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6.18

•【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施行日期】2020.06.1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体育

正文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修正)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活动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消防、环保、卫生标准和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体育主管部门颁布标准的器材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体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经营国家实行强制性标准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有关专业人员的合法证件;

(三)合作单位的协议、合同等副本;

(四)器材等必要条件的说明材料。

第十条申办国际性、全国性体育竞赛,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综合性运动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体育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在本省申办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的,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体育竞赛和体育表演活动,应当在举办前告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发行中国体育彩票应当由省体育彩票管理机构按照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所得公益金应当用于发展体育事业。

第十三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和专业人员,应当在核定项目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及买卖体育经营活动证件。

第十五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

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工作。

第十七条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不得随意改变。如确需要改变时应当提前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保证场地、设施及体育器材完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参加体育活动者应当爱护体育场所设施、设备、遵守公共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损坏体育设施、设备的,应当按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对在实施全民健身、培育优秀运动员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和对揭发、检举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以外的体育项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

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擅自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从事有关体育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体育经营活动,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伪造、买卖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证书及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涂改、转让、租借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吊销其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擅自改变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时间、地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由于场所、设施及器材的原因造成人员伤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在体育经营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赌博及色情服务等危害人民群众和青少年健康、扰乱社会治安的,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生态环境、价格等方面法律和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本省有关法规和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执行本条例。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6.18 •【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施行日期】2020.06.18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体育 正文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修正) (1999年6月4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44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1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繁荣和发展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体育项目是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以及本省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体育经营活动的范围是: (一)体育竞赛、体育表演; (二)体育健身、体育康复、体育娱乐;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专营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 (五)体育彩票、体育赞助、体育广告; (六)体育信息咨询; (七)体育中介服务; (八)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四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5.04.17 【实施日期】2015.04.17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 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作出如下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本条例十二条 (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40日”修改为“28日”。 (十三)修改《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十四)修改《黑龙江省公路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对新增设的平交道口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内容。 (十五)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体育竞赛、体育表演活动,应当经省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佳木斯市群众健身活动站点管理办法 gonggao (1)

佳木斯市群众健身活动站点管理办法 (草案)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群众健身活动管理,本着“安全、利民、便民不扰民,平等享有公共资源”的原则,以增强人民体质、丰富群众的文体生活为目标,积极引导广大群众健身活动向着科学化、文明化、规范化的方向发展,促进群众健身活动的广泛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场地、公园、广场、城乡社区、街心花园等公共场所有以开展健身活动为目的的活动,包括晨晚练活动、商业性体育活动、比赛、表演和合唱、伴唱、戏曲演唱等健身活动人群,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健身站点活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锻炼健身场地,并经场地所属部门同意; (二)每个健身站点经常参加锻炼的人数在50人以上; (三)配备2一3名以上的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健身指导; (四)有相应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活动计划;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健身站点,市区内由组织者向佳木斯市体育局申请登记,县(市)由组织者向当地体育部门申请登记,经体育部门批准、登记备案后,实行挂牌(旗)管理。 第三条健身站点申请程序: (一)由组织者向体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组织机

构名单。 (二)由组织者提交健身站点场地所属部门同意证明,如在公园或社区,则由园林处或社区出具同意在所辖区内进行健身活动的证明。 (三)由组织者提交健身站点使用的电源所属部门证明,如在公园、社区或广场,则由园林处、社区或广场出具同意提供健身活动使用电源的证明。 (四)与环保部门签订严格遵守有关噪声管理规定的保证书。 (五)由组织者提交健身站点习练的健身项目。 (六)由体育部门批准、登记备案,并颁发站旗,为站长、辅导员聘书。 第四条健身站点的权利与义务 健身站点的权利: (一)健身站点享有在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进行组织本健身站点早、晚健身活动。 (二)健身站点享有在规定的地点、规定的时间,即冬季早6:00-7:00时;晚18:30-19:30,其他季节为早5:30-6:30;晚18:30-19:45,按照体育局、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健身项目进行健身时使用电源。 (三)健身站点经市体育局或县(市)体育部门批准,享有接受物资或资金的赞助,将物资或资金使用情况上报市体育局或县(市)体育部门并在本健身站点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健身站点享有参加市体育局或县(市)体育部门组织的各种展示、表演和比赛等大型活动的权利。

2020年(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消防安全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44号)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推进消防工作社会化。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并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消防职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三)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协调落实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立消防组织、配备消防

装备; (六)将消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各有关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把消防工作纳入工作、生产、经营管理内容,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持完好有效; (七)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配备应急照明设施;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消防工作。 第八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九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熟悉和掌握本单位消防工作情况,逐级落实各项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的投入,促进本单位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遵守本单位各项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安全用火、用电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体育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0.03.18 【实施日期】2000.04.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失效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31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十八日

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竞赛管理,推动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体育竞赛及其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本系统内举办的体育竞赛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有利于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管理工作,接受省体育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各级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公安、卫生、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体育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体育竞赛的举办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具体的竞赛组织实施方案和规则、规程; (三)有竞赛必需的经费; (四)有与竞赛相应的组织机构和操作人员;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20年修正) 正文: ---------------------------------------------------------------------------------------------------------------------------------------------------- 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2006年7月28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保障人民身体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民健身实施计 划(2016-2020年)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6.12.05 •【字号】黑政发〔2016〕39号 •【施行日期】2016.12.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健康促进 正文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 (2016—2020年)的通知 黑政发〔2016〕39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16-2020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5日黑龙江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2016-2020年)

为推进实施全民健身国家战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身体素质和健康水平,加快体育强省建设进程,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2016—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6〕3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计划。 一、工作目标 到2020年,“健康龙江行动”取得显著成效,全省人民群众普遍养成健身习惯,健康指标有效改善;参加体育锻炼人数明显增加,经常参加体育锻炼人数占总人口比例达到36%,实现带动省内2000万人口参与冰雪运动的目标;体育社团组织建设扎实推进,市、县级体育总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老年体协实现全覆盖,全省社会体育指导员总数突破6万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实现跨越发展,人均体育场地面积达到1.65平方米以上,各市(地)、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实现体育健身场地设施全覆盖,各县(市、区)建有1处室外冰雪运动场所,初步形成城市“15分钟健身圈”;实现省、市、县三级国民体质监测与科学健身指导站点全覆盖,城乡居民《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格人数比例达到92%,科学健身指导服务能力明显提升。 二、工作任务 (一)深入推进“健康龙江行动”。开展健康知识普及行动,每年开展健康知识普及讲座100次以上,普及体育科学知识,倡导健康、科学、文明的生活方式。开展健康行为促进行动,每年开展科学健身指导活动100次以上,各类全民健身活动1000次以上,最大限度吸引群众参与全民健身,提高健康指数。开展健康服务能力提升行动,每年开展国民体质测定10万人次以上,优化全民健身服务供给,推动全民健身与全民健康深度融合,推进全民健身生活化。 (二)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积极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妇女、青少年、残疾人等不同群体的全民健身活动,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开展体现民族特色的全民健身活动,认真挖掘富有乡土气息的民俗民间体育项目,打造各地全民健身节日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2020)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3.20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3.2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体育 正文 福建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3月20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三项涉及“放管服”改革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规范体育经营活动,发展体育产业,保障体育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事业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营利性经营活动: (一)体育健身、娱乐; (二)体育竞赛、表演;

(三)体育技术培训; (四)体育中介服务;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工商、文化、民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体育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应当坚持扶持、引导、培育和繁荣体育市场的方针,实行行政管理与经营活动相分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制定扶持体育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鼓励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兴办体育经营项目,保障和维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鼓励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奥运争光计划。对培养优秀运动员取得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体育经营项目相应的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体育活动要求的场所和设施; (二)体育器材、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22年)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 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5.13 •【字号】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施行日期】2022.05.13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 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 次会议于2022年5月1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5月13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三条第二项中的“体育健身场所”后增加“,以及剧本杀、密室逃脱等场景类、体验式娱乐服务场所”。在第三条第三项中的“风景游览场所”后增加“,以及博物馆、图书馆等文化教育场所”。将第三条第七项中的“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 二、在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的“移动电话”后增加“、电脑”。 三、删去第八条。 四、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中的“、典当业”。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应当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其他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主聘用保安员。” 七、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删去第一项。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一项。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的“核准登记”修改为“登记”。 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人民警察不得参与、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特种行业经营活动,不得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十、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十一、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其中的‘依据’修改为‘依照’。将第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 一、许可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令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的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2、《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3、《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八条:“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由市(行署)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和技术认定。” 4、《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附件:社会影响较大的体育项目包括:健身气功、电子竞技、万智牌。 二、许可对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许可条件 1、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必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3、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4、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5、有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 6、有活动所在地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 7、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设立健身气功站点 1.必须是国家批准开展的健身气功项目; 2.有与开展活动相适应、相对固定的活动场所,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3.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4.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5.辅导人员经考核合格;

6、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五、许可材料 (一)举办健身气功活动 1、申请书; 2、活动方案。内容包括: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活动地点;时间;人数;开展项目;辅导人员和管理人员情况等; 3、举办者的身份证明; 4、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5、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6、200人以上的活动须有公安机关认可的证明。 (上述材料一式三份)。 六、许可程序 申请单位如实填写申请表→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审批注册→受理申请→实地考查→进行审核→准印证发放。 七、许可办理时限 自收齐相关材料后20个工作日(双休及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审批。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1、证件:《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体育经营许可证》 2、有效期:1年。 八、许可的法律效力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 九、许可收费 收取工本费::80元/证(用于购买《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30元,《体育经营许可证》50元。 十、许可年审或年检 实行年检制度,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向发证机关报送有关材料,管理机关对经营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作出年检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决定。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管理细则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体育经营活动发展,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体育场所等级划分》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体育技术要求、标准,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场所。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和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 第三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性和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监督,市地级以上的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标准认定和审批。 原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管辖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除省体育行政部门告知具体管辖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外,其他的一律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各级农垦、森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垦区、林区内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 省农垦和森工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林区内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标准认定和审批,如需要也可协商移交所在地的市(地)级体育行政部门进行标准认定和审批。第二章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 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 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的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是指开办经营因体育项目本身的特点或者违反体育技术要求和标准,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生命安全的体育活动场所. 本细则所称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是指开办经营因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活动场所。 第六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实行审批管理制度。 第七条市地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及农垦和森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管理力度。国家已出台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要严格依照标准进行标准认定、审批和管理;尚未出台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体育技术要求和标准制定相应的开放条件、技术规范和管理办法,并作为标准认定和审批的依据。 第八条市地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农垦和森工体育主管部门,对经审查认定合格并予以批准的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应当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开办危险性较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场所的,应当向市地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地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认定,垦区和林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应当向市地级以上农垦和森工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地级体育行政部门及农垦和森工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格式样本,申请书格式样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修正)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2005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5.06.24 •【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施行日期】2002.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体育 正文 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 (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 省体育发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增强人民体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体育事业发展和管理。 第三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工商、教育、卫生、建设、民族、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体育发展工作。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体育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体育行政

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体育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并将体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进体育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竞争协作和灵活高效的体育工作运行机制。开发体育无形资产,发展体育产业,依法管理体育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体育事业经费、体育基本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体育事业的投入。 第六条各级体育总会、单项体育协会、体育科学学会等体育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组织开展体育活动和体育科学研究等工作,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支持群众性体育活动的开展。 第八条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各级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纲要》,引导、鼓励公民积极参加体育活动,提高身体素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每年6月为本省全民健身活动月。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各行政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普及体育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项目和方法。

体育经营活动行政处罚标准

体育经营活动行政处罚标准 (一)行政处罚依据 依据《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相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或改正后再次违反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利用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高的体育运动项目从事经营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2)法律、法规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要求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未按规定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3)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照国家关于消费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规定,对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不准与其参与,对违反本规定,准许不符合要求的消费者参与活动的。 (4)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做好体育设施、器材的维修保养、保证安全、正常使用,对可能危机消费者安全的项目及设施,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对可能危机消费者安全事宜未作真实说明,未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的。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利用危险性大,技术和保障条件高的体育运动项目从事经营的,应当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1、违法行为一般,经责令改正即可补办手续的。 处罚标准:给与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经体育行政部门统一擅自开业,经责令改正未见实际行动,但表示愿意补证,行动迟缓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由体育市场监督机构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私自开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拒绝办理相关手续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由体育市场监督机构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2)法律、法规对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要求的,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未按规定使用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本款规定,经责令改正积极改正的。 处罚标准:给予警告 2、较重表现情形,违反本款规定,经责令改正虽口头答应,但继续使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版

体育经营活动管理版 ☆什么是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哪几类? 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 ☆我市公布的第一批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项目有哪些? 共有十二项:游泳、全集、摔跤、柔道、跆拳道、射箭、武术、攀岩、摩托艇、摩托车、汽车(卡丁车)、轮滑。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如何进行备案?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供哪些材料? (一)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 (二)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经营项目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四)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是。一般体育活动项目,经营者应自工商登记变更后30天内向核发执照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按规定的备案程序重新办理手续。 ☆经营者是否可以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不可以,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0年修正)-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0年修正) 正文: ---------------------------------------------------------------------------------------------------------------------------------------------------- 哈尔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20修正) (2016年10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管理,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坚持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建设、维护和

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特征,依据有关总体规划并衔接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统筹调整,纳入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编制本辖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调整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六条市、区县(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编制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合理布局雨水滞渗、调蓄、抽排设施及排放通道。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保障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八条新城区建设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旧城区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在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者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九条建设城市道路、桥涵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公共排水设施。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我国境内依法举办的国际性、全国性、地方性、综合性、单项性、群众性、商业性和财政性资金资助型等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赛事活动服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各级体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管理。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地方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和地方性单项体育协会(以下简称

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 第二章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由体育总局(含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同)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性运动会申办管理规定申办,报国务院批准后举办。 地方各级体育部门(含地方体育总会,以下同)主办的本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自行确定申办办法。 第七条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由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颁布《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1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苟仲文 2020年1月17日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体育赛事活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体

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体育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地方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地方性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的原则。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 第二章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体育总局以及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性运动会申办管理规定申办,报国务院批准后举办。 地方体育部门以及地方体育总会主办的所辖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自行确定申办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2020年修正)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 (202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10.23 •【字号】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施行日期】2020.10.23 •【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哈尔滨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船客运管理条例(2020修 正) (2009年11月26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1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8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等7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6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二十一部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经营许可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五章车辆、船只和设施管理 第六章监督与投诉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管理,规范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含郊区)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的客运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按照固定线路(航线)、站点(码头)和时间运载乘客,并按照政府核定价格收费的运输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运营的设施、设备,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场站、换乘停车场、站台、候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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