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第一节法律责任的概念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阅读材料:母亲出卖亲生儿子被判刑

被告人黄某于2001年7月在江西省石城县生下一男孩。2001年12月,黄某背着丈夫将儿子带至福建省连城县寻找买主。经他人介绍,于同年12月16日将罗浩辉卖给连城县曾某,获赃款1万元。黄某回到江西后,黄某的丈夫向公案机关报案。黄某归案后,称自己出卖亲生儿子的动机,主要是因家里太穷,为了孩子以后能过上好日子,就把他卖了。石城县法院认为,父母有责任抚养自己的子女,被告人黄雅秀对其儿子有法定扶养义务,但她却将自己的儿子当作商品出卖,拒绝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把儿子托付给一个素不相识的外地买主,使其生命和健康完全处于未知状态,故黄某的行为性质属于遗弃,且属情节恶劣,因而构成犯罪,要承担法律责任。石城县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1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处黄雅秀有期徒刑二年。

在日常用语中,责任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指份内应做的事情,源自道德、法律、习惯、政策、章程、纪律等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比如父母抚养子女的责任就是法律设定的义务;二是指没有做好应做的事情而受到的处罚。阅读材料中法院判决的刑事责任就是对遗弃行为的处罚。法律责任是众多社会责任的一种,与之并行的还有道义上责任、政治责任、纪律责任等。关于法律责任的概念,从法理学角度进行的研究不是很多,从法学词典或法理学教科书上看,学者们对这一概念的认识也不一致。由孙国华教授主编的《中华法学辞典·法理学卷》中说,法律责任是一般社会责任的特殊表现之一,专指实施违法行为者必须承担的责任。①沈宗灵先生主编的《法理学》中说,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基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伴随的某种不利的行为的法律后果。②我们以为,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违约、侵权及不当行为等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后果,法律后果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指法律对行为的评价结果,可以是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可能引起法律责任,也可能没有法律责任产生。

法律责任有如下特点:第一,一般的法律责任是由法律规定的责任。这表现在多数法律规范都有与之相适用的责任条款。这一点即使是法律史的早期也是这样。张文显教授说:“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③具体的法律责任是由法官等根据法律衡量事实的结果,是由法官裁定的。法官裁定法律责任应依法进行,但这里的法是指法律渊源意义上的法,并不完全等于立法机关所创立之法。如民事责任的公平责任、违约责任,其裁判依据就是公平原则和合同的约定。第二,具体的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法律责任一经国家机关或仲裁机关最终确立,即产生法律效力,由国家机关保障实施。当然,国家强制力也不是随意使用的,对有些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能主动地履行,国家强制力不一定参与。第三,法律责任是一种带有惩罚、补偿性质的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一般都带有惩罚性,而民事责任多带有补偿性。阅读材料里的责任就是惩罚性的刑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归责基础

确定法律责任是不是任意的行为,它必须有归责的基础。归责基础即确定法律责任的条件和理由。确定法律责任大都与行为有关,但在某些法律责任领域,也存在行为以外的理由。总的来说,法律责任主要源自违法、侵权、违约和某些不当行为。

1.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在理论上被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违法行为是指一切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犯罪),而狭义的违法行为仅指一般违法行为,不包括犯罪。我们这里所讲的违法行为是指广义违法行为。阅读材料反映的就是一个完整的违法行为。

①孙国华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法理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②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2页。

③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66页。

多数法律责任的确立都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从理论上讲,违法行为有五个构成要素:(1)违法行为以违反法律为前提。法律为人的行为设置了规范,这种规范的内容以权利、义务、职权等行为模式表现出来。要求人们履行各自的义务、遵守禁止性的规定,对权利的行使也必须在其范围内进行,而不能滥用权利和职权。所以,从这个角度看,违法行为就是不履行法定的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滥用权利(职权)或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

(2)违法必须表现为一定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违法不能是单纯的思想,而应表现为一定形式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其社会危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联系,这是确认违法的客观要件。

(3)违法的客体是被违法者所侵犯的且受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权利的设定其实质是用法律保护某种关系。之所以对权利要进行保护就是因为权利可能会受到侵犯。违法的客体与违法的对象不同,违法的对象是违法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多表现为权利客体,如盗窃行为。违法者侵犯的客体不是财物,财物只是违法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其侵犯的客体是法律对主体所有权的保护关系。甲打伤乙,违法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对象是乙的身体,但违法的客体是法律对乙人身健康权的保护关系。

(4)违法在主观上一般应有故意或过失。但是故意和过失在不同的部门法中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作为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是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如果行为者没有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就不能构成犯罪。在民法中,故意和过失统称为过错,是构成一般侵权行为的要素。但民法与刑法不同,它不实行严格的归责原则。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形,无过错也得承担责任。在行政法领域,实行“过错推定”的方法,一般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视其为主观有过错,不必再探究其主观因素,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违法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的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对责任能力,我国刑法规定,未满14周岁为无责任能力,14-18周岁为限制责任能力,18周岁以上为完全责任能力。对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作出了规定,未满10周岁为无行为能力,10-18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16-18周岁具备法定条件的和18周岁以上的为完全行为能力。另外,法律还规定了以违法主体的精神状况来区分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

2.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所约定,没有履行义务的行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行为不同于违法,它有如下特点:第一,违约是以违反合同的约定为前提的。合同是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如果约定的作为没有去做,或者约定的不作为做了就是违约。第二,合同作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或契约,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遵守,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就会产生违约责任。第三,违约具有相对性,它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能构成违约。第四,违约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对违约行为虽然有法律规定,但违约以后如何承担责任,合同双方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当事人可以按法律规定的方式承担责任,也可以做出不违法的安排。第五,违约责任是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双重属性。

3.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据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侵权行为有如下特征:第一,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二,侵权行为的对象是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第三,侵权行为是行为人基于过错而实施的行为。第四,侵权行为是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依据。

三、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

1.责任法定原则。责任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运用。指法律责任应当由法律规范预先规定,违法行为或法定事由发生后,应当由合法的主体按照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追究违法者、违约者或相关人的责任。它意味着在确认和追究法律责任时,要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事,坚持“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原则,决不允许任何人另立标志,“以言代法”、“以权代法”。

2.责任相当原则。责任相当原则是公平观念在归责问题上的具体体现,又称为公平原则,责任相称原则,是指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处罚的轻重应与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罪责均衡”、“罪当其罪”。责任相当原则是实现法律目的的需要,通过惩罚违法行为,发挥法律责任的积极功能,教育违法者和其他社会成员,从而有利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3.责任自负原则。责任自负原则是指凡实施了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中尤其是不能追究与违法行为人虽有血缘关系而无违法行为人的责任,防止株连或变相株连。在古代社会,认定和归结法律责任时往往是实行株连制、连坐制,这是为现代法治所不容的。当然,责任自负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社会利益保护的需要,会产生责任转移承担问题,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担保人对被担保人承担的替代责任。但责任的转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得随意地扩大责任主体。

4.责任平等原则。责任平等原则是指在确认追究法律责任时,不能因责任主体的种族、民族、性别、职业、文化程度、财产状况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应一律平等地追究责任。责任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在归责中的体现,它要求法律责任的不可避免性,坚持法律责任的统一性,反对超越法律的特权。

四、免责条件

免责条件即免除法律责任的条件和理由,是指当某种应当归责的状态出现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确定法律责任从实质上讲,就是保护某种利益,但利益并不完全相同,当上述归责基础所保护的利益在特定情况下与更高的利益冲突时,立法者为了保护更高的利益,就确定了免责条件。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加以反击的合法行为。正当防卫行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正当防卫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时的防卫就成了减轻责任的条件。

2.紧急避险。紧急避险是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安全或其他权利免遭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他人的行为。紧急避险行为一般不负法律责任。但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时,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时的紧急避险成为减轻法律责任的条件。

3.无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指承担法律责任所必备的身体和精神条件,即能够辩认自己的行为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能够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当一个人达到一定年龄、其精神和身体也达到一定状态被认为可以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时,该人便被认为有责任能力;相反,一个未达到一定年龄或理智不健全或处于药物作用下无法辩认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便被认为无责任能力。有无责任能力由法律加以规定。无责任能力是不负法律责任的理由,责任能力较低是减轻法律责任的理由。

4.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可抵抗的强制或强力。不可抗力可以是自然的因素,如地震、灾害性的天气,也可能是社会因素,如战争、严重疾病等等。不可抗力在民事责任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常常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

此外还有责任赦免、时效届满等免责条件。

五、法律责任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责任进行不同的分类。下面我们主要介绍一下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几种法律责任。

(一)刑事责任。形式责任是由于刑事违法行为所引起的应受刑事处罚的不利结果,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并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才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常用的法律术语,是刑事立法与司法中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整个刑事诉讼法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二)民事责任。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看,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法对自己或他人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主要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因实施违法、违约行为而依照民事法规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责任有许多种类,如侵权的民事责任、违约责任、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等。

(三)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一词的含义很多,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行政责任是行政职责或义务;(2)行政责任是指行政应负的政法责任,如行政机关对议会、选民的责任;(3)行政责任是因违反行政法而承担的法律后果。我们这里说的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规而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

(四)违宪责任。指由于违宪行为引起的不利后果。违宪一般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的活动与宪法内容相抵触的现象。因为在法律渊源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凡是与宪法规定相违背的法律、法规、活动都是无效的,都要承担违宪法律责任。从狭义上看,承担违宪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重要领导人,因此,违宪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它兼具有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双重责任。

第二节法律制裁

一、法律制裁的概念

法律制裁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法律制裁是国家强制力在法律中的主要体现,是国家对非法行为和法律运作过程中一些障碍的反应;目的在于防止违法和其他非法行为,消除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反映了国家对违法行为的特别评价。从社会特征上看,法律制裁是国家对有社会危害性行为的惩罚或对被侵害权利的恢复。从法律的特征上看,法律制裁是法律规范的处理部分不能得到正常实现的情况下,法的实施的形式,即通过法律规范的制裁部分而实现。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存在着直接逻辑关系。

法律责任是实施法律制裁的前提,没有法律责任就不能实施制裁。正是由于二者存在着如此紧密的关系,所以许多部门法学中,很少见到有关对法律责任的专题研究,大多直接叙述法律制裁。但从理论上看,法律制裁与法律责任有许多区别:(1)法律责任承担者是违法、侵权或违约的行为人,而法律制裁的主体是国家机关。(2)并非所有的法律责任都要实施法律制裁。因为有些法律责任的主体可以主动、自觉地承担法律责任。这样就不一定以制裁方式促成法律责任的实现。可以说,法律制裁在一定程度上是促成责任人消极被动地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另外,法律责任可能会因出现免责条件而不必要实施法律制裁。(3)法律责任主要是依据实体法确认的,而法律制裁则主要是依据程序法实施的。

二、法律制裁的种类

与法律责任的种类相对应,法律制裁分为刑事制裁、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违宪制裁等。

1.刑事制裁。刑事制裁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者根据刑事责任所确定并实施的强制性措施。刑事制裁其实就是刑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主刑的种类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此外,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2.行政制裁。行政制裁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者依其行政责任所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主要有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两种。

(1)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法律制裁。《行政处罚法》将行政处罚的形式归为六类,主要包括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

(2)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由国家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法、违纪和失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所属人员实施的惩诫性措施,主要有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处分。

3.民事制裁。民事制裁是由人民法院所确认并实施的,对民事责任主体给予的强制性惩罚和补救措施,其实质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上述民事责任方式,在都具有财产内容,旨在以弥补损失等办法,来恢复受害人被侵害的权利。

4.违宪制裁。这方面在我国还是比较少见,尤其是对国家机关的违宪问题,尚需要更多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了宪法司法化的案例(见第十三章齐玉苓诉陈晓琪侵犯教育权案),但是应用宪法进行判决和追究宪法责任的案例还是太少。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doc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建筑法》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由监理工程师个人过失引起的合同违约行为,监理工程师必然要与监理企业承担一定的连带责任。 1.如果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则要承担一定的监理责任: (1)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2)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 (3)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4)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2.监理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则应当与质量、安全事故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1)违章指挥或者发出错误指令,引发安全事故的; (2)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由此引发安全事故的; (3)与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从而引发安全事故的。 七、监理工程师违规行为的处罚 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必须严格遵纪守法。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监理工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将追究其责任,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 (1)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以监理工程师名义执行业务的人员,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以欺骗手段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吊销其证书,收回执业印章,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之内不允许考试及注册。 (3)监理工程师出借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情节严重的,将被吊销证书,收回执业印章,3年之内不允许考试和注册。 (4)监理工程师注册内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将被责令改正,并可能受到罚款的处罚。 (5)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的,将被注销其注册证书,收回执业印章,并将受到罚款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将被没收。 (6)对于监理工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行为过失,产生不良后果的, 《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λ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λ 第二节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注册和继续教育 一、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

国家司法考试国际法的主体与国际法律责任章节测试

甲国某航运公司的甲国籍核动力商船在乙国港口停泊时发生核泄漏,污染了乙国港口。甲乙两国均为《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及《核动力船舶经营人责任公约》的缔约国,依上述公约,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虽该行为非甲国所为,但甲国仍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B.甲国有义务保证该航运公司进行赔偿,但以船运公司能够负担的实际赔偿能力为限 C.甲国应承担全部的赔付 D.甲国有义务在保证船运公司赔付乙国的同时,在船运公司不足赔偿的情况下,对规定的限额进行赔偿 国家不法行为可以引起国际责任,国家不法行为是指国家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国家不法行为?() A.甲国损坏了其邻国丙国的边界标志 B.甲国侵犯了在甲国居住的乙国侨民的利益 C.丁国的国家元首来甲国访问,甲国未鸣放礼炮欢迎 D.甲国在其国内建立种族隔离区,采取种族隔离行动 根据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和1972年《责任公约》的规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哪几项?() A.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对地面造成的损害,应当负绝对责任,失败发射不包括在其中 B.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对发射国国民造成的损害,也适用该责任公约 C.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在地球表面之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第三国的空间实体的损害,由发生过失的实体发射国单独或共同承担损害赔偿的过失责任 D.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实体,包括政府部门和非政府部门发射的实体造成的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甲国发射的气象卫星与乙国发射的遥感卫星相撞,造成遥感卫星坠落,遥感卫星的碎片又在丙国境内与正在飞行的丙国民航飞机相撞并使其坠落。同时坠落的卫星碎片又造成了丙国地面人员及财产的损害。甲、乙、丙三国均为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1972年《责任公约》)及其他相关公约的参加国。依外空法的有关制度,下列哪项表述是正确的?() A.对于两个卫星之间的相撞,甲乙两国应承担绝对责任 B.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带F来的丙国飞机的损害应承担推定过失责任 C.对于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飞机的坠落,甲乙两国应承担绝对责任 D.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人员及财产的损害应承担过失责任 国际法中,当一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违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时,会出现下列哪种后果?() A.是否承担责任国际法上没有定论 B.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可以被免除国家责任 C.由于不属于国家行政当局的行为,因而应免除国家责任 D.该国家应承担国家责任 国家应对下列哪些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A.国家的政府的行为 B.政府授权的个人的行为

第十七章证券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第十七章证券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第一节概述 一、我国有关证券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立法 近10多年来,我国已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证券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证券法》、《公司法》、《刑法》、《股票条例》、《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会计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这些证券违法行为的立法构成了我国相对完整的证券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的法律体系。最高法院颁布的《规定》在主体资格、侵权行为认定、因果关系、主观归责、损失界定等方面更是填补了我国证券法律、法规的空白,具有重要的价值,并对司法实践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重要意义。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特点和种类 证券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具有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本书所指的证券违法行为是指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的各类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一)证券违法行为的特点 证券违法行为呈现复杂多样的形态,但它们仍然可以被抽象出以下一些共同特点: 1.证券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大都属于当事人的故意行为。证券违法行为是以追逐盈利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因此,主观上多属直接故意过错,少数为过失。 2.证券违法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即表现为违反证券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而言之,这种证券违法行为的客观表现还要求造成了一定的后果。 3.证券违法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4.证券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一方面它扰乱和破坏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它损害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主要种类 证券违法行为的种类包括证券犯罪和一般证券违法行为。根据行为的性质进行区分,证券违法行为可以分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欺诈客户等行为和其他证券违法行为。其他证券违法行为包括不具备从业资格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而从事证券发行、交易以及相关活动的行为(如擅自发行证券、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证券交易服务机构、非法持有股票等)、超越法定权限的证券违法行为(如法人非法利用他人帐户从事证券交易、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帐户、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证券业务)、滥用职权的行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违法核准证券的发行、上市,违法批准设立有关证券服务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其中,只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才构成犯罪行为。尽管一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都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但仍有其本质的区别。这二者的区别主要是:(1)证券犯罪的危害性很大,而一般违法行为则情节显著轻微。(2)证券犯罪触犯的是刑律,而一般违法行为触犯的是有关证券方面的法律、法规。(3)证券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而一般违法行为只是承担民事和行政上的法律责任。 三、证券法律责任 证券法律责任,即违反证券法或合同的法律责任,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侵害国家、法人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时,而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证券法所调整的证券经济关系既可以单独适用某一种责任,也可以同时并用民事、行政、刑事三种责任。 (一)证券民事责任 证券民事法律责任,即违反证券法或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证券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证券立法或者合同上的义务而产生的民事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以补偿受害当事人为目的,它是一种补偿性的财产责任。在我国,承担证

工建法律责任

建筑法律责任 一、建筑法律责任概述 建筑法律责任是指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违反建筑法规定后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建筑法律责任分为建筑民事法律责任、建筑行政法律责任和建筑刑事法律责任三种形式。 (一)建筑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不同当事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划分为十种,分别是:停止侵害,排除障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建筑法》中有九条规定了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其中第七十四条还规定了返工、修理责任。同时,在实体部分,也规定了赔偿、排除障碍、消除危险等责任形式(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 (二)建筑行政法律责任 为了规范建筑活动,纠正各种建筑违法行为,加强监管力度,形成良好的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建筑法》对最普遍、最大量的建筑行政违法行为作出了严格而明确的处罚规定。 1. 关于行政处分方面的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规定了行政处分这种处罚

方式。主要是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行政处分和有关部门颁发资质证书、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合格证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政处分。 2. 关于行政处罚方面的规定 《建筑法》第六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共有16条对行政处罚作出了规定。具体明确了建筑行政法律责任中行政处罚的种类,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以及执行行政处罚的机关等。 (三)建筑刑事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消除建筑市场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减少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建筑法》共有11条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六十五条规定诈骗的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刑事责任;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设计单位质量事故的刑事责任;第七十四条规定施工企业质量事故的刑事责任;第七十七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规定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限定招标单位的刑事责任。 二、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1.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

第十四章 国际税收协定

第十四章国际税收协定 2009年新增章节,2010年略有调整 09年单选1题多选1题,合计2.5分. 09年单选1题多选1题,合计2分. 本章主要考点 重点内容: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和类型;消除和减轻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国际避税的主要方法;国际税收协定的内容和两个范本特点。 难点内容:抵免法的计算;国际反避税的措施。 第一节国际税收协定概述 一、国际税收 1、定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各自基于其课税主权,在对跨国纳税人进行分别课税而形成的征纳关系中,所发生的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2、国际税收和国家税收的联系和区别:(1)联系:国际税收不能脱离国家税收而单独存在。它依附于国家税收的征收者和缴纳者。(2)区别:两者反映的经济关系不同。国家税收反映的是一国范围内的税收征纳关系。国际税收反映的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其处理依据是国家的各种协议和各种规范。

3、国际税收与涉外税收的区别:涉外税收本质上是国家税收的延伸,是一国政府对外国人征收的各种税收的统称。 二、税收管辖权与国际税收协定的产生 1、税收管辖权的定义:属于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的体现。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征税方面的主权范围。 2、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 属地原则: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经济活动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一种原则。 属人原则:以纳税人的国籍和住所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一种原则。 3、三类税收管辖权的含义: (1)地域管辖权(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按照属地原则确立。是指一个国家对发生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应税活动和来源于或被认为是来源于其境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2)居民管辖权:按照属人原则确立。是指一个国家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居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3)公民管辖权:按照属人原则确立。是指一个国家依据纳税人的国籍行使税收管辖权。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公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实现

论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 与归责的基本原则 张骐 一、两则实例引发的问题 案例一:1999年6月14日中午,笔者从收音机的调频节目中收听到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今日说法》栏目介绍的一则案例。案情大意是:河南一位农村妇女在为期十年的山林承包合同到期前夕,不顾林业管理机关三次要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提示,擅自砍伐了三百棵树木。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对这名妇女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千元的刑事处罚。“冤”,是这名妇女以及其他村民对这一处罚的共同反应。事后,这名妇女也说,(没办证是因为)她当时脑子没转过弯儿来。但是因为这些树是在她的承包地里,是她与她的家人花费十年心血劳动的结果。当地的村民们也不理解她错在那里。也许问题主要出在没有办采伐证上。国家最高林业主管机关的官员作为专家对此进行了点评。大意是:我国目前林木保护形势严峻,只有通过严厉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执法才能切实保护我国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笔者对专家的点评没有疑义,只是不明白:法院到底为什么要对她进行这样的刑事处罚?就是因为她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么?没办采伐证的代价就是三年囹圄之苦外加两千元罚金吗?如果将她的行为同她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受到同等刑事处罚的人的别的违法行为相比(如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或下述的非法采血、卖血),她所受到的处罚是否太重了?如果是为了通过处罚保护林木资源,那么法院的这个判决真能起到这个作用么?所付出的代价不会太大么? 案例二:这也是笔者从《今日说法》中听到的案例(在案例一播出后的一星期左右)。这是一则关于处理一个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血霸王”的案例。目前在某些地方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情况非常严重。这些非法采集来的血液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电视中显示的哪个非法采血点的场所、器具都十分肮脏),这种可能会传播多种疾病(如爱滋病、丙型肝炎)的血液或血液制品一旦输进急待救助的伤病员身体里,会对他们的身体、精神,他们的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按照这些非法从事采血、卖血的违法者的“道行”,人们分别称他们为“血头”、“血霸”、“血霸王”。其中“血霸王”的违法行为最为严重。据电视报道,某地卫生行政机关经过长期努力终于将一个“血霸王”查处归案。最后起诉至司法机关。然而,这个其实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血霸王”最后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被电视台请来作为专家的国家卫生行政机关的官员,在回答主持人对判决是否偏轻的疑问时分析说:这可能是因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主持人问:如果造成严重后果呢?专家说:如果(以后)发现造成严重后果,(以后)会依法(再)严惩的。在刑法学上,有行为犯与结果犯之分。立法者和司法者过分拘泥于这两种犯罪形式的区别,是导致上述有悖情理的判决的制度上和观念上的原因。在我国已经签字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中,有“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即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者惩罚。根据这一原则,对此案中的血霸王实际上不可能再行审判。如此一来,这个给社会可能造成了严重潜在危害并以此暴富的“血霸王”,只消在监狱里蹲上几个月,就可以用他作恶所得的巨额不义之财享受清福了,甚至还可以重操旧业继续作恶。我国目前血液制品质量堪忧的状况固然有许多原因,但是,对违法分子不能依法惩罚,法律没有威慑力,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其实不仅是对非法采血、卖血的行为存在这个问题,在对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理上,也同样存在着

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

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标准化管理处编码[BBX968T-XBB8968-NNJ668-MM9N]

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 需要承担什么工程挂靠意是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因挂靠产生的法律后果,挂靠依法应当对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譬如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或应诉。接下来法律快车编辑在本文为您一一介绍。 工程挂靠的法律责任 因挂靠产生的法律后果,挂靠当事人依法应当对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1、挂靠经营关系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合同,一般应以挂靠经营者和被挂靠单位为共同诉讼人,起诉或应诉。 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3条规定:“、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施工人挂靠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被挂靠施工企业名义签订,而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不愿起诉的,施工人可作为起诉,不必将被挂靠建筑施工企业列为共同原告。 2、挂靠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挂靠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 3、根据《建筑法》及有关的规定,被挂靠的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该施工单位与使用其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对建设单位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建设单位在知情的情况下仍与该被挂靠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则建设单位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施工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是承揽工程和签订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对于竣工前施工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由于承包合同违法性的瑕疵不能弥补,应确认为无效。

国际法习题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1)简述国际法的学科定义。 (2)为什么说国际法是一个特殊的法律体系。 (3)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什么。 (4)试述国际习惯的形成要件。 (5)论我国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与实践。 top↑ 第 二 章 国 际 法 基 本 原 则(1)试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点。 (2)试述国际强行法及其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3)试述《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的内容及意义。 (4)试述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内容及意义。 top↑ 第 三 章 国 际 法 主 体(1)试述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民族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区别及其原因。 (2)试述单一国与联邦的主要区别及其原因。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承认和继承方面有哪些实践。 top↑ 第 四 章 国

法 上 的 居 民(1)简述国籍的取得方式和丧失方式。 (2)简述双重国籍和无国籍问题的产生和解决。 (3)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主要原则。 (4)简述外国人在中国的法律地位。 (5)简述有关引渡的原则和规则。 top↑ 第 五 章 国 际 法 律 责 任(1)什么是国际法律责任?国际法律责任有何特点? (2)什么是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国际不法行为有哪些构成因素? (3)国际法律责任有哪些免除因素? (4)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方式有哪几种? top↑ 第 六 章 领 土 法(1)国家的领土主权有哪些限制。 (2)比较多国河流和国际河流的法律地位。 (3)试述国际法上的领土变更方式。 (4)什么是边境制度。 (5)《南极条约》主要确立了哪些法律制度。 top↑

七 章 国 际 海 洋 法(1)国家领海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2)比较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3)如何理解公海上的管辖制度。 (4)为什么要修正《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十一部分。 top↑ 第 八 章 国 际 航 空 法(1)简析航空法的概念和特征。 (2)简析领空及其法律地位。 (3)华沙规则对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4)简析1963年《东京公约》在航空管辖权方面的贡献。 top↑ 第 九 章 外 层 空 间 法(1)试述外层空间法的概念和特征。 (2)试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原则。 (3)试述外层空间的法律制度。 (4)试述空间碎片的法律问题

第四节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一、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含义 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二)法律责任的特点 1.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契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 2.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 3.法律责任具有内在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 4.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三)违法行为及产生法律责任的其他原因 1.违法行为:违法是指违反现行法的规定从而侵犯了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行为。2.法律责任的产生原因。除了违法行为以外,主要还有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一定法律关系中作为的义务或不作为的义务。 违法行为是产生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原因。其次是法律规定,主要是指法律上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或叫严格责任,即仅仅由于出现了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就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四)法律责任的目的与功能 1.法律责任的目的 法律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保障法律上权利、义务、权力得以生效,从而使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收到侵害时,通过适当的救济,使对侵害发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使得受损的权利得到恢复或补救,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性。 2.法律责任的功能 (1)惩罚功能 (2)救济功能 (3)预防功能 (五)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利义务的关系 1.法律责任与权力的关系 (1)法律责任的认定、归结与实现都离不开国家司法、执法机关的权力 (2)法律责任规定了行使权力的界限以及越权的后果。 2.法律责任与法定权利义务的关系 (1)法律责任规范着法律关系主体行使权利的界限,以否定的法律后果防止权利行使不当或滥用权利。 (2)在权利受到妨害以及违反法定义务时,法律责任又成为救济权利、强制履行义务或追加新义务的依据。 (3)法律责任通过否定的法律后果成为使权利、义务得以顺利实现的保证。 (4)法律责任是国家强制责任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救济受到侵害或损害的合法利益和法律权利的手段,是保障权利与义务实现的手段。 (六)法律责任的分类 1.刑事责任 (1)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2)刑事责任有如下特点:①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一种责任。②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③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因而是所有法

监理人员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监理工程师的法律责任,不外乎以下三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民事责任 1、涉及监理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因过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这些法律、规章都对监理的违约责任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分析监理行为的过错可能有哪些?为这些过错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作为非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监理单位不为建设工程的项目法人和承建单位的任何违约承担任何责任。 1)“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但监理单位并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的合同目标承担任何实施义务。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投资实施责任应该体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合同法》之中。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即发包人和承包人,没有第三方监理人。 很明显,《合同法》中规定的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关系,确立和包含了工程建设实施责任的全部关系。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二条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对合同工期的责任和对工程质量的全部终身责任;第二百八十三、四、五、六条则明确了发包人对工期、费用的分担责任,但没有任何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分担责任。 概括地讲,“建设工程合同”明确了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全部和终身的责任,划分出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合同期和费用责任的分担办法,也就是明确了合同主体双方(而不是三方)对“建设工程合同”三大目标(质量、工期、投资)的实现责任。这是第一点要说明的。 那么,是不是说监理就一点责任也不负了呢!不是的。监理对三大目标不负直接实施责任,但不等于监理不负其它责任,监理对三大目标的实施究竟负什么责任呢? 2)监理单位(监理人)只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投资和工期三大目标的实施承担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在目前应该说承担部分监督、检查和验收的义务。 监理人对工程三大目标应负的责任,应体现在发包人和监理人签订的《监理合同》中。正如大家所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监理人的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委托合同又是什么呢?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开宗明义,“委托合同是委托和受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那么发包人委托给监理人关于“工程建设合同”中的“事务”又能是什么呢?其一,不可能是“建设工程合同”中规定的应该由合同主体之一的承包人应该承担的“事务”。简单地讲,就是监督、检查和验收。因此,就“建设工程合同”而言,监理人不是合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1)

---------------------------------------------------------------最新资料推荐------------------------------------------------------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1)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第一节法律责任的概念一、法律责任的含义行为人做某事或不做某事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否定性法律后果)。 例如: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法律责任的基本种类(1)刑事责任: 行为人因为刑事违法行为(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是刑罚,在中国,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刑事责任的特点是具有惩罚性。 (2)行政责任: 行政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因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包括行政处分(行政工作人员)、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 行政责任的特点是具有惩罚性。 (3)民事责任: 1 / 12

行为人因为民事违法行为或因为民事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责任形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民事责任的特点是具有填补性。 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 三种责任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不二罚。 取最严厉的处罚。 三种责任的关系: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4)违宪责任:

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单项选择题1.招标投标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的罚款。A.1‰~2‰B.5‰~10‰C.2‰~3‰D.1‰~5‰2.2004年6月某矿山公司决定对所属氟石矿项目实施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向其中一家投标的企业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资料,结果该企业中标。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应当对该招标代理机构处()的罚款。A.5万元~25万元B.1万元~5万元C.5万元~20万元D.5万元~15万元3.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选定中标人应视为()。A.违法行为B.合理行为C.自主行为D.正当行为4.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的罚款。A.5万元~10万元B.3万元~8万元C.l万元~5万元D.2万元~4万元5.金罗建筑公司于2002年5月16在招标中中标,并与昌华开发商签订了合同。但合同签订后,金罗建筑公司却以建筑原材料涨价,标底过低为由拒不履行合同,给当地的招商引资带来了恶劣影响的同时,也使开发商错过投资商机遭受了很大的损失。对此严重情节,有关部门决定取消其()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A.1~3B.2~3C.1~5D.2~56.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应当()。A.视数额大小分别处理B.对超过部分加倍赔偿C.对超过部分也如数赔偿D.对超过部分减半赔偿7.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的罚款。A.5‰~10‰B.1‰~3‰C.3‰~5‰D.10‰~20‰8.甲建筑公司违反建筑法规定,对于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的情形表述正确的是()。A.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B.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C.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D.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9.甲工厂的主要负责人于某由于重大安全事故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于某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A.5年内B.3年内C.3~5年D.1~3年10.某施工企业仓库常年空着,其管理者李某的朋友托其储存1000箱鞭

政法干警招录考试专业综合Ⅱ《法理学》(硕士类)题库-章节题库-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圣才出品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下列有关法律责任的表述,正确的是()。 A.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 B.从刑事法律角度上看,法律义务就是法律责任 C.违法就应承担法律责任,不违法就不承担法律责任 D.过错责任既要承担行为上的责任,也要承担思想上的责任 【答案】A 【解析】A项,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比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B项,法律中的法律义务并不等同法律责任,法律义务是构成法律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但违反法律义务并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在刑法中也是如此;C项,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应当承受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不违法也可能产生法律责任;D 项,过错责任只要承担行为上的责任,不用承担思想上的责任。 2.下列关于法律责任的表述,能够成立的是()。 A.党员违反党纪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 B.追究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只能是狭义上的法律 C.有些情况下,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D.设定法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违法者进行法律制裁 【答案】C 【解析】C项,一般而言,承担法律责任需要当事人在主观上有过错,但在某些情况下,

法律责任的归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也要承担法律责任。A项,党员违反党纪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因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B项,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依据是法律,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法律;D项,设定法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义务得以生效,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 3.下列有关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表述,正确的是()。 A.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惩罚性责任 B.刑事责任可以是一种连带责任 C.拘留是一种刑事制裁 D.开除公职是一种行政制裁 【答案】D 【解析】法律责任就是行为主体因为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即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或主体虽未违反法律义务、但仅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担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制裁是指特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民事责任属于补偿性责任而不是惩罚性责任。在我国拘留主要分为: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和司法拘留。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事责任不能连带承担。 4.“反对责任擅断和反对有害追溯”,体现的法律归责原则是()。 A.因果联系原则 B.责任与处罚相称原则 C.责任法定原则 D.责任自负原则

第七章法律责任 (2)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二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惩的,吊销资质 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 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惩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体制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 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下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 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违法行为及法律责任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法》第66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1.行政责任 (l)责令改正 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收回其转让、出借的资质证书;对使用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停止工程施工,已签订的工程建筑合同应属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所取得的全部收入。 (3)并处罚款。 (4)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影响大小等因素,可以给予建筑施工企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5)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民事责任 对因非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即两者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均须全面承担清偿的责任,损失方得部分或者全部地向任一债务人要求清偿债务,任一债务人在债务未清偿之前均负有全部清偿责任。 二、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依照《建筑法》第74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责令改正。即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违法行为。 (2)处以罚款。

第四章国际法律责任

[案例研习]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案情简介】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及其法西斯同伙领导纳粹德国,对人类犯下了不可饶恕的滔天罪行。1942年1月18日,9个被希特勒占领的国家在英国流亡的政府,在伦敦发表《圣·詹姆斯宣言》,表示要惩处战犯,这后来得到美国、英国和苏联的赞同。1943年10月25日,“联合国家战犯委员会”成立,同年它发表了惩处战犯的莫斯科宣言;为了执行这一宣言,美、英、法、苏在伦敦签订了《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简称《宪章》),决定在德国纽伦堡组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对德国主要战犯进行审判。该《宪章》规定,本法庭是为了公正迅速审判及处罚欧洲轴心国家首要战争罪犯而设立的。法庭由苏、美、英、法四国各委任法官和助理法官各一人组成。 【判决】 根据《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6年9月30日至10月1日,法庭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处戈林等12人绞刑,赫斯等3人无期徒刑,史拉赫等2人有期徒刑20年,内拉 特有期徒刑15年,杜尼兹有期徒刑10年; (二)判决沙赫特、巴本、弗立兹3人无罪,立即释放; (三)判定纳粹党的领导机构、党卫军、国家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为犯罪组织。 苏联籍法官对于宣判沙赫特等3人无罪,对于判处赫斯无期徒刑而非死刑,对于不宣布德国内阁、参谋本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为犯罪组织,提出了强烈的反对意见。 【评析】 纽伦堡审判是国际法上历史性的创举。它综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一系列国际宣言、法令、条约中所确定的规则,在实践中确认了一项国际法原则:发动侵略战争是严重的国际罪行,有关国家和个人必须为此承担国际责任并应受到惩罚。这对国际法,尤其是战争法和国际责任法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传统国际法认为,国家在国际上不负刑事责任,对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也不负刑事责任。纽伦堡审判表明,战争犯罪是以国家名义或作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作出的,有关国家和个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行为与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不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国家责任与从事国务活动的个人责任也不可能截然分开。国家的职能必须通过国家领导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动来实现,其中个人的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而是以国家名义或以国家

第17章 人治与法治

第十七章 人治与法治 第一节 人治及其形态 一、神治 二、德治 总的说来,人治具有不同形态,甚至会有人治与反人治、非人治形态的混合。例如,鼓吹希望通过一种“绝对权力“来建立君主独裁,依靠强有力的专制统治达到统一民族国家的目的的马基雅维利在《君主论》中强调统治者对国家进行统治,目的就在于夺取政权和保持权力;强调目的决定手段的政治强权主义。但是,马基雅维利绝非君主专制制度的护士,他认可最优政体是民主共和制。随后的霍布斯也主张实行一种开明的专制统治,认为法律是来自统治者的命令,统治者不受法律约束。不过,他同时也认为,君主应该是自然法的忠实捍卫者,他应该确保臣民的生命、财产和幸福。他既迷信专制统治,也试图限制政府权力。 第二节 法治及其表现 法治既是思想范式,也是制度体系,更是实践模式,且处于不断的发展之中。 一、法治的思想脉络 (一)西方的法治思想 古希腊罗马法治思想源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则是坚定的拥护者、倡导者,西塞罗丰富了法治的具体内容。 中世纪基督教神学法治思想是神学的分支,影响最大的人物当数奥里略?奥古斯丁和托马斯?阿奎那。 文艺复兴与宗教改革时期的人文主义法治思想的哲学基础是人文主义。 启蒙时期的法治思想是以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为代表的、以自由、人权、平等、民主为核心的法治理念。 西方法治思想在二战后呈现出新的特点。 (二)中国的“以法治国”观念 首先,在统治者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一方面,他强调君主守法、治者循法。他认为:“法之不行,自上犯之”、1“法之不明者,君长乱也。”2他强调:“明主慎法制,言不中法者,不听也;行不中法者,不高也;事不中法者,不为也。”3然而,另一方面,他认为只有君主独揽大权、君尊权重,才能保证令行禁止,实现以法治国。“权者,君之所以独制也,权制断于君则威。”4也就是说,只有“秉权而立”才能实现“垂法而治”。 其次,在法律的运用上,主张重刑主义。“以刑去刑,国治;以刑致刑,国乱”、“禁奸止过,莫若重刑。”5只有通过严刑重罚,才能达到去奸的目的。由于我国古代法制具有诸 1 《史记?商君列传》 2 《商君书?一言》 3 《商君书?君臣》 4 《商君书?修权》 5 《商君书?去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