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制定了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并于10月1日已经正式实施,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杭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应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主体),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

各区、县(市)应当建设本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或者数据库,并与市信用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对接。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工作应当纳入杭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规划、杭州市智慧政务建设发展规划。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杭州市信用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在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等工作;负责市信用平台、“信用杭州”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行政管理和社会应用提供信用信息服务。

市有关职能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八条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公共信用信息包括本市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股东或者合伙人基本情况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信息;

(三)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学历、就业状况、婚姻状况;

(三)职业资格、执业许可等信息;

(四)其他反映自然人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一条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失信信息包括:

(一)税款、社会保险费、公积金欠缴信息;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费、政府性基金欠缴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强制执行信息;

(四)提供虚假材料、违反告知承诺的信息;

(五)采用虚构劳动关系、提供虚假资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六)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七)被监管部门处以行业禁入的信息;

(八)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人的失信信息除前款所列第三、四、七项外,还包括下列信息:

(一)税款、公用事业费欠缴信息;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信息;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冒用他人证件、使用伪造证件乘车等逃票信息;

(四)参加国家或者地方组织的统一考试作弊的信息;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信息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群团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公共信用信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代码管理,自然人使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其识别代码,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其识别代码。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每年度编制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归集内容、归集格式、提供周期、提供方式、开放等级等。

第十五条信息提供主体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地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未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其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等信息。

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按照其开放等级进行分类应用。开放等级分为以下三类:

(一)社会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或者政府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公开的信息。

(二)授权查询信息,指经信息主体的授权可以查询的信息。

(三)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是指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仅供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查询和使用的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的开放等级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会同信息提供主体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有关法定职责时,应当查询公共信用信息,掌握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依法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必要条件或者参考依据。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职责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对各部门的公共信用信息应用清单进行汇总,编制并公布政府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目录。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凭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授权,登录市信用平台进行查询。

市信用平台可以采用服务接口方式,向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内部业务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制度,设定本单位查询人员的权限和查询程序。

第二十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劳动用工、社会公益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服务产品,扩大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范围。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社会公开信息可以通过“信用杭州”网站、“中国杭州”政府门户网站、浙江政务服务网杭州门户、移动终端应用软件等方式进行查询,或者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

授权查询信息在专门服务窗口查询,查询者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证明和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信息主体本人查询的,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提供查询服务不得收取费用。具体查询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社会征信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一)具备有效的征信资质或者相关许可;

(二)获得信息主体授权;

(三)签订保密协议;

(四)不影响市信用平台安全;

(五)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符合的其他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对信用状况良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采取优先办理、简化程序或者优先选择、重点扶持等激励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应当加强日常监管,依法实施行政性约束和联合惩戒措施。

信用奖惩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有关部门可以共同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的维护

第二十四条失信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国家或者本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期限届满,市信用中心应当将该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五条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市信用中心删除本人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信息,或者要求改变其开放等级。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信息或者改变其开放等级,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市信用平台中有关其自身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不当公开的,或者失信信息超过公开和查询期限仍未删除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市信用中心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如果有必要,应当将异议申请材料移交信息提供主体进行核查。经核查确有错误或者遗漏的,市信用中心及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及时修正,并由市信用中心通知信息主体。

异议处理应当在 30日内办理完毕。

第二十八条异议处理期间,市信用中心应当对异议信息作出“异议正在处理”的标注,并暂停使用该信息。异议处理完毕后,取消标注。

信息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标注,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申请后,对异议信息作出“申请人存疑”的标注并载明原因,信息仍可使用。

异议标注期间,信息主体可以提出撤销异议标注申请,市信用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标注撤销申请后撤销标注。

第二十九条信息主体在其失信信息公开和查询有效期内,纠正其失信行为、减轻或者消除不良行为后果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申请信用修复。

对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市信用中心应当予以书面确认,并应当及时采集修复后的信息,将原始失信记录转为档案保存。

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关信息主体存在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收到举报后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所举报的失信行为经核实真实有效的,录入该信息主体的信用记录。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信用中心应当对举报人信息做好严格保密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恶意举报行为,经查实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五章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市信用中心和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保密管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依法不得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开放和披露。

第三十二条根据本办法规定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将授权查询信息、政府内部应用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三十三条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市信用中心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对市信用平台中信息录入、删除、更改、查询,以及进行异议、举

报和修复处理等,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该行为的人员、日期、原因、内容和结果等日志信息,并长期保存。

对经授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四条市信用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认定和测评工作,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和信用平台的稳定运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归集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修复申请的;

(四)违反规定公开、泄露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信息主体授权证明获取信息的;

(二)未经信息主体同意向第三方提供授权查询信息的;

(三)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手段破坏信用平台的;

(四)采取复制、下载、截留等手段非法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出售公共信用信息的;

(六)其他危害信用平台安全、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自然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法院、检察院在行使司法职权中产生和掌握的信息主体的失信信息的归集和管理,由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法院、检察院具体协商确定。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使用,优化公共信用信息服务,营造诚信环境,促进“信用武汉”建设,根据国务院制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含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源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市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参照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公正的原则,不得泄露

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委会,下同)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实行绩效考核。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本市建立市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作为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披露、使用的载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异议处理等服务,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区域、跨部门、跨系统共享。 第八条信源单位应当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本单位公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

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 建市[2007]9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健全建筑市场诚信体系,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查等企业或单位以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行为信息包括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由建设部制定和颁布。 第四条建设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诚信标准;负责指导建立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负责对外发布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负责指导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管理工作,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所属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并将符合《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不良行为记录及时报送建设部。报送内容应包括:各方主体的基本信息、在建筑市场经营和生产活动中的不良行为表现、相关处罚决定等。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诚信标准和管理办法,负责对本地区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同时将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及时报送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管理企业和工商注册不在本地区的企业的诚信行为记录,由其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审核、记录、汇总和公布,逐级上报,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建立和完善其信用档案。 第五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明确分管领导和承办机构人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各方主体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以及不良行为记录真实性的核查,负责收集、整理、归档、保全不良行为事实的证据和资料,不良行为记录报表要真实、完整、及时报送。 第六条行业协会要协助政府部门做好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推进建筑市场动态监管;要完善行业内部监督和协调机制,建立以会员单位为基础的自律维权信息平台,加强行业自律,提高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自行或通过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结合建筑市场检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以及政府部门组织的各类执法检查、督查和举报、投诉等工作,采集不良行为记录,并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西安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促进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的有效整合和共享应用,依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反映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合法、客观、及时、安全的原则,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公共信 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域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征集、披露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维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和共享服务的统一平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市信息中心(市征信中心)是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建设、运维和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整理、保存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及时接收省平台数据,并负责省市公共信用信息数据交换; (二)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省、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 第七条信息提供单位要建立内部工作制度、责任制度,协同做好本行业、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共享、使用等相关工作。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考试题库 (1)

附件:1 省市县所四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使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考核工作题库 1.(B)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 A.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 B.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C.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 2、《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自(C)起施行。 A、2013年10月1日 B、2014年7月3日 C、2014年10月1日 D、2015年10月1日 3、企业应当于每年(B),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A、1月1日至3月31日 B、1月1日至6月30日 C、3月30日至6月31日 D、6月31日至12月31日 4、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B) A、自年报完成后十日内修改 B、应当在6月30日前修改;

C、不能修改 D、随时可以修改 5、下列哪种情况不能列入经营异常名录:(D) A、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B、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C、通过登记地址无法取得联系的。 D、抽查时拒不配合的。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D)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A、5 B、10 C、15 D、20 7、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D)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A、5 B、10 C、15 D、20

广州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名词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群团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遵守法定义务以及履行约定义务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适用围】 本市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查询、使用、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和应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将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纳入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研究、协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由本级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部门职责分工】 市负责发展改革工作的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统筹规划、综合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建设、管理、维护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制定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标准,以及公共信用信息归集、采集管理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平台建设】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依托于全市统一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有关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使用。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本市行政机关信息公开与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对企业经营活动中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前款所称各类企业包括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企业。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第五条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内容。第六条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通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的。 (二)企业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以及经检验被定为未合格等级的。 (三)企业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企业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第八条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对本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三)因犯有贪污贿赂罪、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以及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教你如何在网上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教你如何在网上查询企业信用信息上海有31万家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与企业合作,该怎么再网上查询对方企业信用,你造吗? 不知道?没关系,汇桔小编带你涨涨姿势。 自从国家工商总局公布了近一年企业异常名录后,网上相关新闻就一直没断过。首先,大家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上海“经营异常名录”名单,被列入异常的企业有317874家,当然这只是能查询到的,有图有证据: 具体该怎么查企业信用,步骤如下: 1、找到“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7717969966.html,,选择要查找企业的地区,比如上海; 2、搜索企业名称;

3、点击企业信息,首先看到的是工商公示信息,基本上你要了解的企业信息大部分都在这,如下图; 4、点击企业公示信息,可以查看到企业年报信息(见下图),上一年度年报没申请是造成企业经营异常的原因之一; 5、点击“行政处罚信息”,正常的企业这一项下面是空白,还有其他的企业相关信息也可以在这里查询到,大家可以自己试试。 下面我们来看看被行政处罚的企业,会有哪些不一样的地方: (未申请年报审计、无法联系) (抽查存在异常) 下面我们说说哪些情况企业会被列入异常名录:

1、未依照条例第八条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即企业未在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工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未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在责令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即企业未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也未在工商部门责令的期限内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应当公示的即时信息; 3、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4、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企业进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是会影响企业信誉,二是会影响经营者信誉,如果是因为年报未申报造成经营异常,可以申请补报,但是企业信息痕迹仍在,是去不掉的! 创业不易,且行且珍惜。 工商财税一般都是公司在工商局、财政部、税务局(国税、地税、个人所得税)办理的相关事物。现在许多企业都会寻找专门做工商财税的公司进行合作。汇桔网就是能够给企业提供专业的、便捷的、诚信的工商财税服务的公司,与汇桔网合作,是您的不二之选!

诚信管理办法-20180224

湖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2018022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本信息,以及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和其他社会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行为有关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质量检测、设备检测、造价咨询、材料生产、设备器具租赁与安装维保、建筑构配件生产等企业(单位),以及相应企业(单位)负责人、注册城乡规划师、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

注册造价工程师和施工现场管理、检测等执(从)业人员。 第三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实行全省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相关制度;建立和完善“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指导监督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负责将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推送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本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通过“公共服务平台”,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可建立本地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并实现与“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交换。 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 第四条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单位)信用信息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两大类。企业(单位)和执(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别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等。 第五条基本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的基础信息,以及参与工程建设的相关信息。 第六条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入口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入口 pincai小编为大家准备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官网入口!欢迎大家点击进入! 点击进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入口 点击以下图片也可进入>>> 【相关阅读】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使用须知 一、公示依据 本系统信息公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二、系统功能 本系统提供全国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填报、公示和查询服务。 1、查询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输入名称或注册号进行查询。系统支持按名称的关键词模糊查询,一次最多显示5条记录。对于无效的查询条件,将不会显示查询结果。 、市场主体填报年度报告和其他信息,通过本系统选择登记机关所在地区,点击“企业公示信息填报”进行填报。 三、信息说明 1、本系统公示的信息来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政

府部门及市场主体,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本系统使用过程中如有问题,可拨打市场主体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主页下方的业务咨询电话或技术支持电话。 相关阅读:工商总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得到广泛应用 国际在线版权与信息产品内容销售的声明: 1、“国际在线”由中国国际广播电台主办。经中国国际广播电台授权,国广国际在线网络(北京)有限公司独家负责“国际在线”网站的市场经营。 、凡本网注明“来源:国际在线专稿”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中国国际广播电台国际在线所有,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复制或利用其他方式使用上述作品。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被授权人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国际在线”。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国际在线”网站一切自有信息产品的版权均由国广国际在线网络(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和销售。任何未与国广国际在线网络(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并出示授权书的公司、媒体、网站和个人均无权销售、使用“国际在线”网站的自有信息产品。

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施方案

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XX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XX—20XX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实施方案的通知》(X政办发〔20XX〕162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实施方案的通知》(X政办发〔20XX〕88号)精神,有效推进XX区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以下简称“全区一张网”)工作,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和共享应用工作,结合XX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重要性和紧迫性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国家级重大政务信息化工程,是建立健全统一市场监管体系、构建企业信用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共享和利用的国家级一体化信息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分散在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的各类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到企业名下,统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形成全国“一张网”。目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XX)已基本建成,对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构建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模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使用“全区一张网”,通过“一网归集、双向服务”,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进得来、拿得出、用得好、管得住”。“一网归集”,即发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企业信息源头的基础作用,按照将企业信息记

于企业名下的归集路径,通过信息平台建设,建立面向政府、面向社会的信息归集机制,促进部门、地方、行业企业信息互联互通,形成企业的全景多维画像。“双向服务”,即一方面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门户,为广大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等互联网应用服务,有效解决企业与公众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另一方面通过系统的协同监管功能,实现政府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实现企业信息大数据监管,实现对失信企业的联合惩戒。 二、主要任务和职责分工 1.信息归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实施方案》的要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归集的信息主要包括工商信息、企业自主公示信息、其他政府部门信息和司法部门信息。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来归集信息,由区政府办公室牵头,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利用有效的信息化手段,提高采集效率,建立完善的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和共享工作机制。20XX 年6月底前,全面完成信用中国(XX区)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归集企业信息的共享工作。 “其他政府部门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抽查检查结果信息、联合惩戒信息及小微企业享受政策扶持信息等。由产生信息的政府各相关部门具体负责归集并记于企业名下,实现政府部门间信息的互联共享。各相关部门要通过访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部门协同监管系统“信息提供”模块进行归集,访问权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信息公开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7.09.30 【实施日期】2018.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17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激励守信、惩戒失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降低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成本,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能过程中产生的反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的公共信用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协调解决社会信用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公共信用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的处理、披露、使用、服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公共

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信用建设,规范物流企业市场行为,增强全社会的信用观念,推进物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以及社会化服务,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物流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国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从事物流活动的企业,其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流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物流企业的信用记录,以及物流企业自身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四条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负责对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 第五条联合会具体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使用、管理工作,并承担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依据本办法建立的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整合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物流企业信用评级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管理,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和规范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八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是指联合会对物流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储存,形成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活动。 第九条物流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包括信息提供单位提供和企业自行申报两种方式。 信息提供单位通过计算机网络,及时、准确地向联合会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 物流企业可以自行向联合会申报关于本企业资质等级、产品及管理体系认证、商标注册及认定、银行信用等级、企业或者产品获得的合法荣誉以及其他请求记录的信息。物流企业自行申报信用信息,应当向联合会提供原始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类型、登记注册机关、成立日期、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等; (二)企业综合素质:领导层素质、业务人员素质、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经营年限、公司组织机构及规章制度等; (三)企业财务状况:企业资产负债表、企业损益表、企业现金流量表、企业盈利能力、营运能力、偿债能力、发展能力等; (四)企业管理指标:财务管理、人力资源、安全生产、质量管理、危机管理等; (五)竞争力指标:质量水平、技术水平、发展规划及策略、自主品牌建设等; (六)企业信用记录指标:诉讼记录、质检记录、劳保记录、工商信用等级、纳税记录、银行信用等级、海关信用等级、高管人员信用记录、企业相关公共记录、社会责任实施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查询业务流程,进一步做好查询服务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以线上、线下等方式通过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查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息主体的授权,查询本人信息以及依照法律法规主动公开信息的除外。 第四条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按照网上预约、现场验证、领取报告的步骤操作。 第二章网上预约 第五条查询公共信用信息须在“上海诚信网”(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7717969966.html,)事先预约。填写基本身份信息、选择预约时间段后,确认提交。 市信用平台工作人员将及时与查询申请人取得联系,并确认现场身份验证时间。

第六条查询申请人应在预约时间内携带相关证件至市信用中心服务大厅现场办理。 第三章现场验证 第一节本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 第七条自然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通过读卡器读取身份证,调取系统内预约信息,打印表格后,请查询申请人核对并签字。 第八条法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由其代理人出具以下材料: (一)法人组织机构代码IC卡;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授权委托书原件; (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服务窗口工作人员通过读卡器读取法人组织机构代码IC卡以及代理人身份证;调取系统内预约信息,打印表格后,请代理人核对并签字。 第九条按照第七条、第八条要求,经审查申请表格准确完整、身份信息无误的,准予查询。 查询申请人选择当场领取报告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

现场打印查询报告,并进行签收记录;查询申请人选择通过电子邮箱接收查询报告的,应当预留6位密码,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预留邮箱和密码接收查询报告。 第二节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 第十条查询其他自然人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该自然人的有效授权,并承诺严格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报告。 第十一条授权自然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由被授权人提供: (一)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授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被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授权法人查询本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由被授权法人代理人提供: (一)授权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授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被授权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被授权法人对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五)被授权法人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第十一条、第十

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苏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根据《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和《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苏州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评定、发布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工作。苏州市物业管理中心负责建立“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平台”,采集、记录、评价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统筹建设和维护信息系统,编制信息内容并适时合理调整。 第四条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评价、公开和使用等工作。企业注册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信息的录入审核工作。项目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项目信息的录入审核工作。 第五条苏州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做好信用管理培训工作,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协助采集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

为的信息,并报送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信息的分类、采集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具体情况如下: (一)基本信息,由企业信息和项目信息组成。企业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规模、经济指标等信息。项目信息包括: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面积、收费标准等信息。 (二)良好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或在全市重点工作中表现突出,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等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或者经司法机关认定违约、违法行为以及其他违反合同约定,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质量和标准行为等信息。 第八条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形成反映其执业情况信用信息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动采集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提供。 第九条(一)基本信息的采集,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产生或者变更的10日内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操作说明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操作说明 公示平台年报、其他信息申报 功能指南 2015-03-01 目录 第一章年报申报、其他信息申报准备工作 0 一、普通用户登录...................................................................... ........................ 0 二、已支持的浏览器列表及设置...................................................................... ... 0 第二章年报申报、其他信息申报功能操作简介. (4) 一、首页...................................................................... ...................................... 4 二、联络员备 案 ................................................................... 错误~未定义书签。 三、登录...................................................................... ...................................... 5 四、年度报告报送...................................................................... (7)

1. 基本信 息 ..................................................................... . (8) 2. 网站或站店信息...................................................................... (10) 3. 股东及出资信息...................................................................... (11) 4. 对外投资信 息 ..................................................................... . (14) 5. 资产状况信 息 ..................................................................... . (17) 6. 股权变更信 息 ..................................................................... . (18) 7. 对外担保信 息 ..................................................................... . (19) 8. 党建信 息 ..................................................................... .. (21)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项目

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项目 莱芜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项目,于2017年5月正式上线运行,面向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等多种信用主体提供了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公示、共享和政策解读等多种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随着国家、省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推进,国家对信用示范城市评选的标准更加成熟,城市信用监测的指标更加明确,对信用平台与信用网站一体化,联合奖惩体系,信用双公示系统,省、市、县信用信息互联互通,信用数据安全等方面提出了更高要求,为进一步提升信用体系整体水平,提高信用平台的服务和应用能力,响应新政策,实现新思路,满足区县对信用体系建设的迫切需求,现需要对莱芜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信用莱芜”网站,围绕功能扩展、服务提升、安全保障等方面进行升级优化。 1、网站续建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体化建设和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充分认识加强全国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的重要意义,在原有网站“信用莱芜”基础上进行网站风格一体化的统一,完善信用查询报告功能,增加网站实名制认证、新闻考核报送系统、网站效果分析、社会信用服务等功能。 2、平台续建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文件,建设莱芜市政务外网门户、新增内容管理系统、个人工作台、统一异议处理管理、信用关系图谱、消息平台、信用修复、信用查询报告、信用预警、信用大数据分析等功能。 3、联合奖惩系统 根据国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建设联合奖惩子系统,根据文件要求及现阶段业务要求,推动联合奖惩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经过需求调研,系统应提供知识库管理功能,在原有联合奖惩备忘录的基础上,梳理结构化的梳理法律和政策明确规定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供用户下载、查阅。为贯彻国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系统具备联合奖惩管理功能,通过数据类别分类,资源配置关联、惩戒对象配置、惩戒措施配置、数据分发等功能,实现数据整理、信息推送、信息展示等动态协同功能,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等组织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为响应国家建立联合奖惩触发反馈机制,系统还应具备奖惩反馈与反馈情况统计功能,充分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 4、政务应用建设 为政府机关、企业、个人和信用服务机构等各类用户提供基于服务大厅和服务窗口的现场信用服务。系统可通过现场服务人员为用户提供企业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查询、信用自查、信用查询报告生成及打印等服务。 莱芜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对接,将国家、省、市信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清府办[2013]115号 【发布部门】清远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3.12.13 【实施日期】2013.1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3〕1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六届第4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工商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2月13日 清远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信用建设,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真实、完整;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成立清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隶属于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维护和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章信息内容 第六条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运用制度研究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运用制度研究 (课题组) 引言 (1) 一、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共享现状 (3)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界定和相关规范 (3) (二)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存在的问题 (7) 二、公共信用信息的主体身份标识 (11) (一)构建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主体身份标识的必要性 (11) (二)现有的信用主体标识规范 (12) (三)构建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主体身份标识代码体系 (13) 三、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内容与范围 (15) (一)公共信用信息的主体 (15) (二)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 (16) (三)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 (17) 四、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 (19) (一)公共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的一般原则 (19) (二)统一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模式 (21) 五、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运用 (27) (一)公共信用信息公开的要求 (27) (二)行政管理领域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和使用的机制 (29) (三)行业协会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机制 (33) 六、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35) (一)公共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35) (二)公共信用信息承载主体的权利 (36) (三)信用信息归集主体的义务 (37) (四)信息承载主体的权益保护 (38) 附件:《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建议稿) (45) 参考文献: (56)

引言 早在古罗马法中,信用就作为人格的一部分,是衡量个人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一个自由人若无力清偿其债务,即意味着丧失信用,将“人格减等”,失去主体资格。之后的法律中,一直赋予信用人格属性的内涵。 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信用的属性也逐步扩展。现代市场经济是以法治为基础的信用经济,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其存在及发展的影响越来越大。对市场主体而言,信用不仅是进入市场的资格,还是一种无形财产。 然而,信用最终应体现为信息,并可为公众知晓,方能发挥信用的价值和作用。因此,在我国目前信用状况不甚乐观的情况下,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与共享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关系着我国信用体系的整体构建,还将对我国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起着积极推动作用。 近些年来,国内外发生的一系列重大事件,如美国的“安然事件”、AIG“奖金门事件”,以及我国的“全国牙防组事件”、“华南虎事件”和“三鹿奶粉事件”等,都暴露了公共生活领域信用缺失的严重危害,一次又一次为我们敲响了信用危机的警钟,解决公共信用问题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已十分明显。 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是构建社会信用体系的基础和前提。党的十八大报告对诚信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指出要“深入开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