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解释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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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解释论

我国动物致害责任的解释论

【出处】《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5期

【摘要】《侵权责任法》第10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对《民法通则》第127 条作了完善。动物致害责任制度可以分为一般规则和特殊规则。特殊规则之中包括: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遗失或逃逸的动物致害责任、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的责任等。动物致害责任制度应当妥当解释,以满足实践的需要。

【关键词】饲养的动物;动物危险;动物致害责任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因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动物致害责任是古典的侵权责任类型,古罗马法上就有相应的制度, 即actio de pauperie诉讼。后世两大法系都确立了相应的制度,以规范动物致害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曾规定了该制度。《侵权责任法》第10章专章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这是对《民法通则》的修改完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具有如下特点:第一,继续了《民法通则》的主要规则,包括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责任主体限丁?饲养人或管理人。第二,克服了《民法通则》中的若干不足。主要表现在于:一是受害人的过错导致完全免责的规定被修改, 就普通动物致害来说,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才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二是明确了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时,饲养人或管理人要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责任。第三,区分普通动物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设计了不同的规则。考虑到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其免责事由加以限制。第四,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了因第三人过错而导致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第五,吸收我国理论研究成果,规定了遗弃、逃逸动物致害的责任承担,以解决实践中的流浪动物致害问题。

二、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则:以第78条为分析对象

(一)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78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该条确立了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则。这里所说的一般构成要件也就是在一般规则之下的构成要件。

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确定,取决于其归责原则。在比较法上,动物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不一致。例如,日本法采过错推定责任;而德国法区分奢侈动物和用益动物而分别采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我国法对动物致害责任原则上采无过错责任,这既是为了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保持法

律稳定性的要求。与此归责原则相适应,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包括三项:动物危险的实现、受害人的损害和动物危险的实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o

在动物致害责任中,“饲养的动物”的认定十分重要。这一概念的理解应注意如下两个方面:其一,“动物”的涵义,应按照社会一般观念来理解。它是指有感官的、能呼吸的、以动物或植物为食物的、一般可以自由行走的、但不能符合逻辑地思考也不能说话的生命体。[1] “动物”不仅包括有益动物(如青蛙),而且包括有害动物(如寄生虫)。[2]不过,动物并不包括微生物,微生物属于高度危险物,应当适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制度。[3]其二,这里的动物必须是“饲养的”动物,不包括野生动物。“饲养的”动物的认定应考虑两个因素:(1)它为特定的人所有或占有,即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2) 饲养或管理者对动物具有适当程度的控制力。[4]因此,自然保护区的动物,虽然可能为人们在一定程度上所饲养或管理(如定期投放食物),但人们对他的控制力较低,不能认为是“饲养的动物”。[5]

此外,动物致害责任的前提是,特别的动物危险的实现。[6]对于“动物危险”的理解,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德国通说见解采“动物意志支配”说。

按照此种观点,动物危险就是动物本性的危险爆发,是非由理智的意愿所控制的动物力量的发挥。或者说,动物危险就是动物所实施的、主动的、受其意志支配的、非理性的行为。[7]例如,狗咬人的行为,即使是因外界刺激而引发的动物行为,也应认定为是受动物意志支配的行为。[8]我个人赞同此种观点。

(二)动物致害责任的主体

《侵权责任法》上的动物致害责任主体是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包括公法人)。[9]但是,如何理解饲养人和管理人,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10]我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上动物保有人的概念,将饲养人解释为作为所有人的保有人,管理人解释为所有人以外的保有人。借鉴德国主流观点,动物保有人的认定,应当综合如下两项标准来认定:第一,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11]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的形式有很多,例如,让动物来工作(如让狗看门)、从动物处获得产品(如获得鸡蛋、羊毛)、从动物处获得快乐(如饲养宠物猫、鹦鹉)、通过转让动物获利(如养宠物狗以出售)、从动物处获得食物(如养猪吃肉)等。[12]第二,对动物的决定权。对于动物的指示、使用、生存等有决定性影响,并有权支配动物和动物危险的人,通常就是动物的保有人。[13] “对动物的决定权”

的认定,并不考虑所有权,主要考虑动物处丁?何人的控制力之下。[14]另外,

在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认定方面,还有如下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如何确定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我认为,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的开始与结束,要依“保有人”要素的实现来确定。例如,在交付动物给买受人以前,出卖人是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在运送买卖中,买受人

对于运输中的动物致人损害,也要承担责任。继承人只有成为动物饲养人或管

理人以后,才承担动物致害的责任,此前的责任由遗产中支付。[15]

第二,在动物买卖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如何认定?在买卖动物的情况下,通常,所有权移转和占有的移转就导致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改变。问题是,买受人已经享有所有权,而动物还没有交付,此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或者出卖人仍然享有所有权但动物已经交付时,动物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我认为,应当依据究竟是为谁的利益使用动物和谁享有对动物的决定权来确定。例如,在运送买卖中,在运输途中,出卖人仍然是饲养人或管理人。[16]

第三,在动物被盗等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身份如何认定?我认为,如果因盗窃或其他原因导致原动物所有人较长时间内丧失占有,则原动物所有人丧失其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同时,盗窃人或其他人同时取得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身份。因为盗窃人等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使用动物。[17]

(三)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

在符合了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当饲养人与管理人为不同人时,管束动物的义务由饲养人转移给管理人,此时的赔偿主体应为管理人。[18]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应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其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前者如被狼犬咬伤的医药费,后者如被狼犬咬伤的精神痛苦。如果动物属于数人共有,根据《物权法》第102 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存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应当适用相关的规定。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错时,原则上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侵权责任法》第26、27条确立了过失相抵的一般规则,它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过,在动物致害责任中,法律又规定了特殊的过失相抵规则。该法第78条规定,在动物致害责任中,“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

责任。”按照特别规范优先于一般规范的规则,该条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一般规

范的适用可能。如果受害人仅具有轻过失,并不能减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动物致害主要因动物危险造成,受害人的轻过失,并不足以作为减轻或免除责任的理由。此外,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中,还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不可抗力是否可以免责?例如,洪水导致动物逃走,致人损害。有学者认为,要区分动物的用途,为了营业或生计而饲养的动物,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饲养猛兽、毒蛇等宠物时,不能免责。[19]我认为,可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来处理。对于禁止饲养的危险动

物,即便存在不可抗力也不能免责;而对于其它动物,则可以因不可抗力而免

贝o

第二,如果数个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动物造成同一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例如,数个人的狼犬追咬他人的耕牛,导致他人的耕牛死亡。我认为,此时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6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狼犬的饲养人要承担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第三,如果数个动物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但无法确定哪一个或哪些动物造成了损害,如何承担责任?例如,三条狗打架,结果一条狗被咬伤,不能确定是哪条狗咬伤的,另外两条狗的主人如何承担责任?我认为,可以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0条中的共同危险行为制度。所以,另两条狗的主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三、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特殊规则:以第79条至第82条为中心的解释论

(一)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是特殊类型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其责任的承担也耍满足前述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除此之外,它还要求特殊的构成要件,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这里所说的“管理规定”,应当限丁?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条例、办法等。例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重庆市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等。但是,小区的管理规约等应当不属于此处所说的管理规定。所谓“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是指没有按照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采取

保护社会公众安全的措施。例如,依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17条和《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6、27条等的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为犬戴嘴套等。

如果满足了上述构成要件,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责任,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问题是,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对此,《侵权责任法》第79条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导致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理由在于:第一,《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总则性”的规定,如果没有

充分的理由,就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动物致害责任。第二,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并不会导致动物危险的显著增加,不足以成为过分加重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理由。

(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是指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禁

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是特殊类型的动物致害责任,而且更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因为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具有特殊危险性,法律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有利于避免损害的发生。与前述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类似,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的构成要件也包括:其一,禁止饲养

的危险动物的特别危险实现;其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危险实现导致损害。

其三,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是指依照规范性法律文件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例如,《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7条第1款规定,“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

型犬。”如果是基于合同或决议等禁止饲养,则不适用该条,如小区的业主规

约禁止饲养。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主要包括如下两类:一是家畜、家禽中的凶

猛动物,如烈性犬;二是野生动物,如老虎、狮子等。[20]此外,此种责任的

构成还要求,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特别危险的实现。因为该条规定的目的就是,避免因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的特殊危险的实现而导致对社会公众的威胁。例如,在饲养藏獒从房顶摔下砸伤路上行人,就不是其特殊危险的实现,而是

作为任何动物都具有的危险的实现。此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

第79条。

满足了上述构成要件之后,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要适用

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问题是,如果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否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对此,理论界存在争议。我赞成

此种观点,即《侵权责任法》第80条规定的是最为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使

害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也不得减轻责任,更不得免除责任。[21]理由在于:第一,从《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条文表述来看,其没有象第78条那样

规定受害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减轻或免除。第二,禁止饲养的危险动

物不仅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而且不是饲养人或管理人职业上、生计上必须的,要求其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更重的责任,并非十分苛刻。

(三)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园应当承

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特点是特殊类型的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即责任

主体是动物园。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2条的规定,动

物园包括“综合性动物园(水族馆)、专类性动物园、野生动物园、城市公园

的动物展区、珍稀濒危动物饲养繁殖研究场所。”与其它的饲养动物致害责任

不同,动物园的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因此,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

件与其他动物致害责任存在较大差异,具体包括:其一,动物园的动物的危险

实现;其二,损害的发生;其三,动物园的动物的危险实现与损害之间存在因

果关系;其四,动物园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管理职责;其五,动物园没有尽到

管理职责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六,动物园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七,

动物园具有推定过错。在动物园的动物致害中,有如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如何认定动物园尽到了其管理职责?我认为,动物园的管理职责,

可以理解为对动物的看管义务。动物园应当考虑动物的特点和动物的利用目的

等因素,采取一般社会观念所要求的措施,以防免动物危险。具体而言,动物园管理职责的认定要坚持个案认定的原则,具体考虑如下因素综合认定,包括: 动物的种类、特性、先前表现、活动场所、受害人的特点和其他情况。[22]

第二,受害人的过错(如与动物拍照、挑逗动物等)是否导致动物园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对此《侵权责任法》第81条并没有予以明确。我认为,从受

害人利益和动物园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当认为,受害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包括轻过失)都可以减轻或免除动物园的责任。因为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毕竟属于过错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26条和第27条关于过失相抵规则的规定是可以适用于所有过错责任案件的。不过,考虑到受害人与动物园利益的平衡,法院在减轻责任时应当持谨慎的态度。

(四)遗弃或逃逸动物致害责任

遗弃或逃逸动物致害的责任,是指动物在遗弃或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2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

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遗弃和逃逸的动物致害时,原饲养人之所以要承担责任,是因为动物的遗弃或者逃逸,会导致其对社会公众产生危险。此种责任是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在例外情况下,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动物园的动物,应当确认其是过错推定责任,否则会导致法律体系的不一致。除了满足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之外,遗弃和逃逸动物致害责任的成立还必须满足如下两个要件:一是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所谓遗弃,是指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抛弃其动物。所谓逃逸,是指饲养人或管理人丧失了对动物的占有。二是在遗弃或逃逸期间致害。在动物逃逸或者被遗弃的情况下,原饲养人或管理人仍然要承担责任。

但是,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也应当受到适当的限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遗弃和逃逸的动物可能被他人收留,此时,收留者就成为新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必再承担责任。[23]其二,逃逸的动物, 也可能回复野生状态,并适应了新的生活,动物的原饲养人或管理人则不再对其所造成的侵害负赔偿责任。[24]因为此时其已经变成了野生动物,不再是饲养动物。

在遗弃或逃逸动物致害时,责任的承担要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问题在于,受害人的过错是否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对此,《侵权责任法》第82条并没有特别的规定。我认为,可以考虑被遗弃或逃逸动物的具体类型来分别确定责任:(1)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此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0条的规定,免责事由要严格限制,受害人过错不能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2)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动物是动物园的动物,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和27条,受害人的故意或过失(包括轻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3)如果被遗弃或逃逸的是其它动物,则适用《侵权责

任法》第78条,即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都可以导致责任的减轻或免除。

四、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责任的承担:以第83条为中心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责任,是指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是借鉴《瑞士债务法》第56条第2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0条第2款的结果。该规定不仅符合动物致害责任的本质,而且有利丁?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从适用范围来看,它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动物的责任,包括动物园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遗弃或逃逸的动物以及其它动物。

在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时,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要考虑动物的不同类型,从而适用前述的构成要件。例如,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动物园的动物致害,就要适用动物园的动物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除此之外, 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责任还要求如下两项附加的要件,即第三人实施了具有过错的行为、第三人具有过错的行为与动物危险结合。

第三人,是指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及受害人以外的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工作人员不属于这里所说的第三人。受害人是被监护人时,其监护人也不属于此处所说的“第三人”,因为监护人的过错要视为受害人的过错,直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第三人实施的具有过错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此外,动物饲养人之所以要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其动物危险的实现导致受害人的损害。如果仅有第三人具有过错的行为,没有其与动物危险实现的结合,就不能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例如,第三人将他人的宠物猫象抛掷铅球一样抛出,砸伤他人,此时就没有动物危险的实现,所以,饲养人或管理人就不必承担责任。在因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致害责任中,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如何确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的规则?我认为,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任何类型的动物,包括动物园的动物、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遗弃或逃逸的动物和其它动物。因此,应当根据不同的动物,结合《侵权责任法》第78条以下诸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例如,动物园的动物致害,就由动物园承担责任。

第二,饲养人或管理人向第三人追偿的理论基础是什么?我认为,理论基础是,就第三人和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关系而言,两者之间实际上形成了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因为第三人是终局的责任人,所以,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向其追偿,而且是全部求偿权。[25]

第三,因第三人的动物而导致他人动物致害时,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3条?例如,因第三人的狗追咬他人的耕牛,导致耕牛冲撞了受害人。对此

《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无法直接适用,因为适用条件其限定为“第三人

的过错”导致动物致害,而第三人的动物导致动物致害时很难认定第三人的过错。我认为,此时形成了法律漏洞,可以通过借鉴《瑞士债务法》第56条第

2

款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通过类推适用的方式,

将《侵权责任法》第83条的规定类推适用于因第三人的动物而导致他人动物

害的情形。

【作者简介】

周友军,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 Staudinger/W. Belling/Eberl-Borges(2002), § 833, Rn. 19.

[2] MtlnchKomm/Mertens (1986), § 833, Rn. 9.

[3] BGB-RGRK/Kreft, § 833, Rn. 8f.

[4] 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

301

页。

[5] 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

301

页。

[6] Stud ienKomm/Kropholler

(200 3), § 833, Rn. 2.

[7] RGZ 54, 73, 74.

[8] Staudinger/W. Belling/Eberl-Borges (2002), § 833,Rn.30.

[9] BGH VersR 1976,1175.

[10] 参见房绍坤:《试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中外法学》1992

年第

6期。

[11] Mtl nchKomm/Mertens

(19 86), § 833, Rn. 19.

[12] Staudinger/W. Belling/Eberl-Borges(2002), §833,Rn. 86.

[13] MUnchKomm/Mertens(1986), § 833, Rn.19.

[14] [德]福克斯著,齐晓琨译:《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66 页。

[15] Mtln chKomm/Mertens

(198 6), § 833, Rn. 22.

[16] Staudinger/W. Belling/Eberl-Borges(2002), §

833,Rn. 105.

[17] Staudinger/W. Belling/Eberl-Borges(2002), §833,Rn. 109f.

[18]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7页。[19] 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

308

页。

[20] 参见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21页。

[21]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释解与司法适用》,人

民法

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506页。

[22] 0LG NUrnberg VersR 1963, 759 f.

[23] Esser/Weyers, Schuldrecht Besonderer Teil, Teilband 2, 8.Aufl.,

Heidelberg 2000, S.217.

[24] 参见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5 页。

[25] 参见郑玉波著:《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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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学名词解释和简答题

第十四章脊索动物门(Chordata) 一、名词解释 1. 脊索:介于消化道和背神经管之间,起支持体轴作用的一条棒状结构,来源于胚胎期的原肠背壁。部由泡状细胞构成,外围以结缔组织鞘,坚韧而有弹性。低等脊索动物脊索终生存在或仅见于幼体时期。高等脊索动物只在胚胎期出现,发育完全时被分节的骨质脊柱取代。 2. 背神经管:位于脊索动物脊索背面的中空管状的中枢神经系统。由胚体背中部的外胚层下陷卷褶形成。脊椎动物的神经管前端膨大为脑,脑后部分形成脊髓。 3. 咽鳃裂:低等脊索动物在消化道前端的咽部两侧有一系列左右成对排列、数目不等的裂孔,直接开口于体表或以一个共同的开口间接的与外界相通,这些裂孔即咽鳃裂。低等种类终生存在并附生布满血管的鳃,作为呼吸器官,陆栖种类仅在胚胎期或幼体期出现。 4. 尾索动物:脊索动物中最低级的类群之一。脊索和背神经管仅存于幼体的尾部,成体退化消失。身体包在胶质或近似植物纤维的被囊中,故又称被囊动物。 5. 逆行变态:在变态过程中,幼体的尾连同部的脊索和尾肌萎缩消失,神经管退化成一个神经节,感觉器官消失。咽部扩大,鳃裂数目增加,脏位置发生改变,形成被囊。经过变态,失去了一些重要构造,形体变得更为简单,这种变态方式即逆行变态。 6. 小肾囊:尾索动物在肠附近的具有排泄机能的细胞,含有尿酸结晶。 7. 头索动物:终生具有发达脊索、背神经管和咽鳃裂等特征的无头鱼形脊索动物。脊索不但终生保留,并延伸至背神经管的前方,故称头索动物。 8. 脑眼:位于鱼神经管两侧的黑色小点,是鱼的光线感受器。每个脑眼由一个感光细胞和一个色素细胞构成,可通过半透明的体壁,起到感光作用。 9. 背板和柱:海鞘、鱼等原索动物咽腔壁背、腹的中央各有一条沟状结构,分别成为背板和柱。沟有腺细胞和纤毛细胞;背板、柱上下相对,在咽前端以围咽沟相连。腺细胞分泌黏液使沉入柱的食物粘聚成团,借助于纤毛的摆动,将食物团从柱向前推行,经围咽沟沿背板进入食道、胃、肠进行消化。 10. 无头类:头索动物身体呈鱼形,体节分明,脊索终生保留,并延伸至背神经管的前方,头部不明显,缺乏真正的头和脑,故称为无头类。 11. 有头类:脊椎动物亚门脊索只在胚胎发育阶段出现,后被脊柱所取代。脑和各种器官在身体前端集中,形成明显的头部,故称有头类。 12. 无颌类:圆口纲属于较低等的脊椎动物,缺乏用作主动捕食的上、下颌,又称无颌类。 13. 有颌类:包括脊椎动物中除了圆口纲物种外的所有类群。这些生物都具备了上、下颌,用于支持口部、加强动物主动摄食和消化能力。 14. 原索动物:尾索动物和头索动物两个亚门是脊椎动物中最低级的类群,合称为原索

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

按照《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有以下三项: (一)受害人的过错。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故意挑逗动物而被动物咬伤,这是一种故意行为,这时对动物的致害后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引起动物致害事实的发生,其赔偿责任的承担是比较明确的。若受害人明知或已被别人告知该动物会伤人,而轻信能够避免或疏忽大意,靠近动物而被致害的属过失行为,因受害人的过失行为致害引起的赔偿,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能一概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属于共同过错,有的属于混合过错,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轻重,确定各方的责任。如城市禁止居民养狗,城市养狗的人养狗的行为就已存在过错,违反了地方行政法规,如受害人对此狗致伤具有过错责任,可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责任。 (二)第三人的过错。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是指受害人和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第三人的过错也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诱使或迫使动物致他人损害的为故意。在大多数场合,第三人的过错表现为,其实施诱发动物致害的动作的行为是故意的,但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则为过失。如某人故意驱打他人拴在木桩上的牛,致使牛挣脱而撞伤行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或第三人承认过错责任的,则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三)免责约定。如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着明示或默示的负责约定,且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则是有效的,这样就可预先免除责任。如驯兽员与马戏团之间存在着预先免责的约定。但是,如动物具有某种危险恶癖,则动物的占有人负有告诫的义务,若其违反了这一义务,对动物造成的损害不能免责。我国民法上虽无该抗辩事由的规定,但从司法实践和习惯上看,亦应承认这一抗辩事由。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举证责任也是由被告(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即原告应当证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在受害人证明上述责任构成以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被告如果主张免责,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所要证明的不是自己无过错,而是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则可免除赔偿责任。举证不足或举证不能,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即应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因动物本身具有的危险性,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谨慎管束。若动物致他人损害,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这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

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探析 法学

目录 摘要 (1) 引言 (1) 1. 动物保护与致人损害矛盾初现 (1) 2. 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法律制度的空白 (2) 2.1. 国家立法 (2) 2.2. 地方立法 (3) 3. 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3) 4. 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缺陷 (4) 4.1. 补偿主体模糊不清 (4) 4.2. 补偿经费不足 (5) 4.3. 补偿机制不合理 (5) 4.4. 计算损害的标准不明 (5) 4.5. 补偿制度实施性不强 (6) 5. 完善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 (6) 5.1. 明确补偿义务主体 (6) 5.2. 明确补偿的标准 (7) 5.3. 明确补偿的程序 (8) 5.4. 补偿的资金保障 (9) 参考文献: (10)

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探析 摘要本文通过对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的现象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对我国野生保护动物致人损害法律制度的空白和补偿制度的不完善进行论述。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提出了完善我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的建议,要明确补偿义务主题;明确补偿的标准;明确补偿的程序和补偿的资金保障等。 关键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 引言近年来,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频繁发生,侵害了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虽然《侵权责任法》对此有规定情形,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国家偿是维护受害人权益的有效途径,但我国现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国家补偿制度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因此必须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促进野生动物的有效保护及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 1. 动物保护与致人损害矛盾初现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逐渐意识到,人应该和动物和谐共处,为了保护各类珍稀野生动物,一个个自然保护区迅速在全世界各地建立。据统计:建国以来我国自然保护区从无到有逐渐壮大,从1956年建立第一个自然保护区———鼎湖山自

司法考试民法重点解读:动物致人损害

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行为的要件包括: 1、致害动物是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一方面是其所有人的财产,另一方面由于其可以独立行动,有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者对自己饲养动物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督促饲养人或管理人加强对动物的管理,以防止或避免损害的发生。如果不是人工饲养的动物,或人工饲养的动物已经逃逸很久,回复至野生状态,则不适用此种特殊侵权责任。 2、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饲养动物对他人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需注意的是,动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基于本能而为的行为,无论是其自主加害还是受刺激加害均构成加害行为。 3、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应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发生了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如果适用过错责任,难免加重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使受害人处于不合理的劣势地位,有失公平。 法律同时规定了致害动物饲养、管理人的两种免责事由。其一,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被咬伤,应视作是甲自己过错引起,免除乙的民事责任。其二,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如甲故意挑逗乙喂养的狗,致使丙被狗咬伤,应由甲承担对丙的赔偿责任。司法考试历年真题解析 2005/3/2.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B.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C.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D.乙和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考点】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帮工责任 【解题思路和依据】作为叠加性题目,在思考时应分别处理:首先探讨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在本题中虽然丁之伤害是由于蜜蜂蛰伤,但导致蜜蜂蛰人的原因是另一动物猪的原因导致,而猪的管理者丙对此有过错。故就这一点而言,作为蜜蜂的饲养人可以基于《民法通则》第127条中的“第三人过错造成的”而免责。因此该责任应当由第三人丙承担。其次,我们考虑这个责任应当由丙承担还是由乙承担。鉴于丙的行为属于经过同意的帮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的规定,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承担连带责任。本题中的丙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正确答案为B. 2003/3/2.小女孩甲(8岁)与小男孩乙(12岁)放学后常结伴回家。一日,甲对乙讲:“听说我们回家途中的王家昨日买了一条狗,我们能否绕道回家?”乙答:“不要怕!被狗咬了我负责。”后甲和乙路经王家同时被狗咬伤住院。该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A.甲和乙明知有恶犬而不绕道,应自行承担责任 B.乙自行承担责任,乙的家长和王家共同赔偿甲的损失 C.王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

动物致害侵权责任分析 【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后续治疗、拍片等费用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被告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见到一条流浪狗,就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程铁仁将狗栓在白坪街一树上。原告放学路过时被狗咬伤面部,后原告因狗咬伤共支出医疗费1053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咬人的狗,已于案发当天跑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被被告的狗咬伤,但原告并未出示被告对咬伤他的狗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的证据;且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咬伤原告的狗的最后的管理人也并不是被告,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白坪乡两份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流浪狗的捡拾者,并且对流浪狗拥有管理权;案外人梁红伟基于临时委托将该狗牵给案外人程铁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案外人责任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人追偿,原审判决不考虑委托关系而依据民诉法第64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并非流浪狗,捡到时栓有狗链,只是暂时与失主走失,被上诉人把小狗交给朋友是为了狗主人找回小狗;上诉人不能证明将其咬伤的小狗就是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被上诉人既不是小狗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侵权课稿

原告张久凤,女,39岁。 委托代理人王星平。 委托代理人张文文。 被告包景营,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武屏。 原告张久凤与被告包景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 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久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平、张文文,被告包景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父亲与被告系邻居。2009年8月31日1时许,原告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原告被咬后当即被送往屏南县防疫站,县防疫站在查看了原告的伤情,并打了二针疫苗后告知应立即送往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之后,原告被送进屏南县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多处被狗咬伤,多处皮肤撕裂伤伴缺损;左手掌6处不规则裂口,手腕背侧2处长约6cm,余伤口长约0.5cm至4cm之间;左大腿4处不规则裂口,长约1cm、3cm、5cm及7cm;右小腿1处不规则裂口,长约7cm;上述裂口深达肌肉表层,污染少许,出血较多,部分皮肤及肌肉撕裂伴少许缺损,皮片血供较差;伤口周边可见多个齿痕及出血癍,红肿明显。9月1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原告注射了5针免疫球蛋白。从福州回来后,原告继续在屏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9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合计20天,共花费医疗费3486.47元。鉴于原告全身有多处被咬伤,且被咬伤的痕迹较深,留下疤痕,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去除疤痕等美容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其饲养的狗看管不严并毫无责任心的任其在有陌生人经过的通道内活动,进而导致原告被其狗咬伤,不但给原告带来肉体上的痛苦,耽误工作所遭受的损失,更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极大伤害。原告平时就极其害怕狗,而且狂犬病毒潜伏期最长可达30余年,原告所遭受的精神压力及痛苦无疑是巨大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 486.47元;2、误工费4 200元;3、护理费3 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美容费10 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 986.4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 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39 186.47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8月31日1时许,在经过被告房屋时被被告所养的狼狗咬伤。事实上,被告从未饲养过狼狗,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因此,原告主张被被告饲养的狼狗咬伤的事实依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是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那么,原告未经被告许可,擅自进入被告圈养动物的范围,而被狗咬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1、关于医疗费3486.47元,应当扣除其中的营养药物费用232.57元;2、原告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损失与本案实际不符; 3、关于护理费,应当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其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应当调整为10元/天; 5、原告主张美容费10000元,缺乏美容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不足,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缺乏事实和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浅谈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摘要:随着人们饲养宠物的增多,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件也逐年增长。动物损害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得到人们的关注。本文就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进行了简要的探讨,主要讨论了关于责任的构成要件,特殊情况下的责任认定以及免责事由等问题。 关键词: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构成要件免责事由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饲养宠物,特别是在城市,几乎形成了一种风潮,饲养动物的比例也开始逐年上涨。与此同时,由于饲养动物所引发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也愈发突出。本文就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的认定,特殊情况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责任的免责条件等方面进行了简要的探析,以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饲养动物”范围界定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指人工饲养的,具有一般社会危险性的动物给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行为,由动物保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 然而,何谓“饲养动物”?对于“饲养动物”的范围的理解,学者们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文中探讨的主要是指人工饲养的动物,例如:饲养的家禽家畜、饲养的野生动物,公园里饲养的猴子、老虎、猛兽等。不包括天然的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或野生动物保护区的动物。因为人们对其的控制程度较低,所以不属于饲养动物的范畴;动物园里的动物,主要依靠人工饲养,属于饲养动物。人们家养的牛,马,狗,猫或驯养的野生动物(如猛兽、毒蛇、鳄鱼等),也应认定为“饲养的动物”。但是那些本身不具有对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危险的可能的动物,例如家养的乌龟,金鱼等,则不构成本文中探讨的“饲养动物”。 二、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文中所探讨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主

动物学名词解释。

1、物种:分类基本单位,种是具有一定的形态结构和生理特性以及一定自然分布区的生物种群,种内个体间可以彼此交配和产生后代,不同种之间存在生殖隔离。 2、双名法:对每种生物采用两个拉丁词或拉丁化的词的方法进行命名,第一个词为属名,第二个词为种加词。 7、出芽生殖:在亲体的一定部位长出与自身体形相似的个体,称为芽体。以后芽体可以脱离亲体发育成新个体或不脱离亲体而形成群体的生殖方式。 8、卵生::由母体产出的是受精卵或未受精卵,未受精卵则需在体外受精(孤雌生殖除外)。子代的胚胎发育在外界环境条件下进行,胚胎发育时所需营养物质由卵内所贮存的卵黄供给。 9、胎生:从母体内产出的是幼体。子代胚胎发育时所需的营养物质由母体供给。 10、卵胎生:从母体内产出的也是幼体。幼体胚胎发育时所需的营养仍由卵内所贮存的卵黄供给,母体的输卵管或孵育室仅提供子代胚胎发育的场所。 11、伸缩泡:原生动物所具有的泡状细胞器,能通过收缩和舒张排出体内多余的水分,也有部分的排泄功能。 12、刺丝泡:草履虫等表膜之下的小杆状结构,有孔开口在表膜上,当动物遇到刺激时,射出其内容物,遇水成为细丝,一般认为有防御功能。 13、变形运动:变形虫在运动时,其体表任何部位都可形成伪足,虫体不断向伪足伸出的方向移动,这种现象叫做变形运动。 14、伪足:肉足动物的足不固定,身体伸出的部分即代表足,有运动和取食功能。 15、接合生殖:草履虫等原生动物特有的一种有性生殖方式。生殖时两个虫体口沟贴合,表膜溶解,通过小核的分裂和部分交换,最终产生8个新个体的复杂过程。 16、裂体生殖:又叫复分裂。既细胞核首先分裂成很多个,称为裂殖体,然后细胞质随着核而分裂,包在每个核的外边,形成很多的小个体,称为裂殖子。是一种高效的分裂生殖方式。 17、寄生:一种生物生活在另一种生物的体内或体表,从中获取营养,并对该生物有害。 18、终末宿主:寄生虫成虫或有性生殖时期所寄生的寄主。 19、中间宿主:寄生虫幼虫或无性生殖时期所寄生的寄主。 20、胚层逆转:在胚胎发育中,大分裂球在外,小分裂球在内,与般多细胞动物相反。 24、生物发生律:生物的个体发育史是系统发展史的简单而迅速的重演。 25、世代交替:在动物的生活史中,无性世代和有性世代有规律地交替出现的现象。 26、辐射对称:通过身体的中轴有多个切面将身体分为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27、消化循环腔:腔肠动物体壁围绕的中央腔既有消化功能又有循环功能。 28、网状神经系统:腔肠动物的神经细胞突起相互交织成网状结构。这是动物界首次出现的神经系统类型。网状神经系统无神经中枢,神经传导不定向,神经传导速度慢。 29、皮肌囊:扁形动物等的体壁,由皮肤和肌肉组成。起保护等作用。 30、两侧对称:通过身体的中央轴只有一个切面将身体分为大致相等的两部分的体制类型。 31、实质组织:在涡虫等动物的表皮、肌肉与内部器官之间填满了由中胚层来的实质,疏松地相互连接在一起,形成网状,可贮存养分。 32、不完全的消化系统:扁形动物等低等动物的消化管只有口,没有肛门,消化效率不高,称为不完全的消化系统。 33、原肾管:扁形动物等的排泄系统类型。在虫体两侧有一对弯曲、多次分支的纵行排泄管,每一小分支细管的末端连着焰细胞。通过焰细胞收集多余的水分和液体废物,经排泄管由体背面的排泄孔排出体外。 34、梯式神经系统:扁形动物的神经系统类型。身体前端有“脑”的雏形,由“脑”发出两条腹神经索,腹神经索发出神经分支彼此连接并分布到身体各部。

陕西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的完善建议

摘要:在全国范围内,陕西省现行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办法虽然立法走在全国的前列,但仍然存在缺陷和不足,这既不利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不利于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基于此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野生动物;国家补偿;立法现状 20世纪90年代以来,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不仅在我国得到重视,还在全世界范围内更是上升到了不容忽视高度。野生动物不仅是和人类一起生存在美丽的蓝色星球上的物种,还是人类的朋友,是生活在同一个家园的亲人。野生动物对于保护地球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对于人类而言,失去了野生动物就是失去了同一个家园的亲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经济实力的提升加上国际、国内对于环境问题的大力关注,我国各地许多濒危的野生动物都得到了及时的保护和照顾,其数量也在得以稳步提高,但是随之而来,当我国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水平愈来愈高,野生动物数量越来越多时,野生动物伤害人畜、破坏农作物的事件也越来越多。陕西省秦岭山区生活着数量庞大无法记数的野生动物种群,是世界上野生动物资源最为丰富的地区。长期以来,秦岭山区每年都有居民遭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伤害,多人死亡;陕西汉中、安康、商洛3市野生动物伤人事件层出不穷,并且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的秦岭山区自古以来就是贫困地区,这些地方的农民本来就非常贫穷,再加上承担保护野生动物的重任遭受野生动物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使当地农民的生活更加艰辛,野生动物的侵害对秦岭山区农民的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因此,如何使野生动物和当地居民和谐相处,进而完善我国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制度,对于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维护当地农民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不仅关系到我国山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是实现全面小康社会攻坚作战的最后一公里。 1 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立法现状 1.1 国家立法现状 从我国的国家层面来看,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解决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的立法文件,现有法规中涉及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内容的法律条文仅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这两部法律也是目前我国各省市制定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标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虽然绝大多数省、自治区都在其条例和办法中规定了野生动物致害的补偿规定,但对于法规的进一步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实际操作起来很难把握。 1.2 陕西立法现状 陕西省于1991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并且于2004年8月3日、2010年3月26日两次修改。2004年制定了《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和《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实施细则,并于2005年颁布施行。 就全国范围来看,关于野生动物侵害立法陕西省走在全国的前面,但是由于立法时间太久,鉴于当时的立法技术、立法水平,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 2 陕西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陕西省于2004年制定了《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和《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于陕西省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进行一一具体分析。 2.1 补偿对象的范围过于狭窄

动物学名词解释答案

名词解释答案 1、物种——分类基本单位,种是具有一定的形态结构和生理特性以及一定自然分布区的生物种群,种内个体间可以彼此交配和产生后代,不同种之间存在生殖隔离。 2、双名法——对每种生物采用两个拉丁词或拉丁化的词的方法进行命名,第一个词为属名,第二个词为种加词。 3、组织——由一些形态相同或类似的细胞,加上非细胞形态的间质,彼此组合在一起,共同担负一定机能的结构。 4、器官——由几种不同的组织有机联系起来,形成具有一定形态,并担负一定机能的结构。 5、系统——在机能上密切相关的器官联合起来,共同完成一种或几种生理机能的结构。 6、出芽生殖——在亲体的一定部位长出与自身体形相似的个体,称为芽体。以后芽体可以脱离亲体发育成新个体或不脱离亲体而形成群体的生殖方式。 7、裂体生殖(又叫复分裂和多分裂)——既细胞核首先分裂成很多个,称为裂殖体,然后细胞质随着核而分裂,包在每个核的外边,形成很多的小个体,称为裂殖子。是一种高效的分裂生殖方式。 8、幼体生殖——某些昆虫如瘿蚊,其幼虫卵巢内的卵提前发育为幼虫取食母体组织并破母体而出行自由生活的生殖方式。 9、孤雌生殖——某些昆虫如蚜虫,其不经过交配而产生后代的生殖方式。 10、接合生殖——草履虫等原生动物特有的一种有性生殖方式。生殖时两个虫体口沟贴合,表膜溶解,通过小核的分裂和部分交换,最终产生8个新个体的复杂过程。 11、配子生殖——原生动物虫体经减数分裂形成两性配子,配子融合或受精发育为新个体。 12、再生——动物身体一部分损伤或切除后能重新长出的现象。 13、卵生——由母体产出的是受精卵或未受精卵,未受精卵则需在体外受精(孤雌生殖除外)。子代的胚胎发育在外界环境条件下进行,胚胎发育时所需营养物质由卵内所贮存的卵黄供给。 14、胎生——从母体内产出的是幼体。子代胚胎发育时所需的营养物质由母体供给。 15、卵胎生——从母体内产出的也是幼体。幼体胚胎发育时所需的营养仍由卵内所贮存的卵黄供给,母体的输卵管或孵育室仅提供子代胚胎发育的场所。 16、伸缩泡——原生动物所具有的泡状细胞器,能通过收缩和舒张排出体内多余的水分,也有部分的排泄功能。 17、刺丝泡——草履虫等表膜之下的小杆状结构,有孔开口在表膜上,当动物遇到刺激时,射出其内容物,遇水成为细丝,一般认为有防御功能。 18、变形运动——变形虫在运动时,其体表任何部位都可形成伪足,虫体不断向伪足伸出的方向移动,这种现象叫做变形运动。 19、伪足——肉足动物的足不固定,身体伸出的部分即代表足,有运动和取食功能。 20、寄生——一种生物生活在另一种生物的体内或体表,从中获取营养,并对该生物有害。 21、终末宿主——寄生虫成虫或有性生殖时期所寄生的寄主。 22、中间宿主——寄生虫幼虫或无性生殖时期所寄生的寄主。 23、共栖——两种生物生活在一起对双方有利或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无害,分开后都能独立生活。 24、胚层逆转——在胚胎发育中,大分裂球在外,小分裂球在内,与般多细胞动物相反。 25、生物发生律——生物的个体发育史是系统发展史的简单而迅速的重演。 26、世代交替——在动物的生活史中,无性世代和有性世代有规律地交替出现的现象。 27、辐射对称——通过身体的中轴有多个切面将身体分为大致相等的两部分。 28、两侧对称——通过身体的中央轴只有一个切面将身体分为大致相等的两部分的体制类

物件损害责任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例

物件损害责任案例 【案情】 2014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所有的A号货车进行年检,车检前须将车厢卸下,联系被告唐某所有的B号吊车(该车于2013年6月被注销)来起吊车厢,张某雇请原告刘某驾驶A号货车与其一同去开发区卸吊车厢。唐某将吊车停靠在货车的左侧,刘某上到货车车厢上栓吊车绳,捆绑吊车还未下车,被告唐某便开始起吊,大约吊起3米高度时尼龙绳吊带断裂,货车车厢掉落下来,车厢一角砸了刘某脚板,致其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刘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某和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4万余元。 【分歧】 那么,该纠纷属于何案由及如何赔偿,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本案原告刘某是为被告张某提供劳务(驾驶车辆)、并为被告唐某提供劳务(捆绑吊绳)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后果,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是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刘某系因唐某的吊车所伤,应是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故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失,不应当由二被告负共同赔偿责任,只能由被告唐某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堕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发生这次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唐某驾驶被注销的B号吊车,在为张某有偿起吊车厢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不合格尼龙绳,在原告受害人刘某还未离开被起吊车厢下面的情况下,而造成刘某伤残事故的发生,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进一步细分案由应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其次,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对于被告的过错,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由被告反证证明其没有过错。至于被告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内容,法律并未进行规定,按照物件管理的一般原则,被告应该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一般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在本案中,被告唐某作为B号吊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该尼龙绳不能吊起重达6吨的货车车厢,且该尼龙绳有可能断裂造成被吊物A号货车车厢坠落,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疏忽大意,被告唐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刘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知道,物件损害责任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如何适用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如何适用 一、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归责原则 1、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 二、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绝对无过错责任 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 2、饲养禁止饲养(指未经批准)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 3、无免责事由,指即使受害人挑逗动物,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也不能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三、动物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1、动物园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2、动物园能证明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四、流浪狗、流浪猫致人损害的责任

1、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被他人收养,则遗弃、逃逸期间结束,该动物致人损害的,由新的饲养人承担责任,原饲养人不承担责任。 3、若将饲养的野生动物放还大自然,则不存在遗弃、逃逸问题,后来该动物致人损害的,原饲养人也不承担责任。 五、因第三人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 1、有过错的第三人与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2、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 二、饲养动物伤人责任怎么认定 (一)须为饲养的动物。饲养的动物是相对于野生动物而言的,指被人所占有、控制并喂养的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细菌、病毒),因微生物致人损害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二)须因饲养的动物独立加害造成他人损害,换言之,“动物危险实现”。所谓动物“独立加害”,指动物自主或者在外界刺激下基于其本能而不是在人的有意识的强制或者驱使下实施自身动作,从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 (三)须给他人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动物致人损害的形态可分为: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1)1

目录 一、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主要概述 (1)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 (2) (一)由受害人过错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二)由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三)是否由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问题 (2) 三、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策略建议 (2) (一)明确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定义 (2) (二)对野生动物致害问题的判定精细化 (3) 四、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补偿制度问题 (3) (一)立法不完善 (3) (二)补偿经费不足 (3) (三)补偿机制不合理 (4) 五、对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制度问题的策略建议 (4) (一)完善立法 (4) (二)丰富补偿资金来源渠道 (5) (三)制定和完善具体的补偿办法 (5) 结语 (6)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内容摘要】野生动物是我国宝贵的财富,对我国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等方面都有着重要的价值,但处于大自然或野生动物保护区中没有经过人类驯化的某些野生动物,有着一定的攻击性,这使得野生动物侵害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的事件时有发生,怎样把人类利益和野生动物之间做一个合理的协调一直是相关人士在不断探讨的一个话题。着眼未来,随着人口还将不断增长剧增,城市化步伐将不断加快,野生动物与人类的冲突愈加严重,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案例频频发生,完善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性立法迫在眉睫,但对公民的人身与财产权进行保护同样重要。为此,我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并结合自身知识,提出了相关解决办法与建议。 【小清新】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法律问题 一、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主要概述 近几年,我国生态环境建设工程不断向前推进,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野生动物致人损害事件的不断发生让野生动物保护和人民之间的矛盾愈加凸显,我国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中的一些地方不够完善,有些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难以合理的解决野生动物致人损害造成的各种纠纷,它在一定程度上对野生动物的保护造成了制约。“2006 年 3 月,云南省绿春县骑马坝乡卡欧下寨瑶族村民李金涛,到黄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看田水时,遇见了一只黑熊。脸部被黑熊抓伤,致使右眼部严重受伤,无奈只能做了右眼球切除手术。2006年 11月,吉林 38 岁的林业工人吕文刚被野猪拱翻,导致臀部、腰部严重受伤,肺部也大量积血。而这已是地处吉林省东部山区的敦化市在一年内发生的第 4 起野猪伤人事件。不仅在云南、吉林,在西藏、陕西等偏远地区也曾多次发生野生动物致人伤害甚至死亡的事件。”○1如今,我国对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研究还不够充分,对野生动物致人损害各方面的法律问题在国内还没有专门研究,关于这种损害造成的各种纠纷的解决方案在立法上还没有充分的理论支撑。在学术上虽然有一些相关探讨,但是真正的研究并没有谈及。在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补偿方面,法律上的规定往往太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际生活中对合理救济并没有必要的保障,其救济范围与数量都很有限,受害者难以得到救济或难以得到合理的救济。 完善相关法律,既可以体现公平,又可以减少纠纷,有利于人们自觉保护野生动物,丰富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从而降低野生动物保护保护管理成本增加社会财富,具有重要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判定问题 对于野生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人们依然存在着一些疑问,甚至提出了一系列极端的言

动物学名词解释及简答题.doc

第十四章脊索动物门(Chordata ) 一、名词解释 脊索:介于消化道和背神经管之间,起支持体轴作用的一条棒状结构,来源于胚胎 期的原肠背壁。内部由泡状细胞构成,外围以结缔组织鞘,坚韧而有弹性。低等脊索动物脊索终 生存在或仅见于幼体时期。高等脊索动物只在胚胎期出现,发育完全时被分节的骨质脊柱取代。 背神经管:位于脊索动物脊索背面的中空管状的中枢神经系统。由胚体背中部的外 胚层下陷卷褶形成。脊椎动物的神经管前端膨大为脑,脑后部分形成脊髓。 咽鳃裂:低等脊索动物在消化道前端的咽部两侧有一系列左右成对排列、数目不等 的裂孔,直接开口于体表或以一个共同的开口间接的与外界相通,这些裂孔即咽鳃裂。低等种类终生存在并附生布满血管的鳃,作为呼吸器官,陆栖种类仅在胚胎期或幼体期出现。 尾索动物:脊索动物中最低级的类群之一。脊索和背神经管仅存于幼体的尾部,成 体退化消失。身体包在胶质或近似植物纤维的被囊中,故又称被囊动物。 逆行变态:在变态过程中,幼体的尾连同内部的脊索和尾肌萎缩消失,神经管退化 成一个神经节,感觉器官消失。咽部扩大,鳃裂数目增加,内脏位置发生改变,形成被囊。 经过变态,失去了一些重要构造,形体变得更为简单,这种变态方式即逆行变态。 小肾囊:尾索动物在肠附近的具有排泄机能的细胞,含有尿酸结晶。 头索动物:终生具有发达脊索、背神经管和咽鳃裂等特征的无头鱼形脊索动物。脊 索不但终生保留,并延伸至背神经管的前方,故称头索动物。 脑眼:位于文昌鱼神经管两侧的黑色小点,是文昌鱼的光线感受器。每个脑眼由一 个感光细胞和一个色素细胞构成,可通过半透明的体壁,起到感光作用。 背板和内柱:海鞘、文昌鱼等原索动物咽腔内壁背、腹的中央各有一条沟状结构, 分别成为背板和内柱。沟内有腺细胞和纤毛细胞;背板、内柱上下相对,在咽前端以围咽沟 相连。腺细胞分泌黏液使沉入内柱的食物粘聚成团,借助于纤毛的摆动,将食物团从内柱向 前推行,经围咽沟沿背板进入食道、胃、肠进行消化。 10.无头类:头索动物身体呈鱼形,体节分明,脊索终生保留,并延伸至背神经管的前 方,头部不明显,缺乏真正的头和脑,故称为无头类。 11. 有头类:脊椎动物亚门脊索只在胚胎发育阶段出现,后被脊柱所取代。脑和各种器官在身体前端集中,形成明显的头部,故称有头类。 12. 无颌类:圆口纲属于较低等的脊椎动物,缺乏用作主动捕食的上、下颌,又称无颌类。 13. 有颌类:包括脊椎动物中除了圆口纲物种外的所有类群。这些生物都具备了上、下颌,用于支持口部、加强动物主动摄食和消化能力。 14. 原索动物:尾索动物和头索动物两个亚门是脊椎动物中最低级的类群,合称为原索

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2016司考民法知识点: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司法考试复习是一个艰苦的旅程,法律教育网深知考生的艰辛,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基础知识,供大家参考。 1.基础知识。 为防止出题人使坏,请看一眼下面的内容:①须为饲养的动物。不包括微生物(细菌、病毒),培养、保管的微生物致人损害的,一般按照《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的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确定责任。②须因动物独立加害。故:动物在人的驾驭、支配下致人损害(如主人唆使其狗扑咬他人),不属于动物致人损害,属于人的加害行为。③须为动物“固有的危险实现”,如牛抵人、狗咬人、鸡啄人、马踢人。故:若甲向乙出售一头牛,因该牛患有猪流感,交付后,使乙的另外3头牛受到传染死亡,因不属于“动物固有危险的实现”,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8条。④包括给他人造成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后者如饲养的狗偷吃了邻家的鸡。又比如:饲养的小杂种狗使邻家纯种的名贵狗怀孕。⑤包括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也包括间接给他人造成损害。后者如:狗追咬人,致使被追者跌入水沟受伤;又比如,马受惊撞倒路旁的车辆,车辆倾覆致人损害。 《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理解。 ①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饲养人的责任。受害人仅有一般过错的,不能减轻责任。③可以减轻饲养人责任的受害人过错,仅限于受害人“挑动动物”的过错(见【例1】)

饲养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饲养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 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四条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3、《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一、案情简介 二、诉讼情况 李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饲养动物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动物 须有加害行为。上诉人饲养的宠物狗对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叫、咬、扑、抓等加害行为。一审把狗会“惊吓”他人作为上诉人承担法律 责任的条件,是故意曲解法律。2、被上诉人看到狗而后退倒地,一 是由于其自身心理原因而“受惊吓”,其主观是有过失的;二是由于 被上诉人年老体迈、腿脚不便等原因。与狗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饲养狗是有合法手续的。上诉人已申请办理准养证, 但政府有关部门还没有开展此项工作。4、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不能 作为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医院的诊断结果能够证明罗老先生l1椎体 压缩性骨折与被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跌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论李女士所饲养的狗是否有合法手续,都不影响其在将宠物狗牵 往公共场所时,应当预见宠物狗可能惊吓或伤害他人。由于李女士 自信其宠物狗不会伤害他人,并在乘坐电梯时宠物狗惊吓到罗老先生,造成罗老先生往后退时跌倒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后果。对此,李 女士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原判 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女士不服法院二审判决,向该省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审查认为:承担饲养动物的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动物有加害行为、该加害 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三项要件。遂以原 审认定罗老先生发生的椎体压缩性骨折与李女士饲养的宠物狗惊吓 跌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关于李桦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原二审法院再审,该院经再审认为:一、李女士没有证据证明罗老先生在住院期间曾经跌倒致伤,故医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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