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

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

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市[2007]9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应用,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公共信 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征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维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共享服务的统一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市信息中心(市征信中心)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建设、运维和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理、保存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及时接收省平台数据,并负责省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交换; (二)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省、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息提供单位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协同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等相关工作。

广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群团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以及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围】 本市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查询、使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由本级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 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建设、管理、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制定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归集、采集管理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平台建设】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依托于全市统一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第五条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第六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第八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机构公司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2010年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机构公司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 (2010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我行”)客户信用评级管理,防范授信业务风险,完善我行内部评级体系,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实施的《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体系监管指引》(银监发[2008]67号)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政策(试行)》(中银发[2009]267号),并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客户信用评级属于债务人评级,是我行对授信客户和担保客户资信状况的评价确认。客户信用评级结果是我行授信业务授权管理、客户准入和退出管理的重要依据,是授信审批决策、授信定价、授信资产风险分类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条我行客户信用评级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总行统一制定评级管理办法,由各级机构获得评级专业资格人员进行实施。同一客户在我行内部只能有一个 评级。

(二)集中认定:除中小企业业务部门管理的中小企业业务新模式下的中小企业客户,其他客户等级认定集中在总行和一级分 行。 (三)定期评估:每年根据客户最新年度财务报表及其他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评级更新。 (四)动态调整:客户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进行评级更新。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总行及国内机构的非金融机构公司类客户信用评级工作。 第二章基本概念 第五条客户信用等级 我行将客户按信用等级划分为A、B、C、D四大类,分为AAA、AA、A、BBB+、BBB、BBB-、BB+、BB、BB-、B+、B-、CCC、CC、C、D 十五个信用等级。D级为违约级别,其余为非违约级别。各信用等级含义如下: AAA:信用极佳,具有很强的偿债能力,未来一年内几乎无违约可能性。 AA:信用优良,偿债能力强,未来一年内基本无违约可能性。 A:信用良好,偿债能力较强,未来一年内违约可能性小。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查询业务流程,进一步做好查询服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线上、线下等方式通过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授权,查询本人信息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主动公开信息的除外。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按照网上预约、现场验证、领取报告的步骤操作。 第二章网上预约 第五条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须在“上海诚信网”(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098213207.html,)事先预约。填写基本身份信息、选择预约时间段后,确认提交。 市信用平台工作人员将及时与查询申请人取得联系,并确认现场身份验证时间。

第六条查询申请人应在预约时间内携带相关证件至市信用中心服务大厅现场办理。 第三章现场验证 第一节本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七条自然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通过读卡器读取身份证,调取系统内预约信息,打印表格后,请查询申请人核对并签字。 第八条法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由其代理人出具以下材料: (一)法人组织机构代码IC卡;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授权委托书原件; (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通过读卡器读取法人组织机构代码IC卡以及代理人身份证;调取系统内预约信息,打印表格后,请代理人核对并签字。 第九条按照第七条、第八条要求,经审查申请表格准确完整、身份信息无误的,准予查询。 查询申请人选择当场领取报告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

现场打印查询报告,并进行签收记录;查询申请人选择通过电子邮箱接收查询报告的,应当预留6位密码,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预留邮箱和密码接收查询报告。 第二节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 第十条查询其他自然人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该自然人的有效授权,并承诺严格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报告。 第十一条授权自然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由被授权人提供: (一)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授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授权法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由被授权法人代理人提供: (一)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授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被授权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被授权法人对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被授权法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第十

诚信管理办法-20180224

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802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本信息,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设备检测、造价咨询、材料生产、设备器具租赁与安装维保、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企业(单位),以及相应企业(单位)负责人、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施工现场管理、检测等执(从)业人员。 第三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实行全省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监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将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通过“公共服务平台”,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可建立本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交换。 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 第四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单位)信用信息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两大类。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别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等。 第五条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础信息,以及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

客户信用管理制度

客户信用管理制度 客户信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业务人员和销售经理的营销行为,有效控制商品销售过程中信用风险,降低财务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销售经理和业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对客户实施有效的信用管理,加大货款回收力度,防范信用风险,减少呆坏帐。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根据本制度及公司相关规定,对公司客户信用管理实施指导、检查,并对责任人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释义 信用风险:指恒丰纸业股份公司的客户到期不付货款或者到期无能力付款的风险。 授信:指销售公司对各区域内的客户所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回款期限。 信用额度:指对客户进行赊销的最高额度,即客户占用我方资金最高额度。 回款期限:指给予客户的信用持续期间,即自发货至客户结算回款期间。第二章授信原则与流程 第五条授信原则 销售经理、业务员对客户授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销售公司对现有客户应坚持回多少款发多少货的销售原则,原则上应 采取措施减少应收帐款,不再增加赊销业务、扩大赊销额度或延长回 款期。 2.销售公司在授信时,应实施以下控制措施: ?股份公司对销售公司实施授信总额控制,原则上销售公司授信总额不能超过2004年1月1日应收帐款的余额。 ?销售公司应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实施区别授信,确定不同的信用额度。 ?在销售合同中注明客户的信用额度或客户占用我方资金的最高额

度,但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客户信用变化的情况,及时调整信用 额度。 第六条授信流程 销售公司销售经理或业务人员对客户授信时应遵守以下规程: 第一步:客户资信调查 第二步:客户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步:根据客户信用等级确定其信用额度 第四步:客户授信的执行和监督 第五步:客户授信的检查与调整 具体规程见附件一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项目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项目 莱芜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项目,于2017年5月正式上线运行,面向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等多种信用主体提供了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公示、共享和政策解读等多种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随着国家、省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国家对信用示范城市评选的标准更加成熟,城市信用监测的指标更加明确,对信用平台与信用网站一体化,联合奖惩体系,信用双公示系统,省、市、县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信用数据安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为进一步提升信用体系整体水平,提高信用平台的服务和应用能力,响应新政策,实现新思路,满足区县对信用体系建设的迫切需求,现需要对莱芜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信用莱芜”网站,围绕功能扩展、服务提升、安全保障等方面进行升级优化。 1、网站续建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体化建设和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充分认识加强全国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在原有网站“信用莱芜”基础上进行网站风格一体化的统一,完善信用查询报告功能,增加网站实名制认证、新闻考核报送系统、网站效果分析、社会信用服务等功能。 2、平台续建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文件,建设莱芜市政务外网门户、新增内容管理系统、个人工作台、统一异议处理管理、信用关系图谱、消息平台、信用修复、信用查询报告、信用预警、信用大数据分析等功能。 3、联合奖惩系统 根据国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建设联合奖惩子系统,根据文件要求及现阶段业务要求,推动联合奖惩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经过需求调研,系统应提供知识库管理功能,在原有联合奖惩备忘录的基础上,梳理结构化的梳理法律和政策明确规定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供用户下载、查阅。为贯彻国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系统具备联合奖惩管理功能,通过数据类别分类,资源配置关联、惩戒对象配置、惩戒措施配置、数据分发等功能,实现数据整理、信息推送、信息展示等动态协同功能,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组织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为响应国家建立联合奖惩触发反馈机制,系统还应具备奖惩反馈与反馈情况统计功能,充分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 4、政务应用建设 为政府机关、企业、个人和信用服务机构等各类用户提供基于服务大厅和服务窗口的现场信用服务。系统可通过现场服务人员为用户提供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查询、信用自查、信用查询报告生成及打印等服务。 莱芜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对接,将国家、省、市信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信息公开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

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规范物流企业市场行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推进物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物流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从事物流活动的企业,其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流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物流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物流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负责对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联合会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并承担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依据本办法建立的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整合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物流企业信用评级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联合会对物流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九条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及时、准确地向联合会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物流企业可以自行向联合会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信用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物流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联合会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等; (二)企业综合素质:领导层素质、业务人员素质、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经营年限、公司组织机构及规章制度等; (三)企业财务状况: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损益表、企业现金流量表、企业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 (四)企业管理指标:财务管理、人力资源、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危机管理等; (五)竞争力指标: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发展规划及策略、自主品牌建设等; (六)企业信用记录指标:诉讼记录、质检记录、劳保记录、工商信用等级、纳税记录、银行信用等级、海关信用等级、高管人员信用记录、企业相关公共记录、社会责任实施

客户信用管理制度80091

客户信用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引导业务人员和销售经理的营销行为,有效控制商品销售过程中的信用风险,降低财务风险,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销售经理和业务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制度的规定,对客户实施有效的信用管理,加大货款回收力度,防范信用风险,减少呆坏帐。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班子根据本制度及公司相关规定,对公司客户信用管理实施指导、检查,并对责任人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四条释义 信用风险:指恒丰纸业股份公司的客户到期不付货款或者到期无能力付款的风险。 授信:指销售公司对各区域内的客户所规定的信用额度和回款期限。 信用额度:指对客户进行赊销的最高额度,即客户占用我方资金的最高额度。 回款期限:指给予客户的信用持续期间,即自发货至客户结算回款的期间。第二章授信原则与流程 第五条授信原则 销售经理、业务员对客户授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销售公司对现有客户应坚持回多少款发多少货的销售原则, 原则上应采取措施减少应收帐款,不再增加赊销业务、扩大赊销额度 或延长回款期。 2.销售公司在授信时,应实施以下控制措施: 股份公司对销售公司实施授信总额控制,原则上销售公司授信总额不能超过2004年1月1日应收帐款的余额。 销售公司应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实施区别授信,确定不同的信用额度。 在销售合同中注明客户的信用额度或客户占用我方资金的最高额度,但在执行过程中,应根据客户信用变化的情况,及时调

整信用额度。 第六条授信流程 销售公司销售经理或业务人员对客户授信时应遵守以下规程:第一步:客户资信调查 第二步:客户信用等级评定 第三步:根据客户信用等级确定其信用额度 第四步:客户授信的执行和监督 第五步:客户授信的检查与调整 具体规程见附件一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运用制度研究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运用制度研究 (课题组) 引言 (1) 一、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现状 (3)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界定和相关规范 (3) (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存在的问题 (7) 二、公共信用信息的主体身份标识 (11) (一)构建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主体身份标识的必要性 (11) (二)现有的信用主体标识规范 (12) (三)构建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主体身份标识代码体系 (13) 三、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内容与范围 (15)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主体 (15) (二)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 (16) (三)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 (17) 四、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 (19) (一)公共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的一般原则 (19) (二)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模式 (21) 五、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运用 (27) (一)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的要求 (27) (二)行政管理领域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和使用的机制 (29) (三)行业协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机制 (33) 六、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35) (一)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35) (二)公共信用信息承载主体的权利 (36) (三)信用信息归集主体的义务 (37) (四)信息承载主体的权益保护 (38) 附件:《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建议稿) (45) 参考文献: (56)

引言 早在古罗马法中,信用就作为人格的一部分,是衡量个人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一个自由人若无力清偿其债务,即意味着丧失信用,将“人格减等”,失去主体资格。之后的法律中,一直赋予信用人格属性的内涵。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信用的属性也逐步扩展。现代市场经济是以法治为基础的信用经济,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其存在及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对市场主体而言,信用不仅是进入市场的资格,还是一种无形财产。 然而,信用最终应体现为信息,并可为公众知晓,方能发挥信用的价值和作用。因此,在我国目前信用状况不甚乐观的情况下,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与共享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关系着我国信用体系的整体构建,还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起着积极推动作用。 近些年来,国内外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件,如美国的“安然事件”、AIG“奖金门事件”,以及我国的“全国牙防组事件”、“华南虎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等,都暴露了公共生活领域信用缺失的严重危害,一次又一次为我们敲响了信用危机的警钟,解决公共信用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已十分明显。 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是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和前提。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要“深入开展

客户信用评级管理办法.docx

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小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提高信贷管理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贷款通则》及有关信贷管理制度和要求,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人客户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公司为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根据同行业统一的财务与非财务指标体系和标准,以偿债能力为核心,分别对企业法人客户、事业法人客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客户)的经营状况和资信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据此评定其信用等级。 信用评级是信贷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基础性工作。评级结果是信贷准入、退出和核定客户授信额度、定价、期限以及确定担保方式的重要依据。第三条评级分为内部评级和委托评级。 (一)内部评级是指公司自行组织评定客户信用等级,其结果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告知任何单位或个人。 (二)委托评级是指根据客户申请,由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信用评估机构、依据公司的评级办法和评级指标体系,评定其信用等级,其结果经客户申请可对外公布。 第四条评级采取“以定量分析为主,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评级应实事求是,做到指标统一、标准统一、程序规范,科学、客观、公正、严谨。

第五条涉及客户的评级资料,未经客户同意不得对外提供;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第二章评级对象和分类 第六条评级对象。除经营期不足一个会计年度或经营期已满一个会计年度,但根据经营计划远未达产,且无法提供评级所需财务数据的新建客户、拟建或在建项目公司和办理低风险业务的客户外,其他客户应该按本办法评定信用等级。具体对象包括: (一)已建立信用关系的客户; (二)申请建立信用关系的客户; (三)为公司贷款客户提供保证担保的客户(不含担保公司)。 第七条根据客户行业特点和评级需要,将客户分为以下八类。 (一)工业类:包括加工制造业、矿产开采等; (二)农业类: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林业、农产品加工等; (三)商贸类:包括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娱乐业、宾馆酒店业、租赁业、外贸业等; (四)交通运输类:包括铁路、公路、航空、管道运输、水上运输等; (五)房地产类:指房地产开发企业; (六)建筑安装类:包括建筑、工程公司、设备安装企业等; (七)公用事业类:包括医院、学校、文化、传媒、公共服务业等;

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苏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苏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评定、发布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工作。苏州市物业管理中心负责建立“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平台”,采集、记录、评价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统筹建设和维护信息系统,编制信息内容并适时合理调整。 第四条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评价、公开和使用等工作。企业注册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信息的录入审核工作。项目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信息的录入审核工作。 第五条苏州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做好信用管理培训工作,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协助采集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

为的信息,并报送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信息的分类、采集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具体情况如下: (一)基本信息,由企业信息和项目信息组成。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规模、经济指标等信息。项目信息包括: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面积、收费标准等信息。 (二)良好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或在全市重点工作中表现突出,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或者经司法机关认定违约、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行为等信息。 第八条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形成反映其执业情况信用信息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动采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提供。 第九条(一)基本信息的采集,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产生或者变更的10日内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客户信用管理办法

********** 有限公司 《客户信用管理办法》 (2011年试行版) 一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了解和掌握客户的信誉、资信状况,规范公司客户信用管理工作,规范应收帐款的日常管理和健全客户的信用管理体系,避免业务经营活动中因客户信用等问题给企业带来损失,对客户在销售的事前、事中、事后进行有效控制,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与本公司发生经济业务的所有客户的管理,含供应商、销售客户及其他客户。 第三条根据本公司的经营实际情况,成立由公司总经理牵头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参与的“客户信用评审小组”,建立往来客户资信评估体系, 确定业务客户授信标准,对公司正常的往来客户核定授信额度,并及时报告董事长,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业务部门执行和通知财务部门监督。 二客户信用的评价 第四条客户信用评定程序 财务部参考客户资产规模、业务规模、净利润、银行信誉、行业内声誉及资金担保能力等指标负责拟定企业信用政策及信用等级标准,业务部需提供参考建议及企业客户的相关资料作为政策制定的参考。根据对客户的信用调查结果、业务往来过程中客户的表现以及公司经营特征,可将公司客户分为代理及自营两大类,每类又分为三级,具体如下表所示。 公司对所有赊账、赊货、需预付货款的业务原则上都要求客户提供有效担保。 第五条业务员在采购谈判及销售谈判时,应按照“客户信用评审小组”评

定的客户等级给予不同的采购及销售政策。 1.对A级信用较好的客户,可以给予一定的预付款额度、赊销额度及回款期限。 2.对B级客户,一般要求现货现款及现款现货。可预先设定一个信用额度,再根据信用状况逐渐放宽。 3.对C级客户,要求现货现款及现款现货,原则上不给予任何信用交易,坚决要求供应方现款现货或先货后款;采购方现款现货或先款后货。 本条所指给予客户的信用赊销额度,指的是公司对同一客户业务累积的赊销额度,不是指单笔业务赊销额度;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客户的任何一笔业务不能出现违反合同主要条款的事项,否则其业务将被中止,公司将视其改进情况予以恢复业务,或最终取消其赊销信用额度、停止其业务。 第六条客户的信用政策实行动态管理,财务部可以随着业务实际情况的发展变化而提请“客户信用评审小组”进行客户信用政策的调整。业务人员所负责的客户业务如需超过规定的信用限度时,需客户信用评审小组审批,未经审批的超额信用业务,财务部有权拒绝办理相关业务。 第七条财务部负责对客户信用等级的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提出对客户销售政策的调整建议,经“客户信用评审小组”讨论通过后,通知相关部门按照新的政策执行。 三客户的动态管理——事前管理 为了做好客户动态管理,要求做到对公司客户实行事前、事中及事后管理。 第八条初始客户的信用信息调查。 在执行新业务之前,公司需对此客户进行信用调查。公司委托业务部及财务部选择以下途径对客户进行信用调查。 1.外部调查:通过银行、工商、保险、媒体、网络及关联客户或行业组织等多种渠道进行调查和了解。 2.内部调查: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客户的信用状况,包括从*****股份系统内单位获取客户的相关信用情况。 3.实地调查:通过我司人员与客户的接洽过程中负责调查、收集客户信息,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财务部进行分析、评估客户企业的信用状况。 收集客户相关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清府办[2013]115号 【发布部门】清远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12.13 【实施日期】2013.1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3〕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第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3日 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信用建设,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隶属于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信息内容 第六条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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