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品】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关键字】精品

辩护词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磊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磊,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本案在定性方面以及对被告人陈磊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陈磊行为的定性不准,陈磊的行为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依《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而持间接故意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任的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对其发生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

本案被告人陈磊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亦在于其对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后果是否希望或听任。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刚才的庭审调查,被告人陈磊显然对孟德全死亡之后果并非希望更没有积极追求,那么其是否听任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案发前被告人陈磊与受害人关系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心理反映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得出结论:被告人陈磊不具备听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1、案件起因上看,被告人陈磊并无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动机。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人供述,被告陈磊一方无故被人殴打,且发现被告人刘凯电话叫人来打架。当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离开体育中心后,被告人刘凯一方纠缠慢并索要陈磊等人电话。对方蓄谋报复,纠缠不休,起因是对方先挑起的。无奈之际,便电话要冯伟,可见促使被告人陈磊参与犯罪的动机在于“害怕再次被无辜欧打”,这一犯罪动机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2、从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分析,被告人陈磊未有听任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故意。

本案被告人陈磊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孟德全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发现是谁在与孟某在进行欧打,也没有发现孟某受伤,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

(1)关于被告人陈磊通知被告人冯伟参与斗殴。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冯伟等人供述,在打架之前,被告人陈磊通知冯伟找打架的工具,但冯伟没有找工具也没有携带工具,被告人陈磊的目的是防止对方人多,害怕再次受到欧打,被告人陈磊也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去欧打孟德全。可见,被告人陈磊仅仅希望殴打对方一顿,并未有听任被害人死亡的意思表露。

(2)关于被告人陈磊在聚众斗欧中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冯伟供述及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没有携带任何械具,也没有与孟德全产生任何接触,在斗欧中只是用椅子砸了一个人的头部,其他被告人是如何欧打,由于现场人多,现场比较混乱,加之被告人被对方围住,无法脱身,被告人陈磊无法制止他人的行为,也无法实施伤害孟德全的行为,而被告人胡建辉的行为是陈磊无法预见和制止的。

可见,从被告人陈磊参与斗欧具体行为分析,被告陈磊是基于害怕对方人多通知冯伟找工具,被告人冯伟也没有带工具,不能仅凭“找打架工具”认定被告人陈磊具有希望或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3.从被告人陈磊与被害孟德全关系分析,被告人陈磊并无听任孟德全死亡之故意。被告人陈磊与被害人孟德全之间的关系如何,对于认定被告人陈磊主观上是否有剥夺被害人孟德全生命之故意起到关键作用。

(1)被告人陈磊与被害人孟德全素不相识,没有任何恩怨。

(2)被告人陈磊在第一次发生纠纷时也没有发生冲突,不存在故意报复的行为。

(3)被告人陈磊与孟德全没有语言冲突更没有任何接触。

可见被告人陈磊与被害人孟德全,从未有任何恩怨,那么被告人陈磊何至于产生听任孟德全死亡的故意呢?

4、从犯罪目的分析,被告人陈磊并无希望或听任被害人孟某死亡的故意。

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的危害结果,根据被告人陈磊等人供述,是先受到无故欧打,对方仍不罢休,电话邀人打架,陈磊等人害怕再次遭到欧打,又到体育中心去,其目的是想教训这一伙人,目的是打架,并无放孟某死亡的故意。

5、孟德全之死完全超出被告人陈磊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愿望。

根据被告人陈磊之供述,卷四第5页:“我跟胡建辉、欧大伟说刚才打架有人死了,他俩不信,我也怀疑张慢说的可能有点夸张,欧大伟、胡建辉说打架时用刀捅人了但不知道什么情况。”可见,孟德全的死亡完全超出陈磊的意料。

基于上述分析,被告人陈磊对孟某死亡之后果,并非积极追求,亦非听任,且被害人孟某死亡之后果完全违背了被告人的主观意愿,故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犯罪的主观要件。

(二)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陈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孟德全生命之行为。起诉书认定“胡建辉、欧大伟将孟德全捅死,方常剑、刘凯、王明玉、王欢乐捅伤。经法医鉴定系被他人用单面刃工具刺破心脏致死;”这一认定可以证实被告人陈磊不在其中。从被告冯伟的笔录中以及多个证人证言中可以得知案发当晚陈磊没有使用任何刀具,而且尸检报告显示孟德全的死亡是由利器所致,没有一处与陈磊有关。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前提条件。可见陈磊无非法剥夺受害人孟德全生命的行为,陈磊所实施的行为更谈不上与被告人胡建辉、欧大伟和冯伟有故意杀人的共同的犯罪行为的问题。

(三)陈磊的行为是双方斗殴行为,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

1.陈磊不是本案的组织者。所谓组织者,就是被告人陈磊一方不是一个有组织有预谋的犯罪集团或组织,被告人陈磊没有前科,他们之间只是同学关系,陈磊较为年长他们就叫陈磊哥,若因此就认定陈磊是组织者,是不合理的,在案发前他们无故受到伤害,就临时起意,打电话给冯伟约其打架。

2.被告人陈磊不是直接的实施者。被告人陈磊并非直接加害人,在本案中作用不大。检察院起诉书以及尸检报告可以证实,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利器所致,而事发当晚被告人陈磊没有使用刀具,从卷四三被告的供述中可见事发当晚陈磊没有使用刀具,并非系被告人陈磊所致,被告人陈磊并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

3.即便是被告人陈磊有组织行为,陈磊的行为也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胡建辉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刀致被害人孟德全死亡,其行为无疑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那么被告人陈磊的行为是否亦随之转化为故意杀人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根据《刑法》第292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既有组织行为,同时又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首要分子定故意杀人罪。但对于造成死亡后果的聚众斗殴,首要分子如仅有组织行为,是否也定故意杀人罪,《刑法》则未明确规定。

根据有关解释:“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但可以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共同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量刑时应区分其各自地位、作用大小。既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的,对加害方首要分子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但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可见,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对直接加害人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只有不能查清直接加害人,又不能分清共同行为人时,对加害方首要分子方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本案虽属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案件,但完全可以明确被告人胡建辉系直接加害人,即使被告人陈磊有组织行为,但是并无实行行为,故对被告人陈磊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四)如果本案的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和陈磊整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就是共同故意犯罪,就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认定了。

当聚众斗殴的故意以及行为本身具有共同性或由个性转变为共同性时,如果本案的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和冯伟整体转化为故意杀人罪,那么在本案中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陈磊是否转化为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从卷宗材料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和冯伟等人的供述中可见,四被告事先没有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即没有共同杀人的犯罪故意,在斗殴过程中也没有同其他三被告形成故意杀人的共同犯意,因而陈磊的行为也不能转为故意杀人罪。

从公诉人所举证据来看,也未见举出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和冯伟有故意杀人这一同一性质的犯罪故意,且相互进行沟通(意思联络)的证据。(可见陈磊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孟德全的死亡陈磊主观上既没有希望积极追求,也没有听任)

2.虽发生被害人孟德全死亡之严重后果,但是孟德全之死完全超出被告人陈磊意料,亦违背其主观愿望,超出了同一犯罪故意的范畴。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对于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每个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必须实施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都必须以他对实施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故意为前提,也必须以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前提,共同犯罪人都不应对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出现实行过限的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当然应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对于未实施过限行为的共同犯罪人来说,由于共同犯罪故意并不包括过限行为,显然不应对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此次共同犯罪中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由实行该行为的被告人胡建辉单独承担。这样才符合刑法的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二、被告人陈磊的行为更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被告人陈磊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的构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双方各自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据此,本案被告人陈磊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之犯罪构成。

(1)主观方面,被告人陈磊具备聚众斗殴之犯罪故意。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聚众斗殴罪系故意犯罪,行为人一般出于逞强争霸、报复泄愤之目的而产生殴打他人的故意。本案被告人陈磊朋友被别人欧打,正是出于报复泄愤之目的,与其他三被告人与先前欧打他们的另一伙人实施斗欧,其主观上仅有通过“对他们进行

欧打报复”、达到报复泄愤之目的,因到达现场后,由于对方早有准备,继而产生撕打,在相互欧打过程中,被告人胡建辉手持凶器致被害人受伤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陈磊对胡建辉这一过限行为是无法预见的,被告人陈磊没有实施对被害人孟得全任何伤害行为。可见,被告人陈磊之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犯罪之主观要件。对此,卷宗四第三页陈磊第一次询问笔录“我说:找人吓吓他们,就用手机联系人,没有联系到。”卷四第7页:“因为我们很生气无缘无故被人打了,就想找人回体育中心找打我们的人。”可见,被告人陈磊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故意。同时有被告人胡建辉、欧大伟、冯伟等人的供述相佐证。

(2)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双方各自纠集3人以上进行殴斗,或单方纠集3人以上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磊与其他被告人是以教训他人为目的,以报复先前被他人欧打,事发前只是找人打架,并没有具体的分工和具体的目的,其一伙的目的是为了达到报复泄愤之目的,可见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表现。

综上所述,本案显属聚众斗殴犯罪,虽然实际发生了被害人孟德全死亡之严重后果,然死亡之后果并非被告人陈磊所追求、所听任,其亦非直接加害人,故被告人陈磊之犯罪性质不应转化为故意杀人罪。且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建辉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应由胡建辉、欧大伟对被害人死亡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磊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而不应按起诉书所指控的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因而起诉书指控陈磊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

综观本案的卷宗材料,结合刚才的庭审调查,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

1.作为本案最重要的物证凶器下落不明,至今没有找到。物证正是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被指控之罪的最基本主要证据之一,打架的凶器作为本案的重要证据,对认定是谁致孟德全死亡具有直接关联性,也是本案认定被告人具有转化故意杀人的关键证据。

2.打架时被告人身上应该沾有受害人以及伤者的血迹,通过比对血迹就可以确定死者被谁用刀致死,但是本案中公诉方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具体到本案公诉机关在证据上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达到判处有罪的证明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四、被告人陈磊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

1.被害人孟德全、方常剑、王明玉、刘凯等人存在明显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方常剑醉酒后寻衅滋事,一次一次的寻找事端,无故动手殴打他人,对矛盾的激化起直接作用,作为朋友的刘凯、王超

等人不但不去劝阻,反而帮助其殴打他人,而且在第一次打架后刘凯又积极的约来孟德全帮助其打架,也是导致孟德全死亡的直接诱因。而作为受害人孟德全不但不劝阻方常剑等人的行为,反而在本案中积极参与,纠缠张慢询问陈磊等人电话,还说和他们关系好,没办法。根据以上事实来看,被害人一方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犯罪或对矛盾的激化引起的犯罪负有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

2.被告人陈磊并非直接加害人,在本案中作用不大,不是主犯。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用利器所致,而事发当晚被告人陈磊没有使用刀具,从其他三被告的供述中可见事发当晚陈磊没有使用刀具,从欧大伟、胡建辉和冯伟的供述以及方长江、刘凯等人的笔录中可见,致孟德全死亡的严重后果基本可以确认为胡建辉所致,并非系被告人陈磊所致,被告人陈磊并未直接实施加害行为。

3. 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陈磊没有前科劣迹,一向表现良好,此次犯罪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陈磊认罪、悔罪,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磊始终抱着悔改服罪的正确态度,如实供述自己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讯问笔录,我们也可以发现,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也是积极、主动地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又当庭表示认罪,且几乎未作任何辩解。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陈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体现宽严

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性质、罪行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被告人一毕业就靠自己的收入养活自己,孝敬父母,一向表现良好。当地派出所、村里邻居都能证明被告陈磊一向表现良好,

6.悔罪态度好,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赔偿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磊的罪行固然为法律难容,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本案被告人陈磊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极好,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的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充分发挥刑罚的教育、感化、挽救作用,促使被告人迷途知返,浪子回头。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洁王正中

此文档是由网络收集并进行重新排版整理.word可编辑版本!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案二审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为其提供辩护。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向本案的被害人**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质证,现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我认为上诉人(被告人)**海导致闫俊重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更为妥当,且被告人在此次犯罪中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被告人**海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区别的关键在于两罪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杀人的故意是指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伤害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判断故意的内容,不能单凭被告人的供述或犯罪行为与结果等某一方面

的情况,主要是考虑案件的起因和发展过程、犯罪的工具、伤害的部位和强度、犯罪的后果、犯罪后的态度,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以案件的全部事实为根据,综合地进行分析。 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来看,其没有杀人的故意。首先,根据被告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其与被害人均为同村村民,远日无怨近日无仇,被告人没有杀人动机;其次,被告人**在案发日大量饮酒,在脸部被咬后,确实产生了伤害他人的故意。但不能仅凭办案单位几句问话和被告人的简单回答:知道用刀会扎死人,被告人曾问过被害人是不是想死等言辞证据就判断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再到被害人回答让我死我也没招,你就扎吧!二者的对话符合东北人话赶话的习惯,我们随处可见东北人吵架的类似对话,一般必说句,一方会说“你是不是找死?你是不是不想活了?另一方也会流利对答“我就想死,你有能耐整死我吧!”依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有违案件基本事实,亦违反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法定原则;最后,从被告人扎伤被害人的部位看,也都远离头部、心脏和脖子等致命部位。也可证实被告人虽在酒后伤害他人,但也有着较强的理性和克制。如果被告人作案时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直接用刀抹闫俊的脖子或者刀扎心脏即可实现其杀人目的。

【精品】聚众斗殴转化的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关键字】精品 辩护词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磊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陈磊,又参加了刚才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向法庭提出本案在定性方面以及对被告人陈磊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对本案被告人陈磊行为的定性不准,陈磊的行为不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一)被告人陈磊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依《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之犯罪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之分。持直接故意者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积极追求,而持间接故意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听任的态度,即行为人虽不追求这种结果,但也不排斥、不反对、对其发生听之任之,这种结果发生与否,均不违背行为人主观意愿。 本案被告人陈磊之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关键亦在于其对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后果是否希望或听任。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刚才的庭审调查,被告人陈磊显然对孟德全死亡之后果并非希望更没有积极追求,那么其是否听任被害人孟德全的死亡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从案件发生的起因,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案发前被告人陈磊与受害人关系以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及心理反映等客观存在的事实综合分析,得出结论:被告人陈磊不具备听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 1、案件起因上看,被告人陈磊并无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动机。 根据被告人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人供述,被告陈磊一方无故被人殴打,且发现被告人刘凯电话叫人来打架。当陈磊、胡建辉、欧大伟等离开体育中心后,被告人刘凯一方纠缠慢并索要陈磊等人电话。对方蓄谋报复,纠缠不休,起因是对方先挑起的。无奈之际,便电话要冯伟,可见促使被告人陈磊参与犯罪的动机在于“害怕再次被无辜欧打”,这一犯罪动机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听任被害人死亡的犯罪故意。 2、从被告人陈磊在本案中的作用分析,被告人陈磊未有听任被害人死亡之犯罪故意。 本案被告人陈磊并未直接对被害人孟德全实施殴打行为,也没有发现是谁在与孟某在进行欧打,也没有发现孟某受伤,其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接受XXX的指派为XXX提供法律援助,XXX指派XXX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全部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首先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向受害者表示歉意。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1、被告人XXX在本聚众斗殴一案中不是组织者,是个从犯,只起到辅助作用。 从主观上讲,被告人XXX是被XXX喊去一起打架的,XXX与XXX是朋友加老乡关系,之前XXX曾经获得过XXX的帮助,碍于老乡的面子XXX跟随XXX前往,其并非

本案的组织者。被告人XXX在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也并不是XXX准备的,其罪过较轻,在本案中属于从犯,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对其适用较轻的刑罚。 2、从犯罪的起因来看对方被告人XXX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 通过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知,XXX首先在QQ聊天中挑起事端,并首先提出打架,并纠集本案被告人XXX、被害人XXX首先到达打架地点等候XXX一方,在对方尚未到达的时候通过手机短信发起挑衅。因此,应当相应地减轻被告人XXX的刑事责任。 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过后的认罪态度好,可以照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情节,具有强烈的悔罪表现。被告人XXX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院对被告人的屡次讯问中,对所有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 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被告人XXX 此前表现一直优秀,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曾经在部队服兵役,并获得过优秀士兵。被告人XXX文化程度不高,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过后向公安机关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篇一: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经典刑事辩护词——故意杀人案 来源:作者:日期:09-07-06 辩护词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我受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朱某委托,作为他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辩护词,希望合议庭采纳。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盗窃、敲诈勒索罪均不能成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被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xx年10月25日作出过不起诉决定,该决定虽然于2021年1月15日被省人民检察院撤消,但从今天庭审控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仍然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本案的焦点应该是林某某是否已经死亡并且系被告人所为,正是在这个焦点问题上,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指控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分尸、多次抛尸的行为,但控方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害人尸体、作案工具、抛尸现场、抛尸

包装物等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基本证据。尽管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曾作过认罪供述,但也作过没有杀人而系林某某自己外出未归的辩解。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逼供所为。根据法律第 1 页共 8 页房产纠纷律 师://china.findlaw/fangdichan/ 的规定,其口供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在认定犯罪的基本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间接证据必须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足以得出被害人已经死亡且系被告人所为的唯一结论。但庭审的结果表明,控方提供的证据远远没有达到“形成证据锁链,并且排除其他可能”的程度。 1、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一)没有提供尸体、尸块或尸体各部分残骇;没有提供杀人、毁尸工具、运尸工具和运送尸体残骇的包装物;没有提供抛尸现场。 二)现场仅发现少量血迹、少量可疑组织碎屑及一块很小的骨质碎片。涉及这部分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没有在法庭上当庭宣读。在厨房的血迹不能排除切菜时手指受伤流血的可能,在卫生间的血迹不能排除鼻血或妇女经血的可能;在卫生间发现的组织碎屑不能排除系头皮、脚皮等因新陈代谢而产生的正常脱落物;骨质碎片不能确定是何部位,因此,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林某某确实已经死亡。

聚众斗殴案辩护词(参考范文)

聚众斗殴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袁某某一的辩护人,通过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时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不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为了准确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现从两罪的区别来一一分析对比: 1、从侵害的客体方面分析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侵害的是单一客体,而聚众斗殴罪侵犯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以及他人的身体健康,侵害的是双重客体。 若行为人出于一个明显的单纯的伤害目的,有针对性的、有限度地聚众殴斗,出现伤害后的应认定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对于那些多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聚众斗殴,往往同时造成对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其行为实质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挑战社会,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 本案中,被告人袁某某和周某某发生纠纷后,袁某某在人力单薄,

其人身受到安全威胁的情况下,向其被告人呼救,并要求前来帮忙,其余被告得知该信息后,立即前往,在责问了对方后,对方首先对被告人方人身攻击,此事,被告人才进行还击,从被告人的整个行为来看,其目的是为了制止对方,虽实施了一定的聚众殴斗行为,但仅是为了对对方的身体健康进行一定的伤害,以平息事态,并非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挑战社会。 2、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聚众斗殴的动机一般或是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是团伙间循环报复、打压异己,或是为了显威扬名而置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于不顾,其目的是通过斗殴恐吓、伤害甚至杀死对方。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行为人在思想上已经丧失了道德观念和法制观念,是非荣辱标准已被颠倒。该罪的主观故意以“争霸”、“报复”为重。而故意伤害的动机较为复杂,但往往是对自已或自己一方所认识的人所实施,并且往往是由明确的事件所引起,目的也是单纯的为了殴打伤害对方,具有“明确性”的特点。 本案中,被告人聚众去殴打对方的行为有明确的起因(即对方将被告人袁某某致伤),并不是无事生非,也不存在显威争霸的思想,其目的也非常明确(即与对方评理并以“打”的方式报复对方),因此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 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集团或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一方成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肖某家属的委托和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肖某的辩护人,为肖某提供辩护。在辩护之前,请允许我向被害人的家属表示哀悼。被害人从事的职业虽然并不正当,但其不应该为其不正当的职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被害人的家属不在场,请被害人的代理人转达被告人、被告人家属以及我的诚恳致意! 结合法庭庭审,我的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肖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以及盗窃罪(未遂),我们认为,肖某涉嫌盗窃罪(未遂)罪名应能成立,但其涉嫌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我们认为其应当是构成刑法第234条所涉嫌的罪名即故意伤害罪,但却导致了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 1、刑法学上所说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即如果要定肖某为故意杀人,应当证明其有杀人的故意,即肖某明知其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其死亡的发生。从公安所作的调查笔录来看,只有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在公安“你是什么时候起了杀死卖淫女的念头的”这样一种带有诱导性质的问话的前提下,肖某的陈述是:“是在我和卖淫女第二次性交完后,一下子想起要把那女的掐死的”。只有这样一份笔录是如此陈述的,而在其他的所有的笔录中,我们看到的是肖某的陈述是“我当时没有想那么

多。”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肖某的犯罪动机并不明显,其当时并没有意思要杀死卖淫女即被害人。 2、从本案事件的起因来看,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江小英事先并不认识,只是照过几次面,而本案事件的由来正是由于被害人江小英的言语勾引引起肖某的嫖娼行为的。作为在当时由于已经付过款,仍然在被害人一再的催促和刺激之下,肖某一时冲动,为了吓唬或者说教训被害人于是采取了掐脖子这样一种过激的身体动作。其与被害人素不相识,其没有根据更没有必要一定要杀死被害人泄愤。从本案的实际情形来看,并结合公安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被告人肖某也是在被害人死亡后才起意盗窃的,当时并没有盗窃杀人的犯罪意思表示。 3、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来说,本案是典型的激情犯罪,是在被告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但却仍然被刺激被催促,并且本身由于家庭、社会的巨大压力的情形下,在一种巨大的感情冲动下所导致的犯罪。其由于几十块钱的嫖资就起意杀人犯罪动机并不明显。 4、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动机来看,结合笔录以及庭审情况,我们认为:肖某的行为当时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杀人的动机并不明显,也没有想要杀人的目的。 综上,我们认为肖某故意杀人的罪名不能够成立。 二、辨方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 1、肖某所在村村委会河南省光山县槐店乡晏岗村肖宋湾村民组的求情信。 2、光山县晏岗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明内容:肖某一直以来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干过任何违法犯罪的事情。

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xxx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故意杀人案xxx的辩护人,依法参加了本案二审的庭审活动,现就xxx的量刑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贯彻执行了最高法院控制并减少死刑的慎刑法律精神,请求省高级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法院近年来宣布全面收回死刑复核权,并实施了一系列控制并减少死刑的司法程序配套改革措施。被告人xxx虽然实施了杀人行为,依据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结合本案,xxx不属于上述四十八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根据最高院慎用死刑精神,xxx不应适用死刑。本案中,xxx虽然杀了人,但他害的是他抚养、照顾、医治近二十年的妻子。在他妻子xxx2021年8月22日再次精神病发作时,xxx因不堪多年来xxx给他带来巨大负担和羞辱(如卷宗31页记载“她生病就四处跑,还脱衣服,我挺没面子的”),一念之差诱哄了xxx喝下了农药,并致其死亡。xxx 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系家属成员内部犯罪,比同类型其他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即xxx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贯彻执行最高法院控制并减少死刑的慎型精神,依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量刑完全正确、适当,请省高级法院维持原判。 二、从xxx的平时表现来看,xxx为人老实,案前无违法违纪行为。xxx自婚后对xxx一直尽心尽力照顾、医疗她,只要在外干苦工挣些钱都用来治疗xxx的

聚众斗殴致人死亡案的辩护词(未斗殴、未聚众情形)

聚众斗殴案中的一般参与者无须承担刑事责任-------颜某某涉嫌聚众斗殴、赌博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接受颜某某的委托,依法指派颜开光律师担任聚众斗殴、赌博案的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并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总的辩护意见:对赌博案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指控的聚众斗殴案,因被告人颜某某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因而无须对聚众斗殴承担刑事责任,相应的,也不存在处罚升格和法律拟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问题。存在加重处罚,和追究“故意伤害”无须对聚众斗殴中的加重情节和法律拟制的故意伤害或和积极参加者,。 一、根据法律规定,聚众斗殴案刑法只惩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 (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刑法第292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颜某某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解读 解读一: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要求为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不予刑事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惩处即可。因此,聚众斗殴中的一般参加者,因而不符合本罪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解读二:即使本案符合刑法第292条第1款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即符合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和持械聚众斗殴的情形,但是加重处罚的前提必须是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他必须是首要分子或者是积极参加者。因此,对于一般参加者,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那么就不能因为上述加重情节判处一般参加者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读三: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韦江涛 辩护 词(修改稿)20130304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韦江涛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故意杀人案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经过会见当事人和查阅相关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现就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归纳如下意见,供法庭予以参考: 一、巴马瑶族自治县新兴街发生此次聚众斗殴事件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死者韦胜有重大过错 经过庭审查明,2012年8月30日晚,死者韦胜在吃宵夜时,被新兴街青年掀翻了桌子,当晚韦胜便带领二、三十人拿工具欲打架泄愤,被新兴街群众及时发现,也自发聚集了二、三十人拿工具做准备,后来在巡警制止下将双方驱散。2012年8月31日晚,韦胜又组织一百多下属成员在县城东聚集,并扬言当晚要血洗新兴街。新兴街群众收到消息后,自发组织起来准备与之对抗。另查明,死者韦胜乃县城一霸,日常干着放高利贷,收保护费的不法勾当。 因此,我们认为发生在2012年8月31日晚的聚众斗殴事件,起因完全是因为死者韦胜个人先组织、领导其下属斧头帮100多人聚众准备斗殴,死者韦胜对于造成自身死亡的结果是具有重大过错的。 二、犯罪嫌疑人韦江涛在此次聚众斗殴中既不是首犯,也不是积极分子,依法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经过庭审查明,2012年8月31日晚,犯罪嫌疑人韦江涛在事发当晚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得知韦胜要攻打新兴街消息时正在喝酒,对于聚众斗殴是消极的),也没有串联、组织、领导和准备作案工具的客观行为,只是尾随聚集起来的群众拿起一支木棒做防身武器。在斗殴过程中,现有物证也无法证明其有接触、殴打死者韦胜等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韦江涛的行为不是其造成死者韦胜死亡的直接原因。 由此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韦江涛既不是此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分子,从主观和客观上其的行为与死者韦胜死亡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因此不符合刑法二百九十二条转化犯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三、犯罪嫌疑人韦江涛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另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刑事案件辩护词(李大国、王向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关于李大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黄河市黄河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李大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作轻罪和无罪辩护。下面我公诉机关公诉理由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质疑,并对我方的辩护理由进行阐述,请法庭在判决时予以参考。 一、首先,公诉机关的公诉词中存在以下漏洞,我一一指出。 第一,公诉机关所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不够严谨,不负责任。我想告诉公诉方的是,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虽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将当时的案件事实确实已经向法院如实交代,但其所交代的事实与公诉方起诉时依据的所谓的犯罪事实有诸多不同,因此公诉方想要证明被告李大国、王香秀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证据远未达到确凿的程度,案件事实依然含混不清,仍然需要论证。公诉方在我方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没有推翻我方的证据,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而是依然坚持被告故意杀人的观点,这是对国家公诉权利的亵渎、对司法公正的藐视,和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在此,我希望法庭继续给公诉方和我方机会,将该案件事实明察,给被告人和被害人一个公正的交代。 第二、公诉方称李大国的故意行为明显,其依据是李大国的刀子是从裤兜掏出来的,并此种赵玉田的胸腔部位,我对公诉方这样的逻辑表示质疑。理由如下:第一、公民进行正当防卫的时候,法律没有

苛求公民在制止自己受到的不法侵害时所使用的工具来源。也就是说,在面对赵四一家现实的、正在进行的并足以危及李大国及其妻子王香秀的人身安全时,李大国和王香秀拥有利用身上以及周围可以利用的物品进行自我防卫。无论李大国的刀子是从裤兜里掏出的还是在地上捡来的,他都有权用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何况李大国的刀子只是平时也随身携带方便生活、工作的一个工具,根本蓄意谋害的意图。如果公诉方一再认为公民用身上的刀具进行防身也算是一种故意杀人的话,那么假如李大国面对的是一个杀人恶魔,是不是意味着他就得束手就擒,因为横竖都是一条死嘛!第二,对于李大国用刀刺中赵玉田胸部的行为,无法证明其存在主观故意。因为,李大国在面对赵四一家包抄殴打的情况下,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拿起刀子进行防卫,在这种场面混乱、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他的刀子不仅划伤人很正常,而且划到任何部位也都是非常正常的。因此公诉方用刺中胸部来证明主观故意的逻辑不够严谨。第三、公诉方认为“李大国在没有受到赵四和赵玉田威胁的情况下,拿出刀子连续刺向赵玉田和赵四”的情节的认定,不属于案件的真实情况,与我方提供的各项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存在严重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举证质证环节中,我方已经向法庭出示了各项证据,证明了案发时被告人李大国和王香秀受到赵四一家不断挑衅,赵四一家先动手,而且被告人李大国和王香秀一直处在被动挨打的境地,而在他们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李大国才拿起水果刀进行反抗,最终才造成被害人的伤亡。因此公诉方所依据的事实需要得到进一步证明。辩护人认

故意杀人法律援助辩护词(标准版)

故意杀人法律援助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__________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们担任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_______________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们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亲 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 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 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材料或者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 案中被告人存在以下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 分考虑。 一.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1.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从_______________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至案发前,长达六年,在此期间,双方俨然就是一对恩爱夫妻,从未发生过任何矛盾。在案发当天傍晚,被害人在接到_______________的电话以后,非要出去,被告人得知是被害人男朋友_______________后,不

想让他出去,但被害人表示非让出去,但被害人_______________不仅不听被告人的话,还说:“非要出去,要么让我出去要么把我勒死”,被害人这种 不恰当的说话方式,刺激了被告人,导致被告人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因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 2.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主观故意上属于间接故意。从被告人在公安 机关的供述中显示,被告人作案当时曾有:如果她死了,我也就不活了的想法。事后,被告人就自己吃了大量的安眠药想了结此生。被告人主观上并没 有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的犯罪目的,而是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抱着听之任 之的放任态度。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是属于间接故意。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主观上又是间接故意,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和那些有预谋、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有所区别,在量刑 时给予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生活六年多,双方感情很好,并且得到双方家人的许可,准备结婚,此时,被害人和_______________有感情上的来往,导致该案的发生,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直接导火线,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 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 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的模板(标准版)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的模板【本文档格式word版——可参考可修改编辑】甲方:**单位或个人 乙方:**单位或个人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地点:**省**市**地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的模板 律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了本案被告人_________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本所指派本人担任__________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诉讼。 开庭前,我仔细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刚才又听取了详细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案情有了较清楚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对照法律,特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供法庭参考,并请法庭充分予以采纳。 一、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__________犯有故意杀人罪没有异议,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二、本案被告人__________的确参与了本案的犯罪活动,但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民转刑的案件,本案的起因就是因为变相克扣民工工资,最后由一般的民事纠纷转化成为刑事案件的,本案中的受害人与本案的所有被告人均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应规定,谁用工谁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约定工资,但双方事实上有约在先,5被告人才从老家赶往江阴的被害人承包的工地来打工的,作为被告人认为自己已经辛辛苦苦给被害人在完成其所承包的工程,既然被告人已经来到江阴的工地付出劳动,被害人就应该一诺值千金,不该随意更改,现在作为被害人的工头说话不算,不尊重被告人的人格,而且,在被告人不同意的前提下,强行地按照被害人的单方意思算账,在拿钱的过程中被害人还曾经请了社会上不明身份的人威胁本案的被告人,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法律援助范文(标准版)

故意杀人罪辩护词法律援助范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接受__________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们担任涉嫌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_______________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们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向被害人的亲 属表示极大的同情和慰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不 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证明被告人 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材料或者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 案中被告人存在以下一些特殊情节,提请合议庭注意,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 分考虑。 一.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1.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从_______________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至案发前,长达六年,在此期间,双方俨然就是一对恩爱夫妻,从未发生过任何矛盾。在案发当天傍晚,被害人在接到_______________的电话以后,非要出去,被告人得知是被害人男朋友_______________后,不

想让他出去,但被害人表示非让出去,但被害人_______________不仅不听被告人的话,还说:“非要出去,要么让我出去要么把我勒死”,被害人这种 不恰当的说话方式,刺激了被告人,导致被告人采取了过激的行为,因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 2.被告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主观故意上属于间接故意。从被告人在公安 机关的供述中显示,被告人作案当时曾有:如果她死了,我也就不活了的想法。事后,被告人就自己吃了大量的安眠药想了结此生。被告人主观上并没 有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的犯罪目的,而是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抱着听之任 之的放任态度。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是属于间接故意。 被告人此次犯罪属于激情杀人,主观上又是间接故意,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和那些有预谋、主观上是直接故意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有所区别,在量刑 时给予从轻处罚。 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 被害人和被告人共同生活六年多,双方感情很好,并且得到双方家人的许可,准备结婚,此时,被害人和_______________有感情上的来往,导致该案的发生,被害人的过错是导致该案发生的直接导火线,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 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 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人孙某主观上没有杀害孙某军的故意,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无主观上的希望或放任态度,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无杀人故意,主要体现在一下事实和情节上 1、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受害人与被告人并不熟悉,仅仅只是见过两次,被告人在本案发生之前,甚至连被害人叫什么名字都不知道,只知道他姓孙。可以说,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向来无冤无仇,没有矛盾和仇恨,完全没有理由杀害被害人。一般情况下,动辄就要置人于死地的情况很少,杀人的可能性不大。如是那种素来积怨很深,见了面争斗起来非致对方于死地为快的情况,杀人的可能性就大。显然,该案不符合后种情况,被告人缺乏故意杀人的思想基础。 2、被告人用到捅被害人属于临时起意,并无犯罪预谋。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的证言,当天吃宵夜的时候被告人以及被害人都喝了酒,在酒精的作用下,被告人的神智必定是受到影响的。并且在吃宵夜的过程中,又发生了被害人这边的人拿起啤酒瓶打人的事件。被告人作为一起吃宵夜的成员,亲眼目睹了这一情况,从而导致被告人对被害人一伙的行径内心深处是存在恐惧的。因此,当最终被

告人坐在车上由于天黑误以为双方发生打斗之后,由于感到心慌才拿了一把刀下车的。并且本案中,被告人总共捅伤了三人,其中季新鹏、季新胜均为轻微伤。由此可见,被告人在捅人的时候,并未专门锁定目标要捅某个人,也没有明确要捅到哪种程度。从这一情况也可以看出被告人并无杀人的犯罪预谋,也没有故意杀人的思想基础。 3、从被告人所使用的犯罪工具尖头匕首的情况看,该凶器属于随手取得,而非蓄意准备。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徐峰的证言,被告人捅人所用的刀具是徐峰平时割茭白才会专门放在车里的。巧合的是,当天乘坐的车辆恰好又是徐峰的,这也不是被告人蓄意准备的。因此,被告人并无蓄意为杀人准备凶器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预谋杀人的,一般都是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最佳的作案时间和地点等;而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上述这方面的准备。该案案情符合后者的特点。 4、从实施打击的次数上看,被告人并未向被害人多次捅刀,发现捅人出了事情之后就立即扔掉了手里的刀。而一般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不致被害人死亡是不会住手的。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发现被害人没有动静后,自己也慌了,主动打了110报警,并且问别人要不要打120,后来在发现别人已经着手将被害人送医后才放弃打120的。由此可见被告人没有杀人的故意,从其主动询问是否要打120的情节,也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意图。 5、被告人的下刀并没有刻意选择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是左腹部的一刀,应当认定为天黑情况下,被告人盲目出刀过程中顺

2020年审判词范文

审判词范文 “光说不练花把式”!近期,“滔之雄辩” ___将分享部分辩护词、代理词,与各位同仁交流。本期分享的辩护词是“滔之雄辩律师团队”成员刘滔律师与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现任主任陈洋律师十几年前为涉嫌故意杀人罪上诉人孙xx提供法律援助时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恳请业界同仁不吝赐教! 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本案上诉人孙xx近亲属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我们作为上诉人孙xx的二审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为履行辩护职责,我们认真地阅读了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和一审的庭审笔录,会见了上诉人孙xx,刚才又认真听取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判决定性不当,上诉人孙xx的行为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为宜。辩护人认为,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能仅凭口供,也不能只从行为和后果的某一方面来认定,应该从犯罪的起因、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工具的、打击的部位、双

方平时的关系等多方面全面客观地分析、验证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果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那么无论是否造成了死亡后果,都应当认定是故意伤害罪。综观本案,首先,我们从本案的起因来看,上诉人孙xx是应朋友的邀请来杭州游玩,在回合肥之前,受他人的教唆、指使而去殴打被害人的,这时上诉人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二,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上诉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更无个人恩怨,上诉人不可能因为一个刚刚认识的人(上诉人孙xx与王x也是初次见面)的教唆和指使而产生故意杀害一个素不相识、无怨无仇的人的犯罪动机。其三,从犯罪工具的来看,上诉人一直供述犯罪工具是他人临时提供,而在此之前,上诉人甚至没有考虑过使用犯罪工具的问题。其四,从打击的部位来看,上诉人打击的是被害人的背部,通常情况下,相比较头部、颈部和胸部,背部确实是一个相对非致命的部位,上诉人自始至终也一直供述自己砍的不重。而且从上诉人事后的表现来看,上诉人也不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因此,尽管上诉人与王x武(在逃)的打击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上诉人是一个年仅二十岁仅具备初中二年级文化水平的人,并不具备应有的医学常识和认知能力,死亡的结果完全出乎他的意料,这从犯罪后上诉人一直在家没有畏罪潜逃的客观事实及归案后的多次供述均能得到充分的反映。检察员一味地强调客观结果,有悖于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故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为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