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供热条例
青岛市供热条例

2007年7月27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城市供热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城市供热燃煤锅炉的单台容量应当达到下列规模:

(一)热水锅炉不得低于二十九兆瓦;

(二)蒸汽锅炉不得低于三十五吨/小时。

已运行的城市供热燃煤锅炉应当根据要求逐步调整到前款规定的规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不得新建供热燃煤锅炉。原有的供热燃煤锅炉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对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新建住宅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供热;现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单元总户数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安装供热设施并供热。

第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需要实行集中供热的,必须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入户管网以及室内供热设施。室内供热设施必须按照具有温度调控、分户热计量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

现有住宅和公共建筑的集中供热系统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结合建筑节能改造,逐步进行分户控制和热计量改造。

第十六条申请对已建成项目进行集中供热改造,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承担供热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建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用于集中供热建设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老城区实施集中供热改造,政府应当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十七条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报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实行集中供热的住宅和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区域的供热单位进行查验。

第十八条住宅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整改、维修和调试等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承担供热设施的保修责任,并向供热单位预交相应的维修费用。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规定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经营管理和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的从业经历;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修人员和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六)有可行的经营方案,供热生产和服务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供热单位拟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日六个月前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二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正在用热的用户。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抢修,并通知用户。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向城市供热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用户档案。供用热合同格式文本应当报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必须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七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单位进行检修,供热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修。

第二十六条采暖期为每年的十一月十六日至次年的四月五日(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自行确定采暖期)。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不得低于18℃。厨房内温度不得低于10℃。

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供热时间和供热温度另有要求的,由供用热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对供热单位的城市供热服务质量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考核评估结果。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管理的城市供热设施的运行状况实施监测。监测信息作为对供热单位实施考核评估的依据。

第四章用热管理

第二十八条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居民用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十五日至十月十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

申请停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取热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

已供热但尚未售出的新建住宅,其热费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用热,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供热价格以及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居民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实行分户计量的,计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对供热单位生产经营成本进行监审的基础上,定期向社会公示供热成本。

供热平均单位成本波动超过一定幅度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度调整热价。在供热平均单位成本上涨超过一定幅度并且热价未调整前,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酌情给予向居民用户供热的供热单位以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改动和增设散热器、供热管道等;

(二)擅自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

(三)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蒸汽和热水;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单位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从热源(厂、站)起,至单位用户规划红线、至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止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单位用户规划红线以内的供热设施,由单位用户负责管理、维护;居民用户楼前阀门井阀门出口至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委托供热单位管理、维护。其中,居民用户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计量表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供热设施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供热单位抢修时需要掘路、砍伐树木的,可以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事后,应当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与供热单位协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热源出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单位用户入口处测量温度、压力、流量等的计量器具,由供热单位提出技术要求,单位用户按照要求选型、出资安装,供热单位协助管理。计量器具的安装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单位用户最大与最小用热负荷超过计量器具的额定计量范围时,经供用热双方同意,可以选用两套以上的计量器具,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移动城市供热设施;

(二)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

(三)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供热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其他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供热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开供热投诉服务电话,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二条供热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期的其他时间,必须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四十三条对供热温度进行测量,应当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操作规范,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供用热双方均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对供热温度进行测定。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量技术机构从事供热温度测量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经测定,确认被测房间供热温度不达标,属于供热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之前的期间,为室温不合格的天数。对室温不合格的天数,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热费。

因用户遮蔽散热器、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等原因,致使供热质量不达标和造成相关损失的,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对采暖期内未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实际未供天数全额向用户退还热费。

第四十六条供热单位向用户退还热费的,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六月三十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即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所在供热范围内已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以及其他用户实施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九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热质量、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二)未在采暖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间供热的;

(四)擅自停止供热的;

(五)超出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户的。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设城市供热设施的;

(二)供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四)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者雨水、污水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一)、(四)、(五)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备检修、充水试压未按照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的;

(三)未及时处理用户投诉的。

第五十三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供热单位,是指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城市供热设施,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供热条例

青岛市供热条例 ?发文单位: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年度:2015年度 ?时效:有效 (2015年6月26日青岛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 议修订) 颁布时间 :2015-07-24 实施时间 : 2015-09-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供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热工作,具体工作由市供热管理机构承担。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热设施建设、维护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 第四条鼓励利用工业余热和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鼓励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新建住宅应当实行供热计量,按照用热量收费。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年度计划,推行供热计量收费。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供热设施和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供热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供热专业规划,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青岛市供用热合同正式模版

青岛市供用热合同正式模版 What the parties to the contract ultimately expect to get or achieve through the conclusion and performance of the contract ( 合同范本 )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编号:MZ-HT-020885

青岛市供用热合同正式模版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供热人(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 用热人(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 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在热力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义务,维护当事人各自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描述 1.1 甲方为获得青岛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经营注册地点为__________,生产地点为__________。

1.2 乙方为具有法定签约能力的自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 )。〔选择其中一项,在括号内打√〕。 1.3 乙方用热地点、面积 A.用热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用热面积(附房产证复印件见附件1)为______平方米。 1.4 具体用热面积及计费表〔在A( )、B( )选择其中一项并在括号内打√〕 用热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用热体为住宅的填写此表: 名称 居室 厅 卫生间 内走廊 厨房 1

青岛市政府组成部门名称英文翻译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Qingdao Municipal Land, Resources & Housing Administrative Bureau 市环保局 Qingdao Municip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ureau 市交通委员会 Qingdao Municipal Commission of Communications 市信息产业局 Qingdao Municipal Information Industry Bureau 市农业委员会 Qingdao Municipal Rural Affairs Commission 市水利局 Qingdao Municipal Water Resources Bureau 市林业局 市城市园林局 Qingdao Municipal Forestry Administration Qingdao Municipal Bureau of Landscape and Gardening 市海洋与渔业局 Qingdao Municipal Oceanic and Fishery Administration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Qingdao Municipal Safe Production Supervision Administration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Qingdao Economic and Trade Commission 市外经贸局 Qingdao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Cooperation Bureau 市文化局 Qingdao Municipal Culture Bureau 市卫生局 Qingdao Municipal Health Bureau 市体育局 Qingdao Municipal Sport Administration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Qingdao Municipal Population and Family Planning Commission 市审计局 Qingdao Municipal Audit Bureau 市统计局 Qingdao Municipal Statistics Bureau 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Qingdao Municipal Ethnic and Religious Affairs Bureau 市旅游局 Qingdao Municipal Tourism Bureau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Qingdao Municipal Foreign Affairs Office 青岛市政府相关机构名称 青岛市政府组成部门名称 市政府办公厅 General Office of Qingdao Municipal Government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Qingdao Municip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市教育局 Qingdao Municipal Education Bureau 市科学技术局 Qingdao Municip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mmission 市公安局 Qingdao Municipal Public Security Bureau 市监察局 Qingdao Municipal Supervision Bureau 市民政局 Qingdao Municipal Civil Affairs Bureau 市司法局 Qingdao Municipal Justice Bureau 市财政局 Qingdao Municipal Finance Bureau 市人事局 Qingdao Municipal Personnel Bureau 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 Qingdao Municipal Labor and Social Security Bureau 市建设委员会 Qingdao Municipal Construction Commission 市规划局 Qingdao Municipal Urban Planning Commission 市政公用局 Qingdao Municipal Public Utility Bureau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供热管理,保障安全、优质、持续、稳定供热,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进行供热经营和供热经营许可管理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经营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由所在地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设区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符合条件的,批准颁发给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在发文公布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及供热企业基础资料(电子版)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进行工商注册。 (二)有可靠的供热热源和设施,转供热企业与热源单位必须以合同形式确定供热量。 (三)有项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四)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能力。 (五)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服务规范。 (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含)以上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下的供热企业,或外供蒸汽、热水能力在50吨/小时以下的热电联产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200万元,区域锅炉房供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省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 人;市级审批发证的供热企业中,热电、供热(暖)或相近专业技术人员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八)有应急事故抢修抢险预案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 第七条申请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东省供热经营许可申请表(文字版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验资报告;企业法定代表人 89聘任文件(原件)。 (三)热源配置情况的文字材料。外购热源的提供供用热合同(原件)。 (四)项目建设审批文件:城市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证、压力容器合格证,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安全及消防设施验收资料(原件)。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供热事故抢修抢险应急预案,抢修抢险队伍人员名单和设备台帐(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六)企业章程、服务规范、服务承诺(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七)供热服务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及向社会公开情况(文本,加盖单位公章)。

青岛市屋顶绿化建设导则》

2017-09-01 发布实施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

为增加城市绿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降低温室效应,节能减排,缓解土地紧缺矛盾,规范青岛屋顶绿化设计、施工及养护管理,确保屋顶绿化安全,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适用于青岛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平顶屋顶绿化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养护管理以及植物的选择。 本《导则》编制自2017年9月1日起执行。 本《导则》由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由青岛新都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和建议,请寄送青岛新都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银川西路67号动漫产业园A座313室,邮政编码:266071)。 主编单位:青岛新都市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主要起草人:李成基马玉龙王伟王妍王彩玲刘昌磊赵昕荣张冬云王岩胡筱宇代玮嘉 主要审查人:陈勇林丽萍殷保家

1总则 (1) 2编制依据 (2) 3术语和定义 (3) 4基本要求 (5) 5屋顶绿化建筑物要求 (6) 6屋顶绿化类型 (7) 7种植设计与植物选择 (9) 8屋顶绿化建设技术及养护管理 (13)

1总则 1.1为增加城市绿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降低温室效应,节能减排,缓解土地紧缺矛盾,规范青岛屋顶绿化设计、施工及养护管理,确保屋顶绿化安全,制定本导则。 1.2本导则规定了屋顶绿化基本要求、类型、种植设计与植物选择和屋顶绿化技术。 1.3本导则适用于青岛地区建筑物、构筑物平顶的屋顶绿化设计、施工和养护管理工作。对于既有建筑,应在广泛征求使用单位或住户同意的基础上,委托有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其进行安全鉴定,并对屋面荷载进行验算,符合要求方可进行屋顶绿化。 1.4本导则为推荐性标准。 1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七号 《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2月25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本市供热事业,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热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供热用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市供热办公室负责本市供热用热的指导、协调和具体管理工作,分配调配热源热量,依法监管供热市场。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供热办公室按照供热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水务、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供热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新建房屋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同时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既有房屋无供热设施的,应当按照供热规划和计划实施补建。 第五条本市鼓励和扶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鼓励建设低能耗、低污染的供热项目,严格控制新建

高能耗、高污染的供热项目,对在供热节能减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供热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服务,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热。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补建专项供热工程以及其他建设项目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市和区、县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热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条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换热站、中继泵站和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供热办公室提出用热申请,市供热办公室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市供热办公室可以委托区、县供热办公室受理用热申请,确定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并按照分户计量进行建设。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逐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供热单位和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有关部门不得指定使用特定产品。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行验收,并提供有关供热工程档案资料。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市供热办公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市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淘汰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单户分环改造时,应当将实施方案报所在地的区、县供热办公室备案。供热设施单户分环改造,应当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因实施单户分环改造给用热户装饰装修造成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修复。因违反施工规范给用热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热单位进行供热设施改造时,用热户应当予以配合,街道办

新建换热站站房建设标准-(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附件1: 济南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新建换热站站房建设标准 一、换热站选址尽量设在供热小区的热负荷中心位置,建设地上独立换热站,与居民建筑物外表面间距不低于10米;不允许设地下换热站。 二、换热站提供独立水、电源接入。换热站正式移交后,供热单位直接与供水、供电部门单独结算。另在供热前开发企业应同步完成有线通讯的施工工作,带宽不小于8M,满足换热站运行的要求。 三、供热规模10万平方米以上小区须设一个地上便民服务室,方便小区缴费及供热服务。 四、换热站站房建设具体要求: 1.换热站内房间格局完整且房屋结构应设设备间、电气控制室、休息室、卫生间、值班室。根据《全国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指标》(HGZ47-103-96)规定,热力站建筑面积见下表:

2.换热站必须保证有单独对外通道,道宽不小于2×2米的通道进出换热站,供热维护人员可随时进入换热站,而且换热站不能与其他设备间连通或共同使用,确保非供热人员不能随便进入换热站。换热站室内净高(梁下)不低于米,站内房间门的开向应为从设备间向外开,朝向主通道。站内应设不同朝向的两个以上带铁栅栏的外窗,外门设置防盗门,换热站内外墙壁平整洁净,粉刷完好。根据《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的规定“当热水热力站站房长度大于12米时,应设两个外门。” 3. 站内有楼梯的需要设置扶手,超过三阶,应加护栏,门应选用防盗门,窗设防盗网。 4 . 根据热力设计要求,换热站内应预埋安装主要设备(水泵、除污器等)维修用吊装设备所需的预埋件,同时要将吊架的荷载考虑到换热站顶板的承载之中,并预留好管道进出换热站的洞口。 5 . 换热站须放置标准5kg干粉灭火器,不少于4台。 6 . 站内要有通风排潮措施,防止设备过热运行或潮气重。 7 . 站内需设置可移动梯子,高处操作处设有操作平台。 8 . 换热站地面,必须在有泄水的设备侧设有带铸铁水篦子的排水明

一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一、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经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2014年5月30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与用热、设施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程50条,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提高城市供热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保障安全和质量、规范服务和管理、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县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等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条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供热工程中使用的产品和技术,定期制定推广、限制和淘汰的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新建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供热节能改造力度,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

青岛市供用热合同(示范合同)

STANDARD CONTRACT SAMPLE (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HT-005675 青岛市供用热合同(示范合

青岛市供用热合同(示范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供热人(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 用热人(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 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在热力供应和使用中的权利、义务,维护当事人各自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描述 1.1甲方为获得青岛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经营注册地点为__________,生产地点为__________。 1.2乙方为具有法定签约能力的自然人( )、法人( )、其他组织( )。〔选择其中一项,在括号内打√〕。 1.3乙方用热地点、面积 A.用热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B.用热面积(附房产证复印件见附件1)为______平方米。 1.4具体用热面积及计费表〔在A( )、B( )选择其中一项并在括号内打√〕用热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用热体为住宅的填写此表: 名称 居室 厅 卫生间 内走廊 厨房 1 2 3 4 1 2 1 2 建筑面积 使用面积 散热器数量 散热器型号

青岛市供热条例

2007年7月27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由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提高城市供热质量,维护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热工作。 市供热管理机构和区(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供热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特许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城市供热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城市供热应当采取节约能源和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鼓励热电冷联供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积极推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五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建筑节能的要求。

积极开展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要求,预留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的热源以及其他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九条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确定供热范围。供热单位应当在城市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发展用户,并为供热范围内的用户提供热源。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城市供热管理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 第十条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提报次年供热发展计划。 城市供热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和供热单位提报的供热发展计划,于每年三月底前下达本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2019年整理】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第六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规范(10-08)

DB 青岛市服务业标准规范 DB 3702/ FW SZGY 003—2013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规范 2013-10-08发布2013-11-01实施 青岛市市政公用局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 青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青岛市市政公用局提出。 本标准由青岛市市政公用局、青岛市供热办公室、青岛市技术监督科技信息所、青岛市技术标准科学研究所起草。 本标准起草人:于希军、孙海波、吴丹、高璐、崔国栋。

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青岛市城市供热的术语和定义、供热质量、经营要求、服务要求、安全应急服务及监督管理。 本规范适用于青岛市城市供热服务。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 l576—2001 工业锅炉水质标准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50019-2003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T 17242 投诉处理指南 CJJ 28—2004 城市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 CJJ 34—2002 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 CJJ/T 88—2000 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程 CJ 3082 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2007年修订)》 《青岛市居民住宅供热室内温度测量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 供热系统 由热源通过热力网向用户供应热能的系统总称。 3.2 供热设施 是指用于城市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等。3.3 热用户 是指从供热系统获得热能的单位或居民热用户(以下简称热用户)。 3.4 热用户室温合格率

(完整版)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印发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青城管〔2003〕91号

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印发青城管〔2003〕91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保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青岛市物业管理行政主观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各区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招标 第五条提倡物业管理项目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新建住宅(包括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项目和市人民政府决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条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投标人是指: (一)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建设单位是招标人,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二)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区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下同)已经成立,且业主大会决定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业主大会是招标人,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标投标组织工作; (三)物业管理项目属于单一业主的,该业主是招标人,负责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投标组织工作。 第七条前期物业管理过程中,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时,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象征主观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2019年山东取暖补贴发放标准(供参考)

2019年山东取暖补贴发放标准(供参考) 一、山东取暖费发放标准是什么 (一)已参保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和按照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已完成移交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比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发放,对低于参保退休人员取暖费标准的按3161元标准执行。其中: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发放标准为基本离休费、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生活补贴;退休(退职)人员发放标准为基本退休(退职)费、艰苦边远地区津贴、生活补贴。 (二)已参保退休、退职人员(含六十年代精简退职领取生活费人员),按照2014年度全区企业参保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2411元确定,2010年以来人民政府决定增加的人均750元的取暖费补贴继续保留,共计3161元。 (三)对按照文件参加职工养老保险且一次性(趸)缴费后直接按月领取待遇人员(含按宁政发〔2014〕49号文件参保人员),按本条上述人员月平均养老金1205元和2014年度退休人员人均月养老金净增额229元合计确定,2010年以来人民政府决定增加的人均750元的取暖费补贴继续保留,共计2184元。

供暖用户申请采暖价格补贴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包括:用户需要提交夫妻双方未享受单位采暖补贴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夫妻一方未有工作单位的,有工作单位一方享受单位采暖补贴的证明,未有工作单位的一方提供居委会出具的未有工作单位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二、供热费 就是中国各城市(尤其是指北方城市)进入冬季后,居民向供热部门交纳的一定费用。是主要用来维持供热所需的原材料、人员、房屋等一切的相关费用。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取暖费的规定,这个是要分人群的,如果是已经参保的离休人员,这种情况就是一些基本的费用进行执行,大概有3161元,如果是已经退休的人员,就是按照2411元。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植树造林与绿化 【批准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2.09.10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2.09.10 【实施日期】1992.09.1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1994)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失效] 【失效依据】青岛市城市绿化条例 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7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

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 第三条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包括崂山区、黄岛区,下同)、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包括城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全民义务植树的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七条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按照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绿化用地性质和经过批

供热常用法规汇编

信访常用法规汇编 供热与用热 一、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 三、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

四、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 五、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

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编号:AQ-BH-08969 ( 应急管理)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 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 WORD文档/ A4打印/ 可编辑 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Emergency plan for central heating emergencies

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备注:应急预案明确了应急救援的范围和体系,有利于做出及时的应急响应,当发生超过应急能力的重大事故时,便于与应急部门的协调,降低事故的危害程度。 1.总则 1.1编制目的 为加强对青岛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的有效控制,使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单位在本市发生集中供热突发事件时,能够高效、有序地做好抢修、抢险、排险及救援善后处理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件危害程度,尽快恢复生产和供热,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预案。 1.2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件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编制本预案。 1.3等级划分

突发事件分级由高到低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一般(Ⅳ级)四个级别。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下同。 1.3.1特别重大突发事件(Ⅰ级):主要指突然发生,情况特别复杂,已造成或可能造成特别重大人员伤亡、特别重大财产损失,或市区5万户以上居民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以及造成特别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市区供热设施供应中断,对全市供热、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有特别重大影响,需要由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调动全市力量和资源进行紧急处置的城市供热突发事件。 1.3.2重大突发事件(Ⅱ级):主要是指突然发生、情况很复杂、已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或造成3万户以上居民连续停热24小时以上以及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市区供热设施供应中断,对全市较大区域供热、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有重大影响,需要指挥部统一指挥,调度多个部门、区市和相关单位力量和资源进行紧急处置的城市供热突发事件。 1.3.3较大突发事件(Ⅲ级):主要是指突然发生,情况较复杂,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考核办法

(转发)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考核办法 共阅[368]出处: 物业处作者: ; 发布日期:2011-6-20 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考核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为了使城市管理综合考核工作跟上城市发展的步伐,本着贴近实际、操作简洁、方便、高效的原则,市城管办在总结前几年城市管理综合考核工作和征求各考核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市两年来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做法,按照市领导有关意见和城管委工作部署,对2006年6月印发的《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考核办法》(青城管办字…2006?40号)进行了修订,拓展了考核范围,精简了考核内容,调整了各行业考核分值,加大了平时检查的分值比例,增加了城管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的分值比重,统筹七区一个考核标准、五市一个考核标准,同时,根据城市管理工作的需要,每年更新各行业考核内容和标准,目的是更好地贴近我市城市管理的实际和有效促进城市管理工作水平的提升,为市民创造舒适、优美的城市环境。 现将修订的《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考核办法》印发至各单位试行实施。根据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建设世界宜

居城市和筹办世园会的需要,市城管办将适时对考核办法进行补充和完善。 附件: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考核办法(试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主题词:城市管理考核办法试行通知 青岛市城市管理委员会2011年6月15日印发 青岛市城市管理综合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2011年全市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会议要求,为落实好《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切实增强城市管理综合考核的科学性、指导性和实效性,结合青岛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在充分借鉴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测评标准和总结前几年城市管理综合考核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世界眼光和国际标准为统领,以建设世界宜居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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