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张新宝 明 俊)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张新宝 明  俊)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张新宝 明  俊)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明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8-14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遗产

内容提要: 空难事故中的概括性死亡赔偿金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与单纯的(狭义的)死亡赔偿等内容,应主要和优先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满足。在有剩余时依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单纯死亡赔偿金,后者可作为遗产继承。

一、案情简介

甲于1997年两次向林某借款,共计30万元。1997年9月3日,甲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飞往柬埔寨的航班因空难而死亡。甲的妻子詹某继承了遗产,并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越南航空公司共支付了67206美元的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郑父于1998年死亡,死亡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由其子郑乙、郑丙继承。1999年10月,越南航空公司支付34706美元给詹某,其余赔偿金支付给郑乙和郑丙。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詹某、郑乙、郑丙偿还郑某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概括死亡赔偿金可以继承,判决詹某、郑乙、郑丙偿还原告林某的借款及利息。二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赔偿应作为甲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某和郑父继承。由于郑父在航空公司赔偿之前已经死亡,发生遗产的转继承,郑甲应当继承的部分由其子郑乙和郑丙继承(遗嘱已经公证)。因此,詹某、郑乙以及郑丙应当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某生前所欠林某的债务。二审法院判决后,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继承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向在京民法专家征求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议。这首先是因为我国现行涉及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较多,在其内涵、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等问题上规定不相一致。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亦不统一,以致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未有定论。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人手,结合学界理论观点和相关立法例,对死亡赔偿金尤其是空难概括性死亡赔偿金的相关争议问题展开讨论。

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147条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见,民法通则并没有单独提出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概念,此时的死亡赔偿是概括性的,除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第2款规定:“(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2),(3)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办理。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51条第2款规定:“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50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为生命权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可见法释[2001]7号将致人损害的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采取的是概括主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17条第1款、第3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贴偿义务人己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规定:+(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人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2)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4.其他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8项:“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对7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少计1年,但补偿年限最低不少于10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第4部分第1条:“收人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人水平计算的收人损失。收人损失=(年收入一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十退休收入×10。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人的25 %—30%。"

此外,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人;(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法并没有就公民受侵害后所得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做出规定,上引两条是关于遗产的范围和转继承(本案涉及转继承问题)的规定。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准确定性直接决定其是否可以继承的间题。

综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有以下几个特征:(1)名称不统一。有称死亡赔偿金的,有称死亡补偿费的,有称死亡补偿金的,较早的法律法规中则根本没有相应名称的规定。(2)内涵不一致。区别主要在于是狭义的死亡赔偿金还是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后者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一切费用;而前者仅指单纯的“死亡赔偿金”。法释[2003]20号规定的是狭义的或单纯的死亡补偿金)。(1)(3)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差异较大。

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作用及性质

(一)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与民事权利能力丧失固然同时发生,但在质量上有由民事权利能力存在趋于不存在的转化过程,故加害人可以因生命权被侵害而享有赔偿请求

权。(2)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的死亡而消灭,所以被害人得受赔偿的地位,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3)

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接,而为同一人格,因而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得由其继承人继承。(4)

4.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受害人从受到致命伤害到其生命丧失之时,在理论上总是有一个时间间隙,在这个间隙中,被害人是有权利能力的,故可以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得为继承。(5)

5.“双重受害人”说。认为在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在双重受害人,一重受害人是生命权丧失之人,另一重受害人就是因救治、丧葬受害人而受到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死者的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是因为侵害生命权的事实直接取得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于继承而取得这种请求权。(6)

上述五种观点大致可归为两类:一是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本身的救济,近亲属仅仅是从被害人处继承了死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死者既然不再是权利主体就无需进行救济,近亲属依其与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直接享有相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观点分歧的基础,是未明确区分广义的死亡赔偿金与狭义(单纯)死亡赔偿金的概念。

(二)死亡赔偿金的作用和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1.精神抚慰:对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死亡赔偿金的专门规定。1991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第37条第8项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致死者,赔偿10年的基本生活费的死亡补偿费。国家赔偿法第27条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也陆续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第1条明确规定侵害生命权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对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情形、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最近的法释[2003]20号也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依据法释[2001]7号的规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对精神损害可作广义或狭义的理解。狭义的精神损害仅仅指痛苦、疼痛以及其他严重精神反常状况和消极的精神损害。广义的精神损害除了包括狭义的精神损害之外,还包括作为损害后果的死亡、伤害。法释[2001]7号规定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采精神损害之广义理解。

而法释「2003120号规定死亡赔偿金为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采用了精神损害的狭义概念。法释[2003]20号第18条第1款所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7)死者近亲属之所以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为亲人的受害死亡给他们带来精神痛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实较普通权利被侵害时为甚,自不可不给予相当金额,以资慰抚。(8)给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生活上获得利益,自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上的损害。(9)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权是权利主体自身受害而应享有的权利,而非他人权利之上派生的权利或者继承得来的权利。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0)

(1)克服功能。精神损害本身无法以金钱加以计算,因此以金钱对精神损害进行填补显然不可能。但通过金钱的给付可使受害人使用该金钱购买舒适、方便或乐趣等精神享受,从而帮助受害人克服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实现对精神损害的间接“填补”。为了区别金钱对财产损害的直接填补作用,也有学者将之称为调整功能,即让受害人以获得的金钱来调整其生活环境,从而忘掉曾遭受到的精神痛苦。(11)

(2)抚慰功能。要求加害人给予金钱赔偿,一方面表明了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歉意,使受害人得到一定心理上的满足;另一方面,也比较合乎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正义的社会观念。这就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功能。

(3)惩罚功能。大陆法系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只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但对于精神损害而言,由于其数额无法依据实际损害的大小计算,而主要是依据“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12)法释[2001]7号第10条明确强调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可见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联系密切,具有对加害人主观恶性的惩罚功能。

(4)调整功能。在依据法定规则计算的财产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下,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增加或减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财产损害赔偿的不足。法释[2001]7号第10条强调,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是出于发挥精神损害赔偿调整功能的考虑。

2.“逸失利益”赔偿:对相关权利人财产利益的补偿

受害人近亲属除了遭受精神痛苦外,在财产上亦会遭受损失。例如医疗费用的支出、丧葬费用的支出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这些已经支出的费用加害人理应予以赔偿。除此之外,加害人对于“逸失利益”也应该予以赔偿。赔偿“逸失利益”的理论依据在于:

一是扶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财产损害的是受害人生前负有扶养义务的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的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按照扶养丧失说,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人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13)扶养请求说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丧失扶养请求权、丧失扶养期待权、丧失劳动请求权为理由。(14)

二是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地获得收人,而这些收人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人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减少。该说优点在于被害人可得较多赔偿,缺点为如果被害人为卑亲属时,由尊亲属继承者,因卑亲属生存余命较长,结果反比尊亲属死亡时利益较多。其为不合理,至为明了。(15)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认为:赔偿权利人因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

种计算方法,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人减少为计算依据。法释[2003]20号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人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按照“人均可支配收人”的客观标准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即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该计算方法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贫富悬殊、两极分化。(16)因此,法释[2003]20号对死亡赔偿金之性质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其主要理由在于:

(1)法释[2003]20号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单独列出,采扶养丧失说将使被扶养人重复受偿。

(2)虽然我国现行法已经规定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其给付的数额都非常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亲属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害,所以需要再规定死亡赔偿金,同时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继承丧失说弥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不足。(17)

(3)不法致人死亡不仅属于民事侵权行为,还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因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更明确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因此,为了既能够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能够得到合理救济,又不改变刑事案件受害人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救济模式,必须对死亡赔偿采取“继承丧失说”。惟其如此,方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

由于法释[2003]20号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因此可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人损失的赔偿责任。(18)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受害人的继承人,而非被扶养人。

(三)比较法上的考察

德国民法典第842条是关于人身伤害时赔偿义务的范围的规定,“因对人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的赔偿义务,扩及于此行为对受害人的生计或前途引起的不利益。”第844条是关于致人死亡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包括殡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规定,第847条是关于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时的抚慰金请求权的规定。瑞士债法典第45条是关于致人死亡之损害赔偿的规定:“伤害致人死亡的,支付的赔偿金应当包括所支出的费用和丧葬费。伤害未致人立即死亡的,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包括医疗费用和误工损失。伤害致人死亡造成由死亡人抚养的人损失的,责任方也应当给予相应的赔偿。’旧本民法典第711条是关于对亲属的赔偿规定:“害他人生命者,对于受害人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虽未害及其财产权,亦应赔偿损害。”‘旧本民法对于受害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虽未设明文,但间接受害人可以根据继承而取得请求权,也可以根据死者遗属固有的请求权而取得请求权,判例认为,无论根据哪一个方面请求都可以,其法律依据是民法第709条和711条。”(19)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9条(1964年重新颁布后为第460条)规定:“在受害人死亡时,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

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在死者死后出生的子女,都有权请求赔偿损害。对于上述人员,应按照死者健在时他们取得的或者有权取得的扶养费在受害人工资中的份额的数额赔偿损害。”俄罗斯民法典第59章第2节是对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所致损害的赔偿的规定(第1084条一1094条),其中规定了对因扶养人死亡而受到损失人的赔偿(第1088条)、扶养人死亡时赔偿损害的金额(第1089条)、丧葬费的赔偿(第1094条)等等;第4节(第1099条一1101条)是关于精神损害的补偿,其中规定精神损害的补偿独立于应赔偿的财产损害(第1099条第3款)。法国民法典第4编第2章“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中没有对侵害生命健康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明文规定。葡萄牙法院认为丧失生命本身就是一个可以用金钱衡量和加以补偿的损害。(20)

在英美法系,按照古老的普通法,当被告过失致人死亡时,死者的配偶或孩子不能提起诉讼,因为侵权责任主要是追究“伤害”责任,由于受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就不存在对他的伤害。最早确立该规则的判例是英国1808年的“Baker v. Bolton”案,在该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民事法庭中,人的死亡不能作为一项损害而起诉。”(21)不过,该规则早就在上个世纪被英国与美国的成文法所改变。英国主要是通过1934年的法律改革法;而美国是由各州颁布的幸存法(Survival Statute)以及不当死亡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改变这一判例的。现在的英美成文法允许死者的亲属提起因亲人死亡所遭受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的诉讼。(22)依据英国1976年死亡事故法案(the Fatal Accidents Act 1976)第1A条的规定,因不法侵害行为而死亡的受害人的配偶与未满18岁的单身子女的父母(如果该子女为私生子的话则仅为母亲)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Bereavement damages)。该赔偿金的数额是固定的,目前的数额为7500英镑。只有上议院的大法官有权对该金额进行调整。按照美国各个州通过的不当死亡法(Wrongful Death Statute),受害人的配偶、子女或父母有权就因受害人的死者而遭受的财产损害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取的计算方法为“幸存者的损失(loss—to—the—survivors)",即被扶养人有权就受害人生前对其所在的家庭提供的经济支持获得赔偿。(23)

四、死亡赔偿金与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一)概括主义:法释[2001]7号的规定

法释[2001]7号第1条中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9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法释[2001]7号采取的是概括主义的方式:将死亡赔偿金和侵害生命权时的精神损害赔偿合一,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包括死亡赔偿金。

(二)分别主义:法释[2003]20号的规定

法释[2003120号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1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18条规定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9-29条分别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

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各具体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作出了明文规定。可见,法释[2003]20号采取的是分别主义的作法,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自独立。第30条规定,如果赔偿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则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更加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

(三)评论

相较于法释[2001]7号的概括主义做法,法释[2003]20号所确立的分别主义方式更为合理,理由在于:

1.分别主义方式能够更好地确定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该费用的实际支出者享有请求权;权利人可能是近亲属中的一人或数人,也可能是近亲属之外的其他人。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享有请求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则由受害人的近亲属主张权利。对于死亡赔偿金,由于定性为收人减少或丧失的补偿,则应该由受害人的继承人请求(有遗嘱时适用遗嘱继承,无遗嘱时采法定继承)。

2.分别主义方式下各具体项目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更为明确,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救济,也便于法官的操作。

3.分别主义方式能够更好地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受害人因加害人侵权而死亡,其近亲属遭受重大精神损害,因此可以自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此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近亲属自身遭受损害所享有的权利,而非他人权利之上派生的权利或者继承得来的权利。

4.分别主义方式能够更好地对死亡赔偿金定性,从而能够明确其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法释[2003]20号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收人减少或丧失的补偿,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金,因此应当可以继承。

五、死亡赔偿金的各种具体情况及其处理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赔偿

对于航空运输旅客所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法律法规中一般都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乘客要想获得完全的(更多的)赔偿可采用如下方法:一是对托运的货物和行李进行保价,乘客可以与承运人约定较高的保价;二是对于托运的货物、行李进行保险,在损害发生后可以直接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保险金。三是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发生航空事故时可以在承运人赔偿之外再获得航空意外保险金。对于航空意外保险金的支付,遵循如下规则:

1.依据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遗嘱)

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遗嘱自由贯彻了意思自治理念。乘客在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时如果已经指定了受益人,则应该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将保险金付给指定的受益人。

2.依据已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如果乘客在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时并未指定受益人,则适用保险法第64条。

(24)的规定,应将保险金作为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的规定予以分配。

另外,《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1993年11月29日)第7条规定:“旅客可以自行决定向保险公司投保航空运输人身意外伤害险。此项保险金额的给付,不得免除或减少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此旅客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还可以获得航空公司的法定概括赔偿。

(二)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

在航空事故中,虽然对于旅客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是一般都对赔偿数额进行限制。这是因为高度危险工具本身具有巨大的潜在危险性,现有的科学技术手段尚不足以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虽然华沙公约、各国航空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在世界各地的航空事故中,赔偿的实际金额根据事故原因以及受害者身份等具体情况大不相同,且数额差别极大。(25) 2002年4月15日发生的“国航4"15空难”中也出现了受害人家属状告航空公司的案件,(26)双方当事人最终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国航一次性赔偿原告廉先生、韩女士94万多元,而原告夫妇则自愿放弃今后在韩国通过诉讼可能取得的任何经济利益的请求权。

虽然航空公司的赔偿数额不尽相同,但实践中航空公司往往采一次性方式支付赔偿金。对于这种概括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存有争议,分歧主要在于其中是否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以及该赔偿是否可以继承。

1.区分赔偿金包含的项目

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航空公司的人身伤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进行赔偿问题的批复”(1988年3月24日)规定:“(1)根据我国保险法规有关规定的精神,人身保险金能否列人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其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赔偿。(2)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不同,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但该批复并没有说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人身保险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

为确定概括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我们应该对这种概括赔偿进行分项细析。实践中航空公司一般单独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些项目不包括在概括赔偿的范围之内(本案中越南航空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因此,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金应主要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亡赔偿金三个项目。如果国际统一实体法或国内法规定概括赔偿中包括了对行李、托运物品之赔偿,则应将这部分先行分离出去,作为死者的遗产或死者与配偶的共同财产。

如果将这种概括赔偿金不加区分地作为死者遗产,有可能极大损害死者生前所扶养近亲属的利益,在死者生前存在债务的情况下尤其如此。这就是在法理上区分概括赔偿金所包含具体项目的意义之所在。

2.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

明确概括赔偿包含的项目后,面临着如何划分赔偿数额的问题。我们认为首先应该照顾

被扶养人的利益,不能因为受害人的死亡而致使被扶养人遭遇生存困境。在存有被扶养人的情况下,概括赔偿的大部分应当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此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其他的请求权来满足,只能从概括赔偿金中实现。这与法释「2003]20号的规定不同,后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单独列出,被扶养人可以据此单独提出请求。在航空公司概括赔偿的情况下,被扶养人不能另行单独请求抚养费,因此应当将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首先并且主要用于满足被扶养人未来的生活费,只有在有剩余时(可以参照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确定)才可考虑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单纯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给付也应当优先于单纯的死亡赔偿金,单纯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则可作为一般遗产予以继承。

(三)法释[2003]20号的适用问题

由于法释〔2003]20号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航空公司的概括赔偿在范围和功能上均不相同,因此在航空事故导致的人身伤亡赔偿案件中,法释〔2003]20号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则上不能适用。

(四)特别法优先原则

法释〔2003]20号虽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但如果有特别法就死亡赔偿金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如民用航空法规定的概括赔偿,则应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只有在其规定不完善时才可适用法释〔2003〕20号之规定。

注释:

(1)笔者认为对死亡后果的民事救济,既规定狭义的或单纯的死亡赔偿金(按死者生前的收入与可期待的生存年限计算)又规定被扶养近亲属的生活费,则可能出现近亲属重复受偿。

(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11页。

(3)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8年版,第141页。

(4)参见前引(2),杨立新书,第412页。

(5)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第129页。

(6)参见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634页。

(7)参见张新宝主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87页

(8)参见何孝元:《损害赔偿之研究》,台湾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33页。

(9)参见曾隆兴:《现代损害赔偿法论》,台湾泽华彩色印刷公司1988年版,第29页。

(10)参见前引(7),张新宝主编书,第289页。

(11)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11页。

(12)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13)参见前引(7),张新宝主编书,第391页。

(14)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48页。

(15)参见前引(9),曾隆兴书,第159页。

(16)黄松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30日。

(17)我国台湾民法典采取扶养丧失说,在受害人被伤害致死时只规定了被扶养人享有的扶养费赔偿请求权,而不规定死亡赔偿金。对此,邱聪智教授指出其缺陷之一就是“实际运作1.,于扶养费损害赔偿请求的认定,显然严重偏低,承认余命损害之赔偿,适足以调和补救其缺陷。”参见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册,台北作者2001年自版,第273页。

(18)前引(7),张新宝主编书,第394页

(19)[日]《新版新法律学辞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57页。

(20)关于其计算方法,参见葡萄牙里斯本_!乙诉法院刑事庭1994年1月25 H的判决,载CJXIX(1994一1),第151页;但根据通论该权利实际上还是继承人的权利,而且是独立于继承人通过继承途径获得的死者生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继承人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损失赔偿请求权之外的额外权利。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册,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21)欧洲也有学者认为:一个被杀死的人不会遭受任何损害,这种说法似乎有些嘲讽的味道,然而这却是欧洲各国法律所认可的事实。参见上引书,第67页。

(22)Clerk&Lindsell on Torts,16`}'ed, London: Sweet&Maxwell, 1989,P3—4; Vicent R. Johnson, Mastering Torts,P59—60。另参见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1页。

(23)John F. O'Connell, Remedies in a Nut Shell, West Publishing Co.,2"aed. 1982, p207.

(24)保险法第64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没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25)2000年8月海湾航空公司空难,3名中国公民遇难,海湾公司向每一位遇难者家属发放了总额为13.5万美元的赔偿金。1997年12月新加坡胜安航空公司空难,最终每位遇难者的赔偿金是20万美元。2000年7月法国协和飞机空难,113名罹难者的家属将不完全均分1.36亿美元的赔偿金。1999年4月15日,一架大韩航空公司的MD—II型货机坠毁于上海阂行区萃庄镇,除3名韩国机组人员遇难以外,还造成地面现场中国居民5人死亡,数十人受伤。最初,韩国方面依据我国《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提出赔付死者家属7万元人民币的方案,后又上升为52.5万元人民币。但这仍远远低于同一事件中对韩方死难者的赔偿金额,中方受害者认为这是带有严重的歧视性的赔付方案。最后法院判定大韩航空公司向中方死难者家属支付实际数额90万—113万元(人民币)不等的赔偿(资料来源:http: //www. dayoo. com/content/2002—04/23/content-444819.htm)o

(26)原告廉先生、韩女士的女儿廉小姐因飞机失事遇难。事故发生后,原告夫妇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赔偿138万元(http; //www. dzdaily. com. cn/xinwen/gdxw/200311150570. htm) 。

出处:《判解研究》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近年来,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 金的分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本文试图通过对死亡赔偿 金性质的分析,阐述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主体及分配原则。希同大家共勉。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此前,我 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明显过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没有明确。1994年《国家赔 偿法》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 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 精神抚慰金。”证明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该学说是指在计算各种损失时应以被 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的依据。基于此种学说,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 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而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就予赔偿,但赔 偿的范围仅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只对受害人的继承人造成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 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因受害人死亡 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 “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 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 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 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 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 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 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采用 “继承丧失说”比“扶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

死亡赔偿起诉状

死亡赔偿起诉状 今天,给大家介绍关于死亡赔偿起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死亡赔偿起诉状1 原告:陆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广西xx演员,住南宁市长岗xxx。身份证号:450xxx60xx3xxx,电话:130777xxxx。 原告:陆XX,男,19 年月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南宁市长岗路xx号。身份证号: 原告:陈XX,男,xxx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xx局退休干部,住南宁市xx路。 原告: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xx退休职工,住南宁市xx路。 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南宁市星湖路38号。 法人代表: xx 被告:周xx,男,31岁,住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①+②+③=229030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8917×20年=178340元;②交通费:690元;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xxx5年10月14日由被告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周xx驾驶桂

A04714号大客车与陈某(原告之妻)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长岗路218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xxx5年11月21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周立栩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之后左侧超车,在超越过程中失控摔倒在周车的左轮处,导致周车左后轮碾压陈某致死的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公交车前后轮制动生效后拖行的杀车痕迹,根据动力守恒定律,可以测算出公交车的保守速度为50公里/小时,按规定城市内不划线划分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为30公里/小时,被告已严重超速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在被告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公交车左后轮辗压拖行陈某约12米。如果被告按该路段允许的正常速度驾驶,即30公里/小时,被告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公交车左后轮在抱死(即制动生效)后辗压拖行陈某12米之外才停下,陈某也就免于一死。被告对于陈某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同诉请。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Vol.10No.1 2013年1月 第10卷第1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an.2013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①。由此可见,采用“继承丧失说”比“抚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 (一)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其近亲属的原始权利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 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遗产②。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三)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 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 二、我国法律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的缺陷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死亡或身体残疾的,确实存在着地区居民之间、城乡居民之间“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受害人所属地区不一样,赔偿结果不一样;同一地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不一样,赔偿结果就不一样。贫穷地区居民得到的赔偿要比发达地区居民少很多,农村居民得到的赔偿要比城镇居民少很多,相差最起码一倍以上。之所以出现这样大的差距,是由于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了各地区按照各自标准,同一地区又分别采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重庆某区法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的何源案件,更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轩然大波,法院判决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几名学生,农村户口学生家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不及城里学生的一半,从而引起社会各界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普遍质疑。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缺陷是不同省市的居民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同一地区居民又分别采用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将人分为三六九等,违反了宪法、民事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 (二)死亡赔偿金分配过程中涉及的问题 1.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偿还债务 论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胡胜兰 (河北大学,河北保定071000) 摘 要:近年来,因死亡赔偿金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其相关问题没 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及其他方面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统一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解决因死亡赔偿金问题引起的纷争成为我们目前研讨的热点。本文提出了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及其应该注意的问题,希望通过分析寻求公平,寻求一个最佳标准以减少因死亡赔偿金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问题;确定标准 94··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张新宝 明 俊)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明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8-14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遗产 内容提要: 空难事故中的概括性死亡赔偿金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与单纯的(狭义的)死亡赔偿等内容,应主要和优先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满足。在有剩余时依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单纯死亡赔偿金,后者可作为遗产继承。 一、案情简介 甲于1997年两次向林某借款,共计30万元。1997年9月3日,甲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飞往柬埔寨的航班因空难而死亡。甲的妻子詹某继承了遗产,并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越南航空公司共支付了67206美元的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郑父于1998年死亡,死亡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由其子郑乙、郑丙继承。1999年10月,越南航空公司支付34706美元给詹某,其余赔偿金支付给郑乙和郑丙。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詹某、郑乙、郑丙偿还郑某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概括死亡赔偿金可以继承,判决詹某、郑乙、郑丙偿还原告林某的借款及利息。二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赔偿应作为甲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某和郑父继承。由于郑父在航空公司赔偿之前已经死亡,发生遗产的转继承,郑甲应当继承的部分由其子郑乙和郑丙继承(遗嘱已经公证)。因此,詹某、郑乙以及郑丙应当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某生前所欠林某的债务。二审法院判决后,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继承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向在京民法专家征求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议。这首先是因为我国现行涉及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较多,在其内涵、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等问题上规定不相一致。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亦不统一,以致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未有定论。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人手,结合学界理论观点和相关立法例,对死亡赔偿金尤其是空难概括性死亡赔偿金的相关争议问题展开讨论。 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147条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见,民法通则并没有单独提出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概念,此时的死亡赔偿是概括性的,除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康杰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2012110255) [摘要] 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不断推进,我国法律体系也日臻完善,2009年,在我国立法领域有着深远影响意义的《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正式审议通过。该法在施行的数年时间里,虽然在防治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发挥出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从该法死亡赔偿制度来看,着重考虑的是对死者直系血亲的损害赔偿,忽视了对逝者生命损害的赔偿。生命的丧失无疑是最为惨痛的损害,而有损害便应当有赔偿,因此若以此为角度观之,在伤害致死精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外,应当将生命权丧失的赔偿纳入到现行赔偿制度中。 [关键词] 立法;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 从对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来看,主要指当受害人遭受他人非法伤害并导致死亡后,加害人给被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该补偿主要用于弥补物质性的收入损失。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里,对于死亡赔偿金称谓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死亡抚慰金或补偿费等,而从现行的法律来看,死亡赔偿金为较为统一的称谓。从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来看,伤害致死赔偿主要可分为三个类别: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失赔偿;三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赔偿。2010年7月,我国《侵权法》正式施行,关于死亡赔偿金方面,虽多个条款都有所涉及,但立法仍不完善, 甚至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及其面临的理论困境 从理论界方面来看,关于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始终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于2010年施行的《侵权法》对此作出了部分解读。相对于这一严肃的问题,更多引发的是社会人群偏向情绪化议论的。由此便涉及到立法公平与社会道理的冲突,从而导致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面临理论困境。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与我国立法司法态度 1.侵权责任法之立法态度 从我国《侵权法》中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是赔偿被侵权人所实际受到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该法与我国司法解释[2003]第20号的指导思想并没有直接的继承关系,既没有对在死亡赔偿金外申请抚养费进行权利主张,也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是否是继承丧失进行确定。 而我国继承法释[2003]第20号中明确指出,财产性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以及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性损害赔偿,而死亡赔偿金则属于物质以及财产性赔偿。值得商榷的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与死亡赔偿金两者是否有关联,关联符合,在我国《侵权法》中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解读①。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侵权法》仍有所不足,尚待进

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司法解释

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司法解释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 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 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含义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29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而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则用了“死亡赔偿费”的称谓,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出现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问题。 2、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

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3、“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 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相关法条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

死亡赔偿金常见案例整理

死亡赔偿金常见案例整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得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有了明确依据。但赔偿案件解决后,死者亲属之间因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引起的纠纷却不断增多。实践中一般都依据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规定或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适用法律。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有自身特点,对这个问题应进行更为细致的剖析。以下,由兰州知名交通事故赔偿委托律师介绍了死亡赔偿金的一些常见死亡案例处理。 常见案例 案例一,王某因建筑事故死亡,其妻以死亡赔偿金属夫妻的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全部占有,分家另居的王某的父母则以死亡赔偿金属儿子的遗产为由,要求按继承关系分割。 案例二,李某因矿难死亡,赔偿款19万余元,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李某父母及女儿的生活费三部分组成。李某的父母担心儿媳再嫁,要求全部掌控赔偿款,提出若儿媳不离开李家,每年给儿媳3000元,若离开李家再嫁,就不给了。理由是,19万元赔偿款中不含赔给儿媳的任何项目。 案例三,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他的已出嫁的女儿要求按遗产继承分得部分死亡赔偿金。他的儿子和儿媳认为死亡赔偿金属家庭成员的共同收入,死者女儿出嫁后已不是家庭成员,不应分得。 案例四,李某因工伤死亡获得赔偿,生前欠王某2万元,王某要求李某家属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李某的家属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家属的补偿,不是李某遗产,拒绝还债。 上述案例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诉讼双方都从与死者的身份依附关系出发,以与身份依附关系相联系的法律支持诉求。死者父母与死者配偶发生诉讼的,其父母从血缘关系出发以继承法为依据,其配偶则从夫妻关系出发以婚姻法中夫妻

死亡赔偿金性质科学界定--袁其才--投稿

死亡赔偿金性质之科学界定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袁其才 论文提要: 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专家学者观点不一致,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在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应该对其性质作出科学界定。 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这是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执行。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沿革、《继承法》的规定、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各地在执行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从死亡赔偿的前提、赔偿的时间、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赔偿数额、立法原意、民间习惯、人身专属性、成文法的局限性及法的物质制约性等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科学界定。全文共8141字。 作者简介: 袁其才,男,1963年4月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1983年起在企业从事文秘工作,1997年考入法院,曾研修过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法律等专业课程,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事审判、执行工作。工作之余,勤于思考,乐于笔耕,曾在《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另有文学作品《荣誉室畅想》等收录于重庆市高级法院主编的《严谨与浪漫的和谐》一书中。电话-135********或E-mail-dongshanlang4@https://www.360docs.net/doc/0010356572.html,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一、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规定 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 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

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 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 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二等,第一等;城市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研究(修改五)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研究 毕业学生:郑吴庭 指导教师:李大平 广东医学院,东莞,523808 【摘要】目的:解决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术语混杂以及性质归属不明确的问题,进而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方法:采用文献调查和个案分析的方法,对不同时期的法律文件和相关资料进行对比分析和系统论证。结果:从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出发并结合司法实践操作上的难题,“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结论: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损害赔偿,且具有遗产属性,并可以部分用于偿还死者债务。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The Analysis on the Nature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Student: Zheng Wutig Supervisor: Li Daping Guangdong medical college, Dongguan, 523808 【Abstract】Object:The law term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mixes up and the nature belongs to indeterminacy. These question need to be solved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judicial practice. Methods:Method of searching literature and analysing cases will be use to find the answer. Results: Serum level of TBIL is …. Conclusion: The research point out that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belongs to corporality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It belongs to the inheritance which can be partly used to pay debt. 【Key words】: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Solatium 在事故不断增多和国民法律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损害赔偿也随之成为案件纠纷中的焦点。然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使得判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往往有很多争议,带来很多不便。为此,有必要对死亡赔偿金的定义及其各种问题进行规范。这样不仅能完善我国法律,提高司法的效律,也能给民众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带来方便。

死亡抚恤金的性质

死亡抚恤金的性质 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金还含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不属于遗产。 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财产权如抚恤金,不能列入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抚恤金是职工因工死亡后,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相当于生活费,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死亡抚恤金的分配 如果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 近亲属主要指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在处理时会按遗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第一顺序是配偶、父母、子女,其他人员是第二顺序,如果没有第一顺序的人员,抚恤金才在第二顺序的人员中分配。 那么,对抚恤金如何分割呢?对此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同时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死亡抚恤金的具体分割,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实在协商不成,也可向法院起诉。法院一般按照均等分割原则处理抚恤金,同时也会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 单位对非因工死亡家属发放的待遇主要有两项,一是丧葬费,二是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两项待遇都不属于遗产,丧葬费应用于对亡者的后事处理,而供养亲属救济费由单位发放给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 亲属只要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和条件的,都可以享受供养亲属救济费。如果没有一人符合条件,则单位可以不发放此项待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范围规定》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死亡赔偿金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 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 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 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

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规范

死亡赔偿金的合理性规范 摘要:本文通过阐述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各国立法选择,指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支撑。同时,结合当前实际情况,对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进行了探索,力求寻找解决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存在问题的办法,对完善死亡赔偿金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收入损失赔偿;计算标准 一、死亡赔偿金的含义及历史发展 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界定取决于如何认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也就是说,它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 各国民事立法于司法实践达成共识的一点是,死亡赔偿金绝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因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其权利能力和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消灭,因此,死者本身不可能遭受财产上的损害,加害人无需向死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既然死亡赔偿金并非对受害人财产损害的赔偿,其只能是对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人,即亲属的赔偿。这些亲属有权就其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而提起诉讼。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学界一直不能定论,主要存在“精神抚慰说”和“逸失利益”赔偿说两种观点。精神抚慰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致人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的损害赔偿,即视为笼统意义上的生命权赔偿金。“逸失利益”赔偿说认为,现有立法将死亡赔偿金分为积极损失赔偿和消极损失赔偿。而逸失利益就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即被害人因受到不法侵害而死亡时,失去的今后可能得到的利益,属于期待权,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基于这种观点,学界又有两种学说:“抚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由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而赔偿范围就是被抚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继承丧失说”认为,受害人倘若没有遭受侵害,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继承的财产也减少了。据此说法,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实际上是采取的“继承丧失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死亡赔偿金可以界定为: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因受害人死亡而遭受的未来可继承的受害人收入损害的赔偿责任。其请求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

序号(学号): 长春大学 毕业设计(论文)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 姓名 学院 专业 班级 指导教师 年月日

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分配 [摘要]近年来,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下面我从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分析,阐述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主体及分配原则,并谈谈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性质分配 随着社会的发展,因死亡赔偿金分割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因而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后,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案不断进入诉讼。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和归属问题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因法官认识不统一导致判决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出现。下面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下面我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与分配原则加以分析: 1、死亡赔偿金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死者近亲属的原始权利。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2、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是遗产。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3、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依婚姻法理论,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死亡赔偿金则是基于夫或妻死亡而获得的赔偿,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而不是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4 、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

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 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含义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 失的一种补偿。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29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而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则用了“死亡赔偿费”的称谓,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出现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问题。 2、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3、“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 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相关法条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1.1“扶养丧失说” 1.1.1“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 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1.1.2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1.1.3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1.2“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在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最重要的是死亡赔偿金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我国《国家赔偿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都有阐述,但是,对其性质立法上规定并不明确,各司法解释也有很大差异,理论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涵盖的范围等几乎没有讨论。这种情形使得在实际生活中,对死亡赔偿金的归属可能会产生很大争议,最典型的是死亡赔偿金是否得为遗产,死者的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侵权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对此,本文拟做以下研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⒈死亡赔偿金是死因赔偿 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的金钱。此种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因此,行为人基于民事主体死亡而给付的赔偿属于死因赔偿。 事实上,当某一具体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与其相关的各种利益都可能受到损害。而法律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所有利益损失的救济。侵权民事责任通常只是对绝对权侵害时承担的责任,如对人身权和所有权的侵害等。而对如合同权利等相对权来说,因只在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所以,一般只有与主体有相对权法律关系的人才可能造成相对权损害,第三人对他人的债权并无法定义务。基于该原理,如果对死者享有债权,则因主体死亡而使债的关系消灭,债权人只能通过执行死者的遗产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不能向造成债务人死亡的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生命权受到侵害的人如果是某的法定代表人,则该的权利也会受到损害,但基于法人本身的特性,法律一般并不认为该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自然人死亡后,基于近亲属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其人格要素对其遗属(配偶、父母、子女等)仍然发生影响,并构成其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所以,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原告身份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死亡赔偿金。 ⒉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 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死者的遗产,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上,除了《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

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

浅议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 摘要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现有立法例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内容和计算方法的规定上也不尽相同。本文发现并提出现有立法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立法建议。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赔偿范围建议 作者简介:董帅,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方向:侵权责任法。 在学术界,对“死亡赔偿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是指赔偿义务人对致受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项目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它合理费用和精神抚慰金等项;后者则是指因受害人生命遭受侵害,所造成的未来一定年限内财产收入的“逸失”,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赔偿的金额。本文仅限于对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探讨。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我国立法上最早出现“死亡补偿”的概念,是在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中。其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也有了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也有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根据通说,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物质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仅是对死者

的死亡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损失的赔偿,并不是对其生命本身价值的赔偿。 加害人造成死者的生命权丧失,其侵权行为侵害了死者的人身权利,此时死者为直接受害人(以下均称“直接受害人”)。同时,由于对直接受害人进行抢救和丧葬,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在财产以及精神上均受到了损害,使其近亲属也成为侵害生命权的受害人,即间接受害人。需注意的是,直接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权利能力消灭,故其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也因此,死亡赔偿金不属于直接受害人的遗产范围。 此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学术界有两种观点:其一是“抚养丧失说”;其二是“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以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此种观点认为,由于直接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此观点认为,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直接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此种观点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使他人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原本可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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