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要选择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鉴定

医疗纠纷要选择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鉴定
发表时间:2010年08月05日 关键词:医疗纠纷 司法鉴定 医疗事故鉴定

河南-南阳
郎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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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医疗纠纷要选择司法鉴定还是医疗事故鉴定
河南梅溪事务所 郎建勇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医疗纠纷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除工伤、国家赔偿以外,均应适用《解释》的规定,当然也包括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医疗赔偿纠纷分为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以及法院传票中列明的案由都将本案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医疗行为过错造成的人身损害,属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医疗损害赔偿应考虑过失参与度、责任程度、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因素。鉴于两者赔偿标准不同,适用法律也存在不同。
一、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来划分,原告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属于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原告以一般的医疗赔偿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理由如下:
第一、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赔偿纠纷,若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设为前置程序,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1条规定,“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办法,受害人因医疗侵害似乎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只能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结论后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后,才有权向人民法院诉讼。实践中,患者在未作医疗鉴定之前诉至法院要求医院赔偿时,人民法院往往以未有鉴定结论为由拒绝受理。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事实上成了医疗赔偿诉讼的前置程序。作为一个民事纠纷,受害人为什么

不能就其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要设立一个前置程序来不公正地限制受害人的起诉权呢?行政法规的这种规定与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冲突,实践中也给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理带来了一定的混乱。
《条例》对此已作出了修改,不再要求医疗赔偿纠纷只有先经过鉴定才能诉讼,这是一大进步。现在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再设置所谓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前置程序,无疑是一种历史的倒退。
第二、《条例》是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规范,是行政法规规范民事责任问题,与民法对民事责任的调整存在差异。
《条例》是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规范,原本只适用行政机关解决医疗事故赔偿的依据。医疗事故也是行政法的概念,而不是民法的概念,《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条例》对此一并作出了规范,其对民事责任部分的调整,属于行政法规规范民事责任问题。
由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与行政责任构成要件存在差异,两者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也存在差异,所以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行政鉴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必然导致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民法调整的民事赔偿责任结果的不同。对比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5月1日颁布实施的《解释》,《条例》的赔偿数额也较《解释》要低。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较按一般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数额要低,在现行规定下,其合理的解释为,若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既要承担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也要承担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双重责任的情形下,有必要对医疗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限制性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是将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过程,既解决当事人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争议,也为确定医疗机构的行政责任提供依据,并保证行政途径与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法律适用的一致性。《通知》将《条例》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部分的参照,是在当时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历史条件下,为人民法院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提供了一个参照标准。但在《解释》实施以后,这种明显不合理的限制性规定与民法理论相冲突,应尽快予以统一。
第三、《通知》只是要求人民法院参照《条例》解决当事人的医疗事故争议,而不是对当事人民事诉讼权利的限制,当事人有权选择行政途径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医疗赔偿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医疗赔偿纠

纷属于医疗这一特殊领域的人身损害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纠纷,本无义务去查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起诉到人民法院,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是在经过权衡以后,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是对是否要通过原告自己追究医疗机构构成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权利的一种取舍,也是对经济赔偿数额的一种选择。原告以一般医疗过错赔偿纠纷起诉,而不是以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起诉,可能会丧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事故行政责任的权利。患方作为医疗事故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当然有权利要求行政部门追究医疗机构医疗事故的行政责任,患方也是要求追究其医疗事故行政责任最强烈的参与者。但却不能由此强制患方行使该权利,人民法院也不是追究医疗机构医疗事故责任的公诉机关。患方作为这一权利的享有者,显然有自由处分的权利。
现行条件下理解《通知》的该条规定,类似于刑事自诉案件中,受害人构成轻伤,是仅主张民事赔偿,可能获得较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是通过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但却要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样,当事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诉讼方式。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告经慎重考虑后,决定选择何种诉讼案由,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亦不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果来决定是参照《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是由鉴定结果推定诉讼原因,明显违反逻辑。
第五、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下,依据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识别,难以令人信服。众所周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存在普遍的行业保护,分析意见过于原则,鉴定结论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实践中无论患者、医疗机构,还是人民法院对此都怨声载道。试想,在现实鉴定结果往往不能反映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指望以这种不真实的结果推导出所谓事物的本来面目,真实所在,不是缘木求鱼,又是什么呢?
第六、以原告的起诉案由作为人民法院划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的依据,便于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而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划分的方法,原告在鉴定前无法提出正确的诉讼请求,容易引发原告与人民法院在诉讼收费上的矛盾,不利于保障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的释明、指引作用,更会增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补充证据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繁琐。
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强制

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作为审理医疗赔偿纠纷的前置程序,作为人民法院划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和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的依据,而应当以当事人的起诉案由作为划分依据。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过错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委托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以一般的医疗过错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申请委托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准许,并告知其应当申请委托进行过错及因果关系的法医学司法鉴定。因为,根据原告的起诉案由,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那么,本案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双方并无争议,不需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所以,该鉴定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也就是应当委托法医学司法鉴定。
因此,人民法院在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还是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时,应在诉讼过程中,甄别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区分不同的鉴定申请以及不同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并按照《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三、法医学的司法鉴定比医疗事故鉴定更具有法律效力。
法医学的司法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是指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患者所诉医疗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从而为诉讼案件的公正裁判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法院向司法鉴定机构委托时,应委托“医疗过错鉴定”,而不应是“医疗事故鉴定”,这两个概念在业界是有区别的,选择正确用词有利于与司法鉴定机构的沟通建立良好的开端,从而避免因理解差异而产生不必要的误解和拖延。
司法鉴定中立性强,与案件处理的协调性强,鉴定人署名并对自已的结论承担司法责任。然而,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鉴定人不署名、不出庭,不符合《证据法》上对鉴定结论这种证据形式的客

观要求,不利于法庭质证,使鉴定结论作为证据具有致命的程序缺陷;其次,由于专家不署名,鉴定专家对鉴定结论的责任不清,从程序上难以保证鉴定专家的公正。医学会隶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存在同行情结,多数时候显得同行相护。医学会不是本地区唯一合法组织,并且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鉴定并不是法院组织鉴定的前置程序;医疗事故鉴定不是当然成为诉讼的证据。
因此,法医学的司法鉴定比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更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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