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乡宁县人民法院吴东红

近期,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几起交通事故伤亡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时均提出“先刑后民”的问题。案例一: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载乘文某、党某、朱某三人)碰撞道路东侧外水泥挡墙、行道树桩、水泥沟盖板等处,致使党某、朱某二人现场死亡,李某、文某二人受重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例二:死者闫某某受雇用于被告王某某修建房屋。2012年8月3日因第三人郭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案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因郭某某已被弄事拘留,家属没有赔偿能力。死者父母诉至本院,要求雇主王某某赔偿二十万元。

本院在审理该两案中发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发现公安机关已对该两案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取保候审;第三人郭某某已被批准逮捕书,此两案尚在侦查阶段。在审理中存在的争议是: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能否将民事赔偿请求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先行审理?即“刑民交叉”问题。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历来是学术界及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难点。据笔者调研,关于“刑民交叉”,在学理包括三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即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因有牵连的一个或几个法律事实引起民事和刑事两种责任,且两种责任同时并存。此类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及“民刑合一”为补充。第三类,因同一法律

事实客观上同时侵犯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从而构成了刑民交叉。此类交叉实质上是源于法规竞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对该项法律事实作了相应的规定且竞相要求适用于该法律事实,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即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民事赔偿请求权人一般应通过“民刑合一”或(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先刑后民”(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

一般认为,先刑后民原则在实践中主要适用于主体同一和事实同一的刑民交叉案件。案例一即属于此类刑民交叉案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时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近亲属,两个案件中的主体完全重合,本案中要求赔偿的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的事实相同。在这种条件下的“先刑后民”的程序价值在于它可以保障在追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同时,不放纵任何一个可能成立的犯罪,可以做到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机结合,提高诉讼效率:一是刑事诉讼拥有许多民事诉讼所不具备的侦查、取证手段。二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结果可能更接近于案件事实真相。三是刑事判决预决力高于民事判决的预决力。案例二,笔者认为原告基于法律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米糠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而要求雇主承担责任与第三人是否构成犯罪并无本质联系。因此笔者认为此案不应“先刑后民”。

正确理解和适用“先刑后民”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先刑后民”存在多重的启动主体,但最终审查确认权在法院。从当事人角度看,基于民事案件中出现的犯罪事实,无论是一审中的原告、被告,还是二审中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有权向法院申请对民事案件中止审理或请求对刑事部分予以调查。从公权主体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因民事案件涉嫌犯罪向法院具函反映刑事侦查情况,或请求法院中止审理该民商事纠纷案件。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当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中止民商事纠纷的审理,以等待刑事判决的结果,甚至还可将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处理。但无论是哪一方提出“先刑后民”,根据《98年规定》,最终的审查确认权还是在法院。

2、出现“刑民交叉”是适用“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前提。所谓刑民交叉是指案件中存有刑事、民事部分,且两者间相互关联的状态。“先刑后民”以刑民交叉为适用前提,但案件存在刑民交叉状态并不一概即有“先刑后民”的适用,而须辨别刑民交叉的具体情形而定。因此刑民交叉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先刑后民”可能的适用范围(详见下文关于“先刑后民”

适用标准的讨论)。

3、“先刑后民”只是一种司法处理方式,而非一项司法原则。

不少同志在论及“先刑后民”这一做法时,往往将其表述为“先刑后民”原则或司法原则,对此我们认为,“先刑后民”不宜定位为一项司法原则。所谓的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适性标准。从立法层面上看,如果是一项司法原则,其应当具有较高的法律渊源,比如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就现行法律规范而言,其中并没有关于“先刑后民”的明确规定,而且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先刑后民”仅是协调刑民交叉案件的方法之一,并未给予其一般原则的地位。在刑民交叉的情况下,还有“刑民并行”和“先民后刑”的处理方式,三者平行列于同一位阶。因此,与其说相关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先刑后民”,倒不如说强调的是对刑民交叉案件应视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分别处理。据此,我们认为,“先刑后民”应定位为对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司法处理方式,是在长期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的一种法律称谓,而不宜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加以强调。

(二)正确把握“先刑后民”的适用

1、观念上,应认识到刑与民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两大部门法,在位阶关系上地位平等,在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上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从制度功能而言,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实施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解决平等主体间的私权纠纷,调节失衡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效果的核心是救济。制度功能的迥异说明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存在质的区别,也决定了两种诉讼程序独立运作以实现惩罚和救济两种不同法律效果的必然性。从诉讼活动的本质而言,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均涉及法院审判权的运用,而审判权正确运用的前提和基础在于法律事实的查明,不同的法律事实会对法律责任的承担产生不同性质的影响。

因此对于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实行“先刑后民”、“先民后刑”还是实行“刑民并行”,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每一种规则又不能涵盖所有刑民交叉案件。实务中既要防止机械适用“先刑后民”方法,以刑止民,又要防止过于刻板地固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概排斥“先刑后民”方法的适用。

2、实体上,应着重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个案适用。归纳前文所称“刑民交叉”状态的不同表现形式,“先刑后民”在实体上的适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主体关联。即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此时只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有主体关联,也应分别进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独立处理,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比如,甲向乙借钱不还而引起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和甲、乙嗣后因其他琐事争斗致其中一人重伤而产生的刑事犯罪问题,即因刑事、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彼此无涉、互相无关而应分别处理。但除了有主体关联外,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上也存在相互联系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则应依事实关联的判断而定。

第二,事实关联。事实关联又分两种情况:

(1)事实相同,即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产生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此时一般均应予以“先刑后民”的处理。例如甲乙间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发生争议。甲可能以合同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事实基础均系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即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优先处理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另外,在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应当注意将“先刑后民”与刑事附带民事相区别,其区分的关键在于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是否可独立成案,只有当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分别构成独立的案件时,才有进一步考虑“先刑后民”问题的必要,如果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不仅基础事实相同,而且民事部分的处理完全可以被刑事部分的处理所吸收、包容,这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了,不再涉及刑民先后问题。例如甲在与乙的争斗中致乙重伤,乙向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即应在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诉讼中附带一并解决,而不再予以单独处理,也就没有刑民先后的问题了。

(2)事实相关,即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而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但不同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此时是否可按照“先刑后民”方式予以处理,不能一概而论,须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经比对不同性质基础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后而定。例如在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储户既可以冒领者盗窃存单,冒领存款的犯罪行为引发刑事诉讼,又可依据与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向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前一诉讼的基础事实是冒领者盗窃、冒领的犯罪行为,后一诉讼的基础事实在于银行未尽注意义务致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违约行为。此种情况下,不一定实行“先刑后民”,两案可分别审理。但若变化一下案情,民事诉讼中银行以储户涉嫌与冒领者通谋骗取存款为由提出抗辩时,因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须依据储户是否有诈骗行为而定,此时则应实行“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第三,标的物关联。即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同时也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

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处理。例如甲涉嫌诈骗取得货物,后又签订购销合同将该货物卖于乙,该批货物本身即是被诈骗的财物,同时又成为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所有权的确定有赖于甲诈骗行为的认定结果,故应先行处理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应中止审理。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列举的刑民交叉的表现形式仅具有示例作用,说明在这些范围内“先刑后民”是有适用的可能的。民商事案件是否需要等待刑事案件,一个概括的标准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此,什么情况下“先刑后民”,归根结底还有赖于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关联性质和程度的判断。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

3、程序上,应关注司法效率的提高。

对于某一刑民交叉案件,无论是法院方面主动移送犯罪线索还是侦查机关来函要求移送案件,最后都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产生影响。如果不从程序上着眼于提高司法效率,民商事案件就可能被长期搁置,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就无法得到及时有效保障。

首先,法院方面主动决定移送的,移送前法院与侦查部门应进行事先沟通。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仅代表其主观的认识,该案件是否确有经济犯罪嫌疑,是否应当提起公诉,应当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职权确定。如果法院不事先与有关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沟通而直接裁定移送,则很有可能移送的材料石沉大海,有时甚至根本不知道材料流转到哪里了,侦查结果迟迟没有回音,民商事案件也就很难得到及时处理。

其次,侦查部门来函要求移送的,法院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审查完毕。如果法院的审查有所拖延,可能会贻误侦破刑事犯罪的最佳时机,耽误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因此,法院应规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对是否移送审查完毕,函告有关侦查机关以及当事人。

第三,侦查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或提起公诉或撤销案件,并函告法院。这样一来法院可以根据侦查结果,及时对民商事案件作出处理,民商事案件不至于搁置太久。总之,“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反映了当前司法活动的现状和要求,但在立法规定上尚显滞后和不完善。因此就这一司法处理方式的具体操作和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仍有赖于民事、刑事法官之间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交流沟通,以及在正确理解其内涵基础上,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动性的积极发挥。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法律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杨兴培* 内容摘要:在司法实务中,刑民相互交杂的案件数不胜数,如何实现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当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可忽视的重大课题。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是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多角度研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以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主要依据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据于这一基本原理,可以把刑民交叉的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这一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三是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根据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性质,应当分别采取三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 社会是人的社会。虽然从广义上说,人和自然的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当一种社会关系被某一种法律所规范并加以调整时,这种社会关系就成为了一种法律关系。诸如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客观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人类社会也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们经常要扮演着多重社会角色。所以,当某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一旦作用于客观外界时,就会在多个领域和多个层面产生多重作用进而与他人形成多重社会关系。当这种多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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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作者│ 黄祥青(上海一中院院长)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迄今仍需深入研讨的议题。推进此项适法统一,既要清晰树立不同部门法之间整体协调裁判的司法理念,也要潜心研究实际问题,摈弃仅以观念思辩代替务实研讨的清谈之气,以切实解决现实争议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 研讨问题,首先应当界定讨论范围。如果各自针对不同对象展开议论,势必各说各话,难以达成研讨目的和共识。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 所谓“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的情形;如果其中之一发生变化的,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作为刑事与民事案件独立审判。 从实际情况看,刑事与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事实完全竞合”一种交叉形态。在事实部分竞合,或者彼此存在主从、隶属等牵连关系时,同样产生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量、刑民诉讼程序需要协调推进的必要性。 典型适例如行为人诱骗他人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罪的情况,尽管行为对象分别为银行和担保人,行为表现是骗取担保和诈骗贷款两种不同内容的欺诈,但两个行为之间呈现犯罪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共同造成银行钱款被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前后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 倘若人为地将银行与保证人之间的所谓“担保行为”从贷款诈骗的基本事实中分离出来,单纯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可能产生的事实偏差或归责欠当,则是不难想象的。 即令在一人犯数罪的场合,如果有的罪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一般也倾向于刑事、民事案件协调推进,尽力达成“以刑促民”或“以民济刑”的综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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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规则详解 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700万元。后经查实,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系伪造。2000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因诈骗银行贷款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未追缴损失450万余元,银行诉请房管局赔偿。 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真伪有条件加以核对与识别。然而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实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银行可办贷款。银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之信赖,为实业公司发放贷款,致使银行遭受损失。虽然实业公司系直接责任人,但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实业公司骗贷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酿成银行财产损失后果,在实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实业公司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发放贷款额度亦不符合与抵押物市值比例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判决房管局赔偿银行损失的55%共计24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审判长赵大光,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85)。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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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为例 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二庭庭长夏正芳在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内容2016年11月5日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法律界同行:上午好!有幸向大家汇报一下企业破产中涉刑民交织相关问题。提起刑民交织,我个人最大的体会,这是一个说不清理还乱的话题,而在破产审判中,刑民交织带来的问题又更复杂一些,争议也更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将企业破产与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衔接问题作为试点工作确定由我省南京中院进行探索。我们也关注到,我们的近邻、浙江高院在2013年就出台了破产审判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织的规范性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 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给我们很大启发。借此机会结合江苏实践汇报一下我们的看法,以涉众型”非吸”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同)为例。破产中的刑民交织,问题同样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首先面临的程序问题是破产与刑 事诉讼这两个程序能否并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如果我记

忆没错的话,我们破产法界的泰斗、尊敬的王欣新老师认为,当刑民交织时,原则上以破产程序为平台,进行交叉的协同处理,而不是拒不受理。但也有观点认为,涉刑破产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进入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刑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民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时,奉行的原则是刑事优先。虽然这一原则从价值论角度分析,与私权自治、诉权保护、程序效率等现代法治理念相左,学界对“先刑后民”也提出了反思与批判,但我们认为,就包括”非吸”在内的涉众型犯罪而言,“先刑后民”在当前仍有其现实合理性,因为先刑可以“遮断”民事裁判和执行,避免单独清偿可能导致的受偿率不平等,也避免了民、刑裁判不一时可能带来的执行回转难。但在贯彻先刑后民时,仍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对于单纯从事”非吸”的平台企业,由于没有其他经营等债务,资产负债清理,与刑事裁决的执行(抑或是行政清盘)所涉及的事实完全相同,刑事在先当无问题。二是,对于企业既涉嫌”非吸”,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产程序仍应启动。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企业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资产,并不为刑事程序所包含,只能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并且债务企业及时进入破产,也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确保有效率的正义实现。相反,如果待刑事程序终结再启动破产,将使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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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无论对于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来说,都是相当疑难的一类案件。这种疑难性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因而容易发生错误判断,即将民事性质的案件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者相反,将刑事犯罪错误认定为民事行为(包括合法的民事行为和民事不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因此,正确区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以下,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进行分析: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是指案件的管辖问题。 1.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这

个规定确立了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此的反向适用,这就是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侦查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说,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错,问题在于:如果滥用先刑后民原则,就会为侦查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便利。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被滥用的乱象确实存在。这些司法乱象的发生,除了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以外,还与当事人对司法权的恶意利用有着重大关系。对于那些本来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经济纠纷,当事人放弃民事诉权,而要求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以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是法治社会不可接受的。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不可滥用。 2.刑民并列原则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笔者认为,只有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案件中,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如果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的,则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刑民并立,各自进行审理。对此,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须区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关系这两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江伟林辛建孙燕 2012-09-13 09:44:24 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诈骗类犯罪[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与盗窃罪、抢劫罪一起,构成了最为普遍的侵犯财产型案件。尽管数量上诈骗犯罪要少于盗窃、抢劫犯罪,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这两种手段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诈骗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数额大的特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以下简称“我庭”)处理的案件中,诈骗犯罪也是出现疑难问题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 近年来,我庭在审理诈骗类案件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些刑民交叉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虽然进行过个案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尚未系统地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因此,本调研希望能够对诈骗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诈骗类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 2005年至2007年我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数分别为916、1017、1030件,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分别为138、148、174件,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为

15%、14.6%、16.9%。月年来,诈骗类案件数量增长了26%,而我庭所有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为14%,诈骗类案件数量的增幅远远高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可以预测这种趋势在未来几年内仍将持续。 另外,诈骗类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牵涉的受害人等社会因素众多,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从我庭近3年的数据看,诈骗类案件案值的平均数都超过了5 亿元。部分案件如集资诈骗、车贷诈骗等受害人、利益相关人动辄上千人,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大量的涉诉信访。如此重要的社会影响因素也是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些诈骗类案件的客观原因。 (二)诈骗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大量的诈骗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诈骗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些交叉和牵连使得刑事法官们在选择程序、认定犯罪甚至处理赃款、物时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这种现实问题我们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等非罪行为;二是在刑事、民事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理时,如何在程序上避免刑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在案件的具体问题处理上,例如赃款、物的处理时面临的“善意取得”问题等,如何与民事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民事权利。第一个方面实属实体性的刑法适用问题,由于学界对此有较多的讨论,也限于篇幅,对此问题本文暂不涉及,而着重讨论后两个程序性问题。

涉不动产交易类刑民交叉案件浅析

现实生活的情境下无不交织着刑事民事法规,司法实务中,刑民案件的相互交叉更是不可忽视。笔者曾就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类刑民交叉案件做过探讨,发现基于法律关系的竞合、法律适用的争议以及裁判分歧等因素,导致多重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性质模糊,争议及矛盾难以一时消弥。 近年来,不动产交易热浪不退,“限购令”的颁布更是衍生出“借名买房”潮。房价飙升加之交易盛行,民事纠纷交叉违法犯罪随之出现。如何理顺违法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罪与非罪?本文假以不动产交易为观察切入点,探讨合同纠纷与财产性犯罪的竞合问题。 一、观点与分类 国内学者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划分的观点大致如下:(1)通过区分同一法律事实或非同一法律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进行区分;(2)以涉案事实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分为竞合型、牵连型、疑难型;(3)以结合行为、法律判断及案件结果的不同,分为过渡型、竞合型、牵连型。 学者的观点反映评价刑民交叉案件亦离不开最根本的法律关系,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发生于刑民法律事实出现竞合或牵连之后。回归不动产交易类刑民交叉案件,法律竞合或牵连后的法律关系成为着手点。 通过检索该类刑民交叉案件不难发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欺诈、善意第三人、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反复出现在案件事实或是法律认定中。而这些从单一事实或多重事实中经梳理提炼的关键词,恰可将不动产交易刑民交叉典型案例分为以下三种模型:欺诈型、侵占型、偷盗型。

二、比较与辨析 不同人基于不同出发点,对同一法律事实的主观评判难免存在差异。笔者通过假设的方式,将三种模型限定于基础类现象,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事先恶意串通、共谋等散发性案例则另当别论。 1 . 欺诈型 以常见的“一房二卖”为例,权利人出于利益的驱使,利用信息不对称先后或者同时将同一特定的不动产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该类权利人为不动产真正产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14、15条规定,不动产买卖合同于合同成立时生效,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为对抗原则。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买受人1、2均非不动产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均系平等债权人,仅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认定出卖人“一房二卖”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关键在于出卖人的主观故意。对于出卖人订立合同后的履约情况、二次出售时的信息披露以及二次出售后履约能力等均系应综合考量评定其主观故意的重要因素。从民事责任来看,如出卖人主观目的仅为获取更高利益,不存在非法占为买受人购房款,则纠纷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从刑事责任来看,如出卖人系以非法占有买受人购房款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虽然刑法与民法的分离伴随着公私法分化的历史即已经产生,但是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界限却并未如刑法和民法一般“之间存在一条明显的楚河汉界”。面对刑法理论上存在的诸多疑惑以及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个个案件,我们不禁迷惑重重:是刑事不法,还是民事不法?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总的来说是实务界的一个难点。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司法制度的构建,刑事政策的选择,还是具体问题的解决,都回避不了民、刑关系交叉缠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现实生活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实是一系列问题的排列组合,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解答,体验民刑关系的界分与融合,并从中归纳出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与思路。本文抱着一种“问题意识”,尝试着探讨、梳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思路。全文由引言、四章正文及结语构成。在引言中,交待了问题的提出、研究的意义和研究的方法。包括:是什么样的问题意识引发了本文欲对民法和刑法作比较研究;这种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是什么。第一章阐述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刑民交叉缘起于司法实践,又首先从程序协调过程中的冲突开始,但刑民交叉不仅仅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在实体上也存在问题,甚至在具体实践的观念层面上同样存在问题。第二章给刑民交叉下定义并进行分类。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为研究对象,将其区分为刑民竞合交叉、刑民疑难交叉和刑民牵连交叉三大类。对刑民民疑难交叉又细分为由于界限模糊和价值判断上的不同所导致的刑民交叉问题的产生。这种类型划分乃是从处理机制的角度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划分,这有利于我们从处理机制的角度来分析民刑交叉案件。第三章研究刑民交叉的理论问题与解决进路。本文运用综合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民法与刑法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的体系化梳理和论证,希望通过此种研究发现民法与刑法在不同层面上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关联。本文以民法与刑法中的一些基本范畴为基点出发,比如二者的价值关涉,地位关涉等,来研究两者的共通性及特殊性问题。最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本文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学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分别对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处理机制予以研究。试图通过在理论上对案件类型的分析,建立一种相对系统化的处理机制。 同主题文章 【关键词相关文档搜索】:刑法学; 刑民交叉; 关联性; 特殊性; 处理原则【作者相关信息搜索】: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游伟;喻景;

最高院民刑交叉案件的4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 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 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 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

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 (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

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商业秘密案件,该案是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的典型案件之一,其中归纳出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现状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问题最早出现并主要集中在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交叉的案件中,例如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及198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虽然这两个《通知》中均未出现“先刑后民”的表述,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应当(全案)移送”的规定,最早确立了此类案件“先刑后民”的做法。 上述两个《通知》虽然于2013年废止,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对此问题作了更加统领和细致的规定,该《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之后也被称为“民

刑交叉规定”[2],此后“先刑后民”的做法一直延续至今,适用范围也藉由定义模糊的“经济犯罪”概念下而逐渐扩大,似乎成为了所有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适用规则,甚至也有人将其“原则化”为“先刑后民原则”,加上有的司法机关不顾实际情况机械适用,已经使得此类问题引发关注甚至争议。 近年来出现的大量民商事诉讼中,其中虽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经济犯罪。譬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差别仅在于后果(数额和情节)是否严重,至于权利基础、侵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都是一致的。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缺乏清晰的权利外观,权利归属不确定,实践中比较混乱,办案机关处理不当将出现刑民判决冲突甚至矛盾的局面,也曾出现过刑事判决认定有罪,但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3]因此,商业秘密案件中公安机关机械采取“先刑后民”做法也被诟病。 本案是一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商业秘密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19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的典型案件之一,其中归纳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指导意义。[4] 二、案情简介及裁判观点 原告浙江宁波某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被告宁波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部分员工曾系原告离职员工,2016年3月双方曾签署《采购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乡宁县人民法院吴东红 近期,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几起交通事故伤亡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时均提出“先刑后民”的问题。案例一: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载乘文某、党某、朱某三人)碰撞道路东侧外水泥挡墙、行道树桩、水泥沟盖板等处,致使党某、朱某二人现场死亡,李某、文某二人受重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例二:死者闫某某受雇用于被告王某某修建房屋。2012年8月3日因第三人郭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案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因郭某某已被弄事拘留,家属没有赔偿能力。死者父母诉至本院,要求雇主王某某赔偿二十万元。 本院在审理该两案中发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发现公安机关已对该两案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取保候审;第三人郭某某已被批准逮捕书,此两案尚在侦查阶段。在审理中存在的争议是: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能否将民事赔偿请求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先行审理?即“刑民交叉”问题。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历来是学术界及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难点。据笔者调研,关于“刑民交叉”,在学理包括三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即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因有牵连的一个或几个法律事实引起民事和刑事两种责任,且两种责任同时并存。此类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及“民刑合一”为补充。第三类,因同一法律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 因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不准确,导致实践中刑民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衔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和协调,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权利人受损的利益无法获得及时法律救济;刑民交叉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证明标准及裁决依据不统一,使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冲突等。因而,如何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程序衔接、实体衔接等一系列问题,是值得司法实践进行探索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强调“先刑后民”,并将其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理念看,“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司法原则。

所谓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遍性的适用标准。①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其本质是在公权与私权发生交叉时,优先选择公权。“先刑后民”这一提法,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院针对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发布或会同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若干规性文件中产生的。 第一个规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因通知强调“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并未明确“经济纠纷

借贷刑民交叉问题的分析与处理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2015-11-25 企业家辩护智库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本文所论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款行为,不包括上述主体和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借贷款行为。 本文主要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法释〔2015〕18号”)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剖析典型、常见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并存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为处置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一,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第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根据相关刑事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犯罪。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这些犯罪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出借人应当通过哪种法律途径索回借款? 第二,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除了非法集资犯罪外,还有借贷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高利转贷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等,当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还有效? 第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出借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或利用质押、抵押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为借款担保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向出借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质押物、抵押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借款债权? 二,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 第一,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发布实施)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

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理解 ——兼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傅贤国 2012-05-18 08:52:43 来源:《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解释;处理模式;辨析 内容提要:由于立法规定不明晰,实务界和理论界对刑民交叉案件究竟该适用什么样的处理模式,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但是这些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矛盾。因此,对刑民交叉案件有关司法解释的正确理解,不仅有利于化解理论认识上的分歧,也有利于建构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便于实务的统一适用。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力求正确、合理的适用法律,既不放纵犯罪,维护执法的严肃性,又合理分担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达到案件裁判公平公正与诉讼过程合理高效的双赢结果。对此,我国先后出台了四个规范性文件:《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1985年);《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1997年)(以下简称1997年《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置作了部分规定。其中,尤以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对此类案件的规定具有代表性,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适用法律方面仍存在诸多尚待解决的问题。文章

重点分析了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不足,并将不足之处作了归纳。由于民、刑案件证明标准的不同,可能对同一事实的不同判断会得出相反的结论,如何才能更好地确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标准并赋予涉案当事人的救济权,避免矛盾判决,减轻案件裁判结果对公众的震荡,进而提升司法的公断力,是文章重点关注和力图解决的问题。 一、1997年《规定》和1998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一)1997年《规定》的基本内容及其理解 1997年《规定》第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存单纠纷案件后,如发现犯罪线索,应将犯罪线索及时出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已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该款规定主要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模式,同时明确了民事诉讼裁定中止审理的具体要求,但问题也是显然的。首先,在将犯罪线索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之后是否应中止案件的审理?1997年《规定》并未涉及。其次,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没有关系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继续审理,如果犯罪线索与经济纠纷案件有关系时应如何处理?1997年《规定》未加考虑。再次,案件当事人仅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时才有可能中止审理,规定的范围有限。毕竟,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种类不限于上述规定的几种情况,还包括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贪污罪等等,对当事人涉嫌这些罪名时相关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也应该中止审理?[1}1997年《规定》未作规定。最

非法集资民刑交叉问题全面解读(2015)

非法集资民刑交叉问题全面解读(2015)

5、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集资参与人不去报案,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终结后,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集资人? 6、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终结后,集资参与人能否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 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了以投资入股、委托理财、房产销售、转让林权、代种植(养殖)、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为幌子实施的十种常见的非法集资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非法集资是以民间借贷形式出现的。因此,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的必然大量涉及民事问题。比如民事借贷合同效力到底该如何确定?我们一起来看! 二、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后,民事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1、主流观点对吗? 民间借贷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协议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两种情形,借款协议显然无效,由此担保当然无效。 如前一段时间,微信圈在大量转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天虹法官的《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研究》一文提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属于强制性法律规范,集资人的借款行为在刑事上构成犯罪,触犯了刑法规定,必然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 2、各大支流如何显神通?

该观点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先看安徽省高院的观点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合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出借人起诉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受理,应当在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再看浙江省的一个典型案例 2011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11期公布了《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与单个民间借贷行为并不等价,当事人在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可能确实基于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呈现为一种正当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2章规定,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上的民间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

《九民纪要》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以最高院案例为例

观法《九民纪要》中的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以最高院案例为例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最后一个部分为: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如何正确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是当前实务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因此本文将结合最高法院审判案例,仅对《九民纪要》的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部分进行解读。 一、分别审理 《九民纪要》第十二部分第128个问题为: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共列出了下列5种情形:

(1)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最高法院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 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雷伟程、吴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

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2)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法院认为: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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