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 (2)

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 (2)
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 (2)

关于Mobil v. Venezuela案的分析

一、案情概述

申请人:①委内瑞拉控股公司;

②美孚Crrro Negro控股有限公司;

③美孚Crrro Negro有限公司;

④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控股有限公司;

⑤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关键词】:Cerro Negro合作协议(Cerro Negro Association Agreement);Cerro Negro合作条件框架(Framework of Condictions for the Cerro Negro Association);La Ceiba 合+作协议(La Ceiba Association Agreement);;5200号法令(Decree-law 5200);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BIT);征收(expropriation);公平公正待遇 (FET);

本案主要事实为:1975年委内瑞拉进行了石油工业的国有化,对私人石油工业进行征收,并成立了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PDVSA),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则是PDVSA的唯一股东。20世纪80年代,为了对多余的石油资源进行开采,委内瑞拉制定了“石油开发”计划,允许外国投资者参与本国的石油工业。同时,委内瑞拉还在国内做出了一系列刺激外国投资的改变。由此,美孚公司对委内瑞拉的投资环境进行了考察与评估,最终决定与PDVSA合作(包括Cerro Negro和La Ceiba两个项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协议。然而,在委内瑞拉新任领导人查韦斯上台后,情况开始发生变化。申请人所享有的协议规定的优惠逐渐被取消,并最终于2007年,在第5200号法令颁布后,委内瑞拉政府没收了申请人在其国内的所有财产且未给予任何补偿。申请人不服委内瑞拉当局的行为,于2007年9月6日将纠纷提交ICSID仲裁庭请求仲裁。案件事实大概分为以下部分:

(一)双方订立的Cerro Negro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

1996年9月17日,美孚、Lagoven和美孚PIV签订了一份第一份无约束力的暂定协议书,对Cerro Negro的合成原油的共同开发和运营,以及特定的政府行为给美孚带来的不利影响,Lagoven将予以补偿作出了规定。

1997年1月1日,Lagoven、美孚和Veba Oel签订了第二份暂定协议书,约定在合资中Lagoven和美孚PIV各占41 2/3%的股份,而Veba则持有16 2/3%的股份。

1997年3月17日委内瑞拉能源矿产部向国会递交了Cerro Negro合作条件框架,并于同年的4月24日获得通过。

1997年6月,Cerro Negro合作协议被提交给了委内瑞拉国会,国会于10月通过了该协议及其附件。10月28日,Lagoven Cerro Negro、PDVSA-CN、Veba Orinoco 和美孚PIV共同加入了该合作协议,并由PDVSA P&G将勘探与发展Cerro Negro区域的石油的专有权利授予了PDVSA-CN、美孚Cerro Negro和Veba Orinoco。

在Cerro Negro条件框架中,委内瑞拉对协议的参与者作出了如下的承诺:

①第十三条:一旦委内瑞拉为了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而要实行石油减产,适用于

协议成员的减产率不得高于全国的石油减产率。

②第十五条:协议成员不需要纳地方税或者州税,同时适用普通企业税率而非税

率更高的石油企业税。

③第十八条:协议及其产生的所有事项均不可强加责任义务予委内瑞拉,也不可

限制其独立之主权。

④第二十条:协议允许对因政府的行为而造成的不利影响,在其责任范围内,对

必要的补偿进行重新谈判。

除此之外,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则包含以下内容:

该协议所允许的活动包括:发展勘探超重原油、升级石油精炼厂、铺设管道、进行产品销售。协议同时赋予了各方参与者扩大超重原油和合成原油的生产容量的权利然而这样的增产计划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根据多数原则通过。此外,协议第十五条还规定,PDVSA-CN将为被认为是“歧视性措施”的政府行为进行补偿和赔偿,该规定中还对“歧视性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然而第十五条也规定了Lagoven CN采取“歧视性措施”而不被追究责任的例外:在布伦特原油价格超过基价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后,Lagoven CN将不为其歧视性措施而承担赔偿外国当事方的责任。

(二)提成税(Royalty Rate)的提高

2001年,掌握着立法权的查韦斯总统通过了取代1975年国有化法和1943年碳氢化合物法的全新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在新法的指导下,所有的碳氢化合物的生产活动都由国家掌控,私人只能通过混合制企业来参与。2004年,在查韦斯的指示下,能源矿产部宣布之前Cerro Negro特许权协议(Cerro Negro Royalty Reduction Agreement)中承诺的1%的提成税将被更高的16 2/3%的税率所取代。由此,从2004年10月份起,美孚Cerro Negro开始支付16 2/3%的提成税。而这样的情况也相同地发生在La Ceiba计划中。随后,在2005年6月,能源矿产部又一次宣布,对于Cerro Negro计划中每天超过120,000桶的超出产量将征收30%的提成税。

(三)提炼税(extraction tax)的出现

在2005-2006年国际石油价格飙升的大背景下,委内瑞拉国会于2006年5月16日颁布了一项对2001年碳氢化合物组织法的修改法令,该法令创造了一种新的税种——“提炼税”。这种提炼税要求所有从地底下提炼出来的液体碳氢化合物产品都需缴纳33 1/3%的税。也就是说,美孚Cerro Negro按其在整个计划中的股份来计算需要承担16 2/3%的提炼税。因此,从2006年5月29日起,美孚Cerro Negro开始缴纳16 2/3%的提炼税。

(四)Orinoco 石油带合资参与者的所得税的提高

2006年8月29日,委内瑞拉国会对所得税法做出了修改,并撤销了Orinoco 石油带的超重原油计划(Cerro Negro计划包含在内)产品的所得税适用普通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改而适用税率更高的石油工业所得税。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美孚Cerro Negro所需缴纳的所得税就从原来的34%升至50%。

(五)Cerro Negro计划中的减产与限制出口

在2006年10月9日,能源部要求Cerro Negro的超重原油的产量要在当月减少50000桶。随后委内瑞拉由于参加到OPEC的两个减产计划中,需要对国内的石油生产进行缩减。而到了2006年年末,减产开始被限制出口所取代,这样的限制出口持续的时间包括了2006年的11月以及2007年1月-6月。对于委政府所强加的减产和出口限制,Cerro Negro声称,相较既定的目标而言,2006年少产了560,000桶超重原油,

而在限制出口上,一直延续到2007年6月在出口上共减少了5,500,000桶合成原油。

(六)委内瑞拉对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的国有化

自从2001年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颁布后,所有的参与合作开发协议都必须改造成混合制企业形式。仅有的存在于法律框架之外的合作只剩下Orinoco 石油带合作组织(比如Cerro Negro计划)和合资开发协议(比如La Ceiba计划)。在2007年1月8日,查韦斯总统宣布所有的存在于碳氢化合物组织法法律框架之外的计划和组织(包括Cerro Negro计划)都将被国有化。随后于2007年2月1日委内瑞拉明确表示将通过授权法令对合资企业(包括La Ceiba计划)进行国有化征收。

2007年2月26日,查韦斯总统颁布了第5200号法令,该法令主要内容是对上述的两种类型的合作组织进行“转移”,使它们成为国有占主要部分的新型混合制企业的一部分。

第5200号法令第三款规定了申请人必须将所有与其投资的两个计划有关的活动与运营移交给PDVSA的一个子公司,且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5月30日。而法令的第四款则规定给予上述两种被国有化的企业的参与者四个月的时间去考虑加入新型的混合公司。第五款接着规定,如果四个月过去后,参与者未能就参与新型混合公司达成一致,那么将由PDVSA的子公司来接管这些企业(也就是Cerro Negro和La Ceiba)的一切活动。

2007年6月27日,随着四个月的谈判期的结束,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开始没收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随后委内瑞拉政府又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努力为这种国有化提供一种合法的依据。

至此,协议双方的合作关系完全破裂,申请人在委内瑞拉国内两个计划中的投资也都被委内瑞拉政府国有化征收。

二、主要争议点

(一)ICSID是否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ICSID对本案中有关提成税、税率提高和基于每天超过120,000桶石油的产品所提起的索赔没有管辖权。其认为:对于这些税率改变应该考虑当时(2007年)适用这些变化的具体的财政制度,而不是单纯地从其改变表

面来判断。而对于产量限制的规定则是从20世纪90年代,条约被通过的那时起就已经限定下来了。

而申请人则认为在本案中提起的所有的索赔,ICSID均具有管辖权,尤其是在:1.被申请人强加的33 1/3%的提炼税。2.被申请人对保证申请人适用普通企业税的承诺的违反。

(二)ICC仲裁对本案的影响

2008年,美孚Cerro Negro向ICC提起了仲裁程序,被申请人为PDVSA和PDVSA-CN。该程序启动的依据是Cerro Negro合作协议的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给予了美孚Cerro Negro因特定的政府行为而向PDVSA-CN求偿的权利,但同时美孚Cerro Negro也负有采取合法方式起诉委政府而避免重复救济的义务。而在ICC仲裁过程中,该案的申请人美孚Cerro Negro承诺对于之后的ICSID仲裁中与ICC 仲裁中出现的重复赔偿的部分将对被申请人进行偿还。

2011年12月23日,ICC做出了上述有关案件的仲裁裁决,ICSID仲裁庭要求双方分别发表对于ICC裁决是否会对本案产生影响的意见:

申请人:ICC的裁决对于本案不会有任何影响,既不会影响责任的判定,也不会影响数额的裁量。申请人认为ICC的仲裁与本案的仲裁涉及的是不同的主体间的不同的责任义务。因此,申请人认为ICC的仲裁裁决并不会导致赔偿争端的终结,同时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不同的争论也是站不住脚的。

被申请人:既然ICC的判决已经做出,那么Cerro Negro的索赔请求仲裁庭应予以驳回,因为对于Cerro Negro的赔偿,在其他的赔偿机制中已经做出了赔付。

(三)委内瑞拉对申请人的投资的征收是否合法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委内瑞拉违反了BIT第六条的规定,违法地征收了其在上述两个计划中的投资。其中BIT第六条的内容如下:条约双方均不可对另一方在其国内的投资采取征收措施或国有化措施,以及效果等同于征收或者国有化的其他措施,除非满足以下条件:①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追求公共利益,并且是在法定的合法程序下进行的;②这些措施必须是非歧视的,同时不违反其在采取措施前所做出的承诺;③必须对这些措施造成的后果进行补偿,同时这样的补偿必须是及时、充分、有效的。

申请人认为,在第5200号法令直接征收其在两计划中的权利和利益前,他们投资的权益就已经被效果等同于征收的委内瑞拉政府行为永久地剥夺了,同时申请人指出,这些行为既无法定程序,也与其承诺相违背,更是没有丝毫赔偿。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措施完全违反了BIT第六条的规定,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的征收,应给予

赔偿。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认为,国有化的进行是依据当时的一项公共政策,并且采取的是一种有序、非歧视性的方式,并且是为了追求公共目的。同时被申请人声明,委内瑞拉政府并未做出过任何限制自己在石油领域的管理和征税的主权权力的特殊的承诺。此外,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其一直致力于与申请人在补偿上进行真诚的协商,但由于申请人的要求太高而未达成。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在补偿的量上未能达成一致不能说这样的征收就是违法的。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

1.Cerro Negro中的现金净流量

(1)产量

申请人认为:在Cerro Negro协议通过的一开始,双方就设立了每天120,000的初始目标,同时对之后的增产权利排除偏见。因此申请人认为,通过技术的提高以及设备的升级,同时在建造一个升级装备设施,他们能够在2014年达到344,000的产量,并要求以这样的产量为基础计算赔偿。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对计划的产量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申请人对此予以否定。根据申请人的说法,在2005年时,委内瑞拉政府还对超过120,000的产品征收更高的30%的提成税,由此可见申请人保有提高产量的权利。

被申请人则认为:在本计划中产量的峰值就是120,000,不会有所谓的提高。此外,被申请人同样质疑,在增产需要委内瑞拉当局批准的情况下,申请人成功增产不大可能。更别说根据2001年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超过原来产量的两倍的情况是完全不可接受的。最后,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产量的如此巨幅的增加在技术上是行不通的,而且是基于不真实的经济假设得来的。在论述巨额增产不可能之后,被申请人还对现金流量折现法的基础作出了质疑。

(2)Cerro Negro的运营成本与资本投资

申请人认为:运营成本主要是保持和提高Cerro Negro装置以及对通货膨胀和不确定的兑换率作出的支出调整。此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运营陈本计算做出了质疑,认为其夸大了生产消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专家高估了油井维护和维持的资本耗费,同时指责对方由于当地的通货膨胀而对2007年的预算做出不公正的调整。

被申请人认为:应根据2007年Cerro Negro计划的预算来进行评估。被申请人的专家认为这个预算实际上低估了通货膨胀率,同时没有充分考虑到额外的雇佣开销以及充分的维修款项。

2. Cerro Negro赔偿中的产品价格是否适用价格上限

被申请人的观点: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规定的价格上限应该应用于本案之中。被申请人认为价格上限在合作协议的第十五条中作出了规定:“在任何一个原油基准价格超过27美元(以1996年的美元为基准,在2007年相当于25.07美元)每桶的财政年度里,赔偿将无法得到保证。”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赔偿应根据这一价格上限受到限制。

申请人的观点:被申请人并不是Cerro Negro合作协议的当事方,而且本案不涉及第十五条规定的索赔。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观点,被申请人予以反驳:“这并不是一个合同履行的问题,而是一个尊重条款框架的问题。”被申请人还认为,潜在的卖家在评估MCN的股份价值时也一定会考虑这个价格上限的。

3.La Ceiba 被征收财产的计算

申请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最有效的赔偿方式就是对申请人的在这个计划中的实际投资额——179,300,000美元进行补偿。

被申请人则对此持不同意见,申请人在La Ceiba中只是持有50%的股份,另外50%的股份由Petro Canada持有,而Petro Canada接受了75,000,000美元作为对其50%股份征收的补偿。由此,被申请人认为,赔给Petro Canada的数额也就是2007年6月份申请人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

三、法律推理

(一)ICSID管辖权问题

根据1999年10月3日委内瑞拉政府实施的保护与促进投资法规第22条,ICSID 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下,被申请人认为2005-2006期间美孚公司的重组而建立荷兰控股公司引发了一系列的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而这剥夺了ICSID仲裁庭在BIT下的管辖权。

仲裁庭最终作出决定:正如申请人所陈述的那样,他们对其在委内瑞拉境内的投资通过荷兰控股公司进行重组的目的是,为了在委内瑞拉政府违反约定的情况下,能通过BIT下的ICSID仲裁来实现自身权利与利益的维护。仲裁庭认为,这种做法就解决未来的争端而言,是完全合法的。而对于那些先前就存在的争端,情况则截然不同,仲裁庭认为,对投资进行重组仅仅是为了获得BIT下争端解决的管辖权会形成一种菲尼克斯仲裁庭所称的“在ICSID协议和BIT下的对国际投资保护系统的滥用。”在2005年6月20日,申请人一方告知了被申请人:合作协议中美孚的各方当事人都已经同意在关于所得税和提成税问题,以及当前或今后与委内瑞拉产生的任何争端(包括对申

请人投资的征收),ICSID均具有管辖权。综上,仲裁庭认为自己的管辖权是基于对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BIT的违约而产生的,同时仲裁庭只对这两个开发计划进行重组后所产生的争端有管辖权(尤其是委内瑞拉政府所采取的国有化措施所带来的争端)。

在提炼税问题上,仲裁庭认为:提炼税是在2006年5月16日修改通过并于29日生效的。而且在双方的往来信件中,2006年5月26日的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议是第一次有关提炼税的第一次出现,因此可以认定为在提炼税修改前,其并未引起争端,且修改与生效的时间都是在重组(2006年2月21日)之后,因此仲裁庭在提炼税的争端上拥有管辖权。

而在所得税提高的问题上,情况则截然不同。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在2006年8月正式颁布的,但是在2005年4月的媒体报告中就已经出现了相关的内容,此外在2005年6月20日申请人寄给被申请人的信件中就已经提及了所得税提高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这个争端在2005年6月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在时间上先于重组的时间,因此仲裁庭在所得税提高上不具有管辖权。

(二)ICC裁决不会导致本案的终结

在这个问题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观点是毫无根据的,ICC仲裁程序的是根据Cerro Negro合作协议第15条的规定启动的,且仲裁双方为美孚Cerro Negro、PDVSA 和PDVSA-CN,而本案被申请人委内瑞拉政府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且本案主要是关于国家在违反条约和国际法后的责任问题,这些问题很显然在ICC的裁决中并未得到解决。ICC裁决对本案的影响仅限于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应尽量与其对有关的事实判断相一致。因此,ICC仲裁并不会对本案的继续进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更加不会导致本案的终结。

(三)委内瑞拉的征收是合法的

仲裁庭对这个问题分两步进行推理:

1. 2007年6月前委内瑞拉的行为是否构成征收?

仲裁庭认为,在国际法语境下,一个不具备征收所有要件的行为如果产生了对整个投资进行实质性剥夺的效果那么也可以被等同于征收。而这种剥夺包括对整个投资价值的永久剥夺和对投资者控制投资的权利的永久剥夺。由于被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实施的措施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定义,因此,申请人所列举的这些措施并不构成征收。

2.2007年6月后的征收是否违法?

关于法定程序:

仲裁庭认为,征收行为是由于国会颁发的法令和总统采取的决定导致的。在协商过程中,国有化只有在协商失败后才会被委内瑞拉政府考虑。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

所给予的4个月的考虑时间的程序使得合资参与者能够权衡他们的股份并在合理的期间内做出自己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并违反BIT第六条法定程序义务。

关于保护伞规则:

对于申请人宣称的2001年碳氢化合物组织法所做出的特殊承诺,仲裁庭认为其不能适用于现存的这些合作中。原因:①在cerro negro 条件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合作协议和所有的活动与运营均不可强加任何义务予被申请人,也不可限制其主权权力。

②La Ceiba条件框架中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被申请人除了保留其他权利之外,还保留了征收申请人投资的权利,同时被申请人也从未承诺说将不运用这种权利。因此,仲裁庭认为征收行为并没有违反被申请人的承诺。

关于补偿:

对于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无意、不愿最终也没有进行补偿就足以构成违法的征收的说法,被申请人认为,委内瑞拉政府一直是很乐意在任何案件中提供补偿的,仅仅是由于未受到补偿并不能导致整个国有化违法。对于被申请人的观点,仲裁庭表示认可,但是对于这样的一个案件,征收的合法性要由所提供的补偿方案来决定。在5200号法令中并没有正视补偿问题。而事实上,在转移效力法(Law on the Effects of Migration)中包含的“回归原则”则可以被视为是一种例外补偿。申请人大量地应用当时的媒体报告来证实自己的观点,同时也应用了时任能源部部长的拉米雷斯的声明来证明当时的委内瑞拉政府只愿意赔付这些被征收财产的账面价值。然而仲裁庭认为这些材料并不能真实地还原2007年双方关于补偿方案的讨论。毋庸置疑的是委内瑞拉政府提出过建议性的协商方案,同时他们之间也可能讨论过对被征收股份的评估方式,相关的限制条款以及实际上应赔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庭认为,就现有的事实来看,其并不能论证委内瑞拉政府的目的与BIT第六条规定的补偿的标准不一致。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的征收并未违法。

综上,关于征收是违法的索赔,仲裁庭不予以支持。仲裁庭也将不考虑非法征收赔偿的问题,对于申请人的赔偿将依照BIT第六条的要求进行计算。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

1.产量计算

首先在产量问题上,被申请人曾对此提出过管辖权的质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索赔并不是直接针对被申请人2005年的措施,而是对2007年征收的求偿,因此ICSID

在这个问题上拥有管辖权。由此,仲裁庭所要计算的产量将从2007年6月27日到2035年9月30日。

根据1975年的国有化法,类似于Cerro Negro这样的协议的实施需要国会的事先核准。而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的第八条第一款中并未排除提高产量的可能性,同时规定,要改变原有的产量需要协议各方的同意。任何未经同意而私自增产的一方都需承担因之而被剥夺财产和权利的风险。而协议中仅仅只能预见通过现有的石油精炼厂而无法预见建造新的精炼厂来提高产量。在2004年协议各方曾就增产展开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增产协议破产。在2005年委内瑞拉当局对一些石油企业的增产行为进行了惩罚——对多产的部分征收更高的提成税,在能源矿产部给Cerro Negro的一封信中,这个问题得到了更加细致的解释:“对超产的部分收取高额的提成税并不意味着超产的行为是合法的”。由此可以推知申请人是明知这样的增产行为是为东道国所不允许的。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宣称的三倍于原来产量的数字需要新的石油提炼厂的建造、原有设施以及运输码头的扩展,而这一切违反了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仲裁庭决定,对于产量的计算应该建立在每天120,000桶超重原油(也就是108,000桶合成原油)的基础上,同时考虑一些风险因素(包括储运损耗、操作时间、典型失误等)最终决定将原来的108,000减少4%得到每天104,300桶合成原油的产量。

2.成本的计算

仲裁庭把2006年Cerro Negro计划的2007年预算规划作为一个在不考虑任何政府采取不理措施的情况下,投资者所需经营成本的最好标本,同时这样的预算对于潜在的卖家来说也十分有意义。此外,仲裁庭也不否认这个预算必须做出必要的调整。首先是在劳动力成本上,尽管OCN(Operadora Cerro Negro)和PDVSA在2007年10月签订了一份协议保证了对不同类型的劳动者的不同的补偿,然而却没有任何与这个协议成本有关的事实材料。此外,对于一个潜在的卖家而言,他肯定也无法在2007年6月份预见几个月后将会有这样一份协议的签订,因此,仲裁庭不会考虑被申请人所称的劳动成本上升的情况。

另一方面,考虑到石油精炼厂的维持,每五年的额外支出都必须增加到预算中去。此外,还应考虑每年2%的通货膨胀率和对委内瑞拉货币股价过高导致的6%的成本增加。因此,最终的运营成本为6,056,700,000美元。

而对于被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人有义务为每个油井做更多的投资,仲裁庭不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投资成本的计算则仍以预算规划中的数字为基准。在这些计算标准的基础上,仲裁庭最终决定整个计划的成本(包括运营成本和投资资本)为1,779,900,000美元。

3.不考虑价格上限因素

仲裁庭认为,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的第十五条对外国投资者解决与Lagoven CN 的纠纷还是解决与政府的纠纷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区分。而第十五条规定的价格上限只有在请求Lagoven CN进行赔偿是才可以适用。既然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委内瑞拉政府而不是Lagoven CN,那么十五条的规定的价格上限将不对本案的赔偿产生任何影响。

https://www.360docs.net/doc/198146825.html, Ceiba计划价值的计算

根据BIT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出来的被征收财产的市场价值应该是在征收时,在买方与卖方都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一个完全意思自治的买家所愿意支付给卖家的数额。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及的Petro Canada接受75,000,000美元补偿款是在第5200号法令实施前一天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Petro Canada显然面临着不接受该条件,其财产将被无偿征收的压力,无疑是与BIT第六条的规定相违背的。因此仲裁庭不接受被申请人的建议,而接受申请人的意见,以申请人在该计划中的投资额为参考标准,最终确定被征收的财产价值为179,000,000美元。

四、ICSID的裁决

1.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关于所得税提高的索赔没有管辖权;

2.仲裁庭有权审理下列请求:

①对于Cerro Negro计划中强加的提炼税的索赔;

②对于2006-2007年期间Cerro Negro计划中减产与限制出口的索赔;

③申请人在Cerro Negro计划和La Ceiba计划中的投资被征收而引起的索赔

3.被申请人应就其在2006-2007年期间的减产和出口限制赔偿申请人9,042,482美元;

4.被申请人应就其对Cerro Negro计划的征收赔偿申请人1,411,700,000美元;

5.申请人将重复赔偿的部分返还给被申请人能够避免重复赔偿;

6.被申请人应就其对La Ceiba 计划的征收赔偿申请人179,300,000美元;

7.所有的赔付给申请人的款项都税后的;

8.所有的赔付都适用每年3.25%的复利,从200年6月27日一直到清偿之日;

9.各方当事方都需承担自己的花费与律师费;

10.所有当事方都需平等地承担本次仲裁的一切费用;

11.其他一切申请,仲裁庭都不予支持。

五、法律问题分析——征收的合法性问题

在国际投资法的领域,关于征收的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可以说是得到了学界的公认:①东道国为了公共利益;②采取非歧视性的方式;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④对被征收的外国投资进行补偿。

对于法定程序和补偿问题在上文的法律推理中仲裁庭已经做出了精彩的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在公益问题上,本案中,征收的起源在于2001年委内瑞拉颁布了碳氢化合物组织法,规定所有与碳氢化合物有关的生产活动都必须以混合制企业的形式出现,且国有成分必须占据主导地位。这使得Orinoco 石油带合作组织(包括Cerro Negro计划)和合资开发协议(包括La Ceiba计划)游离于当时的法律框架之外。因此,委内瑞拉政府希望对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进行国有化,使之“合法化”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是符合东道国的公共利益的,也是无可厚非的。

在非歧视性上,委内瑞拉政府采取的国有化措施是面向所有的石油带合作组织和合资开发组织的参与者,并非仅仅针对申请人所投资的Cerro Negro计划和La Ceiba 计划。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歧视性措施的争辩更多是在集中在计划中减产与限制出口的问题上,申请人对于征收方式是否是歧视性的并没有作过多论述,因此,在笔者看来至少在征收上,委内瑞拉并未采取歧视性的措施。

然而,尽管对于征收是否合法的问题,标准已经十分细化,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不小的难度,特别是对东道国的当时目的的探究更是繁琐之至。那么在这四个判断标准之外,是否可以考虑引进一些辅助性的方法呢?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做法并非不可行。

上文所提及的判断征收合法性的四个标准,无论是目的、方法亦或是程序、补救更多的都是从东道国的角度出发去考虑其合法性。然而笔者认为对于合法性的判断不能仅仅从东道国的立场上出发,不能单纯地考虑东道国的法律环境、社会状况等。更重要的是要求东道国在作出的有关投资者的决定时,要在该决定给东道国带来的利益与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这样的做法在笔者看来是在判断征收是否合法中的比例原则的应用。比例原则更多的是被应用于行政法领域,它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是行政法中用以限制行政权力和保护公民权益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然而这样的原则也可以被巧妙地应用到征收领域来。

首先是适当性,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在行政法上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应用到征收领域来就是要求国家采取的措施要基于合法目的且该措施要恰当。

在本案中,委内瑞拉政府对于申请人投资的征收确实是为将这两类合作企业类型纳入到当时的法律框架中,因此,其目的是合法的。同时在征收前,东道国提前通知了投资者在四个月后,如果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将对其在相关企业中的投资进行国有化。这种做法使得合资参与者能够权衡他们的股份并在合理的期间内做出自己的决定,不可不谓之恰当的措施。

其次是必要性,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在行政法上是指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应用到征收领域上则是指要求东道国采取的措施是实现既定目标且对投资者的权利或利益的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即如果存在其他同样能够实现既定目标的可替代性措施,那么,该措施就是违背必要性的。

那么在本案中,东道国是否有其他的可替代措施可以实现既定的目标呢?首先我们要弄清楚,委内瑞拉的既定目标是什么?从之前的分析来看,委内瑞拉的既定目标是将这两类合资企业纳入到现有的法律框架中来。那么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是否有比征收更合适的方法呢?其实是有的,在征收前,东道国就告知申请人,可以进行协商来继续参与到合资企业中,并给了四个月的时间,尽管最终协商未能成功,但是这不能抹杀东道国所做的努力,也就是说,在必要性上,东道国确实有更好的措施,同时也尝试去施行这种措施,但最终没有成功。而对于协商的失败应归责与哪一方,笔者认为,这就需要本案中的仲裁庭那样地去刨根问底地追寻。

最后是均衡性,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在行政法上是指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应用到征收领域中则要求考虑东道国措施带来的积极效益与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的平衡。

在这一点上,本案中即使委内瑞拉不对申请人的投资进行征收,其自身也并不会遭受任何的实质的经济损失。而一旦进行国有化,对于申请人而言,其在委内瑞拉境内的投资就将遭受毁灭性的打击,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委内瑞拉政府的行为似乎不符合均衡性的标准。然而,如若考虑到这种做法是对游离于法律框架外的经济体的取缔,是为了维护委内瑞拉国内法治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是该国在法制建设上的需要,那么可能这两者的利益就让人难以衡量了。

总之,尽管比例原则在判断征收是否合法上的应用,可能也并非是十分恰当的做法,但在笔者看来,这样的新的尝试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的视角,从不同的角度去衡量各方的利益。

国际投资法论文:浅谈中国国有化补偿标准相关法律问题

浅谈中国国有化补偿标准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国有化及征收的补偿标准一直是各国争论的焦点,本文旨在简析国有化补偿诸般理论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的经济实力以及投资实践发生的变化,探讨中国的有关立场与对策应有的相应改变。 关键词资本输出国有化国有化补偿理论 一、国有化的概念 依据国际法学会1952年采取的定义,国有化是通过立法行为和为了公共利益,将某种财产或私有权利转移给国家,目的在于由国家利用或控制它们,或由国家将它们用于新的目的。关于国有化问题尤其是国有化的补偿问题的争论一直是国际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争论的焦点。 二、国有化补偿标准的相关理论 国有化补偿标准问题,即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财产实行征收或国有化之后,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上给予补偿的问题。一般说来,关于国有化补偿的理论主张有三大类: (一)赫尔规则(HullRule) 1938年美国国务卿赫尔在致墨西哥政府的函件中首次提出因国有化后要从赔偿数量、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三方面要求获得完全的赔偿,即全部赔偿(FullCompensation),以确保投资者既得利益不受损害,因此被称为“赫尔规则”,长期以来,西方发达国家和部分西方学者坚持这种“充分(adquate)、有效(effective)、及时(prompt)”的赔偿方式,持这种观点的人往往还要求赔偿包括预期利润在内的间接损失。赫尔

规则以保护既得权和反对不当得利为法律基础。 (二)卡尔沃主义(CalvoDoctrine) 发展中国家普遍拥护的“卡尔沃主义”,是曾任阿根廷外长的南美著名法学家卡洛·卡尔沃(CarolCalvo)于1868年在其著作《国际法的理论实践》提出的。在国有化及其补偿问题上,卡尔沃主义认为:国有化及其补偿是一国国内法上的事情,完全不受任何形式的国际法的约束;一国有国有化或征收的主权权利,而不存在补偿的国家责任;是否补偿,补偿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及争议的解决等项,完全是国有化国家的国内事务,只能据国内法加以裁决,排斥一切国内法之外的干涉。法理依据为国家主权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有些国家和学者认为,国有化国不存在对被征收了财产的外国人予以补偿的国际法律义务,历史上也存在着不予补偿的先例,因此不予补偿理论也是国有化补偿理论的一种,其根据同样是国家主权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由此有些学者将“卡沃尔主义”等同于不予补偿理论,但我们要认识到,虽然两者的法理根据相同,但不予补偿本身并不能视为国有化的补偿标准,只是卡沃尔主义的一种极端表现形式,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也不能必然的推出不予补偿的理论,而只能得出根据国内法决定补偿或不补偿的结论,即是“卡沃尔主义”的结论。 (三)适当补偿(AppropriateCompensation)原则 关于国有化补偿的第三种观点是适当补偿,适当补偿原则是在国家补偿实践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明确的补偿标准理论,通过联合国1962

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国际投资概述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与类型 *国际投资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 *直接投资是指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投资者在海外直接经营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控制权。 *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不参加企业经营管理,也不享有企业的控制权或支配权,而仅持有的能提供收入的股票或证券进行的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历史发展 国际直接投资大幅度增长;发达国家间投资的双向“对流”仍是国际投资的主流,但流入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持续上升;一些发展中国家逐步发展对外直接投资;亚洲地区与拉丁美洲已成为国际投资趋向的热点。 三、投资环境 *投资环境是指能有效地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效益的一切外部条件和因素。 (一)物质环境: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基础设施 (二)社会环境:政治环境,法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条件,意识环境 四、国际投资的性质与作用 国际投资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一方面资本具有固有的消极性,它唯利是图,不会顾及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一方面国际投资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又具有积极作用,资本输入国通过利用外资可以解决国内资金困难,可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提高国内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改造老企业,建设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型企业,加速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增加就业、扩大出口,改善国际收支,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节国际投资法的概念、渊源与体系 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特征:1、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2、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3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又包括国际法关系。 二、国际投资法的渊源 (一)国内立法(二)国际条约(三)其他渊源1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2国际惯例三、国际投资法的体系 国际投资法是由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综合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国际投资法的体系是由其客观基础——国际投资关系的统一性决定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主体不仅有位于不同国家的法人和自然人,而且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从而构成了多层次、立体交叉的统一国际投资关系。 第三节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二、平等互利原则平等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互利是指相互关系中

国际投资法论文国际直接投资论文概要

国际投资法双语教学的实践与探索* 孙秀娟 (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9 [摘要]由于双语教学是教育领域的一个新生事物,对学校、师资、课程、教材和学生都有着极高的要求,因此,教育部积极开展和推进的双语教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以国际投资法课程为例,对目前高校专业课程双语教学面临的教材匮乏、师资力量缺乏、学生语言水平较差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双语教学;国际投资法;实践效果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 5823(201004 0112 04 Analysis on t he Practice of Bili ngual Teac hing of I nter nati onal Investm ent Law SU N X iu-juan (School of La w,N an ji ng Aud itUn i versity,Nan jing210029,Ch i na Abstrac t:Because the b ili ngual teach i ng is new and co lleges,teachers,courses,tex t books and students are str ictl y re qu ired i n it,this ne w teach i ng m ode of wh i ch t he M i n i stry of Educati on pro m o tes the i m ple m entation i n recent years faces m any proble m s.By taki ng In ternati onal Invest m ent L a w as ex a m ple,th i s a rtic l e ana l y zes t he proble m s o f b ilingual teach i ng i n co lleges and universiti es,such as deficiency o f text book,sho rtage of high-qua lity teachers and poo r f o re i gn language leve l of students,and presents so m e applicable suggestions to reso l v e the prob l em s above.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问: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区别是什么 答:简单说吧,国际法的事情,归外交部管,国际经济法的事情,归经贸部管,表达的清楚么?比如说参加国家加入世贸组织的做生意的事情,在咱们这里就是国际经济法课讲的,由经贸部管的.其它问题都是国际公法的事情,由外交部管,如两个国家的关系,关于两国边境的事情等. 一、分批交货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1日,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与pg&公司签订了一单货物销售合同,由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向pg&公司出口500套电脑配件,共计100万美元. 货物分两批交付:2004年5月1日,发运第一批货物,2004年12 月1日,发运第二批货物. p&g公司预付款40万美圆,余款在p&g公司提取每批货后的10 日内,各电汇30万美圆给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 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万美元. 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福莱特斯商业广场签订了销售合同,将这2批货物卖给了福莱特斯商业广场. 合同订立后,p&g公司如约支付了预付款,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按时发运了第一批货物. 2004年6月12日,p&g公司收到货物.但是后没有按时付余款,直到收货后的9月初才汇付第一批货款.

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p&g公司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财产被查封,并且随时有破产可能.遂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并 且要求p&g公司赔偿未能给福莱特斯商业广场按时供货造成的损失. 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是否有法律依据? 2、如p&g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银行保函,并请求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么,如 果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履行,该当如何? 3、最终如果第二批交货双方都不履行了,可否因此解除整个合同,为什么? 4、违约金效力应依据何种法律决定? 5、p&g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该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要点: 1、有法律依据.p&g公司构成预期违约. 2、如p&g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银行保函,并请求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 不交货的违约责任. 3、不可以,只能解除第二批交货义务.该合同属于可分割履行合同. 4、依据国内相关准据法确定违约金效力. 5、p&g公司不负该赔偿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1、p&g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时付余款,直到收货后的9月初才汇付第一批货款,并且财产被查封,并且随时有破产可能.p&g公司构成预期违约.

【毕业论文选题】热门国际经济法论文题目136个

热门国际经济法论文题目136个 1、中外双边税收协定研究 2、中瑞双边自贸协定的特色及其对两国经贸投资的影响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研究 4、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外资准入法律问题探究 5、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研究 6、应对数字经济对国际税收法律秩序的挑战 7、议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 8、亚太自由贸易区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9、信用证付款的若干法律问题 10、新《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有关货物买卖的规定的异同分析 11、新《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比较 12、消极担保条款在国际项目融资中的应用 13、箱位承租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研究 14、稀土之诉引发的思考 15、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评析 16、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对国际法律制度的借鉴 17、我国加入WTO的利弊分析 18、我国海外农业投资的环境风险与法制对策 19、我国国际贸易补贴与反补贴的法律政策研究 20、我国反倾销法中公共利益原则的重构 21、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研究 22、我国产业扶持政策与反补贴规则的冲突 23、外汇储备通过PPP模式对外投资法律问题综述 24、双边投资协定中的劳工保护条款研究 1

25、试析世界经济秩序变革中的国际经济法新趋向 26、试分析冲突规范在国际税法的地位和影响 27、世界贸易争端解决的效率浅思 28、什么是非关税壁垒,GATT是如何打破非关税壁垒的 29、人民币国际化清算法律问题探析 30、浅析美国诉中国汽车及零部件补贴案 31、浅谈处理涉外合同翻译与避免国际贸易纠纷的关系 32、浅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的根本违约 33、企业跨国收购的法律问题探讨 34、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35、平衡与协调:论跨国股票发行中的法律适用 36、欧盟转基因和非转基因作物共存的法律问题研究 37、欧盟航空碳税与低碳经济新秩序 38、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正常价值问题 39、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市场经济问题 40、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分别裁决地位问题 41、欧盟反倾销规则中的出口价格的认定 42、欧盟法律制度若干方面研究 43、墨西哥诉中国服装和纺织品补贴案案例评析 44、美国反倾销规则中的正常价值问题 45、美国反倾销规则中的市场经济问题 46、美国反倾销规则中的出口价格的认定 47、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分析 48、论专利权强制实施制度的应用 49、论我国外资法体系的完善 50、论我国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2

2020国家开放大学《国际经济法》形考任务1-4

2020国家开放大学《国际经济法》 形考任务1-4 注意:题一样,答案顺序不一样 “国际经济法”形考任务1 本次作业需要您在完成第一章到第二章的学习之后再完成。试题包括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和案例题,满分为100 分。 其中,单项选择题10 道,每小题3分,共计30分;多项选择题10道,每小题3分,共计30分;案例题5 道,每小题8 分,共计40 分;满分为100 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3分,共30分) 注:本卷中出现的《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又称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两者为同一公约的两个称呼 1、( D )不是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A 国家对天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B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C 公平互利原则 D 最惠国原则 2、下列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合同是哪个?(A ) A 我国企业为产品外销而与外商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 B 国际工程承包合同 C 国际技术许可协议 D 股票承销协议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以适用的货物买卖包括哪个?(C ) A 船舶的买卖 B 电力的买卖 C 飞机零部件的买卖 D 股票和债券的买卖 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在承诺通知中对下列哪些内容有所添加、限制,则被认为是非实质性改变了要约内容的附有条件的承诺?( B ) A 货物质量 B 货物的原产地证 C 交货日期 D 货物数量

5、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合同被一方当事人宣告无效时,(C )不受此项行为影响。 A 关于货物运输的条款 B 关于风险转移的条款 C 关于争端解决的条款 D 关于所有权转移的条款 6、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只有当事人之行为属于根本违约,才可以:(C ) A 要求损害赔偿 B 采取其他救济措施 C 解除合同 D 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 7、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对于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进行交易,货物的风险从( D )由卖方转移给买方。 A 卖方交货时 B 买方收取货物时 C 货物到达目的港时 D 合同成立时 8、风险转移指的是:(B ) A 风险本身的转移 B 风险承担责任的转移 C 风险本身及风险承担的转移 D 风险不再发生 9、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汇票的出票人是( B )。 A 买方 B 卖方 C 买方所在地银行 D 卖方所在地银行 10、FOB条件下,出口清关手续应由哪一方办理?(B ) A 买方 B 卖方 C 承运人 D 承运人及其代理人 二.多项选择题10题(每小题3分,共30分) 1、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包括:(ABCD ) A 国际条约 B 国际商业惯例 C 国内立法 D 国际组织决议

国际经济法案例

一、FOB合同纠纷案例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定出口大米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级大米2000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每吨╳╳美元,FOB大连,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后B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接运,一直延误数月才派船只来华接货。当大米运至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公司据此向卖方A公司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公司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且要求对方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A公司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此外,保存在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问: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公司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够成立。因为在FOB 条件下,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达,则由买方支付由此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因此,A公司的要求可以成立。2.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因为在FOB条件下,买方承担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A公司只须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且合同中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公司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故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二、CIF合同纠纷 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批豆油,货物从中国上海装运,CIF汉堡。后该船因触礁沉没,当卖方A公司凭手中的提单、发票、保险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灭失为由,拒不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 答案:卖方有权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无权拒付。CIF合同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合同,在贸易实践中有特定的解释。根据贸易惯例,在CIF合同中:1.货物的风险在约定的装运港船越过船舷时,由卖给方转移到买方,而不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时划分的。2.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付货物和提出交单据,也有凭单据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权利;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收受货物,接受单据和支付货款,并有拒收不符合合同的货物和单据的权利。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目的港的船上,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及有关单据,卖方就履行了其义务。至于货物装船后的一切风险及额外费用均与卖方无关。 三、要约 例1:一份普通要约信函由甲方11日发出,乙方14日收到。甲方14日发出撤销通知,该通知17日到达乙方。而乙方的承诺信函在18日发出,19日到达甲方。该撤销的通知是否有效? 答案:有效。 例2:中国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出要约邀请,说明为了进行建筑工程投标请求对盥洗用具报价。B公司报价后,A公司根据该报价进行了投标。事后,B公司的投标中标。此时,B公司认为其报价没有载明有效期限,要求撤销。A公司不同意,根据《公约》规定,B公司的报价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 四、承诺 中国进出口公司A发出一份电报给德国公司B:“确认售与你方钢材10000吨,请汇200万美元,接到后30日内交货。”买方B复电:“确认你方电报和我方购买钢材10000吨,条

国际投资法论文国际直接投资论文

国际投资法 双语教学的实践与探索* 孙秀娟 (南京审计学院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29) [摘要]由于双语教学是教育领域的一个新生事物,对学校、师资、课程、教材和学生都有着极高的要求,因此,教育部积极开展和推进的双语教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以 国际投资法 课程为例,对目前高校专业课程双语教学面临的教材匮乏、师资力量缺乏、学生语言水平较差等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双语教学;国际投资法;实践效果 [中图分类号]G6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 5823(2010)04 0112 04 Analysis on t he Practice of Bili ngual Teac hing of I nter nati onal Investm ent Law SU N X iu-juan (School of La w,N an ji ng Aud itUn i versity,Nan jing210029,Ch i na) Abstrac t:Because the b ili ngual teach i ng is new and co lleges,teachers,courses,tex t books and students are str ictl y re qu ired i n it,this ne w teach i ng m ode of wh i ch t he M i n i stry of Educati on pro m o tes the i m ple m entation i n recent years faces m any proble m s.By taki ng In ternati onal Invest m ent L a w as ex a m ple,th i s a rtic l e ana l y zes t he proble m s o f b ilingual teach i ng i n co lleges and universiti es,such as deficiency o f text book,sho rtage of high-qua lity teachers and poo r f o re i gn language leve l of students,and presents so m e applicable suggestions to reso l v e the prob l em s above. K ey word s:b ilingual teaching;In ternati onal Invest ment L aw;teachi ng e ffects 双语教学(B ili n gual Teach i n g)一般是指在学校里使用外语或第二语言进行各专业课的教学。教育部高教司2002年在!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水平评估方案(试行)?中,将双语教学课程定义为用外语教材并且外语授课的课时占总课时50%以上的课程。专业课程上进行双语教学是语言学习所要达到的最高层次,它要求学生能使用第二语言进行思维,并能自由地在母语和第二语言之间进行切换。 一、 国际投资法 双语教学基本情况 当前,各高校法学专业都在开发适宜双语教学的课程。国际经济法系列课程对外语要求较高,其中 国际投资法 更是高阶课程,因此其首当其冲地成为开设双语教学的课程。本文结合笔者对该门课程授课的实践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对国际法学科专业课程的双语教学模式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教学基础条件 国际投资法 课程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涉外性等特点,大量的术语、原理和实践都涉及英语的使用,要扎实掌握国际投资法必须具备一定的英语运用能力,而能熟练使用至少一门外语和全方位地理解、适应国际经济活动和法律的复杂性、多变性、灵活性和国际性的能力,也是国际经济法律人才最重要的素质之一。[1]85因此,在 国际投资法 课程中试点双语教学具有一定的必要性。 基于课程的特性,该门课程面向已经学习过 国际经济法 ,具备一定的国际经济法专业基础 第26卷第4期Vo.l26No.4 兰州教育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LANZ HOU I N STI TUTE OF EDUC AT I O N 2010年8月 A ug.2010 *[收稿日期]2010-04-01 [作者简介]孙秀娟(1975-),女,江苏连云港人,南京审计学院讲师,复旦大学国际法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第二章案例分析上传

第二章案例分析 关于全球合作原则 (一)案情简介——《洛美协定》与南北合作 《洛美协定》是《欧洲经济共同体与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国家)洛美协定》的简称。欧共体成立之初,即同非洲一些国家建立了“联系国”关系。曾先后同喀麦隆等18个非洲国家和东非3国(肯尼亚、坦桑尼亚、乌干达)签订《雅温得联系国协定》、《阿鲁沙协定》,确定双方在贸易与援助方面的合作框架。1975年2月28日,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46个发展中国家(简称非加太地区国家)和欧洲经济共同体9国在多哥首都洛美开会,签订了首个《洛美协定》,1976年4月起生效,有效期5年,以取代业已到期的上述两个协定。《洛美协定》在约定欧共体给予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贸易优惠安排的同时,还规定欧共体在5年内向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提供33.6亿欧洲货币单位(约合42亿美元)的财政援助;此后《洛美协定》一再续签,分别是1979年10月、1984年12月、1989年12月的3次修订续签。 2000年6月,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签署了第5个《洛美协定》——《科托努协定》。协定有效期为20年,主要规定:民主、人权、法制和良政为执行该协定的基本原则,欧盟有权中止向违反上述原则的国家提供援助;欧盟逐步取消对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提供单向贸易优惠政策,代之以向自由贸易过渡,双方最终建立自由贸易区,完成与世贸组织规则接轨;欧盟将建立总额为135亿欧元的第9个欧洲发展基金,向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提供援助,并从前几个发展基金余额中拨出10亿欧元用于补贴重债穷国等。2002年,《科托努协定》正式生效,但除财政议定书外,大部分条款在2000年5月31日该协定正式签字后立即生效,指导欧盟与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的贸易和援助关系长达25年的《洛美协定》亦随即终止。截至2002底,参加《洛美协定》的国家共92个,其中,欧盟15国,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77国(包括非洲地区48国、加勒比地区15国、太平洋地区14国)。 《洛美协定》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签署的最早、持续时间最长、最为全面的一项经济贸易协定。虽历经修改,但其“援助——贸易”的基本目标始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选编 1、欧洲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在卖方欧洲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人用吊装机械装运货物的过程中,部分货物包装被吊钩钩破,货物损坏。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经检验发现该损失,随即向卖方欧洲公司提出索赔。欧洲公司拒绝赔偿,并声称该损失应该由装运港的装运部门负责。 问题:(1)卖方的主是否合理?(2)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2、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在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1)卖方是否应对该损失负责,为什么?(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该对此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3、1995年1月5日,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1995年6月10。合同订立后,印尼公司在6月10日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但非洲公司于6月30日才派船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此时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对此,非洲公司向印尼公司提出索赔。 问题:(1)印尼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丢失部分的货物损失?(2)本案中,哪一方负责安排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4、有一份CIF合同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合同订立后1个月,货物出运,但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 问题: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为什么? 5、我国某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题:(1)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6、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1998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物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1)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7、某中国公司与一设在中国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12月在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设在中国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公司出售通信设备,交货地点为公司设在的仓库。合同规定: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国际经济法论文选题

国际经济法毕业论文参考题目 说明:以下题目只作为学生选取研究方向和领域参考,学生可以根据选题方向自由定题,并适当变化论文研究重点和方向。毕业论文的标题应根据文章具体内容确定,不宜以本选题直接定题。 1.国际货物买卖中的物权行为之思考 2.国际货物买卖法应如何适应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 3.国际货物买卖纠纷现状和对策研究 4.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些法律问题 5.简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合意瑕疵及其法律救济 6.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统一化的发展——CISG与PICC之比较 7.论环境时代的海商法发展 8.对无正本提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 9.论船舶担保物权效力关系 10.试论《合同法》与《海商法》合同制度的适用 11.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竞合分析 12.提单权利定性的思考 13.浅论完善我国共同海损制度 14.电子提单与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15.论船舶优先权项目及位序的立法比较 16.试论国际投资法自由化与我国外资立法对策 17.试论外资并购的反垄断法规制 18.试析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在国际投资法中的适用 19.试论投资领域国民待遇原则适用之不足与完善 20.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性质 21.论中国外资法的建构 22.试论WTO协定对我国国际投资法的影响 23.透析在WTO机制下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现状与困境 24.论在WTO框架内建立国际投资多边协议 25.论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国内法律管制 26.多边投资条约下的外国投资准入自由化研究 27.中国利用ICSID国际仲裁机制的立法思考 28.对投资鼓励措施的法律思考 29.论中国海外投资立法的路径和体系 30.国际投资立法和我国投资领域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31.论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的法律规范 32.论双边投资条约对国际投资法的发展:中国视角 33.WTO框架下国际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探析 34.论入世后我国外商投资领域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35.外资投资性公司法律性质探析 36.试论国际税收争议解决程序中的SDR机制

2020智慧树,知到《国际经济法学》章节测试完整答案

2020智慧树,知到《国际经济法学》章节 测试完整答案 第一章单元测试 1、单选题: 下列关于国际经济法的说法有误的是:() 选项: A:国际经济法仅调整自然人、法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流转关系 B: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有交叉重叠之处 C:国际经济法包括政府对涉外经济管理的法律法规 D: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民事主体身份进行的商事交往关系也受国际经济法的调整 答案: 【国际经济法仅调整自然人、法人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流转关系】 2、单选题: 下列哪项不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选项: A:《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B: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C:中国交通安全法规 D: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答案: 【中国交通安全法规】

3、单选题: 以下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的是() 选项: A:《国际货币基金协定》 B:《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C:《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 D:《关税及贸易总协定》 答案: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4、单选题: 民商合一的做法开始于() 选项: A:《德国民法典》 B:《瑞士民法典》 C:《法国民法典》 D:《日本民法典》 答案: 【《瑞士民法典》】 5、单选题: 宋朝颁布的(),是中国最早的涉外经济立法之一,也是世界历史上最早的进出口贸易成文法规之一 选项: A:市舶条例 B:市舶律

C:市舶令 D:市舶司则法 答案: 【市舶条例】 6、判断题: 法人是有国内法人和国际法人只分国内法人指的是依照一国国内法成立,拥有自己的机构和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 选项: A:错 B:对 答案: 【对】 7、判断题: 国际法人的主体是国家之间为了共同的经济目标和宗旨,以共同缔结的章程和条约而成立的具有经济职能和常设机构的法律实体选项: A:对 B:错 答案: 【对】 8、判断题: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的首要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经济领域和经济事务方面的具体体现。 选项: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 2002年初,美国布什政府宣布动用美国贸易法第201条款,启动紧急进口保障措…………并到了履行之际,美国政府对钢材进口实施了保障措施。 问题:运用所学的国际经法知识分析该案例 一、国际经济法的三个层次 私人之间跨国商事交易关系——跨国钢材进出口合同——违约 政府与私人之间跨国经济管制关系——美国政府保障措施——关税 国家之间跨国经济交往关系——GATT/WTO多边世界贸易协定体系——保障措施条约 二、三个层次的法律问题 进出口当事人是否有效?是否是不是违约?出口方如何得到救济?进口方如何抗辩?涉及哪些法律?美国政府的保障措施决定是否符合其国内法?受到影响的国内国外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诉?涉及哪些法律?中国是否可以向美国提出质疑?是否能够从国家间争议角度解决?涉及哪些法律? 三、三个层次的法律解决 首先,看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到中美合同法规则和国际合同公约,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进口方的行为就属于违约,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进口方可以抗辩,主张美国政府行为构成情势变更,这样,就可能免责。 其次,美国政府采取进口保障措施是基于其1974年贸易法第201条款,其中规定外国进口导致美国相关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则有权进行调查,如果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由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建议,由美国总统决定是否采取进口保障措施。因而,美国政府的做法是有国内法依据的。至于外国受到影响的私人当事人,根据美国法律,却没有申诉权,所以,无法从美国国内法寻求救济。 第三,中国于2001年底正是加入WTO,中国和美国都是WTO成员,都受WTO协定约束,WTO保障措施协定要求必须证明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采取保障措施。这样,就可以根据WTO协定来从国际法角度判断美国政府的做法是否符合WTO国际法。同时,WTO 提供了一套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政府可以先与美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设计WTO专家组断案,专家组判定美国败诉,美国上诉,上诉庭维持专家组裁决,裁决报告经DSB通过,美国于2003年12月4日宣布终止保障措施。 总结 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到,国际经济法可以分为三个基本层次,这样,就有三层法律关系、三层法律规则和三层法律解决。那么,要想解决一个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就必须掌握国际经济法的知识、理论、思维、方法和技术,就得知道这个问题属于三个层次中的哪个层次,涉及哪些法律,如何着手解决。这是学习国际经济法以及学会像国际经济法律人那样思考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 案例分析: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问:1.A公司和B公司的主张,哪个合理?为什么? 2.银行是否会付款?为什么? 1、A公司主张合理,此案焦点在于信用证与合同相符问题,A依据信用证的做法合法,而且B理应知道而且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且B开通过银行所开得信用证也可以作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卖方无须负不符合同的责任。 2、银行会付款,只要银行审单通过就会付款,此为不可撤消信用证,是银行与公司A之间的合同关系,只要审单没有异议,银行会付款。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1、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1、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1、卖方不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风险损失,即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差价损失负责。2、如以CIF或CFR术语成交,卖方同样也不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风险损失负责。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FOB、CE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超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超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超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2、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立合同后装船。”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合同未成立。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构成要约,但是乙方的还盘对该要约作出了修改,即改变了装船日期,在CIF合同中,改变装船日期就是改变了交货日期,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的规定,此改变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更改,因此,合同未成立。 3、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方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 问: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 (2)

关于Mobil v. Venezuela案的分析 一、案情概述 申请人:①委内瑞拉控股公司; ②美孚Crrro Negro控股有限公司; ③美孚Crrro Negro有限公司; ④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控股有限公司; ⑤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关键词】:Cerro Negro合作协议(Cerro Negro Association Agreement);Cerro Negro合作条件框架(Framework of Condictions for the Cerro Negro Association);La Ceiba 合+作协议(La Ceiba Association Agreement);;5200号法令(Decree-law 5200);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BIT);征收(expropriation);公平公正待遇 (FET); 本案主要事实为:1975年委内瑞拉进行了石油工业的国有化,对私人石油工业进行征收,并成立了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PDVSA),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则是PDVSA的唯一股东。20世纪80年代,为了对多余的石油资源进行开采,委内瑞拉制定了“石油开发”计划,允许外国投资者参与本国的石油工业。同时,委内瑞拉还在国内做出了一系列刺激外国投资的改变。由此,美孚公司对委内瑞拉的投资环境进行了考察与评估,最终决定与PDVSA合作(包括Cerro Negro和La Ceiba两个项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协议。然而,在委内瑞拉新任领导人查韦斯上台后,情况开始发生变化。申请人所享有的协议规定的优惠逐渐被取消,并最终于2007年,在第5200号法令颁布后,委内瑞拉政府没收了申请人在其国内的所有财产且未给予任何补偿。申请人不服委内瑞拉当局的行为,于2007年9月6日将纠纷提交ICSID仲裁庭请求仲裁。案件事实大概分为以下部分: (一)双方订立的Cerro Negro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 1996年9月17日,美孚、Lagoven和美孚PIV签订了一份第一份无约束力的暂定协议书,对Cerro Negro的合成原油的共同开发和运营,以及特定的政府行为给美孚带来的不利影响,Lagoven将予以补偿作出了规定。

国际经济法案例

1、1996年4月,中国A公司与外国B公司签订了冷轧卷板进口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交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A公司仍未收到B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B公司向A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A公司将信用证装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A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A公司按期回复,告知B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但B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A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A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B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1)A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果A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A公司? 答:(1)A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理由如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但是,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b)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国际投资法案例

母子公司的法律责任 案例 深圳宇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开发火箭推进器用的特殊计算机软件产品,将研发的部分成果在 法律许可的范围交给国外的子公司制造、销售。 一年前,宇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当地的几家华侨合资,在日本成立合资公司,宇宙推进股 份有限公司占60%股份,当地华侨占40%股份 日本子公司因年年有利润,在当地招聘可1000名雇员,但最近日本右翼势力抬头,要求外国公司加薪,当局也计划限制外汇的汇出即股息的汇出。原定中的计划是股息每年汇出的最高限额为18%,但对于权利金、利息及管理费用没有最高限额的限制 问题 1、如果日本的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在深圳的母公司应否负责? 答:在法律上,深圳母公司只是日本子公司的有控股权的股东(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占60%股份)。日本子公司与深圳母公司的关系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由东道国公司法或有关合营企业法调整的。根据东道国公司法或有关合营企业法中的有限责任原则,股东对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日本子公司相对于深圳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形式权利和承担义务,能独立进行诉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在深圳母公司维持日本子公司的独立性情况下,日本的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深圳的母公司不应负责。 2、如何用转移价格来达到防止增加工资与避免东道国对股息汇出的限制。 答:母公司可以通过提高定价,提高子公司的成本,把利润从子公司转出外国母公司来防止提高工资,或缓解增加工资的压力。具体来说,母公司可以高价向子公司供应零部件,以增加子公司成本,减少利润;母公司向子公司索取高额的商标、专利及专有技术的使用费,以转移子公司的利润;还可以向子公司索取较高的管理费、咨询费或将母公司的管理费摊入子公司的管理费内, 以减少子公司的利润; 在避免东道国对股息汇出的限制问题上,母公司可以向子公司提供较高利息的贷款或组织金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并采取高利及高额贷款以防止东道国对股息18%汇出的限制。 *东道国寻求救济的法律问题 案例 美国某公司与苏丹政府签订关于修建主干公路的合同,后因历史事件的发生,两国中断外交关系,参加修建主干公路的美国某公司人员撤离苏丹,修建工程中途停顿。不久,美国某公司向苏丹政府提交可要求支付各种修路款项的发票清单约500万美元,苏丹政府偿还了28万美元左右,余数迟迟不予支付,也未说明原因。于是,美国某公司向当地的投资承保机构提出按投资保证合同规定,给予征用风险事故的赔偿。但投资承保机构认为索赔理由不足,拒绝赔偿。美国某公司逐又转向苏丹政府索赔,苏丹政府提出反诉,指责该公司未经东道国许可,擅自停工撤员,破坏原订修路合同,理由应向苏丹政府支付损害赔偿费。于是,苏丹司法部正式驳回该公司的索赔要求。案件纠纷又转回美国国内,某公司再次向承保人提出索赔。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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