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

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
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

关于Mobil v. Venezuela案的分析

一、案情概述

申请人:①委内瑞拉控股公司;

②美孚Crrro Negro控股有限公司;

③美孚Crrro Negro有限公司;

④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控股有限公司;

⑤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关键词】:Cerro Negro合作协议(Cerro Negro Association Agreement);Cerro Negro 合作条件框架(Framework of Condictions for the Cerro Negro Association);La Ceiba 合+作协议(La Ceiba Association Agreement);;5200号法令(Decree-law 5200);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BIT);征收(expropriation);公平公正待遇(FET);

本案主要事实为:1975年委内瑞拉进行了石油工业的国有化,对私人石油工业进行征收,并成立了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PDVSA),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则是PDVSA的唯一股东。20世纪80年代,为了对多余的石油资源进行开采,委内瑞拉制定了“石油开发”计划,允许外国投资者参与本国的石油工业。同时,委内瑞拉还在国内做出了一系列刺激外国投资的改变。由此,美孚公司对委内瑞拉的投资环境进行了考察与评估,最终决定与PDVSA合作(包括Cerro Negro和La Ceiba两个项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协议。然而,在委内瑞拉新任领导人查韦斯上台后,情况开始发生变化。申请人所享有的协议规定的优惠逐渐被取消,并最终于2007年,在第5200号法令颁布后,委内瑞拉政府没收了申请人在其国内的所有财产且未给予任何补偿。申请人不服委内瑞拉当局的行为,于2007年9月6日将纠纷提交ICSID仲裁庭请求仲裁。案件事实大概分为以下部分:

(一)双方订立的Cerro Negro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

1996年9月17日,美孚、Lagoven和美孚PIV签订了一份第一份无约束力

的暂定协议书,对Cerro Negro的合成原油的共同开发和运营,以及特定的政府行为给美孚带来的不利影响,Lagoven将予以补偿作出了规定。

1997年1月1日,Lagoven、美孚和Veba Oel签订了第二份暂定协议书,约定在合资中Lagoven和美孚PIV各占41 2/3%的股份,而Veba则持有16 2/3%的股份。

1997年3月17日委内瑞拉能源矿产部向国会递交了Cerro Negro合作条件框架,并于同年的4月24日获得通过。

1997年6月,Cerro Negro合作协议被提交给了委内瑞拉国会,国会于10月通过了该协议及其附件。10月28日,Lagoven Cerro Negro、PDVSA-CN、Veba Orinoco 和美孚PIV共同加入了该合作协议,并由PDVSA P&G将勘探与发展Cerro Negro区域的石油的专有权利授予了PDVSA-CN、美孚Cerro Negro和Veba Orinoco。

在Cerro Negro条件框架中,委内瑞拉对协议的参与者作出了如下的承诺:

①第十三条:一旦委内瑞拉为了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而要实行石油减产,

适用于协议成员的减产率不得高于全国的石油减产率。

②第十五条:协议成员不需要纳地方税或者州税,同时适用普通企业税率

而非税率更高的石油企业税。

③第十八条:协议及其产生的所有事项均不可强加责任义务予委内瑞拉,

也不可限制其独立之主权。

④第二十条:协议允许对因政府的行为而造成的不利影响,在其责任范围

内,对必要的补偿进行重新谈判。

除此之外,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则包含以下内容:

该协议所允许的活动包括:发展勘探超重原油、升级石油精炼厂、铺设管道、进行产品销售。协议同时赋予了各方参与者扩大超重原油和合成原油的生产容量的权利然而这样的增产计划需要各方一致同意,或者在特定的情况下,根据多数原则通过。此外,协议第十五条还规定,PDVSA-CN将为被认为是“歧视性措施”

的政府行为进行补偿和赔偿,该规定中还对“歧视性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解释,然而第十五条也规定了Lagoven CN采取“歧视性措施”而不被追究责任的例外:在布伦特原油价格超过基价持续时间超过六个月后,Lagoven CN将不为其歧视性措施而承担赔偿外国当事方的责任。

(二)提成税(Royalty Rate)的提高

2001年,掌握着立法权的查韦斯总统通过了取代1975年国有化法和1943年碳氢化合物法的全新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在新法的指导下,所有的碳氢化合物的生产活动都由国家掌控,私人只能通过混合制企业来参与。2004年,在查韦斯的指示下,能源矿产部宣布之前Cerro Negro特许权协议(Cerro Negro Royalty Reduction Agreement)中承诺的1%的提成税将被更高的16 2/3%的税率所取代。由此,从2004年10月份起,美孚Cerro Negro开始支付16 2/3%的提成税。而这样的情况也相同地发生在La Ceiba计划中。随后,在2005年6月,能源矿产部又一次宣布,对于Cerro Negro计划中每天超过120,000桶的超出产量将征收30%的提成税。

(三)提炼税(extraction tax)的出现

在2005-2006年国际石油价格飙升的大背景下,委内瑞拉国会于2006年5月16日颁布了一项对2001年碳氢化合物组织法的修改法令,该法令创造了一种新的税种——“提炼税”。这种提炼税要求所有从地底下提炼出来的液体碳氢化合物产品都需缴纳33 1/3%的税。也就是说,美孚Cerro Negro按其在整个计划中的股份来计算需要承担16 2/3%的提炼税。因此,从2006年5月29日起,美孚Cerro Negro开始缴纳16 2/3%的提炼税。

(四)Orinoco 石油带合资参与者的所得税的提高

2006年8月29日,委内瑞拉国会对所得税法做出了修改,并撤销了Orinoco 石油带的超重原油计划(Cerro Negro计划包含在内)产品的所得税适用普通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改而适用税率更高的石油工业所得税。从2007年1月1日开始,美孚Cerro Negro所需缴纳的所得税就从原来的34%升至50%。

(五)Cerro Negro计划中的减产与限制出口

在2006年10月9日,能源部要求Cerro Negro的超重原油的产量要在当月减少50000桶。随后委内瑞拉由于参加到OPEC的两个减产计划中,需要对国内的石油生产进行缩减。而到了2006年年末,减产开始被限制出口所取代,这样的限制出口持续的时间包括了2006年的11月以及2007年1月-6月。对于委政府所强加的减产和出口限制,Cerro Negro声称,相较既定的目标而言,2006年少产了560,000桶超重原油,而在限制出口上,一直延续到2007年6月在出口上共减少了5,500,000桶合成原油。

(六)委内瑞拉对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的国有化

自从2001年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颁布后,所有的参与合作开发协议都必须改造成混合制企业形式。仅有的存在于法律框架之外的合作只剩下Orinoco 石油带合作组织(比如Cerro Negro计划)和合资开发协议(比如La Ceiba计划)。在2007年1月8日,查韦斯总统宣布所有的存在于碳氢化合物组织法法律框架之外的计划和组织(包括Cerro Negro计划)都将被国有化。随后于2007年2月1日委内瑞拉明确表示将通过授权法令对合资企业(包括La Ceiba计划)进行国有化征收。

2007年2月26日,查韦斯总统颁布了第5200号法令,该法令主要内容是对上述的两种类型的合作组织进行“转移”,使它们成为国有占主要部分的新型混合制企业的一部分。

第5200号法令第三款规定了申请人必须将所有与其投资的两个计划有关的活动与运营移交给PDVSA的一个子公司,且最迟不得超过2007年5月30日。而法令的第四款则规定给予上述两种被国有化的企业的参与者四个月的时间去考虑加入新型的混合公司。第五款接着规定,如果四个月过去后,参与者未能就参与新型混合公司达成一致,那么将由PDVSA的子公司来接管这些企业(也就是Cerro Negro和La Ceiba)的一切活动。

2007年6月27日,随着四个月的谈判期的结束,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开始没收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随后委内瑞拉政府又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努力为这种国有化提供一种合法的依据。

至此,协议双方的合作关系完全破裂,申请人在委内瑞拉国内两个计划中的投资也都被委内瑞拉政府国有化征收。

二、主要争议点

(一)ICSID是否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ICSID对本案中有关提成税、税率提高和基于每天超过120,000桶石油的产品所提起的索赔没有管辖权。其认为:对于这些税率改变应该考虑当时(2007年)适用这些变化的具体的财政制度,而不是单纯地从其改变表面来判断。而对于产量限制的规定则是从20世纪90年代,条约被通过的那时起就已经限定下来了。

而申请人则认为在本案中提起的所有的索赔,ICSID均具有管辖权,尤其是在:1.被申请人强加的33 1/3%的提炼税。2.被申请人对保证申请人适用普通企业税的承诺的违反。

(二)ICC仲裁对本案的影响

2008年,美孚Cerro Negro向ICC提起了仲裁程序,被申请人为PDVSA和PDVSA-CN。该程序启动的依据是Cerro Negro合作协议的第十五条,这一条规定给予了美孚Cerro Negro因特定的政府行为而向PDVSA-CN求偿的权利,但同时美孚Cerro Negro也负有采取合法方式起诉委政府而避免重复救济的义务。而在ICC仲裁过程中,该案的申请人美孚Cerro Negro承诺对于之后的ICSID仲裁中与ICC 仲裁中出现的重复赔偿的部分将对被申请人进行偿还。

2011年12月23日,ICC做出了上述有关案件的仲裁裁决,ICSID仲裁庭要求双方分别发表对于ICC裁决是否会对本案产生影响的意见:

申请人:ICC的裁决对于本案不会有任何影响,既不会影响责任的判定,也不会影响数额的裁量。申请人认为ICC的仲裁与本案的仲裁涉及的是不同的主体间的不同的责任义务。因此,申请人认为ICC的仲裁裁决并不会导致赔偿争端的终结,同时被申请人所提出的不同的争论也是站不住脚的。

被申请人:既然ICC的判决已经做出,那么Cerro Negro的索赔请求仲裁庭应予以驳回,因为对于Cerro Negro的赔偿,在其他的赔偿机制中已经做出了赔付。

(三)委内瑞拉对申请人的投资的征收是否合法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委内瑞拉违反了BIT第六条的规定,违法地征收了其在上述两个

计划中的投资。其中BIT第六条的内容如下:条约双方均不可对另一方在其国内的投资采取征收措施或国有化措施,以及效果等同于征收或者国有化的其他措施,除非满足以下条件:①采取的措施是为了追求公共利益,并且是在法定的合法程序下进行的;②这些措施必须是非歧视的,同时不违反其在采取措施前所做出的承诺;③必须对这些措施造成的后果进行补偿,同时这样的补偿必须是及时、充分、有效的。

申请人认为,在第5200号法令直接征收其在两计划中的权利和利益前,他们投资的权益就已经被效果等同于征收的委内瑞拉政府行为永久地剥夺了,同时申请人指出,这些行为既无法定程序,也与其承诺相违背,更是没有丝毫赔偿。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措施完全违反了BIT第六条的规定,毫无疑问是一种违法的征收,应给予赔偿。

2.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认为,国有化的进行是依据当时的一项公共政策,并且采取的是一种有序、非歧视性的方式,并且是为了追求公共目的。同时被申请人声明,委内瑞拉政府并未做出过任何限制自己在石油领域的管理和征税的主权权力的特殊的承诺。此外,被申请人进一步提出,其一直致力于与申请人在补偿上进行真诚的协商,但由于申请人的要求太高而未达成。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在补偿的量上未能达成一致不能说这样的征收就是违法的。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

1.Cerro Negro中的现金净流量

(1)产量

申请人认为:在Cerro Negro协议通过的一开始,双方就设立了每天120,000的初始目标,同时对之后的增产权利排除偏见。因此申请人认为,通过技术的提高以及设备的升级,同时在建造一个升级装备设施,他们能够在2014年达到344,000的产量,并要求以这样的产量为基础计算赔偿。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对计划的产量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申请人对此予以否定。根据申请人的说法,在2005年时,委内瑞拉政府还对超过120,000的产品征收更高的30%的提成税,由此可见申请人保有提高产量的权利。

被申请人则认为:在本计划中产量的峰值就是120,000,不会有所谓的提高。此外,被申请人同样质疑,在增产需要委内瑞拉当局批准的情况下,申请人成功增产不大可能。更别说根据2001年的碳氢化合物组织法,超过原来产量的两倍的情况是完全不可接受的。最后,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产量的如此巨幅的增加在技术上是行不通的,而且是基于不真实的经济假设得来的。在论述巨额增产不可

能之后,被申请人还对现金流量折现法的基础作出了质疑。

(2)Cerro Negro的运营成本与资本投资

申请人认为:运营成本主要是保持和提高Cerro Negro装置以及对通货膨胀和不确定的兑换率作出的支出调整。此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运营陈本计算做出了质疑,认为其夸大了生产消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专家高估了油井维护和维持的资本耗费,同时指责对方由于当地的通货膨胀而对2007年的预算做出不公正的调整。

被申请人认为:应根据2007年Cerro Negro计划的预算来进行评估。被申请人的专家认为这个预算实际上低估了通货膨胀率,同时没有充分考虑到额外的雇佣开销以及充分的维修款项。

2. Cerro Negro赔偿中的产品价格是否适用价格上限

被申请人的观点: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规定的价格上限应该应用于本案之中。被申请人认为价格上限在合作协议的第十五条中作出了规定:“在任何一个原油基准价格超过27美元(以1996年的美元为基准,在2007年相当于25.07美元)每桶的财政年度里,赔偿将无法得到保证。”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为赔偿应根据这一价格上限受到限制。

申请人的观点:被申请人并不是Cerro Negro合作协议的当事方,而且本案不涉及第十五条规定的索赔。

对于申请人的上述观点,被申请人予以反驳:“这并不是一个合同履行的问题,而是一个尊重条款框架的问题。”被申请人还认为,潜在的卖家在评估MCN 的股份价值时也一定会考虑这个价格上限的。

3.La Ceiba 被征收财产的计算

申请人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最有效的赔偿方式就是对申请人的在这个计划中的实际投资额——179,300,000美元进行补偿。

被申请人则对此持不同意见,申请人在La Ceiba中只是持有50%的股份,另外50%的股份由Petro Canada持有,而Petro Canada接受了75,000,000美元作为对其50%股份征收的补偿。由此,被申请人认为,赔给Petro Canada的数额也就是2007年6月份申请人被征收的投资的价值。

三、法律推理

(一)ICSID管辖权问题

根据1999年10月3日委内瑞拉政府实施的保护与促进投资法规第22条,ICSID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下,被申请人认为2005-2006期间美孚公司的重组而建立荷兰控股公司引发了一系列的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而这剥夺了ICSID仲裁庭在BIT下的管辖权。

仲裁庭最终作出决定:正如申请人所陈述的那样,他们对其在委内瑞拉境内的投资通过荷兰控股公司进行重组的目的是,为了在委内瑞拉政府违反约定的情况下,能通过BIT下的ICSID仲裁来实现自身权利与利益的维护。仲裁庭认为,这种做法就解决未来的争端而言,是完全合法的。而对于那些先前就存在的争端,情况则截然不同,仲裁庭认为,对投资进行重组仅仅是为了获得BIT下争端解决的管辖权会形成一种菲尼克斯仲裁庭所称的“在ICSID协议和BIT下的对国际投资保护系统的滥用。”在2005年6月20日,申请人一方告知了被申请人:合作协议中美孚的各方当事人都已经同意在关于所得税和提成税问题,以及当前或今后与委内瑞拉产生的任何争端(包括对申请人投资的征收),ICSID均具有管辖权。综上,仲裁庭认为自己的管辖权是基于对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BIT的违约而产生的,同时仲裁庭只对这两个开发计划进行重组后所产生的争端有管辖权(尤其是委内瑞拉政府所采取的国有化措施所带来的争端)。

在提炼税问题上,仲裁庭认为:提炼税是在2006年5月16日修改通过并于29日生效的。而且在双方的往来信件中,2006年5月26日的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议是第一次有关提炼税的第一次出现,因此可以认定为在提炼税修改前,其并未引起争端,且修改与生效的时间都是在重组(2006年2月21日)之后,因此仲裁庭在提炼税的争端上拥有管辖权。

而在所得税提高的问题上,情况则截然不同。尽管相关的法律法规是在2006年8月正式颁布的,但是在2005年4月的媒体报告中就已经出现了相关的内容,此外在2005年6月20日申请人寄给被申请人的信件中就已经提及了所得税提高的问题。因此可以认定这个争端在2005年6月之前就已经存在了,在时间上先于重组的时间,因此仲裁庭在所得税提高上不具有管辖权。

(二)ICC裁决不会导致本案的终结

在这个问题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观点是毫无根据的,ICC仲裁程序的是根据Cerro Negro合作协议第15条的规定启动的,且仲裁双方为美孚Cerro Negro、PDVSA和PDVSA-CN,而本案被申请人委内瑞拉政府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且本案主要是关于国家在违反条约和国际法后的责任问题,这些问题很显然在ICC的裁决中并未得到解决。ICC裁决对本案的影响仅限于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应尽量与其对有关的事实判断相一致。因此,ICC仲裁并不会对本案的继续进行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更加不会导致本案的终结。

(三)委内瑞拉的征收是合法的

仲裁庭对这个问题分两步进行推理:

1. 2007年6月前委内瑞拉的行为是否构成征收?

仲裁庭认为,在国际法语境下,一个不具备征收所有要件的行为如果产生了对整个投资进行实质性剥夺的效果那么也可以被等同于征收。而这种剥夺包括对整个投资价值的永久剥夺和对投资者控制投资的权利的永久剥夺。由于被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实施的措施并不完全符合上述定义,因此,申请人所列举的这些措施并不构成征收。

2.2007年6月后的征收是否违法?

关于法定程序:

仲裁庭认为,征收行为是由于国会颁发的法令和总统采取的决定导致的。在协商过程中,国有化只有在协商失败后才会被委内瑞拉政府考虑。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所给予的4个月的考虑时间的程序使得合资参与者能够权衡他们的股份并在合理的期间内做出自己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并违反BIT第六条法定程序义务。

关于保护伞规则:

对于申请人宣称的2001年碳氢化合物组织法所做出的特殊承诺,仲裁庭认为其不能适用于现存的这些合作中。原因:①在cerro negro 条件框架中,明确规定了合作协议和所有的活动与运营均不可强加任何义务予被申请人,也不可限制其主权权力。②La Ceiba条件框架中作出了同样的规定。被申请人除了保留其他权利之外,还保留了征收申请人投资的权利,同时被申请人也从未承诺说将不运用这种权利。因此,仲裁庭认为征收行为并没有违反被申请人的承诺。

关于补偿:

对于申请人所说的被申请人无意、不愿最终也没有进行补偿就足以构成违法的征收的说法,被申请人认为,委内瑞拉政府一直是很乐意在任何案件中提供补偿的,仅仅是由于未受到补偿并不能导致整个国有化违法。对于被申请人的观点,仲裁庭表示认可,但是对于这样的一个案件,征收的合法性要由所提供的补偿方案来决定。在5200号法令中并没有正视补偿问题。而事实上,在转移效力法(Law on the Effects of Migration)中包含的“回归原则”则可以被视为是一种例外补偿。申请人大量地应用当时的媒体报告来证实自己的观点,同时也应用了时

任能源部部长的拉米雷斯的声明来证明当时的委内瑞拉政府只愿意赔付这些被征收财产的账面价值。然而仲裁庭认为这些材料并不能真实地还原2007年双方关于补偿方案的讨论。毋庸置疑的是委内瑞拉政府提出过建议性的协商方案,同时他们之间也可能讨论过对被征收股份的评估方式,相关的限制条款以及实际上应赔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庭认为,就现有的事实来看,其并不能论证委内瑞拉政府的目的与BIT第六条规定的补偿的标准不一致。因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中的征收并未违法。

综上,关于征收是违法的索赔,仲裁庭不予以支持。仲裁庭也将不考虑非法征收赔偿的问题,对于申请人的赔偿将依照BIT第六条的要求进行计算。

(四)赔偿数额的计算

1.产量计算

首先在产量问题上,被申请人曾对此提出过管辖权的质疑。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索赔并不是直接针对被申请人2005年的措施,而是对2007年征收的求偿,因此ICSID在这个问题上拥有管辖权。由此,仲裁庭所要计算的产量将从2007年6月27日到2035年9月30日。

根据1975年的国有化法,类似于Cerro Negro这样的协议的实施需要国会的事先核准。而在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的第八条第一款中并未排除提高产量的可能性,同时规定,要改变原有的产量需要协议各方的同意。任何未经同意而私自增产的一方都需承担因之而被剥夺财产和权利的风险。而协议中仅仅只能预见通过现有的石油精炼厂而无法预见建造新的精炼厂来提高产量。在2004年协议各方曾就增产展开了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增产协议破产。在2005年委内瑞拉当局对一些石油企业的增产行为进行了惩罚——对多产的部分征收更高的提成税,在能源矿产部给Cerro Negro的一封信中,这个问题得到了更加细致的解释:“对超产的部分收取高额的提成税并不意味着超产的行为是合法的”。由此可以推知申请人是明知这样的增产行为是为东道国所不允许的。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所宣称的三倍于原来产量的数字需要新的石油提炼厂的建造、原有设施以及运输码头的扩展,而这一切违反了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仲裁庭决定,对于产量的计算应该建立在每天120,000桶超重原油(也就是108,000桶合成原油)的基础上,同时考虑一些风险因素(包括储运损耗、操作时间、典型失误等)最终决定将原来的108,000减少4%得到每天104,300桶合成原油的产量。

2.成本的计算

仲裁庭把2006年Cerro Negro计划的2007年预算规划作为一个在不考虑任何政府采取不理措施的情况下,投资者所需经营成本的最好标本,同时这样的预算对于潜在的卖家来说也十分有意义。此外,仲裁庭也不否认这个预算必须做出必要的调整。首先是在劳动力成本上,尽管OCN(Operadora Cerro Negro)和PDVSA在2007年10月签订了一份协议保证了对不同类型的劳动者的不同的补偿,然而却没有任何与这个协议成本有关的事实材料。此外,对于一个潜在的卖家而言,他肯定也无法在2007年6月份预见几个月后将会有这样一份协议的签订,因此,仲裁庭不会考虑被申请人所称的劳动成本上升的情况。

另一方面,考虑到石油精炼厂的维持,每五年的额外支出都必须增加到预算中去。此外,还应考虑每年2%的通货膨胀率和对委内瑞拉货币股价过高导致的6%的成本增加。因此,最终的运营成本为6,056,700,000美元。

而对于被申请人所称的申请人有义务为每个油井做更多的投资,仲裁庭不予以认可。因此,对于投资成本的计算则仍以预算规划中的数字为基准。在这些计算标准的基础上,仲裁庭最终决定整个计划的成本(包括运营成本和投资资本)为1,779,900,000美元。

3.不考虑价格上限因素

仲裁庭认为,Cerro Negro合作协议中的第十五条对外国投资者解决与Lagoven CN的纠纷还是解决与政府的纠纷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区分。而第十五条规定的价格上限只有在请求Lagoven CN进行赔偿是才可以适用。既然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委内瑞拉政府而不是Lagoven CN,那么十五条的规定的价格上限将不对本案的赔偿产生任何影响。

https://www.360docs.net/doc/5017939073.html, Ceiba计划价值的计算

根据BIT第六条的规定,计算出来的被征收财产的市场价值应该是在征收时,在买方与卖方都没有任何压力的情况下,一个完全意思自治的买家所愿意支付给卖家的数额。而本案中被申请人所提及的Petro Canada接受75,000,000美元补偿款是在第5200号法令实施前一天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Petro Canada 显然面临着不接受该条件,其财产将被无偿征收的压力,无疑是与BIT第六条的规定相违背的。因此仲裁庭不接受被申请人的建议,而接受申请人的意见,以申请人在该计划中的投资额为参考标准,最终确定被征收的财产价值为179,000,000美元。

四、ICSID的裁决

1.仲裁庭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关于所得税提高的索赔没有管辖权;

2.仲裁庭有权审理下列请求:

①对于Cerro Negro计划中强加的提炼税的索赔;

②对于2006-2007年期间Cerro Negro计划中减产与限制出口的索赔;

③申请人在Cerro Negro计划和La Ceiba计划中的投资被征收而引起的索赔

3.被申请人应就其在2006-2007年期间的减产和出口限制赔偿申请人9,042,482美元;

4.被申请人应就其对Cerro Negro计划的征收赔偿申请人1,411,700,000美元;

5.申请人将重复赔偿的部分返还给被申请人能够避免重复赔偿;

6.被申请人应就其对La Ceiba 计划的征收赔偿申请人179,300,000美元;

7.所有的赔付给申请人的款项都税后的;

8.所有的赔付都适用每年3.25%的复利,从200年6月27日一直到清偿之日;

9.各方当事方都需承担自己的花费与律师费;

10.所有当事方都需平等地承担本次仲裁的一切费用;

11.其他一切申请,仲裁庭都不予支持。

五、法律问题分析——征收的合法性问题

在国际投资法的领域,关于征收的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可以说是得到了学界的公认:①东道国为了公共利益;②采取非歧视性的方式;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④对被征收的外国投资进行补偿。

对于法定程序和补偿问题在上文的法律推理中仲裁庭已经做出了精彩的分析,此处不再赘述。

在公益问题上,本案中,征收的起源在于2001年委内瑞拉颁布了碳氢化合物组织法,规定所有与碳氢化合物有关的生产活动都必须以混合制企业的形式出现,且国有成分必须占据主导地位。这使得Orinoco 石油带合作组织(包括Cerro Negro计划)和合资开发协议(包括La Ceiba计划)游离于当时的法律框架之外。因此,委内瑞拉政府希望对申请人在两个计划中的投资进行国有化,使之“合法化”的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是符合东道国的公共利益的,也是无可厚非的。

在非歧视性上,委内瑞拉政府采取的国有化措施是面向所有的石油带合作组织和合资开发组织的参与者,并非仅仅针对申请人所投资的Cerro Negro计划和La Ceiba计划。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歧视性措施的争辩更多是在集中在计划中减产与限制出口的问题上,申请人对于征收方式是否是歧视性的并没有作过多论述,因此,在笔者看来至少在征收上,委内瑞拉并未采取歧视性的措施。

然而,尽管对于征收是否合法的问题,标准已经十分细化,但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不小的难度,特别是对东道国的当时目的的探究更是繁琐之至。那么在这四个判断标准之外,是否可以考虑引进一些辅助性的方法呢?在笔者看来,这样的做法并非不可行。

上文所提及的判断征收合法性的四个标准,无论是目的、方法亦或是程序、补救更多的都是从东道国的角度出发去考虑其合法性。然而笔者认为对于合法性的判断不能仅仅从东道国的立场上出发,不能单纯地考虑东道国的法律环境、社会状况等。更重要的是要求东道国在作出的有关投资者的决定时,要在该决定给东道国带来的利益与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之间寻求一种平衡。这样的做法在笔者看来是在判断征收是否合法中的比例原则的应用。比例原则更多的是被应用于行政法领域,它包括适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是行政法中用以限制行政权力和保护公民权益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然而这样的原则也可以被巧妙地应用到征收领域来。

首先是适当性,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在行政法上指所采行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达成并且是正确的手段,应用到征收领域来就是要求国家采取的措施要基于合法目的且该措施要恰当。

在本案中,委内瑞拉政府对于申请人投资的征收确实是为将这两类合作企业类型纳入到当时的法律框架中,因此,其目的是合法的。同时在征收前,东道国提前通知了投资者在四个月后,如果双方未能达成新的协议,将对其在相关企业中的投资进行国有化。这种做法使得合资参与者能够权衡他们的股份并在合理的期间内做出自己的决定,不可不谓之恰当的措施。

其次是必要性,比例原则的必要性在行政法上是指其是指在前述“适当性”原则已获肯定后,在能达成法律目的诸方式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最小侵害的方式,应用到征收领域上则是指要求东道国采取的措施是实现既定目标且对投资者的权利或利益的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即如果存在其他同样能够实现既定目标的可替代性措施,那么,该措施就是违背必要性的。

那么在本案中,东道国是否有其他的可替代措施可以实现既定的目标呢?首先我们要弄清楚,委内瑞拉的既定目标是什么?从之前的分析来看,委内瑞拉的既定目标是将这两类合资企业纳入到现有的法律框架中来。那么为了实现这个目

标,是否有比征收更合适的方法呢?其实是有的,在征收前,东道国就告知申请人,可以进行协商来继续参与到合资企业中,并给了四个月的时间,尽管最终协商未能成功,但是这不能抹杀东道国所做的努力,也就是说,在必要性上,东道国确实有更好的措施,同时也尝试去施行这种措施,但最终没有成功。而对于协商的失败应归责与哪一方,笔者认为,这就需要本案中的仲裁庭那样地去刨根问底地追寻。

最后是均衡性,比例原则中的均衡性在行政法上是指行政权力所采取的措施与其所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应用到征收领域中则要求考虑东道国措施带来的积极效益与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的平衡。

在这一点上,本案中即使委内瑞拉不对申请人的投资进行征收,其自身也并不会遭受任何的实质的经济损失。而一旦进行国有化,对于申请人而言,其在委内瑞拉境内的投资就将遭受毁灭性的打击,从这一角度上来说,委内瑞拉政府的行为似乎不符合均衡性的标准。然而,如若考虑到这种做法是对游离于法律框架外的经济体的取缔,是为了维护委内瑞拉国内法治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是该国在法制建设上的需要,那么可能这两者的利益就让人难以衡量了。

总之,尽管比例原则在判断征收是否合法上的应用,可能也并非是十分恰当的做法,但在笔者看来,这样的新的尝试可以为我们提供一种的视角,从不同的角度去衡量各方的利益。

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 第一章绪论 第一节国际投资概述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与类型 *国际投资是投资者为获得一定经济效益而将其资本投向国外的一种经济活动。 *直接投资是指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投资者在海外直接经营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控制权。 *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不参加企业经营管理,也不享有企业的控制权或支配权,而仅持有的能提供收入的股票或证券进行的投资。 二、国际投资的历史发展 国际直接投资大幅度增长;发达国家间投资的双向“对流”仍是国际投资的主流,但流入发展中国家的外国直接投资持续上升;一些发展中国家逐步发展对外直接投资;亚洲地区与拉丁美洲已成为国际投资趋向的热点。 三、投资环境 *投资环境是指能有效地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效益的一切外部条件和因素。 (一)物质环境:自然资源,自然环境,基础设施 (二)社会环境:政治环境,法制环境,经济环境,社会条件,意识环境 四、国际投资的性质与作用 国际投资兼有积极性和消极性:一方面资本具有固有的消极性,它唯利是图,不会顾及东道国的经济发展。一方面国际投资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又具有积极作用,资本输入国通过利用外资可以解决国内资金困难,可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提高国内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改造老企业,建设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型企业,加速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增加就业、扩大出口,改善国际收支,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 第二节国际投资法的概念、渊源与体系 一、国际投资法的概念 *国际投资法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特征:1、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2、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3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又包括国际法关系。 二、国际投资法的渊源 (一)国内立法(二)国际条约(三)其他渊源1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2国际惯例三、国际投资法的体系 国际投资法是由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有关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综合形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国际投资法的体系是由其客观基础——国际投资关系的统一性决定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主体不仅有位于不同国家的法人和自然人,而且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从而构成了多层次、立体交叉的统一国际投资关系。 第三节国际投资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 每个国家对本国的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全部经济活动,都享有并自由行使完整的、永久的主权,其中包括占有、使用和处置的权利。 二、平等互利原则平等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权利和义务上的平等;互利是指相互关系中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问: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区别是什么 答:简单说吧,国际法的事情,归外交部管,国际经济法的事情,归经贸部管,表达的清楚么?比如说参加国家加入世贸组织的做生意的事情,在咱们这里就是国际经济法课讲的,由经贸部管的.其它问题都是国际公法的事情,由外交部管,如两个国家的关系,关于两国边境的事情等. 一、分批交货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1日,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与pg&公司签订了一单货物销售合同,由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向pg&公司出口500套电脑配件,共计100万美元. 货物分两批交付:2004年5月1日,发运第一批货物,2004年12 月1日,发运第二批货物. p&g公司预付款40万美圆,余款在p&g公司提取每批货后的10 日内,各电汇30万美圆给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 一方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万美元. 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又与福莱特斯商业广场签订了销售合同,将这2批货物卖给了福莱特斯商业广场. 合同订立后,p&g公司如约支付了预付款,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按时发运了第一批货物. 2004年6月12日,p&g公司收到货物.但是后没有按时付余款,直到收货后的9月初才汇付第一批货款.

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他渠道了解到p&g公司被其他债权人起诉,财产被查封,并且随时有破产可能.遂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并 且要求p&g公司赔偿未能给福莱特斯商业广场按时供货造成的损失. 问: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1、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中止履行第二批交货是否有法律依据? 2、如p&g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银行保函,并请求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么,如 果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仍不履行,该当如何? 3、最终如果第二批交货双方都不履行了,可否因此解除整个合同,为什么? 4、违约金效力应依据何种法律决定? 5、p&g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该赔偿责任? 参考答案要点: 1、有法律依据.p&g公司构成预期违约. 2、如p&g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有效的银行保函,并请求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履约,合利顺有限责任公司应继续履行,否则应承担 不交货的违约责任. 3、不可以,只能解除第二批交货义务.该合同属于可分割履行合同. 4、依据国内相关准据法确定违约金效力. 5、p&g公司不负该赔偿责任. 参考理论分析: 1、p&g公司收到货物后没有按时付余款,直到收货后的9月初才汇付第一批货款,并且财产被查封,并且随时有破产可能.p&g公司构成预期违约.

(法律法规课件)第六章政策与法规管理

第六章国际投资的政策与法规管理 第一节国际投资的政策管理(杨大楷) 一、国际投资效应分析 (一)资本转移效应 1、资本流入对东道国的影响 增加资本流量促进经济增长、增加资本存量改善资本质量、引发相关投资提高国内投资信心。 2、资本流出对母国的影响 影响资本流入量(短期减少长期增加)刺激出口供给、提高调资能力增强竞争力度。 (二)技术与发明能力转移效应 1、对东道国的影响 借助多种方式提高研发能力、溢出效应和外在效应。 溢出效应和外在效应:指投资主体在从事生产或其他经济行为时,并非有意转让或传播其技术,而是在其经济行为中自然输出技术及其引起的技术提高。 2、对母国的影响 推进技术进步提高发明能力、增加技术收入提高管理技能 (三)组织与管理技能转移效应 1、对东道国的影响 获得管理技术提高组织技能、获得示范效应提高营运效率 2、对母国的影响 提高投资国组织与管理技能、培养潜在竞争对手 (四)扩大市场进入效应 1、对东道国的影响 扩大国际市场增加进口替代、追踪出口导向开辟新的市场。 2、对母国的影响 扩大市场进入充分利用资源、强化导向地位增强母国调控力度。 (五)经济结构调整效应 1、对东道国的影响 2、对投资国的影响 (六)就业效应 1、对东道国的影响 2、对投资国的影响 二、东道国投资政策 (一)财政政策 降低所得税率、免税期进出口关税减免和退税、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发展趋势、采取反避税措施。(二)金融政策 补贴性贷款、贷款担保、政府赠与和政府提供股权参与援助 (三)技术政策 1、重视制度建设:建立有利于技术水平提高的制度基础、营造有利于技术发明的经济环境、强化知识产权的保护 2、促进技术扩散:促进外国子公司与当地企业、当地试验室和研究中心等科研机构之间的联系、促进科学园区的发展。 (四)资本政策 1、利润汇出的政策 2、资本汇出政策 (五)人事政策 1、领导人员政策 2、员工政策 (六)再投资政策 1、税收激励 2、改进服务

国际经济法案例

一、FOB合同纠纷案例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定出口大米合同。合同规定: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级大米2000吨,以中国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单价每吨╳╳美元,FOB大连,麻袋装,每袋净重╳╳公斤,买主于╳年╳月派船只接运货物。后B公司未按期派船前来接运,一直延误数月才派船只来华接货。当大米运至目的地后,B公司发现大米生虫,于是委托当地检验机构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虫害证明。买方B公司据此向卖方A公司提出索赔20%货款的损失赔偿。当A公司接到对方的索赔后,不仅拒赔,且要求对方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A公司支付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此外,保存在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 问: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仓储保管费及其它费用能否成立?为什么? 2.B公司的索赔要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答案:1.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延误时期的大米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能够成立。因为在FOB 条件下,由买方指定船只并自行负担费用订立运输合同,如果买方指定的船只未能按时到达,则由买方支付由此所产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因此,A公司的要求可以成立。2.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因为在FOB条件下,买方承担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风险。卖方A公司只须保证大米在交货时的品质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所引起的大米品质变化不属卖方责任;且合同中规定:以中国商检局的检验证明为最后依据。而保存在中国商检局检验货样至争议发生后仍然完好,未发生虫害。因此,可以肯定卖方A公司交货时的品质是完好的。故B公司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二、CIF合同纠纷 中国A公司与德国B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出售一批豆油,货物从中国上海装运,CIF汉堡。后该船因触礁沉没,当卖方A公司凭手中的提单、发票、保险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全部灭失为由,拒不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 答案:卖方有权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无权拒付。CIF合同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合同,在贸易实践中有特定的解释。根据贸易惯例,在CIF合同中:1.货物的风险在约定的装运港船越过船舷时,由卖给方转移到买方,而不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时划分的。2.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付货物和提出交单据,也有凭单据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权利;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收受货物,接受单据和支付货款,并有拒收不符合合同的货物和单据的权利。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目的港的船上,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及有关单据,卖方就履行了其义务。至于货物装船后的一切风险及额外费用均与卖方无关。 三、要约 例1:一份普通要约信函由甲方11日发出,乙方14日收到。甲方14日发出撤销通知,该通知17日到达乙方。而乙方的承诺信函在18日发出,19日到达甲方。该撤销的通知是否有效? 答案:有效。 例2:中国A公司向美国B公司发出要约邀请,说明为了进行建筑工程投标请求对盥洗用具报价。B公司报价后,A公司根据该报价进行了投标。事后,B公司的投标中标。此时,B公司认为其报价没有载明有效期限,要求撤销。A公司不同意,根据《公约》规定,B公司的报价属于不可撤销的要约。 四、承诺 中国进出口公司A发出一份电报给德国公司B:“确认售与你方钢材10000吨,请汇200万美元,接到后30日内交货。”买方B复电:“确认你方电报和我方购买钢材10000吨,条

浅析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浅析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当今的世界是开放的世界。在现代社会中,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封闭的状态下求得生存和发展。各国之间在经济上的相互依赖和联系日益加强,并且逐渐地、越来越广泛地被纳入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轨道,从而最终形成了经济国际化的趋势。经济国际化发展使国际投资加大,而国际投资领域一直欠缺一个南北国家共同认可的全球性实体法条约、没有一个共同遵从的法律体系加以约束,国际社会一直为建立国际投资法律体系而努力。WTO法律规则体系出现以前,两个已经达成的全球性多边投资公约只涉及到了投资争议解决和投资中非商业性风险防范的有限范围,没有就投资准入、投资待遇、投资保护等一系列实体问题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借鉴WTO法律体系的立法方法、组织体系,建立统一国际投资实体法成为必要。同时,与其适应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外资法的建议,以期对国际投资法体系的建立有所参考。一、国际投资法概述国际投资法主要是调整国际投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和规范的总和。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①国内法主要是指国内立法及判例,在英美普通法国家,法院判例作为先例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我国原则上不承认判例是法的渊源。②国际法主要指国际条约及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决议和文件。此外,国际惯例也是国际投资法的渊源。国际投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跨国公司、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投资主体,必须具有从事国际投资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外,主体不同,其从事国际投资活动的能力范围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外国法人到他国的法律人格必须由该国承认。主要采取登记制、许可制、互相认可制等形式。国际投资者的待遇即外资待遇,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从事投资活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状况,它明确了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标准,投资及其收益等管理上的保护程度,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征用投资财产时的补偿标准。目前主要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差别待遇和国际标准待遇等。主体待遇是投资主体法律地位的重要体现,是一国投资法律环境的基础和核心,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投资待遇的正确选择和确定,对于吸引国际投资并刺激外资向健康方向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二、国际投资方式及法律运作国际投资的主要方式是直接投资,其在国际投资中占重要地位。国际直接投资的规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选编 1、欧洲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了一份FOB合同。在卖方欧洲公司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承运人用吊装机械装运货物的过程中,部分货物包装被吊钩钩破,货物损坏。货物到达目的港后,买方经检验发现该损失,随即向卖方欧洲公司提出索赔。欧洲公司拒绝赔偿,并声称该损失应该由装运港的装运部门负责。 问题:(1)卖方的主是否合理?(2)该损失应该由谁承担? 2、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要求。卖方在货物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在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题:(1)卖方是否应对该损失负责,为什么?(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该对此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3、1995年1月5日,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订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1995年6月10。合同订立后,印尼公司在6月10日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但非洲公司于6月30日才派船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此时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对此,非洲公司向印尼公司提出索赔。 问题:(1)印尼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丢失部分的货物损失?(2)本案中,哪一方负责安排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4、有一份CIF合同规定:在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时凭装运单据支付现金。合同订立后1个月,货物出运,但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当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但卖方认为,他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投保,买方应该接受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并支付货款。 问题: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为什么? 5、我国某公司与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收到货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国公司出具离岸证明,证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对于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题:(1)上述风险损失由谁承担?(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6、德国某公司与我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CFR合同,由德国公司向我国公司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国公司在1998年4月交货。德国公司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5月10日,德国公司向我公司发出传真,通知货已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但货物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已经发生损失。 问题:(1)上述期间发生的损失由哪一方承担?(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运输? 7、某中国公司与一设在中国的某外商独资企业于2000年12月在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由设在中国的该外商独资企业向公司出售通信设备,交货地点为公司设在的仓库。合同规定:因合同的执行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第三章 国际投资主体

第三章国际投资主体 第一节国际直接投资主体----跨国公司 一、跨国公司的构成要素及其特点 (一)构成要素 跨国公司的概念众说纷纭,但对构成要素达成一致,构成的三个基本要素: 1、是一个工商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经营业务,而不论其采取何 种法律形式经营,也不论其在哪一个经济部门经营。; 2、在一个决策体系中经营管理,能通过一个或几个决策中心采取一致决策和共同战略; 3、个个实体通过股权或其他方式联系起来,其中一个或多个实体有可能对别的实体施加重大影 响,特别是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和分担责任。 本教材认为:跨国公司是指依赖雄厚的资本和先进的技术,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子公司,从事国际化生产、销售活动的大型企业。跨国公司一般由设在母国的母公司和设在国外的子公司构成。 (二)特点 1、生产经营活动的跨国化。---基本特征 实行生产资料支配权在国际范围内的高度集中与生产单位在世界各地广泛分布相结合的原则。2、实行全球性战略和集中管理。 3、公司内部一体化原则 以母公司为中心,把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和子公司统一为一个整体。所有的国内外子公司或分支结构的经营活动都必须服从总公司的利益,在总公司的统一指导下,遵循一个共同的战略,合理利用人力、物力和财力及各种资源。根据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公司业务性质、产品结构、地区分布、风险程度等在全球范围内实行统筹安排。 一体化的具体内容: (1)生产一体化:分布于世界各地的各个子公司充分享受总公司或其他子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技术、人员等。 (2)新技术和新产品一体化:总公司和各个子公司根据各自的特点,统一安排新技术的研发,进行新产品的研究和推广,关键性高技术的研究和开发集中于总公司。 (3)营销一体化:总公司和各个子公司共享销售网络、销售渠道、储运设备、广告宣传和销售人员; (4)采购一体化:总公司和各个子公司实行统一采购,以利于形成一定的垄断。 (5)技术人才一体化:总公司和各个子公司之间人才灵活流动,充分发挥人才优势。 (6)财务一体化:总公司和各个子公司之间即时融通资金,以降低财务费用,减少税收支出。 4、跨国公司具有无限的向外扩扩张能力。图3—1 二、跨国公司的发展状况 (一)早期雏形 (二)两次世界大战之间的跨国公司 (三)战后到20世纪90年代的跨国公司(68-69自学) (四)20世纪90年代以后的跨国公司 当前全球拥有6.5万家跨国公司,控制着8.7万家外国公司。2001年的销售额为19万亿美元,是同时期出口额的2倍。对外投资存量从1990年的1.7万亿美元上升到6.6万亿美元。 跨国公司的国外分支机构目前分别占全球GDP的1/10和全球出口的1/3。跨国公司控制了世界

国际经济法案例

国际经济法案例 2002年初,美国布什政府宣布动用美国贸易法第201条款,启动紧急进口保障措…………并到了履行之际,美国政府对钢材进口实施了保障措施。 问题:运用所学的国际经法知识分析该案例 一、国际经济法的三个层次 私人之间跨国商事交易关系——跨国钢材进出口合同——违约 政府与私人之间跨国经济管制关系——美国政府保障措施——关税 国家之间跨国经济交往关系——GATT/WTO多边世界贸易协定体系——保障措施条约 二、三个层次的法律问题 进出口当事人是否有效?是否是不是违约?出口方如何得到救济?进口方如何抗辩?涉及哪些法律?美国政府的保障措施决定是否符合其国内法?受到影响的国内国外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诉?涉及哪些法律?中国是否可以向美国提出质疑?是否能够从国家间争议角度解决?涉及哪些法律? 三、三个层次的法律解决 首先,看合同是否成立,涉及到中美合同法规则和国际合同公约,可以认定合同已经有效成立,那么,进口方的行为就属于违约,可以追究其违约责任,但是,进口方可以抗辩,主张美国政府行为构成情势变更,这样,就可能免责。 其次,美国政府采取进口保障措施是基于其1974年贸易法第201条款,其中规定外国进口导致美国相关产业受到严重损害或其威胁则有权进行调查,如果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可以由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建议,由美国总统决定是否采取进口保障措施。因而,美国政府的做法是有国内法依据的。至于外国受到影响的私人当事人,根据美国法律,却没有申诉权,所以,无法从美国国内法寻求救济。 第三,中国于2001年底正是加入WTO,中国和美国都是WTO成员,都受WTO协定约束,WTO保障措施协定要求必须证明进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采取保障措施。这样,就可以根据WTO协定来从国际法角度判断美国政府的做法是否符合WTO国际法。同时,WTO 提供了一套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国政府可以先与美国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设计WTO专家组断案,专家组判定美国败诉,美国上诉,上诉庭维持专家组裁决,裁决报告经DSB通过,美国于2003年12月4日宣布终止保障措施。 总结 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到,国际经济法可以分为三个基本层次,这样,就有三层法律关系、三层法律规则和三层法律解决。那么,要想解决一个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就必须掌握国际经济法的知识、理论、思维、方法和技术,就得知道这个问题属于三个层次中的哪个层次,涉及哪些法律,如何着手解决。这是学习国际经济法以及学会像国际经济法律人那样思考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 案例分析:上海A出口公司与香港B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成交商品价值为418816美元。………符”,A公司立即复电主张单据相符。问:1.A公司和B公司的主张,哪个合理?为什么? 2.银行是否会付款?为什么? 1、A公司主张合理,此案焦点在于信用证与合同相符问题,A依据信用证的做法合法,而且B理应知道而且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与合同不符,而且B开通过银行所开得信用证也可以作双方当事人另有协议,卖方无须负不符合同的责任。 2、银行会付款,只要银行审单通过就会付款,此为不可撤消信用证,是银行与公司A之间的合同关系,只要审单没有异议,银行会付款。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 1、某公司以FOB条件向境外出售一级大米300吨,装船时经…………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故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大米质量下降造成的差价损失。 问:1、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2、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1、卖方不应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风险损失,即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差价损失负责。2、如以CIF或CFR术语成交,卖方同样也不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风险损失负责。根据Inconterms2000的规定,在FOB、CEF或CFR术语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超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超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超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2、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供应50……立合同后装船。”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合同未成立。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构成要约,但是乙方的还盘对该要约作出了修改,即改变了装船日期,在CIF合同中,改变装船日期就是改变了交货日期,因此,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的规定,此改变构成了对要约的实质更改,因此,合同未成立。 3、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方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 问: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自考最新版2010版国际经济法概论第六章

第六章国际投资法 (一)发展中国家对外资的管制(简答) 1、外国投资项目的审批;(我国的外资审批主管机构是商务部以及它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政府) 2、投资范围和出资比例的限制;(我国《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将产业划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规定外资比例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不得低于25%) 3、经营管理权和雇佣职工的限制; 4、对外商投资期限的限制; 5、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 6、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为的监督 (二)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的鼓励和保护(简答) 1、待遇;(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2、资本和利润汇出保证; 3、国有化及补偿 4、财税优惠 5、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 (三)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 1、双边条约的模式:(简答)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 (2)投资保证协定 (3)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2、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主要内容(简答) (1)投资 (2)外资准入及待遇 (3)利润汇出 (4)代位 (5)征收及补偿 (6)争端解决 (7)其他条款 (四)《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关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决定》(TRIMs)的主要内容(简答或论述题) 1、TRIMs只适用于货物贸易,不适用于知识产权和服务贸易。 2、TRIMs禁止缔约国采取与关贸总协定第3条第4款和11条第1款相违背的TRIMs.GATT第3条第4款是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GATT第11条第1款是有关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即严格禁止的投资措施有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进口用汇要求和国内销售要求。 3、关贸总协定的各项例外规定全部适用于TRIMs. 4、缔约国应加强其投资政策、法规及做法的透明度。 (五)《华盛顿公约》与ICSID体制 1、中心管辖权(简答) 受理一缔约国政府与另一缔约国国民直接因国际投资而引起的法律争端,即 (1)争议双方一方为缔约国,另一方为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或者,投资者虽为争议当事一方国家的国民,但事实上由外国投资者控制,争端双方同意将该投资者视为为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2)直接产生于国际投资活动; (3)属于法律争端。 (六)《汉城公约》与MIGA体制 1、MIGA的担保业务(简答或论述) (1)合格的投资者 (2)合格的投资 (3)合格的东道国(发展中国家) (4)承保的险别(征收或类似措施险、货币禁兑险、战争和内乱险) (5)代位求偿权 (6)分保与“赞助担保” 2、对MIGA机制的评论(论述题) 第二节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的涉外投资立法 一、发展中国家和转型期国家吸收外国投资的法制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主要有如下特征: 1、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以法典或系列性法规对有关外资的审批、待遇、国有化及补偿、财税优惠及争端解决等作出特别规定,以于内国投资相区别。 2、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在对外资进行限制、管理、监督的同时,往往在税收、外汇使用及争端解决等方面,给予外资优于内资的特惠待遇。 3、目前的发展趋势是逐步放宽对外资的限制,同时给予更多的保护和优惠。 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主要内容: (一)对外国投资的管制,主要体现在: 1、外资项目的审批 2、外资准入的限制 3、外资雇佣职工的限制 4、对外国投资“本地化”的要求 5、对外资企业行为的管督 (二)对外国投资的保护和鼓励 1、待遇。 2、资本和利润汇出的保障。 3、慎重征收(或国有化)及给予补偿。 4、给予各种财税优惠。 ①税收优惠;②关税减免(通常的作法是免除作为投资而进口之设备的各种税额);③其他优惠。 5、妥善解决涉外投资争端。

国际投资法案例分析 (2)

关于Mobil v. Venezuela案的分析 一、案情概述 申请人:①委内瑞拉控股公司; ②美孚Crrro Negro控股有限公司; ③美孚Crrro Negro有限公司; ④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控股有限公司; ⑤美孚委内瑞拉石油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关键词】:Cerro Negro合作协议(Cerro Negro Association Agreement);Cerro Negro合作条件框架(Framework of Condictions for the Cerro Negro Association);La Ceiba 合+作协议(La Ceiba Association Agreement);;5200号法令(Decree-law 5200);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条约(BIT);征收(expropriation);公平公正待遇 (FET); 本案主要事实为:1975年委内瑞拉进行了石油工业的国有化,对私人石油工业进行征收,并成立了委内瑞拉国家石油公司(PDVSA),而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则是PDVSA的唯一股东。20世纪80年代,为了对多余的石油资源进行开采,委内瑞拉制定了“石油开发”计划,允许外国投资者参与本国的石油工业。同时,委内瑞拉还在国内做出了一系列刺激外国投资的改变。由此,美孚公司对委内瑞拉的投资环境进行了考察与评估,最终决定与PDVSA合作(包括Cerro Negro和La Ceiba两个项目),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协议。然而,在委内瑞拉新任领导人查韦斯上台后,情况开始发生变化。申请人所享有的协议规定的优惠逐渐被取消,并最终于2007年,在第5200号法令颁布后,委内瑞拉政府没收了申请人在其国内的所有财产且未给予任何补偿。申请人不服委内瑞拉当局的行为,于2007年9月6日将纠纷提交ICSID仲裁庭请求仲裁。案件事实大概分为以下部分: (一)双方订立的Cerro Negro合作协议和条件框架 1996年9月17日,美孚、Lagoven和美孚PIV签订了一份第一份无约束力的暂定协议书,对Cerro Negro的合成原油的共同开发和运营,以及特定的政府行为给美孚带来的不利影响,Lagoven将予以补偿作出了规定。

国际经济法案例

1、1996年4月,中国A公司与外国B公司签订了冷轧卷板进口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在1996年6月底前交货。交款方式为信用证。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期开来了信用证。但直到1996年6月30日,A公司仍未收到B公司任何关于货物已经装船或延期交货的通知。7月3日,B公司向A公司发来传真,称原定货轮因故延至7月15日才能起航,无法保证按期交货,要求A公司将信用证装期延至7月15日,有效期延至7月31日,并要求A公司于7月4日回复传真。A公司按期回复,告知B公司修改信用证的条件是价格下调10%,否则将宣告撤消合同。但B公司没有同意,仍然要求A公司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否则将货物另售他人。A公司于7月5日正式函告B公司,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 问:(1)A公司最后的处理方法是否合理,为什么? (2)如果A公司的主张成立,如何赔偿A公司? 答:(1)A公司的处理方法合理,理由如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二十五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十九条规定: (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2)但是,如果卖方已交付货物,买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于迟延交货,他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b)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一)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

国际投资法案例

母子公司的法律责任 案例 深圳宇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开发火箭推进器用的特殊计算机软件产品,将研发的部分成果在 法律许可的范围交给国外的子公司制造、销售。 一年前,宇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与日本当地的几家华侨合资,在日本成立合资公司,宇宙推进股 份有限公司占60%股份,当地华侨占40%股份 日本子公司因年年有利润,在当地招聘可1000名雇员,但最近日本右翼势力抬头,要求外国公司加薪,当局也计划限制外汇的汇出即股息的汇出。原定中的计划是股息每年汇出的最高限额为18%,但对于权利金、利息及管理费用没有最高限额的限制 问题 1、如果日本的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在深圳的母公司应否负责? 答:在法律上,深圳母公司只是日本子公司的有控股权的股东(宙推进股份有限公司占60%股份)。日本子公司与深圳母公司的关系是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由东道国公司法或有关合营企业法调整的。根据东道国公司法或有关合营企业法中的有限责任原则,股东对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公司对外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因此,一般情况下,日本子公司相对于深圳母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独立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形式权利和承担义务,能独立进行诉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有限责任原则下,在深圳母公司维持日本子公司的独立性情况下,日本的子公司因经营不善而破产,深圳的母公司不应负责。 2、如何用转移价格来达到防止增加工资与避免东道国对股息汇出的限制。 答:母公司可以通过提高定价,提高子公司的成本,把利润从子公司转出外国母公司来防止提高工资,或缓解增加工资的压力。具体来说,母公司可以高价向子公司供应零部件,以增加子公司成本,减少利润;母公司向子公司索取高额的商标、专利及专有技术的使用费,以转移子公司的利润;还可以向子公司索取较高的管理费、咨询费或将母公司的管理费摊入子公司的管理费内, 以减少子公司的利润; 在避免东道国对股息汇出的限制问题上,母公司可以向子公司提供较高利息的贷款或组织金融公司贷款给子公司,并采取高利及高额贷款以防止东道国对股息18%汇出的限制。 *东道国寻求救济的法律问题 案例 美国某公司与苏丹政府签订关于修建主干公路的合同,后因历史事件的发生,两国中断外交关系,参加修建主干公路的美国某公司人员撤离苏丹,修建工程中途停顿。不久,美国某公司向苏丹政府提交可要求支付各种修路款项的发票清单约500万美元,苏丹政府偿还了28万美元左右,余数迟迟不予支付,也未说明原因。于是,美国某公司向当地的投资承保机构提出按投资保证合同规定,给予征用风险事故的赔偿。但投资承保机构认为索赔理由不足,拒绝赔偿。美国某公司逐又转向苏丹政府索赔,苏丹政府提出反诉,指责该公司未经东道国许可,擅自停工撤员,破坏原订修路合同,理由应向苏丹政府支付损害赔偿费。于是,苏丹司法部正式驳回该公司的索赔要求。案件纠纷又转回美国国内,某公司再次向承保人提出索赔。 问题

国际经济法第三章(1)

姓名:陆倩芸班级:法学n091 学号:200945629116 第三章作业(1) 一,名词解释 1,国际服务贸易:指各种类型服务的跨国交易,它们既可以发生在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国家之间。 2,租船运输合同:船舶出租人按一定条件将船舶全部或部分出租给承租人进行货物运输的合同 二,判断题 1,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托运人对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及由于延误,不符合规定,不完备,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承运人对航空期间发生的货损,货物灭失、延误承担责任。(√) 3,发货人在托运货物的同时,应对每批货物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运单和运单副本,由承运人签字后向始发站提出,从始发站在运单和运单副本上加盖印戳时起,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解析:发货人在托运货物的同时,应对每批货物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运单和运单副本,应该由发货人签字后向始发站提出 4,运单是铁路收取货物、承运货物的凭证,也是在终点站向收货人核收运杂费用和点交货物的依据。(√) 三,单选题 1,不需要背书即可转让的提单是( C ) A.记名提单B.指示提单 C.不记名提单D.空白背书提单 2,《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过失免责有:( C )

A.包装不当 B.货物的固有缺陷 C.承运人的雇员在驾驶船舶中的行为或不履行职责 D.标志不清或不当 ,3,将海上班轮运输承运人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改为承运人的推定完全过失责任制度的国际公约是:( C ) A.《海牙规则》B.《华沙公约》 C.《汉堡规则》D.《维斯比规则》 4,关于不记名提单,下列选项中哪些是正确的?( C) A.在收货人一栏中写明了收货人的名称 B.此种提单必须经过背书方可转让 C.此种提单无须经过背书即可转让 D.在收货人一栏只写明凭指示交付货物而没有写明凭谁的指示交付 四,多选题 1,2000年3月,甲国A公司出口一批机床给乙国B公司,订立合同时A公司就知道B公司进口该批机床的目的是拟转售丙国。2000年12月,丙国D企业控告该国进口公司C进口该批货物侵犯其在丙国一有效专利权。关于本案,下列选项中哪些是正确的?( AC )。 A.乙国B公司应赔偿丙国C公司因被诉而产生的损失 B.甲国A公司应直接赔偿丙国C公司因被诉而产生的损失 C.甲国A公司应赔偿乙国B公司被追诉而产生的损失 D.甲国A公司对所售货物的权利担保仅限于乙国境内 2,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一项逾期的承诺具有何种效力?( ABD) A.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接受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则该逾期的承诺仍然有效 B.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其已失效

国际投资法案例

1996年8月26日,中国大陆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合作者)与香港某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外方合作者)签订了一份关于兴建和经营某度假村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该合同规定:合作双方以合作经营方式在中国某市某区建立度假村,并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合作方式为:中方合作者提供度假村所需土地使用权20年,并负责兴建度假村所需的基础设施建设,并在度假村建成前2个月完工,同时负责将该度假村工程纳入某市生活服务体系;外方合作者负责项目的全部资金1000万美元,分两次出资完毕,其中首期出资450万美元,在合作合同生效后1个月内到位,第二次出自视工程进度投入;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由外方合作者负责;利润分配为:每年以纯利润10%作为公司留存,剩余利润合作各方各得50%;亏损承担比例为:合作各方各占50%;合作经营期限为30年,从合作企业正式成立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制订了合作企业章程。合同与章程报主管部门并获批准,在向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合作企业正式成立。 合作企业进入经营期后,由于外方合作者在提供了首期出资后,没有继续提供资金,导致合作企业资金不足,加上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合作企业严重亏损。合作双方为此多次发生纠纷。1999年,外方合作者未经中方合作者同意,与外国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其在合作企业权利义务的合同。中方合作者表示反对,但外方合作者置之不理。 1999年10月,中方合作者根据合作企业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提出以下主张:(1)要求外方合作者继续提供第二期出资,

并承担不按期出资的违约责任。(2)企业经营管理是由外方合作者负责,应由外方合作者承担因其管理不善而给合作企业造成的损失。(3)要求外方合作者停止非法转让股权行为。外方合作者辩称:(1)合作合同规定第二期出资应视工程进度投入,但工程本身并不需要投资,因此,其在出资方面并没有违约。(2)企业亏损并非完全因为管理不善所致,而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中方合作者不予以合作则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责任应由合作双方共同承担,而不应由其单方承担。(3)其转让股份的权利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 案件仲裁结果:本案仲裁庭对合作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和解协议:(1)外方合作者停止转让行为。(2)对合作企业合同进行修改,进一步理顺双方之间的关系,其中重点对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进行修改:一是改外方合作者单方对合作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为合作双方共同进行管理;二十将外方合作者的第二期出资期限改为以固定的出资期限。 争议焦点:1. 关于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 2. 关于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3. 关于合作企业的经营管理。 4. 关于外方合作者转让出资。 分析: 1. 关于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 在明确合作双方之间的争议之前,必须明确合作合同是否有效,应该说这是问题的关键,因为合作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都基于合作

国际投资法

国际投资法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BOT-Build Operate Transfer The government of country A gives an individual corporation of country A or other countries special rights to do business with time limitation.Let the company build and operate particular public basic facilities. 政府给企业特许经营权,建造公共设施。 When the time is up,the management of facilities should be transferred to government of country A freely.The facilities are usually harbor,airport,railway, tunnel etc. It is widely used from the late20th century.When the economy in many countries increases quickly and they have a great demand for basic constructions.But when the government doesn’t have enough funds,they can try the BOT way. 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the form of enterprise in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Joint venture合资经营企业—is the corporation invested by the investors from different countries.The investors are usually consisted of one or more foreign investor and the government of host country. Cooperative enterprise合作经营企业—not a company,but a cooperation based on contract.It is more flexible and fit for different types of investment projects. Foreign-capital Enterprise外资企业—the company settled in the host country,whose capital is totally or mainly from the foreign investors.It is a form of direct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The host country does not need invest and take risks,at the same time the foreign investors can control the technique of their companies and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the management. How to solve the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problem --consult with each other and negotiation协商或谈判 --Local remedy:find and request for remedies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host country 东道国当地救济 --commence a lawsuit in the foreign court of host country in order to get result that is advantageous to them外国法院诉讼 --diplomatic protection外交保护 The government of investor can request for international aid to the host country.The governments of both sides can adopt the measure of negotiation or arbitration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国际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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