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物业纠纷案例

民法典物业纠纷案例

1、小李和小张是同一幢小区内的邻居,小张在上午八点左右安装了一台空调,空调的室外机位置直接面向小李的卧室窗户,导致小李的卧室无法正常通风,经多次协商无果后,小李向物业公司提出投诉并要求强制小张拆除室外机。

2、张先生和王女士是小区内的业主,两人共同拥有一套房产,但由于张先生一直居住在房产中,而王女士却从未入住过,导致双方对该房产的使用和管理产生了纠纷。最终,两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了争端,裁定由张先生独自使用该房产。

3、小李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但在合同生效后,物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导致小李的房屋安全存在隐患。小李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李先生和刘女士是小区内的业主,两人共同拥有一块地皮,但由于两人对该地皮的使用和管理产生了纠纷,导致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最终,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了争端,裁定由李先生独自使用该地皮。

5、小张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规定物业公司必须按照标准收取物业费用,但在合同生效后,物业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收取费用,导致小张产生了经济损失。小张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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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艾阳、吉林市中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艾阳、吉林市中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0 【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32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笑飞郝振翔赵翠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艾阳;吉林市中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吕艾阳吉林市中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吕艾阳 【当事人-公司】吉林市中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越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宋利忠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越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宋利忠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越宋利忠 【代理律所】吉林乾懿律师事务所吉林旺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吕艾阳 【被告】吉林市中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首先,中环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物业费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即本案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中环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物业费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即本案纠纷所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吕艾阳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18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系由吉林市中环滨江花园业主委员会与中环物业公司签订(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吕艾阳对收费标准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否定其效力的依据,本院对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吕艾阳所提房屋漏水的补救措施及损失赔偿问题。吕艾阳自述案涉房屋漏水系由于43号楼两侧露天公用共有屋顶部分漏水所致,而根据《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

李玉兰、山东明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兰、山东明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1 【案件字号】(2022)鲁10民终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树芳于永忠王慧 【审理法官】马树芳于永忠王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玉兰;山东明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玉兰山东明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玉兰 【当事人-公司】山东明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玉兰 【被告】山东明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玉兰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修理、重作、更换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玉兰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玉兰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明海物业公司,明海物业公司负有一定管理服务义务,在发生涉案卫生问题后,明海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减免一个月物业费并将明海物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确定为诉讼之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具有财产属性的民事责任,而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责任方式。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发生的纠纷,即使明海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也仅承担有关财产属性的民事责任,故李玉兰要求明海物业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玉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李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4:40:20

1)、2)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1)、2)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30 【案件字号】(2022)辽03民终30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书宇张雪 【审理法官】顾书宇张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金玉;王升;韩江;王伟;靳红;赵桂芬;郭崇;赵雷方;马秀丽;杨丽诗;韩旭;韩晓萌;王继;李帅;邹佳;杨凤英;张安君;侯雪;解明辉;杨树纯;李秀珍;徐国勋;康宁;王铮;高红;白雪;赵宝芝;罗登荣;项国民;高天刚;刘诺雨昕;刘福珍;曾桂艳;郑继东;聂丹;张娟;孙晓明;李爽;王爽;大连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当事人】张金玉王升韩江王伟靳红赵桂芬郭崇赵雷方马秀丽杨丽诗韩旭韩晓萌王继李帅邹佳杨凤英张安君侯雪解明辉杨树纯李秀珍徐国勋康宁王铮高红白雪赵宝芝罗登荣项国民高天 刚刘诺雨昕刘福珍曾桂艳郑继东聂丹张娟孙晓明李爽王爽大连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 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金玉王升韩江王伟靳红赵桂芬郭崇赵雷方马秀丽杨丽诗韩旭韩晓萌王继李

帅邹佳杨凤英张安君侯雪解明辉杨树纯李秀珍徐国勋康宁王铮高红白雪赵宝芝罗登荣项国民高天刚刘诺雨昕刘福珍曾桂艳郑继东聂丹张娟孙晓明李爽王爽 【当事人-公司】大连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金玉;王升;韩江;王伟;靳红;赵桂芬;郭崇;赵雷方;马秀丽;杨丽诗;韩旭;韩晓萌;王继;李帅;邹佳 【被告】大连矩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之规定,立山华府二期与一期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一期400户,二期252户,电房、水泵房、消防设施共用一个,无法进行分开。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代表人新证据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之规定,立山华府二期与一期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一期400户,二期252户,电房、水泵房、消防设施共用一个,无法进行分开。虽《前期物业合同》已到期,张金玉、王升等立山华府二期业主的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无法代表立山华府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一期二期全体业主的意志,业主大会需要一期二期业主共同参与。因此,张金玉、王升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金玉、王升等39人起诉正确,本院对此

合同编典型案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合同编典型案例: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点】 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21年7月8日,某研究所委托招标公司就案涉宿舍项目公开发出投标邀请。2021年7月28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标公司发出《投标文件》,表示对招标文件无任何异议,愿意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服务。2021年8月1日,招标公司向物业管理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中标人。2021年8月11日,研究所向物业管理公司致函,要求解除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中标关系,后续合同不再签订。物业管理公司主张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研究所应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研究所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仅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成立本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招投标文件

对租赁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租赁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与主要目的为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合意存在区别,应认为租赁合同在中标通知书送达时成立。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因此应为租赁合同成立后法律要求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由于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故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针对物业服务相关案例释解

《民法典》针对物业服务相关案例释解 《民法典》是我国民法典系列法律的总纲,其中包含了对物业服务方面的规定。本文将通过对相关案例的解析,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民法典》对物业服务的规定。 案例1:小区业主起诉物业公司未履行管理职责 在一小区,物业公司未及时维修小区公共设施,导致业主生活受到影响。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5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安全。若未能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未及时维修公共设施导致业主受到影响的责任。 案例2:小区业主起诉物业公司收取违规费用 在一小区,物业公司收取了未经业主委员会批准的物业服务费用,导致业主不满,并起诉物业公司。 根据《民法典》第129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应当向业主公示收费标准和内容。若未经业主委员会批准收取费用,属于违规行为。 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未经业主委员会批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违规责任。 案例3:小区业主起诉物业公司未能保障物业安全 在一小区,因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处理公共区域的安全隐患,导致

业主在小区内受到伤害。业主起诉物业公司,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6条,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物业的安全、卫生、环境等方面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业主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等利益不受侵害。若未能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未能及时处理安全隐患导致业主受伤的赔偿责任。 以上三个案例均突出了《民法典》对物业服务方面的规定,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其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服务标准,确保服务的质量和安全,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同时,若未能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规责任或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普法宣传典型案例】黄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民法典普法宣传典型案例】黄某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健康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民法典明确规定,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等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为物业企业履行疫情防控职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涉疫情防控措施民事纠纷,为社区依法实施应急处置措施提供坚强司法保障的典型案件。当前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社区是疫情联防联控的第一线,是遏制疫情扩散蔓延的重要战场,必须落实落细各项防控措施。查码验行虽然给居民日常出行增添了些许麻烦,但却是防控疫情的必要举措,意义重大,每个公民都应积极予以配合。本案中,审理法院严格把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清是非、亮明态度、不和稀泥,依法支持社区履行防疫职责,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防疫秩序,凸显了司法服务和保障大局的作用。 基本案情 被告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天津市河东区某物业管理方。原告黄某于20xx 年6月10日由上海市来到该小区探望祖母。彼时正值我国部分地区出现聚集性新冠肺炎疫情,天津市有关部门发布紧急防控通知,要求严格落实社区出入口值班值守,加强验码、亮码、登记等疫情防控措施。20xx年6 月19日9时许,黄某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物业公司值守保安当即呼喊要求其停车接受亮码、登记等疫情防控检查措施。黄某听到有人呼喊后回头观看,随即加速向前骑行。值守保安即骑车追赶,伸手接触原告背部时车辆失控摔倒。后黄某将物业公司

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501.3元。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事发之时正值聚集性疫情扩散、防控形势严峻的关键时期,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依照有关政策要求派员值守、验码登记、阻拦冲岗,是履职尽责的体现,其行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黄某在物业人员大声呼喊之际却加速骑行,最终导致摔伤,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遂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条文指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和民法典相关的案例

和民法典相关的案例 甲、乙双方经协商,双方欲签署有关物业管理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以兹共识。 第一条合同主体 甲方:中国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乙方:小武,住址:北京市XXX街XXX号 第二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1. 甲方将为乙方提供专业物业管理服务,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按照乙方的要求维 护和保护其物业财产的状态及安全,优化环境保持良好的收益率。 2. 甲方向乙方提供包括但不仅限于下列服务: (1) 物业行政工作:协助乙方管理物业管理事务,解答乙方的问题,协助乙方进行事 宜的安排以及处理其他物业管理有关的事务。 (2) 物业保修工作:协助乙方为每个乙方物业财产进行安全和维护工作。 (3) 餐饮及宣传服务:协助乙方开展宣传宣传活动,提供餐饮服务,协助乙方开展相 关宣传活动(比如书刊发行,文化表演,集会等)。 (4) 消防支持服务: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大厦或其他乙方物业财产提供消防支持服务。 第三条收费标准与收费方式 1. 甲方的收费标准参照乙方的要求以及甲方提供的服务、工作模式进行定价;对应 的收费方式则由甲方所公布的收费标准规定,乙方按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 2. 乙方有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期限支付费用,逾期支付的款 项请根据本合同双方相应约定的利率进行处理。 第四条本合同的解除以及违约责任 1. 如果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者无法履行本合同义务,本合同可以被解除,由双方自行研究协商,并遵循本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内容处理。 2. 双方一方未履行该合同义务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该方必须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

物业民法典944条案列

物业民法典944条案列 摘要: 一、物业民法典944 条概述 二、物业民法典944 条案例分析 1.案例背景 2.案例经过 3.案例结果 三、物业民法典944 条对物业管理的影响 四、对物业民法典944 条的建议 正文: 物业民法典944 条是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规定。根据这一条款,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终止。在实际操作中,物业民法典944 条的案例对于理解和运用这一条款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分析物业民法典944 条的具体运用。 一、案例背景 某小区业主张某与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五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与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质量问题产生纠纷。 二、案例经过 张某认为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解除与物业公

司的合同。物业公司则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协商无果,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例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物业民法典944 条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因服务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而终止。在本案中,虽然物业公司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法院认为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解除张某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民法典944 条对物业管理的影响 物业民法典944 条的案例对于规范物业管理市场具有积极意义。一方面,它保障了业主的合法权益,使得业主在物业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时,有法可依地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对于物业公司而言,这一条款也起到了督促其提高服务质量、规范服务行为的作用。 五、对物业民法典944 条的建议 虽然物业民法典944 条在保障业主权益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定问题。为更好地发挥该条款的作用,建议在未来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质量的标准,以便在纠纷发生时,有更加明确的判断依据。

物业民法典944条案列

物业民法典944条:案例分析 摘要:本文以物业民法典944条为基础,通过一个案例来深入分析该条款在实 际生活中的应用和解释。该条款规定了物业所有人的义务和责任,以及物业管理方的权益和义务。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法条,保障公平合理的物业管理和维护。 近年来,随着物业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越来越多的居民选择生活在物 业管理小区。然而,与此同时,物业管理纠纷也逐渐增多,特别是关于维修和维护方面的权益争议。在这样的背景下,物业民法典944条应运而生,旨在明确规定 物业所有人和物业管理方的权利义务,并提供解决争议的依据。下面是我们遇到的一个案例,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理解该法条的具体适用情况。 此案例中,小张是某小区的物业所有人,而小李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方。由于 小区装修多年,小张的房屋出现了一些维修问题,他按照约定通知物业管理方进行维修,但物业管理方多次拖延,导致问题越来越严重。小张对此感到非常气愤,并希望依据物业民法典944条来解决这一问题。 在这个案例中,第一步是确定小张是物业所有人,小李是物业管理方。根据物 业民法典,物业所有人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对物业承担相应的义务。物业管理方则负有对小区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的职责,同时也应对物业所有人的请求进行及时响应和处理。在此案例中,小张作为物业所有人,有权要求物业管理方对房屋进行维修和保养,而物业管理方则应负责解决并处理小张的请求。 其次,需要考虑到维修问题的性质和原因。在本案例中,小张的房屋维修问题 是由于多年装修引起的。鉴于此,小张有责任维护和保养自己的住房,同时物业管理方也有义务及时响应并解决小张的请求。根据物业民法典944条,物业所有人 和物业管理方应当共同承担维修和保养责任,除非因意外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的维修问题,否则物业管理方应按照约定和合理的期限进行处理。 最后,根据物业民法典944条,可采取以下措施解决该纠纷。小张可以向小区内的物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维修请求,并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进行维修。如果物业管理方仍然不予理会,小张可以向相关行政部门或物业所有人委员会投诉,并根据需要起诉物业管理方,要求其履行维修和保养责任。 总结起来,物业民法典944条为物业所有人提供了权益保障,并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方的责任和义务。在案例中,小张可以通过提交书面维修请求和寻求其他相关部门的帮助来解决他所面临的问题。这表明物业民法典944条的实施能够保障 公平和合理的物业管理,维护物业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普法宣传典型案例】柳某诉张某莲、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民法典普法宣传典型案例】柳某诉张某莲、某物业公司健康权 纠纷案 典型意义 与邻为善、邻里互助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社会生活领域的重要体现。本案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查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坚守法律底线,不因有人受伤而扩大赔偿主体范围,明确自愿为小区购买游乐设施的业主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贯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依法保护无过错方权益,为善行正名、为义举护航,就对与错、赔与不赔等是非问题予以明确回应,不让好人无端担责或受委屈,维护了人民群众心中的公平正义,表明了司法的态度和温度,弘扬了时代新风新貌。 基本案情 被告张某莲系江苏省江阴市某小区业主,因所在小区游乐设施较少,在征得小区物业公司同意后,自费购置一套儿童滑梯(含配套脚垫)放置在小区公共区域,供儿童免费玩耍。该区域的卫生清洁管理等工作由小区物业公司负责。20xx年11月,原告柳某途经此处时,踩到湿滑的脚垫而滑倒摔伤,造成十级伤残。后柳某将张某莲和小区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近20万元。 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某莲自费为小 区添置儿童游乐设施,在法律上并无过错,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相反,张某莲的行为丰富了小区业主生活, 增进了邻里友谊,符合与人为善、与邻为善的传统美德,应予以肯定性的 评价。某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在同意张某莲放置游乐设施后 承担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防范等义务。某物业公司未及时有效清理、未 设置警示标志,存在过错,致使滑梯脚垫湿滑,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柳某作为成年公民,未能及时查明路况,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某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某物业公司赔 偿柳某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的80%,共计12万余元。 民法典条文指引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睢县花瓣里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睢县花瓣里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 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6 【案件字号】(2021)豫14民终35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利民王晓辉宋冲 【审理法官】朱利民王晓辉宋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睢县花瓣里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睢县花瓣里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睢县花瓣里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艳灿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艳灿 【代理律所】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睢县花瓣里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花瓣里公司和被上诉人丹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花瓣里公司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丹隆公司可以随时终止合同。上诉人花瓣里公司和被上诉人丹隆公司在《物业租赁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花瓣里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15日内和开业前将1500万元装修改造费打至花瓣里公司工程专用帐户,但上诉人花瓣里公司对于该1500万元费用,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合同中约定了开业时间,上诉人花瓣里公司也未能如期开业。在上诉人花瓣里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丹隆公司有权解除本案涉案的《物业租赁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令解除《物业租赁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正确。上诉人花瓣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睢县花瓣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0:53:45 睢县花瓣里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丹隆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王英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英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9.20 【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7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锐刘婷姚志伟 【审理法官】何锐刘婷姚志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英;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英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英 【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思远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杨海欣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龚政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思远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杨海欣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龚政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思远杨海欣龚政 【代理律所】北京市汉良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英;北京万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虽然《补充协议二》第十五条是格式条款,但是,《补充协议二》第十五条对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具体明确,除合同约定的地基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其他质量问题不是购房人拒收房屋的原因,同时约定开发商对房屋质量问题具有保修义务,不因购房人接收房屋而免除开发商的保修义务。前述合同约定的内容遵循公平原则,不存在不合

张路漫与陕西东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路漫与陕西东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3 【案件字号】(2021)陕03民终2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邱有前李宝萍彭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路漫;陕西东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路漫陕西东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路漫 【当事人-公司】陕西东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路漫 【被告】陕西东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做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照片中显示物业管理区域内确实存在瑕疵,但综合双方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该小区整体环境及原告所获得的物业管理部门的认证来看,原告已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建筑物及。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1-01 10:30:28 张路漫与陕西东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民终2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路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东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677926059U。 法定代表人:方纪林,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瓛,该公司员工。

渭南市秦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周秋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渭南市秦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周秋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2 【案件字号】(2021)陕05民终16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文强吴丽宁李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渭南市秦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周秋龙 【当事人】渭南市秦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周秋龙 【当事人-个人】周秋龙 【当事人-公司】渭南市秦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渭南市秦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周秋龙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履行供水义务。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为被上诉人履行供水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和履行,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之后再未缴纳物业费,已构成根本违约,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已经依法解除,其仍应当依法履行该协议。上诉人诉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上诉人的供水义务,但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二项约定“房屋公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到水箱加压水泵……。”,经审理查明涉案小区90%业主已入住,涉案小区其他业主供水正常,被上诉人亦诉称是上诉人因与其的其他纠纷,将上诉人管理的被上诉人的入户水阀关闭,故上诉人应当依法诚实守信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依法依约为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水相应义务。至于双方物业费用缴纳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可以催告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仍不支付的,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不能采取停止供水的方式催缴物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渭南市秦江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8:40: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16日,原告周秋龙与渭南高新区天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购买涉诉房屋,成为渭南市高新区新盛路中段高新大厦(F某)幢806号房(南户)的业主。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秦江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对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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