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师协会会费标准及收缴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会费标准及收缴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会费标准及收缴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会费标准及收缴办法

(2007年12月12日江苏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为了规范江苏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协)会费收缴与使用,保障律师协会充分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省律协会员向本会缴纳会费,实行统一收缴,省、市律师协会分级使用。

三、省律协会费分为个人会费和团体会费。

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个人会费的缴纳主体;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司(集团)律师事务部为团体会费的缴纳主体。

四、个人会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地区元(年人)其中

省律协(含全国律协)市律协(省直)

宁苏锡常 2500 700 1800

通泰镇扬 1600 500 1100

徐淮连盐宿 1200 400 800

省直 2500 1250 1250

团体会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地区元(年所)其中

省律协市律协(省直)

宁苏锡常 20000 6000 14000

通泰镇扬 12000 3600 8400

徐淮连盐宿 6000 1800 4200

省直 25000 12500 12500

五、会费按律师考核年度收缴。省辖市律协和省直分会在律师年度考核时统一收取会费,并出具会费收取凭证。

六、个人会费收缴中的相关问题

1、首次进入律师行业的专职律师,第一个考核年度免收个人会费(不满一个考核年度的以整年度计算),第二个考核年度减半收取个人会费,第三个考核年度起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2、重新执业的专职律师,从批准执业的月度起算到考核年度末月止,未满半年的,减半收取个人会费;超过半年未满一年的,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3、由外省市转入江苏省执业的律师,其个人会费的缴纳,从批准转入的月度起算到考核年度末月止,未满半年的,减半收取个人会费;超过半年未满一年的,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4、考核年度内,律师在各省辖市之间、省直所之间或省辖市与省直所之间相互转所的,当年度不重复缴纳个人会费。

七、团体会费收缴中的相关问题

1、执业律师在10人以下(含10人)的律师事务所,按当地标准的80%缴纳团体会费。

2、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司(集团)律师事务部,从批准考核的月度起算到考核年度末月止,未满半年的,减半收取团体会费;超过半年未满一年的,全额收取团体会费。

3、律师事务所更名的,当年度不重复缴纳团体会费。

4、两个或多个律师事务所合并组建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当年度不重复缴纳团体会费。

八、省、市律协、省直分会应当对会费缴纳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按照章程规定进行处理。

九、会费本着取之于律师、用之于律师的原则,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协会行业管理;

2、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及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等会议;

3、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会员奖惩;

4、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活动;

5、组织律师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业务资料,资助青年律师、高级律师人才培养;

6、律师对外宣传,国际、国内交流;

7、举办律师会员疗养福利事项和补助特殊困难律师;

8、律师文体活动;

9、律师协会机关正常运转;

10、律师协会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性项目;

11、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律师行业发展;

12、经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及其他事关全行业发展的项目支出;

十、省辖市律协和省直分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不得另行制订会费收缴办法或变相向律师收取额外费用。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十一、本办法由江苏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十二、本办法由江苏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江苏省律师协会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律师协会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使用管理,进一步提高会费的使用效益,保障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的正常开展,促进江苏省律师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江苏省律师协会会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由财务工作委员会每年列入会费年度预算,秘书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的使用管理工作。

监事会有权对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使用经费应当符合计划有序、规范透明和勤俭节约的原则。

第四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二章经费来源

第五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主要包括:

(一)会费的专项预算;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活动的合法收入;

(四)政府资助等。

第六条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的用途时,秘书处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章经费使用的范围

第七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主要用于:

(一)开展符合本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性质、任务的活动;

(二)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委员参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相关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会议的补贴费用;(三)支付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与其他省、市律师协会开展工作或业务交流活动的费用;

(四)完成律师协会指定任务的其它重大活动。

第八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和工作需求使用经费,具体开支范围为:(一)场租费,开展活动所发生的会议或活动的场租费用;

(二)住宿费,因参加活动而当天无法返回住所地的人员在四星级以下宾馆、招待所的住宿费用;

(三)交通费,因开展活动所发生的乘坐飞机、火车、长途客车的费用,私车公用的汽油费、过桥过路费、轮渡费和乘坐市内地铁、公共汽车和出租车费用。

(四)伙食费,开展活动所发生的工作餐或经批准宴会费用;

(五)资料费,开展活动所发生的书刊、资料、计算机软件、复印、印刷的费用;

(六)讲课费,开展活动所发生的邀请专家、学者的授课费用;

(七)其他专项费用,女律师或文体工作委员会联谊或开展活动所发生的服装、体育用品或器材、灯光、道具、乐器等租赁费用、购置费用或运输费用;

(八)经会长办公会批准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委员不得从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中获取报酬。

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委员不得使用经费购买礼品或纪念品。

第四章经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实行统一管理、定额预算、超支自筹、节支不留的管理原则。

第十一条财务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制订年度会费预算时,统筹平衡制订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预算,保障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应当在年度预算额度内使用经费,超出年度预算额度的经由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自行筹集,本年度未使用的预算额度内的经费余额不得保留至下一年度使用。

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接受捐赠或开展活动取得的合法收入由本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专门使用,节支部分可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完成律师协会指定的专项工作或任务的经费由律师协会另行拨付。

第十四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按下列程序使用经费:

(一)提出由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的书面经费使用申请;

(二)由秘书处分管秘书长签署初审意见;

(三)分管副会长签署审批意见;

(四)秘书长指定专人办理预付手续;

(五)秘书长审核相关票据报销。

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共同开展活动需要使用经费的,应当由分管的副会长共同签署审批意见。第十五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使用经费除支付专家、学者讲课费外,应当凭合法票据报销。

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报销经费,应当按照实际支出为依据,并由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主任在报销凭据上签字确认。

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支付专家、学者讲课费用,应当有二人以上签字证明。

第十六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开展活动除工作性质必须或经会长特别批准外,不得使用经费举行宴会、旅游、娱乐等活动。

第十七条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应当严格按本规定列支的范围合理使用经费,秘书处对不符合开支范围或无合法票据的有权拒绝支付,已预付的应当追回。如有争议,提交会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财务工作委员会在年度结束前,应当根据决算编审工作要求, 对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年终清理结算,在此基础上编报决算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

(2007年12月12日江苏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苏省律师协会的组织与活动,完善律师行业管理,确立会员的权利、义务,明确各机构和人员的职责,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江苏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本会会员组成并依法设立的社团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会接受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接受江苏省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本会对省辖市律师协会、本会直属分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本会的宗旨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于律师事业,提高律师的执业能力和素质,维护会员在执业中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推进依法治国、建设“和谐江苏”、“法治江苏”、促进江苏四个文明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第五条本会全称为:江苏省律师协会,英文名称是:Jiangsu Bar Association,缩写为JBA。

本会会址设在江苏省南京市。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的律师,以及本省辖区内的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为本会的

个人会员。

省辖市律师协会、本会直属分会、经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公司(集团)律师事务部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平等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三)享有依法执业的保障权;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五)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六)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七)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就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等方面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照本会规定交纳会费;

(七)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选举本省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推举本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二)对代表、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提出罢免议案;

(三)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四)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五)对本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接受本会的监督和指导;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约束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照本会规定交纳、代收会费;

(九)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省辖市律师代表大会和本会直属分会律师代表大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和本会直属分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和本会直属分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加所在地省辖市律师代表大会和本会直属分会律师代表大会选举。

律师代表大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出席会议。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大会主席团确定。

第十三条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每五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报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提前或者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并监督其实施;

(二)制定、修改重要的行业规范,并监督其实施;

(三)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通过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六)审议通过本会会费收缴种类、标准和会费收缴办法;

(七)审议通过理事会届期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九)审议通过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十)审议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到会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代表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七条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举行预备

会议,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组成人员和职责,通过会议议程,决定其他准备事项。

上一届常务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提出建议,并经律师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律师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由主席团决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九条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一个律师代表团或者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律师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新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会及其办事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在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30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对上一届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书面质询案,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构负责人当场答复,或者另行予以书面答复。

第五章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理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理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者顺延。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成员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有较强议事能力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本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理事会的职权:

(一)决定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增补、罢免或者更换会长、副会长和常务理事,罢免或者更换代表和理事;

(三)审议和批准会费年度预算、决算报告;

(四)审议通过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综合性行业管理规范;

(六)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律师代表大会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八)项职权;

(七)推举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监事候选人;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监事;

(九)办理律师代表大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者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

第二十五条本会150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家以上团体会员、或者25名以上代表、或者15名以上理事、或者监事会,可以向理事会提议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本省律师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本省理事和监事。

罢免提议一经提出,应当在30日内举行理事会特别会议。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的决议,须经到会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二十七条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

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通报批评以上行业处分的;

(三)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议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理事会会议选举会长1名、副会长若干名、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名,名誉会长和顾问任期与理事会相同。

第二十九条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罢免或者更换代表和理事;

(二)聘任和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决定秘书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资福利政策;

(四)决定本会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的设置和主任人选;

(五)制定除本章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以外的行业规范和管理制度;

(六)审议通过秘书处、工作委员会、业务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七)决定提前或者延期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会议,决定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

(八)讨论和决定对会员的奖励与惩戒;

(九)贯彻本会党组的决定、决议;

(十)指导与监督省辖市律师协会和本会直属分会的工作;

(十一)理事会或者行业规范授权其决定的事项。

第三十条常务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会任期与理事会相同,每届理事会常务理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一条常务理事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经会长或者四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召开常务理事会特别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常务理事会会议作出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解聘秘书长、副秘书长,须经到会常务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二条常务理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务:

(一)被罢免理事职务的;

(二)两次无故不参加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常务理事有应当罢免职务情形的,由常务理事会决定先行停止其职务,在下次召开理事会会议时,通过罢免决议。

第三十三条本会设会长1名,是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常务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本会会长应当由执业律师担任,任期与理事会相同。省辖市律师协会、本会直属分会会长应当逐步由执业律师担任。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四条本会设副会长若干名,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副会长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当选常务理事中提名候选人,理事会会议选举产生。

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五条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组成会长办公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关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工作、律师协会工作的决定和意见;

(二)督促、落实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三)讨论、审定需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重大事项;

(四)研究本会需提交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方案;

(五)分析全省律师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的方法;

(六)交流通报各自工作情况和需要共同研究的事项;

(七)研究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特别会议

的动议;

(八)研究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定的事项;

(九)听取秘书处关于业务工作的情况汇报,提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和措施;

(十)研究和答复省辖市律师协会与本会直属分会向本会请示的事项;

(十一)提出秘书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资福利政策方案;

(十二)审议决定秘书处工作人员奖惩方案;

(十三)讨论、决定其他事项。

会长办公会会议可以邀请江苏省司法行政部门有关领导参加。

第三十六条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召集并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三)提出本省律师业发展规划和阶段性工作目标;

(四)检查和督促本会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的执行;

(五)领导本会秘书处开展工作;

(六)代表本会参加有关会议,开展对外交流与协调;

(七)签署本会文件;

(八)处置突发事件;

(九)行使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代行会长职责。

副会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会长指定的其他常务理事代行副会长职责。

受会长委托,副会长可以主持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召集与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会长办公会会议时,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回避涉及其利害关系的讨论事项。

第三十九条理事、常务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担任的职务谋求个人利益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条会长、副会长每年应当向理事会作年度述职,接受理事和会员的监督与质询。

第四十一条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省辖市律师协会、本会直属分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律师协会内部监督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向律师代

表大会报告工作。

监事会每届任期五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提前或者延期召开,监事会任期相应提前或者顺延。

第四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应当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有较强议事能力的代表中选举产生。律师协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副监事长、监事若干名。监事长、副监事长由律师代表大会主席团从当选监事中提名候选人,监事会选举产生。

每届监事会监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监事长、副监事长可以连选连任,但监事长、副监事长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四十五条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决议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选举、增补、罢免或者更换监事长、副监事长,罢免或者更换监事;

(三)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履职情况;

(四)监督会费收缴与使用情况;

(五)提议召开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特别会议;

(六)指定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及律师协会其他工作会议;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六条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监事会开展工作;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签署监事会文件;

(四)监督、检查监事工作;

(五)监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七条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

必要时,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以召开监事会特别会议。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可召开。监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到会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监事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四十八条本会150名以上个人会员、或者30家以上团体会员、或者25名以上代表、或者3名以上监事,可以向监事会提议罢免监事长、副监事长。

罢免提议一经提出,应当在20日内举行监事会特别会议。

第四十九条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罢免其职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2011年9月24日江苏省律师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1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工作,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江苏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成为执业律师而在本省律师事务所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办法的规定,省、市级律师协会(含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下同)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培训、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第四条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理论教育培训,市级律师协会组织的实务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市级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五条实习人员管理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管理坚持依法合规的原则。省律师协会、市级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依据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实习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实习人员培训辅助教材的选定和审定; (三)负责全省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条件、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条件的制定; (四)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集中培训方式的确定; (五)负责实习人员理论教育培训的组织和集中培训结果的审核; (六)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情况的汇总和实习人员的备案管理; (七)负责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八)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第八条市级律师协会职责: (一)负责律师担任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授课教师资格、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的审核确定;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人员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三)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审核登记; (四)负责申请实习人员的品行鉴定; (五)负责《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的管理; (六)负责实习人员案例教学和旁听庭审的组织;

律师受理案件流程

律师受理案件流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

律师办案工作流程 第一章目的?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办案业务流程,提高办案质量,促进律师事务所内部规范化建设,根据《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规则(试行)》、《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流程。? 第二条本工作流程适用于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执业律师。?第二章接待? 第三条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代理(辩护)时,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待。? 第四条当事人指定律师的,由被指定律师接待;被指定律师不在律师事务所时,由律师事务所约定时间接待。? 第五条承办律师应提出妥善解决争议的方法和途径,不得诱导当事人诉讼或向当事人作虚假承诺。? 第三章建立委托关系? 第六条接待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的代理范围、代理内容、代理权限、代理费用、代理期限等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签订委托代理(辩护)合同前,律师事务所应审查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只有在委托人之间没有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才可以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条委托人是自然人的,应由委托人本人填写委托书,并签字或盖章。委托人是单位时,应在委托书上加盖委托人印章,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应签字或盖章。? 第八条承办律师应当谨慎、客观、诚实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应为了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对委托人进行误导。? 第九条委托人应按照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缴纳代理(辩护)费,律师事务所应出具正式发票。律师办案需要的其它费用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案件办结后经律师事务所审核,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发放律师服务质量监督卡,由当事人在发放记录上签名。? 第十一条承办律师不得做虚假承诺。? 第十二条禁止承办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非法牟取委托人的利益。第十三条在涉及委托人的对抗性案件中,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同时担任与委托人具有法律上的利益冲突的另一方委托人。? 第十四条承办律师应勤勉尽责地完成委托事项。? 第四章出庭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五条初始起诉的,应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起草起诉书,办理立案等手续。? 需要诉讼保全的,应当起草申请书,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等法律义务。?

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附件 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 (2010年12月25日,浙江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次全体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四章律师代表大会 第五章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六章秘书处 第七章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 第八章奖惩和纠纷调解 第九章经费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浙江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由浙江省全体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行业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行业提供服务和实施管理。 第三条本会宗旨:团结带领会员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职责,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和行业的整体利益,反映会员诉求,为会员的执业提供服务,管理、教育、监督会员,规范会员执业行为,提高会员的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发展律师事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本会在浙江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下,依法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本会中文名称:浙江省律师协会;本会英文名称:LAWYERS ASSOCIATION OF ZHEJIANG。 本会会址设在杭州。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和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管理制度; (三)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惩戒办法; (四)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六)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和实习考核; (九)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

2014江苏省律协实习律师考试试题

2014年江苏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集中培训试卷 姓名:所名:得分 一、填空题(14小题,共30分) 1、根据司法部的要求,新执业律师实行宣誓制度。宣誓誓词为:….. “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律师,我保证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神圣使命,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执业为民,勤勉敬业,诚信廉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努力奋斗!” 2、十八届三中全会中提出: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 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3、《关于加强江苏省律师行业诚信建设意见》规定,为完善委托代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实行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统一管理档案,防止律师失信行为的发生。 4、《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实习所在地省辖市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实习人员的有关资料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备案,以备核查。 5、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律师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6、2014年1月7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要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作为基本任务,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根本目标。 7、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发布部门】绍兴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2.02.25 【实施日期】2012.02.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操作规则 (2012年2月25日由绍兴市律师协会六届三次理事会通过) 第一条为维护绍兴市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对行业惩戒案件的受理、立案、调查和行业处分实施的行为,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绍兴市律师协会章程》和《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规行为实施行业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四条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应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 第五条绍兴市律师协会纪律工作部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其工作职责是: (一)接待投诉或接受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办理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纪律委员会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三)与行业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纪律委员会内设立若干个纪律工作小组,负责办理投诉案件的调查、听证、拟定处理意见等工作。 纪律委员会主任负责向纪律工作小组分派投诉案件,指定工作小组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 第七条纪律工作小组一般由三名纪律委员会委员组成,其中一名为负责人。纪律工作小组的职责是: (一)认真、独立地审查投诉案件受理材料; (二)独立地调查、核实投诉的会员违纪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负责组织、安排听证工作; (四)拟定投诉处理意见。

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山东省律师协会章程 (1993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三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2011年4月9日山东省第七次全省律师代表大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会中文名称:山东省律师协会;英文名称:shandong lawyers association,缩写:sla 。 第三条山东省律师协会(以下称本会)是山东省律师的自律组织,依据法律和本章程对全省律师提供行业服务,实施行业管理,是依法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条本会的宗旨是: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忠于律师事业,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反映律师诉求,维护律师合法权益;提升律师综合素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为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和文明进步而奋斗。 第五条本会及本会会员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以下称全国律协)会员,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接受全国律协的指导。 第六条全省各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律师协会。 本会和各市律师协会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会。 本会对全省各市律师协会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本会接受山东省司法厅和山东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本会会址设在山东省济南市。 第九条本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章职责 第十条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业务指引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监督和指导律师事务所开展自律管理; (四)监督和指导全省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五)组织开展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检查和监督,受理并

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

江苏省律师协会 《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 《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 》 江苏省律师协会苏律协[2004]7号 各省辖市律师协会、省律师协会直属分会: 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苏价费(2 0 02)3 7 8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要求,省律师协会制定了《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和《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试行)》,已经省律师协会五届十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与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联系。 二○○四年四月八日

附件:1 江苏省律师服务协商收费规则(试行) 第一条根据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有关规定,为防止不正当竞争,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协商收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可以实行协商收费的范围: (一)解答有关法律咨询; (二)代书、审查各类法律文书; (三)刑事案件侦查和起诉阶段的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代理; (四)办理见证; (五)担任法律顾问; (六)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实行风险代理且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执行和仲裁案件; (八)其它没有明确规定实行计件收费方式的律师服务项目。 第三条协商收费应当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服务项目的难易程度、承办律师的分析意见和协商收费的相关规定,协商确定具体的收费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协商收费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或收费总额、预计有效工作时间、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予以明确。 第五条协商收费的具体标准根据下列因素协商确定: (一)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个人的专业素质、服务质量和社会影响力; (二)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三)办理服务项目所需要的必要工作时间和直接成本费用; (四)服务项目的易难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五)法律服务的最终结果。 第六条依据律师服务的不同项目的实际情况,协商收费可以分别采取或合并采取计时收费、定额收费和按比例收费等方式。 第七条省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律师服务协商收费指导标准。

64.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四川省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则 ( 2009年1月11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四次理事会通过, 2010年5月16日四川省律师协会六届六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权利,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四川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全国律协、省律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应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惩戒处分,行使对会员的执业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惩戒机构根据本规则对会员作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会员应当接受和执行惩戒机构的处分决定。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会员违规行为是指会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本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业准则,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惩戒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惩戒机构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处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独立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律师协会的各项规范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并依照规定保障会员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及申诉权。 被处分的会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省律师协会惩戒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为投诉。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律师协会会员有违规行为的人统称为投诉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本规则对律师协会会员进行投诉。

第二章惩戒处分的种类及适用 第六条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可以对会员的违规行为作出以下惩戒处分: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处分适用于初次因疏忽或过失违规情节较轻的会员。训诫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原则上适用于严重违规、经训诫后再次违规或者违规行为较为严重的会员。 第七条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可以对有违规行为的会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二)强制培训; (三)暂缓年度考核。 责令纠正违规行为适用于要求违规会员依惩戒机构的决定履行特定义务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退还委托人因会员违规收取的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和实物、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辞去委托、向委托人送交致歉函等。 强制培训适用于违规会员执业水平和操守低于律师职业最低要求的会员。强制培训可以采取组织集中培训方式,亦可采用增加常规培训课时的方式。对于违反执业操守的会员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相关培训和考核,年度考核时对违法违纪会员可暂缓考核。 暂缓年度考核适用于因严重违规或有多次违规记录暂不适于继续执业,或者因拒不执行或怠于执行律师协会惩戒机构决定的、及未通过律师协会年度考核的违规会员。对严重违规不适于继续执业的会员,暂缓年度考核的期间为二至十二个月;对拒不执行或者怠于执行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展示业务操作指引 (江苏省律师协会七届八次常务理事会于2009年8月15日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电子证据概述 第三章电子证据的固定与采集 第一节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基本方法 第二节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注意事项 第三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 第四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电子邮件信息 第五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即时通信软件数据 第六节来源于互联网络的电子证据—电子公告信息(BBS) 第七节来源于封闭计算机系统中的电子证据 第八节来源于移动存储设备的电子证据 第四章电子证据的展示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正确、妥善处理在执业活动中所涉及的与电子证据有关的法律事务,帮助律师提高业务水平与办案质量,为当事人提供规范、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涉及的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出示,是指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为当事人提供民商事、行政法律服务(包括诉讼案件的代理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中,对于与案情或代理事务有关的、以电子数据方式存在的相关信息、文件、资料等,按一定技术要求与程序,进行固定采集并运用的方式与方法。 第三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涉及到对电子证据固定采集的,建议律师通过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律师对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收集、调取电子证据,可依据本指引提出程序及方法上的建议及意见,也可以参考本指引对上述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判断和质证。 第四条律师在引用本指引时,应充分认识到电子证据的相关技术特点与特性。为此,在处理具体事务时,如因技术进步或其它因素,导致本指引的相关做法与实际情况不一致或不适用时,应及时咨询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根据自己的实际要求与经验,做出恰当的判断。 第五条本指引所制定的内容作为律师在处理具体案件所涉及电子证据的固定采集与出示的执业行为参考。律师在处理上述事务中,不采取或不参考本指引所制定的内容,并不当然表明该律师实际采取的执业行为或方法存有瑕疵或不当。 第二章电子证据概述 第六条本章内容并非对电子证据进行理论上的探讨或研究,而是通过对电子证据的一般描述,来指导和规范律师对电子证据进行固定采集及展示的执业行为。第七条本指引所称电子证据(Electronic Evidence)是指能够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的、被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文件或电子数据。能够证明相关法律事实或案件事实是电子证据的重要法律特征。 第八条上条所述电子文件(Electronic Records)是指基于电子信息技术生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等数字存储设备,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在其它同类或不同载体之间多次复制或转化的文件。 第九条固定采集电子证据时,应注意下列电子文件的不同类型对固定采集技术手段的影响: 一、字处理文件,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由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其他编码文本组成。 所有这些软件、系统、代码连同文本内容一起,构成了字处理文件的基本要素。其中,文本内容通常成为电子证据。例如,.DOC文档、.XLS文档。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实习登记 第五条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试行)》

第七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使实习人员掌握以下技能: (一)庄重、耐心、礼貌地对待当事人,以关注与合作的姿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 (二)营造适宜的谈话气氛,促使当事人详细表述解决争议所需要的事实; (三)全面了解当事人的主要情况和真实意愿,了解相关事实情况,运用相关法律,解释、分析有关事实; (四)使当事人知晓律师的分析和建议是基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并非必然发生的结果; (五)以适当方式考虑道德、经济、社会、政治以及其他与当事人的状况相关的因素。 第八条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接待当事人时,应当告诫实习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向当事人明示或暗示其具有可能不恰当地影响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决定或者改变既定决定的能力。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与10次接待当事人的活动。接待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九条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指导律师应当就当事人与律师事务所建立委托关系,告知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 (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注意利益冲突查证,避免出现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利益冲突代理行为; (二)应当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接受委托,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对委托人进行误导,不得为谋取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 (四)接受委托时必须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委托权限。需要特别授权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五)律师应当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对案件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预见性、分析性的结论意见,但不得作虚假承诺。律师依据事实证据和现行法律对某一案件作出某种判断时,应当向委托人表明作出的此种判断仅代表个人意见; (六)遇有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情况时,律师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者予以拒绝; 实习期间,每名实习人员至少应当在指导律师的指导下参加3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活动。活动结束后指导律师应当对实习人员的表现作出点评。 第十条与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建立之后,指导律师应当告诫实习人员注意下列事项:(一)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后,不得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 (二)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拟委托事项存在的或者可能出现的法律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最新版】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第-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子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人”。

第七条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惩戒委员会 第八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第十条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表彰江苏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江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表彰江苏省优秀律师事 务所、江苏省优秀律师的决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奖惩 【发布部门】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16 【实施日期】20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关于表彰江苏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江苏省优秀律师的决 定 (2016年) 近年来,全省律师行业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始终坚持依法诚信规范执业,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方面作出了积极贡献,得到了各级党委政府、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涌现出了一批政治过硬、业绩突出、诚实守信、甘于奉献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为表彰先进,弘扬正气,树立律师行业先进典型,引领行业发展方向,激励全省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一步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坚定性,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江苏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省厅、省律师协会决定授予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等50家单位“江苏省优秀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授予严青等100名律师“江苏省优秀律师”荣

誉称号。 希望受到表彰的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珍惜荣誉,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再接再厉,再创佳绩。全省律师行业要以受表彰的优秀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为榜样,学习他们保持正确方向的政治定力,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决拥护社会主义法治;学习他们依法规范诚信执业的职业操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恪守职业道德,严守执业纪律;学习他们锐意进取、乐于奉献的优良作风,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努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建设“强富美高”新江苏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江苏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名单 南京市: 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 江苏汇丰锦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 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 无锡市: 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 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法规类别】律师惩戒规则 【发布部门】上海市律师协会 【发布日期】2006.03.25 【实施日期】2006.03.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程序规则 (2006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七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 为规范对违纪、违规的上海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的处分程序,维护律师执业秩序,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本会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因违反法规、行业规范实施行业处分的听证、复查和执行

程序,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处分机构 本会纪律委员会负责对违法、违规的会员实施处分。 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本会纪律部。 第二章听证程序 第四条听证目的 听证是纪律委员会在对会员作出的正式处分决定前,根据拟被处分会员的申请,就违纪事实听取其陈述和申辩的活动。 第五条听证申请 纪律委员会作出拟处分决定后,应当向拟被处分会员发出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 拟被处分会员在接到申请听证权利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有权向纪律委员会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拟被处分会员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权利。 纪律委员会收到听证申请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听证庭 听证庭由3至7名听证员组成。 拟处分训诫的听证庭应由3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通报批评的听证庭应由5名听证员组成;拟处分公开谴责或取消会员资格的听证庭应由7名听证员组成。

同一案件中,拟处分多人并分别拟处不同等级行业处分的,听证庭的听证员人数根据拟处最高等级行业处分组成。 听证庭组成程序 1、纪律委员会应以拟被处分会员执业证尾数与律师代表大会代表执业证尾数相同或相邻数为依据,向拟被处分会员提供不少于20人的备选听证员名单。 2、拟被处分会员有权依据本规则在备选听证员名单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纪律委员会申请备选听证员回避。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回避的,视为放弃申请回避。 3、因回避导致听证员人数不足听证庭组成要求的,纪律委员会应按本条规定补足至规定人数,并将替补听证员名单送达拟被处分会员。 4、纪律委员会主任在经过上述回避程序后的听证员备选名单中决定听证庭的组成人员,并指定首席听证员。 听证庭的书记员由本会纪律部工作人员担任。 第七条听证员 一、听证员条件: 1、听证庭组成时本会律师代表大会的代表; 2、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二、

【全文】《律师宣誓规则(试行)》(自2018.11.29施行)

律师宣誓规则(试行) 2018.11.29 (2018年10月26日第九届全国律协第15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宣誓活动,培育中国律师的职业精神,增强律师的职业使命感和荣誉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宣誓制度的决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应当进行律师宣誓。 第三条宣誓仪式由地市一级律师协会或者省级律师协会组织实施。 律师协会应当在律师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律师宣誓。 第四条律师宣誓誓词为: 我宣誓: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忠于宪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恪尽职责,勤勉敬业,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奋斗! 第五条宣誓仪式要求: (一)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二)宣誓仪式由律师协会负责人或受邀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领誓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

(三)宣誓仪式设监誓人,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各派一名相关负责人担任; (四)宣誓人宣誓时,应呈立正姿势,面向国旗。 第六条宣誓仪式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领誓人、宣誓人面向国旗列队站立,宣誓人在领誓人身后整齐站立,监誓人在宣誓人侧前方面向宣誓人站立; (二)主持人宣布宣誓仪式开始; (三)奏唱国歌; (四)宣诵誓词; (五)监誓人确认宣誓效力; (六)宣誓人在誓词上签署姓名、宣誓日期。 第七条宣誓仪式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 单独宣誓可不设领誓人。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诵读誓词。 集体宣誓时,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逐句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左手自然下垂,右手举拳,拳心朝前,置于耳旁,逐句跟诵誓词。领誓人领诵完誓词、诵毕“宣誓人”后,宣誓人依次自报姓名。 肢体残疾或者患病等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的立正姿势宣誓的,可以其他适当、庄重的姿势进行宣誓。 第八条宣誓人宣誓,应免冠,内着浅色衬衣,领口系戴深红色领巾,外着律师出庭服装,律师出庭服装胸前佩戴律师徽章,穿着深

淄博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淄博市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经2015年5月13日三届四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严把律师行业准入关,为律师行业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及山东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指导意见》、《淄博市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一年实习期满后,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第三条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采取材料审查与面试测评相结合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四条市律师协会经山东省律师协会授权,具体负责组织全市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接受省律师协会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市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由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优秀律师和律师协会秘书处、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组成。 市律师协会监事会负责对考核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第二章考核程序与考核内容 第六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实习考核工作委员会还可以指派委员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七条实习考核对象为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或违规违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有关部门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八条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素养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九条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江苏省律师协会会费标准及收缴办法

江苏省律师协会会费标准及收缴办法 (2007年12月12日江苏省第七次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一、为了规范江苏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省律协)会费收缴与使用,保障律师协会充分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江苏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省律协会员向本会缴纳会费,实行统一收缴,省、市律师协会分级使用。 三、省律协会费分为个人会费和团体会费。 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为个人会费的缴纳主体;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分所、公司(集团)律师事务部为团体会费的缴纳主体。 四、个人会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地区元(年人)其中 省律协(含全国律协)市律协(省直) 宁苏锡常 2500 700 1800 通泰镇扬 1600 500 1100 徐淮连盐宿 1200 400 800 省直 2500 1250 1250 团体会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地区元(年所)其中 省律协市律协(省直) 宁苏锡常 20000 6000 14000 通泰镇扬 12000 3600 8400 徐淮连盐宿 6000 1800 4200 省直 25000 12500 12500 五、会费按律师考核年度收缴。省辖市律协和省直分会在律师年度考核时统一收取会费,并出具会费收取凭证。 六、个人会费收缴中的相关问题 1、首次进入律师行业的专职律师,第一个考核年度免收个人会费(不满一个考核年度的以整年度计算),第二个考核年度减半收取个人会费,第三个考核年度起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2、重新执业的专职律师,从批准执业的月度起算到考核年度末月止,未满半年的,减半收取个人会费;超过半年未满一年的,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3、由外省市转入江苏省执业的律师,其个人会费的缴纳,从批准转入的月度起算到考核年度末月止,未满半年的,减半收取个人会费;超过半年未满一年的,全额收取个人会费。 4、考核年度内,律师在各省辖市之间、省直所之间或省辖市与省直所之间相互转所的,当年度不重复缴纳个人会费。 七、团体会费收缴中的相关问题 1、执业律师在10人以下(含10人)的律师事务所,按当地标准的80%缴纳团体会费。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doc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发文单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文号:(1992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发布日期:1992-12-18 执行日期:2000-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处分的管辖 第四章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五章回避 第六章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行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第二章职责 第三章会员 第七条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个人会员的权益: (一)在本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证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体会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判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九条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同意本会的指导、监督和治理; (四)承担本会托付的工作; (五)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六)自觉爱护律师职业声誉,爱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条团体会员的权益: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信息资源; (三)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遵守本会的行业规则,执行本会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规范;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完善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益、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对实习律师加强治理; (九)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十)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十一)承担本会托付的工作。 第十二条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能够提早或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3315909824.html,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注:根据江苏最新会议纪要等地方标准文件,及近三年(2015-2017)最新出台司法解释标准整理,共84个罪名,文件依据已标注并附后,内容仅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刑法第175条之一)【2】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

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情形。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刑法第186条)【2】 (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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