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

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
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

摘要: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较为混乱,导致诸多问题如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弱化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判决不一致。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解释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在于,确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的法院,而非认定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应以“两阶段说”取代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六条件说”。这既有助于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又有助于解决“六条件说”产生的多重弊端。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原则方便的法院公正的法院六条件说两阶段说

作为解决国际私法上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种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正因如此,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发展和丰富于普通法系国家,但是包括日本、德国、加拿大魁北克省在内的一些成文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接受了该原则。这种发展趋势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管辖权冲突方面的功能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认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曾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据拒绝管辖案件。《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7条也曾就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指导意见。为进一步提炼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定了7个条件。2014年,在沿袭《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了六个条件(以下简称“六条件”)。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大体沿袭了《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从《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

释》第532条的实施情况看,人民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六条件说”是否真正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能否助益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实现协调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以及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标值得深思。

一、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之现状

(一)

实施现状

自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被逐步明确以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不同理由拒绝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之抗辩。其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以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仅以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极为普遍。在2016年“廖僖芸与珠海横琴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澳门华投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内地法人利益,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范围。在2016年“长安船舶控股公司与青岛汇泉船务公司海事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的涉外民事案件只有在符合不涉及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等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被告是我国法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在2015年“芹泽守正与中川雄、大连日研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系列纠纷案”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大连日研工业有限公司系中国法人,案件涉及中国法人的利益,因此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2015年“葛文与东阿阿胶(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案件的处理涉及中国公民葛文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可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规定驳回葛文的起诉。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仅以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为由,拒绝接受另一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之做法存在狭隘的法院地利

益保护之嫌疑。

第二,直接基于案件在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审理不存在不方便情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缺乏分析或比较其他法院管辖案件是否更方便之问题。在2015年“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法人,合同履行期间也在我国大陆境内,适用我国法律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重大困难情形,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之条件。在2015年“商船三井株式会社CP世界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我国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在我国境内,不符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同时具备的条件。在2014年“宝力威(香港)有限公司与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诸多方便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客观因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也不存在重大困难,故一审人民法院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宝力威(香港)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在上述案件的裁判说理上,人民法院均未对外法域法院是否相较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更为方便或适当予以说明。这种做法违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一般要求,容易诱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三,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抗辩未进行说理,径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在2014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私人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商船三井珠式会社私人有限公司基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便利、存在平行诉讼的可能性、案件准据法的查明困难等方面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张,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就该案初审人民法院是否不方便法院的问题作出回答,而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关于运输合同的管辖规则认定该案初审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在2012年“株式会社海眼综合建筑师事务所、金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65条之规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是作为被告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还是作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金诚国际集团公司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都享有

管辖权。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均未对当事人提出的受案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主张进行分析,而直接依据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受审人民法院针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显然,这种做法难以说服外法域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认定。

第四,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裁判说理存在错误。在2014年“罗忠祥与张运孝、原审被告瑞丽鼎源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对于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人民法院无法审理、无管辖权或当事人均为外国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人和中国企业,只是争议的标的在国外,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显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的认识有误。依据《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针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或一方是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2015年“天成创建控股有限公司与张凯钧、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申请人要求适用上述原则与其认为本院并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异议的观点相悖。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该观点亦难以成立。因为无论是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还是其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案件应由外法域法院管辖,最终目的都是说服人民法院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换言之,当事人并不关注自己基于不同理由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的主张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并且,即便当事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存在矛盾,最终也并不会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二)

主要问题

不难看出,前述人民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难以令人满意,并导致出现如下问题:

第一,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从前述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常常仅基于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且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分析的重点并不在于人民法院与外法域法院在审理案件方面的适当性或便利性

之比较,而仅在于确保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特别是在分析法院是否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之问题上,只要案件当事人或事实与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存在联系,则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多会认定其在审理案件上并不会遭遇重大困难。此外,在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并不进行裁判说理而直接援引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过程中,上述做法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会鼓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自身处于比外法域法院更佳的位置;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是否与案件存在紧密联系且能公正、高效地解决相关争议缺乏裁判说理,而容易引发外法域法院对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扩张的疑虑。

第二,弱化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人民法院往往出于不同原因之考虑而不愿放弃针对案件的管辖权,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采“六条件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符为由拒绝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但在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一审人民法院面临繁重的司法审判任务的情势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人民法院据之拒绝管辖案件并由此减少诉累的一种有效途径。然而,人民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实践实际上并未充分发挥其减少诉累的重要功能。

第三,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冲突判决的问题。从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角度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作用之一是避免平行诉讼及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就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现状看,其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在为数不少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外法域法院业已受理案件或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此种情形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管辖权,并实际上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存在平行诉讼并由此导致相互冲突的判决不可避免。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有必要从协调不同国家或地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着手,以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判决为重要目标,而不应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应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前述实践表明,人民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过程中往往以确保其对案件的管辖权为初衷,而并不考量案件由其管辖是否能够平等保护诉讼两造的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之目标。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乱象及其导致的问题表明,人民法院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旨之理解片面聚焦于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及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便利性上,而并

未真正揭示该原则在实现正义利益方面的积极功能。因此,从理论根源上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进行反思极为必要。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解读

(一)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

前述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产生的问题是否根源于人民法院对该原则要旨之理解存在偏差,值得深思。对于此问题,可以通过考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及晚近的实践来求得答案。

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于17世纪萌芽于苏格兰,于19世纪发展和完善于英格兰。苏格兰杰斯法官在1979年“智米克信贷诉詹姆斯·史葛特工程有限公司案”中明确指出,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必须考量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原因,仅仅基于受案法院不方便的考虑是不充分的。并且,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应当使在法院诉讼的当事人之利益得到更为适当的维护,正义利益在法院得到更为适当的保障。显然,作为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地,苏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判断标准并非聚焦于法院自身对于案件审理的方便与否问题,而是关注当事人利益及个案正义的实现。

相似的,从英格兰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晚近实践看,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关键也并非判断本国或外国法院是否为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而是寻找一个公正的法院以实现正义的利益。在1973年以前,英格兰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是由斯科特法官在“圣彼埃尔诉南美矿石(迦特和查韦斯)有限公司案”中确立的“困扰性与压迫性标准”,即若原告在英格兰法院提起的诉讼对被告构成困扰和压迫,或者滥用法院地的诉讼程序,则英格兰法院应为不方便的法院。但是,英国上议院在1974年“大西洋之星诉美好希望案”(以下简称“大西洋之星案”)中认为,应对前述“困扰性与压迫性标准”做更开放的解释。在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考虑原告的利益及被告可能遭受的任何不利。此后,英格兰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考量开始聚焦于当事人(包括外国当事人)权利的保护。1978年“麦克香农诉洛克威尔玻璃有限公司案”也明确回应了前述“大西洋之星案”的观点。在该案中,迪普洛克法官认为,在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应作如下考虑:一是被告必须说服法官存在其他对被告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且该法院可在更好地减少不便利及费用的情况下于当事

人之间达成正义;二是中止诉讼不会剥夺原告如果在英国法院诉讼时所享有的合法的私人的或司法上的利益。上述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考量标准,在1987年英国上议院于“斯皮利达亚海事公司诉坎索勒斯有限公司案”中确立并适用至今的“斯皮利亚达规则”中得到进一步提炼。戈夫法官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如下情形下赋予法院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若其他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及正义利益的考量是更为适当的法院,则由该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是更为适当的。自“斯皮利亚达规则”确立后,英国法院一直遵循该规则解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

英国法院依据“斯皮利亚达规则”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更揭示了该原则在实现个案正义方面的功能。在2000年“卢比诉开普案”(以下简称“卢比案”)中,英国被告主张南非应是本案中的重力中心地,故案件应由南非法院管辖,但原告认为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南非法院缺乏充分的资源和能力(经验)处理涉及3000多个原告的复杂性群体诉讼,且由于南非缺少法律援助规则,因此原告不能负担在南非的诉讼费用。如果英国法院将案件交由南非法院审理,那么原告将不能获得正义。最终,法官一致认可原告的主张并裁定并非案件重力中心地的英格兰法院享有案件管辖权。在2007年“切尔尼诉德里帕斯卡案”和2012年“埃尔帝默控股投资有限公司诉吉尔吉斯移动电话有限公司案”中,英格兰法院并非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当然也不是审理上述案件的“方便法院”,但英格兰法院仍然基于对外国法院在司法公正性方面的担忧而最终决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可见,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关键在于对“更适当法院”而非“更方便法院”之判断。而所谓“更适当法院”是指对实现正义的目标更为适当的法院。换言之,判断“不方便法院”与“方便法院”的中心工作,是为了实现正义的目的而确认处理争议的合适法院。并且,为避免对“不方便法院”或“方便法院”中的“方便(conveniens)”一词的含义产生误解,英国权威国际私法学者特别指出,“conveniens”并不是指“方便”。就此种意义而言,针对“forum non conveniens”的含义,更为恰当的理解是“不公正法院”而非“不方便法院”。

事实上,如果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关键置于受案法院“方便性”进行考量,那么将可能导致外国采取相应的对抗举措。该问题在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在以“德尔加多诉壳牌石油公司案”为代表的诸多涉及美国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中,美国法院曾基于自己并非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而拒绝管辖拉美国家当事人作为原告在美国法院提起的诉

讼。与此同时,拉丁美洲国家的法院也曾基于国家主权原则不承认美国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对案件管辖权问题作出的决断,并同样拒绝受理案件。其结果是,拉丁美洲国家当事人的利益在国内外法院均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正因如此,一些拉丁美洲国家的学者认为,美国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解释被用于保护美国公司逃避其在拉丁美洲国家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应对美国法院的这种做法,拉丁美洲国家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提出了应对方案。非官方组织——拉丁美洲会议——起草的《关于侵权责任的国际管辖权和准据法的示范法》就规定,在国际侵权责任案件中,国内法院可以依据原告的请求,针对损害及该损害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有关外国法关于此问题的相应标准和赔偿数额之规定。拉丁美洲许多国家的国内法赋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优先性。即使可能存在更为方便的法院管辖案件,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能将案件移交至其他法院管辖。不难看出,美国法院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中心工作放在考量法院“便利性”与否方面的做法所触发拉丁美洲国家的反对之声显然与美国法院极力保护本国和本国当事人的利益有关。美国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采取的“便利性”标准,也被学者认为是通过“逆向选购法院”允许跨国企业逃避其责任。并且,所谓“逆向不方便法院”之适用,违反不方便法院原则实现正义利益的本质功能。

可以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要旨在于,受案法院应当寻找一个赋予当事人平等救济手段并确保案件得到公正裁判的管辖法院,而非判断受案法院在案件的审理方面是否方便。换言之,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案件管辖权时,对相关法院方便性的考量应置于公正性的考量之后。

(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旨的偏离

应该看到,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条件说”中的部分条件是人民法院相对较为容易判定的:(1)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看,作为被告的当事人均会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主张案件应由更方便的外法域法院管辖,并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故“六条件说”中“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在认定上不存在疑问。(2)依据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现行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在当事人之间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的有效管辖协议或案件属于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专属管辖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均会优先行使管辖权,此时一般不产生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问题。

因此,“六条件说”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及“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认定亦不会引发过多争议。这也意味着,人民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聚焦于“六条件说”中“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及“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三个方面的判断。包含上述三个方面内容的“六条件说”存在之弊端也暴露出来:(1)“六条件说”要求的对案件是否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问题的判断,可能产生基于国籍或惯常居所的歧视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多以案件一方当事人为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公民或法人为由,认定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并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显然,这种以国籍或惯常居所为基础判断案件是否牵涉到特定国家(或地区)及其当事人利益的做法,与一国法院不应基于当事人的国籍或惯常居所对之予以歧视之人权法要求不符。应该说,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与否,并不取决于案件是否涉及特定国家(或地区)或其当事人的利益,而在于确定一个能够高效、公正解决当事人之间涉外私法争议的管辖法院。显然,“六条件说”不仅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也容易引发外法域当事人对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涉外民事管辖权有过度扩张的担忧。(2)“六条件说”诱使人民法院规避对自身与外法域法院在审理案件的便利性问题上进行比较,难以实现个案公正的目标。在前述案件中,人民法院要么不理会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而径直援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要么主张由其管辖案件并不存在重大困难而不考虑案件由外法域法院管辖是否更加便利之问题。应该指出的是,虽然案件由“更为便利”的法院管辖并非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核心问题,但是从诉讼的效率和费用等因素看,在管辖权问题上确定“更为便利”的法院亦是实现个案公正的重要保障之一。在此方面,“六条件说”显然有其局限性。(3)“六条件说”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之目的落空,无力回应当事人对“公正法院”的期待。应该承认的是,不方便法院原则之所以存在争议并受到诸多批评,主要是因为该原则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导致法律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这一缺陷甚至被认为是该原则面临的最大挑战。正因如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采取了适用标准较为严苛的“六条件说”,其初衷是限制法官在判断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然而,“六条件说”的实施反而使法官能够以其中任一条件不符为由拒绝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显然,“六条件说”实际上无力限制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无形中也难以满足当事人关于将案件交由一个“公正法院”裁判的愿望。

因此,《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规定和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侧重于保护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而非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利益。并且,在确定人民法院是否应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问题上,人民法院裁判说理的重心在于判断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的便利性而非公正性。显然,无论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条件说”,还是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判断是否应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案件,均未能准确理解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

(三)

“方便的法院”与“公正的法院”之关系

在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旨的基础上,有必要厘清“方便的法院”与“公正的法院”的关系。一般而言,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方便的法院”是指对于诉讼最有效率或最经济的法院。而“公正的法院”是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提供公平和正义的法院。从两者之间的关系看,虽然“公正的法院”之确定包含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获取、准据法的适用及判决的认可等“方便的法院”之考量因素,但“公正的法院”之认定最终取决于特定法院是否更适合达成正义之目的,而并非完全依赖于法院审理案件方便性之判断。换言之,如果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解过分关注“方便性”的字面意义,那么可能忽视法院追求个案正义的基本天职。因此,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方便的法院”应是确定“公正的法院”的考量因素之一,而不是认定“公正的法院”之决定因素。

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修正

(一)

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之变革

在世界各国高度关联的今天,我国作为一个正在深入推进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负责任大国,在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确定上,人民法院如果一味以狭隘的眼光看待不同法域之间司法管辖权的竞争,消极应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那么不仅无助于不同法域之间管辖权的协调及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也会对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制度的国际形象造成消极影响。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在我们这个高度复合并互相联系的世界中,

任何一个团体都穷尽每一个主张其狭隘利益的可能机会,那么将导致不公正和正常生活模式的混乱。因此,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正确看待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管辖权的竞争,摒弃狭隘的法院地利益优先之观点是必要的。基于此,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用的“六条件说”予以变革,转而采取一种更加契合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质内涵的方法。

从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存在的主要问题看,新方法应该在对争议与特定法院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基于诉讼均衡性原则的考量,以实现公正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为最终目标。详言之,新方法由如下两个阶段构成:(1)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在第一阶段,受案法院的主要工作在于分析案件当事人及事实与特定法院的实质联系。其目的在于避免将案件交由一个与之并不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特别是在平行诉讼的情况下,如果某一外法域法院与案件存在实质联系,那么人民法院应决定中止诉讼。在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法院的确定上,人民法院可以考虑的案件因素包括:主要事实及法律后果的发生地、当事人的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相关准据法、主要证据的所在地、第三方当事人、判决的可执行性等。显然,确定与案件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地的过程,同时也是确定争议的重力中心地的过程。应该说,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通常也是审理案件较为便利的法院。并且,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第一阶段主要涉及事实问题的认定,不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2)如果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外法域法院不能确保审判的公正性,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若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重力中心地并不在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境内,但原告以案件审理的公正性为由主张案件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以考虑。但是,原告必须向人民法院证明如果案件由与之存在实质联系的重力中心地法院管辖,那么其将无法获得公正的审判。在此阶段,人民法院可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外法域法院存在基于国籍或住所对外法域当事人的歧视、外法域法院司法程序存在过度拖延、当事人在外法域缺乏适当的救济途径等。上述因素的认定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争议在外法域法院审理会产生不公正性,那么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诉讼,并告知当事人向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提起诉讼。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两阶段说”中,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并由该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是一般情形。同时,只有在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不能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时,其他法院才能拒绝中止诉讼并主张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应为例外情形。

(二)

“两阶段说”对“六条件说”缺陷之弥补

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问题上,采取“两阶段说”能够弥补“六条件说”的如下缺陷:(1)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依据“两阶段说”,人民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除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之外,仍能基于诉讼的均衡性和个案公正性的考量积极行使管辖权。这种做法显然更加契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2)明确和均衡分配诉讼两造在确定管辖法院问题上的证明责任。严格而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条件说”并未明确划分原被告之间在确定所谓“方便法院”时的证明责任。从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基本上承担了寻找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之任务。这种做法既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负担,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活动以当事人为中心的精神。“两阶段说”对诉讼两造之间的证明责任进行了明确和均衡的分配。就第一阶段而言,应由被告向人民法院承担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外法域法院存在之证明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那么人民法院可以拒绝中止诉讼。并且,在证明的期限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的司法实践,可将之限定在一审程序中的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前。就第二阶段而言,在被告已经证明存在与争议有实质联系的外法域法院之情况下,原告若基于个案公正性的理由主张仍应由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必须向人民法院证明其在外法域法院诉讼将会对个案公正性造成实质阻碍。否则,人民法院仍可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并告知当事人向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提起诉讼。(3)适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直是该原则饱受诟病的重要原因之一。《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下“六条件说”的适用亦未能脱此窠臼。“两阶段说”则有助于适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据“两阶段说”,法官必须首先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在此过程中,法官必须全面考察案件事实及当事人与相关法院的关联性,并在管辖权的决定上进行充分的说理,而不能仅以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并不存在重大困难,或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规则可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为由,拒绝进一步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

当然,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采“两阶段说”也可能遭遇批评。其焦点问题在于,该方法的第二阶段的适用仍可能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解决此问题的方法是,人民法院应对原告提出的其在外法域法院可能无法获得公正解决的问题做限制性解释。详言之,当人民法

院并非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但原告提出案件由外法域法院管辖会使其无法获得公正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该主张成立与否的判断应集中在原告在外法域法院诉讼中程序性权利之保障问题,而不应考虑原告能否在实体法上胜诉。就程序法方面的要求而言,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出现完全剥夺当事人的抗辩权、当事人无法在一个独立和公正的法院获得判决、当事人无法获得律师的法律援助、当事人在一国(或地区)法院不能就判决提出上诉等情形,那么人民法院可以考虑接受原告提出的这种抗辩理由。应该说,将对当事人提出的判决公正性之解释限制在程序性公正问题上,有助于限制法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总之,由“六条件说”向“两阶段说”转变,对于解决人民法院目前适用不方便原则存在的问题具有重要价值,也是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实现个案公正功能的必然要求。

四、结论

以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为先导,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逐步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最终通过《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在司法实践层面明确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这种发展历程表明,人民法院实际上认同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消除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管辖权积极冲突方面的功能。从人民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看,案件是否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以及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在案件审理上是否存在重大困难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对此问题,人民法院常常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条件说”轻易否定一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异议,并积极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这种做法既不利于充分发挥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也无助于避免平行诉讼和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甚至还会诱发外法域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在涉外民事诉讼领域推行司法沙文主义的疑虑。上述诸多问题的存在应归因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及人民法院对该规定适用的解释,均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及其晚近发展的考察表明,该原则适用的要旨在于平等保护诉讼两造之间的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人民法院对于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保护所持的狭隘观念以及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判断聚焦于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审理案件的便利性问题上,显然背离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要旨。概言之,确定“公正的法院”而非“方便的法院”应是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中心工作。为消除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产生的诸多弊端,应以“两阶段说”取代《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六条件说”。在第一阶段中,人民法院首先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综合考量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情况,确定与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与

争议存在实质联系的法院应被作为管辖案件的适当法院。在第二阶段中,仅在一方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争议交由外法域法院管辖会导致个案的审判不公正性时,人民法院才可拒绝中止诉讼并继续行使管辖权。采用“两阶段说”是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本质内涵的回归,也有助于明晰双方当事人在证明适当管辖法院问题上的责任分配,并适当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总之,在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高速发展的今天,各国之间的交往和联系日趋紧密,作为一个秉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并日益在国际舞台上扮演重要角色的负责任大国,我国应更加理性地看待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民事管辖权的竞争。面对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人民法院应以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利益的平等和公正之保护为最终目标。基于此,对人民法院目前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六条件说”进行反思具有重要意义。

某某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扩建项目设计方案

某某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扩建项目设计方案 第一章总论 一、项目概况 (一)项目名称: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扩建项目 (二)项目建设地址: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建设内容: (四)项目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五)项目业主: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依据及范围 (一)编制依据: 1、《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138-2010)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庭专用设备配置的意见》 3、《国家“十二五”期间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工作发展规划纲要》 4、《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 5、《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4号) (二)编制范围:

本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了市法院的现状和发展规划,分析了建设法院审判法庭扩建项目的必要性,提出了合理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根据现有的建设条件对项目的选址、工程建设方案、环境保护、职业卫生安全、消防、节能和组织机构与人力资源配置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和项目招投标方案,对项目进行投资估算并制订资金筹措方案,进行项目的效益分析和社会评价及风险分析。 三、项目提出的背景和建设的必要性 (一)项目提出的背景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基本职能就是通过公正高效的审判执行各类案件,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制度和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通过审判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祖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增进人民内部团结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面加强人民法院的建设,对巩固党的执政基础,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实现“十二五”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目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新形势下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4号),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抓住人民法院物质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努力将人民法院的物质装备建设和司法行政管理推进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为司法审判、司法改革提供全方位的物质基础和管理保障。 结合XX市及XX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积极推

人民法庭建设标准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建标[2010]14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设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司法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社会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庄重实用,适度超前。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统一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一次建设,也可分期建设,并留有改造和发展余地。 第五条人民法院法庭僵设应充分体现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国家司法文明标志的特点,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工程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建设。 人民法院法庭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宜设置在政务机关比较集中的地方,并按照法庭建设用地要求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筹建设。人民法院办公用房建设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所规定的内容。 第二章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法庭装备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房屋建筑由立案用房、审判用房、执行用房、审判配套用房、

人民法院法庭创建策划方案【最新版】

精选人民法院法庭创建策划方案 第一章总体概述 人民法院位于,全院现有13个内设机构,分别是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民四庭、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审判监督庭、执行局、政工科、办公室、调研室、法警队,有三个派出人民法庭,分别是南新街人民法庭、永巨人民法庭、城郊人民法庭。现有法官及其他工作人员102人,其中包括院长1人、副院长3人、纪检组长1人、庭长13人、副庭长8人、审判员42人、书记员22人、法警8人、工勤人员4人,负责辖区内所有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及执行工作。从近三年案件审理情况来看,人民法院年均受理各类案件4500余件,受理案件数量年均递增15%左右。 第二章法庭概况 第一节××区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基本工作职能 人民法院所辖的三个基层人民法庭,承担着全区各类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等案件的审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艰巨任务.由于基层人民法庭处于审判工作的最基层、最前沿,因而人民法院承担的审判工作任务相当大一部分是由基层人民法庭来完成的。第二节××区人民法院基层法庭基础设施情况人民法院的“两庭”建设,按照上级的要求,虽然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使部分基层法庭的建设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建设的“五有”标准,但由于法院经费严重不足,历史欠帐较多等因素的影响,造成三个基层人民法庭至今没有自己的办公和审判用房,不得不暂借房屋,作为审判办公用房,随着案件数量的逐年上升和人员的增多,派出人

民法庭现有审判用房的面积、布局已不适应审判工作的基本需要,严重影响了人民法庭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一、人民法庭情况:位于东郊卫星路北侧,管辖昭乌达路以北4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各类民商事案件,辖区面积10.4平方公里,辖区人口15万人。庭内现有干警10人,年受理案件582件,年均受理各类案件520件。南新街法庭现租借房屋办公,面积120平方米,有电话2部,汽车1辆。 二、永巨人民法庭情况:永巨法庭位于××区东郊卫星路北侧,管辖××区昭乌达路以南5个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各类民商事案件,辖区面积10平方公里,辖区人口13万人。庭内现有干警11人,年受理案件543件,年均受理各类案件510件。永巨法庭现租借房屋办公,面积120平方米,有电话1部,汽车1辆。 三、城郊人民法庭情况:城郊法庭位于××区东郊原城郊乡政府北侧,管辖××区桥北镇、红庙子镇、城郊乡范围内的各类民商事案件,辖区面积150平方公里,辖区人口6万人。庭内现有干警9人,年受理案件642件,年均受理各类案件560件。城郊法庭现租借城郊乡政府房屋办公,面积150平方米,有电话2部,汽车1辆。 第三章规划背景 第一节规划背景 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是审判机关的最基层单位,人民法庭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工作大局,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加强和规范人民法庭的基础设施建设,是人民法庭依法履行职责的必要保证.只有良好的审判工作条件,才能适应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才能使大量的案件得到及时处理,才能使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6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 目录 简介创立背景要项管辖权内的罪行重要影响 简介 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 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在《罗马规约》获得60个国家的签署和批准后才可成立。截至2006年11月1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29个,美洲国家23个,欧洲国家37个,但在亚洲48个国家中,仅有阿富汗、柬埔寨、约旦、东帝汶、韩国、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蒙古、塞浦路斯9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却有30个与美国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此外,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但在亚洲国家中却没有一个国家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只有极少数国家完成了实施公约的相关法律草案。 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备活动。但中国、美国、以色列、日本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将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18位法官经选举产生,任期9年,不能有两位法官来自同一个国家。国际刑事法院首批18名法官2003年3月在荷兰海牙宣誓就职。 国际刑事法院将审理国家、检举人和联合国安理会委托它审理的案件。此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检察官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罪犯进行起诉。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犯罪案件。 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有三个缔约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和中非共和国)主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一个非缔约国(科特迪瓦)自愿就其境内有关情势接受法院的管辖,联合国安理会也于2005年3月就苏丹达尔富尔情势通过第1593号决议首次向法院提交案件。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除正对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和苏丹达尔富尔情势进行调查外,还密切跟踪包括中非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在内的8个情势。 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创立背景 二次大战国际社会已经设置了很多国际和地区性保护人权的机制,但仍有百千万的人沦为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受害人。非常可耻的是仅有少数的加害者最后受到国家法庭的审判,绝大多数的加害者至今逃脱受惩罚的后果。有些人在犯下罪行时,甚至于非常清楚的了解,只有很小的机率会被绳之以法。「国际刑事法院」将有几项目的:吓止预备要触犯或进行国际法所认定的严重罪行;促使负有基本责任起诉犯案者的各国检查官履行其职责;使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真相与公义,由此作为抚平创伤的第一步;协助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补偿;当掌控国家机器的群体没有能力或不愿意促使侵犯人权的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时,代表国际公义的机制必须介入。 要项 国际刑事法院乃常设机构,在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大会批准后,设于荷兰海牙,并在适当情况下于其他地方开庭。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及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并根据本规约之规定,在缔约国及特别协定的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法院的组成由四个部门组成: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查官办公室;书记官处。 法官 法官由缔约国提名,不必是本国人,但必须是缔约国之公民。提名后在缔约国大会会议上,以无记名方式选举法官,以得到出席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十八名票数最高者当选为法官。法官一共有十八名,不得有二名法官为同一国的国民。第一次选出的法官由抽签决定,三分之一任期三年,三分之一任期六年,其余的任期九年。任期三年的法官,可连选连任一次,任期九年。院长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长由法官互选并以绝对多数选出。法官分配在审判分庭至少六名和预审分庭至少六名,上诉分庭四名及院长。上诉分庭由全体法官组成,审判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预审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或由一名法官单独履行。上诉分庭的法官仅可在上诉庭任职,审判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预审分庭,预审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审判分庭,但不得参与预审分庭所审理之案件。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

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研究

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研究 摘要:在新的历史时期,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尝试将文化拓展到司法活动中,建立一种法院文化,也是法院发展的必然。如何用新的思维方式、新的有效载体营造一种浓厚的、先进的思想文化氛围,以先进的文化方向,建立一种法院工作的新格局,是当前研究的新课题,旨在将法院的精神文明建设推向更高层次。 关键字:法院,文化,建设 法院文化,是法院审判工作以及日常工作的积淀所形成的一种文化现象,它来源于日常工作,又作为法院的上层建筑无时不刻在指导着工作的每个环节。因此,法院文化建设关乎着法院审判及各项日常工作的开展,关乎着法院的发展。笔者试着从法院文化的内涵、法院文化建设的必然性、以及法院文化建设的途径等方面作一探讨。 一、法院文化的内涵 (一)法院文化的概念。法院文化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和管理等实践活动中所形成的文化现象,是以法官为主体全体法院工作人员在长期的审判实践和管理活动中,逐渐形成的以实现公正与效率为特征,以追求法治为目标,凸现法院特点并得到共同遵循的价值观念、思维模式、行为准则等精神财富和物质财富的总和。 (二)法院文化的特征。一是主体性。法院文化是以法官为主体和代表的审判人员的文化,是法官这一特殊群体所共有的思想观念、行为模式和生活方式以及其在物质上的体现。它是法官的人化,是法官群体的共同意识,是维系法官职业共同体的精神纽带;决定着法官的价值取向,支配着法官的行为选择,制约着法官的思维和判断,影响着法官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二是法律性。法院文化是法律文化的缩影和代表,要突显法院自身的司法规律,突出公正与效率这一司法永恒的主题,要突显法官思维方式的非自主性和逻辑性,突出法官行为方式的程序性和相对封闭性,显示法官道德良知的崇高性和知识系统的专门性,展现法官审美情趣的严肃性和言行举止的严谨性。三是精神性。法院文化是精神的文化,重在发展内涵,增强素质,营造氛围,提高品位,展示形象,培育精神;重在培育一种体现法院根和脊梁、魂和神韵的精神,凝聚一种激励法官积极向上的力量,成为一种增强法官职业归属感、尊崇感和获取法院社会知名度、美誉度、公信度的表现方式。四是特色性。法院文化以其法院特色而区别于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军营文化等。前面讲到的法律性是其特色性的表现之一,此外不同地区法院的文化自有不同,即所谓的地域性,需要融入不同的区域背景、历史传统、

人民法院科技法庭技术规范

人民法院科技法庭技术规范 目录 1. 适用范围 本技术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的科技法庭。 本技术规范规定了新建、扩建科技的功能分类和系统参数,以及庭审核心设备和外围设备的技术要求。 2. 引用标准 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信息化建设规范(试行)2008版 人民法院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技术规范要求2009 GB 4943-2001 信息设备的安全 GB 8898-2001 音频、视频及类似电子设备安全要求 GB 13837 声音和电视广播接收机及有关设备无线电骚扰特型限值和测量方法 GB 50371-2006 厅堂扩声系统设计规范 GB 50526-2010 公共广播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GB/T 24231.1-2008 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第一部分:试验方法试验S:低温 GB/T 24231.2-2008电工电子产品环境试验第一部分:试验方法试验S:高温 3. 科技法庭建设、分类和系统参数 3.1科技法庭建设 3.2 分类 3.2.1 基本功能型 3.2.2 简约功能型 3.2.3 标准功能型 3.2.4 扩展功能型 3.3 技术参数 3.3.1 视频 3.3.2 音频 3.3.3 证据(电子证据的格式) 3.3.4 笔录 3.3.5 文件存储格式 3.3.6 画面分割数量 3.3.7 画面合成技术要求 3.3.8 外围设备控制协议 3.3.9 存储内容 3.3.10 文件命名方式 4. 科技法庭远程传输的功能和技术参数 4.1 科技法庭远程传输的功能 4.1.1 远程提讯 4.1.2 远程庭审 4.1.3 减刑假释远程问讯 4.1.4 远程观摩 4.1.5 远程点播 4.1.6 远程质证 4.2 科技法庭远程传输的技术参数 4.2.1 视频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刘晓农徐易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国际 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而,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国际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中国应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 性质特点,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4-0153-04 刘晓农(1971—),男,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31)徐易(1991—),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北京102206) 本文系江西省社科“十一五”规划项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8FX12)的研究成果。 2011年6月27日,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宣布以涉嫌“反人类罪”对当时的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等三人发出国际通缉令,这是继2009年3月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指控其犯下种族大屠杀罪)以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针对国家元首签发逮捕令。正如苏丹政府一样,利比亚政府也以该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的缔约国为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予以拒绝。针对上述两案,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理解不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the Most Serious)、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准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具有的管辖权。其直接法律依据是2002年生效的《规约》。无论是较之各个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刑事管辖权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与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规约》法律体系之下的独特产物,其性质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创建过程中最为敏感的问题。《规约》中许多条款都从不同角度涉及该法院管辖权,如第5、11、12、13、14、15、25、26条等。从总体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反映出国际法上有关管辖的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出新的法律规则。可以说,《规约》赋予法院的管辖权具有自动性、补充性、普遍性的特点。 (一)自动性 根据国际条约法,主权国家或地区只要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就意味着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而无需另行声明或再行签署协议。对此,《规约》第12条明确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可见,其管辖权具有自动性 。 153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2010(新版)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全 过程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建设标准执行。 人民法院法庭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包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的建筑面积。 第四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并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资金纳入当地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政府预算。 第五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司法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社会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庄重实用。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根据本建设标准的规定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资金投入确有困难的,可一次规划,分期建设。 第六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充分体现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国家司法文明标志的特点,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 第七条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筹建设。人民法院办公用房建设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房屋建筑建设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九类功能用房: 一、立案用房,包括立案登记室、当事人等候大厅、立案听证室、证据交换室、立案调解室、诉讼收费室、当事人诉讼服务室、法警值班室等。 二、审判用房,包括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庭审合议室、法官更衣室、审委会评案室、诉讼调解室、听证室、远程庭审观摩/案件讨论室、远程提讯/质证室等。 三、执行用房,包括执行材料接转室、执行听证/和解室、对外委托工作室、执行指挥中心、执行物保管室等。海事法院设执行拍卖室。 四、信访接待用房,包括来访登记大厅(室)、候谈厅(室)、接谈室、来访听证室、来访调解室、来信阅处室、院(庭)长接待室、法警值班室、公安民警值班室、特殊情况处置室、安全监控室等。 五、审判配套用房,包括当事人候审室、旁听群众休息大厅、陪审员室、公诉人室、律师室、证人室、鉴定人室、翻译室、刑事被告人候审室、法警值庭室、羁押室、法庭设备控制室等。 六、审判信息管理用房,包括审判信息中心机房、涉密信息机房、密码设备及机要信息管理室、审判信息综合管理控制室、通信信息设备及管理室、灾备室、UPS电源室、线路接入及管理室、数字电视信息设备及管理室、中控信息管理控制室、设备维护及备件室等。 七、诉讼档案用房,包括纸质档案库、数字档案库、实物档案库、特殊档案珍藏库、查阅登记室、目录室、纸质档案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当然,劳特派特不可能完整地阐述国家责任及其形式,因为,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之前,他所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已经出版。其二,劳特派特在阐述中,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并设定了二种特定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实施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二是实施了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比较详细地阐述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他在其自己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

关于加快基层人民法庭建设的思考

关于加快基层人民法庭建设的思考 ××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人民法庭根植于基层,是审判工作的前沿阵地,处在预防和解决矛盾纠纷的线,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础和窗口,与人民群众接触最直接、最广泛、最密切,并承担着大量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和基层民调组织的指导工作,其工作优劣直接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地位和形象,关系着司法权威的树立,加强人民法庭工作,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同志强调“人民法庭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础和重点,实现公正与效率主题,切实加强人民法庭建设,这是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内,各级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本文试结合本人的工作实际,就当前如何加强法庭建设谈几点体会。 一、统一思想,切实认识人民法庭工作的重要性 人民法庭是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它不仅审理大量的民事、经济、刑事自诉案件,还要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各种矛盾纠纷,并参与所辖乡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人民法庭工作是法院工作的基础,它不仅联系群众、贴近群众,而且直接为人民群众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评价,首先是通过法院和法官来进行的。人

民法庭工作做好了,就能起到密切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作用,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支持,否则,人民法院的形象则会受损。如何搞好人民法庭建设,首先要解决思想问题,用司法为民的重要思想指导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工作,落实司法为民的措施,这是人民法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实际行动。因此,我们一定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理念、体制、做法等阻碍发展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要严格遵守符合审判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加强人民法庭建设,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要统一思想,明确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公正与效率”为主线,以司法为民为宗旨,以增强司法能力为重点,以规模化、规范化和现代化建设为主线,努力创建一流的法庭,争创一流的业绩,争当人民法庭建设的排头兵。 二、以人为本,全面夯实人民法庭队伍整体素质 人民法庭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是法庭建设的重中之重,关键在“人”,特别是人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采取各种措施,以点带面,着力提升法庭队伍的整体素质。 树立“司法为民”观念,强化“上下内外”监督 一名干警是一面旗帜,他代表着人民法院的形象。法院在追求程序和实体公正与效率的同时,必须牢固树立司法为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以下简称:人民法院法庭)建设,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决策服务和 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工程设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司法工 作的有关法律、法规,从我国国情出发,既要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又要适当考虑社会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做到功能齐全,设施完善,庄重实用,适度超前。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根据本标准的规定统一规划;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以一次建设,也可分期建设,并留有改造和发展余地。 第五条人民法院法庭僵设应充分体现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活 动的公共场所和国家司法文明标志的特点,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进行诉讼活动,以及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 第六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工程投资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统筹安排建设。

人民法院法庭作为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宜设置在政务机关比较集中的地方,并按照法庭建设用地要求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筹建设。人民法院办公用房建设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所规定的内容。 第二章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法庭装备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房屋建筑由立案用房、审判用房、执行用房、审判配套用房、辅助用房等组成。 立案用房包括:当事人接待室、诉前调解室、立案登记室、诉讼收费室、法律服务室、法律资料查询室、法警值班室等。 审判用房包括: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合议室、法官更衣室、审委会评案室、诉讼调解室、听证室、证据交换室等。 执行用房包括:执行工作室、执行物保管室等。 审判配套用房包括:候审大厅、陪审员室、公诉人室、律师室、证人室、鉴定人室、翻译室、刑事被告人候审室、法警值庭室、羁押室、法庭设备中心控制室、音像资料编辑室、阅卷室、案卷档案室、信访接待室等。 辅助用房包括:新闻发布室、新闻记者工作室、外宾会见室、法律文书文印室、审判业务资料室、证物存放室、赃物库房、枪械库、法庭抢救室、业务用车车库、公共服务及设备用房等。 第十一条人民法庭房屋建筑用房由审判工作用房、办公用房、附属用房、生活用房等组成。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作者:福斯托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作者:福斯托·波卡尔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庭长 在席卷前南斯拉夫的冲突中,发生了普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侵犯基本人权的情况。1992年10月6日,针对有关这一情况的大量报道,安全理事会通过了第780(1992)号决议,要求秘书长设立一个公正的专家委员会,就这些报道提出结论。 1992年期间通过的许多安全理事会决议都已确认了个人必须对其违反国际法的罪行负责这一原则。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有1992年7月13日的第764(1992)号决议和1992年8月13日的第771(1992)号决议。 专家委员会1993年2月9日的第一份中期报告得出结论:设立一个特设国际法庭来审判发生在前南斯拉夫的暴行行为人“将符合其工作方向”。秘书长的一份报告也传达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会议联合主席对设立这样一个国际法庭,来处理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的行为的支持。 欧洲安全和合作会议指定的报告员及法国和意大利的法学家委员会,随后转交了有关即将设立的特设法庭的几份规约草案建议。秘书长在这些草案的基础上,于1993年2月22日向安全理事会提交了一份报告。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三十九条确定前南斯拉夫局势对国际和平与安全构成威胁后,安全理事会决定设立一个国际法庭,作为一种有效的措施,以遏止犯罪活动,将责任人绳之以法,促进恢复和维护和平。安全理事会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号决议根据第七章一致通过了秘书长的报告和所附的《国际法庭规约》(《规约》)。 《规约》起草者明确表示,要避免使之成为自成一体的刑事法典。相反,他们将一系列定义非常广泛的罪行的管辖权赋予了法庭,而这些罪行的具体内容则要到国际习惯法中去找。法庭虽然承认具有约束力的条约法也可为其管辖权提供依据,但在实践中却总是认为所涉条约规定也具有习惯法性质。采用这一办法后,《规约》第2、3、4和5条以非常笼统的方式列出了法庭管辖权范围内的罪名。 第2条授权法庭审判在国际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人。第3条赋予了对在国际和非国际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习惯的其他行为的管辖权,其中包括违反关于国际冲突的海牙法律的行为,除公约列为“严重违反”行为之外的违反《日内瓦公约》的行为,以及违反适用于国内冲突的某些规则的行为。 《规约》第4条源自1948年《灭绝种族罪公约》,规定了独特的主观要件,即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 第5条赋予了法庭对危害人类罪的管辖权,规定危害人类罪的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构成对平民大规模或有系统攻击的一部分,却犯下该条规定的一起或多起罪行。《规约》赋予的管辖权仅限于那些在国际和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的危害人类罪,这与习惯国际法有所不同。(武装冲突的存在是法庭行使管辖权的一个先决条件。)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已通过其判例,细致地阐述了其《规约》规定的犯罪要素,如“严重违反”的概念,危害人类罪的客观和主观因素,灭绝种族罪定义范围内的受保护群体,特定罪行的定义,其中包括对酷刑、消灭、奴役和递解出境的定义。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新版模板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标准( 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和人民法庭( 以下简称: ”人民法院法庭”) 建设, 保障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以及其它有关规定, 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 是编制、评估、审批工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依据。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庭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专门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可参照本建设标准执行。 人民法院法庭改建、扩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可用设施, 做到合理规划、设计和建造。按本标准测算的总建筑面积应包含可利用的原有房屋建筑的建筑面积。 第四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 并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建设资金纳入当地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政府预算。 第五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必须遵守国家经济建设和司法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 从中国国情出发, 既要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 又要适当考虑社会发展对审判工作提出的新的要求, 根据实际情况, 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水平, 做到功能齐全, 设施完善, 庄重实用。 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根据本建设标准的规定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资金投入确有困难的, 可一次规划, 分期建设。 第六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应充分体现法庭作为国家司法活动的公共场所和国家司法文明标志的特点, 满足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和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其它组织进行诉讼活动, 以及国家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的需要。 第七条人民法院法庭用房应与办公用房统筹建设。人民法院办公用房建设按《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除遵守本标准外, 尚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内容和项目构成 第九条人民法院法庭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场地和建筑设备三部分组成。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房屋建筑建设内容一般包括以下九类功能用房: 一、立案用房, 包括立案登记室、当事人等候大厅、立案听证室、证据交换室、立案调解室、诉讼收费室、当事人诉讼服务室、法警值班室等。 二、审判用房, 包括大法庭、中法庭、小法庭、独任法庭、庭审合议室、法官更衣室、审委会评案室、诉讼调解室、听证室、远程庭审观摩/案件讨论室、远程提讯/质证室等。 三、执行用房, 包括执行材料接转室、执行听证/和解室、对外委托工作室、执行指挥中心、执行物保管室等。海事法院设执行拍卖室。 四、信访接待用房, 包括来访登记大厅( 室) 、候谈厅( 室) 、接谈室、来访听证室、来访调解室、来信阅处室、院( 庭) 长接待室、法警值班室、公安民警值班室、特殊情况处理室、安全监控室等。 五、审判配套用房, 包括当事人候审室、旁听群众休息大厅、陪审员室、公诉人室、律师室、证人室、鉴定人室、翻译室、刑事被告人候审室、法警值庭室、羁押室、法庭设备控制室等。 六、审判信息管理用房, 包括审判信息中心机房、涉密信息机房、密码设备及机要信息管理室、审判信息综合管理控制室、通信信息设备及管理室、灾备室、 UPS电源室、线路接入及管理室、数字电视信息设备及管理室、中控信息管理控制室、设备维护及备件室等。 七、诉讼档案用房, 包括纸质档案库、数字档案库、实物档案库、特殊档案珍藏库、查阅登记室、目录室、纸

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

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 卢班加案是国际刑事法院成立近十年来做出的首例关于被告是否有罪的判决,因此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 刚果(金)是处于非洲腹地的一个非洲大国,战争最初由这一地区的胡图族和图西族之间的冲突开始(1994年卢旺达大屠杀也是在这两个族群之间展开),后来逐渐地将所有的邻国都卷入。 卢班加一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案件发生在刚果(金)东部与乌干达交界的伊图里(Ituri)地区,检察官指控卢班加犯下两项招募儿童兵的罪行。 庭审过程中揭露出很多令人发指的事实,比如卢班加的部队被指控招募女性儿童兵并对其进行性侵害,以及鼓励男孩儿童兵侵害这些女性儿童兵。 卢班加是成立于2000年9月的“刚果爱国者联盟” (Union des patriotes congolais (Union of Congolese Patriots), UPC)的创始人和首领,也曾在2002年9月担任这一组织的军事分支“刚果爱国解放组织”(Forces patriotiques pour la libération du Congo, FPLC)的总指挥官,任职至少到2003年底。 在2002年,UPC/FPLC控制了布尼亚(Bunia,伊图里地区的首府)和伊图里的部分城镇。而卢班加就成为了这个地区的“神”。 在刚果(金)当局以及国际社会的协力之下,卢班加之后在刚果(金)被捕并且于2006年3月被移交国际刑事法院。当月,预审分庭便根据《罗马规约》第60条,组织了“初步

到庭”(initial appearance)程序,确认了卢班加的身份并且查明其已经知晓自己被起诉的罪名和自己在法庭的权利。围绕卢班加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在国际刑事法院正式展开。 预审分庭最后确认有实质的理由相信,从2002年至2003年12月,UPC/FPLC 的指挥官在伊图里的几个地方强行招募儿童入伍,这些儿童中有一些当时还不满15岁。其他一些15岁以下的孩子“自愿”加入或由他们的父母交给UPC/FPLC。在被招募以后,这些儿童参加了FPLC的训练营并在那里接受高强度的军事训练。当他们的军事训练结束后,儿童们一般会得到军队制服,枪支和弹药。FPLC指挥官然后让他们在前线进行战斗,他们中的一些在战斗中失去了自己的生命。 未满15岁的儿童也被用来作为保镖,由FPLC指挥官使用。预审分庭还认为,有实质的理由相信,通过他作为UPC首领和FPLC总指挥官的地位,卢班加对UPC/FPLC的政策和做法有事实上的控制,这其中就包括登记和征召年龄15岁以下的儿童,并且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基于此,预审分庭最后确定,有实质的理由相信卢班加犯下了检察官所指控的国际罪行,从而在2007年将案件移交给了审判分庭进行审判。 审判分庭从2007年接手案件到开庭前,一共组织了54次“情况会商”(status conference),以商讨包括证据开示等各种事宜。 2009年1月,审判分庭第一次开庭,检察官和被告双方的律师以及被害人代表均作了开庭陈述。到庭审结束之时,控方传唤了36名证人,包括3名专家证人,提交了368项证据;辨方传唤了24名证人,提交了992项证据。同时审判分庭传唤了4名专家证人。一共有129名被害人参加了诉讼程序,3名被害人出庭表达了自己的意见,被害人还提交了13项证据。

关于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的若干意见

关于加强人民法庭建设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庭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基础,人民法庭的形象代表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为加强人民法庭建分发挥人民法庭的审判职能作用,落实司法为民思想,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实况,制订以下意见。 1、人民法庭的设置应当坚持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原则,符合本地的实际。 2、人民法庭的设立应根据辖区面积、人口分布、诉讼需要、法院编制等因素予以确定。办公地址置在交通方便、人口集中、经济文化比较活跃发达的中心乡镇政府所在地。 法庭布局要合理、科学,人口较多、辖区较大的县(市、区),人民法庭的设立不应少于三个,其(市、区)不应少于二个。 在基层人民法院所在地或附近设立的城关人民法庭应予撤销。 3、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为副科级机构,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领导和管理。 4、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建设和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5、中级法院和各基层法院要成立人民法庭工作指导委员会,由院长或分管副院长担任主任,其职: (1)研究制定人民法庭建设的中长期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2)论证审核人民法庭新建、改建、扩建的标准、设计、施工方案等事项; (3)研究对人民法庭的培训计划、业务指导、审判改革、管理事务; (4)研究人民法庭的设立、撤销或合并事项; (5)研究人民法庭的待遇、人员交流、回避以及对法官待遇从优措施; (6)指导、督促人民法庭落实司法为民措施,建立、健全便民诉讼制度和其他制度; (7)研究其他涉及人民法庭建设的重要问题。 6、人民法庭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工作,一般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研究解决人庭审判业务和司法行政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