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八种情形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八种情形

人民法院是专门负责司法审判和执行的机构,其职责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保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通常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措施也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不正当的限制,因此,法律规定了一些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执行的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强制执行,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则只能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债务纠纷。

二、财产仅为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生活必需品包括被执行人的食品、衣着、住房、日用品等,这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维持基本生活必需之外,非常重要的资产。因此,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应该将此类财产从执行范围中排除。

三、财产为生产资料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生产资料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

强制执行措施。生产资料是指被执行人用于生产、经营、创造利润的一切物资、资金、设备、技术和人力等。这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经营资本,如果查封、扣押、冻结会对被执行人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四、财产为知识产权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知识产权是指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保护的创造性成果,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这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其属于其创造的结果,不应当受到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的限制。

五、财产为公共财产

人民法院不得对公共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公共财产是指为公众所共有、使用的财产,如城市公园、道路、桥梁、广场等。这些财产是政府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不应被个人或机构侵犯和占有。

六、财产已被担保或留置

人民法院不得对已经被担保或留置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担保和留置是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手段,这些财产已经被用作担保或留置,不应被其他人占用和查封、扣押、冻结。

七、财产为第三人所有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指的是与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拥有被执行人财产或与之有关的权益的人。如果人民法院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八、财产为已死亡人的遗产

人民法院不得对已死亡人的遗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已死亡人的遗产是依照遗嘱或法律规定遗留下的财产,应该由遗产继承人来进行管理和分配。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会侵犯遗产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在执行过程中也需要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不当限制。九、财产为政府和机关的财产

人民法院不得对政府和机关拥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政府和机关拥有的财产是公共财产,是用于政府和机关开展公共服务和行使职责的。如果人民法院对此类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会严重影响政府机关的正常运转和公共服务的顺利开展,甚至侵犯政府和机关的职权。

十、财产为授权使用的财产

人民法院不得对授权使用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授权使用的财产是指被授权人按照规定使用的财产,如租赁、承包、授权经营等。因为此类财产的所有权在被授权人手中,而所有权为被授权人的权益,因此,在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得对此类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以上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权利和顺利执行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违反以上规定,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不当限制,这也会影响到正常的社会运作和经济发展。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执行程序的公正、合法和平稳顺利。

除了以上规定,在执行案件中,还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特别注意:

一、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或扣押

在其他法院已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对同一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以免影响其他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财产已被出售或抵押

如果被执行人已将财产出售或抵押,那么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就不应再对该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等措施。因为此时该财产已不再属于被执行人的所有权范畴,而是转移到其他权利人名下。

三、财产存在争议

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存在争议,如第三人声称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那么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要先进行财产权利的确定或排除争议。如果争议不确定,就不能强制执行查封、扣押等措施。

四、财产为外国人所有

如果被执行人是外国人,其财产可能在国外,此时就需要按照两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来执行。如果在国外进行强制措施不易,可采取其他措施,如禁止其在国内就业、经商或者限制其国内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等。

五、财产为非法所得

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为非法所得,如走私、贩毒等,那么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将该财产予以没收。

总之,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必须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公正、合法和适当的执行措施。在遵守法律和保护权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减少对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权益的限制,并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开展。同时,被执行人也应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八种情形

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八种情形 人民法院是专门负责司法审判和执行的机构,其职责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保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通常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措施也可能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产生不正当的限制,因此,法律规定了一些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一、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如果执行的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权人的债权。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债权人只有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强制执行,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则只能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解决债务纠纷。 二、财产仅为被执行人生活必需品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生活必需品包括被执行人的食品、衣着、住房、日用品等,这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维持基本生活必需之外,非常重要的资产。因此,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应该将此类财产从执行范围中排除。 三、财产为生产资料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生产资料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

强制执行措施。生产资料是指被执行人用于生产、经营、创造利润的一切物资、资金、设备、技术和人力等。这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经营资本,如果查封、扣押、冻结会对被执行人的经营造成严重影响。 四、财产为知识产权 人民法院不得对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知识产权是指在法律范围内得到保护的创造性成果,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这些财产是被执行人的知识产权,其属于其创造的结果,不应当受到查封、扣押、冻结等行为的限制。 五、财产为公共财产 人民法院不得对公共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公共财产是指为公众所共有、使用的财产,如城市公园、道路、桥梁、广场等。这些财产是政府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不应被个人或机构侵犯和占有。 六、财产已被担保或留置 人民法院不得对已经被担保或留置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担保和留置是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债权所采取的一种手段,这些财产已经被用作担保或留置,不应被其他人占用和查封、扣押、冻结。 七、财产为第三人所有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帝国

最高法院18类不得强制执行的账户资金汇总(超详细!)法客 帝国 裁判要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支付工程款,其他债权人申请自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一、南通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南通八建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隆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青岛中院调解书确认,国隆置业公司应支付南通八建公司工程进度款7300万元。二、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海宜林公司”)与国隆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国隆置业公司支付海宜林公司借款本金计20830万元及违约金。案件审理期间,山东高院作出(2014)鲁商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冻结国隆置业公司在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20×××93账户(下称“案涉账户”)存款2亿元。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未履行义务,海宜林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另查,资金监管中心、国隆置业公司、中国银行青岛山东路支行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监管协议,就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8日,资金监管中心向山东高院出具《关于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说明》称,监管账号为:

20×××93。在未取得房屋前,商品房预售资金在法律上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购房者,而不属于开发商。四、2016年2月29日,南通八建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银行账户是居民购买政府限价房的公积金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是用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不能用于清偿国隆置业公司的债务。故请求:解除对国隆置业公司案涉账户存款的冻结。五、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法院有权冻结、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国隆置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故作出(2016)鲁执异7号执行裁定(下称“鲁7号裁定”),驳回南通八建公司的异议请求。六、南通八建公司不服山东高院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鲁7号裁定。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不能为其他债权人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南通八建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故裁定:撤销鲁7号裁定。裁判要点及思路:工程进度款是发包人根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的不同阶段,按照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前发包人工程投资支付的最主要方式。本案中,南通八建公司系昌盛花园二期工程施工企业,根据青岛中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通八建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只能用于本工程项目,不得挪作他用’等内容,可以认定调解书所涉工程进度款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该工程进度款用于建设项目的施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

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种财产和项规定精选版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种财产和 项规定 Company number【1089WT-1898YT-1W8CB-9UUT-92108】

最高法执行局: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8种财产和17项规定 导读:为了规范执行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对现行有效的执行规范进行了梳理,形成了一套以操作规程为核心、覆盖执行工作各重要节点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小编整理了“规范”当中不得查封的财产相关内容,供法律人办理执行案件参考使用。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着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五条。 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规定: “企业党组织的党费是企业每个党员按月工资比例向党组织交纳的用于党组织活动的经费。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执行中,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法复〔1997〕6号)第三条规定: “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账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 问题的规定(1)》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 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 (六)祭祀、礼拜用品; (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 (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 产的规定(2008调整)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8.12.16 【实施日期】2008.12.3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年1月4日法释[2004]15号发布根据2008年12月1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 整)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

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04.11.04 •【分类】司法解释解读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 财产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以下简称查封措施),依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二、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

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由于执行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查判断,因此对效率有更高的追求,贵在迅速、及时。基于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行为,这样很容易造成执行拖延,给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造成可乘之机,难以达到“突袭”的效果。所以查封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其所有,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注意这里用的是“推定”这个概念,而不是最终的确权。根据这个标准认定,基本上与真实的财产权属状况相吻合。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种常态,所有者的动产一般由其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一般登记在其名下,所有者的动产由其他人占有、所有者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也有,但属为数不多的例外情况。所以按照这个标准执行,不会造成大量查封案外人财产,不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当然,考虑到上述的例外情况,按照这一标准实施查封,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查封案外人财产的情况,案外人可以通过异议制度进行救济。这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执行,也能比较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当然,在财产查封期间,人民法院对该财产的权属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财产不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解除查封。为了避免给人们造成执行程序有确权的职能的误解,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没有从所有权的角度表述,而是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在具体执行中,要注意一个问题,即如果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查封现场提出异议,主张所要查封或者已经查封的财产不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执行人员应当当场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标准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方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体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看成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能够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记录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能够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能够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当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方法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方法,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以下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答记者问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司法解释的有关问题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一、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问: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为什么要制定这个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公布有何意义 答: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极为重要的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许多条文涉及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是,执行工作是一项操作性、实践性很强的司法活动,执行中遇到的各类问题非常复杂,由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较为原则,不够详细、具体,加之对一些问题未作规定,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影响了部分案件的执行.为了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广泛征求国家立法机关、行政管理机关、

专家学者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了查封规定. 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贯彻宪法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民事主体的财产所有权;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既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有一定的超前性;注意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成果;既要为解决执行难提供法律措施和手段,也要进一步规范执行秩序,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二、对被执行人已占有或登记的财产可以查封 问: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时,如何认定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被执行人的 答:这是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的问题.执行标的物必须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人员在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时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判断某项财产是否属于被执行人.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因此不能要求执行人员先调查核实清楚财产权属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行为,只能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所以查封、扣押、冻结时判断财产权属的标准与民事确权时的标准是不同的,这个标准是明确的、外在的、容易把握和具可操作性的.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推定为其所有,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权推定为

最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最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 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 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 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 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 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 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 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 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 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 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 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法院查封财产法律规定汇总

法院查封财产的规定汇总 最高法院关于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 第一条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关于账户冻结的情况说明

关于账户冻结的情况说明 1. 账户被冻结一般是什么状况 银行冻结客户的账户一般有两种状况:一是协作外部的公检法机关办案,这类冻结必需要公检法(双人),持帮助查询(冻结)通知书、引见信及个人工作证明等材料,到银行的会计部门(有的是运营部门)进行申请,再由柜面进行冻结操作,这个状况是直接冻结,不与客户沟通。 另外一种是银行本人的反洗钱预警系统提示报告,银行经人员复核推断后,判定你的账户明显存在洗钱、涉恐等状况,进行的冻结封停处理,不过这类状况银行正常都会与客户事先进行构沟通调查了解,客户无合理解释或者证明后才会冻结并上报人行。 2. 账户冻结是什么意思 账户冻结(存款冻结),就是银行限制该存款(账户)的使用。 大致分为:不收不付、只收不付(只能收款不能付款)、部分冻结(如部分冻结10万,只要超过10万以上的存款部分可以使用)。 冻结的缘由一般是司法机关、税务、海关等国家有权机关到银行出具相关公函办理,还有就是客户在银行办理一些业务如保函(与银行签订有协议)等缘由。 扩展材料 冻结储蓄存款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出于国家平安或因清查刑事犯罪的需要而通知邮政企业冻结邮政储蓄的临时

强制性措施。 上述机关必需依法向有关县或县以上县的邮政企业和邮政管理部门发出冻结通知,并列出储蓄存款的详细方案。 冻结程序完成后,由邮政企业指定人员担任接送,挂号登记后逐个办理。不需连续冻结或发觉与案件无关的邮政储蓄存款,应当准时退回邮政企业。 在冻结期间,邮政储蓄存款损失或损坏,有关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担任赔偿。 参考材料:百度百科-存款冻结 参考材料:百度百科-储蓄存款冻结 3. 公司账户被冻结有哪些缘由 公司账户被冻结的缘由: 1、法院检察院冻结(民事诉讼中,法院依法地方裁定冻结); 2、政府相关机构或司法机关的冻结(单位因涉嫌犯罪); 3、公司存在和银行的财务纠纷(银行向法院申请冻结); 公司账户冻结一般是要经过法院的保全收续才能冻结公司账户. 冻结后钱是只能进不能出.除非法院给解冻。 公司账户被冻结后的通常处理方法: 1、通知需要知悉此事的公司高层、财务人员、次要业务经理,以免再往公司账户里打款。通知范围需要掌握,以免引起人心浮动。 2、告知即将为你公司打款的客户,协商现金收款,或者打到出纳

最高院关于查封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查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 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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