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者:靖安县人民法院胡盛烽发布时间:2012-04-09 09:59:52

笔者从近几年来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发现,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执行法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时,由于对该法条的理解各有不同,导致许多相同或相类似民商事执行案件在处理时结果不一,争议颇多。下面笔者就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谈谈自己的看法。

笔者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条惩罚性的法律规范,体现对迟延履行法律义务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目的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如果“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那么民诉法第229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明显与民诉法第229条立法精神不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

合同的四倍利率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立法意图。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清偿前的利率约定,对判决生效后债务清偿前的期间同样适用,对债务人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可以看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法律义务的一种惩罚,被执行人除了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外,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加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各有不同,笔者认为,这里所指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基准利率。

如何确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可见,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法院执行通知书中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因此,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另外,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又如何确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笔者认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被执行人就负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义务。人民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只是在被执行人

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催促,并不意味着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因此,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期间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始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部分履行了义务,意味着没有完全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此,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但是,对于已经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部分,应当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被执行人无须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

来源:广州新塘律师网作者:新塘律师时间:2012-05-26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肖某、周某于2006年11月6日向陈某借款12万元,逾期未归还,现陈某起诉肖某、周某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陈某主张肖某、周某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章中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该章中并无关于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陈某损失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实际上是法律规定中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按照陈某、肖某、周某的约定,利息部分的利率应计算为:2006年11月6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率为0.0005/365天=0.18/年;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即逾期利息的利率应计算为:

7000元÷120000元÷200天(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为200天)×365天=0.11/年;2007年8月25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即逾期利息的利率应计算为:1%×365天=3.65/年。综上,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的利率0.18/年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对陈某诉讼请求中2006年11月6日至2007年2月5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予以支持;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利息利率加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利率为0.18/年+0.11/年=0.29/年,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2007年2月5日至2007

年8月25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07年8月25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加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的利率为0.18/年+3.65/年=3.83/年,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2007年8月25日至肖某、周某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肖某、周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给陈某欠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7年2月5日止,从200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陈某负担1200元,肖某、周某负担3200元。

上诉人肖某、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与陈某存在借贷关系的是广州市达鑫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达鑫公司)而非肖某、周某。陈某为达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只是作为达鑫公司的代表与肖某、周某签订借款合同,这有达鑫公司的财务人员符远玲开具的收到上诉人还款47万元的收条,以及符远玲、达鑫公司客户经理李云峰收取上诉人11项证件(包括户口本在内)的清单为证。第二,《房产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并未生效。同时,抵押合同及《委托书》约定陈某可直接处分抵押房产,属于无效约定。故《房产抵押合同》及《委托书》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陈某提交的《延期还款申请》表明,肖某、周某自2007年5月22日起,每月申请延期还款时,必须向陈某支付7000元。而肖某、周某已依约履行了该义务,原审法院没有扣除已经支付的款项明显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中第二百十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合同中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该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则是对民间借贷的约定利率限额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以上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情形和事实,原审法院引用上述法条判令肖某、周某偿还陈某借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肖某、周某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肖某、周某向陈某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陈某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借款期为三个月,借款日期为2006年11月6日,还款日期为2007年2月5日。本人保证在2007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借款将按还款保证书执行。2006.11.6”。

同日,陈某、肖某、周某订立《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肖某、周某以其拥有的坐落于天河区中山大道路华港西街52号1301房作为向陈某借款12万元的抵押担保;如果逾期还款,肖某、周某同意从逾期之日起向陈某按照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陈某计付利息;如在2007年2月15日前肖某、周某仍不能还清借款,陈某有权按该合同及《委托书》处理上述房产。

上述借款到期后,肖某、周某没有归还借款。后陈某同意:将本金12万元的还款期延期至2007年8月25日,肖某、周某方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2007年8月25日前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减按7000元计,由肖某、周某方在2007年8月10日前支付,肖某、周某肖某于2007年7月27日为此向陈某出具了《延期还款申请》,并载明“逾期还款将按原合同协议继续执行”。但是上述期限届满后,肖某、周某仍未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

原审期间,肖某、周某主张陈某放款时按年息69.6%扣去了三个月的利息20880元实际只支付了9912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肖某、周某主张其已陆续偿还了4.7万元,并提供符远玲写的收条三张为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符远玲是代陈某收取还款,符远玲亦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肖某、周某向陈某借款12万元,有《借款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委托书》等证据证实,其与陈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某据此请求肖某、周某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肖某、周某虽然主张与陈某存在借贷关系的是达鑫公司且归还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符远玲开具收条以及符远玲、李云峰收取肖某、周某证件与本案借款有何关联,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均属于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司法解释,原审法院据此对双方之间借款的利息作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肖某、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肖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析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研究与分 析 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

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 王冰 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他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 然而,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往往被忽视、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执行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这一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采取这一措施;另一方面是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连本金都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往往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这样一来,债务人便有了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因为没有多大压力而任意拖延履行,甚至于懈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从而影响了执行案件的效率,加剧了执行难的发生。基于此,本文拟通过在分析迟延履行金性质的基础上,以期追本溯源,完善我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 一.关于迟延履行金的立法现状及我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

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案例

五大要点解读最高法关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的司法解 释 “审判易,执行难”的问题滋生了一大批老赖,其根本原因在于违法成本过低,执行时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于其不痛不痒。为解决这一问题,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该规定进行了答记者问,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sq)为您提炼五大要点,解读“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要点一:区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 早在2009年,最高法就出台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这个法释〔2009〕6号文件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也就是说,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该解释对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没有加以区分,而是合并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了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关于二者的关系,最高法执行局负责人做出解释:“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要点三) 要点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影响 2009年的法释〔2009〕6号文件,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新《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怎样计算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怎样计算? 作者:邱鹏 在金钱债务纠纷中,债务人一般能够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文书所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但不排除一部分债务人以各种原因、各种理由怠于或者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在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怎样计算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根据以上规定可见,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所确定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应加倍支付的利息。两者各自计算,互不影响。 为帮助大家更好的理解,下面就以民间借贷的一个案例来具体分析两者的区别及计算方式。

2016年3月10日做出的判决确定,已应偿还甲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约定借款利率2%(月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支付自2015年9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已于2016年3月20日签收判决(此时判决生效),并于2016年6月21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因已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债务,迟延履行期间应从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共计83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100000×月利率/30×83+100000×0.0175%×83)=6986元;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2015年9月1日-2016年3月30)= (100000×月利率/30×211)=14067元。 通过阅读本文,希望大家能够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有个更深刻的了解,如遇到相关问题,能够更加清楚地计算相关赔偿。

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金钱债务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说明

关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执字第240号案件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金钱债务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说 明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中山***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章**,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东**制冷机有限公司(原名:广东**空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申**,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追加的被执行人:**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广东道**-**号**大厦第*座**楼。 法定代表人:申**,职务:董事长。 二、执行案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执字第240号 三、执行依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中中经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168 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书已于2002年8月6日生效)。 四、申请执行标的: 1、被执行人应在上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返还已收的货款人民币477800元;

2、被执行人应在上述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赔偿人民币60460元; 3、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一并支付一审反诉费17500元和二审受理费22925元,合计人民币40425元; 综上,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578685元, 被执行人应在上述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即2002年8月14日)起七日内付清。 4、被执行人延迟履行的,应当自2002年8月14日起至全部债务付清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申请人加倍计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本案的前期已执行情况 申请人于2003年6月17日收到法院转交的拍卖中央空调机组所得的第一笔执行款合计111696元,扣除申请人预付的2000元评估费用,申请人已收到的第一笔执行款为109696元。 本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为578685元。自2002年8月14日至2003年6月17日期间,延迟履行期间为307(即17+30+31+30+31+31+28+31+30= +31+17)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由此可知,截至2003年6月17日,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2408.61(即578685*5.31%*2*307/360)元,债务本金和利息的总和为631093.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的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

情况反映(执行迟延履行金的问题)

情况反映 本院在执行一起被执行人履行行为义务的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行为义务,对被执行人是否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以及迟延履行金的标准问题,存在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2007]19号)通知,只要求在判决书中对具有金钱义务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新民事诉讼法为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未对未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从如何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作出规定。所以,在执行此类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应当如何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问题,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判决书中明确了迟延履行金的标准,则按判决书确定的标准执行,如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迟延履行金的标准,则执行程序不能替代审判程序,执行人员无须执行迟延履行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明确作出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而且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里面,是法律赋予执行人员的权力,即使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被执行人不履行非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标准作出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也应当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执行迟延履行金,否则,对申请人不公平。至于标准问题,如双方对此有约定依照约定,如无约定,可由执行人员根据被执行人的具体情况(如履行态度、经济状况、身分关系等等)自由裁量,但要注意把握好度。 笔者认为,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但迟延履行金的标准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确实难以把握,如自由裁量不当,容易引起当事人上访告状,希望上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指导性意见。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杜宗凡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案件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事案件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是指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根据该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被执行人对迟延履行行为承担的法定责任。 一、迟延履行责任的性质 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性质。 (一)迟延履行责任具有惩罚性 迟延履行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强制性惩罚手段。其强制性不仅体现在由法律直接规定“金钱”数额的“双倍支付”上,而且体现在由执行部门直接裁定而不需要通过审判程序的确认。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债务人未履行义务,就应当受到必要的惩罚,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一惩罚性措施的依法运用即是法律尊严的体现,也是私权依靠国家公权力得以实现和保护的体现。 (二)迟延履行责任具有补偿性 迟延履行的责任虽然是由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但仍然是一种民事补偿手段,其基础是基于申请执行人的损失和可能受到的损失。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利要求被执行人按法律规定履行给付义务,以此来达到弥补损失的目的。 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往往被忽略、放弃,没有追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利息的责任,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还有悖于立法本意,加大了“执行难”的局面。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仅可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实现权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精)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解读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批复》),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私法释[2009]6号文正式发布了《批复》,5月18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起草《批复》的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一规定概括了我国迟延履行生效裁判的两种惩罚性制度: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处以双倍迟延履行金。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责任制度。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起到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作用。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蒙受进一步损失,也使败诉当事人难以通过迟延履行而获利。严格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维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权威性、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双倍迟延履行利息的规定,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 第一个问题就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什么利率计算。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中的银行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还是指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对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规定了不同的基准利率,商业银行在贷款时也可以在一定幅度内上浮和下调,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还是指各商业银行在实际中执行的贷款利率? 第二个问题是,被执行人往往不能一次完成履行义务,对于分期履行的,履行的先后顺序问题如何确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扣减顺序问题,先扣还本金还是先扣还利息,这直接与当事人的实际执行数额

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

执行款的清偿抵偿顺序 ◇曹守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自2()09年5月18日起施行。其内容,一是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是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法释[2()09]6号批复还进一步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应当如何计算双倍债务利息?本金与利息哪一个优先?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实践中的意见不统一。法释[2009]6号批复主要解决了上述问题。笔者在此略抒己见。 一、关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随着金融政策的调整如何确定问题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如何确定?有人认为,对于企业贷款,人民银行制定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利率上下限。金融机构根据借款人的风险、效益等状况,在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内自主确定贷款利率。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不应执行

企业贷款最高利率,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个人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而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只有基准利率,没有利率浮动区间,故最高利率即基准利率。还有人认为,金钱债务,无论是自然人之间还是企业之间,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都应当按照企业贷款的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 依据法释[2009]6号批复,自然人之间的金钱债务应当与企业法人一样,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平等对待。“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没有区分企业与自然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也没有区分企业和自然人。故对于迟延履行判决中的金钱债务计算双倍罚息,自然人与企业法人应当执行统一的利率标准。法发[1992]22号意见第二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由于当时我国在利率问题上实行的是国家控制的中央金融政策,贷款利率并未放开。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存、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区间,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根据央行对存、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规定进行浮动。根据当时的金融贷款政策,“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最大值。

法院判决的延迟履行金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可以双得

法院判决的延迟履行金和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可以双得 作者:叶春红律师 【案件索引】 叶春红律师认为,本案涉及四个需要分析的法律问题,首先是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也就是诉讼时效中断问题,本案中,杨**与陈*之间的两笔债权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杨**有权随时主张。杨**于2012年2月21日提起8024号案件的诉讼,此时两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7月 22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286号终审民事判决之后,杨**就两笔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另外一种理解如,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起算,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8024号案件中虽然杨**将利息主张至2012年2月21日,但是之后的利息杨**并未向陈*主张过,只有在杨**主张还款被拒后,才可以起算诉讼时效。 其次,是该案已经判决生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当指向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请求。而本案8024号案件中,杨**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2月21日止,就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杨**并未在8024号案件中向陈*及张**主张,故本案与 8024号案件虽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但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已经支付了延迟履行金,现在又要支付四倍的利息是否形成暴利?延迟履行金是否能够代替原来约定的利息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双倍支付延迟

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作者:靖安县人民法院胡盛烽发布时间:2012-04-09 09:59:52 笔者从近几年来法院民事执行案件中发现,不同的法院或不同的执行法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规定时,由于对该法条的理解各有不同,导致许多相同或相类似民商事执行案件在处理时结果不一,争议颇多。下面笔者就如何理解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谈谈自己的看法。 笔者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不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条惩罚性的法律规范,体现对迟延履行法律义务加重责任、承担不利后果的立法意思。目的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不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在民间借贷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两倍,依法应予保护时,如果“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总额中包含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生效前既定的或推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那么民诉法第229条将帮助迟延履行者减轻责任,削夺债权人依据合同可得的利益,明显与民诉法第229条立法精神不符。“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不存在消灭民间借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4〕8号 【颁布时间】2014-7-7 【法规来源】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31日第03版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

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 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确立并还原则的理解

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确立并还原则的理解 2010-7-26 11:55 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 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经常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由于不同商业银行规定同期贷款最高利率不同,致使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的执行人员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方法不同,清偿顺序不 同。造成同类执行案件处理结果相差甚远。 一、清偿债务的本息顺序确立的原则。 自2009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施行以来,为各地法院统一了计算标准、清偿顺序。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给出了计算方法。此司法解释确定的是并还原则,减轻了 债务人的负担,有利于债务人尽快履行债务。 二、担保法解释对处分抵押物清偿顺序确立的原则 2009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一)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按此规定应先还利息后清偿本金。此司法解释确定的是先还原则,这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司法解释所确定并还原则发生冲突。 三、解决冲突的办法 我们说当二种法律或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在法律效力上,特别法的效力大于一般法。一般法是指按照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的一种法律类别,是指适用于一般的法律关系主体,通常的时间和一个国家管辖的所有地区的法律。而特别法是指按照适用范围的不同,划分的一种法律类别,是指适用于特别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时间和特别的地区的法律。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担保法是特别法。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担保有关的判决内容时,偿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按照《担保法解释》第74条规定先还原则进行,即先清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偿还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标的,而不能适用并还原 则。 为了解决二个司法解释冲突问题,建议2009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批复中最后应增加一句“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实现了司法解释对立法规范的拾遗补缺。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韩召峰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4c9108220.html,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 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 作者:记者安克明 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共七条,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扣除期间,外币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重新规定和细化了起算时间、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

《解释》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 《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解释》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

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只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违约金终止计算(精)

调解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应只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违约金终止计算 2010-09-09 09:53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件:双方当事人因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后,一方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后订立了调解协议,2009年12月1日由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 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申请,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下达执行裁定书。然而,强制执行过程中,有关各方对调解书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产生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现逐一进行分析。 观点1:同时计算调解书约定的4倍银行贷款利率违约金和2倍银行贷款利率的法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合计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倍。 该观点的理由主要是在于:我国只规定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称“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并未规定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不能继续适用违约金。因此,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合并计算。 但是,该观点存在几个问题。首先,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目的都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且两者都是由被执行人(被告)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原告),因此同时计算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明显属于重复制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也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也说明法院不以国家强制力保护过高的利率,如果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同时计算违约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显然是和该精神相违背的。第三,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适用具有强制性,其实质是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一个平衡。即无论当事人之前是否约定违约金,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之前约定的违约金被法定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所取代。 观点2:按调解书约定的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不计算。 理由:如果法律文书未约定违约金,则按法定的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如法律文书确定的违约金高于2倍银行贷款利率,则以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率为准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因此,本案应从2010年1月1日起依照调解书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该观点同样存在不足。首先,法院执行局(执行庭)对于案件的实体内容是没有任何裁量权的,无权以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取代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其次,该观点并

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

最新迟延履行金计算方法 (仅适用于金钱债务类迟延履行金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已经于2014年8月1日起生效并实施。该解释对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利率及方法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与之前相关司法解释中对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法不同。笔者就自己对该解释的学习及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现将自己的见解与大家分享: 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条款是关于对迟延履行金的最直接的法律规定,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可以看出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迟延履行金的组成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迟延履行金包括两部分,即: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息。例如:在一份判决中“甲某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即按照《解释》中规定的方法计算,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两者互不影响。 在《解释》之前,对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在处理两者关系过程中,在实践中存在差别。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只计算一般债务利息,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么则是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而《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三、迟延履行金的利率、计算期间及计算方式 《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改变了之前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的利率。按照《解释》中的利率,换算成年利率后为%,相对于之前的两倍利率明显少了不少,但《解释》明确了债务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即两者独立计算,互不影响。所以债权人最终

《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执行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 复》的理解与适用 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9]6号文正式发布,5月18日起施行。《批复》的出台,对解决执行工作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如何确定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一、起草《批复》的背景和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一规定概括了我国迟延履行生效裁判的两种惩罚性制度:一是未给付金钱义务的,要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未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对于双倍迟延履行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94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法律规定的通过对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责任制度。对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施以经济处罚,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威慑力,起到促进债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和降低执行难度的作用。给申请执行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将有效避免胜诉当事人因对方的迟延履行而蒙受进一步的损失,也使败诉当事人难以通过迟延履行而获利。严格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维护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权威性、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举措。

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统梳理,有答案)判例65100篇

中止执行期间,是否应继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系 统梳理,有答案)判例65100篇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人民法院判例】中止执行期间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但非因被执行人申请原因的中止执行,则可不计入迟延履行期间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中央纠正重大财产冤案新政:《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 最高法院:对民企要慎用拘留、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全文【法〔2016〕334号】)最高法院判例:当事人对超标的查封提异议后,法院应如何处理?(全文)最高法院:关于超标的查封如何处理的13个重要裁判观点及典型案例 与强制执行有关的294部司法解释、法律法规、最新批复答复司法政策文件汇编,关注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回复“执行汇编”即可获取。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我们将从当事人角度

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延伸:最高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是否应该继续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最高法院院:'执行案件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解释的理解适用规则裁判要旨:中止执行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或豁免履行义务,所以中止执行期间原则上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案情介绍: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下称“工行福田支行”)与龙婧借款纠纷,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深仲裁字第219号裁决书(下称“21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工行福田支行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二、执行中,深圳中院以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属轮候查封不具有处分权为由,裁定终结该次执行,219号裁决书进入中止执行的状态。工行福田支行再次申请执行,深圳中院将所得案款划付给工行福田支行,作出(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执行裁定(下称“274号裁定”)219号裁决书执行完毕,予以结案。三、利害关系人张萍认为被执行人龙婧拖欠工行福田支行的迟延履行 利息计算有误,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作出(2015)

关于违约金、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法律规定

关于违约金、利息、迟延履行金的法律规定 我们在经济法律生活中经常遇到逾期付款等情况,但逾期付款如何计算违约金、利息、迟延履行金等是一个常见的问题,现将法律规定作一总结如下: 1、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2、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 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125、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 2、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及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九十五条 4、《合同法》: 第211条中对民间借款利率做出了最新的原则性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执行迟延履行利息难点问题探析

①本文研究的对象是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迟延履行金暂不涉及,只在有关论述中必要的情况下附带提及。②纪贵仁等:“谈执行期间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载《人民司法》1999年第7期。③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出版,第220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① 实 践表明,该规定执行效果差强人意,逐渐累积成民事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难点。本文以有关调研成果和案例为基础,就该制度的有关热点、难点问题展开讨论,以期抛砖引玉。 迟延履行债务的确定 迟延履行债务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基础,但法律没有对迟延履行债务本身的内涵、外延予以界定,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有的仅认定为应给付的本金,有的加上利息,有的认定为本金与诉讼费、鉴定费之和,有的认定为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鉴定费之和。 迟延履行债务包括本金是题中之义,对此无争议。有人认为,将应给付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是错误的,违反了《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250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有人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在我国带有税收的性质,或者认为这笔费用一般虽然在立案时由原告方(债权人)先预交,但直接交给了法院,债务人(最终的被执行人)并未因此受益,因此,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债务。 ② 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保障性执行措施③的一种,是民事执行机关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依法督促其履行义务,并追究其迟延履行责任的公法上的制裁行为。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从生效法 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时,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债务人给付债权人(债权人预先垫付),事实上形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该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都应包括在迟延履行债务之内。上述不应该将迟延履行前的利息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只将迟延履行利息视为一般的民事义务,忽视了其国家惩罚性的特征。认为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该计入迟延履行债务的观点,是从被执行人是否收益的角度来理解的,也忽视了迟延履行利息惩罚性的特点。 实践中还有一个难点:生效法律文书结论中直接写明“违约金计算至履行时止”的案件,违约金是否能够计入迟延履行债权?有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额的预先设定,包含了对所有损失的判断,如果因违约而迟延履行,且这一状况持续到执行程序中,此时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优于法定迟延履行的后果,应该只执行判决确认的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约定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对预期履行的违约责任约定,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是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而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可以并行不悖,同时适用。 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法理和现实依据,从立法原意探究并立足于解决“执行难”严峻处境下的现实问题,笔者更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若干意见》第295条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表述中言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 执行迟延履行利息难点问题探析 文/ 黄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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