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学院:人文学院

学生姓名:包阿如汗

学号:201201001075

专业:法学

年级:法民12-1

指导老师:乌云职称:副教授

摘要

由于电子科学与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针对个人的主要信息暴露在网络上以及慢慢变得公开化,导致盗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的发生逐渐增加,因此,人们现在逐渐关注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除了采用必要的方法来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们盗用,而且也相关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中,民法为以保护个人信息位的基本法律条文,在民法里面对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规定,在该法律条文中,对侵犯个人的信息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且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做了规定,对于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个人信息的概述,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因素,第四部分提出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字: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目录

前言 (1)

1.个人信息的概述 (2)

1.1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及内容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5)

2.1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5)

2.2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8)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遇到这样的事情:刚买的新房还不到几分钟,就有装潢公司打电话来;商店开始营业,就可能有很多不知道哪儿得到信息的有关商家将会员卡寄到商店;只要一买新车,保险公司就来电咨询要不要买保险等事件发生,买保险、买房以及买车等有关的个人信息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法之人收集并利用,因而个人的生活以及工作会由于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的缺少而受到了极大地的影响,目前法律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我国虽然从已经开始着手对于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立法工作,但是有关个人信息的有关决策分歧一直悬而未决,没有一种统一的说法,此外有关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目前在理论界都没有得到统一的结论,本文将会详细探讨这些问题。

1 个人信息的概述

1.1人信息保护的内容范围

个人信息的内容是指:人们的一些基本情况比如个人的特征、个人的性别、个人的学位、个人的身高、个人的生日、个人的血型、人种、个人的声音、个人的健康状况、个人的头衔、个人的年龄、个人的职业、个人的地址以及个人的姓名等很多能够间接或者直接知道的个人基本情况。姓名、头发、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生物指纹、医疗数据、银行账号以及户籍等别的生物识别信息都为个人信息的范围。个人的通讯秘密,体现在网络上,最主要是几种比如;信用卡数据、网上银行账户以及人们的私人邮箱的安全性以及保密性。人们的生活情况报告,例如是否拥有健康的身体、心理健康、婚姻财产情况、生活阅历、信仰以及健康情况等问题。

如今消费者为了完成基本网络信息会按照服务商的需要提交姓名、性别、年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等在内的个人基本信息甚至包括婚姻、工作单位、职务、收入、这些相对隐私的个人基本信息。个人的私密信息主要包括照片、短信消息、视频消息、通话记录、聊天记录、通讯信息等等。社会关系信息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好友、工作单位等存在的关系。所有的信息涵盖了人们的家庭、生理、文化、个体、社会、经济以及心理等所有方面的信息。总而言之,个人信息所涉及的范围包括了财产、与个人人身有关、专属于个人以及尊严等领域有关系的有利用价值的信息。

从这些个人信息的分布就可以知道,这些信息基本涵盖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包括了个人的很多详细信息。因此,如果这些信息发生泄漏,将给自己带来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正如前面介绍的一样,当你的信息发生泄漏后可能会有很多的产品推销电话打到你的手机上,而且,如果一旦你的重要信息落入到不法分子手中,他们可能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自己的生活造成重大的损失。综上所述,应该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防止发生个人信息的泄漏。

1.2 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个人信息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保护好个人信息不仅可以为自己减少很

多的骚扰,而且也可能减少不必要的法律纠纷。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已经在我们生活中普及,越来越多的人习惯在网上“生活”,但是随之而来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却变得严峻起来。除了通过网络泄漏自己的信息,还有可能通过公司应聘、活动登记等泄漏个人信息,在求职的时候往往会投递简历,公司在收取简历以及后期处理中,可能会将应聘者的个人信息泄漏,或者人们在购物后,可能会有登记活动,同样有信息丢失的风险。因此,就应该开启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其中个人信息保护模式主要分为了法律保护以及第三方个人信息保护两个方面介绍。

1.2.1 法律保护

通过网上搜索频率发现我国有接近200项左右的规章、30项法规和40项法律间接以及直接关系到保护个人信息。利用保护个人隐私的对应概念去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法规是很早以前就存在的就比如:在1991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法》要求了与个人隐私有关系的案件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在1986年出台的《民法通则》中要求了有关人身权的内容也包括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刑事诉讼法》中要求遇到和个人隐私有关的案件,同时年龄在14到16岁之间的没有成年的人的刑事案件不需要对外公开审理等等。可是实际意义发现有个人信息内容的很具有代表性的规章以及法律主要包含了三个除了在案例研究里面有关于刑法修正案(七)“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外同时含有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对外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该条文详细规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全过程说涉及到的详细内容进,能够被看作中国的个人信息立法道路上的重要大事件,为中国出台的最早的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人肉搜索”就是违反个人信息权利的侵权行为,可以认为如果相应的网站没有采取对应的措施保护个人的信息,那么该网站就需要担负一定的责任。

除了这个还包括别的很多个有关特别规定的区域性法律条文等亦或是跟人们的个人信息有间接以及直接联系的内容。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中部分内容就这么要求“人民警察和公安机关需要对利用了身份证得到的公民的相关身份信息保守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的第十二个条文要求“有关的护照发证单位以及里面的工作者利用护照取得的人们的个人身份信息

需要承担保密的责任”。总的来说,我国目前已经有很多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条文,可是根据法律条文质量考虑会发现很多问题,比如内容分散以及低层次缺乏一个独立的以及全面的保护个人信息法是抓住要领、简明扼要的,很幸运的是现在中国对于开始了对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立法流程也出现很多专家建言献策。

1.2.2 第三方个人信息保护

第三方个人信息保护是一种新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逐渐在我国出现,越来越被认可比较有代表性。第三方的保护插件以及保护软件保护个人信息是这些软件的主要功能,它为人们提供保护信息的方案,用户能够利用软件设定自己面对的危险级别,同时,默认情况下如果用户在使用获取用户的个人数据时网站的时候,这个时候系统就会提醒用户这个网站具有风险,也可以屏蔽这个网站,让用户不能访问。对用户做出提醒甚至禁止进入该网站。比如微信和微博等在线信息互动工具利用自带的第三方面的插件,可以满足用户自由的配置空间信息的开放水平,满足用户在默认环境下还能够为好友开放,因此不仅仅帮助用户体验到网络给人们送来的乐趣,还能够进行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还有一种就是手机安全软件比如360等等它可以设置黑名单功能来保护你的个人隐私,可以自动扫除部分陌生号或者是垃圾短信陌生人的电话等等,这是一种现在很流行的办法,根据了解情况,部分保险跟房地产公司对其感到深恶痛觉,这是我们广大老百姓的最大福音。

有时候人们通过第三方软件平台泄露了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时候,自己并没用察觉到,这样就导致了人们的个人信息在不经意间就泄露了。在这个网络时代,每当大家上网时就可能弹出各种三方窗口,里面的大多数内容都是广告,而一旦你注册里面的会员就可能导致自己的个人信息泄漏。这就要去用户在浏览第三方软件以及插件时,要倾向于自己熟悉或者使用范围很广的第三方软件以及插件。目前针对第三方个人信息的泄漏还没有一种广泛有效的办法,除了上面提到的不要使用不可靠的第三方软件插件,还应该减少使用第三方软件插件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2.1 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现在,中国尚未出台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所以,中国尚没有产生比较统一的针对保护个人信息的完善的法律制度。目前,保护中国的公民的个人信息主要依靠的是单行法律的保护,对于单行法中制定了特殊规定进行相应的限制和保护,当前,针对中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受到的安全威胁依然不容乐观,存在较多的不确定因素。目前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的主要缺陷以及不足主要有如下多个方面:一是没有能够执行的、完备的行政处罚以及刑事出发制度。目前,中国还没有提出这两个方面的责任承担标准,同时行政处罚相关的标准没有进行合理的量化,很难确定“信侵权”言行是不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当前的有关法律法规的效力制度水平不高,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没有有效的程度地位,因此导致获得证据的比较困难,难以很快有效的确定谁应该负责,从而使得实际的司法实践变得很困难。其三,目前的法律效力制度水平较低,没有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法法律条文,当前,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更多的是行政法,法律结构比较分散化,在合理性上也不足,很难达到打击以及惩罚治理“信侵犯”行为的目的。中国有关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条文的现状让人略有些担心,这是由于很多的因素导致的。一般情况为法律规定没有形成一个系统、分散和狭隘的适用范围,同时,没有统一的执法制度以及机制等。不能够有效的以及全面的对个人信息形成保护。不管是机关单位还是拥有公共权力的单位、公司企业都必须承担起保密个人信息的道德义务,不能够利用转售、披露等手段将个人信息出卖给他人,同时应该适用妥当的措施,以防个人信息的损失以及别的安全事件,但在现实生活中,人们的个人信息的泄露或者被投机分子利用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了。

即使我国开始了立法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程序,可是根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的需要来考察,依然没有出台一部专门以及统一法律制度去保护个人信息。对于哪些方面的信息可以作为合法以及合理的使用、哪些方面的信息属于个人的私密信息、而将那些使用到不正当途径的应该怎样追究法律责任,但是很少有对应的法律条文。使用法律来规范以上讨论的问题,需要制定专视只是个人隐私在

《民法通则》中只是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而被保护,纵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里面把侵犯人民的拥有隐私的权力从名誉权里面分离以后,同时上升到了合法利益阶段。与此同时,目前使用的法律已经不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因为仅从个人隐私方面来保护个人信息。比如你讲自己的简历发给你要应聘的公司,那么这个公司就有义务和责任替你保护好有关你的个人信息,假如这个公司泄露了你的个人信息,让别人获取或用于商业等,不论是有意丢失还是正常的过失行为,该公司就是违法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法律,纵然是那些一般意义上部署于隐私的东西。

现在中国有关个人信息方面的保护主要集中在对个人的隐私信息的保护,也包括对个人涉及到隐私的保护,如果单单只有有限的以及简介的隐私保护,跟外国比起来,远没有满足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信息保护要求,同时,中国的保护措施主要是一种因为别人对自己已经做了某些侵犯行为后的一种消极事后的挽回手段,但是对于个人信息的销售、获得、使用、持有以及获取等流程,目前都没有出现很有效的具体保护措施。例如,对于谁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非法收集、营销和别的不法方式利用别人的个人信息,形成犯罪的,也可以被归入刑事犯罪体系,依法追究责任。

2.2 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部不可以营造出一个有效利用个人信息的氛围的法律,同时还需要某一个具备了权威机构去完成这部法律的执行,以此才可以达到人们预期的要求。要不然个人信息保护法即使再完善即使再美好也仅仅为一纸空话的法律而已。我认为还不如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系统的,统一的,权威的,高效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机构。明确这个机构的职责和权力限制。成立一个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执行部门只有使用权以及严格标准统一的执法程序为中国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处理有关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执行部门的主要问题。下面举几个例子。例如;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最近几年经常遇到的问题电信诈骗,我相信我们都并不陌生,电信诈骗的团伙在一天内打都少个电话来骗人,每天都有好多个电话来骗取你的钱财,让你心感情愿的把钱送出去。尤其是在当今社会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给我们带来很多便利但也是双刃剑,骗子都是利用互联网来骗取财

产的。每天都有很多新闻比如那哪个地区的某某女士被骗多少,上新闻的肯定是破案了的,但是没有上新闻的那些人呢?并没有哪个执法机关来管他们,就算是报案了也没人管,执法机关根本不把你当回事儿,这些个人信息被揭露都是因为立法不足,更是执法部门的缺陷而导致,这就是我国的执法机关的腐败现象。

中国目前还不能够成立个人信息的保护委员,针对公务机关使用个人数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以及管理,成立个人信息的保护人,针对非公务机关使用个人数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监督以及管理。同时,非公务机关使用个人数据需要成立专门的内部监管机制-信息保护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者根据各单位根据对他们的个人的道德品行以及专业的知识素养考察决定是不是对其进行任命。信息部门作为需要保持内部资料保护人员的独立自主的工作地位,有关他们执行监督给予积极支持,并且明确要求不能利用职务之便对其进行一些不利于他人的事情。还有就是我国现在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类似信息管之类的职务,如果有的话信息管可以良好的处理个人信息及持有者对其进行违法侵害时的保护作用,帮助和建议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的施行,信息官还能够要求那些已经或者违背了保护个人信息相关法律的信息处理人员的暂停以及改善他们的行为与法律的要求以及规定。这对保护于个人信息的法律的违法者信息官能够进行行政的处罚决定。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3.1 建立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

保护个人信息,不但需要成立专门的法律保护体制,让人人都懂法知道如何保护自己,此外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律概念等,还要注意协调妥善相关的法律法规间的联系。民法体系里面的尤其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范畴,关键在于处置自己的信息,需要彻底的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依法的操作流程规范化,也就是要仔细规定个人信息权力所有涵盖的内容、个人信息权利享受的人的权利以及个人信息义务承担人应该尽的义务,需要彻底的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行为需要承担责任认定方式的规范化。只有依靠法律以及遵守法律才可以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和违法必究,才可以对损害人们的隐私信息的操作采取更加严格的惩处手段,且将各方违法的操作在其根源就加以扼制,防范违法犯罪的影响进一步加大。

中国需要执行统一规范化的立法形式,同时加强自律保护模式完善。其理由如下:其一,能够和中国的立法传统相默契的是统一标准的立法,这样可以帮助中国在立法上保持法制建设的统一。虽然中国从不对外宣扬自己的立法传统为成文的法律体系,中国目前为成文的法律体系是毫不用质疑的,因为成文的法律体系应该从内涵以及精神实质上来看。中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意识不够充足,相应的针对纠纷的解决办法也没有发展完善,直接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个人信息收到侵害以后的保护方法,但是中国有关保护个人数据的法律条文目前还没有发展完善,因此,实际操作起来会遇到很多的阻力。所以,就一定要出台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母法,成为别的法律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的法,让这样的母法渐渐成为保护个人信息方面,别的相关部门以及单位的总法则和常规性的规定,作为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实际前提以及依据,从根源上加强对保护个人信息举措做出全面、系统和有实际指导意义的法律,这样更符合我国的法制传统。其二,繁杂同时范围很广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领域,以防止很多个单行法发生冲突和重叠所以要统一立法标准。现有的基本法中规定“只要是有关一个复杂同时范围广的立法邻域都可以解决。让信息化社会由于不停进步的信息科技,以不能够超越的速度迅猛向前发展,包括了医疗服务、科教文化、科学技术以及经济等多个学科领

域,行政机构的行政领域同时具有对个人数据的获取以及使用,但是在高速的信息化时代获取以及使用信息化社会中保护人们的个人数据会波及到很多的领域同时他们的关系都错综复杂。除此之外,不但包括网络虚拟的形式还包括书面这一传统方式而信息化社会中个人。根据上面的描述,中国目前针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体系,由民事法、刑法、行政法到民法都会或多或少的涉及,因此,要完成切实有效的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确实包含了许许多多的困难。所以,防止所有涉及这些法律的部门之间的单行法产生重叠或者严重到导致冲突,就需要用统一标准的法律制定方式,来完成对保护个人信息法律的建设。其三,统一标准的法律制定方式同时结合自律的比较法律法规下,根据别的国家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的宝贵经验而得到积极有效的选择。统一标准的法律制定模式将会更加严格的保护个人权利,将会更加严格的控制信息的自由获取,但是却不方便社会的信息化道路的发展;纵然综合了自己已经完善的行业自我管理传统,但是它的分散立法方式在某些时候将会对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权利表现出捉襟见肘。所以,学习了他们两个的好处,且考虑综合本国的基本国情,使用统一标准的法律制定方式同时结合自律的法律制定模式。中国的行业组织建设程度不一样,行业内自我守法的习惯目前没有彻底的形成,自我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中国全国上下都没有行业自我约束的环境,因此,针对个人信息保护当在统一标准的法律制定的时候,要察觉到自我约束模式的效果,让行业自我约束作为中国保护个人信息法律法规的必要补充。

不管在法律制定保护,亦或是行业的自我约束,都不能没有信息承载者对保护个人信息意识的加强,尤其是当现在的法律规范以及技术手段缺少的信息时代环境下,信息承载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就变得特别的重要了。例如在网上参与注册申请的时候,应该尽最大可能减少填写,如果非要填写就应该使用匿名信息,防止个人信息丢失。

3.2 执法机构的设置

中国在成立保护个人信息的执法部门能够使用统一标准的监管模式以及分散的监管模式。在全国范围内可以设立实施机构和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公安部门作为最接近公民的执法部门,拥有了公民最主要的个人数据,例如人们的姓

名、头发、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生物指纹、医疗数据、银行账号以及户籍等别的生物识别信息,如果被不法分子盗取将会引起人们的切身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有的损害有可能是一般人难以承受的。所以,公安部门需要大力采取切实可能的方案,出重拳严厉打击有关损害人们个人信息的有关犯罪:首先,要加强对个人信息的监管力度,并严格保护好公民的个人信息。公安部门在履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职能时,都应该获取并处理有关公民的大量的个人数据。这些操作都需要有系统里面的有关保护个人信息的规定以及要求,但是因为一些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同时内部执行没有达到相应的指标,是的这些机构以及部门有关于信息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得不到控制以及技术手段不到位,甚至还有一些工作人员为了获得利益而将公民的个人信息贩卖出去。所以,公安部门需要楚天对应的监管制度,同时要开展执法人员公安机关保密措施培训,守法从公安机关的内部开始,且出台严格的工作流程的保密措施,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方法,达到确保安全、责任分配到人、从严管理以及严密防范等要求。

然后是堵住信息泄露的源头。预防和打击损害公民的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主要是做好“源头”控制,将问题在摇篮时就处理好。公安部门作为控制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国家公共机构,应该担当起人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以及义务,应该建立更加健全的制度,清楚不同的岗位以及工作人员的权限范围,当工作人员在查找、调取以及调用公民的个人数据的时候,应该要采取审批制度,防止个人信息泄漏,假如他们的行为超过了权限范围,那么他们就是在违规操作。如果他们的条件比较好,那么就能够采用特定的技术手段完成角色分配以及授权等,达到确定审批流程的目的。此外,还要建立查询信息的备案和登记记录。所有的单位都需要定期检测核实所有的工作人员在这段时间内查询的信息情况,最好是可以在信息系统的后台保存工作人员的访问记录以及痕迹,方便以后的倒查工作,明确所有的工作人员的访问记录。假如单位出现了自己的工作职员以及人员将公民的个人信息泄漏或者用这些信息为自己换取了不法的收入,单位也应该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受害者需要提供一定经济上的赔偿,减少他们的损失。

其次,需要建立健全完善的保护人们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系统。公安部门应该在平时履行职能以及执行公务过程中,应该要注意获取、处理以及保存公民履行

的个人数据。建立健全完善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体系,即为拉高有关公民信息获取、保存以及使用的标准,成立对应的信息资源管控部门,同时,在所有的公安部门成立保护管理公民的个人信息的专职工作人员,成立专人执行专人负责的制度体系,且要强化对责任以及惩罚的强度,建立严密的监管体系和防范制度。

最后,要加大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宣传,让公民增强防范个人信息被盗的意识。公安机关等相关的功能部门能够各种损害公民的个人信息操作的主要特征,通过广播电台、网络、报纸、电视等新闻传播媒介以及宣传海报在特定时间合理的向广大人民群众公布一些预警消息,增强群众防范意识。使用所有的宣传手段对公民开展处于信息化时代的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让所有的公民意识到防止个人信息被别人盗用的重要性,了解怎样预防自己的信息被不法分子侵犯。公民必须要利用正确的方式让自己的个人信息,不用轻易把自己的个人信息暴露给无关人员,只要了解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泄露并很可能导致很严重的后果,需要立即向当地的公安部门报案。

结束语

在过去,人们没有充分认识到个人信息的重要性,因此,当处于信息时代的时候,人们往往对于个人信息侵害的自我防护意识淡薄,不能够有效应对。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以及网络的逐渐普及,人们的意识到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经历了从以前的空白到现在的不断完善的过程,可是依然还有很多的缺陷以及不足。我国政府需要大力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体系,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

参考文献

【1】张振亮《人信息权及其民法保护》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7 (01)

【2】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北京:法律

出版社,2006年第79-80页

【3】杨咏婕《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吉林:吉林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毕

业论文.2013年.

【4】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3-10-17 【5】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J].政法大学评论,2000(64):338.

【6】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5.

【7】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29.

【8】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J].政大法学评论,2000(64).

【9】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致谢

本论文的完成过程中,受到了乌云的精心指导,感谢乌云教授在工作和学习中给予我的无尽关怀和激励。乌云教授严谨的治学态度,渊博的学识,忘我的工作精神无不让我终生受用,并激励我不断进取。借此论文完成之际,对老师辛勤的关怀和耐心的指导表示诚挚的感谢!

在此向所有给予过我帮助和支持的老师和同学致以衷心的感谢!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 年)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 修正)主席令[2005] 第40号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

关于民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关于民法中私有财产的保护 私有财产权具有重要的地位,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在西方社会被并称为三大基本人权,这一古老信条已内化为人们的信仰。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还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需要。要真正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完全保护,需要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从各自领域不同角度实行全方位保护,其中,民法的保护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也是本文所探讨的内容。本文从民法保护的角度研究了私有财产的保护。 一、引言 私有财产是人的安身立命之本,私有财产权是人的自由意志之源。在私有财产权得不到法律普遍保护的时候,人们的财产得不到保障,更不用说个体独立意志的形成。只有当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人们才得以置产和治身,个人价值、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才会得以实现。因此,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仅作为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具有经济意义,更是对基本人权的一种保障。要实现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需要整个法律体系的共同实施,包括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其中,民法和宪法的保护是最为重要和主要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宪法对私有财产权是进行原则性保护,需要通过民法中的一般具体条款才能发挥其效力。

二、私有财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1.法律意识淡薄 民法是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主要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等而商法主要包括公司法、企业法、保险法等。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循民商法的规定,不得违背民商法。但是,我国当前存在的问题是,私有财产权没有作为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得到大家应有的关注,人们的法律意识依旧很淡薄。 2.缺乏法律监督 私有财产权最大的一个特征那就是它的私有性,这点决定了没有国家为其做强大的后盾。多数情况下只能是所有者主动去维护和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专门设置的监督机构对其进行监督,这样很易导致法律监督的缺乏。致使私有财产权的维护力量薄弱。 3.实践中对私有财产权的落实不足 任何权利都只有在实践中得以落实才能从法律条文转变成现实里真正的权利,否则就只能是空头支票。法律的制定不是用来告诉人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学院:人文学院 学生姓名:包阿如汗 学号:201201001075 专业:法学 年级:法民12-1 指导老师:乌云职称:副教授

摘要 由于电子科学与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针对个人的主要信息暴露在网络上以及慢慢变得公开化,导致盗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的发生逐渐增加,因此,人们现在逐渐关注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除了采用必要的方法来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们盗用,而且也相关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中,民法为以保护个人信息位的基本法律条文,在民法里面对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规定,在该法律条文中,对侵犯个人的信息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且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做了规定,对于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个人信息的概述,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因素,第四部分提出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字: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目录 前言 (1) 1.个人信息的概述 (2) 1.1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及内容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5) 2.1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5) 2.2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8)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微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

1.微博个人信息保护政策 为切实保护微博用户隐私权,优化用户体验,新浪公司根据现行法规及政策,制定本《个人信息保护政策》。本《个人信息保护政策》将详细说明微博在获取、管理及保护用户个人信息方面的政策及措施。本《个人信息保护政策》适用于微博向您提供的所有服务,无论您是通过计算机设备、移动终端或其他设备获得的微博服务。 2.个人信息的收集 您已知悉且同意,在您注册微博或使用微博提供的服务时,微博将记录您提供的相关个人信息,如:、手机等,上述个人信息是您获得微博提供服务的基础。同时,基于优化用户体验之目的,微博会获取与提升微博服务有关的其他信息,例如当您访问微博时,我们可能会收集哪些服务的受欢迎程度、浏览器软件信息等以便优化我们的服务。 3.个人信息的管理 为了向您提供更好的服务或产品,微博会在下述情形使用您的个人信息: 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2)根据您的授权; 3)根据微博相关服务条款、应用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 此外,您已知悉并同意:在现行法律法规允许的围,微博可能会将您非隐私的个人信息用于市场营销,使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微博平台中向您展示或提供广告和促销资料,向您通告或推荐微博的服务或产品信息,以及其他此类根据您使用微博服务或产品的情况所认为您可能会感兴趣的信息。其中也包括您在采取授权等某动作时选择分享的信息,例如当您新增朋友、在动态中新增地标、使用微博的联络人汇入工具等。 未经您本人允许,微博不会向任何第三方披露您的个人信息,下列情形除外: 1)微博已经取得您或您监护人的授权; 2)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给予法定程序要求微博披露的; 3)微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向用户提起诉讼或仲裁时; 4)根据您与微博相关服务条款、应用许可使用协议的约定;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个人信息的保护 微博将尽一切合理努力保护其获得的用户个人信息。为防止用户个人信息在意外的、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非法访问、复制、修改、传送、遗失、破坏、处理或使用,微博已经并将继续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您的个人信息: 1)以适当的方式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2)在适当的位置使用密码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试论中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试论中国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摘要:为了使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法可依,运用实证分析法对个人信息的内涵和立法价值进行深入分析,认为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保护不可等同,法律应该保护以各种形态存在的个人信息;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体现在保障基本人权实现、促进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健康发展、推动国际贸易发展等方面;中国应该采取以制定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主导,同时发挥企业自律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法律保护应体现八项原则。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价值;法律保护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在政府行政管理机构以及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社会公共服务领域,收集和存储了大量的公民个人信息。这一方面使人们信息控制和处理能力得到大幅度的提升,为提高行政管理及各项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提供了便利;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成本与难度。个人信息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被恶意利用的事件屡屡发生,给信息主体造成财产权或人格权损失。这些现象对我国现有的权利保护体系、尤其是个人信息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因此,当务之急在于制定和完善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之在合法合理制度框架下有秩序地流动。 一、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出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我国学者基本上采用列举的方式表达个人信息所包括的内容,虽然列举的事项和语言表述有所区别,可是个人信息包括以下内容基本已达成共识: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13、民族、身份证号码、血型、指纹、户籍、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主要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广泛性。个人信息的内涵十分丰富,凡是与个人相关、能构成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都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包括个人的自然情况、社会背景、思想观念、生活经历与习惯等诸多方面的内容。(2)可识别性。通过个人信息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地辨认出来,把当事人从其他人中间区别出来。这一特征就将那些虽与个人有关,但不具有识别性的信息排除在个人信息范畴之外,如将消费者姓名删除后的购物记录,虽然该记录与该消费者相关,但我们并不能凭借该记录识别出该消费者。(3)时效性。大部分个人信息自产生之日起就一直处于不断变化、更新之中,比如年龄、受教育情况、财务状况、职业经历、住址等。明确这一点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十分重要,过时的个人信息不仅不能反映出信息主体的现在特征,反而会起误导作用。(4)可共享性。同一内容的个人信息可以在同一时间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息用户获得、拥有和使用。信息提供者并不会因为将信息传递给他人而失去信息。个人信息的这一特征一方面拓展了个人信息的价值发挥空间,另一方面也增加了个人信息的保护成本与难度。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无论在国外还是国内,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学术讨论中,个人信息和隐私、个人数据总是同时提出,混合使用。为了更好地理解个人信息,有必要弄清楚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区别和联系,这直接影响到我国未来相关法律的命名和保护范围。 从欧洲理事会、欧盟、欧盟成员国等以个人数据命名的国家法律内容来看,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是最为接近的两个概念,二者的覆盖面基本相同。《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数据所下的定义为:个人数据是指有关已被识别的或者可被识别的自然人(数据主体)的任何信息;可被识别的自然人是指一个可以被证明的,即可以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对身体的、生理的、经济的、文化的或生活的等身份的一项或多项内容所进行的识别。可以看出,欧盟给个人数据所下的定义和我们所提的个人信息的概念是相同的,那么是否可以因此认为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是同一概念,没有本质区别呢?笔者对此观点持否定的态度。我们常将英文中的information译为信息,是指经过加工后的数据;将data译为数据或资料,根据Black Law Dictionary Fifth Edition中的解释,资料是为特定目的而收集的信息。 我国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以个人信息为内容,个人资料是个人信息的物化形式,并不是所有的个人信息都表现为个人资料。这种看法既和数据与信息的真实含义相吻合,同时也符合信息论中的基本原理。笔者认为此观点是正确的,立法和学术讨论中的混用不能作为证明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内涵一致、没有本质区别的科学证据。个人信息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并非都表现为个人数据,但是没有收集、转化为个人数据的个人信息对信息主体同样具有价值,因此,立法保护的应该是能够识别个人的所有个人信息,不管该信息以何种形式存在。 现代社会隐私的概念已经有了较严格的界定。隐私在法律上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美国学者理查德T德乔治(Richard.T.De.George)认为隐私应该分为六种类型:空间隐私、身体/精神隐私、个人信息隐私、通信隐私、个人隐私和计算机隐私。我国理论界认为,传统意义上的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以及私人领域等三个方面,并且隐私的概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传统的隐私概念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拓展,如网络环境下电子信箱、QQ号、网络用户名、聊天记录等都属于隐私的新增内容。不可否认,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确实存在着交叉,比如电话号码、宗教信仰、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同时也属于个人隐私问题。但不能因此就将个人信息完全等同于个人隐私,美国学者朱莉.C.英尼斯(Julie C.Inness)认为,并非所有的而只有那些具有亲密性的个人信息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笔者也认为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首先,二者的内容不完全相同,有些个人信息不属于隐私,比如职业、社会保障号码等公开的个人信息,有些隐私也不属于个人信息,比如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其次,二者的侧重点不同。隐私侧重于强调私密性,是主体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事情,带有一些主观性色彩。个人信息则侧重于识别,即通过个人信息将个人认出来,具有客观性;最后,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也有不同。隐私保护主要追求的是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保护既追求对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保护,同时也要保障现代社会信息的自由流通;隐私权保护强调的是在损害结果发生后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属于事后的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则强调如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利用、传递等行为进行管理,以及如何对个人信息的主体与作为信息处理者的公共机构和非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是事前对个人信息设置一定的保障措施。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价值

宪法与私有财产的保护

宪法与私有财产的保护 【摘要】: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第四次修正案。修正案中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了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基本原则,这是中国宪政史上的一件大事。它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扩大了私有财产的范围,为进一步完善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现行《宪法》的第四个修正案。该《宪法》修正案中关于保护私有财产的内容,确认了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领域中的成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制度上的重要完善。该修正案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包含了极为丰富的法学理念。 一、修正案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我国自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重大成果之一,就是摒弃了“一大二公”的“左”的指导思想,打破了单一的公有制经济一统天下的格局,初步形成了公有制占主导地位、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结构。这就需要法律及时地反映所有制改革的成果,确认各类主体对其财产所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从而反过来促进多种所有制结构的发展和新旧体制的转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使市场经济沿着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发展。为此,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一修正案承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性,它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确认了“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99年宪法修正案将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的地位提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此次《宪法》修正案将现行《宪法》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 具体来说,此次宪法修正案在进一步提升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方面包括如下几点内容:一是将私营经济从强调“监督”、“管理”到增加“鼓励”和“支持”的内容,表明了国家对个体经济和私有经济的政策导向的变化。二是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在法律上予以平等对待,赋予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同等的法律地位。三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大大拓宽了。只要是合法的财产,就一概地受法律保护,而不限于所有权和继承权。此次宪法修正案在前两次修正案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强化了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这也表明了我们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认识的深化,尤其是对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重要作用认识的深化,同时,也是对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的完善。 强化对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在于:一方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保护正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体现。只有对各类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才能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财产秩序和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并最终有利于公有制的发展。另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广大民众通过合法的劳动和经营等途径积累了相当多的财富,从而也使我们的综合国力大大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如果对私有财产不予以平等保护,则不仅将极大地损害公民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严重阻碍生产力的发展,也不利于巩固改革开放的成果。“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权的足够的平等的保护,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解读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解读2013年7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记者就《规定》采访了工业和信息化部政法司巡视员李国斌,请他对《规定》进行了解读。 记者:近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出台了《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请问《规定》出台的意义是什么? 李国斌:近年来,我国电信和互联网行业快速发展,新技术、新应用层出不穷,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用户个人信息的泄露风险和保护难度不断增大,加强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 出台《规定》,可以进一步完善电信和互联网行业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目前,部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个人信息安全重视不够,安全防护措施不完善,管理制度不健全,信息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需要进一步完善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规范电信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活动。 出台《规定》,也是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需要。贯彻执行好《决定》有关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制度,需要出台相关配套规定。制定《规定》,进一步明确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规则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制度和措施,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的要求。?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规定》的制定过程? 李国斌:2012年5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启动了《规定》立法研究和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我们赴吉林、广东、四川等地进行了调研,多次书面征求了部机关相关司局、各省(区、市)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企业和互联网企业对《规定(征求意见稿)》的意见,组织召开了省级通信管理局、基础电信企业和互联网企业参加的立法座谈会,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的“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我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经征求意见,社会各方面对制定《规定》给予了积极的肯定,没有原则性的不同意见。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并进一步完善有关制度的基础上,我们形成了《规定(草案)》。 2013年6月28日,我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规定》。7月16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4号令公布了《规定》。《规定》将于9月1日生效。 记者:?您能否介绍一下《规定》关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管理工作的定位? 李国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做了界定,并明确了信息收集、使用的原则和相关规则。 目前,各行业普遍存在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情况,相应的信息保护工作也涉及到众多的部门,我部并不负责管理所有的个人信息。《规定》依据《决定》的有关规定,立足我部电信和互联网行业管理职责,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由我部负责监督管理的用户个人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总则》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意味着个人信息权首次成为独立人格权,这也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奠定基础。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基点,通过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所涉及的价值冲突,研究个人信息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保护界限,寻求个人权利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平衡点。 标签:个人信息;公平;效率;价值冲突 1 引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必然要求出台一部对既有规范整理法律。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应运而生。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随着社交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加速发展,海量数据包围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在享受着网络便利之余,个人信息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这就引发了保护信息与利用信息的冲突,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在社会与经济领域博弈。明确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不仅对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经济全球化有着重要作用。 2 个人信息的概念 科学地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既是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也是立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何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但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就是个人不愿向外界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与自身有关的信息;还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等都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虽然学术界对个人信息有不同的理解,但它们并无本质区别,可以理解为个人信息即为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数据材料。 3 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冲突 3.1 个人信息保护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刑法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但这种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宪法权利,而不是直接基于人格权或隐私权保护。《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意味着我国个人信息权

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国家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 为进一步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国家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安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解释了个人信息的定义,提出了个人信息收集、使用、传输、存储的相关要求,并明确了个人信息泄露后的罚则,其中主要条款有: 1、《解释》定义了公民个人信息,第一条指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2、《网安法》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管理要求,第四十条指出“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网安法》对网络运营者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技术要求,第四十二条指出“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3、《网安法》明确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需经被收集者同意,第四十一条指出“网络运营者应当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

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 4、《网安法》明确了网络安全实名制要求,第二十四条指出“网络运营者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5、《网安法》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个人信息出境提出安全评估要求,第三十七条指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 6、《修正案(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个人信息泄露情形提出量刑标准,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解释》定义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第九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7、《解释》中提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采集或生成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征信信息、财产交易信息等,如员工以出售、交换等方式故意征信信息、泄露财产信息超过50条的,交易信息超过500条的,其他信息超过5000条的,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将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中国私有产权保护存在问题及解决方案

论私有财产权保护在我国的实现 摘要: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是我国首次在宪法中明确提出保护私有财产。这一突破表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我国越来越受重视,同时也从侧面反映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我国开放程度的提高,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要求愈加迫切。但是,我国目前的私人财产法律制度依然存在缺陷,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文章在分析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历史沿革、现状的基础上,提出构建完善的私有财产法律体系的具体方法,以期公民的宪法权利能得以实现。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保护实现法律制度 财产(property),是属于某人所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物质的总称,通常所说的财产仅包含积极财产,主要是指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财产权是指某人对财产的全部权利,我妻荣曾经这样描述财产权:“财产权是指以能带来社会生活上利益的财产为内容的权利,原则上应具有经济价值、可以作为转让或担保的权利。”[[1>(p42)私有财产权,即私人对财产拥有的全部权利。在现代社会的理念中,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之一。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现有的私人财产法律制度日渐显露出诸多缺陷,亟待整饬。2004宪法修正案明确提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因此,如何建立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私有财产法律保障制度,是当前应当着力解决的重点问

题。 一、我国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历史沿革 中国古代自西周起,从观念上和制度上完全确立了土地国有制,与这种制度相适应,在财产上实行家族所有制,否定个人私有财产权。秦汉以后,随着封建礼治观念和秩序的牢固确立,家族制度成为社会的基本结构,个人财产权的观念愈发失去了存在与发展的基础。不仅如此,封建国家可以任意运用皇权侵吞家族财产,实质上当时整个社会的财产都是掌握在国家手中,个人没有财产权可言。 新中国建立以后,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复杂的过程。50年代到80年代初,人们在理论上没有科学的区分所有制和所有权之间的关系,一直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存在一定的偏见,认为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所有,而生活资料允许私人限制性的拥有,这是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的根本区别。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私有财产的范围日益萎缩,公民的个人财产仅限于基本的有限的生活资料和对财产的拥有,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理论研究被视为禁区,私有财产保护制度十分薄弱。1954年宪法仍然包含承认私有财产权的条款,但是已经不再使用私有财产权的概念;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所保护的就只剩“生活资料的所有权”。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在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电子科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的基本信息也开始变得越来越公开化,个人信息被侵害事件发生的越来越频繁,这使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了人们的关注焦点之一。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基本法律,在民法中专门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明确侵权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完善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保护,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参考。本文是基于个人信息的基本理论、我国民法中个人信息的立法现状与缺陷、美国、德国、欧盟个人信息立法模式对我国立法模式的借鉴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和决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引言: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事情:超市开业,会员卡会莫名其妙的寄到了家里;新房刚拿到钥匙,就有装修公司跟踪而至;新车刚买,就接到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车辆保险等等大量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利用,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缺失使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了法律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虽然我国从2005年开始已经开始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立法日程,但对个人信息相关问题的争论在理论界也从未停止,对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选择理论界也存在颇多争议,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发表本人的一些浅薄看法。 目录 一、个人信息的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又称“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指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其具有人格属性。我国学者对公民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基本已达成共识: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方面面的信息总和。正如周汉华2006年在其专家建议稿中所定义的,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安全措施

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安全措施 一、广电公众平台将尽一切合理努力保护获得的用户个人信息,并由专门的数据安全部门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为防止用户个人信息在意外的、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非法访问、复制、修改、传送、遗失、破坏、处理或使用,广电公众平台已经并将继续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 通过采取加密技术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加密保存,并通过隔离技术进行隔离。在个人信息使用时,例如个人信息展示、个人信息关联计算,广电公众平台会采用包括内容替换、加密脱敏等多种数据脱敏技术增强个人信息在使用中安全性。设立严格的数据使用和访问制度,采用严格的数据访问权限控制和多重身份认证技术保护个人信息,避免数据被违规使用。 二、保护个人信息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 1、通过建立数据分类分级制度、数据安全管理规范、数据安全开发规范来管理规范个人信息的存储和使用。 2、建立数据安全专项部门,负责安全应急响应组织来推进和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3、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通知 1)如发生个人信息引发的安全事件,广电公众平台将第一事件向相应主管机关报备,并即时进行问题排查,开展应急措施。 2)通过与全量用户发送通知提醒更改密码。还可能通过电话、短信等各种方式触达用户知晓,在公共运营平台运营宣传,制止数据

泄露。 尽管已经采取了上述合理有效措施,并已经遵守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的标准,但广电公众平台仍然无法保证用户的个人信息通过不安全途径进行交流时的安全性。因此,用户个人应采取积极措施保证个人信息的安全,如:定期修改账号密码,不将自己的账号密码等个人信息透露给他人。 网络环境中始终存在各种信息泄漏的风险,当出现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情形导致用户的信息出现泄漏时,广电公众平台将极力控制局面,及时告知用户事件起因、广电公众平台采取的安全措施、用户可以主动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相关情况。

试论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

试论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我国于2013年2月1日实施的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表明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将“有标可依”。但是从个人信息保护的有效性讲,该指南仅具有指导性。个人信息保护仍然应上升到法律层面,实现法治化。 [论文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模式行业自律 一、个人信息内涵 个人信息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方面作为识别个人的资料被广泛需求,另一方面又遭到严重滥用。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人身记录、照片、工作单位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数据资料。从法律角度,个人信息具有以下基本属性。 (一)个人信息代表主体的特定性 个人信息是现实生活中和个人有关的一切信息,包括范围广泛:个人身份认定资料、个人背景及其他资料等。这些信息能反映个人的很多方面,通过多种社交方式以不同形式记载在多种媒介上。通过考察记载于各种媒介上的个人资料,及结合其他相关信息,便可以描绘出一个人的某一方面特征或某一社会状态。这些个人信息具有在众多群体中识别特定主体的功能。 (二)个人信息内容具有多样性 个人信息既包括个人隐私,又包括可公开或已公开的个人信息。隐私的特点是具有一定的秘密性,权利主体主动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他人只要不进行主动侵犯,个人隐私就能得到保证。隐私权是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而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未公开的和已公开的。在信息社会中,有些个人信息通过多种社交方式必然是公开流通于社会中的,比如,个人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手机号码等。所以,个人信息中既包括未公开的隐私部分,也包括已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个人信息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 个人信息的人身性,主要体现在人格利益。个人信息表面上记载着公民个人识别性和个人背景材料,但这些信息实际上承载着人格利益。体现为公民个人希望对个人信息的独占,享有未经主体同意就不能被他人知晓和利用的权力。在生活中,泄露的个人信息一旦被滥用及非法使用,往往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心理恐慌和精神困惑,这将严重妨碍日常生活。同时,个人信息作为一种被商业需求的信息,可以通过允许他人使用信息获得一定的利益,因而具有一定财产属性。 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现状 我国现有的一些法律虽然涉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但比较零散,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现有法律法规中涉及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有200多个条文,分散

试谈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试谈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就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而言,我国私有财产的民商法存在着很多不足,更新速度跟不上社会的发展速度,所以民商法对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还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所以我国应该尽可能尽善尽美的去完善民商法的规范,并且保护每一个公民的私有财产安全,进而促进社会的稳步发展。 一、私有财产保护的意义 首先,私有财产在物权法中指的是私人对于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并且私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以及破坏。试想一下,如果公民自身的私有财产不被法律保护的话,会是什么样子。小偷可以随意抢劫公民的财产并且据为己有,单位可以拖着不给公民发工资或者是盗用工资的一部分去做其他的事情。这样一来,社会就要乱套,乱无章法并且治安问题以及个人纠纷层出不穷。所以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对于社会治安稳定,建设和谐小康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其次,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的完善,人们在稳步的发展中,私人财富的积累会越来越多,所以私有财产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现代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公民必须要正确的认识到私有财产的性质,以及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只有这样才能坚持不断的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二、私有财产的民商法保护措施 (一)加强宣传 民商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因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够完善,所以很多人对于私人财产的保护意识不够,对于民商法的认识更是浅薄。比如现在常见的很多人利用微信做微信营销,时常未经作者同意或者是直接忽视作者的未经本人同意,严禁转载的警告直接使用别人的私有的材料。并且微信营销的传播速度非常快,大家对于私有财产的认识又非常的浅薄,导致有人想要维权反而成为了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在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下,人们私有财产受到侵害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人们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认识不全面。破坏别人私有财产的公民对于相关法律意识非常浅薄,而被侵害不去维权的人也是出于对于法律相关知识的认识不足。 所以要发挥民商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作用,第一步就是要加强宣传,提高人们对于民商法以及私有财产保护的意识。建设法治社会需要全面懂法,所以政府部门可以有针对性的运用不同方式加强人们对于民商法和私有财产保护的意识,对于偏远的山区,可以采用广播和报纸的方式。对于年轻人就需要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建立普法的网站,专门将民商法的细节和保护措施作为一个专题,然后在线客服人员为广大人民群众排忧解难。对于一些城镇居民,可以拉横幅,写标语来加强人们对民商法的认识,也将法律意识潜移默化到人们的意识中去。(二)加强法律监督 法律是我国法治社会的根本保障,私有财产的安全问题需要依靠国家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学院:人文学院 学生:包阿如汗 学号:5 专业:法学 年级:法民12-1 指导老师:乌云职称:副教授

摘要 由于电子科学与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针对个人的主要信息暴露在网络上以及慢慢变得公开化,导致盗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的发生逐渐增加,因此,人们现在逐渐关注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除了采用必要的方法来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们盗用,而且也相关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中,民法为以保护个人信息位的基本法律条文,在民法里面对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规定,在该法律条文中,对侵犯个人的信息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且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做了规定,对于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个人信息的概述,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因素,第四部分提出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字: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目录 前言 (1) 1.个人信息的概述 (1) 1.1个人信息保护的围及容 (1) 1.2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5) 2.1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5) 2.2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5)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7) 结束语 (8) 参考文献 (9) 致 (10)

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遇到这样的事情:刚买的新房还不到几分钟,就有装潢公司打来;商店开始营业,就可能有很多不知道哪儿得到信息的有关商家将会员卡寄到商店;只要一买新车,保险公司就来电咨询要不要买保险等事件发生,买保险、买房以及买车等有关的个人信息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法之人收集并利用,因而个人的生活以及工作会由于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的缺少而受到了极的影响,目前法律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我国虽然从已经开始着手对于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立法工作,但是有关个人信息的有关决策分歧一直悬而未决,没有一种统一的说法,此外有关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目前在理论界都没有得到统一的结论,本文将会详细探讨这些问题。

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管理公安机关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收集的,以电子数据、纸质资料等形式记载的,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合法、必要、准确、安全的原则收集管理使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明确所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在传输、存储、使用、维护等环节的安全管理责任,规范工作流程和操作要求,保证信息安全。 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准确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发现公民个人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删除。更正或者删除不准确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经过审批并留存操作日志。公民个人信息更正或者删除前已经进行数据交换的,更正后应当重新进行数据交换;删除后应当及时向原数据接收单位通报。 公民申请更改个人信息的,收集该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核查。确有错误或者确需更新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核实无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记录、资料、物品,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移交、销毁的及时移交、销毁,防止公民个人信息泄露。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民个人信息实行分级存储管理,对不同等级的信息建立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八条对通过视频监控和其他技术监控系统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应当明确安全保管单位和存储期限。 第九条通过网吧上网登记、旅店住宿登记等方式向公安信息通信网传输公民个人信息,应当符合公安信息通信网边界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因侦办案件、行政管理等执法需要,经授权可以对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查询、比对、统计、研判。非因执法需要并经授权,公安机关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使用公民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公民个人信息的使用权限,确定授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相关部门及其民警分类分级授予使用权限。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公民个人信息使用授权。部门职能调整、民警工作岗位变动或者调离公安机关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撤销使用授权。

论私有财产的民法保护

论私有财产的民法保护 民法私有财产权是选民的一项重要权利,保护私有财产权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还是促进人类全面发展的需要。而目前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最重要的民法,在立法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还不够到位,所以将从私有财产权的基本原理、概念、范围来探究民法保护私有财产理论的必要性。 私有财产从语义上讲财产是指属于国家、集体或个人所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地盘等物质财富,如国家的地盘、私人的房屋等。作为一个法学概念财产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一个利益或者利益的集合体,不仅指主体拥有对某个东西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还有处分权。总而言之财产是指一个人对某个东西所拥有的具有金钱价值的各种权利的总和,所有人身具有的特长与才能皆不属于财产,但一个人可以利用自己的特长与才能去取得财产。私有财产是人的安身之本,自由意志之源。只有当私有财产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与保护,人们才的个人价值、个人权利和个人利益才会得以实现。正如英国闻名思想家哈耶克认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欺压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私有?产是自由的基本要素,是不可褫夺的先天的自然权利,对私有财产权的招供是阻截或者防止国家政府强制与独断的基本条件”。

私有财产权保护经历古希腊时期到近代资本主义时期《人权宣言》规定:“财产权是不可陵犯的、神圣的权利。到20世纪我们对财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势增强,财产权的保护进入了国际法和国内法共同促进的新阶段。保护财产权已经成为宪法乃至宪政的基本要素,国家保护的力度越来越大,法律的可操作性越来越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使选民权利具体化,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划分了政府权力和选民权利的界限,有效地限制了政府的行为。因而,财产权不仅是选民的经济权利,事实上也是政事权利。没有私有财产就不会有选民的政事、经济等权利,也不会有自由竞争和市场经济。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民事立法在私有财产权保护法规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现行民法的绝大部分是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而陆续制 定的,所以现行民法的基本精神为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结合。现行民法反映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对于国家、集体和选民的利益都基本给予相对对等的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机遇对等和公平竞争的要求。同时对对选民、法人等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做了较为充分的规定,满足了人们社交之间财产关系的需要。但是,从现行民法的内容上看,缺少私有财产权的内涵和外延的规定,同时,民法法律制度的欠缺导致民法解释违反立法本旨及解释与 解释之间相互抵触情形并不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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