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续约权

优先续约权
优先续约权

浅议优先续约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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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优先续约权

来源::日期:2012-05-08

内容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商事主体为能长远和稳定的合作,也为体现己方的诚意,越来越多地把优先续约权这样一种优先的权利或主动或被动地予于合作方。然而,却由于双方对这种优先权的含义及如何行使均存在不同的理解而导致纠纷不断,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规范。现笔者就实践中遇到的有关优先续约权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观点,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优先续约权民事优先权同等条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优先续约权作民事优先权的一种,屡见于各商事合同及契约中,然而就优先续约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这种权利应如何行使,应该如何对这种权利予以保护,并无法律法规可依循,也无过多权威观点可依照,以致商界及业内均存在不同的理解和看法而导致巨大争议。

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就遇到过这样一则案例:甲广告公司与乙传媒公司达成广告代理合意,并签订一份广告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乙传媒公司指定甲广告公司为其房源广告唯一代理商,协议在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之外,另约定协议期满后,甲广告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然而,协议期满后,乙传媒公司在未通知甲公司的情况下,与丙广告公司达成广告代理协议,协议条款比与甲广告公司所订协议中的条款更为苛刻。之后,甲广告公司以乙传媒公司侵犯其优先续约权为由而将其诉诸法院。

下面笔者结合以上面案例,以及民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就优先续约权作粗浅探讨。

一、优先续约权的涵义及性质

优先续约权,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特种债权的债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不特定第三方而与债务人继续签订合同和权利。

由于优先续约权隶属于民事优先权,要理解优先续约权,同时要弄清民事优先权的涵义。民事优先权,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不同性质的若干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某一民事权利人优先于其他民事权利人实现的民事权利。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优先权主要有:先取特权,优先受偿权,还是优先购买权、优先承包权、优先申请权等,其中并无优先续约权。故优先续约权作为一种约定权利,虽非法定权利却同样具有优先效力。根据优先续约权约定于合同或契约中的本意并参照我国法律对有关民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可以理解优先续约权首先是原合同方享有的一种约定权利,在与第三方的同等条件下,原合同方可以选择优先与资源方续约,也可以放弃优先与资源方续约,也就是这是可选择的一种约定权利。由于优先续约权的享有、适用条件,以及如何保护,保护的范围和方式均并无法律法规可直接依循,则应依据商事主体的约定,如无具体约定,就只能依据民事优先权的相关规定对其理解适用。

就上述案例而言,优先续约权的适用前提为:一要以乙传媒公司在协议期满后仍愿意对外提供广告代理的这样一个商业机会,二要以存在另外一个想获取该广告代理机会的民事主体。那么在与丙广告公司提出的同等条件下,甲广告公司便享有优先于丙广告公司与乙传媒公司进行签约的权利,这种权利的享有源于甲广告公司与乙传媒公司在原协议中的约定,同样,甲广告公司可以选择享有这种优先,也可以选择放弃这种优先。

二、优先续约权的行使

1、享有优先续约权的主体

根据优先续约权这样一种优先权约定于契约或合同中的本意,不难理解,“续”应为“延续”“继续”之意,而“约”应理解为原来的契约和合同。

笔者认为,既然优先续约权是原契约或合同负于合同一方的优先权利,则享有这种权利的主体,只能是该合同方,而不可能是合同他方。这样一方面,可促使合同一方因为内心对长远发展的前景期待而更努力地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也可以实现合同双方长远和稳定合作的意愿。

就上述案例而言,享有优先续约权的只能是甲广告公司无疑,而甲广告公司也正因为优先权的享有,很可能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全心打造更好的平台,以期长远发展,由此也可见对该优先权予以保护的必要,

2、同等条件的确定

就通常情况,合同双方均能认同合同一方享有优先续约权是原合同负于该合同方的权利,只要该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一方这种优先权的享有合法有效。同样,合同双方也均能认同,该优先续约权应在同等条件下方能行使。但何谓“同等条件”,则有一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是指不特定的第三方向资源方提出的订约条件,而另一种观点却认为,同等条件是指相对于原协议中本身所约定的条件。

在上述案例的庭审中,甲乙双方同样对甲广告公司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权均不持异议,但对同等条件理解不一,甲广告公司认为:同等条件是指当丙广告公司愿与乙传媒公司签订新的协议时,丙广告公司就新协议向乙传媒公司提出的订约条件即为同等条件;而乙传媒公司则认为:同等条件是指与原协议本身约定的条件,如果新的协议约定的条件高于原协议的条件,甲广告公司即不再享有优先续约权。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庭审法官在判决中也同样采信了甲广告公司的观点,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并参照法律对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认为同等条件应理解为不特定的第三方就广告代理事宜向乙传媒公司提出的订约条件。

3、行使权利的方式

优先续约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同样并无法律法规可直接依循,其行使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并参照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类似行为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上述案例中,原协议并未对明确约定优先续约权如何行使,以致协议双方对该权利的行使方式同样发生争议,甲广告公司认为:当存在第三方向乙传媒公司提出签订新的协议时,乙传媒公司应该将第三方提出的订约条件通知甲广告公司,甲广告公司在与第三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享有优先续约权,并应在收到乙传媒公司通知后的合理期间内作出选择续约还是放弃续约的意思表示;而乙传媒公司则认为:原合同约定的是甲广告公司享有优先续约权,故应由甲广告公司向乙传媒公司提出订约的书面要求。

笔者认为:由于该案中优先续约权的行使是以乙传媒公司在协议期满后仍愿意对外提供广告代理的这样一个商业机会以及存在另外一个想获取该广告代理机会的民事主体为前提。而这样的前提是否存在,除乙传媒公司主动告知外甲广告公司无从知晓。因此,将是否继续提供续约的机会以及是否存在第三方、第三方的续约条件等情况提前告知甲广告公司是优先续约权负于乙传媒公司的当然义务。也惟有如此,甲广告公司才能在乙传媒公司与丙广告公司签约前选择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乙传媒公司续约,优先续约权也才有意义。因此,优先续约权的约定旨在保护甲广告公司的权益,首先要求的是乙传媒公司必须向甲广告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才致甲广告公司的优先续约权有实现的可能,而并不要求甲广告公司负有向乙传媒公司提出续约申请的义务。故笔者赞同甲广告公司的观点。

庭审法官在判决中同样采信了甲广告公司的观点,认为基于同等条件的相对人是欲与乙传媒公司签约的第三方,甲广告公司对此无从知悉,从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角度,乙传媒公司负有将第三方所提出的订约条件如实告知甲广告公司的义务,以便于甲广告公司决定是否行使该优先续约权,乙传媒公司在甲广告公司未表示放弃该优先续约权的情况下,如未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即构成侵权。

4、行使权利的期间

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享有优先续约权一方决定是否行使优先续约权的期间作出规定,如果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就容易造成享有权利方拖延决定,使合同另一方丧失与第三方签约的最佳时机。那么,享有权利方行使优先续约权是否应有时间限制?享有权利方在多长时间内怠于行使这一权利会导致其权利的放弃?

笔者认为,合同双方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行使权利的期间,最为妥当,以避免日后产生纷争,如没有约定,合同另一方则最好在通知中确定一个合理的期间给享有权利方作出意思表示,如果享有权利方在该期间未能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则应默认为享有权利方对该优先续约权的放弃。

多长时间为一个合理的期间?我国公司法修改后,对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明确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笔者认为,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确保他方的合法利益,享有优先续约权一方在收到通知后作出意思表示的期间同样可以参照以上公司法中对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的规定,确定为三十日。享有优先续约权一方可在

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作出行使或是放弃优先权的意思表示,如果超过三十日未能作出,则丧失优先续约权这一权利。

三、优先续约权的现状思考及立法需要

市场经济要求公平、公正,体现在民法上,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权利平等。然而,由于“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和对立”①,因此,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一方,其地位总是要高于经济条件差的一方,这有悖于市场经济对公平、公正追求的初衷。因此,必须抛弃形式上的公平、追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对弱者的一些民事权利予以特殊的照顾和保护,就成为市场经济追求公平而在民法上所作的必然选择,也是现代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理念的一个鲜明的体现。同时,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经济,这也要求在制定民事优先权法时一并解决。

虽然我国从唐朝开始就有民事优先权的法律规定,可谓源远流长,种类不少,但是,就民事优先权的立法,从种类到项目,从性质、特征到效力、保护的规定,却存在着认识不足,规定不多、体系松散,项目不全、条文简陋、操作性差、重复规定,前后不一、考虑不周,顾此失彼等多种问题,而其中就优先续约权相关立法的缺失更是函待填补。

故,笔者认为,要填补优先续约权的立法空缺,首先要完善我国民事优先权制度,可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经验,做到既符合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潮流,建立民事优先权法定主义,使每一种民事优先权都有法可依。就立法体例,可以统一就民事优先权的种类、性质,公示的方式与效力,适用条件,顺序,保护范围和方式这些一般性的内容作出规定,而对于一些特殊的内容,如优先续约权的同等条件的含义,适用前提,权利行使的方式等可由相关的法律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样处理,既可以使民事优先权制度保持其体系完整性,又可以使民事优先权在立法上得到全面详尽的规定,达到原则性与具体性相结合的目的,既有利各商事主体对包括优先续约权在内的民事优先权的理解和操作,也便于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操作和适用。

同时,笔者认为,为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少纷争,对于优先续约权的相关立法应注意以下方面:(1)对于优先续约权的性质、效力、行使、限制、期间、适用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都要作出具体的规定;(2)明确规定通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即在第三方提出订约意愿时,合同方应把第三方的订约

条件书面通知优先续约权人,合同方不通知优先续约权人而已第三方签约时,优先续约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该合同无效,优先续约权购人在接到合同方书面通知后,在法定时间没有作出续约的意思表示,视为放弃优先续约权;(3)明确规定“同等条件”的含义。

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英美法及有关国际公约中称为maritime liens,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以法定的形式赋予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以受偿之权利。其设立的理由是从促进航运业的发展、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政策出发,对某些社会公益权利(如港口规费)、劳工权益(如船员劳务报酬)、人身权益(如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需要鼓励的行业(如救助)等等予以特别保护。 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它所担保的是几种特殊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与其他担保权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征:(1)秘密性。相对于其他担保利益公示性而言,船舶优先权的存在既不依赖于登记,也不依赖于对船舶的占有;这不符合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公示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理论,船舶优先权自有关的海事请求产生之时便自动产生,不需要经过登记程序,便秘密地、无条件地随船而行;(2)优先性。它的优先权地位是法律规定的,而不同于其他一些优先权是债的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并且法律赋予了比其他类型的担保权更优先的地位;(3)不可分离性。即它的存在与船舶具有不可分离性,即使船舶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该船舶附有船舶优先权,受让后的船舶仍然作为受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的担保物;(4)潜伏性。即它像海里的暗礁潜伏着,平常处于不成就状态,但这些海事请求人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行使船舶优先权以实现其海事请求。 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但却不符合物权法中的物权公示原则。物权公示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以一种可以公开的能表现这种物权变动的方式予以展示,由此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原则。公示的效力主要有三项:一是对抗效力,经公示的物权变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有的国家实行公示生效主义,未经公示之物权变动,不生变动之效力,如德国;二是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即公示的权利内容对第三人来说应推定为正确的;三是善意保护效力,通过法定的公示方式取得的物权,不受原权利人的追夺。但船舶优先权本身无须登记,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船舶转让后,所有权变动虽经登记以及受让人也是善意的并支付了对价,但如果未经催告程序除权,新的船舶所有人仍不能对抗船舶优先权人。 船舶虽然属于动产,但它关系到国家利益,因此大多数国家要求船舶进行权利登记。有关物权登记的效力,以法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对抗主义和以德国模式为典型的登记生效主义之间的优劣之争由来以久,而且近来又回归德国物权形式主义的趋势。由此可见,对船舶进行权利登记是比较可采的。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所有权人都要进行船舶所有权登记,缺乏这一登记,船舶根本无法取得其他的船舶证书,更不能进行营运。 船舶除了所有权登记以外,最常见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船舶抵押权登记虽然不是抵押权构成的要件,但未经登记的船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实践中,抵押权人为保护其实现债权的优先性都会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权登记。而船舶优先权仍然会影响到已登记的被抵押的债权的优先受偿。以船舶作为

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关键词:国内优先权 依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这称之为国际优先权。或者,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这也称之为国内优先权。 但是目前很多企业甚至一些专业的专利代理机构,对于优先权的认知程度还不够,对于如何恰当的使用优先权制度还不够清楚。而实际上,申请人如果对优先权的制度认识清楚,操作得当,将对自身专利的申请、布局以及战略制定带来灵活的操作空间。本文结合笔者多年的工作实践,以实际案例阐述说明了专利国内优先权使用的七种情况。 Case1:为了节约成本,将符合单一性的多个案件合并到一个案件 在符合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将若干在先申请合并到一份在后申请中,从而减少以后需要缴纳的专利规费,达到节约开支的目的。

例如,申请人在同一个发明构思下,先后申请了三个案子A,B和C分别保护的是某某产品的配方、制备方法及其使用方法。如果这三个案件后期陆续提实质审查,则需要缴纳三份实质审查费。且如果后续A,B,C陆续被授权时,则每年还需要缴纳三个案件的年费。 出现上述情况时,为了达到节约成本的考虑,申请人可以在A,B和C申请的一年内,以与A,B和C 相同主题提出一个案件D,分别向A,B和C提出国内优先权请求。则按照优先权的制度,则A,B和C会被视为撤回,只保留一件申请D,后续的审查和授权只需要维护一个案件的费用即可。 Case2: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类型的转换 按照专利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因此,可以通过优先权制度对在先申请的类型进行转换。 例如,申请人在先申请案件A保护的是一种方法,但由于递交失误,导致申请的类型是新型专利。按照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案件A肯定是被驳回。此时,申请人可以在A申请后的一年内,以与A 相同主题提出新申请B,类型是发明专利,要求在先申请A的优先权,从而避免案件A被驳回的风险。 再如,申请人在先申请案件A保护的是一种设备,申请的类型是发明专利。但是经过后期深入检索,发现该设备很多技术特征已经被人公开,但是还是具备新颖性。此时,申请人可以在A申请后的一

涉外专利有哪些优先权原则,专利优先权期限

一休知识产权:https://www.360docs.net/doc/254228024.html, 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知识产权服务平台 涉外专利有哪些优先权原则,专利优先权期限 涉外专利,既然是涉外,通俗的说法就是向外国申请专利。那对于想要获得优先权的涉外专利都有哪些原则呢?期限都是多少?一休小编为大家介绍先关内容。 一、涉外专利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原则是指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一申请时,在规定的期限内享有优先权。 在规定的申请优先权期限届满前,在公约其他成员国提出的任何后提出申请,不得因另一人在该期限内的任何行为而无效,特别是由于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非法使用等。这种行为不能形成第三人的权利或者个人的权利。但是,第三方在最初申请日前作为优先权基础取得的权利应根据公约成员国的国内立法予以保留。 二、专利优先权期限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申请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申请期限则为6个月。上述期限从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入内。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主管机关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前一申请被撤回、放弃或者驳回,未提交公众审查,未留下待定权利,也未成为该请求优先权的依据的,后一申请视为第一申请。提交日期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期间,前一申请不作为要求优先权的依据。 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在一个国家按照优先权提出外观设计申请的,优先权的期限应当与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相同;在一个国家以发明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也可以在一个国家申请实用新型,反之亦然,优先权申请期限以后以申请的期限为准。

客户优先权分析

客户订单有效性和优先权分析 1.收到客户订单后,应对订单的有效性进行判断,确定的无效订单 予以锁定,陈述理由。 订单1 客户名称:双凤商贸有限公司(D配送点) 商品名称单位单价(元) 订购数 量 金额备注 1 白砂糖箱150 11 1650 2 茅台酒箱1200 2 2400 3 芒果王箱90 17 1530 4 舒柔卷纸2卷/组组 3 3 9 5 洁宝迷你纸手帕8包/条条 3.5 4 14 6 洁宝钱夹型纸巾6包/条条 2.9 2 5.8 7 洁宝榴花抽取式纸巾1包装包 2.5 5 12.5 合计 5580 有效订单12万 订单2 客户名称:亦乐多超市(E配送点) 商品名称单位单价(元) 订购数 量 金额备注 1 芒果王箱90 8 720 2 精品西瓜箱90 12 1080 3 娃哈哈纯净水350ml 瓶 1 5 5 4 农夫山泉矿泉水380ml 瓶 1 8 8 5 统一纯净水600ml 瓶 1.5 6 9 合计 1822 有效订单5千 订单3 客户名称:兴月超市(F配送点) 商品名称单位单价(元) 订购数金额备注

量 1 精品西瓜箱90 1 2 1080 2 妙奇纸巾箱180 18 3240 合计 30 4320 有效订单18万 订单4 客户名称:巨幅龙超市(F配送点) 商品名称单位单价(元) 订购数 量 金额备注 1 茅台酒箱1200 20 24000 2 白砂糖箱150 8 1200 合计 19 25200 无效订单 信用额度10万元-应收账款8.8万元=1.2000<25200 2.写出影响客户优先权的因素有哪些 单品利润,订单响应时间,客户去年对该货物的需求量占总需求量的 比例,客户合作年限,客户信誉度 (5-6个你给客户排序的要素) 3.请从客户对企业营业额的贡献程度、合作年限、客户级别、忠诚度 四个方面分析客户的优先权,并对客户按照优先权级别由高到低进行排序。 其中四个方面的影响因子的大小规定如下:客户对企业营业额的贡献程度——0.4,合作年限——0.2,客户级别0.3——,忠诚度——0.1。(仅供参 考) 4.要求:写出优先权分析过程。 (表格制作,打分排序)

专利申请中的利用专利优先权制度的要求与技巧.doc

专利申请中的利用专利优先权制度的要求与技巧- 1.外国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已经在该联盟的一个国家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注册、外观设计注册或商标注册的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其他国家就相关内容再次提出申请时,可以自在先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内应享有优先权。 另外,依照该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法,或依照该联盟各国之间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与正规的国家申请相当的任何申请,都应当认为产生优先权。这里所说的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定在有关国家中的申请日的任何申请,而不论该申请的结局如何,即不论其是否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 因此,在上述期间届满前在该联盟的任何其他国家提出的在后任何申请,不应由于在这期间完成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外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使用、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商标的使用而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任何权利。第三人在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第一次申请的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依照该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有人认为,申请人通过该制度所取得的优先权日就成为在后申请的申请日,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没有理解上述的优先权实质。比如,对于专利申请而言,优先权日只是作为审查在后申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截止日,即只考虑在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公开的文献资料,只有这部分文

献资料才会影响要求了优先权的技术内容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在优先权日至在后申请的申请日期间公开的文献资料则不予考虑;而在后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仍然以其提交日为准,不会提前到优先权日。由于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享有优先权,就能有充裕的时间进行改进,并有时间考虑自己还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的合作方和资金,这也正是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目的。 但是,优先权不能自动当然获得,任何人如果希望以在先的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需要作出声明,说明提出该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期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这些事项应记载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应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中予以载明。与此相对应,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办理要求优先权手续的,应当在书面声明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书面声明中未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受理该申请的国家的,视为未提出声明。 同时,各国家还可以要求作出优先权声明的人提交以前提出的申请(说明书、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实无误后,不应再要求任何认证,并且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可以在提出后一申请后三个月内随时提交,而不需缴纳费用。各国家还可以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机关出具的载明申请日的证明书和译文。与此相对应,我国专利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同时,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关证明;提交的证明材料中,在先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后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要求本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

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及误区

本国优先权制度----作用及误区 一、引言 优先权制度源于1883年问世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享有国民待遇资格的人,以一项发明创造首先在任何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的申请,自该申请提出之日起12个月(对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申请)或6个月(对外观设计申请),他如果在其他成员国也提出了同样申请,则这些成员国都必须承认该申请案在第一个国家递交的日期为本国申请日。优先权的作用主要是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并有时间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合作方和支持资金。 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适用于前后的两个申请是分别在不同的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情况,因此又被称为“外国优先权”制度。 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许多国家借鉴巴黎公约的优先权制度制定了“本国优先权”制度,即申请人在本国提出首次专利申请之后,在规定期间内又就相同主题在本国再次提出申请的,也可以享有首次申请的优先权。为区别起见,以在外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外国优先权”,以在本国提出的在先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被称为“本国优先权”。 二、优先权制度的作用 作为优先权制度的起源,外国优先权的作用非常简单直接,即便于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而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作用,比起外国优先权来说,就要丰富的多,而这些作用恰恰是专利代理实践中容易被忽略的,本文旨在系统地对“本国优先权”加以探讨。

2.1利用“本国优先权”进行发明和实用新型之间的转换 我国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增加了“本国优先权”制度。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上述规定表明,发明和实用新型所涉及的技术方案是有所不同的,发明专利可以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而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新的技术方案。由于我国设立专利制度的历史不长,实践中,申请人对专利法的规定理解不清楚,或者拿不定主意到底是申请发明还是实用新型,往往犹豫不决;有时候甚至就同样的技术方案既提出了实用新型申请又提出了发明申请。对于这些申请人来说,他们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在优先权期限内进行转换,如果申请人认为其发明创造的创新程度很高,技术寿命长,并且市场潜力大,可以考虑将实用新型申请转换为发明;反之亦然。更有意义的是,如果申请人误将一个含有关于产品以及该产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申请为实用新型,由于该申请中的方法部分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如果利用分案又不能改变原申请的类别,因此该实用新型申请面临着被驳回的命运,这时候,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要求方法方案的优先权,就可以得到及时的补救,这可以认为是本国优先权制度的主要功能。 2.2将多个在先申请合为一案申请 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可以将多个在先申请合为一案申请,是指如果有两个在先申请,其一是关于产品的发明,其二是关于该产品的制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 定(附英文)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暂行规定(附英文) (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的 规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受理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 二、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自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九日起,向巴黎公约任何一个 成员国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其后又在中国就同一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提出商标 注册申请的,可依巴黎公约规定,在第一次申请后六个月内要求优先权。 三、依前项规定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时提交书面声明,并 且提交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副本,副本应经该国 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应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副本不需认证。但商标局要 求提交的其他书件,应当经过认证。 提出要求优先权声明时,如上述副本和有关证明书件尚未完备,可在提出商标 注册申请三个月内提交。未提交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上述副本和有关书件,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四、要求优先权的声明,经认可后,在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第一次申请商标注 册的日期,即视为在中国的申请日期。(附英文) INTERIM PROVISIONS ON CLAIMS FOR PRIORITY IN APPLYING FOR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Important Notice: (注意事项) 英文本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务院法制局编译,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 民 共和国涉外法规汇编》(1991年7月版). 当发生歧意时, 应以法律法规颁布单位发布的中文原文为准. This English document is coming from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FOREIGN-RELATED MATTERS" (1991.7) which is compiled by the Brueau of Legislative Affairs of the State

客户优先权分析

客户优先权分析: (当多个客户针对某一货物的要货量大于该货物库存量时,必须对客户进行优先等级的划分,确定各个客户的优先等级顺序及处理理由等) 以下是客户的订单,共有A 、B、 C、 D四个公司发来订单。 2011年1月7日周五13:00左右,该配送中心接到了四家客户的订货通知单。订单内容如下: A公司订单 订单编号:O2010415A01 业务单号:F20100415-10 B公司订单 订单编号:O2010415A01 业务单号:F20100415-10 C公司订单 订单编号:O2010415A01 业务单号:F20100415-10

D公司订单 订单编号:O2010415A01 业务单号:F20100415-10 综合整理: 库存数量供需差额 20 20 15 15 39 -20 30 19

42 -27 23 -27 12 2 16 -30 XX 物流公司配送中心客户优先权分析评价模式主要通过下列几个领域的表现:单品利润、订单紧急程度、客户去年对该货物的需求量占总需求量的比例以及客户合作年限等几个指标。客户对该货品的需求量以及客户合作年限等具体信息如下: 该配送中心客户优先权评价指标的权重分别为: 客户优先权评价等级: A 公司: 0.2*4+0.4*12+0.2*0.12+0.1*1=5.724(信用度优) B 公司: 0.2*5+0.4*16+0.2*0.1+0.1*2=7.62(信用度优) C 公司: 0.2*6+0.4*24+0.2*0.3+0.1*3=11.16(信用度良) D 公司: 0.2*6.5+0.4*36+0.2*0.48+0.1*1=15.896(信用度良)

刍议优先权制度在物权法中的废立

刍议优先权制度在物权 法中的废立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摘要]在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优先权制度是一个为广大学者忽略的重要的制度。本文首先列举了反对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制度的理由,然后通过分析优先权的性质,优先权存在的原因、法理基础、以及优先权在我国特别法上立法的缺陷等得出优先权制度在物权法中规定的必要性和必然性的结论,最后通过对优先权进行效力上的限制等方法对优先权进行改造,解决与物权公示原则之间的冲突。 [关键词]优先权优先受偿权物权公示原则 一、优先权的概念及其立法现状 优先权按照传统理论是指在某个特殊债权关系中债权人依照的规定而对人的财产所享有的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一般优先权。而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所享有的优先权称为特别优先权。[1] “优先权”这一名词译自外文,拉丁文为"priviledia",法文为“priviledes",日本译为”先取特权“,学者认为译为”优先受偿权“较为适宜。罗马法上就已经设立了优先权,如有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受监护人优先权、丧葬费用优先权等。法、日、意等国民法都确认了优先权制度。 目前我国民法尚未建立统一的优先权制度,对特殊社会关系的保护是通过特别法中的零散规定来规范的。如《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企业破产法》第34、37条的规定。从这些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几种权利受偿的先后次序,而没有从一项权利的角度进行界定,还没有算是完整意义上的优先权制度。《海商法》第21条是我国立法上有关优先权制度最明确、最系统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并没有建立系

专利优先权-涉及法条汇总

涉及优先权的法条: 专利法: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 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

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专利优先权要求可以撤回吗

专利优先权要求可以撤回吗 专利优先权是申请人的一种合法权益,同时也可以依法进行撤回。但是法律上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对于优先权的撤回就需要依法进行,那么具体的内容是什么呢? 优先权要求的撤回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可以撤回其中某一项或者某几项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应当书面提出。优先权要求撤回后,导致该的最早优先权日变更时,自该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该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优先权的请求是在原最早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的,则后一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撤回优先权后,要求优先权的相关要求和处分不再成立。 相关知识:什么是专利优先权?专利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在某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又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在后申请以第一次专利申请的日期作为其申请日,专利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这种权利,就是优先权。专利优先权的目的在于,排除在其他国家抄袭此专利者,有抢先提出申请,取得专利注册之可能。 专利优先权的基本分类 1、国内优先权 国内优先权,又称为“本国优先权”,是指专利申请人就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在我国优先权制度中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2、国际优先权 国际优先权,又称“外国优先权”,其内容是:专利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汇桔网有着全国各地资源商家,拥有大量知识产权专利网信息,提供线上线下全方位、分层次、一站式的创新创业服务,本文介绍的(专利优先权要求可以撤回吗),希望可以帮助您了解专利的相关知识,如果有进一步的需要可以移步汇桔网https://https://www.360docs.net/doc/254228024.html,/ 哦!

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专利知识讲座7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77、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 如上讲所述,在后申请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最基本的逻辑要求,是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在先申请所公开。但如果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仅仅一部分技术方案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时,即称为部分优先权。如图所示:如某公司于1月1日在日本提出产品A的发明专利申请,但并未提出专门生产该产品的方法发明。该公司在6月1日向中国提出在后申请,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包含该产品A,同时还包含专门生产该产品的方法B。这时,在中国提出的在后申请的两项技术方案中,只有产品A可以享有日本1月1日的优先权,而方法B则不能享有日本申请的优先权。即在判断在后申请两项技术方案的专利性时、在确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点时。A技术方案是以1月1日为准,B技术方案是以6月1日为准,这就是部分优先权。当然,如果1月1日提出的在先申请包含产品A和方法B、而6月1日提出的在后申请除包含产品A、方法B以外,还包含专用于生产该产品的设备C。此时在后申请中虽然是A和B技术方案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但基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只是一件,该A和B技术方案享有同一个优先权日。因此,仍应当认为是部分优先权。 所谓多项优先权,在逻辑关系上与部分优先权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在后申请中多项技术方案要求在先不同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而无论是本国优先权还是外国优先权。如某公司1月1日在日本提出产品A的发明专利申请,3月1日又在日本提出专门生产该产品的方法专利申请。后于6月1日向中国提出合案申请,即产品A和方法B,这种情况就属于多项优先权。即在后申请的产品A享有在先申请A的优先权,在后方法B享有在先申请B的优先权。在判断在后申请两项技术方案的专利性时,A是以1月1日为确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点,而B是以3月1日为确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点。因此,当是多项优先权时,也意味着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总是各有不同的优先权日。如图: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核心内容:什么是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根据法律规定,特定的债权人比其他人优先受到清偿的权利。还可以是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优先权的性质是独立的法定的担保物权。在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优先权的概念和性质。 优先权的一般概念和性质 (一)优先权的概念和沿革 优先权也称先取特权,是指特定的债权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在优先权中,在债务人不特定的总财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一般优先权,而就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上成立的优先权叫做特别优先权。 优先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优先索取权,后期具有担保物权性质。法国民法在继受罗马法优先权的基础上,逐渐出现了把财产划归清偿某些债权的概念,从而使优先权从原来的债权人之间的分类变成为物的担保制度,优先权从此具有了担保物权的性质,并且将其与抵押权并列规定,明确规定优先权与抵押权为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日本民法继受了法国民法的优先权制度,称之为先取特权,在民法典第二编第八章第303条至第341条作出专门规定。 《德国民法典》不规定优先权,只是将优先作为特定债权所具有的一种特殊效力,即优先受偿效力,认为某些特种债权被赋予优先效力的实质,在于打破债权平等原则,赋予该等债权人以优先受偿的效力,但该特种债权不过是推行社会政策和基于社会公益的结果,并不改变其债权性质。因此,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是特种债权的效力之一,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都没有明确的将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的规定。 (二)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我国民法理论对优先权的性质认识并不相同。主要观点:一是特种债权说,认为优先权并非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它不过是立法政策对特种债权的特殊保护,而特种债权主要是指工资、生活费、司法费用、抚养费用等支付关系,它们是基于公法关系、劳动法关系、婚姻家庭法关系产生的,并非民法上的债权关系。这种观点显然来源于德国法。二是担保物权说,认为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它既不是优先受偿效力或特殊债权的清偿顺序,同时也与抵押权等担保物权具有明显的区别。这种观点基本上来自于法国法的影响。在制定《物权法》过程中,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主张在《物权法》中规定优先权为担保物权。当然反对的意见也存在,但并不是反对优先权是担保物权性质,而是不一定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优先权是独立的法定担保物权,理由是:

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日及其法律效力(专利知识讲座80)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80、程序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日及其法律效力 尽管专利法中并没有将优先权日划分为程序意义上的优先权日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日,但笔者认为从学术上作这样的划分更便于人们对优先权制度的理解。那么,什么是程序意义上的优先权日呢?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程序上的优先权日即计算期限的优先权日。当在后申请享有多项优先权日,在程序上也只有一个优先权日,即最早的优先权日。如申请人1月1日在日本提出A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3月1日在日本提出B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6月1日在日本提出C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假定这三个技术方案具有单一性,其10月1日向中国提出包含A、B、C三个技术方案的合案申请。此时,在中国的申请就享有多项优先权,即在后申请享有在先多个优先权日。但根据细则第32条的规定,在计算期限问题上,只能以最早的1月1日为准,即在计算18个月公布的期限时,是以1月1日为准。在计算3年提出实审的期限时,也是以1月1日为准。此时,1月1日就是该在后申请的程序上的优先权日。那么,什么是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日呢?如审查指南第2部分第3章第4.1.4节规定,要求多项优先权的,“中国在后申请同样可以享有多项优先权,即有不同的优先权日”。该优先权日即是实体上的优先权日,实体上的优先权日是判断新颖性时划分现有技术的时间点。如上例,中国专利局在审查A技术方案时,是以1月1日为现有技术的时间点。在审查B技术方案时,是以3月1日为现有技术的时间点。在审查C技术方案时,是以6月1日为现有技术的时间点。即当在后申请是多项优先权时,程序上的优先权日只能有一个,但实体上的优先权日可以有多个。当然,如果在后申请只要求在先申请一项优先权,则该优先权日既是程序意义上的优先权日,也是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日。 那么,优先权或优先权日产生怎样的法律效力呢?既然优先权日可以分为程序上的优先权日和实体上的优先权日,那么其法律效力也可以分开来说。程序上优先权日的法律效力只有一个:产生计算期限的时间起算点的法律效力,如计算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期限是从优先权日起三年。而实体上优先权日的法律效力则有两个,第一个法律效力是:确定现有技术时间点的法律效力。即在判断要求优先权的在后技术方案的专利性时,是以其对应的优先权日来确定其现有技术的时间点。该法律效力意味着,在优先权日以后自己的公开,如对外公开产品技术说明书、公开销售申请专利的产品等,均不破坏自己申请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同时也意味着别人在优先权日以后的公开,如公开自己完成的同样的发明创造,也不破坏申请专利技术的专利性。但有一种情况的公开例外,

游戏王基本规则系列·优先权

优先权相关 优先权的概念 在各个阶段和步骤,回合玩家拥有最先发动效果的权力。这就是“优先权”。 自己持有优先权的时候,对手不能抢先发动除了诱发效果和翻转效果以外的效果。行使优先权发动效果或者放弃优先权不发动效果的情况下,优先权自动转给对手。阶段和步骤进行前必须先由回合玩家放弃优先权。 比较严密的情况下,优先权的放弃是必须宣言的。但是实际操作中,进入下一个步骤或者做出回合结束的宣言都是放弃优先权的表示,不必不停强调放弃优先权。 在回合玩家宣言回合结束时,对手有权说“在这之前发动某卡“而发动卡的效果,这种情况就是对手行使了自动转给他的优先权。 (引自规则手册V ersion 2.1) 优先权的转移 优先权的转移 ——以下讨论的是会转移优先权的行为。 ?以下这些的发动(这之后优先权转移给对手) o 不论咒文速度是多少,魔法卡、陷阱卡的卡片发动或效果发动。 o 效果怪兽的起动效果、诱发即时效果、诱发效果、反转效果的发动。 特别注意的是,诱发效果同时发动的场合组成连锁。 最后发动的那个诱发效果所属的玩家的对手获得优先权。 ?优先权的放弃 ?使用卡片的场合 主阶段中,持有优先权的回合玩家可以进行以下的行为。 o 怪兽的召唤?反转召唤?特殊召唤、表示形式变更 o 卡片的盖放 o 咒文速度1的魔法卡的发动 回合玩家什么都不说就连续进行某些行动的场合,对手可以表示有意见,优先权可以卷回。 ?各阶段的结束宣言 o 抽牌阶段 o 准备阶段 o 主阶段 o 战斗阶段 o 结束阶段

?各流程的优先权的放弃 o 开始流程 o 战斗流程 o 伤害判定流程 o 结束流程 反过来不转移优先权的行为有 ?各阶段的开始及开始宣言时 ?流程的开始时 ?只能使用「快速效果?的 情况(快速效果,即2速以上的效果) o 怪兽的召唤(召唤?特殊召唤?反转召唤)成功时 (主阶段1为限,除了快速效果,还可以使用怪兽的起动效果) o 怪兽的表示形式变更 o 攻击宣言 o 卡片的盖放 o 效果处理结束时 o 抽卡阶段抽卡之后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 ?「优先权」可以分为2种类。 o 各阶段的最初以及主要阶段互相放弃优先权之后。 回合玩家可以发动咒文速度1以上的魔法卡以及和进行咒文速度没有关系的行为(通常召唤、盖放)、宣言(阶段的结束宣言)。 o 不放弃优先权的行为之后。 可以发动快速效果。 咒文速度1魔法卡的发动、怪兽的召唤前双方必须互相放弃一次优先权。 优先权的取得 ?人们往往认为「优先权」就是「自己的怪兽召唤成功时,在对方发动速攻魔法、陷阱之前,我可以使用起动效果」。 自己的怪兽召唤成功时,对手没有确认自己是否放弃优先权就发动《落とし穴/落穴》等卡,是违反规则的。 对手违反了优先权原则时,已行动的场合可以要求卷回。 下面以《ならず者佣兵部队/流氓佣兵部队》这种当场就可以发动效果的卡为例。 o 具体例:自己的《ならず者佣兵部队/流氓佣兵部队》召唤成功时、对手不能立刻发动《激流葬》。

优先权制度研究

优先权制度研究 [摘要]本文通过对物权法的渊源、性质和种类的考察,对比大陆法系各国立法体例,结合中国具体国情,认为我国物权法应该制定优先权制度,同时,鉴于优先权的非公示性,易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侵害,应合理限制其适用范围。 [关键词]优先权,渊源,性质,立法体例 当前,《物权法》正在紧锣密鼓的进行着,民法学者和立法部门对于《物权法》是否应当制定以及如何制定优先权制度,众说纷纭,甚至还有较大分歧。本文试从优先权制度历史起源考察入手,通过各国或地区优先权制度的对比,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发表一点个人看法,以期对我国的民法立法有所裨益。 一、优先权的概念、渊源及其性质 所谓优先权,又称优先受偿权,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中,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一般优先权,依法律规定就债务人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特别优先权。优先权制定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创设优先权的目的有二:一是维护社会正义;二是为了因应现实之需要。为了达到上述目的,罗马法创设了种类繁多的优先权。如被监护人或者被保佐人对监护人或者保佐人的损害赔偿优先权和妻之嫁资返还优先权等。罗马法中的这些法定的担保物权被认为是优先权制度的最初的表现形式,是民法上优先权制度的雏形。在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后世大陆法系各国对优先权的继受程度不一样,对优先权的性质、种类和效力也有不同的看法,形成了不同的立法体例。 关于优先权的性质,大陆法系各国有很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 (一)、法定担保物权说 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地传统,将优先权定位为法定担保物权。他们认为优先权为一种独立地担保物权的理由在于:优先受偿性是物权效力的基本属性,也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债权为相对权,并无排他性和优先受偿性。当同一物上存在数个债权时,各债权居于平等的地位,具有相同的效力,不因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不同,而在效力上有所区别。法律既然赋予了某种债权以优先受偿的效力,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事实上就肯定了该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同时考虑到优先权与抵押权在产生背景、设定条件和公示方法方面存在的差异,因此,应将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

本国优先权和分案申请相关问题问答

问:本国优先权有什么作用? 答:本国优先权与外国优先权一样,可以为申请人带来如下便利。 (1)在符合单一性要求的条件下,申请人可以通过要求本国优先权,将若干在先申请合并到一份在后申请中,从而减少以后需要缴纳的专利年费,达到节约开支的目的。 (2)申请人可以在优先权期限内实现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互相转换。 (3)申请人可以利用本国优先权制度延长保护期限。即便没有上述需要,申请人也可以在首次申请后,在优先权期限届满前,重新提出一个与首次申请完全一致的申请,要求首次申请的优先权,从而起到将其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延长一年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一种说法认为,利用本国优先权可以达到补充和完善首次申请的目的。对此应该避免产生混淆,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在后专利申请中,申请人的确可以增加、补充首次申请中所不包括的内容,但是,如果要求保护含有新增加内容的技术方案,也就是在某项权利要求中写入新

增加的技术特征,则该项权利要求不能享受优先权,只能以实际申请日为准。所以,当我们说利用本国优先权可以补充完善首次申请时,其意义仅仅在于允许在后申请的说明书中写入新的内容。 问:本国优先权的基础是什么? 答:(1)本国优先权的适用范围限于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不能产生本国优先权。 (2)已经享受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这是因为,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应当是第一次申请,而已经享受过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申请则不 符合这一要求。 (3)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其目的是为了避免重复授权。 (4)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因为分案申请是从原申请分出来的申请,因此,已经要求过母案的优先权了,不属于第一次申请,所以,不能作为要

关于专利申请中的优先权要求

关于专利申请中的优先权要求 要求优先权,是指申请人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向专利局要求以其在先提出的专利申请为基础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优先权应当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 (一) 要求外国优先权 1. 在先申请和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一件专利申请并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审查员应当审查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是在巴黎公约成员国内提出的,或者是对该成员国有效的地区申请或者国际申请;对于来自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应当审查该国是否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是否有权享受巴黎公约给予的权利,即申请人是否是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居民,或者申请人是否是承认我国优先权的国家的国民或居民。 审查员还应当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后一申请是否在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的;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在先申请有两项以上的,其期限从最早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起算,对于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作出视为未要求那项超出优先权期限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通知。 初步审查中,对于在先申请是否是巴黎公约定义的第一次申请以及在先申请和后一申请的主题的实质内容是否相同均不予审查,除非第一次申请明显不符合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或者在先申请与后一申请的主题明显不同。 在先申请可以是巴黎公约第四条第A款定义的要求发明人证书的申请。 2. 要求优先权声明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专利申请的同时在请求书中提出书面声明;未在请求书中提出书面声明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申请人在要求优先权声明中应当写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未写明或错写在先申请日和受理该在先申请的国家名称或者政府间组织名称的,视为未提出声明,并以未提出书面声明为理由视为未

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一)

物权法应确立优先权制度——围绕合同法第286条之争议(一)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目前有较多争议的《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定性问题,通过比较不同观点,提出三大疑点,进而对该三大疑点进行具体解析,澄清了优先权概念,通过比较优先权制度和法定抵押权制度,阐明了我国物权法应建立优先权制度,并对我国对优先权效力之限制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键词】优先受偿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 一、问题之提出 1999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债权而对工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依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规定是从债权债务的角度规定的承包人的权利,对于保障承包人实现工程价款债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但是从该优先受偿权是依法律直接规定用于担保承包人的主债权即工程价款请求权来看,该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对此点已有共识,但对于其究竟属于何种法定担保物权,则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一种认为是法定抵押权,还有一种认为是不动产优先权。 目前,第一种观点即认为该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留置权的观点,(注: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已遭一致否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也都明确了这一点,而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却是不动产;第二,留置权以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和存续要件,留置权因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而归于消灭。(注: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王红亮:《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法原理与适用丛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页。)即使在承认不动产留置权的日本,亦是如此,(注:〔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王卫军、房兆融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页、第29页。)而从《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其虽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我们也赞成这种看法,基于上述理由,该优先受偿权不应定性为不动产留置权。 对于另外两种观点,双方各执一词。否定该优先受偿权为不动产优先权的一方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并未设立独立的优先权制度,而且“优先权”和“优先受偿权”均系译自外文,而在拉丁文和法文中,它们实际上是同一词,因此,若认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不动产优先权,一方面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例相悖,另一方面又犯了“同义语反复”的逻辑错误,从而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应是一种法定抵押权,因为该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权的主要特征,其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仅在于它的成立原因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且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未设独立的优先权制度的瑞士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分别在瑞士民法第837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513条规定了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之债权就承揽标的物享有法定抵押权。(注:张学文:《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若干问题探讨》,《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否定该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的一方则认为,虽然法定抵押权的性质与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许多相似之处,但若将该优先受偿权认为是法定抵押权,仍有不够确切的方面:一是我国法律中并无法定抵押权的规定或类似规定;二是若规定承包人对工程有法定抵押权,将否定我国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生效制度,对其他登记的抵押权人的利益也有影响;三是承包人的法定抵押权与建设工程贷款人的抵押权的优先性不易确定。从而主张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是一种不动产优先权,因为其在立法理由上与我国《海商法》中救助人对救助费用的优先权相似,即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基础是以建设工程的存在为前提的,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仍然以承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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