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若干疑难问题解析2008-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行为的构成及其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与税收实践中各种各样具体的偷税情形相比,该法律规范总是相对抽象,同时在处理偷税案件时往往还要依据、参考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进行逻辑推理才能做出决定,以致于在处理一些难点问题时颇多争议。本文结合案件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对当前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解析。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能否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偷税

自《刑法》和《税收征管法》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为偷税行为之后,如何界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便成为查处偷税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的规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正是这个司法解释,把一些税务干部引入了误区,造成有的基层税务机关依据该司法解释来认定偷税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导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举例而言,某单位自2004年8月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开业以来,一直依法纳税,没有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2005年2月,申报期已经过了10天,该单位一直未申报缴纳1月份的应纳税款。于是,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单位进行了检查核实,认定该单位逾期申报1月份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追缴其所偷税款3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该单位不服,认为本单位自开业以来一直守法经营,没有发生税收违法行为,近期因财务人员变动,没有按时申报缴纳1月份的税款,不存在偷税故意,且主管税务机关未对该单位进行通知申报,不应按偷税行为处理。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该单位办理了税务登记,说明已通知其申报,该单位逾期不缴纳1月份的税款,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应按偷税行为进行处理。

从法学基础理论的角度看,任何一个法律或法源性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有各自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该司法解释的名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适用范围就是刑事案件,只能在人民法院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时适用。而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本案中依法对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显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能把该司法解释作为执法的依据,只能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该单位进行处理。只有当税务当事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能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该司法解释。

在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混淆了法律规范的事项效力范围,在处理行政案件时适用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在上述案例中,该单位自开业以来一直照章纳税,没有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其没有缴纳1月份的税款确因财务人员变动,不熟悉税法,造成没有按时申报,主观上不存在偷税故意,该行为符合逾期申报特征,应按逾期申报行为进行处理。

二、对偷税行为能否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对纳税人构成偷税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一个给予处罚的幅度范围,赋予了税务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一规定,使很多税务干部认为税务机关在对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时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下限,如果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下限,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税务机关能否对偷税行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呢?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可以对偷税行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首先,纳税人的行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认定为偷税行为,只是表明该行为具有应罚性,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加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这种处罚需要遵循“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幅度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该条款规定的四项情形是对违法行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只要当事人有上述四项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就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一点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就偷税行为而言,只要纳税人有上述四项情形之一,就具备了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性,税务机关就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这里,“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中的“依法”就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依据“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幅度范围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就是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就是低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的下限实施处罚。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即属于减轻处罚。因此,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规定的偷税行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有观点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行政处罚法》属于在先的一般法,《税收征管法》属于在后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关于法律法规适用的规定,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不能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而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即对所有偷税行为的处罚不得低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这种观点乍看有一定道理,但其实是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它割裂了法律之间的联系。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对有些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可能《税收征管法》与相关的法律都作了规定,如果两者之间的规定不一致,那么应当以《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为准,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运用和体现。但对于行政处罚的实施问题,包括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实施原则,如简易处罚程序,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等等,《税收征管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适用一般法,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在税收实践中,对于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的一些违法行为,譬如纳税人主动自查补税,或者税务机关进行约谈后纳税人主动缴纳税款,或者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就属于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税务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就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几种情形,

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根结底,在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要用联系的观点分析问题,善于综合运用有关法律法规,才不会走入靠单一原则、单一规定作出决定的误区。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偷税案件是否可以先处罚后移送

对偷税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先予行政处罚然后移送司法机关的问题,在税务理论和实践中历来有争议。有的认为可以,有的认为不行,有的认为既可以也不可以。笔者认为,对偷税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以先处罚后移送。

(一)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税务机关可以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一规定隐含着税务机关可以先行罚款的意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被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地说明税务机关可以对偷税案件先进行罚款然后再移送司法程序。

(二)《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这些规定既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又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先行处罚权,可以保证罚款与税款一起按照法定的程序和预算级次入库,同时强化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对保证税收收入、严格执法具有重要作用,是《税收征管法》的重要突破。

(三)对于移送的案件,只是税务机关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侵害内容、危害后果等方面认为该纳税人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程序进行处理,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机关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后方可认定,税务机关无权认定,也不可能认定。在税收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通常难以作出及时准确的判断,往往是先对纳税人实施了罚款后,又发现纳税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先行给予行政处罚就移送司法机关,有的案件经过司法程序后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司法长期不能结案,就会拖延行政处罚或者造成迟迟不能进行处罚,影响税收罚款入库,也给税收管理带来极大不便。

(四)从罚款与罚金的区别来看,罚款与罚金的性质不同,入库途径和时间不同,影响也不同。税务机关的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随税款一同入库,直接增加税收收入,同时,税务机关先行罚款可以保证税款和罚款及时入库。刑事罚金是一种刑事处罚,作为罚没收入入库,而刑事案件要经过侦查、起诉、判决等复杂程序,一般要经过较长时间,有的要跨年度,不能与税款同时入库。特别是有些案件经过司法程序后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司法长期不能结案,造成迟迟不能处罚和入库;从税务管理的角度,这些案件却可以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该处罚。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的话,往往造成税款入库与罚款入库的不一致,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也就迟迟不能结案。

四、已注销企业的偷税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在税收执法实践中,有的企业被举报或者被发现涉嫌偷税甚至构成偷税犯罪,但企业早已注销。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追缴税款、如何处理违法(犯罪)当事人,存在很大争议,可谓众说纷纭,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必也不能进行处理。其主要理由是,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既然企业已经合法程序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或者说不存在了,无法再对已消灭的主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进行处理,应当追究原企业的投资人或者主管人员的税收法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偷税可以无限期追缴税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有的不能处理,有的应当处理。其理由是,企业注销后发现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情况比较复杂,既有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也有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既有行政责任,也有刑事责任,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应当区分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和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两种类型,就是否承担税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分别进行处理。对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而言,其注销后发现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再向企业追究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税收行政责任或者追究罚金的刑事责任,但对原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应依法继续追究刑事责任。对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而言,应依法继续追究其税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包括依法继续追究原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应按企业的性质确定原投资人或者股东是否对企业存续期间的税款等承担行政责任。

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作为经济实体的主体资格就已经消灭。如果税务机关、债权人因种种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欠税、申报债权,或者欠税、债权未能全部清偿,在企业注销后,原投资人或者股东对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的税款、债务仍然承担缴纳和偿还义务,这是由承担无限责任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因此,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税款和债务的时候,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个人独资企业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不仅限于企业的财产,还包括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这就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后,原投资人的还欠和偿债责任不能免除。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相同,只是由于合伙企业是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所以这种无限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税款、债务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的情况恰恰相反。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注销后,原投资人或者股东对企业存续期间的税款、债务不承担缴纳和偿还责任,这也是由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性质所决定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税款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税款和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在依法清算时,对于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内未发现欠税的税务机关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来说,视为放弃欠税和债权,不列入清算范围。如果在清算组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之后,税务机关才发现欠税、债权人才提出偿还要求的,那么税务机关和债权人将丧失还欠和受偿的机会,公司股东对其欠税和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

(二)应区分已注销企业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确定刑事责任的追究。

罪责自负、反对株连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只有参与实施犯罪的人,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其他没有参与实施犯罪的人,不论他与犯罪人的关系如何,都不能令他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犯罪的人承担,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而企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对已注销企业本身来说,由于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依法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注销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说,则仍然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如何追究已注销企业刑事责任的问题已有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2]4号)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因此,在实践中,税务机关仍要对知道的已注销企业的涉税情况进行初查。基层税务机关在接到涉及已注销企业的税收违法(犯罪)的举报时,应象对待正常经营的企业一样进行初步检查,落实已注销企业的责任性质、是否依法进行了清算、是否有明知欠税而不通知税务机关参与清算等情况,以便依法进一步处理。这里要特别注意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和注销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24号函精神,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某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2011年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统一考试及答案(一)

2011年度第一次全国税务人员执法资格考试 国 税 试 卷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小题1分,共2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选项中只有一个选项是最符合题意的,请将正确选项的标号填在 括号内。) 1. 在税收执法责任制度体系中,着重解决“怎么做”的问题体现的环节是 ( )。 A. 分解岗位职责 B. 明确工作规程 C. 开展评议考核 D. 严格过错追究 2. 我国现行税制划分为货物与劳务税、所得税、财产及行为税等三大类税种,税种之间相 互区别的根本标志是( )。 A. 纳税人 B. 税率 C. 纳税环节 D. 征税对象 3. 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但在( )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A. 24个月 B. 12个月 C. 36个月 D. 一个公历年度 4. 对纳税人会计报表中的现金流量表的检查方法是( )。 A. 指标对比法 B. 分析复核法 C. 数字比较法 D. 当期核对法 5.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是 ( )。 A. 扣除法 B. 免税法 C. 抵免法 D. 税收饶让 6. 某黃酒厂,2010年10月销售优质黃酒300吨,每吨不含税售价5000元,黃酒消费税率 为240元/吨,当期允许抵扣的进项税为10万元,该厂 10月份应纳增值税和消费税为 ( )。 A. 22.7万元 B. 25.5万元 C. 32.7万元 D. 31.2万元 7. 为了保证企业所得税申报的准确性和税款缴纳的及时性,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具体措 施是 ( )。 A. 核实税基 B. 完善汇缴 C. 强化评估 D. 分类管理 8. 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在年度利润总额( )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偷税漏税检讨书

偷税漏税检讨书 篇一:偷税漏税检查 在日常税务处理中,纳税人在会计处理上利用多种手法偷逃国家税收。其手段随经营方式的不同使会计处理方法各异,现将在工作实践中发现的各类手段、手法录文于此,供广大财会工作者参考。 一、 销售收入方面(销项税额) (一)发出商品,不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时记销售收入,而是以收到货款为实现销售的依据。其表现为:发出商品时,仓库保管员记帐,会计不记帐。 (二)原材料转让、帐不记“其它业务收入”,而是记“营业外收入”,或者直接记“应付帐款”,不计提“销项税额”。 (三)以“预收帐款”方式销售货物,产品(商品)发出时不按时转记销售收入,长期挂帐,造成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 (四) 制造大型设备的工业企业则把质保金长期挂帐不转记销售收入。(五)价外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不计提销项税额。如:托收承付违约金,大部分企业收到违约金后,增加银行存款冲减财务费用。 (六) “三包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产品“三包”收入是指厂家除向定点维修点

支付费用外,还有按一定比例支付商家“三包费用”(含配件),保修点及商家挂帐不记收入,配件相当一部分都记入“代保管商品”。(七) 废品、边角料收入不记帐。主要是工业企业的金属边角料、铁肖、铜肖、铝肖、残次品、已利用过的包装物、液体等。这些收入多为现金收入,是个体经营者收购。纳税人将这些收入存入私人帐户,少数应用在职工福利上,如:食堂补助,极个别用于上缴管理费,多数用在吃喝玩乐和送礼上。 (八) 返利销售。市场经济下的营销方式多变,返利销售是厂家为占领市场,对商家经营本厂产品低于市场价格的利益补偿,是新产品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营销策略的组成部分.其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商家销售厂家一定数量的产品,并按时付完货款,厂家按一定比例返还现金.二是返还实物、产品、或者配件。商家接到这些现金、实物后,现金不入帐也不作价外收入,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帐外经营。(九) 折让收入。折让即折让与折扣,相似于返利销售,所不同的是:折让是发生在销售实现的时候,在发票上注明或另开一张红票反映的销售方式。按照税法规定,在发票上注明折让数额的,按实际收款记收入,。另外开具红票的,不允许冲减收入。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往往是用红票冲减收入,将冲减的收入以现金方式给购货员,购货方不记价外收入,造成少缴税款。

举报偷税漏税的后果都有哪些法律规定

举报偷税漏税的后果都有哪些法律规定 税收着为我国一项基本的收入,主要投入在了国防、医疗、教育等民生类的投入中。我国对这类税收有着严格的规定,对偷税漏税的行为人进行相应的处罚。那举报偷税漏税的后果都有哪些法律规定呢,下面小编就为你进行详细的解答。 偷税 偷税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为了少缴纳或不缴纳应纳税款。有意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有意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应税所得额;转移财产、收入和利润;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账凭证等。偷税损害了国家利益,触犯了国家法律,情节严重的构成偷税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的一种,对构成偷税罪的要依法惩处。

▲一、偷税的行为有哪些 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伪造(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变造(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不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然拒不申报;四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即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比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 ▲二、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所以,公司不设账簿、不开发票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偷税漏税的行为。

偷税漏税检举信范文共篇

篇一:举报信范文 检举信范文 检举信 尊敬的王书记: 您好,感谢您曾在百忙中接见我。我知道您也曾关注过我反映的问题,也知道您是个好领导。但因为您忙,而且对我的检举和上访,您听到了太多与我相反的声音。人言可畏,三人成虎。那些一面倒的声音是无形的刀。今天我给您写信,一是向您致谢,二是想直接向您汇报思想、问题 和请求: 一、我检举的问题开始时只有两个,一是路家脑村委擅自出卖国有矿产资源是违法的,应当查处;二是我的个人权益受到侵害。只想在我们xx市相关部门反映并解决问题。但我反映的问题不仅没得到解决,反而遭到了预想不到的报复。我的龙池沟铁矿被以政府的名义捣毁,矿井被 填埋,生产设施被毁掉;我晚上受到 一群蒙面人的突然袭击,差点丢了性命。一个公民通过正当渠道采取正当手段向政府部门 反映问题,政府部门不仅不能尽职,反而偏向违法者,报复检举者,激化矛盾,又利用他们的话语优势诋毁举报人,使问题复杂化。这就是基本事实。 二、路家脑村委伙同河顺镇政府擅自出卖的价值2亿元的国有矿产资源,处置权在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见文后附件 1 、 6 )资源性质及归属,事件性质等都有据可查,有法可依,而且政策及法律界定清楚,应当查处。 三、我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其一 , 捣毁我的龙池沟铁矿是违法的。市国土资源局以没有申请安全许可证为由,声称, 根据xx市政府林政[ 2006 ]1号文件精神,我的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吊销了我林州市龙池沟铁矿的采矿许可证。而且捣毁了生产设施,填埋了矿井。这一行为是违法的。 1.、林政[ 2006 ] 1 号文件中所列要关闭的 13 家企业名单中,并没有我xx市龙 池沟铁矿。是他们在捣毁我的这个矿之后,又造出一个林政 [2006]1 号文件,硬把 xx市龙池沟铁矿加上去的。这第二个林政 [2006]1 号文件,来历不明。不然一个堂 堂县市政府不能一年发两个 1 号文件。 2.、退一步说,假设你的第二个 1 号文件不是伪造的,你的行为仍然是违法的,因为我 在 2005 年已向省安监局申请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且省安监局已有反馈意见。因此, xx市龙池沟铁矿不属于“未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之列。政府的第一个 1 号文 件没有把xx市龙池沟铁矿列进关闭名单,也就对了。 3.、当时我的采矿许可证正在省国土厅正常审验。按有关规定,没有采矿许可证,就无法 去申请安全许可证。这一情况,我告诉过他们。 4.、我的xx市龙池沟铁矿,是在省国土厅注册的,要关闭也要请示省国土厅。xx市国土局等 单位,是在捣毁了我的矿之后,才向省国土厅打请示报告的。省国土厅没有批准他的报告,

个体户偷税漏税是怎样认定的

个体户偷税漏税是怎样认定的 行为主体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纳税人采用上述手段,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 个体户偷税漏税是怎样认定的 行为主体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一、偷税罪的表现形式 1、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就是指已取得应税收入,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人,不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 2、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就是指行为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低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3、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二、偷税行为的界定标准 1、行为主体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偷税: 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 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 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减少利润等行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账外经营、取得应税收入不通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专项基金,或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企业偷税漏税及其防范-毕设论文

中国某某某某学校学生毕业设计(论文) 题目:企业偷税漏税及其防范 姓名:0000000 班级、学号:00000000000 系(部) :经济管理系 专业:会计电算化 指导教师:0000000 开题时间:2009-6-4 完成时间:2009-11-12 2009 年10月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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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题企业偷税漏税及其防范一、课题(论文)提纲 二、内容摘要

三、参考文献 企业偷漏税及其防范 0000000 摘要:偷税漏税是目前整个社会关注的热点,本文以目前企业行业税制混乱、偷漏税款现象严重及其产生的经济影响为切入点,展开对企业普遍存在的偷税漏税现象进行调查与分析。由此提出了相应的防范偷漏税款的有效措施,通过社会各方面对应税企业施加压力来增加其心理成本;通过各方面工作的改善来降低税务机关的稽查成本;提高税务稽查概率和加大处罚力度及实现2者的有机互动,维护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偷税漏税;行为模式;现状;对策; 引言:偷税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为了少缴纳或不缴纳应纳税款。有意少报、瞒报应税项目、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有意虚增成本、乱

摊费用,缩小应税所得额;转移财产、收入和利润;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账凭证等。漏税是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者由于工作粗心大意等原因造成的。 1、我国企业偷漏税行为模式与现状分析 偷逃税行为在我国由来已久,1950年3月20日,《人民日报》在题为“税收在我们国家中的作用”的社论中,曾经描述过当时偷漏税的严重情况:1950年1月“检查工商企业较大单位4932户,其中偷漏税的即有2315户”。换言之,偷漏税面达48%;同年6月,税务总局召开的一次直接税估计,在全国范围内,一般纳税户的偷漏税程度,即偷漏税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在20%以上。不幸的是,当年资本主义工商企业中的“偷税虎”与今天偷漏税活动相比,只是一只“小猫。” 1.1企业偷漏税现状 当前,我国企业偷逃税现象面广、量大,手段多样,且更加隐蔽和狡诈。仅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属于查补的偷逃税款165.77亿元,占所有违纪金额的87%,这还不包括日常稽查机构的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的数额。曾去某省会城市税务机关进行调研,就02年税收违法案件统计(企业样本为11227户),在纳税上有问题企业户数的平均比率达59.7%,在一半以上,其应补缴税款超过1.2亿元;其中,除无证户外,以外商投资企业有问题的比率最高,达83.2%,私营经济、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经济以及国有经济的比率也紧随其后,在应补缴税款额的次序上,集体经济占首位,其次是国有经

偷税行为理解与认定

偷税行为理解与认定 一、偷税行为的理解与认定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1、伪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根据伪造或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填制会计账簿,或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登记会计账簿(如设置所谓内帐、外帐等两套帐以上),以及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记账凭证的行为。 2、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挖补、拼接,或者以剪贴、增删等方法制作假账簿、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 3、隐匿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或者拒不提供账簿、记账凭证,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 4、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账簿、记账凭证不予妥善保管,以致损毁、遗失,或者未经财政、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在保存期的账簿、记账凭证等涉税资料毁灭的行为。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1、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是指制作虚假情况,在账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或人为虚增成本,乱摊费用,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数额的行为。 应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包括:(1)虚列原材料消耗,虚增职工工资,虚报财产损失,乱提乱摊支出人为调控收入或利润;(2)虚构业务支出。 有下列情形但采取了按规定采取相关补救措施的,不应认定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1)有证据证明真实的经济业务和资金往来,从业务方取得了不合法凭证记账;(2)企业所得税的税法与会计差异未进行纳税调整。 2、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少报收入,并在账簿上作虚假登记,即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不记收入的行为。 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1)账外经营,隐匿收入;(2)大头小尾记账;(3)会计应确认收入不记收入,记往来账户、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或直接计入利润或者专项基金;(4)取得收入开具“阴阳”发票或收据不入账。(5)用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等等。 不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与税法有差异未进行纳税调整,而积极采取补救处理措施。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可认定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这里要注意“拒不申报”是指有逃避申报的故意,不同于客观上导致没能申报的情形。 “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必须有证据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

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若干疑难问题解析2008-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行为的构成及其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与税收实践中各种各样具体的偷税情形相比,该法律规范总是相对抽象,同时在处理偷税案件时往往还要依据、参考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进行逻辑推理才能做出决定,以致于在处理一些难点问题时颇多争议。本文结合案件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对当前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解析。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能否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偷税 自《刑法》和《税收征管法》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为偷税行为之后,如何界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便成为查处偷税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的规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正是这个司法解释,把一些税务干部引入了误区,造成有的基层税务机关依据该司法解释来认定偷税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导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举例而言,某单位自2004年8月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开业以来,一直依法纳税,没有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2005年2月,申报期已经过了10天,该单位一直未申报缴纳1月份的应纳税款。于是,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单位进行了检查核实,认定该单位逾期申报1月份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追缴其所偷税款3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该单位不服,认为本单位自开业以来一直守法经营,没有发生税收违法行为,近期因财务人员变动,没有按时申报缴纳1月份的税款,不存在偷税故意,且主管税务机关未对该单位进行通知申报,不应按偷税行为处理。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该单位办理了税务登记,说明已通知其申报,该单位逾期不缴纳1月份的税款,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应按偷税行为进行处理。 从法学基础理论的角度看,任何一个法律或法源性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有各自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该司法解释的名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适用范围就是刑事案件,只能在人民法院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时适用。而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本案中依法对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显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能把该司法解释作为执法的依据,只能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该单位进行处理。只有当税务当事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能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该司法解释。 在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混淆了法律规范的事项效力范围,在处理行政案件时适用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在上述案例中,该单位自开业以来一直照章纳税,没有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其没有缴纳1月份的税款确因财务人员变动,不熟悉税法,造成没有按时申报,主观上不存在偷税故意,该行为符合逾期申报特征,应按逾期申报行为进行处理。 二、对偷税行为能否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税收犯罪的司法解释

税收犯罪的司法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抗税的;(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

试论企业偷漏税手段及其防范措施

试论企业偷漏税手段及其防范措施 专业: 班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摘要]税收是国家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强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方式。它体现了国家与纳税人在征收、纳税的利益分配上的一种特殊关系,是一定社会制度下的一种特定分配关系。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最主要的来源。马克思指出:“赋税是政府机器的经济基础,而不是其他任何东西。”然而,部分企业认为税收是一种负担,所以,经常会借助会计账簿、发票、税目漏洞等方法偷税、漏税。本文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相关建议,认为针对企业偷漏税的种种成因,国家则应该出台一些政策,如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意识等。只有这样才能改变企业偷税现象泛滥的现状,维护国家的利益。 [关键词]企业;偷漏税;手段;防范 税收是保障我国权益的重要标准,同国家经济发展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高质量的税收标准能够厘清国家同企业间的分配关系,保证企业间竞争的公平性,展示国家的主权。企业为我国税收做出了巨大的贡献,但是企业却将税收视为一种负担,缩减了自身的经济收益,所以经常发生偷税、漏税情况。 一、企业偷税的主要手段 (一)在生产费用核算方面造假 1.将不属于产品成本负担的费用支出,例入成本项目,这样违反了成本费用 开支范围,从而减少利润,达到了少交税的目的 2.将应由福利费用开支的费用例入成本项目。这样违反费用开支范围,加大 成本,减少了利润,达到少交税的目的。 3.将费用开支标准任意提高,如缩短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扩大提取折旧的 固定资产范围来提高折旧率,这样加大了折旧额,增大了产品成本,减少了利润,减缓了所得税。 (二)利用税率进行偷漏税 税率指的是税额同课税对象间的比例关系,是衡量课税的方法。其反映着税收负担的深度,是建设税制的核心环节。税率的形式及高低运用体现着我国的经济法规及税收标准,在经济税收中发挥杠杆的功能。但是,企业也正通过此种方法,来逃避税率,具体形式如下:

最新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试卷(地税B)

全国税务系统稽查人员业务考试试卷 (地税) B卷 国家税务总局命制 二○○九年三月

应考人员注意事项 1.答题前请将工作单位、姓名、准考证号填写在试卷封面密封线左侧相应的位置上。 2.本卷题型有:单选、多选、判断、改错、案例分析。 3.全卷84题,连续编号,满分150分。 4.涉及计算的题目,计算过程、结果小数点后保留两位小数。 精品文档

一、单项选择题(共40题,每题1分,共40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最符合题 意,请将正确选项的字母填在题中的括号内) 1.2007年3月,稽查局检查认定A企业2004年有偷税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已超过处罚期限,但依据2001年修订的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未超过处罚期限。稽查局依法对A企业的偷税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这遵循了()原则。 A.新法优于旧法原则B.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 C.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D.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 2.稽查局对甲企业实施专案稽查时,发现甲企业为乙企业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导致乙企业少缴税款,稽查局除没收甲企业违法所得外,可以()。 A.对开户银行处以罚款B.对甲企业处以罚款 C.建议开户银行注销甲企业存款账户D.收缴甲企业发票 3.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纳税担保方式的是()。 A.纳税保证B.纳税留置 C.纳税抵押D.纳税质押 4.税务机关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其拍卖、变卖的顺序是()。 A.一次拍卖流拍后再变卖B.二次拍卖流拍后再变卖 C.只能拍卖D.直接变卖 5.某公司欠缴税款,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前()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 A.未结清税款 B.未结清税款、滞纳金 C.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D.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 6.税务机关确认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A.配合税务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B.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C.主动消除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D.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 精品文档

公司偷税漏税去哪个税务局举报

公司偷税漏税去哪个税务局举报 题要 公司偷税漏税到当地税务稽查局举报。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层次是“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偷税漏税去哪个税务局举报 1,带上举报资料可以直接到当地税务稽查局举报,。 2,也可以进税务网站举报,举报需要有公司偷税漏税的相关资料,可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过去,。 3,还有一种就是打电话匿名举报,把,知道的怎样偷税漏税的真实情况说给他们听,税务稽查马上会行动起来。 根据我国最新《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没有“偷税罪”这条罪名了。第二百零一条为“逃税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

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立案标准: 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按照目前的偷税罪规定,

企业偷漏税手段及其防范的浅议

企业偷漏税手段及其防范的浅议 【摘要】税收支撑着政府的正常运转,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本文认为为了维护国家的权力与利益,应该加大对企业偷漏税行为的防范工作。在详细的分析了企业偷漏税的手段之后,本文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相关建议,认为针对企业偷漏税的种种成因,国家则应该出台一些防范政策,如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意识等。在对企业偷漏税行为进行识别的基础上,进行国家与税务机关的双重防范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改变企业偷漏税现象泛滥的现状,维护国家的经济基础。 【关键词】偷税识别防范 任何一个国家,一个政权,都是建立在赋税的基础之上。如果离开了赋税的支持,其后果不堪设想。目前,企业偷漏税现象比较普遍,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企业为了达到偷漏税目的,处心积虑地采取多种形式,想方设法地使用各种手段。 一、企业偷漏税的主要手段 (一)在生产费用核算方面造假 (1)将不属于产品成本负担的费用支出,列入成本项目,这样违反了成本费用开支范围,从而少计了利润,达到了少交税的目的。(2)将应由福利费用开支的费用列入成本项目。这样违反了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加大了成本,减少了利润,达到少交税的目的。(3)将费用开支标准任意提高,如缩短固定资产使用年限,或扩大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来提高折旧率,这样加大了折旧额,增大了产品成本,少计了利润,减缓了所得

税。 (二)在产成品成本核算方面造假 (1)有意加大产成品成本。如企业为了少交税而采用综合逐步结转分步法(指上一步骤转入下一步骤的半成品成本以“直接材料”或专设的“半成品”项目综合计入其生产成本明细账的结转法),有意减少计入“半成品”的成本,从而加大计算产成品成本。(2)把新开发产品试制费,记入产品成本,加大产成品成本。(3)企业不采用分类法进行产品成本核算,将副产品作为账外物资,生产费用全部记入主要产品成本,从而加大产成品成本。 (三)在损益方面造假 收入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营业收入,在一定费用成本下,收入增大,利润则增多,相应税则加大;反之相应税减少。因此,企业为偷漏税,在收入上做手脚。如:故意隐瞒收入。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款的征收过程中,企业采取隐瞒收入的手段,即收入不入账,达到偷漏税的目的。在营业税的征收过程中,由于营业税征收面广,涉及到整个第三产业,征收范围同个人消费联系比较密切,是收入中现金比重较大的,有的人消费后很少需要发票,使纳税单位可以隐瞒这部分收入,达到偷税的目的,特别是娱乐业和服务业问题比较严重。 销售成本、费用、支出和税金都是利润的抵减项目。因此,企业为偷漏税,在此方面做文章。主要做法有:(1)混淆期间费用与生产成本的界限,将已计入产品生产成本的生产费用,再次计入期间费用账户,使当期利润减少,从而当期少纳税。如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

常见的60种偷漏税行为

常见的60种偷漏税行为 面对税负和微薄营收的双重压力,许多纳税人会在账务处理中采取一些避税措施。有些方式方法可以做到合理避税。在日常税务稽查中,纳税人在会计处理上利用多种手法偷逃国家税收。以下偷税漏税方法是企业千万不能触碰的: 一、销售收入方面(销项税额) (一)发出商品,不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时记销售收入,而是以收到货款为实现销售的依据。其表现为:发出商品时,仓库保管员记账,会计不记账。 (二)原材料转让、磨账不记“其它业务收入”,而是记“营业外收入”,或者直接磨掉“应付账款”,不计提“销项税额”。 (三)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产品(商品)发出时不按时转记销售收入,长期挂账,造成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 (四)制造大型设备的工业企业则把质保金长期挂账不转记销售收入。 (五)价外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不计提销项税额。如:托收承付违约金,大部分企业收到违约金后,增加银行存款冲减财务费用。 (六)三包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产品三包收入是指厂家除向定点维修点支付费用外,还有按一定比例支付商家三包费用(含配件),保修点及商家挂账不记收入,配件相当一部分都记入“代保管商品”。 (七)废品、边角料收入不记账。主要是工业企业的金属边角料、铁肖、铜肖、铝肖、残次品、已利用过的包装物、液体等。这些收入多为现金收入,是个体经营者收购。纳税人将这些收入存入私人账户,少数

应用在职工福利上,如:食堂补助,极个别用于上缴管理费,多数用在吃喝玩乐和送礼上。 (八)返利销售。市场经济下的营销方式多变,返利销售是厂家为占领市场,对商家经营本厂产品低于市场价格的利益补偿,是新产品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营销策略的组成部分。其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商家销售厂家一定数量的产品,并按时付完货款,厂家按一定比例返还现金。二是返还实物、产品、或者配件。商家接到这些现金、实物后,现金不入账也不作价外收入,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账外经营。 (九)折让收入。折让即折让与折扣,相似于返利销售,所不同的是:折让是发生在销售实现的时候,在发票上注明或另开一张红票反映的销售方式。按照税法规定,在发票上注明折让数额的,按实际收款记收入。另外开具红票的,不允许冲减收入。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往往是用红票冲减收入,将冲减的收入以现金方式给购货员,购货方不记价外收入,造成少缴税款。 (十)包装物押金逾期(满一年)不转记销售收入。 (十一)从事生产经营和应税劳务的混合销售,纳税人记账选择有利于己的方法记账和申报纳税。 (十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包括应缴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等,不符合免税规定的,也不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是直接记营业外收入。 (十三)为调节本企业的收入及利润计划,人为调整收入,将已实现的

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罪辩护有效辩点

税务犯罪辩护律师|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 罪辩护有效辩点 何观舒: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编者按: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条文原罪名为偷税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条文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取消了偷税罪罪名,修改为逃税罪。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OpenLaw等网络平台,以“逃税罪”“无罪”“不构成逃税罪”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搜集符合要求的该罪判例共308篇,选定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无罪判例12篇。通过系统总结,提炼归纳了9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适用除罪条款等方面不构成逃税罪的无罪辩护有效辩点,以供参考。 写于2017年10月20日

一、主体不符合 无罪辩点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货物,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郭某某偷税刑事再审判决书 (2014)文法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郭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其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因此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 无罪辩点2:虽然合同约定税费由行为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行为人为纳税主体,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刑初47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后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

企业偷漏税手段及防范措施论文

目录 一、绪论 (2) 二、我国的税收现状分析 (2) 三、各类型企业偷漏税行为的特点分析 (3) (一)国有企业 (3) (二)集体企业 (4) (三)个体户、私营企业中80%以上都存在着程度不等的偷漏税行为 (4) (四)明星人物“拿国家” (4) 四、企业漏税的的具体手段分析..............................---- (4) (一)利用税率偷税 (4) (二)利用税目偷税 (5) (三)利用国家的优惠政策偷税 (6) (四)利用发票偷税 (6) (五)利用虚增成本,减少利润偷税 (6) (六)隐瞒收入或谎报收入偷税 (7) 五、企业偷逃税款的原因及管理体系中的缺陷分析以及防范 (7) (一)当前征管模式尚待完善,税务管理缺乏钢性 (7) (二)当前的税收环境不够理想 (8) (三)企业的多变性、隐蔽性,是税务机关难以对其申报纳税进行有效控制 (8) (四)合理运用纳税评估通用分析指标 (8) (五)结合实际,对小规模纳税人等采取灵活的管理手段 (9) (六)营造良好的外部税收环境并加强税法制度的宣传活动 (10) 六,总结 (10)

企业透漏税手段及防范措施 【内容摘要】税收是国家的重要财政收入来源,是保障社会建设与发展的重要经济支柱,支撑着政府的正常运转,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本文认为为了维护国家的权利和利益,应该加大对企业偷漏税行为的防范工作。在详细分析了企业偷漏税手段后,本文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相关建议,认为针对企业偷漏税的种种原因,国家应该出台一些防范措施,如加强税法宣传,提高纳税义务等。在对企业偷漏税行为进行识别的基础上,进行国家与税务机关的双重防范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企业偷漏税现象泛滥的现状,维护国家的经济基础。 【关键词】偷税漏税税收税收防范措施 一、绪论 任何一个国家,一个政权,都是建立在赋税的基础之上的。如果离开了赋税的支持,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目前,企业偷漏税现象比较普遍,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社会影响。企业为了达到偷漏税目的,处心积虑地采取多种形式,想方设法地使用各种手段,而我国现在的社会环境也给一些企业的投机取巧提供了契机。 二、我国税收的现状分析 税收收入一直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的组成部分,支撑着国家的经济发展。近年来,虽然我国的税收政策在不断的完善,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 自2002年以来,我国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逐步提高,2002年为14.1%,2003年达到15.1%,2004年提高到16.1%,2005年为16.8%,2006年则达到了18.0%。2007年GDP为246619亿元,税收收入为49449亿元,税收收入占GDP 的比重为20.8%。 2007年,国内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共计24400亿元,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49.34%。海关代征进口产品税为6153亿元,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12.44%。企业所得税(内资和外资)为9675亿元,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为19.57%。个人

论税收征管法中偷税行为的修改

论《税收征管法》中偷税行为的修改 【摘要】:经过多年的适用,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中“偷税行为”的概念已经暴漏出许多不足和问题。我们应对其进行修改:将“偷税行为“改为“逃税行为”;将“偷税行为”方式由列举性条款变为概括式规定;降低“偷税行为”罚款的处罚上限;“偷税行为”初犯可以有条件选择不予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这一修改对于打击逃税行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将产生重要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偷税行为、逃避纳税义务、概括式、处罚上限、初犯 税收,就是国家凭借政汉权力,按照法定的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用以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的财政收入。税收是政府履行社会公共事务职能,向广大社会成员提供公共设施的重要保障。而普通纳税人在享受或消费了国家提供的公共设施和服务后,也有义务分担这部分社会费用。途径就是依法纳税。纳税是纳税人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但是将自己的收入的一部分缴纳给国家,并不是所有纳税人都能自觉做到的,这其中就出现了一部分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人。这时,国家为了保证税收征管的正常有序,对偷税行为进行了规制。 首先,最重要的是对“偷税行为”的认定。何谓偷税行为?外国法律里称为“逃税 (Tax Evasion) ”,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我们将这类行为称为“偷税”,主要是因为传统上认为,无论公司还是个人,如果逃避缴税义务,国家的应收税款就会减少,就好比这部分税款被人从国库中偷走一样,所以将这种行为称为“偷税”。 我国《税收征管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规定主要有: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

会计必懂的22种偷税漏税行为及2018年偷税漏税处罚标准

会计必懂的22种偷税漏税行为及2018年偷税漏税处罚标准 销售收入方面的17种偷税漏税行为 (一)发出商品,不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时记销售收入,而是以收到货款为实现销售的依据。其表现为:发出商品时,仓库保管员记帐,会计不记帐。 (二)原材料转让、磨帐不记“其它业务收入”,而是记“营业外收入”,或者直接磨掉“应付帐款”,不计提“销项税额”。 (三)以“预收帐款”方式销售货物,产品(商品)发出时不按时转记销售收入,长期挂帐,造成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 (四)制造大型设备的工业企业则把质保金长期挂帐不转记销售收入。 (五)价外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不计提销项税额。如:托收承付违约金,大部分企业收到违约金后,增加银行存款冲减财务费用。 (六)三包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产品“三包”收入是指厂家除向定点维修点支付费用外,还有按一定比例支付商家“三包费用”(含配件),保修点及商家挂帐不记收入,配件相当一部分都记入“代保管商品”。 (七)废品、边角料收入不记帐。主要是工业企业的金属边角料、铁肖、铜肖、铝肖、残次品、已利用过的包装物、液体等。这些收入多为现金收入,是个体经营者收购。纳税人将这些收入存入私人帐户,少数应用在职工福利上,如:食堂补助,极个别用于上缴管理费,多数用在吃喝玩乐和送礼上。 (八)返利销售。市场经济下的营销方式多变,返利销售是厂家为占领市场对商家经营本厂产品低于市场价格的利益补偿是新产品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营销策略的组成部分其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商家销售厂家一定数量的产品并按时付完货款厂家按一定比例返还现金二是返还实物、产品、或者配件。商家接到这些现金、实物后,现金不入帐也不作价外收入,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帐外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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