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

摘要

我国的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在目前的中国国情之下,立法与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的关系问题,是关乎立法的命运和面貌的极为重大的问题,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改进,完善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法;中国现行立法制度;不足;建议;完善

Abstract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by a specific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a certain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using a certain technology, formulation, approval and change the activity of certain social norms. Under the current Chinese situation, legisl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ruling party and its legislation is about fate and face a huge problem, need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handle, through continuous efforts and improve, improve the system of China's legislative deficiencies and defects.

Keywords: law;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system; Insufficient; Advice;

Perfect

序言

法是社会意识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地位,使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的最终内容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立法制度是立法活动、立法过程所须遵循的各种实体性准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立法制度是国家法制整体中前提性、基础性的组成部分。没有好的立法制度,便难有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再好的执法、司法制度也不

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实现法治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便没有起码的条件。

完善我国的立法制度主要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过程

审批立法规划的主体不规范,提出立法项目时缺乏充分的调研、论证。在地方立法实践中,立法规划往往是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而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并不享有立法权。这样编制出来的规划,由于没有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民主性和科学性往往显得不够,而且很多时候并没有深入到群众当中,不太符合实际立法需求。所以在执行过程中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二、关于法规案的提出起草过程

从各地多年来的立法实践看,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几乎都是由政府和主任会议提出议案,而依法享有立法提案权的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几乎没有行使这项权力。存在着起草渠道单一,法规案的行政色彩浓厚的问题。法规往往由政府部门起草,部门起草往往将本部门狭隘的执法目的和利益作为起草工作的指导思想,使立法机关在起草阶段陷于被动,导致部门利益膨胀,损害了立法利益的整体性。

三、关于法规案的审议过程

1、常委会的审议程序不合理、不规范、影响审议质量。一方面,对最高审次没有限制,对上一次审议与下一次审议之间的时间间隔没有要求。这样做带来的问题是,要么三番五次审议,要么匆匆忙忙审议,严重影响了立法的效率和质量。另一方面,会议议程安排不尽合理。每次会议安排审议的法规草案过多,而会期又较短,平均审议时间太少,影响审议质量。

2、审议过程中,公民参与地方立法的机制欠缺。这主要表现在公民旁听程序不健全。旁听应该是不受身份地位影响的、普遍的、平等的旁听。除被剥夺政治权利、严重精神障碍者等特殊情况,所有的公民都应有权旁听。有的地方明确规定一般只限于邀请工会、妇联、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和群众组织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代表旁听。这样,公民旁听被立法机关当成了花瓶,形同摆设,从而导致公民权利的旁落。立法机关设置旁听的门槛太高、条件苛刻、手续繁琐,严重挫伤了公民的旁听积极性。

四、关于法规案的表决公布过程

现行的表决法规案的办法是整体表决,即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整个法规草案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从某种意上讲,这种表决办法不能充分反映组成人员的意愿。没有处理好法规公布日期与法规生效时间之间的关系。公布是立法程序中的一项重要程序。“要使法广为人知并发挥其作用,必须将法公之于众,以便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和公民都能了解、执行和遵守法,从而实现立法的目的。”通常的做法是,在发布法规的公告中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际上,法规一经公布,立即开始施行,执法部门及利害关系人都未做好必要的准备,不尽合理。

完善地方立法程序的对策

一、完善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程序

审批立法规划的主体要规范化。立法规划应当由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在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应将规划草案及有关说明材料提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便他们为审议规划草案早做准备,保证审议的质量。在审议过程中,分歧不大的,可经一次审议即行表决;分歧比较大的,可安排下次会议再行审议,待分歧减少后再行表决。还要加强调查研究,使立法规划更加符合客

观实际。编制立法规划,就是要对复杂的社会关系进行疏理、分析、研究,将需要用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现状搞清楚,根据本地区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在科学预测的基础上,提出立法项目。

二、建立健全法规案提出制度,完善地方性法规的起草程序

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作为法定的立法提案主体,实际上很少行使立法提案权,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法规案的提出制度不健全、不完善。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闭会期间如何提出法规案,法规案提出以后如何处理,由什么样的机构处理,应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要保证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好法案提请权。

首先要拓宽法规案的起草渠道,重视发挥专家、学者在起草工作的作用。打破由政府主导法规起草权的局面,改变法规案由政府起草的单一局面。多年来,绝大多数法规都是由政府部门来起草,较少注意发挥专家、学者在立法中的作用。实际上,对涉及改革开放相市场经济建设的全局性的或难度较大的法规起草,尤其需要专家、学者的参与。要在日常的法规起草工作中,要经常组织召开有关专家和学者参加多层次的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从理论上和实践上,对一些涉及改革、市场经济建设中的难点问题进行分析、论证。然后,搞好法规案协调工作,促进起草工作顺利进行。凡法规案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执法部门管理权限,不能确定其中的一个主管部门为法规起草主管单位时,在正式提交常委会会议前,必须召开由相关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协调会,以便各部门能够取得统一意见。同时要开好协调会,在协调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民主。

三、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审议程序,健全立法的民主、科学、效率机制

1、要采取统一与分散相结合的地方立法工作体制。统一与分散相结合的立法工作体制,是指在审议法规过程中,在法规议案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和提交常委会审议后初审阶段的工作任务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

承担,法制委员会或者专门的立法—机构视情况参与,而初审以后直到通过这一阶段的具体工作任务由法制委员会或专门的立法工作机构承担,其他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予以配合、协助的体制。这种体制,既发挥了有关专门

委员会精通业务、熟悉本单位工作的长处,又充分发挥了法制委员会的立法专长,有利于提高立法的质量。

2、完善公民在地方立法中的参与机制。简化公民旁听的具体手续,提高

公民参加旁听的积极性。权力机关应当在会前运用新闻媒体等手段对公民旁听制度进行宣传,公告开会审议法规案的时间、地点、法规案的具体内容和允许旁听的人数,如公众可以在会议厅前凭身份证或介绍信排队领取旁听票等。并对旁听过程进行电视转播,采访参加旁听的公民,让他们向社会表达自己参加旁听的真实感受。对于公民在旁听会议时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应当尽量吸纳或者予以反馈,使公众真切感受到旁听制度的实施,不搞形式,走过场。

四、完善法规表决公布程序,确保法规有效实施

1、在我国立法活动中,现行的表决法规草案的办法是整体表决,对法规草案全文一次性的表决,虽然简便易行。但是,从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总趋势看,地方性法规议案的表决,将会从一次性的笼统表决,逐步过渡到按需要分章、节、甚至条、款表决。在我国今后的立法中,对一些内容丰富,条文之间内容跨度大的法律、法规,或者对个别条款有较大分歧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章、节、条、款进行表决,或者就有分歧的条款进行表决。

2、改变法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做法,使公布时间与生效时间相分离。为了不影响法规的及时生效和正常实施,在法规公布的问题上,应当对公布时间、公布方式以及与公布时间相关联的生效时间进行改革、加以规范。今后应当采用确定具体的生效日期来代替以往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

样便可以为法规的有效实施做好必要的准备。同时,要采取尽可能让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法规。应当在立法机关的公报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党报上刊登,同时还应通过本行政区域内各级电视台、广播电台播放以及通过互连网加以宣传。

结束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实践基础上形成的,是伴随着改革开放伟大历史进程的推进逐步展开的。虽然目前该法律体系还存在某些方面的不足,但其开放性、包容性的特质,也决定了随着社会主义建设实践的发展,该法律体系将进一步趋于完善。而立法又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是宪法、法律全面实施的重要保障,立法程序的完善是衡量法制建设民主化、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准。多年的立法实践表明,我国立法程序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将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将不断将其推向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

参考资料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信息网

参考文献《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之我见》

《立法学论文》

《我国立法程序不足及完善措施》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民主政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程序法。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怎样?如何加强、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法体模式以及建立哪些基本制度?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阐述了有关看法和主张。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

论我国地方立法程序的完善

我国地方立法从探索起步到不断完善,迄今已经历二十多年的历程。无论是在改革开放的初期还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阶段,我国地方立法始终与改革同步并进。近年来,全国各地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7000多项地方性法规[1]。地方立法作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保证了法律法规的全面实施,为国家立法积累了经验。然而现行的地方立法程序由于其历史较短,许多制度尚处于探索和逐步确立过程中,因此在实践中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地方立法程序问题进行研究,使地方立法程序运作得更加合理、民主、科学。 一 地方立法程序含义及其主要内容 地方立法程序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具有法的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活动中,所必须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2](P103)。其特点是:第一,立法程序是立法活动中的步骤和方法。立法机关行使立法以外的其他职权的活动所采取的步骤和方法,不是立法程序。第二,立法程序是法定程序,立法只有按法定程序进行才是合法的、有效的。在立法活动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超越法定程序的作法,都是违法的,不能承认其法律效力。第三,立法程序是有权的政权机关在立法活动中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方法。 严格把握地方立法程序,是提高立法机关自身运转效率的必然要求。科学的立法程序能使民主与效率原则在程序中达到和谐统一,相互支撑,把地方立法工作纳入规范化的轨道;使地方立法会议时间得到合理运用,避免立法机关会决而不议、议而不决的弊端;保障地方立法体现共同智慧和社会实践的客观要求。地方立法程序,可以从不同的角度、 按不同的标准加以分类。按工作环节和内容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编制立法规划的程序,起草法案 摘要:地方立法是我国立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地方立法的质量关系到当地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当前,我国地方立法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地方立法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地方立法程序问题。要努力克服地方立法程序中的各种问题,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从而使地方立法程序运作得更加合理、 民主、科学。关键词:地方立法程序;完善;对策中图分类号:D9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3699(2006)05-0008-03 OnthePerfectionof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inChina HUYu-qiang (LawSchool,Huazh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Wuhan430074,China) Abstract:Locallegislationisapartofourlegislativesystem.Thequalityoflocallegislationrelatedtothedevelopmentofthelocalpolitical,economicandsociety.Atpresent,therestillexistsmanyproblemsoflocallegislationinChina.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isaprominentissueoflocallegislation.Wemuststrivetoovercomethevariousproblemsoflocallegislationprocedure,improvethe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thusenablingtheoperationofthelocallegislativeprocessmorerational,democraticandscientific. Keywords:locallegislativeprocedure;perfection;countermeasure 论我国地方立法程序的完善 胡玉强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 收稿日期:2006-04-04 作者简介:胡玉强(1981-),男,山西太原人,在读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第6卷第5期2006年10月 Vol.6No.5Oct.2006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我国立法程序的不足和完善措施 摘要:法律是一个国家为了维护其稳定发展而必须制定的行为准则,因此立法是极其重要的。由于我国的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有许多的不足,我们就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立法程序,使我们能有法可依。 关键词:立法法律完善 第十二组 组长:王虹骄 组员:唐德财黄亮和晓梅倪立英李福艳周颖杨雁翕 法是社会意识的体现,属于上层建筑的地位,使客观见之于主观的东西,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它的最终内容由统治阶级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 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价值目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质理性。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直接性密切相关。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程序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变革。 (一)关于地方立法规划的编制过程 1、审批立法规划的主体不规范。立法规划的编制权是一种准立法权,因而应该由享有立法权的机关来行使。但是在地方立法实践中,立法规划往往是由主任会议研究确定,而主任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并不享有立法权。这样编制出来的规划,由于没有经过常委会会议审议,民主性和科学性往往显得不够,执行过程中也难免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 2、提出立法项目时缺乏充分的调研、论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在决定立法项目的去留时,主要是依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人大专门委员会在立法前期所作的立法调研,以及对该立法项目的基本政策、主要内容和相关措施的决断。但“立法调研的过程和结论,尤其是调研中有关公共政策的交涉、公共措施的协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程序现存的不足及完善建议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

摘要 我国的立法是由特定主体,依据一定职权和程序,运用一定技术,制定、认可和变动法这种特定社会规范的活动。在目前的中国国情之下,立法与执政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的关系问题,是关乎立法的命运和面貌的极为重大的问题,需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通过不断的努力和改进,完善中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法;中国现行立法制度;不足;建议;完善

Abstract Legislation of our country is by a specific subject, on the basis of a certain authority and procedures, using a certain technology, formulation, approval and change the activity of certain social norms. Under the current Chinese situation, legislation and the problem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government, under the leadership of the ruling party and its legislation is about fate and face a huge problem, need to correctly understand and handle, through continuous efforts and improve, improve the system of China's legislative deficiencies and defects. Keywords: law; China's current legislation system; Insufficient; Advice; Perfect

法律制定程序即立法程序,完整版

一、我国法律制定程序 即立法程序,是指有法律制定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补充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中所必须遵守的步骤和方法。 我国的立法大致有以下几个基本程序,即法律议案的提出、法律议案的审议、法律议案的表决、法律的公布等阶段。 (一)法律议案的提出 法律议案的提出是指依法享有提案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向立法机关提出有关法律议案或关于制定、修改、补充、废止某项法律的建议。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30名以上联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军事委员会等有提出法律议案的权利。 (二)法律议案的审议 法律议案的审议是指立法机关对已列入立法日程的法律议案进行审查和讨论。我国对法律议案的审议分为专门委员会的审议和立法机关全体会议的审议两个阶段。 (三)法律议案的表决 法律议案的表决是指立法机关对于经过审议的法律议案进行表决,正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的活动。我国宪法规定,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的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四)法律的公布 法律的公布是指立法机关将表决通过的法律依法定形式公之于社会的一个法定程序。我国《宪法》(1982年)第8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 二、我国宪法修改的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无论是启动修改宪法的程序、还是修改宪法的主体、方式都需要遵循严格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作为中国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国家组织和活动的总章程,是国家法制的自身基础和核心,所以修改宪法方式的规定必须考虑宪法的稳定性。宪法修改程序即是指进行宪法修改时的步骤与方式,从各国宪法规定看,一般将宪法修改分为五个步骤: (一)提案

立法程序

立法程序 第一节概述 ?一、立法程序的概念 ?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 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 活动中,所须遵循的法定的步 骤和方法。 ?二、立法程序的分类、内容和范围 1、立法程序——成文法立法程序 2、内容和范围 (1)立法准备阶段: (2)在由法案到法阶段 (3)在立法完善阶段 (4)在立法过程的各个阶段 立法的一般步骤:“三读” ?“一读”,法案的提出阶段。“一读不辩论。” ?“二读”,审议和修改阶段,“二读不讨论细节”,只就法案的原则进行审议; ?委员会的审议,对法案细节的进行修改; ?报告阶段,议会大会对法案的修改稿进行修改、表决(采纳或否决修正案、是否提交三读); ?“三读”,定读,专门委员会向议会大会提出法案的表决稿,全院大会对法案的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二节立法议案的提出 一、立法议案和立法议案提出的概念 ?(一)立法议案的概念 ?(二)立法议案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二、立法提案权 ?(一)、立法提案的界定 ?立法提案(或法律议案、法案),是指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组织或人员(以下简称为提案主体)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向特定的立法机关提出的关于制定、修改、废止某项法律法规的动议。

?其一、立法提案主体的法定性。 我国的立法提案权属于特定的国家机关和人员。 比如宪法第64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提议; 立法法第12条、13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立法法》第24条、25条规定: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国务院组织法、各级人民地方政府组织法以及民族自治地方法等都相应规定了不同的立法机关立法活动中享有立法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 其二、立法提案程序的法定性 ?我国《立法法》第14条就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提案权人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范围内的法律案,须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一定的程序审议以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做出说明。 其三、立法提案效力与内容的法定性 ?立法提案虽然是一种立法建议,但是它与一般的立法建议不同。对于一般立法建议的提出主体、提出程序、提出方式等,法律没有任何限制。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可以在自己认为适当的时候、以适当的方式提出自己有兴趣的立法建议,这些建议可能有较大的社会价值,在许多情况下可能是决策机关编制立法规划和形成立法决策的重要材料来源与参考因素。而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主体,一般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立法提案中的立法建议提出后,立法机关一般负有必须接受和处理的义务,对其采纳与不采纳做出一些必要的说明。但对一般的立法建议立法机关没有此项义务。 (二)立法提案与立法规划的关系 ?一方面,立法规划确立的立法项目必须通过立法提案的形式进入立法议程,才能保证立法规划的实施和执行。另一方面,立法规划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立法提案的质量,影响立法提案能否被大会提交立法议程并进行实质性的立法工作。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包括争取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内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49件,分别是:宪

我国的立法程序包括

我国的立法程序包括 我国的立法程序规范性法律文件全国人大提出法案享有提案权的主体:全国人大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者30 名以上的代表联名。 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法律草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审议法案1.听取关于法律草案的说明。 2.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 3.法律委员会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 4. 通过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 通过法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是以全国人大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公布法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全国人大各三审制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委会组成人员10 人以上联名。 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法律草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立项。

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行政法规采用决定制。 国务院总理根据会议组成人员在会上发表的意见,决定通过、原则通过、下次会议再审议或者暂不通过。 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议决定。 由部门首长根据会议组成人员在会上发表的意见,决定通过、原则通过、下次会议再审议或者暂不通过。 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由省长、主席、市长根据会议组成人员在会上发表的意见,决定通过、原则通过、下次会议部门规章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由法制机构审查者其他机构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

美国立法流程

步骤1:简介。只有国会(众议院或参议院)的成员可以提出审议的条例草案。立法的四个基本类型,条例草案,简单的决议,联合决议,并发决议。 第2步:委员会审议。所有的法案和决议是指一个或多个众议院或参议院委员会,根据他们的具体规则。(美国参议院常设规则,美国国会众议院规则。) 第3步:行动委员会。众议院筹款委员会和参议院拨款委员会考虑一项法案,对联邦预算的潜在影响。如果该委员会批准的法案,在立法过程中移动。委员会不予承认 第4步:小组委员会的审查。委员会将一些法案,以作进一步的研究和公众听证会的一个小组委员会。只是任何人都可以呈现在这些听证会上的证词。政府官员,行业专家,市民,在该法案有兴趣的人可以亲身或书面证词。这些听证会,以及提出证词的说明的通知,正式公布在联邦纪事上。 第5步:标记。如果小组委员会决定报告(推荐)条例草案全体委员会批准,可先进行更改和修订它。如果小组委员会投票未报告一项法案,该法案在那里去世。 第6步:行动委员会- 报告草案。是整个委员会审查小组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建议。该委员会可能进行进一步的审查,举办更多的公众听证会,或者干脆从小组委员会的报告进行表决。如果该法案是往前走,准备充分委员会和票对众议院或参议院在其最后建议。

第7步:出版委员会的报告。该报告还通常包含从公众听证会,对条例草案,以及该委员会的意见,对拟议的条例草案的成绩单。 步骤8:立法日历。众议院议长和众议院多数党领袖决定的顺序报告的法案进行辩论。 步骤9:辩论。根据严格的规则的审议和辩论,支持和反对该法案的辩论收益前充分的众议院和参议院。 第10步:投票。一旦辩论已经结束,并已批准该法案的修正案,全体成员将投票支持或反对该法案。投票方法允许口头表决或唱名表决。 第11步:条例草案则交由其他商会 国会(众议院或参议院)批准的法案正在发送到其他房间,他们将遵循相同的轨道非常委员会辩论投票。可能会批准,拒绝,忽视,或修改法案。 步骤12:会议委员会。由两院议员组成。会议委员会的工作协调参议院和众议院的法案版本之间的差异。如果委员会不能同意的,该法案只死亡。 第13步:最后的行动- 报名。一旦双方众议院和参议院已批准法案,就可以发送给美国总统。(好几种情况) 第14步:覆盖否决权

我国地方立法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地方立法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地方立法概念界定 本文所探讨的地方立法不仅局限于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还应包括地方政府所发布的具有规范性质的行政措施的立法活动。即认为地方立法应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活动;这些地方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活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所发布的一些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措施等立法活动。 二、当前我国地方立法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部门立法现象严重,起草主体往往由相关利益部门牵头担任 在我国当前的地方立法中,大量出现地方人大或政府将本应属于人大或政府法制部门的立法职权,委托给相关行业或主管部门,由其来直接担任地方立法的起草主体或以其为核心组成立法起草主体。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出现起草者将会成为最终的法规实施者,甚至出现了一些地方利益集团影响地方立法现象。我国改革开放30年的立法实践证明,部门立法往往会造成立法主体在立法时受狭隘的部门利益驱动,使得立法时造成条块分割不清,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合法化的现象严重,部门利益割裂了整体利益。出现了很多起草部门不顾权力的设置和利益的合理分配,只顾扩大自己部门的权力或只考虑本部门的利益的现象,如一些行政部门为本部门的利益,在起草立法草案时不合理设定行政许可,造成行政效率低下,但这种行政许可一旦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合法确定下来以后,对人民群众生活和基层部门的影响很大。同时部门立法还容易出现在地方立法体系中协调性差,造成法律冲突;部门立法的约束性不够,科学性和规范性差等问题。 因此为解决此问题,在立法起草过程中,笔者认为首先要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固定地方立法的起草主体,地方性法规应由人大以专家立法的方式取代由主管部门立法,即应当尽量由法学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为主要起草者;以部门代表为辅的方式组成立法起草小组,以更好地约束行政部门的权力,努力消除部门立法的痕迹,避免负面效应。地方政府规章应严格由政府法制部门牵头,同样组成以专家、学者为主要立法起草人的立法小组。其次地方政府的行政措施的出台要采用委托起草与合作起草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参与立法起草,特别是一些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主体多、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法规,委托专家立法的更容易把握各方利益关系,做到公平、公正立法。委托立法实行了起草者与立法利益相关者的分离,不仅能够打破部门立法的利益格局;而且可以突破部门立法的思想狭隘,公正地配置立法涉及的各种利益,确保地方立法的公正性。 (二)地方立法听证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立法听证制度是立法主体在立法活动中,进行有关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的立法时,给予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由立法主体听取意见的程序的法律制度。原本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建立最初只是一种行政活动,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的听证会,物价部门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的听证会。从2000年立法法颁布实施后,立法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将立法听证制度这一在地方立法实验田率先出现的产物正式引入我国的立法制度中。到2002年,全国已有19个省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了立法听证会,17个省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了立法听证规则,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立法听证制度。但通过对几年来各地人大立法听证制度的分析评价和立法听证实践活动的观察,我们发现我国的地方立法听证制度刚刚建立,在制度设计和实际操作上存在诸多问题有待完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有关立法听证主持人和立法听证陈述人的法律规定不完善。立法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

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中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民主政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程序法。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怎样?如何加强、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法体模式以及建立哪些基本制度?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阐述了有关看法和主张。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 (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程序予以规范,如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机关的程序义务,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等,有关行政立法中很少规定。 (二)重事后程序,轻事前、事中程序。 在现有行政法律文件中,行政程序规范多只涉及事后监督和救济,如行政监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而很少规定事前、事中的程序,如行政情报公开、事前听取相对人意见、制定行政决定,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举行听证,向相对人说明理由等。 (三)重保障效率的程序,轻权力制约和权利保护程序。

浅谈如何在立法程序中解决立法滞后的问题

浅谈如何在立法程序中解决立法滞后的问题 浅谈如何在立法程序中解决立法滞后的问题 2010年7月1日,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已开始实施,为校车提供了统一标准。但谁来保证校车安全难题依然未解。于是,"国标"束之高阁,"山寨校车"依然横行。 2011年11月16日,甘肃庆阳正宁县发生的校车车祸惨剧刺痛了国人的心。"小博士"幼儿园64个孩子挤在一辆核定承载9人的面包车里,最终19名儿童遇难。据不完全统计,不到一年时间内,媒体报道了各地发生的9宗校车死伤事故,死亡人数高达51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近年来出现的不少法制悲剧事件让人们印象深刻,如"孙志刚案","开胸验肺事件","醉驾入刑"等,观察大众和媒体的评价中,人们往往容易达成一个共识,就是我国立法滞后问题严重性。于此同时,我们也发现相关立法机关在出现一系列事件之后,也加强了相关法律的制定和审议等活动。然而,如此频繁的立法和修法活动也能反应出我国立法的弊端,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并找到相应的解决之策应该得到相关部门的重视和反思。 一、立法滞后的界定 我国当今法学中,对"立法"一词有狭义的和广义的两种理解。从狭义的解释来看,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立法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制定法律这种特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从广义来看,立

法就是国家专门机关遵循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意志,根据一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使之上升为国家意志,从而创制、修改和废止法律的专门活动。法是调整社会的一种手段,其产生有赖于社会物质条件,但是当一种新的社会关系出现在人们面前并且需要以立法加以调整时,立法者却行动迟缓以至于所进行的立法调整未能及时反映这种社会关系的需要,所以笔者所谓的立法滞后主要主要特征是立法落后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简历大全/html/jianli/ 二、浅谈我国立法滞后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飞速发展和社会的转轨 特定阶段的法只是对特定时期法律关系的一般性反映,妄图制定囊括一切社会关系的法是不现实的,面对社会高速发展,立法是永远之后的。由于本文由收集整理我顾法律体系具有成文法系之特点,是相对稳定的,已经公布实施,就不太可能经常性的朝令夕改。而我国社会的开放性和多元性现实,各种社会关系涌现,稳定的法律不免会表现出尴尬。当然这只是我国立法滞后的一个原因而已。 (二)立法理念的偏差 马克思主义的立法观是我国立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其指出法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应与社会物质基础相适应,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而不过在表述法律而已。这种物质强调论在实践中和理念都产生了一定的偏差。首先导致片面的将立法工作围绕经济展开,而忽视了社会管理相关法律,以至于社会生活中悲剧频发而相关立法却少之又少。其

立法程序

本章主要内容 第一节立法程序概述 第二节提出法律案 第三节审议法律案 第四节表决法律案 第五节公布法律 第六节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程序 第七节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 立法程序是在立法过程中的立法确立阶段,立法活动所经历的先后次序和步骤,是一国立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广义的立法程序是享有法的创制权(或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行使制定法律、预算审查、质询、同意权等所有职权的程序。 中义的立法程序是指享有法的创制权(或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在制定、认可、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和次序。 狭义的立法程序是指国家权力机关(或议会)制定、认可、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和次序。 立法程序的特点: 1、立法程序是法定的。 2、立法程序的主体是依法享有相应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 3、立法程序是立法过程中的步骤、次序。在严格意义上,立法准备阶段的程序不是立法程 序。 立法程序是依法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在立法时必须严格遵循的。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立法程序的种类: 1、依规范性文件是否法典化为标准可划分为成文立法程序与判例立法程序。在我国,立法 程序仅指成文法立法程序。 2、宪法立法程序与普通法立法程序。 3、一般立法程序与特别立法程序。 4、自主立法的立法程序与授权立法的立法程序。 5、立法机关立法的立法程序与行政机关立法的立法程序。 在我国,还有自主性立法的立法程序与实施性立法的立法程序之分。 立法程序的阶段: 提出法案、审议法案、表决通过法案、公布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 【法规类别】军事综合规定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4月3日实施日期:2003年4月3日)废止 【发布部门】b01 【发布日期】1990.04.15 【实施日期】1990.04.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立法程序暂行条例 (1990年4月15日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军队立法程序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宪法、军队建设的需要和军事立法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央军委及其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活动。

拟订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活动,由军队拟订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军事行政法规草案的活动,以及由军队拟订国务院各部门和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联合发布的军事行政规章草案的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军事法规由中央军委制定。 军事规章由军委各总部以及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各军区制定。 第四条调整对象属于国防建设领域,涉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军事行政法规、军事行政规章,分别由中央军委会同国务院,军委各总部、国防科工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 第五条军事法规的名称为条令、条例、概则、规定、规则、办法。 军事规章的名称为概则、规定、规则、办法、训练大纲、教令、教范、细则、标准等。规范部队战斗和训练动作的以及对全军性某一方面的工作作系统规定的军事规章亦可称条令、条例。 第六条制定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宪法为依据,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军事战略; (二)维护国家军事利益,为国防建设、军队建设和改革服务; (三)从国家和军队的实际出发;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协商,科学论证,民主决策; (五)与上级机关制定的法规相一致,与其它法规相协调。

行政程序立法模式

行政程序立法模式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 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 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很多,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 法来说,更是存有着差别。这种落后和差别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 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但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 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相关 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 的法律、法规有相对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 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相关行政 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 (修订)。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txt男人的话就像老太太的牙齿,有多少是真的?!问:你喜欢我哪一点?答:我喜欢你离我远一点!执子之手,方知子丑,泪流满面,子不走我走。诸葛亮出山前,也没带过兵!凭啥我就要工作经验?我国立法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我国的《立法法》是一部规定立法规则、确立立法制度的基本法律,涉及“立法权限”、“立法程序”、“法律效力等级”和“法律监督”四大问题。立法立法必须严格执行《立法法》的规定,坚决克服“立法不法”的现象。 立法是法治的关键和核心,其目的在于合理配置立法权力,有效规范行 政权力的运作,从而为公民权利的行使提供充分保障,实现公平、正义、自由、 秩序等价值目标。实质意义上的法治不仅要求法的权威性和依法而治的法的工具 价值,而且强调立法对普遍认同的价值理念的追求、法的内容的合理性等法的实 质理性。法治已经演进为一个综合概念,它融汇了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诸 多价值观念,包含着法律至上、民主政治、权力制约、司法独立、立法等丰 富的制度意蕴,其核心则是依法行使国家权力。几个世纪以来,法治理论与实践 对政府权力予以高度关注,这与立法权力作用范围的广泛性、与人们生活联系的 直接性密切相关。二十世纪以来,立法权在很多国家的权力结构中极度扩张的事 实,不断提醒人们,对立法权力的制约是国家权力制约的重中之重。 在我国,立法尚处在初级阶段,立法法治还面临十分艰巨的任务,无论 是观念上还是制度上都面临着挑战。因此,立法是一场深刻的观念更新和制 度变革。当前,我国立法面临的挑战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一、在思想意识方面,有些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 领导干部的观念与立法的要求不相适应 邓小平同志指出:“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律传 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 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特权现象有时受到限制、批评和打击,有时 又重新滋长。”由于我国缺乏依法治国、立法的传统,人们的民主法制观念 淡薄,特别是一些非常有害的观念或思想,严重阻碍着立法的实现。它们是: 第一,人治观念。有些立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有些领导干部对立法重要性 的认识还不到位,有的是不重视,总认为立法不管用,按法定程序办事太麻 烦。因此,在一些地方和部门,立法还多是说在嘴上、写在纸上,并没有真 正落实到行动上;有些领导干部甚至“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置法律于不 顾。第二,治民不治官的观念。有些领导干部往往把自己摆在了超越法律之上的 位置,总习惯地认为法律只管老百姓,忘记了自己同样需要接受法律的约束,从 而无视法律的规定。第三,法律工具主义观念。将法律仅视为一种治人的工具, 而不具有法律的目标价值观念。甚至认为,当对自己有利时就拿来适用,对自己 不利时就不执行。这些都严重阻碍了立法观念的根植和立法方略的推 行。 因此,实行立法必须要大力培养和增强全民的法治观念,重点是抓好各 级领导干部特别是立法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法治观念建设,切实地进行为依法 立法所要求的观念更新。 1.树立法治观念。为此,必须明确:第一,宪法至上。法治的实质是宪治, 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宪法至上是法治的最高体现,是中国法治建设的灵魂。 第二,法律具有极大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而不允许有超越 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三,法大于权。任何人不得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

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的规范化

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的规范化 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的规范化 地方性法规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考量的重要依据。无论是在调整范围、法规数量,还是在效力等级上,都在地方立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看,立法活动实质上是通过法律规范对权利义务的配置进行重新分配的过程。在现实生活中,权利义务的分配可以有多种方案,但对于立法而言,选择的结果却只能是确定的。立法过程是利益分配的过程[1]。地方性法规作为地方立法活动的产物,对其制定过程进行严格的规制是十分必要的。任何权力的行使如果没有限制,就会很容易走上权力滥用的歧途,并影响权力运行的效力和效率。因此,从提高立法质量的角度出发,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程序进行法律规制是具有现实意义的。 立法程序,是指立法机关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步骤和方法。一般分为法案的提出、法案被列入立法机关的会议议程、法案的审议、法案的表决通过、法的公布等阶段[2]。地方立法程序同地方立法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息息相关。程序法是实体法之母[3] ,程序正义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前提。科学有效的程序可以为权利和义务的选

择提供一种相对公平的选择环境。同时,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好的制度可以使行为在更健康的方式上被反复重复,不断强化直至形成习惯。道格拉斯诺思提出制度效率是指在一种约束机制下,参与者的最大化行为将导致产出的增加,而无效率则指参与者的最大行为将不能导致产出的增长。[4] 完善的程序和良好的制度,对于克服地方性法规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实现立法民主、有效遏制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而言,都是不可或缺的。 基于对立法程序重要性的认识,从1979年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地方人大立法工作开始,各地人大就比较注重程序制度建设,也多在议事规则或专门规定中明确了一定的立法程序。特别是立法法出台后,各地纷纷制定地方的立法条例或者立法办法,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活动进行规范。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规定立法程序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等级普遍不高,即使作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条例也因为缺乏统一的效力更高的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受人为因素的影响而改变立法程序的情况也不可避免地存在。另外,关于程序的规定不但比较分散,而且所规定的具体操作方式也各不相同。例如,对于立法听证,由于缺少相应的具体规定,各地在组织过程中的实际做法也是多种多样,对听证程序、听证代表的遴选机制的规定也并不统一。严格意义上讲,这将直接影响听证效果。同时,对听证结果的采信机制不明确,对听证意见的地位和作用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再比如,虽然有的地方规定了重大分歧先行表决的制度,但以何种标准、由何种主体来判定法规草案在审议过程中存在的重大意见分歧则缺乏统一

民法典的立法程序问题(徐国栋)

徐国栋厦门大学法学博士 上传时间:2002-4-12 得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已决定在今年年底起草出民法典草案并交人大常委会讨论,作为一个民法学者,一方面非常欣慰,另一方面又有所忧虑。为了后一方面的原因,特将自己对域外民法典制定程序方面的研究写出来,以备方家参考。要言之,本文旨在说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需要多长时间? 关于起草一部民法典需要什么手续的问题,让我们看4个国家的例子。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由4个环节构成:1、政府指定4名实务人士起草草案;2、参事院的立法局对草案文本进行加工,不完善的文本悉数被退回该局。以上为“正方”进行的工作; 3、法案评议委员会对草案进行质疑,这是“反方”进行的工作。民法典在这样的对抗中达到完善; 4、立法会议在不能修改草案的情况下对法案进行一揽子投票,[1]因为民法典所涉事项技术性强,条文彼此间钩心斗角,牵一发动全身,如果就其细节进行讨论,很难达到专业化水平并拖延立法进度,甚至“杀”掉某些好的条文。 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与法国民法典相似,但增加了事先编订“民法典词目索引”的准备工作,以保证每个术语在民法典中都在同样的意义上被使用,O.格拉登维兹进行了这一工作,此为环节一。德国民法典众所公认的严谨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就是由这一环节决定的;环节二为由两个委员会编写草案;三、由编订委员会和编订分委员会对写出的草案进行质疑,以保证民法典之定稿的形式统一、句法严谨、语言准确。[2]环节二和环节三也构成“正方”和“反方”的对抗关系;四、表决通过。议会就民法典进行的讨论只就重要的政治、宗教和社会问题进行,不涉及细节,以避免人多嘴杂,外行糟蹋内行。[3] 由于经验之积累,瑞士民法典的立法程序最为完备,分为以下阶段:1、初期准备。它表现为未来的民法典草案的作者欧根·胡贝尔受政府委托对瑞士各州的既有私法作一个综述,其成果为最终于1893年出齐的《瑞士私法制度和历史》。这是受历史法学派影响产生的程序,因为该学派把法理解为特定时空中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因此立法前要搞清楚这种精神的具体形式。在其他地方,这一程序表现为对法典编纂前本国的民事习惯进行调查。2、学者稿。瑞士政府专门把正在德国的哈勒大学任教的胡贝尔召回国内,以司法与警察部的名义委托他起草一部民法典草案,他于1900年完成了这一委托。3、“正方”的自我完善。司法与警察部组织专家对此草案进行讨论,加以补充,形成了司法与警察部草案,于1900年11月15日公布。4、立法理由书,胡贝尔对具体条文的起草动机作出说明,形成在1901年-1902年出版的立法理由书,它构成理解条文的权威依据。5、质疑。为了审查草案,联邦政府任命了由31名专家组成的“大专家委员会”进行对草案的批评,有所补充,形成了第二草案,完成了“反方”的工作。6、表决。在这一联邦民法典之前,瑞士各州通过私法法典时就只能就整部法典表决,不得进行逐条审议,以避免立法的统一性和融洽性遭到破坏。在瑞士议会,这部草案也只就其原则性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然后得到整体通过(1907年12月10日)。[4] 西班牙民法典的起草程序在两方面提供了独特的例证。其一,它增加了在委托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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