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看我国民法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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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看我国民法的任务

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看我国民法的任务

摘要:19世纪到20世纪发生了剧烈的社会变迁,以此为基础,民法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和调整。如民法的社会化、去法典化以及自由法运动的兴起等等。我国民法应当从这些变化中汲取有益的经验,通过制定一部具有开放性的民法典来实现我国民法的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民法本位民法法典化概念法学

众所周知,19世纪向20世纪过渡的阶段是一个社会剧烈变迁的阶段,在世界范围的大视野下,资本主义由自由发展到垄断再到国家垄断、生产力迅猛发展、科技日新月异、各种社会运动不断涌现,这些社会因素的变化导致了法律的变迁。作为“万法之母”的民法,其变化更是具有突出的意义。

一、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变迁

所谓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 、18 世纪的发展,于19 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其中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为典型;而现代民法则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民法的变化过程体现在许多方面,下面仅撷取其中比较突出的方面予以比较分析:(一)由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

近代民法是在粉碎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调整各种新型个人关系的法律,其突出特点是“由身份到契约”的反封建性质,在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每个人都是独立自主的个人,因而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的法。另外,近代民法以权利为出发点,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否定了只注重个人义务的封建社会的法观念,因此近代民法又是权利本位的法。与此相对应,近代民法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原则。

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过分强调权利成了不符合社会正义的事情。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一个人的自由,对于权利人来讲,他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不当的行使权力将会造成一种不正义,即“权利滥用”,另一方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会发生诸如浪费社会资源的弊端。这些都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因而现代各国民法大多有以下两种规定:一是禁止权利滥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二是强制行使权利,即权利的义务性。而民法的三大原则也有了修正,体现为所有权绝对的限制、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无过错责任的采用,这是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集中体现。[1]

(二)从法典中心主义到“去法典化”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这一变化主要发生在具有制定法典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之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处于领土分裂、法制分散的状况。这个时期,法典被看作现代民族国家的标志,也是法制统一的工具。因此,19世纪一直到20世纪初,大

陆法系各国纷纷制定民法典。法典化成为结束法律渊源多元和混乱局面的手段。在19世纪的法典化运动中,法典中心主义占据了统治地位----法典被奉为法律的唯一渊源,而对单行法的制定持否定态度。彼时法典中心主义是具有积极意义的,它不仅仅是法制统一和法律体系化的需要,更重要的是,它是法律渊源排他性的需要。

自20世纪以来,法典中心主义现象有所缓和。工业社会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新月异,出现了大量新的社会现象和复杂的问题,需要法律对其及时作出应对,而法典中心主义和法典固有的滞后性,显然无法适应这一需要。因此,许多国家在法典之外制定了大量的单行法,判例法也逐渐被采用而发挥重要的作用,再加之一些示范法、国际条约的适用,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典的中心地位。去法典化现象开始出现。

[4]所谓去法典化,是指由于在法典之外产生的大量特别法削弱了民法典的中心地位和基本价值,且这些特别法本身构成了若干微系统,从而使民法典本身被边缘化。意大利学者伊尔蒂指出去法典化是一种“逐渐把民法典掏空的立法活动,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在民法典之外调整民事关系,并提出一些新的原则。在民法典的周围,涌现出一些…民事微观制度?”。[2]由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去法典化并非是某一学派的观点,而只是一种客观的法律现象,它使法典的中心地位受到了动摇。需要指出的是, 去法典化的本意并非在于反对制定民法典,或者完全否定民法典的意义。

(三)从概念法学到自由法运动

19世纪占据统治地位的是概念法学。概念法学源于德国的潘德

克顿法学,至温德夏德发展到顶峰。而在法国,自1804年民法典以后兴起的注释学派至70年代发展为以法典为中心的概念法学。概念法学的特征表现为:1、在法源问题上,以国家的制定法为唯一法源,排斥习惯法和判例。2、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不承认法律有漏洞。3、对于法律解释,着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排除解释者对具体案件的利益衡量及目的考虑。4、否定法官的能动作用,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械,否定司法活动的造法功能。5、认为法学系纯粹的理论认识活动,不具有实践的性质,无须价值判断。[3] 20世纪发生了巨烈的社会变化,因而要求打破概念法学的禁锢,弹性地解释法律,实现具体的社会妥当性。耶林对概念法学的批判导致概念法学的没落。目的法学、自由法学、科学学派和利益法学形成了20世纪批判概念法学的自由法运动。目的法学强调法律乃人类意志的产物,故解释法律必须先了解法律究竟欲实现何种目的,以此为解释的出发点;自由法学强调法律常因立法者的疏忽而未预见或因情势变更而必然发生许多漏洞,此时,法官应自由地去探求社会生活中活的法律;科学学派在注释学派内部强调对制定法中心主义进行批判,强调于进行法的判断时必须加入法律外的诸种要素的考虑,强调尊重和研究判例的主张。概念法学追求法的安定性价值,因而坚持严格解释,而自由法学追求妥当性价值,因而主张自由裁量。利益法学企图兼顾安定性和妥当性两种价值,主张对于法律漏洞,应就现行法探求立法者所欲促成或协调的利益,尽可能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具体裁判的妥当性。

我国的民事立法始于20世纪中后期,因此在许多方面直接吸收了这些变化的成果。但是,借鉴吸收必须以我国的实际状况为基础,有选择的借鉴,这样才能实现供体与受体的协调,使这些成果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国情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二、我国的社会基础和民事立法状况

我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封建社会的中国,政治上高度的中央集权制度和等级森严的宗法制度,使得个人之间没有平等独立的人格可言;经济上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及重农抑商的传统,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并导致了农民对地主的人身依附;思想文化上“尊尊”“亲亲”“三纲五常”“官本位”等封建思想深深地根植在人们的头脑中,自由、平等、独立的精神根本无从产生。当时的中国,没有形成作为民法基础的市民社会,因此也没有今天所说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民法。所以有学者说“我国自古没有民法”。在经历了一系列的社会革命和变革以后,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致力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但是由于社会之积重难返以及封建等级思想的根深蒂固,我国社会的变革并没有使作为民法基础的市民社会真正得以建立和完善。经济方面,我国没有经历资本主义充分发展而直接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只经历了短短三十几年的发展,与西方国家几百年的市场经济历史比起来,制度方面还不健全,而且在调节市场经济交易活动方面缺乏相关的经验。政治方面,虽然我国建立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体,但是我国的民主制度却并不健全,许多时候人民的意志因没有畅通的利益诉求渠道而得不到表达。思想方

面,虽然封建专制统治已经被推翻将近一个世纪了,但是人们在许多方面还深受封建思想的禁锢,缺乏追求自由、平等、独立之精神。

再看我国民法的发展状况。如前所述,我国自古没有民法,清末变法学习西方法制,开始制定民法,但未及成功而清亡。之后的民国政府和北洋政府也都没有成功制定民法典。南京国民政府制定了我国第一部民法典。[5]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一方面因为废除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而使这部民法在大陆失去效力;另一方面由于忙于各种“政治运动”以及认识方面的原因,再加之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大多靠行政指令调整经济活动,并不重视民法的立法工作。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民法立法才被重视。但是在经历了三次起草活动以后,民法典仍旧“难产”,于是我国民法学界达成共识,先制定各个单行法,然后再制定统一的民法典。目前,我国已制定颁布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法律,作为民法典各编的内容都有了相应的单行法,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已经成熟,新一轮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当中。

三、我国民法的任务

(一)我国民法应以权利本位为主

如前所述,西方国家经历了资本主义由自由到垄断的变化过程。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受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的影响,民法采取权利本位的态度,极力保护个人财产权,刺激自由竞争以促进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达。但是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了诸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等社会问题。另外,由于极端个人主义的泛滥,人们权利意识的过

分膨胀,人们在行使权利时并不关注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往往造成侵害他人利益或者浪费社会资源的弊端。因此民法必须对此作出回应,对人们的权利作出必要的限制,这就是社会本位之法制。[6]但是反观我国有长达数千年的义务本位法制传统,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十分薄弱,再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发展上走过一段弯路,我国民法曾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忽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片面强调国家、社会利益,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彻底的社会本位。有鉴于此,我国民法,尤其是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应突出权利本位,强调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兼顾对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换言之,我国民法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所谓社会本位绝非对权利本位之怀疑或动摇,所谓社会化立法不过是权利分配与实现规则之妥善修正,即通过对某个个体权利的限制最终达到每一个体获享更广泛的权利的效果。[7]

(二)我国民法应达到自身体系的完善

民法作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主要法律,应当有其独立完善的体系,以便于法官适用法律。此所谓独立完善,是指民事立法应当处理好民法体系内部各单行法之间、未来的民法典与特别法之间、制定法与其他的法律渊源之间的关系,明晰它们之间的界限,使法官找法的活动不致陷入矛盾和混乱。目前,我国已相继颁布和修改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和各种司法解释,已经从总体上消除了民事法律“无法可依”的现象。但由于没有统一的

民法典,各个单行法实际上已经形成了诸多的微系统,且相互之间出现大量的重复和矛盾现象,彼此之间的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模糊,裁判规范的性质也难以认定,这些都给法院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因此,我国法制建设的主要任务应当是解决民事立法的体系化问题。如前所述,法典具有统一法制和法律体系化的功能。因此,我们应当采取法典化的方式来实现民事立法的体系化。当然,在制定民法典时,也要关注“去法典化”的现象。我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是一部开放性的民法典。拿破仑曾意图使法国民法典成为一部包含所有民事规范的法典,事实已经证明这种封闭式的民法典是失败的。民法典与所有的成文法一样,必然具有其局限性,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演进,民法典本身也需要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但是法典的稳定性要求必然使其不可能经常修改。因此在编纂民法典之时,在制度设计方面要保持一定的弹性,并适当地制定准用和授权条款,利用内接式立法实现民法典与特别民法之间的衔接。同时,也有必要向其他渊源开放,充分发挥习惯法、判例法等法律渊源的作用。法典的开放在相当程度上表现为法典内容的灵活性和延展性,以及面向其他渊源的开放性。

(三)我国民法应跳脱概念法学的禁锢

上文从立法论的层面论述了法律渊源的开放性要求,下面从解释论的角度阐述这一要求。自耶林以后,概念法学因不断遭到民法学者的诟病而日趋衰落。其独尊制定法为唯一法源、排斥习惯法和判例,认为法律有逻辑自足性而否定法律漏洞的存在,拘泥于形式逻辑操作而否定价值判断、否定法官造法能力的观点都是教条僵化的,已经难

以满足不断变化的社会状况对司法裁判的要求。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的预见能力有限或表达能力有限,或者立法时之失疏,或者情势之变更,法律必然会存在漏洞,法律并不能在其自身范围内达到逻辑自足,因此法官在遇到法律漏洞时必然要诉诸于习惯、判例或者法理。而在习惯、法理的适用上,法解释者往往会进行一定的价值判断,比如习惯要达于被民众普遍接受且不与法律的强行规定及公序良俗相违背的标准才能被作为法源而适用。既然允许法官在解释适用法律时向制定法外寻求法源,就必然要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我国民法应从这一实际出发,在法解释学上不迷信制定法,尤其是不能寄希望于制定一部包罗万象的封闭式的民法典,而应当看到法律漏洞存在的可能性。在解释法律时,既要注重单行民法之间的内接式引用,也要注重习惯、法理、判例等的作用,保持民法的开放性,以期适应急剧变化的社会状况。与此同时,还要注重法律价值的判断,通过立法理由书等文件使司法人员了解立法者的价值考量,提高司法人员的法律专业素养,以期根据法律价值妥适解释法律。

总而言之,在立法层面,我国目前应通过制定一部权利本位的、开放性的民法典来完善我国的民法体系;在司法层面,司法人员应摒弃概念法学的窠臼,在探求立法意旨的基础上充分利用习惯、判例等法律渊源,达到妥适解释法律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增补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

1月版,第15-17页。

[2] 王利明:“论法典中心主义与我国民事立法的体系化”,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年3月第22卷第2期。

[3] [意]那蒂达林若?伊尔蒂:《欧洲法典的分解和中国民法典之未来》,载张礼洪等主编:《民法法典化、解法典化和反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17页。

[4]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9月版,第63页。

[5] 谢怀栻:《大陆法国家民法典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06页。

[6]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34-38页。

[7] 隋飞:“民法本位新论”,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月(下)。

[民法,中国]试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

试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 为您提供“试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解决您在写民法论文中的难题 试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 一、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含义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不断发展,民法现代化已经成为现代法律体系构建中一个核心的问题,那么,什么才是真正的民法现代化就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话题。所谓民法现代化就是指中国民法为了适应当前的先进水平而进行各种运动发展的过程,简单来讲就是说我国民法与时代发展、世界发展共同进步,时刻保持自己处于时代和世界的发展前列。 从上面来看,我国民法的现代化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先进性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民法与时代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民法与时代之间的关系就是指民法与时代保持共同发展,时刻保证自身的先进性,这也要求民法时刻与时代的先进水平保持一致,并随之发展而改变;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就是指民法要与世界范围内的其他民法共同进步,时刻保证自身处于先进行列,并代表着世界先进民法的趋势。 作者认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大体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的含义,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的现代化就是体现在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主要体现在一种形式的层面上。而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所谓中国民法现代代主要是指民法文化层面上的现代化,它包含了民法制度现代化、民法思想现代化、民法意识和价值观的现代化等多方面内容,它体现了民法的活法化和平民化的思想,这也是当前被普遍认可的一种民法现代化含义,是一种最重要的现代化体现。在对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认识过程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其认识的基础和最重要部分,但总的来讲这一现代化过程实际上是一次民法文化运动,更深一层来讲是一次思想文化建设。对于民法现代化而言,它离不开相关制度规范以及民法体系的建立,但是这些制度规范以及体系的建立并不能完全代表民法的现代化,因为,民法现代化最重要的本质应该是民法法治的现代化,这就需要大量的实践活动来证实和推动,并不能简单的依靠一部民法典的制定和完善来进行体现,这也无法真正的表现处现代化的真正意义。法治的实现,除了要有完善的法律法规外,最重要的就是要有相应的守法人,人们的守法行为并不是因为法律的存在而受到约束,而是应该自身具备相关的守法意识和判断,这也是一种法律文化的重要体现。 二、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意义 中国民法现代化是民法未来发展和进步的必然趋势,其发展的基本过程和路径对我国社会的现代化建设以及国家的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首先,民法现代化进程中注重民法与社会的共同发展及其相互之间的适应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将民法的现代化放在社会发展的大环境中,在这里并不是为了想表明民法现代化与社会之间的某种必然关系,只是想说明,民法现代化过程就像社会中其他事业的现代化一样,都需要建立在自身原有的历史、文化以及经验的基础之上。历史本身有着自己独特的延续性,文化因为自身强大的内在力量对人们的日常行为和思想产生影响,而经验是人们通过长期的

中国民法的近代化及其当代课题——以中日两国民法近代化之比较研究为视角

内容提要: 在中国近代,特别是清末同西方法律文化的接触以及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继受过程中,日本起到了桥梁的作用,其影响不容忽视。中日两国在法制改革的方向上,均以大量移植西方近代民法作为推动民法近代化的根本途径,其中固然有其深层的历史、文化的根源,但在法制改革目的、司法人才培养等方面,两国却又存在巨大差异。比较和总结其中的异同,将对法制的现代化带来启迪。 关键词: 法律移植/民法典/民事立法一、中日两国民法近代化概览 五千年的中华文明至今依然闪耀着灿烂的辉煌,中国历史上也无数次经历过极度昌盛的时期,但法律传统中重刑轻民的特点妨碍了中国在中世纪引进外国民法及在本土滋生自己的民法文化。直到鸦片战争打开中国的大门,列强的治外法权才使中国人感到有制订自己的法典和学习西方先进制度的必要。 19世纪末,中国社会及其统治者普遍认识到富国强民的途径不仅仅在于引进西方的工业技术,更重要的是对政治体制和法律制度的变革。1898年,清政府开始推行以法律改革为核心的变革运动。1903年修订法律馆成立。于是,以法律移植为基调的变法运动在中国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回顾中国的法制历史,《大清民律草案》的制定无疑是中国民法近代化的开端。它是在参照具有资本主义性质的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中国第一部民法法典文献。“这一草案不仅在民国民法典颁行前得到了实际的施行,并成为此后中国民法典起草制定的基础。”[1]标志着中国民法在法典化和近代化的道路上跨出了第一步。事实上,这一时期的修律工作就是大量利用了欧洲国家和日本的法典成就。从此,中国新的法律制度逐渐走进以罗马法体系为基础的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这种历史现象,和中国法律传统对成文法的偏爱不无关联。另外,这也是中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近的文化背景、观念形态和相似的思维模式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文化及地域上的接近,中国民法从日本民法中也受益多多[2]。中 “五权政治”等思想作为建国的指导方针。华民国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以孙中山“三民主义”、 国民政府设立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其中,立法院负责法律的制定。1929年,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开始编纂民法典, 1930年完成并予以公布,这就是《中华民国民法》。《中华民国民法》共5编29章1225条,不仅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而且它以西方先进国家的民法典为楷模,着重参考了德国民法和瑞士民法,同时亦吸收了日本民法、法国民法以及苏俄民法和泰国民法的经验。《中华民国民法》的颁布施行,标志着中国民法近代化的完成。在日本,情况较中国而言略为复杂。虽然明治维新作为日本近代史的开端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在明治初年到1890年的“旧民法”期间,却先后出现了《民法决议七十九条》(1871年7月)、《皇国民法暂行规则》( 1872年7 月)、《民法暂行法则》(1872年10月)等民法典编纂草案。这些草案多为民法的部分或者片断,既不系统,亦不完整,故均不能作为日本民法近代化的开端。而相比之下, 1890年的“旧民法”则具备了民法系统性和完整性的特征,将其视为日本民法近代化的开端无疑是更为妥当的。“旧民法”被延期实施后,明治政府立即成立法典调查会,任命梅谦次郎、富井政章、穗积陈重三位帝国大学的法学教授为起草委员,在“旧民法”的基础上编纂新民法典[3]。这部在“旧民法”基础上完成的民法典不仅是日本历史上第一部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而且该法典另经多次修正,一直沿用至今,显示出旺盛的生命力。可以说,“明治民法”的完成,标志着日本民法近代化的完成。二、中日民法近代化的比较在中国近代,特别是清末同西方法律文化的接触以及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继受过程中,日本的影响不容忽视,甚至是至关重要的。有学者甚至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日本是近代沟通中西两种法律文化的桥梁[4]。之所以如此评价,固然与两国在各自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发展与传统法制等方面的相似或相同密切相关。(一)中日民法近代化的共同之处1. 以公权力推进中日两国的物质基础和文化基础决定了近代法制不可能在社会内部自发产生,无论是清末的法制改革,抑或日本明治政府大规模的立法运动,政府的公权始终是中日民法近代化的基本推动力量。一个典型的表现是,中日两国民法近代化自始至终贯穿着两国政府收回

读《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

《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读后感 《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一书,是由美国著名的法学家艾伦·沃森先生写的一本享誉世界的民法方面的经典书籍。在这本巨著里,作者以法律史学家的功力,以比较法学家的视野,探究了那些导致法律演变的因素和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过程。在论述过程中,作者并没是有简单地堆砌史料,而是通过对史料的解读和归纳,发掘其中的意义脉络,为我们勾画出一幅民法法系的形成及发展图景。全书共分十二章,每一章,作者都运用了大量的史料,就一项内容进行介绍与论证,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艾伦·沃森先生那广博的知识,独特的视野,强烈的问题意识和敏锐的洞察力,无不让人折服. 在大多数人眼里,民法法系的法律制度都是由罗马法派生而来的,而作者则认为大多数民法法系国家的重要法律部门以及这些法律部门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几乎完全不是从罗马法规范中衍生而来的。民法法系是指这样一种法系,在该法系中,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都当作属地法,或至少被当做直接的具有最高效力的强制力,或者指从这一法系派生而出的其他法系。只有那些在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产生之后的又深受其影响的国家才属于真正的民法法系国家。 缔造了一个民法法系的《民法大全》,在属于民法法系的国家里,有着绝对的权威和强制力,《民法大全》由《优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和《罗马新律》组成,《优士丁尼法典》汇集了从2世纪初的哈德良到优士丁尼的规章制度。主要是包括全部皇帝法令在内的各种规章制度,这些制度按照标题或章节名称分门别类进行编排,每个标题又按年代顺序编排。《学说编纂》汇集法学家们的各种学说,它与《法典》的不同是它是解释法律的大杂烩,是罗马鼎盛时期时的产物。《法学阶梯》是一门法学基础理论教科书,它的体例结构系统而完善,在17、18世纪的属地法理论中,它们的整体形式和结构无不体现着该《法学阶梯》的思想,即使在后来各个法学家们编纂的《法学阶梯》里,也都是以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为蓝本,即使它在体例编排上不够完善,却也没有一个能超越它。《罗马新律》大多是有关公共事务或基督教会事务的规定,它的地位和前面三部的地位无法相提并论的,它主要起补充《民法大全》的作用。

罗马法与中国近现代民法教程文件

罗马法与中国近现代 民法

一、罗马法———近现代中国民法之源 罗马法是近代民法三大历史渊源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它是指“公元前6世纪塞尔维乌斯·图利乌斯改革到公元7世纪中叶为止这整个历史时期罗马奴隶制国家所实施的全部法律制度”,其中私法部分最为完备、对后世影响最大。所以我们通常所称的罗马法是指罗马私法,西方也有人称之为罗马民法。罗马法既以其完善、发达的私法制度闻名于世,又以其结构严谨却又开放自由的逻辑体系著称。它既是“古代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又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法律体系是自罗马城建立时确立的,从罗马建城开始至今的各个历史时期中不断发展演变而形成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和。该法律体系从其确立之日起,即对欧洲大陆大多数国家及后来的民法法 系各国私法体系的演进与形成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确立了“源”与“流”的关系,因此,民法法系在中西方著作中的别称为“罗马———日耳曼法系”。不仅民法法系是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就是在英美法系的某些领域中也或多或少的存在罗马法的痕迹。譬如,“衡平”一词并非英国人的首创,罗马法是“衡平法”的最早实践者,最高裁判官法就是 典型的罗马衡平法。此外,英国的商法、海商法、遗赠、合伙、欺诈、抵押以及未成年和神智丧失者的法律行为能力等,也多渊源于罗马法,或者吸收了罗马法精神以及适用了罗马法的部分原则和制度。罗马私法的主要制度和法的精神“活”在大陆法系代表性的民法典中,如法、德、日本民法典,而近代以来中国民法的制定基本上是对这些民法典典范的移植、继受与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近现代中国民法的形成与发展是建立在对罗马私法精神的传承和对罗马私法原则、概念、制度、体系的继受与发展的基础之上的,罗马法是近现代中国民法之源。 二、罗马法精神在近现代中国民法中的传承与发展 (一)承继与发展罗马法的自然法精神 古希腊的思想家们奠定了自然法的基础,确定了自然法公平正义有序的基本精神,认为自然法是不变的、永恒的。一个多世纪后的古希腊的斯多葛学派进而系统地阐述自然法思想,明确地将自然法定义为统治宇宙的自然理性,认为自然法是支配自然和人的理性,是支配一切的严格的必然性。罗马法学中自然法的思想是继受了古希腊哲学中自然法的思想。首先是斯多葛学派继承人西塞罗,他认为法的实质就在于真正的理性,这种理性就是正义的表现,国家的基础正是这种正义的理性。西塞罗的自然法思想直接影响了盖尤斯的法学思想。盖尤斯在其《法学阶梯》中对自然法做了进一步论述,认为自然法是“自然的理性”,实质是万民法,是来自于自然法精神的实体法。公元533年编峻的优士丁尼《法学阶梯》在盖尤 斯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又对其做出进一步发展,并将罗马私法的适用效力划分为自然法、万民法和市民法三种,并把自然法抬高到“上帝神意制定的”地位。自然法是正义、理性的法,符合人性和自然性的法。在彼得罗·彭梵得看来,对自然法更为合适和准确的定义应是保罗作出的“永远公正和善良的东西”。近现代中国民法的制定肇始于清末,从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律例形式转型到民法典模式,经历了《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中华民国民法》及其草案、建国后的五个民法典草案和《民法通则》等,这些民事一

民法学笔记

《民法学笔记汇总整理(精华版) 第一篇: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 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 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 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地位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受和行使有关。 3、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并不具有经济内容。 第三节:民法的性质和任务

民法社会化

简论民法的社会化 摘要:民法是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民法最初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尊重人的自由意志。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学思潮的变动,民法本位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对民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从而也就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既要考虑我国国情,更要适应民法思想的变迁,制定出一部先进的民法典。本文从民法社会化入手,以期通过对民法社会化的认识,为我国民法典制定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民法社会化;社会本位;法哲学;民法典 民法作为万法之母,在一国法律结构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从欧洲文艺复兴开始,民法的价值向尊重个人自由和自我实现转变,以维护人的权利为目标。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工业革命后尤其是20世纪中后期,民法的价值开始向维护社会利益转变,这一转变对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对这一现象的研究有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民法的精神。 一、民法社会化 (一)民法社会化内涵 所谓“社会化”是指自然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将外在的社会规范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标准。用弗洛伊德的话讲,社会化就是人学习控制自己的冲动。可见,社会化其实就是一个由“自然”向“社会”转变的过程,让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1“民法的社会化”也是一个过程,是一个私法自治原则日益受到限制的过程。从形式上看,是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实质上是民法本位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 1 https://www.360docs.net/doc/206038245.html,/view/79745.htm

1.民法本位的变迁 民法的基本观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学者称之为民法的本位。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其初为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致中世纪。其次为权利本位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过17、18世纪之孕育,而成熟于19世纪。自20世纪起开始另一时期,称为社会本位时期。2 权利本位,亦称个人本位,指民法中的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以个人为单位而建立起来的,也就是各种法律关系都建立在个人与个人关系之上。3权利本位是自由法律思想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产物,强调法律之基本任务是为保障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坚持权利本位,让个人从封建关系和神学束缚下解脱出来,成为自由的人,从而推动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个人价值的实现。 随着19世纪中期以后,社会化进程日益加快,社会化大生产日益显著,使得绝对的权利本位法制产生了众多社会问题。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个人负担特定制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是谓之社会本位之法制。因此,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社会开始取代个人,综合开始取代分析,形成了社会本位思想。 2.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近代民法形成于市民社会,是以权利本位为基本观念,体现个人自由和权利绝对的个人主义法律思想。近代民法立法模式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抽象人格的确立,即对于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强调形式上的公平,从整体上予以保护。(2)构建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视物权具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3)强调意思自治,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4)强调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下,行为人只在有故意或者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 现代民法则强调社会本位,在立法模式上表现在四个方面:(1)创造具体人格,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2)对私的所有进行限制,禁止权利滥用。(3)对私法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以防止和纠正绝对自由产生的种种弊端。(4)强调社会责任,以救济因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等产生的损害。 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就把个人本位的法逐渐地加以改变,也把权利本位的法逐渐地加以限制。4一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即在某些情况下不许权利人过分地、不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又强制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实 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9页。 3谢怀拭:“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https://www.360docs.net/doc/206038245.html,/new2004/shtml/20040518-163625.htm

试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

试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 论文作者:朱雅楠 论文摘要 现代化已经成为当前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现代化是体现由传统到现代发展的一种趋势和过程,是社会发展的必经过程。随着我国社会现代化水平的发展以及法制社会的形成,民法现代化也成为我国民法符合理论和逻辑的一个必然发展阶段,对我国民法的现代化发展模式以及进程进行研究对我国民法的改革和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民法 现代化 意义 一、中国民法现代化的含义 随着我国法制现代化的不断发展,民法现代化已经成为现代法律体系构建中一个核心的问题,那么,什么才是真正的民法现代化就成为人们非常关注的话题。所谓民法现代化就是指中国民法为了适应当前的先进水平而进行各种运动发展的过程,简单来讲就是说我国民法与时代发展、世界发展共同进步,时刻保持自己处于时代和世界的发展前列。 从上面来看,我国民法的现代化最根本的问题就是先进性的问题,而这一问题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民法与时代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民法与时代之间的关系就是指民法与时代保持共同发展,时刻保证自身的先进性,这也要求民法时刻与时代的先进水平保持一致,并随之发展而改变;民法与社会之间的关系就是指民法要与世界范围内的其他民法共同进步,时刻保证自身处于先进行列,并代表着世界先进民法的趋势。 作者认为,中国民法的现代化大体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的含义,从狭义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的现代化就是体现在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主要体现在一种形式的层面上。而从广义的角度来看,所谓中国民法现代代主要是指民法文化层面上的现代化,它包含了民法制度现代化、民法思想现代化、民法意识和价值观的现代化等多方面内容,它体现了民法的活法化和平民化的思想,这也是当前被普遍认可的一种民法现代化含义,是一种最重要的现

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中国民法百年变迁 美国学者亨廷顿说:“亚洲人倾向于以百年和千年为单位来计算其社会的演进,把扩大长远利益放在首位”。①2011年恰逢辛亥革命一百周年,也是第一部标志中国法律近代化的民法草案——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诞生一百周年。辛亥革命吹响了中国社会近代转型的号角,《大清民律草案》则开启了中国固有法制向近现代法制变革的端倪。近年来,学术界对中国民法及民法学自清末到1949年之前、②1949年至今60年③及改革开放以后30年④三种不同分期皆有研究,但是,研究百年中国民法史的文章并不多见。 百年中国民法史跌宕起伏,既是百年波澜壮阔的中国历史的一部分,亦是浩瀚世界法治文明发展史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民法百年史归其一点,就是为完成一部中国民法典而奋斗的历史,①因此,反思百年中国民法无疑应以历次民法典起草为路径。目前,虽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但民法法典化的道路依然任重道远,究其原因,既有技术上的原因,也有路线上的根本分歧。?下文的分析拟将百年中国民法史分为三个阶段,以历史唯物主义、社会主义法治观及科学发展观的基本理论为指导,以重要的民法草案或民事单行法的制定情况为依托,通过串联地标性的立法活动来述说百年中国民法史,并探究其背后的得失,说明民法典与政治、经济社会变迁的关系以及民法典与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创新之间的关系,以此突出民法在国家治理中的重要作用,并展望未来中国民法典之中国特色与文化

内涵。 一、1911一1949:初期的移植与实践 (一)《大清民律草案》 在西方,“法律通常是尾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③但在近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建立却超越了近代中国的社会发展进程。《清史稿?刑法志》在述及清末变法时说:“尔时所以急于改革者,亦曰取法东西列强,藉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也。”④光绪三十一年(1905)三月二十一日,沈家本上《删除律例内重法折》,其中谓:“中国之重法,西人每訾为不仁。其旅居中国者,皆借口于此,不受中国之约束……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彼时,无论朝廷谕令,抑或大臣之上疏、奏折、议论,凡论及修律,“乃群措意于领事裁判权”。此属通过法权统一,以维护主权的燃眉之举,中国近代法制亦因此而发轫。⑤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即在此背景下于1911年诞生。 收回治外法权之所以成为效法西洋制定民法的动因,是认为中国古代无近代西洋意义上的民法,中国古律无法与彼时西洋之法对话。“中国律例,民刑不分,而民法之称,见于《尚书》孔传。历代律文,户婚诸条实近民法,然皆缺焉不完。”因此,“拟请敕下修律大臣,斟

学习中华法系与中国法治近代化的心得

学习中华法系与中国法治近代化的心得通过学习中国法制史,我深深体会到了中国古代传统文化中的儒家精神。西周的法律制度的特点是礼法一元化,礼就是法,法律的精神就是儒家的,尽管此时儒家并未真正出现。而至春秋战国,由于法家思想更符合现实,因此法家实际上取得了立法主导思想的地位,法律的精神主要在这一时段主要是法家。中国古代的法律儒家化肇始于汉代,汉武帝之前的法律是法家化的法律以及黄老思想指导下的法律,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确立了儒家的官方地位,并通过春秋决狱,将儒家思想引入了司法领域。而其后的引经注律更是以儒家经典注释律文,使法律儒家化。从魏晋至唐,是儒家思想进入法典的时期,这个时期通过立法行为,儒家思想进入了法典,具体表现有曹魏新律的八议制度,西晋的“准五服以制罪”,南北朝的官当、重罪十条以及存留养亲制度的形成,这种礼法和一在唐律中正式形成,形成了“一准乎礼”的《唐律疏议》。宋以后至清末是中国法制的进一步深化,此时儒家精神在中国法律中已经定型,法律的演进也就限于形式上的演化,直至清末近代化才开始引发新的变化,打破原有“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结构,引入民主宪政理念,逐步去除了法律中的儒家精神。 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从理论上讲,似乎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人们都认同对其应持批判、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在论及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优良传统时,仍是泛泛而论、空洞无物,而在说到其消极因素时却生动具体,给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糟粕大于精华”的感觉,好像一部中国法律史除君主专制、刑罚残酷、控制和镇压人民之外,没有多少积极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除了对基本的法律资料了解和研究不够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囿于先入为主的框架,还没有完全按照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去审视中国法律史,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还没有给予恰当和充分的阐述。 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在如何对待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的问题上,经历了曲折的历程。从20世纪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虚无主义、“阶级斗争为纲”等左的思想影响,传统法律被说成是封建主义的毒瘤,属于被肃清的对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帮”为篡党夺权,批孔批儒,中国历史被全面歪曲,更谈不到传统法律文化有什么优良传统。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期以后,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近二十多年来法史研究的实践表明,凡是有建树的学术成果,其成功之处都在于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和评析传统法文化,注重依据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结论。但也应当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学的认识论和研究方法论仍有市场。表现在脱离历史实际,把中国传统法制视为现代法治的对立物,割裂二者的传承关系,简单地以现代法学理念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现代法学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旧的“以论代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不是论从史出,而是摘录史籍中的只言片语去证明自己预设的、批判传统法制的观点。受这种非科学的思想方法论的影响,就很难对中国传统法制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 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实事求是是治学的基本原则,也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实事求是原则运用于法史研究,就是要以历史实事为根据,客观地再现中国法制史的面目,探讨它发展的内在规律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历史虚无主义。历史虚无主义无视古代法制在推进中华文明进程中的作用,认为中国传统法制漆黑一团,都是落后的、反科学和反民主的东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种是苛救古人,无视古今法制的概念、内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现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绘和拔高古代法制。这两种倾向都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制

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看我国民法的任务

从近现代民法的变迁看我国民法的任务 摘要:19世纪到20世纪发生了剧烈的社会变迁,以此为基础,民法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和调整。如民法的社会化、去法典化以及自由法运动的兴起等等。我国民法应当从这些变化中汲取有益的经验,通过制定一部具有开放性的民法典来实现我国民法的体系化、科学化。 关键词:民法本位民法法典化概念法学 众所周知,19世纪向20世纪过渡的阶段是一个社会剧烈变迁的阶段,在世界范围的大视野下,资本主义由自由发展到垄断再到国家垄断、生产力迅猛发展、科技日新月异、各种社会运动不断涌现,这些社会因素的变化导致了法律的变迁。作为“万法之母”的民法,其变化更是具有突出的意义。 一、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变迁 所谓近代民法是指经过17 、18 世纪的发展,于19 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体系,其中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为典型;而现代民法则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民法的变化过程体现在许多方面,下面仅撷取其中比较突出的方面予以比较分析:(一)由权利本位到社会本位

近代民法是在粉碎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调整各种新型个人关系的法律,其突出特点是“由身份到契约”的反封建性质,在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每个人都是独立自主的个人,因而近代民法是个人本位的法。另外,近代民法以权利为出发点,强调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否定了只注重个人义务的封建社会的法观念,因此近代民法又是权利本位的法。与此相对应,近代民法确立了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三大原则。 但是,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形成,过分强调权利成了不符合社会正义的事情。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一个人的自由,对于权利人来讲,他有行使权利的自由也有不行使的自由。在某些情况下,权利人不当的行使权力将会造成一种不正义,即“权利滥用”,另一方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会发生诸如浪费社会资源的弊端。这些都是不符合社会正义的。因而现代各国民法大多有以下两种规定:一是禁止权利滥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二是强制行使权利,即权利的义务性。而民法的三大原则也有了修正,体现为所有权绝对的限制、契约自由的限制以及无过错责任的采用,这是现代民法社会本位的集中体现。[1] (二)从法典中心主义到“去法典化” 首先应当指出的是,这一变化主要发生在具有制定法典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在经历了黑暗的中世纪之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都处于领土分裂、法制分散的状况。这个时期,法典被看作现代民族国家的标志,也是法制统一的工具。因此,19世纪一直到20世纪初,大

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

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

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高富平 关键词:私权/社会自治/民法典 内容提要:民法典的价值在于它的原则和精神,这种精神源自于民法本身追求的目标──社会 自治。近代民法典精神奠定于在法国大革命背景中诞生的《法国民法典》,这种精神以公私权(法)分立、人格平等、个人主权、自由契约和个人责任加以体现;《德国民法典》也是以这些原则为基础的,但增加了一些新内容。由于社会的发展和《法国民法典》的理想化成份,近代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因在现代社会发生受到挑战而不断 修正。这种修正的根本地表现在民法典应在兼顾个人和社会,体现社会性。 在《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一文中,作者回顾了民法法典化历史;从这种历 史回顾可以表明,历史上重要民法典是特定社会、政治、文化背景的产物,是 时代的产物。也可以说民法典的精神就是这个时代的精神的集中反映,而民法 法典的价值正在于这种原则和精神。 近代民法典化起始于《法国民法典》,而近代的民法典的观念和精神的,也是 由这一伟大的民法典所奠定的。因此,我们今天所讲的民法典的精神大多是以《法国民法典》原形的。为了理解民法典的精神,这里有必要解释一下什么是 民法。 一、民法:确定和规范个人权利实现社会自治之法

教科书上一般这样定义民法:民法是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总和。简单而抽象的定义并不能使我们了解什么是民法。理解民法,首先必须了解它的历史。 众所周知,民法这个词来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ius civile)一词。市民法最初只是在古老的政治组织──城邦──之外独立存在和演进的规范体系或生活秩序,是一种非成文的习惯和惯例。这种市民自己的法后来开始了与城邦相互吸纳和融合的过程;这意味着城邦介入到“法”的领域之中,通过针对次要问题的立法活动来实现对法的采纳。其结果由人制定颁布的法──法律(lex)占有了一定地位。法律(lex)主要涉及的是国家结构和政治生活,最初并不直接涉及由市民法调整的那些关系。即使在以后发生融合后,法律(lex)仍然以法(自然地发挥作用)为前提条件,法律(lex)不能直接撤消以市民法为根据完成的法律行为。正因为这种调整较小群体的法(ius)和调整城邦的法律(lex)的对峙使罗马法出现了最早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的法(罗马大法学家乌尔比安语)”,即是涉及城邦的组织和结构的法律。早期的法构成罗马私法最初的和基本的核心。 因此,民法从历史渊源上它就是市民社会自己的法,是区别于政治机构制定的法律的法。 市民法的“法(ius)”一词,同时也含有权利的意思。因此,欧洲大陆的语言中的民法也都可翻译为民权。比如,法语droit civil,西语derecho civil都有“民法”和“市民权利”两层含义。这一点可以这样解释:在市民社会中,市民即是个人(主体);个人要拥有权利;而权利的行使必然要有规则,这便是法律规范。因此,市民权利和(市)民法不可分。实际上,个人是生活在特定共同体中,社会秩序也正是通过法对许许多多个人权利及其行使的调整而构筑;而民法下是确定个人权利之法,是规范个人权利行使的法律,是保护个人权利行使的法律。民法旨在通过个人权利规范,实现一种人与人之间稳定而有

辛亥革命前后的中国法律变迁

辛亥革命前后的中国法律变迁 2011-10-08 16:50:16 高汉成 如果说1901-1911年的晚清"新政",是清王朝在其统治的最后十年中试图挽救其衰亡命运而在政治制度领域所进行的改良努力,那1911年爆发的辛亥革命就是一场改变政体的政治革命。清王朝被推翻,亚洲第一个以美国制度为样板的共和国,即中华民国创立。帝制的瓦解和王权的崩溃,极大地动摇了传统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中国法律的近代转型,是从1902年晚清法律改革开始的。在1901年清朝最高统治者明确向西方学习、肯定西方文化的价值后,为了鼓励、推动新政的展开,西方列强和国内的改革派迅速就废除领事裁判权问题达成了共识。这大大激发了中国人的民族自尊,"修律以收回领事裁判权"成了法律改革的旗帜。在立法方面,为了"以商兴国"鼓励商业发展,首先制定商事法律,1903-1907年包括《公司律》、《破产律》在内的商事法律颁布并制定了一批鼓励投资实业、建立工厂的实业奖励法规、促进行业发展的行会组织法规;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颁布,这是中国第一部宪法;1908年《钦定行政纲目》颁布,明确规定了君主立宪政体的行政原则;1911年《钦定大清刑律》颁布,《大清民律》也完成起草工作。在司法改革方面,建立了新的诉讼制度和司法机构。在诉讼制度上改变了民、刑不分的传统,区分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确立了平等、公开、公正审判原则以及律师辩护、陪审制度。司法机构改革改变了司法与行政合一、司法不独立的传统,出现了司法机构和审判机构的分立。地方设立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高等审判厅,实行四级三审制。在短短十年时间里,晚清法律改革以日本、德国为榜样,对传统法律制度进行了颠覆性的变革,传统的中华法系被废弃,初步建立了包括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诉讼法、法院编制法在内的全新部门法律体系和标榜"司法独立"、"平等、公开、公正审判"原则的司法系统。

《民法》

郭明瑞《民法》(总论部分)讲义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词源 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与万民法 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调整罗马市民间的关系。 万民法:调整罗马人以外的人相互间及其与罗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的市民法。 二、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 实质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集中规定各项民法制度的民法规范,即民法典。 民法学研究的民法,一般是以形式民法为主的实质民法。 三、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指私法,即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具有权力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 狭义民法:私法的一部分,不包括商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四、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 一般民法:指规范一般民事关系的法律。如各国民法典。 特别民法:指规范特定方面、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如我国《民法通则》。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 (1)概念:民法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2)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一)财产关系的含义: 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主体平等。指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权力与服从关系。 2、存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体,相互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为民法所调整。 3、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与当事人有直接经济利益,由当事人自主确立,不受他人意志支配。 (三)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 1、物权关系: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为静态的财产关系,是物权制度的法律基础。 2、债权关系:财产的流转关系,为动态的财产关系,是债权制度的法律基础。 三、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一)人身关系的含义: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不可分离,不以直接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有关 3、不具有经济内容 4、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 (三)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

论民法法益的存在及其价值

论民法法益的存在及其价值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各种社会生活关系被民法所调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各种社会生活关系中的利益问题就成为了权利和义务问题。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制度构建的目的就是为了界定和保护各种私权的利益,民法体系的构造是以私权的界定和保护为核心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水平越高,私权的界定和保护在民法上就越完善。在私法发达的社会中,人们如果要保护自己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就首先要把自己的利益在私权体系中进行准确定位。然而社会生活是复杂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形成的利益关系也是复杂多样的,法律不可能将所有的生活中的利益关系都予以调整。德国民法学家梅迪库斯指出:法律关系第二个要素的实质,在于其对一部分现实生活的撷取。生活关系是一个连续统一体而我们正是从这一连续体中取出一部分来,对其进行法律观察。”11(51)如果有一部分生活关系没有纳入到民法调整的范畴,就产生这样的问题:没有纳入到权利体系中的各种生活关系是不是就完全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对于社会生活利益关系是不是就局限在私权的层

次上?这样,民法法益问题就应运而生了。“因为民法仅就人类社会生活中依凭之部分生活资源加以规范, 易言之,法律问题之范围较之事实问题之范围狭小。”|2|(1)如果民法将其保护范围局限于民事权利,必然不利于社会生活之稳定发展和法的正义目标的实现。民法应当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应将更多的利益纳入到其保护之中。 一、民法法益的概念及其存在基础 关于民法法益概念的表述很多。史尚宽先生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洪逊欣先生认为法益是法律之反射作用所保护之利益。曾世雄先生认为“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121(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益,指于法定权利之外,一切合乎价值判断,具有可保护性的民事利益。这些民事利益通常不能归纳到具体的、有名的民事权利当中,但又确实为权利主体所享有,并经常成为加害行为侵害的对象实有保护的必要。” 民法法益存在有法律和社会两个方面因素。在法

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民法现代化

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民法现代化 关键词:民法现代化/悖论/方法论 内容提要:在古代中国,不存在知识学意义上的民法,而近代以来急剧社会变迁的整体环境又不利于民法的发展。因此,在当代中国,追求和实现民法的现代化就既是一种正当,又是一种必然。然而,在当代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进程中,存在着纠纷解决与制度供给、法律与立法、普遍性与地方性之间的悖论。这些悖论的存在,影响着中国民法现代化的路向、途径和实现方式。同时,中国民法的现代化意味着民法方法论的转型和创新,只有打破自我封闭的限制,加强与其他学科的交流,才更有助于实现中国民法的现代化。 “现代化”是16世纪,特别是自工业革命以来出现的一个世界性的历史进程。从历史的角度透视,现代化是指人类社会自工业革命以来所经历的一场急剧变革,它以工业化为动力,导致传统的农业社会向现代工商社会的全球性大转变,它使工商主义渗透到经济、政治、法律、文化、思想等各个领域,引起深刻的相应变化。[1]中国自近代卷入资本主义的世界体系以来,也在不断追赶现代化的大潮,其间,对法制现代化、进而现代法治的追求可谓历尽艰辛。如今,我们的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就,中国民法典也正在分编、分部门的加紧制定。所有这一切都足以让我们倍感振奋。然而,成就的背后是否存在致命的隐忧?振奋的背后是否存在严峻的挑战?这些也许让人不快的问题的提出可能是多余,但是对每一个关心中国法治进程的法律人来说,却是无法回避的。正是基于这种理性的反思、甚至是批判,笔者拟对当

代中国民法[2]的现代化问题进行较为深层的剖析和探讨,以期推进我国民法的进步和更加繁荣。 一、范畴界定 (一)语词与正名:“民法现代化” 在分析讨论民法现代化的内涵之前,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是,“民法现代化”这一提法本身是否有问题?北京大学法史学教授李贵连先生认为,法律现代化和民法现代化是不一样的,因为中国古代没有民法,以后仿造德国民法典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而德国民法典本身就是现代化的,因此,“我对中国民法现代化的概念是不接受的,是接受不了的。我觉得中国没有什么民法现代化的问题”。[3]其实,李贵连先生的观点在学界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如果“民法现代化”问题本身不存在,则诸如民法现代化的内涵、目标、评价标准以及与民法现代化相关的中国古代有无民法等一系列相关课题就不再具有学术意义和研究价值。这里,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认定“民法”,进而如何认定“法”。对法和民法内涵的不同认知,导致了对上述问题的不同回答。[4]笔者认为,中国古代存在民事关系,存在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生产生活秩序的民事规则,却不存在对民事规则、民事权利和民事关系等民事现象的“确认机制”和“区分规则”,没有开展对民事现象进行归纳、总结、梳理的工作。简言之,中国古代没有产生过知识学意义上的民法学特别是民法方法论。[5]而近代以来,虽然我们制定了一系列的民律草案、民法典,但由于如李泽厚所言的“救亡压倒启蒙”的历史潮流的影响,现代私权利意义上的民法一直没有深入民间、生根成长;[6]

论清末的法律近代化

2005年第1期 时代法学 论清末的法律近代化 Ξ 汤毅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湖南长沙 410000) 摘 要:清末的法律近代化是指法律具有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法律的立法精神与特点。清末的法律近代 化集中表现为清政府在政治、经济、教育及社会生活领域相继制订或颁行了一系列具有向近代国家转型性质的法律、法规和章程。从整体上来看,这些法律法规具有系统性、模仿性等特征。尽管清末的法律近代化结果是主观动机和客观效果二律背反,但它在推动当时社会、经济、政治的向前发展仍然起了积极的作用,对民国时期的立法产生了不可低估的影响。 关键词:清末;法律;近代化 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69X (2005)0120056205 On the La w Modernization in the Last Stage of Q ing Dynasty T ang Y iping (Las School o f Hunan Normal Univer sity ,Hunan Radio and T V Univer sity ,Changsha ,Hunan 410000,China ) Abstract :The law m odernization in the last stage of Qing Dynasty means the legislative spirit and characters in liberal capitalization era.The laws m odernization in the last stage of Qing Dynasty collec 2tively represented laws acts and rules com posed and issued in politics ,economics ,education ,and s ocial life.G enerally ,these laws were systematic and characteristic ;prom oted and played an active role in the development of s ociety ,economics and politics although the results were antinomy regarding the m otiva 2tion and im pers onality.The law m odernization created a knock 2down effects in the legislation in Mingguo Era. keyw ords :last stage of Qing Dynasty ;law ;m odernization 法律近代化是指法律的自由资本主义化,即使法律具有自由资本主义时代法律的立法精神与特点。就世界范围而言,法律的近代化呈现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源自本国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的内在要求而导致的法律近代化;另一种则是在外力压迫下,通过大量引进移植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律而实现的法律近代化。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显然属于后者这种“派生性”模式。由于中国法律的近代化经历了自洋务运动至整个民国时期这一相对漫长的过程,且最终是否完成了这一过程尚待商榷,因此,本文仅就清末新政时期的法律近代化问题做一探讨,以求教于有关同仁。 一 自清代中叶始,与传统社会迥异的近代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便呼唤对传统法律进行近代化改造。洋务运动尤其是戊戌变法对此都作过积极的尝试,但均告失败。《辛丑条约》签订后,中国完全陷于半殖民半封建社会,民族危亡空前严重,维新之论不息,革命思潮突进,在内外交困下,清政府被迫在最末的10年内采取了一系列新举措,即所谓新政。在这场新政运动中,笔者认为,最具有积极性的成果便是法律的改革,它将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向前推进了一大步。正如有 学者指出:“清末修法律为中国法律的近代转型,确立了航标,奠定了基础。①”在清末新政的法律改革运动中,沈家本、伍 廷芳等人“参考古今,博稽中外”,“专以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为宗旨”②。在立法实践中,提出“以中国法律与各国参考互 Ξ①②沈寄移先生遗书(台)[Z].华岗出版社,1971.841、736. 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475. 收稿日期 2004212212 作者简介 汤毅平(19632),湖南宁乡县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湖南广播电视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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