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

第 1 号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按照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核发林权证的情况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林权证式样,并指定厂家印制。

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林权登记档案。

第十九条登记档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材料:

(一)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二)林权登记台帐;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的异议材料和登记机关的调查材料和审查意见;

(四)其他有关图表、数据资料等文件。

第二十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机关应当将当年林权证核发、换发、变更等登记情况统计汇总,并于次年1月份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令 第 1 号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周生贤 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林地资源保护的管理

林地资源保护的管理 李永新 【摘 要】林地资源保护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业,林业人责无旁贷,全社会都应成为林地资源保护的积极倡导者和保护者。本文简要介绍林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生态林业建设的意义,阐述了加强林地管理的途径和方法。 【期刊名称】现代园艺 【年(卷),期】2014(000)023 【总页数】2 【关键词】林地资源;保护;管理;生态林;建设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保障。我国正处于经济的大发展时期,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数量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特别是随着国家对耕地保护力度的逐步加大,许多建设项目将用地的目标转向林地,使林地资源保护管理难度愈来愈大,林地资源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更加突出。处理好经济发展与林地资源的保护关系,是我们目前必须面对和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1 林地资源保护管理与生态林业建设的措施和方法 林地资源保护管理是一项系统复杂的工程,也是生态林业建设的重要基础。相关政策制度的制定颁布,具体措施的落实,都要从实际出发,把保护管理工作日常化、长期化,才能确保林地资源保护管理富有成效。 1.1 增加植树造林面积,提升生态林地资源总量 林地资源保护需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就是一手抓造林,一手抓保护。抓造林,就是要利用宜林荒地开展造林活动,增加森林面积总量;抓保护,就要严格执行森林限伐政策,严格执行征林占地审批制度,严格执行相关补偿制度,“谁占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治理”。还要大力提倡退耕还林,营造各种生态林,推广混交栽培技术,实行封山育林。另外,加强林地资源的防火灾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也是生态林地资源保护的重要举措。只要多管齐下,保护与造林并行,林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生态林业建设就会获得发展良机。 1.2 促进林权制度改革,落实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林权改革主体内容是分山到户,确定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和所有权。这对有效保护林地资源非常重要,在林地集体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用承包经营的方式确立林农作为林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充分调动林农经营林地的积极性,给林农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能够有效保护林地资源不受侵害。特别是国家对生态效益林还有专项补偿制度,这对提升生态林林分,保护森林资源都

林业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的的通知(桂林政发〔2013〕16号)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促进森林可持续经营,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林木的采伐,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林木采伐管理工作。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管理 第四条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凡采伐林地上胸径5厘米(含5厘米)以上的林木应纳入限额管理。 采伐非林地上的林木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 第五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预留全区年森林采伐限额总量的5%,用于解决因自然灾害、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等对采伐限额的需要,其余年森林采伐限额应一次性分解落 - 1 -

实到各编限单位。 第六条各编限单位之间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调剂使用。 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实行分项管理,限额内人工林采伐可以占用天然林采伐限额,抚育采伐可以占用主伐限额或更新采伐限额,其他各分项限额严禁互相挪用、挤占。 第八条公益林采伐限额不得结转使用;商品林采伐限额年度有节余的,在编限期内可以结转使用。具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因自然灾害、自治区级以上重大项目占用征收林地、森林经营保护、公益林更新、短轮伐期工业原料林经营管理水平提高、森林经营方案执行等需要,年森林采伐限额不足的,编限单位可以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 第十条申请追加当年森林采伐限额,应由编限单位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逐级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论证后,对符合条件的,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追加下达。 第十一条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先行采伐。组织紧急采伐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所采伐的林木蓄积占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 - 2 -

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的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进行的登记。 第三条林权登记主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在登记管理工作中还会产生其它登记,如更正登记、补发登记、预告登记等。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林权权利人),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林权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林权权利人所拥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

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林权权利人持原林权证向登记机关提出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征收、占用和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原因,林权权利人原已登记的一宗或多宗林地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全部丧失的,林权权利人到林权登记机关进行的登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办理部门,依法负责受理林权登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唯一凭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使用国家所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由

林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林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载体和重要组成部分,林地管理是国家用来维护土地所有制,调整林地关系,合理组织林地利用,以及贯彻和执行国家在林地开发、利用、改造和保护等方面的决策而采取的行政、经济、法律和工程技术的综合性措施。林地管理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基础工作,具体工作包括林地的认定和分类、林地权属管理、林地使用权流转、征占用林地的审核、临时占用林地和林业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等。 (一)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 1、应提交的材料: (1)《使用林地申请表》; (2)项目批准文件; (3)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林权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4)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5)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协议; (6)《使用林地现场查验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人以上查验人员签名); (7)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植被的措施。 2、办理程序: (1)拟占用和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使用林地申请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连同其他应提供材料一并递交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2)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对提交本部门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到实地勘察,落实林地确切面积和四至界限; (3)占用或征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由省林业厅发放《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超过以上标准的,报国家林业局审核。 3、收费标准: 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执行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印发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2]73号)。 (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批准: 1、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范围: (1)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2)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3)集材道、运材道; (4)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5)植物、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5)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2、应提交的材料 (1)目批准文件; (2)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林权证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权证明);

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02版

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业厅]发布时间:2010-08-20字号:T | T (2002年6月27日福建省林业厅闽林〔2002〕4号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采伐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并对商品材采伐实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是各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各设区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把手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森林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对森林采伐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六条在森林采伐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七条森林采伐限额是采伐林木的最大限量。凡采伐、采挖和移植胸高直径5.0厘米以上的林木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毛竹纳入毛竹

采伐限额。但农村居民采伐、采挖和移植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即宅基地,下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含毛竹)除外。 第八条森林采伐限额包括总量限额和按采伐类型、消耗结构、林分起源设置的分项限额及毛竹限额。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产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它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分为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和烧材限额。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分为人工林商品材限额和天然林商品材限额。 第九条商品材限额是指作为商品流通的木材(包括以主干生产的商品薪材)和森林经营单位自用材(农民自用材除外)所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 农民自用材限额是指下列两种情况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林木用于本单位公益事业建设的; (二)农村居民因生产生活需要采伐自留山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林木的。 烧材限额是指林权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作为燃料所消耗的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包括生活烧材和工副业烧材,但不包括商品薪材。 第十条商品材和农民自用材限额实行蓄积量和出材量双项控制。 第十一条各编制采伐限额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 除省林业主管部门可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商品材采伐限额内预留不超过8%的指标以备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采伐林木时使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预留采伐限额指标。 第十二条森林采伐限额采取全额控制和分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但抚育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占用主伐采伐限额。

关于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

关于林木采伐管理的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林木采伐操作流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关于森林采伐管理的文件规定,经局班子集体研究,结合我 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采伐,必须遵守本办法。城建、交通、水利、铁路等部门的林木采伐按《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 七条执行。 第二章采伐限额及森林采伐管理 第三条严格执行“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制度和年度木材 生产计划。每年十二月先由各林业站分乡镇拟报采伐计划(分解到村、 伐区),经局审核后,按市下达的采伐指标分配到各乡镇,各乡镇应及 时将森林采伐限额经公示无异议后,加盖政府公章报局森林资源管理股(以下简称林政股)备案。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 零星林木不纳入限额管理。 第四条商品林的主伐年龄和农田防护林的更新采伐,以及国有林 木的采伐和申报按《湖北省森林采伐技术规程》执行;生态公益林和石 漠化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区采伐按照《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执行;县委、县政府划定的风景区、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采伐按风景区、封山

育林区规定和县委、县政府相关文件要求执行。 第五条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 造林;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禁止皆伐。 第六条“双低”改造规定。村组集体的低产低效林改造,必须经 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会议同意后实施;已经承包到户的,必须经承包人同意后实施。申报低产林改造工程和申报国土部门的低丘岗地开发项 目,均不得安排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同时必须严格确保现有林地上每 亩蓄积分别不超过2个立方米和1个立方米的规定。 第七条古树名木和大树移栽管理。禁止任何商品性采伐(采挖) 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按审批程序逐级 申报审批。采伐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应提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 文件;采伐国家二级和省级珍贵树种,应提交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采挖树木包括胸径5cm以上活立木,再生树蔸、树桩和苗圃地人工 培育地径15cm以上的苗木,须报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挖树龄在30年以上或胸径30cm以上的,依据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市局或省厅审 核批准。 第三章采伐作业设计 第八条伐区范围以一个整体伐区(不得人为割林)为计算单元,

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档案

龙岩市林木林地权属档案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林木林地权属档案(以下简称林权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林权档案资料完整、准确、系统,更好地巩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福建省档案条例》和《福建省林地林木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林权档案是指在林权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和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完整、准确、系统的林权改革档案,是林权改革工作的客观反映和真实的历史记录,是巩固改革成果、保障林地林木权利人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林地承包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 林权档案分文本档案和电子档案。文本档案分为林改工作综合类、权源资源调查类、权属登记类、权属争议调处类等四类。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在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初始登记发换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及其之后流转变更、林权证抵押、调处确认、灭失注销的林权登记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国家、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以及个人所有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林权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林权档案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保障经依法登记的林木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和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维护林权档案的完整和统一,规范林权档案的管理和使用,防止档案流失; (三)有利于林业的改革发展、生产经营和林权管理的连续性、稳定性。 第五条林权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县乡村三级管理、逐级归档”的管理体制。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林权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权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新版)

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新 版) Safety management refers to ensuring the smooth and effective progress of social and economic activities and production on the premise of ensuring social and personal safety. ( 安全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部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文档文字可以自由修改

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天然次生林、人工林及其林下植被和宜林地植被。 第三条林木保护管理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实施、保护优先”

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农牧业、水务、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林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对乱砍滥伐、牲畜毁林等破坏林木的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大青山南部平原区和北部旱作农业区实行全面禁牧,牲畜舍饲圈养。 大青山、乌拉山山体内的国有林场(站)经营区,实行封山育林,禁止放牧。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林区、苗圃、果园、林带和林业生态工程项目区等重点区域和地带用火。确需用火的,按规定办理用

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河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生态公益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简称公益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林地。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财政补偿的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以下统称公益林)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级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的公益林。按生态地位重要性和生态环境脆弱性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保护等级。 省级公益林是指依据《河南省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区划界定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林保护与建设以及开展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益林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责权明晰,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日常工作;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其工作开展情况。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对在公益林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区划界定与调整 第七条公益林区划界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完成,经国家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验收后,明确事权等级,予以确权认定。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八条经核查认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或改变其性质、用途的,须按事权等级报原认定部门批准。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业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十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证据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凭证):(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其有关规定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者发证时的档案清册;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等所属的土地清册; (三)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四)土地改革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 (六)土地改革以后当事人依法达成的协议; (七)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八)国有农、林场设立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九)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十)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第十一条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定权属的参考凭证材料(以下简称权属参考凭证): (一)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二)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通用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通用 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包头市林木保护管理办法(通用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木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的保护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是指天然次生林、人工林及其林下植被和宜林地植被。 第三条林木保护管理坚持“因地制宜、分类实施、保护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农牧业、水务、环保、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林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民对乱砍滥伐、牲畜毁林等破坏林木的行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大青山南部平原区和北部旱作农业区实行全面禁牧,牲畜舍饲圈养。 大青山、乌拉山山体内的国有林场(站)经营区,实行封山育林,禁止放牧。 第七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为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进入林区、苗圃、果园、林带和林业生态工程项目区等重点区域和地带用火。确需用火的,按规定办理用火许可证。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入林区、苗圃、果园、林带和林业生态工程项目区人员的管理,及时清理闲散人员,发现隐患,立即排除。

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定稿)[1]

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 湖南省林业厅 2011年5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1) 第二条原则 (1) 第三条主要依据 (1) 第四条适用范围 (2) 第五条调查设计资格 (2) 第二章技术标准 第六条采伐类型 (3) 第七条主伐 (3) 第八条用材林抚育采伐 (4) 第九条低产林改造 (5) 第十条公益林抚育采伐 (6) 第十一条更新采伐 (7) 第十二条低效林改造 (9) 第十三条毛竹采伐 (10) 第十四条其它采伐 (10) 第十五条主伐与更新采伐年龄 (11) 第十六条材质等级 (12) 第十七条出材率 (12) 第三章调查设计 第十八条伐区调查设计分类 (13)

第十九条伐区配置 (13) 第二十条伐区区划 (13) 第二十一条面积调查 (14) 第二十二条蓄积调查 (15) 第二十三条伐区生产工艺设计 (17) 第二十四条木材用途 (18) 第二十五条采伐更新及伐后管理措施 (18) 第二十六条资料整理 (18) 第二十七条伐区调查设计成果 (20) 第二十八条伐区拨交 (20) 第二十九条伐区简易调查设计 (21)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管理制度 (22) 第三十一条质量检查 (22) 第三十二条质量责任 (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林木采伐管理,保证伐区调查设计质量,实现森林资源合理利用,维护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原则 (一)遵循分类经营原则。分别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设计不同的采伐措施,促进可持续森林经营。 (二)用材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原则。保证“限额”周期(5年)内,林木采伐总量小于林木生长总量,实现越采越多、越采越好,促进森林资源总量稳步上升。 (三)凭证采伐作业原则。林木采伐作业前,凭相关证件办理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 (四)保护森林生态环境原则。协调好环境保护和森林利用之间的关系,保护自然景观、动植物生境和生物多样性。 (五)注重效率和效益原则。优化生产工艺,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三条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4月29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00年1月29日)。 (三)《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林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的区别

问: 案情如下: 某村村委会与该村第四村民小组因面积约2000多亩的沙荒地所有权发生了争议。 在处理过程中,第四村民小组拿出了1982年县政府颁发给四组几个村民的林权证,以此证明1982年政府已将这些林地确权给了他们。该林权证仅写明“权利人王某,林木9棵;权利人李某,林木17棵”等内容。在处理过程中,县国土资源局认定争议土地为国有土地。理由是,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凡新中国成立之初土改中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但村民们认为,根据该《规定》第十九条,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因此,该宗地应为集体土地。 案件处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林权证可作为土地确权的依据吗?处理土地权属纠纷时,必须确定面积与四至方位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仅有面积,而无土地四至方位,这样的处理决定有没有法律效力? 答: 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如果在土改时,争议土地没有被分给农民的话,认定为国有土地是正确的。 但如果这些没有确权给农民的国有土地,在 1962年9月颁布《六十条》之前已被农民集体实际占有和使用,其归属性质就会发生变化。《确权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经过了带地入社和1962年的“四固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无论其是否原为国有,都应确定为集体所有。

关于加强林地管理保护森林资源的提案

关于加强林地管理保护森林资源的提案林地是森林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林地是林木及其林下动植物生存与繁衍唯一栖息地,没有林地就不可能有森林的存在。只有林地占幅员的比例达到一定的比率,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才能得以发挥。近年来,虽然各级林业管理部门都充分认识到林地在林业建设中的重要地位,高度重视林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但是,调查表明:吉林、辽宁两省林地,由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林地管理上的漏洞,造成林地管理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的不容忽视的问题,迫切需要解决。否则,必将严重影响我国森林生态建设和产业化建设的持续、健康的发展。 一、存在的问题 1、临时占用林地管理极不规范。审批不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等建设工程越来越多,各类施工用料需求的增大,用于挖砂取石的料场临时占地也随之大量增加,但各地对临时占用林地管理的不规范,而且在有的地区还相当严重。临时占地申请资料不齐全,就受理申请批复。有的县(市)林业管理部门在申请方没按要求,交齐交全申请临时占地资料时,就草率给予了核准占地,缺乏审批临时占地面积的严肃性。同时,也会不同程度地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和后果。收费混乱。收取植被恢复费的制度执行不严,甚至有不收费的现象。导致用于永久性占地的项目,为了少缴各种补偿费,而采用两年进行一次临时占用林地复批达到长期使用的目的。监管不到位。临时占地超期使用情况非常普遍,在临时占地上

建设永久性建筑物问题突出,并且大多数临时占用林地在占地结束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到能够还林的条件,甚至不做任何处理就自动放弃,造成无人管理林地的状况。而且这部分林地不是岩石裸露就是掘出的峭壁、深坑,生态环境非常恶劣,已经完全丧失林地的功能,真正要恢复到原有的林地生态功能状态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 2、永久性占地异地还林措施难于落实。异地还林是保证我国林地面积在被征占用后,确保不减少林地总面积的一项重要措施。但部分地区异地还林措施根本没有得到落实,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方面,按照要求上缴的植被恢复费在返还的过程中,各级政府部门都要按比例提取一部分,真正落到被征占林地单位用于异地还林措施落实的费用已经很少,即使这样,也未能全部用于植被恢复上,擅自挤占、挪用植被恢复费的情况十分严重。多年来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各地进行的荒山荒地造林、退耕还林、天保造林等有效措施,使可以用于异地还林的地块已经很少,尤其体现在森林覆盖率高的地区这种情况更加突出。有的地区在落实异地还林措施中,实际上未能做到增加相应的还林地面积,从而导致异地还林措施只停留在书面上,而无法落到实地。 3、非法蚕食林地的情况相当严重,已成为林地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顽症。根据第六次森林资源清查结果表明:我国每年被征用或改变用途的林地有3000多万亩林地,同比增长24%。特别一些不合理的占地项目开始转向林地,2006年违法占地案件造成的林地损失同比增长了近两倍。充分表明我国林地管理方面问题的严重程度。而近年来,国家对农业实施免除农业税政策和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编辑词条添加义项名 B添加义项 ? 本办法就是国家关于林业得行政法规之一,于1987年8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同年9月10日由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共5章27条,并有"用材林主要树种主伐年龄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格式"、"更新验收合格证格式"附后。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得决定》,对本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基本信息 三个规程:①1956年由林业部颁发得《国有林主伐试行规程》;②1960年由林业部颁发得《国有林主伐试行规程》③1973年由农林部颁发得《森林采伐更新规程》。该管理办法就是在总结上述三个规程得制定与实施经验得基础上制定得。它对森林采伐得种类,采伐许可证得管理,用材林得主伐方式及其技术规程,水库与湖泊周围、江河与干渠两岸、铁路与公路干线两侧等特殊地带森林采伐得特殊要求,国营林业局与国营、集体林场采伐作业得技术规程,采伐更新后得检查验收等,做出了明确具体得规定。同时还提出了优先发展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相结合得森林更新原则,以及更新质量必须达到得具体标准。 编辑本段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得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合理采伐森林,及时更新采伐迹地,恢复与扩大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森林采伐更新要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得林业建设方针,执行森林经营方案,实行限额采伐,发挥森林得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第三条全民、集体所有得森林、林木与个人所有得林木采伐更新,必须遵守本办法。

公益林管护责任书

公益林管护责任书 篇一:长底乡公益林管护责任书 长底乡二〇一三年公益林管护 长底乡人民政府 代表(签字):目标管理责任书村委会代表(签字):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长底乡二〇一三年公益林管护责任书 为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的管理,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省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责任书。 一、目标和任务 1、本责任书的公益林包括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 2、全面贯彻落实《长底乡公益林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全镇公益林保护管理。 3、全面掌握公益林增减变化、管护质量和资金使用等情况,保障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正常使用和林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4、积极促进我镇公益林管护水平的提高,并为资金划拨和公益林补偿制度提供依据。 二、乡政府职责 1、加强对公益林管理工作的指导,建立健全公益林管理制度和考核

办法,逐级签订公益林保护和建设责任书,将公益林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 2、按照《长底乡护林员管理办法》配备相应的公益林管护人员,负责公益林管理和建设的具体工作。加强对管护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管护人员工作。 3、依法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森林防火方针,在公益林区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开设防火林带,形成较为完善的森林防火体系。 4、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补偿资金,做到专款专用,安全运行。 5、深入做好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规章、制度的宣传,使广大群众自觉、积极参与到公益林管护工作中来,确保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落到山头地块,补偿工作确实取得成效。 三、村(居)委会职责 1、加大对公益林管护的宣传力度,提高村民对公益林的保护意识。 2、督促村民小组制定护林公约,制定林权所有者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案,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 3、加强公益林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防止野外违章用火、乱砍滥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等破坏公益林资源的行为发生。 4、对破坏公益林的行为按《护林公约》严肃处理,及时上报镇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 5、加大森林防火宣传,做到家喻户晓,发生森林火灾,及时报告镇政府及林业主管部门。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80825 【实施日期】 19880825 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 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章名】第二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管理办法(最新)

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X省森林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及野生动物、植物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各县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采取以下措施保护森林资源,发展林业: (一)确定本地区森林覆盖率、林地保有量、森林蓄积量的目标,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二)完善森林资源管理体制,加强林业执法队伍建设; (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四)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科技推

广体系建设。 第五条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环保、规划、交通、农业、水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在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章林地管理 第七条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森林植被的破坏,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 第八条各级林业部门应当加强林地管理,严格审核、审批林地,严禁化整为零,规避审核审批权限;严禁未经审批占用林地;严禁假借推进重大项目建设,发展地方经济、改善群众生产生活等名义,非法占用或肆意破坏林地资源。 不可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采石(沙)场、取土场等应当办理永久性使用林地手续;公路、铁路、水利水电、航道等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地可以按规定批准延期,不可恢复生产条件的,用地单位按永久使用林地补偿标准支付补偿。 第九条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影响林木正常生长的各种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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