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法》办法

【法规类别】人大议事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0.11.26

【实施日期】2011.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2017)

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1月26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10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

、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指导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督方式,突出监督重点,注重监督实效。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七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并提出年度计划方案。

年度计划方案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议题建议。

第八条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未列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的新增项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受主任会议委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相关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结束后,应当及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视察、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专项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稿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回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专项工作报告提交常务委员会。不能如期提交的,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临时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不适用上述时限规定。

第十二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经主任会议批准,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报告人需要变更的,报告机关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日之前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和建议,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对专项工作进行评议,也可以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当场宣布。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专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整改,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重新报告。重新报告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专题及时整理,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管副主任审定,重要的审议意见应当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审议意见经审定或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交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由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处理;主任会议通过的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由审判委员会会议或者院长办公会、检察委员会会议或者检察长办公会研究处理。

第三章审查批准上年度决算和本年度计划、预算调整,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分别列出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并作出说明。

决算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一般预算收支情况;

(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情况;

(三)财政一般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四)政府基金支出结余结转情况;

(五)本级财政总预备费支出情况;

(六)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八)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决算的一个月前,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报告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未设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地方,本级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

构进行初步审查。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时,应当听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的审查报告。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草拟批准决算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第十九条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完成情况;

(三)决算收支平衡情况;

(四)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留配套资金、超收资金及预备费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当年结余及历年滚存结余资金情况;

河北省实施招投标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省九届人大公告第5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住处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是否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是否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A公司以土地为抵押物向B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国土部门登记簿上登记的抵押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该登记的抵押期限过后,A公司的贷款尚未还清,B银行的主债权仍然存在,但A公司未与B银行办理延续抵押期限。C公司是A公司在建工程的施工单位,经诉讼取得生效法律判决书,并向法院申请执行。C公司对A公司与B 银行之间抵押权的效力存在疑问,即B银行的抵押权是否因登记的抵押期限已过而消灭。我们作为C公司的律师,围绕①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什么;②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③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后抵押权的效力是否受影响等问题进行了调研。 二、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什么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抵押权的存续期限是与主债权的存续期限相一致。也就是说,在没有“担保物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况下,抵押权只能因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三、抵押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固定抵押期限是否有效 梁慧星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抵押合同中约定有抵押权

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梁慧星解释这一立法的理由有三点:其一,抵押权是物权,物权原则上不受当事人所约定期间的限制;其二,抵押权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抵押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其三,抵押权存续期间会直接降低抵押担保的信用,与抵押担保的价值不符;(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年版,第614-615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二)》中规定:“(七)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了抵押期间的,如何处理当事人约定的关于抵押期间的条款无效,只要担保的债权存在,抵押权也存在。” 我们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关于固定抵押期限的条款无效。需要注意的是,该抵押期限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四、登记的抵押期限届满,抵押权的效力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抵押权不受抵押登记机关规定的抵押期限影响问题的函》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规定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效力不发生影响。” 北京市《房屋登记工作规范(试行)》规定:“房屋抵押登记不设抵押期限,原房屋抵押登记已设的抵押期限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此外,《抚顺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杭州市土地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条例细则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条例 细则 第六条建筑工程造价计价是指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确定与控制的活动,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编制和审核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决算;(二)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三)工程计量、工程价款支付。 热门城市:赤峰律师宝鸡律师韶关律师珠海律师鄂州律师保山律师梧州律师舟山律师资阳律师河源律师建筑工程的造价问题不仅关乎着工程能否按质按量完成,也同样关乎着国家利益,建筑公司利益,以及个人利益问题。因此国家建筑法规定不同省份均要制定各自统一管理办法,来约束以及监督工程的造价问题。下面就简要介绍下《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相关条例。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造价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是指建筑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需发生的费用,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计入的费用。 第三条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土地登记办法释义

土地登记办法释义 【篇一:《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 编者按--- 有关土地登记的基本概念更加明确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一 《土地登记办法》比较突出的特点是对有关土地登记的一些基本概 念进行了明确,使定义更加科学,更便于地方在实践中进行操作。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对土地登记的概念进行了明确 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就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1989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了《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进行了修订)专门用以指导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之后国家出台了不少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对土地登记工作进行了规定。但什么是土地登记,国家正式颁布的法律法规或文件中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土地 登记规则》第二条第一款曾规定:“土地登记是国家依法对国有土 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登记”,但这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概念。 此次《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对土地登记作出了明确的定义,即土 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 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 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此定义包括了三层含义: 一是明确了登记的土地权利范围,即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 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 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 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 经营权)。 二是土地登记是将需要登记的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加以记录、记载。记录、记载是登记的字面含义,将土地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上加 以记载是土地登记的应有之义。 三是土地登记是土地权利的公示行为。登记在民事方面最重要的功 能就是产生公示公信效力。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行政确认,而不

办法-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当前我国的土地登记主管部门为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土地登记档案及其数据分别存储在各市、县级国土管理部门。下文是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权属管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土地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水面和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登记

第五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六条依法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实地定点放样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依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偿使用费之日起 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七条省级国家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或者由其委托土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中的有关争议问题依法予以裁定,对违反规定的土地登记发证结果依法撤销,对委托的土地登记事务依法收回。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法规类别】基层组织管理 【发文字号】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号] 【发布部门】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09.24 【实施日期】1999.09.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1修订)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4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乡(含民族乡,下同)、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三)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指标,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 (五)发展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普及科技知识,办理其他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促进邻里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相,开展破除迷信、移风易俗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建筑工程承发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建筑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和《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实施对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造价活动,包括建筑工程投资估算编制、审核及建筑工程项目经济评价;建筑工程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建筑工程合同价款的调整;建筑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建筑工程各阶段的工程造价控制;建筑工程计价依据的制定等与建筑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设区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计价依据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编制并发布建筑工程定额。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采集、整理和发布有关建筑工程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和建筑市场参考价、技术经济指标、造价指数等造价信息。具体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施工企业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企业自身技术和管理水平,制定本企业定额,作为企业投标报价的依据之一。 第七条建筑工程计价依据包括: (一)建筑工程投资估算、概算指标; (二)全省统一的建筑工程量计算规则、建筑工程项目划分规则和计价办法; (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四)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 (五)建筑工程费用标准; (六)与建筑工程有关的材料、人工、机械台班价格等市场价格信息; (七)其他有关建筑工程的计价依据。 第三章工程造价的确定 第八条 建筑工程的投资估算、概算、施工图预算、工程最高限价、竣工结算、决算应当由具有编制能力的发包人或承包人编制,或者由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发包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招标代理企业编制。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 第九条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价、投标报价、竣工结算和工程最高限价由成本、利润、规费和税金构成,其编制可以采用下列计价方法。

《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土地登记办法》系列解读之三2008-09-10 16:22调整土地登记类型分类标准,增加新的土地登记类型——《土地登记办法》解读系列之三 法律中心蔡卫华 关于土地登记的种类,《土地登记规则》将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总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其中变更土地登记包括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此种分类,在实际操作中有以下不足:一是初始登记和设定登记容易产生混淆,不容易区分;二是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注销土地登记等都统称为变更土地登记,有时不知所指。 因此,起草《土地登记办法》的过程中,大家都认为登记类型应该调整,但具体怎么调整,争议比较大。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在《土地登记规则》分类基础上进行适当调整,保持原有的土地登记分类的延续性;第二种意见的有的特别是房地合一的城市主张借鉴房屋登记的分类方法,将土地登记也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等,以便于与房屋登记衔接,促进统一登记;第三种意见主张根据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的四种情形,而将土地登记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转让登记”、“消灭登记”等,与《物权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土地登记办法》综合上述意见,根据土地登记的特点,将土地登记分为“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登记”,而“其他登记”又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其中,“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和“地役权的登记”是根据《物权法》新增加的土地登记类型。 关于总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土地总登记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阶段性。土地总登记有期限,持续一段时间后即结束;二是区域性。土地总登记的作业区是一个行政辖区,它通常是一个县或市;三是集中性。土地总登记是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有计划统一进行的。 关于初始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初始登记具有以下特点:(1)是在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第一次登记。初始登记有可能在土地总登记之后发生,也有可能在总登记之前发生;(2)初始登记具有经常性,只要某宗地上新设定了某种权利,就要进行初始登记。(3)初始登记具有分散性,哪块土地设定了新的权利,就要对那块土地进行初始登记。 关于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人发生变更,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具有以下特性:(1)变更登记是以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为基础,没有进行总登记或初始登记,不可能进行变更登记;(2)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包括权利人、地址、土地用途、面积等发生变更都应该进行变更登记。 关于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将其定义为因土地权利的消灭等而进行的登记。注销土地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2)国家组织移民后不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3)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所有权注销登记。(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注销登记。(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6)因债权实现解除抵押等而产生的抵押权注销登记。 关于更正登记,《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定义。一般是指土地登记的结果有误或有遗漏时,由权利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范土地调查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为,根据《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批准成立,并且具有土地登记代理资质的独立法人。 第三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注册执业范围分为全省范围执业和所在市、县(市)范围执业,从业范围包括:(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宗地界址测绘和土地勘测定界; (四)为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五)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六)查证土地产权; (七)提供土地登记及相关法律咨询; (八)办理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具体从业内容,由机构从上述范围内分项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确定,填入《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凡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按本办法向安徽省土地登记代理行业主管机构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资质证书》,在其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其中,申请的从业内容中包含界址测绘的,除应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持有具有地籍测绘作业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五条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独立法人; (二)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3名。 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机构中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并经登记注册的土地登记代理人不少于2名。 (三)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在全省范围执业土地登记代理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申请在市、县(市)级范围执业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20万元; (四)具有从事土地调查登记代理业务相应的工作条件和日常管理制度。 (五)无违反行业自律行为的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程序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2020最新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河北省工伤保险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 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 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 的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河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

各设区市商务局,扩权县(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认真贯彻执行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成品油零售企业管理技术规范》(SB/T10390-2004),加快建立布局合理、功能完善、便利消费的成品油零售服务网络体系。现将重新修订的《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原《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冀商商改字…2008?37号)及《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冀商商改字…2011?5号)同时废止。 附件: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河北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为认真贯彻执行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成品油经营企业指引手册》,依法维护我省成品油零售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国家有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法规,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预核准 凡在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加油站、加油点、加油船等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预核准的,申请人应向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市商务局或扩权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将初审意见和申报材料报省商务厅。 (一)申请新建、迁建加油站(点)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一份: 1、《河北省新建加油站(点)申请表》(附表一、一式三份); 2、申请报告。企业申请报告须说明企业基本情况(附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企业章程、验资报告等复印件)、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个人申请报告须说明个人基本情况(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等;

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冀建法[2004]455号)

河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颁发机关/发布人:河北省建设厅 文号:冀建法[2004]455号颁布时间:2004-10-14 适用地区:河北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且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150万元以上或者工程项目总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工程的施工招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及室内外装修工程。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招标 第五条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经审查合格。 第六条工程量清单招标投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含评标定标办法、工程量清单等)。

(二)招标人办理招标登记备案手续; (三)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投标申请人报名;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工程,招标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 (六)招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将资格预审情况报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七)招标人组织投标答疑、工程量澄清、现场踏勘; (八)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九)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十)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开标、评标、定标; (十二)招标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十三)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四)合同签订(十五)合同备案。 第七条实行投标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对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有要求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载明,且不得少于七家,并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排名先后和得分高低依次确定。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未明确载明预审后允许参加投标的投标人的数量范围的,招标人对预审合格的投标人,不得再设定数量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理由或方式限制投标人的数量。 第八条工程量清单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工程量清单应当按照施工设计图纸,根据工程性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九条工程量清单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项目清单和其他项目清单组成。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应能准确反映出清单项目所包含的工程范围、项目特征,满足投标报价编制计算要求。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 第四条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由当事人向土地所在地土地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分别申请土地登记。特殊情况下可由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登记机构的共同上级指定机构办理。 土地登记的前提是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五条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不经申请由土地登记机构直接予以办理:(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

(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 (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六条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 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七条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批准;(四)注册登记;(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必要时,土地登记机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八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 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九条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规则 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精神,确保我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工作规则。 一、工作依据 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主要依据以下法律、法规、政策和规范开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土地登记办法》; 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5、《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6、《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7、《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 8、《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 9、《宗地代码编制规则(试行)》; 10、《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TD/T 1014-2007); 11、《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 12、《土地利用数据库标准》(TD/T 1016-2007); 13、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工作方法 1、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应充分利用原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开展。对所有权界线已经依法确认,并且没有发生变化或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可使用原权属界线,按集体土地全覆盖的要求,重新量算集体土地面积;对所有权界线未经依法确认,或者虽经确认但已发生变化或已经提出权属争议调处申请的,应依法重新确认权属界线后,量算集体土地面积。 已经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变更登记模式进行(权利主体、权属界线、地类、面积均未发生变化的,可不变更);未开展农村集体农用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按初始登记模式进行。 2、本次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的全部集体土地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发证,对所有权范围内各地类面积只进行调查,登记发证时不划分地类,土地证书中各地类的面积用“/”划去。 3、全省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进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三、工作内容和程序 (一)准备工作 1、成立组织机构:按照《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农业厅转发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浙土资发〔2011〕45)要求,抓紧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班子。

河北省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应急预案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发布、备案、培训、演练、修订、奖惩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省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中央驻冀各单位,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别是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评审、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落实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 第二章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五条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明确应急组织和人员职责分工,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程序,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七)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附件信息准确,并适时更新; (八)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工作,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要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 河北省土地登记细则最新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登记,应当遵守本办法。 林地、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分别依照森林、草原、渔业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土地登记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进行土地登记,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

地役权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被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登记辖区内统一的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记专用章,并永久保存。 第八条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簿等土地登记资料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如实记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资料、土地权利证书。 第九条本省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条土地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预算员管理办法

河北港口集团港口工程有限公司 预算定额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司预算员队伍建设,提高对外结算和对内成本管理水平,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项目管理单位。分子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章:项目部预算定额员人员配置及选择第三条:各项目管理单位应根据所辖项目数量、规模、类型、复杂程度及管理模式配备预算员数量。每单位原则应配备至少1名业务过硬的预算员,首选公司正式员工。 第四条: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本单位预算员管理,预算定额部负责对其进行对外结算和对内成本管理业务指导和技能考核。 第五条:预算员从事工作主要分为港口与航道工程、土建工程、水电暖等安装工程、疏浚工程、测量工程等五个专业方向,预算员应至少熟练掌握1个专业方向,并熟悉其他专业。各项目管理单位间可以通过预算定额部、人力资源部统一协调,互相借用或调配预算员。 第六条:从事预算定额员岗位工作人员应在上岗后三年内取得造价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预算员调离原工作单位或岗位,必须进行工作交接,

并书面确认交接资料清单。交接内容应经过所在单位领导审核。 第三章:对外结算、决算工作流程、注意事项第八条:算量套项应遵循相关定额规定,算量分为计算清单量和定额量,计算清单量应遵循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定额量应遵循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 第九条:预算员算量套项应优先采用公司电子版算量文件格式。算量套项过程应清晰、明了,必要时可附简图或简要说明。算量过程数据、文字和图表应完成保留,便于与业主、咨询公司进行核量。 第十条:预算员应充分掌握合同相应条款要求,对外结算、决算文件应充分响应合同条款,合同内部分量价应与投标工程清单量价相吻合,签证部分应与实际增项工程量价相吻合,报送业主前应严格履行公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根据项目情况及工程所在地,按照定额规定确定该项目的取费标准。 第十二条:预结算中材料价格确定应有依据,原则依据当地造价信息,如当地造价信息没有相应材料价格,可采用网络及经销商询价等多种方式获得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预算员应及时掌握国家、行业或项目所在地造价政策、法规或相关要求的变化,并及时更新造价软件。 以下网站可供参考: 1、奔腾软件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552667356.html,

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陈福录西北政法大学上传时间:2010-5-29 浏览次数:2566 字体大小:大中小 一、《土地登记办法》出台背景及意义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物权法》对现实生活中包括土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的物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而国土资源部门原有的土地登记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为此,国土资源部在已往土地登记规定的基础上,于2008年12月30日颁布了《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的制定出台,为土地登记各方当事人依法登记提供了操作规程,有利于土地权利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土地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或纠纷。 二、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均直接或间接涉及商业银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因此,商业银行应正确适用《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防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 1、土地用途变化需作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48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依据该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申请变更登记。商业银行在接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实地调查土地的实际用途与登记的用途是否相符,必要时应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向登记部门申请出具土地用途未变化的证明文件。 2、土地使用权期限可能影响抵押权的存续。《土地登记办法》第52条规定:“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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