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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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2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2

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3

第三节管理人团队6

第四节管理人工作原则6

第五节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7

第六节管理人报酬与责任8

第七节管理人工作底稿9

第二章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10

第一节一般规定10

第二节刻制印章和开立帐户10

第三节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11

第四节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13

第五节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14

第六节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21

第七节接受及审查申报债权21

第八节召开债权人会议25

第九节其他27

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27

第一节一般规定27

第二节管理人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28

第三节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28

第四节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批准29

第五节重整程序的终止31

第六节重整计划执行期的管理人职责32

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职责32

第一节一般规定32

第二节和解协议的认可和执行33

第三节和解协议执行的终止33

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34

第一节一般规定34

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方案34

第三节破产财产分配方案34

第四节破产财产分配的提存和公告36

第五节管理人职务的终止36

第六章附则37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宗旨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在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可能会陷入困境,律师应当从担任中小企业的破产管理人等多方面、多角度地介入,通过重整重组等方式化解企业危机。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中小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一)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三)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均可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条法律依据

律师应根据如下法律、法规与规章性文件为创业投资机构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由于中国的社会与经济处于快速变更时期,因此,律师在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时,应当随时关注新出台与新修订的新法律、法规及规章性文件。

第二节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第四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

第五条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在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时,如发现自己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出竞争。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执业许可证被吊销或者注销;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有重大债务纠纷;

(八)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九)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十)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因执业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六)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七)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八)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九)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十)有重大债务纠纷;

(十一)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十二)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发现自己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的,作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债权人会议申请的说明,并陈述其原因和理由。

第十二条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回避、辞职的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因债权人会议申请被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应当停止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人民法院监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自己已接管的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及时向新任管理人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已履行的管理人职责情况

的询问。

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在人民法院未决定更换管理人之前,应当继续依法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三节管理人团队

第十三条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可以指派一个管理人团队履行管理人职责。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由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根据破产案件实际需要及管理人职责履行情况确定和调整,并报人民法院备案。人民法院另有要求的除外。

第十四条管理人团队可以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外代表管理人,对内领导团队成员,并负责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的制订。

律师事务所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律师个人指派的管理人团队的组长,应当是该律师本人。

第十五条管理人团队成员可以是本律师事务所以外的人员。

第十六条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其实际指派的管理人团队应当符合其竞争方案的约定。

第十七条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发现其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有本指引规定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并报告人民法院。

第四节管理人工作原则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注重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执业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

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被指定为管理人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数量、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可以是债务人的职工或高级管理人员。

律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第五节管理人业务制度及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第二十三条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后,为有效履行管理人职责,应当根据初步掌握的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制订管理人工作计划。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工作计划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破产案件所要求管理人履行的具体职责,为履行该职责而指派的管理人团队成员、负责人及其具体分工,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方案,各项工作计划完成的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有关人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聘用计划、管理人报酬,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预算等。

工作计划应全面完整、切实可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工作的进展情况对工作计划做必要

调整。

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团队组长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和主持管理人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和人民法院的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节管理人报酬与责任

第二十八条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无担保财产的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进行预测,拟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建议,报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报告管理人报酬方案,对管理人报酬比例和收取时间予以说明。

第三十条管理人认为获取的报酬数额过低的,可与债权人会议协商调高管理人报酬,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管理人在执行职务中发现管理人报酬方案不能满足破产案件和管理人职责履行需要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同意向上调整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调整内容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主席。

第三十二条管理人对担保财产维护、变现、交付的工作报酬,不包含在管理人报酬范围内,由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协商另行收取。协商不成的,管理人可以提请人民法院确定。

第三十三条律师个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其管理人报酬由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第三十四条因参与人民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邀请的管理人业务竞争而被指定为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对于人民法院根据其竞争报价确定的报酬方案,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向上调整,但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同意或人民法院主动向上调整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管理人应当考虑到执行职务存在所收取的报酬低于成本或存在无报酬的风险。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管理人团队成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该成员行为视为管理人行为。

第三十七条管理人聘请的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节管理人工作底稿

第三十八条管理人应当在办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制作必要的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是指管理人在办理企业破产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资料,是判断律师是否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律师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地制作。

第三十九条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并标明索引编号及顺序编号。

第四十条工作底稿的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权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破产申请书、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二)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以及人民法院向管理人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三)管理人团队内部工作计划、相关规章制度、管理人团队成员的人员组成及其分工、管理人对外出具文件等资料;

(四)有关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营运事务、印章和账簿、文书进行接管的资料;

(五)债权通知、申报、审查及异议资料;包括债权通知凭证、债权申报表、证据材料、资金往来凭证、审查依据等;

管理人依法调查债务人劳动债权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

资料以及涉及劳动债权公示、异议、更正等资料;

债务人设立、变更等历史沿革资料,涉及债务人生产经营、组织架构、债务人重大合同、协议及其他重要法律文件和会议记录;

管理人的工作计划及其操作程序的记录。管理人与债务人相关人员相互沟通及会议情况的记录;对债务人提供的资料的查验、调查访问记录;往来函件、现场勘查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相关的资料及详细说明;

(九)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资料;

(十)历次债权人会议通知,议程、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表决等相关资料;

(十一)其他管理人履行职责过程涉及的资料。

上述材料应当注明来源。凡涉及律师向有关当事人调查所作的记录,须由当事人及二名以上律师签字。

第四十一条工作底稿的所有权属于制作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存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至少七年。

凡律师不制作或不如实制作工作底稿、律师事务所不妥善保存工作底稿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指引中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职责,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时起,至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裁定宣告破产、裁定重整、裁定和解或者裁定破产程序终结时止,管理人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节刻制印章和开立帐户

第四十三条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可以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致公安机关刻制管理人印章的函件等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管理人印章。

第四十四条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并在封样备案后开始使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应当实行审批登记制度。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管理人开立账户的决定及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

管理人帐户开立只能限于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使用。

第三节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四十六条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做好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接管的准备工作。管理人可以安排人员到人民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并向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了解与接管有关的情况。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

(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其他印章;

(五)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等财务帐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债务人的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债务人的人事档案文件;

(十一)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

(十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

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四十八条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进行全面接管,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第四十九条为了有计划地接管,管理人可以就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制订接管方案,并根据接管方案规定进行接管。接管方案应当报告给人民法院。

第五十条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内部相关人员和已知的债务人外部有关人员。

第五十一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应当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并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在交接书和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应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在实际交接时未能交接的,应当在交接书或者交接清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十二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或者发现债务人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仍未解除的,管理人有权向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机构申请解除,以便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

第五十三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协助管理人接管的,管理人应当报告人民法院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的有关人员配合。

第四节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

第五十四条无论管理人是否已经接管债务人财产,均可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出资情况: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报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

(二)债务人的货币财产状况: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

(三)债务人的债权状况: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状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的履行期限等;

(四)债务人的存货状况: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

(五)债务人的设备状况:设备权属、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

(六)债务人的不动产状况: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在建工程的立项文件、相关许可、工程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技术资料;

(七)债务人的对外投资状况:各种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等资产情况;

(八)债务人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的工厂、办事处等分支机构的资产情况;

(九)债务人的无形资产状况: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或特许经营权情况;

(十)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状况;

(十一)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

(十二)债务人与相对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第五十五条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和帐面价值等基本情况。

第五十六条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专项审计和评估,并在财产专项审计和评估报告的基础上进行调查和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

第五十七条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协助管理人对债务

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拒绝协助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有关人员协助。

第五十八条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五十九条管理人制作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及时地提交给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

第五节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六十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决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内部管理事务情况。

第六十一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由管理人决定;与未接管部分相关的内部管理事务仍由债务人决定。

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的接管,以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为标准。管理人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已接管;管理人没有实际占有或者实际控制的,视为管理人没有接管;管理人实际部分占有或者实际部分控制的,视为管理人部分接管。

第六十二条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规则,并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六十三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前,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管理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报告其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情况。

第六十四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帐簿、文书等资料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应当对开支的原因、金额及其必要性进行审查。

管理人部分接管的,与已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与

未接管部分相关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仍由债务人决定。

第六十五条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订债务人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规则,并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六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报告给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六十七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者停止应当作出建议,并将该建议及其理由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管理人建议债务人营业继续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管理人判断债务人是否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标准可以是:如果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继续债务人营业;如果停止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的,应当停止债务人营业。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对其接管的债务人财产依法负有谨慎管理和处分的职责。

第七十条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前,债务人有关人员就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处分向管理人请示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并谨慎地作出决定。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有不当管理和处分并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有权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可将上述情况报告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

第七十一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和处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依法确权或者明确;

(二)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四)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五)债务人的现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六)债务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

(七)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八)债务人的财产需要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给予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第七十二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务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不论是否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及营业事务,管理人均可要求债务人及时、全面地提交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第七十四条对于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决定,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七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管理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但合同双方自愿继续履行除外。

第七十六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报告,并根据人民法院是否许可的情形,作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决定。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继续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可以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并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的,管理人可以用债务人财产提供担保;管理人无法提供担保,或者所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不接受的,视为合同解除。

第七十七条管理人应当以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作为判断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依据。

第七十八条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可以申报债权;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对债务人的债务,管理人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清偿。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管理人有权要求其重新清偿债务、重新交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

第八十条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及时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书面通知的内容可以载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法院要求向管理人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通知及公告,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清偿的债务金额,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交付的财产品名、规格、数量及状况,限定清偿债务、交付财产的时间和方式,不清偿债务、不交付财产的法律责任等。

债务人的债务人拒绝清偿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拒绝交付财产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一条管理人尚未接管债务人财产,并且不具备接收债务清偿或者财产交付条件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接收。

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

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行为收益的相对人返还财产及不当利益、解除该担保权益或者返还担保财产、清偿债务:相对人拒绝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八十三条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书面通知因该个别清偿行为而取得财产的债权人返还财产。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有本指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或者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有权要求因该行为而取得财产的相对人返还财产。相对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有本指引规定的无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八条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返还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或者要求其赔偿损失。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绝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管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为了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

第九十一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管理人应当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但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情况报告人民法院。

第九十二条管理人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进行的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替代担保,在质物、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九十三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管理人经审查,确认权利人的请求无误的,应当将该财产返还给权利人。

权利人要求取回的财产是债务人合法占有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权利人清偿因其取回财产而可能产生的债务。

第九十四条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的,权利人可以就该项财产损失申报债权。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灭失或者毁损,同时第三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或者保险人对该财产的灭失或者毁损负有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人是否有权对第三人或者保险人的赔偿款拥有取回权,由人民法院决定。

权利人可以取回的财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财产灭失或者毁损并构成共益债务的,权利人可以要求管理人随时清偿该项债务。

第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

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没有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向管理人要求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对于出卖人可以取回的在运途中的买卖标的物,管理人如果支付全部价款的,管理人可以拒绝出卖人的取回请求。

第九十六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债权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应当经过债权申报和确认。

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债务抵销主张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抵销的决定。

第九十八条管理人可以拟定债务人的财产管理方案。财产管理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费用预算;

(二)债务人继续营业的营业计划和费用预算;

(三)债务人财产清收的计划安排和费用预算。

第九十九条管理人拟定的财产管理方案,应当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应当执行;债权人会议表决没有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执行。

第一百条本指引规定管理人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方可执行的事项,在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

本指引规定管理人必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方可执行的事项,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管理方案中有具体规定的,管理人执行该具体规定事项时,不需要重新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破产管理人工作履职报告

破产管理人工作履职报告 一、管理人团队情况: 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邦信阳”或“管理人”)在入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录后,积极组建管理人团队,并指派专职合伙人予以分管,工作组人员相对固定,项目负责人由合伙人担任。目前管理人团队一般保持在5名工作人员,其中合伙人1名,律师助理3名,一般助理1名。必要时根据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临时增加工作人员,以保证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 同时,根据《破产法》及高院的有关规定,制定了《上海XXX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破产管理人业务内控制度及操作指引》该文件包括业务委派、下设工作小组、管理人公章使用办法、财务管理制度以及操作流程等细则内容。 二、承接企业破产案件以及强制清算案件情况 截止2014年4月30日,邦信阳共通过高院摇号承接破产案件8件,其中分配完毕终结案件4件,无财产可供分配终结案件3件,未结案件1件;承接强制清算案件7件,其中未结案件4件。共计收取管理人报酬369,387万元。(详见附表)

三、参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情况 邦信阳制定专人准时参加高院的摇号工作,中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积极主动和主审法院取得联系,及时推进案件的进行。未出现迟到、缺席以及无故不承接中签项目的情况。 三、执行职务管理方案 (一)指导思想 在企业破产管理人履职过程中邦信阳认为,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受雇于破产企业的全体债权人,必须以减少全体债权人损失为主要工作任务;坚持合法、公平、合理的原则,始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办事,同时必须以维护社会安定为工作目标。 (二)工作制度 在日常的企业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执行中邦信阳通过总结,不断完善相关的工作制度,包括建立相应的报告制度、文档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信息公布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清算费用的审批)、驻现场工作组工作纪律和工作制度等。其中主要制度介绍如下: 1、报告制度包括正式报告和内部请示,主要内容: (1)对人民法院的阶段性报告包括: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报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取回权、撤销权等

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简要

盛年不重来,一日难再晨。及时宜自勉,岁月不待人。 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 主要内容: 1、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基本要求 2、破产程序流程 3、破产重整中的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 一、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基本要求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世界各国破产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这是因为,破产申请被告受理以后会产生大量的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置、变价、分配工作和对营业事务的管理工作,为些工作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须得到及时、高效、公平的处理。这些管理工作仅有一部分是法律性事务,其余大部分都属于非法律事务,如保管债务人的财产、安置债务人的职工、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等。人民法院因人员配置和工作重心的限制,不可能事必躬亲。另外,无论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均不可能完全中立地处理破产事务。因此,有必要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中设立法院以外的中立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破产管理人来处理上述问题。 1、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A、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破产法) 勤勉义务强调的是破产管理人的“作为”义务。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说具有善良破产管理人的注意,即具有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在相同的地位与状况下,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应当符合的能力及经验。另外,勤勉的程序要以符合责任要求为尺度,也就是尽职尽责。 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主要要求的是破产管理人的“不作为”义务。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借机为自己获得好处。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为: (1)破产管理人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禁止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牟取私利,避免利益冲突情形; (2)破产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好处;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浅议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1)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称为“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时间及临时财产管 理人制度

当破产程序启动后,破产管理人何时开始存在呢此即关系到其选任的时间。因破产程序立法例的不同,决定了不同的选任时间。目前世界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情况: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也没有发生变化,其财产不受约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产宣告时,才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宣告前,为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债务人不能再对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而是设立临时财产管理人,由临时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产宣告后,则由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从临时财产管理人处接过管理权,对破产财产进行占有支配并予分配。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使得破产管理人能及时接管破产财产,避免了破产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处分破产财产、损害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之事发生,破产管理人被选任的时间是妥当的。 研究我国现行立法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之开始采用的是受理开始主义,但其关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却存在许多问题。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周密,没有建立完备严密的债务人财产管理制度。如根据破产法第9条、24条规定,从法院受理到宣告债务人破产至少要经过三个月。在这期间内,破产财产由谁管理,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这

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

浙江省律师协会 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审查流程参考 (浙江省律师协会〖〗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部分概述 (4) 第二部分债权申报流程参考 (4) 一、破产债权范围 (5) 二、债权申报的期限 (6) 三、未申报或逾期申报的法律后果 (6) 四、债权申报文件 (7) 五、管理人债权申报操作指引 (9) 第三部分债权审查流程参考 (10) 一、债权审查内容 (11) 二、债权审查方法 (11) 三、债权审查阶段及形成文件 (12) 四、债权审查原则 (14) 第四部分债权确认流程参考 (14) 一、债权确认的非诉程序和诉讼程序 (15) 二、债权异议的处理 (15) 三、对尚未确定债权的处理 (16) 四、债权确认的法律后果 (16) 第五部分附件 (17)

一、债权申报表 (17) 二、债权申报文件清单 (17) 三、债权人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书 (17) 四、债权申报登记表 (17) 五、债权审查确认表 (17) 六、债权确认单 (17) 七、债权表 (17)

第一部分概述 债权申报及审查,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它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的前提,也是从根本上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有效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由管理人作为债权申报的接受登记机关,对破产债权进行审查的制度。管理人对申报债权不仅需要形式审查,还需要实质性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的登记、审查,可以大量减少异议债权的出现,而且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章“债权申报”的规定,结合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工作实务,现将破产案件中债权申报及管理人审查操作流程图示如下:债权申报 债权审核 债权确认 债权登记 债权人 管理人 管理人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 无异议 有异议 法院裁定确认 债权确认之诉 如上所述,债权申报及审查操作流程,主要分为债权申报、债权审查、债权确认三大阶段,现就各阶段操作流程作以下介绍。 第二部分债权申报流程参考 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在法律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依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请登记债权,以表明其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 一、破产债权范围

破产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管理人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甘肃建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的财务工作及保障破产重整工作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财务组的职能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税收制度。 (二)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的各种规章制度,编制财务计划,加强经营核算管理,反映、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检查监督财务纪律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公司财务核算和成本费用管理。 (四)厉行节约,合理使用资金。 (五)积极主动与有关机构及税务、银行部门沟通,及时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有效规范财务工作,及时提供财务报表及其相关资料。 第三条财务组由1名会计、1名出纳组成。 第四条管理人下设的各职能部门和工作人员办理财会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收、付款管理 (一)财务人员支付每一笔款项,不论金额大小均须财务组组长、管理人负责人签字。管理人负责人外出应由财务人员设法

通知,经管理人负责人授权可委托管理人其他人代签,同意后可先付款后补签。 (二)管理人付款程序,须依照下列步骤办理 原始凭证的审核: 1、国内采购:应根据采购合同、统一发票,以及收到货物、设备的验收单并附请购单,经有关职能部门签章证明及核准,财务组会计、管理人负责人批准后,送交财务组付款。 2、债务清偿的支付:应由债务清偿小组编制每次清偿计划,制作清偿明细表,收取债权人的收款证明,报由管理人核准,由财务组审核后予以支付。 3、预付、暂付款项:应根据合同或相关协议文件,由经办人员填具付款审批单,注明合同文件字号,审核批准付款。 4、一般费用:应根据发票、合规收据或内部凭证,由经办人员填具费用报销单,经审核批准后付款。 (三)各项支出的付款日期 1、国内采购货品的付款,每月25日集中付款一次(法定休息日及节假日顺延),以原始凭证经审批后,于付款期前5日送达财务组为限。 2、一般费用的付款:经常发生的费用,按前项期限办理,内部工作人员费用,每天支付的,以原始凭证齐全并经审批后为限。 (四)所有销售收入原则上通过银行收取,如有现金收入须

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

管理人工作规程 为规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提高管理质量,更好的维护债权人和某公司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管理人主要工作职责 管理人负责申报债权受理、审核及清偿,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主要如下: 1、接管某公司(证照、印章、资产、文档、资料等); 2、负责接收某公司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的债务或交付的财产; 3、刻制并负责保管、使用管理人印章; 4、清理银行账户,开设管理人账户,负责某公司日常支出及破产费用支出; 5、接受债权申报并审核破产债权,制作债权清册; 6、制作职工债权清单; 7、清理债权债务,并依法追讨某公司对外债权及外在财产; 8、受理并依法确认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 9、决定某公司未履行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 10、经法院许可,协助中介机构对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变现、处理、分配,并出具相关工作报告; 11、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负责会议准备工作,列席会议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工作,接受询问; 12、决定某公司自破产宣告之日起是否继续进行生产经营; 13、编制破产财产目录,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讨论后报请法院批准后执行,清偿债务; 14、处理突发应急事件,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法院报告; 15、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等事宜。 16、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二、管理人具体工作分工及要求 (一)法律事务组工作,包括: 1、编制管理人工作计划及各项工作制度并报告法院批准; 2、主持某公司的清算工作,包括确定分工、掌握清算进度、处理清算中的问题、协调清算中各个环节的关系; 3、负责与法院联络,向法院报告工作; 4、代表管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参加谈判、出席会议等活动; 5、以管理人名义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起草各类报告(文件); 6、掌管管理人公章; 7、审批破产清算支出; 8、出席债权人会议并代表管理人做工作报告; 9、主持管理人会议,并形成管理人工作会议纪要; 10、代表管理人接受债权申报,制定债权审核原则,审核及认定申报债权; 11、制作职工债权清单; 12、审查某公司的对外资产和债权,制作追收方案并进行积极追收; 13、界定某公司的财产权属; 14、负责取回权、抵销权、担保权、优先权的审核工作; 15、负责审核某公司所签订并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并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 16、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17、其他涉及法律方面的工作。 (二)财务组工作,包括: 1、负责某公司债权数额的核定,并编制某公司债权清册; 2、负责某公司对外债权数额的核定、对外债权形成过程、整理相关证据,并编制某公司对外债权清册; 3、负责协助中介机构对某公司账目的审计; 4、负责某公司对外投资的数额、过程及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 5、负责了解某公司全部资金的去向、用途、盈亏情况,向债权人通报; 6、负责盘点某公司的财产,编制破产财产清册;

企业破产清算工作流程与内容精简

企业破产清算工作流程与内容(精简版) 一管理人的成立 (一)破产清算程序的进入 根据我国法律,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按以下步骤进行:首先,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由其债权人或债务人向企业所在地法院提交破产申请;其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并宣告企业破产,企业由此正式进入破产程序。 (二)管理人的成立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人民法院自宣告之日起15日内成立管理人,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三)管理人成立前的准备工作 ● 法院指定管理人人员 ● 刻制管理人图章 ● 在银行开立帐号 (四)明确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并进行内部分工 (五)破产企业的全面接管 当管理人正式成立,并进驻破产企业后,管理人便正式替代破产企业以其自身名义进行运作,对破产企业的全面接管,包括以下内容的工作: ●破产企业印章的接收; ●破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接收; ●破产企业重要文件、合同的接收; ●破产企业财务的接收; ●破产企业财产的接收。 对破产企业的全面接管后,管理人作为替代破产企业运作的实体,须对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管理,包括: ●对破产企业的人事管理,如留守人员的确定,员工的安置及人事档案的管理。 ●对破产企业生产经营的管理 ●对破产企业的资产管理,如固定资产的管理,流动资产的管理,无形资产的管理,投资资产的管理,在建工程的管理。 ●对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如财务帐册、财务凭证的管理,银行帐号

的管理,日常开销的管理和控制。 二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和内部分工 (一)管理人有以下主要职责: ●接管破产企业。包括对破产企业人、财物各方面的管理,接管破产企业印章、财务帐册和凭证、重要文件及合同等。 ●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负责接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的债务或交付的财产。 ●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 ●对破产企业财务进行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对破产债权进行清理,审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进行清理,并依法追讨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及外在财产。 ●根据需要,要求债权人会议主席或法院召开债权人会议。 ●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讨论后报请法院批准执行。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通过管理人由该财产的权利人取回。 ●在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后,收回破产企业的担保物。 ●对破产企业于法院受理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程序终结的期间,其进行的1、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于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管理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于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提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决定破产企业自破产宣告之日起是否继续进行生产经营。 (二)管理人内部的分工: 1. 管理人组长的工作: ● 编制管理人工作计划并报告法院; ●主持管理人的清算工作,包括确定分工、掌握清算进度、处理清算中的问题、协调清算中各个环节的关系; ● 负责与法院联络,向法院报告工作; ● 代表管理人对外签定合同、参加谈判、出席会议、代理诉讼等活动; ● 以管理人名义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起草各类报告; ● 掌管管理人公章;

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简要

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 主要内容: 1、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基本要求 2、破产程序流程 3、破产重整中的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 一、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基本要求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世界各国破产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这是因为,破产申请被告受理以后会产生大量的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置、变价、分配工作和对营业事务的管理工作,为些工作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须得到及时、高效、公平的处理。这些管理工作仅有一部分是法律性事务,其余大部分都属于非法律事务,如保管债务人的财产、安置债务人的职工、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等。人民法院因人员配置和工作重心的限制,不可能事必躬亲。另外,无论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均不可能完全中立地处理破产事务。因此,有必要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中设立法院以外的中立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破产管理人来处理上述问题。 1、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A、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破产法) 勤勉义务强调的是破产管理人的“作为”义务。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说具有善良破产管理人的注意,即具有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在相同的地位与状况下,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应当符合的能力及经验。另外,勤勉的程序要以符合责任要求为尺度,也就是尽职尽责。 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主要要求的是破产管理人的“不作为”义务。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借机为自己获得好处。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为: (1)破产管理人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禁止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牟取私利,避免利益冲突情形; (2)破产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好处; (3)破产管理人必须严守竞业禁止原则; (4)破产管理人非经允许不得泄露债务人及破产企业的商业秘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 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法院、中院各部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已经中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相关部门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中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审判庭。 特此通知。 附: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分级管理办法 (2013年5月16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专会2013年第7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促进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保障破产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实行分级管理。 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依照本办法担任相应类别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第二条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分为一、二、三级管理人,各级管理人依照本办法晋级、降级或者淘汰。 第三条本院将破产案件分为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普通破产案件和小额破产案件三类。 一级管理人可以担任前款规定的三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可以担任除重大复杂案件之外的其他两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三级管理人只能担任小额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四条本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案件类别分别在一、二、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原则上均采取摇号等随机指定方式。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在一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普通破产案件在二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小额破产案件原则上在三级管理人名册中摇号,但本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小额破产案件进行分流。 第五条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上市公司破产案件; (三)本辖区、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破产案件; (四)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1亿元(含本数)以上的破产案件; (五)本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第六条普通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上、1亿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小额破产案件是指债务人财产价值总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破产案件。 第八条管理人等级的评定,由本院评审委员会根据管理人的执业能力、职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进行评定。 第九条本院对管理人实行晋级和降级制度,三级管理人经考核不合格的予以淘汰。 管理人的晋级、降级、淘汰由本院评审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管理人名册缺额达6名时,本院依照《管理人名册编制办法》的规定补充管理人,申报入册的社会中介机构经评审合格后可以先编入三级管理人名册,符合晋级条件后可以逐级晋升。 第十一条本院对管理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综合考核,综合考核结果将作为本院决定管理人晋级、降级或者淘汰的主要依据。

破产管理人公正性分析探讨

破产管理人公正性分析探讨 我国新破产法确立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机构公正性应当是破产管理人最为本质的属性和要求。本文分析了对破产管理人提出公正性要求的原因并从微观和宏观两个层面探讨了保障破产管理人公正性的制度和举措。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公正性破产法 破产管理人(trustee in bankruptcy) 一、破产管理人公正性要求的提出 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理论上有多种看法主要包括信托说、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等众说纷纭各有所长。无论何种见解从根本上都无法否认破产管理人的本质属性在于其公正性。 (一)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是破产制度的本质属性使然。破产发生的前提在于债务人的清偿不能、资不抵债破产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以概括的方式公平分配给债权人①。由此决定了作为破产财产管理方的管理人必须将破产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通常不能得到完全满足甚至于很多情况下一点都无法满足这是债权人从事市场经济活动必然要承担的风险。法律要做的就是尽可能维护正义维护公平将破产这一不利后果公平分摊给相关债权人。破产程序中对于程序正义的追求要远大于实体正义破产“不患寡

而患不均”。设置破产管理人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正是为此目的。有学者从破产法律制度的目标价值出发指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有三个特点即中立性、专业化和独立性②有一定参考价值。但无论是形式上的中立、技能上的专业、责任能力方面的独立都服从和服务于公正性这一终极价值。 (二)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是破产程序中的利益冲突使然。破产程序中涉及多个利益相关方。一方面破产债权人、别除权人、取回权人要求实现自身债权或者取回自己的财产他们作为市场主体讲究利益至上始终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另一方面破产债务人虽然市场主体资格不再完整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限制但无论是利益上还是情感上与破产企业仍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破产企业的职工他们的生计与破产密切相关有担保的债权人是他们的直接利益冲突方。此外国家在破产债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也要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债务人所在地政府要承担破产企业职工的再就业、社会稳定、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巨大压力对破产也往往给予较多关注。各种利益交织、利害冲突必然把破产管理人置于矛盾的焦点其惟有保持公正性方能取得各利益相关方的信任。 (三)保证破产管理人的公正性是法院司法公正的外化和延伸。关于破产的法律属性有诉讼事件说、非诉讼事件说、特殊事件说等三种看法③。无论如何理解破产程序通过法院进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参与破产法律对其的要求也无怪乎是保持中立我们国

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简要

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简 要 Document serial number【KKGB-LBS98YT-BS8CB-BSUT-BST108】

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 主要内容: 1、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基本要求 2、破产程序流程 3、破产重整中的破产管理人工作规程 一、破产管理人工作的基本要求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世界各国破产法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这是因为,破产申请被告受理以后会产生大量的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置、变价、分配工作和对营业事务的管理工作,为些工作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须得到及时、高效、公平的处理。这些管理工作仅有一部分是法律性事务,其余大部分都属于非法律事务,如保管债务人的财产、安置债务人的职工、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等。人民法院因人员配置和工作重心的限制,不可能事必躬亲。另外,无论是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均不可能完全中立地处理破产事务。因此,有必要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中设立法院以外的中立的专业机构或人员——破产管理人来处理上述问题。 1、破产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A、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破产法) 勤勉义务强调的是破产管理人的“作为”义务。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说具有善良破产管理人的注意,即具有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在相同的地位与状况下,所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应当符合的能力及经验。另外,勤勉的程序要以符合责任要求为尺度,也就是尽职尽责。 忠实义务:忠实义务主要要求的是破产管理人的“不作为”义务。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债务人财产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不得借机为自己获得好处。 忠实义务的主要内容为: (1)破产管理人不得因自己的身份而受益,禁止关联交易、自我交易、牟取私利,避免利益冲突情形; (2)破产管理人不得收受贿赂或其他好处;

破产管理人业务讲座(提纲).doc

破产管理人业务讲座 ( 提纲 )

破产管理人业务讲座(提纲) 刘学灵 一、管理人基本常识 1、管理人的产生 [1]管理人由法院指定。 [2]最高法院制定管理人指定办法。 [3]高级法院或中级法院编制辖区内管理人名册。 [4]通过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 [5]全国性、复杂、财产分散的金融机构案件,通过竞标方式指定。 [6]经清算的金融机构破产案件,在金融监管部门的推荐下指定。 2、管理人的范围 [1]清算组。 [2]律师事务所。 [3]会计师事务所。 [4]破产清算事务所。 [5]个人管理人。A 、个人管理人的条件有三:相关专业知识、取得执业资格、投保执业责任险; B、管理人名册之外的中介机构从业的合格者可以申请; C、管理人名册之内的中介机构从业的合格者可以申请; D、指定个人为管理人须征询其所在中介机构的意见; E、适用简易破产案件。 3、管理人职务的开始、更换和终止 [1]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管理人。 [2]债权人会议依法申请更换,获得法院批准。 [3]发现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由法院依法更换。 [4]发现管理人及其成员存在法定利害关系,管理人未依法申请回避的,由 法院依法更换。 [5] 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辞职(如出现“规定”第 25、 26、33、34 条情形),获得法院批准。 [6]管理人出现法定情形,未提出辞职的,法院可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 依职权直接决定更换。 [7]坚持辞职未获准被法院决定终止职务。 [8]完成工作而终止职务。 二、《企业破产法》载明的管理人职责 1、管理人职责的范围 [1]一般职责。 [2]具体职责。 2、管理人的法定职权 [1]决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是否解除。 [2]决定债务人的营业是否停止。 [3]请求撤销债务人一年内涉及财产的法定受限行为。 [4]请求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 [4]追回债务人的财产。 [5]要求债务人股东出资。

破产管理人内部管理方案

破产管理人内部管理方案 ××律师事务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现依据法律和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对破产管理人聘用的人员除要求定员定岗,在破产案件处理期间应履行岗位责任制外,特做出如下规定,以便遵照执行: 一、对财务人员的规定 1.现金管理。现金收入应于当日存入银行,库存备用金为××元;财务人员须严格遵守《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定期清查。 2.支票管理。严格遵守支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请领、签发、保管、核销、及时报账等制度;不得签发空头支票、远期支票、空白支票。 3.会计核算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章制度建立会计账册,做到: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应连续,不得跳行、隔页,定期结账、对账,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4.认真履行会计监督职责。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于伪造、编造、故意毁坏会计账簿或者账外设账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向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反映。 财务人员定期向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汇报财务管理人状况。 二、对行政人员的管理规定 1.接、收、发文件必须进行统一记录。 2.对聘用人员出勤情况负责考核。 3.负责债务人日常办公管理。 4.车辆使用必须填写请示单,并监督及时返还。 5.监督和实施财产管理人员岗位责任考核。 三、对合同的管理规定 1.合同管理由行政秘书负责。 2.对聘用人员的合同实行单独管理。 3.对合同履行、终止等问题必须经破产管理人同意后,方可执行。 4.未经破产管理人同意,不得自行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四、对财产的管理规定 1.财产管理应确定岗位责任制。 2.除夜间值守外,财产管理人员应制定巡视制度,每次巡视的人数应为两人。 3.密切关注天气变化,并且根据天气变化对财产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 4.严格遵守防火制度。 以上岗位应严格按照本方案的内容执行,违反规定,将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处理。 ××律师事务所 ××××年××月××日

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规程

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破产管理人行为,提高破产清算工作效率,降低破产清算费用,依法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企业破产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债务的行为。企业破产可以由债务人申请,也可以由债权人申请。本规程主要规范由债务人申请的破产清算,由债权人申请的破产清算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业务承接 一、与债务人建立良好的互信关系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指定专人每天通过网络、报刊等相关媒体收集企业破产的信息,及时向事务所负责人报告。由事务所负责人组织专人对债务人的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初步与客户进行洽谈,建立合作关系,继而建立起良好的互信关系。 二、争取法院指定为破产企业管理人 破产企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选取的方法,一是申请编入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名册,由人民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二是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要想成功取得破产管理人资格,必须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事务所应由负责人与破产企业相关人员共同向破产企业所在地法院汇报事务所办理破产案件的专长、业绩,与债务人之间已建立起的良好互信关系,以

及在接受指定后能够客观、公正、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争取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同时,指定事务所为破产企业管理人。并取得以下法律文书: (一)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 (二)人民法院指定债务人的管理人的决定书; 三、提请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报酬 事务所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应与破产企业就管理人的报酬及支付问题,协商达成协议,及时提请法院裁定认可,避免以后在管理人报酬支付方面产生分歧,影响破产清算工作进程。 第三章前期工作 一、及时掌握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 事务所在被法院指定为管理人后,应及时掌握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破产企业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状况、以及破产企业资产有无抵押担保的情况等,做到心中有数,胸有成竹。 二、接管破产企业 事务所被指定为管理人后,应当及时接管破产企业,接管破产企业的印章、文书和账册资料等,依照破产法规定,担负起管理人职责。 三、接受法院询问,提交相关资料 事务所应当接受法院的询问,如实介绍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的基本思路和步骤,并按法院要求提供破产企业的相关材料,供法院审理案件了解案情。 四、制定破产清算工作计划 (一)在正式进行破产清算的工作之前,应当制定详细的工作计划,管理人在编制破产清算工作计划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

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流程与职责

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流程与职责 一、破产管理人印章刻制的使用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破产事务,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需要强调的是,管理人印章的模式不容忽视,规范的模式应为“XX公司管理人”呈连续状态分布,不可将“XX公司”与“管理人”分行列示。此外,管理人负责人私人印鉴也应同时刻制并予备案。 二、破产管理人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财产持有人依法行使财产权利; 7、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8、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 9、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等;

10、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1、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 12、提交清算工作报告; 13、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 14、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具体负责的破产管理事项,职责不仅是具体的,而且是双向的,既包括管理破产事务的权利,也包括管理破产事务的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依法管理,切实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玩忽职守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经济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破产管理人如何接管企业 (一)提前准备 在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现场指定管理人后,该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应立即提前摸清债务人情况,制订接管方案,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完善债务人的财产登记清册、资产明细表、有形财产处所清册、对外投资明细、相关资产抵押担保明细、诉讼情况说明等,随时等候交接。 (二)分头交接 1、债权债务组:按照“一户不漏,一笔不错”的要求,分别审核准确完整的企业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及其他应收款清册;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www.360docs.net/doc/4a16769372.html, 新破产法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新破产法草案建立的一项新制度,新的破产法草案把管理人制度放到了比较显眼、重要的地位,在草案里专设一章作了规定。新破产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管理人的资格、地位、职权、监督、报酬和惩处等内容。这是对现行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大改革,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对接的一个良好开端。这个制度的创设引起了国内外的普遍瞩目。 所谓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专业人员。新破产法为什么要专设一章来创设管理人这样一项新制度?它与现行国有企业破产法的清算组有什么区别?管理人是机构还是个人?究竟如何产生?对谁负责?它的职责又是什么?担任管理人是否必须具备资格?又有何种责任?如何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管理?这些问题在起草过程中都引起了极大的争议。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破产法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破产法非常重视的一项制度,该项制度的目的是试图在破产程序过程中由熟悉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来接管债务人财产和处理与债务人财产相关的事务。而在中国,破产法中一直没有这项制度,管理人的部分职责主要由清算组来承担。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

清算组负责对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其成员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并向法院负责报告工作。这种规定在实践操作中造成了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国有企业破产中基本上是由政府部门派出人员组成清算组,很少有专业人员参与,这使得破产程序很难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来操作进行;而且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本身都有公务在身,加之缺乏专业知识和能力,很难全身心和高效率地完成破产清算这种十分复杂的债权债务的商业安排。 第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由于政府与非国有企业没有太多关联,而清算组又主要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所以造成在非国有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清算组的缺位。虽然现行的法律法规也允许专业人员参与清算组,但是由于对其准入资格和地位职责规定得模糊不清,加上清算组的工作报酬和收费没有采用市场化的方法,实践中其报酬没有保证,专业人员没有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 第三,现行破产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而且由政府部门人员组成的清算组一旦在破产程序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操作。但实际上由于“假破产,真逃债”现象的普遍存在,对破产清算专业人员的责任规定尤其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北京破产法庭2020年4月22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团队组建与内部管理职责 第三章破产案件管理人一般职责 第一节接管职责 第二节调查职责 第三节财产管理职责 第四节追索财产职责 第五节审核权利职责 第六节召开债权人会议相关职责 第四章破产重整案件管理人职责 第五章破产和解案件管理人职责 第六章破产清算案件管理人职责 第一节破产宣告 第二节破产财产变价与分配 第三节终结程序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宗旨和依据)为规范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切实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

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快破产案件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总体要求)管理人应当全面依法独立高效履行职责,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全面执行人民法院裁决和债权人会议决议,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管理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依法应当由自己决定的事项提请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将自己应当履行的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第三条(忠实勤勉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尽到注意义务,避免给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造成损失;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利用管理人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条(管理人协会的培训与监督)管理人协会应当注重加强行业自律自治建设,积极开展管理人职业道德和业务培训,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督促管理人提高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 第五条(降低时间与成本)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及时高效履行职务。依托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公开案件信息。积极运用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以及其他线上方式等信息化手段,提高履职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时间和成本。合理控制破产费用,不得把应当从管理人报酬中列支的费用列为其他破产费用。 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无任何财产、无账簿文书、企业人员下落不明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如案件有特殊情况可能导致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管理人应当提前十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及案件进展,并可申请延长办理期限一次。 第六条(工作报告制度)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期间应当完整记录工作情况,并按人民法院要求定期提交书面履职报告。 第七条(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管理人应当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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