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法(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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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法(1) -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或者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我国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形式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笔者认为,通过了解西方法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研究我国法律制度,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理论基础,又是现实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直接利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源行政公益诉讼来源于公益,在谈行政公益诉讼时,不得不提及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最早可溯源于古罗马时代。当时的古罗马法将诉讼划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诉讼模式,其中“私益诉讼”是指为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的当事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市民均可提起。可见,古罗马的市民如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为维护法律及社会秩序,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且并不要求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有利害关系,即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近代西方各国大多引入了这种诉讼制度。如上所述,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而且,在当今世界各国较为普遍适用的是就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两种模式。其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日、美的发展相对较为最为完善。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又被称为“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

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要旨是: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此外,英、德、法等国家也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比之下,当前我国在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司法事务方面却没有较大的进展,这种状况无疑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面展开及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落实,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足进步和发展,尤其是在公民法制观念、权利观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二、确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起诉须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样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监督行政行为,来维护社会公益。例如,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或国有资产被损毁、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通常会采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方式极力保护地方企业,结果导致一系列的环境污染

和破坏水土问题的频发;还有政府部门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和招标,政府工程发包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等等,在没有特定受害人或者特定多数受害人没人起诉时或不愿起诉时,如果没有单位或个人为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多数不特定人的利益而伸张正义的话,那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多数不特定人的合法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害,此时,应当允许没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个人或社团组织,依法向国家司法机关申请对政府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社会事务的组织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理性通过法院进行最终裁决。这样做,既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利益,又起到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作用。笔者看来,从我国目前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执法、司法的实践看,确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已势在必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创立既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实现大多数人的人权,如参加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等多方面的管理,又可充分利用个人力

量、特别是通晓法律的法学专家、律师等社会精英们的力量,来对国家公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共利益中的积极作用。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律及学理基础首先,从我国行政法的渊源来看,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把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力委托给国家机关行使,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侵害时,公民的个体权益也同时受到了损害,公民应当有权依法行使司法审查请求权,保护

社会公众利益,实现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行政公益诉讼可以使人民参加国家事务管理与监督的法律权利得到实现。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对原告的资格作了比较明确的概括式规定,第13条则列举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如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等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两条规定比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关于原告资格规定更加宽泛,进一步扩大原告提起诉讼的资格。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确实收到了很好的效果,可见进一步扩大原告主体资格范围的作法是符合行政诉讼的自身规律及其发展趋势的。同时,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提起公益诉讼外,检察机关也应当具有充当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一切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从检察院的实际功能也可看出,其主要职能是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享有行政公诉的起诉权符合宪法规定,而且进一步充实了检察机关的应有职能。另外,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一方面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即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尚未实际害及某个私权益,但如果害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其实质上就是害及了更多的私权益,使更多的私权益失去了存在的根基,况且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本身就是对行政法治的破坏。行政诉讼法的两大宗旨表明,行政诉讼中既有私益之诉,也应有公益之诉,对公益的保护与对私权益的保护同等重要,只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才能更好地完善整个行政

诉讼制度。但也有人认为,如果放开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围,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可能会出现诉讼爆炸的不利局面。其实,在中国即使任何人都可作原告,行政诉讼仍然不会门庭若市,因为诉讼是要成本的,以诉讼为职业的情况毕竟少见,比如王海这样的人毕竟是少之又少的。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要解决的就是扩大原告资格的问题,既然我国的行政诉讼对原告的资格的规定呈现扩张的趋势,那么进一步扩大原告诉讼资格即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也是必然的结果。四、完善我国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切入点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依法向法院直接提出起诉请求或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它是运用司法手段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通过以上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分析,笔者认为我国要实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从以下几个问题入手:(一)要解决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的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既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两者都应当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通的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可以反复适用,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一旦违法,侵害的对象就可能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可能导致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害性和破坏力,因而更有理由将其纳入行政

诉讼范围。(二)要放宽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规定任何公民、法人或社团组织等,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作为或不作为违法时,自己的直接利益虽没遭受损失,但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时,不应苛求起诉

人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应将原告范围扩及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要求有关机关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权利。(三)将由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明确化、具体化。即可以确认其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对行政公益诉讼提起诉讼、提出抗诉。笔者认为通过立法确立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公诉人的角色提起诉讼,较为适当。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可以理解为特指人民检察院通过运用法律赋予的职务犯罪侦察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通过追诉犯罪和纠正法律适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来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也正是源于其对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和其它方面的工作的法律监督权。目的在于保障国家行政法律和其它相关的法律的正确实施。与刑事诉讼一样,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现。(四)诉讼费用负担方式的改进。按照诉讼法原则,诉讼费用一般由原告预付,最终由败诉当事人负担,但因公益性案件一般牵涉面较大,诉讼费用的数额可能很大,加上在出现如环境污染方面的新型案件中,动辄涉及高科技知识和科学方法的综合运用,所需鉴定等费用往往是公民个人和一般组织难以承受的。如果仅因公益诉讼费用问题而将原告拒于法院大门之外,无异于强迫公民放弃对社会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有必要对原告预交诉讼费作出给予减免的优惠规定,以适当减轻公众因提起行政公益

诉讼而承担的费用,从而保护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五)对胜诉原告给予适当的奖励。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往往不是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有时甚至与私人利益毫无关系,但其提起公益诉讼往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给予胜诉原告适当的奖励,一方面作为一种弥补原告经济损失的方式,对原告付出的肯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监

浅议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

1999年10月1日《法》施行,至今已经将近五年,经过有关部门的认真贯彻和广泛宣传,已为广大人民所熟知,现在“民告官”官司已经不再是什么新鲜事了,法律体系也基本形成。但是还是有不尽完善之处,本文就被告补充证据制度方面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为完善行政法律体系起个抛砖引玉作用。

一、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

论及行政诉讼补充证据制度,必定涉及举证时限,有时限限制,才存在补充问题。

(一)行政诉讼举证时限。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

的规范性文件。”但具体的时限未作规定。1991年6月11日法[1991]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第3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意见》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为“第一审庭审结束前”。1999年11月24日,法释〔20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解释》将时限“第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前到了“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2002年6月4日,法释[2002]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

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定》将《解释》所确定的举证时限进一步细分为:一般情况下的举证时限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特殊情况下,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即时限为“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在举证时限以外提供的证据都属于补充证据。

(二)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

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是指被告在法定举证时限届满之后提供的证据及收集、提供证据的行为。《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这就给行政诉讼补充证据确立了法律依据。实践中,当人民法院要求或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当事人是可以补充证据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解释》对行政诉讼补充证据前提条件,即“经人民法院准许”未作改变,对补充证据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规定》将《解释》中的第(二)种情况,即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情形作为可以申请

延期的,也就是说此种情况还是在举证时限内的。综上,我国现行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为:经人民法院准许,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这包含以下几层意思:(1)被告补充证据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2)被告申请补充证据的前提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3)被告补充的证据证明是与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相对应的。

二、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的利弊

确立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具有有利的一面,同时也存在不利的一面。

有利的方面:在行政程序中,有些相对人故意不提出申辩理由或者相关证据,被告可能因此而无法收集相关的证据,或者利用时间的拖延使被告在行政程序上以及证据收集等方面有所忽视。而原告或第三人在诉讼中却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使被告在行政诉讼中无以应对,以掌握主动。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的确立,给予了被告基于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新的反驳理由和证据而补充新的证据的机会,以维护司法程序的公平性。

不利的方面:(1)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不尽合理。因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

由或者证据而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其补充证据的目的归根结底都是为了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以新证据证明原(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身就与行政程序中的“先取证,后裁决”原则不相符合的。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包含的内容很多,应当全面进行审查。既包括认定事实问题的审查,又包括适用法律问题的审查;既包括对实体问题的审查,又包括对程序问题的审查;既包括对是否超越、滥用职权的审查,又包括对是否不履行职权的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经过完整行政程序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时,不是重复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过程,而主要是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按证据规则,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审查主要指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具有证据、依据,而不应通过举证、质证、认证直接对行政过程的事实加以认定,用法院查明的事实代替行政过程认定的事实,用司法权替代行政权,更不应当以被告事后补充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替代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这不符合合法性审查的要求。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的确立,就使被告可能用事后补充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替代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的事实。

(2)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由于被告可以就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补充证据,势必造成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仅就自己认为有必要以及相对人有提出反驳的收集相应证据,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上的和实体的其它的证据和依据怠于收集。

(3)有可能导致腐败。由于人民法院的准许是先决条件,审理案件的是法官,实际上就是法官的准许,由于法律并未具体规定何种情形应当补充证据何种情形不应当补充,也就是无从监督,实践中一些法院认为,被告按照人民法院补充证据的要求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采纳。被告也以经人民法院许可为由,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补充调查收集证据以支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名正言顺的。如此就给予了审理案件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权力又无从监督,因此必然导致腐败。

(4)影响审判效率。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在行政过程中没有的提出的反驳理由,而准许被告补充证据,必然要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往往不得不中断开庭以核实补充的证据,这样就会造成诉讼拖延,使案件长时间不能审结,影响行政审判的效率。

三、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制度的完善

按照“先取证,后裁决”规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证明。如果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后还需要补充调查收集证据,恰恰说明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被告举证应当在法定的举证时限届满以前完成,而不能在举证时限届满以后再补充证据。《解释》第28条中的第(一)项的规定并不属于补充证据,因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只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而已,因此在《规定》中已经将其作为可以申

请延期提供的情形;至于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可以补充证据的特殊情形。因为原告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就不能要求被告针对该反驳理由或者证据去收集相应的反证,只有当原告提出某一理由或者证据之后被告才能对此提出相应的反证。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这时应当给予被告行政机关收集作为反证的证据的权利。当然,被告在此情况下补充证据,仍然需要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而且笔者认为被告补充证据其所证明的对象,也仅限于对抗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新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而已,绝不能在补充证据之时又附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就违背了“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因此,应当将行政诉讼被告补充证据的情形更加明确具体。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基于调查的事实而作出的。如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查明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事实,并有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违法事实不清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依职权主动去查明其所要处罚的事实。因此这类案件不应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要确定何种行政行为准许被告补充证据,首先要分清各类行政案件的证明标准,根据行政行为的分类确定多元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1、不利处分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严重影响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案件:(1)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2)较大数额罚款;(3)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等;(4)其他关系到相对人人身权或者重大财产权的案件。

2、授益行政行为的证明标准是实质性证据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许可案件、奖励和给付案件等。实质性证据标准的另一种表述是“清楚的、明确的、令人信服的标准”,或者说是一个中等智力水平的人能够接受的合理标准。

3、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适用“有合理怀疑”标准。当遇有严重影响国家、集体或公民利益的行为发生,行政机关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对行为人的人身或财产予以限制,这是法律赋予某些特定行政机关的一种紧急处置权。由于即时性强制措施的主要特征是其具有紧迫性,对行政机关自然不能要求过高的证明标准,只要存在“合理怀疑”,就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正是因为了解决这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难以判断的问题。在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情况下,就应当在法律上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因此行政诉讼中被告可以补充证据情形应当更加具体明确,对于适用第1、2类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及“实质性证据”,无论相对人在行政过程中是保持沉默还是提出了反驳理由,行政机关都应当理所当然地要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所认定的事实,要严格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不允许被告补充证据;而对于适用第3类,行政机关采取即时性强制措施适用“有合理怀疑”标准,由于是即时的,时间紧迫,而原告和第三人在行政过程中,又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的,在诉讼过程中却提出了新的反驳意见和证据,此种情形下,准许被告补充证据当然是合情又合理的了。完善被告补充证据尚存在一定难度,还须通过审判实践不断总结经验,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完善行政诉讼补充证据思考》作者王永峰、李琦。

2、《从〈行诉解释〉第42条的理解谈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作者郭战民。

3、《完善行政诉讼证人作证制度的思考》作者王永峰、李琦。

4、《简析行政执法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作者董皓。

5、《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研究》作者马怀德、刘东亮。

6、《行政复议证据制度研究-兼与行政诉讼制度比较》作者赵德关。

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侵害国家经济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事件总有发生,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职责,侵害了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也屡见不鲜。公民或社会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子很多,但是,他们最终会因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告资格而不被立案或驳回起诉。这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此,确认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关键举措。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和特点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当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可能的违法行为已经损害公共利益或将要损害公共利益时,即使该行为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诉讼类型。 从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出发,我们可以归纳出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特点: 1、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前提,必须是行政行为侵害到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公共利益 的可能,并且该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传统的行政诉讼旨在对私益的保护,当私人利益遭受到侵害时,公民通常会积极主动地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相较于普通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对公益的保护,即使其中可能会涉及到个别特定人的利益,但与公益相比,还是微乎其微的。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是出于“公心”而非“私心”。传统的行政诉讼大大限制了原告的起诉资格 2、公益损害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 损害,也可以是尚未造成现实的损害(潜在的损害),但有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这一点与任何一种诉讼类型都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行政自诉、刑事自诉均以客观的已发生的现实的损害为起诉前提,也就是既有违法行为又有违法行为造成的结果,否则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公益诉讼则明显地具有预防性,不需要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这种结果的现实发生,只需要根据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有发生损害的潜在可能性即可。这样做的优势是显而易见,最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防范于未然,不至于产生无法挽回或者不可估量的损失。 3、行政公益诉讼主体具有广泛性。在私益诉讼中,法律规定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一般是与被诉行

行政公益诉讼word版

行政公益诉讼,又简称为行政公诉,是指指一定的组织和个人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我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是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界定 (一)公共利益界定 我国目前对公共利益没有一个统一的解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上,普遍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没有统一解释的,弹性的政治法律概念。但是公共利益既然能成为限权的标准,就必须有它的法律边界,只是其内容上的动态性。从定义上来看公共利益是相对于共同体内的少数人而言的,客体对共同体内的大多数人的主客观统一的意义。共同体的规模大到整个国家、社会,小到某一个集体。 国家作为最大的共同体,具有绝对的公共性。所谓国家利益,就是一个国家政治统治需要的满足。1所以,国家利益往往侧重于国家的政治利益,主要是统治阶级的利益。在多数人充当统治阶级的情况下,显然,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更具有切合性。但无论如何,国家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划等号,国家利益主要包括国家的安全利益、外交利益、军事利益以及意识形态利益等等,以维护统治阶级的政治统治为目的。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另一种自治的共同体,与追求政治利益的国家不同,社会以经济关系为核心,靠社会成员之间的文化纽带联结,所以,社会利益的主要内容是经济利益和文化利益,以维护社会的自治和良性运转为目的,并且排斥国家的肆意干涉。总之,在社会与国家高度融合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是重叠的,在社会与国家分离的情况下,社会利益与国家利益分别代表不同的利益领域,但都从属于公共利益。集体利益并不完全是公共利益,相对于集体中的少数人来说,集体中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就是公共利益,但是相对于集体所从属的更大的共同体中的大多数人来说,集体的利益又是个别利益。所以,集体利益与公共利益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而是要针对不同的对象具体分析。对 1薄贵利著《国家战略论》,转引自刘莘、陶攀:《“公共利益”意义初论》,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2004年会论文。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一)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一)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对谁有资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依据及意义作了分析,阐述了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对该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若干构想。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摘要:随着我国对公益保护的重视,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了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开启了公益诉讼的先河。同时随着2014年我国新《环保法》的修订,对环境公益诉讼基本依据和法律基础也给出了基本规定,这成为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未通过此次修订真正建立,也未写入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中,导致我国行政机关在环境方面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并不能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途径得到追究。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论对社会可持续性发展还是人民权益的维护都显得刻不容缓。以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出发,结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它的概念和特点,讨论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从具体规则方面来阐述对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构想。 关键词:公益诉讼;行政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1)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1) 2我国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 (2) 2.1治理环境问题的需要,同时也是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考虑 (2) 2.2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2) 2.3我国法治建设旳需要 (3) 3.建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规则 (3) 3.1.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管辖权 (3) 3.2我国环境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资格 (3) 3.3我国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 (4) 参考文献 (5)

浅析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1.环境行政诉讼概述 在2014年11月修订的新《行政诉讼法》中并未有环境公益在行政领域的规定,表明我国的环境行政诉讼仍然未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虽未正式建立,但“公益诉讼”对我们来说并不生疏,早在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中对民事公益诉讼就有所规定,填补了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历史空白,使公益诉讼制度第一次走进我们视野。我国新《环保法》第58条的规定,让我们看到了法律上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希望。即便细化的相关司法解释未出台,但这也是对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基础给出的基本规定,是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历史性的跨越。 1.1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1.1.1公益诉讼旳历史沿革 公益诉讼的概念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与之相对应的便是私益诉讼。公益诉讼在那时是指任何公民均有权对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它的产生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因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任何市民都可提起,这甚至是当时市民参与行政管理的一种途径。在当时,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与现代意义有所区别。而公益诉讼真正受到关注是从20世纪科学技术快速发展开始,人们生活习惯和观念变化以后。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社会生产规模的扩大,导致社会利益关系发生显著的变化,原来的一些传统民事行为不再单纯的影响当事人自己,而且还影响到了其他人的利益,乃至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此类案件具有传统诉讼方式难以解决的新因素[1]。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主要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消费者等弱势群体或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除了国家机关外还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提起的诉讼。 1.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 随着工业时代到来及全球贸易的发展,虽然带来了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但是也带来了巨大的副作用,即生态环境遭受的破坏越来越严重,雾霾笼罩、水污染问题、全球变暖等直接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公益诉讼的范围也“与时俱进”地扩大到环境污染上来,环境公益诉讼应运而生。 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又可分为民事公益、刑事公益、和行政公益。其中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是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和污染[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最早出现在美国。从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对于任何人都可以起诉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规定开始,[3]环境公益诉讼在多个国家得到了迅速发展,并且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体系,这给我国在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过程中提供了思路和经验。 1.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损害或有可能损害环境公益时,特定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或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制度[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在环境行政领域的公益诉讼, [1]中顾法律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历史沿革及基本涵义 [EB/OL].https://www.360docs.net/doc/2916262695.html,/xzss/bjtt/201105/1184588.shtml. [2]詹建红.环境公益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演进[J].河北法学,2006,(8):2-3. [3]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刍议[J].法学论坛.2002,(6):1-2. [4]邹玉榕.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J].福建法学,2013(4):2-3.

浅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法(1).doc

浅议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行政法(1) -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或者向特定机关提出请求,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我国目前行政公益诉讼形式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笔者认为,通过了解西方法治国家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研究我国法律制度,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既有理论基础,又是现实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直接利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探源行政公益诉讼来源于公益,在谈行政公益诉讼时,不得不提及公益诉讼。公益诉讼最早可溯源于古罗马时代。当时的古罗马法将诉讼划分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两种诉讼模式,其中“私益诉讼”是指为保护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的当事人才可提起;而“公益诉讼”则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般市民均可提起。可见,古罗马的市民如果是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为维护法律及社会秩序,就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且并不要求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有利害关系,即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的人。近代西方各国大多引入了这种诉讼制度。如上所述,行政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个分支,而且,在当今世界各国较为普遍适用的是就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种两种模式。其中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日、美的发展相对较为最为完善。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又被称为“民众诉讼”,是指“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机关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诉讼,并且是以作为选举人的资格或者其他与

自己的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即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要旨是: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此外,英、德、法等国家也都建立了类似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相比之下,当前我国在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司法事务方面却没有较大的进展,这种状况无疑不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全面展开及依法治国方针的贯彻落实,更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长足进步和发展,尤其是在公民法制观念、权利观念日渐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二、确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未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起诉须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限,如果政府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这种侵害与私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则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样当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时,公民便无法通过司法手段监督行政行为,来维护社会公益。例如,国有资产被侵占、转移或国有资产被损毁、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行政机关为本地的经济发展,通常会采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方式极力保护地方企业,结果导致一系列的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制度研究

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XX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作为环境保护方面的一项重要制度理应发挥其化解、预防环境纠纷的作用。但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诉讼主体不明确、相关部门的认识不统一等问题的影响,使其作用并未能够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发挥公诉权对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设立专门的环境审判机构,实行特殊的诉讼时效机制等方法,让环境公益诉讼能够的到真正的运用。 [关键词] 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制度;完善 一、前言 近日,新京报的一则关于湖南桃源县晟通科技集团污染事件报道引发了人们对于环境保护问题的持续关注。报道中显示晟通集团常德产业园,自2003年4月首条生产线投产,一直采用所谓“边建设、边生产、边治污”的方针,给当地生态环境带来难以挽回的创伤,一些在此世代生息的农民背井离乡,成为环境移民。此种的环境污染事件在当今中国大地可以说已是屡见不鲜了,其久禁不止的原因也是多多,在这其中既有地方政府的利益因素,又有相关企业的利益考量,更有环境诉讼维权的困难。因此本文将着重论述在环境保护中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从制度和实践层面分析环境公益诉讼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寻找解决途径。 二、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它是相对于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具体指由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

共利益遭受侵害或即将遭受侵害时,,任何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有关组织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它具有诉讼资格广泛性、诉讼提起预防性、裁判效力扩张性等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保护环境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原告诉讼资格规定。由于环境侵权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即主体的不平等性、不特定性以及侵害过程的间接性、复合性等因素的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往往那以确定。因此,针对这种情况,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有关机关和组织”对环境破坏行为人提起诉讼,而且是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及有关组织才有资格提起公益诉讼。对原告资格的确立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最关键点。2.起诉条件的规定。对于公益诉讼起诉条件的规定也是公益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一般认为公益诉讼提起的条件应是被诉行为不符合实体法之规定。3.诉讼时效的设定。诉讼时效是诉讼法中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所必须的要件,环境公 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必然不例外的要包括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基于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环境利益这一特殊性,不宜直接适用传统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能够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就具有很重要的意义。4.管辖法院的设定。由于环境类案件本身专业性极强,如果将这样的环境案件分散到各个法院就很难做到对案件的整体把握和执法尺度上的统一,从而会有损司法的一致性和权威性。所以通过对涉及环境类案件的集中管辖,对于统一执法力度来讲具有很极强的实践意义。除此之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恩内容还包括举证责任配置的规定、承担责任的形式的规定等。 三、实践中的相关问题 近年来,危及公众环境权益的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不仅造成了无法挽回的财产损失和生态破坏,而且对公众的健康安全和生活环境构成严重威胁,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埋下了隐患。作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伴生现象,环境问题需要国家统筹谋划,积极应对。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在实体法上,我国已经具备了由宪法、单行法律法规、环境标准及其他部门法组成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依然不健全,无法在发生环境纠纷时进行有效的解决。而在程序法上,有关针对侵害环境公益的不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规定,但有关原告资格、诉讼时效等重要问题并未明确。除此之外,许多法律规定虽有助于环境保护,惩治破坏环境的行为,但其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的方面则过于笼统和概括,缺乏实际操作性,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二)诉讼主体不明确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及环境保护立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损害的立案标准,现阶段,环境纠纷的立案标准只能适用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这对于保护环境公益是不利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于如何界定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没有统一的说法,法律也没有明确界定“损害”二字的含义,这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无疑是一个很大的障碍。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

浅谈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想

目录 中文摘要及关键字 (1) 英文摘要及关键字 (1)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3)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3) (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3) 二、西方国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 (4) 三、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5) (一)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 (6) (二)应对国际竞争,加强我国环境安全的需要 (6) 三、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6) (一)我国已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理念 (6) (二)应对国际竞争,加强我国环境安全的需要 (7) (二)环保团体的建立及民众环境意识的提高 (8) 四、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构想 (8) (一)起诉资格的适当放宽 (8) (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 (8) (三)费用承担方式的适当改进 (9) (四)激约机制 (9) (五)设置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审查程序 (10) (六)诉讼时效 (10) 五、结语 (11)

浅谈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想 【摘要】环境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诉讼推进环境保护形成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公益诉讼制度方面研究,加强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设,才能日益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良好成绩,也同时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完善和发展。然而,遗憾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立法中几乎是一片盲区,法律对一些违背公共利益的行为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出发,首先简单阐述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接着论述了西方国家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然后分析了建立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重要性以及可行性,最后提出了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这几点设想主要是从起诉资格的适当放宽、举证责任的合理分担、费用承担方式的适当改进、激约机制、设置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审查程序、诉讼时效这几个方面分别进行了简单地论述,旨在探索一条落实科学发展观的环境保护新思路。 【关键词】环境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想

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源于罗马法。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诉讼,“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诉讼。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关系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的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故“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以保护私人权益为目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的,就叫做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又称“现代型诉讼,在美国称为公共诉讼,在日本则交替使用现代型诉讼和公共诉讼概念”。这种诉讼是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公益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益诉讼包括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私人、非法人组织等,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的公益诉讼是广义的公益诉讼)。狭义的公益诉讼仅指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公诉,我国目前只有刑事公诉属于此列。根据提起公益诉讼主体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非国家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主要是检察院作为国家、社会利益的代表向法院提起的公诉。非国家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是非国家机关的社会组织代表社会公众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如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又称公民诉讼或民众诉讼,是指任何一个公民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代表国家、社会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适用法律的不同和处理的纠纷的性质不同,公益诉讼还可分为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1、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2、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一定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3、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确认和恢复权,对侵害者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

关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文献综述

关于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文献综述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污染和破坏问题日益严峻。虽然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的权利,但是,在“经济优先”思想的指引下,政府行为往往忽视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环境权益。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公众环境权益的情况,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却没有适当的救济机制,从而公众环境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针对这一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逐渐重视起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法理分析,在对国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及必要性: 对于环境行政诉讼的定义,目前理论界尚未达成统一的认识。有人认为环境行政诉讼是指环境行政相对人因不服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定义遵循了传统行政诉讼理论,将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和被告分别界定为环境行政相对人、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从而严格界定了环境行政诉讼的范围。这种定义未考虑到环境侵害的特殊性,无法为环境侵害的受害方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也有人以为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与环境有关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以及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较之前定义,其更具科学性。但其认为只有环境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他们方能提起环境行政诉讼,这种观点是否合理,值得商榷。该观点过于强调环境行政诉讼定纷止争的功能,而忽略了其在排除环境侵害方面应该发挥的作用。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个人趋向于认为:所谓环境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环境行政行为可能或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照司法诉讼程序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活动。 环境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在独立的司法审判的意义上并不完全取决于环境行政争议解决的效率需要,而植根于民主法治和行政法治的发展之所需。在环境行政争议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无论在客观力量上,还是在法律权限上,都可由行政机关解决环境行政争议。与环境行政诉讼相比较,这种环境争议方式无疑更有效率,能使争议得到较快的处理,减少争议解决的成本,且行政机关是环境行政行为的作出者,其最能预见到环境行政行为将产生的后果,在此基础上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使环境行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现实中,许多的环境行政争议都是由行政机关解决的。故从解决环境行政争议的效率角度而言,环境行政诉讼并非是不 1

浅析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作为维护公共利益和保证社会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已成为我国当前法学界一个热点问题。但这一制度尚未在我国建立,使得许多公共利益遭受相关侵害时,因没有人起诉及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而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济。本文简要介绍行政公益诉讼的涵义和主要特点,分析了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并从原告资格角度提出了建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设想。 关键字: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

论行政公益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

目录 摘要 (3) 一、绪论 (4) 1、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4) 2、研究意义 (5) 二、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5) 1、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 (5) 2、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6)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7) 1、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 (7) 2、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利的制约 (8)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 (8) 1、扩大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起诉资格 (8) 2、明确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标准和范围 (9) 3、确定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9) 五、结论 (10) 参考文献 (11)

摘要 行政公益诉讼旨在保护公共利益,近年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显著增多,公益诉讼已经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普片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主要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本文首先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发展现状和本文的研究意义,接着对行政公益诉讼基础进行了概述,继而论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阐述了行政公益诉讼的两个理论基础,最后阐释了现阶段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以期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提供自己的一点思考。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理论基础,构建

一、绪论 1、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旨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公益诉讼在罗马时期就已经产生,但是直到20世纪初期才引起西方的重视,经过一百多年的研究和实践,现阶段西方大部分国家的公益诉讼都已经建立和完善起来。但是中国的公益诉讼起步较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都涉及较少,而且在公益诉讼体系中,民告官的行政公益诉讼更少。 行政公益诉讼这一名词为中国学者首创,和英美的“私人检察长”制度,法国的“越权之诉”是一致的。行政公益诉讼理论是上个世纪末期代传入中国,最初只是在学术界进行大规模的讨论,并未引起广泛影响。随着中国法制化进程的加快,公众对于自身权益的重视程度日益升高,权利意识普遍增强,近年来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也逐渐增多。首先,在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的数量上升。虽然案件数量上仍不够多,但是处于逐渐上升的趋势,对于这些案件的思考也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的内容,这些案件已经走进了公众的视野,走进了学者们的研究范围;其次,在立法上,自2005年以来,很多学者建议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稿中加入公益诉讼的内容,新的修改稿中还承认法人和其它组织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并且对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做了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有望在学者和社会的推动下上升到具体的法律规定。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问题与完善建议 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 行政权力的触角几乎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并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而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者,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的行为往往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伴随着愈演愈烈的公共利益受损的实践状况, 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研究应运而生, 并在学界引起了如火如荼的探讨。文章正是基于此背景, 研究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状况, 分析当前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并从增加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扩大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明确行政公益诉讼举证责任以及健全行政公益诉讼保障制度等方面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公共利益; 行政公益诉讼; 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南丽军,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 张献一, 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一)公共利益 所谓“公益”即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私人利益相对。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公共利益受到日益广泛的关注。当然,对于公共利益的广泛研究并不意味着对其内涵的界定达成一致,相反,公共利益在内容及对象上的不确定性,导致公共利益的含义具有相当的模糊性,因此很难对其进行准确定义,学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也未能达成一致。整体而言,我国学界主要将公共利

益划分为以下四个层面:第一层面公共利益的内涵可谓最为基础,此种观点认为可以将公共利益理解为满足整个社会共同体在生产力方面的需要;第二个层面的公共利益,在于生产与运用使每个社会共同体内的社会成员都受益或者是有可能受益的公共产品,例如公共安全、公共设施建设等;第三个层面,公共利益是对社会共同体内的每个成员正当权利及自由的保障;第四层面,则是将公共利益界定为科学化、合理化的公共制度。从宪法文本来看,“公共利益”的宪法涵义更加接近于后两个层面的内容,即“公共利益基于保障社会成员的利益,同时通过制度的运行保障公共利益,使其在制度上的建立的目的便是实现公共利益。” (二)行政公益诉讼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但是对于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与公益诉讼的情形相似,主要以理论研究为主,并未形成统一观点。当然,尽管我国理论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说法不一,总的来看,研究的关注点主要集中于行政公益诉讼主体、诉讼受案范围等内容。在早期的理论研究中,行政公益诉讼是以公民为起诉主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者违法行为提起诉讼,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这表明起诉的事项与该公民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此后研究又进一步将行政主体具体到了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机构。伴随着社会现实需求的推进,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条件不断放宽,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对各种观点加以综合,可将行政公益诉讼界定为:公民、社会团体以及检

浅谈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一)

浅谈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一)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与法治的不断发展以及公众权利保护意识的逐渐加强,公益诉讼逐渐成为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本文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出发,借鉴西方国家的相关司法经验,探讨如何构建我国的公益诉讼模式。 【关键词】公益诉讼构建可行性 公益诉讼作为诉讼的一种类型,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结构的变化,而产生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在西方国家这种“新型诉讼模式”也仅仅产生二三十年而已,而我国的公益诉讼则处于刚刚起步阶段,面对前方的道路是任重而道远。 一、公益诉讼的历史 公益诉讼这种诉讼形式古已有之,最早出现于罗马帝国的罗马法中。20世纪70年代后,欧洲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也出现了新的显著动向,即筹备一些官方或民办的机构来保护消费者、环境保护主义者或者以前没有给予权利主张机会的其他团体的利益。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发展到今天已日趋完善。到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公益法和公益诉讼的概念已为世界上很多其他国家所使用。如德国的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就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公益诉讼虽然因其名称、背景各异,但是,这一法律制度已逐渐形依托于社会正义以及视法律为社会变革工具的意愿等一整套原则体系。 二、公益诉讼的特征 公益诉讼的独特特征导致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受到阻碍,具体体现为: 第一,公益诉讼产生打破原有原告需与损害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规定。这也是公益诉讼制度建立最为关键的问题。 第二,公益诉讼与公共利益紧密相连。但首先,公共利益本身含义范围也不确定;其次,侵犯公共利益的一般以公权力或具有垄断地位者为被告,严重影响了原告方的胜诉难度。 第三,公益诉讼费用成本大。具体体现为:公益诉讼取证难,当事人众多,诉讼时间长,费用高。第四,公益诉讼产生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也受制于一定的政治体制。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以及发展状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制建设以及法治社会的发展情况尺度。 三、构建公益诉讼的价值取向 公益诉讼主要体现为保护公民权利以及对行政权的制约。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权利保护方式,具有私益诉讼所不具有的作用:首先,它能鼓舞公众参与法治建设的主人翁意识,提高公众参与社会公益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其次,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广泛保护。再次,有利于促进依法办事,维护正当社会秩序。 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处于起步阶段,相应的受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自身发展的限制。以行政诉讼为例要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前提,这对于公益诉讼的提起亦是严格的限制。因此,面对现实的需求与理论的缺失,需要对传统诉讼理论进行突破,以满足现实的需要,而不仅仅局限于现有的理论。社会常新、变革中的我国更需要超前的法律制度进行规范用以推动发展的进程。 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不可诉的现象大量存在,也就是说,法律规范存在着可诉性缺陷。其主要表现如下:一是有权利义务却无诉权规定。我国大量的实体法对公益设置了保护条款。大多数经济法规就经济权利及经济职权列举的不胜其详,对义务表述得淋漓尽致,但对包括诉权在内的补救权利却忽略不提,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也无其他救济条款。二是虽有诉权规定却予以限制。有些尽管明确规定了诉权条款,但作了限制性规定,限制诉权的充分行使。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都没有规定上述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民事法律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规定损害公共利益

论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必要性

呼伦贝尔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 题目论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必要性 专业法学 姓名赵保学号 2009141207 指导教师包来福 2 年月日

论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必要性 学生赵保 指导教师包来福 摘要:近年来,随着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环境侵权事件的大量发生,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显得尤为的紧迫,然而,我国的环境立法的存在很大的缺陷,不能彻底的解决问题。因此,借鉴国外先进的制度经验,构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现有立法缺陷和环境司法经验欠缺等问题出发,指出唯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才能避免环境执法机关不受监督,独断执法的局面,以此督促环境执法机关提高环境行政效率,实现环保法制目的。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必要性制度借鉴 一、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现状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立法的欠缺 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针对行政机关侵害环境的行为而规定相 应的司法救济制度。也没有相关的法律对于公众保护环境公共权益的行为予以保障。 首先,我国《宪法》第九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任何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和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六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宪法》只是对环境保护做了宏观的立法规定,对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却没有明确的表示。 其次,《环境保护法》中没有赋予公民、法人因行政机关侵害环境公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权利。《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本条文并未明确公民针对破坏环境的行为拥有诉权,从而公民即使想对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也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 再次,《行政诉讼法》只承认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才具有原告资格。在具体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非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一般公民,因环境公益受损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时,法院往往以无厉害关系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无权利即无救济”,司法救济程序的缺失,使得环境公益在受到行政侵害时,却不能发动司法权来纠正行政权的不当行使,环境公共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

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 胡卫列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 102206 教授、博导) 摘?要: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规定。公益诉讼作为客观诉讼,不同于以利益救济为根本目的的一般诉讼,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范围,既不宜过宽,也要预留发展的空间。建议赋予检察机关和法律、法规确定的特定公益性社团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单独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要根据公益诉讼的特点,设置相应的程序,包括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前置程序和临时禁令等。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修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2)02-037-05 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持续调整增长,我国逐步走入了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环境污染、食品安全、垄断行业乱收费、国有资产流失等重大、甚至恶性事件时有发生,对社会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由此,“行政公益诉讼”逐渐成为行政法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倾注了极大的热情,对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紧迫性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多数学者主张尽早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法》,并提出了多种具体方案。 ①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在“短短几年时间就几乎取得了话语霸权地位。”②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民间公益组织、律师甚至个人等都在进行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探索,虽然尚未有严格的法律依据,但在全国范围内,公益诉讼案件包括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已不鲜见,不少案件得到了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成为具有重大影响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受理和审理涉及公共利益保护的案件,“司法审查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已经逐步形成了一套不同于传统诉讼的‘准公益诉讼’模式。”③“两会”代表、委员也热议公益诉讼,提出各种各样的提案、议案和立法建议。④特别是2011年10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新增了公益诉讼制度,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公益诉讼的肯定意向。目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即将启动,行政公益诉讼将是不容回避的内容。在这样的背景下,深化对行政公益诉讼具体制度的研究,提出切实可行的制度构建方案,已经是十分紧迫的课题。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涉及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的特有制度。确定范围也是建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和核心问题之一。 对于一般行政案件,其受案范围呈现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行政法学界基本达成这样的共识,认为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则上都应当允许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有特殊情形由法律作为例外排除。那么,对于 ①在中国知网期刊总库,作“行政公益诉讼”的主题词检索,论文达1 400多篇,几乎都是2000年以后发表的;在中国硕士、博士论文库里作同样的检索,有论文900多篇,也多是2000年以后的。 ②章志远:“行政公益诉讼热的冷思考”,载《法学评论》2007年第1期(总第141期)。 ③江必新:《论公益诉讼的价值及其建构》,载2009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5 版。 《农工党中央: ④如农工民主党中央在2007年“两会”上就提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参见台建林: 由检察机关挑起行政公益诉讼重担》,载2007年3月14日《法制日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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