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性质科学界定--袁其才--投稿

死亡赔偿金性质科学界定--袁其才--投稿
死亡赔偿金性质科学界定--袁其才--投稿

死亡赔偿金性质之科学界定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袁其才

论文提要:

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专家学者观点不一致,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在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应该对其性质作出科学界定。

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这是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执行。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沿革、《继承法》的规定、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各地在执行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从死亡赔偿的前提、赔偿的时间、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赔偿数额、立法原意、民间习惯、人身专属性、成文法的局限性及法的物质制约性等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科学界定。全文共8141字。

作者简介:

袁其才,男,1963年4月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1983年起在企业从事文秘工作,1997年考入法院,曾研修过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法律等专业课程,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事审判、执行工作。工作之余,勤于思考,乐于笔耕,曾在《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另有文学作品《荣誉室畅想》等收录于重庆市高级法院主编的《严谨与浪漫的和谐》一书中。电话-135********或E-mail-dongshanlang4@https://www.360docs.net/doc/409603653.html,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袁其才

日期:2012年3月15日

死亡赔偿金性质之科学界定

一、问题的提出

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专家学者观点不一致,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

例1、在李某某申请执行安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中,标的额为5万元,安某某履行2.8万元后,于2006年因交通事故死亡,致害方向他的配偶子女赔偿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等1294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万元,就该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予以执行。

例2、在一场交通事故中,一摩托车司机罗某将横穿马路的少女小芳撞死,被裁定负一半责任后,罗某将死者父母告上法庭,理由是作为继承人的他们应该替死者赔偿自己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是一种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芳的父母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就等于继承了小芳的遗产。所以判决小芳父母在继承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罗先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小芳父母对此判决不服,他们随即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只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利索赔。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小芳的遗产是错误的。本案当中并无证据显示小芳留有遗产。因此,罗先生主张由小芳父母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的理由不充分,驳回其诉讼请求1。

上述例子中,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执行法官有不同的两种意见,一、二审法院意见不同,原因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各地理解做法不一致,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是,引出笔者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思考。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沿革演变

(一)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是1963年黑龙江高级法院就“交通肇事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向最高法院的请示,称“据我省嫩江县法院的请示,他们对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另一种意见是,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我们同意后一意见。几年来的实践经验证明,这样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这样主张因无现行法律或有关政策指示作根据,是否妥当,请指示。”最高法院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法院的意见。这就意味着,此种抚恤的性质,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

(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

1据新华网2007年05月25日来源于《广州日报》的消息。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虽然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赔偿项目,但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三)1992年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这是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该条第(9)项还规定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将二者并列,说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四)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5年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第27条第1款第(3)项规定,“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2000年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1款第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上述“死亡赔偿金”和“死亡补偿费”的提法不同,但基本结构相同,说明一个人死亡后,赔偿项目都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或死亡补偿费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五)2001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20年。与此并列的,还有第(7)项丧葬费、第(9)项被抚养人

生活费。

(六)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对死亡赔偿金的简化,但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将会少得可怜,也不便协调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死亡赔偿项目的关系。

2004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2。

三、法规及理论上的主要观点

(一)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在遗产范围内。

1、《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司法解释对该法“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有价证券、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

2、最高法院2005年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的批复“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以上意见,供参考。”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三)专家学者意见

理论上有两种学说:一种是扶养丧失说。即由于受害人死亡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范围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或有权获得的扶养费

2王成:《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第163~167页。《判解研究》2006年第4辑。

份额。另一种是继承丧失说。即倘若受害人尚在世,他在未来会将获得的收入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由于侵害人的行为使这种未来预期收益的财产丧失。赔偿范围是因受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解释到:立法上放弃过去的扶养丧失说而采用继承丧失说,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采取“继承丧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3。但没有正面界定其性质。

最高法院《人损解释》起草人之一法官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按照继承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以家庭整体收入的减少为标准进行计算。其理由在于,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其中个人消费部分(通常占全部收入的25%-30%)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蒙受的消极损失4。

2006年该法官应邀在重庆举办了民事审判讲座。他对死亡赔偿金的观点是:(1)遗产是死者生前的财产,而死亡补偿金是因死亡才产生的;(2)《继承法》对遗产采取的是不完全列举,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有价证券、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死亡赔偿金不在此列。他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现在还没有看见一种明确的观点,就是死亡赔偿金吧”。

民法专家杨立新在《人身损害赔偿》释义中认为,“对死亡赔偿金原先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上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但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条文明确地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

3《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63页

4陈现杰,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长

失的实际赔偿,认为其性质上是物质损害赔偿金,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很明显两个司法解释在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上相互抵触,虽然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中的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视为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在操作中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该项规定归于无效。这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是一个解决的进路,但是“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就相关主题在中国法院网上的反馈意见看,部分网友支持“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遗产”的观点。

一网友认为,查了些资料,可以给出权威的结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亲属,有人说“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的”的说法错误。“不宜作为遗产”的观点是最高院的观点,但“不宜”与“不应”有本质区别,说明最高院内部有争议,当然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纳!不过个人认为从“继承丧失说的”角度上讲,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但要注意死亡赔偿金包含的范围,他不包括丧葬费、抚养人费用、精神抚慰金等,也正因为如此,才认为应属于遗产。

另一网友认为,连最高院的观点都是“不宜作遗产”而不是“不应作遗产”,这明显是一个可以讨论的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属于“可得利益损失”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可以作为遗产用于偿还债务。

还有网友认为,同意“死亡赔偿金可以视为遗产”的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死亡赔偿金被定性为给亲属的精神赔偿,当然不能继承,没有疑问,但上述解释已明确规定亲属的精神赔偿可单独提出,说明死亡赔偿金是给死者的,应当作为遗产,但2004

年最高法院曾对空难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作出答复又的确让人感到困惑!

四、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一)审判实践中的做法

1、前述据新华网2007年5月25日援引《广州日报》的报道中,东莞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只有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利索赔,不属于个人遗产。一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是小芳的遗产是错误的,驳回了罗先生的诉求。

2、据来自四川泸县法院的调查:近年来,随着农村外出务工人员的逐年增多,因车祸、工伤、矿难等意外事故而导致死亡的现象时有发生。部分死者亲属在获得死亡赔偿金后,不但不互相安慰,反而为死亡赔偿金而争执不休,对簿公堂。2004年至2006年,四川泸县法院分别审结该类案件5件、7件、11件,案件数量呈逐年递增趋势。虽然案件的绝对数量较少,但牵涉的人员众多,影响较为广泛。死亡赔偿金分割案件增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法律规定不明确。长期以来,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一直争执不休。有人认为它是夫妻共同财产,有人认为它是死者的遗产,还有人认为它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5(二)执行实践中的做法

司法实践中,对死亡赔偿金性质一直有争议,各地理解做法不统一,有人理解为“死亡赔偿金是直接赔给亲属的,而不是遗产”,也有人理解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可得利益的补偿,可以视为遗产”。

1、四川泸县法院陈永庆认为,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予以执行6。

原文大意是:蒋朝彬在搭乘谢应文的摩托车途中,与汤富平驾驶的属汤金权所有的并挂靠在七星车队的四轮农用车相撞,造成谢死亡,

5赵兴军、陈永庆、张正君《来自四川泸县法院的调查》,2007年5月29日《人民法院报》

6陈永庆《死亡赔偿金能否成为执行标的》,2006年12月7日《人民法院报》。

蒋重伤构成二级伤残。交警大队认定谢应文负主要责任,汤富平负次要责任,蒋朝彬不承担责任。谢应文之近亲属起诉汤金权、七星车队及保险公司,获赔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48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768元,已执行到位,并已裁定保全。随后蒋又起诉,法院判决:蒋朝彬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费等共计485173元。由汤金权赔194069元;保险公司赔176765元;由谢应文之近亲属在谢应文的遗产范围内赔114339元,并对汤金权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蒋朝彬申请执行,在执行中,因谢应文无任何遗产,其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执行谢家114339元的赔款陷入僵局。申请执行人要求直接扣划已保全的104877元,而谢家三人以赔款不是遗产为由进行抗辩,并要求领取以维持生计。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执行的难点在于能否执行死亡赔偿金。该作者认为,可以对死亡赔偿金予以执行。首先,要明确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的财产损害赔偿,这在我国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已达成共识。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理论是继承丧失说。该解释同时规定了死亡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三者并存,因此,死亡赔偿金只能被视为遗产。再次,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个致人死亡的侵权赔偿案件,不论是矿难、海损,还是交通事故、故意伤害,死者亲属要求获得死亡赔偿金均是以继承人身份出现的。如果死者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法院一般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

2、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姚荣成则认为死亡赔偿金不能成为执行标的7:

第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决定了它不能成为执行标的。第二,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执行标的显然与判决不一致。依陈文,法院判决谢

7姚荣成《该案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成为执行标的》,2007年1月11日《人民法院报》。

应文的近亲属在谢应文的遗产范围内赔偿蒋朝彬的相关损失,很明确地将执行标的限定在谢应文的遗产范围内,而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依照继承法规定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其具有特定的时间性和专属性。很显然,死亡赔偿金是谢应文死后才产生的,当然不是谢应文的遗产,也就不能成为执行标的。第三,如将死亡赔偿金作为执行标的,则混淆了程序法中的诉讼主体与实体法中赔偿义务主体的概念和区别。第四,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所采用的理论是继承丧失说,但该学说仅是针对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对其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所蒙受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而不意味着死亡赔偿金是死者的财产。死亡赔偿金的受益人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不能因其采用继承丧失说而得出将死亡赔偿金视为遗产的结论。第五,法院对死亡赔偿金分配纠纷案件一般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处理,这仅是借鉴继承法的析产原则对死亡赔偿金在死者近亲属中进行分配,它发生在死者近亲属共同取得死亡赔偿金之后,此时的死亡赔偿金为死者的近亲属所共有,不能因借鉴继承法的条款进行分配而当然得出死亡赔偿金为遗产的结论。第六,将该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作为执行标的违背公平原则。陈文所举案例中,蒋朝彬和死者谢应文的近亲属都是受害人,蒋朝彬有残疾之苦,谢应文的近亲属有失去亲人之痛,将属于死者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作为执行标的给蒋朝彬,显然对谢应文的近亲属不公平。

综上所述,陈文中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成为执行标的。

五、理论构建与实践价值追求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从无到有演变为现在的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理论采用继承损失说,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不再是以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说明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具体分析如下:(一)死亡赔偿的前提

死亡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是有人死亡。

(二)死亡赔偿的时间

当某人死了时,其近亲属应该获得的赔偿金数额就依其户口性质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下来。

(三)死亡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

无论是致害人直接赔偿,还是在诉讼中,各个权利人都是基于继承关系取得赔偿原告地位的。既然是继承,当然是继承遗产了,这也说明死亡赔偿金属于死者的遗产。有人认为是赔给亲属(赔偿权利人)是不错,因为不可能赔给一个死者(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但据此并不能否定其“继承”的性质。司法实践和现实生活中,因各种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当事人均以继承人身份出现的,法院因此也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进行处理。

(四)赔偿数额

死亡赔偿金是按死者余命年龄计算得出,而不是按继承人或原告多少得出。不可能某人死了有10个继承人就按10个人来计算赔偿金,也不可能只有一人就按1个人来计算赔偿金。例如,某人死亡时60岁,能够得到的赔偿金是10万元,假设他有10个继承人,每人能够得到的赔偿金是1万元;如果他只有一人,则这个人来得到的赔偿金是10万元。同样是继承人,为什么得到的赔偿不一样呢?答案只能是,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

(五)从立法原意看,《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其他合法财产之列,这是分歧最主要的焦点。有人以继承法未规定而否定其遗产的性质,这与立法本意是不符合的。《继承法》制定于八十年代,当时还没有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更别说将其列入遗产范围了;而今已是二十一世纪,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立法的日

趋完善,再将新的法律事实适用旧的法律条文,显然没有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不能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六)从民间习惯看,笔者通过对部分基层干部和部分死者家属的调查,普遍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用于偿还债务,因为死者生前债务多数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欠,人们拿到死亡赔偿金后一般是会除去各种费用后用于偿还债务的,剩余较多的才按继承关系处理。只是个别人想独自鲸吞,才惹出纠纷,正因为如此,需要法律来调整。既然大多数都这样办,为何不可将人们的该善良习惯认可为法律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合同法第61条就规定了适用习惯。

(七)死亡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它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有人认为是对家庭财产损失之补偿,这是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也是缺乏法理基础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都是死者的近亲属。近亲属关系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自然血亲一般不自然解除,通常有因死亡解除和送养解除。在死亡的情况下,两种关系中受到损害更大的,当然是自然血亲关系的当事人了。按照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家庭财产损失之补偿的观点,假设某人婚后第二天死亡,其死亡赔偿金作为家庭财产,其爱人应享有一半,剩余的一半才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这样一来,作为死者的父母分得的部分比起作为爱人所分得的部分就少得多。勿容臵疑,这样处理显然缺乏公平合理性,因为死者的父母永远失去了该子女,而死者的爱人却可以另外找到配偶。

当然,精神损害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另外一回事,此处不赘。

(八)成文法的局限性和法的物质制约性决定了应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运用法律推理的方法解决新类型案件,科学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遗产应该包括死亡赔偿金。

成文法是前在的,有漏洞的,僵硬的,应该用发展的、与时俱进

的观点看待问题,从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的关系来看,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建立在经济基础之上的。同时,法律又服务于经济基础,从这个意义理解,也应该并且能够科学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六、区别的法律意义

从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运用法律推理的方法认识解决新类型案件出发,科学界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有利于妥善解决新类型案件,公平公正地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

审判实践中,可以解决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的当事人地位,有利于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

执行过程中,在明确其性质为遗产后,对于继承人可能继承了死者其它遗产或没有明确放弃继承,但是执行死者其它遗产比较复杂的情况下,不如直接执行死亡赔偿金更利于及时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别是执行裁决和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死亡赔偿金,具有特别重要的实际意义。对于直接追加赔偿权利人为被执行人的,经过听证程序以后,如果被追加人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则可对其执行;假设被追加人提出异议且成立,则由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此外,也可以为民间妥善解决死亡赔偿金问题提供依据,减少相关民事纠纷的发生。

七、基本结论

通过对死亡赔偿的前提、死亡赔偿的时间、死亡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赔偿数额、从立法原意、民间习惯、人身专属性、成文法的局限性和法的物质制约性等方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视为”遗产。

针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性质的现状,建议立法机构应加强对民事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规范法律适用条款,细化分割方法,便于实践操作和统一司法尺度。

2017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

2017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 收入及支出标准: 一、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714元 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495元。 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 赔偿项目及计算公式: (一)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受害人没有达到残疾或者死亡的后果) 1、医疗费赔偿计算公式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公式 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100元×住院天数 3、营养费赔偿计算公式 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4、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计算公式 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65日)×误工天数 5、陪护费赔偿计算公式 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人的原收入×陪护时间 或者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陪护时间 6、交通费赔偿计算公式 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票据)

7、住宿费赔偿计算公式 住宿费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 8、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954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4012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954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4012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13954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 9、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公式 残疾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 10、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计算公式 (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1495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9519元×(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21495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9519元×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

【参考文档】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书-优秀word范文 (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死亡赔偿金分配协议书 篇一:死亡赔偿金分割协议 协议 甲方:**、**夫妇(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之子**生前与乙方系夫妻关系。201X年12月22日,**不幸发生车祸死亡。甲乙双方将肇事者**、**、**、**及相应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告上法庭,经**县人 民法院“(201X)*民一初字第**”审理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X年10月12日 “(201X)*民一终字第**号” 判决: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110228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243855.32元; 3、**赔偿109196.85元; 4、**赔偿18399.32元。四项合计481679.49元。 经过一年的法律维权,事情已基本结束,为了让甲乙双方早日从失子丧夫的悲 痛中摆脱出来,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甲方之子**生前与乙方亲生女**的监护 抚养及赔偿金的分配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1、应甲方的强烈要求乙方同意将**的监护扶养权让渡 给甲方,由甲方监护抚养至成人。自协议签字后,**的监护权、抚养义务转给 甲方。 2、一审原告诉求**的扶养费92104元从赔偿金中提出;乙方由于无固定职业,生活拮据,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18周岁,共15年计18000元,从 乙方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二项合计110104元,应单独存放,由甲方管理用于**的生活费用。 3、事故发生后,**已付1201X0元,**已付20240元,**已付201X0元,合计160240元,由甲方保管,扣除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支出,下剩元。 4、终审判决肖用兵多支付赔偿金10803.15元;**多支付赔偿金1840.68元以 及**垫付的201X0元,合计32643.83元应从赔偿金中扣除。其中:**多支付赔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近年来,亲属间因死亡赔偿金的分割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 金的分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本文试图通过对死亡赔偿 金性质的分析,阐述死亡赔偿金分配的权利主体及分配原则。希同大家共勉。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这一法律概念。此前,我 国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规定明显过窄,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没有明确。1994年《国家赔 偿法》较为具体地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 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 精神抚慰金。”证明我国立法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该学说是指在计算各种损失时应以被 扶养人丧失的生活来源作为计算的依据。基于此种学说,在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 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而失去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就予赔偿,但赔 偿的范围仅是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即只对受害人的继承人造成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 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对于因受害人死亡 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消极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 “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 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 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 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继承丧失说”是指在计算死亡赔偿的各种损失时,应该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 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的依据。这是因为,受害人的个人收入并非全部用于个人消费,除 其中个人消费部分以外,其余的收入应当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受害人因人身 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存年限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是家庭成员在财产上 蒙受的消极损失。依据损害赔偿法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采用 “继承丧失说”比“扶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

死亡赔偿起诉状

死亡赔偿起诉状 今天,给大家介绍关于死亡赔偿起诉状,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死亡赔偿起诉状1 原告:陆某,男,x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广西xx演员,住南宁市长岗xxx。身份证号:450xxx60xx3xxx,电话:130777xxxx。 原告:陆XX,男,19 年月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南宁市长岗路xx号。身份证号: 原告:陈XX,男,xxx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南宁市xx局退休干部,住南宁市xx路。 原告:卢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xxxx退休职工,住南宁市xx路。 被告:南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地址:南宁市星湖路38号。 法人代表: xx 被告:周xx,男,31岁,住址:广西宾阳县黎塘镇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①+②+③=229030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8917×20年=178340元;②交通费:690元;③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xxx5年10月14日由被告南宁市公交总公司职工周xx驾驶桂

A04714号大客车与陈某(原告之妻)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南宁市长岗路218号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xxx5年11月21日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的桂A32798号二轮摩托车在周立栩驾驶桂A04714号大客车之后左侧超车,在超越过程中失控摔倒在周车的左轮处,导致周车左后轮碾压陈某致死的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xxx5022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肇事公交车前后轮制动生效后拖行的杀车痕迹,根据动力守恒定律,可以测算出公交车的保守速度为50公里/小时,按规定城市内不划线划分双向车道的行驶速度为30公里/小时,被告已严重超速行驶。由于被告超速行驶,在被告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公交车左后轮辗压拖行陈某约12米。如果被告按该路段允许的正常速度驾驶,即30公里/小时,被告采取措施得当,不至于公交车左后轮在抱死(即制动生效)后辗压拖行陈某12米之外才停下,陈某也就免于一死。被告对于陈某的遇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如同诉请。 此致 xxxx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车险人伤计算赔偿标准

车险人伤计算赔偿标准一商业保险赔偿项目 (一)受伤未致残赔偿项目: (1)医疗费(2)续疗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 (4)误工费(5)护理费(6)交通费(7)住宿费 (二)因伤致残赔偿项目: 注:除(一)项的项目外还包括: (1)残疾赔偿金(2)残疾辅助器具费(3)被抚养人生活费 (三)死亡赔偿项目: (1)丧葬费(2)死亡赔偿金(3)被抚养人生活费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 注:死前有发生抢救费用除上述项目外还包括(一)项内容。 二强制保险赔偿项目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诊疗费(2)医药费(3)住院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 (5)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 (1)丧葬费(2)死亡赔偿金(3)被扶养人生活费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 (5)残疾赔偿金(6)残疾辅助器具费(7)护理费(8)康复费 (9)交通费(10)住宿费(11)误工费(12)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强制保险赔偿顺序 (一)医疗费用赔偿顺序 采用先发生先赔付的原则计算,顺序是第一诊疗费,第二医药费,第三住院费,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五续疗费,第六整容费,第七营养费。 [适用提示] (1)出险时间在2008年2月1日前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为:

有责8000元;无责1600元。 (2)出险时间在2008年2月1日后的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为: 有责10000元,无责100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顺序: 1、死亡赔偿计算顺序:第一丧葬费,第二死亡赔偿金,第三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费用,第四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五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伤残赔偿计算顺序:第一残疾赔偿金,第二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三护理费,第四交通费,第五住宿费,第六误工费,第七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八康复费,第九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适用提示] (1)出险时间在2008年2月1日前的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 有责5万元;无责人1万元。 (2)出险时间在2008年2月1日后的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为: 有责11万元,无责万元。 四赔偿项目单证与计算 (一)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供交通事故的伤、残者治疗所需的费用,包括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等必须的费用。 1、提供单证 (1)医疗费发票原件 (2)医疗费的电脑汇总清单 (3)病历 (4)诊断证明 (5)出院小结 [适用提示] (1)负全部责任的一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 (2)负主要、同等、次要责任的一方可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但必须加盖终结处理机关的公章(才可视为真实有效的票据)。

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Vol.10No.1 2013年1月 第10卷第1期 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Economics(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Jan.2013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 问题的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此时死亡赔偿金性质已经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的损害赔偿,说明最高法院摒弃“抚养丧失说”,采用“继承丧失说”①。由此可见,采用“继承丧失说”比“抚养丧失说”更容易保护受害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我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加以分析: (一)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是其近亲属的原始权利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而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对于权利能力已经消灭的死者而言,不存在可以填补的利益损失,也不存在针对死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此时需要填补的利益损失,乃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产生是以受害人遭受侵权而死亡这一法律事实为前提的,是死者近亲属的一种原始权利,这一权利并非从死者让渡而来。 (二)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 采用“继承丧失说”来解释死亡赔偿金并不就意味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就是死者的遗产。遗产所应表现的财产权益在死者生前已经为死者合法所有,并不是其死后所产生的。而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是发生在死者死亡之后,死亡赔偿金不能被认定为遗产②。从法理上说,只有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才可能享有赔偿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人在死亡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也随之丧失,他不可能再以自己的名义去向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更不可能将死亡赔偿金作为自己的财产加以处置。 (三)死亡赔偿金的取得并不体现死者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 死亡赔偿金,其赔付的发生仅仅与死者遭受侵权行为致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相关,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它体现的是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对人身权的保护和对死者近亲属补偿的意义,其中不存在任何合同行为中所体现的对价,更不可能像人身保险金一样被理解为对死者生前投入的一种扩大性回报。 二、我国法律在死亡赔偿金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的缺陷 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死亡或身体残疾的,确实存在着地区居民之间、城乡居民之间“同命不同价”的现象—受害人所属地区不一样,赔偿结果不一样;同一地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不一样,赔偿结果就不一样。贫穷地区居民得到的赔偿要比发达地区居民少很多,农村居民得到的赔偿要比城镇居民少很多,相差最起码一倍以上。之所以出现这样大的差距,是由于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规定了各地区按照各自标准,同一地区又分别采用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重庆某区法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的何源案件,更是在全国范围内掀起轩然大波,法院判决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几名学生,农村户口学生家属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不及城里学生的一半,从而引起社会各界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普遍质疑。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存在缺陷是不同省市的居民采用不同的标准,对同一地区居民又分别采用了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标准,将人分为三六九等,违反了宪法、民事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 (二)死亡赔偿金分配过程中涉及的问题 1.死者生前的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偿还债务 论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 胡胜兰 (河北大学,河北保定071000) 摘 要:近年来,因死亡赔偿金引起的纠纷越来越多,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其相关问题没 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及其他方面也存在分歧导致判决结果的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统一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解决因死亡赔偿金问题引起的纷争成为我们目前研讨的热点。本文提出了死亡赔偿金的确定标准及其应该注意的问题,希望通过分析寻求公平,寻求一个最佳标准以减少因死亡赔偿金问题而产生的纠纷。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问题;确定标准 94··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张新宝 明 俊)

空难概括死亡赔偿金性质及相关问题 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 明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上传时间:2007-8-14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遗产 内容提要: 空难事故中的概括性死亡赔偿金包括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与单纯的(狭义的)死亡赔偿等内容,应主要和优先用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满足。在有剩余时依次作为精神损害赔偿金与单纯死亡赔偿金,后者可作为遗产继承。 一、案情简介 甲于1997年两次向林某借款,共计30万元。1997年9月3日,甲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飞往柬埔寨的航班因空难而死亡。甲的妻子詹某继承了遗产,并向航空公司提出索赔。越南航空公司共支付了67206美元的赔偿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属预支的金额及丧葬费在内)。郑父于1998年死亡,死亡前立有遗嘱:其遗产由其子郑乙、郑丙继承。1999年10月,越南航空公司支付34706美元给詹某,其余赔偿金支付给郑乙和郑丙。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詹某、郑乙、郑丙偿还郑某的借款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概括死亡赔偿金可以继承,判决詹某、郑乙、郑丙偿还原告林某的借款及利息。二审法院认定航空公司的赔偿应作为甲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詹某和郑父继承。由于郑父在航空公司赔偿之前已经死亡,发生遗产的转继承,郑甲应当继承的部分由其子郑乙和郑丙继承(遗嘱已经公证)。因此,詹某、郑乙以及郑丙应当在各自继承的数额范围内清偿郑某生前所欠林某的债务。二审法院判决后,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抗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是否可以继承等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就“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的问题”向在京民法专家征求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死亡赔偿金问题在民法理论上素有争议。这首先是因为我国现行涉及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较多,在其内涵、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等问题上规定不相一致。学界对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识亦不统一,以致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继承未有定论。本文拟从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人手,结合学界理论观点和相关立法例,对死亡赔偿金尤其是空难概括性死亡赔偿金的相关争议问题展开讨论。 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条至147条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进行了细化,其中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见,民法通则并没有单独提出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概念,此时的死亡赔偿是概括性的,除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计算,因此受诉法院地的选择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密切联系。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法院管辖规定,交通事故案件中有管辖权的法院一般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交通事故发生地法院,当事人在起诉前可查阅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选择标准高的法院所在地法院管辖更为有利,在选择受诉法院时同时需考虑诉讼的成本,如路途远近、赔偿标准的差异比例、在当地诉讼是否方便、地方性保护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丧葬费人民币20094元; 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因此丧葬费:3349×6=20094元; 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49384.4元; 计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根据广州统计局颁布的《2007年广州市经济运行情况》内容:广州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69.22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8613元。 因此死亡赔偿金:17699.3×20=353986元; 5624*20=112480 3、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4、150、50 5、抚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死亡赔偿金常见案例整理

死亡赔偿金常见案例整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得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有了明确依据。但赔偿案件解决后,死者亲属之间因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引起的纠纷却不断增多。实践中一般都依据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规定或婚姻法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适用法律。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以及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有自身特点,对这个问题应进行更为细致的剖析。以下,由兰州知名交通事故赔偿委托律师介绍了死亡赔偿金的一些常见死亡案例处理。 常见案例 案例一,王某因建筑事故死亡,其妻以死亡赔偿金属夫妻的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全部占有,分家另居的王某的父母则以死亡赔偿金属儿子的遗产为由,要求按继承关系分割。 案例二,李某因矿难死亡,赔偿款19万余元,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李某父母及女儿的生活费三部分组成。李某的父母担心儿媳再嫁,要求全部掌控赔偿款,提出若儿媳不离开李家,每年给儿媳3000元,若离开李家再嫁,就不给了。理由是,19万元赔偿款中不含赔给儿媳的任何项目。 案例三,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他的已出嫁的女儿要求按遗产继承分得部分死亡赔偿金。他的儿子和儿媳认为死亡赔偿金属家庭成员的共同收入,死者女儿出嫁后已不是家庭成员,不应分得。 案例四,李某因工伤死亡获得赔偿,生前欠王某2万元,王某要求李某家属以死亡赔偿金偿还债务。李某的家属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家属的补偿,不是李某遗产,拒绝还债。 上述案例有一个共同特点,就是诉讼双方都从与死者的身份依附关系出发,以与身份依附关系相联系的法律支持诉求。死者父母与死者配偶发生诉讼的,其父母从血缘关系出发以继承法为依据,其配偶则从夫妻关系出发以婚姻法中夫妻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完善 康杰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2012110255) [摘要] 伴随着社会主义法制进程不断推进,我国法律体系也日臻完善,2009年,在我国立法领域有着深远影响意义的《侵权责任法》(下称《侵权法》)正式审议通过。该法在施行的数年时间里,虽然在防治侵权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均发挥出了积极作用,但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从该法死亡赔偿制度来看,着重考虑的是对死者直系血亲的损害赔偿,忽视了对逝者生命损害的赔偿。生命的丧失无疑是最为惨痛的损害,而有损害便应当有赔偿,因此若以此为角度观之,在伤害致死精神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之外,应当将生命权丧失的赔偿纳入到现行赔偿制度中。 [关键词] 立法;侵权;死亡赔偿金;制度 从对死亡赔偿金的界定来看,主要指当受害人遭受他人非法伤害并导致死亡后,加害人给被害人近亲属的一种补偿,该补偿主要用于弥补物质性的收入损失。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里,对于死亡赔偿金称谓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死亡抚慰金或补偿费等,而从现行的法律来看,死亡赔偿金为较为统一的称谓。从理论界的研究成果来看,伤害致死赔偿主要可分为三个类别:一是精神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失赔偿;三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死亡赔偿金赔偿。2010年7月,我国《侵权法》正式施行,关于死亡赔偿金方面,虽多个条款都有所涉及,但立法仍不完善, 甚至加剧了司法实践的困惑。 一、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制度及其面临的理论困境 从理论界方面来看,关于侵权死亡赔偿问题始终是近年来的研究热点。从立法方面来看,我国于2010年施行的《侵权法》对此作出了部分解读。相对于这一严肃的问题,更多引发的是社会人群偏向情绪化议论的。由此便涉及到立法公平与社会道理的冲突,从而导致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面临理论困境。 (一)死亡赔偿金性质与我国立法司法态度 1.侵权责任法之立法态度 从我国《侵权法》中第十六条、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是赔偿被侵权人所实际受到的损失;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该法与我国司法解释[2003]第20号的指导思想并没有直接的继承关系,既没有对在死亡赔偿金外申请抚养费进行权利主张,也没有对死亡赔偿金是否是继承丧失进行确定。 而我国继承法释[2003]第20号中明确指出,财产性损害包括死亡赔偿金,即精神损害以及死亡赔偿金分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性损害赔偿,而死亡赔偿金则属于物质以及财产性赔偿。值得商榷的是,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与死亡赔偿金两者是否有关联,关联符合,在我国《侵权法》中并没有进行相应的解读①。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侵权法》仍有所不足,尚待进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一、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 死亡赔偿金与丧葬费的赔偿标准规定 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抚养丧失说”认为,因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 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抚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反射性精神利益损

害,侵权责任人亦应当赔偿。 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公布施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失。“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 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是一种物质损失。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列,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死亡赔偿金是事故责任人支付给交通事故死亡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或其他享有继承权的人定额化的死亡赔偿金。 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死亡赔偿金是结合受害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订了二等,第一等;城市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第二等,农村居民,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 普遍的以户籍为准,城镇户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农村户籍的,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同一个事件中受害,用不同的标准来赔偿,应该说有问题,但这是规定。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采取的是“继承丧失说”

死亡赔偿金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标准

死亡赔偿金与死亡抚恤金的分割标准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 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 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 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 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 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 3.债权人可否对死亡赔偿金提出主张?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即专属于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生前的债权人没有请求权,不能要

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司法解释

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司法解释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 死亡赔偿金的司法解释 一、死亡赔偿金赔偿的含义 死亡赔偿金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29条采用了“死亡赔偿金”的称谓,而在该司法解释的第17条则用了“死亡赔偿费”的称谓,在同一司法解释中出现对同一事项用语不一致的问题。 2、死亡赔偿金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法规中已经作出过规定,但由于不统一,

致使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既不利于对有关赔偿权利人的保护,又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做出了新的规定,这必将产生重大影响,为此应当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 3、“死亡赔偿金”或抚慰金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 因此,在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尚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相关法条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指死亡赔偿金究竟是对谁的何种损害的赔偿,关系到死亡赔偿金的确定、计算、给付等。在此问题上,世界各国法律存在共识,即死亡赔偿金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而是对于受害死者有关的一些亲属的赔偿。但在立法例上有两种,即“扶养丧失说”与“继承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

“扶养丧失说”认为由于受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 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扶养人在受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扶养费的份额。至于因受害人的死亡而导致对受害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受害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 另外在赔偿时,如果受害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 “继承丧失说” “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受害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所丧失,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 2004年5月9日,本市某公司的货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途中,撞倒了正横过马路的金女士,后因抢救治疗无效,金女士于2004年5月20日不治身亡。 其间,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金女士因未走人行横道线,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方驾驶员诸某因避让不当,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2004年6月9日,金女士的家属与该公司驾驶员未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金女士的丈夫、儿子及父母四人,遂将该公司推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金女士的死亡赔偿金297,340元、死者父母的扶养费167,100元、死者儿子的抚养费88,320元、丧葬费11,080元、抢救与处理死者后事相关人员的住宿费6,74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在审理中,四原告变更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分别为37,800元、73,6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引起,死者是主要责任,故应根据过错大小来确定赔偿比例,其若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就不应再赔偿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另外,由于金女士的父母不属于无劳动力,又无经济来源的人,故被告不同意赔偿死者父母的扶养费。双方对其他赔偿达成

一致。 针对被告的辩称,四原告提供了江苏省溧阳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意见书和当地埭头镇前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父亲有多年心脏疾病史,其心脏功能Ⅱ级(较重体力劳动时有症状,体力劳动稍受限制),村民委员会证明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同时提供溧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和溧城镇北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母亲系无业人员,没有经济来源。 争议焦点 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比例是否按次要责任予以赔偿。 金女士的父母的扶养费是否应该偿付。 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失费是否重复赔偿 法院判决 对于本案争议的三大焦点问题,法院在判决中一一给出了答案。

同一事故多人死亡中死亡赔偿金如何认定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409603653.html, 同一事故多人死亡中死亡赔偿金如何认定 【案情】 2017年6月16日,被告曾鹏受单位物流公司指示,驾驶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货物配送任务。12时50分,当车行经南丹县境内,因右转弯时车速过快,加上制动效能下降,车速失控后向左侧侧翻,碰撞相向驶来的一辆重型货车,重型货车向后推移又连环碰撞随后驶来的三辆小客车和一辆小轿车,造成6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古美丽的丈夫及其他不同车上陈海涛等共6人死亡、10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曾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曾鹏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深圳保险公司分别投有重型半挂车和牵引车的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至案件审理过程中,深圳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支付了124万元;另有一辆小客车在河池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一辆小客车在南宁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一辆小客车在四川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小轿车没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同一事故死者之一的陈海生生前系市级医院医生。 原告古美丽与死者丈夫共生育有二小孩,死者丈夫父母生育有四个子女。 因未得到赔偿,原告古美丽及其二个小孩、丈夫父母把曾鹏、物流公司、深圳保险公司、河池保险公司、南宁保险公司、四川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上述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678212.50元,减去已支付的10万元,还应赔偿578212.50元(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鹏、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审理】 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违法损害他人生命健康,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被告曾鹏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满载时行经下长坡路段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死亡赔偿金性质科学界定--袁其才--投稿

死亡赔偿金性质之科学界定 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袁其才 论文提要: 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不明确,最高法院意见也不统一,专家学者观点不一致,各地做法不同,说明该问题值得探讨,在新的社会经济发展条件下,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应该对其性质作出科学界定。 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这是在执行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执行;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执行。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沿革、《继承法》的规定、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各地在执行和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从死亡赔偿的前提、赔偿的时间、赔偿中各个权利人的地位、赔偿数额、立法原意、民间习惯、人身专属性、成文法的局限性及法的物质制约性等角度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作科学界定。全文共8141字。 作者简介: 袁其才,男,1963年4月生,重庆市铜梁县人,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1983年起在企业从事文秘工作,1997年考入法院,曾研修过行政管理、经济管理、法律等专业课程,助理审判员,主要从事民事审判、执行工作。工作之余,勤于思考,乐于笔耕,曾在《中国法院网》、《人民法院报》发表文章。另有文学作品《荣誉室畅想》等收录于重庆市高级法院主编的《严谨与浪漫的和谐》一书中。电话-135********或E-mail-dongshanlang4@https://www.360docs.net/doc/409603653.html,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研究(修改五)

死亡赔偿金的法律属性研究 毕业学生:郑吴庭 指导教师:李大平 广东医学院,东莞,523808 【摘要】目的:解决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术语混杂以及性质归属不明确的问题,进而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方法:采用文献调查和个案分析的方法,对不同时期的法律文件和相关资料进行对比分析和系统论证。结果:从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出发并结合司法实践操作上的难题,“劳动能力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结论: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损害赔偿,且具有遗产属性,并可以部分用于偿还死者债务。 【关键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The Analysis on the Nature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Student: Zheng Wutig Supervisor: Li Daping Guangdong medical college, Dongguan, 523808 【Abstract】Object:The law term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mixes up and the nature belongs to indeterminacy. These question need to be solved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judicial practice. Methods:Method of searching literature and analysing cases will be use to find the answer. Results: Serum level of TBIL is …. Conclusion: The research point out that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belongs to corporality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It belongs to the inheritance which can be partly used to pay debt. 【Key words】: the Compensation for Death ;Solatium 在事故不断增多和国民法律意识日益提高的今天,损害赔偿也随之成为案件纠纷中的焦点。然则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使得判案中的死亡赔偿金往往有很多争议,带来很多不便。为此,有必要对死亡赔偿金的定义及其各种问题进行规范。这样不仅能完善我国法律,提高司法的效律,也能给民众在处理民事案件时带来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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