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1.09.27

•【分类】其他

正文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01 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从事股票交易应承担行政责任

——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证券从业人员违法参与股票交易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违法参与交易行为时间跨度长、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等特点。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关间接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行为成立。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杨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系杨某母亲。上海证监局在有关案件调查中发现杨某涉嫌违法买卖股票,经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举行听证程序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后,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在前述任职期间实际控制并使用其母尹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亿余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亿余元,期末扔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万余元。杨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根据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433.96万余元,并处以

4,301.88万元罚款。杨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又以上海证监局对该案无管辖权、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不当且超过追诉时效,以及该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海证监局针对杨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对杨某、其母尹某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向杨某告知拟作出处罚认定事实、理由及依据,根据杨某的要求举行听证程序,听取了杨某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以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某主张其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但根据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所举证据证明,杨某直至2015年6月仍在违法操作其母尹某账

户,故上海证监局于2016年对本案进行调查,未超过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追诉时效,杨某关于超过追诉时效的抗辩难以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杨某母亲尹某名下的证券账户交易中,来自于上诉人杨某手机以及其所在证券营业部电脑下单的比例约为95%,该证券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交易也有80%以上与上诉人杨某手机及所在营业部电脑访问有关。此外,上诉人杨某对其母尹某的账户资金来源,手机、电脑下单情况,账户操作主体的表述,与尹某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表述存在明显矛盾。综合各项证据,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仅有杨某一人操作其母名下账户这一结论,能够形成清晰的证据链条。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意义

本案为上海金融法院正式挂牌成立后首次公开开庭审理的金融行政案件,也是宣判时中国证监会所有派出机构作出的标的额最大的行政处罚案件。上海证监局分管负责人在二审时出庭应诉。证券从业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利用、控制亲属、朋友等账户违法“炒股”并获利的违法情形,一直以来是证券监管机构重点监管的范畴。对从业人员违法股票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合法性审查,存在着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违法行为时间跨度长、违法行为主体难以认定等难点。本案中,二审法院从处罚机关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超过法定追诉时效、认定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准确、完备,以及认定违法所得及处以罚款金额是否合法、合理等五个方面,全面分析了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本案的审理,明确了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证券交易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证明标准,为如何审查此类处罚决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思路和方法。同时,通过对该案的裁判,确立相关裁判规则,使证券从业人员对违反禁止性规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具有明确预期,推动了从业人员执业的规范化、法治化。

02 违规征信授权的行政监管与司法审查

——刘某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裁判要旨

在通过手机APP等方式申请信贷或投资理财产品时,因通过电文数据交互进行,金融机构是否完成投资者征信数据的查询授权,是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之间易产生争议的问题,也是金融监管机关监管审查的重要内容。通过对申请过程中电子证据的审查,信贷产品申请过程中,金融机构充分提示了征信授权事项,且当事人按照提示完成了征信申请等步骤,可以认定金融消费者已经同意金融机构查询其个人征信信息。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3日,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受理刘某的征信投诉,刘某认为某银行于2017年7月15日未经本人允许查询其征信报告,要求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某银行进行行政处罚。

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经调查发现,刘某于2017年7月13日至7月15日通过与某银行合作的线上平台渠道申请某银行信用贷产品,在此操作过程中,某银行核验了刘某的人脸识别照片、身份证原件、银行卡等材料,确认为刘某本人所操作。在“手机号认证”阶段,需产品申请人手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及综合授权书》,授权查询、报送相关信息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点击《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可浏览《综合授权书》《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某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和《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等

文本。刘某在上述手机号认证阶段手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并点击“提交”后完成了申请贷款的全部流程,后某银行于2017年7月15日查询了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

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受理刘某提出的投诉后,作出《答复意见书》。被诉答复认定,刘某在申请过程中的操作应视为其同意并签署了相关电子合同,某银行已取得刘某的征信查询书面授权,据此查询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刘某不服,向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通过某APP申请贷款过程中,从未见到“某银行”字样和标示,也没有页面提示该产品由某银行与网络平台合作放款,本案中有关电子证据效力依据不足。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刘某申请信用贷产品流程中各环节、步骤的网络截图,并由某银行在相应截图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在原审中提供了有关申请信用贷的网页截屏,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上诉人以涉案电子证据未经公证为由,称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该观点并无相应法律依据,难以成立。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申请信用贷借款产品,需经过人脸识别、身份证验证、银行卡四要素鉴权以及手机号验证等多重网上申请步骤。根据被上诉人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举证证明,点击《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即可浏览《综合授权书》《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某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和《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等文

本,其中《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中载明了贷款申请人授权对借款银行的征信查询授权事项的具体项目。据此,借款人申请信用贷有关流程中,已经充分提示了需确认的征信事项,以及查询征信事项的被授权主体,该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表示已经阅读过勾选项所附的内容,可认定上诉人已经按照信用贷产品申请页面提示的步骤和程序完成了其征信信息的授权。据此,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裁判意义

本案是全市首例涉及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未经许可查询金融消费者征信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案件。近年来,个人数据和信息的保护问题逐渐受到重视,而网络交易中由于信息交互的特性,确实存在个人信息不当获取或者泄露的情形。因此,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机构在获取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同时需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获得当事人的授权。而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消费中个人信息权益负有保护并落实监管措施的行政职责。本案审理中,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通过相关证据,充分说明了对涉案信贷产品销售过程中征信查询授权问题进行行政调查的具体过程,也证明了涉案信贷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充分提示了征信事项、上诉人已按照涉案信贷产品所设定的申请步骤完成了其征信信息的授权确认等事实,从相关程序的设定和后台记录可以确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对其个人征信数据的查询授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查明了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规范对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结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的申请难以成立,故二审作出了维持判决。本案对规范金融机构征信活动,支持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履职,保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03 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认定标准

——某上市公司诉上海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负有确保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义务。上市公司违背企业会计准则,信息披露记载事项与真实情况不符,证券监管机构可依法认定其构成信息披露违规,作出相应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某公司系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其子公司按照完工百分比法于2015年7月、8月、10月分别确认了某工程施工收入。该上市公司发布的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显示2015年1-9月营业收入及利润总额显著增加,上述施工项目占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的50.24%及利润总额的81.35%。后施工合同解除,该上市公司发布的2015年年度报告载明第四季度营业收入为负,同时年报中明确,因会计师事务所提出2015年三季度确认前述工程量并结转收入不符合收入确认原则,故对该笔收入在第四季度进行相应账务调整。

2016年11月15日,上海证监局对某上市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予以立案。认为前述行为违反了201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某上市公司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罚款。某上市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三季报中确认工程收入及利润,因不符合会计准则,出于谨慎性原则在四季度对该笔收入、成本的确认进行了冲销,导致第四季度净利润为负,并非刻意编造实际营收数据,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上市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了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上市公司在2015年发布的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但该公司并未在该时段内实施任何工程,显然上述营业收入和营业利润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且虚增的营业收入超过上诉人公司同期总收入的50%,虚增营业利润超过该公司同期总利润的80%,对投资者评判该公司经营状况有重大影响。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八条规定,此类虚构业务入账行为,导致信息披露中记载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应当认定构成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近年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虚假记载的情形时有发生。而虚假记载中涉及财务信息不实的情形尤为突出。本案即涉及到企业会计准则的理解和把握问题,体现了金融行政案件的专业性。本案中,法院依据相关会计准则,确认该上市公司三季报中所计入的收入明显不符合会计准则,且从收入及利润占当期比例来看也远超出合理范围,依法认定构成信息披露违法。即使上市公司后续作出修正,但仍应当认定构成虚假记载。本案中,法院通过专业化审理,依法支持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违法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有效维护了证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

04 行政机关调查金融机构操作个人账户行为的司法审查

——周某诉上海证监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金融监管机关就投资者举报其个人账户被基金公司自行操作作出履职答复后,如投资者对该答复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对该答复行为进行实体审查。经审查在无证据证明投资者账户被基金公司自行操作情况下,对投资者要求撤销履职答复行为的诉请应予驳回。本案的审理同时揭示出,投资者在金融市场从事交易时,对于其自身资金的投向和处置主体应当予以充分注意,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3日,周某某通过网络向上海证监局反映某基金公司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操作其基金账户进行申购和赎回现金宝产品,侵害了金融消费者对账户的知情权,并造成损失5,000元。上海证监局受理周某某投诉后,对某基金公司进行调查。同时,某基金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递交《某基金关于投资者投诉事项的自查报告》。上海证监局根据某基金公司自查报告登录基金官网,并审查了《某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交易直销前置式自助前台服务协议》,并查阅了相关交易记录,于2019年1月31日向周某某作出《答复函》,告知其经核查未发现基金公司存在未经同意操作个人基金账户的情况。后周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答复函》,并责令上海证监局重新作出答复。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证监局受理周某某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存在其主张的基金公司违规操作其个人账户的情形,故判决驳回了周某某的诉请。周某某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上海证监局受理周某某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投资者信息查询的方式和途径,周某某无法查询到交易记录的原因,查明周某某在第三方支付机构平台的操作对应现金宝货币基金及周某某2017年11月25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充值、交易、出款等操作情况。上海证监局经审阅某基金公司提交的《自查报告》,并由工作人员登陆第三方支付机构平台查验后认为,不存在某基金公司未经周某某同意自行操作其账户的情况,就此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答复函》并向周某某进行了送达。故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据此,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金融交易的数据化、电子化,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日渐便利,各金融账户间操作也极为便捷,但由此也易引发一些争议。本案就系因金融消费者在第三方支付账户、金融产品账户相互操作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在这类争议解决中,金融监管机构对事实查明有着特定的行政优势,通过金融机构自查和调查后台操作过程相结合的方式,金融监管机构在本案中查明周某某在相关账户间操作的具体过程,对当事人投诉中主张的问题通过核查进行了解释,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就金融监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的职责依据、履职过程等要件进行了审查,就金融消费者所主张的内容和监管机构在行政程序中查明的事实进行了比较,最终认定监管机构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周某某所提出的其本人账户被金融机构操作的情形并不存在,就此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审理同时,也

提示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应当准确了解投资资金的具体投向和授权操作主体,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05 应收账款质权登记不属于可诉的行政决定

——昆明某工程公司诉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案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当事人自主填报、内容自动生成,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不作审核,故该登记行为不是登记机关所作的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某银行通过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提交了以该银行为质权人,昆明某工程公司为出质人的应收账款初始登记。质押财产价值为人民币107,946,776元,登记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6年4月27日,并生成登记证明编号。后某工程公司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认为相关登记事项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撤销该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收账款登记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了昆明某工程公司的起诉。昆明某工程公司不服,向上海金融法院上诉,认为央行征信中心作为授权主体,其所作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行为是实施行政管理的行为,属

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登记行为系债权人自愿登记,且在登记过程中亦不涉及到行政权的行使。故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意义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作为权利质权登记的一种,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行为,区别于不动产权利登记等行政登记行为。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其由权利人在央行征信中心管理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自主办理,即由权利人自行填报、登记内容自动生成,央行征信中心并不对具体内容进行审核认定。2020年《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颁布后,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范围作了进一步统一,再次明确了相关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过程中由当事人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非行政机关或登记机关所作的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如果就相关权利担保登记产生争议,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予以解决。本案裁判对相关案件处理具有借鉴参考意义。

06 行民联动实质解决金融行政争议

——袁某诉上海银保监局、中国银保监会履行法定职责案裁判要旨

在金融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结合关联民事案件审理情况,正确运用释明权,在保障当事人实体权益正当实现的前提下,做好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工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

基本案情

袁某系本市居民。2019年7月6日,其向上海银保监局举报某银行上海分行在其不知情、未到场的情况下让人冒名顶替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胁迫哄骗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以及存在违法放贷等行为,要求上海银保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监管违法违规行为,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上海银保监局受理袁某提出的投诉举报后作出答复,认为袁某所举报的事项不成立,并就签署贷款签约的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某银行采取有效改进措施,杜绝风险漏洞。袁某对上述答复不服,经行政复议维持后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举报答复和复议决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袁某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金融法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为结合本案事实,从程序角度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当事人袁某已年近七十,且行政案件所关联的民事纠纷涉及当事人重大权益,并未立即作出裁判,而是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角度,对案件开展了调查与释明工作。经查询,在他人与某银行上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袁某系该关联民事案件的当事人之一。承办法官根据检索关联案件后了解到的情况,一方面关注涉袁某民事案件的进展情况,另一方面在行政案件二审谈话中,向上诉人释明涉及此类案件的审理方式及裁判思路,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对行政案件审理结果

的预期。在金融商事案件审理结束后,经多次沟通联系,最终促使袁某撤回上诉,本起行政争议最终得到实质性化解。

裁判意义

目前,金融行政案件中有相当部分争议起因于民商事纠纷,本案矛盾纠纷的成功化解为实质性解决此类争议提供了新的思路,即不能仅以驳回起诉的方式对金融履职案件简化处理,而要牢固树立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的理念,积极拓展思路,增强关联金融民商事案件检索,了解当事人争议背后的实际情况,通过金融行政诉讼与金融民商事诉讼的沟通和联动,加强释明和引导,促进当事人实质性解决金融行政争议。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1.09.27 •【分类】其他 正文 上海金融法院金融行政典型案例 01 证券从业人员违法从事股票交易应承担行政责任 ——杨某诉上海证监局证券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证券从业人员违法参与股票交易的,证券监管机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因违法参与交易行为时间跨度长、电子证据多、证据隐蔽分散等特点。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若行政机关已经最大限度地合理收集了相关间接证据,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足以证明违法事实成立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证券从业人员违法行为成立。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杨某在某证券公司营业部任总经理,为证券从业人员,尹某系杨某母亲。上海证监局在有关案件调查中发现杨某涉嫌违法买卖股票,经对涉案事实进行调查、举行听证程序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后,对杨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在前述任职期间实际控制并使用其母尹某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期间累计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1亿余元,累计卖出股票成交金额3.17亿余元,期末扔持有“同方股份”股票151,000股,已卖出股票累计盈利1,433.96万余元。杨某作为证券从业人员,控制并使用尹某账户买卖股票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构成了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的违法行为。根据杨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上海证监局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杨某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剩余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433.96万余元,并处以 4,301.88万元罚款。杨某对处罚决定不服,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杨某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又以上海证监局对该案无管辖权、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被诉处罚决定作出程序不当且超过追诉时效,以及该处罚决定缺乏合理性为由,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罚决定。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海证监局针对杨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对杨某、其母尹某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向杨某告知拟作出处罚认定事实、理由及依据,根据杨某的要求举行听证程序,听取了杨某的陈述申辩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以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杨某主张其违法行为已经结束,但根据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所举证据证明,杨某直至2015年6月仍在违法操作其母尹某账

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3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刑事审判十大案例 1.陈某出售假币、张某购买假币案 2.广贸公司、陈某骗取金融票证案 3.宁某、戴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4.刘某等伪造金融凭证、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5.汤某等7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 6.王某泄露内幕信息、徐某内幕交易案 7.李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 8.刘某信用卡诈骗、雷某洗钱案 9.任某等贷款诈骗案 10.许某等非法经营案 1.陈某出售假币、张某购买假币案 【裁判要旨】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出售,数额巨大的,构成出售假币罪。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购买,数额巨大的,构成购买假币罪。 【基本案情】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谈妥由陈某以12元真币兑换100元假币的价格,将10万元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出售给张某。当日16时许,陈、张碰面后,在上海纪鹤公路、嘉松北路西北侧村庄内的一辆轿车内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在车内缴获百元面值的人民币1,000张。经中国人民银行鉴定,上述缴获的1,000张人民币均为假币。张某还曾于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8月7日刑满释放。 【审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出售,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予以购买,数额巨大,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

陈某、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据此,以出售假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购买假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广贸公司、陈某骗取金融票证案 【裁判要旨】 以虚假的贸易合同骗取银行开立信用证后,再将信用证收益权转让给银行,以此换取银行资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系被告单位广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某为解决公司资金紧张问题,于2012 年3 月初向中国银行宝山支行提交虚假的贸易合同,谎称该公司 需要资金向某贸易公司购买钢材。在向银行支付1,600 万元保证金后,骗取了 中国银行宝山支行开具的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4,000 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同 年3 月5 日,广贸公司冒用某贸易公司名义与中国银行签订《国内信用证收益权投资协议》,并向银行提供变造的某贸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后,将信用证收益权转让给中国银行宝山支行,银行据此在扣除相关手续费及利息后,将38,496,677.16 元信用证投资款放款至某贸易公司账户,随后某贸易公司将 上述资金转入广贸公司账户,后陈某将上述资金用于归还由广贸公司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在民生银行的到期贷款及公司日常经营。同年8 月29 日信用证到期后,广贸公司无法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审判结果】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广贸公司通过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信用证,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以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被告单位广贸公司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一、金融机构有义务及时更正错误征信信息 ——陈某与甲银行侵权责任纠纷案【裁判要旨】 信用是社会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以其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侵犯个人信用利益,并不以错误信用信息的广泛传播为构成要件。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监管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甲银行与陈某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银行于2013年3月13日向陈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22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涉案贷款到期时,陈某未按时偿还本息。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就涉案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等还款金额及还款期限重新作出约定。陈某在2014年6月、7月、8月均按此《和解协议》偿还了欠款。至2014年9月底,陈某尚欠部分逾期利息、律师费,但甲银行告知其可以减免部分律师费和罚息。2014年9月30日,账户状态为“结清”。2014年10月17日,甲银行以“贷款还清”为由注销涉案抵押权。 2015年10月22日,因办理贷款业务,乙银行向征信系统查询了陈某的征信信息,查询的结果显示陈某仍有79,353元贷款逾期未还。陈某要求甲银行更正其征信信息,但甲银行未予更正。陈某遂起诉请求甲银行变更其征信信息,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甲银行在诉讼期间更正了征信信息,但认为该错误信息没有得到广泛传播,并未侵犯其个人名誉,故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沪民再13号民事判决:甲银行赔偿陈某1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信用是社会其他成员对民事主体经济上的评价,是以经济生活中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为内容。与名誉权相比,信用虽然也是一种社会上的评价,但两者的保护范畴不同,在其构成要件上也存在差异。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不予更正,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并未将错误信息的广泛传播作为责任构成要件。甲银行以错误信息未广泛传播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欠缺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为排除侵权行为,历经自行维权和诉讼,产生多项费用,其损失与甲银行未及时更正错误信息的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甲银行应予赔偿。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万元。 【裁判意义】 现代经济是信用经济,良好的信用已经成为企业及个人正常开展经济生活的重要条件。就个人而言,征信信息直接影响其获得贷款、申领信用卡等金融服务,甚至对其求学、就业、出国等越来越多的领域产生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个人征信信息的重要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相关监管规定,真实、准确、及时地报送征信信息,避免因信息错误侵犯个人权益。本案判决明确金融机构违反相关规定,不及时更改错误征信信息,造成相对方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将有利于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当事人信用利益。

上海法院通报2021年金融商事审判情况及十大案例

上海法院通报2021年金融商事审判情况及十大案例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2.08.04 •【分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上海法院通报2021年金融商事审判情况及十大案例首次发 布涉资产管理纠纷审判白皮书 编者按 2022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策划推出“上海法院司法服务保障区域高质量发展系列发布会”,立足重点工作,结合区域特点,聚焦上海法院围绕大局履职尽责,服务上海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今天(8月4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情况通报》《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并首次发布《2019-2021年上海法院涉资产管理纠纷案件审判情况通报》。此次发布会系上海法院司法服务保障区域高质量发展系列发布会的第七场。 上海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茆荣华,金融庭庭长单素华,金融庭副庭长沙洵对相关情况作通报并答记者问,上海高院新闻发言人、法宣处处长李则立主持新闻

发布会。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宋晓燕线上参会并发言。新闻媒体记者、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线上参会。 2021年,上海法院共计受理一审金融商事案件197,484件,同比上升 10.16%,审结197,090件,同比上升10.18%;共受理二审金融商事案件3,348件,收案数量为近五年来最高。 茆荣华介绍,由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及与融资有关的衍生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带动案件标的总金额上升,2021年上海法院受理的一审金融商事案件标的总金额为人民币1,999亿元,同比上升10.7%,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金额大幅上升,两类案件标的金额占比超过标的总金额的50%。从案件类型来看,收案数量排名前五的金融商事案件类型分别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保险类纠纷以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这五类案件共占一审金融商事案件总数的97.3%。 在此次发布的白皮书中,上海高院梳理了金融商事案件的六大特点,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长 金融政策对金融纠纷案件的传导效应日趋明显 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健康良性发展成效良好 新旧法律、司法解释衔接适用问题逐步显现 涉及电子商业汇票法律问题较多 涉供应链融资的金融纠纷多发

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 2021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1. 案例一:A公司与B公司合作签署了一项融资协议,B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 案例二:C银行因未按照约定向客户提供充足的风险警示,导致客户在股票市场中遭受巨额亏损,客户将C银行告上法庭。法院认定C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赔偿客户损失。 3. 案例三:D公司与E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E公司未履行转让义务,导致D公司无法获得相应股权。D公司将E公司告上法庭,法院裁定E公司立即履行转让义务,并赔偿D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 4. 案例四:F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导致借款人拒绝还款。F公司将借款人告上法庭,法院判决F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还款期限,并要求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 5. 案例五:G公司涉嫌违法集资,吸引大量投资者参与其所谓的高收益项目。法院判决G公司停止违法活动,追回投资者的损失,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刑事追责。 6. 案例六:H银行因系统故障导致客户账户余额显示错误,客户因

此遭受经济损失。客户将H银行告上法庭,法院判决H银行赔偿客户损失,并加强内部管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7. 案例七:I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其产品。消费者将I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I公司停止虚假宣传,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并公开道歉。 8. 案例八:J公司与K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但J公司未按约定向K 公司支付合作款项。K公司将J公司告上法庭,法院判决J公司支付合作款项,并赔偿K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9. 案例九:L银行因未充分审核客户的借款资质,导致客户违约无法偿还借款。客户将L银行告上法庭,法院认定L银行存在过失,判决减免部分借款并要求银行加强风控措施。 10. 案例十:M公司与N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但N公司未按约定向M公司提供合作所需的技术支持。M公司将N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N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M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上海金融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作为中国金融领域的专业法院,处理了许多重要的案件。以下是一些上海金融法院的十大典型案例: 1. 某银行与企业之间的信贷纠纷案,该案涉及银行与企业之间的贷款合同纠纷,涉及资金数额巨大,对于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和合同履行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2. 证券交易欺诈案,涉及某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损害投资者利益,该案成为监管部门加强证券市场监管的典型案例。 3. 金融产品纠纷案,涉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合同解释和风险认定问题,对金融产品的合规性和风险管理提供了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 4. 银行违规操作案,某银行因违反监管规定进行不当操作,导致客户损失,该案成为银行业合规经营的警示案例。 5. 互联网金融纠纷案,涉及互联网金融平台非法集资、欺诈等

问题,对于监管部门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6. 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某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发生违法行为,该案成为加强金融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 7. 银行间债券违约案,某银行间债券发行人发生违约,该案对于债券市场的风险防范和债券违约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司法指导。 8. 资产管理计划纠纷案,某资产管理计划涉嫌违规操作,导致投资者损失,该案对于规范资产管理行为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9. 金融诈骗案,涉及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诈骗活动,该案对于金融机构内部风险控制和监管具有重要警示作用。 10. 跨境金融违规案,涉及跨境金融交易中的违规行为,对于加强跨境金融监管和合规经营具有重要意义。 这些案例涵盖了金融领域的各个方面,对于金融机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为金融法律实践提供了丰富的案例经验。

202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4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1.上海富豪家族金融诈骗案 该案涉及一富豪家族成员通过虚构投资项目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近亿元,被上海法院判决有期徒刑。 2.上海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诈骗案 该案涉及一大型互联网金融平台存在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投资人本息,被上海法院判决返还被害人投资本金。 3.上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受贿案 该案涉及一房地产开发公司高管为获取项目优先开发权,向政府相关职员行贿,被上海法院判决有期徒刑。 4.上海著名商界人士涉黑案 该案涉及一著名商界人士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经上海法院以涉黑罪名判决其无期徒刑。 5.上海P2P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该案涉及一P2P平台通过虚构理财项目等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超过亿元,被上海法院判决返还被害人本金。 6.上海大型国有企业贪污公款案 该案涉及一大型国有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过亿元,被上海法院判决有期徒刑。 7.上海保险公司强迫交保险案

该案涉及一保险公司通过强制销售手段,强迫被保险人购买高额保单,被上海法院判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8.上海互联网金融平台非法集资案 该案涉及一互联网金融平台通过不合法的渠道,非法集资达数千万元,被上海法院判决追缴非法集资款项。 9.上海律师涉嫌受贿案 该案涉及一律师涉嫌在代理案件过程中索贿受贿,被上海法院判决有 期徒刑。 10.上海证券公司内幕交易案 该案涉及一证券公司高管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非法获利上千万元,被上海法院判决追缴非法获利。 这些案例展示了上海法院在金融商事审判中的执法力度和公正性,为 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人权益提供了有力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是中国上海市的一家专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法院,负责处理涉及金融交易、金融产品、金融服务等方面的纠纷案件。在过去的几年里,上海金融法院处理了许多引人注目的案例,对于保护金融市场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稳定起到了重要作用。下面将介绍两个上海金融法院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公司违约纠纷 公司在上海的金融市场上发行了一款名为“X计划”的理财产品,承诺投资者本金和收益的稳定增长。然而,在投资期限结束后,该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投资者的收益,导致众多投资者遭受损失并纷纷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金融法院接受了这起纠纷案件,并对该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调查和审理。 通过调查和审理,上海金融法院发现该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违约行为等问题,并认定该公司对投资者构成了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金融法院判决该公司必须向投资者支付违约金及相应的赔偿金额。此案的审理结果对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起到了积极的示范作用。 案例二:争议贷款纠纷 银行与企业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向该企业提供一定金额的贷款。然而,在贷款期限届满后,该企业却未能如约归还贷款本息,引发了双方之间的贷款纠纷。上海金融法院接受了该案,并对此进行了审理和调解。 在审理过程中,上海金融法院发现该企业的盈利能力出现了下滑,并导致其无法如期归还贷款。鉴于该企业尚具有一定的偿还能力,上海金融

法院结合双方的财务情况和经营前景,对该案进行了调解。最终,该企业同意在一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并增加了担保措施以保证偿还能力。 该案反映了上海金融法院在处理贷款纠纷时注重案件的特殊性和各方的合理利益。通过合理的调解,上海金融法院避免了案件进一步恶化,并保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 总结: 上海金融法院作为中国金融纠纷案件的专门法院,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保护各方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上海金融法院在处理纠纷案件时注重维护公平公正的原则,既能够制裁违约、欺诈行为,又能够平衡各方的利益。这也体现了中国金融市场司法保护的进步和完善。近年来,上海金融法院在规范金融市场、保护投资者权益等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中国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贡献了力量。

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摘要: 一、前言 二、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概述 1.案例一:某银行与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 2.案例二:某保险公司与某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回购纠纷案 3.案例三:某证券公司与某投资者证券交易纠纷案 4.案例四: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制造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5.案例五: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6.案例六:某基金公司与某投资者基金纠纷案 7.案例七:某银行与某企业信用证纠纷案 8.案例八:某保险公司与某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险赔偿纠纷案 9.案例九:某证券公司与某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纠纷案 10.案例十:某保理公司与某企业保理业务纠纷案 11.案例点评与启示 正文: 一、前言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金融商事纠纷也逐渐增多。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案件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本文将为您介绍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以供参考。 二、2021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概述

1.案例一:某银行与某公司贷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中,银行与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引发纠纷。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 2.案例二:某保险公司与某上市公司股票质押回购纠纷案 保险公司与上市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回购协议,因上市公司股价下跌,保险公司要求追加担保。双方发生纠纷,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胜诉。 3.案例三:某证券公司与某投资者证券交易纠纷案 投资者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进行交易时发生亏损,认为证券公司未尽到提醒义务,引发纠纷。法院审理后认为,证券公司无过错,投资者自行承担损失。 4.案例四: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某制造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公司与制造商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因制造商违约,融资租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判决融资租赁公司胜诉。 5.案例五: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引发纠纷。法院审理后认为,借款公司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 6.案例六:某基金公司与某投资者基金纠纷案 基金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基金合同,投资者因基金亏损要求赔偿,引发纠纷。法院审理后认为,基金公司无过错,投资者自行承担损失。 7.案例七:某银行与某企业信用证纠纷案 银行与企业签订信用证合同,银行在支付货款后发现企业欺诈,引发纠纷。法院审理后判决银行胜诉。

上海检察发布上海金融检察十周年典型案例

上海检察发布上海金融检察十周年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 •【分类】其他 正文 以专业化打造金融检察上海样本上海金融检察十周年(附典 型案例) 黄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市检察院第一分院第三检察部主任、上海检察机关证券期货专业化办案团队核心成 员顾佳 案件特色 近年来,以“市值管理”为名,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案件屡有发生。本案就是一起“牛散”勾结上市公司大股东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典型案例,司法机关积极主动作为,对其依法查处,并判处大额罚金,体现了司法机关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发展、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简要案情

2015年初,被告人、上市公司S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实际控股人何某某、麦某某(另案处理)为出售所持全部S公司股权,同被告人黄某某、文某某商定后,由黄某某、文某某及黄某某推荐的被告人蒋某某,以不低于人民币38亿元的总价分步溢价收购。并且何某某、麦某某配合黄某某、文某某控制S公司发布“定向增发”“高送转”等利好公告以拉升股价。同时,黄某某、文某某基于上述信息优势,通过本人或其控制的他人账户,在二级市场连续买卖S公司股票。通过协议转让及二级市场买卖S公司股价股票,黄某某、文某某、蒋某某分别非法获利14.9亿余元、15.5亿余元、20.6亿余元(均含浮盈);何某某、麦某某等人以协议转让方式高位套现共38.46亿余元,何某某、麦某某分别非法获利 1.85亿余元。 2018年5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黄某某等5人犯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公诉。2018年1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5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有期徒刑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5亿元至1000万元不等。被告人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验做法 积极主动作为,依法认定操纵犯罪。与大多数证券案件系由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查处后移送司法机关不同,本案是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线索后,依法自行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故本案没有黄某某等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行政认定函,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一定争议。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作为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置的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之一,发挥专业优势主动履职,积极引导侦查机关补强证据链条,完善论证逻辑,依法准确定性,最终法院完全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

上海金融法院精选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精选案例 【原创版】 目录 一、上海金融法院简介 二、上海金融法院精选案例概述 1.案例一:涉及金融借款纠纷 2.案例二:涉及金融租赁合同纠纷 3.案例三:涉及证券交易纠纷 三、案例分析及启示 正文 【提纲】 一、上海金融法院简介 上海金融法院成立于 2018 年,是我国首家专门审理金融案件的法院。其主要职责是审理各类金融纠纷案件,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金融业务领域的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自成立以来,上海金融法院积极探索和实践,为全国的金融审判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二、上海金融法院精选案例概述 1.案例一:涉及金融借款纠纷 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中,原告是一家银行,被告是一家企业。企业在向银行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引发纠纷。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依法保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判决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 2.案例二:涉及金融租赁合同纠纷 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一起金融租赁合同纠纷案中,原告是一家金融

租赁公司,被告是一家企业。企业在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导致纠纷。经过审理,上海金融法院依法维护了金融租赁公司的权益,判决企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3.案例三:涉及证券交易纠纷 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的一起证券交易纠纷案中,原告是一位投资者,被告是一家证券公司。投资者在证券公司进行股票交易时,因证券公司未履行适当告知义务,导致投资者在交易中遭受损失。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依法判决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案例分析及启示 以上三个案例均体现了上海金融法院在审理金融案件时的公正和专业。从这些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金融纠纷当事人在诉讼中,应积极配合法院审理,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投资者在进行金融交易时,应增强法律意识,充分了解投资风险,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纠纷。

华宇波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华宇波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20)沪74行终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静远贾沁鸥范德鸿 【审理法官】任静远贾沁鸥范德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宇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华宇波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当事人-个人】华宇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白翔飞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白翔飞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白翔飞 【代理律所】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专门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华宇波 【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本院观点】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上海银保监局及中国银保监会具有作出1012号《答复书》及148号《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新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上海银保监局及中国银保监会具有作出1012号《答复书》及148号《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并无不当。本案中,被上诉人上海银保监局收到中国银保监会转交的上诉人信访检举函后,针对上诉人要求对交行卡中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请求,经调查后分别就交行卡中心催收方式是否适当,以及交行卡中心对上诉人多次提出的还款诉求表示拒绝的情况进行答复,并作出1012号《答复书》。具体答复内容包含要求交行卡中心就存在向债务无关第三方透露上诉人欠款情况进行整改,以及在通话录音中未发现上诉人主动向交行卡中心提出协商还款诉求等。被上诉人上海银保监局后将该《答复书》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进行送达。被上诉人上海银保监局作出被诉1012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因交行信用卡中心附加不合理条件导致其与该中心商议还款事项未成,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该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二审中上诉人也并未提出证明其主张的新证据,故该主张难以成立。被上诉人中国银监会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48号《复议决定书》,并向上诉人送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 【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7.07.05 【实施日期】2017.07.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2016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017年7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1.违反禁止性规定订立的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2.保险人有权向有偿代驾人行使车辆损失保险的代位求偿权 --甲保险公司诉丙代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3.上市公司应就其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顾某诉甲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4.银行在新型业务中应向储户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 -- 甲某诉乙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5.私家车运营网约业务需办理保单批改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6.交易所依法合理履行自律监管职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郭某诉甲证券公司、乙证券交易所、丙金融期货交易所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案 7.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检验”免责条款应按通常理解解释 --甲公司诉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8.对未到期债券发行人默示拒绝履行的标准应严格认定 -- 甲公司诉乙公司证券纠纷案 9.借款人应对其不实陈述行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甲某诉乙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10.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下解除保险合同 --李某诉甲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1. 违反禁止性规定订立的涉境外理财平台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甲某诉乙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根据外汇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需要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投资者委托他人投资未进行登记或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的,该委托投资协议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如果投资者发生损失,则双方应依据各自过错比例进行分担。 【基本案情】

周晓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金融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上诉案

周晓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金融其他行政 行为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19)沪74行终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静远范德鸿贾沁鸥 【审理法官】任静远范德鸿贾沁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晓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当事人】周晓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当事人-个人】周晓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晓红 【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派出机构负责按

照规定做好辖区内信访、举报事项处理工作"规定,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具有受理上诉人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管辖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历审文书】 [{"CategoryNew":["005""005001""005001001""005001001019"]"Gid":"1970324940624216"" Category":["005""00501""0050101""005010119"]"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 19.10.29""CaseFlag":"(2019)沪0106行初707号""Title":"周晓红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金融一审行政判决书 ""CaseGrade":["07"]"TrialStep":["001"]"LastInstanceCourt":["04""0404""040402"]"Do cumentAttr":["001"]}] 【本院查明】另查明,汇添富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交的《自查报告》中载明,该公司于2013年按照《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与具有基金销售支付结算资格的新浪支付合作开展现金宝基金的直销合作业务。投资者在新浪支付微钱包开户时,需要阅读签署《汇添富基金服务协议》,该协议中已经说明投资者通过微钱包操作会发起汇添富基金直销账户的开立以及现金宝货币基金申购、赎回等相关业务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派出机构负责按照规定做好辖区内信访、举报事项处理工作"规定,被上诉人上海证监局具有受理上诉人投诉举报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本案中,针对上诉人所提出的“汇添富公司及新浪支付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操作本人账户进行申购和赎回现金宝产品"这一举报事项,被上诉人在受理举报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并要求汇添富公司进行说明。被上诉人经审阅汇添富公司提交的《自查报告》,并由工作人员登陆汇添富公司官网查验后认为,汇

2020年度上海检察机关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检察机关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21.05.13 •【分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2020年度上海检察机关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1、许某洗钱案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许某在担任上海A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期间,获悉其哥哥许某甲(另案处理)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利用上海B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A公司从事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仍然提供其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供许某甲用于转移募集所得资金。经司法审计,被告人许某名下五个银行账户接收A公司、B公司及关联公司、关联账户资金人民币3000万余元。 被告人许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宝山区检察院提起公诉,2020年9月,法院以洗钱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检察官说法 洗钱犯罪看似远离我们的生活,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兴起,各类金融产品、私募产品层出不穷,根植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上游犯罪的洗钱罪可能与我们只有咫尺之遥。洗钱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严重危害国家经济金融安全,为防范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进行如下提示: 第一,个人不要出借自己名下银行卡及其账户,提高风险防控意识。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公民应当遵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要为牟取非法利益出卖自己名下银行卡,亦不要碍于亲情等情面出借自己名下银行卡,事出有因时,务必谨慎对待,防止被犯罪分子利用甚至自身成为洗钱犯罪的嫌疑人。 第二,相关金融机构、行政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强化业务监管,共同落实反洗钱义务和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充分发挥反洗钱“第一防线”的作用。 第三,刑事司法应积极回应投资人的关切,及时查清资金去向,提高追缴犯罪所得的效率。司法机关切实改变“重上游犯罪、轻洗钱犯罪”的倾向,注重从上游犯罪的事实证据中挖掘、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冻结相关账户,发挥刑法最后一道防线的保障作用。 2、薛某某、徐某某洗钱案 案情简介

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1.07.22 •【分类】其他 正文 上海金融法院涉外、涉港澳台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目录 1.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安排作出认定——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2.外国人在境内不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投资应依法予以保护——杉浦某某与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3.原油掉期交易中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应依约适用国际惯例予以认定——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4.附件对合同约定的解释、扩展,并不构成对基础交易合同的变更——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诉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5.外国法院的止付令未经法定程序在我国被承认与执行不构成保函开立人可主张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意大利裕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独立保函纠纷案 6.香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申请内地法院财产保全之审查——瑞士联合银行集团新加坡分行与上海国储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仲裁程序在内地申请保全案 7.涉外独立保函不符合受益人滥用付款请求权情形下应依法驳回止付申请——上海船用柴油机研究所与巴基斯坦法蒂玛能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复议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纠纷案 8.英文合同条款应以文义解释辅以目的解释等原则予以明确——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01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应严格依据相关司法安排作出认定——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 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基本案情 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系上海华信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集团)设立于英属维京群岛的间接全资子公司。时和全球投资基金-时和价值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时和基金)购买了哲源国际有限公司发行的欧元债券,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出具维好协议(Keepwell Deed)。根据该协议,华信集团向时和基金承诺,将采取措施使哲源国际有限公司维持合并净值及足够的流动性,以保障债券持有人利益,并

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1.23 •【分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上海法院涉外金融纠纷典型案例 11月23日上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上海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若干意见》主要内容并发布六起典型案例。以下为典型案例全文。 典型案例一 原油掉期交易中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应依约适用国际惯例予以认定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诉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 纠纷 裁判要旨

衍生品交易是合同当事人对未来的不确定性进行博弈,在金融机构对产品交易结构、蕴含风险进行充分揭示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对交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收益或亏损有一定的预期,并在此基础上自主作出商业判断,由此订立的交易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要求终止交易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该方之违约事件的,金融机构有权依据协议享有违约事件发生后提前终止的权利。 ISDA主协议为场外衍生品交易提供了适用于国际市场的标准化合约,作为国际惯例和国内行业规则被广泛采用并为交易参与方所熟知。法院在对违约责任进行认定时,应以《合同法》为基本依据,同时充分考量ISDA主协议相关规定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自身特性,并以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合理性原则为基础,计算提前终止款项的相应市场公允价值。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15日,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打银行)与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石化公司)签订ISDA2002主协议及其附件(以下简称主协议)。2014年2月14日,张家口石化公司签署《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交易条款(以下简称2月份交易条款)。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布伦特原油-买入绩效互换》及对应的《交易确认书》(以下简称3月份交易条款),双方约定就布伦特原油开展互换交易;在《风险确认》中,张家口石化公司向渣打银行确认及承认:张家口石化公司已经基于自身的判断对是否订立交易以及交易是否合适或适当做了最终决定,且对于其认为需要取得其他咨询以协助其作出本决定的,其已经取得自身顾问的所有额外意见。同日,渣打银行特别就布伦特原油价格跌破执行价格的亏损风险向张家口石化公司进行说明,张家口石化公司最终确认进行系争交易。主协议与3月份交易条款签订后,渣打银行与张家口石化公司依约履行了4期互换交易。2014年5月28日、2014年9月17日,渣打银行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1.03.16 •【分类】新闻发布会 正文 2020年度上海金融法院典型案例 目录 1.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2. 涉“维好协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时和全球投资基金SPC-时和价值投资基金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3. 通道类信托业务中受托人外部责任的司法认定——上诉人吴某与上诉人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4. ISDA协议中终止净额结算条款的性质认定——上诉人张家口联合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

5.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企业之有限合伙人对赌效力的认定原则——长安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长城影视文化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赵某勇、陈某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6. 上市公司对外关联担保的效力认定——上诉人湖南天润数字娱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恒旺管理咨询(深圳)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 7. 资管计划作为司法拍卖竞买主体的资格审查——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中国华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丁某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8. 共同保险中出单公司违法对外赔付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9.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权的行使及强行平仓损失的承担——光大期货有限公司诉鲍某明期货强行平仓纠纷案 10. 信用卡收单机构与发卡行之间构成资金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并据此承担相应合同义务——上诉人卡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其他所有权纠纷案 基于“多因子量化模型”精确核定证券虚假陈述投资者损失 ——许某鑫等诉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点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