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案例与思考

司法鉴定案例与思考
司法鉴定案例与思考

关于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问题的若干思考

2008年6月22日凌晨0时27分,瓮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县西门河大堰桥处有人跳河。公安局迅速派值班民警赶赴现场,于凌晨3时许将溺水女孩打捞上岸后,急救人员证实其已死亡。溺水女孩名叫李树芬,1991年7月生,系瓮安县三中初二(六)班学生。

6月22日,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的副主任法医师胡仁强、唐仕平、22岁的见习法医魏鑫、技术科科长周芳沁等4人对尸表进行了第一次全面检查。认为李树芬死亡一事系自己跳河身亡,属自杀,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及时告诉了死者家属。死者家属不能接受,认为有奸杀的嫌疑,要求进行DNA鉴定。6月25日下午,黔南州公安局派出法医赶到瓮安对死者进行复检,系溺水死亡。死者家属当时表示认可,但不安葬死者,要求公安部门责令王娇、刘言超、陈光权等人赔偿50万元。

7月1日,经反复向死者家属耐心细致的解释,其所有家属同意安葬,但要求下葬前再做一次尸体检验。因此省州县公检法部门法医联合进行复检,7月9日向死者家属和社会公布了瓮安李树芬遗体第三次尸检结果,再次确认死者系溺水死亡。

1、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释义

从我国法律现在的规定,司法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法人以及社会团体都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即在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上,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以及案件的移送、起诉等过程中可以进行案件相关证据的司法鉴定,是由案件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也享有对于案件相关证据的相关司法鉴定。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这种鉴定的时间和次数作出规定。于是就出现了重复鉴定,或者说是多端鉴定。

尤其是《决定》的出台,对于司法坚定机构的设置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内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另一方面,依《决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方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和级别范围的限制。因此一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果不服,仍然可以将鉴定事项提交其他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甚至多次启动鉴定程序。

2、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所引发的问题

(一)严重干扰了法庭对案件的审理。

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应当由依法登记或注册的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得出与客观实际相符合的结论。法官根据庭审时质证的证据居中裁判。如果同一案件中的同一个问题,出现由多个鉴定机构做出的多个不同意见的鉴定结论,法官或审判委员会是无法判断到底那个鉴定结论具有更高证明力的。

(二)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鉴定结论打架”,客观说明鉴定结论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过程中来自行政的、经济的和其

他方面的干预和影响、鉴定手段的落后以及鉴定人员的鉴定水平、职业道德上存在的问题,造成了鉴定结论的瑕疵。“鉴定结论打架”也加剧了鉴定机构之间的不当竞争,扰乱了司法鉴定的正常秩序,司法鉴定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严重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

“鉴定结论打架”使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不满情绪加剧,轻者造成涉案范围内的不稳定,重者造成一个地区的不稳定,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本案就引发了“6.28”贵州瓮安震惊中外的群体事件,除了有坏人煽动,当地政府处置不当外,重复鉴定、对死者的死因迟迟没有明确的结论是重要原因。此案前后做了三次鉴定,第一次结论是“溺水死亡”,没有明确是自杀还是他杀,第二次鉴定排除了强奸问题,但死者亲属仍有怀疑“是否有过失杀人的可能?”一些心怀叵测的人正是利用“死因不明”挑起了事端。在群体性事件发生后,省出面做了第三次鉴定,排除了他杀,为平息事态提供了依据。

三、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严格限制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

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包括: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结论经过质证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几种情形。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仍然是一种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必须有正当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并且证明的内容和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应当一样。(二)强调鉴定结论的说理性

审判实践中,有的鉴定人员迫于压力或者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出具的鉴定结论对要求鉴定的事项没有明确的意见,或者只有鉴定结论而没有鉴定过程、鉴定依据、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的说明,造成鉴定结论要么模棱两可,要么缺乏事实根据,使得鉴定结论没有实质意义或者质证困难。鉴定的事项虽经过鉴定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鉴定流于形式,不能给司法裁判提供确切的事实根据。因此,必须强调鉴定结论的事实根据,增强鉴定结论的说理性,使鉴定结论对鉴定的事项能够提供一个明确的科学合理的阐释。

(三)强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鉴定结论是一种法定证据,鉴定人员是一种专家证人,证人出庭作证是其法定义务。证人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不出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为例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对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质询,及时解答当事人和法官对鉴定结论中存在的专业方面的疑难问题,提高质证的效率和效果。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思考 - 副本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关于行政法比例原则的思考 报载这样一个案例:(注:参见2001年6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 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一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察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设;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商厦第4 -5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司复议请求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华达商厦第4-5屋确属违法建设,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4)项、《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华达商厦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若干。宣判后,双方均服。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到两大基本原则支配,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 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注: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简论》,《苏州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年第1期。)比例原则始于德 国,它由司法判例所确立,后被明文规定于法律条文,并为现时的葡萄牙、西班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所接受,在其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中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适用。 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关系,通常认为,比例原则中还包含有三个次级原则:第一,适当性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应有助于行政目的之实现,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如某公司长期假冒他人专利产品,当地工商部门只定期收取罚款,而不禁止假冒专利产品的行为,工商部门采取的罚款方式实已沦为变相收费,无助于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市场秩序目的之实现。第二,必要性原则(亦称最小损害原则)。意指在有多种同样

车自燃司法鉴定案例

车自燃鉴定之百万奥迪维修后试车自燃? 一辆价格近百万的奥迪Q7轿车在经过维修发动机油路后试车过程中突然发生起火燃烧,究竟是谁的责任?是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是车主私自改装导致?还是维修厂维修出错? 为查找事故的真正原因,当地保险公司委托华碧理赔技术鉴定对涉事奥迪汽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华碧鉴定受理了此鉴定。 涉案车辆调查 现场调查发现涉案车辆发动机舱为过火状态;天窗、挡风玻璃保存完整;前车灯、前转向灯、发动机舱盖漆、发动机盖、水箱、线束绝缘层、氧传感器绝缘层、蓄电池、风扇均过火损坏严重;内饰座椅、安全带、方向盘、仪表台、尾箱等无过火现象,烟熏痕迹明显。 整车电路调查 根据涉案车辆现状对其进行检查,未发现加装、改装现象;该车过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过火痕迹前重后轻、中间重两侧轻,由发动机缸盖位置向四周蔓延,可判断起火点为发动机舱中部发动机上方位置; 该车蓄电池外壳烧毁,发动机舱部位蓄电池正负极线、负极搭铁线、电源系统线束、启动系统线束、点火系统线束、照明系统线束、信号系统线束、其它辅助系统线束的绝缘层部分过火脱落;对各部位线束进行检查发现,该车有部分线束缺失,隔热板左上侧雨刷电机位置存在剩磁,经检测,剩磁量为2.1mT,说明该部位存在短路现象。 整车油路调查 发动机舱外露油路均被拆卸,其他部位接口处无变形泄漏迹象,底盘部位油路完整,烟熏痕迹明显。

整车气路调查 消声器与发动机连接完好,中段存在被拆卸的痕迹,未发现变形泄漏迹象,空气滤清器、进气歧管等过火烧毁。 整车玻璃调查 该车右侧车门玻璃破碎,其余保存完整,车门玻璃及后尾箱玻璃内侧无烟熏痕迹,可排除内饰起火的可能。 发动机舱调查 发动机舱为过火状态,缸盖、箱体过火变色变形;蓄电池正极导线无短接迹象,中央接线盒过火烧毁;冷却风扇及中冷存在明显的过火痕迹;发动机线束绝缘层烧毁脱落;发电机、氧传感器及火花塞分火线绝缘层均过火脱落;冷却系统散热器、进出水管、水泵、冷热水管等过火烧毁。 拆卸检查 将发动机拆卸后对其共轨系统进行检查,发现左侧共轨管路进油转接口螺栓有松动迹象,拆卸后发现该螺栓下部压覆面及螺纹处烟熏痕迹明显;右侧共轨进油管转接口螺栓紧固完好无松动迹象,拆卸后发现压覆面高温变色,未见烟熏痕迹。 分析过程 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调查,发现其发动机舱为过火状态;天窗、挡风玻璃、车门玻璃保存完整;前车灯、前转向灯、发动机舱盖漆、发动机盖、水箱、线束绝缘层、氧传感器绝缘层、蓄电池、风扇均过火损坏严重;内饰座椅、安全带、方向盘、仪表台、尾箱等无过火现象,烟熏痕迹明显;未发现加装、改装现象;整车过火位置位于发动机舱部位,过火痕迹前重后轻、中间重两侧轻,由中间向四周,可判断起火点为发动机上方位置。参考现场谈话内容,涉案车辆在经过维修发动机油路后试车过程中发生火灾,并依据涉案车辆起火位置及发动机共轨系统检测结果可知,左侧共轨管路进油转接口螺栓松动渗漏导致在运行过程中发动机部位起火,引发相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分析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案例分析 主将老师:何丹怡 如何做好工程造价鉴定工作 一、司法鉴定的概念和特点 二、司法鉴定与传统的结算审核的区别 三、鉴定工作中的难点及其处理方法 四、报告的格式 五、总结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概念及特点 概念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据其专门知识,对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所涉及的造价纠纷进行分析、研究、鉴别并做出结论的活动。 特点 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案调解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客观、科学和准确的鉴定结论,直接关系到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认定。在建筑工程诉讼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与传统的结算审核业务的比较

三、司法鉴定的难点和处理方法 1.材料价格的确定 工程项目中采用的材料数量、种类、品牌、型号繁多,且市场上同品种、同品牌、同型号的材料价格也都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更何况不同品牌和不同型号的材料了。 在工程审价中,材料的价格确定主要是看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信息、双方签证确认的价格、经建设单位确认的材料发票或供货合同(如果材料发票和供货合同未经建设单位的确认,仍不能做为结算和司法鉴定的依据)等;在司法鉴定项目中,没有约定的材料价格很难再达成一致意见,而材料价格却是影响造价的主要因素,定价难但又很重要,因此对于材料价格的取定就显得非常关键。根据我们的实践工作,材料价格的确定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有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 ● 有约定。分两种情形: ● 情形一双方对确认的单价无异议,即从约定。 如:合同约定采用施工时期的信息价做为结算价,缺少部分采用签证价,且双方对信息价和签证价均无异议的。 ● 情形二价格确认后有异议例: 背景:合同约定“材料结算价格执行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信息没有的双方签证确认”。其中,600*600抛光砖,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市场参考价为54元/m2,但没有具体品牌;实际使用的是600*600鹰牌抛光砖,双方签证价为105元/m2(未含采保运杂费)。被告(建设方)认为,按双方签证价格高出了信息价的90%,不同意支付,要求执行信息价格。 问题:105元/m2 的价格该不该给? 鉴定分析:由于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信息价不注明品牌,与实际使用的鹰牌砖没有可比性;其次鉴定机构无法了解600*600鹰牌抛光砖价格的签证背景。因此,鉴定依据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签证单价进行计价。 约定不明依据合同约定条款无法确定材料价格例: 背景:按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结算原则:“材料价格执行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信息价没有的,由双方按市场实际签证确认。”某项目采用886系列厚的铝合金门窗,按合同约定应该采用信息价,结算时发现造价信息间断公布铝合金门窗的信息价,施工期间正好没有公布,也没办理签证手续。 问题:如何确定铝合金门窗的价格 鉴定分析:由于施工期间没有886系列信息价,但有90系列的信息价。经分析比较(详见对比分析),两种系列的铝材用量相差不大,则参考了90系列的单价;但在信息价中又找不到对应规格的价格(.*),鉴定工作人员又在90系列的基础上,查找规格最齐全的年份(与施工时间相差一年),经比对(见下表分析),同规格的价格都很接近,因此,对于施工期间没有对应规格的单价,直接套用了此前1年的90系列的价格。 系列替代90—886 铝合金消耗量 年份替代(规格不全)施工年份次年—施工期间 886B系列推拉窗重量分析

钢化玻璃爆裂司法鉴定案例

钢化玻璃爆裂司法鉴定案例 钢化玻璃频频自爆,问题到底出在哪里是厂家的生产质量有问题,还是外力撞击引起事发之后,承建商矢口否认质量问题,拒绝赔偿!看华碧司法鉴定如何通过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还原事实真相! 江苏某市的黄女士于2013年10月份对新房装修,家中的玻璃移窗、封闭阳台、封闭阳光房等有关铝合金和钢化玻璃的安装工程都交由李姓承建商承接,所有装修工程于2014年1月施工完毕,为保证工程质量,黄女士与李姓承建商签订了质量承诺保证书,保证所有承接工程保修2年。 时间到了2014年8月份,安装在南、北阳光房的钢化玻璃开始陆续破裂,其中南阳光房使用钢化玻璃42块,先后破裂8块,北阳光房使用12块,先后破裂4块。而钢化玻璃破裂后的碎片,还导致了屋内地板等物件损坏。 黄女士赶紧找到李姓承建商,但李姓承建商却坚称钢化玻璃没有质量问题,拒绝维修。期间,黄女士通过当地工商所进行调解,但李姓承建商仍旧置之不理。无奈之下,黄女士将李姓承建商告上了法庭。当地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对涉案钢化玻璃破裂原因进 行物证鉴定。 华碧司法鉴定人接到法院委托后,第一时间赶趁至黄女士家中进行现场调查,并从南阳光房取涉案破裂的钢化玻璃1块,从北阳光房取涉案破

裂的钢化玻璃1块,带回华碧司法鉴定所进行检测分析。 在现场调查和实验室检测过程中,未发现涉案玻璃安装存在异常;未发现爆裂玻璃的开裂源处存在异物撞击痕迹;发现钢化玻璃开裂处存在明显“蝴蝶斑”开裂纹路,且在开裂源核心处发现硫化镍(NiS)“结石”。 钢化玻璃自爆往往是由于生产钢化玻璃的原片内部存在一些微小的结石、杂质导致的。在钢化玻璃自爆起始点处,会聚集含硫化镍的结石、杂质,这些硫化镍结石在钢化玻璃生产过程中会把高温晶态(α-NiS,六方晶系)“冻结”并保留到常温下。钢化玻璃中这种高温晶态在常温下并不稳定,会随着时间推移逐步向常温晶态(β-NiS,三方晶系)转变,在转变的同时会伴随着明显的体积膨胀(膨胀2~4%)。钢化玻璃中的硫化镍结石(NiS)在外界环境温度变化过程中,由于热胀冷缩后造成结石附近区域应力集中,当应力达到一定程度时,会导致玻璃突然破碎,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钢化玻璃自爆现象。 根据行业经验,普通钢化玻璃的自爆率在~%左右。涉案现场南、北阳光房的钢化玻璃的自爆率分别达%、%,涉案玻璃自爆问题远超过%的行业水平。 综上所述,涉案钢化玻璃的破裂与其内部存在硫化镍(NiS)结石存在因果关系。 涉案钢化玻璃的破裂与其内部存在硫化镍(NiS)结石存在因果关系。

人力资源案例一个民企HR管理案例引发的思考

(人力资源案例)一个民企HR管理案例引发的思考

壹个民企HR管理案例引发的思考 A公司是从事机械制造、销售、维修的民营企业,现有员工60余人。董事长和总经理为亲兄弟,哥哥是董事长(大专学历),弟弟为总经理(初中学历)。二人管理风格相异,经常有不同意见,甚至几次于公司会议上发生当众争吵的事件。平时日常事务基本上交由弟弟处理,哥哥壹般只过问人员招聘和生产情况,但他们总是不经调查就随意下结论,也不给人以解释的机会,且且善变,好多事情之前说做,让下属去执行,但快做完或已经做完时他们又变卦了,弄得下属花了大量时间于做无用功。 公司鼓励员工加班,但又不愿支付加班费。所以,尽管有时确实需要加班,但因没有加班费员工也就不愿加班了;不仅如此,员工不管事假、病假、包括节假日均壹律无薪。于公司资金周转不开时,仍会让员工垫钱办事,有时壹垫就是上千元,弄得新、老员工遇到要花钱的事均是能不做就先不做,等公司账上有钱了再做。为了省钱,缺乏常用办公设备时也不愿添置,甚至要求员工外出办事时只能坐公交车。之上种种,造成全公司工作效率低下。 因设备匮乏、待遇不合理、内部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人员招募也有壹定的难度,而且即便招来人也常会出现试用期内主动辞职的现象。这种情况HR觉得很不方便跟老板说,因为之前曾提到过通过改善上述问题来吸引人才和提高工作效率时,由于要花钱,遭到了老板的严辞拒绝,再多说的话,HR担心会让老板觉得HR跟公司不是壹条心,不能同甘共苦。 公司只有壹个曾于某500强企业做过俩年行政工作的人同时负责行政和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老板为节约成本也不愿再多加人手。因人员流失严重,公司招聘工作量较大。老板口头上说招聘岗位很要,但于实际工作中却很少为HR提供支持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案例分析

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案例分析 海安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沈兆兵 一、案例背景 某建筑公司(简称承包人)通过议标取得某公司(简称发包人)的生产厂房B#厂房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总价包干形式。工程为单层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6243.55平方米,檐高为8.5米,跨度为18米;于2006年1月12日开工,2006年9月30日竣工,工期为261日历天,合同约定未按工期要求完工,每推迟一天扣总价款的1‰;质量为合格工程;施工范围为厂房施工图内全部内容及设计变更中的内容;合同约定420元/平方,包干总价为2622291.00元。承包人如期开工,发包人如期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工程于2006年8月底停工,厂房结构已完成,内部隔墙未完成,所有门未施工,铝合金窗框已完成,室外散水未完成,外墙涂料未完成,图纸范围内有多处未完成。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于2008年2月份发包方向地方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返还工程拖延工期510天的违约金115万元,扣除未完工程价款40万元,并终止与承包人的合同关系。法院受理后,应发包人的申请,委托鉴定人对该工程的未完工程部分价款进行鉴定。而后承包人也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人对该工程的变更增项工程部分价款及施工期间材料价格上涨差价进行鉴定。法院于2008年3月份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原被告双方都对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了阐述,各持己见。 二、争议焦点 (一)、工程未完成部分1、承包人与发包人对天棚抹灰取消的变更时点存在分歧,无工程变更通知单,发包人认为这是合同施工范围内的项目,现在未施工。 2、未完工程部分价款的计取标准,合同价款是按420元/平方确定的,发包人认为变更部分单价无约定,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二)、工程变更增加部分1、工程变更增加部分有一些无签证单,发包人认为无依据部分不可增加,承包人认为原图纸上没有,施工过程中应发包人口头要求增加了工程量,应给予签证计算增加费用,

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参加长春班主任培训有感为期一周的长春行已落下帷幕,但各位老师精彩的分享依然盘旋在脑海当中,不愿散去。都说学海无涯,或者对于现在的我来说是教海无涯,外出培训更是体会到了这四个字的含义,现在只想对自己说: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须努力! 在这几天的培训当中又想起来之前班级发生过的一件事,经过如下: 某天,同学C过来找我聊天,说:“老师,我最近见到几次A去找B要东西吃,B总是不情不愿的,别不是受欺负了吧?”(A同学擅长体育,学习短板,还曾经参与过打架数次,B同学则是典型的乖孩子,学习特别努力。) 我对欺负两个字很敏感,于是当天找个时间又询问了和B同学同宿舍的两个人,得到的回答和C类似,便趁着下午放学的饭间找两个同学了解情况,让两人分开分别写了情况说明,当时带着先入为主的想法,对待A同学时态度就不免失之温和,但是没想到结果却让我大吃一惊。原来宿舍里的生活老师看中了A同学的“震慑力”,便让其在熄灯后还略显浮躁的男生宿舍里管纪律,同时还把开空调的任务交给了他。学校有规定,为怕学生感冒晚上空调需要定时,B同学便以让A同学随时去找他拿零食为条件成功的让A同学为他们宿舍多开会空调。知道实情之后,面对A同学自己觉得都有点尴尬,因为处理事情之前还说了他几句。

如上所述,在处理这件事情时确实出现了一些失误,因此结合这几天的培训,总结反思如下。 一:勿先入为主,应心平气和。 问题:在处理这件事情时,我犯了以下几个错误: 1:冲动:在没有了解清楚事情真相之前就急匆匆的去处理。 2:先入为主:因为平时的表现就在分别面对A和B时戴了有色眼镜,先入为主在A身上贴了“凶手”的标签,在B身上贴了“受害者”的标签。 3:言行不当:言语中对A透出怀疑,对B好言相代,未能一视同仁。 反思:在处理学生之间问题时,容易冲动是我跳不过去的一个坎,因此,首先需要改进的就不言而喻了: 1:有耐心:学生是发展中的人,品格尚未健全,犯错在所难免,这些错误,就像学习走路的幼儿跌跟头一样很正常,绝大部分是和道德品质没有关系的,所以面对这时的学生时,更需要我们耐心地去扶植,给与一份宽容。犹记得之前一位老师说过,在面对“另类”的学生时,说第一遍达不到效果,他便会以更温和的态度说第二遍,第三遍,直到学生按照要求做到为止,他的耐心是我要学习的。 2:要尊重:听黄宝国老师讲差点教育,要尊重每个孩子,不能从语言神色和行动中流露出轻视和不满,要一视同仁,尊重喜爱每个孩子,我觉得对于犯了错误的同学犹是,就事论事,不要总翻旧账,更不要“一错定终身”,目光是能传递很多信息的,我到现在还记得

[一个,案例,引发,其他论文文档]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然实施了欺诈行为把金坠的重量标签加以涂改,系在假金项链上,用以“偷龙转风”,换取真的金项链,但陈某最终取得金项链的手段是乘售货员不备自行调换,假金项链所起的作用是为陈某的盗窃行为作掩护,使得盗窃行为发生后不会被即时发觉。真金项链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售货员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于陈某,而是在没有防备情况下,被陈某乘机调包。因此,窃取行为才是陈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陈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此外,陈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现象就是牵连犯。②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的确有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能使售货员陷于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陈某的欺诈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起到关键的作用,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陈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处断的问题。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界定,就不难区分。即使是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相交织的犯罪活动中,只要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过程中其关键作用的手段是什么,也不难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有学者认为,“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③笔者认为,“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是界定诈骗行为罪与非罪的一个要素。如果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的,则相对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本文探讨的是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陷于认识错误”是被害人处分行为题中应有之意,无需再特别加以表述。否则,会把人们注意的重点转移到“错误认识”上去,而事实上关键在于处分行为。在一般的诈骗行为中,通常只涉及到加害方和被害方,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处分”的含义不会产生太大的分歧。但是在遇到诈骗中的特殊情形——三角诈骗时,就需要对“处分”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解释了。在三角诈骗中,除了行为人与被害人以外,又加入了没有过错的第三人,而且被行为人欺骗是第三人,不是处分财产的被害人。其中最典型的是诉讼诈骗。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让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错误判决,并因此而不法得财或得物。在诉讼诈骗中,被欺骗的只有法官而已,被害人本身非常清楚事实的真相,是不会被欺骗的。行为人是利用法官手中的公权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这就与通说对诈骗罪的描述有了些许的差别,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不是基于错误认识,而是迫于公权力的压力。有学者这样解释诉讼诈骗:“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④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欺骗的目的是获得财物,无论被欺骗的人是否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只要具有处分该财产的权限或地位,行为人的目的都能够实现,这与直接欺骗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并取得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甲经常出入超市,发现购物者付款后,总是丢弃发票或收据。某日,甲在超市捡起妇女乙的购物收据,要求乙把所购之物交还,

比例原则及其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由一个具体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引言:一个案件的判决理由报载这样一个案例:(注:参见2001年6月7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某市规划局为华达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华达公司将其临沿江大道的二层楼房改建为三层楼房。其后华达公司又申请增建两层,但未获批准。一年后,华达公司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命名为华达商厦。规划局察知,即向华达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认定:华达公司超出批准范围建成华达商厦,属违法建设;商厦所在沿江大道是历史名街,该市城市总体规划对沿江大道景观之保护规定要求“从整体环境出发,使新旧建筑互相协调,保证完美的风貌”,而商厦第4-5层遮挡了沿江大道的典型景观武陵阁,严重影响了沿江大道的完美风貌。根据《城市规划法》第40条规定,限华达商厦60日内整体拆除商厦的第4-5层。华达公司复议请求减少拆除面积,遭到拒绝后,遂诉至法院。法院经现场勘查确认: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华达商厦第4-5屋确属违法建设,市规划局有权责令华达公司采取补救措施,但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4)项、《城市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将处罚决定变更为:拆除华达商厦4-5层的遮挡武陵阁的部分,对违法建设的其余部分处以罚款若干。宣判后,双方均服。二、评判:本案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应该说,本案在实体处理(即判决结果)方面是很妥当的,争讼双方均服判息诉就是明证。然而,笔者认为,本案判决理由的论证上尚存在不足之处,值得我们冷静地思考和理性地评判。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由于华达商厦第4-5层只有一小部分遮挡了武陵阁,故市规划局要求华达公司整体拆除第4-5层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而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不合理的,所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让我们对上述判决理由的因果逻辑深入分析一下:“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属于行政诉讼中的合理性判断的范畴,上述判案理由旨在说明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但不合理。然而,该判决理由中使用的一个相当模糊的表述——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却使判案理由显得不够缜密、周详。基于上述表述,人们不禁会追问:“限度”在本案中意指什么,何为“必要的”限度?如何判断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应把握什么样的限度?有没有一个基本的标准,等等。这些可能遇到的诘问,在本案的判决理由中并未给予明确的阐释和解答。如果仅凭主观上认定“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可能给华达公司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就认为“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话,则这一论证是不够有力的,也是牵强的。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并非是纯粹自由、变动不居的权力,而是有一定之规的、遵循一定法律原则的权力。(注:胡肖华:《行政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93页。)本案中,在没有阐明为什么“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就是“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之前,就判定本案的实体处理结论,存在判决理由论证上的不足,是无法令人充分信服的。由此可见,依照本案现行判决理由的因果逻辑,是难以得出“市规划局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这一结论的。要使理由更充分,还需要寻找更有说明力的理论依据。我们认为,真正的理由在于法院对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的自觉感受和不自觉的运用。三、分析:本案应当适用比例原则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受到两大基本原则支配,即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属于合理性原则的范畴。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行使除了有法律依据这一前提外,行政主体还必须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式来进行。行政法学中的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别 内容摘要 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犯罪,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的特点。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在诈骗行为和盗窃行为交织的时候,可以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其处分行为所导致”作为犯罪行为定性的标准之一。 关键词:诈骗罪盗窃罪处分行为 诈骗罪和盗窃罪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两种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这两种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但是在二者彼此交织的时候,就需要有一个明确的界限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加以区分。本文通过对若干案例的分析以及对诈骗罪和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比较,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女,30岁,河南南阳市人,小学教师。 被告人陈某在广州市买得假金项链一条,于1998年3月15日来到上海。当天她在上海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24.09克,价值人民币4600.30元的金项链,与她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黄埔商业大厦买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并将金坠的重量标签涂改为24.09克系在假金项链上。然后又返回上海商场金店,以挑选金项链为名,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换了真金项链。次日,陈某将金项链卖掉,获赃款1000元。尔后,陈又前往广州买得假金项链11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6日返沪。3月28日陈再次来到上海商场金店,采用上述手段,以假换真换得一条重11.09克、价值1218.30元的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213.90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案发后,陈某认罪态度尚好,能积极退还赃款。 陈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用假金项链换取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装购买金项链,在挑选时乘售货员不备,以假换真,秘密窃取金项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为非法占有金项链,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 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①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在这里形成了一系列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得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个错误的认识又导致被害人做出了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在这个因果链条上,欺诈行为是起因,是行为人所有活动的集中。错误认识不仅是连接欺诈行为与处分行为的中介,也是行为人的骗财行为能否得逞的关键。如果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不足以使被害人对事实真相产生误解,被害人自然不会做出对自己有害却对行为人有益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处分行为是结果,它实现了财产在被害人

塑料成分司法鉴定案例

塑料成分鉴定案例 李先生等5人去某个体农业服务社口头商定购买某品牌EVA农膜,5人总计交定金500元,收货后共付货款3万余元,下欠货款2万余元并写下欠条。次年2月,李先生等5人把购买的农膜用于生产菜棚,发现棚内温度低,菜苗冻死。李先生等5人怀疑农膜质量有问题,拒付欠款,农业服务社则坚持认为农膜质量无问题,温度低是操作不当所致并写下证明条:"7家巨棚在此处购买EVA农膜!特此证明。"双方对于菜棚损失协商未果。农业服务社随即向法院起诉李先生等5人要求偿还下欠农膜款。李先生等5人则反诉农业服务社买卖合同农膜质量问题。当地法院受理了此案件。 EVA树脂是近年来用于农业上的新的农膜材料,用其制造的农膜,透光性、保温性及耐候性都强于PVC或PE农膜,EVA农膜覆盖可较其他棚膜增产10%左右,可连续使用2年以上,老化前不变形,用后可方便回收,不易造成土壤或环境污染。PE (聚乙烯)棚膜质地轻,柔软,易造型,透光性好,无毒,适于做各种棚膜、地膜,是我国主要的农膜品种,其缺点是;耐候性及保温性差,不易粘接。市场上,EVA膜的出厂价高PE膜40%左右,本案的焦点就在于涉事农膜的材质究竟是EVA,还是PE。 为查明农膜是否有质量问题,经李先生等5人申请,当地法院委托华碧司法鉴定所对农膜样本的材质进行物证鉴定。在双方均在场认可情况下,鉴定人员封存样本并带回华碧司法鉴定所检测。经过检测,华碧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提交法庭农膜样本为PE膜。此意见与包装箱上PE处打"√",产品合格证上面PE处打"√"相一致。 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委托法院采信,法院认为:李先生等5人在农业合作社购买农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所购物品的品类、价格未作书面约定,但是从农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来看。农业合作社售给李先生等5人的农膜应是某品牌EVA膜。然而经司法鉴定,农业合作社销售给李先生等5人的为PE膜,存在欺诈行为。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农膜用于菜棚农业生产,属于生产资料。李先生等5人把所购农膜用于菜棚农业生产,造成棚内菜苗冻死,收益严重受损,李先生等5人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农业合作社应按实收价格予以一倍赔偿,其所收订金亦应一倍返还。农业合作社辩称卖给李先生等5人的农膜无质量问题,无差错,并自以为是EVA膜,与鉴定意见PE膜不符,农业合作社辩解不予采信,其所要求李先生等5人支付下欠农膜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送达后,农业合作社不服,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终法庭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司法鉴定书模板、样式、案例

XXXXXX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XX司鉴所[20XX]临鉴字第XXX号 一、基本情况 委托单位: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 委托鉴定事项:损伤程度 受理日期:20XX年XX月XX日 鉴定材料:1.委托书1份; 2.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 3.影像学胶片若干。 鉴定日期:XXXX年XX月XX日 鉴定地点:XXXX医院 在场人员:办案警官、XX家属 被鉴定人:XXXX(男,身份证号:00000000000000000) 二、检案摘要 据鉴定委托材料介绍:2008年06月09日,XXX受伤,伤后到XXXX 医院诊治。现因案件处理需要,XX派出所委托我所对XX之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 XXX医院住院记录(住院号:000001)2008-06-09记载: 主诉:外伤致全身多处流血、麻木、活动受限1小时余。 现病史:患者家属代诉患者约1小时前与人发生争执,被人用刀

具砍伤全身多处,即刻觉伤处剧痛,见多处皮肤伤口流血,肢体活动受限伴麻木。伤后无昏迷、头痛、呕吐,无肢体苍白,有麻木感。急至我院就诊,摄片未见明显异常,为求进一步诊治,急诊予以伤口简单包扎后拟“多处刀砍伤”收住院。 体格检查:T37.0℃,P84次/分,R22次/分,BP111/61mmHg。平卧位,查体合作,神与清。专科检查:腰背部及左前臂、左小腿敷料包扎,表面见血性渗出。打开见右腰背部第11~12肋处见长约25cm伤口,深及肋骨,可见活动性渗血。左前臂中段前内侧见斜行裂口,长约7cm,深及肌层,见肌肉断端外露,少量渗血,左腕活动受限;左侧桡动脉、左足背及胫后动脉均可扪及搏动,左足感觉麻木,足趾背伸不能,末梢血运尚可正常。上述创口挫伤不重,中度污染,未见明显喷涌状出血。余肢体肌力感觉及末梢血运正常。 入院诊断:多处刀砍伤:1.左侧腓总神经、胫神经损伤,2.左膝部、左前臂锐器伤,肌肉断裂,血管神经损伤待排;3.右腰背部锐器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待排。 2008-06-09 22:00-01:10手术记录:手术名称:清创缝合、血管神经探查、左腓总神经及胫神经吻合术加肌肉缝合术。手术经过:……先行左腘窝手术,延长切口,清除伤口内污染组织及凝血块,结扎出血点,探查血管神经后游离腓总神经断端,修剪平整后,间断缝合,完毕后间断缝合左胫神经部分断裂段,检查吻合口平整。……缝合左股二头肌及左腓肠肌外侧头,……包扎后行屈膝、踝关节中立位石膏固定。3.延长左前臂伤口,清除伤口内污染组织及血凝块,结扎出血点,探查血管神经后,缝合左尺侧腕屈肌,……包扎后石膏固定。术中诊断:左腘窝刀砍伤,左腓总神经断裂,左胫神经部分断裂,左肱二头肌及左腓肠肌外侧头断裂。左前臂刀砍伤,左尺侧腕屈肌部分断裂。术中出血约100ml,

司法鉴定案例与思考

关于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问题的若干思考 2008年6月22日凌晨0时27分,瓮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县西门河大堰桥处有人跳河。公安局迅速派值班民警赶赴现场,于凌晨3时许将溺水女孩打捞上岸后,急救人员证实其已死亡。溺水女孩名叫李树芬,1991年7月生,系瓮安县三中初二(六)班学生。 6月22日,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科的副主任法医师胡仁强、唐仕平、22岁的见习法医魏鑫、技术科科长周芳沁等4人对尸表进行了第一次全面检查。认为李树芬死亡一事系自己跳河身亡,属自杀,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及时告诉了死者家属。死者家属不能接受,认为有奸杀的嫌疑,要求进行DNA鉴定。6月25日下午,黔南州公安局派出法医赶到瓮安对死者进行复检,系溺水死亡。死者家属当时表示认可,但不安葬死者,要求公安部门责令王娇、刘言超、陈光权等人赔偿50万元。 7月1日,经反复向死者家属耐心细致的解释,其所有家属同意安葬,但要求下葬前再做一次尸体检验。因此省州县公检法部门法医联合进行复检,7月9日向死者家属和社会公布了瓮安李树芬遗体第三次尸检结果,再次确认死者系溺水死亡。 1、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释义 从我国法律现在的规定,司法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法人以及社会团体都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即在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上,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以及案件的移送、起诉等过程中可以进行案件相关证据的司法鉴定,是由案件侦查机关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时也享有对于案件相关证据的相关司法鉴定。而我国法律并没有对这种鉴定的时间和次数作出规定。于是就出现了重复鉴定,或者说是多端鉴定。 尤其是《决定》的出台,对于司法坚定机构的设置带来了两方面的影响。一方面,明确了司法行政部门和法院内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另一方面,依《决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方都处于平等地位,并且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和级别范围的限制。因此一方当事人对于鉴定结果不服,仍然可以将鉴定事项提交其他鉴定机构予以重新鉴定,甚至多次启动鉴定程序。 2、司法鉴定中重复鉴定所引发的问题 (一)严重干扰了法庭对案件的审理。 鉴定结论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鉴定应当由依法登记或注册的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和科学的方法得出与客观实际相符合的结论。法官根据庭审时质证的证据居中裁判。如果同一案件中的同一个问题,出现由多个鉴定机构做出的多个不同意见的鉴定结论,法官或审判委员会是无法判断到底那个鉴定结论具有更高证明力的。 (二)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鉴定结论打架”,客观说明鉴定结论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过程中来自行政的、经济的和其

司法鉴定档案标准

司法鉴定案件归档格式文本(试行)

卷内目录

司法鉴定风险告知书 根据我国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司法鉴定是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司法鉴定人所从事的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于鉴定涉及专业问题,因此有必要将其中的一些情况予以告知、提示: 一、鉴定意见属于证据 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依据法律规定,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的专业性意见,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之一。是否成为定案的根据,取决于法官的审查和判断,鉴定人并无决定权和影响法官采信鉴定意见的能力。如果法官不予采信,根据诉讼法的规定,法官有权启动新的鉴定程序。 二、法医临床鉴定一般需要检查被鉴定人的身体 法医学鉴定除了需要审查送检的鉴定资料之外,一般需要对被鉴定人的身体进行必要的检查或者做必要的辅助检查,特殊情况下才实施书面鉴定。有关费用由被鉴定人先行垫付,请被鉴定人予以配合。 三、鉴定可能得出不明确的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的提出依赖于委托单位及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有时由于委托方不能按要求补充鉴定材料或者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可能得出不明确的鉴定意见或依照规定中止鉴定。所开支费用由被鉴定人承担,请被鉴定人予以配合。 四、鉴定意见具有科学、公正性 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办案机关处理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专业问题,鉴定人遵循科学、公正的宗旨,鉴定活动也是围绕委托单位提出的鉴定目的,依据现有送检材料来进行的。因此,鉴定意见可能对被告不利,也可能对原告不利,与鉴定申请提出方没有必然的关系。 五、鉴定费的承担 国家有关法律明确规定鉴定需要交纳有关费用,当事人支付鉴定费,鉴定实际支出费,都属于垫付,最终由哪一方承担,由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一并决定,鉴定机构不解决有关法律问题。 六、鉴定活动具有严肃性 鉴定人可以就鉴定委托单位和被鉴定人提出的有关鉴定文书中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解释,如果被鉴定人仍然有意见或者异议,只能通过庭审质证或者申请其他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来解决。 委托方对以上内容已知,无异议。 委托方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两个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

两个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浅谈青少年犯罪的成因和预防 一、两个真实案例 案例一:一少年为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爷爷砍成重伤 15岁少年小新(化名)为了偷钱上网,竟然将奶奶当场砍死,将爷爷砍成重伤。事后,小新投案自首。两年前,小新开始沉浸在网络里,学习成绩陡然下降。初中还没有毕业便辍学。 因担心儿子整天沉迷于网吧,小新的妈妈让他照看家里的台球桌。小新把看台球桌挣的钱拿去上网。后来家里不再提供上网的钱,小新就想到了偷。今年6月上旬,小新偷了爸爸2000多元在网吧呆了一个星期。父亲的一顿打骂对小新来说已经起不到任何作用。仅仅几天后,上网的欲望又像虫子一样噬咬着他的心。此时,爸爸月初给奶奶生活费时说的一番话浮现出来。“爸爸说爷爷那儿有4000多块钱,当时听了也没太注意,后来就想去偷爷爷的钱。6月15日中午我就去爷爷家,晚上,看爷爷奶奶都已经睡了,就去翻,可一想怕把奶奶吵醒了,就想用菜刀把奶奶砍伤了再翻。“ 睡梦中的奶奶倒在了血泊中,响声惊动了爷爷。不顾一切的小新又将菜刀砍向了他。爷爷受伤后逃出家门。小新翻箱倒柜也没有找到那4000元钱,只在奶奶兜里找到了两元钱。事后,小新的爷爷说,那是奶奶为孙子准备的早点钱。小新捏着两元钱在村口的一个洞里躲了起来。思来想去,还是投案自首了。 小新告诉记者,奶奶从小最疼爱他,有什么好吃的都惦记着他。他在看守所里最想念的就是九泉之下的奶奶。“我当时只想着拿到钱后就去网吧,根本没想后果。如果让我在上网和奶奶之间重新选择,我肯定选择奶奶。”说到这里,他痛哭流涕起来。 案例二:一条围巾撕裂6个家庭杭一女高中生命丧同学之手 杭州萧山区发生一起令人震惊的女高中生被害分尸案。随后这一消息被警方证

一则教学案例引发的思考教学案例分析100例

一则教学案例引发的思考教学案例分析100例 教学案例一则:老师:同学们,刚刚我们学习了茅盾的《风景谈》。下课之前,我们花几分钟时间一起来谈谈学习这篇文章后的体会。学生一:这是一篇歌颂崇高生活情怀的文章。在高贵精神的辐射下,任何贫瘠和荒凉都会改变面貌。 学生:文章采用“曲笔”的写法,含蓄、巧妙,给人回味,意境深远,值得学习。 老师:说得好!这篇文章无论在立意还是在形式上都值得我们认真回味。还有哪位想说说。 学生三:解放区军民在如此贫瘠的土地上开荒生产,对当地的生态环境人为地造成了破坏。“人创造了第二自然”,实际上是体现了人对自然的无情掠夺。 学生四:我也赞成★★★同学的观点。我觉得造成今天黄土高原大面积水土流失、环境恶化的根源就在于此。 教室里顿时像炸开了锅,同学们议论纷纷,嘈杂一片。 老师:同学们,赞成刚刚两位同学观点的请举手。

超过三分之二的学生举起了手(男同学清一色地表示赞成)。 教师无言以对。场面陷入尴尬。这时。下课铃声响起。 老师(如释负重):到点了。刚刚这个问题。我们以后找时间再讨论。好,下课吧! 这是不久前在某中学听课时的一个教学片断,它不禁使我联想到去年在某小学听《将相和》一课时,有位学生在评价秦王时语出惊人:“我崇拜秦王。他凭借自己的实力,‘常常进攻别的国家’,最终统一了六国。廉颇、蔺相如再厉害,也不是秦王的对手。我今后想做秦王这样的人。”这两个案例如出一辙,它引起了我对现行语文教学的一些思考。诚然,语文的外延等于生活的外延,语文教学要重视学习空间的拓展,即注重课内外结合。注重与生活对接,注重资源整合,但是,前提是必须弄清楚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要拓展?象上例中的教师,在没有明确的指导目标的前提下盲目拓展,结果落得个被动难堪的境地;二是怎样拓展?即在课堂教学中,如何使教学空间的拓展恰到好处,实施实质的而不是表面的、有效的而不是负效的、必要的而不是多余的拓展,从而实现语文课堂教学效率的最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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