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管理问题逐渐凸显,为了解决各地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混乱和不透明现象,我国于2016年10月1日全面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对于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权威、高效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实现不动产权益的明确和确权登记工作的规范化。通过全面统一登记,可以避免重复登记、虚假登记和冒名登记等问题,从而减少不动产纠纷的发生,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登记范围扩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从传统的房地产扩大到了土地、林权、矿权等不动产类型,确保了各类不动产的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2. 登记程序简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登记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化,取消了一些繁琐的登记手续和要求,提高了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3. 登记信息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求将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公开,包括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地籍图等信息,提高了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登记机构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流程等,提高了登记机构的专业性和服务水平。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首先,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得到了大幅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时间大大缩短,减少了企业和个人的等待时间和成本。其次,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得到了有效保护,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大幅减少。最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不动产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管理体系、维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培训和规范,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面解读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不动产管理问题逐渐凸显,为了解决各地不动产登记管理的混乱和不透明现象,我国于2016年10月1日全面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该制度的实施对于确保不动产权益的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核心目标是建立一个统一、权威、高效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实现不动产权益的明确和确权登记工作的规范化。通过全面统一登记,可以避免重复登记、虚假登记和冒名登记等问题,从而减少不动产纠纷的发生,提高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登记范围扩大: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不动产登记的范围从传统的房地产扩大到了土地、林权、矿权等不动产类型,确保了各类不动产的权益都能够得到有效保护。 2. 登记程序简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登记程序进行了简化和规范化,取消了一些繁琐的登记手续和要求,提高了登记的效率和便利性。

3. 登记信息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要求将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公开,包括不动产的权属状况、地籍图等信息,提高了不动产交易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4. 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责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登记机构的设置、人员配置、业务流程等,提高了登记机构的专业性和服务水平。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首先,不动产交易的效率得到了大幅提高,不动产登记的办理时间大大缩短,减少了企业和个人的等待时间和成本。其次,不动产权益的安全得到了有效保护,不动产交易的纠纷和争议大幅减少。最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为不动产金融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经济的健康发展。 总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对于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管理体系、维护不动产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培训和规范,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提高登记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 在我国,不动产登记一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由于各地的登记管理机构不统一,登记信息也不够完善,导致了许多不动产交易纠纷的发生。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制定并实施了《不动产登记条例》和《不动产权证书规定》,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开始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本文旨在从法律专家的角度分析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意义,并列出六个标题分别展开分析。 一、保障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保障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的重要体现,只有通过登记,才能保护不动产权利的真实性,防止不动产权利纠纷的发生。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将不动产所有权、担保权、租赁权等权利及其限制情况均纳入登记范围,从而使得登记信息更加完整、真实、准确。 二、提高不动产登记效率 不动产登记的效率一直是被诟病的问题。在过去,由于各地登记机构不统一,登记流程繁琐,导致了不动产登记的效率较低。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使不动产登记的流程更加简化、高效,从而提高不动产登记的效率。不仅如此,不动产统一登记还可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数据互通和信息共享,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更加便利的环境。 三、规范不动产市场秩序 不动产市场秩序的规范对于推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过去不动产登记的不完备和不规范,导致了很多不合法、不规范的不动产交易行为。而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加强对不动产市场的监管,规范不动产交易行为,防止不动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障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四、促进不动产担保业务发展 不动产担保业务是不动产登记的一个重要应用领域。过去由于不动产登记的不完备和不规范,导致了不动产担保业务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而通过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不仅可以提高不动产登记的真实性和效率,还可以进一步推进不动产担保业务的发展,促进不动产担保市场的健康发展。 五、加强不动产信息保护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加强对不动产信息的保护。在过去,由于不动产登记管理机构不统一,登记信息也不够完善,不动产信息的泄露和不当使用情况时有发生。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建立完备的不动产信息保护机制,保障不动产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六、推进数字化不动产登记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数字化不动产登记将成为未来的趋势。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可以推进数字化不动产登记的发展,提高登记的效率和准确性,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更加高效、便利的服务。 结尾案例分析: 2018年,北京市某小区一套房产因登记信息不完备,导致了多家中介公司以及购房者之间的纠纷。经过法院审理后,发现登记机构的登

2023年不动产登记制度

2023年不动产登记制度 2023年不动产登记制度 国土资源部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有关负责人表示,从开始,用3年左右时间能够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用4年左右时间能够运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 据悉,3月26日,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召开。会议提出,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时间紧、任务重、影响大,需要统筹谋划,落实到思想上、统一思想,做好顶层设计。按照会议精神,不动产登记总的目标是,按照完善制度、方便群众、统筹兼顾、平稳实施的原则,在基本实现登记机构、登记依据、登记簿册和信息平台“四统一”的基础上,加快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最终实现各类不动产从分散登记到统一登记的转变,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 目前,总的考虑是,从开始,通过基础制度建设、逐步衔接过渡、统一规范实施,用3年左右时间能够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用4年左右时间能够运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以及依法查询,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建立统一登记的基础性制度,推进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过渡,全面实施统一登记制度,前,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投入运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基本形成。 对于不动产登记的千头万绪从何入手?国土部地籍管理司(不动产登记局)有关负责人表示,将平稳有序统一—围绕“四统一”,从法制、机制、信息化三方面着手:突出法制建设、搭建制度框架;用好联席会议平台,平稳有序统一;实现信息共享,提供有效服务。

据国土部透露,目前工作已经取了一定进展:一是制定方案,沟通情况、做好下一步部门衔接工作准备。二是牵头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三是先期开展《不动产登记条例》有关重点问题的专题研究,初步形成了条例框架和研究成果;同步开展统一表卡簿册和证书的研究设计。四是组织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技术规程和整合建立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前期基础研究工作。另外,我们还拟于近期召开研讨会,就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相关重要问题进行研究。 今后国土部将围绕登记机构、登记依据、登记簿册和信息平台这“四统一”,采取以下三方面推进措施:一是突出法制建设,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规范等诸多层面全面搭建制度框架。二是用好联席会议这个平台,形成切实有效的工作衔接方案,指导监督地方推进工作;在推进统一登记过程中,各部门将做好工作衔接,实现平稳有序统一。三是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类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提高政府行政效能,方便社会依法查询,提供有效服务。在此基础上,逐步拓展信息平台应用领域,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和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创造条件。 国土部表示,在统一登记制度建立过程中,要保持工作的稳定和连续性,在机构尚未建立、职责和资料整合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各部门仍按原有的工作模式正常开展日常登记工作,不影响百姓顺利办理产权证书;在实施统一登记后,新证书投入使用,原来已经颁发的各类证书继续有效,不强制换证,而是逐步替换旧证书,不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昨日,国土资源部在其官网上发文表示,将在全面实施统一登记制度。 国土部还明确给出了时间表:在建立统一登记的基础性制度,推进统一登记制度的实施过渡,前,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投入运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基本形成。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是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所确立的。《物权法》第9条第1款对不动产物权作了原则性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在没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对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纳形式主义(登记要件)的模式。我国的模式属于形式主义中的哪种,则需要进行一定的判断。《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与第9条的规定形成呼应。第15条规定:“第三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处的“合同”虽没有明确是债权合同还是物权合同(合意)。但普遍认为本处仅指债权意义上的合同。在这样的认知上,第15条规定就是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的区分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主要由合同完成,它属于债权法律关系范畴,成立以及生效依据合同法判断。这样的理解亦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因为只有债权合同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物权是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来创设种类、变更法定内容的。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物权法》只是将债权与物权区分开来,但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合意)。以买卖合同为例,在交易的当事人之间要产生通过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当事人之间存在成立且生效的债权合同;第二,当事人要采用登记的法定公示方法。物权变动中没有物权行为的参与。因此,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行为既不是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也不是瑞士的折衷主义,而是奥地利的债权形式主义。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是指权利人申请国家的专门职能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对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我国学界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受到苏联法制的影响,私法公法化的意识比较重,将不动产登记视作国家对私人权利的管理手段。直到《物权法》颁布前,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内容基本通过属于经济法的《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及行政部门颁发的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在真正私法意义的民法领域几乎没有提及。许多学者也将不动产登记归为公法中的行政行为,体现的是国家对不动产物权关系的干预,目的在于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 学者通过逆推来确定登记的性质,认为如果对登记机关的错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该登记为行政行为。也有学者认为登记不是性质行为,不属公法范畴,而是私法上的程序性行为。登记是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程序,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与动产交付的性质相当,只是因为不动产可能涉及国计民生,因而由国家完成该程序而已。不动产大多属不可再生的资源,且经济价值高,国家通过登记了解不动产现状,进行管理,无可厚非。但不动产登记并不仅是国家调控经济的措施和手段。不动产登记的并不只是不动产的物理状态,而是不动产的物权,包括权利的归属、内容、属性及相应的顺位等。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是由当事人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为一定法律行为,物权由一方当事人转至另一方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是最终促成不动产物权移转的动力和根据。履行登记手续时,双方当事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申请,也是意思表示的体现。按照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设立与变更民法上的各种权利义务,是民法不同于公法的本质特征。登记行为确定的并非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义务或权利,而是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其追求的不是公法上的效果,而是民法效果。在国外,不动产登记一般由法院完成,而非行政机关。笔者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本质不是行政管理或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它对于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将从定义、意义、现状、案例分别进行探讨。 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及意义 不动产登记是指国家在特定机构对不动产进行记录注册,记载其权益状况、使用状况、限制状况、状况变动等情况的程序。它在土地及其使用、房地产、财产保护、司法审判、金融信贷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首先,不动产登记可以保障国家的土地和不动产的权属权利。只有进行了登记,才能确立权属关系和界定边界,从而维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合法性和权属归属的明确性。此外,不动产登记还可以有效地防止土地纠纷、房屋买卖纠纷等问题的发生,具有重大的法律意义。 其次,不动产登记可以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当前,我国的经济已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设显得更加重要。通过制度化的国家机构,规范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交易的流程,使不动产通产流通更加自由、保值增值更加稳定,从而促进了市场经济稳定崛起及健康和持续发展。 再者,不动产登记可以加强社会管理。在大规模的城市化过程中,不动产作为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资本,为政府尤其

重要。利用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有效的规范社会资源配置,保障公共安全以及民生福利等方面的需求。同时,也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让不动产相关企业和个人都遵守规则创造良好的商业环境,有助于社会管理体系的建设。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现状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由土地登记机构负责实施的。最新的《物权法》已于2007年后开始实施,授权了土地登记机 构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和备案工作。但是其仍有一些问题,例如登记的基础还不够扎实,所涉及的登记资料不够全面。此外,不动产登记在批准的速度和业务量上也存在问题。最近,为了加快进程,国务院印发了《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全覆盖工作实施方案》。方案提出,到2020年,将全面实现不动产登记全 覆盖,推进不动产登记基本设施、信息系统建设与升级。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案例分析 1.王某房屋产权争议案 在一个房屋交易过程中,双方产生了矛盾并且无法解决,一方提出了诉讼。法院要求王某出示包括房屋产权证和土地证等证件资料,但是王某竟只拿出了流水账和银行输单等材料,证据不足,法院最后判决另一方胜诉。 此案说明:房屋的证件资料对不动产交易至关重要。如果购房人购买房屋时必须要看房屋产权证(或房屋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关于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几点思考

关于不动产登记问题的几点思考 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与功能的认识 理论界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各国的立法例也有差别, 说到底是赋予登记以怎样的法律效力。从立法例上看,以德国法为代表的登记成立主义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登记对抗主义各有千秋,也各有理论依据。 事实上,对登记制度的功能的定位对于判断登记的性质是至为重要的。现代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功能一般都具有双重性质,即私法上的功能和公法上的功能。就公法上的功能而言,主要是通过登记实施国家对重要生产资源和市场要素的信息把握和适度监控,以为国家的宏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一定的依据,登记行为在公法上的性质便主要地表现为一种行政行为(大部分国家的登记机关为行政机关,但也有由法院进行登记的)。私法上的功能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明确权利归属,二是保障交易安全。基于这样两个方面的功能定位,便能进一步探析登记的性质及考量登记制度的立法安排。

明确权利归属也就是登记的公示效力。它意味着权利人通过登记的方式向社会其他主体公而告之其对登记的特定不动产的物权人身份。然而关键的是:明确权利归属并非对权利的创设,登记行为并不是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法律源泉,登记机关向物权人颁发的权利证书如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并非设权证书而是证权证书。就此而言,登记的意义大约可与公证机关的公证相提并论。权利人如果不想去登记,不愿去公示,那就悉听尊便,但不能因此就说他不是权利人,只是说他没有通过登记的方式向世人告之他是权利人而已。他取得权利是因为他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如买卖合同并且卖方将标的物交付给了他,登记则是将他取得权利的事实“广而告之”而已。 物权行为在逻辑上的难题之一是将动产和不动产采取不同的权 利取得方式,动产依交付,不动产依登记,或者说动产是实物交付,不动产是权证交付,权证交付的核心是变更登记,即俗称的“过户”。事实上,交付与登记仅仅是公示方式的区别,而不是权利取得方式的区别。在动产,交付具有了双重功能:既是权利的取得方式,同时又完成了权利变动的公示,产生了公示的效力。在不动产,交付仅仅是权利的取得方式,但公示并未同时进行,并且依据法律公示需以登记的方式进行,才能产生公示的效力。对动产与不动产采取不同的公示主要是源于物的经济意义的考量,但二者的这种差别绝没有达到法律要对它们的权利取得方式加以区分的地步。

不动产登记条例

不动产登记条例 近年来,不动产登记已经成为了众多国家的必须的制度,其主要的目的就是向社会提供清晰、权威、便利的不动产权属保证机制。在中国,也不例外,近年来不动产登记制度也被不断的完善,推动物业管理和楼市发展。因此,2019年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条例》,这也是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不动产登记条例一共分为七章和六十三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了不动产的登记范围、登记内容、登记申报、登记机构、登记原则和登记效力等六个部分。在这里,我们将逐一为大家解读一下这份重要的法规文本。 第一章“总则”中,规定了该法律的实施依据、建立不动产 登记制度的宗旨和任务、管理机构等。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该法的主要任务是保障不动产性质和权利利用的真实合法,防止不动产出现过多状况和损失。该章节也明确了三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不动产登记职能、登记依据和登记标准,这些内容也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进一步展开。 第二章“登记范围”中,该章节主要对不动产登记的适用范 围进行了规定。其中规定不动产登记适用于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林地、草地和坑塘、山体、历史遗存、矿藏等不动产,登记范围进一步明确了登记机构的职能和范围。

第三章“登记内容”中,该章节着重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关键内容,包括权属和用途、现状、权属变更和权属限制等;同时该章节规定了资料收集的标准、权属证书的制定和登记日志的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章“登记申报”中,则着重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申报程序和方法,其内容包括了申报材料、申报办理流程和时间、申报的费用以及申报信托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章“登记机构”则详细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职能和级别、服务协议、验收、实名认证以及咨询等方面的内容。同时也对登记机构人员的岗位设定、教育和培训、考核和监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第六章“登记原则”则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登记的原则。其中,不动产登记必须真实、合法、公设和便利,其目的是推动不动产市场健康发展和促进社会经济进步。同时,不动产登记还需要依法监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障社会公共权利利益,完善不动产权制度。 最后,第七章“登记效力”则明确规定了权属证书和登记日志的制定和使用规定,同时对超展事件、撤回和修改等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该条例的颁布和实施将为我国的不动产权属制度建设起到积极推动作用,也将为实现不动产信贷、不动产评估、不动产平稳过渡等方面的目标提供了有力保障。

自然资源(不动产)确权登记基本知识

自然资源(不动产)确权登记基本知识 01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目的和任务是什么?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是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的决策部署而建立和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目的是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登记法治化,推动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保护严格、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主要任务是对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无居民海岛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所有自然生态空间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界定全部国土空间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所有权主体,划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之间的边界,划清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的边界,划清不同集体所有者的边界,划清不同类型自然资源之间的边界,为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统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行使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保护修复职责,提供基础支撑和产权保障。 02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主要原则包括: (1)资源公有原则。坚持自然资源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2)物权法定原则。坚持按照法律规定,确定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 (3)统筹兼顾原则。在现有自然资源管理体制和格局的基础上,为相关改革预留空间,做好衔接,逐步划清集体所有、全民所有、不同层级政府行使所有权、不同类型自然资源之间的四种边界。 (4)坚持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在不动产登记的基础上,构建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制度体系,实现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的有机融合。 (5)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发挥政府科学宏观调控和有效治理的作用。 03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的主要内容是什么?有哪些登记类型? 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主要针对国有的自然资源,并以自然资源登记单元(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湿地、水流等)为基础,记载自然资源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以及用途管制、生态保护红线、公共管制和特殊保护要求等限制情况。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以不动产登记为基础开展,对在不动产登记中已经登记的集体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再重复登记。 自然资源登记的类型包括首次登记和变更登记。

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解析新规定

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解析新规定近年来,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取得重要进展。为了使不动产登 记更加规范、高效,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新的规定。本文将对新规定进 行解析,以便更好地了解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最新动态。 一、不动产登记的背景与意义 不动产登记是指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利进行登记和管理的行为。作为法定的公共权力机构,不动产登记的目的是保护不动产权益的安 全和流动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然而,在过去的实践中,不动产 登记存在着流程繁琐、效率低下以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我国开始推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改革的核心 目标是建立统一、规范、有效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为市场经济的发展 提供保障和支撑。 二、新规定的主要内容 1. 不动产登记的主体范围扩大 根据新规定,不动产登记将不再局限于土地和房屋,还包括林地、 草原、水域、矿产等自然资源。这一扩大的主体范围有助于更全面地 保护和管理国家资源。 2. 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方式多样化

为了提高登记效率,新规定允许通过线上和线下两种方式进行不动产登记。市民可以通过互联网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减少人力资源的浪费,提高办理效率。 3. 不动产登记的信息共享和网络连接 新规定要求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实施信息共享和网络连接,以便快速、准确地获取不动产相关信息。这将有助于提高公众对不动产市场的透明度和信任度,防止不动产证照的虚假造假和流失。 4. 不动产登记的审核流程简化 新规定对不动产登记的审核流程进行了简化。以前需要多个部门的联合审批现在可以通过单一窗口进行。同时,在不动产登记中,政府部门要对登记信息承担法律责任,以确保登记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三、新规定的影响与展望 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的实施对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新规定的推行将使不动产登记更加简便高效,有利于减少不动产交易的风险,提高市场秩序的规范程度。 此外,新规定还将促进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之间的数据共享和协作配合,有助于加快发展数字经济,提高政府效能。 然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仍面临一些挑战。首先,如何确保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同时,新规定的实施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并加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最新解读《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①]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基本依据。王利明老师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沿革、登记制度的功能、登记的公信力、登记的效力和登记的请求权等方面全面论述了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认为公示制度是中国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 而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其中最重要的制度[②]。因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对维护安全有序、公平高效的不动产交易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长期以来,我国将不动产登记视为行政管理手段,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不但散乱而且多有矛盾,不仅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而且也不能满足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交易公正原则对物权交易保护的需要。近年来, 随着我国物权立法进程的加快, 制定一部“统一法律依据、统一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效力、统一登记程序、统一权属证书”的不动产登记法已提上了立法议程[③]现在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虽然明确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的原则,但是至今都没有出台相应的配套制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不动产交易活动也日益频繁。因不动产交易关系到民众的最基本利益,梁慧星老师也指出: 无论物权法如何完善, 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 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 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④]因此,健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仅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发展我国物权法律制度也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性质的明确在统一登记机关的建立、司法实践等方面为我们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理论界对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民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笔者主张应确定其双重法律属性,即不动产登记行为既具有民事行为属性,同时还具有行政行为属性。 首先,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民事行为属性。第一,从启动登记的主体看,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登记通常是由物权取得或变动的当事人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才能开展登记活动。没有当事人的申请,登记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登记。申请登记的主体为私法主体。第二,从登记行为在交易过程中的扮演角色来看,不动产登记通常是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做出的履行行为,是交易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物权法公示制度的核心内容。第三,从不动产登记的后果看,《物权法》第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这种登记后产生的物权取得或变动后果正是一种不折不扣的民事法律后果,不承认登记行为的民事行为属性将会导致法律逻辑关系的断裂。第四,从登记错误的责任主体看,如果是当事人的原因致使登记错误的,依《物权法》第21 条规定,或者由过错方当事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过错方当事人追偿,不动产登记机构因其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登记错误的除外。当事人或登记机构此时承担的显然是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不动产登记行为具有行政行为属性。第一,从登记机关的性质看,在我国,无论负责土地权利变动的土地管理机关,还是负责房屋权利变动的房屋管理机关,乃至林业主管机关与农业管理机关,都是掌管国家公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涉及不动产纠纷案件的某些当事人主张撤销不动产登记时,往往提起行政诉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有关《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全文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政策解读一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xx年3月1日起施行。在《条例》经国务院原则通过后,国土资源部就依据《条例》的主旨和精神,结合各不动产登记试点地区的统一登记实践,启动了《条例》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今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以第63号令发布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对《条例》进行了细化,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确定了更为具体的操作规范。我们将组 织相关专家,分两期对《细则》进行深度解读。 《细则》体现了依法行政的要求,细化了不 动产统一登记各项详细规章,对于登记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的权限、登记程序、各类登记类型及其 申请材料、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利用和爱护 等都进行了详细规定。可以说,践行依法行政, 构成了贯穿《细则》各项制度和规范的一条红线。 最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政策 解读二 严格遵循上位法设定登记权限 《细则》制定过程中,恪守《物权法》等法 律以及《条例》等行政法规的基本精神和各项详 细制度,严格设定登记机构各项权限、强化登记 机构的责任 登记制度设计中,登记程序的启动权归属于 登记机构还是当事人至关重要。不动产登记,究 其本质,是在不动产权利因法律事实发生变动的 状况下,由当事人就相关法律事实提出主见,登 记机构确认法律事实的发生并就相应的不动产 权利变动后果记载于登记簿。依据《物权法》对 物权变动的规定,不动产登记原则上应当由当事 人提出;登记程序原则上应当由当事人启动。《物 权法》对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也确认了依申请登 记的基本原则。 但从不动产登记实践来看,不少规范性文件 中存在着相当数量的允许登记机构随便依职权 启动登记程序的规定。这种做法严峻损害当事人

不动产登记制度(完整版)

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目前世界上存在的契据登记制、权利登记制和托伦斯登记制三种模式各有所长,我们应充分比较借鉴上述登记制度的长处,结合中国的现实国情,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意义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例如,某甲通过合法建筑建造住宅一处,经甲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将其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该项记载就是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具有如下含义。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以下权利:(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2)证明行为说。(3)私法行为说。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内容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理论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①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效力。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即通过登记向公众公开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变动情况,使其了解不特定的物权状态,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登记的形成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登记的推定力,又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但是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及于明知登记权利瑕疵而恶意取得该项权利者;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篇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ID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解读 一、出台过程 进展缓慢 中国早在2007年就已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但不动产登记“九龙治水”的管理模式让统一登记面临部门利益和职权再分配等难题,加之一系列的法律难题,致使统一登记进展缓慢,甚至一度陷入停滞。 2013年11月,中国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 2014年以来,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进展较快。3月,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明确用3年左右时间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5月,经中央编办批复,国土部挂牌成立不动产登记局。8月,不动产登记局“三定方案”印发。 2014年11月28日,中央编办已批复同意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更名为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承担不动产登记相关政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支撑工作。与此同时,不少地方政府也已成立了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并已展开相关工作。 会议审议 2014年7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确定适时发布大城市城镇调查失业率数据,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2]会议认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推进简政放权,整合部门职能职责、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窗口对外,方便企业和群众的有效举措。会议讨论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强调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程序的改变而受影响。会议决定,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再推进相关法律修改工作。[2] 征求意见 2014年8月15日,中国政府法治信息网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由国土资源部起草,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此稿。自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针对不动产登记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的含义与理论意义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观点。 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登记。 孙宪忠教授的观点是: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事实。 梁慧星教授的观点则是:不动产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之所有权和其他项权利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专门簿册上。 综上所述,所谓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不动产登记机关掌管的专门的簿册的事实。不动产登记事实上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登记与否的事实状态,二是登记的过程或程序。 (二)不动产登记的理论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意义,就是完成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通过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交易提供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持的、统一的、公开的法律基础。 1、不动产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提供法律基础 不动产物权登记,在物权法上的本质,一方面是对于当事人之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承认,赋予不动产物权变动充分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物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也是给与第三人足够的警示,为第三人提供安全告诫。 2、不动产登记具有国家公信力 国家出面承担登记责任,就国家行为的严肃性为保障,使得不动产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而国家公信力是不动产登

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的根据;同时,善意第三人根据不动产登记薄取得登记的权利,即使与实际权利状态不符,其权利也应受到保护。 3、国家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具有统一性,是不动产物权统一的法律基础 通过不动产登记,国家为不动产物权提供了一个在整个法律实施范围内有效的法律基础。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来看,国家为不动产所提供的统一效力意义巨大。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分为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因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前者是生活中的主要部分,体现着当事人意思自治,故物权法变动模式是针对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而言。 (一)意思主义变动模式 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又称合意原则或公示对抗主义,以法国及日本民法为代表,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以发生效力,无须以登记作为其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在这种立法例中,主要双方当事人只需债权的意思表示一致,就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债权意思表示与物权意思表示同一,一个法律行为可以同时引起债权发生及物权变动的双重效果。 在意思主义下,公示意味着:(1)所有权的观念性。观念中的所有权是对自然法所倡导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思想的贯彻,承载着主体的人格尊严与价值,认为主体的意思所至,物权关系也随之发生变动。未经公式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变动将公示作为对抗第三人的条件,它一方面促使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及时进行公示,以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为第三人提供了一个“消极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安全。 (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 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又称物权形式主义或公示要件主义,以德国民法为典型代表,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既要有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同时还要履行登记等法定程序,才能发生物权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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