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_拜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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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_拜荣静

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

拜荣静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再次明确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并提出了部分配套措施,而且试点法院也纷纷展开了员额制改革的试点工作。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员额制符合司法运作的一般规律,其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公正的推进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法官员额制改革虽尚未全面展开,其遇到的问题却已逐渐呈现出来。问题的产生原因一部分是由于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造成的,另一部分则是员额制改革所必然遇到的问题。因此,对于员额制改革,一方面要抱着积极应对的态度,支持改革的进行;另一方面,要积极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相应预案,未雨绸缪,以减少改革的阻力,推动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法官员额制;入额;法官助理;遴选机制

作者简介:拜荣静(1971—)男,河南孟县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6)02-0055-08 收稿日期:2015-11-21

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正在按照既定部署进行,法官员额制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完善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推行法官员额制符合审判权运行的一般规律,无论是在宏观层面还是在微观层面,均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良性发展。“本次司法改革应该确立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以中国国情为参照的改革战略。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就是要尽可能地按照司法规律去考虑司法制度层面的设计规划,否则,今天的改革举措很快就会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这种情形如果发生在经济领域,问题也许不大,但是,发生在国家政治制度领域,就可能蕴含很大风险。”[1]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刚要》中就明确提出:“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质量和审判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并在此后不同时期分别制定了对法官进行员额制改革的文件,只是员额制改革始终未能实质推进和全面展开。在前期试点过程中,履职法院做了大量制度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法官员额制的推行机理

(一)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法官员额制最基本的内涵就是确定法官员额,将各个法院法官人数固定化,使其专职行使

●司法改革专题

特约主持人:陈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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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权,至于与审判相关的其他事物则交由专门的人员去处理。这样就为法官节约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专门审理案件。将法院的其他人员分为司法辅助人员(书记员、法官助理、法警、执行人员)和行政人员,使其各司其职,这样就极大地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发挥“1+1>2”的效果。人们常说团队的配合才是最有效的运作方式,司法资源同其他资源一样也是有限的,只有对其进行合理的配置,才能确保其发挥最大的作用。法官员额制的确立就是为了让法官从纷繁复杂的与审判关系不大的各种事务中解放出来,进而直接从事自己的专职审判工作,以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

(二)以审判为中心公正司法

在我国,司法公信力历来为人们所诟病,当然这并非仅仅由于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素质不高造成的。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司法培训和业务提升的加强,法官的素质已有大幅提高,但是司法公信力依然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审判活动的运作无非包括两个方面——法官和司法制度。如前文所述,法官的素质在不断地提升,而司法公信力依然未达到人们的期许。这时就要关注司法制度设计的合理与否,因为法官最终要受到司法制度的制约,所以制度的合理与否才是决定司法公信力的主要因素。当前,我国对法官并未确立明确的制度和职业保障,这不仅使法官与“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具体要求有着不小的差距,而且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适用法律无法达到统一标准,甚至不会为达到某种标准而努力。这样就给了法官自由裁量的相对空间。法官员额制为法官入额和退出确立了明确的标准,而且对法官的工作内容也有了明确规定,法官只需要做好自己的分内之事,不再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此外,对法官的职业也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消除了其后顾之忧,这就极大的保障了法官工作的平稳性和安定性,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完全按照法律和内心确信去认定事实并适用法律,这对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无疑有着巨大的作用。

(三)承办案件的问责机制

在所有社会公正中,最引人注目的无疑是司法公正。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对正义的追求和实现是其存在的基础和价值体现。随着近些年来“佘祥林案”“赵作海案”“呼格案”等一批冤假错案的平反,人们对法官的关注度也大大提高。毕竟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与其有着直接的关系。错误的裁判结果不仅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了重大侵害,也使国家司法权威性蒙受损失,严重破坏了公民对司法的信任。因此,对冤假错案的承办法官有必要实行问责机制,这一方面有利于警示法官公平公正办理案件,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和人民权利的维护。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为法官问责机制的实行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尤其是法官身份的模糊性,使得案件的实际裁决者难以明确,“审而不判”的现象大量存在。法官员额制则为破除这一障碍提供了良好的途径,即“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实行法官员额制就明确了法院的法官数量,明确了法官的职责范围,这样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就会自动避免甚至阻止外界的干扰,进而公平公正地审理案件。

(四)法官职业化的内在要求

法官职业化是司法队伍建设的内在要求,只有一支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才能高效地完成繁重的审判任务,因此法官职业化建设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将“全面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作为此次司法改革的任务目标。由此可见,法官职业化改革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心所在,法官职业化改革已变得刻不容缓。法官的职业化需以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为前提,以法官员额制度的确立为基础。法官员额制一方面要求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以区分法官和其他人员;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入额的严格选拔,以保证法官队伍的整体质量,这就大大提高了法官的专业化水平,满足了法官职业化的内在要求。任何职业的进入都需要以一定的标准予以衡量,法官员额制的设立就是为从事法官职业确立了必要的条件。但是法官员额制改革不应当被看成是某种人员资质筛选机制的建立,也不应当被看成是为法官单独序列利益增收所做的制度铺垫,而应当被作为一种法官身份确认和认同机制的实践。[2]法官职业化与法官员额制度可以说是互为表里的关系,法官要实现职业化的要求必然要进行员额改革,而法官员额制度的确立也为法官职业化铺平了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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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官员额制试点改革引发的新问题

(一)制度革新与制定法的冲突

制度革新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与之相适应,尤其是关于国家某项制度的改革更是如此。法官编制改革最早源于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第34条规定:“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审判质量和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立法官编制。”虽然改革纲要未明确提出实行法官员额制,但已初步提出了对法官定编工作的研究。2001年6月30日通过了修订后的《法官法》提出了实行法官员额制,但新修订的《法官法》并未对法官员额制进行相应的明确规定,相反,其中有些规定还为现在推行法官员额制设置了障碍。《法官法》第2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即法院中具备审判职称的人全部为法官,而第50条则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员编制内员额比例的办法。”通过分析可知,第2条认为拥有审判职能的全部人员为法官,而第50条则要求确定法官员额,使其成为真正的审判法官。《法官法》一方面以距离的方式确立了法官的范围,另一方面又要求通过员额比例确定法官,这就造成在法院中法官的数量大于非法官,因此就与法官员额制的要求相冲突。另外《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3条规定:“随着审判长选任工作的开展,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或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摸索经验。”即要求取消助理审判员,但是《法官法》第2条依然将助理审判员列为法官,而且规定了比其他法官更为简便的任免程序。于是在现实中就造成了大量由助理审判员审理案件的现象,对案件的质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此外,助理审判员的大量存在也为推行员额制改革带来了不小的困难,因为助理审判员在法官中占有很大的比例,但是他们的资历各方面相较于其他法官又不占优势。因此,他们是成为入额法官希望最小的一部分人,所以也是对员额制改革反对最激烈的一部分人。

(二)员额比例的确立标准

法官员额比例的确立标准是法官员额制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员额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员额制改革的效果。如果员额比例过高则降低了司法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就失去了进行员额制改革的意义;如果员额比例过低,则加大了法官的工作量使得法官不堪重负,难以保证裁判质量进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所以确定合适的员额比例标准,对于员额制改革的推行而言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地理及人文环境的巨大差异,法官员额比例要确立合适的标准,依然存在较多的困难。首先是地域问题,我国地域面积广阔且各省面积极不均匀,而且我国各级法院的设立均与行政区域划分保持一致。因此就导致有的法院管辖面积广阔,有的法院管辖面积狭小,这对法院的员额确立就会产生很大影响。其次是辖区内的人口数量,我国的人口数量也同样分布极不均匀,西部地广人稀,东部人口稠密。一般而言,人口越多案件数量越多,因此所需的法官数量也较多,但是并不能排除某些例外的存在。再次是经济发展因素,由于位置、政策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是必然的,这种不平衡性就会导致案件的多寡及难易的差异。经济越发达,则案件纠纷越多,案件也越复杂,因此所需的法官员额也越多;反之,则越少。最后是法官的素质,法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法官的职业素质越高办案效率就越高;反之,则越低。以上四个因素只是影响法官员额比例确立标准的主要因素,如果仅考虑单个因素的影响,确立员额比例的标准并不困难,但是当各种因素同时起作用时,确立一种合适的标准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况且其中的许多因素又是不断变化的。

(三)员额制与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与相对增多

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案件数量的持续增长是必然的,而且这种增长不仅包括简单案件也包括复杂案件,甚至还会出现以前尚未出现过的疑难案件,这都给法官员额制的实施带来了新的挑战。同时,员额制使得一线承办案件的法官数量减少,在立案持续上升的情况下,也会导致法院承办案件数量的相对增长。法官员额制最基本的要求是确定法官人数以加强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和正规化,最后建立起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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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精英化的法官队伍。法官员额制要求法官的人数的固定化,但是另一方面案件数量是不断增长的,案件的复杂性也是不断增加的,这种静态的内在要求与动态的挑战之间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矛盾。当然,并不是说目前这种法官管理模式更好,也不是说法官的数量就一定要和案件的数量成正比,但是案件数量的增加必然要求法官员额的变化,而如何处理好这种变化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如前文所述,法官员额制要求法官数量的固定化,但是不能认为这种固定化就是一成不变、从一而终的,而是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相应地增加或减少法官员额。所以,在法官员额制建立后,要考虑为这种“固化”,设立一个动态的标准,根据这种标准来应对案件持续增长和相对增多所带来的挑战。因此,如何处理好法官员额与案件数量增长的关系是实施法官员额制度所必须完善解决的问题。

(四)法院领导入额后办案的理想与现实

法院虽为司法机构,但案件和人员管理仍然需要行政权进行串联,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以及庭长、副庭长既是法官也是所在机关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因此,法院领导除了要履行司法职能外,还要履行相应的行政职能,甚至许多党的事务,在很大程度上后者可以说是法院领导日常履行的主要职能。不可否认,法院的大多数领导都是从基层一步步做起的,自身有着丰富的审判经验和办案水平,完全符合法官入额的条件,但事实是这些在各方面都符合一名正式法官要求的人员在入额后能否真正履行起作为法官的职务,则是值得怀疑的。如前文所述,由于我国行政管理色彩的浓厚,在司法机关同样如此,事实上就目前而言,法院领导几乎不参与法院日常案件的审理活动,其主要工作就是处理党务及行政事务。就如通常的理解,领导即为管理者,是用来处理管理事务的,而一线的法官才是处理案件的。但事实上,司法活动有其自己的规律,无论是一线法官还是法院领导都不能脱离实际的审判事务,否则就不能占用法官员额。因为法官员额制的设定,使得法官员额成为一种稀有资源,必须“一个萝卜一个坑”,否则就会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法院领导入额是一种必然趋势,因为他们是目前优秀法官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法院领导入额后的办案要求则是需要深入探讨的,因为理想与现实的差距或许正是改革成功的关键所在。

(五)入额法官遴选机制的合理性

法官入额需要确立一定的遴选机制,而遴选机制的合理性则关乎到法官员额制的顺利实施。遴选机制包括遴选机构的设立、遴选主体的构成、遴选标准的制定以及遴选对象的要求等,每一项标准的执行都需要制定相应的规则。我国自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后,《法官法》和《法院组织法》都做了相应的修改,对于法官的选拔也都制定了相应的规则。但是随着法官员额制的确立,之前的选拔机制已难以适应新的制度要求,而与新的选拔机制——员额制相对应的入额法官选拔机制则尚未制定。由于之前我国对法官入职要求的宽松化,相应而言,对于法官的选拔政策也相对宽松,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官素质及办案效率。法官员额制的设立旨在我国建立一支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因此对于入额法官的遴选机制必然会设立更高的标准,当然这也是建立法官员额制必须面临的问题。①此外,遴选机制的公正性依然是值得关注的问题,这种公正性不仅要体现在对于程序公正的追究,也要体现在对于行政因素的摆脱,即入额法官的遴选不再是唯上论,而是唯才论、唯德论,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遴选的法官是符合要求的法官,是称职的法官。

(六)入额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定位

实行法官员额制必然导致目前法官队伍的分流,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均为法官。但是实行员额制后则只能有一部分法官才能成为入额法官——即真正意义的法官,而未入额的部分“法官”则可以成为法官助理,为法官开展审判工作提供辅助。法官助理实际上并非法官,因此也并不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活动,只从事一些审前和审后的辅助性事务工作,所以法官助理也只是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案件负责。入额法官则要从事案件审理的核心工作即审判,摆脱审前审后纷繁的边缘性

①就目前试点地区的机制来看,有两个较明显的如前置程序。一是入额考试,试点过程中对于试题内容(包括笔试和面试)没有统一标准。造成公正性难以体现,也发现有老同志考不过年轻同志、水平很高的同志考试没有过关的情形发生。二是入额遴选委员会。这个委员会设在什么机构才能体现出其公正、高效的特点不能明确,而且,由那些人员组成也没有形成统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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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或者说案件在来到法官这里以前都是“量”的积累,只有到了法官手中后才产生“质”的变化,但是划清量变与质变的界限则是十分关键的。目前,我国实行的是“案卷一体主义”即主审法官从头到尾均接触案卷。当然这也引来了对于法官“先入为主”“未审先判”的批评,实行法官负责制后,法官助理要分担许多法官的审前事务。但是哪些工作应由法官做,哪些工作应由法官助理实施,需要予以明确。

三、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其解析

(一)司法权认识的归位

法官员额制改革不只是简单的法官选任规则的变动,而是关乎着整个司法体制的革新,因此也有着“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就目前我国实施员额制改革遇到的新问题而言,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宏观的司法体制方面的因素,也有微观的制度操作方面的原因。但是无论是宏观方面还是微观方面,司法权自身的准确定位都应当是关注的焦点。“法院在司法裁判的决策问题上仍然没有改变行政审批占据主导地位的基本格局。中国法院仍然没有形成法官统一行使审理权和裁判权的制度,法院内部仍然存在着从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直至审判长的行政审批机构,那种带有行政会议色彩的审判委员会也在继续发挥着司法裁判的决策作用。”[3]司法独立是司法权正当行使的前提和内在要求,实行法官员额制自然要求增强法官的独立性,摆脱“请示”模式,也远离“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司法尴尬,真正实现“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如果不能对司法权进行正确归位,则员额比例标准就难以确立。因为员额比例的确立就是要明确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使其各司其职,互不干涉。现行法官按照公务员管理,导致法官入职门槛较低、行政化加剧、人员结构失衡、成长空间有限。大量占据法官资格的人员并不从事审判工作,而审判一线的法官为了解决行政级别又希望到行政管理部门任职,加之法院的行政职数有限,导致法官成长进步的空间全被挤在庭长、院长一条通道上,进一步加剧了法院内部的行政化,影响了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4]并且由于司法机关同样适用和行政机关一样的公务员编制,使得法官都对应相应的行政级别,而这又直接关系到个人的工资福利待遇,所以法官就会非常在意自己的“行

政级别”,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难免会受到行政因素的干扰,尤其是审理行政案件时更是如此。另外,司法独立还涉及法院领导入额的问题,法院领导一般都有着丰富的审判经验和较老的审判资格,但是另一方面,他们很久没有亲自审理案件,其入额后在审判事务上是否会亲力亲为以及如何处理与其他法官之间的关系,都关系到司法独立的问题。

(二)法官工作量的核定与测算标准

如前文所述,法官员额的确立受案件数量、人口数量、经济发展状况、法官素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当然这些因素最终要归结为案件数量并最终转化为法官的工作量,所以法官工作量的核定与测算标准直接影响着法官员额的确立。法官的工作量主要为核心审判工作,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必须由职业法官亲自完成或者在场完成的具有独立决策性质的审判工作”[5]。由于各个地方案件数量的多寡不同,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难易不同,所以各个法院的工作量也有很大的差别。同样是基层法院,西部偏远山区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相比,法官一年所承办的案件数量自然有很大的差异。不能说办案多的法官素质就高,效率就高,在案件数量相同的条件下,员额可以划定得更少;反之,就相应增加法官员额。因为工作量不能简单以办案数量来衡量,因为案件难易不同所需时间就不相同,而且不同类型的案件审理期限也各不相同。另外,法官素质也会影响到法官的工作效率,就整体而言东部地区的法官因为招录条件相对严苛,其业务素质在一定程度上要高于西部地区,因此在同等条件下,东部地区的法官工作效率要高于西部地区。所以在确立法官员额的时候,法官工作效率可能成为影响员额数量的一个重要因素。法官工作量的核定与测算标准作为影响法官员额设立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制定的时候不能仅仅考虑一些与之相应的“正相关”的因素,还要考虑一些“负相关”的因素,综合各方面的影响,进而确立一个合适的标准。

(三)法官助理预期提升机制的缺失

员额制的目的就是把目前我国广义的法官进行分流,只保留最核心的审判法官,并使其成为入额法官,而其他人则成为司法辅助人员,其中有一部分则成为法官助理,当然,这也是进行员额制改革所确定的配套措施之一。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助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必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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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而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经验,为最终成为入额法官做准备,这也是吸引其他人员成为法官助理的原因所在。此外,法官助理虽不具备法官的身份,但是理应为其提供独立的编制,纳入司法系统,而非纳入行政系统。因为法官助理作为法官员额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入额法官的后备军,是实现入额法官新老交替和良性循环的根本所在。“司法辅助人员作为法官储备蓄水池,不是一潭死水,而是充满流动性的活水,应畅通其进出渠道。”[6]所以为法官助理设置必要的提升机制以提高其工作积极性是必不可少的。目前,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试点工作已经深入展开,但是对于法官助理的身份定位及其提升机制并未涉及,使得法官员额制改革在实行过程中遇到了诸多困难,这些困难主要体现在实行法官员额制改革之时和员额制改革之后。在员额制改革之时:由于目前我国对法官身份定位的泛化,使得在法院工作的许多人都有法官的身份——而无论其是否具体参与案件的审判工作,并且我国将法官纳入了公务员序列,因此法官身份也就和一般的公务员没有任何区别。实行员额制改革以后,法官的待遇和荣誉感将大大提高,社会地位也有很大提升,法官身份也会成为很多人追求的对象,所以进行改革时原来的那些法官都想要成为入额法官,而由于法官助理预期提升机制的缺失更增加了对失去法官身份的担忧。另外,由于未能入额的“法官”在年龄上已经没有任何优势,所以要想通过员额的空缺来进行填补入额几乎没有可能,而法官助理提升机制的缺失又湮灭了他们仅存的希望,因此他们对员额制改革可能持一种消极的态度。在员额制改革之后:法官助理最大的目标就是最终能成为入额法官,而法官助理本身也是入额法官的蓄水池,但是如果缺失预期提升机制,则法官助理的吸引力就会大大降低,这一方面会导致法官助理数量不足,进而致使法官难以得到必要的辅助,不能专心从事本职工作,最终又要陷入烦琐的案件事务当中,难以自拔;另一方面则会导致法官后备人才的缺失,不利于法官的后续培养。

(四)法律职业共同体认识的差异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是法律良性运行的重要保障,员额制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顺利进行需要一个完善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推动。“如果不能够造就一大批尊重规则、追求正义的法律家,并且使这样的法律家来操作法律的程序,那么,制定再完备的法律规范,设置再合理的司法制度,最终的结果仍将是徒劳无益”[7]297理想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其成员有共同的职业认同,对法官职业有着共同的尊敬和向往,并且各成员间的收入差距不大,甚至法官有着更优越的福利待遇,这也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性循环提供了便利。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识差异,各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并未形成统一的价值认同和价值追求。“法官是坚守法治精神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法官对法律适用的正确理解和对法治精神的坚守受到公众及律师的质疑和攻击,那么律师职业的发展也这能在夹缝中生存”[8]从优秀律师中选任法官的提议已倡导多年,先不说成效如何,假设这些优秀律师愿意成为法官,这种转换不仅仅是工作环境的转换,更是思维方式和价值追求的转换。作为律师,其以当事人的利益为出发点,通过寻找各种有利于当事人的法律法规和证据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法官扮演的则是裁判者的角色,根据法律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做出公平的判决。法官在案件审判的过程中必须毫无私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查清案件事实居中裁判。所以律师转向法官必然要面临重大挑战,因为这不仅关乎到主观方面的重大变化,还关系到客观案件的审理结果。同样作为职业共同体的大学教授和其他法律职业者向法官的转化也面临着同样的挑战。法官员额制的实施,其目的在于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而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认识的差异增加了这种目的实现的不确定性,甚至带来了新的挑战。

四、完善法官员额制的基本方向及建议

(一)释明员额制的内涵以破解误判

制度改革遇到困难是必然的,但是困难大小及多少则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改革者对于改革配套设施的完善,对于改革内容的明晰。误解有时则是改革的最大阻力,因此实施员额制改革首先应当对员额制内涵进行阐释,使公众以及改革的对象能够及时了解改革的方向及其优点,破除他们可能产生的对改革先入为主的误判。对于员额制内涵的释明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以便能够及时传达到当事人和公众。第一,通过新闻媒体,新闻媒体作为一种新闻媒介有便捷、快速、受众人数广的特点。因此,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宣传员额制的内涵以及改革的方式,使改革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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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公众能及时了解改革的政策和内容,避免因信息不畅而产生的误判。当然,另外一方面需要注意的是网络媒体在传播信息时也会存在一些误解或虚假信息在里面,所以一定要对此有一定的预案,对于已经产生的误解要及时予以明晰。第二,要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重大事项的改革理应经由正式的官方渠道向外公布,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级别的司法机关理应第一时间召开新闻发布会向外界传达员额制改革的内容及步骤措施,为改革的实行铺平道路。第三,扩大试点法院,虽然目前在个别省已经实行了试点,但由于试点的地区实行的标准不一,也加大了外界的疑惑,所以在试点过程中应制定统一的标准,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实践是最好的证明,通过试点的成功能使改革更加顺利。

(二)司法改革应接入制定法范畴

法律规范的制定是实施员额制改革的保障,没有法律规范的保障,员额制改革就没有依据,就无法最终成型并实现预期效果。所以在员额制改革正式实施之前,应当制定与其相衔接的法律规范,确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因为“在司法保障不足、司法独立性欠缺、司法责任边界不明晰的情况下,法官收入不高,工作量大,晋升空间有限,没有独立的地位和缺少职业尊严,却要面对司法责任终身追究,甚至可能在信访压力和维稳的逻辑下因当事人的闹访和自杀而被迫辞职,导致法官支持改革的积极性不高、司法机关自我改革的动力不足。而由于配套举措的缺乏,很可能导致制度在实施中走样,背离改革的初衷”[9]。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对我国《法官法》进行必要的修订。现行《法官法》制定于1995年修改于2001年,共53条,其中第50条对法官的编制进行界定,但界定十分笼统,而且还有相互矛盾之处。许多内容已与法官员额制改革不相适应,甚至有些内容还会成为员额制改革的羁绊,所以对《法官法》进行修订已刻不容缓。另外,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自1999年开始先后发布了四个五年纲要,而且几乎每个纲要都要对法官员额进行强调,但并未有实际的行动,况且纲要仅仅是一种纲领性文件,只是表示法院今后的工作方向,所以难以实际上成为改革的依据。对《法官法》进行修订,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是必不可少的:第一,法官员额的比例确定标准,这是确立法官员额的基础所在,只有明确了法官员额的比例标准,各地才

能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推行员额制度,确定法官人数。第二,法官遴选机制,法官遴选和退出机制的设立为法官的流动提供了依据,有利于法官的新老交替。第三,法官助理与员额法官的职责分工,这有利于明确法官职责,提高办案效率。第四,法官独立,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重要内容,只有法官独立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

(三)入额法官遴选的规范化

目前,法官员额制已经在多地试行,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也发现了相应的问题,而入额法官遴选的规范化则是需要积极解决的主要问题,因为这关系到法官员额制能否最终良性运行的关键所在。在选择法官时,不能简单地论资排辈,而是要根据法官的业务水平、业务能力、职业品德来选拔,不能搞“一刀切”。[10]实现入额法官遴选的规范化,首先要制定相应的遴选规范,目前的《法官法》已经不能适应员额制改革的需要,尤其是关于法官选拔部分的规定难以和员额制相适应,因此《法官法》对于入额法官的遴选应做规范、细致的规定,以作为遴选法官的法律依据。其次要选择合适的遴选主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提出要成立遴选委员会遴选入额法官,但是对于遴选主体的确立仍未予以明确。“其实法官遴选委员会设在哪里并非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如何通过技术设计,确保遴选委员会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足以防止委员会成为一个摆设而其所在的机构却成为权力核心。”[11]笔者认为,遴选委员会作为遴选主体,其人员组成对于遴选的规范化有重要意义,而且法官是一项实践性和理论性要求都非常高的职业,所以遴选委员会作为中立的遴选主体应当摆脱行政束缚,具备广泛性和自主性。遴选委员会可以由经验丰富的法官、优秀的律师、高校的资深法科教授以及其他有丰富司法经验和社会经验的人组成,并且组成人员不应有职务高低的要求,而应以其资历和职业道德水平为依据。此外,遴选委员会成员组成应当是临时的而非固定不变的,这样有利于遴选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也有助于摆脱行政因素的干扰。再次要明确遴选对象,法官助理作为入额法官的后备军应当成为主要的遴选对象,此外优秀的律师、高校的老师以及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都可以成为遴选的对象,自愿报名,然后择优录用。另外,在考察遴选对象时,注重经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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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历,要求既重视实践也重视理论,当二者产生冲突时,要以资历优先考虑,这也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需要考虑多元价值的平衡,法律适用不再是简单的三段论,法官面对不确定的概念或者是没有先例可循时经常需要作价值补充,如果法官的价值观偏离社会主流较远,将难以获取民众对司法的信赖”[12]。最后要确立遴选程序,程序作为实体的保障,对于公平、公正的实现不可或缺,所以应当设立一套完整的遴选程序,其内容包括纵向的遴选程序和横向的监督程序。此外,对于入额法官应设立相应的试用期,只有在试用期内合格后才能正式成为入额法官,对于试用期内不合格的遴选对象要予以淘汰。而对于在遴选过程中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甚至违法违规的参与者,要实行严厉的惩罚机制,甚至终身不得参与法官的遴选。

(四)法官助理和和入额法官责任分解梳理

早在1999年《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就作出了设立法官助理,取消助理审判员的规定,但是十多年过去了,法官助理制度一直未能真正实施。而《法官法》又将助理审判员纳入了法官的行列,这就使得法官助理和助理审判员的制度转换更加困难,当然这也与我国的法官员额制未能真正实施有关。当前我国加大了司法改革的力度和进度,法官员额制的设立已指日可待,因此作为相关的配套措施,法官助理制度也会予以制定。法官员额制实施以后,法官的数量相较于目前会大幅减少,因此面对不断增多的案件,法官助理的设置必不可少,而且每位法官都会配备相应的法官助理,至于数量则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助手,只是司法辅助人员,因此,一旦确立了法官员额制度,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职责应当有明确的分工。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助手应当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必要的帮助,但是这种辅助性工作应仅限于业务性工作,如审查起诉材料、依法调查取证、接待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而法官则专职开庭审理和做出判决。如此便可使法官从烦琐的审判事务中解放出来,专职审理案件,大大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此外,随着案件的增多,可以增加法官助理的人数,而对于法官员额则不必做过多的变动,这就符合了法官员额制的要求。法官助理作为法官的助手,其选拔应来自于正式的法科院校。另外,法官助理在耳濡目染中也会积累丰富的司法经验,因此可以作为入额法官的后备军,这样也会增加法官助理的工作积极性,提升工作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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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康敬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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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URNAL OF SOOCHOW UNIVERSITY(PHILOSOPHY & SOCIAL SCIENCE EDITION)

No.2, 2016 A Future-Oriented Outlook on Practice: A Review of the Philosophical Foundation for the

Social Critical Theory of Yugoslav’s Practice School

Huang Xiao-han Dong Ji-jie

Abstract: With “practice” as its theoretical foundation, Yugoslavia’s practice school’s core is to point to the present from future. It is social criticism in nature. Its major concerns includ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an and practice, exploring the source for disputes in the framework of the school, revealing the dialectical methodology and laws governing practice, analyzing normal and estranged practice, and promoting man’s potential and creativity to engage them in social reform. Not simply academic discourse, the school’s outlook on practice is a dialogue between specific socio-historical realities and the socialist practice, and therefore should be tested by future.

Key Words: “man”; practice; Yugoslavia’s “practice school”; social criticism

The Judge Post System: Challenges and Solutions

Bai Rong-jing

Abstract: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ssued the “five fourth year reform program(2014-2018)”, proposing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judge post system and some supporting measures. Some courts have launched a pilot reform of the post system. 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judicial reform, the judge post system i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general law of judicial operation, and has a positive effect on the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efficiency and the promotion of judicial justice. Though the reform of the post system has not yet been started in large scale, problems have gradually emerged partly due to the existing judicial system itself and partly due to the reform of the system, whose solutions are of paramount importance to the reform of the judge post system. Confidence in and support for the reform are necessary on the one hand, and solutions must be found to facilitate the reform on the other.

Key Words: Judge post system; number of posts; assistant judge; judge selection system

On the Relief of the Right to Basic Medical Services

Xu Zhong-yuan Weng Wen

Abstract: Though not a right stipulated in the constitution, the right to basic medical services is the embodiment of social rights and the right to health. As part of social rights, the right to basic medical services should have legal remedies. Basic medical service remedies include basic medical security relief, basic medical insurance relief, basic medical aid relief, and the right to basic medical service appeals. Medical needs necessitate proactive public services, which belong to the category of administrative legal act to play. The right to appeals, if prescribed in a scientific and reasonable way, is the guarantee for basic medical service rights. It should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nature of the citizens’ right to basic medical services. Legislation should have articles regarding the accountability for the infringement on the right to basic medical services.

Key words: the right to basic medical services; social rights; necessity; relief p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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凝聚改革共识 有序先行先试 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凝聚改革共识有序先行先试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试点工作-法律 凝聚改革共识有序先行先试积极稳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去年以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紧紧围绕上级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以推进法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为目标,以建立权责明晰、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为方向,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目前,该院首批入额法官已基本安排到位,其他人员定岗分流顺利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已基本完成。 一、深入思想发动,凝聚改革共识 试点工作开展以来,面对队伍中出现的一些困惑、焦虑甚至消极、抵触情绪,该院党组高度重视,明确班子成员是各自分管领域推进试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直面问题,深入发动,组织专题研讨班,开展对司改政策的宣传解读。针对广大干警的疑虑和担心,邀请最高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到中院举办专题讲座,着力澄清“为何改、改什么、怎么改”等关键性问题。院领导还结合“三严三实”教育,深入一线与干警交流,利弊皆谈,有的放矢,耐心做好教育引导工作。教育干警从政治高度看待司法改革,讲政治、顾大局、看长远,进入员额不仅意味着更高的荣誉和待遇,也意味着更大的责任和压力。引导干警正确对待职务调整和岗位变化,自觉服从改革需要和组织安排,避免在个人利益上有过高期待,从而保证了试点过程中法院工作不断、队伍不乱、人心不散。 二、加强调查研判,完着制度方案 武汉市中级法院核定中央政法专项编制547名,目前实有法官人数313

人,占编制数的57%。若按上级确定的员额比例,改革后人员岗位势必发生较大幅度调整。如何将最合适的人员选调到最适合的岗位上,如何在突出法官主体地位的同时,不影响思想政治、机关党务、司法行政等工作开展,是确保此项改革成功的关键所在。该院就此进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去年以来,先后对全院政法专项编制进行了清理,对其他单位借用的2名编制予以收回,对在职干警的公务员身份进行了登记确认,并对全院法官近三年所办案件的数量、质量进行了统计分析。同时,就干警的职业目标、择岗意向等内容广泛开展问卷调查,倾听干警意见。在摸清底数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试点实施细则。研究制定了《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总体方案》、《人员分类定岗管理实施方案》、《法官首批入额遴选工作实施方案》、《关于首批人额法官及辅助人员定员定岗实施方案》等方案。在完善司法责任制方面,形成了《关于法官、法官助理办案责任的暂行规定》、《关于院、庭长司法权力清单的暂行规定》、《审判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关于主审法官联席会议的暂行规定》、《关于加强院长、庭长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工作暂行规定》和《关于推进司法公开工作的暂行规定》等6项规定。在方案形成过程中,该院始终坚持“既立足当前,又考虑长远;既尊重个人意愿,又关注整体需要;既重视业务工作,又不忽视综合部门:既照顾老同志切身感受,又考虑年轻同志发展前景”的原则,确保制订的方案能最大限度地切合武汉法院实际。 三、适应“三化”要求,有序开晨入颤法官遴选 法官入额遴选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今年以来,面对改革时间紧、要求高、任务重的状况,该院按照自愿报名、严格标准、择优录取、宁缺毋滥、逐步增补的思路,积极做好遴选工作,着力促进法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发展。在人额报名前,公布近三年全院法官的个人办案情况,便于干警对自

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_拜荣静

法官员额制的新问题及其应对 拜荣静 (兰州大学法学院,甘肃兰州 730000)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再次明确提出建立法官员额制,并提出了部分配套措施,而且试点法院也纷纷展开了员额制改革的试点工作。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员额制符合司法运作的一般规律,其对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司法公正的推进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法官员额制改革虽尚未全面展开,其遇到的问题却已逐渐呈现出来。问题的产生原因一部分是由于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造成的,另一部分则是员额制改革所必然遇到的问题。因此,对于员额制改革,一方面要抱着积极应对的态度,支持改革的进行;另一方面,要积极解决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提供相应预案,未雨绸缪,以减少改革的阻力,推动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法官员额制;入额;法官助理;遴选机制 作者简介:拜荣静(1971—)男,河南孟县人,兰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证据法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6)02-0055-08 收稿日期:2015-11-21 当前,我国司法改革正在按照既定部署进行,法官员额制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对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完善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推行法官员额制符合审判权运行的一般规律,无论是在宏观层面还是在微观层面,均有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良性发展。“本次司法改革应该确立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以中国国情为参照的改革战略。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就是要尽可能地按照司法规律去考虑司法制度层面的设计规划,否则,今天的改革举措很快就会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这种情形如果发生在经济领域,问题也许不大,但是,发生在国家政治制度领域,就可能蕴含很大风险。”[1]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刚要》中就明确提出:“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定编工作进行研究,在保证质量和审判效率的前提下,有计划、有步骤地确定法官编制。”并在此后不同时期分别制定了对法官进行员额制改革的文件,只是员额制改革始终未能实质推进和全面展开。在前期试点过程中,履职法院做了大量制度建设,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法官员额制的推行机理 (一)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法官员额制最基本的内涵就是确定法官员额,将各个法院法官人数固定化,使其专职行使 ●司法改革专题 特约主持人:陈瑞华 ?55?

江苏法官员额制考试出题与评分情况说明

江苏法官员额制考试出题与评分情况说明 全省首次法官员额制考试已经结束。根据省院政治部要求,本次考试采用根据给定材料撰写判决书的闭卷考试方式进行。为了让选择参加民商法考试的同事们了解采用“微型卷宗”式试题的目的、各考点设置的理由以及评阅试卷的思路,就出题与评分情况向大家汇报如下: 一、采用“微型卷宗”式试题的目的 对通过司法考试、具有三年以上审判经验的助审员而言,以一纸试卷来考察法官各项能力难以完全避免片面性。完全考法条记忆,或者完全考法学理论掌握程度,更适合作为考察在校学生知识掌握水平的方法或者作为法律从业者的准入门槛,用来考察具有一定审判经验却整日案牍劳形的法官则不甚客观公平;案例分析、或者以给定案例条件撰写裁判文书的形式,虽然能够考察法官的裁判思路,但审判实务中从来不会有一份已经被准确归纳的现成事实放在法官面前,供法官轻松判断,这种考试方式难以反映出法官证据分析、事实归纳能力以及审判经验丰富程度。 让试题形式尽可能接近法官日常工作样态,可能是相对比较合适的考试方式。而根据卷宗材料撰写判决书,正是法官每天的重要工作内容,能够比较充分地展现法官的基本功。因此,我们设计了包含起诉状、答辩状、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笔录在内的“微型卷宗”,将撰写一份判决书所需要的各种要素分散在卷宗里,让法官象工作一样完成考试。 二、考点设置的思考及评分标准 一是考察法官对诉辩意见的归纳意识。对诉辩意见进行适当归纳,是一份有质量的判决书基本撰写要求。 试卷案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出的主张可以被概括为四点:(1)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一份收割机买卖合同和保证合同;(2)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3)被告未在履行期内交付标的物,经催告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4)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 被告一提出的答辩状虽然很长,但概括起来只有三层意思:(1)认可原告提出的前三点事实;(2)不能履行的原因在于标的物与他人共有而他人反对交付;(3)请求调低违约金。 被告二的答辩状只提出了两个主张:(1)主合同因出卖人无权处分而无效并导致从合同无效;(2)即便从合同有效其亦享有先诉抗辩权。

2018年在首批入额法官集体宣誓仪式上的讲话

2018年在首批入额法官集体宣誓仪式上的讲话 在首批入额法官集体宣誓仪式上的讲话 同志们:按照上级法院安排部署,今天我们召开全院干警大会,隆重举行**县人民法院首批入额法官宣誓仪式,这是积极落实宪法宣誓制度、树立审判机关良好形象、彰显人民法官法治信仰的一项重要活动,在此,我谨代表院党组对首次入额的法官表示热烈的祝贺!下面,我讲几点意见:一、精心组织,强化举措,法官员额制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法院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明确指出法官员额制改革是推进法官队伍正规化、职业化、专业化的重要举措之一。9月7日,市中院召开全市司法体制改革工作推进会,会议要求“9月30日前全市法院要完成法官入额遴选考试、考核工作,11月底前入额法官必须上岗履职”。**法院对此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迅速行动,从9月8日至10月8日,经过方案报批、法官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核、民主测评、公开公示等严格程序,并按照1:1.1的差额遴选要求,院党组决定将45名首批拟入额法官及时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定员。11月18日,经省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审批,确定**法院首批入额法官41名,并于同日在省法院官网进行了为期 5天的公示。11月24日,省法官遴选工作办公室下发《关于XX市法院系统拟任员额法官的通知》,**法院41名入额法官人选名单正式出炉,标志着法官入额遴选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目前,按照上级法院要求,经院党组研究决定,已初步建立审判(执行)团队,待报上级法院备案。二、正确认识,理性对待,牢固树立员额法官责任意识法官员额制改革,既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基础与前提。按照上级法院关于“法官入额遴选员额总量,在政法专项编制35%以内进行核定”的要求,目前我院法官71人,此次入额41人,意味着以前具备法官身份的30人即将面临转岗分流,这既是改革引发的阵痛,也是持续推动改革迈向纵深的关键。全院干警特别是此次未入员额的法官,要进一步强化对司改政策的解读与领会,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改革意识,正确认识改革不是简单的升职级、涨工资,不仅要看到法官入额后的待遇保障,更要看到法官入额后将面对更高的办案要求,更严的办案责任和绩效考核,不能只讲待遇不讲责任。同时,按照上级法院要求,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年度办案目标任务的,按一定程序退出法官员额,实现员额的动态管理。法官员额不是“终身制”,

如何构建和完善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选拔和退出机制

如何构建和完善员额制改革下的法官选拔和退出机制 宗志强? 2015/8/31 9:42:26点击率[183]评论[0]?分享到?∨ 【法宝引证码】【学科类别】法院 【出处】《山东审判》2015年第1期 【写作时间】2015年 【中文关键字】员额制;法官 【全文】 ??? 实行法官员额制,凸显了司法改革对“人的因素”的关注,法官员额制度的建立,能够进一步完善以法官为主体、审判为核心的工作机制,真正凸显法官在法院中的核心地位。正如最高法院长期从事司法改革研究的贺小荣主任指出的,实行法官员额制的目的就是要让优秀的法官留在法官队伍中。法官员额制改革势在必行,那么在试点工作中,如何选任法官和建立法官的退出机制,科学配置审判资源,从而实现法官的整体优化,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进入法官员额的标准和程序 ??? 员额制改革的目的是选得出法官、留得住法官。选任法官进入员额不能“一刀切”,无论什么职级的法院、也无论哪个时期,法官序列都应该是梯状式的,要有资历深厚的年长法官、要有正值事业巅峰的中年法官,更不可或缺精力充沛的年轻法官。因此,要严格标准、竞争择优,充分考虑年龄梯次结构,不以人划线、不论资排辈、不迁就照顾,确保选拔出优秀的法官进入员额。 ??? (一)各地试点法院员额制改革情况 ??? 1.上海试点经验情况[1]。根据试点方案,上海将法院工作人员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三类,三类人员占队伍总数的比例分别为33%、52%和15%。在管理上,实行法官单独职务序列管理;在选任上,法官主要从法官助理中择优选择,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中择优遴选,条件成熟时也可以从优秀的律师、法律学者等专业人才中公开提拔和调任;在时间上,准备用3年到5年的过渡期,逐步推行严格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同时,明确权力责任,推行主审法官办案责任制,建立法院办案人员权力清单制度。 ??? 2.广东试点经验情况[2]。广东省以全省法院政法专项编制总数为测算基数,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常住人口数量和案件数量等情况,综合确定三类人员的员额比例。其中,法官员额5年内逐步减少到39%以下,司法行政人员员额比例调整至15%左右,46%以上人员为司法辅助人员。深圳、佛山、汕头和茂名四个市被确定为广东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市。以深圳为例,

规章制度: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办法

规章制度: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检察官等级管理制度,规范法官、检察官等级管理工作,根据法官、检察官等级和级别升降暂行办法和《XX省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X组发〔201X〕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必须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以下原则:(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三)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原则; (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第三条法官、检察官等级晋升,根据《XX省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规定的等级设置、等级比例、晋升方式、审批权限、日常管理等要求,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本办法只适用于进入员额的法官、检察官晋升一级高级及以下法官、检察官等级。 第二章晋升条件

第五条晋升法官、检察官等级,应按法官、检察官职务序列,在规定职数内进行。 第六条晋升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具备拟任等级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年限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同时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第七条晋升法官、检察官等级,在规定任职资格年限内的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均为称职以上等次,年度考核结果为基本称职及以下或未评定等次的,本考核年度不计为等级晋升年限。 第八条晋升一级高级及以下法官、检察官等级,应当符合以下任职年限条件: (一)晋升一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五年以上; (二)晋升二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五年以上; (三)晋升三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三年以上; (四)晋升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一级法官、检察官三年以上; (五)晋升一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二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 (六)晋升二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三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 (七)晋升三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四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 (八)晋升四级法官、检察官,应当任五级法官、检察官两年以上。 第三章晋升方式 第九条法官、检察官等级,一般应当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逐级

司法改革二题_员额制与涨工资_汤维建

员 额制与涨工资是本轮司法改革的两个重要内容。员额制是司法人员分类管理中的核心内容,涨工资是司法保障制度中的核心内容。这两个内容 又是关联在一起的:之所以实行员额制,其目的在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和司法保障制,而涨工资则是建立在员额制的基础之上的,而不是普涨工资。员额制涉及人的资源的调整,涨工资则涉及物的资源的配置;前者是做减法,后者则是做加法,二者均属敏感性的“动奶酪式”的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不可不慎。本文拟就这两个题目作出探讨,对于员额制,重在揭示出实践中存在的有待协调和解决的问题;对于涨工资,则重在论证其必要性和正当性。 员额制改革 本次司法改革的重头戏之一就是员额制改革。所谓员额制改革,就是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现存工作人员分为司法官(法官和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并按一定比例确定法官和检察官的总数和岗位。员额制是针对法官和检察官而言的,通过员额制改革,将现在具有审判员和检察员资格的人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员额的法官和检察官,另一种是员额外的法官和检察官。进入员额的法官和检察官就是正式的法官和检察官,未进员额的法官和检察官,只能做司法辅助人员,他们协助法官和检察官办理案件。按照中央的统一规划,司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分别占中央政法编制总数的39%、46%和15%。中共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于2015年9月15日第十六次会议上通过的《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所称的“单独职务序列改革”,实即为员额制改革。这里且以法院为例加以探讨。 员额制改革的意义无需深论,要放权给法官独立办案,不可能放权给所有在法院的工作人员,而必须有所选择和限定,员额制就是一种选择和限定法官 司法改革二题:员额制与涨工资 ◎汤维建

法官员额制实证研究分析

法官员额制实证研究分析 发表时间:2018-04-11T14:29:24.903Z 来源:《知识-力量》2017年12月下作者:俞蓝天[导读] 在将法官员额制度落到实处的同时,影响到制度实施的一系列问题也相应地接踵而来。 (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207) 摘要:法官职业化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中屡次被提及的重要课题,而法官员额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的重要内容和前提条件之一,一直是我国司法制度建设蓝图上的一块。十八大四中全会以来,全国范围内的法官员额试点工作全面展开;在将法官员额制度落到实处的同时,影响到制度实施的一系列问题也相应地接踵而来。 关键词:法官员额制;司法改革;实证现状 一、前言 郑成良在《司法改革四问》中提到:“本次司法改革应该确立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以中国国情为参照的改革战略;以尊重和服从司法规律为立足点,就是要尽可能地按照司法规律去考虑司法制度层面的设计规划,否则,今天的改革举措很快就会成为明天的改革对象,这种情形如果发生在经济领域,问题也许不大,但是,发生在国家政治制度领域,就可能蕴含很大风险。”因此,对于法官员额的制度改革必须基于实践的前提。 二、法官员额制基本内容 法官员额改革作为本论司法体制改革中的重大举措,对完善我国司法部门人员设置、促进司法独立具有重大意义。所谓法官员额制改革主要指的是:在法院现有的编制内,根据承担的案件数量、法院管辖区域面积与相应人口密度、地方经济发展、法院设置等因素,固定法院的正式法官名额,把真正具备法官职业素质的审判人员聚集到审判一线,集中行使国家审判权;能力素养相对欠缺的人员成为审判辅助人员,最终形成由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其他审辅人员组成的新的审判运行机制。 三、实证分析:试点法院员额制改革中人员重组与分流的现状分析 (一)总体情况 目前,法院员额制改革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依次启动:从各试点地区公布的改革方案分析,各试点地区法院人员设置及相应比例方面,入额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行政人员之间的比例分配大致分成两个类型:一类是广东、湖北、吉林等地方法院,入额法官占人员比例39%、审判辅助人员占46%、司法行政人员占比15%左右;另一类则是以上海市设定的法官33%、审辅人员52%、司法行政人员15%为标准。可以看出,各地法院人员配置中主要是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比例分配存在差异,司法行政人员的人数则大致相同。 同时,在法官与审辅人员的分配比例上;各区域地方法院二者之间的比例较改革之前均有所提升:截止2012年底,从最高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综合数据来看,各地法官与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相应比例基本是达到1:0.7。 在员额法官编制确定的依据与方式方面,各法院大致均以管辖面积、人口基数、受案数量以及法官人均办案量和各级法院的职能定位等因素作为衡量的重要依据。从确定员额法官比例的方式来看,大致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以上海市与广东省为代表;以人员编制总数为基础,来确定员额法官的占编比例;另一种则是采用直接确定员额法官数量的办法;如珠海市横琴区法院采取的“横琴模式”,即直接设定法官员额为8名,每位员额法官配备3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 (二)个体情况 1.最高法如何“啃硬骨头”?---从严掌握,宁缺毋滥 为了把好入额法官的入口关,最高法院成立了法官遴选委员会,采取 “四个从严政策”,即:从严控制员额比例、从严设置员额岗位、从严限定入额标准和条件、从严规范入额方式;同时采取对入额人选进行审核评议的方式方法、以及对差额人选不预设比例、额方式的政策,将员额人数控制在编制数额的30%以内,员额法官岗位均配置到一线办案部门,综合部门不设员额岗位;在对入额人选的要求上,最高院对入额人选的要求是:应当作为审判员、或具有8年以上审判工作经历的助理审判员,具有突出的绩效与办案能力;经过遴选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人选,在党组审议时,采取的是党组只能做减法不能做加法的方式,充分尊重遴选委员会的审议结果,保证遴选委员会的权威性;具体来说,最高院在这次的入额法官遴选中提交人员一共387人,经过遴选委员会审议程序,淘汰了17人,差额率4.4%;最后,在提交最高法院党组审议时又淘汰3人,最终入额法官367人。 2.较早实行法官员额制试点工作、且员额制改革相对成熟的广东省如何动自己的“奶酪”? 根据广东省高院公布的相关数据,广东省法院系统的中央政法专项编制共为20501名,据中央规定的39%的法官员额红线39%测算,全省法官员额为7995名,其中将预留10.42作为动态管理;广东省对原有法官入额方式采取的“考核+考试”的办法,不搞“论资排辈”那一套,即使是领导班子也需通过公开考核方式方能进入员额指标内;实行法官员额制后,广东省将有3000多名法官面临转岗的问题,广州茂名市中院法官转岗人数更是达到原来人数的三分之一,那么这批人员如何进行分流安置呢:除了在法院内部进行审判人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分流,茂名市中院还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行政机关出现人员空缺时,优先安排未入额的法院、检察院人员。 综合来说,在对待员额制下法院内部人员重组与分流问题上,广州市中院采取的是内部消化、外部分流的方法;即内部通过考核,将现有审判人员分成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外部开流,寻求人员外部安置机会。 3.“奶酪“分配的代表性地区法院贵州---遵义汇川区法院 贵州市遵义汇川区法院在进行法官员额制改革的人员重组上,采取的是自愿退出、考评淘汰的一系列方式;如何确定一线裁判法官员额总数:遵义汇区法院采取的是“以案定员”的做法,也就是以案件的数量多少来确定一线裁判法官数量。 在确定人员分配后,针对人员重组问题,贵州从改变传统的庭式行政化管理模式入手,取消庭室结构,打破业务部门限制,将法院办案人员进行优化重组,形成扁平化的审判管理新格局;在根据案件性质组成6个新型审判团队分别负责刑事、民事(含速裁)、商事、行政等案件的审理外,同时还采取了整合执行力量的对策,将执行局改组成执行团队,形成6+1的新型审判组织架构;在6+1架构下,19名一线裁判法官按照“1名主审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的办案团队管理模式,组建了19个基本审判单元,分别负责审理各类案件;此外,汇川区法院还推行案件繁简分流的办案方式,即在每个审判团队中,用20%的司法人力资源办理80%的简易案件;用80%的司法人力资源办理20%的疑难复杂案件,以达到提高效率、完善程序、公正裁判、有效执行的目的。

建立法官员额制度的几点思考

建立法官员额制度的几点思考 推行法官员额制度是当前全国法院改革的内容之一,是推进 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个重要举措。所谓法官员额制度,笔者理解,就是将法官定编,确定一个科学的、相对稳定的员额,经过严格的遴选,使少数专业化、道德化、法律化的高素质人才担任法官,行使审判权,而其他任何人都无权行使审判权,其他一些审判辅助性事务由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承担的一种审判工作制度。推行法官员额制度的意义在于:1、使审判工作更趋专业化。无论是在英 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活动都是一项专业技术要求相当高的工作,而从事审判活动的法官都是具有丰富专业知识、丰富实践经验且经过严格的筛选出来的,绝对称得上是社会的精英,而我国法制建设时间比较短,加上受历史传统、经济发展水平、文化背景等因素的影响,审判活动没有按其应有的规律去进行,而是带有极强的行政色彩,法官职业也是一个大众化的职业,许多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也可以当法官,而推行法官员额制度,就是通过严格法官遴选,缩减法官数量,使少数具备丰富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经验的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其他不具备法官条件的法院人员(包括原有的任命过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不能行使审判权, 从而提高审判活动的严肃性和 权威性,提高审判活动的公信度,逐步推进审判活动专业

化进程。2、有利于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首先,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本身就是经过严格选拔脱颖而出的,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其二,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以后,分工更为精细,法官只管“审”和“判”,而将大量的审判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处理,使法官更能集中精力和时间放在审判决策上,有利于作出正确决策;其三,推行法官员额制度,使当事人和法官之间建立起了一条隔离带,法官一般不能在开庭前与当事人接触,庭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由法官助理来做,而法官助理不会参与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有利于法官中立、超然地行使审判权,有助于维护司法的独立和公正。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 率。由于法官员额制度是和分工精细、合理配置审判资源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职责清晰,分工明确,且相互衔接,审判流程更加科学、规范,审判运作更加有序,可以更加有效地利用审判资源,促进审判效率的提高。4、有利于形成法院内部的竞争和激 励机制,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通过严格选拔出来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荣誉,更担负着责任和压力,一旦不能适应法官工作,将会被淘汰掉,因此,激烈的竞争压力将会迫使法官不断去钻研业务,认认真真办好每一起案件,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同时,法官助理也可以 通过自身努力,被选任为法官,这就使得法官助理也能够产生工作动力,积极去进取,不断地钻研业务,力争达到法官的条件。

工作心得:员额法官应当具备的三种精神

工作心得:员额法官应当具备的三种精神 法官员额制改革的目的在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入额后的员额法官作为法院队伍中的“关键少数”,必须强化示范引领作用。 首先,员额法官应当弘扬配合无间的团队精神。 专业化的审判团队组建,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按照员额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之间1:1:1的比例要求,传统承办法官“单打独斗”的办案模式逐步向团队“协同作战”的办案模式转变,员额法官脱离非审判核心业务。但这并非职责减轻,相反,由于分工的进一步细化,员额法官除须承担办案责任外,更须担负起团队内部的协调管理职责。为圆满完成繁重的办案任务,防止出现“一人是龙,三人是虫”的怪圈,必须大力弘扬配合无间的团队精神。一是要理解不误解。按照司法体制改革要求,虽然法院系统有员额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之分,但岗位的分工从来都不分高低,就像篮球场上有前锋、中锋和后卫一样,职责虽然不同,但却是一个团队、一个整体,一损俱损、一荣俱荣。改革后,虽然审判核心业务由员额法官操刀,但其他辅助性工作同样不可或缺。二是要分工不分家。司法改革是一项“渐进式”改革,从短期来看,是在做减法,但从长远来看,却是在做加法。以后的司法环境只会越来越好,法官的职业尊荣感也只会越来越强,但这并非一蹴而就。审判团队组建后,员额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虽然职责分工不同,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一致。一个案件办理下来,立案、庭审、文书制作、送达等每个环节都不能出问题,否则不仅影响整个团队的审判绩效,更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必须按照分工不分家的要求,各司其职,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三是要补台不拆台。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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