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强行闯入别墅为捉奸 被判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于刑事处罚

李某甲强行闯入别墅为捉奸 被判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于刑事处罚
李某甲强行闯入别墅为捉奸 被判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于刑事处罚

李某甲强行闯入别墅为捉奸被判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于刑事

处罚

【编者按】婚姻,男女两性之结合,使得社会结构更加稳定,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一个很重要的条件。婚姻,对于男女双方来说,是一份对彼此的承诺。正如在领取结婚证时所要宣读的誓言“我们自愿结为夫妻,从今天开始,我们将共同肩负起婚姻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义务,相互忠诚:上孝父母,下教子女,互敬互爱,互信互勉,互谅互让,相濡以沫,钟爱一生!今后,无论顺境还是逆境,无论富有还是贫穷,无论健康还是疾病,无论青春还是年老,我们都风雨同舟,患难与共,同甘共苦,成为终生的伴侣!我们要坚守今天的誓言,我们一定能够坚守今天的誓言”。

然而,现实的社会是复杂多变的,尤其是人们的情感世界,它会受很多因素的干扰。

当婚姻遇到背叛,内心的痛苦不言而喻。自古以来,被戴上“绿帽子”是几乎每一位男性都不能容忍的事,由此会引发许多诸如“武大郎与潘金莲”之类的事件。俗话说“苍蝇不叮无缝的蛋”,婚姻出现危机,应当各自寻找自己的问题后来共同面对和解决。一旦婚姻已经达到不可挽回的地步,法律也给予了最后的救济手段。如果,陷入婚姻困局的当事人选择了错误的处理方式,就比如以下这则案例的被告人李某某,本想去摘掉“绿帽子”,反而却因其行为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他人合法权利而戴上了“手铐子”。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0121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宋某,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现住长沙县。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大学本科文化,经商,户籍,邵东县。现住长沙市。1998年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现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曾某甲,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湖南省邵东县人,住邵东县。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曾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长县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57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阳、李东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害人宋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李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案发前,两人关系已经恶化。2013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因怀疑被害人宋某与李某2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得知宋某与李某2在长沙县####园小区某某某街某号即被害人李某1的别墅(李某1因在外地,由李某2负责管理和使用该别墅)后。纠集被告人曾某甲、同案人张某、李某5、向某、付某甲(均另案处理)以及卿某乙等人共同前往该别墅“抓奸”,并嘱咐注意收集“奸情”证据。曾某甲、张某、李某5、向某、付某甲到达别墅后,由被告人曾某甲持木棍将别墅侧面玻璃门敲碎后非法进入该别墅,强行闯入该别墅二楼卧室,找到在该卧室内的宋某与李某2,控制宋某与李某2不让其穿衣服,强行剪宋某头发,并用摄像机进行拍摄,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同卿某乙赶到该卧室、被告人李某甲对宋某、李某2实施了打骂行为,并以发生纠纷为由拨打110电话报警。经鉴定,####园小区某某某街某号别墅财物损失为950元,被害人宋某、李某2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公诉机

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宋某与李某2是普通朋友及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宋某与李某甲之间正在进行财产纠纷和婚姻纠纷的诉讼,宋某收集了许多进行诉讼的证据原始资料,由于李某甲在2013年4月23日到宋某分居后居住的**小区**二街97号别墅进行打、砸和搜寻,为确保诉讼资料的安全,宋某请求李某2帮忙,允许她将诉讼资料存放到李某2管理的####园小区某某某街某号别墅。其中特别重要的原始资料存放在卧室内厕所中的洗漱台抽屉内。由于开庭在即,宋某的民事诉讼律师兰**要求宋某准备好证据材料,案发当日宋某在复印店复印了部份材料后与李某2联系,要求到####园小区某某某街某号别墅整理材料。李某2开车接宋某到该别墅后,宋某在卧室卫生间整理诉讼材料,在别墅仅有半小时左右时间,突然遭到李某甲一伙人的殴打、侮辱。李某甲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制造宋某“通奸”有错在先的假象,争取在财产争夺诉讼中的有利态势,抢夺证据资料,并给宋某制造恐惧,让宋某不敢与他作对。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宋某与李某2长期勾搭成奸,并利用本人不想离婚的心理,巧取豪夺本人上亿元家产,恶意制造这起刑事案件,企图将我打入大牢,失去反抗能力。我是在闲置毛坯房而不是正常住宅内捉奸,且该房实质上是宋某用我的资金购买,我们入室捉奸非常理性,没有侵犯他人住宅权,没有影响他人的生活安宁,登记业主李某6没有报案,宋某与李某2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适格受害人,捉奸是为

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情节也显著轻微,虽然有错,但绝对不构成犯罪。并且我在案发后主动报警,自觉接受警方调查,愿意赔偿他人财物损失。因此我们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请求法庭作出无罪判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主要理由是:一、无犯罪故意。行为人李某甲为阻止妻子通奸而进入他人住宅,理由正当;不入室捉奸就没有任何方式获得宋某与李某2通奸的证据,因而其后续的一些合法的民事权利也就难以得到维护,在捉奸过程中造成的损害很小,且系因宋某与李某2通奸的过错而被迫造成,属于情有可原的范畴。因捉奸而被迫进入他人住宅的情节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成立的正当阻却事由,二、所入房间非刑法意义上的住宅。因房间不具备住宅应有的生活起居的基本功能,是毛坯房,且仅作为通奸之用;宋某与李某2在该房“居住”也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三、捉奸后报警、并向公安机关提交捉奸录像资料;四、侵入他人住宅情节显著轻微。进入后及时退出、损失小、愿意赔偿;五、房屋所有权人李某6从未要求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被告人给登记业主李某6造成的损害非常小,李某6才是适格的受害人,而李某6并没有要求追究,因此本案没有真正的受害人,没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李某甲的捉奸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曾某甲辩称,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一致:有错但不构成犯罪,且有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的情节,属于自首,请求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原系海南省涟钢实业开发总公司总经理(正处

级),1997年因涉嫌受贿发案,1998年5月被娄底市人民法院判决构成受贿罪,因揭发了两起重大经济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被判免除刑事处罚。李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于2001年5月由李某甲通过不正当手段经湖南省邵东县火厂坪镇某民政办工作人员之手获得2001年湘邵字第85号“结婚证”,李某甲与宋某没有一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申请结婚资料,没有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并未对其婚姻依法“予以登记”。火厂坪镇民政办2001年第“85”号结婚证登记的是2001年3月26日申请登记的阳某云和赵某燕夫妇。李某甲与宋某获得该“结婚证”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2年4月1日生育一子李某弛(李某甲与前妻也生有子女)。多年来两人从事多方面经营积累了相当可观的资产。两人多年来关系较好。2013年3月开始,双方关系因各自家人参与经营实体的资产管理问题出现紧张,宋某表示要与李某甲“离婚”,双方事实上已分居。宋某与儿子李某弛居住在**小区**二街97号别墅。李某甲居住在长沙市车站北路**花园*栋*楼*座。李某甲为挽救双方关系,向宋某写信陈情,并作出书面承诺与保证,言词谦卑忍让、委曲求全。李某甲并于2013年4月将自己持有的湖南建强置业有限公司70%股权转让给李某弛,将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宋某。办好了变更登记手续。但宋某并没有回心转意,双方关系持续恶化。2013年4月23日李某甲来到宋某居住的**小区**二街97号别墅,当天公安机关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显示,李某甲将该别墅的所有门窗玻璃都砸烂了,并将房间的瓷器、空调、电视、电脑等物品都砸坏,将一辆奔驰小车玻璃

全部砸坏。警察赶到现场时李某甲已经离开现场。宋某于2013年5月21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出与李某甲的“离婚”诉讼。因管辖权问题宋某于6月9日撤回起诉。2013年6月李某甲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与儿子李某7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宋某作为李某7的法定代理人。2013年7月15日宋某及其家人到长沙市车站北路**花园*栋*楼*座李某甲的住所与李某甲发生激烈冲突引起报警。上述两次报警警方均没有作进一步的查处。2013年6月李某甲依据住###的朋友雍某某提供的信息,怀疑宋某与被害人李某2(1972年5月3日出生,居住于####园小区澜露林芳1-95号,系李某甲、宋某在###的两栋别墅的装修承包人,也是李某甲、宋某正在施工的星沙某食堂施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有私情。此后李某甲安排他的“几个亲戚”对宋某进行跟踪,且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组织过几次“捉奸”行动。参与人有李某甲的姐夫卿某乙(湖南省公安厅退休干部,曾担任公安厅治安总队副总队长),李某甲的司机李某5,李某甲的员工向某(又名向红,重庆市丰都县人,1998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李某甲的居住于邵东县亲戚曾某甲、张某。试图“捉奸”地点有:宋某、李某2共同出入的长沙县星沙山水芙蓉4栋402房、###水岸人家1街8栋、####园小区某某某街某号别墅、星沙原味味茶餐厅及地下停车场等。据向某供述:其中到山水芙蓉4栋402房的那次跟踪“捉奸”行动由卿某乙联系了某“防暴支队五大队匡某队长”,因宋某和李某2开车离去且“匡某队长”的人马没有及时赶到而作罢。不久,”匡

某队长”带几个警察来了,卿某乙让向某将李某2“涉枪”的事向”匡某队长”报告了。

####园小区某某某街某号别墅开发商原始出售的是精装修可直接入住的住宅房,2008年10月19日交付原始业主。李某6于2012年9月从第一业主手中购买,在2012年9月18日后产权登记业主是李某6。李某6是李某2堂弟。其本人及家人平时不在长沙居住生活,李某6将该别墅交由李某2管理。李某6现已将该别墅转卖他人。重审期间,该别墅已全面改建扩建,内外状况完全失去案发时的面目。2013年8月22日中午,卿某乙、曾某甲、张某、李某5、向某在李某甲位于长沙市车站北路**花园*栋*楼*座家中吃完中饭后、被告人李某甲据盯梢者报告得知宋某与李某2进入####园小区某某某街某号别墅,李某甲召集被告人曾某甲、同案人张某、李某5、向某、(均另案处理)以及卿某乙,向某召集付某甲(向某的同乡朋友,)等至少七人(向某、李某5均在侦查期间供述有九人,李某甲曾供述有一位姓“姜”的,被害人指认有十人)共同前往该别墅“抓奸”,他们分别由李某5开奔驰商务车、曾某甲开蓝鸟小轿车和卿某乙开奔驰越野车一同开赴####园小区。李某甲乘坐卿某乙的车。向某供述在出发时卿某乙让他联系了“匡某队长”。李某甲嘱咐注意收集“奸情”证据。并安排付某甲负责带剪刀剪宋某的头发。李某5负责摄像。被告人曾某甲与张某、李某5、向某、付某甲等人于当天13时30分左右到达别墅后,发现别墅的门均关闭,这批人绕到别墅后门,在请示李某甲后,由被告人曾某甲将别墅后面玻璃门敲碎后进入别墅,并迅速

穿过餐厅经楼梯间冲上二楼,以曾某甲为首踹开二楼卧室门,闯入卧室分头以暴力控制在卧内的宋某、李某2,付某甲强行剪了宋某一撮头发,李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提供的录像光盘显示,众多人员将李某2按在床上并强行脱李某2的裤子,并夹杂有“再动就弄死你”、“再动我揍死你”的声音,在出现“这个你要打他知道不?”的声音后,李某2的额部出现鲜血直流的画面,宋某被控制在卧室内的卫生间内。两人被控制后处于裸体状态,录像中很少能听到双方的语言对话的声音。曾某甲始终在参与控制李某2。大约十分钟左右,李某甲和卿某乙来到卧室,李某甲本人对宋某进行了殴打,谩骂。宋某在接受询问笔录中确认:她本来认识的卿某乙、李某5、向某没有动手打人。李某2在接受询问中反映:他在被控制中一直要求报警,控制他的一伙人中有人自称自己就是警察,控制者不让他报警,也拒绝主动报警。在被控制期间,李某甲的一伙人对卧室进行了搜查,并有一些人到别墅其他房间活动。后来,“匡某队长”带领几位警察到了案发现场,在“匡某队长”的人马到来之后,李某甲纠集的“捉奸”人员先后撤离现场。这伙人离去时将李某2。宋某放在卧室的包括小车钥匙、钱包,手机、宋某的手提包、资料袋等全部带走。据向某供述,一同带走的还有在卧室地上的两团用过的卫生纸,一条内裤。李某甲在撤离途中用自己号码为151××××3488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时间为2013-08-2216:04:55,通话时长为1分57秒。“匡某队长”的人马以李某2“涉枪”为由对该别墅进行了搜查,由于要搜查李某2的车辆,车钥匙被李某甲的人带走,“匡某队长”的人要求李某甲让

人将带走的东西送回来,李某甲的人将东西送了回来。但被害人宋某主张诉讼资料、金钱、车辆证件等没有完整送还。“匡某队长”的人对李某2的车辆进行了搜查。报警后不久,星沙派出所警察赶到了现场。对现场损坏的两张门的状况、宋某与李某2的主要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照相显示,宋某足部伤口较大,被剪和被揪落的头发很多。“匡某队长”带领的警察没有对李某2、宋某在星沙###的住宅进行搜查。

经鉴定,####园小区某某某街某号别墅财物损失为950元,被害人宋某的伤情于2013年8月28日由星沙派出所委托,经长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右颧部见2cm×2cm挫伤青紫,左颧部见3cm×4cm挫伤青紫,右前臂中段见6.5cm×4cm挫伤青紫,左前臂中段见4cm×3cm挫伤青紫,左小指掌指关节及近侧指间关节压痛,左腰部见1cm×1cm挫伤青紫,右足内侧见3.5cm长手术缝合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李某2于8月29日经同一鉴定机构鉴定的伤情为:左颞部扪及有头皮血肿,左眼睑外侧见1cm长裂伤缝合,右颈部见5cm×3cm挫擦伤痕,左上臂外侧见13cm×6cm挫伤青紫,左胸部见1cm×2cm挫伤青紫,左臂部见5cm×3cm挫伤青紫,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9月2日被传唤到达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曾某甲于2103年9月27日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调查。此后,被告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就报警后的追究与反追究问题各显神通,引起省、市警方管理层的关注。该案于2013

年9月后被作为行政案件立案查处。2014年转立为刑事案件查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2的称述:涉案别墅是朋友李某6的,李某6交给他使用、管理。2013年8月22日12点多,接到朋友宋某电话,要求到他(李某2)的别墅取打官司的资料。随后两人一同来到别墅,一起整理诉讼资料,不久,十多人经破门、踢门。进入所在卧室,将他控制在床上,予以殴打、侮辱。

(2)被害人宋某称述:于上述时间地点,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所带来的一干人等闯入别墅卧室,她被控制在厕所内,遭殴打、剪头发、扒衣服、拍裸照。李某甲意图制造捉奸在床的假象。

(3)现场照片显示:该别墅一楼玻璃门被打碎、二楼主卧室门被踢坏、地面散落头发,宋某脚受伤、李某2头颈部有伤痕。

(4)上述别墅的照片显示:案发二楼房间有一张床、空调、床头柜。(5)关于上述别墅权属的系列资料(买卖合同、物业维修单、物业缴费记录)显示:该别墅所有权人为李某6,且该别墅有明显的使用、居住迹象。

(6)李某6证言,他是上述别墅的所有权人,因在外地搞工程,就将别墅交给李某2使用,此次事件,玻璃门被砸了,卧室木门被踢坏了。

(7)关于玻璃门等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述别墅财物损失为950元。

(8)伤情鉴定书2份证明:被害人宋某、李某2的全身多处伤痕,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9)结婚证及发证机关提供的资料,证明了李某甲与宋某关系。两人持有结婚证,但发证机关无相关结婚登记的记录。

(10)辨认笔录一组,其中:李某2辨认出打人者,即被告人曾某甲等:同伙向某辨认出砸门并参与控制李某2者——被告人曾某甲、同伙付某甲,李某5辨认出剪宋某头发付某甲、控制李某2者曾某甲。(11)向某证言,接受被告人李某甲的安排一同去“捉奸”。当时开了三台车过去,他坐李某5的A2SM77车,车上有李某甲的三个亲戚,曾某甲等人用木棍破门后,他与李某5跟入别墅,然后跟着他们冲上二楼,踢门进入卧室,发现李某2穿了条内裤在床上,宋某在卫生间,李某甲和卿某乙是后来进来的。

(12)卿某乙证言:他随李某甲去“捉奸”,将车停在上述别墅附近等待,听到玻璃敲碎声,发现别墅后门砸开就和李某甲一起到了别墅二楼卧室。

(13)到案经过材料,其中证明:1被告人曾某甲于2013年9月27日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9月2日被传唤至长沙县公安局星沙派出所接受调查。

(14)被告李某甲、曾某甲的户籍资料,证明两被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5)被告李某甲的供述,他与宋某有婚姻财产纠纷,怀疑宋某与李某2有奸情,组织被告人曾某甲,还有张某、李某5、向某、付某甲

(均另案处理)以及卿某乙于前述时间地点“捉奸”采取破门、踢门手段进入别墅二楼卧室,“捉奸在房”。

(16)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接受李某甲的安排一同去“捉奸”。实施了破门、踢门行为,闯入别墅。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住宅安全不受侵犯是公民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安全以及人格尊严的最基本保障,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免于恐惧,确保安全的坚强堡垒,其安全信赖不依赖于住宅本身的坚固防护性能,而是来自于法律强有力的保护。住宅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因法定事由,并依法定程序,不得侵入他人住宅,也不得强行滞留在他人住宅内。凡是由合法权利人有效封闭,实际控制,其他人不能无障碍进入的在性质上是作为人们用于居住的私人空间包括牧民的帐篷、穷人的毛棚在内均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住宅不因装修繁简程度、室内奢俭程度、是否经常居住以及合法权利人的社会地位,职业、种族等内外因素的不同而受到区别保护。####园小区某某某街某号别墅是带精装修的住宅,别墅四周对外完全封闭,别墅内部门窗齐全,明显是完整的住宅。且是当地无可争议的高档小区的高档住宅。李某2获得业主授权使用、管理该别墅,宋某得到李某2许可进入该别墅,均系合法出入、使用该别墅。其行为不受法律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甲伙同他人多人非法破门闯入####园小区某某某街某号别墅,破门强行闯入别墅卧室,对合法进入别墅的宋某、李某2进行殴打,辱骂,侮辱,非法控制人身自由,阻止被害人及时报警并拒绝被害人的及时报警请求,该行动组织严密,分工明确,持续时间长,性

质恶劣,后果严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体健康,人格尊严,财产安全以及个人隐私均因此受到相当大的侵害。李某甲、曾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曾某甲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纠集、组织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甲从邵东县远道而来积极参与,为首破门,是殴打李某2的主要成员之一,曾某甲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可认定是自首,针对被告人辩称其进入住宅是为了“捉奸”,理由正当,行为理性克制一节,本院认为,李某甲怀疑宋某与李某2有奸情,李某甲没有提供在案发前掌握的任何可资证明“奸情”的证据,案发当天的录像资料只能证明宋某与李某2赤身裸体是被告人一伙暴力作用的后果,不能证明“奸情”的确实存在,因为砸碎一楼玻璃门的清脆声响、众人入室冲上二楼的声音与耗时、踹坏卧室门、案发当天当地的炎热天气所制约的人们的单薄着装、“通奸”行为人依常理所有的警觉性和反应能力,上述因素都决定了入侵者闯入房间时宋某与李某2不可能是赤身裸体的状态。在侵入住宅后被告人一伙没有搜集并向警方提供能证明“通奸”事实的诸如体液,毛发、痕迹等证据,也没有请求警方就此进行调查、勘查。况且,被告人一伙闯入住宅后,其行动指向也明显不是在搜集“奸情”证据,而是集中绝对优势的力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控制,搜寻,制造恐惧气氛。结

合李某甲与宋某之间关系已经严重恶化,相关人身关系和财产争夺的民事诉讼已分别在不同法院提起的事实、以及2013年4月23日李某甲到宋某住处大肆打、砸,7月15日宋某及其亲属到李某甲住处吵闹、引发冲突的事实,可以判断其“夫妻”感情已处于破裂状态。由于李某甲在案发前还组织了几次因客观原因没有真正下手的“捉奸”行动,显然李某甲具有把李某2和宋某“在一起”与李某2与宋某“在通奸”混为一谈的逻辑,而李某甲作为受过高等教育且担任过国企正处级领导职务、近年多年在外从事经营的阅历丰富的成功人士,不会不知道两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因此,本院认定李某甲“捉奸”只是其行动的借口,侵入住宅的动机是对宋某进行侮辱、诽谤、殴打和打击报复,制造或创造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有利的态势。并孤立宋某的外部援助。行为克制、理性更不是事实,被害人受侵害六天后的法医检验仍可见其伤痕累累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暴力程度。被告人的上述辩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宋某主张进入别墅是为了整理诉讼材料,为即将到来的庭审作准备,她与李某6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一节,综合评估本案发生前李某甲与宋某的矛盾发展变化,案发前出现的激烈冲突至两次报警的情况,民事诉讼案件的进展情况,李某2与李某甲、宋某之间的历史合作渊源与仍在合作的项目,案发于当日中午的时间节点,被告人一伙在案发当天抢走的宋某资料袋且对搜查房间具有浓厚兴趣的事实,本院认为宋某的说词能自圆其说。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侵害的是毛坯房,不是刑法所保护的住宅,没有犯罪故意、没有侵害客体、损害小、没有真正的受害人,被告人主动报警等主张,

其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人的犯罪故意十分明显,宋某与李某2是本案的适格受害人,李某6也是财物损失的受害人。至于主动报案的一节,事实上李某甲并没有及时的主动报案,而且还抢走被害人的手机使其无法报案,李某甲是在“匡某队长”的人马赶到现场后,着装的警察被诘问至理屈词穷的情况下被迫由李某甲报案,且报案的同时李某甲一伙已从现场逃跑,李某甲一伙并没有留在现场接受接警警察的处理。其主动报警一说与事实不符。本案只对公诉的两名被告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全案案情的查清和相关参与人员的公正处理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判处有期徒刑,但作为刑事重审案件不应在量刑时加重对被告人的处罚,故对被告人只能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红

人民陪审员陈彬

人民陪审员言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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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侵入住宅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非法侵入住宅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无故拒不退出的,原则上就构成本罪,应当予以立案追究。 一、非法侵入住宅立案标准是怎样的 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应当立案。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无故拒不退出的,原则上就构成本罪,应当予以立案追究。 二、哪些情况不按非法侵入住宅罪论 刑法理论上将“无正当理由侵入”解释为不法侵入,合法侵入他人住宅,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法律授权行为,紧急避险行为,存在阻却违法性,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法律授权行为 对于法律授权的合法进入者,如公安、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需要进入公民住宅对有关人员的身体、

物品进行搜查和抓捕人犯时,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进行搜查的,要持《搜查证》;进行查封、扣押的,要持《查封、扣押令》;执行拘留、逮捕的,要持《拘留证》、《逮捕证》。如,司法工作人员持合法手续进入他人住宅,依法履行职务,进行搜查、查封、扣押财物,或实施逮捕、拘留等职务行为,不能认为是非法侵入住宅。 (二)紧急避险行为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的合法权益,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紧急避险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在道义上应尽的一项义务,其目的在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活动和自然灾害作斗争,以牺牲局部的、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合法权益。如,为了救火而侵入住宅,为了避免狗的袭击而侵入住宅等。 三、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多少年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罪与非罪

非法经营烟草辩护词

本案是2010年3月26日施行法释[2010]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后陕西省第一起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的无罪判例。此前,陕西省及其他省份类似案件均被法院判决有罪。 被告人李某是超市老板,持有合法的烟草零售许可证。2009年12月李某从河南、山西购进一批真品卷烟价值9.7万元,在西安被西安市烟草二分局查获收缴并将李某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0年3月2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将李某起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李某不服,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李某家属聘请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雷小冬为其作无罪辩护。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此案专门召开审委会研究。2010年7月9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0年11月1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无罪。2010年11月23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2011年4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2011年5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李某无罪判决生效。 审判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结案时间2010年11月17日 《李某涉嫌烟草非法经营罪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某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发回重审阶段的辩护律师。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我认为:李某非法经营罪不成立,李某无罪。李某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不是刑事犯罪。理由如下: 一、非法贩运(进货和运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行政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及准运证明”,因此认定李某“非法贩运国家专营的烟草制品”涉嫌非法经营罪。 “非法贩运”是指进货和运输行为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违法即“贩”违法;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准运证明”——运输违法即“运”违法。但实际上,进货行为和运输行为都不属于犯罪,均属于行政违法。 (一)进货不合法,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属于刑事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无法提供该批卷烟的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即“贩”违法。那么进货(购买)违法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是否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呢?答案是没有有效购货凭证——进货(购买)违法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不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辩 护 词

徐亮亮非法拘禁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徐亮亮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他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第一审刑事诉讼。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徐亮亮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亮亮不持异议,辩护人也不持异议。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庭审的证据,结合法律,就被告人徐亮亮在本案中的犯罪地位、作用,以及被告人徐亮亮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提出量刑建议,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的重视。 一、被告人徐亮亮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通过卷宗材料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徐亮亮仅仅按照被告人方刘伟的安排,和其他被告人一起将受害人何法文从电玩城带出来,随后送其到文一茶楼。到了茶楼以后,徐亮亮就从包厢里出来在车里待着,不久就离开了现场。在整个犯罪过程,既没有实施殴打、侮辱受害人的行为,也没有参与逼迫何法文写借条的过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归案之后,如实向公安部门坦白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坦白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同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徐亮亮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仅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辩护人主张在共同犯罪中徐亮亮属于“从犯”,主要基于以下的事实和理由。

(一)从本案犯意的提起以及策划实施。 同案的被告人提供的供述以及方刘伟本人供述均证明,关于本案的犯意提起以及预谋、策划实施的整个过程,均可以反映出方刘伟是犯意提出者,也是主谋。被告人徐亮亮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受方刘伟指使的。徐亮亮接到方刘伟的电话以为是让他过去帮忙,于是打电话喊孙荣贵一起,喊孙荣贵一起去目的也只是去帮帮忙,具体干什么并不清楚。到了现场,徐亮亮也只是知道方刘伟要找被害人的麻烦并不明知是要对被害人非法拘禁,更没有要向受害人索要钱财主观动机。因此辩护人认为,他是在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的情况下,稀里糊涂地加入到到犯罪中来的,并且他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被指使的辅助地位。 (二)徐亮亮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上看,所起的作用也是辅助性的。 由于方刘伟的电话喊他过去帮忙,徐亮亮出于朋友义气前往现场,被告人徐亮亮参与本案,主要目的是帮朋友忙,主观上并不具有索要被害人财产的目的,且实际上亦未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到了现场以后根据方刘伟的授意,伙同其他人将受害人何法文带出来,至于将受害人何法文带到哪里,被告人徐亮亮也不知道,而是按照方刘伟的安排,带到了茶楼,然后就离开了现场,从看见被害人到来到茶楼,被告人徐亮亮与受害人何法文接触的时间应该不超过1小时。徐亮亮在上述被告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充其量起一个参与者的角色,徐亮亮既未积极参与策划、组织、指挥,又没有殴打,侮辱受害人的情节,事情发生以后,徐亮亮就离开了现场,对于受害人2200元既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分配,对于后面打欠条的事情更加不清楚。徐亮亮的全部犯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释义】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立案标准】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所违法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本罪的量刑】 犯本罪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c5004514.html,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词 如大家所知,只要行为人涉及毒品,就可能构成毒品犯罪,比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等。那么,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辩护人应当从哪些方面为被告人辩护呢,下面,赢了网小编马上为大家说明。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赵XX的委托,指派本所王XX、郝兴利两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1、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而本案的事实是:2017年3月31日,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被告人于X给被告人赵XX打电话说要购买冰毒,被告人赵XX于4月1日凌晨在前来送冰毒的过程中被抓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应当属于“犯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2、根据最高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因自己吸食而非法持有毒品21.7克(黄色晶体),因犯意引诱而持有20克毒品(白

色晶体),属于《座谈会纪要》中的“数量引诱”,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本案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2、通过辩护人在庭审中当庭对被告人的发问,证实被告人是因身体健康原因而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减轻身体病痛,因此,从被告人持有毒品的原因、动机、目的等情节,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对于自己的组织卖淫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庭审中,被告人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也是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刑法》以及最高院印发的《人民法院最高量刑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侵犯隐私权判刑标准是怎样

一、侵犯隐私权判刑标准是怎样 我国刑法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或隐私权的概念,也没有规定侵犯隐私权之类的罪名,但其中有部分条款可以理解为包含着对隐私权的保护。这就是新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 我国刑法中设立的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和侵犯通信自由罪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通过惩罚侵犯公民个人生活安宁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的行为,加强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这些规定和民法、诉讼法以及行政法中有关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一道强有力的保障着公民的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不受非法侵犯,对于提高公民权利意识,建立文明、健康向上的社会道德风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怎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提供保护。关于财产权,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对公民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关于人身权,《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

冒;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毁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 三、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是怎样 宪法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原则,而隐私权正是人格权的一种。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毁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最新整理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范文.docx

最新整理辩护意见被采纳获轻判 非法拘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法严律师事务所接受X父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X本人的同意,指派本律师作为X的辩护人,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及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罪名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在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本案的发生,开始被告人并不知情,被害人从xxx被拘禁到X镇,被告人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拘禁。被害人被拘禁到X镇以后,出于朋友关系,不好拒绝黄的要求,才帮黄追索债务,在犯罪的过程中都是受黄的指使和安排,所起的作用更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是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本案的发生是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由于被害人借款未归还而引发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xxx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即“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或一般过错的,应可以考虑减少基准刑的10%-20%。” 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此外,X因有一个年幼小孩需要照顾,其妻子因为被告人被抓后离家出走,把小孩子放在家里给爷爷奶奶照顾,X 母亲因自身体多病没有很好照看小孩,希望法庭考虑这情况,从轻处罚被告人,

给被告人尽早回去尽一个父亲的责任。 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同时出于朋友义气而触犯了法律,现被告人已经认识到了自己错误,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七个月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敬请法庭采纳以上辩护意见,在此表示感谢! 此致 X市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法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非法经营罪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非法经营罪在审查起诉过程中 存在的突出问题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斯日古楞 一、如何理解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在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表述如下“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跟据该条文的表述非法经营罪主要打击三类犯罪,一是没有行政部门许可的情况下经营专营物品、专卖物品及其他限制买卖物品;二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及原产地证明和其他经营许可证及批准文件,通俗的讲打击的是倒卖一些进出口批准文件;三是所谓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其实该项只不过是成文法主义立法环境下的弹性条款,使法律条文具有伸缩性,在实践中确实难以把握,加之罪行法定原则的限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难以认定是否涉嫌非法经营。对于第二类犯罪只有海关及

口岸城市的检察院才可能有所涉及,此不赘述,本文着重探讨第一类案件,也就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 (二)、无疑明确什么是专营物品、专卖物品及其他限制买卖物品就成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的首要任务。所谓“专营、专卖物品”,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国家主管部门确定的机构进行经营、买卖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这些物品一般都关系到广大公众的切身利益,甚至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所以不允许一般的经营者进行经营。具体地讲,“专营”应理解为国家对某些重要商品由物资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商业部门统一经销的经营方式,是对商品的一种垄断性经营。“专卖”是指对重要商品的生产、经营以及生产所需原料、机械设备供应等实施统一管理的生产经营方式。进一步分析,两者还是有细微区别的。“专营”侧重经营领域的垄断,对于实行专营的物品,除国家指定的经销部门外,其他个人和单位均不得经营,其目的在于保证专营产品的正常供应,减少流通环节,防止价格上涨,避免经营混乱,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专卖”不但垄断了产品的经营环节,而且也垄断了产品的生产领域,比专营的垄断程度更高,实行专卖的目的在于对专卖产品的生产和经营实行必要的管理限制,有计划地发展生产、优化经济结构,确保国家经济运行的稳定。“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是指国家根据经济

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辩护词

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辩护词 非法侵入住宅罪辩护词要写一、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二、指控被告人非法侵入住宅罪证据明显不足。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辩护词 审判长、陪审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黄传柏的辩护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结合今天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就本案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传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由于缺乏最起码的证据,其罪名不能成立。 公诉人赖以指控本案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种,但均不能证明黄传柏等被告人“犯有非法侵入住宅”罪。 1、书证,案件来源等。这主要是受害人付德才的同事李寒梅等人,在抓获本案被告之后,在公安部门所做的书面记录。它

丝毫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有任何犯罪行为。从抓获的过程看,李寒梅等人在12月23日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将吴文忠等人骗至布吉“新一佳”商场门口,很轻松地将吴文忠等三人抓获。第二天又以同样的方式,在同一地点,将另外三被告也一起抓获。根据这一过程看,如果本案被告都参予了作案,那么李寒梅等人是不会轻而易举地将其全部抓获的。即使首先抓到了吴文忠,其余的人也会闻讯而逃,是绝不会自投罗网的,而且他们行为从容,心态平静。如果他们是负案在身的犯罪分子,是不会有如此好的心理素质的。 2、物证:铁棒、手套。首先我并不否认本案物证,铁棒、手套的存在,而我们所要重视的是,这铁棒、手套与本案被告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这铁棒手套是不是本案被告在作案时使用过,是谁使用的,怎么样使用的,导致了什么后果。而材料里面均无此记录。因此本案物证,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黄传柏等,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行为。 3、被害人陈述,即付德才、明雪华的陈述。对本案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本辩护人不置可否。但两被害人与本案被告人,相互之间都认识,且无怨无仇,按被害人的陈述,他们侵入他的住宅时也未进行伪装或者蒙面。那么对于被告人侵入他人住宅的动机是什么,他们要达到什么目的等因素,确实很费解。当然我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是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的丁俊涛律师,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被告人被拘留的时间是2014年12月5日,逮捕的时间是2015年的1月9日,我是1月28日介入的这个案子,即便介入案件比较晚,我依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询问的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也第一时间查阅了所以的卷宗材料,结合法庭调查阶段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辩护人从事实与法律层面,发表以下五个方面的粗浅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今天也庭审直播,原因是此案比较有代表性,辩护人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独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文强成立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被告人非法经营的涉案金额不低于六十万,从证据角度分析,有重大异议。 1、关于罪名的问题,2014年9月9日被害人单位的法务部人员邱某报案,公安机关9月10日刑事立案,立案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到2015年1月9日徐汇区检察院下发批捕决定书的时候,罪名改成了非法经营罪。对于外挂相关犯罪来说,我见过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但是从刑法牵连犯角度分析,以非法经营者以重罪定罪处罚,也符合刑法原理,所以辩护人就简单带过该问题。 2、本案的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缺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涉案金额的证据材料,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以外,最重要的证据材料淘宝交易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是这两份证据存在重大错误。根据起诉书现实,被告人在网店旋风网络联盟销售涉案产品的起始日期应该是:2013年6月到2014年12月4日,卷宗三的淘宝交易明细仅仅有2014年一整年的交易明细,缺少2013年6月1日到12月31日的淘宝交易明细,因为2014的交易明细被告人进行了确认;关于上海**会计鉴定中心的鉴定,也因为检材来源的不合法,从而在错误的检材基础上得出了完全错误的鉴定意见。 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非常小。 刑法里面所谓的主观恶性是指行为人对所做行为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通过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出来的,判断标准有三个:道德伦理性、政治否定性、法律的确定性来衡量。综合被告人的小学学历,1991年1月8日出生,年龄小,他是再2013年6月在一个QQ群里面,购买了别人针对**英雄传的外挂程序,在这个外挂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编程,研制了涉案的产品就是“**旋风辅助”外挂程序的,且被告人用一个店铺经营时间长达一年半,从未换过店铺,结合被告人笔录中多次强调当时不知道是犯罪,现在认识到错误了,认罪。被告人的年龄学历层次,以及在店铺经营过程中的毫无反侦查意识,都充分说明了被告人对涉案产品更多地是作为一个自主研发的合法的知识产品来对待的,他认识不到此款程序是破坏性程序,更认识不到这种经营行为会构成非法经营犯罪,从其所犯的非法经营罪这个罪名从刑法上来说其期待可能性非常小,也就是说他既然不知道销售行为是犯罪行为,有何理由期待他洁身自好呢? 三、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 1、关于对非法经营罪的分析,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场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不能脱离“社会危害性”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认定,不能脱离“社会危害性” 黄兵向阳花刑辩创始人 一般认为,非法侵入住宅罪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宁的行为。从我国现行的司法现状来看,由于法律条文认识有分歧、入罪标准执行有差异,导致个别案件中扩大认定、牵强入罪,严重偏离了刑法的谦抑性。所以,本文从法律依据对比、分歧原因揭示、违法与犯罪的判定等角度,望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或者入罪的逻辑有所裨益。 一、不同的处罚依据 对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违法和犯罪两个不同层面,治安处罚法和刑法都作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是我国《宪法》对住宅权保护的宪法规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具体表述。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是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罚依据,并且依照情节轻重划定了两个不同的处罚档。 二、处罚分歧的原因 如前文所述,我们会发现《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法条表述完全一致。在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描述中,《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40条第3项与《刑法》第245条都完全一致的对该行为表述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所以单论文字含义,就足以让人产生“误会”,况且没有相应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立案标准也尚不明确。因此,这便是司法人员主观上存在认识分歧,导致案件认定容易困惑的原因。 三、违法与犯罪的判定 诚然,法律条文的概括表述,可以归结为立法用语的“抽象性”。但是不能把这种抽象性强行解释为“司法人员针对某项犯罪,可以自由选择或自由裁量的权力”(在实践中,这种强行解释并不鲜见)。因为“违法”和“犯罪”二者间的本质属性、认定标准以及给行为人带来的处罚后果,都有天壤之别。所以,违法与犯罪的判定,应当注意以下5点内容。 1、从犯罪的属性来说。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根据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社会危害性大小可以直接作为犯罪的判别标准。即危害性小的,可以归为违法行为;危害性大的,可以纳入刑事犯罪。这对于一些尚无司法解释的分则罪名,在理解适用上尤为重要,包括本文探讨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2、防止和警惕实践中的一个“理论误区”。比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罪状描述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判处.......。根据法律条文可以将本罪理解为行为犯,而非结果犯。原因是刑法条文只规定有危害行为,没有规定危害结果。于是,我们往往就推导出了一条合法的入罪逻辑,即“只要有未经得他人同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权的行为,便构成犯罪”,而危害结果完全不用理会,更别说危害大与小的问题。 这样的入罪逻辑存在严重问题!这是对行为犯机械、片面的解释,完全没有考虑以“行为犯”适用分则罪名时,同样应当具备犯罪的本质属性,必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刑事案件有效辩护的技能与技巧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何嘉铭: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前言 在司法实务中,很多人将技能与技巧混为一谈,但技能和技巧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技能是最基本的能力,而技巧是在技能的基础上更熟练、巧妙地运用技能的方式、方法。技能是基础、是前提,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但是这些年来,不少人宁愿喜欢用技巧,不愿意讲技能,甚至很多人在追求技巧,忽视技能,这是一个本末倒置的认识和做法。 笔者根据自己近十年的办理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的执业经验以及对这方面的研究总结,在本文中将详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尤其是诈骗类刑事案件),需要具备哪些重要的辩护技能与技巧。 一、扎实的专业基础是最根本的技能

凡事皆有大本大源,刑事辩护也是如此。一切有效的刑事辩护(以下简称“有效辩护”)都需要扎实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无论是口头辩护还是书面辩护,没有扎实的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基础,有效辩护便无从谈起。很多人认为,经过长期的大学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历练,绝大部分人就应该具备了法律层面的基本功,似乎就可以应对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了。然而,随着岁月的变迁,社会的发展,当今的刑事案件愈发呈现出新颖化、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法有限,而情无穷”“实践是检验真理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大学里的专业教育和司法考试所学到的专业知识,已远远不能满足刑辩实务对理论知识的需求。原因在于:大学阶段的专业教学知识可操作性低(没有关于刑事辩护方面的实战课程)、课程内容滞后和涉及面窄、不够系统全面的现状,使得律师在从业后必须通过实务操作、实务总结对理论知识进行更深层次、更具针对性的筛选与提升。 笔者曾在《为什么说刑事律师的专业辩护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文中提到,律师的真功夫是需要拜名师学艺才能取得,很多东西是难以无师自通的,其中就包括刑事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法方面的专业基础提升。笔者所指的名师是指实至名归而非徒有虚名的名师。经过名师的指点,我们能知道自身法律基础

涉黑犯罪的辩护词

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Jiang Su Co-Far Law Firm 中国〃南京〃石头城6号石榴财智中心05幢邮编:210013 building 05,6 shitoucheng Rd,gulou district,Nanjing, 210013 PRC 电话Tel:(86)-25-6851 5999 传真Fax:(86)-25-6815 6199 黄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黄某某家属委托和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开设赌场犯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参加了法庭召集的庭前会议,参加了法庭调查,从而对本案的案情有了比较客观、全面和深入的了解。辩护人认为: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武检诉刑诉【2013】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一、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起诉书》指控黄某某早期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2003年至2007年,2007年脱离组织),该指控缺乏证据支持。 第一、《起诉书》中指控黄某某的内容多处自相矛盾,基本事实没有查明。 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9页第11行至第15行:“2003年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为争夺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小河地下赌博市场,被告人陈志相组织、领导被告人陈伟……及黄某某等人,分别与以刘红夫……为首的赌博团伙3次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陈伟……黄某某、陈玉建各参与1起”;

同一页第21行“(2003年下半年间)……至2004年11月间,黄某某组织人员与刘红夫一方多次持械斗殴……”。 那么,在起诉书指控的黄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期间(2003年至2007年),黄某某到底参与了几次聚众斗殴?根据现有证据以及2005年5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能认定黄某某参与1次聚众斗殴!即2003年12月23日下午与刘红夫等人的聚众斗殴。但该次聚众斗殴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 2、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开设赌场 《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第13页24行:“2003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陈志相、陈伟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纠集了被告人……等人开设赌场”;第15页第3-7行:“被告人黄某某虽在服刑,但因其与刘红夫一方斗殴及隐瞒了与被告陈志相、陈伟共同犯罪事实保障了该赌场的顺利进行而享有相应分成,2007年初刑满释放后获利人民币30万元”;第10页第3-4行:“2004年11月,黄某某因本起斗殴及其他赌博犯罪被常州市新北区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判刑惩处”。 黄某某2004年11月被抓获,2005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其中一项罪名是:“赌博罪”(见《起诉书》第2页19行)。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公布实施之前,赌博罪包括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刑法〉修正案(六)》从刑法第303条赌博罪中分离出来的新罪名,修改后的赌博罪只包括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两种行为。那么,2005年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是因“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三种行为”中的哪种行为?《起诉书》所谓“其他赌博犯罪”是指什么?如果不能查明,疑点利益应当归属被告人,即因该开设赌场行为黄某某已经承担过刑事责任!黄某某无需再次为2007年以前的赌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黄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

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1)

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1) 【内容提要】堵截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表现为“或者其他型”。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非法经营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罪构成。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成立犯罪之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与单行刑法明确的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市场秩……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采纳学者建议,(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63、264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5页。)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继对非法经营进一步做出现定,司法解释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内容,形成非法经营罪构成的繁复局面,导致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诸多困难。本文正基于此,根据相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作进一步阐述,以求廓清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堵截构成要件,是大陆法系立法技术角度的要件分类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注:参见储槐植

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作为严密型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构成要件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较具实证意义。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借以表现客观要件内涵,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量刑幅度。换言之,在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上,成功运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现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条第1、2项规定非法经营两种行为的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状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注:参见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72~173页。)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以立法技术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便于有力打击非法经营犯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例范本

合同订立原则 平等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的规定,平等原则是指地位平等的合同当事人,在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订立合同的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也不问单位大小和经济实力的强弱,其地位都是平等的。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当事人所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其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要求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另一方的财产,侵犯他人权益;要求禁止平调和无偿调拨。③合同当事人必须就合同条款充分协商,取得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任何一方都不得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更不得以强迫命令、胁迫等手段签订合同。 自愿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民事活动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由当事人自愿约定。包括:第一,订不订立合同自愿;第二,与谁订合同自愿,;第三,合同内容由当事人在不违法的情况下自愿约定;第四,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变更有关内容;第五,双方也可以协议解除合同;第六,可以自由约定违约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平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公平合理具体包括:第一,在订立合同时,要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第三,根据公平原则确定违约责任。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全过程中,都要诚实,讲信用,不得有欺诈或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

武汉刘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一审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妇女一案的辩护律师,现根据本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 (一)事实和理由: 1、本案法律所保护的客体——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没有被侵犯,即人身自由没有被剥夺。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零时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时间长达近6天。这根本不是事实,在这几天里被害人在与几名被告在一起吸食毒品、一起住在不同的酒店。 2、被害人的口供完全不足以采信:如:其在唯一的一份《询问笔录》第8-9页中有如下记载:问:“你这五天半有机会?”答:“我于第三天24号凌晨7点多钟趁他们睡觉时跑出来了一次,因为忘记拿身份证,又回去拿,又因没房卡,又去前台要,他们不给,于是我双回去找他们,去了刘某某和刘倩的房间,想让他们跟前台证实我和他们是认识的,然后让前台的人给我把201房间打开拿我的身份证,我进了217房间之后,刘某某就要我坐在他们房间里,当时刘倩在睡觉,我害怕跑了会被打,后来两三天我就没机会出来了......”,作为本案的被害人,为了一张身份证,在离开了犯罪现场,还要回来???还要

犯罪人到前台证实他们是认识人???这明显于常理不符。 3、被害人母亲的询问笔录记载:“问:你姑娘有什么爱好?”“答:喜欢玩赌博机打鱼,2013年她陆陆续续找我要钱,她打鱼借的钱别人找她要,一共给她汇了10几万块钱.....”,“问:你姑娘什和时候来武汉的?答:2014年3月14日来武汉的,之前一直在武汉,有五六年了,没有上班,也没有拿钱回家,都是家里养着她,到处给她还债.....” 4、案发期间,3月24日犯罪嫌疑人与受害人等四人一起开了房后,当时刘茜的母亲还有刘茜的小孩在同一个房间,到达酒店后,三名犯罪人及受害人还一起去江汉路步行街逛街,后来又步行回来。整个过程受害人都没有逃跑的机会??? (二)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实施非法拘禁的客观行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拘禁罪的法律特征。 1、根据对拘禁的语义分析,本案有“拘”无“禁”,不构成拘禁,进而不构成非法拘禁。拘,即抓;禁,是关押。《现代汉语词典》对“拘禁”解释是:“把被抓的人暂时关起来。”拘,是手段,禁,才是目的。退一步,即使不加分析的,完全按照唯一到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认定事实,也只有被告人使用暴力,迫使其去酒店的事实,该事实即使认定是非法拘人,但因为拘人后,没有关押,即没有禁,也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拘”,还有“禁”。有“拘”无“禁”,当然不能认定为拘禁。既然没有对被害人的拘禁行为,不构成拘禁,自然谈不上非法拘禁。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受被告人严某某的委托,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刚、李辉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开庭前,辩护人复制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听取了他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刚才又经过法庭调查,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基于此,辩护人针对本案发表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 一、辩护人对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的涉案犯罪金额,我们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 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从汉中市购买152条软中华、31条南京、35条南京(雨花石)、571条兰州(硬精品)。其中,除571条兰州(硬精品)属严某海自用外,其余218条129900元属严某某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的数量及金额。 根据侦查机关笔录,在该129900元涉案金额中,有张某某的40000元借款,准备以软中华折抵后将香烟交由李某某出售;另有陈某某曾给付被告人现金30000元,要求捎带软中华。对这两笔现金所涉香烟,尽管最终目的是用于销售,但由于当时严某某与陈某某约定的交易价格就是进购价格,不存在牟利目

的,所以辩护人认为在指控的涉案金额中应当对这两笔或者至少应当对涉及陈某某的这一笔作相应的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严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一)在本案件中,被告人严某某并无极其恶劣的犯罪情节,且所有的涉案卷烟被办案机关当场予以扣押,没有进入流通领域,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后果,恳请法庭注意这一情节。 (二)被告人严某某在案发前既无案底亦无前科,足见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容易改造。因此,恳请法庭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处罚原则,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严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积极的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主动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在今天当庭认罪,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故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犯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 关于非法经营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是刑事法学理论与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不存在未遂的理由主要为,非法经营罪是“行为犯”,而经营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运输、仓储等,只要其中任一行为完成,非法经营行为即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存在犯罪未遂形态:首先,“行为犯”的理论本身即存在争议。从《刑法》第2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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