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代理词

上诉人代理词
上诉人代理词

20091201130 何悦普法3班

20091202017 黄文华国经5班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们接受本案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在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一,关于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1,法律事实

2006年4月21日,农商行吴淞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该合同由上诉人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约定:由上诉人为宝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是,上诉人股东为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姚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见,上诉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构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对宝艺公司的借款应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l.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那么就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相对人也就不能受到保护。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公司章程允许且授权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来决议;二是在存在章程授权的情况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对同意担保作出了决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农商行吴淞支行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对于《公司法》规定的担保形式要件的规定应当知晓,但是其仍在没有股东会决议、不具备担保形式条件的情况下发放了贷款,其主观上有明显的过错。另外,在审理中吴淞支行补充提交了一份2006年4月17日上诉人股东会所作决议,内容是股东同意为宝艺公司向农商行吴淞支行借款提供担保。表明被上诉人是知晓《公司法》担保形式要件的规定,并在明知张某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不能受到保护。

3,结论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观上有明显过错、对上诉人越权行为明知,完全与表见代理中相对人“善意而无过失”的法定要件相悖,因而上诉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农商行吴淞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申请对决议上印鉴、签名真伪作鉴定已无必要的问题

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忽视重要证据的认定。在该案一审中,我方被代理人向原审法院提出,所谓同意担保的股东会议子虚乌有,已就吴海东伪造该公司印章及股东签章之事向宝山区公安局报案,宝山公安局经侦支队已经立案侦查,本案系争借款保证合同上该公司签章以及股东会决议的签章是否为吴海东伪造尚在侦查中,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不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应当考虑到,如果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的签名是虚假的,农商行吴淞支行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放贷前因就是否符合放贷条件进行严格鉴定和审查,履行自己应尽的责任。若本身存在不负责任导致损失的形成,则应自身承担损失。我们认为,法院应考虑到此点,本着严谨的态度,对虚假股东会决议进行鉴定。然而原审法院却不重视该问题,没有

对此问题进行相关鉴定。

三,综述

上诉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对宝艺公司的借款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农商行吴淞支行在发放贷款一事上主观存在过错,因自己承担由于工作疏忽造成的部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农商行吴淞支行从形式上满足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地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有所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

上诉人代理人:

上海华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文华

上海华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何悦

2008年1月14日

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民事二审代理词格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志奇的继续委托,承担了其与上诉人徐桐旺《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工作。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上诉人的民事上诉状已收悉,被上诉人的答辩状已提交。现发表二审代理词如下: 一、本代理人认同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所签定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认定。 二、对于上诉状中一、二点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状中已有答辩,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答辩意见相同,本词不再赘述。 三、提出上诉状中三、四点理由,本代理人认为这是因上诉人没有认识到本案的特殊性所致。一般情况下,对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尚未解决的经济纠纷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流程和方法进行善后处理和判决,但这必须在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都能够确定计算的条件下。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有关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涉案房产作出处罚决定,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建房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尚无法确定”。本合同无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主要有:(1)在旧屋(合法建筑)拆除后新屋能够使用之前这段期间的旧屋使用价 值损失(被上诉人家人在外租房支出和余房租金收入损失);(2)发包 人将要支付的罚款损失,或者可能遭受的房屋没收或房屋拆除损失

(表现为建造成本损失);(3)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一审法院正是认为第(2)项主要损失无法确定,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 本代理人认为,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的精神,该房屋被没收和拆除的可能性都不大,因为除建筑质量是否“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而需要质量鉴定外,该房屋均不符合没收和拆除的其它法定情形。罚款数额目前尚未见到具体标准,但可参考其它有关标准予以确定。 四、上述三项主要损失是由于合同双方的过错而产生,应该根据各自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分担这三项主要损失。虽然民事诉讼一般不严格区分过失与故意,但本代理人认为分析过错的性质和程度有助于比较准确和合理地定出各方对损失的承担比例。在本案中,上诉人对第(3)项房屋建造质量损失中因其专业能力不足而造成的一部分损失在主观上是过失,但对因其偷工减料而造成的另一部分损失则是故意;上诉人对第(1)项旧屋使用价值损失和第(2)项罚款损失或房屋没收 拆除损失在主观上也是故意。因为上诉人作为长期在建筑行业工作、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明知拆除旧屋、设计和施工新屋都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自己没有,自己的专业能力可能会给工程质量等方面带来问题;明知偷工减料,必定会损害房屋质量;明知旧屋拆除后因新屋属违法建筑,不允许合法正常使用,会给对方产生旧屋使用价值的损失;明知拟建房屋是违法建筑,投入成本建造,会产生罚款损失

一起交通事故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XXXXXX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XXXXX与易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现本律师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郑XX之母杨XX之死确因交通事故,而非其他意外事件,因此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来进行处理。 2012年4月2日晚上7时许,上诉人郑X之母杨XX本案死者)吃了晚饭后与同村人王XX散步时,因被上诉人易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碰挂倒在地致颅脑重伤,后抢救无效于4月9日死亡。(1)当时在场的证人都可以证明杨XX确是被易XX的三轮车碰挂倒地致伤最后死亡。(2)都江堰市人民医院杨XX的入院记录病史一栏也都很清楚的写着:车祸伤致伤头部后昏迷伴头部流血2小时……。(3)尸体检验报告也写的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4)尸体处理通知书也写明“杨XX因交通事故死亡……”。(5)另外还有被上诉人易XX之子易XX向上诉人出具的丧葬费欠条也写着:因为2012年4月2日20时沙西线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从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很明显的知道,上诉人郑X之母杨XX的确是因交通事故致死,而非意外事件。 而且,2012年5月10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明确记载:“交通事故地点:都江堰市幸福镇永寿村道路”,最后结论是:“不能确认易XX所驾无牌上海鑫凤电动三轮车

(车辆类型为机动车)与行人杨XX是否因接触后发生事故,故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由此,我们可知杨XX确确实实是死于交通事故,只是不能确认是否接触、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不能确定作用大小和过错程度。但是,至少我们可以确定的是杨XX 是死于交通事故受伤。 二、对杨XX死亡的赔偿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来审查与认定,杨XX是否是因易XX驾车碰撞受伤,以及事故成因、作用大小、过错程度等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易XX来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规定:(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我国《民法通则》也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自然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界定的高速运输工具。由于机动车自身所固有的特殊危险,出于尊重生命和公平原则,世界各国大多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

侵权损害赔偿案上诉审原告方诉讼代理词

侵权损害赔偿案上诉审上诉方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们接受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的委托,担任其与淮南市##经济房开发有限公司(后称##公司)、淮南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称##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审的诉讼代理人。庭前我们认真分析了一审判决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今天又依法参加了庭审调查,使我们对本案有了更加全面客观的认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就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错误观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部分 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 1)原审判决做出上诉人在“明知渣土堆放在其承租房屋的窗沿下,未能及时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认定不符合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作为证据的照片不仅能反映出被上诉人将土堆到上诉人墙体上的情况,以及拆除上诉人相邻房屋时将上诉人房屋屋顶损坏的情况,同时也能明显反映出上诉人采取了为防止水流从窗户灌入室内所砌的砖墙,以及为了防止雨水从被损坏的屋顶流进室内所搭设的挡雨布的情况,并且在室内还采取了其他力所能及的防范补救措施,只是由于损害严重程度超出了上诉人的正常的预见范围,而且作为一个年近七十岁的退休老人的能力毕竟有限,其防范措施没能完全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不在上诉人,因此一审判决中的以上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不合理,不合法,不公平。 2)对于上诉人对损失扩大存在过错的说法也不能成立。根据常识,像电影胶片、放映机和电气设备之类的物品在受到2010年7月那样大雨侵袭浸泡过的情况下,一次足以对这些物品造成不可修复的毁损,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至于后来仍然没有搬离承租房屋的原因,一是面对这样一大推已经损坏的物品没有搬离的必要,二是对于一个年近七十的退休老人来说也超出了他的能力范围。 3)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与被上诉人##公司无关的认定与其应承担的责任不符,根据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的第8条第一项规定,作为发包人的##公司应负责施工场地范围的拆迁补偿及

代理词.(孙某上诉何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代理词)

精心整理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民诉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上诉人的代理律师,通过参加本案的庭审、质证程序后,现发表如下意见: 一、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支付完 在 2015 在 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及户口本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在身份关系上不可能与王某存在任何瓜葛。因此,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执行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可能性,而且,第三人对他人所负的债务上诉人无从知晓。 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第三人对《转让协议》相关情况存在不同陈述的问题,应当提供证据证实,而且由于记忆原因陈述有偏差也在情理之中,对

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下,仅凭猜测臆断不能推翻上诉人支付完毕款项的事实。 第三,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物权期待权,能够依法办理登记取得所有权。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相应对价,据此上诉人取得涉案标的物的过户请求权。同时,上诉人已经 再次, 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实际意义。最后,即便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抵押合同,但因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 二、上诉人享有的民事权益依法能够排除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申请的执行,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作认定是错误的。 第一,本案一审总结了两个争议焦点,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中仅对上诉人是否支付完毕《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予以阐述,对

另一焦点即上诉人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请未作任何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可以对同时提出确认权利的诉请一并作出裁判。由此可知,这两个焦点问题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应当分别予以认定,而一审对其中一个焦点问题未作任何认定是错误的。 使用权证后申请办理房产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了保全,导致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要求排除执行的请求也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要求排除对涉案标的物强制执行以及确认对涉案标的物

二审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附民赔偿一案 二审上诉人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冯栋律师担任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代理人研读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阅了全部缙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陆建业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控辩双方涉案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多次约见上诉人×××以及在案发现场的知情人员,据此,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2010年6月8日对岭头方水库承包人之一的蔡水才的询问笔录,2010年5月2日案发当日,水库周边并未设置类似“禁止钓鱼、禁止网鱼或者钓鱼收费”等标示牌,这是直接误导上诉人方停车、持杆、入库垂钓、网鱼的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方在最初进入水库垂钓的主观心态上不存在过错。 二、被害人李锦卫的失职、越权、蛮横行为直接引发矛盾激化、导致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 ㈠作为岭头方水库管理员,李锦卫的失职行为继续误导、诱导了上诉人方垂钓行动的展开。 根据2010年5月2日对李锦卫的询问笔录,李锦卫早上六点即到水库上班,至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即发现上诉人两辆车停在水库尾部的公路边,在发现上诉人方有五、六个人从车里取出鱼杆入水库垂钓时亦未及时制止,而是在上诉人方开始垂钓一个多小时后方上前阻止并提出钓鱼收费等要求,可见,李锦卫的失职行为是继续误导上诉人方垂钓行动展开的诱因,上诉人方从未强行垂钓。

㈡李锦卫向上诉人方提出要没收渔具导致了双方矛盾激化。 根据对被告人陆建业的讯问笔录、2010年5月2日对吴三明、詹清敏、唐薇、李锦明的询问笔录,李锦卫除要求上诉人方停止垂钓、网鱼外,还欲越权替代执法机构强行没收上诉人方的渔具,这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 ㈢李锦卫电话呼喊村民增援的行为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 上诉人方在垂钓、网鱼行为遭李锦卫阻止后欲离开水库返沪,却遭李锦卫蛮横阻拦,过程中,李锦卫首先不是拨打110报警电话,而是先后向李锦亮、被害人蒋庆禄致电请求增援,意图对上诉人方进行遏制和报复,李锦卫的敌意和狭隘将事态推入了进一步恶化的泥淖。 ㈣李锦卫率先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引燃了本案悲剧的导火索。 李锦卫仗着是当地人和己方增援人员到达,对上诉人极尽挑衅,并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面部,其中一拳直接击中陆建业眼睛,致使陆建业瞬间心态失衡、失去自制力,并进而导致了持刀伤人事件的发生。 由上,被害人李锦卫引发了矛盾激化、导致了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而上诉人×××虽与李锦卫发生过言语争执,但意在说理,并非希望通过暴力解决争端,且被告人陆建业之暴力行为并非上诉人指使和意料,近乎在瞬间发生,上诉人根本无法反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一定的过错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牵强和不客观的,恰恰体现了一审法院对辖区事件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 三、被害人蒋庆禄应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人陆建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所谓连带责任。

代理词范文

刑事代理词制作 一、文书的制作要点: 1.引言。写明代理律师代理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审级。 2.正文。第一,叙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运用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在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并运用犯罪构成理论、相关知识论证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合法性和必要性;第三,从行为知识背景、心理等方面分析被告人犯罪的动机和原因,向法官、陪审员阐述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后果与社会危害性。 3.结论和诉讼请求。 二、格式: 刑事代理词 前言 (主要有三项内容:一是申明理人的合法地位;二是讲出代理人在出庭前进行了哪些工作;三是讲明代理人对全案的基本看法。) 代理意见 (是刑事代理词的核心内容。刑事代理人为维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该从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出发,对照有关法律规定,论证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行为构成了犯罪,并提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和根据。因此,通常要对被告人侵犯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为进行叙述,并围绕是否构成犯罪,属于何种罪名,有无从重的法定条件以及受到侵害的被害人的个人情况等问题上展开论述,以配合和支持公诉。) 结束语 (是对上述代理意见的归纳和小结。一般讲两个观点,即:一是表明代理词的中心观点;二是向法庭提出与公诉词基本一致对被告人的处理建议。) 辩护人: 年月日 民事诉讼代理词格式 一、现将本文书的制作要点介绍如下: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二、格式: 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继承案件模版)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XX依法接受本案被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结合法庭调查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x和原告xxx主体不适格。 原告xxx和xxx与案外人建立了事实收养关系,xxx和xxx与母亲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已经消除。一方面,原告xxx出生于1951年,原告xxx出生于1954年,1963年,母亲XXXX仅带7岁的原告xxx来到富阳,此时xxx为12岁,xxx为9岁均系未成年人,如未被收养无法独立生活,此二人被收养符合事实和逻辑。另一方面,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姓名的变更需父母或收养人申请,原告xxx和xxx未跟随父母姓氏是不争的事实,足以证明系收养人申请更改了姓氏,这两点说明原告xxx和xxx已与案外人建立了事实收养关系的事实非常的清楚。 二、涉案房屋属两被告建造,不属于父母的遗产。 1990年以前,父母居住在岳弄16号,根据“一户一宅”和城东村宅基地分配条例(1990年修订稿)的规定,父母无权再申请宅基地。 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申请审批时,城东村委明确是批给两被告使用。1990年,答辩人xxx因结婚需要,与答辩人xxx共同向城东村委申请宅基地建造北门北路44号房屋(下称“涉案房屋”)。当时,原告xxx在城东村已经单独立户并申请宅基地建有房屋,原告xxx于1983年将户口迁出城东村至富阳环卫所,并结婚分得公有住房一套。所以,根据规定,当时父母的户口是和二被告户口放在在一个户口内,加上父亲年迈,其他非婚生子或外嫁女不会抚养或者共同生活,二被告作为亲生儿子,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感情深厚,承担起了赡养父母的义务,故父母随二被告作为户内人员向城东村委提出私人建房用地申请。 涉案房屋建造时,父亲退休、务农;母亲家庭妇女,无经济能

二审代理词

二审代理词 ——(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 尊敬的法庭: 根据《律师法》相关规定,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2007)穗中法民5初字第2XX9、2XX0号案件全部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应对涉讼房屋是否已经出售这一事实进行查明,因为这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的基础。 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认购书所约定的义务,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价格向上诉人出售房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如果该房屋已经被被上诉人出售,则上诉人或许会考虑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等其他追究违约责任的方式,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既定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该首先查明这一事实才可以对案件作出合法公正的裁判。 显而易见,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签定的《楼宇认购书》上的诉争房屋"珠江盛景恺撒庭A座(规划自编A1座)2301号就是盛景家园A2栋2301房。该房屋规划自编号码在规划部门备案过程中有更改的情况不能改变其作为上诉人认购房屋的事实。 二、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当事人负有将来要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 就法律效力而言,认购书作为一种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约的预约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可以认定,也已经为司法实践所认可。

就法律适用而言,认购书就是一份预售人向买受人发出的订立本合同的预约,属于债权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 根据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其作为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因此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也就是要求对方订立合同。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来看,当事人是否应该履行认购书约定的签约义务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认购合同的约定,作为本案当事人,在签定认购书后,双方都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根据认购书的条款去和对方洽谈房屋买卖的具体事宜。 就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积极履行了这一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却没有证据证明其履约的事实,恰恰相反的是,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观点是认购房屋已经被其出售,这是明显的违约表现。 三、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决定了违反其约定应该由守约方选择要求违反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当前,认购书成立且有效的法律条件已经被司法实践所认可:第一,约定特定商品房不得再向第三人出售;第二,按照认购书约定的主要条款签约购房合同;第三,在约定的期限内洽谈订立买卖合同;第四,在双方不能就此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或交易惯例或公平原则解决签约纠纷。本案的认购书完全具备上述构成条件。 具体到认购书的法律效力来看,如果当事人一方违反认购书的谈判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实际履行,代理人认为回答是肯定的。 在一方当事人违反认购书的约定而导致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

李X明等诉李X柱房屋继承纠纷案代理词——王晓声律师

李X明等诉李X柱房屋继承案代理词 一、本案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 法庭调查业已查明本案房屋来源于1880年和1982年李XX夫妻先后购买的两所房屋,后经1985年以李XX夫妻为代表的李家全体家庭成员(长子李X文、长女李X珍除外)共同参与翻建所得,上述家庭成员对该房共同劳动、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因此该房依法应予认定为李XX、黄XX、李X义、李X柱、李X兵、李X明六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上述事实有1980年的卖方冯XX法庭证言、村委会证实予以证明;另有1985年XX乡XX分场《账簿使用登记表》可资查证:当年该房翻建所用砖款来源于XX 分场的借款。被上诉人当庭主张买房款来源于他个人独自向亲朋借款,他当年仅有15岁!被上诉人又向法庭声称1985年翻建六间房屋的全部资金也都来源于他个人投入,当年他只有21岁!被上诉人又辩驳声称3755.38元砖款虽然记在李X 义账户上,却是由他个人独自偿还的,并称相关证人都已经死亡,因其不能够提供任何其它相关证据,法庭应不予采信。 法庭业已查明本案房屋是在原来购买的两所房屋基础上翻建的,用的是原有宅基地,并且部分建材来源于旧房物料。 二、本案房产登记不能排除共有 我国从古代时候即有大家族聚族而居的传统,直至1980年中国又开始全面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包产到“户”,而不是包产到“人”。法庭调查已经查明:XX乡自1984年起开始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李XX一家除长子李X 文、李X珍以外,六口人的责任田、口粮田划分在一起,因李XX从事个体劳动,李家以次子李X义名义承包经营,《账簿使用登记表》可资查证,该账簿显示被上诉人李X柱并没有独立的账户,长子李X文有独立的账户。李X柱账户所代表的六名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投入、共享收益、共担债务,对于1985年翻建的房屋依法应予认定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 《物权法》施行以前,我国农村房产登记制度不健全,家庭共有的房产基本上都是以父亲名义登记。本案房产原本以李XX名义登记,1989年李XX病逝。被上诉人当庭自认:1996年仅凭个人身份证便完成了房产登记,此登记行为未经任何共有人口头或书面同意,可见当年不健全的房产登记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又被大打折扣。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辽宁省村镇房屋丈测核实证明书》本身即已明确要求乡、镇政府应签署意见,并由房产登记机关签署审批意见,此表未

民事案件被上诉人的代理词

10号(097班)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张大方的委托,作为民事诉讼代理人参加(2009)天平民初字第287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张大方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法规。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案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对于焚烧炉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义务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说法,我认为是没有根据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从事的社会活动不以有偿及经营活动为限,只要该活动具备与社会公众接触的主动性和客观上的可能性、现实性,即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规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以及其他进入经营活动场所的人,还包括虽没有交易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进入可被特定主体控制的对社会而言具有某种开放性场所的人。本案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无既存的或者潜在的交易关系,但其进入的浴室是为该鞋业公司员工服务的场所,构成了一定

的开放性,其洗澡这个行为本身是完全合乎情理的。综上,被上诉人李宏敏与上诉人之间符合安全保障义务的构成要件。所以,上诉人对焚烧热水炉负有不可推卸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李宏敏在洗澡时,根据证据显示,在其自身无过错且无第三人过错的情况下受伤,足以认定为是鞋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责任。 2、对于上诉人诉称其“虽然是焚烧炉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但在使用过程中一直是由我的委托人进行维护和保养的,他应当知道该设备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但并未告知上诉人,因此这个设备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由我的委托人承担,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说法我表示反对。焚烧炉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已经转移给了上诉方,他们便是该设备的第一权利人,拥有最充分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他同时承担着最重要的义务,即对设备的日常维护。这里上诉人显然把设备的定期的大规模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维护混淆了。举个例子,大多数同学都有笔记本电脑,每台通过正常渠道从正规商家购买的电脑都有自己的保修期。在这个期间内,当您的电脑出现问题时您都可以去各个客服点维修解决。但是,您会仅仅因为“QQ”要从2010版升级到2011版、因为您的电脑每天定时清理垃圾或杀毒而每天提着它花至少两块钱、坐两个小时的、挤得人头晕眼花的306去客服那里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这些都是电脑的所有者自己应当掌握的技巧。否则,不仅是浪费您的时间、金钱,最重要的是很没效率,不符合我们的日常习惯和生活方式。这就是日常维护和保养维修的区别。将定期的保养维修等同于日常维护,对于一个经营者而言是可怕的。后果这

代理词--被上诉人--范本1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接受本案被上诉人——北京R公司的委托,继续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下面,我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观点,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今天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如何定性 本代理人认为,原审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并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251条第2款同时规定:“承揽包括加工、订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此,加工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适用《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定义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衡量。 其次,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经自认了“实际履行时双方并未按照加工合同之约定履行”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时,也没有区分每一笔货款的用途是购买原料还是购买产品;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产品的增值税

发票,并未提供原料的增值税发票。从上述双方履行方式的变化来看,双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合同关系恰恰是“上诉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支付价款”。这一合同关系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应当定性为买卖合同。 第二,关于上诉人供货价格的问题 首先,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料价格上涨”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认定双方交易的单价的做法是正确的。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XX化学工业集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这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在2005年从XX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购买过原料,当事双方的成交价格是每顿13,650.00元,而国内生产并销售这种化石原料的石化企业至少有10家,当时其他企业原料价格的售价是多少,是否存在低于每顿13,650.00元的情况不得而知。请各位法官看一下我呈给各位的《X公司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列表》。这份表格显示,从2005年5月27日开具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为止,上诉人在增值税发票中开具的货物单价始终是合同中约定的每顿16,900.00元。原审判决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原料价格上涨”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被答辩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价格,认定双方交易的单价为每顿16,900.00元是正确的。 其次,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所谓的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房屋所有权纠纷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接受本案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委托,担任她们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的,任何人不得侵害。被上诉人唐某国不能因为占有而享有所有权。理由: 第一、该房屋系唐某尚结婚前个人购买,有书证一九五七年四月初三唐某尚出具的欠条、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契税收据、公元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的四川省岳池县田土房屋买卖草约、一九五七年六月三十日的四川省岳池县人民委员会印发的契本契(由于当时政府不发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该契本契就是房产证)及证人证言易某某(唐某国、唐某尚的亲叔娘)、肖某某(当时买房的在证人、XX镇街道二段的段主任)王某某等证人证实。以上书证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已形成证据体系。这充分说明岳池县XX镇下街**号房屋是唐某尚个人购买,唐某尚生前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唐某尚去世后该房屋的所有权自然归其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即归本案原告张某某、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共同共有。 第二、房屋所有权系最完整的物权,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物权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具有排他性。其他人只有不作为义务。 第三、被告提供的所谓“分管文约”对唐某尚、张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具有约束力。 1、唐某氏无权处分唐某尚的个人财产。 2、没有任何真实合法的证据证实,诉争房屋系唐某尚、唐某国父母唐某美、唐某氏所购买,买房时唐某美已经去世多年。 3、被告提供的分管文约实际上是无效的,确切的说对唐某尚、张某某不生法律效力,对唐某某、唐某燕、唐某梅、唐某男更不生法律效力。 (1)、该诉争房屋不是唐某氏所购买,也不是大家庭财产。 (2)、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经核实被告在一审中提供的唐某德的证言是虚假的,据唐某德说一审被告请的律师杨某根本没有去调查他。唐某德是高小文化,自己能识文断字。本代理人去调查唐某德关于此案相关情况时,唐某德说一九八零的所谓的分管文约,是一个晚上,唐某国请他们去吃了一顿晚饭,文约上的所谓在证人就是吃饭的人。当时,唐某尚、张某某根本不在场。唐某奎也证实的确是那晚上是唐某国请的他们吃饭。同时,说明写分管文约时,干壁就已经存在。 (3)、唐某德、唐某奎均证实,一九八零年写文管文约时就已经有干壁(隔壁)。这与易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唐某尚于1982年写的申诉材料是一致的。即唐某尚看在兄弟情分上,为了唐某国结婚将自己买的房子夹破,给了一半他使用(居住),家夹破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唐某国结婚居住,而非其他。这也说明原审判决认定是分了家后打了隔墙是错误的。事实上,本身不存在分家的问题。 (4)、陈某礼、唐某华是夫妻,他们所作的证实虚假的。唐某华在原二审中出庭作证说是她母亲唐某氏1959年帮别人带人挣起钱买的,并说是一次性给的房款。都是假话。买房款不是一次给付的。房子是1957年买的,而不是1959年买的。现在,被告的代理人又说是1955年买的,而被告唐某国又说是1953年买的。显然,被告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在讲假话。(5)、根据《分管文约》的执笔人陈孝礼证实之所以写分管文约,就是分起管理,为了突出房屋所有权是唐某尚的就将房屋买卖契约归唐某尚保管。同时,证实写分管文约时就已经有干(隔)壁。但是,张某某仍未同意分管文约的内容,也没有在分管文约上签字或盖章(注:张某某能写

上诉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张小朋、吕富京、杨雷雷、吕福刚、潘雅静、刘超杰、李龙飞、贾俊娟、韩静、苏志华、邵新会、郝胜豪、买浩文、乔玉娟的委托,指派魏书雨、何燕丽(实习)律师担任吕富京、杨雷雷、贾俊娟、邵新会、乔玉娟的诉讼代理人,指派魏书雨、徐治臣(实习)律师担任张小朋、吕福刚、潘雅静、刘超杰、李龙飞、韩静、苏志华、郝胜豪、买浩文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代理人再次查阅卷宗材料,重新搜寻新的证据,经过庭审,对本案有了更深一步的了解。对于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新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未整体开业,被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 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开业日”指的是被上诉人的商场整体开业日。该合同文本属于格式合同,由被上诉人提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格式条款出现两种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应当认定“开业日”指的是被上诉人商场的整体开业日。因上诉人一直申明商场未整体开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商场已开业,向法院提交商场已开业的可能存在瑕疵的证据,借以摆脱自己的责任,被上诉人实际上已构成了自认,承认“开业日”就是指的是被上诉人的商场整体开业日。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未在2015年1月1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开业的时间,商场并未整体开业。 其次,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因其未整体竣工,未向相关政府机构申请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尚达不到整体开业的要求。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网页信息中,宜阳县住建局在2016年1月25

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9月2日回复网友均提到了被上诉人的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并未整体竣工,其尚未收到验收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不得提前使用。被上诉人称工程已竣工,但是在上诉人提交官方网站证明被上诉人整体未完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有力的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那么就应当采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的辩称苍白无力,没有任何说服力。宜阳县住建局在2016年9月2日的回复中称根本就未收到被上诉人关于竣工验收备案的申请,被上诉人根本就是在向法庭陈述虚假事实。 再次,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的现状本身就是一个未整体开业的状态。新都汇购物广场里商铺承租率低,客流量稀少。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视频材料,该广场多数商铺未承租,未装修,本应熙熙攘攘的购物广场客人稀少。同时被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电梯照片》也证实了这一点,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商场生意火爆,招商率达126%,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上却没有一个顾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恰恰推翻了自己的说法,证实了上诉人的说法。 被上诉人商场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业,已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照片也显示出整个商场人员寥寥,整个商场就是一个未整体开业的状况。被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整体开业,最终导致宜阳新都会商场人流量未达到合同预期目的。特别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录音,在录音中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商户,商场未开业,只是辩称未开业不收房租。 事实上,被上诉人提交的开业照片,根本就没有任何显示开业的字样,一个“唯予”百货开业都大肆张贴开业公告,新都

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诉讼代理词 民事案件代理词是指民事诉讼代理人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委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庭辩论阶段针对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所发表的综合性代理意见。 民事诉讼代理词(原告)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段某某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8446.92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 自2010年起被告业之峰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曾在花样年华等小区承接多起房屋装修工程,并将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工程款一直拖欠,截至目前尚欠原告装修款58446.92元,由原告提供的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工程结算表、业之峰公司扬州分公司的结算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因此被告业之峰公司负有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二、被告李某某、李某女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事实成立,严重损害了原告(债权人)的利益,二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业之峰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由原告提供的业之峰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可以证明。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业之峰公司理应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而从原告方提供的现金会计沈阳的证言、业之峰扬州分公司建行和农行账户对账单、原告本人和强贵明等人的结算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业之峰公司有营业收入,这些理应独属于公司的收入(财产)却被公司股东李某女、李某某采用收不入账的方法据为他们个人所有或转入关联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远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导致业之峰公司成了个空壳公司。空壳化的公司实际上受到股东李某某、李某女的控制,此时,公司就无

上诉人代理词

20091201130 何悦普法3班 20091202017 黄文华国经5班上诉人(原审被告)代理词(二审) 尊敬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我们接受本案上诉人——上海创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出席参与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在依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一,关于原审认定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1,法律事实 2006年4月21日,农商行吴淞支行与上诉人签订《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该合同由上诉人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字,约定:由上诉人为宝艺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是,上诉人股东为上海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姚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根据上诉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可见,上诉人越权对外担保的行为构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对宝艺公司的借款应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上诉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谓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本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中所规定的义务,受合同的约束。构成表见代理合同要满足以下条件:l.行为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就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本条规定了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这三种情形。2.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所谓善意,是指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实际上无权代理;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的这种不知道不是因为其大意造成的。如果相对人明知或者理应知道行为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

机动车道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被上诉人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XXX委托,由我所XXX律师担任中国xxxxxxxxxxxxxxx 公司(一下简称xxx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被上诉人XXX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通过仔细审阅分析本案相关材料、法律法规及一审判决,我们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的上诉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现代理人为维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履行代理人职责,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上诉人坚称被上诉人XXX一直在外打工事实错误,使用城镇标准不当。 对此,我们在一审当中分别提供了xxx市xxx镇习光华村民委员会证明、XXXXXXXXXXX公司证明、xxx市xxx镇xxx厂证明各一份予以证明。而对于上诉人辩称的证据形式不规范,我们实事求是地认为,被上诉人XXX作为普通群众,举证能力远弱于保险公司,且目前用人单位普遍缺乏合规范的管理机制,难以在证据形式上作过多要求,又因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被上诉人证据三性的相关证据,故此三份证据具有证明能力,且证明力较高,足以证明被上诉人XXX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一审法院所适用的相应城镇标准无误。 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载明被上诉人缺乏伤残基础,不构成十级伤残。 我们对于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表示遗憾。 一方面,此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按程序摇号选择鉴定机构,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上诉人不认可此伤残鉴定意见,但又无法完成举证。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XXX的受伤情况,此事实确凿,仅颈6椎体右侧桑关节突骨折造成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更何况被上诉人的坐足趾撕脱性损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等。我们希望上诉人xxxxxxx公司能够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实际处境。 三、上诉人否认一审判决中的误工费计算 第一,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期应为120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 第二,至于误工标准,被上诉人曾经的月工资为2500元和3200元,一审法院依据客观实际及相关因素酌情一每天9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我们认为合法合理。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适用无误,适用法律恰当,认定事实清楚,相应证据充分,判决公正。敬请贵院本着尊重事实、法律的宗旨,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代理人:XXX XXXX年XX月XXX日

房产拆迁案件二审代理词

房产拆迁案件二审代理词 提交日期:2010-6-27 18:51:25 | 点击数:281 | 评论:0 ***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 一、第三人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依法不应当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新拆裁字(2008)第03号《行政裁决书》(下称原裁决)认定,第三人(下称国土中心或者拆迁人)依法取得了“新拆许字第2号拆迁许可证”(引原裁决第2页第17行),其中“依法取得”四字难以令人信服。 首先,查第三人国土中心出具的证据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在“宗旨和业务范围”一栏,其业务只限于对国有土地的“储备管理”和“土地的开发投资”,而并无对房地产开发投资的项目。 其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而非《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我国法律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是有严格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3年3月29日建设部第77号令修订)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四个资质等级。”并对每一等级的条件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请问,第三人具有几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证书》?如果有,请出示! 再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七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而国土中心系事业法人,显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申请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证书》的资格。连领证的资格都不具备,又何来“房地产开发资质”? 另外,《房屋拆迁许可证》新拆许字(2008)第2号的发放,存在有明显的程序违法和内容虚假的问题(详见质证意见第2~3页)。 一个不县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事业单位,又如何能申请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被上诉人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给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的第三人国土中心,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