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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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摘要:中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履行WTO协定所确定的条约义务,即WTO协定如何在中国适用。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和各国实践出发,分析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特殊性质,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阐明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想的方式。; 关键词:国际法与国内法;WTO协定;中国;适用

; 国际法关于条约对缔约国的约束效力有一个原则性要求,即“条约必须遵守”。这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这一原则并未解决条约如何履行或者说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如何适用的问题。WTO协定作为一种管辖全球贸易关系的多边协议,本应对各国如何统一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然而WTO与以前的GATT一样,对此均未涉及。WTO 协定第16条第4项仅仅规定:“每个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未解决WTO协定在国内的实施方式问题,也无新的实质性内涵,而不过是对前述国际法原则的简单重复。在国内如何适用WTO协定是中国在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国内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传统观点是WTO协定在中国直接适用。本文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与各国实践出发,分析了WTO协定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殊性质,并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认为在目前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

想的方式。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与实践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

; 自德国学者特里佩尔(Triepel)于1899年发表其著作《国际法与国内法》以来,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国际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基本理论。一种是二元论,即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个法律体系”。[1](P63)在一元论中,又因所强调的隶属关系不同而有国内法优先已越来越少,国际法优先说成为一般意义上的一元论。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如前苏联国际法学者童金(Tunkin)认为,“一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每一法律体系都负有在自己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的职能。因此,在它们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此外这种结构和职能上的差异,并不使这两种法律体系隔绝,而是使它们互相作用,即要求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的协调一致。”[2](P63)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但是其彼此之间相互渗透、相互作用,有着密切的联系。”[3](P29)这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我国国内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的观点。

; (二)各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实践

;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主要是国内法院)的适用问题,[4](P42)它取决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在论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纳入”和“转化”两种不同的模式。采用“一元论”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日本

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对国际条约是以“纳入”或“并入”(adoption)的方式来加以适用。所谓纳入是指条约或国际法规范一经批准后就可以直接在本国国内适用,其国际法的形式和内容不加以改变[5](P245)。具体而言,一元论国家的宪法一般均要求条约的缔结须经国内立法机关介入和审批,具有自动适用性质的条约为该国最高法律而优于国内一切(现有或将来)不相一致的法律。这是一种直接适用方式。例如德国宪法(《基本法》第59条)规定调整联邦政治关系或影响联邦立法权的条约须经联邦立法机关以联邦法律形式批准;批准缔结条约的联邦法同时具有使条约自对德国生效时起成为德国法一部分的效力。又如法国,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条约正式缔结后一经公布就一般地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在瑞士,条约一旦正式缔结即对瑞士生效,自动成为瑞士法一部分,而无须采取任何形式的纳入行动,条约在效力上也高于国内一切法律。日本宪法也明确规定日本缔结的条约在日本国内应该忠实遵守,一般无须转化而在日本具有直接适用效力。

; 奉行“二元论”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这些国家对国际条约是通过“转化”方式来加以适用的。所谓转化(transformation)是指条约或国际规范不能直接在本国国内法上取得法律效力,而必须经过例如制定相应的法律等国内立法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才能在本国适用[6](P49)。这是一种间接适用方立法转化实施的,则无任何国内法效力。同时,条约即便已经议会立法转化为国内法也并非英国的最高法律,而是仅仅具有与国内法相同的地位,议会随后可通过新的立法加以修

改或撤销。加拿大亦为典型的“二元论”国家,条约与国内法律被视为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所有的国际条约均须经转化为国内法律之后才能发生国内法效力。此外,美国的实践也表明美国对国际条约的执行带有强烈的“二元论”特色。美国将国际条约区分为宪法意义上的条约和实践中形成的行政协定两种形式。行政协定的地位和效力并不完全确定,而条约又分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国内法上发生效力,非自动执行条约并不能直接适用,必须通过国内法形式转化适用,而条约是否自动执行取决于具体条约的不同情况,即使是自动执行条约,也可因“后法优先”而为后来的联邦立法所修改或撤销。[7]

; (三)我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实践

; 从总体上看,我国在国际条约、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关系问题上并未采取统一的或单一的模式。

; 首先,我国宪法对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问题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迄今也尚未确立一般性原则。从我国历次宪法的情况来看,宪法虽然也涉及条约事项,但基本上限于缔约程序方面,而未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应如何适用。

; 其次,我国立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的条约实施方式。主要是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将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国内法上直接予以明确规定。如《对外贸易法》对于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原则的规定;《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关于倾销及国内产业损害的规定。第二种方式是根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及时对国内法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补

充。《专利法》的修改就是典型的例子,1992年《专利法》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申请有终局裁决权,明显与WTO《TRIPS》41条要求对当事人提供司法机关审查最终行政决定的机会的要求不一致,因此,2000年中国对《专利法》进行了修改,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任何行政行为均可以要求法院予以司法审查。第三种方式是虽然没有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化为国内法规定,但是就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42条、《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等,这些法律条款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凡中国缔约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均作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予以执行,条条约的规定;二是国内法没有规定而条约有规定的,直接适用条约的规定。

; 可见,第一、二种方式实际上是“转化”,是一种间接适用方式,而第三种方式则是“纳入”,是一种直接适用方式,而并非有人认为的我国国际条约在国内生效问题上仅采取“转化”方式[8],即不仅仅是“纳入”方式。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沿用立法上的规定,对特定条约是否及如何适用并不作进一步的分析。特别是在民商法领域,司法实践部门多依民法通则和民诉法等部门法的规定对国际条约采取直接适用的办法,而缺乏对我国条约体制的通盘考虑,很少顾及乃至完全忽视了我国还有“转化”这一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立法实践。忽视不同条约的不同情况而一味强调直接适用,在理论上及在实践上都会带来难以克服的问题,许多情况下可能并不利于条约的有效执行,如果说这些问题在普通民事条约还不太明显的话,在WTO领域这些问题就显得

尤为突出。

; 二、WTO协定的性质及各国关于WTO协定的适用

; (一)WTO协定的性质

; 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国际法地位不难理解,与传统国际法一样,它是建立在主权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这一概念基础之上的,是政府间的协议,所调整的是政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并不直接调整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但是WTO协定作为专门调整贸易问题的国际规则,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和范围,在国际法中具有特殊的地位,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 首先,从内容上来看,WTO协定具有独立性。它是通过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各项贸易协议组成的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作用范围取决于成员在相关贸易领域的具体承诺和约定,非成员不能根据一般国际法原则主张WTO协定下的利益和权利。这意味着经过国际社会长期谈判形成的WTO协定是自成一类的国际法律规范,在其自身特定的范围内通过特定的机制对缔约各方发生效力,兼之WTO规则内容上的实用性和弹性,结构上的松散性都说明WTO协定不同于普通国际法或一般国际法。

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互相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内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个人与个人之间或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它们具有法律的共同性:(1)它们都在一定的社会之内发生法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国际社会或国内社会。(2)它们都具有一套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无论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或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3)它们都使用一定的外力来强制执行。(4)它们都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属于上层建筑。(5)它们都受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同时也受某些政治因素决定。 另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又呈现着显著的不同:(1)一般来说,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国际法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3)国际法是由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协议的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国内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4)国际法是以国家自己单独或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执行,国内法是以国家政权机关例如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来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强制性显然不如国内法强。(5)国际法是在国际社会中平等的成员―也就是主权国家之间实行的法律,国内法是一国之内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人民实行的法律。 二、国际法的主体是什么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的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主要具有三个特点:A.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B.具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C.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具有定居的居民、固定的领土、主权、政府)、国际组织(最为典型的是联合国)、争取独立的民族(如阿富汗)。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是什么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原则,具体包括: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表现为三方面: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和自卫权。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不过,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殖民或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具体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从事武力威胁、进行侵略战争宣传。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这一原则构成宪章解决国际争端各条款的基础,并成为国际法上集体安全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4)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简洁的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所谓“内政”,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项,如一国的政体、内部组织、对外政策等。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条约必须遵守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自觉善意。 (6)国际合作义务。国际合作已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宗旨之一。《国际法原则》规定,各国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摘要:中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履行WTO协定所确定的条约义务,即WTO协定如何在中国适用。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和各国实践出发,分析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特殊性质,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阐明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想的方式。; 关键词:国际法与国内法;WTO协定;中国;适用 ; 国际法关于条约对缔约国的约束效力有一个原则性要求,即“条约必须遵守”。这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这一原则并未解决条约如何履行或者说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如何适用的问题。WTO协定作为一种管辖全球贸易关系的多边协议,本应对各国如何统一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然而WTO与以前的GATT一样,对此均未涉及。WTO 协定第16条第4项仅仅规定:“每个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未解决WTO协定在国内的实施方式问题,也无新的实质性内涵,而不过是对前述国际法原则的简单重复。在国内如何适用WTO协定是中国在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国内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传统观点是WTO协定在中国直接适用。本文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与各国实践出发,分析了WTO协定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殊性质,并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认为在目前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

想的方式。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与实践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 ; 自德国学者特里佩尔(Triepel)于1899年发表其著作《国际法与国内法》以来,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国际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基本理论。一种是二元论,即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个法律体系”。[1](P63)在一元论中,又因所强调的隶属关系不同而有国内法优先已越来越少,国际法优先说成为一般意义上的一元论。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如前苏联国际法学者童金(Tunkin)认为,“一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每一法律体系都负有在自己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的职能。因此,在它们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此外这种结构和职能上的差异,并不使这两种法律体系隔绝,而是使它们互相作用,即要求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的协调一致。”[2](P63)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但是其彼此之间相互渗透、相互作用,有着密切的联系。”[3](P29)这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我国国内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的观点。 ; (二)各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实践 ;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主要是国内法院)的适用问题,[4](P42)它取决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在论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纳入”和“转化”两种不同的模式。采用“一元论”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日本

论中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210785608.html, 论中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与实践 作者:马静静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32期 摘要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在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惨痛教训之下发展和完善起来的,是联合国的宗旨,是伴随国际法发展的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作为世界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一贯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主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历来以和平方式处理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和历史遗留问题及其现实问题,并尽量采纳国际通行的解决国际争端办法,形成自己的一套解决国际争端理论及政策。 关键词国际争端国际法社会主义国家 中图分类号:D8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1-142-02 一、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理论 (一)国际争端理论 对于国际争端,学者们就想对此进行归纳和解释,以此为基础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所谓国际争端,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主张不一致,或者是政治利益和特定权利上的矛盾对立。常设国际法庭,即PCIJ认为争端就是“a dispute could be regarded as'a disagreement over a point of law or fact, a conflrict of legal views or of interests between two persons”。 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惨痛教训,阻碍了人类文明发展的步伐,世界各国都意识到和平的重要性。国际红十字协会创始人亨利.杜南就认为,战争、武装冲突总是会发生、不可避免的,只有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法,才是各文明国家发展所追求的共同目标。 (二)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既然争端的根源往往是利益的冲突,那么权衡利益就是解决争端的出发点,因此,探究解决争端的方式就变得十分重要。现在国际社会普遍通行的做法主要是外交方法和法律方法,综合来 看有以下几点: 1.谈判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 利益维护问题探讨 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 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 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 (一)国际条约的含义 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社会,订立契约的国家间并不能区分哪一方的力量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国家间不管大小强弱,都有其存在并抗拒他国意志任意行使的能力,因为当一个国家不具备保留自身意志能力的时候,这个国家将很快不复存在,沦为殖民地或被吞并。这是基于国家间这种利益的冲突和力量的制衡双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国与国之间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依照某一国的意志,这就产生了妥协。这种妥协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家实力的变迁而变化的。国际法与国际条约历经岁月变迁,从《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到WTO条约,每一项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背后都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力量间妥协的不断运动。 (三)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实施保障

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适用效力

论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 姓名:张袁袁 学号:2014 日期:2015年7月20日

摘要 (2)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学说 (2) 1、“一元论”说 (2) 2、“二元论”说 (3) 二、国际条约与国际法的关系 (3) 三、国外处理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实践 (3) 1、转化方式 (3) 2、纳入方式 (4) 四、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适用的现状 (4) 1、中国对国际条约的接受无明确宪法规定 (4) 2、中国关于国际条约的法律位阶尚未明确 (5) 3、我国法律对国际条约适用作原则性规定 (6) 五、国际条约在国内法适用上的法律建议 (6) 1、国际条约入宪法 (6) 2、确立国际条约的法律位阶 (7) 3、以转化方式为主,纳入方式为辅,规范条约适用方式 (7) 六、结语 (8) 七、参考文献 (8)

自中国加入WTO以来,国际条约的签订数量明显增多,尽管我国的法制社会建设正在有条不紊的进行,但对于国际条约的问题,并没有制定完善的国内法予以认定。随着国际社会交往的日益密切,国际纠纷是益增多,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问题显现出来,理论与实践的探索需要不断的跟进,从而提高我国对国际条约的认识深度与践行能力。本文将借鉴国外对国际条约的理论与实践成果,并简单分析我国当前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问题上的现状,以此提出自己对国际条约在国内法的适用问题上的拙见。 关键词:国际法;国际条约;国内法适用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学说 传统国际法学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上的观点。可总结为“两派三说”,“两派”即“一元论”和“二元论”,“三说”即“国际法优先说”、“国内法优先说”和“平行说”。① 1、“一元论”说 “一元论”分为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国际法优先说的主张是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同一法律体系,国际法高于国内法,原因是在同一法律体系中,各种规范的效力来源于更高的规范,而国际法的规范效力来源于群体国家意志,国内法规范来源于国家意志,由此直至一种终极的、无法从更高的规范中获得效力来源的基础规范,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②该理论来源于康德哲学。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内法高于国际法,国际法是国内法的对外公法,其效力、渊源是国内法,国家作为主权实体,有权支配国际法,这种学说来源于黑格尔的国家主权理论。 ①《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的制度僵化及其解决》彭岳中国法学2014-08-09 期刊 ②《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对策》王红坤孙希尧2012/08/中总第374期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3、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从整体上缺乏立法规定,没有规定普遍性的适用原则,既没规定采纳方式或转化方式,也没规定国际法是否优先与国内法,而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外交声明和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这带来了对中国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判断的复杂性。 (1)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不少立法都有“国际惯例”的表述,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 但对于国际惯例, 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王铁崖先生于1995年主编的《国际法》教材中指出, 我国《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可能不是‘国际习惯’, 或者可能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在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书中他又认为:“一般说来,‘国际惯例’不是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它对国家没有严格的拘束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是‘国际习惯’。”结合《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王铁崖先生在该书中继续推定此条所规定的“国际惯例”并不是指“国际习惯”的理由:“从这条规定看,条约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照理而言,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也应该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故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地位。

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 一、单项选择题(共20 道试题,共40 分。) 1. ( )被视为是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的事件之一。 A. 国际联盟的成立 B. 《战争与和平法》的发表 C. 《陆战法规惯例公约》的签订 D. 《联合国宪章》的制定 满分:2 分 2. 国家领土自然划界的方法有() A. 以山为界 B. 几何划界 C. 天文学划界 D. 扇形划法 满分:2 分 3. 一国的部分领土脱离母国,建立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新的国家被称为()。 A. 独立 B. 合并 C. 解体 D. 分离 满分:2 分 4. ( )被视为是近代国际法形成的标志的事件之一。 A. 威斯特伐利亚和会的召开 B. 《万国公法》的发表 C. 《陆战法规惯例公约》的签订

D. 《联合国宪章》的制定 满分:2 分 5. 关于国际法效力依据问题下列学者持实在法学派观点的是()。 A. 奥本海 B. 凯尔森 C. 狄骥 D. 格老秀斯 满分:2 分 6. 国际法的官方编纂始于() A. 19世纪 B. 18世纪 C. 20世纪 D. 17世纪 满分:2 分 7. 国际法优先说的著名代表人物是( )。 A. 德国的耶利内克 B. 美国的凯尔森 C. 德国的得里佩尔 D. 英国的奥斯汀 满分:2 分 8. 确立南极法律制度的基本条约是()。 A. 保护南极环境条约 B. 保护南极海豹条约 C. 海牙公约

D. 南极条约 满分:2 分 9. 关于不动产的国家继承,应适用( )。 A. 与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B. 公平原则 C. 随领土转移原则 D. 协商原则 满分:2 分 10. 国家可以自由决定与其他国家缔约、建交、结盟或进行其他往来,不受他国或国际组织的支 配和任何形式的干涉,这是国家()的体现。 A. 自卫权 B. 管辖权 C. 平等权 D. 独立权 满分:2 分 11. 国际法编纂的意义在于( )。 A. 国际立法 B. 使国际法汇总成册 C. 使国际法法典化 D. 编辑成册便于查阅 满分:2 分 12.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这表明( )。 A. 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均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自考黄瑶国际法复习题及参考答案(选择)第一章

第一章导论 一、单选题 1.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 ) A.国家之间的关系 B.国家与外国人之间的关系 C.不同国家的私人之间的关系 D.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 2.国际法体系中最重要的法律原则是( ) A.民族自决原则 B.主权平等原则 C.不干涉内政原则 D.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3..一般认为对国际法渊源作了权威性说明的国际文件是( ) A.《国际联盟盟约》 B.《联合国宪章》 C.《国际法院规约》 D.《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4.国际习惯法是( ) A.由联合国大会制定而成的 B.由国际法委员会编纂形成的 C.在国际交往中形成并为各国公认的 D.一些国家协定采用的 5.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是( ) A.1789年法国革命 B.1899年海牙和平会议 C.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D.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_ 6.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 ) A.国际组织 B.争取独立的民族 C.个人 D.国家 7.第一次正式使用国际强行法概念的是( ) A.《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B.《联合国宪章》 C.《世界人权宣言》 D.《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8.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 ) A.最高规范的效力 B.国内法的效力 C.国家的共同意志 D.自然法的效力 9.被誉为“国际法之父”的是() A.萨维尼B.格老秀斯 C.巴托鲁斯D.胡伯 10.确定国际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中,地位最高的是() A.一般法律原则B.司法判例 C.国际组织决议D.公法学家学说 11.在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中,只能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材料的是()A.国际公约B.当事国的国内法 C.司法判例D.国际惯例 12.倡导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国家是( ) A.中国和苏联 B.中国和印度 C.中国、印度和缅甸 D.中国和朝鲜 13.主权是国家所特有的权利,这意味着() A.主权是国际法赋予的,不可分割 B.主权不可分割,但是可以一定程度的让与 C.主权是国家所固有的 D.主权不是国家所固有的 14.关于国际习惯所必须具备的要素,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新中国不懂国际法的八大败笔

新中国“不懂国际法”8大败笔 中国第一次接触“国际法”是在1840年的鸦片战争,那一代人“不懂国际法”曾经留下了诸多伤痛,例如中英《南京条约》竟然留下“修约”的尾巴,上海“华洋分居”竟然“制造”了租界。而1949年中国发生政权更迭以后,竟然由于“不懂国际法”酿成一系列外交败笔。静下心来,笔者也就趁着开庭前的闲暇摘取8项予以点评,供法律专业者与国际关系爱好者参考。 1、新中国成立——新中国成立从国际法上讲,既不属于“民族独立”(中国不属于殖民地)也不属于“民族自决”(某民族不存在脱离中国),更不属于“新设成立”,而是典型的暴力更迭国家政权,因此只存在“政府承认”而不存在“国家承认”。这样一来,新中国只需要获得其他国家对“人民政府”取代“国民政府”的“合法性”予以承认,而不是新成立一个“国家”要求外交承认。民国政府为新中国留下了大批优秀的外交官与国际法专家,只要政务院“察纳雅言”就可以向全球发出“政府承认”照会,即任何国家只要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继承原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国际法地位,即可以恢复与新中国外交关系,那里还存在“重新承认”的麻烦?中国不是印度、越南、印度尼西亚这些“殖民地国家”,因此中国不存在“国家承认”而是“政府承认”。新中国继承中华民国“一切国际法地位”就意味着许多国际组织中国无需另行申请加入。结果当然是

民国政府留下的诸多外交遗产被“清零”,一切重新开始。 2、驱逐外交官——其他国家派驻国民政府的外交官,从国际法上讲依旧是派给“中国”的外交官,中华民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只不过是“国家名称”发生变更,人民政府替换国民政府也是“国家政权”发生更迭,并不影响中国的国际法地位。因此,中国需要按照国际惯例承认这些外交官的法律地位,并通过他们“恢复邦交”。其实看看1991年苏联解体后莫斯科的做法就知道什么是“成熟的外交策略”,俄罗斯宣称继承原苏联国际法地位,于是承认俄罗斯继承原苏联国际法的国家也就迅速“恢复”与莫斯科的“邦交”,中国驻苏联外交官也就直接“更名”为驻俄罗斯外交官。 3、志愿军入朝——中国出兵朝鲜当然需要肯定,这是展示中国“势力范围”的一种方式。不过,中国出兵朝鲜却是采取“偷偷摸摸”的“志愿军”方式,即使是为了避免刺激美国,也应该通过《中朝军事协定》来保障中国在朝鲜半岛的主导地位,首先就要接过朝鲜半岛军事指挥权从而避免“朝鲜半岛局势失控”。一旦中国通过《中朝军事协定》获得军事指挥权,那么后来的战争策略就会遵循中国国际利益考量而不是受制于平壤,这也是美国一定要接管韩国军事指挥权的精妙之处。后来出现志愿军司令部与朝鲜领导人的冲突,关键就在于中国的地位没有明确,究竟是“援军”还是“打手”?后来的朝鲜停战协定也是以朝鲜为主,于是中国几年的流血牺牲只换回“虚

我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且各自对于该罪行施行处罚,这点是与国际习惯相吻合的。所以说国际法只能进行原则性规定,引导国内法结合国内的道德风俗习惯制定出特色的法律规定。 第二,国家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4];可以说,国际法和国内法在立法层次上讲是相互独立的,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国通过的约定性条约,不受个别国家国内法影响。 由此可见,虽然在国际大环境下,国际法较国内法是有优先性的,并且不能被个别国家与国际法相冲突的国内法所改变,因为在国际大环境下,对于国际条约的制定是顺从大多数成员国的意志的,少数成员国是无法改变大环境的。 (二)从国内法方面看与国际法的关系 从国内角度来看,国际法的效力是有限的,毕竟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国家,而国内的案件主要是以个人为主,所以应用国内法较为合理,所以,就国内来讲,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与在国际上来讲是不尽相同的。 第一,在国内,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一部分,从而才能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5];因为只有国内法才能在国内产生法律效力,国际法的约束主体不包括个人。所以国际法要想在国内应用就必须融入到国内法当中。 第二,为实施国内法,有时必要在国内法上对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加以规定,因为国际法所规定的是一些普适的原则,所以应用在一些国家内时要根据本国国情对其内容加以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有的国家采取国际法是本国法一部分,认为国内法理应优于国内法,有的在宪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对于此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表明: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不管怎样,国际法在国内的适应完全是由一国自行裁量的,其他国家无权干涉。 因此,从在国内的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讲,国际法就没有了其在国际范围的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其适用性完全由国家自己决定,同时,国际条约、惯例或者原则要想应用在国内,必须要将其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并纳入国内法当中才能发挥效力。 五、我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2012年司法考试国际法:国际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1.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将坚持和遵守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核心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其中。 这一做法表明从最基本的原则上;中国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体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在国际实践中,我国政府一贯坚定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并忠实地履行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恪守法律与正义,在国际上享有崇高的声誉。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时,原则上,我国在参与制定国际法规则时,要根据和考虑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和立场;而在制定国内法时,又要充分考虑和尊重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力争使二者协调互补,有机配合。 2.对于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目前我国宪法没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从一些涉及条约适用的国内立法看,条约的直接适用、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条约须经国内立法转化才能适用几种情况都存在。同时也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对于条约事项未作出任何规定。 我国法律作出有关条约可直接适用规定的情况,如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对于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2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以及1980年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所得税的抵免应当依照各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我国1975年加入),条约和相关法律同时适用的情况,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国1979年加入)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规定需要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的情况,如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3.目前一般认为,在民商事范围内,中国缔结的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部分,在国内可以直接适用。 其法律根据除了上面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的规定外,最基本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其他一些民商事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民商事条约的这种直接适用也得到了大多数司法实践的支持。 1 2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 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唐 颖 侠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的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指出不能简单地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与实践中的自动纳入和个别转化方式一一对应起来;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对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论述,最后对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 国际法 国内法 国际条约 自动纳入 个别转化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学界探讨颇多的一个理论问题,而与之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曾经成为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1993、1994年的《中国国际法年刊》上有数位学者参与讨论,使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再度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是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频繁参与国际交往,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目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客观上需要国内法予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令人颇感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宪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因此,深入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可丰富完善国际法理论,又可对立法司法部门提供借鉴参考,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方面,尽管更加务实的英美学者对欧陆学者一元论、二元论的对立往往不屑一顾,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争议在实践中毫无意义,相反,它是上至国际法院下到各国的国内法院在引用国内法或国际法时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任何回避与含糊其辞都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互相独立而不发生一个优于另一个的两个法律体系?③国内学者通常把它概括为“两派三论”: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 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 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2 ism)。在一元论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另一种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④从历史上看,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先出现的是二元论,并在一定时期占优势,后来在对二元论进行批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元论,并逐渐占了优势。但一元论并未一统天下,二元论至今仍有一定影响。 1.二元论 二元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特里派尔(T rie2 pel),他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因为在规范的社会关系、主体、渊源上的不同,而得出结论“国际公法和国内法不只是法律的不同部分或分支,而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是两个领域,虽然有密切关系,但绝对不是彼此隶属的。”⑤此后,流行于德、法、意三国的二元论被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奥本海(Oppenheim)推向巅峰。奥本海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渊源、法律实质和所规定的关系三个角度出发,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且“国际法无论作为整体或是其各部分,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只能是国内习惯或制定法使它这样,而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法的有关规则是经过采用而同时成为国内法的规则的。无论在什么地方或什么时候,如果不经过这样的全部或部分采用,国内法就不能被认为应受国际法的拘束,因为国际法本身对于国内法院是没有任何权力的。如果发现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之间毫无疑问地发生了抵触,国内法院必须适用国内法规则。”⑥尽管二元论遭到一元论者(主要是国际法优越论者)的猛烈批评⑦,但至今仍在理论与实践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671

国际法习题汇编

第一章 1、(单选)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明文规定,下列选项中没有写入该规约的国际法 渊源是哪个?() A.国际组织决议 B.国际条约 C.国际习惯 D.一般法律原则 2、(单选)根据国际法学理论,下列关于国际法的说法哪个是错误的?() A.国际法具有强制力,依靠国家单独或集体行动来实现。 B.国际法具有强制力,依据一般认为是产生于国际交往和发展需要的、国家之间的协议意志或者意志协议。 C.国际法的立法方式不同于国内法。 D.国际法的主体只有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 3、(单选)下列哪项表述是不正确的?() A.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条国际条约或公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B.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 C.国际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的渊源 D.国际习惯是非常重要的国际法渊源 4、(单选)下列关于国际法的特征的表述,哪一项是错误的?() A.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B.国际法的制定者主要是国家 C.国际法是有拘束力的,对国家或其他国际人格者是有强制性的 D.国际法是通过特定的权威机关强制各国执行国际法的 5、(单选)当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与《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会员国义务发生冲突时,()。 A.国际条约的义务应优先履行 B.《联合国宪章》的义务应优先履行 C.适用后法优于先法原则 D.适用先法优于后法原则 6、(单选)国际法编纂的意义在于()。 A.国际法的法典化 B.使国际法汇总成册 C.国际立法 D.编辑成册便于查阅 7、(单选)在国际法历史上,最古老的国际法渊源是()。 A.国际习惯 B.国际条约 C.一般法律原则 D.国际法院判例 8、(多选)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和相关实践,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下 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 A.凡是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都可以在国内作为国内法直接适用 B.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我国为当事国的条约规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不同时,适用条约的规定,但我国缔结该条约时作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C.我国作为当事国的任何条约的规定,若与国内法的规定冲突时,在国内法院都直接并优先适用这些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缔结该条约时作出保留的条款除外 D.在民法涉及的范围内,在国际上所有已生效的民商事方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如与我国

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法的作用

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法的作用 ----------结合中国法律实践 一、一元还是二元? 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理论上主要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学说。但一元论的划分,似乎又有不同。有学者认为,或是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还是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同属于一元论,二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不同的体系为二元论。1而又有学者认为一元论主张统一的法律概念,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同一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因此,国际法在国内法实施无需转化为国内法。两种法律发生冲突时,国际法优先。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互相独立的存在,互不相关。2尽管对一元论有不同的看法,而且在国内法和国际法冲突时,国际社会上有将国际法置于优先地位的国家,但基本无一国家不管在任何事物上明确地毫无条件的将自己完全置于国家法或者国际法院的管辖内,3也没有任何国家对国际条约或者习惯置之不理,完全遵从本国法。因此,一元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在理论上,二元论比起一元论更有合理性。 从中国现行的法律来看,中国奉行的二元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职权。4《中华人

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5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在中国,国际法只有在被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因此,我们由此可以推断在中国,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处于相互独立的状态。 二、国际法效力优先还是国内法效力优先? 主张国内法优先的学说事实上是原来代表德帝国主义传统的军国主义、权力政策的反动思想,而作为国际法理论并不为西方一般资产阶级的学者赞同。而认为国际法优先在逻辑和理论上说不通,其逻辑的结果是将否定国家主权。6而在国家实践上各国的做法不同。美国宪法规定,经国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荷兰规定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而英国和英联邦成员国家对待条约的方式为“转化”,但在国际上,英国参加的条约并不因为英国议会没有颁布法令而对英国无效。7因此,在对于国际法优先还是国内法优先的问题的上,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确定国际法或者国内法的优先地位。 在我国的法律层级当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次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再次为由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一般法律,之后就是行政法规。从上文的论证中我们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和中央人民政

国际法与国际关系

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三大传统: 西方国际关系理论的三大传统可以分为理想主义、现实主义、革命主义。 理想主义:产生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以解决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控制和限制战争的无能是对格劳秀斯和康德等理想主义外事哲学传统的直接继承和发展。被视为是第一个国际关系的理论。代表人物中最著名的是美国总统威尔逊。 背景:1889年,威氏发表了《国家论》,提出应当使国家和世界民主化,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应实现道德理想。1918年,“一战”结束后,他制定了十四点和平计划,诸如公开外交、集体安全、国际法律、民族自决等等,被称为“威尔逊主义。”在威氏的倡导下,西方国家在1919年成立了国际联盟。后来法、美等国又在1929年签定了“非战公约。” 理想主义的理论前提是道义和法律,其基本主张是: 1.实现欧洲政治上的民族自决是消除战争的主要条件。 2.秘密外交是导致敌对结盟和冲突的根源,而公开的协议则是避免战争的途径。 3.摒弃传统的均势体系,代之以集体安全体系。 4.建立普遍的安全机构—国际联盟。 5.诉诸公众舆论,因为公众舆论是维持世界秩序的强大武器。 6.强调人的价值,认为人性本善,可通过建立和巩固国际合作实现人性善良的一面,人类在进步过程中可逐步消除战争思想。 实质:在帝国主义时代用自由资本主义的价值观观察和处理国际问题。 缺陷:一种超脱现实和世纪的政治理念,缺乏实证的精确的研究,没有提出世纪的理论分析方法,忽视历史经验。 现实主义: 现实主义主张权力政治,国际社会是无政府的状态,是“每个人反对每个人的霍布斯”文化,对现实主义者来说,政治就是过激行为体为了权力、声望、影响和安全而不间断地进行的斗争。马基雅维利和霍布斯对人性的悲观看法,对权力的关注,对政治是由利益冲突所决定的,是对权力的争夺和分配的观点,成为现实主义理论的历史和哲学基础。而主权国家中心论,则成为现实主义理论的逻辑起点。现实主义分为:古典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进攻现实主义;防御现实主义;新古典现实主义。新现实主义的主要观点:权力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国家最终关心的是安全。 革命主义: 是指一系列强调人类社会的地位和作用,认为国际关系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从而提出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分野仅仅是表面现象,隐藏在国家分野背后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理论形态。革命主义认为人类社会就其本质而言,应该是和谐的,但是在现实世界中,远远没有达到和谐的状态。在革命主义理论思想传统的视野下,我们的现实世界是被一分为二的,即“坏人”(异教徒、专制者、压迫阶级等)对于“好人”(选民、公民、被压迫者等)进行统治。因而,人有权利与责任来推翻这种邪恶的现状。而能够代表这种普遍利益的唯一代表,或者说人类利益的唯一代言人则是革命主义者自身。 典型特征: 首先,所有的革命主义思想都具有革命权利思想,认为“好人”有革命的权利。 其次,大凡革命主义者都是从道德主义原则、自我中心出发,具有极为独特的思想方法和精神风貌; 第三,革命主义者具有看轻理智,崇尚激情的特征。

浅谈我对国际法的认识

谈谈我对国际法的认识 在学习国际法之前,我对国际法有一点偏见,潜意识里觉得国际法其实没什么用,在强国面前,它起不了什么作用,是大国用来限制小国的东西。因为现实中某些国家为了自己的国家利益频频违背国际法,而其他国家对其只能谴责或是表示遗憾,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其实际效力要小得多,所以在学习这门课之前对国际法的知识并不是很重视。 以前是没有接触国际法的,对国际新闻的关注很欠缺。第一堂课感触挺深的。老师通过热点问题把有些枯燥的政治问题讲得生动有趣,男生们如同政治家侃侃而谈。这次课似乎是为我打开了一道门,不得不承认,有些东西我是需要恶补一下。虽说对国际法的接触不多,但是,我通过查阅资料对这门课也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首先,国际法给了我一个研究国际政治的切入点和一个全新的视角——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国际政治,如何用法律去规范国际上各国的政治行为,如何更有效的把世界纳入到一个法制的体系当中,如何用国际法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促进各国间的交流与发展,实现和谐世界,如何运用国际法分析国际冲突,如何运用国际法维护自己国家的国家利益,争取自己的权利.....面对国际问题时,应该多一种一种思维方式,多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 其次,如果想从事外交外事工作,国际法会是一个标杆。国际法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种行为规范,只有更好的学习了国际法,才能在将来的工作中更好的约束自己的行为,捍卫自己的利益,做一名“国际人”。随着国际化的程度不断提高,中国正越来越积极的融入到世界体系和世界秩序中,这为我们将来从事外交外事工作提供了很到的一个契机,而了解国际法则显得越来越重要,不了解国际法的人是无法胜任外事工作的。 我认为作为普通大学生,研究国际法有助于你形成一种好的国际观念,了解各国之间的关系。虽然说,国际法遭到破坏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也确实有很大一部分受到遵守。首先,研究国际法有助于你了解国际关系。例如现在国外非常流行的中国威胁论,其实是可以从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以中国加入WTO为例:WTO规则是一套西方规则,完全是以西方的价值以及法律体系进行构建的。当初中国为了加入WTO,放弃了很多权利,现在我们却能够玩转WTO规则。中国作为一个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在一个西方的体制下,由最初的削减了脑袋进来,变成了一个“圈内人”,将会拥有更多的主动性,因此,西方国家就非常担心中国会随着自己在全球化中越来越有自己的一席之地而开始与西方的体系进行抗衡。这便是从法律上解释为何西方会觉得自己受到中国的威胁。另外,研究国际法,有利于你理解中国现在在国际社会所受到的各种待遇,以及一些国家的行为受到接受,或者受到诟病的原因,从而帮助你形成一个更加全面的关于国际社会的观点。 由于并未接受系统的法理和法律学习,很多法学基础的东西还很薄弱,面对有些法律只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这些困难我相信会克服的。今后在这门课的学习中,我希望在难得的国际法课上能够通过这“法学的冰山一角”了解更多的法律体系的知识。

浅析中国和平发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

1722007.05 浅析中国和平发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 □王杰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和平发展是中国实现民族复兴的重大战略选择,也是中国对国际社会的郑重承诺。国际法作为影响国际交往的准则,对国际社会的和谐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中国的发展寻求的是在国际和谐社会中的和平发展。本文就现今国际形势和国际法的特点具体分析了中国和平发展与国际法之间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关系。 关键字中国和平发展国际法国际和谐社会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7)-172-02 和平发展国富民强是中国几代人的愿望,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迅速腾飞,综合国力不断增强,成功地走上了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道路。和平发展是中国历史与现实的必然选择,中国的发展是在世界大环境中谋求的发展,机遇与挑战并存,必然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国际社会的深刻变革需要法律制度给予回应,国际法无疑将成为人们的焦点,怎样看待和处理中国和平发展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亦成为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国际法的概念及其新特点 国际法是反映国际社会意志的协调,调整一切国际社会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我们知道国际法是一个长久以来都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体系,它的发展是伴随着世界经济的繁荣日益完善和成熟的。现代社会生产的社会化国际化,贸易、金融、投资等经济活动以及世界环境的保护、人类的可持续性发展等一系列的问题将国际法推到了前沿,同时也赋予了同时代国际法新的内涵和特点。主要表现在主体范围的扩大、调整范围的进一步拓宽、价值取向上可持续发展原则得到确认和发展、由关注国家共处走向注重国际协作。① 具体来说,全球经济的日益融合和全球问题的大范围出现,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要主体需要承担的国际责任也日益增多,国际交往中国家主权的界限则显得模糊不清,各国需要在平等的基础上遵守国际法律秩序,通过合作解决国际社会新问题。随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政治新秩序的呼声越来越高,国际法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也将日趋增强,改变了国际法一向只被视为“软法”的历史状况。可以说国际法的深刻变革和发展使其成为国际社会关系实现民主化、法制化、和谐化的有利保障。 二、国际法是支撑中国和平发展的平台 (一)国际法是谋求国际社会和谐的主要途径之一 中国的和平发展必然是在整个世界大环境的框架内的,政治、经济、文化融合程度也是愈来愈高的。法律是一切活动的最终保障,所以无论是世界的和平还是经济的发展都必须接受法律的调整,任何一个国家的和平发展之路都不可能脱离国际法律环境而存在的,中国也不例外。现今的国际社会存在的不和谐因素还是很多的,比如恐怖活动猖獗、世界环境承载问题、经济失衡、世界贫富差距不断加大,还有一些超级大国奉行的单边主义和强权政治对国际共同利益的挑战等等。从实践来看,国际法规范大量增加,客体范围拓宽,效力也有所提高,国际法为构建国际和谐社会的作用是非常明显的。 国际法现在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是由以前的关注国家独立权力利益转向积极寻求群体协作,加强国家之间的沟通交流、积极对话,对一些全球问题达成共识签订多方条约或成立合作组织。经济方面制定了WTO协议,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贸组织等,政治上构建了以联合国为中心的新的国际体制等等。这些组织一般都是通过国家之间的条约的形式或规定才能够正常运转的,毕竟不存在不可能存在超国家的组织。国际法的作用总的来说是用来调节国家利益和国际社会利益的平衡发展。虽然谋求国际社会和谐的途径有多种,但是国际法在规范国际关系、建立国际新秩序上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仍是不变的,从国家开始交往国际法的发展是顺应时代潮流并积极有效的。 (二)国际法基本确立和发展原则 国际法在发展之中,那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也在发展之中。和平发展的口号虽然以前只是出现在经济领域,但随着各国对国际环境的认同,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都把眼光关注于此,如果说历史给了我们经验,应该就是渴望和平维护和平提高整个人类的生存质量。国际环境的改变使国际法更多强调的是国家之间在和平共处的基础上寻求经济上的发展双赢、多赢、共赢。 在世界各种力量日益融合的今天,中国作为一个经济大国所面对的挑战和机遇使我们更加确定走和平发展的道路。我们应该避免国家之间尤其是和一些超级大国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妥善处理利益纠纷,争取国家间的双赢和多赢。国际法的和平发展原则正好与我国的目标相一致,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国际法影响国内法变革更好促经经济发展 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作用都是维护社会正常运行的秩序,二者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也在不断的得到加强。国际法的迅速发展必然带来各个国家国内立法的更迭,在国际法律大环境下国内法应该是和国际法接轨。中国经济发展必然要求一个好的法律环境,不仅仅是国际上的,更包括国内的。中国继加入WTO之后,面对世界这样一个大的经济环境,还有很多新颖行业或是少数传统行业,比如中国规范外商投资的法律的不完善,金融市场法律的缺失,我国还没有合理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框架。比如单从国际贸易法领域来看,我国的相关法律过于简单和落后,无法适应现在 法制园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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