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电子科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的基本信息也开始变得越来越公开化,个人信息被侵害事件发生的越来越频繁,这使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了人们的关注焦点之一。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基本法律,在民法中专门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明确侵权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完善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保护,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参考。本文是基于个人信息的基本理论、我国民法中个人信息的立法现状与缺陷、美国、德国、欧盟个人信息立法模式对我国立法模式的借鉴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和决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引言: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事情:超市开业,会员卡会莫名其妙的寄到了家里;新房刚拿到钥匙,就有装修公司跟踪而至;新车刚买,就接到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车辆保险等等大量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利用,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缺失使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了法律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虽然我国从2005年开始已经开始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立法日程,但对个人信息相关问题的争论在理论界也从未停止,对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选择理论界也存在颇多争议,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发表本人的一些浅薄看法。

目录

一、个人信息的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又称“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指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其具有人格属性。我国学者对公民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基本已达成共识: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方面面的信息总和。正如周汉华2006年在其专家建议稿中所定义的,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医疗记录、照片、人事记录等单独或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具体地说,它涵盖了公民个人的基本信息、家庭背景、求职履历、人事档案等

(二)个人信息的种类特征

1个人信息的法律特征

(1)个人信息权的主体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本人,也就是产生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个人信息涉及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其主体限于自

然人‘

(1)个人信息的客体是信息主体所拥有的个人信息。其具体范围需要由法律进行具体界定。

(2)个人信息的内容是拥有个人信息的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控制权。一般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信息保密权、信息查询权、信

息更正权、信息封锁权、信息删除权、信息报酬请求权等。

(3)个人信息具有识别性。所谓识别性,即个人信息本身存在着某一个客观之确定可能性或者任何人可以从知悉资料本身进而

2个人信息的基本分类

个人信息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以能否直接识别本人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直接个人信息和间

接个人信息。

(2)以个人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

信息和琐细个人信息。

(3)以个人信息的处理技术为标准,可以将个人信息划分为电脑处理个人

信息与非电脑处理个人信息。

(4)以个人信息是否公开为标准,可以分为公开个人信息和隐秘个人信息。

(三)个人信息与其他概念的比较

1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

隐私是近年来在我们生活中频繁出现的词语,一般是指不愿意告诉别人的或不想公开的个人的事情,或者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情。“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最大的区别在于范围上的差异,个人信息的范围大于个人隐私,即“个人信息”包含“个人隐私”,个人隐私是个人信息的一部分。

2个人信息与个人资料(数据)

“资料”和“数据”的英文均为“Date”,指拥有意义的、可以识别的符号对客观事物加以表示而得到的符号序列,是代表人、事、时、地的一种符号序列(不以文字为限)。资料(数据)与信息的区别主要在于:资料侧重于客观的外在形式,信息注重于资料(数据)反映的内容与人的互动关系,即资料(数据)作用于人的大脑所形成的认识。从资料(数据)与信息的内在关系看,资料(数据)是信息的载体,信息是资料(数据)表现的内容。

(四)个人信息保护涉及的内容

1人格、名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侮、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这两条是宪法第38条在民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2个人信息方面的隐私

(1)邮件和电子信件隐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4条规定: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2)健康医疗信息隐私

1998年卫生部颁布的《医疗人员医德规范及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医务人员要为病人保守医密,实行保密性医疗,不泄露病人隐私与秘密。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生法》规定医生不得披露治疗中获得的健康信息,违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规定了传染病的个人隐私受到法律的保护。

(3)储户存款信息隐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成年人的信息隐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以及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关于公民其他隐私的规定。

二我国民法中个人信息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一)我国民法立法现状分析

我国当前还没有颁布一部专门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因而我国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体系。我国当前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通过制定单行法,在单行法中设置专门条款加以规制约束,目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被侵犯的形势仍然不容乐观。现在的法律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对个人信息的认定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就造成调取证据艰难,认定责任困难,导致具体司法实践操作性差。二、没有一个完善的、可操作的刑事和行政处罚体系。当前我国还未推出这两个层次的追责标准,行政处罚的标准也没量化,难以判断一个“信侵犯”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现有的法律效力层次低、系统性差,缺乏一部纲领性地位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法,当前涉及个人信息安全方面的法律多为行政性法律,且零星分散,不成体系,难以起到惩治与打击“信侵犯”行为的作用。

(二)我国民法立法存在的缺陷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的现状不容乐观。总体状况是法律规定比较零散、无体系,保护范围狭窄,并且缺乏统一的执行机制和机构。无法全方位、有效地保护个人信息。无论是公权力机关、事业单位还是公司企业都要对信息负有保守秘密的职业义务,不得以告知、转卖等方式披露或提供给他人并

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信息的泄露丢失毁损或其他安全事故,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被泄露被转卖的情况却屡见不鲜。

1缺乏专门的立法

我国虽然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进行了立法的规定,但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

来看,还是缺乏一部统一的、专门规定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对于哪

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哪些信息可以合法使用、对于不正当使用如何追究

等根本性问题,却缺少相应的规范。要用法律规范上述问题,需要制定专

门性的法律文件。

2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狭小

从现行立法来看,个人隐私在《民法通则》中只是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而

保护,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中将侵犯公民的隐私从名誉权独立出来并上升为合法利益,对

个人隐私的保护仍然未得到重视。同时,现行立法仅从个人隐私方面来保

护个人信息,显然已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比如你把个人简历交给应聘

的公司,对方就有义务给你保管个人信息,如果对方让其他人知道了你的

信息,不管是故意还是过失,对方就是违法,即使传统认为这不属于隐私。

3缺少相关制度

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范围为个人隐私信息,我国在隐私保护方面,仅仅提供了有限的、间接的隐私保护,与国外相比,远不能达到提供有效

保护的程度,且主要表现为当个人隐私信息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的一种事

后救济机制,而在个人信息的获得、收集、持有、使用、营销等环节,都

还没有相应的管理保护机制。例如,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对于非法收

集、营销以及其他非法使用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也应纳入刑事追惩的

体系。

三、个人信息的保护模式

(一)个人信息的一般保护模式

1自律主导模式。自律主导模式突出市场的作用,在对个人信息的收集、

传播和存储过程中,通过契约的方式来约定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但是自律主导模式由于缺少对公共秩序的考虑,使得个人信息对于特定个人信息使用和处理的同意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受到质疑

2立法主导模式。立法主导模式有覆盖范围广、规制程度深、执行机构健全的特点,使得这种立法能够全面严格的保护个人信息。

(二)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模式

1 一般保护模式的启示。自律主导模式和立法主导模式都有各自的优缺点。自律主导模式虽然能够为企业的发展提供自由的环境,但是却把个人信息的保护寄托于市场机制下,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面临市场失灵的风险和挑战。目前,我国的信息市场还不够健全,主体间力量不均衡,还没有建立隐私权制度。综合考虑以上原因,为了弥补我国在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方面的不足,我国应该采取统一立法的模式。

2我国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应该注意的问题。我国的信息安全立法正处于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目前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距离确保个人信息安全、构筑严密的信息安全立法体系还有很大差距。因此,我国在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规制的制定方面,应该协调好多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体系的关系,具体做好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立法规制应与职场自律平衡;其二,个人信息保护与行业发展相平衡。

四、美国、德国、欧盟的个人信息立法保护模式

世界上看,目前已有50多个国家建立了比较完整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体系,而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同以及法律理念的差异,各国分别采用了不同的保护模式。法律渊源、法律制度和理论方面存在着差异。而这种差异也体现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制上。如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以隐私权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民法基础与核心制度,采取间接保护模式,而大陆法系的代表——德国则以一般人格权为民法基础,采用以本人个人信息权核心的直接保护模式。

下面对美国、德国、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做一下分析。

(一)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1890年美国揭开了法学研究、立法和司法的一个新篇章。此后,隐私权理论在美国一直处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并通过判例确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权利,通过侵权行为法进行保护。在美国宪法中没有隐私权的明确规定,但宪法修正案第四条隐含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一部分——宁静生活的内容,第五条涉及公民的自由权。

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后,美国隐私权不断向成文法扩张。美国以隐私权理论为基础保护个人信息。把隐私侵权分为四类侵权行为:1非法侵入原告

的隐居或私人事务;2泄露原告令人尴尬的私人事实;3在公共场合将原告置于错误地位的宣传;4盗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

美国对个人信息,更关注其自由流通,因而不同领域保护方式有差异,

在公共领域美国1974年通过的《隐私权法》对政府机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作了详细的规定,以规范联邦政府的行为,平衡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有效利用之间的关系。但没有设立相应的监督机构确保该法的实施,不能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在非公共领域方面,美国实行“在法律的支持下高度依赖市场力量和个人行为”。该种行业自律模式,需要第三方独立的监督执行机制,保障行业自律的公信度和执行力度。

(二)德国立法的保护模式

德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民法基础是人格权理论,宪法基础是信息自决权理论。英美法系上“隐私权”的内涵正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关于“一般人格权”

的观念。根据一般人格权理论,在信息时代普遍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和传输的情形下,保护公民人格权的关键体现在德国1990年《联邦数据保护法》第1条的规定:“本法之目的在于保护个人免于因个人信息的传输造成人格侵害”。

(三)欧盟对个人信息法律的保护模式

欧盟大多数成员国一直奉行成文法的法制传统,主张国家权力对社会生活的全方位的积极干预,因而欧盟采取了以国家统一立法为主、行业自律为辅的形式来加强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模式。它主要通过双层次、综合立法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且格外关注对私人领域的个人信息保护。

四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和决策

(一)建立专门的民法保护制度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不仅要建立专门的法律制度,同时还需要更新法律体系与法律理念,协调好有关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民法体系中的特别法,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重点在处理个人信息,即全面规范个人信息的合法操作过程,应详细规定个人信息权所包括的内容、信息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主体所应履行的义务,规范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方式。

(二)统一立法并辅以行业自律

我国应当采取统一的立法并辅以自律的保护模式。其理由如下:第一,统一的立法更能与我国的法制传统相契合,有利于保持我国法制发展的统一。尽管我国不标榜自己的法制传统是成文法系,但是从成文法系的精神实质和内涵上来看,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是毫无疑问的。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意识不够充分,相关纠纷解决机制也不够健全,个人信息遭受侵害后的维权方式只能是通过直接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而我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不够全面,执行起来难度较大。因此就必须要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母法,使之成为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中其他部门法的总则和一般性规定,成为行业自律机制的前提和具体依据,从根本上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作出系统、全面且有指导意义的规定,这样更符合我国的法制传统。

第二,个人信息保护涉及的领域复杂而广泛,统一立法可以避免多个单行法的冲突与重复。“但凡涉及到一个复杂而广泛的邻域的立法,往往有基本法的规定”。信息科技的不断发展使信息化社会以势不可挡的速度向前发展着,而信息化社会中个人信息保护涉及的领域多且复杂,横跨科技、文化、医疗、经济等不同的领域,政府部门的行政领域也有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和利用。此外,在传播方式上,不仅有网络虚拟方式还有书面这一传统方式。综观而我国现阶段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从民法、刑法到行政法均有涉及,要做到对个人信息行之有效的全面保护实属困难。因此,为了避免各个部门单行法之间的重复甚至冲突,就应当以统一立法的模式制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

第三,统一立法并辅以自律是比较法视野下,吸收各国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宝贵经验做出的必然选择。德国统一的立法模式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更为严格,对信息的自由流通控制稍显苛刻,不利于信息化的发展;美国即使结合了自己成熟的行业自治传统,但其分散立法模式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很多时候也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借鉴其两者的优点,同时结合我国国情,采取统一立法并辅以自律的立法模式。我国的行业组织发展良莠不齐,行业自律观念还没有完全建立,自治能力较弱。我国自上而下缺乏行业自律的土壤,所以对个人信息保护在统一立法的同时也应该看到自律模式的效力,使行业自律成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有力补充。

(三)增强个人信息权利享有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无论是立法保护还是行业自律,均离不开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特别是在当前技术措施、法律规范缺失的信息时代背景下,信息主体的自我防范意识就显得尤为重要。如在网上填写注册申请时,尽可能地避免填写,即使填写也要尽量匿名填写本人信息。

结束语:过去,对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使得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现在相当严重,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已经经历了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但也存在着不足和缺陷。我国政府应构建完善的个人民法保护制度,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参考文献:

【1】张振亮《人信息权及其民法保护》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01)

【2】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79-80页

【3】杨咏婕《个人信息的私法保护研究》,吉林:吉林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毕业论文.2013年

【4】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3-10-17

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 一、隐私权保护、个人数据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近年来,由网络和电子商 务引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已成为国内外政府部门、学术界、司法界、企 业界关注的热门话题.当探讨有关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时,人们频繁使用的 三个词汇是隐私、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实际上,使用的词汇虽然不同,可 谈论的是同一个话题;但在谈论同一个问题时,由于用词的不同,又显示了 侧重点的差别.毕竟隐私、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这三者之间不论在字面和 真实含义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关健词: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保护个人数据政府部门真实含义数据保护电子商务词汇学术界司法界企业界用词显示网络国内 中图分类号:A849.1 正文 一、隐私权保护、个人数据保护与个人信息保护 近年来,由网络和电子商务引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已成为国内外政府部门、学术界、司法界、企业界关注的热门话题。当探讨有关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时,人们频繁使用的三个词汇是隐私、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实际上,使用的词汇虽然不同,可谈论的是同一个话题;但在谈论同一个问题时,由于用词的不同,又显示了侧重点的差别。毕竟隐私、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这三者之间不论在字面和真实含义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一)隐私、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 隐私是近几年来频繁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词语。私:指个人的、秘密的、不公开的;隐:是藏匿、不显露、藏在深处的意思;那么,隐私就是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情,或者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在英文中,隐私为“Privacy”,是独处而不受干扰,相对公开而言是秘密,或者说是隐蔽和不受干扰的意思。 在信息论中,数据是一组表示数量行动和目标的非随机的可鉴别的信号,数据的中文解释,是进行各种统计、计算、科学研究或技术设计等所依据的数值。英文中,“Data”表示为数据,事实或资料(facts,things certainly known),或者说是计算机处理的数据或符号。 而信息在信息论中,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报道的内容是接收者预先不知道的,通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从以上定义来看,信息对接收者而言即为知识。英文中信息(information),是指经过加工后的数据(data of data),它对接收者的行为能产生影响,对接收者的决策具有价值,亦即知识或消息(something told;knowledge;news)。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和信息经常因界线模糊而不加细分,在日常生活中更是这样,因而信息一词经常被滥用。 1.隐私(privacy) 隐私的观念虽然在人类将自己的私密部位用树叶等遮挡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隐私的概念在不断发展。在现代,隐私的概念有了较严格的界定。按照法律的解释,隐私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它由个人数据、个人活动和个人空间所组成,涉及有关个人的数据资料、个人行为以及附属于个人的空间领域等三个方面。其中:(1)个人数据,指有关个人的资料。如肖像、身高、体重、指纹、声音、经历、个人爱好、医疗记录、财务资料、一般人事资料、家庭电话号码等。(2)个人活动,指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通讯、社会交往、夫妻之间的性生活、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论文题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学院:人文学院 学生姓名:包阿如汗 学号:201201001075 专业:法学 年级:法民12-1 指导老师:乌云职称:副教授

摘要 由于电子科学与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针对个人的主要信息暴露在网络上以及慢慢变得公开化,导致盗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的发生逐渐增加,因此,人们现在逐渐关注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除了采用必要的方法来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们盗用,而且也相关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中,民法为以保护个人信息位的基本法律条文,在民法里面对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规定,在该法律条文中,对侵犯个人的信息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且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做了规定,对于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个人信息的概述,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因素,第四部分提出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字: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目录 前言 (1) 1.个人信息的概述 (2) 1.1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及内容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2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5) 2.1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5) 2.2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8) 结束语 (12) 参考文献 (12) 致谢 (14)

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引言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一直是一个不为人所关注的问题,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都远远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随着计算机的普及,我国信息化的步伐逐步加快,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调查发现,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兜售房主信息、股民信息、车主信息、患者信息的现象,并形成了一个新的产业。公民个人信息频繁遭受侵犯,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留下隐患。国家以先刑后民的方式介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反映了国家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人民的坚定决心。 为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能够准确、顺利实施,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有必要对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刑法的准确、顺利实施离不开相关民事制度的支持,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因此,逐步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制度,以期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七)未对“公民个人信息”定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难以认定。笔者认为,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以及个人私生活

等单独或结合后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二)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按照民法学者梁彗星的观点,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事务、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其基本特征表现为在客观方面隐私的内容从根本上属于特定个人单方面即可作为的事务、单方面即可操纵的信息或单方面即可控制的领域;在主观方面特定的个人对其内容具有秘而不宣,不希望社会或他人知晓的愿望。在公民个人信息中,有一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但也有一部分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因此,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存在相互交叉的部分。相对于个人隐私而言,公民个人信息具有相对的公开性,其范围要远远大于隐私,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要低于个人隐私,有些公民个人信息或许谈不上隐私,然而一旦泄露同样会给公民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甚至给整个社会正常秩序造成不法伤害。有学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并非隐秘信息,公民并不介意这些个人信息被外界所知悉,即使泄露也不会给公民造成精神上的实质性伤害,并以此作为否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一个理由。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公民的这些个人信息都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晓,一旦这些个人信息被公布于众或被不相关的人员获取,同样会给公民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正常秩序。因此,以公民个人信息并非隐秘信息不能作为否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入罪的理由。 二、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现状

隐私权 民法 浅析民法中的隐私权

隐私权民法浅析民法中的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人格权,它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是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标志之一。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利的基本要求。近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了高度重视。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隐私权保护的水平还不够高。有些人对隐私权的保护认识还不够,侵权纠纷时有发生。笔者拟就隐私权的有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求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更趋于完善。 一、隐私权概念相对于隐私来说,隐私权概念的提出则晚了许多。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最初概念仅限于侵权行为法的层次,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日益需要保护和只属于自己的内心世界的东西。因此,越来越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都逐步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确认下来。至今日,国内外学者们对隐私权概念的界定仍有不同的意见。在国外,大致有两种观点:第一种为消极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消极的、被动的权利,认为隐私权是唯我独自享有的他人不得侵犯、干扰和触及的个人生活秘密、宁静的权利。第二种为控制说。其特点是将隐私权作为一种能动的、积极的权利,其要旨为隐私权是个人控制有关自己的资料流传的一种能力,个人有权决定在何种程度上公开。此观点侧重于有关自己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处分、修正和他人不得非法披露和获得的权利,此说体现于现代立法界

和制定法中。两种学说从不同的方面诠释了隐私权这一概念。在国内,台湾学者昌光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能安宁生活,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得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国内学者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著民法学教程的佟柔认为,隐私权是以公民自己的个人私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 著民法学教程的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著民法学教程的杨立新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和社会组织对其秘密信息加以控制、保护的权利; 著民法学教程的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的权利。以上对隐私权的概括有的注意到了隐私权的内含而忽略了它的外延,有的则相反,有的虽然有所涉及却又语焉未详。隐私权作为法律上的一种权利,首先应是公民个人的隐私权,而不能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秘密信息所享有的权利。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些秘密信息属商业秘密,具有"公"的性质,如果让这些秘密也列入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则难以对这些法人、组织建立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其次,隐私权的客体应为隐私,即公民所有的私人信息和私人领域。而隐私权的保护范围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主席令[2005]第40号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浅谈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之比较(一) 论文关键词:隐私权宪法权利人格权 论文摘要:隐私权已经或正在成为一种国际社会和各国广泛承认与保护的基本权利。通过比较民法中的隐私权和宪法中的隐私权,我们能更好地了解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和出现之比较 第一,隐私权的概念比较。首先从私法的角度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然后从公法,即基本人权的角度来定义隐私权: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于私人信息自我控制、不被非法利用,私人事务自主支配、不受侵扰和私人活动自主决定、私人秘密不被侵犯的自由权。可以看出,民法中的隐私权更多的是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而宪法多是从自治性、自由权方面的保护。 第二,隐私权出现的顺序比较。从源头上看,隐私权是以寻求侵权法保护的面目出现的,这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的根源。在我国,学者们至今还在民法人格权保护的视角下研究和界定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这是和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的开端和努力分不开的。但是,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却从民法保护走上了宪法保护的道路。1890年,美国波士顿市社会名流华伦夫人不满报纸对她所开的舞会的报道,由其丈夫——哈佛大学法学教授撒莫尔·华伦及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白兰·德斯教授——发起主张“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并在《哈佛法学评论》上着文阐述隐私权,揭示了隐私权的概念及相关的理论。华伦教授和德斯教授所强调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有着深刻的大陆法系民法保护传统的。他们的文章努力把大陆法系特征的基于尊严的隐私权保护引入美国法律。可以说,他们的隐私权保护是从大陆法系的民法典对荣誉和尊严这样一种精神性权利的侵权保护借用过来的,美国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的雏形在法国和德国的民法典中可以找到。但是,由于社会发展的局限性,大陆法系具备了隐私权法保护的雏形,却没有明确提出侵权法保护意义上的隐私权保护。由于美国人对自由理念的尊崇,政府始终被看成是个人权利的最大的威胁主体,所以美国隐私权保护的发展集中体现在针对政府权力行使的宪法保护上。二战后,德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是借助于基本法一般人格权保护完成的。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对人性的摧残之后,人们加深了对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认识。当代国家权力扩张和高科技的迅猛发展带来了对于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强烈需求,人们对于隐私权基本人权的认识更加清晰。虽然侵权法保护隐私权依然是重要的,它是在平等主体之间保护尊严利益,但是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更为重要,并且还可以从基本法的高度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如今世界许多国家都从宪法高度保护个人隐私权。 二、隐私权保护理念之比较 第一,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与公法相比,民法对人的价值实现有着更直接、更普遍的作用。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人这一主体为出发点,并且又以人为其归依。没有私法,自由、平等、权利、人权这些社会进步的基本内容将会由于远离人们的现实生活而成为无力的说教。在现代人的观念日益受到物化威胁的市场背景下,强调民法理念的人文精神将有助于我们清醒地认识人类社会与法律的发展趋向。民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主要是人格平等和意思自治理念。所谓“人格平等”,指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尊重是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人格权的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法律先进与否之标志。人格制度保护个人的隐私领域不受他人不法侵入。由于侵入他人隐私领域的技术手段日益增多,因此保护个人隐私具有特别的紧迫性。“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形成与其他民事主体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受国家、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非法干预。隐私权主体可以在不妨碍他人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处理自己的事务。第二,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理念。人格尊严和人格自治是宪法中隐私权保护的理念。“人格尊严”,又

【毕业论文选题】个人信息保护的毕业论文题目

个人信息保护的毕业论文题目 时间把我们带入了信息时代,而我们的个人信息也被越来越广泛的传播在各种渠道当中,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是近半个世纪以来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而日益凸显的问题。由于社会观念、信息产业、科学技术以及立法规划等方面的原因,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下面学术堂为研究这方面的学生们准备了200个个人信息保护的毕业论文题目,欢迎各位借鉴。 个人信息保护的毕业论文题目一: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相关问题研究 2、大数据时代图书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1

3、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被遗忘权的研究 4、论政府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与保护 5、论我国快递服务中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 6、宪法视角下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7、论行政权对公民私域的介入 8、物联网环境下个人数据信息保护研究 9、快递服务合同中收件人权益保护研究 10、电话营销中的言论自由与隐私权保护研究 1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法完善研究 1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司法认定研究 13、在线隐私政策对消费者提供个人信息意愿的影响机制研究 14、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完善问题研究 15、移动智能终端用户个人信息泄露原因及防护对策研究 16、论消费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7、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18、个人信息权侵权责任研究 2

19、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研究 20、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研究 21、电子数据取证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相关问题研究 22、互联网背景下的个人信息权利 23、互联网征信法律问题研究 24、网络购物中消费者隐私权法律保护 25、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研究 26、患者隐私权的民法保护研究 27、民法视角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28、论我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之消费者权益保护 29、个人信息跨境流动的法律问题研究 30、数字内容在线交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31、互联网征信中金融隐私权的保护 32、我国个人征信体系中信用权保护的研究 33、大数据时代我国个人信息安全法律保护研究 34、云计算背景下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3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的保护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的保护 引言 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一直是一个不为人所关注的问题,相关立法和理论研究都远远落后于世界发达国家。随着计算机的普及,我国信息化的步伐逐步加快,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调查发现,社会上出现了大量兜售房主信息、股民信息、车主信息、患者信息的现象,并形成了一 个新的产业。公民个人信息频繁遭受侵犯,给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留下隐患。 国家以先刑后民的方式介入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反映了国家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人民的坚定决心。 为了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能够准确、顺利实施,保证立法目的的实现, 有必要对第七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刑法的准确、顺利实施离不开相关民事制度的支持,而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因此,逐步完善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保护制度,以期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全面保护。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概念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 由于刑法修正案(七)未对“公民个人信息”定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是否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难以认定。笔者认为,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 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上登录账号和密码,以及个人私生活等单独或结合后 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二)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的关系 按照民法学者梁彗星的观点,隐私是指自然人不愿意公开的个人事务、个人信息或个人领域。其基本特征表现为在客观方面隐私的内容从根本上属于特定个 人单方面即可作为的事务、单方面即可操纵的信息或单方面即可控制的领域;在主观方面特定的个人对其内容具有秘而不宣,不希望社会或他人知晓的愿望。在公民个人信息中,有一部分公民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但也有一部分信息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因此,公民个人信息与隐私存在相互交叉的部分。相对于个人隐私而言,公民个人信息具有相对的公开性,其范围要远远大于隐私,对公民个人生活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要低于个人隐私,有些公民个人信息或许谈不上隐

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学生:林云香谢惠芳林娟刘昭孙盼红指导教师:张莉 法学院09级法学 【摘要】基因隐私权是指公民就其个人基因信息以及与其基因信息相关的无损于公众利益的私人活动而享有的不被他人知晓且不被他人干涉的一项权利,它是一项新型的人格权。在后基因时代,公民个人的基因隐私极易受到他人的侵害,但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怎样对公民的基因隐私权加以保护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基因隐私权;民法保护;侵权责任的承担 【项目名称】基因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项目编号】BKW2010-024 自从1953年,科学家沃森和克里克提出了基因的DNA分子双螺旋结构,人类便开始了对自身的遗传隐秘——基因,进行了漫长的探索与研究。进入了二十一世纪,随着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初步完成,人类在基因领域已取得了非常多可喜的成绩。比如,转基因产品的大量问世,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基因工程在医学领域的广泛应用,大大改善了医疗条件,为人类战胜许多以往难以治愈甚至无法治愈的疾病,如癌症﹑白血病等提供了可能。但是,由于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特别是基因检测技术的应用,只要得到一个人的一滴血,就能获得其全部的基因信息,加上网络的普及,使得人们对他人的基因信息进行搜集﹑非法公开甚至是随意利用就变得非常容易,这给基因信息权利人的学习﹑就业﹑婚姻﹑保险等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然而,在我国,却没有把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宪法保护,更谈不上基因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了,这造成了公民的基因隐私被普遍地随意侵犯却没有直接的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所以笔者根据自己所学的法律知识,并参考国内的法学研究者对隐私权保护的看法以及借鉴国外对隐私权保护有关的立法,试从民法保护角度对基因隐私权的保护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能对未来的《民法典》﹑《隐私权法》在基因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做点贡献。 一﹑基因隐私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基因的相关知识 基因,是具有遗传效应的DNA片段,是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单位和结构单位。它通过调控相关蛋白质的生物合成来表达自己所携带的遗传信息,从而控制生物个体的性状表现。DNA(脱氧核糖核酸)主要存在于人体细胞的细胞核中,它的载体是染色体(质)。组成DNA的基本单位是脱氧核糖核苷酸,共有四种,分别是腺嘌呤脱氧核糖核苷酸、鸟嘌呤脱氧核糖核苷酸、胞嘧啶脱氧核糖核苷酸和胸腺嘧啶脱氧核糖核苷酸。尽管只有这四种脱氧核糖核苷酸,但参与组成基因的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数量可以成百上千,加上这些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排列顺序千差万别,就形成了各种各样结构和功能迥异的基因。每个基因都有其特定的脱氧核糖核苷酸的排列顺序,这些排列顺序就是基因信息,它承载了一个人生命的全部秘密,决定了一个人所有的生理特征①,属于公民个人敏感的隐私范畴。在后基因时代,通过 ①马晨清.基因信息与基因隐私权的保护[J].政法学刊,2008,25(6):37.

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_梅绍祖

2005年3月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Mar.2005 第2期Academic Journal of Suzhou Universi ty(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No.2 法学前沿问题探讨 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问题研究专论(一组)本专题特约主持人:齐爱民教授 主持人语:在信息社会,个人信息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资源。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与利用,作为一个崭新的、全球性的法律问题,日渐受到关注。在我国学界,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以及个人信息收集者的权利,乃至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基础等基本理论问题尚缺乏一致的认识。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经于全球普遍开展,我国政府已经将个人信息保护纳入立法日程的今天,阐释个人信息的基本法理和主要问题,构建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已成为相关法学界士子的紧迫责任。幸得梅绍祖教授和张素华博士的宏文,加之拙文,从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微观应用和宏观架构等角度对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作了深入探讨。应该说,这组专论对于我们认识个人信息的基本法律原理以及围绕个人信息保护产生的主要社会问题是有帮助的,并且对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也是有参考价值的。然庙堂之材,非一树之木,希望更多的学者关注信息社会产生的新问题,并慷以良策,以利国利民。 主持人简历:齐爱民,男,1970年生,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网络与信息法、知识产权法。作为中国政府代表团专家顾问出席联合国贸法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40届大会(维也纳)。主持相关专题研究丛书3套,出版相关著作近10部,发表学术论文近30篇。 中图分类号:A84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05)02-0025-15 个人信息保护的基础性问题研究 梅绍祖 (北京科技大学管理学院,北京100083) 一、隐私权保护、个人数据保护与 个人信息保护 近年来,由网络和电子商务引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已成为国内外政府部门、学术界、司法界、企业界关注的热门话题。当探讨有关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时,人们频繁使用的三个词汇是隐私、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实际上,使用的词汇虽然不同,可谈论的是同一个话题;但在谈论同一个问题时,由于用词的不同,又显示了侧重点的差别。毕竟隐私、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这三者之间不论在字面和真实含义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一)隐私、个人数据与个人信息 隐私是近几年来频繁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词语。私:指个人的、秘密的、不公开的;隐:是藏匿、不显露、藏在深处的意思;那么,隐私就是指不愿告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情,或者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私生活秘密方面的事宜。在英文中,隐私为 Privacy ,是独处而不受干扰,相对公开而言是秘密,或者说是隐蔽和不受干扰的意思。 在信息论中,数据是一组表示数量行动和目标的非随机的可鉴别的信号,数据的中文解释,是进行各种统计、计算、科学研究或技术设计等所依据的数值。英文中, Data 表示为数据,事实或资料(facts,things certainly known),或者说是计算机处理的数据或符号。 而信息在信息论中,指用符号传送的报道,报道的内容是接收者预先不知道的,通过数据加工处理后得到。从以上定义来看,信息对接收者而言即为知识。英文中信息(infor-mation),是指经过加工后的数据(data of data),它对接收者的行为能产生影响,对接收者的决策具有价值,亦即知识或消息(something told;knowledge;news)。 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数据和信息经常因界线模糊而不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摘要:随着电子科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的基本信息也开始变得越来越公开化,个人信息被侵害事件发生的越来越频繁,这使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成为了人们的关注焦点之一。民法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一项基本法律,在民法中专门规定保护个人信息权的内容,明确侵权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并完善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保护,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提供了理论参考。本文是基于个人信息的基本理论、我国民法中个人信息的立法现状与缺陷、美国、德国、欧盟个人信息立法模式对我国立法模式的借鉴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和决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词: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引言: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遇到这样的事情:超市开业,会员卡会莫名其妙的寄到了家里;新房刚拿到钥匙,就有装修公司跟踪而至;新车刚买,就接到电话,询问是否需要购买车辆保险等等大量的个人信息在不知不觉中被收集、利用,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缺失使人们的工作和生活受到了严重的影响,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成为了法律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虽然我国从2005年开始已经开始将个人信息保护法纳入立法日程,但对个人信息相关问题的争论在理论界也从未停止,对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选择理论界也存在颇多争议,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发表本人的一些浅薄看法。 目录 一、个人信息的概述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又称“个人资料”或“个人数据”,指一切与个人有关的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那些能够直接或间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其具有人格属性。我国学者对公民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内容基本已达成共识: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生理的、心理的、智力的、个体的、社会的、经济的、文化的、家庭的等方方面面的信息总和。正如周汉华2006年在其专家建议稿中所定义的,个人信息是指“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研究 1引言 1.1个人信息 对于个人信息的具体内涵,现今国内尚无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我们一般来讲,可以将个人信息划分为个人一般信息和个人敏感信息。对于个人一般信息的处理可以建立在默许同意的基础上,只要用户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便可以收集和使用。而对于个人敏感信息,则需要建立在明示同意的基础上,在收集和利用之前,必须首先获得用户的明确的授权。 1.2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 2电子商务中的个人信息保护存在的问题 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不同,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往往得不到保障,第三方平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用户的个人隐私,但是同时,第三方平台自身也存在着许多的问题。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是万无一失的,其安全性还有待商榷,而一旦消费者在支付平台的个人信息发生泄漏,那么消费者的个人安全包括财产安全在内都会受到威胁。现在的电子商务中所涉及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主要有两大类:由于网络安全缺陷造成的个人数据丢失以及网站经营者对个人信息的侵犯。 2.1由于网络安全缺陷所造成的个人数据的丢失 由网络安全缺陷所造成的个人数据的丢失主要是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安全上的漏洞,进行网络犯罪活动。再者就是黑客入侵网站,致使个人信息被窃取。2013年3月,由于黑客的入侵,云计算笔记应用evernote向将近5000万用户发出重置密码的通知。这种方式造成的个人信息泄露归根结底还是技术上的问题。早在2000年,国际市场上就出现了一种管理数据隐私的工具身份和访问管理系统,它的核心包括了身份管理、访问控制、身份开通、身份和策略库四个部分。而国内对于身份和访问管理系统的建设则起步较晚,主要是因为国内应用系统的建设相对滞后,总体水平并不高,是以目前并没有相对成熟的应对由于网络安全缺陷所造成的个人信息的丢失。 2.2网站经营者对个人信息的侵犯 在信息处理的四个环节中,收集、加工、转移和删除信息都很容易发生个人信息的泄露。商家对个人信息的侵犯这要表现为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个人信息二次开发利用、个人信息交易三个方面。 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这一非法行为是发生在信息收集环节。通常商家对用户信息的获取使用以下两类方法:一类是通过人机交互模式获取用户的信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人们浏览、咨询或是购物时,通常都会要求填写一系列的表单,如:在网站注册时、或者网站购物时都会被要求填写姓名、性别、年龄、邮箱、手机号码、住址等个人信息。这些表单中涉及了很多的个人隐私。虽然多数网站对此都会有相应的隐私声明,但是用户无法得知网站收集信息的真实目的,更加不能够对自己的信息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商家为了拓展其业务而进行个人数据收集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所收集的个人数据的安全并不能完全的得到保障。而另一类个人信息收集的方法是通过对用户访问记录的挖掘,获取用户的需求、兴趣和爱好等。由于现在的浏览器能够让用户限制或禁用cookies,所以商家开始使用其他的方法来跟踪用户的活动,收集个人信息。并且,越来越多的人使用移动设备进行网络活动,而大多数的移动设备通常是不允许应用程序利用cookies。所以,商家开始以人性化服务、私人定制为噱头,使得用户主动提供个人信息,以换取更人性化的服务,这样一来,商家在不同的终端都可以跟踪用户的活动,用户再也无法匿名浏览了。 个人信息二次开发利用,通常发生在信息加工环节。个人信息二次开发利用是指商家将自己所收集到的个人数据经过分析整理或数据挖掘后得到的深层次的数据,把它用之于商业或者其它目的。当人们在网页上查询并购买一本研究生考试相关书籍,那么在这之后的很长

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本科生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学院:人文学院 学生:包阿如汗 学号:5 专业:法学 年级:法民12-1 指导老师:乌云职称:副教授

摘要 由于电子科学与技术以及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针对个人的主要信息暴露在网络上以及慢慢变得公开化,导致盗用个人信息的事件的发生逐渐增加,因此,人们现在逐渐关注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除了采用必要的方法来防止个人信息被他们盗用,而且也相关的法律手段来保护个人的基本信息。其中,民法为以保护个人信息位的基本法律条文,在民法里面对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做了详细的说明及规定,在该法律条文中,对侵犯个人的信息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规定,且对保护个人信息的民法立法做了规定,对于保护个人信息防止发生侵权行为提供了相关的理论依据。本文第一部分主要描述了个人信息的概述,第二部分详细介绍了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因素,第四部分提出了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等几个方面来研究。 关键字: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立法现状;保护体系

目录 前言 (1) 1.个人信息的概述 (1) 1.1个人信息保护的围及容 (1) 1.2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 2.个人信息泄露的主要原因 (5) 2.1立法方面的现状分析 (5) 2.2执法方面存在的缺陷 (5) 3.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对策 (7) 结束语 (8) 参考文献 (9) 致 (10)

前言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遇到这样的事情:刚买的新房还不到几分钟,就有装潢公司打来;商店开始营业,就可能有很多不知道哪儿得到信息的有关商家将会员卡寄到商店;只要一买新车,保险公司就来电咨询要不要买保险等事件发生,买保险、买房以及买车等有关的个人信息在本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法之人收集并利用,因而个人的生活以及工作会由于针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的缺少而受到了极的影响,目前法律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我国虽然从已经开始着手对于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的立法工作,但是有关个人信息的有关决策分歧一直悬而未决,没有一种统一的说法,此外有关如何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目前在理论界都没有得到统一的结论,本文将会详细探讨这些问题。

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1d6915482.html, 浅析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作者:魏天琦 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01期 【摘要】本文旨在探讨隐私权的民法保护,首先从隐私的起源出发,介绍了隐私以及隐 私权;其次探讨了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缺陷,尤其是民事立法方面,包括对隐私权只提供间接保护,将侵害隐私权纳入侵害名誉权的范畴,对于隐私范围的确定标准不明,以及对于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规定的缺失;最后,针对上述缺陷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民法保护 文章编号:1673-0380(2013)01-0102-02 一、隐私权探源 (一)隐私 隐私意识自古就有,它起源对于人们对人体某些部位的羞耻心,而近代意义上的隐私则是资产阶级提倡人权和个人尊严、个人解放的产物。然而,什么是隐私,却众口不一。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隐私也称之为个人生活、私生活、私生活秘密。 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私”,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二为“隐”,它并非描述某个事情、某个信息不为人知的事实状态,它包括:当事人不愿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平,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的后果;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某些私人领域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侵入。[1] (二)隐私权 1.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美国。1890年, Warren邀请Brandeis二氏共同撰文,在哈佛法律评论第四期发表《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首次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2]杨立新教授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自主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 2.隐私权的内容 依杨立新教授的观点,隐私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隐私隐瞒权,是指权利主体对自己的隐私进行隐瞒,不为人所知的权利;二是隐私利用权,主要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个人资

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信息权保护研究

大数据时代下的个人信息权保护研究 在大数据时代下,互联网无时无刻不在产生海量数据。收集、分析及整合各类数据虽然能够创造较大的商业价值和社会价值,但同时也增加了个人信息被侵犯的风险,为个人信息权保护带来新的挑战。本文厘清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关联性和差异性,立足于保护现状,从法律层面和其他配套制度层面提出完善个人信息权保护的合理化建议。 标签:大数据个人信息权隐私权 大数据的使用方式是对大量庞杂的碎片化信息进行二次利用,对其进行分析、整合、提纯。被二次利用后的数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个人资料,通过个人的浏览痕迹,可以轻易判断其性别、职业、居住地、消费能力、健康状况、兴趣偏好等隐私性极强的个人信息。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大数据已经成为最基本的信息来源,而隐私问题也将阻碍其发展。 一、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 第一,二者在客体上具有重叠,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本就属于隐私的范畴。判断个人信息是否具有私密性,采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权利主体是否愿意个人信息被他人知悉,侵权行为是否破坏了其生活安宁。第二,二者在侵害结果上具有竞合性。在“冒凤军诉中国电信集团黄页信息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隐私权纠纷案”中,管辖法院就采取了隐私权的保护方法为个人信息的权利人提供救济。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个人信息和隐私之间的关联性将进一步加深。近年来出现的诸如“保单泄漏”、“考研报名信息泄漏”这样的大规模侵权,往往是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多个同质性的事由,给大量的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或安宁权受侵犯。被侵权人数量的巨大性和因果关系链条的复杂结构向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都提出了新的挑战。第二,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差异性,主要表现为权利属性的差异性。首先,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隐私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侵犯隐私权主要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个人信息权在性质上属于综合性权利,具有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属性。 二、个人信息权保护现状及合理化建议 1.个人信息权保护现状 目前,国际上的保护体系以欧盟和美国为代表。首先,在法律制度方面,欧盟法有2009欧盟“电子隐私指令”修订版和2012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修正草案等。而美国没有一体的数字隐私法,但在金融卫生领域以及儿童保护领域设立了相应法律,对涉及个人信息隐私保护的内容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其次,在配套制度方面,欧盟中的英国和德国均设立了数据保护专员和隐私权保护专门法庭。美国则采取了行业自我规制和个人自主规制相结合的方式。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从《民法总则》视角探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 《民法总则》关于个人信息的规定意味着个人信息权首次成为独立人格权,这也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奠定基础。以《民法总则》第111条为基点,通过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所涉及的价值冲突,研究个人信息在当前社会背景下的保护界限,寻求个人权利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平衡点。 标签:个人信息;公平;效率;价值冲突 1 引言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必然要求出台一部对既有规范整理法律。在此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应运而生。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承载着信息主体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随着社交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加速发展,海量数据包围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人们在享受着网络便利之余,个人信息安全也受到严重威胁,这就引发了保护信息与利用信息的冲突,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在社会与经济领域博弈。明确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界限,不仅对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而且对促进经济发展、推动经济全球化有着重要作用。 2 个人信息的概念 科学地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既是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也是立法实践的迫切要求。何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但也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就是个人不愿向外界透露的或是个人极为敏感而不愿他人知道的与自身有关的信息;还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是指一切足以对个人进行识别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血型、住所、职业、财产及婚姻状况等都包括在内。笔者认为,虽然学术界对个人信息有不同的理解,但它们并无本质区别,可以理解为个人信息即为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所有数据材料。 3 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冲突 3.1 个人信息保护体现了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我国刑法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但这种规定是为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宪法权利,而不是直接基于人格权或隐私权保护。《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这意味着我国个人信息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 解读 2017-05-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标签:刑事案件,个人信息浏览次数:1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目录: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2.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0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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