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自考“保险法”笔记(5)

自考“保险法”笔记(5) (三)接管 1、接管条件。保险公司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成立接管组织和制定接管的实施办法,并向社会予以公告。保险公司对保险资金使用不当或者由其他不适合的做法,导致公司损失或者即将损失赔付能力,对投保人已经或者即将构成损害,甚至可能引发金融危机。为了避免保险公司经营不善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因此决定对该公司实行接管,以减少或者化解保险行业风险。 2、接管目的和期限。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保险公司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以利社会经济关系的稳定,接管是指由接管组织取代该保险公司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公司的领导层需要离开原来的管理岗位,公司的业务和其他管理活动由接管组行使,或者由接管组授权保险公司原来的人员行使。接管的期限由保监会决定,期限届满,但未达到接管目的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3、接管终止。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保监会可以决定接管终止,解散接管组,

将民事行为能力交还给该保险公司行使。这种情况一般是由其他经营业绩良好的保险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在输入良好的管理理念和有效的管理制度之后,有可能使被接管的公司恢复正常的赔付能力,所以就可以终止或者提前终止接管。 在接管期间,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没有能力并且也没有希望依靠自己的力量恢复赔付能力和清偿能力的,由保监会终止接管,债务人经保监会批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保险公司破产。 四、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1、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存放在固定地点而且处于静止状态的物质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火灾、雷电、爆炸、气候灾难、及其他自然灾害事故为保险责任的保险。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涉外财产保险。 2、责任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承担由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的险种。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因侵权责任给他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付责任。在保险合同中,责任保险仅仅限于侵权责任保险,而不包括合同责任保险,因为合同责任是当事人可以控制的,保险公司在其中不能控制也不能影响当事人的履约行为,因此对合同责任不予

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保险法作业 ——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浅谈两次保险法修改的内容和目的 《保险法》修改历程回顾 ·1995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颁布,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保险法。 ·2002 年10 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修正内容重在保险业法部分。 ·2004 年10 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准备工作。2005 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2007 年12 月04 日,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形成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09 年2月25 日至28 日召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保险法》修正案(草案)经三次审议,并在此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200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订的,2002年进行了首次修订,02修订主要是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所以对《保险法》的修改基本上都是围绕保险业法展开的,没有触及保险合同法的内容。保险合同法存在很多不够明确和不够完善的地方,现实中保险纠纷主要都是因保险合同争议而引发的。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订准备工作,历时4年余,几易其稿,该法终于在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公布,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一次保险法修改所涉内容、幅度远远大于上次。保险法的修订“立足于现实,着眼于未来、既照顾弱势群体,又兼顾公平原则;既力促发展,又确保稳定。” 此次对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修改还是增强了可操作性,对保险审判实践起到一定的规范作用。同时对保险公司展业、核保、核赔、条款制定费率厘定乃至整个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下面我就将两次修改的内容和目的做简单梳理。 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的主要内容及目的 第一次修改主要涉及了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兑现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所作的修改——外部环境应对: A.原保险法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均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法律上明确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为保险监管的主体地位。 B.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非寿险20%的法定分保比例将在我国入世后逐年降低5%,4年内取消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01条“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改为第102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C.根据我国加入WTO文件中关于外资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合资、独资及分公司的形式的承诺将原保险法第148条“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改为第154条“中外合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保险法-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圣才出品】

王保树《商法》复习笔记 第六编保险法 第二章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 1.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必要性 保险与防灾防损结合的原则,应该是保险法的首要原则。防灾防损,即保险防灾防损,与社会性防灾防损不同,一般是结合保险业务来进行。通常包含两层含义:(1)保险人以所承保的保险标的为对象所直接采取的预防和减少损失的措施。 (2)保险人通过保险费率及赔付率等杠杆督促被保险人预防和减少损失。 2.保险防灾防损的内容 保险防灾防损是一项经常性的、连续不断的重要工作,从保险人接受投保开始,一直到保险责任期限终结,都需要开展防灾防损工作。一般应包括: (1)调查、分析; (2)提出合理建议; (3)监督检查; (4)提供必要的技术力量; (5)配合协作。 3.坚持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原则的意义 (1)有利于提高保险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促进保险企业的顺利发展。 (2)有利于提高保险的社会效益,维护社会生产的稳定和人民生活的安定。

二、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1.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 诚实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都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鉴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保险的专业性与技术性以及保险合同的射幸合同性质,保险适用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2.说明 (1)说明的含义 说明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又可以称之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一项先合同义务。 (2)说明的内容 保险人需要向投保人说明的内容也即保险合同的内容。其主要说明的应该是投保人不理解或有疑问的事项,如各种保险专业术语,特别是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予以明确说明。 (3)说明的时间和方式 ①说明的时间,一般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如对合同内容有疑问,保险人也应加以解释说明。 ②说明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 (4)说明的违反 即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说明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

《财产险基础知识》学习笔记第五章财产保险

第五章财产保险 第一节企业财产保险 一、保险标的 1、可保财产:前提条件,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2、特约可保财产: ●无须加贴保险特约条款与保费:金银、珠宝、古玩、艺术品以及便携式装置与设备(手 提电脑,手机,照相器材) ●必须用特约条款并加收保费:铁路、桥梁、堤坝、码头、以及尚未交付使用与验收的工 程。 3、不可保财产: 1)不属于一般性的生产资料或商品:土地、矿藏 2)风险特殊,应投保专门的现金宝险: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有现金价值的磁卡 3)可复制:文件、账册、技术资料、计算机软件或数据资料 4)违法的:违章建筑、枪支弹药、非法占用的财产 5)必然发生危险的财产:危险建筑 6)应该投保其他险种的财产 二、企业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和附加责任 1、基本险 (1)保险责任 ●火灾(燃烧现象、意外、蔓延), ●爆炸(物理、化学), ●施救、抢救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支出 (2)附加责任 +暴风、暴雨、台风、飓风、龙卷风、洪水、冰雹、暴雪、冰凌、雷电、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飞行物体的坠落、水箱及水暖管爆裂=综合险 +沙尘暴、地震、盗窃、罢工(综合险与一切险不予承保) 2、综合险 (1)保险责任 基本险责任+暴风、暴雨、台风、飓风、龙卷风、洪水、冰雹、暴雪、冰凌、雷电、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飞行物体的坠落、水箱及水暖管爆裂 (2)附加责任 ●沙尘暴、地面突然下陷下沉、自燃 ●扩展油水管损坏保险、玻璃破碎保险、恶意破坏保险、自动喷淋系统水损保险、碰 撞保险、起重及运输机械保险 3、一切险 (1)保险责任(列明除外责任的方式) (2)附加责任 扩展类43,规范类20,限制类7,限制类规范2 除外,沙尘暴、碰撞、自燃、50|50摊销 三、除外责任 1、基本险 1)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纵容所致的损失 2)由于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所致的损失

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最新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补充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修改前修改后 目录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无第六章保险行业协会及其他市场组织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 则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剖析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 (草案送审稿)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将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人身保险合同,应当约定犹豫期。投保人在犹豫期内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及时退还全部保险费。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之日起算,不得少于20日。” 四、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五条,删除第三项,将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

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 五、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八十七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公司治理报告、资金运用报告、信息安全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六、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九十六条,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年金业务,包括企业年金、职业年金等业务;” 七、将第九十七条改为第九十八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10%提取资本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前款规定的资本保证金达到人民币2亿元的,可以不再提取。” 八、将第九十八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偿付能力目的的责任准备金应当遵循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 “保险公司提取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

保险法修改相关问题述评 摘要:我国于1995年颁布了第一部保险法,八年后在社会客观环境的“逼迫”下对保险法作了第一次大修改,这次修改改的主要是保险业法,而与保险消费者息息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并未作实质性修改。所以时隔一年第二次修改工作又启动了,这一次的重点将是保险合同法。本文就保险法第一次修改涉及的问题进行了理论上的解读,并对第二次修改学界、业界提出的主要观点进行了归纳整理,期能记录我国保险法的这段历史为以后之鉴。 关键字:保险法修改,保险合同法 1995年6月30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建国以来首部保险法,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8年后,20XX年10月28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该决定于20XX年1月1日开始执行,这是我国保险法第一次大的修改——修改了共计38个法条;时隔1年,我国保险法的第二次修改相关工作正式启动,20XX年11月18 日保监会已在其站发布相关公告,向各保险机构、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保监会将在收集整理反馈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确立修改重点,开展相关研究工作,这次修改也同样会是“大动作”。保险法立法过程中出现的这种不稳定性是和我国保险立法相对滞后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矛盾分不开的。 一、保险法第一次修改 (一)修改背景 1995年至20XX年的七年间,我国保险事业的内部、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特别是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保险业面临着进一步对外开放的形势,原保险法的一部分内容已不再适应形势的变化发展。先看外部环境,原保险法的部分规定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所作的承诺不一致,另外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保险业要加大发展,就必须进一步加快与国际接轨的步伐,但原保险法有些规定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促进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再看内部环境,随着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市场主体不断增多,我国保险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20XX年实现保费收入亿元,比1980年恢复保险业务初期,增长了459倍。保险业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但是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尤其是保险产品和服务还不能满

24号文件修订前后对照表

《普通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规定》修改对照表原规定修订情况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建设,特制定本规定。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精神,切实加强高等学校辅导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高等学校应当把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促进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促进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第二条高等学校应当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把辅导员队伍建设作为教师队伍和管理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促进高等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促进培养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第四条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一)认真做好学生日常思想政治教育及服务育第四条辅导员工作的要求是:(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人工作,加强学生班级建设和管理; (二)遵循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坚持继承与创新相结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与成才; (三)主动学习和掌握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方面的理论与方法,不断提高工作技能和水平; (四)定期开展相关工作调查和研究,分析工作对象和工作条件的变化,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 (五)注重运用各种新的工作载体,特别是网络等现代科学技术和手段,努力拓展工作途径,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提高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增强工作的吸引力和感染力。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维护校园和谐稳定。不得有损害党和国家利益以及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言行; (二)敬业爱生。热爱党的教育事业,树立崇高职业理想,以献身教育事业、引领学生思想和服务学生成长为己任。真心关爱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公正对待学生。不得损害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在职责范围内,不得拒绝学生的合理要求; (三)育人为本。把握思想政治教育规律和大学生成长规律,引导学生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学生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尊重学生独立人格和个人隐私,保护学生自尊心、自信心和进取心,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党和人民事业培养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

《保险法》(最新2009年修订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1) 第二章保险合同 (2) 第一节一般规定 (2)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6)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9) 第三章保险公司 (12)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16)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20) 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22) 第七章法律责任 (26) 第八章附则 (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修订后修订前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章保险公司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 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第六条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修订后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113.3333万元。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4,852,000元。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执行副总裁、高级副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和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1113.3333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14,852,000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三条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连续九十日第八十三条 ……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持有或者合

保险法修改意见

保险法第十六条“不可抗辩条款”存在的漏洞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规定在投保人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这一规定有效的减少了投保人隐瞒事实订立保险合同并借此骗取保险金的风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具有维护社会公平诚信的现实意义。在2009年保险法修正案中,该条款后面又加上了两年的不可抗辩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中的这条不可抗辩条款起源于英国,是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信誉而出现的。在当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告知与保证义务的履行。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有很多已经生效数十年的保险合同,在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都能以此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1930年,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如今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我国也与2009年新保险法中引进了不可抗辩条款。但与国外人寿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较为具体的规定相比,国内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不可抗辩条款与如实告知原则的冲突问题没有做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说来,不可抗辩条款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缺陷。 没有对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加以明确,因此导致该条款效力不受限制,无形中使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投保人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存在多种情况,比如故意不告知;过失未告知;欺诈骗取订立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代表恶意串通等。保险公司都有国家参股,因此保险公司的利益也就与国家利益相关,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都应当属于无效合同。由于保险法作为特别法,在冲突时效力高于合同法,这也就导致许多订立合同时恶意隐瞒事实,待两年的时效过去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事件发生,极大的损害了国有财产利益,影响保险市场正当公平运行。保险法第十六条虽然规定了该两年的时效从订立保险合同时起算,却没有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该期间作出明确规定,究竟是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计算还是到保险理赔时计算,存在着较大争议,倘若有一个保险事故发生在两年的期限内,但是当事人找保险公司理赔时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时效,此时保险公司能否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由于保险合同大多是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出现两种不同解释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一种理解,这就可能导致投保人在发生事故后并不急于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拖延到两年期满再申请,这是变相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的利益受损,同时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保险金赔偿,使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经济救助,无形中使伤害进一步加大。 我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首先应当规定两年的不可抗辩条款的例外情形,倘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或恶意串通等情形时,不适用该不可抗辩条款。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诚实信用,既保护了善意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又避免了保险公司责任的过分扩大。 另外,我认为应当对不可抗辩条款的期限认定作出立法解释。明确到底应当如何认定该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0修正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黄色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

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 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 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 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 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应急 管理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 产监督应急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 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 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 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论《保险法》的修改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影响

论《保险法》的修改对我国保险公司的影响 论文摘要: 本文开篇明义,指出由于我国保险业的长足发展,保险业的内外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对外开放和与国际接轨的步伐日益加快,这些因素促成了我国《保险法》的修改成为必然,修改后的《保险法》的实施将对促进我国保险业健康稳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其次通过三方面展开论述,一是明确和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二是“适度监管”的监管理念为保险公司的经营提供了风多的自由度;三是新《保险法》适度拓宽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渠道。最后,通过对《保险法》的修改,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要求保险人更加注重诚实信用原则,加大对保险营销人员整体从业人员素质的提高,以及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加强,正确运用保险资金,提高保险公司的整体实力,不断地发展和壮大自己。 2002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围绕强化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发展这一核心,对涉及保险经营主体和保险监管机构的38处条款内容进行了增加和修改,通过修改,更加全面地展示了我国保险业在法制化、市场化、规范化、国家化等方面的改革与创新,同时对促进我国保险业快速稳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 一、;修改后的《保险法》更进一步的明确和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一)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得以加强,要求保险人承担应有的诚实信用义务

; 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已近四年时间,国内保险市场逐步与世界市场接轨。由于我国寿险业历史不长,管理经验不足,而且受到长期以来计划经济体制的深刻影响,中资寿险公司带有浓厚的旧体制的痕迹,尤其在诚信、服务、品牌的理念上,仍存在着不少模糊概念,保险合同部分仅 有三处修改,但其中有两处是关于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责任条款。一是将保险人的保密义务的范围扩展至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实信用合同,保密义务是保险人的应然义务之一,保险人保密的范围应该包括被保险人的财产、商业经营情况和个人隐私。原《保险法》第31条可以依诚实信用原则作扩充解释,即保密义务应当包括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但为了减少纷争和避免法律适用的繁琐,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将“个人隐私”明确列入其中亦十分必要。至于何谓“个人隐私”,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中的个人隐私应当作广义解释,即个人隐私不仅包括被保险人一些不堪为外人道的事项,如疾病、生理缺陷、过往经历等等。这些事项一旦为他人所知,极有可能给被保险人带来心理、名誉、生活等方面的负面影响;而且应当包括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如住址、职业、联系方式等。但保险人对上述事项的泄露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如果保险人泄露第一类事项,不管保险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都应当承担由此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害或影响责任;对于第二类事项,则保险人只有在故意时才承担责任。 二是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的义务的到加强。此次修改是在原来条文的

《保险法》修订前后对照表解析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一节一般规定 —28

第十二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 第三十三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五十二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8

安全法修订前后对照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 前后对照表 (条文中红色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

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 安全生产标注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 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 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 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监督。 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 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 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 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 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 调、解决。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 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 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 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

修订对照表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细则》 修订对照表 (阴影加粗部分为修改,双删除线部分为删除) 修订稿原条文第六章期转现交易新增 新增 第四十四条期转现交易是指交易双 方协商一致,同时买入(卖出)交易 所期货合约和卖出(买入)交易所规 定的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相关合约的 交易行为。 新增 第四十五条客户进行期转现交易应 当符合交易所规定的条件,并应当按 照交易所规定进行备案。具体条件由 交易所另行规定。 新增 第四十六条在交易所办理期转现交 易相关业务的,应当是符合交易所规 定条件的结算会员,并需向交易所进 行备案。会员办理期转现交易相关业 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满足开展期转现交易 业务需要的从业人员; (二)具备满足开展期转现交易 业务需要的技术系统;

(三)具有完善的期转现交易业 务管理制度;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户应当通过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会员参与期转现交易。 新增第四十七条会员办理期转现交易业 务备案,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件: (一)期转现交易业务会员备案 申请书; (二)期转现交易业务准备情况 说明书;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 件或材料。 新增第四十八条会员不再符合交易所规 定的条件的,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申 请取消期转现交易业务备案。 会员申请取消期转现交易业务 备案的,应当向交易所提交取消期转 现交易业务备案情况说明。 新增第四十九条交易所在收到符合规定 的备案申请材料或者取消备案申请 材料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予以备案 或者取消备案,并通知会员。

者其他相关合约范围、期货合约成交 价格应当符合交易所相关规定。 新增第五十一条交易双方就期转现交易 意向达成一致后,应当按照交易所相 关规定提交期转现交易申报。 新增第五十二条通过期转现交易达成的 期货合约交易申报经交易所确认后 生效,交易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 履行相关义务。 交易所确认期货合约交易申报 后,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交易所可以对期货合约交易申 报不予以确认,期货合约交易申报不 生效。交易双方应当妥善处理相关有 价证券或者其他相关合约的交易。 新增第五十三条通过期转现交易达成的 期货合约交易,其成交结果不计入相 应期货合约的当日结算价、交割结算 价、最高价、最低价、开盘价、最新 价、收盘价等价格的计算。成交量、 成交额、持仓量在交易所确认生效 后,计入相应期货合约的成交量、成 交额、持仓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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