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展,各国在20世纪普遍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文从社会基础、理论依据、比较法角度及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进行了论证。

关键词:债权相对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建立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繁杂,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重要价值日趋显现。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化,但司法实践要求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势在必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具体形态、效力、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辅助性功能及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问题尚存在许多争论,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想就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为了避免这种探讨流于形式而缺乏针对性,这里仅就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不求体系上的完整,只求尽可能透彻地说明此问题,希望通过探讨,对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社会基础

民法上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以拉丁文Obligatio表示。查士丁尼在《法学纲要》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指特定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1] 债就象一条锁链,将特定的当事人拴在一起,互相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即这种“法锁”使得债的效力仅作用于基于债的形成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正如梅因所说,法锁的意象沾染了和渗透了罗马契约法和侵权法的每一个部分。法锁把各当事人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清偿的程序才能解除。[2] 罗马法所建立的债权相对性理论,以“任何人不得替他人定约”(alteri stinulari nemo potest)的法谚为原则,尽量排除第三人与契约发生任何关系的可能。这种理论,历经数千年流变而持之不易,至今仍是区别侵权行为法与契约法内容、体系的基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的个人本位逐渐让位于社会本位。依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义务的负担不仅仅出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也不仅仅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可以强加给人们特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所以,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等原则,对债权采取类似物权的保护方式,强调与债的关系无关的第三人不得侵犯债权则为必要。[3] 如果放任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时常会使对债权人的保护落空,甚至鼓励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其结果,自然破坏了社会所希望的交易规则和自由竞争的环境,导致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物权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物权和债权相互借鉴各自的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的权利的实现,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侵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4]

让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来保护债权势在必行。借鉴物权的保护方法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另外通过债的关系使财产的流转和利用达到了最高的程度,现代财富的中心,已由物权移向债权,人们行为的重要性,也已由物权行为移向债权行为。“在人们将其财产观念从小农经济的固守财产转向使财产在运动中不断增值,从封闭呆滞的财产流转朝向开放灵活的财产流转的过程中,债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不断加强。”[5] 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正是对债权在民法中的优越地位的回报。

“市场经济即法治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特别是民商法规则的健全和完善。在中国,普遍存在民事主体意识缺乏,民事权利知之甚少,大多数民事主体既不懂得如何行使、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也不习惯于尊重他人的民事权利。在发展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在市场经济激烈的竞争下,受利益驱使,更容易发生侵害他人合法债权的行为。引诱违约而侵害债权的例子大量存在,即在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时,债务人基于效率违约的考虑(他从第三人那儿得到的利益大于他将对债权人因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损失)而违约。因此,必须建立相应的法律约束机制。过去由债权相对性概念及其规则构成的制度不再适合社会发展的需要,突破和例外就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正如美国法律哲学家E.博登海默所说:“我们必须永远牢记,创造这些规则和概念的目的乃是为了应对和满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们还必须谨慎行事,以免毫无必要地、毫无意义地强迫生活受一个过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6] 用庞德的话来说,就是“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不可一成不变”。当社会生活需要某种法制的新形式时,现实生活中不存在的形式会被创造出来;当社会生活不需要某种法律的形式时,即使它具有神圣的外衣,也最终会被抛弃。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需要,它的建立就是“法律必须服从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的映证。

首先,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更加充分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即反映和确认了一定的经济关系,减少了不确定性。传统债权的相对性使得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一旦债务人无力赔偿,或者债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保障。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赋予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突破了以债的相对性为基础的违约救济,添加了第三人担负不得侵犯他人债权的义务,使得法律对债权的保护更加充分、完整,增强了合法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

其次,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法律对经济关系不仅作出确认、调整,而且加以维护和保障,保证其正常的发展秩序不受侵扰,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经济功能的目的性及其本质。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种引诱他人违约、直接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财产致其履行不能、排挤竞争对手的直接侵害债权等行为层出不穷,极大地损害了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使市场经济的发展遭到扭曲。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在法律上予以否定评价,使第三人的不法竞争行为受到制裁,可以有效地制约第三人,同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约也有利于实现市场的有效竞争和各类社会主体间的和谐关系。[7]

正如王利明教授所指出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项经济活动需要由合同加以联系才能进行,合同关系形成了一个相互依存的复杂的网络,一个合同不能履行,则会破坏人们在财产上的相互依赖和协作关系,甚至造成一系列合同不能履行,影响到社会交易秩序。为了保

护合同的正常履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止引诱他人违约、干涉合同关系等各种侵害债权的行为。尤其是因为侵害债权的行为人常常具有直接加害于债权人,破坏合同关系的恶意,该行为在性质上比一般违约行为更有害于社会交易秩序,如果不能通过侵权制度制裁侵害债权的不法行为,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8] 因此,在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

债权是否具有可侵犯性,历来有否定说和肯定说。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权具有相对性,即债权为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对债权人不负义务,自无侵害债权的可能。依此理论,因第三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债务人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时,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请求债务人让与其对于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否定说论者正是由此而获得的结论。肯定说论者在区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理解上对传统观念进行了更为精确的阐释,在此基础上扫除了在债权不可侵性面临的债权相对性这一“绊脚石”。如台湾学者李肇伟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区分,亦只能就权利之主要内容是否对抗一般人为目的之不同而言。于是在绝对权,因一般人须履行不侵害之义务,而得对抗一般人,得谓对世权。而相对权,既须特定义务人履行义务,固得对抗特定义务人;而一般人仍须负不侵害之义务,是仍得对抗一般人,自不得谓对人权。故绝对权为对世权虽可,以相对权称对人权则不可也。”[9]也有学者认为:“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主要用来描述债权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外效力;债权的相对性则用来表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即债的对内效力。”[10]

现在,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逐渐被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判例所接受。那么债权被侵害后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引起,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对此,让第三人能因其对债权的损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各国的理论依据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规范和调整一般侵权行为,设条对其保护对象采概括规定,解释上理应包括债权。德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适用其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的规定。而台湾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通说是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的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应当负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无形财产,应当包括在“财产”概念中,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从上面《民法通则》的规定看出,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债权作为一种人们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是由宪法确立的权利不可侵犯性原则和侵权行为法的基

本价值目标决定的。并不因为债权自身的特性即相对性和非公示性而排除在权利保护体系-侵权行为法之外。即凡法律上的权利,皆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于物权然,于债权独何不然”。[11]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在大陆法系,虽然多数国家的学者在理论上认可债权的对世性,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对债权予以侵权救济的典型案例,但各国立法对此均持审慎态度,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纯粹法律规则在法制上尚属空白。但各国学者和法官采取迂回手段,对现存的原则性立法进行扩充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力求在现行法制框架内为债权的侵权救济寻求合理的请求权基础。自20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需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已为多数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同。

《德国民法典》未正式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有学者认为,“在德瑞两国,侵权行为并不以权利之侵害为要件,违反法律保护规定及故意违背良俗之加害,均足构成侵权行为,而自权利之侵害言之,虽不具备侵权行为要件,自其他方面观之,则已具备,故运用灵活。”[12] 《德国民法典》第28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生赔偿责任。”该款规定的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包容债权损害的经济损失,可其适用条件严格,只有当损害是由保护性法律旨在防止的危险所造成的时候,受害人才能请求赔偿。第826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该条规定:“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依该条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方式具有侵害性和不适当性,受害人就可以请求侵权救济。这样,德国通过对民法第283条第2款、第826条的灵活适用,给予了债权人较为全面的侵权法保护。

法国立法固守罗马法,坚持债权的相对性,不承认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法学理论界在债权的侵权救济问题上已与法院达成高度一致。《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就承认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和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先在司法实践中适应该条款的是1908年Raudnitz. V. Deouillet一案。该案案情是,巴黎时装师Deouillet挖走Raudnitz数位高级雇员,1901年6月,又与Raudnitz所雇的Richard女士商议,许以优厚的薪水,并同意补偿Richard违反前约所应负的赔偿责任。Richard在与Deouillet签约以后,又与Raudnitz 重新达成协议,Raudnitz为Richard加薪并支付其违约后所致的违约金责任10000法郎。之后,Raudnitz起诉Deouillet要求赔偿损失,即其留驻Richard所额外支付的费用。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解析说:“并非让被告负违约责任,而是让其对自己故意的、为自己牟利的准侵权行为负责,正是这种行为导致并致使前一合同被违约。”该经典案例确定了第1382条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正式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由此而产生的损害

赔偿责任。”而日本平凡社《世界大百科辞典》第13卷中规定:“妨害债权实现的称侵害债权。广义言之,第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不履行债务;第二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依上述规定日本民法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运用到司法实践。如日本大正四年(1915年)3月10日法院一判决书称:甲委托ABC三人将其所有的山林卖出,此三人与买主D的代理人乙通谋廉卖,其实际买卖价与廉卖的差额由四人私分,甲以违背信任提起民事诉讼,认为乙、A、B、C侵害了委任契约上的债权并请求损害赔偿。法院判决认为第三人教唆债务人或与债务人共谋使债务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构成不法行为。

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亦同(负损害赔偿责任)。”王泽鉴先生认为此规定表示债权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台湾地区实践也坚持此种观点,认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债权者,应负侵权法上的责任。可见,债权的不可侵性已成为台湾立法所确定的一项原则。

在英美法中,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称为妨害合同权利或合同关系。其制度的发展要较大陆法早些,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最先确立侵害合同关系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是英国法。其里程碑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 V. Gye一案。在该案中,原告一剧院老板Lumley与女演员Johanna签定了演出合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Johanna只能在皇后戏院演出,未有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在其他地方演出。被告Gye得知该约定,而以更高的出价引诱该女演员违约,到自己的剧院演出。后Johanna虽被法院颁发禁止令,不得在被告的剧院演出,但其最终无意履约,原告Lumley于是将Gey告上法庭。法院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是一种无形财产,这种财产应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引诱别人违约就是对这种无形财产的侵害,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救济的基础正是引诱违约行为。最后,法院以被告恶意破坏原告的雇佣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的损失。在此著名判例的基础上,又通过1881年Bower V. Hall 和1901年Qninn V. Leathem两案最终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制度,与大陆法系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相对应。

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给侵害债权行为下了明确的定义:“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或是干涉合同的履行的行为一般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可知,美国也是承认债权是侵权行为客体的。[3]

在我国,借鉴历史和国外的先进法治理念及具体法律制度,以尽快建立、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具有得要意义。通过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制度在不同国家的不同类型及其规定的利弊,有利于我们把握其趋势,服务于立法、司法实践中,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四、我国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

我国尚未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合同法》全民讨论稿第125条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障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基本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但是由于对侵害债权制度的认识不够,也有的学者认为侵害债

权应由侵权行为法来调整,所以现行的《合同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规定。这使20世纪各国普遍建立的一项制度在我国擦肩而过,失之交臂。但是,我国法律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在不断前进。我国《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受到的损失负责处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这两法条虽然都是债的相对性的体现,但都提及了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具体形态,正是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表现。也许我国法律在制定上述规定时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体现是不自觉的,且这些法律规定仍有许多需要改进之处,但它们所体现出的我国法律接受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然趋势是非常明确的。

虽然立法上没有明确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司法实践及司法部门的有权解释做出了可以被认为至少是部分地承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司法实务中,我国已有判决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成立侵权行为。原告甲校图书馆的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校方批准,后由乙厂出具假证明,得以出国。原告甲遂起诉被告乙厂,原告胜诉。[13]1985年12月,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万元贷款给湖北省建始县某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1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将货款退给联合公司。1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在未收到原汇款证明情况下,将该款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号《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为,“花园乡信用社违反有关规定,给收款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成都市某信用社在案件当事人的存款帐户被冻结期间与被冻结存款的当事人串通,非法将资金转移,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批复明确指出:“由于信用社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对此信用社应在被转移的款项数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对债权的侵害方式越来越多,社会对债权稳定性的需求也不断提高。我国广泛的社会基础、立法已经确立的基本原则、司法的实践经验及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都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广泛吸收和采纳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我们应在充分注意与其它法律条款的协调下,在立法中确立这一制度,然后通过必要的司法解释和相关的判例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 周楠:《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628页。

[2] 梅因:《古代法》[M],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3页。

[3] 刘迎霜:《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4] 郭明瑞、杨立新:《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侵权行为篇亲属继承篇)》[M],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6页。

[5] 姚辉:《民法的精神》[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页。

[6]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页。

[7] 傅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研究》[D],中国学位论文库,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8]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71页。

[9] 李肇伟:《法理学》[M],第281页。

[10] 叶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7页。

[11] 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M],第73页。

[12] 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6页。

[13] 周焕鸿:《对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主体资格之探讨》[J],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 李华菊张影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旨在恪守债的相对性原理,使第三人侵害债权只能谋求债法上的救济。合同法草案曾采纳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而正式的合同法文本未予保留,这不能不说是合同法的一大憾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尽快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及国外立法例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债权是相对权,对债权的保护与救济是合同法的任务。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债权即使受到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也只能通过合同法获得救济。这种把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截然分开的理论,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尚能比较充分地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关系日趋复杂,债权仅靠合同法的救济,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显然难以实现。现代民法理论突破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界限,侵权行为法开始向合同法渗透。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承认或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该制度最早源于英国的一个判例。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第一种是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处理。合同一方对第三方不享有诉权,违约方仍需向对方履行,之后再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是肯定说,认为第三人虽然处于债的关系之外,但亦可构成对债权人的侵害,因为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犯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所臆断的;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从理论上可以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但债权不具有公示性,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未免过于苛刻,应谨慎为之。持否定观点的学者担心对侵害债权的行为给予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会将合同责任纳入侵权行为法的范畴,破坏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内在结构的和谐与统一,动摇合同法的基础,甚至会导致“契约的死亡”。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并非泾渭分明,而是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填补损害的两个主要民事制度。当合同法不足以补偿债权人损失时,侵权行为法当然成为填补这种损失的重要力量。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任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债权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可见,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有理论根据的。

《第三人侵害债权》word版

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引言 合同债权是债权人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如已交付货款的买方享 有请求卖方交付货物的权利。从广义的范围讲,任何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都构成 侵害债权行为,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债务人侵害债权是在合同法的违约责 任部分讲解的,理论上研究的人也很多,这里不在赘述。笔者着重探讨鲜有人讨论 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诸多具体问题。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主原则。这 三大原则最早源自罗马法,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后被最终的确认。 WriteZhu('2'); 但是随着近代及现代各国工商业的发展,这三大原则都不同程度的得到了修改,我 国学者也在此问题上展开过讨论和研究。 WriteZhu('3'); 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 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WriteZhu('4'); 同时确立了“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 约”的法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性是各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 运用合同的相对性理论是很难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侵害 债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这不仅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同时也出于对 减小诉讼成本的考虑。 侵害债权的概念只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在英美法国家,建立的是"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干涉合同关系)理论,是从

"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引诱违约)发展起来的。"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国家较早的一种侵权行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诱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引诱人应当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在 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 torts(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766条到774条对"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作了详细的规定。干涉合同关系,不仅包括对既存之合同关系的干涉,同时也包括对预期之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prospective contractual relation)的干涉。实际上,大陆法国家出于对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的坚持,侵害债权仅为学者提出的一种学理概念,各国民法典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国学者拉鲁(lalou)提出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为侵害债权的法律依据。 WriteZhu('5'); 该法条实则为侵权法的一般规则,根本就没有侵害债权的意思在内。在日本、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中只有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也没有对侵害债权的规定,也不过是学者对此的概括。WriteZhu('6');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干涉合同关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责任,于各国司法判例中则早已存在。 WriteZhu('7'); 英美法固有的判例法优势,使其在司法中较早的确立了“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的侵权责任。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 度构造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

传统理论认为侵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主要保护除债权以外的财产权、人身权(即所谓的“绝对权”),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不可能遭受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故不属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仅由违约责任制度保护足矣。这也是侵权法与合同法的重要区别。然而,随着我国的发展,实践中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如商业诽谤侵权、提供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的侵权、恶意诉讼侵权等,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更为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秩序。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1].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对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予以了肯认,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课以侵权责任。但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着很多困惑:国外立法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如何规定的;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如何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如何对之规范等问题。本文拟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以期达到理论上的明晰,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建立起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对债权人均予以侵权法救济,惟操作层面各有不同。 (一)大陆法系1.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时,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这是法国民法典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对一般侵权责任原则作出的规定。在20世纪之前,法国法由于沿袭罗马法,较严格地固守债权相对性原则,否认债权对第三人的绝对效力,认为第三人即便引诱、干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并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三人也不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就其自己的损失仅能请求债务人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随着经济的发展,20世纪以后,法国法院重新审视了债权相对性原则,认为该原则不应成为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在1908年的Raudnitz 一案中[2],法国最高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制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从而否定了债权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因此,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害债权的义务。 2.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3].”此为成立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日本判例学说扩张此条中“权利”概念使之包括债权[4],从而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日本最早的债权法理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大正初年末弘严太郎博士提出了权利不可侵犯的理论,指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是权利的通性,不仅在物权等支配权上存在,而且也为像债权这样的请求权所具有。同时,判例也认可了这一观点。二战后日本现代债权法(通说、判例)认为:其一,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妨害了债权实现并造成损害事实时,债权人可依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债权侵害为由,请求赔偿损失。其二,对于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债权人可依公示对抗之,即请求排除妨害[5]. 3.台湾法在台湾司法实务上,对第三人侵害

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任英菊)

由于第三人导致违约的损害赔偿问题 任英菊 上传时间:2002-3-19 案情简介: 原告徐荣虎1993年11月下岗待工后,经介绍向他人购买一辆"幸福"250-C型摩托车,转让费为人民币3700元。1994年1月起,原告将此摩托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棚内,并向被告按月支付停车费人民币10元。1994年3月28日,原告为增加收入,与个体业主顾某订立租用摩托车协议,由原告为顾某提供摩托车服务,顾某每月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1994年4月23日晚,唐闵春窜至被告停车棚,趁被告管理人员不备,将原告停放的摩托车窃走并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经有关部门估价,原告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失窃后,原、被告即到派出所报案,不久,唐闵春案发被捕。因被窃车辆已被唐销赃,无法追回,原告遂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承担保管物被窃的责任。被告则认为作案者已被抓获,失主且报案,应向盗窃犯追偿。199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要求被告不仅要赔偿其摩托车的价款,而且要求赔偿其因被告的过错使其不能继续出租摩托车而减少的收益。上海市宝山人民法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保管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的实际约定,原告负有按月向被告交付一定费用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在停车棚内妥为看管、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如有损害,则还应负赔偿责任。2、被告应赔偿原告财物被窃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管理失当致原告摩托车被窃且无法追回,被告应依保管合同的规定承担对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不能支持。法院认为,原告与他人订立的车辆营运协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受诉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本人观点 首先要明确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一、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二、原告与顾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法院认为,原告与顾某之间的合同属于营运协议,这点是不正确的。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摩托车租给顾某使用,并从中收取租金,这是合法的。三、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四、被告与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不真正连带债务。 第一、原告与刑事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对此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刑事被告对原告负有侵权责任。但这种侵权责任的性质,本人认为刑事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所有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刑事被告侵犯了合同的标的物,从这一点来看似乎属于侵犯债权形态中的对债权的实体侵害。但是侵害债权主观构成要件是要求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过失均不构成对债权的侵害。从本案来看,刑事被告盗窃了原告的财产即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而且从生活常识来看,刑事被告也应该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这不能构成他侵犯债权的故意。侵犯债权的故意是指第三人侵害债权,以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因此,即使第三人客观上侵犯了债权的标的物,但若没有使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的故意,也不能构成侵犯债权。本案中刑事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发表时间:2011-04-20T08:51:40.783Z 来源:《魅力中国》2011年2月下供稿作者:高燕 [导读]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致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 高燕(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 710063)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2-0084-01 摘要: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是在20世纪初随着债的相对性突破而逐步发展起来的,时至今日,在学界已有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共识,但仍然没有相关的立法出台。 关键词:债权;债权相对性;侵权行为客体的扩张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的妨害债权实现,致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只限于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致使债权财产利益受损害的行为,而不包括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的行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构成侵权,是近代来民法界争论的热点问题,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明确加以规定,而是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当债权人的债权遭到第三人侵害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债权人无权向第三人求偿。那么,债权人权益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法律救济,这对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十分不利。 一、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 1.英美法系 英美法中没有直接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规定,而是规定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制度。现代英美法普遍认为,干涉合同行为不仅包括引诱违约,而且还包括其他非法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比如:伤害准备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造成合同无法全面、适当地履行的行为。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条规定:“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事关系,一般都可落实到合同上。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得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不正当地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还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均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实现的侵权行为。”这一规定可以视为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在英美法系得以确立的标志。2 2.大陆法系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法国和德国都在实践中承认了第三人是可以侵害债权的,并且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关的责任。日本和我国台湾,也纷纷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侵权责任的先例。 法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对侵害债权的概念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学者普遍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均可成立侵权行为。1908年法国Raudnitz V Deuillet一案,使第三人承担侵害债权责任制度首次进入大陆法系学者们的视野,并逐步在理论和实践中得以确认。台湾的司法实物界和学者也都基本接受了这一制度,王泽鉴教授认为“适用此规则有助于保护被害人,维护加害人的活动自由,易言之,即侵害权利者,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时即应付赔偿责任,而侵害债权者,则须出于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中这一制度已广泛受到了承认。 二、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存法律中没有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但是很多学者都认为,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时可以找到立法依据的,他们大多是从对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加以理解的: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要求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行为、恪守信用。它是补充立法不足的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的一般条款,不仅是道德条款,也是法律条款,可以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3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人身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内容为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此处的“财产”,包括一切的消极财产和积极财产。债权通常属于预期的财产权益,是消极财产,应当包括在上述“财产”范围之内。侵害债权,造成债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都完全覆盖在该条文中,应当将该条文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基本立法依据。4 3.《民法通则》第1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同样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直接立法基础。5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之我见 从英美法和大陆法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确立的过程可以看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在两种理论基础上确立的:一是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二是侵权行为客体的扩张。 1.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债因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产生。法定之债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行为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而约定之债即是合同之债。法定之债或者约定之债,只对债的当事人有效力,对债务人以外的任何人不产生约束力,此即债权的相对性。但债权的相对性是对“仅由债务人负实现债权人的积极义务,第三人不承担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而言的。因此,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 在现代民法实践中,“债权物权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在合同之债中,一般情况下,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合同对第三人也产生效力,如:财产租赁合同中“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实际赋予租赁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这时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也产生了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这是“债权物权化”的例外情况。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于是赋予了某些债权以物权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这些规定有的学者称之为相对权理论的修正。6另外,从债权是一种权利的角度来看,债权理应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不应受到第三人的任意侵犯。 2.侵权行为客体的扩张 从罗马法法一直到近代民法,侵权行为的客体一直局限为:人身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其都为绝对权;而债权作为相对权,是不能成为侵权的对象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交往日益复杂,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受到侵害,甚至无法实现的情况愈发常见,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经济生活的日益发展,各国在20世纪普遍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本文从社会基础、理论依据、比较法角度及我国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对我国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进行了论证。 关键词:债权相对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建立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是民法学界长期争论的热点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日益繁杂,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为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其重要价值日趋显现。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立法化,但司法实践要求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势在必行。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性质、构成要件、具体形态、效力、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辅助性功能及其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等问题尚存在许多争论,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本文想就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为了避免这种探讨流于形式而缺乏针对性,这里仅就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提出自己的看法,不求体系上的完整,只求尽可能透彻地说明此问题,希望通过探讨,对构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社会基础 民法上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以拉丁文Obligatio表示。查士丁尼在《法学纲要》中称“债是依国法使人为一定给付的法锁。”所谓法锁或法律上的锁链,指特定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1] 债就象一条锁链,将特定的当事人拴在一起,互相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即这种“法锁”使得债的效力仅作用于基于债的形成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正如梅因所说,法锁的意象沾染了和渗透了罗马契约法和侵权法的每一个部分。法锁把各当事人拘束在一起,锁链只有通过清偿的程序才能解除。[2] 罗马法所建立的债权相对性理论,以“任何人不得替他人定约”(alteri stinulari nemo potest)的法谚为原则,尽量排除第三人与契约发生任何关系的可能。这种理论,历经数千年流变而持之不易,至今仍是区别侵权行为法与契约法内容、体系的基石。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法的个人本位逐渐让位于社会本位。依社会本位的法律观念,义务的负担不仅仅出于义务人的意思,法律的任务也不仅仅在于保护个人的权利。为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法律可以强加给人们特定的义务,限制或剥夺某种权利。所以,为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诚实信用、正当竞争等原则,对债权采取类似物权的保护方式,强调与债的关系无关的第三人不得侵犯债权则为必要。[3] 如果放任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时常会使对债权人的保护落空,甚至鼓励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其结果,自然破坏了社会所希望的交易规则和自由竞争的环境,导致社会整体利益受损。在现代社会中,随着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民法上的权利关系也愈加复杂,物权债权逐渐相互渗透,相互融合。“物权和债权相互借鉴各自的保护手段以保障自身的权利的实现,因而形成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趋向。债权物权化的趋向不断发展,就使债权的不可侵性更加强化,使债权对抗第三人侵害其侵权行为的效力更接近于物权的对世权、绝对权的性质,几乎具有相同的内容。”[4]

侵权法名词解释

1.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侵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 行为。 2.侵权责任:是指侵权人一方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侵权行为之债: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的关系 4.一般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过错而实施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 5.特殊侵权行为:立法特别规定其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的侵权行为 6.作为的侵权行为:以作为的方式积极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 7.不作为的侵权行为:违反对他人负有的作为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作为义务的侵权行为。 8.自己责任:由侵权人本人承担责任 9.替代责任:为他人行为承担的责任 10.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堆放物、林木等存在疏于管理、维 护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11单独侵权行为:仅一人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12.共同侵权行为:两人以上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13.侵权责任法:广义:关于损害与赔偿的民事法律规范的综合 狭义:民法中的侵权责任编 14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即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过错责任的法律条款 15民事权利: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实施某一行为以实现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16民事利益:虽然受到法律保护,但尚未上升到民事权利层面的利益。 17归责原则: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 18过错责任原则:债务人对其侵权行为或其他债务不履行行为,仅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 19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时,原告只需举证被告人已实施不法行为,法律即推定被告具有过错,但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20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却仍实施行为或听任损害发生。 21过失:是指行为人怠于注意。也即行为人本应注意且能够注意,却因不注意而造成损害后果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以合同之债为例 来源:作者: 「摘要」 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列举分析了关于此问题的主要理论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做法;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例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和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一点思考和建议。 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发展的产物,它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观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给予债权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护,限定了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动范围,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债的制度效用的发挥。本文主要从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实践上的渊源流变及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形态等做以分析,最后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一点看法。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债权是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向特定人主张,即债权是一种

相对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对债权造成侵害。相反,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呢?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争鸣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涉及债权的本质和侵权行为制度,民法学界长期争论,迄今未获一致见解。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相对立的理论观点: 1.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行为不能构成债权侵权 这种观点是传统民法学上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是从两个角度主张的: (1)债权相对性说。 依传统民法债权相对性的观点,债之关系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中特定的当事人,在 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罗马法法谚:“alteri stipulari 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此外,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既然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行为,

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损害的责任分担

第三人侵权导致顾客损害的责任分担 商业社会,人人皆是消费者。人们每天都要进出不同的营业场所,与形形色色的营业者打交道。消费无处不在,风险也随之而来。在银行办理业务的储户,因抢劫银行的犯罪行为而丧生;住宿宾馆的旅客在客房遭遇抢劫;游客在公园被劫杀;在饭店里吃饭的顾客被不明身份的人打伤。在这些案件中,侵害顾客人身或财产权益的不是营业者提供的有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是营业者和顾客之外的第三人。营业者面向公众招揽顾客,当顾客在营业场所遭遇第三人侵害时,营业者究竟是顾客安全的“保险人”,还是事不关己的“旁观者”?是有义务保护公众安全的“警卫”,还是与顾客同样无辜的“受害人”? 【案例一】 先生和爱人带着孩子下午去西单逛街,本想高兴地逛完街再吃一顿美食,可他怎么也没想到,在肯德基西单店就餐时,因和一位顾客发生争执,招来一顿毒打。后在医院检查发现,先生左手拇指骨折,右侧眼眶壁骨折。据肯德基西单店员工描述说:由于当时排队等候的人比较多,先生当时喝过酒,先生一家就来到另外一家三口正在用餐的桌前,要求对方往里面坐一下,中年男子及不情愿地给先生只让出椅子的边缘部分,先生和对方理论了几句就坐到对方一家三口用餐的座位上,先生还点了一根烟,把烟灰弹到对方的薯条上,员工见状为那位顾客重新更换了薯条,并把先生带到其他的座位上,先生过了一会又回到刚才的座位上,并对女主人有身体上的接触,中年男子看不惯先生的行为,掏出手机打叫人,过了一会,三四个男子闯进店,不分青红皂白就将先生一顿暴打。事后施暴者快速离开肯德基西单店,肯德基店的保安和员工在那三四个男子恐吓下没有及时劝阻,也没有及时报警,而且中年男子及其帮凶施暴后,店方也没有尽到阻止施暴者离开的义务,导致110的民警赶到后,施暴者已经离开现场。据先生讲,事后他们几次打找店方的负责人讨个说法,店方一直采取回避态度,不愿出面澄清此事。 肯德基西单店经理表示为什么不阻止施暴者离开时,他一再表示他们不是执法单位,没有权力限制顾客离开,事发后,店员也进行了劝解并报了警,他们也尽力了。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 一、引言 合同债权是债权人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如已交付货款的买方享有请求卖方交付货物的权利。从广义的范围讲,任何侵害债权人权利的行为都构成侵害债权行为,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行为。债务人侵害债权是在合同法的违约责任部分讲解的,理论上研究的人也很多,这里不在赘述。笔者着重探讨鲜有人讨论的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诸多具体问题。 合同自由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契约必须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主原则。这三大原则 最早源自罗马法,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之后被最终的确认。[2]但是随着近代及现代各国工商业的发展,这三大原则都不同程度的得到了修改,我国学者也在此问题 上展开过讨论和研究。[3] 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称为“债的相对性”,该规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 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 [4]同时确立了“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的法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于缔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性是各国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运用合同的相对性理论是很难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以保护债权人的权利,这不仅是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出发,同时也出于对减小诉讼成本的考虑。 侵害债权的概念只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使用,在英美法国家,建立的是"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干涉合同关系)理论,是从"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引诱违约)发展起来的。"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是英美法国家较早的一种侵权行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引诱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引诱人应当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在Restatement of the law,second torts(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766条到774条对"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作了详细的规定。干涉合同关系,不仅包括对既存之合同关系的干涉,同时也包括对预期之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prospective contractual relation)的干涉。实际上,大陆法国家出于对合同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 相对性是合同债权的决定性特征之一。随着实践的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被突破,尤其体现在“侵害债权”概念的提出。但如何协调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矛盾仍是各国面临的难题。本文着重对二者的关系问题进行讨论,并在理论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进行介绍和研究。 标签:相对性侵害债权责任关系合同法 1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关系 现代民法提出了债权不可侵性理论,认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需承担侵权责任。这表面上看破坏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笔者以为,债权不可侵性理论与合同相对性并无矛盾。下面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合同相对性的关系进行阐述。一般认为合同相对性主要包括合同主体相对性、合同效力相对性和违约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 1.1第三人侵害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以及免责事由等方面都有明显区别,若侵害债权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在内,则债务人的所有违约行为同时也构成侵权,这样必将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淆。因此,在侵害债权的法律关系中,侵权人不应包括债务人,只能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有观点认为,恶意通谋情形下的侵害债权行为由于第三人和债务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向债权人负共同侵权的责任。据此,侵害债权的主体应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笔者认为,“恶意通谋”的违约行为只表明了债务人违约的主观过错,并不能改变其行为的违约性,承担的仍应是违约责任,此时侵害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仍应是债权人和第三人。而合同主体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关系的主体通常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即合同债权人和合同债务人。 1.2第三人侵害的对象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应是物权、人身权等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不应属于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而且债权保护的利益,只有债务人的行为才能使其实现,也只有债务人的行为才足以妨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并无关系。更重要的是民法区别绝对权与相对权,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这种权利的分类将变得毫无意义。但是,笔者并不同意这一观点,认为债权也是一种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其一,债权虽然是对债务人的相对权,但这无非表明,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其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何公民、法人不得侵犯他人合法的民事权利”的规定,债权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而且就不可侵犯性而言,物权与债权并无区别,只是在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上,两者仍有区分的必要。 合同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对内效力指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外效力指第三人在一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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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薛文成/苗晓霞 【专题名称】民商法学 【专题号】D412 【复印期号】2001年02期 【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京)2000年1118期第③页 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合同只能对约定中的特定人发生效力,即只有特定的人才享有合同权利,也只有特定的人才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三人既非合同的权利人也非合同的义务人,因此他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必负担合同的义务。但是,随着社会交流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这一原则已经逐渐被突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就是明显的例子。 第三人侵害债权首先起源于英国法,不过起初是以有主仆或其他人身关系等为其主要适用类型的。在其开创性的案例中,原告与一女高音歌唱家签约,要求其于一定期限内在原告的歌剧院演唱,被告为损害原告,就说服该歌唱家背弃协议,转与他订约。法庭认为,原告与女歌

唱家之间虽非主仆关系,但有关的法律原则仍是适用的,劝告该歌唱家违约乃是一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引诱第三人违约之诉的范围就被扩张到雇佣合同中。此后,法官又进一步将该原则扩及于侵害所有类型合同的行为上。大陆法系由于一贯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往往认为第三人不承担侵害合同债权的赔偿责任。但现在都改变了传统的看法,如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在实务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均持肯定态度。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突破了债权作为相对权而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这一传统观念,使债权人对其债权实现的合理期待有了可靠的保障。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不仅仅只是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需要,也是我国进一步搞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合同立法的需要。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一)有合法合同债权存在 必须在有合同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同时,存在的债权须为合法的债权,如合同违法,则为无效合同,因无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李林启.doc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浅析/李林启-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作为侵害客体,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针对一般人的义务引起,而不是违反了由当事人自行协议所规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对此,让第三人能因其对债权的损害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各国的理论依据各不相同。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规范和调整一般侵权行为,设条对其保护对象采概括规定,解释上理应包括债权。德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适用其民法典第826条“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损害”的规定。而台湾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通说是台湾民法第184条第1项的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者,应当负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债权属于预期的财产利益,是无形财产,应当包括在“财产”概念中,受到与有形财产同样的保护。从上面《民法通则》的规定看出,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依据是:债权作为一种人们享有的一项重要财产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这是由宪法确立的权利

不可侵犯性原则和侵权行为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决定的。并不因为债权自身的特性即相对性和非公示性而排除在权利保护体系——侵权行为法之外。即凡法律上的权利,皆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于物权然,于债权独何不然”。[11]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在大陆法系,虽然多数国家的学者在理论上认可债权的对世性,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对债权予以侵权救济的典型案例,但各国立法对此均持审慎态度,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纯粹法律规则在法制上尚属空白。但各国学者和法官采取迂回手段,对现存的原则性立法进行扩充解释,扩大其适用范围,力求在现行法制框架内为债权的侵权救济寻求合理的请求权基础。自20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需要,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已为多数国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认同。 《德国民法典》未正式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有学者认为,“在德瑞两国,侵权行为并不以权利之侵害为要件,违反法律保护规定及故意违背良俗之加害,均足构成侵权行为,而自权利之侵害言之,虽不具备侵权行为要件,自其他方面观之,则已具备,故运用灵活。”[12] 《德国民法典》第283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之法律者,亦负同一义务。依其法律之内容无过失亦得违反者,仅于有过失时生赔偿责任。”该款规定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分析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分析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债权人损害的行为。 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在综合分析我国学者的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立法例,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并对此加以分析,阐明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的价值。 第一章世界目前的立法状况 英美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将第三人侵害债权纳入其侵权行为法体系。20世纪初,法国法院重新界定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阻却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英美法 英美法中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为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一般认为,英美法确立此项侵权行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 V. Gye”案(1853年英国在其著名的lumley.v.gye一案中确立了干涉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在该判例中,原告决定雇用著名的女演员johannawagner在一部歌剧里担任主角,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明知他们已经达成了协议,但却“恶意地”引诱johannawagner拒绝演出,并随被告参加其他演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过,虽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实践上实际已经另辟蹊径,于后来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在英美法国家,其侵害债权制度源远流长,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大陆法 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该规定就表明了法国立法是允许债权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可依该规定请求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得到了法国最高法院的认可。在1908年的“Rauduit z. V. Deouillel”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1382条为依据判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而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总之,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犯债权的义务。 我国台湾法 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赔偿责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台湾民法侵权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以及权利之外的利益。在台湾法律实践上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只是在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明确或有争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能够认定为侵权,虽然在理论上尚有争论,但是在各国法律实践上,都已经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我国学界的观点 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我国理论界有三种主张: 第一种:否定说:认为侵权行为以绝对权为侵害对象,债权是相对权,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我国合同法并没有规定侵害债权制度,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也应按本规定

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的意义

遇到物权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点击>> 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的意义物权与债权区分的具体意义在于: (一)明确物权作为支配权的属性 物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支配权。所谓支配权就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与其对应的是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罗马法学家很早就开始从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区分中来观察这两种权利。而潘德克吞学派利用支配权和请求权来概括这两种权利,按照萨维尼的看法,物权之所以区别于债权在于其以物为客体,在于其“以占有或者对物的事实支配为其材料”。温德萨伊德也认为,对物权应该是物上的权利(einRechtanderSache),并且应该以物为客体。物权作为支配权,是与作为请求权的债权相区别的,支配权与请求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权利,它们在权利的内容、取得方法、行使方式以及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重大的区,应当在法律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具体而言: 第一,二者在物的关系的直接性程度上有所不同。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权利人可以通过对物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其利益,而请求权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与物之间的联系,因而不能直接实现对物的控制。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权利人的意志对于物的直接控

制程度。黑格尔说“,我把某物置于我自己外部力量的支配之下,这样就构成占有”,“所以据为己有,归根到底无非是,表示我的意志对物的优越性,并显示出物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黑格尔实际上将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视为一种意志的支配。日本著名的民法学家我妻荣进一步将支配的含义解释为一种意志关系,他认为,物权支配性的本质应该作如此理解:“支配的观念指的是人所表示的意思和意思之间的一种关系,所以即使在物权中,权利人使用标的物得到了法律之认可保障,则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妨碍其行使权利。若从这层意义上而言,其他任何人的意思也就都受到了权利人意思的支配。”从权利人对物的支配角度确实深刻揭示了物权支配性的特点。另一方面,强调物权对于物的直接支配性,有助于维护交易当事人的权利。在交易中,出卖人在买受人交付货款之前是不轻易地将出卖标的物交付给对方的,因为交易实践中人们都懂得一个朴素的道理,即交付标的物就意味着已经让渡了对物的支配的权利。自己利益的实现只能建立在买受人履行了其义务的基础上,这实际上就是支配权与请求权的转换。支配权实际上是对物的控制、管理的权利。如果出卖人将货物交出去以后,买受人没有支付货款,出卖人只能向买受人要求付款,或者要求买受人返还自己交付的货物,这样出卖人无论对价款还是对货物只能享有请求权。这种权利不是直接针对物的权利,而是针对特定人的请求权。应当看到,在与物的关系问题上,墩物的控制和对人的请求是不同的,前者是对物的直接的控制,而后者是对物的间接的控制。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下,这种区别就更明显。假如出卖人将标的物卖给买受人,而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后来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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