德国企业法律形式一般情况

德国企业法律形式一般情况
德国企业法律形式一般情况

一、德国企业法律形式一般情况

我国国营企业在德国建立的公司至今为止基本上都是有限公司,而私人企业基本上都是“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 men, 比如中餐馆、小商店),其它法律形式几乎无人尝试。据最近咨询,德国有关机构普遍认为,建立有限公司是一种正确的选择。但这并不是唯一的选择。随着今后的发展,股份公司等形式未尝不可采用;同时,与德国企业打交道时,也需要了解其法律形式的含义和与之相关的资信情况。因此有必要介绍一下各种德国公司形式的特点。 1. 德国企业形式种类: 德国企业分两大种。一种是上述“个体企业”;另一种是公司。公司又分三大类:(一) 人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en); (二)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en); (三)注册合作社(Genossenschaften (eG))。

上述各种公司形式的主要区别有: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资合公司和注册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个人担保性质的,即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为抵押,一旦破产,全部个人财产作数,这又称为负无限责任;资合公司是资本担保性质的,一旦破产,以全部注册资本作数,不涉及个人财产。据德国有关机构统计, 1970年时, 德国190万家企业中约91%为个体企业; 5.8%为人合公司; 1.8%为有限公司; 0.1%为股份公司。个体企业在手工业、贸易中介和零售业中占绝大多数;人合公司的重点在工业领域和批发业中。

2. 选择企业形式的出发点。

(1) 从风险、财产和盈利考虑。德国工商大会的有关材料中对如何选择公司形式提出几条建议,在此录上供参考:

── 若风险和赢利前景都低,宜建个体企业或无限贸易公司;

── 若风险和赢利前景都高,宜建有限两合公司;

── 若公司财产少,宜建有限公司;

── 若公司财产多,宜建单独企业、无限贸易公司或一种混合形式。

(2) 从审批角度考虑。在下一节中,将比较详细地探讨这个问题。简单地说,从国内办出来,有限公司比较好办;但如果你在德国有财产(比如购置了房地产),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形式可能反而更好办。如果你人已在德国,并有了长期居留权和工作许可、营业许可,选择的幅度就大了。

(3) 从分配方式考虑。有的国内派出的公司在考虑几种分配形式的取舍:a)基本按德国工资水平发工资; b) 发基本生活费,其余以提成方式发给;c) 不发工资和生活费,按销售额提成。如果你是有限公司,那么只有第一种方案是符合德国法律的。作为有限公司或其它资合公司,你自己和你的工作人员应该都有一份工资,并将工资额报德国税务部门,按此纳工资税等。不报不行,虚报则违法。但如果你办的是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倒是可以的,你可以在公司合同中给你自己(老板)和其他人(伙伴)规定一种分配方式,反正到年底按每人的收入总额计税。

(4) 从时间角度考虑。举个例子:从国内出来时,为了方便,你可先办有限公司或代表处;在德国经营一段后,你觉得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形式更适合你,可以改建。

、个体企业

上面已经提到,在德国的中餐馆、旅馆、小商店绝大部分都是个体企业。这也就是说,个体企业的数量不仅在德国企业中占大多数,在中国在德国的企业(包括公派和私人的)中也占大多数。

个体企业有以下特点:

(1) 只要你开一家店,一个单独企业便自动产生。当然,对中国人和其它外国人(欧盟成员国公民除外)来说,还有个居留许可和工作许可的问题,并不是你想在德国开个店就能开的(参见本章第三节)。

(2) 只有一个企业所有者。

(3) 对德国人来说, 这是建企业最简单的形式。

(4) 对于一开始要投入多少资金没有任何规定。

(5) 你可以单独制订和实施你的计划, 开展你的业务, 没有人对你指手划脚。

(6) 以全部私人资产作为抵押。

(7) 个体企业主如果一开始小规模经营, 便被称为小营业者(Kleingewerbetreibender)。作为小营业者不必登记在商业注册本(Handelsregister, 参见本章第三节)中。但在销售额、营业收入、企业财产和员工人数达到一定规模后,你便成了“到位商人”(Vollkaufmann),就必须登记注册。

(8) 个体企业在纳税方面有不少有利之处,参见第三章第七节。

三、人合公司

人合公司主要有这几种形式:无限贸易公司;民法公司;两合公司;静止公司(或曰静止参股人)。

1. 无限贸易公司(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 缩写OHG)。无限公司有以下特点:

(1) 公司的注册名称必须含有一个或若干个或全部所有者的名字。比如叫Lehmann OHG、Lehmann & Bauer OHG 或Lehmann& Co. OHG。“Co”的意思即伙伴。

(2) 无限贸易公司的注册资本无规定,完全根据合同决定注册数额。原则上,每个所有者都有经营负责权,但也可在合同中规定某人或若干人为经营负责人。任何所有者都不得同时兼任另一个类似的无限贸易公司的所有者,也不得为另一公司用他人或自己的资金经营。

(3) 无限贸易公司所有者有下列权利:a) 经营权; b) 帐目审阅权(不参与经营的所有者也有此权利); c) 有经营权的所有者有否决权; d) 获得占投入资金4%的利润的权利, 其余利润按人头或根据合同分配; 亏损额按人头或根据合同摊;

e)私人抽取资金权, 每个所有者有权抽取当年(营业年度)初他本人所占的资金额的4%; f) 退出权, 或在合同中规定, 或(如果未规定公司营业年限)在一个营业年度结束前提前6个月宣布。

(4) 无限公司所有者的责任承担有三个特点:a) 无限, 即以本人所有财产作抵;

b) 直接, 即每个债权人有权向每个所有者直接索债; c) 共同, 即每个所有者都对向全公司提出的要求负有责任。

(5) 在下述情况下,这种公司可解散:a) 所有者共同作出决定;b) 一个所有者死亡; c) 一个所有者退出; d) 公司破产;e) 一个所有者破产; f) 法院裁决; g) 合同期满。

(6) 如果一个人想同一个伙伴一起办个企业(比如开个店, 或经营外贸), 这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形式。但这种形式不适于小本经营者,而适宜于“到位商人”。

(7) 由于公司所有股东以全部财产作抵押, 所以这种公司的资信较有限公司等高,获得银行贷款相对容易。这是可以想见的:如果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是5万马克,银行不会给他5、6万的贷款,除非以其它财产作抵押。

2. 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des Buergerlichen Rechts, 缩写GBR)。

民法公司有以下特点:

(1) 所有经营业务的伙伴(两人或若干人)都可采用民法公司作为法律形式。比如小本经营企业、自由企业者的结合等。

(2) 民法公司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法典705-740条。这便是其被称为“民法公司”的来由。

(3) 民法公司的建立手续简单,甚至口头约定即可(当然还是以有书面合同,并经公证为好,以免今后发生纠缠)。如果有地产作为民法公司的财产,则必须公证,这是法律规定的。

(4) 一旦营业规模达到一定程度,就必须进行注册。经注册,民法公司便自动变成有限贸易公司。从这时起,对它有约束力的除上述民法法典外,便增加了商业法典中的一些条款。

(5) 各股东带入公司中的财产便成为“共同财产”。也就是说,任何一个股东不可单独支配这笔财产,哪怕只是一部分也不行,除非股东间另有协议。

(6) 但所有股东都对公司的任何债务负有责任,并以全部私人财产作为抵押。也就是说,即使是伙伴负的债,在伙伴无法偿还时,你就必须代为偿还。但是,你可以通过书面合同作出规定而避免承担这种责任, 因为法律规定在此只是在没有其它约束的情况下才生效。

(7) 民法公司在税务方面有些独特之处,比如股东间商定的“月薪”视为私人提取,不可扣除而不计税。参见第三章第七节。

3. 两合公司(Kommanditgesellschaft, 缩写KG)。

两合公司有以下特点:

(1) 至少应由一个无限责任股东(Komplementaer)和一个有限责任股东(Kommanditist)组成。前者以全部个人财产抵押,后者以投入资本抵押。

(2) 同无限公司一样,两合公司必须注册。注册资本由合同规定,有变化时须及时在商业登记册中修订。注册前有限责任股东与无限责任股东一样以全部个人财产抵押。

(3) 无限责任股东的名字必须出现在公司名称中,有限责任股东的名字不得出现在公司名称中。

(4) 无限责任股东享有无限贸易公司股东同样的权利。有限责任股东享有下列权利:a) 得知年度收支情况的权利, 但无权随时审阅帐目; b) 有限否决权, 即只有在采取非同寻常的措施时有权否决; c) 获得赢利的权利, 与无限公司的规定同; d) 退出的权利, 与无限公司的规定同。

(5) 这种形式是无限责任股东解决资金馈乏问题的一种较容易方式(比争取贷款方便)。

5. 静止公司(stille Gesellschaft)静止参股人(stille Teilhaber)。静止公司有以下特点:

(1) 静止公司(静止参股人)在一家公司或一个企业中投入一笔资金或实物(如机器), 但对外不露面。

(2) 投入资金的企业形式不限。一家单独企业也可有个静止参股人。

3) 静止公司可以只参加利润分红,这种形式被称为“典型静止公司”;但也可以既参加分红,也承担亏损,还可在公司解散时分得一份,这种形式被称为“非典型静止公司”。吸收静止公司者一般希望采取后者,而静止公司一般希望采取前者,这就要看谈判技巧了。

、资合公司

1.有限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 缩写GmbH)。

有限公司有以下几个特点:

(1) 可由一个或若干自然人或法人建立, 公司合同必须由法院或公证人公证, 其中必须写明每个股东的投入资本(原始投入,Stammeinlage)。

(2) 原始资本(Stammkapital)必须在5万马克以上, 每个股东的原始投入必须在5千马克以上。原始资本只须缴付25%。但最低缴付额为2.5万马克。全部注册资本作为抵押。

(3) 名称必须写明“有限公司”,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登记。

(4)必须有经理(Geschaeftsfuehrer)和股东大会(Gesellschafterversammlung)。根据企业劳资合同法规定,500人以上的有限公司必须设监事会, 其职能与股份公司同。

(5) 有限公司的年终结算必须由一名年终审计员审计。但如果符合下面三个条件中的两个以上,可免审:a) 结算总额不超过285万马克; b) 销售额不超过570万马克; c) 雇员不足50人。年终结算必须存入商业登记册中,从1987年开始, 有限公司的年终结算还必须公布。

(6) 每个股东拥有一份股份,股份大小根据投入额决定(见《有限公司法》第14条)。他的股东权利和义务根据股份大小决定,比如利润按股份分配(有限公司法第29条第3节);在作决定的过程中, 每100马克等于1票(《有限公司法》第47条第2节)。这些规定使有限公司的管理比较简单。

(7) 在公司合同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每个股东都可自由地转让(出售或继承)股份。这使公司股东的更替比较简单。

(8) 有限公司是德国各种公司形式中唯一可以作为“单人公司”来操作的形式(参见“单人有限公司”)。

(9) 有限公司的弱点之一是:由于责任有限,仅以注册资本抵押,在银行和供货商眼中资信程度较低,尤其新建的有限公司,资本积累未成规模,在争取贷款或供货时较困难。往往需要以其它私人财产(比如房地产)作为抵押。

(10) 有限公司的另一个弱点是在税收方面相对不利。比如:双重财产税,即公司和股东各要为同一份公司财产缴纳一遍;执股总经理的工资虽免营业税,但受到社会保障有关规定的约束(参见第三章有关章节)。

(11) 你要想在即将建立的有限公司中说话算数,就要在公司合同中明确规定总经理(Geschaeftsfuehrer)的身份,并规定你有分配盈利的权力。要确保在一家私人有限公司中的领导地位,应拥有50%以上的投入资本。

2. 单人有限公司(Ein-Mann-GmbH)。单人有限公司实际上是有限公司的一种形式,但它有一些特别的地方:

(1) 一个单独企业的企业主可以通过公证声明将个体企业转为有限公司。

(2) 有若干股东的股份公司缴纳规定的25,000马克最低实际注册资本即可, 但单人有限公司除缴纳这笔钱外, 还必须为50,000马克最低名义注册资本的余额作出抵押担保。

(3) 个体企业改成单人有限公司后, 便将个体企业与有限公司的优点结合了起来:你仍是自己企业的主宰,但可以取一份工资,最关键的是只以50,000马克抵押,而不必以全部私人财产抵押。对于有些不希望别人知道企业所有者是谁的企业来说,有限公司也是个好形式。

3. 有限两合公司(GmbH & Co KG)。有限两合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无限两合公司等一样,是一种混合形式。它有以下特点:

(1) 同两合公司一样,有限两合公司只有一个股东是“个人”抵押的,只是以一个有限公司取代了无限责任股东。但是,在抵押程度上,又是以有限公司形式为准,也就是说以注册资本为抵押。

(2) 公司的其它股东多半是两合公司中的伙伴,即有限责任股东。

(3) 有限公司的股份比例和有限责任股东的投入资本可任意规定。但这个比例是决定各方决定权和利润/亏损的分配的决定因素。

(4) 有限两合公司的主要好处是:一个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仍然保持自己的决定权,不让有限责任股东插手企业业务的领导工作,但同时仅以投入资本作为抵押,不必担心倾家荡产。

4. 股份公司(Aktiengesellschaft)。股份公司有以下特点:

(1) 必须是法人形式, 以投入资本(股票)作为抵押。只有1900年以前建立的股份公司允许保留人头公司的性质, 以个人全部财产作抵, 但也必须在名称最后写上AG。

(2) 必须有五人以上参加组建。

(3) 建立公司的本金(Grundkapital)必须在10万马克以上,股票面值至少必须在50马克(一股)以上。较高的面值必须在100马克(一股)以上。

(4) 必须建立以下机构:

── 董事会(Vorstand);

── 监事会(Aufsichtsrat);

── 股东大会(Hauptversammlung)。

董事会可视为“经营管理机构”,监事会可视为“监督机构”,股东大会可视为“制订决策机构”。

(5) 必须制订公司章程(Satzung), 并经法律程序(法院或公证人)出证。

(6) 建立股份公司的方式从股份分配上看分为“同步建

立”(Simultangruen dung)和“逐步建立”(Sukzessivgruendung)两种。“同步建立”意味着所有组建者分得全部股份(股票);“逐步建立”意味着组建者分德一部分股份,其余交给一家银行或银行财团处理。从物质基础看可分为“现金建立”(Bargruendung)和“物资建立”(Sachgruendung)两种。后者即以机器等物资作为本金投入。

(7) 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确定。

(8) 监事会人数根据本金数额确定,至少必须由三人组成,超过三人的,必须可以被3除尽。监事会的权力除确定董事会成员外还有:审核与确定年终结算,建议如何分配利润等。

(9) 股东大会每年必须至少召开一次,其权力包括:决定利润的使用;确定年终审计员;决定提高或降低资本;修改章程;解散公司;确定特别审计员等。

(10) 股份公司必须设立法定储备金,每年为利润的5%, 直到达到本金的10%为止。自由储备金(非法定)由董事会确定。股份公司的结算有公布义务。

(11) 由于股份公司投入资本要求较高,因此极少有企业一开始即以股份公司形式建立的。一般是有限公司等发展到一定规模后,发展计划受到资金限制,才决定改为股份公司形式。也就是说,主要作为一种筹资手段。

四、注册合作社和其它形式

注册合作社(Genossenschaft(eG))是7人以上组成, 以集体力量来进行较大规模经营的公司形式。此外,德国法律中还有其它一些形式,如“海运公

司”(Reederei)、“相互保险联合会”(Versicherungsverein auf Gegenseitigkeit)等。但用得很少。另外一些形式,比如“自有企

业”(Eigenbetrieb)、“受命企业”(Regiebetrieb)等, 则是德国本身的公共企业(国有和地方政府所有企业),与外国企业没有过大关系。

2014司考法制史: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2014司考法制史: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1)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2)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大约编纂于1220年,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的地方习惯法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 (3)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颁布)。该法典共179条,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1)统一后的德国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了近代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 (2)与此同时,由于德国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

3.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919年,战败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政体的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在沿用原有法律的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法律敎育网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 (1)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希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2)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策生活的控制,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原则。 5.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

德国刑法部分内容

基本概念和术语之概述 一、德国刑法的思想体系 德国刑法是以教义为主导的,与采用案例分析为方法的的英美刑法或普通法系的刑法体系有所不同。然而事实是近几十年来,英美法系中议会立法取得了长足发展,英美法系在传统上是依赖于法官在个案中的判断而得以不断发展。因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的适用要经过外行以及陪审员、法官的使用,十分强调法律与法官所称谓的“常识”之间的紧密联系。下面讲了一个故意醉酒对被告人犯罪意图的影响,通过这个例子来说明不同的法系对相同观点接受的不同路径;一些杰出的的学者是根据逻辑来支撑其论点。不管是特别意图还是一般意图,仍然是意图。如果承认通过喝酒或嗑药而使自己意识不清,进而可以否定特定犯罪故意的存在,例如杀人和盗窃。那么如何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其不能否定一般故意的存在,如殴打和非法伤人的故意。答案是不能论证的。而这种观点亦为普通法系中的英格兰所接受,它不是通过严密的逻辑论证而是依据常识和经验。在19世纪当法院要放宽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甚至建议由于醉酒导致精神病而免除罪责时除非能够证明具有特定目的,这在当时是没有任何先例可以引用的。 程序规则重要性的类似争论在国际层面上被澳大利亚法官戴维·亨特提出,戴维·亨特法官曾是新南威尔士州最高法院普通法的首席法官,是在前南国际刑事法庭针对被控犯下战争罪的前塞尔维亚总统米鲁蒂诺维奇和其他人时提出的。当时他说的是检方的控告,他不再依据控告而作出司法判决:程序与证据规则的设立是庭审的仆人的而不是庭审的主人。 在德国法律制度下,没有事物可以背离真想更远,即是说离真相更近。正如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德国法律中广泛运用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忽视的事实是德国刑法的发展受到对法律原则的司法推理影响,特别是宪法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的层面的司法推理。学术著作对德国刑法学的发展有着显著的影响,主要基于德国一种法律评论的文化氛围。数百年来,德国学者和法律实务者生产出了大量而复杂的,在不同法领域的法律评论。还有在法律实务与法律程序中的一些指导指南,类似于普通法系中的法官手册。知名的学者与经验丰富的法官、律师所作出的评论,是对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批判,提出自己合理的主张。这也并不是罕见的,法院改变原先长期存在的判例,因为知名学者评论背后的逻辑使得法官确信其原先的观点是错误的。 德国法律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是以严谨的逻辑论证和发达的法律解释方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学术上的观点对司法程序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在他们看来,学术界并不被认为是法官的奴仆,而是法官审理案件时的指明灯。他们还认为,司法实务应遵循抽象推理的方法而不是诡辩的方法,即重视个案正义的实现而忽视主要和首要法律原则在整体上的贯彻。简单来说,德国法律适用的是演绎推理,与普通法系的归纳推理相对应。在德国部分部门法中,如劳动与雇佣法中,很大部分是法官造法,因为政府出于某种原因而没有承担起法典编纂的工作。 实际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特定时期内有权力要求政府提供成文法典,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否则法院毫无节制的裁量权则会威胁司法领域到或以违宪的

第三节企业法律形式

第三节企业法律形式

第三节企业法律形式 一、企业法律形式概念 企业依据不同的法律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组成形式。 二、特征 1、企业法律形式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 2、企业法律形式是可以发展变化的。 3、企业法律形式决定企业的内部组织结构 4、表彰企业的信用基础,,决定企业的法律地位和投资人的责任风险范围。 5、决定企业立法的体现与结构。 三、企业法律形式的种类 1、独资企业 1个自然人投资并兴办的企业 2、合伙企业:2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企业。 3、公司:股东以出资额或持股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四、企业法律形式的选择 1、税收美国成为决定性因素 2001.1.1日起,我国对独资、合伙企业取消了统一的33%税率,只征收个人所得税 2、开办程序的繁简与费用的大小 合伙和独资企业开办程序和费用远小于公司 3、资本和信用的需求程度 在资本上公司〉合伙〉独资 在个人信用上公司〈合伙〈独资 4、企业的控制和管理方式 对企业的控制程度独资〉合伙〉公司 5、利润和亏损的承担方式 独资企业——个人自负盈亏 合伙企业——合伙人共负盈亏 公司企业——股东按持股比例分享盈利,亏损公司负担 6、投资人的责任范围 独资企业——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企业——有限责任 7、投资人的权利转让 独资业主转让权利即出售企业 合伙企业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以才可以转让 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多数同意即可转让 8、企业的存续期限 独资企业以企业主的生命为限 合伙企业期限不以生命为限,除非只剩下一个合伙人 有限公司在章程中订明期限,股份公司不订明则为永久存在

德国司法制度

德国司法制度 第一节德国司法制度概述 一、德国法律系统背景 德国法律系统的明显特征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中世纪罗马法原则,19世纪的法律编纂,二战 后重建德国所带来的变化。德国的法律属于中欧法系,统称为大陆法系国家。它的一个基本特 征是,任何沿用民法传统的国家通常以五套法典作为其法律系统的核心。这五套法典一般包括 按罗马法律定义的民法、刑法、民事诉讼程序法、刑事诉讼程序法以及商法。 二、德国的政府结构 德国实行单一制联邦主义,德国的司法制度是构建在联邦宪政的基础上的。 德国大部分法律为联邦法律,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和司法机构,他们依据基 本法(即宪法)确定的权力分别履行自己的职能。但各州立法所占比例很小。 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分别由参议院、内务部和司法部执掌,但司法部和内务部都设立在政 府之下。 三、东西德统一的影响 随着东德的消失,许多东德的法律职业者也失去了工作;经过审查,部分人重新上岗;新聘法 律职业者多毕业于西德的法学院;东德实行西德的司法制度。 四、德国司法管理的基本原则 1、法律保护的保证:公共政府机构的行为可以受到全面司法审查。 2、法官的司法独立:宪法第97Ⅰ条:“法官应该独立,而且只能受法律制约。”宪法第101Ⅰ条: “没有任何人能够解除一名指定法官对他的司法管辖权。” 3、司法程序的一般原则:接受公平审判的权利原则;听众权原则;口头听证原则;公开审理原则. 允 许旁听,但禁止对审判过程进行录像、录音。 五、司法管辖权的划分 司法管辖权由法官行使,而且只有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 1、普通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刑事案件以及私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但由劳工司法管辖区负责受 理的诉讼除外。 2、行政司法管辖区:负责受理所有不包括在社会和财政司法管辖区之内的公民和政府之间的争 议。 3、财政(税务法院)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公民与政府之间就税务问题产生的纠纷。该司法管辖 区与其他四个司法管辖区不同,只设有两级法院,即位于各州的初审法院和位于慕尼黑的联邦 最高法院。 4、社会司法管辖区:受理有关失业补助、医疗和事故保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福利方面的 案件。 5、劳工司法管辖区:受理所有个体工业中雇主和雇员之间就雇佣条件和环境产生的纠纷。 除了这五个司法管辖区外,德国还设有一个宪法管辖区。 六、司法部:联邦和州两级, 拥有立法、司法和行政 2、主要职能 联邦司法部:制定法律草案;审查其它部所制定的法律草案的合法性;对宪法法院交付的其他 部门文件是否违宪给予初步审查;提请联邦法院法官任命;提请联邦总检察长和高等检察院的 检察官任命;管理法院经费;行使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权;领导联邦检察院。 州司法部:负责法律职业考试及教训,各州司法部都设有司法考试办公室;管理监狱,拘留也 在监狱执行;任命州和州以下法官和检察官;领导州和州以下的检察院;管理法院经费;行使 州和州以下法院行政管理权;任命执行员;任命公证人;负责法律援助、法院诉讼费用减免和 社区矫正事务。 第二节德国的法院制度 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和专业法院。宪法法院地位特殊,主要负责司法审查和宪法解释。 普通法院主要受理普通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 是受理案件最多的法院。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简述德国司法制度 ---- 张鹏飞(司法部研究室)■文 德国实行联邦制,全国划分为联邦、州、地区三级,联邦和各州均有自己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及司法机构,并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之规定履行各自权力。 一、审判制度 (一)德国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 德国主要设有六类法院:即宪法法院、普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行政法院、财政法院、劳工法院、社会福利法院。此外还设置有纪律法院。 1、宪法法院。德国设有联邦和州两级宪法法院。两级宪法法院各自独立设置,没有隶属关系。德国16个州中14个州有宪法法院。①宪法法院管辖违宪案件,保证宪法实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超越其他各类联邦法院,是德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最具权威的宪法机构,不从属任何权力机关,具有“司法审查”、“行政权限裁决”、“弹劾案审判”等广泛职权;州宪法法院仅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宪法法院诉讼程序不同于专门法院,其审理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②。 宪法法院外的5个法院系统不按地域、而按案件类别划分管辖范围。五类法院的联邦级法院还建立有“联邦法院联席会议”协调彼此工作。这五类法院的设置、管辖和审级分别是: 2、普通法院。德国设置区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全国有区法院约700个、地方法院116个、高等法院25个,联邦最高法院包括分设在全国5个地区的12个民事审判合议庭、5个刑事审判合议庭、8个专业委员会及联邦司法部长在联邦最高法院所在地外设立的民事、刑事审判机构。普遍法院审理刑事、民事案件。其中区法院是一审法院,管辖刑期为3年以下的轻微刑事案;地方法院既是区法院的上诉审法院,同时也审理一审刑事案件;高等法院主要审理对地方法院二审判决不服的再次上诉案,对反国家罪和恐怖活动案件行使初审管辖权并受理州司法部指令管辖的案件;最高法院是民事、刑事案件的最高审级,主要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上诉案件。普遍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四级三审终审制。 专利法院归属普通法院体系,附设于联邦最高法院,与高等法院同级。它审理专利、许可和针对联邦专利局的案件。

近代法律制度--德国和日本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德国法律制度第一节德国统一后的法律的发展第二节1871年帝国宪法特点: a.宪法规定的帝国结构形式虽然是联邦,但中央权利极大,普鲁士在其中据有特殊地位。 b.宪法规定皇帝、首相是整个国家制度的中轴――权力极大,和封建专制相差无几。 c.议会是粉饰门面的结构。议会由联邦议会和帝国国会两院组成。 d.建立军事警察制度。第三节1900年德国民法典历史法学派法学家-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认为当时德国不具备制定统一民法典的条件第十五章日本法律制度第一节日本近代法律制度的形成一、明治维新前日本封建法制的概况日本奴隶制国家适用的法,是一种固有的以不成文的命令和习惯为表现形式的氏族法。《大宝律令》、《养老律令》基本上是以唐朝律令为蓝本制定的。日本的封建法律制度,以律令、式目、御定书三种基本法典为主要代表,另以习惯法为补充。第二节日本帝国宪法一、帝国宪法的制定及其基本特点(二)日本帝国宪法的基本特点 1889《大日本帝国宪法》三个基本特点: a.出于政治上便宜行事的考虑,带有大纲目的性质; b.大量抄袭普鲁士宪法,很少有自己的独创; c.对公民的权利自由规定的非常狭窄。第四节日本刑法典二、新刑法的基本内容与特点(一)1907年新刑法典的基本内容对旧刑法中两个争议作了根本修改: a.取消了旧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规定; b.将量刑的幅度扩大,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广阔余地。(二)1907年新刑法典的基本特点: a.基本上体现了资产阶级刑法原则,但又保留了若干封建残余 b.既反映了古典刑法学派的报应刑思想,又打上了社会法学派目的刑理论的印记。第五节日本诉讼法典二、诉讼制度的基本特点仿效德国模式建立――具有浓厚的德国法色彩――但保留了某些本国固有的传统。 a.与法院分为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相适应,诉讼也分为普通诉讼与行政诉讼两种; b.刑事诉讼中的公诉采取国家追诉主义,民事诉讼贯穿当事人进行主义,法院不干涉原则; c.刑事诉讼把预审作为公判前的必经程序,民事诉讼强调和解; d.法院得以职权调查取证,一切证据由法官按“自由心证”评判。

德国公司法

德国公司法概况 一、公司法体系简介 德国公司法体系比较健全,既有涵盖各类注册形式及企业运转整个过程的综合性立法,也有针对具体注册形式或具体事务的专门立法。 《德国商法典》(HGB)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是一部综合立法,共分5卷905条,分别对贸易基本概念、贸易公司、贸易法、贸易种类、海上贸易等五个方面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二卷贸易公司部分主要涉及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以及静止公司等人和公司,第三卷贸易法分为通用规定、资合公司规定以及银行、保险、金融服务等特定行业规定几个部分。 针对特定注册形式公司的专门立法主要有:一、《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7月19日),颁布于1892年4月20日,共分六节87条,明确、具体地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公司及股东法律关系、组织结构、公司章程修改以及解散、清盘、破产和注销的各项事宜进行了规范。二、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Aktiengesetz,雏形可上溯至1861年1月的旧德意志商法),共分四卷20章410条,极尽其详地从股份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关联企业以特殊性及惩罚性规定四个方面对股份公司的成立、机构设置、管理、业务开展、解散等进行规定。三、1994年7月25日颁布的《自由职业人员合伙公司法》(PartGG),共11条,对自由职业者如何成立合伙公司、合作伙伴之间的法律关系等进行了规定。四、1994年8月19日实施的《工商业合作社法》,共10章165条,对如何成立合作社做出规定。另外,德国民法典(BGB)对人和公司的最基本形式民法公司(GbR)也做出了规定。 针对公司具体事务立法有1994年10月5日颁布的破产法(Insolvenzordnung)和1976年5月4日通过的《雇员共同决定法》(Gesetz über die Mitbestimmung der Arbeitnehmer)。前者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过程进行了规定,后者则对资合公司以及两千人以上的企业中雇员的参与权进行规定。《交易所法》(Börsengesetz)对企业上市的条件、过程、管理等进行规定。1969年5月18日颁布的《特定企业及企业集团账目公布法》,对超过一定规模的企业如何公布账目进行了规定。 二、人和公司的有关法律 人员组合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236条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法律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无限责任公司 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05至160条对无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解散、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地产公司也可作为公司股东)可在制定公司章程(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工商注册后成立无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以及股东的个人资产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无限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以上股东和全权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无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债务并对外开展业务。利润以各股东出资额4%为基数分配,不足则将4%的比例相应降低,如超出,超出部分按人头均分。如公司出现亏损,亏损额由各股东平均分担。 (二)两合公司 德国商法典第二卷第161至177条对无限责任公司做出了规定。两合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类似,在制定公司章程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即告成立。两合公司的股东应至少各由1名无限责任股东(Komplementär)和1名有限责任股东(Kommanditist)组成。无限责任股东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外称股东兼总经理;有限责任股东按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公司的业务管理,但对公司经营状况有知情权。超出日常业务范畴的事务,如修改章程、接纳新股东、审核财

我国企业法律形式与各国对比

企 业 法 论 文 学院:社会发展学院 年级:2011级 专业:人力资源管理 学号:1111524001 姓名:王鑫 指导老师:李海燕

我国现行企业法律形式与各国的对比之我见 摘要:我国在进行企业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目前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法律形式结构体系,并制定了相应的立法,其中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三种。与其他各国现行法律中企业法律形式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的企业法律形式存在不少差异。 关键词:企业法律改革各国 企业法律形式,是指企业依不太难过的法律标准和条件所形成的组织形式。企业法律形式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虽然特定的企业法律形式最早是由投资者独创。投资者创办企业,应当在法定形式中进行选择,而不允许任意创造。企业法律形式直接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意识,不同的国家,所设定的企业法律形式也有所不同。 我国在进行企业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目前已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企业法律形式结构体系,并制定了相应的立法,其中主要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三种。与其他各国现行法律中企业法律形式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的企业法律形式存在不少差异。 一、美国现行企业法律形式 美国的公司一般按其性质进行分类。公共公司通常是指管理公共事务的政府或准政府单位,各市政当局根据州法规组成的市属法团。法规规定了市属法团的目的,并授予其一定的权利。私人公司是为营业而成立的,由个人所有,通常是以营利为目的。公开交易公司通常是私人营利公司,股东很多。闭锁公司的经营与依法成立的合伙类似,也就是股东很少的公司。本州公司,指在本州依公司的设立的公司。外州公司,在本州以外设立的公司。美国作为当今世界第一经济强国,其健全的法律制度功不可没,值得我国研究学习。 二、俄罗斯现行企业法律形式 俄罗斯现行法律中有关企业法律形态的规定俄罗斯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种类为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以及补充责任

完整版企业的法律形态.doc

企业法律企业形式及其法律依据 一、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国有独资公司。 二、集体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归集体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 三、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从2000年1月1日起,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改征个人所得税,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联营企业: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相同或不同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按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共同投资组成的经济组织。 五、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六、股份有限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其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 七、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以合作制为基础,由企业职工共同出资入股,吸收一定比例的社会资产投资组建,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共同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集体经济组织。 八、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法律形态是指企业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它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如根据所有制可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根据组织形式可以分为:公司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大学生创业可采用的企业法律形态分析 大学生自主创立企业的成功率非常低,而大学生自主创业要成功首要的考虑因素就是选择 合适的企业形态。 (一)个人独资企业 依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而且设 立条件及程序较之其他形态要更为简单。绝大多数刚毕业的大学生都是“身无分文”,“巧妇 难为无米之炊”,因此从这方面来说对大学生创业者而言,个人独资企业是个不错的选择。 而且独资企业只须以投资人为主体缴纳个人所得税,无需企业纳税,从另一方面减轻了创业 者的经济负担。

德国法

德国法 (一)德国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1.封建法制的形成与发展。 (1)在整个封建时代,法律的分散性和法律渊源的多元化是德国法最基本的特点。习惯法、地方法、教会法、罗马法以及帝国法令长期并存。 (2)封建时代最著名的习惯法汇编是《萨克森法典》,大约编纂于1220年,其内容主要是关于民事、刑事问题的地方习惯法和诉讼规则,以及调整封建关系的采邑法。 (3)封建时代后期出现了一部以帝国名义颁布的刑法典——《加洛林纳法典》(1532年颁布)。该法典共179条,主要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方面的内容,被多数邦国长期援用,在德国封建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影响。 2.德意志帝国的建立与近代德国法律体系的形成。 (1)统一后的德国以原普鲁士邦国的法律制度为基础,建立了近代法律体系,先后颁布了宪法、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法院组织法、民法典和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的又一个典型。 (2)与此同时,由于德国具有“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基础,德国法相对于19世纪大陆法系其他国家而言,结构更加严谨逻辑更加严密,概念更加准确。 3.魏玛共和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919年,战败的德国进入魏玛共和国时期。由于政体的变化和社会化思潮的影响,德国加快了民主政治的进程,在沿用原有法律的同时,颁布了大量的“社会化”法律,如调整社会经济的法律和保障劳工利益的法律,使德国成为经济立法和劳工立法的先导。 4.法西斯专政时期德国法的蜕变。 希特勒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将国家政治生活全面纳入战时轨道。 (1)在宪政方面,颁布了《消除人民和国家痛苦法》、《保护德意志人民紧急条例》、《禁止组织新党法》、《德国改造法》等一系列法西斯法令,废除了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和联邦制,维护希特勒个人独裁和纳粹一党专政。 (2)在民事法律方面,颁布了《卡特尔变更法》、《强制卡特尔法》等法令加强对垄断组织的扶持,强化垄断资产阶级对国家政策生活的控制,并且颁布了《世袭农地法》、《德意志血统及名誉保护法》等单行法律,推行种族歧视和种族灭绝政策,巩固法西斯政权的统治基础。在刑事法律方面,原先法律中的民主原则被彻底抛弃,代之以种族主义和恐怖主义原则。 5.二战后德国法的变化。 战后西德建立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恢复了魏玛共和国时期的法制,并根据1949年波恩基本法确立的和平民主原则,对原有的法律进行了修改,使其中的封建因素大为减轻。两德统一后,基本上实行原西德的法律制度,但也根据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若干修改。 (二)德国民法典 1.德国民法典的制定 (1)19世纪初期,历史法学派反对匆忙制定《德国民法典》,其主要观点为:

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形式是什么

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形式是什么 在经济市场的不断推动下,现如今基本来说对经营比较好的公司都会慢慢蜕变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相对来说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的需求,对企业来说在经营过程当中也需要不断地对自己进行严格要求,并遵守公司法中的形式。下面小编就详细为大家介绍,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形式是什么? ▲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公司(Stock corporation)是指公司资本为股份所组成的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以下为发起人,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由于所有股份公司均须是负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公司(但并非所有有限公司都是股份公司),所以一般合称“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产生于18世纪的欧洲,19世纪后半期广泛流行于世界资本主义各国,到目前,股份公司在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中占据统治地位。

▲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形式是什么? 1、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筹资,股票可以依法转让;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只有最低限度,无最高额规定;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所认购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当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过的会计报告公开。 2、股份有限公司有以下形式 (1)、股份有限公司是独立的经济法人; (2)、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数目,如法国规定,股东人数最少为7人; (3)、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其限度是股东应交付的股金额; (4)、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办法筹集资金,任何人在缴纳了股款之后,都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没有资格限制; (5)、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但不能退股; (6)、公司账目须向社会公开,以便于投资人了解公司情况,进行选择; (7)、公司设立和解散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手续复杂。由此可以看出,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外国法制史第九章 德国法

第九章德国法 本章教学目的和基本要求: 德国法代表大陆法系的现代发展,尤其是德国民法典以概念精确、法理精深、立法技术高超、法律体系完备而著称,它既阐释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又反映了垄断时代民法的某些特征,影响广泛。魏玛宪法是“社会化”法律的代表,经济法和社会立法不仅规模庞大,而且体系完备,内容丰富。 通过本章学习,了解德国法的形成与发展规律,掌握德国法的结构和基本特点,理解德国法在大陆法系发展中的重要地位。重点掌握:德国宪法的发展概况及几部主要宪法的内容、特点;德国民法典的结构、特点及20世纪以来的变化;德国经济立法概况;德国法的历史地位。 第一节德国法的形成和演变 一、德国封建法律的形成和演变 德国封建法以法律的分散混乱和法律渊源的多样化为主要特征,而且发展相对缓慢。德国封建法的发展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 1.15世纪以前,德国并不存在全国统一的法律体系的主要沿用,有法兰克时代的日耳曼法演变而来的地方习惯法差别很大。13世纪出现了习惯法汇编,其中以《萨克森法典》和《土瓦本法典》最为有名,在德国境内广泛流传,成为各地法院判案的依据,除了习惯法呗王氏法律帝国议会立法,地方领主法疼是法以及罗马法教会法等共同构成了德意志王国,纷繁复杂的法律渊源。德国也没有统一的司法机构,国王拥有名义上的最高裁判权,教会领主一级自治城市,在各自的领地里享有审判权,彼此独立。 2.15世纪末,随着城市的兴起和商业的繁荣,德国社会和经济生活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由于原有的习惯法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因此使用罗马法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一次九五年的国法院正式确认罗马法为德国民法的有效渊源,各地法院也相继宣布正式原因罗马法于其他欧洲国家相比德国对罗马法的技术更加全面和彻底。 3.18世纪中叶开始,受到法国大规模编撰法典活动的影响,德国各个邦国也先后进行了法典编撰活动。这些法典的编撰,对德国近代法律体系的形成产生了深刻影响。

德国律师制度

德国律师制度 德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律师制度是其法治的坚强柱石。德国法律以其严谨、浩繁而著称于世,在这种背景下,一个成功的律师必须是一个法律领域里的专家,越是高级的法院,其法庭审判的学术味就越浓厚。读书做学问于是就成了律师的一个必备的本领。他们的这种钻研精神早在上大学时就练就了。事实上,不少德国律师同时又是知名的法学家。在德国,成为律师需要通过比较严格的考试和相关的实习。 一、律师执业制度 (一)实行资格制度 1、执业律师 在德国,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构”。只有那些依《德国法官法》有资格任法官的人才可以成为律师,德国律师作为自由职业者,其活动既不受政府的控制,也不负有公务员那种对国家效忠的义务。其意义在于使公民有机会获得不受国家影响的法律专家的服务。当然,像任何公民一样,律师也必须遵守法律。另外,他还必须遵守本行业的职业操守。德国如今共有律师7万多人,都是专职律师,律师可以兼职到大学开课,做名誉教授,相反,教授作为国家公务员却不能兼做律师,这同国内的一些法律院系设立律师事务所作法大不一样。 在德国法院诉讼,诉讼代理人必须是在德国有法官资格并取得律师执业许可的人,即执业律师。执业律师又称持牌律师,在德国,执业律师是担任各类法律事务的、独立的顾问人和代表人。德国的执业律师并不需要有德国国籍(这与中国不同,中国的执业律师必须是中国公民),但需要具备德国法官的资格(这与中国律师需要具备中国的律师或司法资格一样);德国《联邦律师规章》对执业条件和申请程序有具体的规定。德国所有的执业律师都是其执业当地的律师协会的会员,其姓名和执业许可也必须在法院登记备案。 2、律师资格 德国法律规定,必须是在德国大学接受正规法律本科教育的毕业生方可申请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考生须进行为期2年的实习,实习单位包括:普通法院(民事法院)、检察院或刑事法院、地方政府部门或行政法院、律师事务所等。实习结束后方可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考试通过者即取得法官资格,成为候补文官。取得这一资格可以成为法官,也可以从事其它法律职业,如检察官、律师、公证人等法律职业。也就是说,要取得法官任职资格必须至少在大学学习了4年法律,完成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并在两次国家考试之间顺利地进行了实习,整个过程至少达6年之久。

德国法学教育经典案例之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

德国法学教育经典案例之"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 学习过德国法律的人,那怕只是出去个人兴趣偶尔旁听或纯为辅修学分,应该无人不知这个著名的“特里尔葡萄酒拍卖案”(Trierer Weinversteigerungsfall)。在几乎所有关于民法基础的德语教科书中,均可看到这个案例。此案例事实之简单、设计之精妙、内涵之深厚,着实令人感叹! 事实上,这个所谓的“案例”并未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过,而是一个完全虚构的 案例。1899年,Hermann Isay在其著作《法律行为构成之意思表示》(Die Willenserkl?rung im Tatbestande des Rechtsgesch?fts)一书中首次提到其设计的这一虚构案例。此时,他正在德国特里尔市(即马克思故乡,该地区盛产德国著名的白葡萄酒)担任候补文官。从此,该案例被法律界广泛讨论并在德国法学教材中沿用至今。 此案例精妙之一即为事实经过非常简单,寥寥几字足以描述:一个对特里尔市并不熟悉的A先生,进入到一个葡萄酒拍卖会现场。当他看到自己认识的B先生时,便向他招手示意。拍卖师抬头一看有人举手,直接落锤,将拍卖的葡萄酒拍给了A。问题,A是否拍得该批葡萄酒并因此需要支付价款? 如此简单的一个事实,为何会引起德国法律界的广泛讨论并作为经典案例沿用至今呢?这恰恰是该案例设计精妙之处。对于举手之一动作如何理解和解释,正好可以用来阐释意思表示这一法学里最基本的概念。 要解答上面提到的问题,首先要简单解释下德国法对意思表示构成的理论解释。对于意思表示这一抽象概念,德国法学界却像剖析一个实体一样,对其构成要件进行了分割,给人感觉就像在看医生拿着手术刀在解剖一只小白鼠,或是一个小朋友在一层层剥吃一个夹心蛋糕。 德国法学理论认为,一个完整的意思表示,由内在意思(主观要件)和外在表示(客观要件)构成。而内在意思,则又由三层意志构成,即行动意志(Handlungswille),表示意志(Erkl?rungswille)和行为意志(Gesch?ftswille)。看到这里,你要是感觉怎么有点哲学的味道,那是一点也不奇怪的。 所谓行动意志,很简单,就是行为人有作某个动作的主观想法。你渴了,去拿水杯,这里就存在行动意志。但是医生用小锤子敲击你膝盖,你小腿会弹起来,这只是你的一种反应,不存在行动意志。另一个例子就是一个梦游者,他虽然也在走动,甚至会拿起东西,但是这时也不存在行动意志(教科书也常以此作为行动意志缺失的案例)。行动意志是构成意思表示的最基础要件。行动意志缺失的后果是不存在意思表示;如存在(在个别极端和假想情况下),也是无效的。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德国公司主要类型及法律依据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之一,有关公司方面的立法较为健全,其中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的德国商法典(HGB,最近一次修改日期为2002年8月24日)分五卷905条对公司形式、业务内容及开展、海上贸易等进行了总体规范,另有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合伙公司法等专门立法。德国公司主要分个体企业(Einzelunternehmen)、人员组合公司Personengesellschaft)、资本组合公司(Kapitalgesellschaft)三大类,具体注册形式有数十种之多。 2002年,德国进行营业登记的72.3万家企业中,个体企业为56.4万家,占77.4%,有限责任公司(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GmbH)9.1万家,占12.5%,民法公司(Gesellschaft bürgerlichen Rechts)3.7万家,占5.1%,有限责任两合公司1.7万家(Gesellschaft mit beschraenkter Haftung & Co. KG),占2.3%,其它依次为股份公司4419家(0.61%,Aktiengesellschaft,AG),无限责任公司2689家(0.36%,Offene Handelsgesellschaft,OHG),两合公司2028家(0.28%,Kommanditgesellschaft,KG),合作社566家(0.07%,Genossenschaft),其他各类注册形式的4643家(0.64%)。 一、个体企业 自然人进行营业登记即自动产生一家个体企业,企业规范名称为所有人姓名+企业经营范围,该自然人为公司的唯一所有人。企业可自愿进行商业注册,如销售额、利润额、企业资产和雇员人数超过一定标准则必须进行商业注册,公司名称后加“e.K.”(eingetragener Kaufmann,注册商人)字样以示区分。成立个体企业无最低资本限制,经营决策灵活性大,企业所有人以公司及个人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在德建立企业最为简单、便捷的途径。 二、人员组合公司 人员组合公司(以下简称人合公司)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注册成立并进行经营管理的公司,主要有无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等。德国商法典第二卷对人合公司的具体形式、成立程序、公司与股东的责权关系、业务开展以及解散、清算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无限责任公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人合公司(1998年7月1日后个体企业或地产公司也可作为公司股东)制定公司章程(可口头约定或书面制定)并进行商业注册后成立,所有股东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法人以其注册资本为限额承担责任)。公司由全体或指定的股东经营(原则上每位股东均可单独代表公司对外),或聘请全权代表(Prokurist)经营管理。为防止股东滥用权力,公司章程中经常规定联合代表制度(Gesamtvertretung):即由所有股东或两位以上股东和全权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对外。无限责任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可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债务并对外开展业务。利润以各股东出资额4%为基数分配,不足则将4%的比例相应降低,如超出,超出部分按人头均分。

企业的法律形式

企业的法律形式 主讲人: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KAB 创业教育讲师魏维宽 教学目标:让学生了解企业的法律形式 教学原理:讨论各企业法律形式的优缺点,了解不同法 律形式企业的特性 依据财产组织形式和法律责任,国际上通常把企业分为 三类,即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但在现代高度发 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的组织形式日益多样化。 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 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根据法律规定,设 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五个条件: 1. 投资人为自然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的优点: 1. 企业设立、转让和解散等行为 手续非常简便,仅需向登记机关登记即可。 2 ,企业主独资 经营,制约因素较少,经营方式灵活,能迅速对市场变化做 出反应。3. 利润归企业主所有,不需要与其他人分享。 4.在技术和经营方面易于保密,利于保护其在市场中的竞争地 位。5 ,若企业主因其个人努力而使企业获得成功,则可以 满足个人的成就感。 个人独资企业缺点: 1. 当个入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 债务时,企业主将依法承担无限责任,必须要以其个人的其 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经营风险较大。 2. 个人独资企业受信 用限制不易从外部获得资本,如果企业主资本有限或者经管 能力不强,则企业的经营规模难以扩大。 3.一旦企业主发生 意外事故或者犯罪、转业、破产,则个人独资企业也随之不 复存在。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是指两人以上书面协议共同投资、共同经营、 共负盈亏。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的企业。

企业的组织形式与法律的争议(doc 2页)

中外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争议的法律适用及合营期限 甲方为我国一家旅游公司,乙方是美国一家饭店管理公司。双方拟成立一家中外合资的酒店,下面是一份待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部分条款: …… 第二条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国的其他有关法规,同意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酒店,其组织形式为合伙企业。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4名,乙方委派3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不拘任何一方。 第三十六条合营公司按有关法律和条例规定缴纳各项税金。 第四十三条对本合同的修改,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决议后即生效。 第四十四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争议的解决,可以适用中国法律,也可以适用外国法律。 第四十五条合营公司的期限不做约定,由双方根据经营状况另行契约。 试分析: 上述合同条款中的哪些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如何修改? 答题要点: 1.所列条款中,第三十六条无错,不需修改。 2.其余各条中有四处不妥,应改正: (1)中外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不是合营企业的法定形式。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才可以采取合伙企业的形式。因此,第二条股份有限公司应改为有限责任公司。 (2)第二十五条改为董事长由合营一方担任的,副董事长应由他方担任。《合营企业法》规定,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磋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 (3)第四十三条改为对合资经营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合营双方签署契约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能生效。 (4)第四十四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法律制度 德国的法律,就传统而论,属于大陆法系,不论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也保存了若干日耳曼法的特点。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严整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和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 一、公法 (1)宪法现行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某些原则,而且有些条文直接来自《魏玛宪法》,例如第14条中就包含有《魏玛宪法》第153条的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应该符合公众福利。”但是《基本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又与《魏玛宪法》有所不同。《基本法》除前言外,共146条,分为11章,分别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联邦制度、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关于基本权利,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这种尊严加以尊重和保护是国家的义务。”第26条规定,凡扰乱世界和平、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基本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联邦设立总统和两院制的议会,建立责任内阁制。 根据《基本法》,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法律抵触。州和联邦的法律都不得违反联邦宪法。为此,根据《基本法》第93、94条和197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主要审理法律违宪问题。 根据《基本法》,各州还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宪法法院。各州也有普通法院,但最高审判权属联邦。 为实施《基本法》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有《关于调整公共结社权利的法律》(1964)、《集会与游行法》(1978)、《政党法》(1967)、《联邦选举法》(1975)、《联邦政府成员法律关系法》(1971)等。 (2)行政法由联邦和州分别制定、执行。其中一个重要部门是公务员法,规定联邦和州的各级官员、雇员的任免、升迁和俸给。主要有《联邦公务员法》(1977)、《联邦公务员俸给法》(1975),这些法律是德国文官制度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3)财政法规定国家财政活动和金融管理。《联邦和州的财政法原则法》(1969)是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 (4)刑法联邦共和国成立后,仍继续适用1871年帝国时期的《刑法典》,1969年作了全面修改,先后公布了总则、分则,1975年合并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于1月1日生效。这部《刑法典》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对各种犯罪行为规定得极为详尽。废除死刑,无期徒刑只适用于发动侵略战争、谋杀、以灭绝种族为目的的杀人等几种个别的罪行。对6个月以下短期自由刑,要求尽量用罚金代替,采取“日数罚金制”。即在法典中不规定罚金数额,法官判决时在法定范围内宣告被告应纳罚金的日数,再根据犯人的情况决定他每日应纳罚金的数额。对于青少年的犯罪,制定了专门的《青少年法院法》,1975年1月1日施行。在确定犯罪、采取措施和处理程序各方面都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总的精神是对青少年注重教育,原则上不适用自由刑和罚金。作为《刑法典》的特别法的还有《军事刑法》(1974)和《经济刑法简化法》(1975)等。对于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违警法》(1975)规定,由联邦和各州的行政官署(包括警察)处理。 (5)诉讼法《刑事诉讼法》(1975)实行公诉主义;《民事诉讼法》(1950)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刑罚执行法》于1976年公布,1977年1月1日生效,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仍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例如休假、接见亲属、通信、宗教礼拜等。罪犯还可根据情况定期回家,与社会保持接触,以有助于罪犯将来重返社会。二、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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