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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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360docs.net/doc/279789993.html,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s://www.360docs.net/doc/279789993.html,/ 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 核心内容:我们在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需要注意的一些内容是人身自由,那么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是如何限制的呢?人身的自由限制如何被违法了,那么怎样才能相应的获得满足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自由不是绝对的,任何自由都有其范围,有其限度,不受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人身自由同样如此。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合理的限制,合理的限制是必须的。当人身自由与紧急状态之下的国家安全、公共卫生与社会秩序相抵牾之时,人身自由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当公民的行为触犯法律,有权机关对公民实施惩戒权的时候,也可以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但是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都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即为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

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为了保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合理的,就必须由宪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加以保障。对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应当在宪法层次予以明确规定,因为如果宪法只对人身自由的保护加以规定,而不对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规定,那么任何法律对人身自由限制的规定都可以被认为是违宪的。

一般来说,宪法中的人身自由的合理限制是与正当程序原则相结合而规定的,一般体现为正当程序条款,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亦是宪法对人身自由进行合理限制的体现。 对人身自由的限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即构成违法,导致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一般来说,应当在宪法上规定国家对公民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应符合三个基本要素,即主体合法、依据合法和程序合法,即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依据正确的法律、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否则即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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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已由 单位补发国家是否还应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批复 (2000年1月26日[1999]赔他字第21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6月22日〔1999〕辽法委赔疑字第1号《关于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已由单位补发,国家是否还应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国家赔偿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进行的赔偿。国家赔偿与企业补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补偿方式,不应混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作出赔偿决定。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的有关问题的答复 (1986年4月7日高检研发字[1986]第3号)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办(86)第9号文收悉。经研究,对所请示的两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86)高检会(研)字第1号文《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局)原规定执行。 (二)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的问题,应参照(86)高检会(研)字第1号文件的精神办理。 此复 附件: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请示 (苏检办[86]第9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就执行高检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请示两个问题:(1)该文何时执行?文到之前的如何执行?推延到什么时间?(2)被告人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如何执行?我们认为:(1)文件中的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不溯及既往;(2)文中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应包括原系集体所有制职工的被告人在内。 以上意见是否得当,请示复。 一九八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起诉状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起诉状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x、男、汉族、江西余干人,1938年1月22日生,家住余干县梅港乡赤岭村汪家组。被告:x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该市公安局内) 法定代表人:该市劳教委主任 案由:公安机关非法限制人身自由172天。我于2012年7月26日委托景德镇市三龙劳教所大队长陈峥,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xxx市中级人民法提起行政起诉状,但中院不作为拒绝受理(有专递邮件为凭)。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从2015年5月1日起全面实行立案登记制,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的原则。再向x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一、请求xxx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xxx市劳教委2012年6月12日饶劳教字[2012]4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判被告给原告xxx作出依法国家赔偿与误工赔偿。 二、请求中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对办案人(余干县人民政府县委书记郑光泉,公安局长张荣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凭三寸不烂之舌,软硬兼施、花言巧语串通市公安局劳教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老年人的人身合法权利和合法益受到损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请求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公然侮辱,捏造事实,诽谤虐待老年人,依法追究腐败。多次非法拘留和以莫须有的罪名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刑事责任。 四、请求中院依照《公安部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依法追究对老年人xxx连续几年执法过错的刑事责任。 事实证据及理由:控告余干县政府腐败反遭拘留,劳教。 梅港乡政府2002年在赤岭村汪家组强征农田48.8亩建商品房,霸王价每亩3500元。我维权诉求得到省国土资源厅徐日辉厅长的重视,于2004年2月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要求请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已经决定废止了,2003年9月30日省厅对赤岭村农贸市场建设已经批出的可以使用土地32亩的批文手续,并令该块地停建停用。但在2006年县委书记陈建辉,乡委书记李红辉上任,急功近利,俩人串通一气,联手遮天,暗箱操作,独断决定,将已停止使用搁置两年的土地重建商品房,大搞房地产开发捞钱,不仅没有取得上级对使用该块土地的批文,而且开发资金没有入乡政府财务账归已所有。根据《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2年内未使用地或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文件自动失效。为此,我继续诉求,腐败怕他们违法使用土地的犯罪事实被揭穿。不择手段权钱交易收卖省市土地管理部门,土管信访工作人员严重腐败。省国土资源厅信访办,办案人万主任2008年6月25日得人钱财,替人消灾,官官相护,言听计从,作假造假,欺上骗下,对我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违背事实依据,脱离法律准绳的三级霸王信访终结,我不服。一、有征用协议40.8亩为凭,其中我家有2.2亩承包责任在田。 二、同时加上97年建村办小学旁边多余的8亩农田有花户名单为凭,其中我有5份责任田,共计48.8亩。铁证如山足以证实乡政府少批多占16.8亩,更证实我家2.2亩与5分责任田是少批多占的,根本不属省厅批文32亩范围内。 三、依据《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的规定,更证实三级信访事项是权钱交易,违背事实,脱离法律的霸王终结。 四、于腐败官陈建辉、李红辉收到省厅霸王终结,像得到上皇宝剑一样,利用公安机关专政工具镇压上访人先斩后奏。2008年9月21日,因一张去北京的火车票,而余干县腐败却胆战心惊,怕我到北京告发他们的贪污犯罪,令乡党委副书记吴贵周领十多个人在鹰潭捉拿我

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关于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我国公民人身自由权保障的现状却令人堪忧。尤其是2013年的唐慧用了六年的时间来维权并导致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最终被废除,因此我国的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宪法保护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一、由唐慧案引发的关于人身自由权的保护 唐慧因女儿被强奸、强迫卖淫而走上了长达六年的漫漫诉讼过程,但最后获得了胜诉判决,导致活跃了56年的劳动教养制度被最终废除,同时也推动了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向前迈出了一大步。这不得不引发我们每一位中国法律人的思考,希望这一制度的废除,能真正激活宪法人身自由的保障,使共和国的每一位公民都能切实享有人身自由这一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础的自由。[1] 田伟教授在“唐慧因上访被劳动教养案--人身自由与法律保留”一文中谈到,对于这个案件,我们应该把出发点放在劳动教养制度的合宪性即劳动教养相关的法规范本身是否合宪上。劳动教养是对我们公民的人身自由的最大限制,因此其是否合宪是我们首先考虑的问题。由于劳动教养制度既不符合形式法律保留又不符合司法保留,更为重要的是此制度也不符合程序保留,所以整个劳动教养制度都因为不符

合宪法的精神而被废除。 二、我国公民人身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人身自由,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的公民人身自由权制度还不够完善,有待我们在实践的过程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第一,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肆意践踏公民权利野蛮执法。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有“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话都将成为你的呈堂证供”的保障,这有利于监督执法工作者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执法。它赋予疑犯沉默权,并时刻提醒着被警方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可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这句话在表达法律有它尊严一面的同时,还充满了对人性的关爱。但是,自古以来我国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始终是有限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就真真切切的体现了我国犯规嫌疑人的人权目前还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2] 第二,弱势群体想要通过我国宪法保护自己相关权益的可能性总是比较小。虽然我国宪法从第三十二条到五十条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但是总有涉及不到的内容,因此往往使得权利很难得

剥夺人身自由与允许剥夺人身自由

剥夺人身自由与允许剥夺人身自由 国际人权条约中的保障人身自由权条款具有丰富的内涵,它既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宣告式的保障规定,如人人享有人身自由权;也包括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性规定, 如《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1款所规定的几种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形。考察保障人身自由权条款,重点是分析剥夺人身自由的限制性规定。大凡规定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条款,从字面上看是允许缔约国基于追查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人身自由,但是其主要意图在于,确定缔约国限制人身自由的范围和条件,防止缔约国滥用限制规定从而实质上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进而损及人身自由权的实质内容。因此,限制性规定也发挥着限制功能,即限制或规范缔约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以保护人身自由免遭缔约国的随意侵犯。 与保障人身自由相对立的是剥夺人身自由。剥夺人身自由是一个中性的概念。正如上文所言,剥夺人身自由本身既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非法的。剥夺人身自由是否法律所允许的,取决于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依循法律并遵守法定条件。在法定情形下并依照法定条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即是所谓的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否则,就是非法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这种意义上讲,允许剥夺人身自由即是合法剥夺人身自由,它是国际人权条约对人身自由权的一种法定限制,或者说是保障人身自由权的法定例外。 具体到国际人权条约人身自由权条款,笔者认为允许剥夺人身自由涉及三层含义:第一,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前提是存在对人身自由权的保障性规定。保障人身自由从正面讲是“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从反面讲就是保障人人免遭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第二,允许剥夺人身自由本质上是保障人身自由的例外情形,表现为相关机构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逮捕、拘禁;第三,允许剥夺人身自由应具备内在的法定条件,即实体法的正当性和程序法的正当性。实体正当性和程序正当性是判断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国际人权条约所指的允许剥夺人身自由的标准;换言之,也就是区分允许剥夺人身自由与非法剥夺人身自由行为的标准。

老公限制人身自由能否报警处理

老公限制人身自由能否报警处理 可以报警 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旧中国,妇女被囚禁在家庭的牢笼之中,排除在社会活动之外,在家庭中伺候丈夫、老人与儿女,从事家务劳动,无权过问、更无权参与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由于妇女不能从事社会活动,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在社会上更没有地位。妇女如果不参加社会工作,生活依赖丈夫,就不可能享有与男子真正的平等的地位。妇女只有积极参加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觉悟和文化素质,参加公共劳动和社会活动,才能使妇女的家庭和社会地位真正得到提高,也才能真正与男子平等。 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这里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全部内容,而是与夫妻关系有关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涉及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实际上讲的是妇女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依据这一条的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 生产泛指一切生产活动;这里的工作指社会性工作,主要指一定的社会职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强调:男女双方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参加社会劳动的权利。已婚男女参与生产、工作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在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只有赋予已婚妇女享有与丈夫同等的生产、工作的权利,使她们从无偿的家务劳动中走入有偿的社会劳动,才能使她们真正地和丈夫处于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否则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仅是一句空话。 2、参加学习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保证妇女的学习的自由权,对于提高妇女的文化素质、提高妇女的就业率,对于妇女在家庭中与丈夫的平等地位都是必不可少的。 3、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所谓社会活动,指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公民只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条文规定,本罪的客观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那么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呢?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也有人认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1、“限制”与“剥夺”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从语义上理解,“限制”是指规定范围,不允许超过,或者是约束。而“剥夺”是指用强制的方法夺去或者取消。“限制”不同于“剥夺”,两者在强制性程度上有一定差别,“限制”强制程度相对较“剥夺”轻。“剥夺”带有“完全”夺去的意思,就是使被控制对象“完全”失去自由行动。而“限制”则是确定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由行动。两者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不能等同。 2、非法拘禁罪应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客观构成要件。所谓“拘禁”,据词典释义指把被逮捕的人暂时关押起来;在这里则侧重指对控制对象关押、扣押。具体来讲,是指将控制对象关押于一定的场所,从而剥夺其行动自由。此处的拘禁并不只限于有形的、物理的强制方法,采取无形的、心理的方法,诸如胁迫被控制对象、利用其恐怖心理或者利用其羞耻心理,使其不敢逃亡的,同样亦属于拘禁行为。从行为样态来看,拘禁行为大多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如捆绑、扣押等,也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但应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所谓“其他方法”是指非法拘禁之外的方法,诸如绑架、办所谓封闭式的“学习班”以及所谓“隔离审查”、“监护审查”等强制性手段,使他人失去人身自由。如果没有使用强制手段,或者强制力不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非法拘禁。 3、我国有关法律对“限制”和“剥夺”作了明确区分。《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刑法》并未将《宪法》所禁止的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行为作为非法拘禁罪的罪状表述,而只表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可见,立法者在立法时是将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排除在非法拘禁罪罪状之外的。而《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该款针对特定对象明确将非法“限制”与“剥夺”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并列起来,并规定了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未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作为罪状例示表述,这正说明了“剥夺”行为中不应包含“限制”行为,“剥夺”和“限制”是两个不同程度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加以区分,只有达到足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才构成非法拘禁罪。 4、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应构成非法拘禁罪。在1997年修订刑法实施前,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据1979年原刑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管制罪定罪处罚,而1997

剥夺人身自由的含义

剥夺人身自由的含义 在现实生活中,剥夺人身自由存在多种形式。既有司法机关合法剥夺特定人员人身自由的情况,如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的人身自由;还有行政执法部门、私人机构合法实施的其他形式的剥夺人身自由,如医院限制精神病患者人身自由的情况。此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在紧急状态期间,人身自由权可能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主要是由行政机关而非法官来证明逮捕有法律依据。最后,还有本身就被禁止的剥夺人身自由的情况,如因债务而拘禁。 值得注意的是,何为剥夺人身自由,国际人权条约的相关条款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等区域性人权监督机构都是通过具体案例来阐释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 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的涉及人身自由权的申诉大部分都涉及因刑事指控而遭拘禁的情形,然而,还有一些案例涉及为了防止非法移民而拘禁因执行军事纪律而拘禁为了治疗精神病而拘禁等情形。在探讨剥夺人身自由的内涵时,最受争议的是如何区分剥夺人身自由与限制迁徙自由。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塞乐普利诉瑞典案(Celepli v. Sweden)中分析了这一重要问题。申诉人塞乐普利是居住在瑞典的土耳其库尔德人。1984年8月,塞乐普利因涉嫌参与恐怖主义暗杀行动而被瑞典当局逮捕并拘禁。同年12月10日,瑞典当局对申诉人和另外8名库尔德人发出了驱逐令,但最后没有付诸行动,只是改为限制这些人的行动自由。据此,塞乐普利被限定在他所在的城镇,而且每周必须向警察报到3次。未经警察许可,他不得离开其所居住的城镇或迁往他处,也不得更换职业。1989年,申诉人向警察报到的义务减少到每周一次。瑞典在答辩中认为,对申诉人的迁徙自由的限制并没有严重到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剥夺人身自由的程度。此外,申诉人可以自由地离开瑞典并前往他所选择的任何一个国家 申诉人塞乐普利则认为,如果居住限制时间过长或者已经产生了严重后果,就可以被认为是剥夺了人身自由;他的居住受到限制长达7年之久,而且连续5年必须每周向警察报到3次,这种状况已产生严重后果,可以看做是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剥夺人身自由。人权事务委员会最终并没有认定存在对申诉人的人身自由的侵犯。这一案件表明,人权事务委员会将剥夺人身自由限定在最严厉的范围之内,它仅指将个人人身自由限制在一定的狭小的区域之内的情况,而不包括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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