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规定(试

山东省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规定(试
山东省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规定(试

山东省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的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工作,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证各类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对频谱资源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须提出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第四条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加强协调,互通情况,搞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台(站)建设布局规划,保护好本地的无线电收、发信区和微波通道。

第五条各地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提高对无线电管理突

发事件和重大事项的处置能力。加强对航空导航、列车调度、水上安全通信频率的保护和干扰查处工作。

第六条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无线电频率规划、指配和使用必须遵守国家频率划分和管理规定。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审批权限对无线电频率、呼号进行指配。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的频率划分和规定,负责全省无线电频率、呼号的规划、指配和审批。根据国家安排,统一组织全省相关业务无线电频谱资源的招标和拍卖。

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指配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的使用频率。

第八条为保证无线电台(站)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审批权限对已完成设置无线电台(站)初审,并符合设台条件的申请进行预指配频率。

(一)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预指配频率的有效期限一般为一至六个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签发的《频率预指配通知单》,抄送拟设无线电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在《频率预指配通知单》有效期内,申请单位要按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网络设计、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报告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频率预指配通知单》只作为进行工程设计、站址电磁环境测试、频率监测的依据,不作为申请单位的频率批复文件。

(四)在《频率预指配通知单》有效期内未办理设置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且不申请延期的,原《频率预指配通知单》自行失效,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

第九条下列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不进行频率预指配,可按相关要求办理台(站)设置审批手续。

(一)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配给各部门或特别业务使用的频率进行组网设台,设台单位须提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频率指配文件复印件和本系统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频率规划文件。

(二)设置广播、电视台(站)时,设台(站)单位须提交国家或省广播电视业务主管部门的有效频率批件。

(三)设置业余无线电台(站)的个人或集体,须提交国家、省无线电运动协会审核同意的《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或《设置集体业余无线电台申请表》。

(四)在航空器、机车和船舶上设置制式无线电台(站),须提交无线电台(站)的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条业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频率,原指配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或提前收回。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不得超过十年,频率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不再继续使用的,办理注销手续。

业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频率,两年内闲置不用的,由原审批机关收回。

第十一条无线电管理机构已指配频率,使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改变用途。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

第十二条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时,在管制区内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和其它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无线电管制的规定。

第十三条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合法无线电频率的保护,在协调处理无线电频率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无规划让有规划、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的原则进行。

对航空器、船舶、机车的安全运行及其他遇险与安全通信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站)或工、科、医等电磁辐射设备,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设置使用微功率无线电发射设备,其使用频率应符合国家频率规划要求,发射功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军用频率在省内军事系统以外单位使用或

军事系统需使用民用频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

电台(站)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涉外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六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且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代码(在有效期内);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备相应业务技能和操作使用资格;

(三)无线电台(站)网络设计合理,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的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或资质证明、单位概况、设置无线电台(站)的理由;

(二)拟设无线电台(站)的数量及设备的主要技术参数;

(三)拟设无线电台(站)的业务类型、网络结构、设置地点及服务区域;

(四)拟申请使用的频率(频段)及数量。

第十八条电磁环境测试和网络设计

(一)设置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大型固定台(站)、使用共用业务频率设台等,应由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监测站或在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且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并出具测试报告,电磁环境复杂的须进行电磁兼容分析计算。

设置短波、超短波固定台(站),由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预指配频率进行监测后再行指配或上报。

(二)设台单位根据预指配频率,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组网设计,内容包括:

1、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必要性;

2、网络规模、结构和容量;

3、无线电台(站)选址及电磁环境调查和分析情况;

4、拟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天线主要技术参数;

5、传输设计、通信质量指标计算和覆盖(服务)区域计算等。

第十九条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的受理和上报

(一)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两个) 以上设区市的无线电台(站)、省直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驻鲁单位在济南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其设台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

机构负责受理;其他用户的设台申请由拟设无线电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受理。

(二)使用国家未划分频率进行实验网的建设,设台申请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三)对超出审批权限的设台申请,受理机关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上一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对初审不合格的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或个人书面答复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无线电台(站)的技术审查与批复

(一)技术审查的主要内容:

1、网络设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标准,是否科学;

2、根据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确定工作频率;

3、重要台(站)或网络的技术审查,必要时可召开专题会议进行论证。跨设区的市设台组网的台(站),要事先进行相关协调。

对于设计报告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要求的内容,应及时向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意见。

(二)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通过技术审查的无线电台(站)下发批复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类型、台(站)址和设备参数,指配频率有效期限及使用要求,建台(站)时限、验收、缴纳频率占用费及办理电台执照等要求。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台(站)验收

(一)拟用台(站)单位要在无线电台(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试运行两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和试运行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拟用无线电台(站)建设的基本情况;

2、拟用无线电台(站)的使用效果、覆盖范围及通信质量;

3、填写《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4、本系统无线电台(站)与其它系统间的无线电干扰情况;

5、拟用无线电台(站)管理措施及规章制度建设情况;

6、提供拟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原件或复印件;

7、对试运行情况的总体评价。

(二)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试运行报告审查后,依据审批核定的项目进行拟用无线电台(站)验收,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主要内容应包括:

1、听取拟用设台及设计、施工单位关于无线电台(站)建设和试运行情况的汇报;

2、现场检验无线电台(站)运行情况;

3、核对拟用无线电台(站)参数,对未送检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4、检查设台单位无线电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建设情况等。

(三)对验收合格的无线电台(站),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

对于验收不合格的无线电台(站),限期设台单位整改,如逾期达不到要求,撤消其设台批复。

第二十二条蜂窝移动无线电通信基站的管理

(一)基站选址意见由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各市分公司书面报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初审,对电磁环境复杂的基站要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和相关论证。

(二)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将初审意见在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回复各市分公司,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

(三)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将全省的网络建设方案及各市分公司上报的全省各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初审意见汇

总(含站址变更情况),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方案审批。

(四)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后,批复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并抄送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由省级通信运营公司通知各市分公司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复文件,到相应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未批准前不得进行基站建设。

(五)基站建成后,省级通信运营公司各市分公司应向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1、基站设计文件和频率配置资料;

2、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资料;

3、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六)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验收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对合格基站发放电台执照。

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公众移动通信直放站的管理,受理并及时批复省通信运营公司各市分公司的设台申请。

各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设台批复要及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并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设台单位或个人在启用时应按是否跨设区的市分别报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管理。

第二十四条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要严格高山、高塔、高楼的设台管理。

凡在泰山、大泽山、沂山、蒙山、昆嵛山设置的各类无线电台(站),由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初审后,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业务项目和技术参数工作。确需变更的,须事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撤消无线电台(站)或停用、报废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收回频率、电台执照和封存设备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但应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必须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工作环境、微波路由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向相关设区的市城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年度(审验)手续。

第三十一条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及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四章无线电台执照管理

第三十二条无线电台执照是合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各类无线电台(站),包括在航空器、机车

和船舶上设置使用的制式电台,必须持有电台执照,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无线电台(站)执照的核发

(一)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下列无线电台(站)的电台

执照核发:

1、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无线电台(站);

2、省直部门及中央国家机关驻鲁单位在济南地区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3、济南铁路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

(二)除前款所列以外的无线电台(站),其电台执照由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核发。

第三十四条新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电台执照的核发要以设台批复文件、业经核准的《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无线电台(站)技术资料申报表》、验收报告等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无线电台执照中所核定的内容不得擅自

变更。如需变更,应事先向原核发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重新核发电台执照,并收回原电台执照。

电台执照不得转借他人使用,严禁仿制或伪造。

第三十六条电台执照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到期后仍需继续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必须在电台执照有效期满前三十天,到原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换发。

进行临时实效发射试验或临时设置无线电台(站),应按审批权限办理临时电台执照,临时电台执照有效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省外无线电台(站)需临时进入我省工作(半年以内),应当持原所在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书面证明和电台执照,到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并按规定进行工作。需另行指配频率或使用时间超过半年的,按正式设台(站)管理。

第五章无线电台(站)资料管理

第三十七条省及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台单位和个人要加强对无线电管理技术文档和无线电台(站)资料

的管理。对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涉密事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并办理电台执

照的无线电台(站),其技术资料应抄送台(站)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计入所在设区的市无线电台(站)资料统计数量)。

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由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电台执照的无线电台(站),其技术资料应抄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不计入省管无线电台(站)资料统计数量)。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于每月初三

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上传无线电频率台(站)数据库的最新数据,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无线电台站设施情况》统计报表。

实行垂直管理的单位,由其省级主管部门于每年七月和次年一月的前三个工作日内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无线电台站设施情况》统计报表。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台(站)统计资料的

汇总和上报。半年、年度无线电台(站)设施统计,要以已核发电台执照的台(站)为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监督检查人员要熟悉

无线电管理法规和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秉公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无线电监督检查可采用年度检查、专项检查、不定期检查、立案检查等方式进行。检查范围包括本行

政区域内(济南市根据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分工)的所有无线电台(站)。

(一)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设台单位是否遵守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法规和有关规定。设台单位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规定的要求;

2、已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项目开展工作,并按有关规定对其无线电发射设备常规技术指标进行检测;

3、审核、换发各类已到期的电台执照,对未到期执照进行核验;

4、查处违法、违章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台(站);

5、按照国家或省收费标准,收缴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二) 专项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由省或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及无线电管理的具体情况组织实施。还可针对无线电频率、台(站)设置使用及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检查。

第四十二条对于违犯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

处理,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工作机构简称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省政府工作机构简称的通知 鲁政办字〔2009〕101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省政府机构设置及调整情况,参照国务院机构简称,我们对省政府工作机构简称做了修订。为方便使用,现将修订的《省政府工作机构简称》印发给你们,供内部使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省政府工作机构简称 一、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 二、省政府组成部门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发展改革委) 山东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山东省教育厅(省教育厅)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省科技厅)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民委) 山东省公安厅(省公安厅)

山东省国家安全厅(省安全厅) 山东省监察厅(省监察厅) 山东省民政厅(省民政厅) 山东省司法厅(省司法厅) 山东省财政厅(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省交通运输厅) 山东省水利厅(省水利厅) 山东省农业厅(省农业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 山东省商务厅(省商务厅) 山东省文化厅(省文化厅) 山东省卫生厅(省卫生厅)

山东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省人口计生委) 山东省审计厅(省审计厅) 山东省环境保护厅(省环保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省外办) 三、省政府直属特设机构 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国资委) 四、省政府直属机构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省地税局) 山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省广电局) 山东省体育局(省体育局) 山东省统计局(省统计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局) 山东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 山东省林业局(省林业局) 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质监局)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监局) 山东省旅游局(省旅游局)

决策气象服务实施细则

市决策气象服务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决策气象服务是公共气象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市防灾减灾工作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中国气象局《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气象决策服务工作目标考核试行办法》、《安徽省短时临近预报与预警信息发布业务规定(试行)》、《安徽省气象灾情收集上报、和调查评估业务流程》等业务规范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决策气象服务对象是市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机关,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相关责任人。 第三条决策气象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上门服务、电话传真、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气象服务网站等,并以市气象局的名义统一对外发布。 第四条决策气象服务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组织领导,分级负责。市气象局局长任决策气象服务领导小组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市局业务科技科、办公室、气象台、科技服务中心、后勤服务中心负责人为成员,由气象台具体实施。 二、内容 第五条决策气象服务产品目前包括《一周天气》、《天气情况汇报》、《重要气象信息专报》、《专项气象服务汇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五类,并随业务需要调整和扩展。

第六条《一周天气》包括上周天气回顾、本周天气趋势与建议,以及七天逐天天气预报。 第七条《天气情况汇报》包括: 1、天气实况通报。对出现大范围强降水、干旱、高温、大风、寒潮等天气过程的实况通报。天气实况应在天气过程中和天气过程结束时,及时通报。应图文结合,能够揭示主要气象要素的时空分布。 2、天气气候评价。对决策有较大影响的天气气候事件发生后,应及时搜集气象和影响资料,与历史气候资料进行对比,评估其异常程度和影响大小。 3、气象灾害调查评估。重大灾害性天气发生后,需要第一时间到灾害现场收集资料,并通过民政部门了解面上灾情,制作灾情调查评估报告。 4、气象专题报告。根据气象条件或气象灾害发生、发展的情况,就其对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生活带来的影响,适时进行专题分析、研究,提出措施和对策建议。 5、会议专题材料。为党委、政府重要决策会议提供的专题气象服务材料。 第八条《重要气象信息专报》是指“三性”天气专报,包括正式发布的暴雨、冰雹、寒潮、高温、大风、大雪等灾害性天气预报;久旱转雨、久雨转晴等转折性天气过程预报;以及对工农业生产、人民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性天气过程预报。 第九条《专项气象服务汇报》是为重大社会活动提供气象

山东省统计科研重点课题管理办法

附件1 山东省统计科研重点课题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山东省统计科研重点课题研究工作,促进课题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保证项目评审程序的公平公正,提高课题立项质量,推动统计科研多出优秀成果,加快推进统计现代化,全面提升统计服务能力,特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统计科研重点课题采取年度公开招标方式,面向社会进行立项。 第三条山东省统计科研重点课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为指导,以统计中心工作为基础,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调查研究、总结经验、探求规律、提出对策,为省委省政府决策服务,对我省统计发展和统计改革以及统计方法制度建设提出合理对策和建议。 (二)研究方向正确,研究的重点难点明确,思路清晰,方法科学、可行,研究成果有较高的实际应用价值,要具有原创性、开拓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课题要体现统计特色,避免纯学术理论研究。 (三)课题负责人及课题组成员具有较高的研究能力,能提供相关的前期研究成果。 第四条为鼓励统计课题研究多出高水平、有决策参考价值的精品力作,更好地为各级党委、政府决策服务,课题资助经费根据研究成果的绩效评价等级,采取差异化管理原则,分为四个等级。等级一: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人批示,进入决策或被有关

部门采用,对我省改革和发展产生影响。等级二:省级领导批示,对有关部门工作有指导意义。等级三:在省级以上报纸或杂志发表,对统计改革和发展有指导意义。等级四:一般性课题,可提供资料支持,无经费补助。一、二、三等级课题的经费拟定为4万元、3万元、2万元。如果课题得到中央领导同志关注,或被国家有关部委关注,进入国家级决策,可在第一等级课题经费的基础上,再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条山东省统计科研重点课题的立项、结项均实行专家匿名评审。负责评审的专家由有关部门和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对统计工作有深入研究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六条山东省统计科学研究所享有课题研究成果的处理权。 第七条山东省统计科学研究所负责组织课题的立项、结项评审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报立项 第八条山东省统计科研重点课题计划每年发布一次。由山东省统计科学研究所围绕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统计改革发展中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征集并确定招标题目,以文件形式予以公布。自选课题申报不予受理。 第九条每位课题负责人只能申报1项课题,且不能作为课题组成员参加其他课题的申报;同一人员作为课题组成员最多只能参加2项课题的申报。 第十条课题申报者可以向山东省统计科学研究所索取或者通过山东统计信息网(https://www.360docs.net/doc/7015283035.html,)下载《山东省统计科研重点课题申报书》,按照要求如实填写,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上报山东省统计科学研究所。申报者所在单位要加强对申报工作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三章工程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四章工程合同与造价管理 第五章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发包与承包,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

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 禁止分割、封锁和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省、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四)负责办理建设工程的报建和开工手续; (五)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的造价进行管理; (七)负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 (八)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九)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助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定期培训建筑从业人员,不断提高其素质。对重要岗位的建筑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建筑装修、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以及建设监理、招标代理等活动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申领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资质申报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经济、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领资质证书单位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查,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质等级标准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必须按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山东省旅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山东省旅游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行社以及被旅游系统评定旅游服务等级的涉旅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五条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与“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原则。 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责任制与各项规章制度,全面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实行安全工作责任考核“一票否决”制度。 第七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进行管理。 第八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的职责: (一)督促、检查旅行社落实旅游安全制度与措施。督促旅行社企业

签订包车合同,租(使)用合法车船;建立安全制度、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统保示范项目等;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星级饭店、A级景区等涉旅企业的安全管理,做到未获得卫生、质监、消防等部门认证许可或认证许可过期的涉旅企业,不被推荐、评定、复核通过相应等级资质; (三)组织、实施旅游安全及应急救援教育与宣传,提高旅游从业人员安全素质与防护能力; (四)对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定期及不定期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反复公布值班电话,依法受理、处理事故报告与举报。并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各类旅游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章旅游安全检查 第九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将安全检查制度化,适时开展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即在重要节庆、活动与假期等时段开展定期检查;并按照上级有关要求或结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业务工作开展不定期旅游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条旅游安全检查工作按照“四不两直” (不发通知、不打招呼、不听汇报、不用陪同接待,直奔基层、直插现场)的原则进行,每时每地检查后,由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陪同检查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

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 此条例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下面是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的山东省物业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封闭运行的太阳能热水、中水处理、直

饮水、地源热泵、区域锅炉等设施设备,属于相关业主共有,但由经营单位投资经营的除外。 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鼓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7号令正式稿)

中国气象局令 第7号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已于2004年7月1日经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气象局局长秦大河 二○○四年八月九日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统计站各项制度

统计站工作职责 1、组织学习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落实《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职权。 2、在区统计局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开展本辖区的有关统计工作,行使综合统计职能。 3、执行国家、省、市、区统计标准和统计报表制度,按要求完成各类专业统计报表数据的采集、审核、整理、汇总工作,准确、及时向区统计局提供相关的统计数据资料。 4、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各项社会经济调查,督促城镇居民生活质量调查员和农村住户辅助调查员、记帐户做好住户调查工作;承担国家、省、市和区统计局部署的各类抽样调查和周期性普查的调查任务。 5、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及有证个体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指导统计人员按规定准时完成各类统计报表的填报工作,加强企事业单位及有证个体统计基础工作,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做好统计人员的上岗辅导工作。 6、做好统计资料的整理和管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加强对各种原始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防止泄密事件的发生。做好统计资料的交接管理、档案管理工作。 7、负责搜集、整理本辖区内的有关统计数据资料,建立健全各种统计台帐等基础资料,积极开展统计分析研究,及时为党委、政府提供统计数据、经济信息和其他统计服务。 8、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统计信息网络,搞好统计站规范化建设和地域范围内基本单位及有证个体名录库的季度动态维护工作,为经常性的统计调查和管理奠定基础。 9、统一管理各部门的统计数据;完成国家、省、市及区统计局部署的其他各项工作任务。 统计站长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统计法》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定期组织统计员学习统计法 律法规及统计专业知识,不断提高队伍的整体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

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围,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行为、研究和推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旅游法规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下列共有50 道小题,各题均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将正确答案涂在答题卡上;每小题0.5 分,共25分。) 1.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 A .统筹兼顾 B .以人为本 C .全面协调可持续 D .发展 2.是“和平统一,一国两制”构想的核心,是发展两岸关系的基础。 A .一个中国B. 两制并存C .高度自治D .和平谈判3.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关键在。 A .科教兴国 B .党C. 发展D .政策4.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 A .有法可依是核心,有法必依是关键,执法必严是前提,违法必究是保障 B .有法可依是保障,有法必依是核心,执法必严是关键,违法必究是前提 C .有法可依是前提,有法必依是核心,执法必严是关键,违法必究是保障 D .有法可依是关键,有法必依是保障,执法必严是前提,违法必究是核心5.“十一五”时期我国旅游发展目标包括每年旅游业新吸纳就业人员万人。 A.30 B .50 C .80 D .100 6.国际旅行社每设立一个分社,应增交万元人民币质量保证金。 A .15 B .30 C .50 D .80 7.年检年度内存在等情形之一的旅行社,不予通过年检。 A .注册资本未达到规定最低限额的 B .超范围经营的 C. 停业超过半年的D .拒不参加年检的8.电视台多次播出的某明星所拍化妆品的广告,是该厂家所做出的。 A .要约 B .再要约 C .要约邀请 D .承诺 9.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 A.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履行合同的 B .旅行社因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的 C .超过规定的时效期限的 D .司法机关已经受理的10.因旅行社的过失,造成旅游者误机,旅行社应赔偿旅游者。 A. 机票的两倍 B .食宿费及机票 C .直接经济损失,并赔偿经济损失10 %的违约金 D .预交旅游费用的20% 11.国家旅游局、外交部发布了《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A .2004年1月 B .2005 年3月 C. 2006 年4 月D .2007 年5 月 12?当发生较大(H级)以下旅游突发事件时,由决定启动相应的旅游应急预案。 A .国务院 B .国家旅游局 C ?省级人民政府 D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13.旅行社未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且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人民币的罚款。 A .1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 B .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C.5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D .3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14.外国人前往我国类地区旅游应办理旅行证。 A .甲 B .甲、乙、丙C. 丁D .乙、丙、丁15.组团社组织出境旅游,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 规章制度)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YB-BH-020187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Regulations of Shandong Province on property management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区、商业区、工矿区及机关、学校、医院等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精)

中国气象局第7号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证气象探测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获取的气象探测信息具有代表性、准确性、比较性,提高气候变化的监测能力、气象预报准确率和气象服务水平,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提供可靠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探测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设有气象台站的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

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树立全民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本办法保护以下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自动气象站、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包括风廓线仪、声雷达、激光雷达等)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三)天气雷达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四)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含静止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极轨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站)、卫星测控站、卫星测距站的探测环境和设施; (五)大气本底台站、沙尘暴监测站、污染气象监测站等环境气象监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3修正)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3修正) 【法规类别】计划生育管理 【发文字号】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06.02 【实施日期】2002.09.28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版)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版) 发布时间:2017-01-20 11:18:08 信息来源:作者:安监局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17年1月18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18日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17年1月1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属地监管为主,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明确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推进安全社区建设。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民代表 【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山东省 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18-09-21【生效时间】2018-09-21【关键词】安全,其它安全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节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三节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三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二节业主大会 第三节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三节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四节业主自治管理 第五章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节行业自律 第六章物业服务 第一节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二节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章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二节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三节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四节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章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节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管执法、房地产开发、财政、民政、价格、公安、城乡规划、市政公用、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2011-07-04 来源:设计管理处 鲁统字〔2011〕52号 各市统计局: 2011年,国家统计局提出了加快建设基本单位名录库、企业一套表制度、数据采集处理软件系统和联网直报系统的“四大工程”建设目标。企业统计工作的规范是“四大工程”建设的基础。企业填报的统计数据是政府统计的源头。没有企业填报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就没有政府统计数据的高质量。因此,各级政府统计机构要加快完善企业统计建设,实现企业统计规范化。加强企业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制度齐全、机构健全、人员稳定、报表规范的企业统计网络,规范企业统计业务流程,完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确保源头数据做到不重不漏。督促企业配齐设备,开通网络,为网上直报奠定基础。为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统计基础工作,省统计局制定了《山东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并将依据该规范,对企业统计工作进行星级评定。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 山东省统计局???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 山东省企业统计工作规范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企业统计是政府统计的基础,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为加强企业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确保统计源头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统计工作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企业为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利性活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法人单位和产业活动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 第三条? 企业统计的基本任务: ??? (一)完成政府统计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制定的各项统计调查任务; ??? (二)监督与企业统计数据有关的各项计量、检测制度的执行情况; ??? (三)管理本企业各类统计调查表(统计报表,下同)和各类统计资料; ??? (四)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内部统计管理制度; ??? (五)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统计分析,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服务。 ??? 第四条? 企业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二章? 统计组织和统计人员 ??? 第五条? 企业应有一名厂(公司)级领导负责管理和组织协调本企业的统计工作,并切实保障统计人员依法开展日常统计工作的基本条件。 ???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统计负责人,具体管理和协调企业各项统计工作。 ??? 大中型企业应设置统计机构或指定负责统计工作的部门,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小型企业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名单应向当地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地面气象观测业务技术规定(2016版).

附件1 地面气象观测业务技术规定 (2016版) 中国气象局综合观测司 2016年2月

编写说明 随着气象业务现代化的不断发展,自2004年以来,地面气象观测业务在观测时次、观测方法和观测仪器等方面先后进行了较大调整,并印发了一系列技术文件和业务补充规定。为加强地面气象观测技术规定的系统性和完整性,发挥其对地面观测业务的技术指导作用,中国气象局综合观测司组织中国气象局气象探测中心和有关省局对2004年以来的业务技术规定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梳理,归纳整编完成了《地面气象观测业务技术规定(2016版)》。 本技术规定是对近年来的印发技术文件和业务补充规定的系统性归纳整编,对现行业务技术规定中有争议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内容涵盖地面观测业务调整规定、《地面气象观测规范》与现行业务不一致之处的完善补充、自动观测相关业务规定及异常记录的处理、重要天气报告和应急加密观测规定等。 本技术规定参加编写的人员包括:王柏林、宋树礼、施丽娟、张振鲁、伍永学、祁生秀、周林、李莉、曹铁、刘立群、杨晓丽、杨金花、王力、陈冬冬、周媛、张帆、刘为一、汪武锋、陈虎胜、胡天洁、王磊。 编写组 2016年2月

目录 一. 观测业务要求 (1) (一) 观测时次 (1) (二) 观测项目 (1) (三) 观测任务与流程 (2) (四) 校时 (4) 二. 观测与记录 (4) (一) 云 (4) (二) 能见度 (5) (三) 天气现象 (5) (四) 湿度 (8) (五) 降水 (8) (六) 蒸发 (9) (七) 雪深雪压 (10) (八) 电线积冰 (10) (九) 辐射 (11) (十) 数据文件格式变更 (11) (十一) 异常记录处理 (12) 三. 气象报告 (18) (一) 天气现象电码 (18) (二) 重要天气报 (19) 四. 应急加密观测 (24)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2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2002年1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8年1月2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1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的总称。 第三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筑安全生产负责。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建筑安全生产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建设单位必须执行工程建设程序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合理工期,确保安全生产。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发包工程,不得肢解工程。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提供作业环境,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确定建筑工程安全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设施的费用,并将其列入工程概算。 对于有特殊安全防护要求的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在合同中约定安全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邮电通讯等地下管线资料,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各类管线加以保护。 第九条建设单位不得购买或者明示、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及安全防护用具。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