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市公司关连交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香港上市公司关连交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香港上市公司关连交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香港上市公司:××控股有限公司关连交易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香港资本市场监管规则,规范××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连人士之间的交易行为,维护股东的整体利益,树立上市公司的良好公众形象,现根据《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上市规则”)及其它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仅是对香港上市规则中有关关连交易规定的简要摘录,摘录的仅为公司日常经营中通常遇到的的关连交易情况。除本办法外,公司还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中的具体要求进行关连交易的管理工作。

此外,关连交易有可能同时是反收购行动、非常重大的收购事项、非常重大的出售事项、主要交易、须予披露的交易或股份交易,因此公司应同时参阅香港上市规则第十四章。

本办法引号所标识的词汇,其详细含义见本办法后附定义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控股有限公司及“附属公司”(见定义一)。

第四条公司的关连交易应当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合规原则:关连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

(二)公正公平公开原则:即在关连交易过程中,定价公正,交易公平,操作公开,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见定义二)进行,或关连交易的条款应以不优于对非关连人士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公司必须就所有关连交易与所有关连方订立书面协议,协议条款应公平合理并符合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诚实守信原则:即在关连交易决策、实施及信息披露的全过程,必须严格依法行事,坚决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四)互利互惠原则:即在关连交易过程中,做到交易双方互利互惠,切实维护全体股东的利益;

(五)回避表决原则:即关连董事在董事会审议与其相关的交易事项时,应当回避表决;关连股东在审议与其相关的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上,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章关连人士的界定

第五条公司的关连人士包括:

(一)公司及其“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见定义三);

(二)在交易日期之前12 个月内曾任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董事的任何人士;

(三)上述(一)至(二)所提及人士的下列“联系人”:

1.其个人“联系人”,包括:

(1) 其配偶;

(2) 该名人士或其配偶未满18岁的(亲生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与上述(1)项统称“家属权益”;

(3) 本条(一)、(二)项人士的如下亲属:

A、同居者、子女和继子女、父母和继父母、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及A所述人士所拥有大部份控股权的公司,即他可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50%以上的表决权,或控制该公司董事会大部分成员;及

B、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祖父母、孙子女、父母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堂、表兄弟

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和配偶的兄弟姐妹,及侄、甥子女;及B所述人士所拥有大部份控股权的公司,即他可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50%以上的表决权,或控制该公司董事会大部分成员,而香港联交所认为他们与有关个人的关系使拟议的交易应遵从关连交易的要求。就第本项所列各方与第五条(一)、(二)项的亲属之间的关系,公司必须将与其之间的任何拟议交易通知香港联交所,除非该等交易是香港上市规则项下获豁免的关连交易;

(4) 以其本人或其任何家属权益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

(5) 其本人、其家属权益及╱或上述第(3)项所述的受托人以其受托人的身份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而他们所合共拥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收购守则》不时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其它百分比)或30%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们控制董事会大部份成员,以及上述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

2. 其公司“联系人”,包括:

(1) 任何其它公司,而该等公司为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2) 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该公司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及

(3) 该公司、上述(1)项所述任何其它公司及╱或上述(2)项所述的受托人以其受托人的身份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本权益的任何公司,而他们所合共拥有的股本权益足以让他们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30%(或《收购守则》不时规定会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所需的其它百分比)或30%以上的投票权,或足以让他们控制董事会大部份成员,以及上述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

3. 任何已就(或拟就)有关交易与本条(一)、(二)项所述人士达成任何协议、安排、谅解或承诺(不论正式或非正式,亦不论明示或默示)的人士或实体,而就该项交易,香港联交易所认为这些人士或实体应被视为关连人士。

(四)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且公司的关连人士(关连人士按本条第(一)、(二)和(三)项界定,但“附属公司”的关连人士除外)有权个别或共同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的;

(五)上述第(四)项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

(六)香港联交所认定为关连人士的任何人士或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它关连人士。

第六条关连人士的定义不包括公司的任何全资附属公司(不论直接或间接持有)。

第三章关连交易的定义和类别

第七条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关连交易主要指: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公司”)和关连人士之间的任何交易。

结合公司实际,公司应重点留意的关连交易为:

(一)各子公司向公司关连人士采购配件等原材料或者设备,或其它物质;

(二)向关连人士销售产品;

(三)向关连人士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如运输服务);

(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产品;

(五)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六)公司或附属公司为关连人士提供担保,或关连人士为公司或附属公司提供担保;

(七)向关连人士提供“财务资助”(见定义四),包括委托贷款予送连人士;

(八)向关连人士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九)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债权、债务重组;

(十一)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二)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三)与关连人士共同投资;

(十四)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八条关连交易可以是一次过的交易,也可以是持续交易。持续关连交易指预期在一段时间内持续或经常进行、涉及货物或服务或财务资助之提供的关连交易。

第九条根据须履行的申报、公告或审批程序,关连交易分为:

(一)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

(二)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

(三)非豁免的关连交易。

第十条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12个月期内完成或有关交易互相关连,香港联交所有权将该等交易合并计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在这些情况下,公司须遵守该等关连交易合计后所属类别的有关规定。

香港联交所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算时,所考虑的因素包括该等交易是否:

(1) 为公司与同一方进行,或与互相有关连或有其它联系的人士进行;

(2) 涉及收购或出售某特定公司或集团公司的证券或权益;

(3) 涉及收购或出售一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

(4) 合共导致公司大量参与一项业务,而该业务以往并不属于公司主要业务的一部分。

香港联交所有权将所有与同一关连人士进行的持续关连交易合并计算,以决定合计后之交易所属的类别。

第四章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

第十一条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即获豁免遵守所有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见定义五)批准规定的关连交易。

完全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和“财务资助”仍须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关于年度审核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下列关连交易属于完全豁免的一次性关连交易:

(一)“集团内部交易”(见定义六)

(二)“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见定义七)

(三)“发行新证券”(见定义八)

(四)“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见定义九)

(五)“购回本身证券”(见定义十)

(六)“董事服务合约”(见定义十一)

(七)“消费品或消费服务”(见定义十二)

(八)“共享行政管理服务”(见定义十三)

(九)“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见定义十四)

(十)“与被动投资者的联系人进行的交易”(见定义十五)

第十三条下列关连交易属于完全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

(一)“消费品或消费服务”

(二)“共享行政管理服务”

(三)“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

(四)“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

(五)“与被动投资者的联系人进行的交易”

第十四条下列构成关连交易的“财务资助”属于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

(一)公司在“日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对公司而言属于更佳条款者)为关连人士利益或“关联公司”(见定义十六)而提供的“财务资助”。

(二)公司在不属于公司的“日常业务”(见定义十七),但按“一般商务条款”(或对公司而言属于更佳条款者)为关连人士的利益而提供有关的“财务资助”,并且每项“百分比率”(见定义十八)(盈利比率除外)均在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线以内:

(1)低于0.1%;(2) 低于1%,而有关交易之所以属关连交易,纯粹因为涉及下述的关连人士:该人士之所以成为关连人士,仅因其与发行人旗下一家或多家附属公司有关系;或(3)低于5%,同时有关资助连同该关连人士所得任何优惠利益合计的总值低于100 万港元。

(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为“关连人士”(上市发行人为其股东者)或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关联公司”利益提供的“财务资助”:并不属于公司的“日常业务”,但按“一般商务条款”(或对公司而言属于更佳条款者)进行,而且:所提供的资助,符合公司于该“关联公司”所占股本权益的比例。此外,公司提供的担保必须为个别担保(而非共同及个别担保);或

(四)关连人士或“关联公司”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对公司而言属于更佳条款者为公司利益提供的“财务资助”,但并无以公司的资产就该“财务资助”作抵押。

第五章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

第十五条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即获豁免遵守有关“独立股东”批准规定的关连交易。

部分豁免的一次性关连交易须遵守第十七条第一项公告的处理原则,及第十七条第五项申报的处理原则。

部分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须遵守第十七条第一项公告的处理原则、第十七条第五项申报的处理原则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非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的处理原则。

部分豁免的“财务资助”须按其是一次性,还是持续性的关连交易,分别遵循部分豁免的一次性关连交易处理原则或部分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的处理原则。

第十六条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一次性关连交易,属于部分豁免的一次性关连交易,而且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在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限内:(一)低于5%;或

(二)低于25%,而总代价也低于1,000 万港元。

本条不适用于公司向关连人士“发行新证券”。

第十七条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持续关连交易,属于部分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而且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按年计算均在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限内:(一)低于5%;或

(二)低于25%,而每年代价也低于1,000 万港元。

第十八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日常业务”中非按“一般商务条款”为关连人士或“关联公司”利益提供的“财务资助”,或者公司在非“日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务条款”为关连人士或“关联公司”利益提供的“财务资助”,属于部分豁免的“财务资助”而且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在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限内:

(一)低于5%;或

(二)低于25%,同时有关资助连同该关连人士所得任何优惠利益合计的总值低于1000 万港元。

第六章非豁免的关连交易

第十九条非豁免的关连交易,即不属于或超出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所规定的任何关连交易,有关交易必须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非豁免一次性关连交易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并获得“独立股东”批准,并应遵循下列处理原则:

(一)必须先经公司董事局批准,并于获得董事局批准后次日发布公告。公告的处理原则如下:在协定交易条款后按香港上市规则要求在香港联交所网站上刊登公告,披露有关资料。对于不是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公司必须在董事局召开会议通过有关交易及(如属持续关连交易)其上限后,尽快将会议记录呈交香港交易所;会议记录必须清楚反映:(1) 董事是否认为有关交易属上市发行人日常业务中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交易;(2) 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及(3) 有否任何董事于交易中占重大利益,以及他们有否在董事局会议上放弃表决权利。

(二)经董事局批准并发布公告后,独立财务顾问须确认该关连交易是公平合理、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并将该意见提交独立董事审阅,独立董事然后须召开单独会议,确认该关连交易是公平合理、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的上述意见须包括在拟向股东发布的股东通函中。

(三)发布公告后21 天内,必须将通函的预期定稿送香港联交所审阅,再将经香港联交所确认的符合上市规则的通函送交股东,通函必须备有中、英文版本;任何修订或补充通函及/或提供有关资料应于股东大会举行前不少于14天内送交股东。

(四)将关连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连交易在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该股东大会上,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关连人士须放弃表决权。有关重大利益关系的关连人士须放弃表决权的陈述须包括在拟向股东发布的股东通函中。“独立股东”批准须以投票方式进行。公司须于会议后首个营业日刊登公告,公布投票表决的结果。

(五)进行申报。处理原则如下:在关连交易后的首份年度报告及帐目中披露交易日期、交易各方及彼此之间的关连关系、交易及其目的、对价及条款、关连人士在交易中所占利益的性质及程度。

第二十一条非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应遵守如下处理原则:

(一)就每项关连交易订立全年“最高限额”(见定义十九),并披露该限额的计算基准。

(二)与关连人士就每项关连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反映“一般商务条款”并列出付款额的计算基准,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不得超过三年。协议期限因交易性质必须超过三年的,需取得独立财务顾问的书面确认意见。

(三)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并按照公司内部的有关授权审批。

(四)遵循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持续关连交易年度审核的有关规定。

(五)如公司订立了一项涉及持续交易的协议,其后该等交易却(不论因任何原因,例如其中一交易方变为公司的董事)变成持续关连交易,公司必须在其得悉任何修改或更新,公司必须就此等修改或更新发生后生效的所有持续关连交易,全面遵守香港上市规则第14A 章所有适用的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

(六)对于不属于本办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持续性关连交易,如发生了如下情况,公司必须重新遵守本办法规定的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程序:

(1)如超逾了第二十一条所指的上限;或

(2)如更新有关协议或重大修订协议条款。

第二十二条非豁免范围内的“财务资助”是一次性关连交易的,应遵循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非豁免范围内的“财务资助”是持续关连交易的,应遵循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关连交易的管理

第一节关连交易的审核机构

第二十三条关连交易的审核机构包括:

(一)董事局

董事局负责对关连交易进行监督管理,审批部分豁免关连交易及非豁免关连交易等本办法规定须经董事局批准的关连交易事项。

在对关连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之存在关连关系且具有表决权或决策权的人员应当回避。

(二)股东大会及“独立股东”

股东大会及“独立股东”负责审批须经其批准的关连交易及有关事项。对需要经过”独立股东”审批的关连交易事项,应召集股东大会进行投票表决。

第二节关连交易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公司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应每年对“持续性关连交易”予以审查,并于年报及帐目中确认:(一)该等关连交易属公司的“日常业务”;(二)该等关连交易是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进行,或如可供比较的交易不足以判断该等交易的条款是否“一般商务条款”,则对公司而言,该等交易的条款不逊于独立第三方可取得或提供(视具体情况而定)的条款,及(三)该等关连交易是根据有关交易的协议条款进行,而交易条款公平合理,并且符合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第二十五条公司的审计师应每年审查持续关连交易,然后向公司董事局提供一封确认函件,并于公司年报大量印刷前至少十个工作日向香港联交所提供该函件的副本以确认这些持续关连交易:(一)已获公司董事局批准;(二)若交易涉及由公司提供货品或服务,已按公司的定价政策进行;(三)已根据规定该等交易的有关协议条款进行;及(四)并无超过先前公告披露的上限。

公司必须容许(并促使持续关连交易的对手方容许)审计师查核公司的帐目记录,以便审计师按香港上市规则就该等交易作出报告。公司的董事局必须在年度报告中注明其审计师有否确认本条上述事项。

第二十六条公司如果得知或有理由相信独立非执行董事及/审计师将不能分别确认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事项,必须尽快通知香港联交所在报章上刊登公告。公司或须重新遵守关于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以及香港联交所认为适合的其它条件。

第三节关连交易信息披露管理程序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关连交易信息披露由公司秘书负责,公司财务管理部协助办理。有关的子公司在财务管理部的安排下提供具体的信息披露资料。

第二十八条公司及附属公司的业务发生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收集、核实交易对方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股权投资情况等与关连交易管理有关的信息,并将有关情况提交公司财务管理部进行判断处理。

第二十九条公司财务管理部对所提交的交易是否属于关连交易进行初判。对不能判断的交易提交公司秘书进行判断。如公司秘书亦不能判断的,由公司秘书提交公司香港法律顾问及香港交易所进行咨询。必要时,直接向香港联交所进行咨询。公司秘书应将上述咨询结果报董事局决策。

第三十条在关连交易信息披露前,公司秘书应将交易情况提交董事局审核委员会确认。

第八章法律责任与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公司关连人士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关连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及股东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及其它直接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公司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给予相应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如与日后修订的香港上市规则相抵触时,执行香港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公司董事局。

后附:定义

注:本定义中的“上市发行人”、“发行人”均指本公司。

定义一:“附属公司”香港上市规则1.01

1.公司在其中直接或间接持有超过50%表决权或已发行股本的实体,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其董事会组成的实体;

2.任何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公司的经审计综合账目中获计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体;及

3.其股本权益被公司收购后,会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公司下次经审计综合账目中获计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体。

定义二:“一般商务条款”香港上市规则14A.10(8)

指一方在下列情况下所能够获得的交易条款:即有关交易是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进行,或所订的交易条款,不比上市发行人所给予独立第三方或独立第三方所给予上市发行人的条款为差。

定义三:“主要股东”香港上市规则1.01

指有权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在决定任何人士及其“联系人”是否为任何公司的“主要股东”时,香港联交所可能将他们的权益合并计算。

定义四:“财务资助”香港上市规则14A.10(4)、14A.13(2)(3)(4)

包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就贷款提供保证或作出担保。

由下列人士所提供的财务资助,即:

1. 由上市发行人向下列人士所提供的财务资助:(1) 关连人士;或(2) 上市发行人及关连人士均持有股份的一家公司,而在该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上,上市发行人的任何关连人士(按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1(1)至(4)条所界定,但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有权(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或

注:计算本规则所述的10% 时,不包括上市发行人的关连人士(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透过上市发行人所持有的附属公司权益。

2. 由下列人士向上市发行人所提供的财务资助:(1) 关连人士;或(2) 上市发行人及关连人士均为股东的一家公司,而在该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上,上市发行人的任何关连人士(按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1(1)至(4)条所界定,但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有权(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

注:计算本规则所述的10% 时,不包括上市发行人的关连人士(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透过上市发行人所持有的附属公司权益。

3. 上市发行人向关连人士或属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3(2)(a)(ii)条所述的公司,及/或为关连人士或属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3(2)(a)(ii)条所述公司的利益而作出赔偿保证、或担保、或提供财务资助;

4. 上市发行人就其从关连人士或属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3(2)(b)(ii)条所述的公司取得的任何财务资助,抵押其资产;

定义五:“独立股东”香港上市规则14A.10.(5)

独立股东指任何在公司股东大会上,就某项关连交易进行表决时,不须放弃表决权的公司股东;

定义六:“集团内部交易”香港上市规则14A.31(1)

(i) 上市发行人与非全资附属公司之间、或上市发行人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之间达成的交易;而在有关交易中,上市发行人概无任何关连人士(按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1(1)至(4)条所界定,但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在有关附属公司任何股东大会上,有权(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而有关附属公司本身并非按上市规则第14.11或1.01条所界定的关连人士。(另见第1.01条、14A.11(5)及(6)条);

注:计算本规则所述的10% 时,不包括上市发行人的关连人士(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透过上市发行人所持有的附属公司权益。

(ii) 上市发行人的非全资附属公司( 《上市规则》第14A.11(5)条所述者)与其任何附属公司之间、或该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各附属公司之间的交易;而它们之所以成为关连人士,纯粹是因为其为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定义七:“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香港上市规则14A.31(2)

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进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关连交易,而且每项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在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线以内:

(a) 低于0.1%;

(b) 低于1%,而有关交易之所以属关连交易,纯粹因为涉及下述的关连人士:该人士之所以成为关连人士,仅因其与发行人旗下一家或多家附属公司有关系;或

(c) 低于5%,而总代价也低于100万港元。

注:此项豁免不适用于上市发行人向关连人士“发行新证券”,此等交易由香港上市规则第14A.31(3) 条规限。

定义八:“发行新证券”香港上市规则14A.31(3)

如上市发行人向关连人士“发行新证券”,而同时出现下列情况:

1. 该关连人士以股东身份,接受按其股权比例所应得的证券;或

2. 发行该等证券予该关连人士是根据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第十七章规定的股份期权计划发行,或有关证券是根据上市发行人证券首次在香港联交所开始买卖前已经存在的股份期权计划发行,而该等证券的上市申请在上述首次开始买卖时已经获得批准;或

3. 该关连人士在这次上市发行人发行证券中,出任包销商或分包销商,并已遵守香港上市规则第7.21(2)条及7.26A(2)条的规定;或

注:(1) 任何实体发行证券,如由关连人士负责包销或分包销,有关包销的条款及条件必须于上市文件中作全面披露。(2) 供股或公开发售的额外申请以及接受按比例分配认购的股权皆不属关连交易。香港上市规则第7.21(1) 及7.26A(1)条规定,上市发行人若将未为获分配人认购的证券以额外申请表格方式出售,该等证券须可供全体股东认购,并按公平基准配发。如拟以此方式发售该等证券,供股或公开发售的公告、上市文件及任何通函必须事先作全面披露。(3) 如上市发行人(本身是控股公司)为旗下同是上市公司的附属公司发行证券出任包销商或分包销商,而该上市附属公司属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1(5) 或14A.11(6) 条所指之关连人士,则该项交易对上市控股公司而言亦属关连交易。在此情况下,本身是控股公司的上市发行人须受关连交易的规定规限,除非该公司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4A.31(1) 或14A.31(2) 条获得豁免,则作别论。此规则的豁免只适用于该上市附属公司,并不适用于其上市控股公司。

4. 该关连人士签订有关配售证券予并非其联系人的第三方,以减持该类证券的权益之协议后14天内,由上市发行人“发行新证券”予该关连人士。该等新证券的发行价,不得低于配售价。配售价可因应配售费用作出调整。发行予该关连人士的证券之数目,亦不得超过其配售证券之数目。

注: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3.28 条,上市发行人须刊登公告,载述关连人士配售及认购股份的详情。

定义九:“证券交易所的交易”香港上市规则14A.31(4)

属于香港上市规则第14A.13(1)(b)(i)条所述的交易,包括上市发行人在“日常业务”中,买卖在香港联交所(或获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任何证券。如有关交易并非在香港联交所(或获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而关连人士并无收取或支付任何代价,则此项豁免依然

适用。如有关交易的目的,是直接或间接将一项利益授予“控权人”或其联系人,而该人士同时为有关公司的主要股东,则此项豁免并不适用。

定义十:“购回本身证券”香港上市规则14A.31(5)

上市发行人向关连人士购回其证券,而该证券购回是在香港联交所(或获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或根据《股份购回守则》作出的全面收购建议。如该项购回是在香港联交所(或获认可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但关连人士明知而将其证券售予上市发行人,则此项豁免并不适用。

定义十一:“董事服务合约”香港上市规则14A.31(6)

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与上市发行人订立的服务合约;

注:凡香港上市规则第13.68 条适用的“董事服务合约”,均须遵守该规则所述的“独立股东”批准规定。

定义十二:“消费品或消费服务”香港上市规则14A.31(7)

上市发行人在“日常业务”中,按照“一般商务条款”向其关连人士购买或出售消费品或消费服务。此等消费品和消费服务:

1.必须属一般供应自用或消费的类别;

2.必须是由买方自用,而且不得有以下情况:

(i) 不得由买方加工而成其本身产品或作转售;又或

(ii) 为其本身任何业务或计划业务而作其他用途(不论是有偿或无偿),除非上市发行人本身是买方,及有关消费品或消费服务有公开市场,而定价具有透明度;

注:例子包括上市发行人向关连人士提供的水电服务,关连人士在上市发行人拥有的餐馆用膳,关连人士由从事杂货零售业务的上市发行人购买杂货自用,以及关连人士向上市发行人提供的水电服务(所提供服务的价格属对外公布或公开报价,并适用于其他独立消费者)等。

3.由买方消费或使用时的状态,须与买方购买时相同;

4. 其总代价或价值,占上市发行人最近期发表的经审计帐目或(如编备有综合帐目)最近期发表的经审计综合帐目所示的总收益或购货总额(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百分比,必须少于1%;及

5.有关交易的条款对关连人士而言,不得优于独立第三方可得的条款,或对上市发行人而言,不得逊于独立第三方可提供的条款(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注:上市发行人在决定本规则是否适用于一项交易时,宜及早征询香港联交所的意见。

定义十三:“共用行政管理服务”香港上市规则14A.31(8)

上市发行人与关连人士之间按成本基准共享行政管理服务。服务的成本必须可予识别,并由各方按公平合理的基准分摊。例子包括公司秘书服务、法律服务及员工培训服务。

定义十四:“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香港上市规则14A.31(9)

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关连交易,而且符合下列条件:

(a) 有关交易之所以属关连交易,纯粹因为涉及下述的关连人士:该人士之所以成为关连人士,仅因其与发行人旗下一家或多家附属公司有关系;

(b) 有关的一家附属公司(或多家附属公司合计)之总资产、盈利及收益:

(i) 于最近三个财政年度(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则由该等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有关的百分比率计算,每年均少于10% ;或

(ii) 于最近一个财政年度,按《上市规则》第14.04(9)条所界定有关的百分比率计算,少于5%。

就此而言,该等附属公司100%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均用作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若计算有关百分比率时出现异常结果,本交易所或将不理会有关计算,而上市发行人须提供其他其认为适合的测试,供本交易所作出考虑;及

(c) 若任何相关附属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为交易其中一方,或若交易的目标涉及相关附属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证券或资产,而代价比率少于10%。此规定不适用于在日常业务中进行属收益性质的交易。

定义十五:“与被动投资者的联系人进行的交易”香港上市规则14A.31(10)

上市发行人日常业务中按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属收益性质的关连交易,而且符合下列条件:

(a) 有关交易之所以属关连交易,纯粹是因为该等交易涉及上市发行人主要股东的联系人(「相关联系人」);及

(b) 该主要股东为上市发行人的被动投资者,并符合下列条件:

(i) 该主要股东属主权基金,或证监会或合适的海外机构认可的单位信托基金或互惠基金;

(ii) 该主要股东除持有上市发行人及相关联系人的证券之外,也拥有其他多样化的投资;

(iii) 该主要股东及相关联系人之所以成为关连人士,纯粹是因为该主要股东是上市发行人的主要股东而已;

(iv) 该主要股东并不是上市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v) 该主要股东没有委派代表加入上市发行人的董事会,亦无参与上市发行行人的管理(包括透过对上市发行人管理层的否定控制权(negative control ),如否决权,以影响有关上市发行人的重大事宜);及

(vi) 该主要股东是独立于上市发行人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控股股东及任何其他主要股东。

定义十六:“关联公司”

是指公司和关连人士均持有股份的公司,并且公司的任何关连人士在该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有权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10%以上的表决权。

定义十七:“日常业务”香港上市规则14.04(8)

是指该实体现有的主要活动,或该实体的主要活动所完全依赖的活动。所谓在日常业务中提供的财务资助,即单指由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所谓并非在日常业务中提供的财务资助,即指并非由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所提供的财务资助。

定义十八:“百分比率”百分比率是按下述方式计算所得,以百分比形式表达的数字:

1.“资产比率”14.07(1)

有关交易所涉及的资产总值,除以上市发行人的资产总值(详见香港上市规则第14.09至14.12条、第14.16、14.18及14.19条)

2.“盈利比率”14.07(2)

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盈利,除以上市发行人的盈利(详见香港上市规则第14.13及14.17条)

3.“收益比率”1

4.07(3)

有关交易所涉及资产应占的收益,除以上市发行人的收益(详见香港上市规则第14.14

及14.17条)

4.“代价比率”14.07(4)

有关代价除以上市发行人的市值总额。市值总额为香港联交所日报表所载上市发行人证券于有关交易日期之前五个营业日的平均收市价(详见香港上市规则第14.15条)

5.“股本比率”14.07(5)

上市发行人发行作为代价的股本面值,除以进行有关交易前上市发行人已发行股本的面值。

注:计算股本比率时,不得包括上市发行人债务资本(如有)的价值;债务资本包括任何优先股。上市发行人把交易分类时,须在适用的范围内考虑所有百分比率。如属收购事项,若所收购的实体所采用的会计准则与上市发行人所采用的不同,上市发行人须在适用的范围内,就有关数字作出适当及有意义的对账,以计算百分比率。

定义十九:“最高限额”香港上市规则14A.35(2)

就每项关连交易订立一个最高全年总额(「上限」),而发行人必须披露其计算基准。此全年上限必须以币值来表示,而非以所占上市发行人全年收益的某个百分比来明示;有关百分比是按其最近期发表的经审计帐目或(如编备有综合帐目)最近期发表的经审计综合帐目计算出来。发行人厘定上限时,必须参照根据其已发表数据中确定出来的以往交易及数据。如发行人以往不曾有该等交易,则须根据合理的假设订立上限,并披露假设的详情。

注:参照全年收益及其它基准可能有助厘定有关上限的币值。

论信息披露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2012年7月陇东学院学报Jul2012第23卷第4期Journal of Longdong University Vol.23No.4论信息披露对关联交易的规制 谢拓 (陇东学院政法学院,甘肃庆阳745000) 摘要:实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规制不当关联交易的有效手段之一,现行法规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极少,建议加强关联信息披露立法、规范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行为、创新信息披露监管方式、加大对虚假披露等行为的处罚力度,以规制不当关联交易,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 关键词: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规制;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1730(2012)04-0033-04 收稿日期:2012-03-02 作者简介:谢拓(1969—),男,湖南双峰人,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教学与研究。 关联交易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发生的转移资产、资源或者义务的交易行为。这种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决定。[1]以交易公平与否为标准,关联交易有正当与非正当之分。现实中不当关联交易频频发生,税赋转移、虚假陈述、包装利润、粉饰报表、欺诈客户等现象时有发生,这些行为,大多在幕后进行,关联方与外界信息不对称,容易侵害国家、广大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实行公开原则,确保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公开性是规范上市公司商业活动的重要途径。公开原则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即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2]信息披露制度是预防不当关联交易的重要制度,其根本价值在于缓解信息不足,实现“信息公平”,使关联交易能够得到有效监督,最终达到维持市场秩序、保护公众投资者之目的。本文拟就我国现行信息披露制度对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的规制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公司关联交易法律规制的健全有所裨益。 一、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对关联交易规制的 现状分析 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我国信息披露制度也逐步形成,并得到了一定发展,但总体上来说,还存在如下缺陷: (一)信息披露制度的相关法规缺位 首先,缺乏高层次的、系统的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法律。目前相关立法中,层级较高的除了《公司法》、《证券法》里有少数相关条款外,主要见于证监会与证交所的行政法规。如《关联方交易具体准则》(1997年)及2007年生效实施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等。 其次,对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专门立法太少。信息披露制度在现行《公司法》中,仅见第146条、第184条等少数条款,没有单独成制,不利于规范关联交易。目前上市公司对其关联交易仅负有披露的义务,对于其不当关联交易的预防和惩治尚无明文规定。因此,即使发现上市公司在关联交易中的不当行为,监管部门也无适当途径予以阻止和纠正。 (二)信息披露的具体制度不完善 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应该明白真实准确并能及时反映公司动态变化,对投资者才有实际意义。现行披露制度存在如下缺陷: 1.披露信息供应不足,时效性、可用性不强。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实用,对投资者了解、判断关联交易的公正性会造成影响。现有信息披露一般只涉及关联方关系性质、交易类型等,对其他如关联交易定价政策、交易金额、关联交易比重及对公司经营影响等要素要么不予披露,要么存在重大遗漏或不及时,且披露时往往未说明有关资产是否经过审计、评估等,使投资者很难了解到关联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常见问题

附件: 10-1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常见问题(第一期)——电子化报送中的常见问题 为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证所”)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信息披露常见问题进行了总结梳理,并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常见问题》的形式分期对外发布。 上证所于2012年12月3日启用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以下简称“电子化系统”),本期《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常见问题》的内容主要涉及上市公司在电子化报送中的常见问题及其正确做法。 一、公告类别 1、上市公司将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与董事会决议公告合并披露,如“XXX公司关于XXX董事会决议公告暨召开XXX股东大会的通知”。 正确做法:上市公司应遵循“一一对应”原则,将上述公告拆分为“0201董事会决议”和“0301股东大会召开通知”两个临时公告,分别披露。 2、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中包括修订公司章程议案,但

上市公司未将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以单独公告披露,而仅作为董事会决议公告的附件披露。 正确做法:当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了包括修订公司章程等议案时,应以“2707 公司章程发生修订”公告类别单独披露修订公司章程事宜,并在公告中注明董事会审议情况,而不能仅作为董事会决议公告的附件披露。 3、上市公司披露月度经营数据、签订协议、新建项目等事项,选择“9901 其它披露事项”作为公告类别。 正确做法:披露月度经营数据应选择公告类别“0808定期经营数据”,披露签订协议应选择公告类别“0419签订合同”,披露新建项目应选择公告类别“0421 新建项目”。只有在应披露的事项没有对应的具体公告类别可供选择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兜底的公告类别“9901 其它披露事项”。 二、公告编号 4、上市公司提交临时公告时未在系统中填写公告编号。 正确做法:上市公司为披露义务主体时,临时公告必须填写编号。上市公司在系统中填写的公告编号应与公告文本中的编号保持一致,且相邻编号应保持连续。但披露定期报告无需填写公告编号。 5、披露“收购报告书全文”及“减持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时,填写了公告编号。

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0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我会制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外部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三)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四)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其他不适宜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情形,由此造成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达不到本《指导意见》要求的人数时,上市公司应按规定补足独立董事人数。 (五)独立董事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二、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指导意见》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上市公司内幕交易案件浅析

上市公司内幕交易案件浅析 所谓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违法行为。在证券市场中,公开、公平、公正是基本原则,内幕交易践踏了这一基本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最终影响上市公司的长远发展。 近年来,随着证券市场的活跃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等活动的增多,我国内幕交易案件呈现高发态势。2009年1~10月份,证监会共受理内幕交易线索114件,立案调查内幕交易案件42起;因内幕交易对16名个人、2家机构做出行政处罚,将15起涉嫌内幕交易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查处的内幕交易案件中,以下三桩案件比较典型,影响重大: 一、天山纺织内幕交易案 2009年7月,天山纺织筹划资产重组,新疆凯迪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凯迪投资”)总经理姚荣江和公司副总经理兼资产管理部经理曹戈均为内幕信息知情人。2009年7月23日,天山纺织股票停牌前,姚荣江将重组信息泄露给王某,后者通过其控制的多个证券账户集中买入天山纺织股票100余万股。同时,曹戈将重组信息泄露给陈某,后者利用其本人及亲属账户大量买入天山纺织股票。 天山纺织2009年7月22日的收盘价为6.57元每股,当日涨幅为10.05%,之后停牌。2010年6月18日复牌后,天山纺织连续5个交易日“一”字涨停,14个交易日内涨幅高达100%;2010年9月1日冲至最高点17.68元,涨幅达到169%。就算王某以2009年7月22日当天的最高价每股6.57元买入,100万股天山纺织的股票获利金额也可达到近千万元之多。 2010年9月,证监会发布通报,初步认定姚荣江、曹戈等人的上述行为,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将该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对涉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的姚荣江、曹戈、王某等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 二、黄光裕坐庄案 在内幕交易大案中,黄光裕案成为内幕交易罪设罪以来获刑最重、罚金最高的一起判例,黄光裕于2010年8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没8亿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9月份,黄光裕作为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在决定该公司与其他公司资产重组、置换事项期间,指使他人使用其控制的85个股票账户购入该公司股票,成交额累计人民币14.15亿元。至2008年5月7日上述资产重组、置换信息公告日,上述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额为人民币3.09亿元。依《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经2006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9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月30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 在境内、外市场发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并上市的公司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三条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四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五条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六条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市公司注册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八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的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行为进行监督。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对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实行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制订的上市规则和其他信息披露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中国证监会可以对金融、房地产等特殊行业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章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 第十一条发行人编制招股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 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发行人应当在证券发行前公告招股说明书。 第十二条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此讲将从如下方面介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关注的几个制度:上市公司和证券交易所的关系、信息披露规范体系、股票上市规则的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制度。  一、上市公司与证券交易所 (一)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础 1、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是交易的基础品种:股票、债券是基础品种,而可转换债券以及今后可能出现的认股权证等衍生产品都是建立在基础品种之上的。没有上市公司发行的基础证券,证券市场就无法存在。  2、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经济的最终载体:证券市场从马克思政治经济学理论来说是一个“虚拟”市场,本身并不创造价值,但是证券市场可以通过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来实现其资源优化配置的功能。如果上市公司从证券市场筹集的资金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回过头来投入到证券市场中去炒作股票,就很难体现证券市场的目的,并导致证券市场的效率低下,甚至给国民经济造成巨大的损失。  3、上市公司直接面对市场各类参与者:上市公司作为基础证券的发行人,直接面对各种参与者,包括投资者、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4、上市公司是各种利益和矛盾的焦点:我国证券市场的发

展程度处于“新兴加转轨1”的阶段,其职能一直在不断变化,市场普遍认为证券市场从最初的试点,到实现国有企业的改革、到现在实现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解决商业银行不良资产2,无疑都落在上市公司—证券市场的最终载体上,上市公司也自然成为了各种利益矛盾的焦点,近年来各种案例也证实了这一点。 (二)证券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组织者  1、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的场所:证券法第95条规定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国际上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分为公司制和会员制,发达市场的证券交易所多为公司制,纽约交易所和香港交易所等均在本地和其他市场上市,而我国现阶段证券交易所还是会员制。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职能主要有如下三种:  (1)组织证券交易。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运行部负责组织证券交易、会员部负责监督会员(即证券公司)。  (2)监控证券交易。证券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对在交易所进行的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证券交易所的监察部负责监控证券交易,沪深二个交易所均对交易异常波动的股票实施过紧急停牌处理。  (3)督促上市公司及时、准确披露信息。证券法第110条第2款规定: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进行监督,督 1详见中国证监会尚福林主席在2003年全国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3年1月27日,上海证 券报,或查阅如下网址:https://www.360docs.net/doc/1119067540.html,/ssnews/2003-1-27/touban/t20030127_370378.htm 2上海证券交易所不对这种观点发表任何意见。

(企业融资)香港裕峻地产以嘉裕苑项目入主澳洲上市公司融资方案

(企业融资)香港裕峻地产以嘉裕苑项目入主澳洲上市公司融资方案

香港裕峻地产以嘉裕苑项目入主澳洲上市公司 融资方案 目录 一、融资计划的途径及基本目标 二、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三、注入上市公司的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运作方式 五、后续项目的注入 六、上市公司股票流程表 七、工作时间表 八、整个计划的费用安排 一、融资计划的途径及基本目标 以香港裕峻地产XX公司持有的北京嘉裕苑项目部分股权,准备走借壳上市融资的途径。具体方式是于资本市场寻找合适的壳资源,将嘉裕苑项目作价注入壳资源,首先取得壹定的控制性股份,同时获得上市公司融资平台,然后向公众发行股票募集资金。 初步融资额目标为人民币2~3亿元。 二、上市公司的基本情况 目前我们找到的壳资源是澳大利亚生科环保集团(SunTechEnvironmentalGroupLimited),简称SCE集团。这是壹家澳大利亚上市公司,是以香港为基地的国际投资公司,于美州、欧州、澳州、东南亚地区及中国的32个城市设有分公司或办事机构,主要投资生态环保、生物科技、食品创新等项目,业务范围函盖国际贸易、建材、教育、环保、国际投资等领域,

历史上有着良好的运营业绩。 SCE公司现阶段的股权结构中,总发行股数为7.97亿股,净资产值为4188万澳元,净资产每股约0.06澳元。其中大股东赵先生持有4亿股,约占50%;长润公司持有1亿股,约占13%;公众持股2.97亿股,约占37%。 SCE当前的公司管理上,大股东赵先生没有精力操作该公司,近年来也没有好的项目,目前的股价已经由每股0.20澳元下跌到0.02澳元左右。因此,SCE 公司急需新项目的注入,以提振股民的信心,避免股价的进壹步下滑。同时,也寻求公司有较为强劲的后续发展能力,回报广大股东和社会。 三、注入上市公司的项目的基本情况 嘉裕苑项目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紧邻首均国际机场、丽均假日饭店、铂丽酒店的高档酒店式公寓,建筑面积92726㎡,由三栋23层、26层、29层的公寓塔楼和壹栋会所组成,其中可售房建筑面积约为64554㎡,会所、车位地库等配套设施约28000㎡。该项目已全面封顶,外装已基本完成,正进行内部装修,样板间和售楼处已装修完毕,且正办理开盘销售。 此项目由嘉裕房地产开发XX公司负责开发。嘉裕房地产开发XX公司于1998年1月16日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0万元。公司现有股东为通利房地产开发运营公司、香港裕峻地产XX公司、首创置业股份XX公司、裕峻控股集团XX公司。其中通利房地产开发运营公司拥有嘉裕公司5%的股份,香港裕峻地产XX公司拥有嘉裕公司62%的股份,首创置业股份XX公司拥有嘉裕公司20%的股份,裕峻控股集团XX公司拥有嘉裕公司13%的股份。 本项目投资成本约为9.734亿元,税前利润总额9.423亿元。截止2008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信息披露内容不真实 这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严重、危害最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⑴招股说明书过度包装造成盈利预测偏差严重。如1997年在全国国有企业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足7%的情况下,新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披露的前三年资产收益率普遍达到40%以上,有的公司竟然达到100%,很显然新上市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中有不少水分。 ⑵模糊收入概念,人为操纵利润。有的公司将含税收入放入会计报表对外报出,导致对外报出利润与真实利润相差甚远;有的公司根据使用对象来公布收入。如青岛双星旗下的华青轮胎2002年经营数据有四个版本,真假难辩。 ⑶伪造资产、虚构利润,以达到吸引投资者的目的。如国内银广夏”、“东方电子”、“蓝天股份”的造假事件使得会计报表不再是公司经营状况的成绩单,而是一小撮人在那里玩的“数字游戏”。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 根据规定,上市公司重大信息均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要求做到内容充分、完整。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披露有关信息时措辞含糊模棱两可。第二,规避不利事实,对有利于本公司的信息过分披露。第三,分部信息的披露不充分。 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缺乏时效性。 任何一家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都是连续的,因而有关公司的信息的产生也是连续的。由于受到技术手段、信息生产成本、传递成本的限制,上市公司信息的披露只能是间断的,呈现周期性。另一方面,根据有关规定,当发生可能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应立即编制重大事件公告及时向社会披露。但仍有一些公司违反这一规定,不按法定时间正式披露会计信息。

法律人士告诉你:内幕交易的那点事

法律人士告诉你:内幕交易的那点事 一、内幕交易的概念及内涵 二、监管部门稽查新动向 三、不构成内幕交易的交易行为 四、行政责任 五、刑事责任 1、立案追诉标准 2、处罚标准 3、违法所得的计算公式 4、影响量刑的情节 5、缓刑 6、被采取强制措施了怎么办 7、案例 六、民事责任 七、结语 近期证监会掀起基金业稽查风暴。泽熙资本涉嫌内幕交易调查、王亚伟涉嫌内幕交易被证监会约谈、证监会2014年5月9日公布的3起“老鼠仓”、汇丰晋信基金经理钟小婧被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以及市场上到处流传的核查名单、两名新财富上榜分析师被边控等消息不断刺激着基金业内人士敏感的神经,一时间,业内风声鹤唳。 从长远看,此次稽查风暴是中国资产管理业发展的必经的一个阶段。但对于资产管理业的从业人员,特别是目前稽查风暴下的研究员以及基金从业人员而言,需要引以为鉴,继续对内幕交易保持高度警惕。堤防内幕交易,需要了解什么是内幕交易。 一、内幕交易的概念及内涵 内幕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卖相关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相关证券的行为。简而言之,内幕交易就是内幕人在价格敏感期依据内幕信息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由此可见,内幕交易的四个基本要素:内幕人、价格敏感期、内幕信息、内幕交易行为。 内幕人可以是基于合法原因知道内幕信息的人,比如上市公司的员工、参与并购重组项目的律师事务所或财务顾问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证监会工作人员等基于工作原因合法知悉内幕信息的人;也可以是通过非法途径获知内幕信息的人,比如通过窃听、盗取文件资料等方式知悉内幕信息的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都可以是内幕人。通过闲聊等方式无意得知内幕信息的,一般也包括在内幕人的范畴之内。 价格敏感期是指从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起,至内幕信息公开或者该信息对证券的交易价格不再有显著影响时止的一段期间。一般是内幕信息开始形成之日到内幕信息公开披露后2个交易日。前面所说的“显著影响”意思是通常情况下,有关信息一旦公开,公司证券的交易价格在一段时期内与市场指数或相关分类指数发生显著偏离,或者致使大盘指数发生显著波动。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这个概念比较宽泛,它可以概括地分为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以及上市公司以外的内幕信息。对于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一个简便、粗犷的理解是上市公司的内幕信息“约等于”上市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包括:

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讲解

成都工业学院投资学基础课程论文 课程名称:投资学基础 课程类别:公共选修 教学班级:本科班 学生姓名:兰旭雨 班级:1305012 学号:42 课程考核成绩: 任课教师签名: 2014 年5 月15 日

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化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存在着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直接影响到上市公司的声誉,影响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更影响到投资者的利益。因此,如何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非常紧迫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解决,证券市场就难以健康发展。因此,信息披露监管部门需综合运用法律、法规等力量加大监管和处罚力度,充分发挥社会各界的监督作用,完善公司治理,树立上市公司诚信形象,维护投资者知情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信息披露,顾名思义就是将信息公之于众,为公众所知晓,在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上公开发行证券者,将公司财务、经营、投资结构、董事会构成等信息完整、真实、准确、及时地予以公开,供市场理性判断证券投资价值以维护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作为政府干预市场的重要手段,它不仅维护了证券市场的公平性,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而且还通过对市场失灵的矫正提高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银广夏”等一批造假公司的曝光,说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建设、执法与监管方面还任重道远。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立法现状 我国制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规范的工作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

王保树先生认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起步阶段、初步发展阶段、走向成熟阶段。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已逐步完善,形成了现行的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框架。从信息披露的内容上来看,表中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形成了以信息披露文件为主线的、由初始信息披露、定期性披露、不定期性披露和其他披露四部分内容组成的比较清晰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框架。 在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的我国,立法方面能取得以上的成绩,首先是应该肯定的。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证券市场是在经济转轨时期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思想认识上的模糊、制度的不健全和改革的不配套,使得上市公司的运作和特别是信息披露制度方面还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备 虽然我国已形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框架,但在信息披露的立法上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缺乏明细、可操作和公平执行的具体规范;透明度不高,有的规范已不执行,但未能出台新的规范替代,或者在实践中已有新的做法,却未形成规范对外公布;口头意见代法现象严重,法随人意,法随人变,政策多变;部门立法,部门分割,有的措施缺乏照应,有的相互交叉,有的则存在遗漏和抵触现象;规范的制定与执行没有适当分离,造成根据需要立法或执法的现象,随意性大;形式不规范,体例不统一,编号不系统,给使用者造成很大不便。具体例如: 1、《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规定不明确 一些定期性和不定期性报告中对重大事件的解释不够明确,对重大投

美国境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1.doc

美国境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1 美国境外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概要 是指证券发行人发行,)Disclosure System of Information(信息披露法律制度 证券时和公司上市后,须将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一切信息资料真实、准确、 以便于证券投资者在分析和评价证券风险及利润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充分地公开, 21 而美国将其法律化,美。信息披露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决策的一种法律制度 曾作如下论述:SEC国“联邦证券立法的全部构造中枢,在于企业内容的公开, 利用有关其即将投资或者已经投资的证券的适当的财产状况资料或者其他信息, 3 时至”使得投资者能够做出明智的投资判断,而且是防止证券欺诈的最好办法。 信息披露制度在各无论各国证券法律采取何种管理模式和各种发行方式,今日,

国证券法中的重要地位都不曾动摇。 前者两种类型,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与初次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包括种 而后者指证券信息披露的义务就此结束;指上市公司完成发行注册和交易注册, 需向证券交易委员会提交上市公司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以及上市交易后, 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义务伴随上市公司直到其被摘牌。 不同审核体制下信息披露的监管主体如下图所示: 持续信息披露监管初次信息披露监管证券发行审核制度 以证券交易所为主以证券监管部门为主注册制 如美以证券监管部门为主,审批机构为证券以证券交易所为主 国、日本、我国台湾。监管部门 核准制 以证券交易所为主以证券交易所为主,如英审批机构为证券 国、德国、中国香港。交易所 4 3.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职责划分比较图

1 公国中《:蕤李9第,文论位学士硕年2011学大通交海上,》响影的司公国中对度制律法露披息信于基—究研度制律法市上国美在司 。页 2 造制段手诈欺以司公海南的立成年1711的司公海南月9年1720。升上速飞价股的司公使而从,买购狂疯者资投使致,象假荣繁的司公 度制露披息信乃此,》案法沫泡年1720《布颁会国国英,机危任信的市股了发引而从,重惨失损者资投,跌狂价股,破识被为行诈欺 。芽萌的 3 Report of special study of security mark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4 制露披息信外中,佳何。号0051第字研综圳深,告报究研较比果效际实及度 稳定性和强制性而法律的明确性、美国对信息披露的监管侧

内幕交易违规案例中注意要点汇总

内幕交易违规案例中注意要点汇总 内幕交易近几年一直是证监会重点打击的证券违法行为,每年都有大量内幕交易案件被证监会立案调查、行政处罚,也有不少案件在行政处罚后又被移送公安机关。 据易董违规案例库统计显示,2020年全年,因证券交易类违规共计946件,其中涉及内幕交易的案件128件。 比如,获悉内幕信息提前卖出股票 XCKG前董事长好友被罚案例中,2020年8月11日,在证监会官网检索获悉,证监会向孙某生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内幕交易XCKG股票,决定没收孙某生违法所得65.43万元,并处以130.87万元的罚款。证监会指出,孙某生卖出“XCKG”的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高度吻合,其在敏感期内为了避损而卖出“XCKG”的动机明显。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

GBGF与WFJ堪称A股两大热门股,二者都在利好消息宣布前出现股价连日暴涨,而引发内幕消息提前泄露的质疑,交易所也因此下发关注函。深交所要求GBGF报备引入战略投资者以及重组事项的进程备忘录,核实并说明重组事项前期的进展情况,是否存在内幕信息提前泄露的情形;并结合公司近期接待机构和个人投资者调研情况,说明是否通过非信息披露渠道向调研机构及个人投资者透露内幕信息,是否存在违反公平披露原则的事项。 以上案例中,多家公司的董事长遭受立案调查,这些公司股价大多在公告后出现跳水,而涉案人员也将面临法律处罚。根据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本文汇总了从2020年内幕交易被处罚金额最多前两大案例和内幕交易规章制度部分节选,一起来看看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香港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信息披露制度及启示

香港交易所上市公司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 信息披露制度及启示① 王骏娴 秦二娃 摘要: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简称“港交所”)的上市公司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以下简称ESG)信息披露制度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国际影响力大。2016年1月1日起,港交所将推行以“不遵守就解释”为原则的强制性ESG信息披露制度②,包括提高年度审查的披露水平、关注内部审计的重要性等,这对健全我国境内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具有重要启示。 一、港交所ESG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 2011年12月,港交所发布了《环境、社会及管治报告指引》(简称《指引》)的咨询文件,向包括上市公司、投资人在内的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指引》对上市公司的工作环境、劳动权益、环境保护、供应链管理、反腐败、社区投资等方面提出了信息披露建议,并针对每个层面提出了若干披露指标。按国际惯例,披露量化的关键绩效指标是改善上市公司ESG表现的重要一环。因此,港交所在《指引》中还区分了一般披露的内容(定 ①该报告的研究工作得到企业社会责任咨询机构商道纵横公司,以及对外经贸大学魏超然博士的支持。 ②即“不遵守就解释”信息披露要求。

性)和关键绩效指标(定量)。在之后4个月的征求意见期间,港交所共收集到106份来自机构投资者、发行人、商会、从业人士、非政府组织、个人和非上市公司的回复,大部分回复表示欢迎推出《指引》。据此,2012年8月,港交所发布了对《指引》的咨询总结,并决定将《指引》作为常规建议列入《上市规划》的附录中,于2013年1月1日开始生效。 香港现行的《指引》属于自愿信息披露,分为环境、社会及管治三个主要范畴,每个主要范畴涵盖多个层面。在每个相关层面下,上市公司可选取定性的信息披露和定量的关键绩效指标披露。上市公司需要识别并汇报具有重要环境及社会影响的相关环境、社会及管治的主要范畴、层面及关键绩效指标,包括企业业务对环境及社会有重要影响的情况。发行人可自行阐释计算关键绩效指标的方法,并载列诠释关键绩效指标所需的数据。《指引》提供了一个有利于环境、社会及管治披露的基本框架,使投资者及权益人了解发行人的环境、社会及管治表现,从而做出回应。《指引》是推行环境、社会及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的第一步,更长远的目标是上市公司出具完善、全面的报告。 2014年,香港在环境、社会及治理披露方面有了很大的提高。2014年3月生效的新《公司条例》要求所有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如无豁免)在年度董事报告的业务审视部分加入以下内容:披露公司的环境政策及表现;披露公司遵守对该公司有重大影响的有关法律及规例的情况;披露公司与其雇员、顾客及供货商等其他人士①的重要关系。新《公司条例》的上述披露规定已纳入① 对该公司有重大影响,而该公司的兴盛与此人有关联。

关联交易豁免、披露及公告规定

关联交易豁免、披露及公告规定 附件5:关联交易豁免.披露及公告规定 一.《联交所上市规则》定义的关联交易豁免的分类及具体要求1.《香港上市规则》下的豁免大致分为两类:§ 全面豁免股东批准.年度审阅及所有披露规定;及§ 豁免遵守股东批准的规定。 2.关联交易一般性豁免的具体规定如下:§ 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 § 财务资助; § 公司或其子公司发行新证券; § 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 § 公司或其子公司回购证券; § 董事的服务合约及保险; § 购买或出售消费品或消费服务; § 共享行政管理服务; § 与被动投资者的联系人进行交易;及§ 与子公司有关联的人士进行交易。 上述豁免的详情如下:§ 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此项豁免适用于按照一般商务条款进行的关联交易(公司发行新证券除外)。

(1)若所有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符合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线规定,交易将获全面豁免: ( a)低于0.1%; (b)低于1%,而有关交易之所以属关联交易,纯粹因为涉及子公司层面的关联人士;或 (c)低于5%,而总代价(如属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总额连同付予关联人士或共同持有实体的任何金钱利益)亦低于300万港元。 (2)若所有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符合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线规定,交易将获豁免遵守有关通函(包括独立财务意见)及股东批准的规定: ( a)低于5%;或 (b)低于25%,而总代价(如属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总额连同付予关联人士或共同持有实体的任何金钱利益)亦低于1,000 万港元。 § 财务资助公司提供的财务资助对于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指公司或其子公司本身是银行.《银行条例》所指的有限制牌照银行或接受存款公司.又或根据海外适当的海外法例或权力成立的银行),在日常业务中向关联人士或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的任何财务资助: (1)如按一般商务条款(或对该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而言属于更佳条款者)进行,交易将获全面豁免: (2)如并非按一般商务条款(或对该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而言属于更佳条款者)进行,但所有百分比率(盈利比率除外)均符合下列其中一个水平界线规定,交易将获全面豁免: (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1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证监发[2001]102号 【发布日期】2001.08.16 【实施日期】2001.08.16 【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境内上市/上市公司【唯一标志】36676 【全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 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证监发〔2001〕102号)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8篇其他规范性文件14篇地方法规3篇裁判文书1篇相关论文44篇)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我会制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现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外部董事(以下简称独立董事)制度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一)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二)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导意见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三)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指导意见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

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相关法规介绍及案例分析100分

一、单项选择题 1.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A. 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B.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C. 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D.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您的答案:C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2.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以下关于内幕交易违法行为成立的客观要件的说法中, 不正确的是()。 A. 当事人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B. 当事人“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C. 当事人的“买卖、泄露、建议”行为发生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 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 D. 当事人“获得违法所得(包括营利或者避免损失)” 您的答案:D 题目分数:10 此题得分:10.0 批注: 二、多项选择题 3.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题有超过一个的正确选项) A. 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 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B. 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C. 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 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D. 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

对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机制的思考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的目的是保证所有相关的信息得到最公平的披露,减少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的运作透明度,保护股东的利益。上市公司应当完整、准确、及时地披露财务报表,以及对投资者的决策有重大意义的信息,确保公司所有股东都受到公平和同等的待遇。本文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现状来分析研究如何进一步规X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机制。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主要存在以下两大类问题: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与信息披露的虚假性。 (一)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上市公司往往把会计信息披露看作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而不是把它看作一种应该主动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获得的权利,因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去披露相关信息,而是抱着能够少披露就少披露,能够不披露就尽量不披露的心理。这种认识上的偏差使得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处于一种被动应付的状况。 (二)信息披露的虚假性。这是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最严重、危害最大的问题。普遍存在的信息披露不充分并伴随着大规模的信息造假,是造成我国证券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根本原因。由于对信息的产生及其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很难预期,买卖双方对股票价值的变化,判断就很不

确定;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状况十分容易引起价格操纵,导致股票价格的严重扭曲,由此造成证券市场上供需双方大量的非理性投机。一方面加大了证券市场的风险,另一方面直接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1.虚增利润。股份XX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股东配股、终止其股票上市等法律法规中的条文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监 督管理的同时,也在客观上使得上市公司追逐账面利润、操纵盈利的动机。 2.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披露不实。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的资金用途使用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如果改变用途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可是我国上市公司常常出现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与招股说明书不符。某些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其绝对控股的地位,改变资金用途时不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不履行及时公告义务,任意侵犯中小股东的利益。招股说明书中所谓的投资项目成为上市公司“圈钱”的工具。 3.披露内容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比起虚增利润而言,上市公司披露内容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似乎有着更多更复杂的动机。为了上市,为了配股,为了收购成功……等等,不少上市公司出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进行了虚假陈述及信息误导。 4.盈利预测弄虚作假。盈利预测是上市公司对未来的经营成果所作的预计和测算,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主观判断的影

港交所上市公司监管与信息披露规定整理

香港上市公司监管要求及信息披露整理 一、发行人的主要披露责任 1.《上市规则》第条及第条:一般披露责任 《上市规则》第条: 1)如交易所认为发行人的证券出现或可能出现虚假市场,发行人经咨询本交易所后,须在合理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公布避免其证券出现虚假市场所需的资料 2)如发行人须根据内幕消息条文,即《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IVA部。内幕消息条文是由香 港证监会规管。有关条文下的披露责任,亦可参考由香港证监会发出的《内幕消息披露指 引》披露内幕消息,亦须同时公布有关资料。如发行人未能及时履行以上披露责任,就需短暂停牌。《上市规则》第条: 就发行人证券的价格或成交量的异常波动,或其证券可能出现虚假市场(如市场出现关于发行人的失实报导),交易所可向发行人查询。发行人须及时回应交易所的查询。如交易所要求,发行人须刊发《标准公告》或《附带意见公告》,为市场提供信息或澄清情况,并 在公告内确认: a任何与其上市证券价格或成交量出现异常的波动有关或可能有关的事宜或发展; b为避免虚假市场所必须公布的资料; c根据《内幕消息条文》须予披露的任何内幕消息。 2.再融资父易 主要规定载于《上市规则》第7、11、12及13章 1)监管目的: a发行新股须事先获得股东批准:避免股东股益被摊薄 b股东均受到公平及平等对待 c让股东掌握充分资料作投资或投票决定 2)再融资交易可涉及以下证券类别: a普通股; b优先股; c可转换股本证券的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 d可转换股债券。 3)常见再融资方式: a配售(《上市规则》第条至第条),即向由发行人或中介机构挑选的人士,发售证券;

b先旧后新配售(《上市规则》第(4)条),即由现有股东(一般为关连人士)先将其持有的股份向独立第三方配售,然后再向发行人认购同等数量的新股份;如符合特定条件(配售对象、 新发行证券的数目、新证券的发行价,完成发行新证券时间),可获豁免遵守关连交易规则;c供股(《上市规则》第条至第条) 向现有股东作出供股要约,让他们可按持股比例认购证券;或股东可于指定期间内在交易所 买卖未缴股款之供股股份; d公开发售(《上市规则》第条至第条) 向现有股东作出要约,让他们可认购证券(一般是按持股比例认购证券)或并无未缴股款之 供股股份安排。 4)披露责任 发行人须刊发以下文件,通知股东及公众人士有关融资安排: a公告-披露融资交易条款(《上市规则》第条) 披露资料包括: -拟发行股份类别及数量; -发行价、与市埸价之比较; -集资用途; -获配售人资料; -(如适用)包销商/配售代理的名称及包销/配售安排的主要条款; -协议的其它重要条款; -12个月内任何股本证券发行的集资额及实际用途。 b股东通函及股东大会通知(见《上市规则》第条、第条) -只适用于发行证券需取得股东批准的情况: 以特定授权方式发行证券(根据《上市规则》第条,发行人发行新证券须事先在股东大 会上取得股东的同意(按持股比例向现有股东发行新证券则除外),可按以下方式进行:特 定授权或一般授权(不得超过发行人已发行的同类股本20%该授权一般直至下一届股东周 年大会之前有效); 大规模供股或公开发售。 -让股东掌握充分资料作投票决定 c上市文件 -适用于供股/公开发售或发行新上市类别的证券 -披露规定载于《上市规则》第11章 d公告-公布配售(只适用于创业板发行人(《创业板规则》第(4)条))/供股/公开发售结果(《上市规则》第条、第条、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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