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复习题

行政程序法复习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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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行政程序的种类 P7

①强制性行政程序和任意性行政程序;②内部行政程序和外部行政程序;③行政立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和行政司法程序

二、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P11

?即使没有一个实体规范,只要有一个好的程序规范,事情仍然可以处理得很好,程序规范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的两个组成部分,往往相互交织在同一法律文件或同一条文之中。随着行政法治与民主观念的提高,行政过程中的一切活动,不仅实体上要求合法,而且还必须在程序上合法。行政程序立法的兴起和发展,使其具有与行政实体法同等重要的法律效力和地位,违反程序法规则,与违反实体法规则一样,都将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行政程序法的作用:①提高行政效率,方便行政相对人。②从程序制度设计上防止其滥用职权,遏制腐败。③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全法权益。

三、行政程序法的效力及其法律责任 P13

?凡是违法行为都必须追究法律责任,这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对一切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样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行政机关的程序违法有几种情况:第一种程序违法是实体上也直接损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程序违法,实体也违法。第二种程序违法是实体上似乎并未侵害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即我们平时所说的程序违法,实体正确。还有一种情况是,程序合法,实体违法。

国家行政立法已尼充分重视了行政程序法的效力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复议法》改变了以前关于程序上不足责令补正的规定,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予以撤销或改变。

第二章

一、行政公开原则的概念、理论依据和法律意义 P39-41

行政公开原则的概念:?行政公开是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将行政行为在事前、事中、事后公开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

行政公开原则的理论依据:①宪法之人民主权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向社会公开与行政职权有关的事项。

②宪法所主张的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限制要求行政主体履行公开义务。③行政公开是公民实现参与权的必要前提。④行政公开是现代行政法服务行政理念的必然要求。⑤行政公开是入世后的必然选择。

行政公开原则的法律意义:①行政公开有利于强化民主政治,实现公民参政议政的意愿。②行政公开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③行政公开有利于行政权的健康运作。④行政公开有利于促进行政法律关系双方的协商与合作,提高行政效率。

二、支撑行政公开原则的制度 P47

①信息公开制度;②表明身份制度;③告知制度;④听证制度;⑤说明理由制度;⑥阅卷制度。三、行政公正原则的涵义及意义 P48-50

?行政公正原则主要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要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各方,排除各种可能造成的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

行平衡点公正原则包括的内容:第一,行政机关对所有相对人都要一视同仁,不偏不倚,为他们公正地提供各种机会。第二,行政机关要公正地了解必要的事实真相,查明事实并收集有关的证据。第三,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决定时要排除偏见,如实行回避、听证、审裁分离、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等。

在行政程序法中确立行政公正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一,行政公正是现代民主精神的需要;第二,行政公正是树立政府良好形象的需要;第三,行政公正是现代社会的经济发展的需要;第四,行政公正是保障相对人权益的需要;第五,行政公正是培植公民的法律信仰的需要。

四、支撑行政公正原则的基本制度 P56

①回避制度;②听证制度;③说明理由制度;④职能分离制度;⑤禁止单方面接触制度;⑥行政救济制度。

第三章

一、行政主体的概念和特征 P75

行政主体是指具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行为,并能独立地承担由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特征:①行政主体,是具有国家行政权力,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②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组织。③行政主体是能够承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

二、行政主体的种类 P76

?一、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包括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地方行政机关一般分为三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二、授权性组织。①被授权行使特定公共事务管理权的事业单位,例如,卫生防疫站是事业单位,但经过我国《食品卫生法》的授权,获得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②被授权行使特定公共事务管理权的社会团体,如授权妇联组织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进行监督管理等。

三、行政主体的职权 P80-82

行政机关一般的职权:①制定行政规范权;②许可批准权;③行政监督检查权;④行政强制措施权;

⑤行政制裁权;⑥行政强制执行权;⑦行政裁决权。

四、管辖的种类 P89①级别管辖;②地域管辖;③移送管辖;④指定管辖;⑤移转管辖;⑥共同管辖。

五、委托行政的规则 P93

①委托的前提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②受托方必须符合法定条件;③受托方必须在委托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行使委托的职权;④委托行政机关对受托方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受托方行使行政职权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目前行政机关解决权限冲突的方法 P106

(一)采取联合行动。由政府办公室或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小组,统一行动,对某一或某些问题进行突击检查。这一模式避免了各职能部门职责不清,重复执法的问题,也解决了由一个部门单独执法力度不够的问题。由政府办公室或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有助于加强对执法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使各职能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相互衔接,密切配合,克服了各自为政,相互牵制的问题。其局限性则在于,联合检查小组是一个临时性的松散组合体,作为临时性的组合,它只适用于一时一事的突击检查,不能依赖它对社会经济事务进行日常的管理。

(二)由人民政府对各职能部门在管理中的个案冲突进行协调解决。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都是在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职能部门,它们在工作中相互之间产生冲突而当自身无法协调一致时,必然有赖于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人民政府设立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由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各主管职能部门的权限冲突,解决管理和执法中遇到的个案冲突。在行政管理中,具体的权限冲突是不可避免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政府法制办公室这一常设机构且超越于各职能部门的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权限竞赛,由于其能代表人民政府从全局考虑问题,往往较能正确及时地解决具体的权限冲突,避免了各主管部门之间因相互争夺管辖权或相互推诿而造成的内耗。

(三)成立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综合管理机构实行综合执法。北京市各城区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基本做法是:①划定职责,调整职能。②撤并原有机构,组建综合执法组织。③建立新机制,统一执法程序。

第四章

一、信息公开的范围、种类 P127-129

?信息公开的范围基本上都是遵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

行下主体获知行政信息通常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称为主动公开或依职权公开;第二种方式则称为被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

二、听证制度的概念和法律价值 P137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以前,由行政主体告知其行为的理由、依据及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及行政主体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等程序所构成的一种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法律价值:第一,听证制度的设立使得在行政决定作出以前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一个表达意见的机会。第二,听证制度为行政主体作出公正的决定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

三、听证的适用范围 P140

?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并非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应当适用听证,而是要有所限制。各国的立法一般将其概括限定在行政主体作出的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之中。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概括规定,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确定,都是将不利行政行为作为行政听证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

以下事项排除在听证之外:第一,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第二,紧急情况的处理;第三,行政执行行为;第四,法定文书已确定的事实;第五,对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行政行为。

四、听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P141

①告知和通知;②公开听证;③委托代理;④对抗辩论;⑤制作笔录。

五、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分析 P142

?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听证制度,也是我国行政程序制度发展的重要突破。继我国《行政处罚法》以后,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听证制度的规定又能了进一步的发展。

200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开创了行政立法所听证制度的先河。该法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随后,国务院在2001年公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进一步肯定并细化了有关行政立法听证程序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健全。

2003年通过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听证:一是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二是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目前我国听证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听证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第二,已有的听证程序规则不够明确具体。第三,行政立法和决策听证中听证会代表的代表性体现不充分。第四,听证会代表不能获得与听证有关的有效信息,导致代表的作用不能充分发挥。第五,听证笔录在正式听证中的作用不够明确。

六、行政回避的概念和主要内容 P149-150

行政回避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其与所处理的事务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正性,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要求,有权机关依法终止其职务的行使并由他人代理的一种法律制度。

行政回避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回避理由、回避程序和法律后果这三个方面。

七、我国行政回避制度发展现状及存在缺陷 P158

我国行政回避制度存在的缺陷:①行政程序回避的条件不明确。②行政程序回避的程序不明确。③行政程序加避的后果不明确。④行政回避制度的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八、时效制度在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中的体现 P165

?时效制度在我国有关行政程序法律文件中有所体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实施细则》规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在三年以后发现的,免予处罚”。《行政处罚法》也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又如《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九、行政救济制度的概念、特征和意义 P166

行政救济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造成自己合法权益的损害,请求行政主体审查,有权的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给予补救的法律制度。

行政救济制度的特征:①行政救济的前提是行政争议或行政侵权行为的存在;②行政救济制性质的程序性。

行政救济制度的意义:①行政救济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②行政救济有利于行政争议的迅速解决,提高行政效率。③行政救济可以降低行政成本。④行政救济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十、行政救济制度的途径和方式 P171

?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是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运用的程序包括了行政复议的提起、受理、审理、裁决和执行等。

行政救济的方式:从救济的方式上,可以将行政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救济方式和实体上的救济方式。程序上的行政救济方式主要有撤销、变更、责令补正、责令履行等;实体上的行政救济方式主要是行平衡点赔偿和行政补偿,此外也可以有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方式。

第五章

一、告知的涵义和特征、意义 P179

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应当将有关事项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以利于行政相对人即时行使权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告知的特征:①附属性;②程序性。

告知的意义:从行政主体角度看,告知能够实现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规范和监督,实现公开透明行政。从行政相对人角度看,告知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过程的前提条件,是对行政相对人程序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二、告知的内容 P181

?①行政行为依据的告知;②行政行为内容的告知;③救济途径的告知。

三、告知的瑕疵及后果 P183

告知的瑕疵有:①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②告知对象错误;③告知程序违法。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零售额迥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于行政处罚应当告知而不予告知的,认定行政处罚行为不成立。

四、说明理由制度确立的意义 P187

说明理由制度确立的意义在于:首先,从行政主体角度来看,说明理由是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特别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进行的程序上的控制。其次,从行政相对人角度来看,说明理由体现了对相对人人格尊严的尊重,可以得到相对人的心理认可,减少对抗。最后,从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角度来看,行政机关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更利于司法机关的审查。

第六章

一、证据的种类 P199

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证人证言、关系人陈述;⑤当事人陈述;⑥鉴定结论;⑦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二、证据收集的方式和法律要求 P203

(一)调取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法定要求:①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②应当先行登记,再采取封存、扣押的保全措施。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在一定的时间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关系人,行政机关应采取客观的态度,严禁采用引诱、欺骗、威胁的方法甚至刑讯逼供,以确保人证的客观性。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内容能够作为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

(三)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法定要求:①必须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法人员才有权进行勘验。②调查人员在必要时,即是收集证据、查明事实所必需时,方可行使这一权力。③调查人员进入生产场所、经营场所进行勘验,必须出示行政机关首长签发的统一制作的检查证。④勘验物证或者现场,调查人员应当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人员参加。⑤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技术鉴定。在进行技术鉴定时,行政机关应当:①必须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②鉴定物品的取样要全面,具有并加以封存。③法定鉴定机构应制作鉴定结论。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P209

?行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行政程序引发者提出证据,从而体现行政经济、效率原则。第一,依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第二,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第三,行政赔偿程序中,行政主体负有主要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决定是否批准或同意行政相对人的请求,行政主体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

第八章

一、行政许可的概念和特征 P249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判断行政许可的标准有三个:一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如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注册,不属于行政许可。二是行政行可是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管理行为。三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审查后决定其可以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采用检验、检测等手段对市场产品的日常监管不是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的范围 P249

行政许可的范围:①普通许可;②特许;③认可;④核准;⑤登记;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P251

第一,行政许可由法律设定。第二,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三,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四,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第五,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四、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 P260

?行政许可程序应贯彻程序公开公正和便民原则。(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二)受理。(三)审查。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四)决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行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行政许可的特别程序 P265

(一)特许程序。(二)认可程序。(三)核准程序。(四)登记程序。

第九章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P268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对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违法当事人依法定条件、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处罚的基本特征:第一,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行政处罚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的制裁。第三,行政处罚适用的对象,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包括公民个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等。第四,行政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制裁,是对违法当事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第五,行政处罚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P271

①处罚法定原则。②公正、公开的原则。③违法程度与处罚相适应原则。④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⑤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原则。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 P273

①警告。②罚款。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④责令停产停业。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⑥行政拘留。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权的设定 P275

①法律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②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③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

④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设定权;⑤无权设定。

五、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P278

(一)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二)关于综合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问题。(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处罚权的授权性组织。(四)行政处罚的委托。

六、行政处罚委托的规则 P281

①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实施行政处罚。②受托方不得再委托。③受托方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④委托方有权监督受托机关或者组织实施的委托权限以内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七、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P292

第一,违法事实确凿。这是指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须进一步调查取证。执法人员根据现场看到的或非常容易查明的案件事实,就可以给予处罚。这是适用简易程序与一般程序的关键区别。第二,有法定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文规定这类行为应受处罚。第三,处罚较轻。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从法律的规定看,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两种罚则:警告和一定数额范围内的罚款,即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八、简易程序的具体步骤 P293

①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准备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首先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②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主动向当事人说明给予行政处罚的原因和依据。

③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的笔录。④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⑤告知权利。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提起行政诉讼。⑥备案。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九、送达方式 P299

送达方式:①直接送达。当场交付;依法不经听证会而决定行政处罚的,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作成时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本人。②留置送达。③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法定组织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④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转交送达。如受送达人是军人的,由所在单位转交送达。

十、听证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P300

听证程序的概念: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之前,听取有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的行政程序制度。

听证程序的意义:第一,设立听证制度,赋予了当事人了解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并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和机会,促进了行政活动的公正性,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设立听证制度,为行政机关作出正确的决定提供了保障,避免或减少了行政争议。

十一、举行听证的法定条件、具体程序 P302、P305

举行听证的法定条件:①举行听证的范围。主要局限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方面。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②举行听证的前提。举行听证,以当事人的要求为前提。

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一、听证前的准备:①当事人申请。②通知。③指定听证主持人。④公告。

二、听证的举行:①听证开始。②听证调查。③听证辩论。④当事人最后陈述。

第1章行政法基本理论

第1篇第1章行政法基本理论 本章考情分析 在最近3年考试中,本章的平均分值为5分,2012年考试本章分值为1分。 部分考点是学习行政法律制度的基石,对第1篇其他章节的理解和掌握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由于是理论性章节,难免抽象、晦涩,复习时注意把握有具体、实质内容的考点,切忌对个别学理性表述纠缠不休。 本章教材主要变化 1.删除“监督行政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 2.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新增若干处举例; 3.删除“理论上有关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 4.删除“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中有关行政强制的概述性内容(行政强制在第1篇第4章中专章阐述); 5.新增“催告制度”为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第一节行政法与行政法律关系 一、行政法的概念和特征(了解) 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法治原则(掌握) (一)行政合法性原则 1.存在合法:行政权力的存在有法律依据; 【解释】行政法是“法无授权即禁止”;民商法是“法无禁止即允许”。 2.行使合法:行政权力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行使。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实质合法性原则 1.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 2.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亦称“行政裁量权”)的存在。 3.内容 (1)行政行为应符合立法目的; (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 (3)平等地适用法律规范,符合公正法则; (4)行政行为应保持适度,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2012年新增); ①行政机关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某一行政目的的情况下,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作出的行政行为才是合理和适当的。 ②作出行政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的具体行政措施与所要达到的行政目标之间保持适当的比例。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doc

(一)信息公开制度 信息公开(或称情报公开、情报自由)是指,凡是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信息资料,除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有关机构均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或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复制。《行政许可法》还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在行政程序中,同行政相对人或行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必须避免参与有关行政行为,以确保行政行为形式上的公正性。 (三)听证制度 (四)告知制度 行政主体在进行某项行政行为之前、之中、之后对行政相对人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如何行使有关权利、履行有关义务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负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相对人并加以指导的义务。 (五)说明理由制度 按照行政法治的要求,行政机关应将作出行政决定在事实上

和法律上的理由对行政相对人说明。说明理由制度至少有两个方面的现实意义:一是行政机关对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决定应持慎重态度,抑制其随意性,保障和提高其公正性;二是便于行政相对人认清受不利影响决定的确切理由,并可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时提供方便。 (六)时效制度 时效制度是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给予时间上的限制以保证行政效率和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制度。《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税务登记、账簿及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务检查、税收保全以及税收强制执行等行政程序规定了相应的时效要求,但是,对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提出的纳税担保是否有效,没有作出具体的时效规定。1 2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澳门行政程序法典 第一部分 一般原则 第一章 引则 第一条 (定义) 一、行政程序,系指为形成与表示公共行政当局意思,或为执行该意思而进行之一连串有序之行为及手续。 二、行政卷宗,系指体现组成行政程序之行为及手续之文件整体。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从事公共管理行政活动时与私人建立关系之公共行政当局所有机关,亦适用于不属公共行政当局之本地区机关在执行实质上之行政职务时所作属行政事宜之行为。 二、本法典之规定,亦适用于被特许实体在行使当局权力时所作之行为。 三、透过法律,得将本法典之规定适用于谋求公益之私人机构之机关所实行之活动。 四、本法典所订定之行政活动之一般原则,适用于行政当局实行之所有活动,即使所实行之活动仅属技术性或仅属私法上之管理亦然。 五、本法典有关行政组织及行政活动之规定,适用于行政当局在公共管理领域内之所有活动。 六、本法典之规定,只要不致减少对私人之保障,亦候补适用于特别程序。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三条 (合法性原则) 一、公共行政当局机关之活动,应遵从法律及法且在该机关获赋予之权力范围内进行,并应符合将该等权力赋予该机关所拟达致之目的。 二、在紧急避险时未依本法典所定之规则而作出之行政行为,只要其结果不能以他法达致,均为有效;但受害人有权依据有关行政当局责任之一般规定,获损害赔偿。 第四条 (谋求公共利益原则及保护居民权益原则) 行政机关有权限在尊重居民之权利及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下,谋求公共利益。 第五条 (平等原则及适度原则) 一、与私人产生关系时,公共行政当局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因被管理者之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而使之享有特权、受惠、受损害,或剥夺其任何权利或免除其任何义务。 二、行政当局之决定与私人之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有冲突时,仅得在对所拟达致之目的属适当及适度下,损害该等权利或利益。 第六条 (使用正式语文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从事活动时,应使用澳门之正式语文。 第七条 (公正原则及无私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从事活动时,应以公正及无私方式,对待所有与其产生关系者。 第八条 (善意原则) 一、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动中,以及在行政活动之任何阶段,公共行政当局与私人均应依善意规则行事及建立关系。 二、遵守上款规定时,应考虑在具体情况下需重视之法律基本价值,尤应考虑: a)有关活动使相对人产生之信赖; b)已实行之活动所拟达致之目的。 第九条 (行政当局与私人合作原则) 一、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应与私人相互紧密合作,尤应: a)提供被要求之信息及解释,只要该等信息及解释不属机密或不涉及个人隐私者; b)支持与鼓励对社会有益之一切活动。 二、公共行政当局须对以书面方式提供予私人之信息负责,即使该等信息非属强制性提供亦然。 第十条 (参与原则) 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在形成与私人及以维护其利益为宗旨之团体有关之决定时,应确保私人及该等团体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 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是行政程序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建立公正、科学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是行政现代化的重要保证。行政程序制度包括: 一、行政公开制度 行政公开是指除依法不公开的以外,行政相对人有权了解并取得行政机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消息的制度。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情报公开制度。情报公开制度适用于抽象行政行为领域。它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涉及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行政决定及行政机关据以作出相应决定的有关资料、行政统计资料、行政机关的有关工作制度、办事规则及手续等。所有这些行政情报资料,凡是涉及行政相对****利义务的,只要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和复制。 2.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行政过程和行政决定公开制度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领域。行政过程公开并不是要求行政机关将整个行政程序都让行政相对人参与或了解,而是在行政程序中几个决定或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和义务的阶段前后,让行政相对人有参与或者了解的机会。它主要包括表明身份、事先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公开等几项内容。行政决定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有影响的决定,必须向行政相对人公开,从而使行政相对人获得行政救济的机会。如果应当公开的行政决定没有公开,该行政决定就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执行力。 二、听证制度

听证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就有关问题听取当事人评论意见,同时予以说明解释的制度。听证制度被公认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的核心,对于行政程序的公开、公正和公平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听证制度包括三种形式: 1.公听。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订立行政计划时,所涉及的行政相对人众多而不确定,召开公众参加的听证会以听取代表各方面、各阶层的公众意见。这种听证通常称为“公听”。 2.陈述。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涉及单个或相互无争议的多个当事人,则可进行个别听证。即给予当事人陈述自己观点及理由的机会。这种听证一般称之为“陈述”。 3.听讯。当行政行为涉及互相有争议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行政机关须同时或反复听取各方对立的观点和理由,并允许双方或各方提出证据与反证、互相诘询辩论,而由行政机关基于笔录作出决定。这种形式又被称为“听讯”。主要适用于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行为。听证方式又分为口头与书面两种。 三、职能分离制度 职能分离制度是指为了加强权力制约,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权益,而将行政机关内的某些相互联系的职能加以分离,使之分属于不同的机关或不同的工作人员掌握和行使的制度。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在同一行政处罚案件中从事调查取证、听证、裁决的行政人员应当彼此独立、各司其责,不得从事与职责不相容的活动,正是这一制度的具体体现。 四、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如相应事项与本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不得参与该事项的处理的制度。回避制度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这项原则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排除与所处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务员主持行政程序,从而实现行政公正;有利于增加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信任感,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 五、说明理由制度 说明理由制度是指行政机关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根据(法律、法规根据或政策根

行政程序法治化

行政程序法治化 一、行政程序法治化的涵义 在行政程序及其法治化问题上,国内行政法学界存在着颇多误解与混乱。比如有的学者认为,行政程序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法定性。 [65]这实际上是把法定性视为行政程序与生俱来的组成部分,显然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这意味着只要有行政行为,就一定会有行政程序。只不过我们以前不太重视行政程序问题,尤其是没有充分认识到行政程序的相对独立价值,因而对行政程序缺乏制度上的规范,由此导致行政行为不同程度的恣意。我们今天倡导行政程序的法治化,正是要把行政程序纳入法治建设的轨道,矫正轻视程序、恣意行政的流弊。而把法定性视为行政程序的特征的观点,客观上否定了行政程序法治化这一命题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否定了我国行政法学界近些年来所作的诸多努力,也与相关论者的初衷相背离。笔者认为,法定性不是行政程序的特征,而是行政程序法或行政程序法治化的一项原则。 国内行政法学界另有一些学者将行政程序法治化称作“行政程序法制化”的。[66]这虽然说不上错误,但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当今法学界尤其是法理学界的主流观点,“法制”一词主要是指静态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它并不指涉法律制度的价值内容。以此类推,则行政程序法制化仅仅是指行政程序法定,即以法律来规范各种各样的行政

程序。对于法治建设来讲,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 国内行政法学界还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主张。 [67]这对于行政程序过于随意、过于杂乱的中国现实来讲,是有着极大的针对性的。但它实际上只是“行政程序法制化”的一部分内容,因而更不能以之代替行政程序法治化。 那么,到底什么是行政程序法治化呢? 法治的核心是良法之治与法律至上。正当的行政程序是行政法治的根本保障,也是法治建设的一大关键。所谓行政程序法治化,就是把行政程序纳入现代法治建设的轨道,以现代法治精神来规范与整合多样化的行政程序,从而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程序法治化与行政程序法制化的一个重大区别,就在于它不仅包涵了后者,而且标示了现代行政程序法制的价值取向,即必须是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的法制,从而揭示了现代行政程序与古代行政程序的分野,也为现代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竖起了一道警示牌。 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形式

建议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典中设立紧急程序条款

建议在我国行政程序法典中设立紧急程序条款 内容提要:本文从公共应急法制建设的角度探讨了完善紧急行政程序的现实意义,考察了若干国家行政程序立法中的紧急程序规范,提出了在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增设紧急程序条款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公共应急法制;行政程序法;紧急程序条款 一、公共应急法制与紧急行政程序 在抗击非典(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SARS疫情)的公共危机管理中,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采取了许多紧急应对措施,如成立防治工作指挥部、及时公布疫情、定点治疗和严加隔离、紧急征用亟需设施、加强市场监管和交通管制等等,取得显著成效;同时,在公共危机管理过程中也有许多经验教训警示人们:必须全面加强我国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建设,也即危机管理系统建设。从制度建构的角度来看,重大突发事件的政府应对机制,包括预防机制、应变机制、资源调配机制以及自动修复机制,涉及到紧急预案、组织机构、物质保障(技术、设备、物资、资金等)、立法、政策、宣传教育(旨在改变信息不对称状态、改善社会心理条件)等制度要素。各国防治非典的政府应急工作中的经验教训和立法实践表明:重大突发事件应对机制要高效稳定运行,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必须完善公共应急法制。我国非典防治工作初期阶段公共应急法制保障不力的种种情况表明:没有完善的公共应急法制就没有高效的突发事件政府管理,完善的公共应急法制是国家公共应急系统中最重要的非技术支撑体系之一,是有效化解公共危机的一个重要保障机制。在现代法治国家,为防止重大突发事件的巨大冲击力导致整个国家生活与社会秩序的全面失控,需要运用行政紧急权力和实施系统配套的紧急法律规范,来调整公共紧急情况下的各种社会关系,有效控制和消除紧急情况,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和法律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这就是公共应急法制。本文所讨论的公共应急法制是指:突发事件引起的公共紧急情况下如何处理国家权力之间、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公民权利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其核心和主干是宪法中的紧急条款和统一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法或紧急状态法。公共应急法制是一个国家在非常规状态下实行法治的基础,也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和法律学科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常规状态下的法律运作机制相比,公共应急法制具有许多特点。 主要特征有五:(1)权力优先性,这是指在非常规状态下,与立法、

二十一世纪的美国行政法(理查德B 斯图尔特 著)

二十一世纪的美国行政法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 黄忠译(2005-11-3) / 已阅14472次 (本文原载《纽约大学法律评论》(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第78卷(2003年5月出版)。此次翻译未经原著者的同意,故仅供学术研究使用。) 目次(本目次为译者所加。) 一 (一)引言及历史 (二)行政管理法规的勃兴 (三)行政法 (四)美国行政法之演进 1.普通法模式 2.传统模式 3.新政模式 4.利益代表模式 5.管理分析模式 二 (一)美国行政法之现状及未来构造 (二)行政管理之疲软 (三)新行政管理模式 1.网络管理 2.经济激励 (四)中间性结论 三 行政管理及行政法的国际视角 一、引言及历史 我选的这个题目确实大的惊人,因而我必须用大手笔来加以阐述。本文将集中探讨广义上的与政府管理有关的行政法。首先,我将简要地对上个世纪美国行政法的主要理论(central elements)作以总结并展示一下这些理论是如何被发展和改造的。然后,我将对那些针对日益严重的行政管理疲软(fatigue)现象而提出的旨在实现管理目标的新理论及其对行政法的意义做一评估。在文末,我将对正在出现的行政法在国际化方面的问题作简要总结。 行政管理法规的勃兴 刚刚过去的二十世纪见证了行政管理法规在广度和强度上引人瞩目的勃兴。市场机制和其它私法规定的复杂形式无疑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益处。但同时也存在着诸如市场失灵,经济权力被滥用,环境遭到恶化、安全受到威胁,使经济风险加剧、依赖性增加(dependency)以及其它内在问题(systemic ills)。针对私法和刑法的不足,立法机关采用了广泛的行政管理方案来预防这些弊端,这些行政管理的方案主要诉诸于具有命令——控制(command-and-control)性质的行政管理法规。在这些法规中,政府对私人部门的行为作了

对关系制定《行政程序法》应正确处理的几

制定《行政程序法》应正确处理的几对关系 摘要:制定《行政程序法》是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政府的一项基础工程。要设计和实施这一工程必 然要涉及多方面、多层次的各种各样的问题,要处理多方面、多层次的各种各样的关系,其中最重要的, 影响乃至决定该法性质、功能、作用和调整范围的问题主要有八项:(一)统一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二)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三)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与规范抽象行政行为的关系;(四)规范外部行政行为与规 范内部行政行为的关系;(五)规范行政行为与规范行政救济行为的关系;(六)规范权力性行政行为与规范 非权力性行政行为的关系;(七)规范国家公权力行为与规范社会公权力行为的关系;(八)规范行政机关公 权力行为与规范其他国家机关公权力行为的关系(本文就如何正确处理此八项关系,阐述了文章作者的基 本观点、主张及其理由和根据)。 一、行政程序统一法典与行政程序单行法的关系 我们目前正在草拟的《行政程序法》1是行政程序的基本法,是行政程序的统一法典。此前,我们已 经制定了多部行政程序单行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除了专门的行政程序单行法外,我们还在许多行政管理单行法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了某些相应的行政程序(尽管很不完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行政监察法》、《价格法》、《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土地管理法》2等。这样,下述问题就不可避 免地摆在了我们面前: 我们还有没有必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如有必要,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制定出来后,行政程序单行法和行政管理单行法中规定的行政程序 是不是应该废止? 如二者都有必要存在,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统一法典优于单行法还是单行法优于统一法典?单行法与统一法典的关系是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法典之前还 (视单行法制定于统 是之后)的原则3,抑或是适用基本法优于一般法(视统一法典为基本法,单行法为一般法)的 原则?

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典———当前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研究述评

制定一部适合我国国情的行政程序法典———当前行政程序和行政 程序法研究述评 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来,在中国这一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指法学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的东方大国逐渐形成了一股“程序热”的研究浪潮。 在这场程序热浪潮中,行政法学界也不甘寂寞,不甘人后。为了行政程序法的早日出台,众多专家学者撰文为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典化鼓而呼,有的学者发出“依法行政即依行政程序法行”的呐喊,有的学者奏起了“行政程序法是中国行政法制现代化的基础”的号角,行政法学界上上下下对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法进行了多方面、多层次的研究和思考。 一、关于行政程序含义的讨论 有行政行为就有行政程序,但什么是行政程序目前尚未形成一个为各国行政法学界共同接受的概念。实际上也很难形成一个各国普遍适用的行政程序概念,这主要是因为各国法律传统、行政法基本观念的差异以及各国行政程序法调整范围的不同。 国内在一个相当长时间内,行政程序法被行政诉讼法的光芒所遮蔽,学术界对于行政程序的研究一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颁布,开始引起人们对行政程序的关注。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吸引了更多学者投入到行政程序理论研究的行列中,学者们在介绍和研究欧美行政程序理论的同时也纷纷开始构建中国的行政程序理论体系,其中对行政程序的含义之争成为行政程序研究中的第一个争论点。 迄今为止对行政程序的含义之争在我国主要形成了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的活动程序,即行政主体采取行政行为的步骤、方式、次序”。行政程序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个人,行政相对人不能成为行政程序行为的主体,行政相对人的行政程序至多只是引起行政程序开始、终止或终止的一个前提条件。类似观点再如“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作成,变更或消灭有效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守的,由互相衔接的先后阶段所组成的法律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管理活动中的各种程序的总称,行政程序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在行政活动中应遵循的程序。因此行政程序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主体,而且包括行政相对人,凡是行政法律规范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活动的程序都是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期末复习资料

1行政程序:是法律程序的一种,而法律程序在现代社会除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技术含义之外,还被赋予规范权力正当行使的保护人权的含义。 2惯例:一种行为规则,形成于人们长期的、共同的和重复的生产与生活中,形成稳定社会秩序,解决利益冲突的规则之一。 3禁止单方面接触规则:当事人在对方不在场的情况选与行政法官和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人单方面讨论案件。单方面接触极大的损害了对方的利益,破坏了正式听证程序的基本原则和行政机关的威信,作出的决定将被法院撤销。 4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指行政程序法规定的贯穿行政权力运行过程始终、为行政权力的行使主体所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5程序公正原则:指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应当符合人的认识规律,在行政程序中尊重当事人和平等对待当事人。 6行政程序参与权:指行政相对人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参与到行政程序过程中,就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阐述自己的主张,从而影响行政机关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行政决定的一种权利。 7行政规范性文件:指行政法规和规章之外,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针对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8 “落日条款”:“落日条款”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实行期限的条款,寓意为法律有一定的制度周期,会想太阳一样“下山”。设置了“落日条款”的行政规范文件有效期届满,“落日条款”的效力即启动,规范性文就当然失效。 9不利行政决定:指为相对人设定义务或剥夺、限制其权益的行政决定,在德国行政法上也称负担行政行为,我国台湾地区称负担处分。 10职权调查原则:指行政机关依职权调查事实,自行决定调查的范围和方式,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 11听取意见: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不利行政决定前通过一定方式听取相对人和权利受决定影响的其他人的意见的程序制度。 12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指相对人对行政权力的正当合理信赖应予保护,行政主体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13行政指导:行政主体为了实现一定的公共行政之目的,期待行政客体的一定行为(作为、不作为)而实施的,其本身没有法约束力,但可对行政客体直接起作用的一种行为形式。 14默示批准: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视为批准其申请。 15默示驳回:指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决定的,视为驳回该申请。 16行政合同: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其他行政主体或者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协议。17公法契约:德国法上的公法契约即我国所指称的行政合同 时效:时效要求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作为或者不作为,否则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即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p92) 18代理:指行政程序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或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职责)时,依法由他人代而为之。(p92) 19行政立法程序:行政立法程序是有权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行政法规和规章

3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3.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 (1)公开的原则。行政主体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开其行政行为,主要有:公开行政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公开行政决定,包括行政处理、处罚、强制执行、裁决和复议决定等;公开行政过程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及不涉及国家或私人保密的一切情况。 (2)公正的原则。要排除行政主体可能造成偏见的因素,是指公平的对待行政相对人或相对人各方的原则。 (3)正当的原则。行政行为应当正规地、符合理性地进行,具体要求是正规性和逻辑性。行政主体的地位、职权以及采取的方式、步骤等都有严格的根据;行政程序的因果关系应当合乎逻辑、合乎理性。 (4)参与原则。公民或行政性对人对行政行为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使这种意见得到应有的重视。参与原则是行政程序法的核心,在可能的条件下,扩大公民或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参与权。 (5)复审原则。行政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进行复核。其理论依据是行政行为的失误难以避免性。行使复审职能的国家机关主要有: ①原行政政主体之外的行政机关,其复审称之为“行政复议”。 ②司法机关,其复审称之为“司法审查”。由于行政复议机关仍然是行政机关,因此,行政复议之后仍然可以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审查成为终审。 (6)效率原则。行政行为应当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取得最理想的行政结果。但是,由于行政主体处于主导地位,有时行政主体以提高行政效率为名,减少或免除自己行政程序的义务,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增加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使效率成为“专制”的借口。因此在贯彻效率原则的同时,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这个原则。 --------------------------------- 4.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制度 (1)告知制度。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拥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申辩权、出示证据权、要求听证权、必要的律师辩护权等。 告知制度的具体要求是:行政主体作出影响行政对人权益的行为,应事先告知该行为的内容,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主要过程、作出该行为的事实依据、相对人对该行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告知制度一般只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行政行为的内容及根据的重要事项,必须事先告知。 告知制度的主要作用:一是尽可能防止行政主体违法或不当行为的发生,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既成的不可弥补的损害。二是有利于减少行政行为的障碍或阻力,保障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三是事

第三讲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

第三讲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 教学目的:通过本章的学习使学生掌握行政法基本范畴与理论体系,领会行政法学 的逻辑原点和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教学重点: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教学难点:行政法基本范畴与理论体系。 本讲教学内容: 第一节从自由意志到权利:行政法学的逻辑原点 第二节从权利到权利聚合的行政职权:行政法的逻辑起点 第三节行政法理论体系 第一节从自由意志到权利:行政法学的逻辑原点 人具有自由意志这一人类特有的本质属性,它不是完全抽象静态的,人的自由意志是由自然自在到社会的自在自为的过程。人类作为存在,自由意志是人类存在的本质属性与存在内容,而人类的这种存在又是存在于我们这个具体宇宙世界即波普所说的由三个不同但相互作用的世界组成(世界1是物质的世界如海洋和陆地,世界2是心理的世界如人的感觉和情绪,世界3是理念的世界如数学和逻辑),[12]人类在存在过程中就无可避免要与波普所说的这三个世界打交道,也就是需要处理好I-You和I-It的关系,需要使存在得以能继续存在下去的需求,即满足人的欲望和利益,去进行可能生活,从而体现和表达人类的存在与生存的意义——追求和实现人的幸福。[13]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明确指出:“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 [14]。美国著名的心理学家马斯洛(Abraham Maslow)在1943年发表的《人类动机理论》中,将人类的需要概括为由高到低的五个层次:生理需要——安全需要——社会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15]。因此,可以说,需要是人的欲望前提,是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条件。人由需要而产生欲望,人的这种欲望在人的内心产生之后是要对外显现为一种目的即利益,表现为一定的行为,即需要――欲望――行为目的――行为手段――行为。[16]这种需要――欲望的满足实现过程,必然不可避免要涉及到满足的手段与保障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人在自然和社会中需处理I-You和I-It的关系,这种需要――欲望的满足过程而产生的人行为目的,其对外表现出来就是为一种利益,这种利益需要一定的手段来保障与规范,这就是人类之间相处的规则,其中经一定公共权力确认或制定就上升为法律规则(规范),也就是法律上的权利。因此说,权利是人的意志自由外在欲望化的法律确认和保障,即法是人的意志自由的自在自为的定在[17]。恩格斯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表述:“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 [18] 从上论述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就其形式而言是一种意志的表现,其内容是对人的存在性自由意志的体认和实现,法的本质是权利,这种权利以契约的方式聚合成作为公共权力组成部分的行政权力,从而公民权利构成行政法的逻辑原点。 第二节从权利到权利聚合的行政职权:行政法的逻辑起点[19] 人作为自由意志的存在,前述已表明其不仅是一种自在的存在,更是一种自为的存在。换言之,人的自由意志的自在自为存在,就是要处理好大我与小我、身我与心我、本我与他我、本我与它我的关系[20];而处理这些关系,人类是通过需要――欲望的满足过程而产生的人行为目的(其对外表现出来就是为一种利益),借助于一定的人们之间相处的规则即法律来保障与规范。具体来说,人由自由意志到权利,处理大我与小我、身我与心我的关系主要是解决权利的本体和神圣性,这在法律上主要体现为人的人格权;处理本我与他我、本我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探析

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探析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已是中国当务之急,并从国际和其他地区的立法经 验及国内立法条件两个方面阐述了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文章着重讨论了中国行政程序 法典化所涉及的几个重要问题,并结合国内外的实际提出了自己的构想。 关键词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法基本制度 一 实现行政法治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瓶颈问题,而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则是实现行政法 治的重头戏和新的突破口。没有行政程序法,依法行政可能沦为空谈。 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行政法以《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为标志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进入90年 代以后,行政法学的一个关注点(热点)就是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问题。学者的研究已经推动了立法实践 ,引起了国家立法部门的重视。 中国加入WTO是一件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WTO涉及的远不仅是市场开放和贸易问题,它的主要约束对 象是各成员单位的政府。WTO协议和规则对行政程序的公开性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中国政府承诺的及时 通知义务,及时公布法律、法规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司法行政决定义务,设立咨询点义务等等,无一 例外都要履行。另外,中国政府还承诺建立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在相关的贸易领域,任何影响利害关系人 权益的政府行为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将被法院撤销等等,无一例外都要履 行。一句话,中国各级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必将更加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凡此种种,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中国目前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

行政程序法的价值越来越为学术界和实际部门所公认,对此,国内学者已作了相当多地阐发。笔者认 为,行政程序法的价值可以简单归结为以下三方面:首先,行政程序法规范、监督行政权的合法行使,体 现了法治政府和责任政府的理念,重点在于对政府行为实行有效的事先自我控制;其次,行政程序法提升 了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为行政相对方提供程序权利保障,从而体现人性尊严,追求社会公正,保障行 政相对方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民主化;第三,行政程序法促使行政权得到合理行使,提高行政效率,使行 政权代表的公共利益与行政相对方的个别利益获得“双赢”的积极的效果。制定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问题 目前已没有太多争论,关键是目前制定该法典的条件、时机是否成熟,有没有可能立即纳入我国立法日程 。 笔者认为,参照国际和各地区的经验,对照我国的现实条件,我国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时机已趋成熟 。 (一)国际和其他地区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20世纪是世界各国公法得到显著发展的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宪法与行政法在许多国家得 到重视,各国行政法在关注行政权配置和运行的正当性的同时,对行政权运行程序的正当性给予了更多的 关注。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出现了新一轮行政程序法典化高潮,如葡萄牙于1992年、日 本于1993年、韩国于1996年分别制定了各自的行政程序法典。我国澳门地区于1994年颁布了《行政程序法 典》,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典》也于1999年正式出台。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在全球涌动的经济

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启示

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启示 高秦伟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 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是指不适用告知与评论程序而制定的各种通知、意见、指南、政策声明等,在发挥行政规制的积极能动性方面作用明显。美国联邦法院为区分非立法性规则与立法性规则提供了相关的方法与标准。为了发挥非立法性规则在行政规制中的积极功效,美国学界提议对非立法性规则的制定进行立法并加以法治化构建,以增强其合法性。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运作实践对于科学认识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功能、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致成为行政机关扩张与滥用权力的工具等均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一、引言 与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效力不明的情况有些类似,人们对于在美国行政法中承担行政规制重任的非立法性规则之效力也很难作出明确判断。在美国,行政机关颁布一项规则时,如果遵循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实施了告知与评论程序,那么这一规则就被学者们称为立法性规则,就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拘束力。然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制定解释性规则与发布一般性政策声明的情况。在行政机关的运作实践中,这些解释性规则与一般性政策声明通常体现为函件、咨询回复、政策指南、执行指南、设计标准、办事手册等,[1]其目的主要在于解释法律或者声明政策以用于内部管理。[2]解释性规则与一般性政策声明在学理上被统称为非立法性规则。非立法性规则仅仅是对法律中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阐述,[3]既没有国会的授权,也没有对私人权利与义务进行修改,也不能拘束公众与法院,因而不是“法”。如果非立法性规则在实际运行中具有立法性规则的效果,法院就会宣布该非立法性规则无效,理由是行政机关没有适用正确的制定程序。 虽然在学理上非立法性规则与立法性规则之间的区分较为清晰,但在实践中如何确认一项规则是否具有拘束力则相当困难。因为很难判断一项规则究竟是在解释法律还是在扩展法律。非立法性规则虽然在理论上并不能拘束行政相对人,但在实践中却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4]况且,如今美国国会的授权变得愈来愈模糊,是否有授权的标准已经无法适用于区分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例如,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就经常抱怨理论界关于认定非立法性规则的方法不明确。[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表决时,对于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区分标准问题,也难以作出明确回答。[6]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法解释与行政法政策本身就难以区分。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解释性规则应该具有拘束力,因为它们并不仅仅是在重申法律或者立法性规则的文本内容。[7]依据这些解释性规则,行政机关可以解决不确定性问题或者将模糊的权利或义务转化成明确的权利或义务。[8]而

第八章 行政程序法

?第八章行政程序法(3学时) ?教学目的和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行政程序的概念、特点、分类;行政程序法的地位和作用;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 ?教学重点: ?1、行政程序法的概念、分类 2、行政程序法的地位与作用 3、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 ?案例: ?在一次关于行政许可的听证会中,行政机关认为该许可不会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只在举行听证的前一天通知申请人参加,并且在听证的当天婉言拒绝了一名想旁听的群众参加听证。为了保证听证的顺利进行,行政机关指定受理该项许可的张科长主持听证。在听证后,张科长认为听证进行的很顺利,口头对听证作出了总结,结束了听证。随后,该行政机关根据张科长的口头汇报作出了行政许可的决定。 ?问:就程序的角度看,上述听证过程是否有违法之处?为什么? ?引子:程序与实体 ?“无程序则无行政”,“行政程序违法则行政行为无效” ?所谓程序即主体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步骤、顺序、方式、方法及时限的总称。程序之于实体是形式与内容、肉体与灵魂的关系。实体解决的是“是什么”的问题,而程序解决的是“怎么办”的问题。实体权利通过程序权利来保障,无程序权利也就无实体权利的实现。 ?有人说得好:实体不公只是个案正义的泯灭,而程序不公则是制度正义的丧失。打个比方,实体错误好比是把一个东西的重量称错了,其结果也只是一错;而程序错误则好比是秤杆上的定盘星定错了,其结果必然是一错再错。 ?故,完善行政程序基本制度包括: ?完善行政听证制度、行政回避制度、行政公开制度、告知制度、公示公告制度,说明理由制度、议决制度、咨询制度、职能分离制度、时效制度、顺序制度、简易程序制度、复审制度等等。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

我国行政程序法的现状及其改革 学号:20134143033 姓名:罗外兰班级:13人力1班摘要:行政程序法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遵循的方式、时限、步骤和顺序等程序规范的总称。行政程序法的发展水平是一个国家及政府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本文对我国行政程序法中的现状和发展进程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可行的完善行政程序法的建议。 关键词:含义行政程序法现状法典化改革趋势 我国目前对行政程序法的概念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是以下几种观点:第一,认为行政程序法就是"关于行为的方式、步骤及其形成的过程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第二,认为行政程序法是“对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或履行实体权利和义务的程序作出规定的法律规范”;第三,认为行政程序法是“规范国家行政机关组织与活动程序的法规。行政程序法包括行政组织、行政策划与执行、行政监督、行政诉讼等方面的规定,其中以行政诉讼为主要部分”。第四,认为行政程序法是“有关行政主体行使有关行政管理职权

《税收征管法》,确立了税收征管领域的程序机制得以不断完善。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堪称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史上的又一座里程碑。该法为行政处罚设定了程序机制,给我国行政部门带来了广泛而深刻的观念转变与工作方式的变革。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不仅使行政复议程序机制更加完善,而且为行政复议管理程序的完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诸如复议申请的移送机制等方面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服务行政的理念,大大推进了我国行政管理方式变革的进程。同年颁布的《价格法》,为政府的定价行为自己价格监督检查等规定了较为完善的程序机制。尤其是该法关于价格听证的程序设置,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此后,2000年的《立法法》以及2001年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为行政立法程序机制的确立提供了较为全面和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改革趋势 (1)背景知识。行政程序法典化的兴起和发展是20世纪行政法发展的重要特点之一。 所谓“法典化(例如民法、刑法法典化),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 以何种方式来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与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是否先进没有直接的关系,但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方式是人定还是法定,则可以反映出行政诉讼制度的先进性。因为,任何一种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都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人们至今还没找到一种完善无缺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 从目前各国行政诉讼立法和逻辑理论上分析,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三种方式: 1.列举式。列举式是指由成文法和判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和不能提起诉讼的范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采用这种方式确定的。我国有学者将第2 条的规定作为论证行政诉讼采用结合式方法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质是混淆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和标准。而将第11条第1 款第(八)的规定当作概括式的例证,更是一个不该有的认识错误。因为这项规定实质上仍然是属于列举式的范畴。由于行政诉讼客观上存在着一个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的豁免范围,从理论上说,列举式是可以穷尽所有可以

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使这种理论难以成为现实,如果我们采用判例法制度,这个局限性完全是可以被克服的。这种方式的优点是,首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际界线明确,具有较高的指导实践的实用性能。其次,可以随着国家政策的变化通过判例法适时平衡行政权和公民权的关系。因此,我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列举式确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应当肯定的,美中不足是缺乏具有能动性的判例法来释淡成文法规定所致的滞后性。 2.概括式。概括式是由成文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抽象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为司法机关逐步拓宽行政诉讼实际受案范围提供了先决条件。如德国行政法院组织法第41 条第1款规定:非宪法性质之所有公法上争议,除联邦法律明文规定,应由其他法院审理外,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者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人,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似乎是一个概括式的规定,但它因有依照本法之限制而成了只表明一种具有宣示意义的国家态度。这种国家态度不仅仅落实于第11条和第12条,还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从各国行政诉讼实践看,在一个实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的国家中,必须存在着一个能动的司法机关和成熟的判例法制度,否则,概括式的受案范围就失去了可行性。因为,

《行政法基本理论》题库

行政法基本理论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关于行政法概念的表述中错误的是()。 A、行政权是行政法的核心范畴 B、行政机关或某一组织依法取得行政权并不意味着能够顺利有效地行使该权力 C、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由宪法规定,因此,宪法中的某些条款成为行政法的重要渊源 D、个人权利享有行政权力无法比拟的特权 2、在某种传染病大规模传播的时期对可能携带传染病毒的人进行隔离治疗,体现了()。 A、行政合法性原则 B、行政合理性原则 C、行政应急性原则 D、行政相当性原则 3、行政合理性原则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 A、行政违法行为的存在 B、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 C、行政管理事项的复杂性 D、依法行政的需要 4、下列选项中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是()。 A、土地 B、大气 C、行政强制权 D、文艺创作成果 5、关于行政主体,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行政机关都是行政主体 B、行政职权只有行政机关才能行使 C、并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 D、行政机关在从事任何活动时都是行政主体 6、我国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是()。 A、基层人民政府 B、派出机关 C、派出机构 D、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7、下列人员中,可以被录用为公务员的是()。 A、某甲,曾因走私罪受过刑事处罚 B、某乙,曾被开除公职的 C、某丙,曾因打架被拘留 D、某丁,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 8、下列有关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的说法错误的是()。 A、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事业组织实施行政许可 B、能够接受行政委托,依法行使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C、受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或者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资格 D、受委托的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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