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物业服务纠纷若干问题及其处理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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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业服务纠纷若干问题及其处理对策

关于物业服务纠纷若干问题及其处理对策

刘录

随着各种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物业服务纠纷呈上升趋势。如何更好地解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不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使物业服务企业更好地服务于业主,使双方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维护,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以下就物业服务纠纷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论述,提出合法性、合理性处理意见。

一、物业服务纠纷的类型及其处理

根据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以及物业管理的特点来分析,物业服务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即因合同产生的物业服务纠纷和因侵权产生的物业服务纠纷。

(一)因合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

因合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主要是由当事人违约所引起的,主要包括:因服务质量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因服务内容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因服务费用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等。

1、物业管理合同服务质量纠纷。是指因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或不符合约定的服务标准,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不能及时维护修理使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日常环境卫生差,绿化不能及时维护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混乱、交通道路不畅,安全防范不力消防救灾不及时等等。

2、物业管理合同服务内容纠纷。是指因物业管理企业没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内容全面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没有按照规定或约定提供、安装服务设施设备,没有按

照规定或约定提供服务场地、车位、仓库,没有按照规定或约定提供文化、体育、卫生等服务内容及场所等。

3、物业管理合同服务费用纠纷。是指因服务费标准发生争议或业主拖欠服务费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或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业主(或使用人)少交、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

(二)因侵权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

因侵权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主要是由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主要包括:损坏公共财物纠纷、侵占共用部位纠纷、防碍管理服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等。

1、损坏公共财物纠纷。主要是因当事人违反规定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财物损毁、损坏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如,业主损毁、损坏公共财物,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或约定擅自拆卸、挪用、毁损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财产等。

2、侵占共用部位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违反规定或约定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部位、通道等行为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如,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侵占公共场地、通道私搭乱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部位上乱悬挂、乱经贴、乱涂写、乱刻画等。

3、防碍管理服务纠纷。是指业主违反规定或约定,干涉、阻碍、制止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阻止物业管理企业安装服务设施设备或擅自移动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设施设备,在消防通道上设臵路障或故意损坏消防设备,未经批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口处摆摊设点等。

4、相邻关系纠纷。是指业主之间因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问题发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如,下水道堵塞的清理、阳台的封闭、楼道堆放物品、安装空调太阳能热水器等。

二、物业纠纷产生原因

1、业主的物业知识缺乏

缺乏真实的宣传和有效的沟通,业主不了解物业管理行业。了解才能产生信任。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不透明、收费依据不明确、违约责任含糊让人无法理解,致使多数人选择拒绝交费。一方面,舆论宣传缺乏明确的政策发展方向。另一方面,某些媒体为了吸引观众、读者,缺乏职业精神与职业道德,肆意扩大物业管理中的矛盾报道,或者受企业恩惠为企业摇旗呐喊。热衷于典型事件的吵作,而缺乏对社会、对企业、对业主的理性引导和宣传,甚至缺乏公正而深刻的思考

2、业主法律意识淡薄,无任何有效措施保障合法权利,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等放纵物业公司擅自利用小区空地等做广告或者租赁公共物业设施牟利,并将收益侵占问题。

生活中,某些小区的物业公司为了增加其收益,在没有通过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企业签约,将小区的非绿地、非公共设施的空地交给其他公司制作广告牌,用于宣传该公司销售的产品,销售公司则支付广告费给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将公共物业设施对外租赁牟利,在该收益的归属问题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往往发生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据此,该空地因出租或者公共物业设施出租所得的收益应该归全体业主所有。

3、各家物业公司物业收费标准不一,物业费收取市场混乱。

各物业公司在收取物业费时,出现相邻小区物业收费标准差距甚至高达一倍之多,物业收费项目繁多,收费财物报告不公示,物业公司负责人乱用物业费用等情况。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依据上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如何收取费用以及收取何种费用均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一般物业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仅限三项:一是物业服务费;二是车库使用费;三是公共分摊费用。物业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物业费或乱收物业费,不公示收支情况,导致物业与业主之间矛盾的加大。

4、物业公司未按照物业服务员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在业主

提出批评意见后拒绝改正并强行采取各项措施强行收取物业服务费。

生活中,经常发生物业公司入驻后对物业服务项目视而不见,对小区卫生等状况打扫不及时,致使业主怨声载道,在此基础上物业公司仍我行我素拒不改正。而在收取物业费时,积极性高涨,甚至通过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索要物业费。物业公司为收取物业服务费,擅自采取停水停电、停电梯等侵害业主权利,影响业主正常生活,激化矛盾的扩大。

三、物业服务企业具体违法类型及法律分析

(一)违法停电梯,强行提高收费,损害业主权益

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某公馆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提高物业服务费用,擅自将26层高楼住宅电梯强制停运,导致业主出行十分不便。经了解目前小区有两届业主委员会,在没有广大业主选举的情况下产生了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同时,所谓的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未告知全体业

主的情况下,与北京时代物业分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且物业服务标准以及公区能源费用过高,不符合小区目前的实际情况。

小区电梯作为小区配套的设施设备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其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由业主共同享有和行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停掉电梯,如果关停电梯,造成业主财产损害或者生活不便,侵犯其生活安宁权,则物业服务企业不但应当赔偿损失,且其负责人或者直接主管人员可能涉嫌寻衅滋事,情节严重的,构成违法犯罪,要承担相应的治安或者刑事责任。

(二)滥用物业管理权,侵犯业主财产权问题

宿迁某小区服务企业在未告知业主的情况下擅自将停放不当的车辆托运至他处,并且导致车子上多了一条很明显的划痕。

物业服务企业是受业主委托为业主服务的企业,应当正当履行物业合同义务,不得以不当方式或者违法方式侵害业主利益,否则,业主委员会有权解聘物业服务公司,并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案中,业主私占小区公共通道,对其他业主通行权造成妨害,显属不当,也有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以其有权对小区内车辆进行管理处臵,作为拖车的解释理由,显然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无论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委员会,也无权授予物业服务企业的锁车或者拖车行为,故无论出于什么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未通知业主并征得其同意,或者通过报警等方式由公安机关拖车外,私自将车辆拖走,都属于违法侵权行为,为此造成车辆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物业服务企业以业主未交物业费等为由,对业主采取停水停电影响业主正常生活问题

交纳物业费是物业服务合同中业主的主要义务,拒交物业费将构成根本违约。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签订的是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与供电局、自来水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供水、供电合同,这是两个相互

平行、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

物业服务企业只是对供水供电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并不是水、电的供应方。水、电的提供者是自来水公司和供电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业主与自来水公司及供电公司之间的供水、供电系一种合同关系,只有当业主出现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的情形时,自来水公司或供电公司才有权停止供水、供电。由上述可知,物业服务企业是提供物业服务的,而供水供电是供电和供水部门的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工作之便采取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即使业主没有缴纳物业费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权利对业主断水断电的办法制裁。业主可要求物业赔偿断水断电造成的损失。

(四)物业利用小区空地等做广告或者租赁公共物业设施牟利,并将收益侵占问题

业主对小区的空地或者公共物业设施等享有共有权,那就决定了只有业主才能对空地或者公共物业设施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那么,对于小区空地或者公共物业设施等产生的广告收益,自然也就只能归全体业主共有。

生活中,某些小区的物业公司为了增加其收益,在没有通过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企业签约,将小区的非绿地、非公共设施的空地交给其他公司制作广告牌,用于宣传该公司销售的产品,销售公司则支付广告费给物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将公共物业设施对外租赁牟利,在该收益的归属问题上,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往往发生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

房,属于业主共有”。据此,该空地因出租或者公共物业设施出租所得的收益应该归全体业主所有。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物业服务时的难题

目前大多数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实质是一种没有把业主作为平等相对方对待的单方合同,业主的意思自治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体现,物业公司的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也就时常跟不上。这种情况下物业服务过程中部分业主就会使用各种各样措施来进行“不合作的抵抗”。

(1)收费难

收费难相信是很多物业公司普遍面临的问题,在物业公司看来,业主不愿意交费的理由五花八门。有不满意服务质量的(可能占比例最大,包括对治安、卫生、绿化维护等不满),有嫌收费高的,有对公共设施不满意的,有认为没办好产权证的,有被偷盗后要求物业赔偿得不到满足的,有想白占便宜不出钱的等等。有从事物业服务的行内人表示,一般的物业公司,能有七八成的收费率就算不错了,能有五六成收费率基本略有盈余。有些小区,甚至收费率只有两三成。现实中也不乏一些小区物业坚持不住,突然卷物撤走之事。

(2)提高服务质量难

因为收费难,物业公司又要维持一定的利润收入,就会不断降低成本,如减少人员、降低卫生要求等,服务质量一降低,又会有一批业主要抵制不交费,从而使物业公司的经营更困难,又进一步降低成本……如此恶性循环,直至物业公司自行退出小区或部分业主不堪忍受自发行动起来,试图组织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维权活动。如果没有组织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一些小区的物业管理便从此“停摆”,陷入无人管理服务的境地,成为“脏、乱、差”的典型。

(3)取得业主认可难

物业公司一般不愿意接手老旧小区。因为老旧小区多数经历了上述恶性循环,重新启动、规范管理不易,业主也不再信任不请自来的物业公司所以不愿意交费。这便是恶性循环走到终点的标志。而在现行物业管理模式下,可以预见,如果不改变,将会有更多物业小区变成为“脏、乱、差”甚至无人管理的老旧小区。此外,还存在政府相关部门的难题:小区多,物业公司多,问题多,人力有限等。

五、提高物业管理化解矛盾的几点思考

我们要直面现行法律法规不健全甚至矛盾的地方,在修法时进行调整,以利其事。政府相关部门(主要指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内设负责物业管理的机构)、社区管理部门也应认清角色,调整姿态,协助、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运作。

1、通过修改完善地区物业管理办法,或者由公安、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等联合出台专门规定,形成处理法律依据。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以业主未交物业费等为由,采取停水停电、停电梯等侵害业主权利,影响业主正常生活,若物业服务企业有上述行为,应当由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等措施;如果拒不改正,致使停水、停电、停电梯等行为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损害业主权益的,涉嫌寻衅滋事行为的,可以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的公共停车位、物业用房出租或者广告费等收益属于业主共有,应当用于物业维修等公共用途,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工作人员非法占为己有的,或者挪作他用的,涉嫌职务侵占或者挪用资金的,可以由公安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以违法或不当方式侵害业主合法财产权利及其他权利,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追究治安或刑事责任。

(二)应当允许多种物业管理形式存在

《物权法》已经明确了业主对自身财产的管理权利和业主作为物业区域内法定物业管理人的身份,其第 81 条对物业管理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可见,《物权法》至少规定了三种物业管理方式: 业主自我管理方式、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方式和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方式。再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 2 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这其实把物业管理形式单一化了,《物权法》作为比《物业管理条例》位阶更高的重要法律,效力应当更强。所以,地方如果制定了与《物业管理条例》不符但符合物权法原意的地方条例或文件,应当可行,但同时更应当对《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正。事实上,一些小区的实践已经突

事实上,一些小区的实践已经突破了《物业管理条例》,进行了完全的物业自主管理或聘用职业经理人的管理模式。据我了解宿迁的少部分小区进行自治管理的效果还不错,也是井井有条。这种不需要聘用物业管理公司的模式,应当得到鼓励,也许会成为将来物业管理的主流模式。

(三)对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重新进行法律定位

1、业主的定位

业主是小区的主人,享有相应的物权权利同时,基于现代物业(公寓式楼盘)的特点,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

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在合法物业企业进驻的情况下,缴纳合理的物业费用、适当使用共有部分是每个业主的法定义务。而同时,为了维护自己及与他人共同利益,适当参与物业管理事务(如参与业主大会)则也是每个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对业主参与业主大会的身份认定问题,在实际执行中有问题,即只认房产证或购房合同上的名字。《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七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并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人的一位朋友居住在宝龙城市花园就遇

到了这样的问题,房产证登记在妻子名下,朋友想成为业委会成员,参与小区事务管理,可是社区和街道办不同意,不同意的理由是房产证上的名字不是他,这种做法是否违背了《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其实,如无相反证明,配偶是当然的共有人,也应当是业主。法律

上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为何就不能算作业主行驶不了自己的权利呢?再者对物业管理而言,“业主”的定义不能局限于只在房产证上登

记的人才是业主。

再者承租人也可以成为业主,因为有些业主长期把房子出租给他人,无心或无暇处理物业管理事务,针对这情况,建议立法规定租用物业连续6个月(姑且这么定)以上的承租人,可以依授权代理行使物业管理权利,因为承租人更为关心小区的治安、卫生、水电等问题,切身利益也更直接受物业管理的影响。我们也可以不需要在法理上突破业主的身份定义,只要物业法规授权业主可以委托承租人代理行使业主权利即可,这种规制是需要有的,因为这种代理关系虽然符合民法及合同法规则,但目前实践中相关政府指导部门因硬套物业管理相关规则而否定这种代理关系。

2.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功能定位与协调

依现在的物业管理法规精神,业主大会不仅指的是某一次业主大会会议,也应当是小区的最高权力机构。既然如此,就应当发挥小区最高权力机构的作用。但《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能否成为适格诉讼主体都采取回避态度。首先,我们应当在法律上明确业主大会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资格,最好是通过修改《物权法》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这样,其才能有自己的办公场所、资产、账户、印章、经营权等。此外,如果认为物业公司、政府部门或个别业主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经沟通仍不能解决的,可以独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整个小区的正当权益。

目前,一些应当是业主大会的功能被业主委员会所代行。司法实践中在有权机关登记备案后的业主委员会已经得到认可,除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外,还有一些地方法院明确业主委员会能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如重庆市。但业主大会的民事主体资格却鲜有得到认可。现行法规没有确定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不宜成为独立民事主体,至多是作为代理人受业主大会委托参与民事诉讼。长远看,业主大会应当有印章,即享有民事主体资格,2009 年住建部颁布 2010 年实施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但实践中能给业主大会刻章的不多。我们还可以考虑模拟公司制,业主相当于股东,业主大会相当于股东大会,业主委员会相当于董事会(其成员可以获授权持掌业主大会的印章,也可以同时有业主委员会的印章),而业主委员会主任就相当于公司里的董事长。另外应设立业主监事会,监督业主委员会,以避免业主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导致腐败。而这些制度,都可以通过召开小区大会拟定

《管理规约》来制定,并不违法。小区的《管理规约》即相当于小区的“宪法”,要充分发挥作用。

当业主大会享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那么它就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或其他人对小区部分事务进行管理、对相关资产进行经营。所以,对于业主委员会的经营资格问题,应当改变目前的法规限制,只要

经过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应当可以经营物业小区的资产,包括自行组织物业公司进行自我管理。因为根据物权法,对于小区的公共部分,属于全体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达到法定比例的业主决定自行经营自有物业财产,合乎法理,不应禁止。目前的通常做法是由业主委员会通过合同方式与物业公司约定,将公共部分经营收益部分划归全体业主由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但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是不能、不敢直接经营的。因为依目前法规,业主委员会只能是公益的,没有经营权。如果我们规定让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登记为盈利性法人,享有经营权;这样既能保证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又能促进全体业主共同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增加公共维修基金。最简单的经营就是公共场所租赁、停车管理、广告位出租等。

(四)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能规划应更合理

这里指的政府部门,主要是指县级及市级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因为它们直接面对每个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由它们来监督、指导、处罚业主委员会、物业公司。如上所述,在业主积极组织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公司时,政府相关部门应主要起指导和帮助作用。业主在行使自我管理权,管理自己有物权的小区,对于没有违反法律(主要是指《物权法》《合同法》等高位阶法律,而不是下位的物业管理条例或办法)的,就应充分支持。面对业主及业主

大会、业主委员会,根据现行法规,政府各级部门(包含居委会这

类行使部分公权力的非政府组织)行使权力的性质是“指导与监督”,

那么,相关人员就应在尽力尽责“指导与监督”的基础上,积极作为而不逾权乱作为。例如前文提到的对业主大会相关选举、选聘结果的“备案”问题,只要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没有违规违法行为,相关部门就应当给予相关业主自治活动结果予以备案。备案更多应当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只有材料齐全,就应当给予备案,由此解除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成立难的最后一道障碍。如果相关部门拒不备案的,可以考虑从物业管理法规上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相关选举、选聘结果依然有效。从备案的本质来说,备案与否本就不是该法律行为生效与否的判断依据。当然,在目前,如果没有取得有权部门的备案证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相关法律行为的合法性就会受质疑,会面临无法刻印公章等问题。

(五)加大对违法物业服务企业的检查和惩处力度

面对物业公司,政府当前工作重心应当监督其依法、依合同行事,对违法行为要坚决处罚。除了行政处罚外,在物业领域要引进刑事处罚手段。目前鲜见被列为刑事案件的案例。对一些物业公司的行为,其实可以上升到刑事案件来处罚。例如:本没有物业服务资质或无合法合同,强行提供服务,采取停水停电甚至威胁、用电梯卡不升级强迫业主缴费、殴打方式强迫业主缴费,已经涉嫌强迫交易罪(参见刑法第 226 条)。但业主作为受害者报了案却不被受理,被认为只是一般民事纠纷,不予立案,导致业主合法权益进一步受损。其实,这种行为如长期存在,变成一种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是有可能会演变为称霸一方、欺凌业主的黑恶势力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目前这些违法活动常见报道,但被依法处臵的物业公司和相关责任人的报道却不多见。相反,我们不时看到一些令人心寒的业主合法权益被无端侵犯的报道。

(六)重新规划街道办、居委会、社区在物业管理中的职能

目前看,街道办、居委会或者社区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方面发挥的作用可小可大,主要看相关业主的努力和当事职员的态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笔者认为,可以将街道和居委会的“指导、协调与监督”职能改为“协助与支持”,“指导与监督”职能交给县(区)及以上的房产管理部门为宜。因为街道办是派出机构,不属于一级政府机构,在网络化、信息化高度发达的今天是否应保留本就存有很多争议;居委会则是社区居民的自治组织,其人员严格讲不属于公务员队伍。而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也是业主的自治组织,为何彼自治组织可以指导和监督此自治组织呢?而且居委会人员业务素质参

差不齐且人员不稳定,很多工作人员的物业管理法规知识还不如热心相关事务的业主扎实。遇到问题就要请示住建局或是要求业主直接请示住建局(包括部分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既然如此,为何法规还要规定由他们来“指导”呢?更重要的是他们对于小区业主而言是“无产”的,从物权法角度而言就应是“无权”的。所以授予他们享有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指导监督的权力,于法理有悖、于情理不符。有些城区在操作中还一定要街道办主任(或街道办其他领导)担任业主大会筹备组组长,这是于法无据的,筹备组组长为什么不能由业主来担任呢?业主担任可以更好避免不作为或乱作为。

然而,在实践中街道办、社区居委会虽然不属于一级政府机构,但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他们事实上又发挥着最基层政府角色的作用,与上级政府的联系也远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公司紧密。目前,街道办和居委会在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热心还不够,相关业务知识,有待加强,以便更好地发挥协助与支持的职能。同时,对街道办和居委会而言,他们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指导与监督”的职能应当弱化或去除。

(七)可以尝试开展“律师进社区”法律服务工程

当前在很多有关物业管理纠纷处理中,社区和街道办人员参与其中或者发挥了主要作用,但是街道办工作人员对物业管理、业主自治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导致其实际处理物业纠纷发挥“监督和指导”职能时不专业。另外,又由于街道办事处承担了大量的社会管理工作,工作人员事务繁杂,实在是没有精力兼顾物业管理纠纷。政府部门可借鉴法院解决企业破产纠纷的做法,由政府向社会购买法律服务,由法律专业人员引导业主理性维权。

(八)制定物业服务菜单并加强监督

政府可根据本地物业服务水平与现有价格的情况,制定详细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此标准可以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或业主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参考依据。在此基础上,政府建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使用“菜单式”服务收费形式,即每一个小区可根据其自身物业软硬件设臵收费标准,业主可根据“软件”服务类别自由选择付费项目。“菜单式”物业服务收费更具有公平性和公正性、增加了业主的选择性,提高了物业公司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减少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纠纷发生。我们目前制定了收费细则,但是在实践中的操作却又很多的问题,监督不到位,收费不规范的乱象依然存在,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资质收费,不按照收费标准收费的时有发生。当前有很多物业公司收不到费用或者遇到收费难,原因就在于业主不满意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认为服务等级和标准与公示的标准严重不符。

物业服务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物业服务纠纷典型案例剖析 作者:佚名文章来源:搜集 点击数:80 更新时间:2010-06-08 10:28:33 【核心提示】 时下,小区物业服务纠纷已成为社会矛盾的多发地带。据统计,2008年至2009年,思明区法院共受理各类物业服务纠纷案件1004件。 小区业主与聘请的“管家”——物业服务公司之间为何会产生矛盾纠纷?容易发生哪些矛盾纠纷?发生矛盾纠纷后如何妥善解决?双方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各自享有哪些权利?又该承担何种义务? 针对上述疑问,思明区法院对近年来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长达一年的深入调研,抽样调查其中以判决方式审结的131件案件,得出了一份详实的调查报告,实话实说物业服务纠纷的深层次问题。 案例1 不满物业服务 拒不缴费成被告 一直以来,阿泰对侨建花园的物业管理很不满意。阿泰认为自家所在小区的华菲物业公司的管理很不到位,“侨建花园”的消防通道被改为其他小区居民车辆的出入通道,绿化带增设围墙铁栅栏、大小铁门等,造成绿化带严重破坏。因此他一直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2008年4月,华菲物业以阿泰从2004年1月开始就未交物业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为由将他告上法庭时,阿泰却没有为他对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的说法提供有力证据。法院认为,根据侨建花园业主委员会与阿泰签订的《侨建花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阿泰接受华菲物业提供的服务,却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已构成违约,需支付 欠缴的物业管理费用、公共维修金,且阿泰未及时缴费,必须支付滞纳金。

法官说法业主维权不能空口无凭 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应按聘用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管理服务。小区业主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配合物业管理的义务。因此,个体业主的意见一般情况下不能推翻合同的约定,不能否认整体物业合同的效力。个体业主不能以自己反对或未签字同意物业公司管理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也不能随意地以笼统的物业服务质量差为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当然,对于确有证据证明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也应当按照物业公司的过错大小,减免业主的缴费义务。此外,还必须结合双方争议的事项,来具体判断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违反了相应义务,以及违反的程度与应负的责任。另外,业主在行使监督权的时候,程序与手段要合法,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还有提供相应证据,不能空口无凭。 专家支招细化量化合同,改进监管方式 课题组认为,物业公司仅仅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是小区聘请的帮助管理小区事务的企业,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实质上是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物业公司与业主的权利义务完全受双方签订的合同约束。同时,考虑到物业服务活动关系民生,物业纠纷影响基层社会和谐稳定,因此也要改进对物业服务行业的监督管理方式:一是加强物业管理立法,特别是加强小区自治立法,完善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制度,增强小区自治能力;二是加强行政引导,特别是加强物业合同规范化示范工作,制定示范物业服务合同,指导推行示范合同,详细细化物业服务项目及具体项目收费标准,明确物业公司与业主的权利义务,规范双方的行为,做好物业纠纷的防范工作,也为物业纠纷的化解制定依据;三是加强执法监管,监督物业公司与物业小区签订规范的合同,并做好合同公示,监督物业公司规范服务活动,做好物业公司的资质管理;四是构建物业纠纷前期化解机制,在基层政府机关构筑统一的物业纠纷化解平台,及时调解、化解基层矛盾冲突,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五是加强物业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物业公司与小区公民的法律意识,将物业纠纷纳入法制化解决渠道,促进社区的和谐稳定。

关于物业服务纠纷若干问题及其处理对策

关于物业服务纠纷若干问题及其处理对策 刘录 随着各种法律法规的日益完善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物业服务纠纷呈上升趋势。如何更好地解决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之间不断出现的矛盾和纠纷,使物业服务企业更好地服务于业主,使双方的合法权益真正得到维护,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以下就物业服务纠纷中存在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论述,提出合法性、合理性处理意见。 一、物业服务纠纷的类型及其处理 根据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以及物业管理的特点来分析,物业服务纠纷主要分为两大类型,即因合同产生的物业服务纠纷和因侵权产生的物业服务纠纷。 (一)因合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的处理 因合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主要是由当事人违约所引起的,主要包括:因服务质量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因服务内容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因服务费用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等。 1、物业管理合同服务质量纠纷。是指因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符合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或不符合约定的服务标准,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不能及时维护修理使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日常环境卫生差,绿化不能及时维护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混乱、交通道路不畅,安全防范不力消防救灾不及时等等。 2、物业管理合同服务内容纠纷。是指因物业管理企业没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内容全面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没有按照规定或约定提供、安装服务设施设备,没有按

照规定或约定提供服务场地、车位、仓库,没有按照规定或约定提供文化、体育、卫生等服务内容及场所等。 3、物业管理合同服务费用纠纷。是指因服务费标准发生争议或业主拖欠服务费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物业管理企业未按物业管理合同约定或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业主(或使用人)少交、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等。 (二)因侵权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处理 因侵权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主要是由当事人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主要包括:损坏公共财物纠纷、侵占共用部位纠纷、防碍管理服务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等。 1、损坏公共财物纠纷。主要是因当事人违反规定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财物损毁、损坏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如,业主损毁、损坏公共财物,物业管理企业违反规定或约定擅自拆卸、挪用、毁损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财产等。 2、侵占共用部位纠纷。是指因当事人违反规定或约定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部位、通道等行为而产生的物业管理纠纷。如,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侵占公共场地、通道私搭乱建建筑物,堆放物品;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部位上乱悬挂、乱经贴、乱涂写、乱刻画等。 3、防碍管理服务纠纷。是指业主违反规定或约定,干涉、阻碍、制止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而引起的物业管理纠纷。如,阻止物业管理企业安装服务设施设备或擅自移动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设施设备,在消防通道上设臵路障或故意损坏消防设备,未经批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出口处摆摊设点等。

物业管理案例分析100例之工程服务篇

物业管理案例分析100例之工程服务篇 案例一、工程人员敷衍了事,引致业主投诉 [案例描述] 2004年1月2日,正丰豪苑丰乐居18幢三、四楼业主向管理处反映家中有线电视无信号。工程技术员因四楼业主不在家未进行维修而导致业主投诉。[处理过程] 管理处服务中心接到投诉后,向业主作出解释(有线广播电视站前两天才把信号送到该幢楼房);并立即向工程部派发“内部工作联系单”,要求工程部尽快开通此处有线电视信号。 工程部接到派工单后马上安排工程技术人员对该幢楼房的有线电视总接线盒进行检修,对松动线头进行紧固。随后,工程技术人员对三楼业主家的有线电视信号进行了检查确认,到四楼业主家检查时,因业主不在家就离开了(有线电视接线分盒在业主家未进行检查),然后向服务中心返回“内部工作联系单”。服务中心对三楼业主进行报修电话回访确认,但四楼业主不在家而未得到证实。 1月4日,四楼业主发现有线电视还没信号,直接投诉至管理处经理处。管理处经理接到业主投诉,立即安排工程技术员对该有线电视进行检查,对松动线头进行紧固,确认电视已有信号到达。事后该业主向小区业主委员会反映此事,业主委员会对管理处此事的处理态度极不满意,并提出了批评。 [案例点评] 该事件是极其平常的日常报修,因管理处工程技术员工作责任心不强,敷衍了事,同时因服务中心对业主报修未全面进行跟踪回访而引起。管理处各分部之间在日常工作中要主动相互沟通,多联系,互相提醒,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业主/住用户,提高公司的总体管理水平,减少投诉。 案例二、景观瀑布接二连三自动开启责任在谁 [案例描述] 2004年1月9日下午,为迎接参观访问半山豪苑的“省房协年会”各级领导,半山豪苑管理处将椰林园景观瀑布进行开启。下午四点多,“省房协年会”的参观活动结束,管理处服务中心通知工程部部长关闭椰林园的景观瀑布,工程部所安排的人员因不熟悉设备,导致瀑布接二连三开启,浪费能源,引起投诉。 [处理过程]

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解读

《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解读 作者:本站原创点击数:400 更新时间:2009/12/12 一、《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概述 (一)关于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的一种。属正式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在我国,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1、司法解释的效力和作用 在我国审判工作实践中,两高的司法解释效力等同于法律。但法律是通过创设法律制度,确立法律关系,确认主体资格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违反法律的责任规范人们的行为。司法解释则通过细化法律规范、统一审判尺度,提供可操作的法律救济途境。 2、法律术语 故此法律(民事法律)中常用的规范行为的词汇是:必须、应该、可以、不得等,而司法解释的确定性词汇多是:给予支持、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另行主张等。 (二)两个司法解释的指导原则和目的 目的:依法履行好宪法、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法律的权威,切实做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物业服务纠纷案件民事审判工作。 指导原则: 一是:严循立法精神。 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 三是:民主原则。 四是: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原则。 五是:合理吸收法学研究成果原则。 (三)解释概述 1、解释的法律依据: 依据的主要法律是《民法通则》《物权法》(注:草案稿无物权法)和《合同法》但从该解释通篇看其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这和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定位为合同纠纷是一致的。 2、解释涉及的主体: ●主体可分为两类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 ●主体还可分为建筑物区分所权人——业主、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五种; ●物业服务企业可分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两种。 两类七种主体: 1、业主类主体中(1)业主和(2)承租人、(3)借用人和(4)其他使用人在物业纠纷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受同等管理规范约束,(5)业主委员会仅在涉及其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方时行使有限的请求权和抗辩权。 2、(6)共他管理人和(7)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纠纷案件中享有同等请求权、抗辩权并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 3、解释涉及的纠纷种类(1): 从合同纠纷角度看共涉及四类六种,即 (1)物业服务合同效力纠纷; (2)物业服务主体适格纠纷、(主体适格是一法学术语意即当事人是否在某一法律关系中具备主体资格); (3)合同履行纠纷; (4)合同终止纠纷等。 解释涉及的纠纷种类(2): 1.合同效力又可分为: (1)合同效力 (2)适用“解释”效力两种 2.合同履行包括: (1)规范行为 (2)物业费用收、交纠纷两种 3.合同终止包括: (1)合同解除 (2)未了事宜两种

物业纠纷五大案例

物业纠纷五大案例 High quality manuscripts are welcome to download

物业纠纷五大案例业主维权首选“不缴物业费” 园区法院发布物业纠纷典型案例 随着住宅商品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法院受理的各类物业纠纷也逐年增多。昨天,园区法院对2009年-2012年间的物业纠纷进行梳理,通过商报向社会发布五大典型案例,提供给广大业主作为参考。 统计显示,2009年-2012年这四年里,园区法院受理的物业纠纷分别为142、135、217、222件。今年仅第一季度,法院就受理了107件。大多数案件的被告都是业主,起因都是业主拒缴物业费,结果被物业公司告上法庭,且业主败诉的非常多。究其原因,是物业服务行业缺乏统一标准及严格监管、业主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所致。 大量物业纠纷的背后,折射出业主维权面临的窘境——对单个业主来说,打官司存在着费时间、取证难、成本高、风险大等问题。但问题是,业主对物业公司服务不满时,在诉讼之外又很难通过有效途径进行维权。于是,业主只能通过拒交物业费这种既简单又经济的方式与物业公司对抗,结果被告上法庭。 一.房门被撬财物被盗,物业公司有责任吗 自家房门被撬财物被盗,小区物业要承担责任吗业主王先生就遇到这样一件气恼事。 2008年10月14日,王先生回家时发现,自家及隔壁家房门被撬、贵重物品被盗。据王先生说,他家损失高达19万元。他向小区物业索要监控资料时才被告知,早在一个月前,小区监控设备因故障一直处于瘫

痪状态。其后,他花2000元维修并更换被撬房门,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已知小区监控设备瘫痪,在未修复的情况下,既未主动采取应急措施,增加临时人员加强小区内巡逻及对出入人员登记管理,也未告知全体业主加强自我防范,因此对王先生家中失窃存在物业管理上疏忽(过失),应对王先生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王先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应由小偷承担)。结合其过错情况,法院酌定物业承担就确定损失部分的20%补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依照《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物业服务公司一般对物业管理的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绿化等事项提供协助管理或服务,它提供的是小区物业的公共服务。因此对业主家中的财物安全,需经业主与物业公司协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特别约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法院将结合实际情况,考虑物业服务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中是否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房屋漏水修不好,拒缴物业费抗议 房屋漏水能否拒缴物业费恐怕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近,某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赵先生不交物业费。在法庭上,赵先生"理直气壮"地说,自己欠缴物业费不假,但欠费的原因是2007年11月自己房屋因漏水而进行维修,但经多次维修,至今还在漏水。如今,业主报修后,物业都不来人处理。此外,地下车库入户电梯处也有漏水现象,长期未得到处理。

9种典型物业纠纷典型案例

9种典型物业纠纷典型案例 类型一、物业公司不是“第二警力 案例:2004年5月,陈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书。某日,陈某晚上下班后将自己的摩托车未加防盗装置就停放在了小区内,等第二天上班时,陈某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已不在停放点了,便立即报了警,但至今未破案。今年10月,陈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赔偿摩托车的损失。 分析:陈某在入住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入住协议书,该合同是物业公司对陈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承诺和陈某愿意接受服务和物业管理的明确表示。双方并未就陈某的财产由物业公司保管签订过保管合同或有其他约定,物业公司无保管陈某摩托车的义务。尽管物业公司对小区的安全负有日常管理的义务,但其所承担的小区安全防范的义务只是协助义务。 点评当前,业主与物业公司的纠纷不少已经开始转移到家庭财产的失窃方面。由于业主家里的财产被盗事件经常发生,于是许多业主片面理解物业公司就是小区的“第二警力”,一旦自己家庭财产遭遇损失动辄就将物业公司推上被告席,然而这并不代表物业公司必须承担业主失窃的后果。 类型二、业主与业主直接对簿公堂 案例:王某与李某是邻居关系,2004年7月中旬,王某未将其空调室外机安装在物业指定位置,而安装在正对李某房门的位置,空调机启动后,热风从窗户吹进邻居房内,加之噪音影响,扰乱了李某的休息。所以李某就一纸诉状将邻居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王某拆除空调室外机并赔偿精神损失。 分析:王某作为小区业主对自有房屋依法享有权利,但必须接受相应的限制。王某将空调器的室外机移至房屋的北侧外立面,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关于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李某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在情理之中。

目前,业主与业主之间因相邻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正呈逐步增多的趋势,其现象不外乎业主违章搭建或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功能以及侵占公共区域等方面。以前,有的业主不了解,有的业主出于私心或碍于邻居的情面一般不愿直接与邻居对簿公堂,而是选择由物业公司出面处理,如物业公司不肯协调,则大多以拒付物业服务费相要挟,无形中物业公司做了他们的“替罪羊”。 类型三、物业管理费要明示 去年4月,某物业公司正式进驻某高档小区,行使前期物业管理权。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约定,物业公司每月应收取每平方米4.5元的物业管理费,当业主入住该小区后,就发生有的业主以隔壁相近楼盘每平方米只收2.4元为由,拒付物业费并投诉到物价管理部门。物价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经过调查作出了处罚通知书,某物业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 分析: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新建商品房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应由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协商确定,并应在预售合同的附件中予以明示,物价管理部门只是登记备案而已。 点评当前,有关因物业管理收费标准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成为了老生常谈的话题。这当中既有物价管理等政府部门如何转换角色的问题,又有物业公司如何规范收费服务以及业主如何适应市场规律,遵守市场游戏规则的问题。总的来说,物业管理作为市场化的产物则应完全由市场来决定价格。 类型四、业委会擅自打官司 案例:本市东部某小区业委会今年共打了5起官司,四输一赢。赢的是夺得了一间业委会办公用房,业委会委员们再也不用到小区隔壁的咖啡馆碰头开会了。输的官司里有一个是侵害了物业公司的商誉,须赔偿几万元,业委会希望每家每户分摊几百元钱,但遭到绝大多数业主的反对,理由是这5起官司中没有一起征得过业主大会的表决通过。因此,业主表示

物业服务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物业服务纠纷的成因及对策 近年来,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矛盾纠纷日显突出,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大量增长。通过我院近几年受理的物业服务纠纷案件来看,其中绝大多数是物业公司起诉业主要 求支付拖欠物业费、采暖费的纠纷案件。可以说,当前物 业纠纷的主要矛盾焦点就是物业费、采暖费问题。针对这 一现象,我们对审理的物业服务纠纷案件进行了研究分析,查找形成问题的原因,并对如何解决问题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对策。 通过对近几年来审理的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分析,可将业主拖欠物业费、采暖费的原因归纳为五大类:一是房地产商遗留下来的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业主和 物业服务公司之间产生矛盾这类案件大约占物业纠纷案件的10%-15%。 房地产行业遗留给物业服务企业最大的问题就是工程质量问题,几乎每个小区都存在,从一开始埋下了物业公 司与业主之间产生纠纷和矛盾的隐患。主要表现在:房屋 工程质量在使用过程中不能令业主满意,诸如房屋存在地面裂缝、烟道不畅、楼顶或卫生间渗水等问题,而开发商又怠于履行维修义务,对其应负的维修责任采取一等、二拖、三推的态度,保修期一过就“甩包袱”。这样,业主因不能有效处理与开发商之间纠纷,将怨气撒到物业服务企

业身上,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维权。 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开发商因诚信、资金或经验等问题,在房地产项目开发推广过程中,为树立所谓的市场形象,对其楼盘的功能和未来的物业管理服务等方面夸大其辞,以楼盘快速销售为目的,不择手段进行虚假宣传。比如:有的小区承诺24小时供应热水,实际未能兑现,导致业主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 二是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不达标,业主以不交物业费进 行对抗这类案件大约能占到70-80%左右,是矛盾最突出的一类。我们在审理中发现,大多数业主拖欠物业费的理由是物业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服务质量不达标, 认为物业公司只收费不服务。如存在小区治安不好,保安失职导致业主财产受损,小区绿化维护不到位,楼道及院落卫生较差等问题。当然,业主的上述抗辩理由未必全部被认可,但事实是有的小区业主自行车、电动车被盗的现象屡屡发生;垃圾箱、果皮箱清理不及时,楼道几个月不打扫或存在卫生死角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楼道照明灯及院内路灯维修更换不及时的现象时有发生;绿地荒草丛生或无人浇灌、修剪的情况也并不少见;对残旧的公共设施、设备维修更换不及时等等。许多业主向我们提交了小区管理现状的照片,的确反映出我们有的物业公司在服务质量上还有待提高。

物业服务纠纷解释

物业服务纠纷解释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颁布日期】【实施日期】【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管理纠纷五大典型案例分析

物业管理的五大纠纷物业纠纷典型案例解析事件1:老物业公司不愿退出怎么办? 徐汇区一小区2004年底物业管理合同到期,业委会出钱请了专业咨询公司做招投标工作,原物业公司也参加了投标,最终由另一家知名物业公司夺标。之后,原物业公司不愿退出,就这样僵持了三个月后,中标物业公司不得不将原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推上被告席,要求赔偿不能履行合同的经济损失。 律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原物业公司应做好物业管理资料移交工作,并及时撤离管理区域,这是理所当然的规则,因此上述物业公司肯定败诉,劝他们晚走不如早走。 当前,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或未到期即新更换物业公司,从而引发老物业不走、新物业进不来的情况十分普遍,新进物业公司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是明智之举。 事件2:业委会当家人可擅作主张吗? 2004年2月,浦东一小区业委会主任擅自将物业维修基金由原来存在甲银行账户转到亲戚工作的一家银行去,更糟糕的是这家银行又比甲银行利息低许多。不知情的其他几个业委会委员不想背黑锅,结果业委会内发生意见冲突。 律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小区物业维修基金的动用、续筹,应由业主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有投票权的业主决定,这位主任的做法当然是错误的。 对于新建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目前主要问题是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虽然法规明确由业主大会行使监督权,但对如何监督尚无明确的说法。有的小区少则几百万,多则上亿的维修基金,像潘多拉的魔盒吸引着小区里个别业主。因此,业委会成员本人的品行和素质至关重要,不是随便什么人都可以当的。 事件3:原业委会成员是下届业委会当然成员吗?

2004年6月,闵行一小区业委会任期即将终止,部分业主在居委会组织下成立新一届业委会的筹备组。该业委会成员以为自己是当然的下届筹备组成员,既不去报名登记参加筹备组选举,又不理睬新一届业委会的选举结果,甚至还把地区房地办告上法院,指责房地办违法行政。 律师:目前新的《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中对业委会到期后如何选举下一届业委会这类事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一般来说这不是换届选举,上届业委会委员不能以当然委员的身份参与新一届业委会的选举,而是以普通业主的身份进行重新登记。 近来有关上述问题的信访和诉讼在增多,业委会委员自以为是的行为比较普遍,这与目前上海有关业委会缺乏选举程序、标准等的相关规定分不开,从而给纠纷的产生埋下了伏笔。 事件4:开发商能随意更换物业公司吗? 2004年3月,一家知名物业管理公司获悉一开发商欲将40万平方米规模的小区委托一家物业公司开展前期物业管理,并且打算实行招标。这家物业公司经过精心准备之后,一举夺魁。由于双方在售房合同写明由这家知名物业公司管理,因而吸引了不少购房者。按理这家知名公司给开发商带来了好处,然而半年后开发商突然开出非常苛刻的条件逼这家物业公司退出,想以自己下属物业公司取而代之。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律师:《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目前,物业公司因前期物业管理费以及空置房管理费等问题与开发商闹上法庭已不鲜见,但是上述情况则是首例。这家开发商显然出于私利而采取上述手段,因此,政府主管部门对此类开发商要给予严厉的监督与管理,给他们添上一笔“不诚信”的记录,以儆效尤。 事件5:物业公司与中介为何发生冲突? 近日徐家汇一小区中的物业公司与开设在该小区里的中介公司发生矛盾,原因是中介公司看到该小区房屋出租率非常高,其中许多业务都被物业公司抢了去。最后竟发展到物业公司设立专门管理开展中介,中介公司当然于心不甘,双方冲突起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法规类别】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 【发文字号】法释[2009]8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9.05.15 【实施日期】2009.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9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8号)

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物业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 楼房有电梯却不开 小区业主起诉物业 陈某买下吴江某小区内的一套房子。该房产所在楼配有电梯,但从陈某搬入居住后电梯一直不能使用,处于关闭状态,为此,陈某多次与物业公司交涉,物业公司认为开通电梯属于正常要求,但是由于业主签字没有达到三分之一,电梯的维修费用和运行费用分摊处理得不到解决,因而不能开通。于是,陈某告到法院,要求物业公司立即开通电梯,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所谓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共用天线、消防设施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的约定定期维修养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

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小区内电梯的管理、维护,确保业主正常使用是物业服务内容之一。因此,法院对于陈某要求物业公司开通电梯,并确保电梯正常运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B “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业主能否拒交物业费 2007年,某物业公司与蒋某签订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该物业公司对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蒋某在交纳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后,未按约定交纳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共计2487.24元,物业公司多次向蒋某催交物业费无果,就起诉到法院,要求蒋某交纳物业费。 蒋某在法庭上辩称,其房屋内部墙体存在裂缝,开发商预埋的管道也存在渗水情况,开发商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物业公司协商解决上述问题,但物业公司并没有解决。只要物业公司协调解决上述质量问题,他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法院认为蒋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判决蒋某支付物业费。 【法官释法】 物业公司依合同履行物业服务后,作为业主的蒋某应当依合同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

《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解读知识资料物业管理行业相关知识资料

KRYT 《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解读 、《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司法解释》概述 (一)关于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的一种。属正式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 明。在我国,司法解释有时特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 对 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 1、 司法解释的效力和作用 在我国审判工作实践中,两高的司法解释效力等同于法律。 但法律是通过创设法律制度,确 立法律关系,确认主体资格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规定违反法律的责任规范人们的行为。司 法解释则通过细化法律规范、统一审判尺度,提供可操作的法律救济途境。 2、 法律术语 故此法律(民事法律)中常用的规范行为的词汇是:必须、应该、可以、不得等,而司法解 释的确定性词汇多是:给予支持、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另行主张等。 (二)两个司法解释的指导原则和目的 目的:依法履行好宪法、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 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裁 判尺度,维护法律的权威,切实做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物业服务纠纷案件民事审判工作。 指导原则: 一是:严循立法精神。 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 三是:民主原则。 四是: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原则。 五是:合理吸收法学研究成果原则。 (三)解释概述 1、解释的法律依据: 依据的主要法律是《民法通则》 《物权法》(注:草案稿无物权法)和《合同法》但从该解释 通篇看其主要依据的是《合同法》。这和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定位为合同纠纷是一致的。 2、解释涉及的主体: ? 主体可分为两类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 主体 分为 物区 权人 ――业主、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其他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五种; ? 物业服务企业可分为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两种。 两类七种主体: KRYT [选取日

典型物业纠纷案例解析

典型物业纠纷案例解析 1、物业收费纠纷解析 相关法律法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物业收费纠纷中不得不注意的三个常识: 常识一: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业主就拒交物业管理费的主张是不合理的 物业管理企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包括很多具体项目,如保洁费、保安费、绿化费、生活垃圾外运费、化粪池清淘费、电梯费、高压水泵费、共用电视天线费等等. 业主认为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通常是指保洁、保安、绿化方面,如果这些方面确实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差距明显时, 根据有关规定,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但不能拒

物业服务案例分析

物业服务案例分析

案例一、外人到小区讨债寻仇怎么办? 海丽大厦曾发生过这样一件事:有两位住户因在外欠债而结怨与人,债主先后以正当访客身份到大厦内讨债寻仇,其中一位住户的房间门上还被人用红色油漆写上了“某某先生欠债还钱”几个大字,一时闹的周围邻居人心惶惶。

针对这种情况,管理处及时召集护卫员会议,研究部署并采取了一系列新的安全措施:要求大堂护卫员加强与重点住户的沟通,更全面的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住户一旦提供“不受欢迎人员”的名单,就严格控制其进入大厦;劝说登门讨债的债主择地与住户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济纠纷;发现债主情绪过激而难以控制,迅速寻求公安人员的帮助;动员屡有债主上门讨债寻仇的住户暂时异地居住,避免发生意外……。 采取了这些措施之后,债主上门讨债寻仇的事件得到了有效的控制,整个海丽大厦又恢复了往日祥和的气氛。

点评 小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看上去似乎平常,但出一点纰漏就可能酿成无法弥补的大错、大祸。一砸自己的饭碗,二砸企业的牌子。所以一定要事事、时时、处处小心谨慎,小题大做。 此案例成功之处在于管理处不简单的就事论事,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是把可能发生问题或漏洞的地方,都分析到并采取相应的对策,防范于未然。

案例二、物业项目中有关电梯交接问题 某新物业公司入驻小区开展物业服务仅一天,居民就反映电梯故障频发,电梯维保公司对电梯进行全面排查后发现故障原因是控制柜内存在安全回路被短接的情况。新旧物业公司未严格按照交接规定对电梯设备进行交接查验,双方均否认安全回路被短接的情况跟自己有关。由于无法确定是旧物业服务时期的遗留问题,还是最近产生的新问题,新老物业公司均表示不承担使用、维修责任。新物业公司为避免出现电梯安全事故,更是将小区内电梯全部停运,居民只得爬楼梯出行。 为保障居民安全出行,在属地街道办事处、房屋行政主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多次协调下,新老物业一起对电梯进行了修理,经过检验机构确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后,将电梯恢复正常运行,结束了这场由于“走过场”交接电梯引发的事件。

物业管理邻里纠纷案例分析

物业管理邻里纠纷案例 分析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

物业管理中邻里纠纷案例分析物业管理纠纷在物业管理服务中经常遇到和须妥善解决的问题。笔者在八年的物业管理实践中解决、处理了不少物业管理纠纷和其他棘手的问题。最令我难忘的是去年5月8日上午,业主李小姐亲临服务中心投诉:近期小区有许多业主、住户饲养了犬只、狼狗、公鸡、鹦鹉等宠物。平时这些宠物的主人没有管束好它们,在小区内随意便溺,严重影响了小区的公共卫生;犬只、狼狗、公鸡、鹦鹉的啼叫经常热闹非凡,干扰和影响了其他业主的休息,揽得四邻不安。邻居们多次对他们提意见,收效甚微。他们照样我行我素,不听劝告,恣意饲养宠物的行为乐此不疲。没有别的办法,李小姐只好联络多数业主联名写信要求物业公司采取措施加以管理。 首先,我认为李小姐投诉的问题属于物业相邻关系的纠纷。处理这类物业相邻关系纠纷的法律依据包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鉴于上述的纠纷,按照法律法规,物业管理公司也只能提醒注意、劝阻,没有执法权和不在正当防卫的范围之内。物业管理公司根本不可能强行制止或阻止业主饲养宠物的行为,否则自己反倒会构成违法的行为。而且,笔者管理的物业小区属于XX市区外的渡假别墅盘,是宠物的非限养区。业主们热衷于饲养宠物成为在市区限养的一种需求心理上的补偿。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居住安宁与生活环境的保护,已经日益成为包括民法在内的一切法律的重要使命之一。业主住户虽然有权在自己的住宅内饲养宠物,但应以不妨碍相邻他方的正常生活为限度,否则就会违反社会公德,并侵犯了邻居的相邻权。当然,邻居也有容忍的义务,但容忍是有条件和有限度的,任何人都不能要求相邻人无限制、无原则的容忍,而自己却放任自流、为所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显然,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住宅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那些恣意饲养宠物令噪声扰民和宠物随意便溺的行为是禁为的违法行为。而良好的社区环境需要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共同努力,单靠任何一方都是无法办到的。 我们服务中心(管理处)根据以上的法理依据和小区的实际情况,针对一些具体细节问题,采取以下措施加以解决这类纠纷。 第一、用法规的手段来实施管理。服务中心重新修订了较为细致规范的《文明饲养宠物管理规定》,在管理规定中,明确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物业公司的职责,这是业主和管理公司产生管理关系的基础,双方都要共同遵守。内容包括:饲养宠物不得妨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 Revised as of 23 November 2020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纠纷案件的审理,2009年5月15日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此司法解释的出台,明确了一些存在争议的问题,为妥善审理物业纠纷案件提供了更详尽的法律依据。笔者将在下文中解读其中关于物业收费的内容,希望能为物业收费纠纷的审判提供一点帮助。 一、物业收费纠纷的概念和特点 物业收费纠纷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供暖、供水、供气等费用时,由于双方对物业收费的标准,范围和数量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物业收费纠纷案件一般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涉案人数众多,如果处理不好,容易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第二,案件数量大,案情较为简单,标的额较小,占用大量审判资源;第三,案件判决的比例较高,调解难度大;第四,在诉讼中,业主处于劣势地位,缺乏证据意识,常因举证不能而面临败诉的风险。因此,妥善审理物业收费纠纷,正确引导诉讼,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必须重视的问题。 二、物业收费纠纷产生的原因 物业收费纠纷逐年增多,除了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愿意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原因以外,还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改革进程中历史遗留问题的影响

在计划经济时代,业主的物业费大多是由其所在的单位交纳。改革开放以后,原来由单位买单的物业费改由个人负担,好多业主在收到法院的传票的时候都是一头雾水:“他凭什么起诉我啊,我又没跟他签订合同”但由于物业服务企业确实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业主也客观上享受了此种服务,又提供不出合适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拒付物业费,而且业主们对物业服务企业不满,又没有通过业主大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因此二者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法院多据此理由判决业主败诉。 败诉的业主们大多都不能理解,质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 (二)物业服务企业乱收费引发的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常以物业服务成本增高,物价上涨等原因擅自改变现有的收费标准,扩大收费的范围或者重复收费。对于此种情况,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收取的费用,业主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三)业主拖欠物业费引起的纠纷 业主拖欠物业费的原因有两种:第一,物业服务企业违规收费在先,业主以此为理由抗辩而“拖欠”,或者业主认为物业服务企业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提供服务,故而拒绝支付物业费。前者只要业主能够证明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规收费行为,就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后者则需要业主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达到能够证明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二,业主恶意拖欠物业费,即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要求提供了服务,业主故意拖欠,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的行为。此种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符合约定的服务,经过书面催交物业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述: 2010年1月11日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作为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小区业主王某支付2001年9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物业费总计人民币30452.85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9378.37元。 原告诉称: 被告王某为我小区业主。200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书》和《客户手册》,原告于签订协议书的同时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虽然《物业管理协议书》中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限从2000年9月19日起至2001年8月30日止,但在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履行物业管理义务,故双方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故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费和违约金。 被告王某辩称: 1、原告在2000年6月30日与开发商签订《物业全权委托管理合同》时没有取得相应的法人资格和物业管理资质,故该合同应当自始无效,原告非本小区的前期物业。 2、原告所主张的2001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已经超过了普通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物业服务不符合法律以及《物业管理协议书》中的约定,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违约形态,故被告请求适当减少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用。 4、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没有书面合同作为依据。虽然《物业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日违约金为标的的千分之三,但有效期限从2000年9月19日起至2001年8月30日止,其已经失效,对原被告不再有拘束力,且其主张的违约金远远超过合同标的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的数倍,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物业全权委托管理合同》、《物业管理协议书》、《客户手册》、《北京物业管理资质合格证书》、《物业费说明》、《北京市物价局批复》、《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单据》以及物业费公示、物业服务状况的照片等。同时被告提交了证明物业服务质量极差的照片数张,该小区其他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的证人证言数张。 经法庭审理查明: 被告王某系该小区业主。房地产开发商(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全权委托管理合同》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且经充分协商,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该小区的前期物业。 《物业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本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暂定为:住宅每建筑平方米3元/月,公建每建筑平方米8元/每月,并且已经经过北京市物价局批复。合同还约定本物业管理协议自2000年9月19日起至2001年8月30日止。甲方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道路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结合被告房屋产权的建筑面积,被告的管理综合费用为4090元/年,由被告按年度向原告缴纳。每次缴纳物业管理综合费日期为每年8月30日至9月4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未按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为合同标的的千分之三/每日。在审理中,被告王某以部分物业费已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原告主张其一直进行催要,但被告王某未予认可。 二、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物业全权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当属有效。原告受开发商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虽未与原告订立书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关系。被告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也应依相关规定及时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并无约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追索物业费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持续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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