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轶:民法典如何保护物权

王轶:民法典如何保护物权
王轶:民法典如何保护物权

王轶:民法典如何保护物权

基于我国既有的民事法律传统以及比较法上可资借鉴的探索,我国民法典编纂仍应坚持用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的方案,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

《民法总则》囿于其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和功能区分,未就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回应。

前述《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保护物权的制度选择,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围绕民法典如何保护物权的问题出现争议,埋下了伏笔:在认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多样化的背景下,未明确承认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为例外归责原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非损害赔偿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侵权请求权真的能够取代物权请求权吗?这确实需要画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可能的方案: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一如《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起草时,就如何保护物权的问题,存在不尽相同的意见,学界主要提出了三个方案,表达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应坚持《民法通则》

《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确立的物

权保护制度的框架,并在进行适度微调

的基础上,用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

权,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

理由在于:首先,第一种观点是以

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

法总则》确立的侵权责任制度为基础,

并予以适当改造形成的。其次,以《民

法通则》所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为前提,

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处理保护物权的

纠纷,都是用侵权责任来解决的,没有

用物上请求权来解决的”。可见,如采

纳第一种观点,可在整体上延续我国自

《民法通则》颁行以来所确立的立法传

统和司法传统。

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回归传统民法,

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

同时认可独立于侵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

权,二者结合完成对物权进行保护的使

命;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其与我国的法

学教育背景具有相对较高的适应性。

理由在于:无论是中国的民事立法

还是民法学说,都具有明显的继受特点。

就民事立法而言,1949年以后相当长的

一段时期内,主要是继受苏联民法。1978

年改革开放以来,则体现出混合继受的

特点: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

论是国际条约还是洲际或国际示范法,

中国民事立法都兼容并蓄。

这就出现了“学说”与“立法”的

二元结构。在法科学生课堂上讲授的侵

权责任法学说,未必是对中国现行的民

事立法具有解释力的民法学说。

(既然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间的分

歧,属于立法技术问题的分歧,就应从

何种观点对应着更为妥当的立法技术入

手予以分析,做出取舍。必须指出的是,

立法技术本身并无真假、对错之分,但

却存在何者更为可取之别,唯有结合立

法者意欲实现的立法目的以及特定的法

律传统,才能做出何种立法技术更具有

适应性的判断。具有较高适应性的立法

技术即属更为可取的立法技术)

第三种观点主张一方面坚持《民法

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所

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另一方面还要认

可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共同完成保护物

权的任务。(首先,它一方面在侵权责任

的承担方式中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并要求这些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为条件;另一方面又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返还财产作为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取得这些类型的请求权根本无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问题。很难想象当事人在保护自己的物权时,会弃简就繁,放弃主张物权请求权,而去选择主张对应的侵权请求权。这样有关侵权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就会沦为具文!

其次,请求权竞合应属人类智慧有限的副产品,而不应是立法者刻意追求的结果。这一做法人为地制造请求权竞合,恐非良策。所以,我国未来民法典中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当放弃第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的其他收获:

其一,除损害赔偿外,尚认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当然也就不能完全归属于债法的范畴,这就为侵权责任法的单独制定以及侵权责任法成为未来民法典中独立的一编提供了制度基础。

责任形式的多样化是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

一个重要特征。

其二,除损害赔偿外,尚认可停止

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

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由于侵权责任

制度将统一发挥对各种类型的民事权利

和利益进行保护的功能,则返还财产、

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侵权

责任承担方式将有适用于各类民事权益

保护的可能,而不仅仅如传统民法那样,

仅将其作为绝对权保护请求权的内容。

这就可以避免传统民法在相对权和民事

利益的保护上因侵权救济方式单一可能

带来的困难。其三,除损害赔偿外,尚

认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这就

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中国元素”。

比较法上值得借鉴的探索:法国(停

止侵害),德国(扩大侵权责任承担方

式)台湾、日本

简短的结论:基于我国既有的民事法律

传统以及比较法上可资借鉴的探索,就

民法典如何保护物权的问题,笔者建议

我国民法典编纂仍应坚持用侵权请求权

取代物权请求权的方案,以完成保护物

权的任务。建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可确

立如下规则:

第条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责任,不以行为人

存在过错为要件。

第条因过错侵害他人人格权、物

权、知识产权等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推

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

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以上规则,如能配合确认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以及登记

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不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则,当属民法典编纂过程

中更为可取的制度选择。

论物权的保护方法

论物权的保护方法 摘要:首先了解物权的概念,物权是权利人对物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民法保护不仅涉及物权的安全,还决定了民法责任体系的构架。物权保护有不同方式,即侵权请求权方式、物上请求权方式和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在这三种方式中,第三种方式是最合理也是最适合我国国情的方式,建议我国采纳该范式。物权保全请求权具有适宜保护绝对权利的特点,我国绝对权保护可准此建立。 关键词: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绝对权;物权保护 物权的民法保护范式有三种可能,即侵权请求权方式、物上请求权方式和物上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方式。我国立法采取哪种方式较为科学,不仅关系到物权之安全,同时还影响民事责任体系的构架。笔者希望通过对该重大理论的探讨,有助于我国立法更明确的选择理想的保护范式。 一、侵权请求权方式 侵权请求权保护方式,是指用侵权请求权代替物权请求权,物权保护与其它绝对民事权利一样,适用侵权请求权救济。在我国,这种方式不但得到了现行立法的确认[1](78),而且学者中也不乏支持者。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不应规定物上请求权,而应以侵权责任形式对物权加以保护。因为民法通则已经将返还原物、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作为民事责任形式规定,而在民法典中继续作为民事责任形式规定,不仅可以使民法典体系达到和谐一致,而且在实践上也有优越性。[2]还有学者认为,民法的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有统一的趋势及合理性。应当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将物上请求权纳入侵权请求权体系,并依此建立起科学统一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物权的民法保护机制。[3] 事实上,物上请求权为侵权请求权所取代是普通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本区别之所在。自从普通法有了侵权行为法,移物行为的侵权请求权就取代了所有者返还请求权。尽管法系背景不同,但大陆法系似乎有将传统属于物上请求权保护的领地让与侵权请求权的苗头。如不可量物侵害传统上为物权法所调整(如德国民法第906条与第1004条),但在现代社会,若将不可量物侵害限定于土地以及所有人,从环境保护的角度来看是十分落后的。在法国,这个问题交由近邻妨害侵权请求权解决。而在德国,有学者主张将不可量物侵害作为一般人格权侵害加以构成。其原因在于不可量物侵害的被害者已经不再局限于土地保有者或直接相邻人,受害者所受的损害不仅仅表现为其物权的损害,在精神感官、行为自由和感情领域也带来相应的损害。[4]不过,不可量物侵害的加重与扩大虽造成了侵权请求权将取代物权请求权的假象,但大陆法对于不可量物侵害的救济依然在物权请求权的框架内进行。如德国依然是通过第906条与1004条加以规范。同时德国法院以最可能的合理方式解决了不可量物侵害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即在侵权行为法之外发展起来一个损害赔偿请求权,它与严格责任非常接近。这种解决方式为荷兰、意大利和瑞士等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接受。我国立法秉承了大陆法系的传统,

法律对物权的保护

法律对物权的保护 物权是民事主体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对物权的保护既是保障基本人权和保障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的基础,也是保证社会交易安全和进步的需要。稳定的物权及其流转可以说是人类社会安稳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尽管保护物权是各个法律部门的共同任务,但是民法在物权保护中的地位和作用尤为重要。 一、物权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1、物权的概念和物权法的基本内容 物权,是对物的权利。这里所指的物,主要是不动产和动产。物权是一种财产权,财产权是直接体现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主要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财产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物权是对有形财产的权利。物权法是调整物权关系,或者说有形财产关系的法律。 物权法调整物权关系,要回答三个问题:一是物属于谁,谁是物的主人;二是权利人对物享有哪些权利,他人负有怎样的义务;三是怎样保护物权,侵害物权的要承担哪些民事责任。物权法是确认财产、利用财产和保护财产的基本法。 2、物权法的作用 物权法的作用,直接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是定分止争,其二是物尽其用。 物权法通过定分止争,实现维护经济秩序的目的,通过定分止争和物尽其用,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鼓励权利人创造财富,积累财富。“有恒产者有恒心”,物权法是一部保障安居乐业的法,是一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的法。 二、物权法律制度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财产流通领域,制定了不少市场交易规则,同时也较为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适时地对物权作出了规定。 1、民法通则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专门有一节规定物权。民法通则中没有出现物权概念,这节的节名用的是“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节说的就是物权。民法通则这节的条文不多,共有13条,但内容丰富,主要规定有:(1)根据宪法,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2)适应改革开放的要求,明确规定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和收益;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企业开采或者公民采挖。(3)较为准确地规定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都属于物权性质。(4)明确提出公民的个人财产,不仅包括房屋等生活资料,还包括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5)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财产的共有,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和漂流物的归属以及相邻关系等,作出了简要规定。 2、担保法 1995年制定的担保法,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担保债权实现的各种方式。制定担保法的背景是:当时我国施行的三部合同法,即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中都没有保证合同的规定,当时也没有物权法,同时,又亟需解决担保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如有的行政机关以及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也作为保证人,有的被查封的财产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也作为抵押物,还有当事人在担保中的权利义务不够清楚,担保的程序不够健全等等。 3、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从法律上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进一步稳定和完善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作用:(1)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2)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把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党

论物权保护的原则(一)

论物权保护的原则(一) 摘要物权保护应当遵循一体保护、平等保护和效益原则等三项原则。其中,平等保护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它不排斥针对不同物权的特点实行不同的保护规则,特别是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特殊的保护规则。 关键词物权保护;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效益原则 物权保护的原则,是指在物权保护中所应遵循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对于物权保护究竟应遵循那些原则,民法学界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有的认为仅指“一体承认、平等保护”原则;1]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率原则;2]还有的认为应包括平等保护原则、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相结合的原则、预防与救济相结合的原则等。3]笔者认为,物权保护的原则应当包括一体保护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和效益原则三项。试结合民法典的制定阐述之。 一、一体保护原则 一体保护原则,是指对所有的物权,不论其性质和内容如何,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即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在所有权中,不管是公有性质的所有权还是私有性质的所有权;在他物权中,不管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只要其是合法的物权,都应当给予承认和保护。一体保护是针对不保护而言的,其重点是所有权。强调一体保护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对私人所有权,特别是对私人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几乎不予承认,更谈不上对其进行保护。 新中国建立后,我国曾经在一个很短的时期内承认过私人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例如剥夺地主的土地分配给农民私有、允许城市手工业者自主经营、允许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存在等。但是,随着20世纪50年代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个体、私营经济在我国被全部取消。整个社会的经济成分变成了清一色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既然私有制经济被取消,私人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也就得不到承认和保护。 政策和法律对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的不承认、不保护,不仅极大地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再加上天灾和人祸,使得我国在20世纪70年代中期“文革”结束时,国民经济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人民普遍贫穷。这种状况,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有所改变。随着政策的放宽,个体、私营经济逐步地得到恢复和发展,经济活力有所增强。国家立法也开始承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性。1982年宪法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至此,在宪法上初步建立起对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但是还没有建立起平等保护原则。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建立起了对不同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表现在其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许有人会说,既然宪法和民法都已经确立起一体保护原则,因此不必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阐述。但笔者认为,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在理论研究中强调这一原则的重要性有助于我们保持清醒的头脑。至于在立法上,是否要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物权保护原则予以规定,笔者的看法是,在《物权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但在《民法典》中应当规定,不过,应将其与民事权利的平等保护原则一并予以规定。 二、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指对任何一种合法取得的物权都应该给予一视同仁的法律保护。平等保护原则是针对物权保护的不平等而言的。在平等保护原则中,需要重点强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平等;二是,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平等。前者主要是针对传统物权法理论和立法上对他物权保护与所有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后者主要是针对我国立法和现实中对私有物权保护与公有物权保护的不平等状况而言的。 确立平等保护原则的依据主要在于:第一,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我们知道,市

民法学习第五天,物权保护的方法、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式、物权保护的方法

民法学习第五天 物权保护的方法、物权变动的原因、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式、物权保护的方法 1、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2、窃取他人的财物并占有的为无权占有。将窃取的财物赠与他人,原权利人可以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3、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 4、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5、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6、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7、还原物请求权:物权人对无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 8、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装修房屋对邻居生活造成困扰,邻居可以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 9、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 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权变动的原因

1、不动产:有权处分+有效的合同+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 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他人返还其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适当补偿。 3、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的生效条件予以判断,与物权取得无关。 4、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5、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是否更改看登记机关。 6、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7、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8、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有权的特别取得方式 1、善意取得=无权处分+支付合理价格+第三人善意+进行公示(动产交付、不动 产登记)【注意:在民法中,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有权处分不管是否善意皆用不到善意取得制度】 2、盗赃物、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都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 3、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4、拾得遗失物时,拾得人应当返还权利人。如果拾得人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话,是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5、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对于遗失物的毁损

王轶:民法典如何保护物权

王轶:民法典如何保护物权 基于我国既有的民事法律传统以及比较法上可资借鉴的探索,我国民法典编纂仍应坚持用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权的方案,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 《民法总则》囿于其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定位和功能区分,未就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作出回应。 前述《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保护物权的制度选择,为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围绕民法典如何保护物权的问题出现争议,埋下了伏笔:在认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多样化的背景下,未明确承认损害赔偿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和严格责任为例外归责原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非损害赔偿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的前提下,侵权请求权真的能够取代物权请求权吗?这确实需要画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可能的方案: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一如《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起草时,就如何保护物权的问题,存在不尽相同的意见,学界主要提出了三个方案,表达了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应坚持《民法通则》 《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确立的物 权保护制度的框架,并在进行适度微调 的基础上,用侵权请求权取代物权请求 权,完成保护物权的任务; 理由在于:首先,第一种观点是以 我国《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 法总则》确立的侵权责任制度为基础, 并予以适当改造形成的。其次,以《民 法通则》所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为前提, 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处理保护物权的 纠纷,都是用侵权责任来解决的,没有 用物上请求权来解决的”。可见,如采 纳第一种观点,可在整体上延续我国自 《民法通则》颁行以来所确立的立法传 统和司法传统。 第二种观点主张应回归传统民法, 将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限定为损害赔偿, 同时认可独立于侵权请求权的物权请求 权,二者结合完成对物权进行保护的使 命; 就第二种观点而言,其与我国的法 学教育背景具有相对较高的适应性。 理由在于:无论是中国的民事立法 还是民法学说,都具有明显的继受特点。 就民事立法而言,1949年以后相当长的 一段时期内,主要是继受苏联民法。1978 年改革开放以来,则体现出混合继受的 特点: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 论是国际条约还是洲际或国际示范法, 中国民事立法都兼容并蓄。 这就出现了“学说”与“立法”的 二元结构。在法科学生课堂上讲授的侵 权责任法学说,未必是对中国现行的民 事立法具有解释力的民法学说。 (既然第一种和第二种观点间的分 歧,属于立法技术问题的分歧,就应从 何种观点对应着更为妥当的立法技术入 手予以分析,做出取舍。必须指出的是, 立法技术本身并无真假、对错之分,但 却存在何者更为可取之别,唯有结合立 法者意欲实现的立法目的以及特定的法 律传统,才能做出何种立法技术更具有 适应性的判断。具有较高适应性的立法 技术即属更为可取的立法技术) 第三种观点主张一方面坚持《民法 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所 确立的侵权责任模式,另一方面还要认 可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共同完成保护物 权的任务。(首先,它一方面在侵权责任 的承担方式中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四).doc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四)() (三)变革了的侵权责任的概念与内涵《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规定,改变了民法法系上的侵权责任概念和内涵。这里主要是讲《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传统民法上的 (三)变革了的侵权责任的概念与内涵 《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规定,改变了民法法系上的侵权责任概念和内涵。这里主要是讲《民法通则》的规定与传统民法上的规定的异同。侵权责任和侵权行为是有联系又有不同的两个概念,侵权责任是指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责任,因此,要明确什么是侵权责任,首先稿清楚什么是侵权行为。什么是侵权行为?这是学者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这里不作详细论述,只将与本文主题有关的问题作简要阐述。首先看看有关立法例。现代侵权行为法根源于罗马法。罗马王政时期将违法行为分为公犯和私犯。私犯是指侵害私人的财产或人身的违法行为。罗马对致人损害行为的制裁方式最早是自由复仇,后来改变为同态复仇,再后发展为赎罪金制度,私犯上的损害赔偿就是由赎罪金演变而来的。罗马法上的私犯与近现代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虽在范围上有所不同,但在性质上并无区别。[112]《法国民法典》专节规定了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因自已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他

人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专节规定了侵权行为,第823条的标题为损害赔偿义务。《德国民法典》采取折中于列举与一般概括原则之间的方式,规定了三个基本侵权类型:1、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之义务。2、第823条第2款规定:违反保护他认为目的之法律者,负同样之义务。如依法律之内容,虽无过失亦可能违反法律者,在有过失时始负赔偿损害之义务。第826条的标题为违反善良风俗之故意损害,具体规定是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对他人故意施加损害之人,对受害人负有赔偿损害之义务。《意大利民法典》专章规定了不法行为,与侵权行为没有实质差别,具体规定均为因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另外,一些国家的民法典将侵权行为变为其他概念,例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章)和现行的《俄罗斯民法典》(第59章)不用侵权行为、不法行为或侵权之债的概念,而是规定因损害所发生的债。《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则称为因过犯所生责任,葡萄牙民法典、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和我国特别行政区澳门民法典,不用侵权行为,而用民事责任。 以上各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行为规定的称谓不同,其内容大同小异,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在称谓上反映的着重点是有区别的,有的重在行为,有的重在损害赔偿之债,有的重在责任。《民法通则》第6章第3节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第117条第1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2款规定:损坏国家的、

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的民法保护 (一)物上请求权 1.返还原物请求权 2.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 (二)债权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如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赔偿损失。 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物上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从而使物权得以实现。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它是在不能恢复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填补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实际有损害前提,而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有损害为要件。 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 一、请求确认物权 当物权归属不明或是否存在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在我国,由于土地、房屋是不动产设有专门的行政管理主管,因此,有关不动产物权的争执也可以先申请行主管部门解决。如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物权,由于其争执直接涉及本权(实体权)是否存在及其归属问题,与其他不涉及本权之是否存在及归属问题的请求不同,通常不能在当事人之间解决,只能由有权确认物权之国家机关解决。特别是不动产物权,由于建立有严格的登记管理制度,只能由法院和主管国家机关解决。 二、请求排除妨碍 当他人的行为非法妨碍物权人行使物权时,物权人可以请求妨碍人排除妨碍,也可请求法院责令妨碍人排除妨碍。由于请求排除妨碍的事实依据是他人行为构成了对物权人行使物权,即对物权进行使用、收益的妨碍,因此排除妨碍之请求,不仅直接占有物的所有人可以提出,直接占有物的用益物权人也可以提出。

三、请求恢复原状 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害行为为损坏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恢复物之原状。恢复原状物的请求,可以由物权之所有人基于物之所有权提出(不管所有人是否直接占有其所有物),也可以由物之合法占有人(如质权人、保管人)与使用权用人)如承包人、承包经营人)提出。因为这些人对所有负有维持其物有完整性的义务。请求恢复原状的目的,在于回复物之完好状态。恢复原状物之请求的提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财产损坏之事实存在。 (二)须财产损坏出于他人违法行为,包括故意损坏财产行为和因使用人为损坏的行为。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因自然磨损而造成的损坏,除非使用人为非法使用人,或者法律另有规定,所有人不得请求使用人修理。 (三)须损坏的财产有修复的可能。如已无修复的可以,物权人只能请求侵权人行为人的赔偿损失。 被损坏的财产经修复后,如果其价值有所降低,所有者有权请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 请求恢复原状是保护财产不受他人非法损坏的方法,无论其构成条件或请求的目的,均与请求排除妨碍有所区别,因此我国民法把它作为保护物权的一种独立方法,是不无道理的。 四、请求返还原物 当所有人的财产被他人非法占有时,财产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请求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这里所说“依照法律规定”,系指依照物权法的关于请求返还原物的具体规定。为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稳定某些既成的占有关系,现代各国物权法无关对请求返还原物设有若干限制。因此。所有人或合法占有并不能完全按照物权的排他性请求任何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有的占有人,按所有权的逻辑推导下来,其占有虽为“不法”但受物权占有制度的特别保护,所有人划合法占有人是不能请求其返还原物的。 我国民法对请求返还原物问题尚无具体规定,这里只能在比较研究外国民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就返还原物的问题的一些基本准则做些探讨。 1、请求返还原物是保护物之占有权能的方法,因此无论所有或合法占有人,均可依物权问题的一些基本准则做些探讨。 2、请求返还原物之必要前提,是原物须为特定而且必须存在。如原物为种类物,没有请求返还原物之必要,只能请求赔偿损失。 3、如不法占有人系直接由所有人或合法占有处非法取得占有之人(相对于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而言,我们称之为第二人),如上偷、遗失物拾得者、不当得利者等等,所有人或合法占有请求其返还原物和请求其返还原物之收益,不受任何限制。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五).doc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五)() (五)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本文从法律责任的学说讲起,至此已经阐明了未来我国民法典不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理由和可行性,现在讲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 (五)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 本文从法律责任的学说讲起,至此已经阐明了未来我国民法典不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理由和可行性,现在讲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所谓从物权请求权体系向侵权责任体系转变是个形象的说法,意思是指将德国民法上的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按侵权责任处理,即按照变革了的侵权责任处理。以下体阐述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如何纳入侵权责任法中。 1、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向侵权责任转变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转变为侵权责任,首先要的问题是明确其适用范围。在诸多法律关系中都会遇到所有物返还问题,是否都适用物权法规定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下引用几位著名学者对此问题的阐述。德国学者鲍尔/施蒂尔纳指出物上请求权的适

用范围限于无权占有,既不适用于有权之自主占有人与有权之他主占有人,也不适用于占有期限届满之后的他主占有人。即使契约关系已结束,其返还清算仍应受契约法调整――比如行使契约解除权或依民法典第325条、第326条所规定之解除权时,则应受民法典第346条以下之特别规定调整。[146]学者史尚宽指出:占有人与占有物返还请求人(即回复请求人)之间,有寄托、租赁、地上权等关系或有其他正当的法律关系时,占有人就占有物所负之责任及所支出费用之偿还权之有无及其范围等,均各依其法律关系解决之。然无此正当的法律关系或外形上有之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则此关系究应依何标准以决定,不免发生问题。于一定情形,虽可适用关于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之规定,然仅此尚不足以充分解决问题,故民法第953(似为952调之误)条至959条,就无本权之占有人分别善意与恶意,而设有详细规定。[147]学者郑玉波更具体地指出:基于典权、地上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关系,或者基于租赁、委任、借贷等债之关系,或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契约解除等法律规定,而需将占有物返还于受领权人等情形可依其基本法律关系或法律之规定定之,无待另行规定。不基于任何既存的法律关系而需返还者,此即无权占有人遇有回复请求权人请求时,需将占有物返还之情形因其既无基本法律关系可资依据,则法律上即不能不另设规定,用作准绳此我民法第952条至第958条(似为第959条之误)规定之所有设也。[148] 综上所述,对不基于任何既存的法律关系的无权占有,才适用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基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规定

物权的民法保护形式

一、物权法上的保护—物上请求权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夷时,物权人未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请求妨害人为火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于物上请求权的性质,学界颇有争议。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独立于债券的请求权。对于此观点,本文从之。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来之于物权保护的绝对性,其是物权排他性、绝对性效力衍生出来的一种防护性的权利。由于物上请求权对说要维护的物权有完全的辅助性和服从性,它的昌盛和形式只是为了维护物权的完满状态,所以此种请求权是典型的附属性权利,不能脱离物权的独立存在。 物上请求权的设立,其母的在于排除妨害、使物权的行使回复到圆满状态,因此按照妨害形态的不同为标准,物上请求权可分为三种状态: 1、物权被他人无权占有的原物返还请求权; 2、物权行使受到其他现实妨害时的妨害排除请求权; 3、物权受到妨害危险时的妨害防止请求权。 二、债法上的保护—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与物权法的保护不同,债权法的保护并非基于物权本身而产生,其更多的原因在于行为人的行为而产生,这也决定了其与物上请求权的不同。债法上对物权的保护,主要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等相应的制度来实施,本文主要以侵权为行为为主,来阐述一下其性质与特点。 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是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权作为公民生产生活的最重要一部分,其当然为我国人民的财产即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客体。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债法对物权的保护正是通过规定侵犯物权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实现的。 三、物上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

浅析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析物权法中第三方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击,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本文就物权法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进行了探讨,供参考。 关健词:物权法,第三方,物权物权是指人对物进行管领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法即调整人对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认为,物权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双方往往并不知道对方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对方是否对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为了确保交易的安全,倘若要求受让人必须对对方财产的合法性以及出卖的处分权利逐一调查论文发表https://www.360docs.net/doc/4f7798358.html,,这无疑会大大地增加大市场交易的成本,影响交易的快捷。商品交换关系内在地包含着民法物权的变动过程。作为民法重要组成部分的物权法,如何构造良好的市场交易秩序确保财产流转过程中形成良性循环便成为摆在物权法面前的现实问题。我国就物权变动中第三方地保护问题,理论界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公信原则等制度的优劣选择上可谓大相径庭:1以善意取得制度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重要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德国普通法时代,因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此项理论是有必要的,但《德国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设有明文,足以维护交易安全,就此点而言,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2公示公信原则代替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张该理论的学者认为,抽象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方,而公示公信原则却从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入手,直接保护第三方对公示的信赖利益,并不改变物权变动当事人内部法律关系的性质,因而,更具有合理性。因此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以公示公信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物权变动理论。扬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原则。 3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为物权理论的核心内容。第三方作为物权的取得人,其取得的物权不受其前手交易的瑕疵的影响,直接受法律保护。无因性原则根据物权公示原则首先建立第三方保护的客观标准,以此为基础建立符合公示原则的权力正确性推定规则,然后根据这一规则来确定第三方的善意与否,并通过对第三方的保护。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当前,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规则”,因而民法也势必要围绕着市场交易的安全、公平和效率价值目标来构建,善意取得制度孕育而生。“善意取得”理论的本质是依法赋予第三方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的物权取得。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它把第三方的主观心态当作其权利的取得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从第三方的主观方面解决了交易公正的问题。尽管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其实际作用却被不适当的夸大了。善意取得制度以主观善意为条件。决定对第三方的利益是否应予以保护,这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同时这也正是这一制度的致命缺陷。 首先,判断第三方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客观标准难以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以第三方的主观善意为标准决定是否对其保护,在理论上似乎对保护第三方利益可谓入情入理,但在实务操作中,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方往往难以举证。 其次,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物权的领域内。因为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薄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第三方已经无法在不动产物权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不周密。善意取得理

2015物权法解释:物权保护方式的单用和并用以及三大法律责任的适用考试题

2017年房地产估价师《制度与政策》:房地产交易管理制度 与政策模拟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共25题,每题2分,每题的备选项中,只有 1 个事最符合题意) 1、某幢可出租房地产尚有1年时间才可投入使用,与之类似的现房价格为5000元/m2,现房出租的年末净收益为500元/m2。若按折现率10%和风险补偿值100元/m2计,该幢房地产目前的价格应为__。 A.4400元/m2 B.4409元/m2 C.4445元/m2 D.4455元/m2 2、已知某城市容积率修正系数表,如下表:若确定比较案例宗地地价为900元/㎡,容积率为1.7,待估宗地规划容积率为1.3,则进行容积率修正后可比实例的价格为元/㎡。 A:1 177 B:675 C:688.2 D:1 200 E:工业用地的监测点评估价格 3、市场趋势分析中的时间序列分析法不包括()。 A.移动平均法 B.指数平滑法 C.市场因子推演法 D.简单平均法 4、对房地产利用的限制不包括。 A:房地产权利的设立和行使的限制 B:房地产使用管制 C:房地产空间范围的限制 D:房地产相邻关系的限制 E:工业用地的监测点评估价格 5、某宗土地面积为2000㎡,城市规划规定的限制指标为:容积率3,建筑密度30%。在单位建筑面积所获得的利润相同的条件下,下列建设方案中最可行的是。A: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为800㎡,总建筑面积为5 000㎡ B: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为1 400㎡,总建筑面积为5 000㎡ C: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为600㎡,总建筑面积为5 500 m, D:建筑物地面一层建筑面积为600㎡,总建筑面积为2 500㎡ E:工业用地的监测点评估价格 6、某建设项目建设期3年,各年计划投资额分别为:第一年3600万元,第二年4800万元和第三年3800元,年均价格上涨率为5%,该项目建设期间涨价预备费为__。

2020年司考民法-物权法讲义:物权的保护

2020年司考民法-物权法讲义:物权的保护 一、物权的保护的概念 1、概念 物权权利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以后,能够依据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2、方式 (1)行使请求权 (2)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二、物权的保护方法 1、请求确认物权 《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确认权利。此条规定就是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权。即双方当事人对物权的归属,或者物权的具体内容发生争议时,能够请求法院确认具体的权利归属及内容。在诉讼法上,这属于确认之诉。 2、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能够请求返还原物。请求返还原物是指物权人之外的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权利人可依法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无权占有人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无权占有两种情况,一是无权占有所有物。如甲的房屋被乙租用,租期届满后,乙不返还承租的房屋。二是非法侵占。如甲抢夺乙的财产据为己有。这两种情况都构成无权占有,权利人能够通过提出请求或诉讼,要求返还。在适用这个方法保护物权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在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能够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共有物。但各共有人必须要求不法占有人将共有物返还给全体共有人。 (2)权利人只能针对无权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而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 (3)如果原物被他人合法占有,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将原物非法转让第三者。权利人能否向第三者提出返还原物的要求,要依具体情况而定。 (4)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必须原物依然存有。如果原物已经灭失,返还原物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权利人就只能要求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返还原物。 3、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能够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这是关于排除妨碍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所谓请求排除妨碍,是指物正遭受损害和权利的行使正遭受妨碍时,物权人可依法请求不法侵害人排除妨碍,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侵害人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 权利人在请求排除妨碍时,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妨碍人是否具有过错,不影响权利人提出请求。但妨碍行为必须是非法的。 (2)权利人不但能够对已经发生的妨碍请求排除,而且对尚未发生但又确有可能发生的妨碍,也有权请求排除。 (3)排除妨碍的费用由侵害人负担。 消除危险△与排除妨碍的区别在于,排除妨碍的情况下,妨碍事实正在发生,而在消除危险情形下,妨碍事实还没有发生,仅仅有可能发生。

物权保护

物权保护 一、物权保护机制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有物或者依照授权支配他人的资产(财产),而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排他性财产权。其特征为:1.支配性;2.排他性;3.绝对性;4.转让性。 由于物权的本身特性,使物权容易遭受来自众多的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侵害,这种侵害的方式可能是各种各样、不计其数的,但大体上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物质状态的损害,一类是权利状态的损害。前者如房屋被撞裂、电视机被砸坏等,后者如土地被他人堆放杂物而无法利用、汽车借用后被拒绝返还等。具体来说,对前者,《民法》的救济方法是令侵害人恢复被损坏之物至原来的状态(修补房屋、修理电视机等),或无法恢复时以金钱赔偿;对后者,《民法》的救济方法是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或返还所有物(搬走杂物、返还汽车等)。 (二)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立法现状。《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且是以物权的保护来命名本章。《物权法》第5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物权”,本条之规定,是对物权之保护的规定,然而对违反此规定之法律效果,立法者则另选择在物权编专列第三章《物权的保护》加以规定,包括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可称之为物权人之确认权利请求权;第34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其返还原物”,可称为物权人之原物返还请求权;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可称为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第36条:“造成他人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可称为物权人之恢复原状请求权;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可称之为物权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物权之保护,依上述《物权法》之规定,大致上可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物权人之物上请求权,包含原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物权确认请求权;其二,为侵权责任请求权,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立法现状看,我国现行立法是不区分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的,也尚未形成合理的物权保护机制体系。 二、我国物权保护机制的体系构建考察及缺陷

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3--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物权保护争讼程序的规定。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物权的保护是物权法律制度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 物权的民法保护,主要是通过物权请求权实现的。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这种权利叫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主要内容是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权利。 物权的民法保护还有侵权请求权的方法,即对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的,权利人可以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权权利人行使保护物权请求权,可以直接向行为人请求,也可以通过民事程序等方法进行。本条规定的就是物权权利人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行使物权请求权,保护自己的物权。和解通常被认为是“私了”,调解是通过第三人进行调停,仲裁是当事人协议约定仲裁条款选择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裁决解决,诉讼则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解决。 案例评析 某某与霍城县人民政府、霍城县清水河镇人民政府、霍城县清水河镇清

水河村村民委员会、何某草场侵权赔偿纠纷案[1] 案情:上诉人某某为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水河村牧民,涉案草场有霍城县政府颁发的草原使用证。上诉人发现第三人何某侵占上诉人草场并开始种植经济林。为此上诉人多次找霍城县政府、清水河镇政府,霍城县草原站处理第三人何某侵占草场问题,都未给予解决。故上诉人请求第三人停止侵占并支付赔偿。法院认为,依法登记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其作为持有合法登记的草原使用权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33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33条沿袭了《物权法》第32条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某某持有涉案草场的草原使用证,对涉案草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该物权受法律保护。何某侵占涉案草场,侵犯了上诉人某某的物权,系民事纠纷。本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某某可以通过与何某和解、通过第三人调解、约定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本案纠纷,而非诉请法院要求政府处理该纠纷。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确权请求权的规定。 确权请求权也叫物权确认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不是同一性质的权利,因为物权请求权的行使,可以自力救济,也可以公力救济,而物权确认请求权必须依赖于公权力,由司法机关行使裁判权,无法通过自力救济确认物权。 物权确认请求权仍然是物权人享有的权利,不享有物权的人不享有物权确认请求权。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式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式 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对于物权的民法保护方式,《物权法》中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多样化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囊括了物权请求权的规定。由此引发了关于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争论,一元说、分离说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理论缺陷。构建多元化的归责原则对竞合说进行修正,实现了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对物权的共同保护,更利于我国未来统一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 一、问题的提出 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首次提出“请求权”概念,让人们认识到在诉权之外,还存在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解决了诉之前的民事实体权利遭受侵害的状态,连接和区分了实体法与程序法。豍《民法通则》并未沿袭传统大陆法系的特点,在其第六章集中规定了民事责任,而没有在物权部分规定物权请求权。此做法为多数学者所称赞。而《物权法》规定了返还原物、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一系列请求权,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物权请求权,与《民法通则》产生了不协调。《侵权责任法》中明确列举了八种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即将侵权责任予以统一规定,此做法是对《民法通则》的承袭。这些法律对物权请求权的不同规定呈现出多样化特点,因而如何保护物权成为困扰法律工作者的问题。 二、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概述 (一)原权请求权与次生请求权 民事请求权存在两个分支,一是基于民事权利本身而产生的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所固有,称为原权请求权;二是民事权利受侵害时,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保护请求权,即侵权请求权,学者称为次生请求权。次生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请求权。因此,次生请求权是专门救济民事权利受到侵害而存在的请求权,与原权请求权分支在不同的两个阶段共同保护原民事权利。 对于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学者之间各有坚持。以

财产所有权的民法保护方法都有哪些

财产所有权的民法保护方法都有哪些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厦门比较好的财产纠纷律师表示,所有权意味着人对物最充分、最完全的支配,是最完整的物权形式。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 财产所有权的法律保护,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保障所有权人依法对其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制度。我国法律将保护所有权作为其重要任务。民法依据宪法关于保护所有权的原则,对各个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所有权实行平等的保护。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直通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根据所有人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以后提起的诉讼或请求的不同内容,可以将保护所有权的民法方法分为如下几种: (一)请求确认所有权 确认所有权,就是指因所有权归属不清而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所有权。确认所有权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因此,确认所有权并不是所有人依法享有的向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权利(请求权)。确认所有权是民法保护所有权的一种独立的方法,并且是其他保护方法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所有权的案件,首先应该明确所有权的归属,然后才能根据所有权受侵犯的情况,采取其他的保护方法。 (二)请求返还原物 请求返还原物,是指所有人在其所有物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可依法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请求人民法院责令不法占有人承担返还原物的责任。非法占有有两种情况,一是无权占有所有物,如甲的房屋被乙租用,租期届满后,乙不返还承租的房屋。二是非法侵占,如甲抢夺乙的财产据为己有。这两种情况都构成非法占有,所有人可以通过提出请求或诉讼,要求返还。在适用这一方法保护所有权时,应注意如下问题: 1.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人,一般是物的所有人。在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可以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共有物。但各共有人必须要求不法占有人将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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