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4.05.27

•【文号】计价格[1994]643号

•【施行日期】1994.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1994]643号1994年5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对统一全国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加强计量收费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不仅从事一般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还承担着复现、保存国家计量基准,负责对外国际比对,统一全国量值,以及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证的重要职责,故技术要求高,费用支出较大。考虑到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实际情况,同意将其部分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提高30%,实行新收费标准

的计量检定项目见附件一。

此一,对其他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也同时作个别调整,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

其他有关收费规定仍按《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执行。

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实行新收费标准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计量检定项目

二、调整后的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附件一:

实行新收费标准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部分计量检定项目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上海市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上海市计量器具检 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5.08.25 •【字号】 •【施行日期】2005.10.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关于 调整上海市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函》(沪质技监计[2004]536号)收悉。 为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量法》和《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按照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计量检定工作的实际,经研究,决定调整本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项目,是指国家《计量法》和《上海市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中规定必须实施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市、区(县)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及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在对计量器具实施强制检定时,按本通知所附《上海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附件1)和《上海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的有关规定》(附件2)执行。 根据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经核定,下列单位为计量检定收费的执收主体(详见附件3)。 二、新增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项目收费,由市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三、各级各类计量检定机构在实施强制检定时,应按照规定的检定周期开展工作,不得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如需实施现场检定的,不得另收上门服务费,不再收取原有的各种强制检定标志工本费。 四、强制计量检定收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按规定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收入按《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沪财库[2004]29号)规定实行“收缴分离”。即收费收入分别上缴市、区(县)财政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预算核拨。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采用各种方式做好收费公示,公布收费项目、计费单价、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六、请执收单位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项目登记和票据购买证》的申领或变更登记手续,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购印手续,收费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上海市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213号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国药监办[2002]10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近几年由于药品检验技术改进等原因,药品检验成本增加的情况,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促进药检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药品检验收费行为,经研究,同意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检验包括药品的注册检验、进口药品的口岸检验和委托检验。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实行中央一级审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一制定。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按附件《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二、新增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药品检验机构按补偿检验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参照同类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新增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40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二○○三年五月六日附件: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财综[2001]72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调整和增加计量收费项目的复函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批准调整和增加计量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 [2001]72号) 2010-12-14 22:08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关于批准调整和增加计量收费项目的复函 财综[2001]72号 2001年10月16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调整计量收费项目及计量收费标准的函》(质技监局计函[2000]94号)收悉。为完善计量体系,进一步加强计量收费管理,确保计量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同意调整和增加计量收费项目。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调整的计量收费项目 (一)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

的通知》(技监局法[1991]323号)中规定的“计量标准复查考核费”,并入“计量标准考核费”项目中。 (二)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型式合格证书收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532号)中规定的“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型式合格证申请费”、“样机试验费”和“技术报告审查费(包括证书费)”,调整为“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费”和“国际法制计量组织计量器具定型鉴定费”。 (三)取消“索赔期仲裁检定费”,将“仲裁检定费”并入“计量检定收费”项目中。 二、增加的计量收费项目 (一)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在依法受理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等计量技术机构的计量授权申请,并进行技术及管理能力考核时,可以对申请单位收取计量授权考核费。 (二)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组织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时,可以收取证书工本费。 (三)国家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对制造标准物质的单位进行标准物质定级鉴定,对鉴定合格者颁发《标准物质定级证书》时,可以收取证书工本费。 (四)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对计量考评员和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员进行考核时,可以收取考核费;对考核合格者颁发《计量考评员证书》和《计量检定员证书》时,可以收取证书工本费。 三、保留的计量收费项目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2.08.30 •【文号】计价格[2002]1512号 •【施行日期】2002.10.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09年3月1日)废止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 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2年8月30日计价格[2002]1512号)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你局《关于报送国家计量检定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草案)的函》(国质检函[2001]73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1991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对于规范计量检定收费,防止乱收费,促进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和计量事业的发展,近年来新增了许多计量器具检定项目,同时,由于计量检定技术和设备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原因,计量检定费用明显增

加,现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已不能适应计量检定工作的需要。为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重新制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中央和省两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制定,具体见附件一和附件二。省及省以下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应根据不同的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具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制定。 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标、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其中,管理费按不超过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计量检定收费转为计量测试收费变相高收费。收费单位应加强收费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收费标准予以公示,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专利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专利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0.12.29 •【文号】计价格2000年2441号 •【施行日期】2000.12.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专利其他规定,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专利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2000年2441号2001年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 你局《关于调整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请示》(国知发规字[1999]第166号)收悉。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2000]63号文件精神,同意适当调整专利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专利收费标准,按规定的《专利收费标准》(附后)执行。 二、专利收费标准调整后,继续对确有困难的职务发明(单位)和非职务发明(个人)的收费实行部分减缓,减缓项目仍为申请费、发明维持费、发明审查费、复查费和授权以后三年的年费等五项。实行减缓的具体条件由你局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三、申请费、发明审查费和授权以后三年的年费的减缓比例,职务发明由60%调整为70%,非职务发明由80%调整为85%。发明维持费和复审费的减缓比例,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职务发明为60%,非职务发明为80%。 四、专利收费纳入中央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

库,支出由你局按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五、你局应按规定及时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六、请你局严格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七、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 专利收费标准 国内部分 (金额单位:人民币元) 一、申请费 1、发明专利 900 印刷费 50 2、实用新型专利 500 3、外观设计专利 500 二、发明专利申请维持费每年 300 三、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费 2500 四、复审费 1、发明专利 2、实用新型专利 1000 3、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 •【公布日期】2003.12.03 •【文号】国质检量函[2003]929号 •【施行日期】2003.12.0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9年第42号--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9年5月5日实施日期:2009年5月5日)废止(原因:执行2009年重新发布的新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原国家计委、 财政部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3日国质检量函[2003]9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国家标准物质研究中心、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各国家专业计量站: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实施一年多,对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有的地方制定的收费标准偏高。根据国家发改委的要求,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和计量检定机构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的

法律、规定,既要考虑计量事业的发展,也要兼顾企业的承受能力,减轻企业负担,为企业的发展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 二、各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在执行《通知》规定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时,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同时要兼顾被检定计量器具单位的实际承受能力,制定出分步实施,逐步到位的具体措施,合理收取检定费用。 三、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在执行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布实施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时,收费标准高于《通知》规定标准70%的,降到按《通知》中规定同类项目收费标准的70%以内执行;收费标准不到《通知》规定标准70%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四、目前仍未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地方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相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不得高于《通知》中同类项目收费标准的70%进行重新组织调整,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2003年年底前各相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出台收费标准并报总局计量司存档备查。 五、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发布实施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对本省内各级计量检定机构执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加强监督管理,坚决制止违反收费标准、乱收费的情况。如有被检定单位反映检定收费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及时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颁布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颁布我省计量检定收 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3.07.07 •【字号】皖价费[2003]190号 •【施行日期】2003.07.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颁布 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费[2003]190号2003年7月7日)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你局《关于报送安徽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草案)的函》(皖质函财[2003]89号)悉。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精神,为保证计量检定工作的开展,促进计量事业的发展,规范计量收费行为,经研究,重新颁布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计量检定成本构成和收费标准核定原则,本 着既要有利于计量检定工作的正常开展,又要有利于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既要考虑计量检定成本,又要充分考虑受检、送检单位承受能力和社会稳定的原则,核定安徽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二、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计量检定收费政策,按照国家颁布的规 程开展检定,不得自行调整检定周期,变相提高收费标准,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不得在检定费外收取检定报告书等其他费用。

各计量检定单位对计量器具检定数据在有效期内实行共用,不得重复检定,重复收费。 三、计量检定机构在开展下列检定时,不得收费。否则,被检单位有权拒绝缴费,并向有关部门予以举报。 1、由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的计量检定抽查任务开展的市场抽检; 2、已有明确拨款项目的检定; 3、不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检定的; 4、已缴纳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由检定机构维修后再次检定的; 5、未按要求出具计量检定印、证的。 四、为了便于社会监督,规范收费行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依法开展对当地的计量器具统检、强检,包括政府或上级部门下达的抽检业务时,应向社会公布计量器具项目和检定周期与收费标准,接受物价、财政部门及社会监督。 五、各级计量检定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建立完善计量检定质量保证体系,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提高计量检定技术水平,确保检定质量,及时向被检单位出具检定报告书,并对检定结果负责。其计量检定业务范围,必须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不得擅自超范围检定。 六、收费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收费资金纳入省级财政专户管理。同时,要主动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对社会福利单位、下岗职工创办的个体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确有困难的企事业单位,涉及计量检定收费的,可以酌情减免。 八、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统一由省质量技术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教育部考试中心部分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教育部考试中心部分考试 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0.05.15 •【文号】计价格[2000]572号 •【施行日期】2000.05.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教育部考试中心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12月11日实施日期:2003年12月11日)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教育部考试 中心部分考试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0年五月十五日计价格〔2000〕572 号) 教育部: 你部《关于申请调整教育部考试中心考试费标准的函》(教财函〔1999〕104号)收悉。经研究,同意调整你部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的部分考试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的收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高等学校自学考核收费标准,由原来按考试清样费每科1000元,调整为按考生报考科次收费,每科次0.6元,收费标准暂定3年。

(二)高等教育招生考试收费标准,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和新疆自治区由每人次0.6元调整为每人次0.8元,其他省、直辖市由每人次0.8元调整为每人次1元。 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发放高等学历文凭的收费标准为每证6元,其中5.5元上交考试中心用于制证等开支;发放外语、计算机等级考试证书的收费标准为每证5元,其中4.5元上交考试中心用于制证等开支。 三、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的其他收费按以下标准收取: (一)计算机等级考试(1 ̄4级)费为每人10元。 (二)成人高考招生考试费每人次1元。 (三)研究生入学统考(二学位)、专科起点本科入学考试和成人高等职教(3+2)考试费每份试卷3元。 (四)全国外语水平考试(WSK)费每份试卷50元。 (五)CIT资格审查费每点每年1500元。 (六)CIT模块报告考核费每生140元。 (七)电大视听生考试和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费每人每科8元。 四、执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上述各项收费收入均属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由你部按照财政部批准的计划以及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六、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

发改价格(2009)234号

关于适当降低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2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适当降低 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质检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各方面负担,现就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2009年3月1日起,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大区国家计量测试中心和国家专业计量站及分站等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附件一和附件二规定执行。今后,调整国家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规定权限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二、重新核定地方各级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省及省以下地方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重新核定。对企业反映偏高的收费标准要坚决降低,其中,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应逐步实行免费检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暂时不能实现免费的,收费标准要从低核定。地方检定机构不得参照执行国家级计量检定机构的收费标准。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价格、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四、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向社会公布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同时,应根据计量检定规程规定,同时公布各种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或检定频次等,强化社会监督。各级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工作,严禁随意调整检定周期、增加检定频次。对出租车计价器的检定收费一年不得超过一次。不得向城乡居民收取水表、电能表、燃气表和热能表的检定费用,委托检定除外。 五、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0]621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煤炭 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二000年五月二十五日计价格〔2000〕621号) 国家煤炭工业局: 你局《关于调整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收费标准的请示》(煤整字〔2000〕第14号)收悉。考虑到大部分煤矿地处偏远,矿井复杂,审查所需费用较高,而现行收费标准偏低,不能适应审查发证工作需要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搞好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发证工作,促进煤炭安全生产,经研究,决定适当调整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的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重点煤矿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进行审查,颁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每矿1000元调整为2000元。 二、各省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地方国有煤矿和集体、个体煤矿进行审查,颁发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由每矿800元调整为1600元。 三、对申请变更企业名称、矿长、隶属关系等无需到现场进行审查的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只收取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四、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按规定及时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手续。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煤炭生产许可证资格审查费收入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收费标 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5.04.30 •【文号】发改价格[2005]711号 •【施行日期】2005.05.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决定废止、宣布失效、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宣布失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收费标准的通 知 (发改价格[2005]711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为完善计量体系,进一步加强计量收费管理,确保计量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原国家计委已同意调整计量收费项目。现将调整后的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在实施计量标准考核、计量授权、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计量认证、计量人员考核时,按附件《计量收费标准》规定向申请人收费。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

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附件:计量收费标准(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

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正文: ---------------------------------------------------------------------------------------------------------------------------------------------------- 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报告》(甘质技监计[2006]79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甘肃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12号)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精神,结合我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试行情况,本着不增加企业和社会负担的原则,现将调整后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我省各级符合法定条件的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对计量器具、计量检定装置进行计量检定时按附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扣除财政拨款、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1、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房屋折旧费及维护费;2、计量基准、计量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和维护费;3、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4、原材料费;5、人工工时费;6、计量基准、标准溯源考核费;7、管理费(按前6项费用之和的10%计算)。 (一)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中包括检定证书工本费。对丢失检定证书要求补发的,应书面提出申请并经原检定机构核实后可予补发。补发证书收取工本费及手续费共20元。 (二)根据实际需要,实施现场检定的,被检定单位应提供满足检定所需要的场所、环境条件、交通运输工具、辅助人员等相关条件,并负担检定人员的差旅费、检定设备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及其他有关费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计量 收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技术监督局(已撤销),国家物价局(已变更),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1.07.04 •【文号】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施行日期】1991.07.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注:本篇法规中的“计量检定收费规定”已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 (1991年7月4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技术监督(标准计量)局、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的计量工作取得了较快的发展。计量监督工作的加强和计量技术的进步,促进了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证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为加强计量收费的监督管理,我们制定了全国统一的计量收费标准,现发给你们,并就计量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申请计量器具检定,仲裁检定,建立计量标准考核,计量认证,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样机试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 计量测试和计量器具修理的收费标准,应按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支出,由省级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接此通知后,各地应对计量收费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计量收费,一律废止。 二、各级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是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保证计量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计量检定机构可本着不盈利的原则收费,以收回部分检定成本,财政有拨款的,在核定收费时应相应扣除。各计量检定机构应严格按标准收费,正确使用资金。 授权承担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的技术机构,也应按上述原则收费。 三、本《通知》规定的计量检定收费为最高收费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高于本《通知》规定收费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经济特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经省级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同意后,可由经济特区的技术监督、物价、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对国外及港、澳地区的计量检定收费,按实际成本(即收费标准的二倍)收取。 四、计量检定机构如利用被检单位的设备、人员进行检定时,应相应减少收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 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8.01.04 •【文号】发改价格[2008]74号 •【施行日期】2008.01.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 知 (发改价格[2008]74号) 国家质检总局: 你局《关于重新审批计量收费标准的函》(国质检科函[2007]519号)收悉。经研究,现将计量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在实施计量标准考核、计量授权、计量器具型式批准、制造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计量认证、计量人员考核时,按附件《计量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费。 二、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标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计量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八年一月四日附件 计量收费标准 一、计量标准考核、计量授权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实施计量标准考核和计量授权时,按下列标准向申请人收费。 ┌───┬─────────┬─────┬──┬──────┬───────────┐ │序号│项目名称│收费级次│单位│收费标准(元)│备注 │ ├───┼─────────┼─────┼──┼──────┼───────────┤ │ 1 │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费│县级以上│每证│10│ │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0.05.12 •【文号】计价格[2000]559号 •【施行日期】2000.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费标准 的通知 (二000年五月十二日计价格〔2000〕559 号) 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财政厅(局): 现将调整后的《渔业船舶检验计费标准》和《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附后)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计费规定同时废止。 二、执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到指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三、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费用,并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附件:一、渔业船舶检验计费标准

二、船用产品检验计费标准 附件一:渔业船舶检验计费标准目录 1.总则 2.设计图纸和技术文化的审查 3.初次检验(建造) 3.1一般规定 3.2船舶构造 3.3轮机 3.4电气设备 3.5轮机自动化 3.6冷藏装置 3.7锅炉 3.8载重线 3.9吨位丈量 3.10稳性批准 3.11消防 3.12救生设备 3.13航行设备 3.14信号设备 3.15无线电通信设备 3.16防止油类污染 3.17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 3.18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3.05.06 •【文号】发改价格[2003]213号 •【施行日期】2003.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 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3年5月6日发改价格[2003]213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申请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国药监办[2002]105号)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考虑到近几年由于药品检验技术改进等原因,药品检验成本增加的情况,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顺利开展,保障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促进药检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药品检验收费行为,经研究,同意调整药品检验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检验包括药品的注册检验、进口药品的口岸检验和委托检验。药品检验收费标准实行中央一级审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一制定。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按附件《药品检验收费标准》执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抽查检验,不得收费。

二、新增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由药品检验机构按补偿检验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参照同类药品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自行制定,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报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新增药品检验项目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药品审批、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340号)附件二同时废止。 附件: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附件:药品检验收费标准 ┏━━━┯━━━━━━━━━━━━━━━━━━━━━━━━━━┯━━━━┯━━━━━━━┓ ┃序号│检验项目│单位│收费标准(元)┃ ┠───┼──────────────────────────┼────┼───────┨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计划委员会(已更名),财政部 •【公布日期】1994.05.27 •【文号】计价格[1994]643号 •【施行日期】1994.07.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计量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8月30日实施日期:2002年10月1日)废止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计价格[1994]643号1994年5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国家技术监督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对统一全国计量检定收费标准,加强计量收费管理起到了积极作用。 由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不仅从事一般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还承担着复现、保存国家计量基准,负责对外国际比对,统一全国量值,以及为实施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证的重要职责,故技术要求高,费用支出较大。考虑到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实际情况,同意将其部分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提高30%,实行新收费标准

的计量检定项目见附件一。 此一,对其他计量检定机构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也同时作个别调整,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 其他有关收费规定仍按《关于印发计量收费标准的通知》(技监局法发[1991]323号)执行。 调整后的收费标准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实行新收费标准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计量检定项目 二、调整后的部分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附件一: 实行新收费标准的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部分计量检定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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