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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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毕业论文各组成部分及装订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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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封面

3.毕业论文诚信声明

4.中文摘要

5.目录

6.正文

7.参考文献

8、表1: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选题申请表

9、表2: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10、表3: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指导记录表

11、表4: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成绩初评表

12、表5:广东警官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答辩记录和成绩评定表

二、总体格式要求

1.纸张大小及版心:统一用A4纸(210mm×297mm)打印,边距设为:

上2.54cm,下2.54cm,左2.5cm,右2.2cm,装订线0.5cm,装订线位置:左,页脚1.5cm,页眉1cm。行距为固定值20磅。

2.注意文中代表变量的英文字母必须用斜体,其他用正体。微分号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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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文模版(见下页)

摘要

在2017年6月底,我国检察机关负责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试点工作即将收官,该工作取得有效成绩的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思考。思及行政公益诉讼的重点问题是原告资格的确定,本文将对三个主体的原告资格在优势、局限性等方面进行对比和分析,并就分析结果对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相关机制提出几点具体改善对策。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社会组织试点方案

目录

摘要 (Ⅰ)

目录 (Ⅱ)

前言 (1)

一、案例引入 (1)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概念 (2)

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几种模式的理论比较 (3)

(一)关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3)

1. 原告资格理论基础 (3)

2. 原告资格优势 (4)

3. 将原告资格限制为检察机关的局限性 (4)

4. 推行试点的法定意义 (5)

(二)关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 (6)

(三)关于公民的原告资格 (7)

四、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机制的完善 (8)

(一)公民参与的辅助机制 (8)

(二)社会组织的鼓励机制 (9)

(三)诉讼中原告的竞合机制 (9)

五、结语 (10)

参考文献 (11)

被誉为?法治建设中的一个可喜的信号?、?昭示维护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①的公益诉讼一直是立法者和学者们探究和讨论的热点课题。而近年来,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探索更是达到白热化程度,例如,根据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7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其中明确提出行政公益诉讼由我国检察机关负责提起的试点改革,以及2016年3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施行的《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案件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均可以看出由检察机关充任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新模式已经是我国的必然趋势。那么,该模式是否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原告范围是否还有扩张的余地?于是为解决这些问题,对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最重要的环节——认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进行研讨分析就显得非常有必要。

一、案例引入

如果在网上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主题词进行新闻和网页搜索,就可以发现,尽管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仍处于理论阶段且并未上升为法律法规,但是由于《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的出台,各个试点的地方检察机关都跃跃欲试,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仿佛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大众视野中。

其中最引人瞩目的莫过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试点工作后触发的全国首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一案。在2014年10月,庆云县检察院在审查庆顺公司污水处理厂厂长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时,发现庆云县环保局虽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庆顺公司作出过多次行政处罚,但该环保局在监管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并对检察院发出的两次检察建议虽有回复,但仍未依法正确履行监管职责,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受到侵害。于是在2015年11月16日庆云县检察院就庆云县环保局不依法履行职责向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2016年6月20日,该案公开宣判,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庆云县环保局也依照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及时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了纠正,并依法履行了对

①杨建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行政公益诉讼.法律适用,2012,11:60

环境的监管职责,最终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了法律监督的职能,其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取得了令公众满意成果,使行政公益诉讼不再停留于理论研究,而是走上了实践探索的道路。在此之前,因检察机关没有对行政机关提起诉讼的相关法规政策依据,法院也无从审判,所以多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都以检察机关撤诉结案,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效果也因此差强人意。可见,新规的出台适应了社会发展的要求,试点工作的推进有利于汲取实践经验和检验成果,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并对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部门的执法行为都能起到有效监管作用,也是对其增强依法行政、保护公益、严格执法意识的关键举措。

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相关概念

所谓原告资格,指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当然,要研究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首先是要明确到底什么是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可以从广义或者狭义上来理解。所谓行政公益诉讼,就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作为或者不作为损害了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法律容许无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活动。而广义与狭义的区别在于,广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要求其诉讼请求涉及到公益或者达到的效果是维护公共利益,而不要求该原告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还是只是追求保障私人利益;狭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则不能与被诉行为或不作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能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径直方向,换句话说即是摒除寻求私人利益保护的主观诉讼情形。本文所讨论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按狭义上的概念来理解,这意味着,只有把社会公益作为维护对象的主体才能拥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

行政公益诉讼最大的特点就是以维护抽象的公共利益为价值取向,?是一种‘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①。但也正因如此,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限制下,当有人不是以自身的具体权利受到侵犯为事由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大部分都会以原告不适格为由而不受理,这就把行政公益诉讼程序的启动早早扼杀在摇篮之中,令想要维护公益的人们也无计可施、无能为力。所以,研究原告资格具有绝对的必要性,放宽原告的资格

①朱学磊.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8(4):48

范围是突破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瓶颈的关键途径。那么,除了检察机关之外是否还有合适的原告?原告的主体范围应该放宽至何种程度呢?下面将展开论述。

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几种模式的理论比较

每个研究行政公益诉讼的学者都会必不可少地牵涉到原告资格范围的讨论,所以对于谁能够代表公益而担当原告这个疑问,学者们可谓是言人人殊、莫衷一是,但是总结各种观点,大致可以分为这四类:一元制、二元制、三元制和四元制。一元制主要是指由唯有检察机关才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二元制是指检察机关或者社会组织都可提起;三元制则认为除了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外,公民亦有权利向法院起诉;还有少数支持四元制的人认为除了上述三类原告外,相关人(即有特定身份的人如纳税人)也拥有原告资格。然而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最具争议的前三类主体——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公民。

(一)关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

纵观我国学术界众多学者的观点和国外的相关经验,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呼声最高,也争议最多,甚至不少学者设计专题加以讨论。自《试点方案》与《实施办法》出台后,检察机关负责起诉行政机关的原告地位也日益巩固。就此,本文将从理论基础、角色定位、优势、局限性和法治意义五个方面对其原告资格进行论述。

1、理论基础

第一,公共信托理论。所谓信托,是指基于双方的信任,委托人将自己的意愿交由受托人实施从而获得利益或者达到特定目的。而公共信托,则是由公民充当委托人,国家特定机关充当受托人,公民将全体共有财产委托国家进行管理。根据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的观点,当公共利益,即信托财产受到侵害时,作为受托人的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民对侵权者提起诉讼。该理论为检察机关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准确、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了重要根据。

第二,诉讼担当。所谓诉讼担当,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诉讼,由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资格,就该涉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法律关系主体。显然全体公民就是意义上的被担当人,而检察机关就是

其对应的诉讼担当人,并且因法律授权而享有独立的起诉权。不同于以往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该理论将当事人的资格范围适当地拓宽到无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这样使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也因为实体权利主体与诉权的分离,在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时更加名正言顺。

2、优势

作为支持度最高和最具实力的检察机关,相比于社会组织和公民,其拥有更多独特的优势担当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

(1)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依据。首先,我国《宪法》的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第1条都对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作出了明文规定,监督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一切违法行为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和责任所在,所以行政机关任何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与不作为亦在监督的范围之内。其次,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2015年的《试点方案》和2016年的《实施办法》均表明检察机关起诉行政机关已得到了国家政策的支持,是大势所趋。

(2)从制度上讲,基于我国已经建立的司法结构和法律制度,由检察机关充当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相当于激活现有的制度,?契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宪法地位和提起公诉的法定职能?①。比如,检察机关审查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时,或许会牵涉出行政机关有违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这样不仅能主动发现案源,还能提高办案效率。与重新构建别的制度对比,这样的阻力更小,需要的制度成本也更低更恰当。再者,根据权力制约的理论,检察机关具有足以抗衡行政机关的能力,其不易受干扰性令?官告官?的原被告双方实力差距大概平衡,有助于从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结果公正和节约司法资源。

(3)从能力上讲,检察机关具有组织上的优势,其拥有一支精通法律和有着丰富法律工作经验的专业队伍,掌握专业的法学知识,能高度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有法定的调查取证职权和较高的举证能力,还有背后足够强大的国家财政支持。这些都能保证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进行中势均力敌,实现法律关系平等。同时,作为国家机关,检察机关能站在大局角度审慎行使权力,从而将诉讼对正常行政秩序的影响降到最低。

3、将原告资格限制为检察机关的局限性

具备众多优势的检察机关无疑是作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首要选择,然而凡事有利也有弊,出台的《试点方案》中仅仅赋予了检察机关以行政

①胡卫列.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行政法学研究,2012,02:39

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这不免会同时存在一些担忧,因为检察机关也具有其自身不可避免的局限性。

(1)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与监督者而发生角色冲突。通过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如《宪法》、《行政诉讼法》等,可以得知检察机关的定位是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着国家和法律以提起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来监督人民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如果检察机关再扮演当事人的角色,它不可避免地会竭尽全力去获得胜诉,如此下来便不能再以中立、公正、超然的态度对行政公益诉讼进行监督,否则就会引起行政机关对法院最终的审判结果的难以信服。检察机关既起诉又监督的双重职能不仅会危及行政审判的独立性,甚至还有可能打破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三者的平衡。

(2)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同样作为国家机关,也可能存在滥用职权或者消极不作为的现象。如果检察机关独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那么将大大增加其案件数量和办案压力,就有可能出现懈怠而不能积极回复公民的申诉。

(3)身为国家机关的检察机关在遇见问题时更多情况下维护的是国家利益,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时候也会产生不可调和的冲突,所以这有可能导致公民意愿不能得到完全地实现,从而会打击公民维护公共利益的社会正义感和社会责任心。

(4)假如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进行过度干预,则有可能会令行政机关做事束手束脚,严重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自治原则。

4、推行试点的法治意义

但毫无疑问的是,成功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会是我国建设法治社会的一大进步,是完善我国社会主法治体系和深入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同样是意义深远:

(1)是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和增强。尽管上述的双重职能很有可能引起检察机关的角色冲突,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拥有原告的起诉资格确实能使检察机关的监督效能得到增强。因为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当行政机关作出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时,若侵犯了个体利益,尚有行政相对人对其实行诉讼监督;若侵犯了公共利益,则没有法定的主体进行监督和维权,那么就会导致这些行政违法行为逃出法律监督的范围,成为?漏网之鱼?无疾而终。所以,?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使权力的行使走向法治化,这对于实现依法行政和使权力服务于权利具有

重要意义?①。

(2)是对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和渎职犯罪的预防机制。检察机关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刑事侦查的过程中不免能经常发现行政机关侵犯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但却最多只能提出检察建议而无实际的诉权。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权不但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与不作为起到警示作用,以免发展为犯罪,还能规范和及时纠正其错误行政行为。因此,这是约束行政机关依法、合理行政的有效途径。

(3)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因为检察机关以公共利益代表人的身份替代公民起诉行政机关,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公民与行政机关发生面对面的矛盾冲突,减少公民对行政机关的不信任与抵触情绪,同时维持正常的行政秩序和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

综上可见,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新模式是符合国情的,具有理论基础和重大意义的,该模式得到学界最为广泛的支持也不无道理。至于其局限性,可以在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过程中慢慢探索方法并加以克服,譬如应对检察机关双重身份的冲突可以参考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为防止检察机关过度干预行政领域可以科学设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总之,检察机关是担当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最佳选择。

(二)关于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

除了检察机关外,也有不少学者支持赋予社会组织以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普遍的立法方式?②。随着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加上政府实行简政放权,社会组织的地位变得越来越令人不能忽视,几乎在各个领域都可以看见社会组织活跃的身影,在法律领域也不例外,比如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的相关组织,都被立法者有条件地赋予了法定的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尽管在行政公益诉讼领域尚未有明确的法律作出规定,但已经有一些社会组织作出了提起诉讼的大胆尝试,例如2009年的?贵州清镇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环保行政管理一案?③,这全国首例案件以原告撤诉、被告作出纠正行为结案,彰显了社会组织在权益保护领域的一大进步。那么,社会组织担当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会有哪些优势和弊端?下面将展开分析:

优势:1、社会组织是设定在专有领域服务特定群体的,如众所周知

①姜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个中国问题的思考.政法论坛,2015,33(6):17

②林莉红,马立群.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法学研究,2011,04:9

③胡卫列.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行政法学研究,2012,02:39

的消费者协会、妇联等,它们以维护其成员的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由它们代表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是职能使然。2、公共利益受损有时候所牵连的是大量的分散的个人利益,这时社会组织就可以起到聚合分散诉求、整合公民意愿的作用,并为公民提供行政公益诉讼的参与平台。

3、对比可见,社会组织的经济实力、诉讼经验、信息资源等都是明显超过公民个人的,赋予社会组织行政公益诉权不仅能避免公民因?孤军奋战?而承担大量诉讼费用和压力,还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弊端:首先,不少社会组织与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关联,比如说有的是从政府中脱离出来的,有的组织管理人员是政府推荐的等等,这些社会组织在无形中被制约着,就难以期望它们会状告行政机关了。其次,我国对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尚未完善,限制的条件过于严格,以致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的大门面前只能望而却步,对公民的诉求爱莫能助。

由此看出,赋予社会组织以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利大于弊的,既可以化解检察机关可能出现的消极提起诉讼和偏向国家利益的弊端,还可以防止公民滥诉。所以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设置的时候,立法者可以适当放宽对社会组织的条件限制,留足空间让其发挥维权的作用,这样,主体地位愈渐凸显的社会组织就能有足够底气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同时也能从一定程度上突破试点推行中显现的局限性。

(三)关于公民的原告资格

当公共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时,有的公民是因为个人利益也间接受到损害而起诉——又称自益诉讼,有的公民则是凭着社会责任心和公益心而起诉——又称他益诉讼。国内已经出现不少这样的案例,如?乔占祥诉铁道部春运涨价案?、?东南大学教师诉规划局紫金山顶建‘怪物’案?①等等,然而这些案件却因为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以致法院不予受理而石沉大海。那么,法律应不应该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下面是对其优势和弊端的讨论。

优势:首先,公民是社会中最敏感的主体,他们能够在最大的范围之内迅速感应到行政机关作出有违公共利益的行为,并能及时作出反应去申诉、控告或者检举。其次,正因公民这种广泛参与的监督行为,能对行政机关起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保障行政机关竭力维护而不是侵害公共利益。

弊端:1、如果某一领域的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法院可能会收到大

①胡悦.行政公益诉讼的困境与质疑——结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分析.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02:95

量来自不同公民但诉求相同的案件,从而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困难和压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2、与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相比之下,公民的专业知识、取证能力、经济实力等明显不足,再加上公民可能会害怕遭到行政机关的打击报复而畏惧其力量,以个人之力难以与行政机关抗衡,诉讼活动也因此难以推动进行。3、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无需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是说每个公民都可以恣意地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由状告行政机关,这样不仅会导致滥诉的风险,还会因过度干预政府工作而影响行政效率,折损政府权威。

总而言之,在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初始阶段,原告资格的主体范围不适宜过于宽泛,再加上赋予公民行政公益诉权存在的弊端尚未有解决方案,公民个人暂不宜作为理想的起诉主体考虑。但这并不代表公民面对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只能作壁上观,公民可以担任辅助者角色,向检察机关或者社会组织提出行政公益诉讼的申请,再由检察机关或社会组织进行调解和审查过滤后决定是否起诉,最后向公民作出反馈。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文认为可以由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而不单独赋予公民以行政公益诉讼起诉的权利。

四、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机制的完善

构建相关机制和程序是原告规范地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支撑和保障,是建立健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因此,本文对原告相关机制的完善作出以下设想:

(一)公民参与的辅助机制

尽管公民个人不适宜担任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但仍需要充分发挥其作用,所以应该建立相关具体机制,保证公民积极参与到诉讼当中。

一是赋予公民向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的申请起诉权,并建立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向公民的审查反馈机制;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和社会组织就相关案件的信息公开义务,和公民就公益诉讼案件信息的申请公开权利,充分利用网络、媒体等信息传播的渠道;三是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和旁听制度,让公民紧密关切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进度;四是强化各级人大和人大代表的监督职能,防止检察机关滥用权利或者消极不作为;五是给予监督举报者充分的安全保障,防止具有正义感和公益心的公民不敢有所作为或遭到行政机关的打击报复;六是建立胜诉公民的奖励机制,公民为了公益而检

举行政机关需要极大的勇气,给予赢得胜诉的公民物质和精神奖励,不仅能激发更多公民的公益心,还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社会组织的鼓励机制

社会组织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占领着不可忽视的地位,为了保障社会组织的原告资格,为了让社会组织具有足以与行政机关抗衡的力量,国家有必要给予社会组织一定程度上的鼓励:

一是降低设立公益组织的门槛,让人人都做得起公益;二是提供国家财政支持,保证维护公益的资金来源,并奖励获得胜诉的社会组织;三是建立社会组织的人才引进机制,引导大学生加入社会组织进行社会实践或者志愿活动。

这样不仅能调动社会组织保护公益的积极性,还能有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社会责任感。

(三)诉讼中原告的合并机制

当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同时对同一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或者当行政机关与第三方的行为共同损害公共利益,社会组织对此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诉讼的主体或者诉讼的内容出现了重合,这时就需要运用诉讼竞合机制将原告合并或将诉讼内容合并进行审理。因为与社会组织相比,检查机关诉讼能力和专业程度更高,与行政机关对抗的阻力更小,更容易有效纠正行政机关的非法行为从而维护社会公益。所以,可以将社会组织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或者民事公益诉讼吸收到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中来,而社会组织充当共同原告,辅助、配合检查机关的诉讼工作,如此一来既不妨碍社会组织提请的诉求,还可以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并节约司法资源。

还有一种情况是,当行政机关损害了公共利益,公民或社会组织因自身利益受损而启动私益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因公益受损而启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时,因为两种诉讼的内容有牵连性,加上先公益后私益的诉讼逻辑,可以运用行政公益诉讼附带私益诉讼这种模式——私益诉讼的当事人以第三人的身份积极参与行政公益诉讼当中,独立主张自身的权益。这种模式类似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助于增加私益诉讼当事人获得胜诉的几率,减少诉讼压力和节约其诉讼成本,等于借着检察机关的力量从最大限度上维护合法私益。当然,公民与社会组织也可以另行启动私益诉讼程序,但前提是以公益诉讼中确认的违法事实为基础。

五、结语

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各个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配合,处理了大量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每一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都是宝贵的实践经验,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向前发展、迈进坦途的垫脚石。经过本文的分析,试点工作虽然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效,但同时也暴露了新规不够具体明确的局限性,维护公共利益需要全社会的热切关注和积极参与,即是说原告范围可以进行适当拓宽而不仅限于检察机关,这就需要国家加强立法工作和出台新规。只有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才能保证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也是本文研究的动机所在。而且,行政公益诉讼的?官告官?从本质上突破了传统行政诉讼的?民告官?,是我国诉讼制度的一种创新模式,其将为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注入新活力,并大力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我们怀着理智谨慎和积极乐观的心态期盼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真正建立和完善。

参考文献

[1]林莉红,马立群.作为客观诉讼的行政公益诉讼.行政法学研究,2011,04:3-144

[2]李湘刚.论和谐社会语境下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东南学术,2011,06:143-152

[3]胡卫列.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行政法学研究,2012,02:37-41

[4]朱汉卿.检察机关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人的资格探讨——以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颁布、民事公益诉讼的确立为契机.汉江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0(1):50-57

[5]朱学磊.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28(4):17-56

[6]姜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一个中国问题的思考.政法论坛,2015,33(6):15-29

[7]付祖珍.浅析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法制博览,2016,01:218-219

[8]张薰尹.发展视角下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国检察官,2016,03:71-73

[9]杨明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具体问题之探询.法制博览,2016,07:1-4

[10]胡悦.行政公益诉讼的困境与质疑——结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分析.广州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6,02:95-99

[11]张晓玲.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讨.法学评论,2005,06:134-141

[12]李坤英.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建构——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问题.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05:12-20

[13]李若溪.对行政公益诉讼未来发展之探究.法制与经济,2016,01:187-189

[14]章志远.行政公益诉讼热的冷思考.法学评论,2007,01:17-24

[15]杨建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与行政公益诉讼.法律适用,2012,11:60-68

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总有发生,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屡见不鲜。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子很多,但是,他们最终会因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或驳回起诉。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即使该行为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侵害到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公共利益 的可能,并且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旨在对私益的保护,当私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公民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对公益的保护,即使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个别特定人的利益,但与公益相比,还是微乎其微的。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是出于“公心”而非“私心”。传统的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公益损害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 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自诉、刑事自诉均以客观的已发生的现实的损害为起诉前提,也就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明显地具有预防性,不需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现实发生,只需要根据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这样做的优势是显而易见,最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防范于未然,不至于产生无法挽回或者不可估量的损失。 3、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私益诉讼中,法律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般是与被诉行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_以两案为例_王克稳

论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 ——以两案为例 王克稳 (苏州大学法学院暨东吴公法与比较法研究所,江苏苏州215006 教授) 摘?要:在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中,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司法解释赋予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以原告资格,但如何理解与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均存纷争。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对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内涵、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及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认定等问题重新进行梳理与分析,具有实际意义。 关键词:起诉人;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合法权益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3)01-038-08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除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外,①还包括受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人。 ②但与相对人具有当然原告资格有所不同的是,并非所有的利害关系人都具有当然的原告资格,因此,哪些利害关系人具有原告资格即成为我国行政诉讼中一个极具争议的老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出台前,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在立法及司法上是不明确的,在这一解释通过之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成为判断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依据,但什么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核心要素是什么?司法如何审查和认定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等问题仍没有完全解决。值《行政诉讼法》酝酿修改之际,本文拟结合两案例对此进行理论上的重新分析与梳理。 一、案情简介 案1:江苏省滨海县八滩镇八滩村五组村民沈育双于1992年在八滩镇5008公路八滩段新街道南侧建造门市房两间,1999年8月8日,沈育双与陈德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以上房屋以132 6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德兵,并收取了卖房款;1999年9月2日,沈育双向刘正权借款5万元,在借款据上沈育双注明自愿将以上房屋作抵押,借款到期后沈育双未还款并外出搞工程,即将上述房屋交刘正权居住,刘正权于2000年3月进住该房。1999年8月24日,陈德兵向滨海县国土管理局申请受让购买沈育双房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滨海县国土管理局于2000年12月3日向陈德兵颁发了滨国用[2000]字第02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2月7日,陈德兵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9月22日,陈德兵以其已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为由起诉刘正权,要求刘正权迁出上述房屋,滨海县法院判 ①在我国,行政相对人作为一学理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狭义上的,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就是行政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二是广义上的,指凡是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都是相对人,根据行政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直接与否,行政相对人又分为行政对象人和行政相关人,行政对象人是直接承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人,行政相关人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参见章剑生:《行政诉讼法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68页)。本文采狭义上的观点,将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称为相对人,将相对人之外的受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的人称为利害关系人。 ②本文的讨论范围限于受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第三人,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受行政不作为行为影响的人、行政违法行为中的受害人以及公益诉讼的代表人。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外文翻译本科论文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problems have become widespread concern in twenty-first Century national problem. People in many conveniences to enjoy economic development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do more, also began to reflect on and even questioned the "grace" to pay the price. With the increasingly sever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many individual citizens, social organization shave access to justice in order to solve the global problem,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and emerge as the times require. As a new type of lawsuit, it breaks through the limitation of traditional lawsuit plaintiff qualifications, plays a vital role in Protect environment, safeguarding the public interest, has been adopted by many countries in the world. The basic principle and the system based on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ome problems on the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refers to the illeg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or other public authorities, companies, enterprises or other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 or omission,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to suffer infringe upon or at risk, the law permits a citizen or group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to the court system. Some America,Britain, the countries have confirmed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in legislatio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irst of all, from the lawsuit purpos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for the plaintiff to allow non interested courts and cases, safeguard the interests of the plaintiff the foothold is not, but in promoting public welfar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public interests, advocated to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s rather than the interests of private environment. Secondly, from the subject of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has broken the limitation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case must have interest,starting from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point of view, to any person or organization in the public environment facing the risk of harm or damage to the court to stop or restrain the damage to the right.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expands the definition of traditional litigation system of the plaintiff. Once again, from the function of litigation,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has obvious prevention function, both the recovery function. That the plaintiff can be sued in the possibility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there is damage,request the court to order the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试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法学专业学生周颖昕 指导教师杨钦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和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行政公益诉讼受到司法实务和理论研讨越来越多的重视,而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逐渐成为其中的热点之一。本文从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和研究意义入手,考察国外两大不同法系中美国、英国、法国、日本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接着分析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缺失现状,提出确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检察机关; Research on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Student majoring in law Zhou Yingxin Tutor Yang Qin Abstract:With the gradual deepening o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reform of our country and constant quickening of legal system proces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becomes the hot spot which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ory are discussed gradually. The main body of the thesis starts with the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and inspects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n American, United Kingdom, France, and Japan in the two foreign law systems. Then analysis the situation in our country, propose the standard of establishing the administrative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qualifications of the plaintiff .It is necessary to initiate administrative public prosecution by the procuratorate. Key Word: Administrative lawsuit of public interest; Plaintiff qualification; Procuratorate;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工业化步伐的加快以及公众生活需求的日益广泛,我国政府的公共职能不断加强,行政权力特别是行政自由裁量权迅速扩张。行政在环境保护、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浅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 发表时间:2018-04-12T15:48:10.673Z 来源:《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上作者:胡荣华 [导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胡荣华[ 作者简介:胡荣华(1992.4—),男,河南省驻马店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两高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进一步详细明晰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类型。但是,有关民事环境公益的原告主体的相关理论仍不够明晰,尤其是以下问题仍有待回答:其一,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其二,行政机关是否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资格;其三,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仍有待完善;其四,是否应当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本文就以上四个问题做了简要的探析,以期能够对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公益组织;公民团体 前言 随着工业发展,类似消费欺诈、环境污染等侵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日益增多,现实中又存在举证困难、难以找到直接现时受害人等问题存在。如何有效的保护被侵害群体利益,成为解决此类事件的当务之急。我国近两年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式,但是仍然有很多现实问题亟待厘清与完善,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一步理解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有助于我们更好的通过公益诉讼维护群体利益,保障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 检察院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015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该《决定》对《民事诉讼法》第55 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了进一步阐述,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开展提起公益诉讼试点。随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提出“针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及时提起民事或行政公益诉讼”。尽管在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还存在身份冲突问题:其既充当着案件的原告当事人或是起诉的支持者的角色,同时也具有法律监督者份。[1]但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集体财产、国家财产等具有公共性质的利益。此外,国外法学界“公共信托理论”对检察机关提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也提供了理论支撑,美国学者约瑟夫·萨克斯教授认为: “阳光、水、野生动植物等环境要素是全体公民的共有财产,公民为了管理它们的共有财产,而将其委托给政府,政府与公民从而建立起信托关系。” [2]因此,由检察机关作为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着其坚实的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同时在国际社会上也有着先例,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条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和民事诉讼性质。《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了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环保组织需要满足的条件。环保组织具有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正当性无需再做过多的争辩与探讨。然而,正如前文已经有所提及的一点:环保组织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概括地说,主要有以下三点:其一,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一定自发性、盲目性,易滥用诉权;其二,其往往局限于某一具体领域的环保问题,而缺少整体全面的环保意识;其三,其作为非官方组织缺乏强制力来监督确保环境公益诉讼后的生态恢复情况。针对以上三点,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予以完善:其一,政府需对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予以一定的支持与引导,并出台更加细化的法律规则来规范环保组织行使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力;其二,要鼓励各类型环保组织的设立及发展,尽可能做到对环保领域的全覆盖,同时,上文提到的赋予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也有利于弥足环保组织的不足;其三,进一步落实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方式和结果审查以及环境监管信息提供方面给予配合的规定,并且以法院以及行政机关的强制力做双重保障,保证环境生态修复的目的能够完满实现。[3] 赋予公民提起民事环境公益“集团诉讼”的资格 有学者认为,传统民事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民事私益,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则是环境公益。[4]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客体是环境公益基本正确,但是环境公益就其本质来言与私人的环境权益不可能无涉。正如像国外的“环境权”理论,其认为每个公民都享有最基本的环境权益,享有呼吸新鲜空气、饮用纯净水的权利,因此,对环境生态的侵害即使看似未涉及私人权益,但是其最终也是对每个公民环境权的侵害。当然,不可能赋予每个公民都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而必须有所限制。具体而言,可以由受到环境污染影响的公民集体联合提起环境公益“集团诉讼”,而诉讼所得之赔偿金则可以在法院的协助与监督下用于修复当地之生态。笔者认为,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展至一般公民团体有利于提高环境保护的力度,让“全民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从而提高社会的环保维权参与意识,让污染环境的企业感受到社会压力,从而不敢污染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结语 本文对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四类原告主体的相关问题作了简要的论述,旨在构建和完善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论,以期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和实践能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就我国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而言,构建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首先是要进一步理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基本理论问题:诉讼资格、相互关系、诉讼利益分配等;其次,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明晰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如何参与诉讼;最后,要进一步规范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诉讼行为,保证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效性,争取污染环境的相关主体都能得到应有的惩戒,承担相应的责任,确保生态环境可以最终切实得到恢复。 参考文献: [1] 白彦.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现实困境与对策研究[J]. 法学杂志. 2016(3). [2] Sax J L.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J]. Michigan Law Review. 1970( 3).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我国对公益保护的重视,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先河。同时随着2014年我国新《环保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依据和法律基础也给出了基本规定,这成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未通过此次修订真正建立,也未写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导致我国行政机关在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不能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追究。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论对社会可持续性发展还是人民权益的维护都显得刻不容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出发,结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它的概念和特点,讨论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从具体规则方面来阐述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构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1)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 2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 2.1治理环境问题的需要,同时也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 (2) 2.2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2) 2.3我国法治建设旳需要 (3) 3.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 (3) 3.1.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3) 3.2我国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3) 3.3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 (4) 参考文献 (5)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在2014年11月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并未有环境公益在行政领域的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仍然未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未正式建立,但“公益诉讼”对我们来说并不生疏,早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就有所规定,填补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空白,使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次走进我们视野。我国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上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希望。即便细化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但这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基础给出的基本规定,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1.1公益诉讼旳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与之相对应的便是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在那时是指任何公民均有权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它的产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市民都可提起,这甚至是当时市民参与行政管理的一种途径。在当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与现代意义有所区别。而公益诉讼真正受到关注是从20世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开始,人们生活习惯和观念变化以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显著的变化,原来的一些传统民事行为不再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了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解决的新因素[1]。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或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除了国家机关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提起的诉讼。 1.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随着工业时代到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虽然带来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也带来了巨大的副作用,即生态环境遭受的破坏越来越严重,雾霾笼罩、水污染问题、全球变暖等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与时俱进”地扩大到环境污染上来,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又可分为民事公益、刑事公益、和行政公益。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污染[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规定开始,[3]环境公益诉讼在多个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且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这给我国在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损害或有可能损害环境公益时,特定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制度[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在环境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 [1]中顾法律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基本涵义 [EB/OL].https://www.360docs.net/doc/2615604969.html,/xzss/bjtt/201105/1184588.shtml. [2]詹建红.环境公益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演进[J].河北法学,2006,(8):2-3. [3]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1-2. [4]邹玉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福建法学,2013(4):2-3.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 张甲、张乙、张丙为三兄弟。张丙终身未婚,张乙有女张英,5岁时以叔侄关系将户口落在张丙户下,并从此跟随张丙共同生活。十余年后,按张丙的要求,公安局对张丙的户口簿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关系改为父女关系。后张丙病故,张甲欲继承张丙的财产,得知变更登记之事,遂以侵犯其法定遗产继承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公安局将张丙与张英由“叔侄”改为“父女”关系的变更登记无效。 对张甲的原告资格问题,有人认为,公安局的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使张英成为张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该行为也使张甲丧失了对张丙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因此,张甲与该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张丙、张英和张乙,该登记行为发生时未对张甲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故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认定张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行政诉讼法解释释义》中明确为:“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公安局变更户籍登记行为与张甲之间没有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是: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被继承人依然健在,张甲并不现实地享有对被继承人的法定遗产继承权;二、如果没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张甲将来也只有在被继承人先其死亡、留有财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遗产继承权,而这些条件不是必然发生的,故张甲的权益也不是将来必定会享有的。综上,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是一种附条件的期待权,既非现实存在也不是必然发生,因此,变更户籍登记的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张甲的法定遗产继承权带来现实的、必然的影响,张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反之,如果张甲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诉权的取得必然是以下两种情况之一:一、张甲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继承人死亡前即享有原告资格; 二、张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且未立遗嘱的情况下享有原告资格。第一种情况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会因可能影响相关人员将来不确定的权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浅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行政诉讼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他的发展必然会推动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所以,建立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其主要内容和关键之处就在于对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设定,这将直接关系到整个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能否最终得到确立。为此,我国许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提出借鉴国外的他山之石,利用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来建立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在研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后,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理论方面,并非他山之石一定能攻玉,国外关于个人及社会团体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理论就不能在我国适用,为此笔者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主张。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建立健全公益诉讼制度,已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近几年,行政公益诉讼已受到学术界的普遍关注,有关行政公益诉讼的文章也常见于许多期刊杂志,特别是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更是掀起了行政公益诉讼的讨论高潮。很多学者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许多外国行政公益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理论可以适用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笔者最近有幸拜读了华东政法大学朱应平教授所着《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一文,该文对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全面分析,详细列举了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总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朱教授同样认为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但笔者认为:他山之石未必能攻玉,国外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未必能全部为我国借鉴,并以此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有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为此笔者试从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入手,分析国外检察长、个人和社会团体三种类型在我国的不可行性,进而提出检察机关作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唯一原告的理论,以求教于各位行家。 一、行政公益诉讼及原告资格的概念分析 澳大利亚公益诉讼的含义。学界和实务界对“公益诉讼”概念也有不同理解。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指出:“法院喜欢让该定义处于开放状态,且以每个案件的背景情况为基础对公益问题做出决定。但是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获得广泛认同的方法是,看该案件是否影响共同体或该

民事起诉状(提起公益诉讼用)

民事起诉状 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写明职务),联系方式:……。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黎XX,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城镇居民,住XX县XX镇XX路XX号4楼5号,身份证号码: XXXXXX19701112XXXX,电话号码:1898033XXXX。 诉讼请求: …… 事实和理由: ……(写明原告具备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其他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此致 ××××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份 起诉人(公章和签名) ××××年××月××日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四条等制定,供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用。2.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3.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交副本;(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初步证据;(三)消费者组织就涉诉事项已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履行公益性职责的证明材料。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第23卷第4期河北法学 Vol .23,No.42005年4月 H ebei Law Science Apr .,2005 试论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郭英华,李庆华 收稿日期:2004211208 作者简介:郭英华(19652),女,江苏南京人,河海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副院长,研究方向:民商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 法学; 李庆华(19792),女,江苏徐州人,河海大学2003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河海大学法律系,江苏南京210098) 摘 要: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它突破了传统诉讼中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为世界多数国家所采纳。而我国现 行的诉讼法却对原告资格进行了较多的限制,阻碍了环境诉讼和环境保护。从理论和司法实践两方面分析了在我国扩大原告资格的依据,将直接受害人、社会一般公众、社会组织、检察机关和后代人列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3933(2005)0420079204 On Q ualified Plaintiff in the E nvironmental Suit of the Public Benefit G UO Y ing 2hua ,LI Qing 2hua (Law Department ,H ohai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8China ) Abstract :The environmental suit of the public benefit ,adopted by m ost countries in the w orld is a new kind of suit ,which breaks though the limit on plaintiff quality in the traditional suits.But the situation of m ore limits on plaintiff quality in Chinese suits laws ,blocks the development of environmental suit and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 our country.This article analyses the causes of broadening the scope of plaintiff in the tw o aspects of the theories and judicial practice.The qualified plaintiff includes direct vic 2tims ,comm on citizens ,s ocial organizations ,procuratorate and descendants. K ey w ords :suit of public benefit ;the environmental suit of the public benefit ;qualified plaintiff 目前,由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现象十分严重,环境侵权问题也日益凸显。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环境诉讼是解决环境侵权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由于传统诉讼法将提起诉讼的主体严格限制在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和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人之上,不可避免地束缚了环境诉讼的发展,无法应对日趋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因此,要对传统诉讼法进行突破,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扩大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以应对日益增多的环境纠纷处理的需要。 一、公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它起源于罗马法。在古罗马,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因此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意大利罗马法学者彼德罗?彭梵得在考察了古罗马的法律后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即公益诉讼—笔者注),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的行为损害(即 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被公众认为适宜起诉的人员优先权[1]。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在公益诉讼中,原告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无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有利害关系人。如果原告有多人,由法官选择的适宜人作原告。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益、法律的尊严及社会公正。他所起诉的违法行为范围也比较广泛,既有民事侵权行为,也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公益诉讼的作用是对国家机关执法的补充,而不是取代[2]。通过公益诉讼,可以使公民、组织等都参与到与违法行为做斗争的行列中来,以维护法治的权威和社会秩序,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公益诉讼所针对的一般是“公害”,如垄断、不正当竞争、价格违法、国有资产的流失、环境污染等。这些公害不仅威胁到某一个人,更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目前,比较突出的就是环境污染和破坏。河流的污染、酸雨的泛滥、水土的流失等现象带来了多人的健康受损、财产破坏,因此引发了环境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word版

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一)公共利益界定 我国目前对公共利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上,普遍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没有统一解释的,弹性的政治法律概念。但是公共利益既然能成为限权的标准,就必须有它的法律边界,只是其内容上的动态性。从定义上来看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共同体内的少数人而言的,客体对共同体内的大多数人的主客观统一的意义。共同体的规模大到整个国家、社会,小到某一个集体。 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所谓国家利益,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统治需要的满足。1所以,国家利益往往侧重于国家的政治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多数人充当统治阶级的情况下,显然,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具有切合性。但无论如何,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划等号,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等,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为目的。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另一种自治的共同体,与追求政治利益的国家不同,社会以经济关系为核心,靠社会成员之间的文化纽带联结,所以,社会利益的主要内容是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并且排斥国家的肆意干涉。总之,在社会与国家高度融合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重叠的,在社会与国家分离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领域,但都从属于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相对于集体中的少数人来说,集体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但是相对于集体所从属的更大的共同体中的大多数人来说,集体的利益又是个别利益。所以,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而是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具体分析。对 1薄贵利著《国家战略论》,转引自刘莘、陶攀:《“公共利益”意义初论》,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论文。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

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一)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关键词: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性质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二、对我国现行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则及评析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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