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在全市认真贯彻落实国家颁布的档案工作法律和规章制度,保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能,维护档案的完整和安全,有效地发挥档案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以及个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过去和现在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城市,建设、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辖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有领导分管,档案行政机构健全,人员编制落实,档案事业经费有保障。

各单位也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全市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市、县(区)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和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订本行政辖区内档案事业发展计划、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和档案管理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各类档案馆和部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组织并指导本行政辖区内的档案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

(五)组织并指导档案目标管理、档案抢救和保护、档案宣传和教育、档案干部培训工作;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辖区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案件;

(七)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进行组织和指导。

第七条乡(镇)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八条市、县(区)所属各行业主管机关应设立档案机构(处、科、室)或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制定本行业档案工作计划、规章

制度和工作目标,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其他各单位也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各内部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九条市、县(区)设综合档案馆;市设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可设企业档案馆。其他部门需设专门档案馆的,须经市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类档案馆的职责是:

(一)市、县(区)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辖区内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历史资料;

(二)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负责监督、指导、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市辖区内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形成的档案;

(三)企业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企业的各门类档案。

第十条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分别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和管理,业务上分别受省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企业档案馆由本单位管理,业务上受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非档案岗位人员从事档案管理、鉴定、咨询服务,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各单位的各类档案实行综合整体管理,不得分散保管。单位内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各类文件材料和资料,由各有关部门或专人成套性地收集齐全,按规范要求立卷后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重点科技成果、基建工程及反映本地区、本单位重大事件的档案,必须做到多套异地保管。

第十三条各单位的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重要设备等项目在验收和鉴定前,必须由本单位的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参加,经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城建档案馆对其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凡未经档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认定项目验收合格。

第十四条各单位应依照《机关档案工作条件》、《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和史志等历史资料。因保管条件恶劣,档案馆有权提前接收这些单位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拒绝移交档案和历史资料。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和历史资料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出卖;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本单位所有,其中占用国有资产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个人在非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归个人所有。国家保护档案所有者的所有权不受侵害。严禁倒卖档案牟利。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档案应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其他原因被认为可导致档案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部门有权代为保管或采取寄存、收购、征购等措施。国家鼓励集体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档案。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各单位档案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接收、征集、整理、保管、鉴定、利用、统计、销毁、保密、解密等规章制度,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做好档案的防水、防潮、防虫、防微生物、防尘、防光、防有害气体和防资等工作,防止档案的损毁、丢失或泄密。

第十七条需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赠送、交换或出卖档案复制件的,必须经市以上主管机关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需携带、邮寄、运输档案出国(境)的,必须经省以上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收行。

第十八条单位分设、合并、撤销、企业兼并、拍卖、承包租赁集团公司、合作企业、股份公司,机构更名、职能转轨单位档

案的管理,按昆明市人民政府昆发(1994)66号《关于批转市档案局<关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中档案整理、移交和管理的处理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四章利用与公布

第十九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必须按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为社会各方面利用档案创造良好的条件。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档案馆确定档案的开放和不开放范围、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经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以上政府分管领导批准,按《档案法》第十九条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不得超越国家规定任意延长档案的开放期限,也不得擅自开放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安全的有关档案。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和公民持介绍信、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查阅、利用我市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我市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外事部门或侨务部门介绍,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和公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但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挡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三条利用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必须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

第二十四条利用档案时,不得伪造、涂改、拆散、损毁和丢失。

为保护好档案原件,利用档案应尽量用复制件或重件。档案复制件印有档案保存单位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档案馆提供档案材料供利用和进行咨询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

利用本单位或本人形成、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第二十六条档案馆和各单位公布档案,必须征得档案形成者的同意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在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公布档案。

第二十七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研究、加工、整理出有价值的材料,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二十八条以市档案馆为中心,建立全市档案信息网络。各县(区)档案馆、市城建档案馆、企业档案馆和未设档案馆的市级单位,应定期向市档案馆报送所藏档案案卷目录。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专业主管机关应逐步建立档案奖励基金,用于表彰奖励在贯彻实施《档案法》,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各专业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收集、整理档案成绩显著的;

(二)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成绩显著的;

(三)对档案理论、应用科学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在档案利用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向国家捐赠重要或珍贵档案的;

(六)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七)为发展档案事业献计献策,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市或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以下不同情况予以处罚:

(一)不建立档案工作,对应予立卷归档管理的材料,无机构或无专人管理的,对单位处3000至8000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000至3000元罚款;

(二)单位各门类档案在规定时间内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分散在科室和个人手中的,对单位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档案无安全防护设施,存在严重隐患的单位,经指出在限期内不整改的,对单位处1000至300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对单位处500至1000元罚款;

(五)不按规定开放档案的,对单位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六)将应归档案管理的文件材料据为已有,不移交单位档案部门或档案人员归档案管理的,根据文件材料的份料的份数和重要程度,按每份100至1000元对责任人处予罚款,并限期移交,逾期30天仍不移交的,加二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七)过失性丢失,损毁或销毁档案的,根据损失的档案份数和重要程度,按每份100至1000元,对责任人处予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八)未经批准,擅自摘抄、复制、复印档案的,根据档案份数和重要程度,对责任人按每份50至500元处予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抢劫、盗窃档案和走私档案出境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故意破坏、销毁档案的;

(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的;

(六)违反《保密法》,泄露保密档案的;

(七)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第三十三条市和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处予罚款的,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市和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招待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由档案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从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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