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的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

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征收,征收渔业资源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渔业方式、作业水域、渔具渔法等确定,渔业资源费

按年度征收,由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缴纳;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不依法缴纳的,捕捞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六条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利用簗子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万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70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4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800元。

利用簗子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8000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55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3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

处年征收金额为20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500元。

利用簗子在其他自然水域作业,面积在1

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6000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40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8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8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200元。

(二)使用网箔作业,每趟在500米以内的,年征收金额为2000元;超过500米的,每超过1米加收5元。

(三)使用张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20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15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800元。

(四)使用拖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5000元;在鸭绿江、

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40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3000元。

(五)使用三层挂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10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6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300元。三层挂网每趟标准为3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50米(不足50米的按5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20%。

(六)使用单层挂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5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4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 300元。单层挂网每趟标准为6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50米(不足50米的按5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10%。

(七)使用明水拉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 15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

趟年征收金额为 10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600元。明水拉网每趟标准为3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20米(不足20米的按2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10%。

(八)使用冰下拉网、铁脚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8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分别为600元和5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各为300元。冰下拉网、铁脚网每趟标准为3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20米(不足20米的按2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10%。

(九)使用围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20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15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1000元。围网每趟标准为3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20米(不足20米的按20米计算)加收每趟年征收金额的10%。

(十)使用食钩、卡子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盘年征收金额为6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盘年征收金额为45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盘年征收金额为300元。食钩、卡子每盘标准为1500钩(卡),超过标准的,每超过100钩(卡)[不足100钩(卡)的按100钩(卡)计算]加收每盘年征收金额的10%。

(十一)使用扒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45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趟年征收金额为300元。

(十二)使用花篮子(圈网)、鲶鱼囤在嫩江、松花江、洮儿河、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船年征收金额为3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船年征收金额为150元。徒手作业的依此标准按人计征。花篮子(圈网)、鲶鱼囤每船标准为60个,超过标准的,每超过10个(不足10个的按10个计算)加收每船年征收金额的20%。

(十三)使用冰槽子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200元;在鸭

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00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处年征收金额为600元。

(十四)捕捞贝类的,每船年征收金额为300元;徒手作业的,每人年征收金额为150元。

(十五)使用虾网作业,每趟网年征收金额为250元;使用旋网作业,每盘年征收金额为150元。

(十六)使用小型成鱼挂网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每船年征收金额为600元;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每船年征收金额为450元;在其它自然水域作业,每船年征收金额为300元。徒手作业的依此标准按人计征。小型成鱼挂网每船标准为200米,超过标准的,每超过30米(不足30米按30米计算)加收每船年征收金额的20%。

第七条在自然水域作业的渔具渔法、采捕的渔业资源品种未列入第六条规定的,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年总产值的3%计征。具体

数额由征收机关核算,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从事临时捕捞作业的(不超过2个月的),按作业的月数(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征收。月征收标准为同类作业年征收标准的40%。使用两种渔具作业的,分别计算,累计征收。

第九条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从事专项采捕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禁捕的怀卵亲体的,渔业资源费按批准限额的市值征收。采捕水生野生动植物的,资源保护费的征收按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在松花湖、白山湖、云峰水库和渭源水库等政府投资增殖管理的湖泊、水库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资源费按所处水系同类作业标准的1.50倍征收。新增的政府投资增殖管理的湖泊、水库,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按此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在人工增殖水域内从事增养殖的,渔业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增养殖面积在20万亩以上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0.50元;增养殖面积在10万亩以上至20万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0.60元;增养殖面积在5万亩以上至10万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1.80元;增养殖面积在1万亩以上至5万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1元;增养殖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1.20元;增养殖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1.60元;增养殖面积在500亩以上至1000亩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1.80元;增养殖面积在500亩以下的,每亩年征收金额为2元。

(二)从事网箱养殖的,按网箱占用水域面积每平方米年征收金额为2元。

第十二条采收水生植物的,须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资源费按市值的4%征收。国家和我省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从事水产品收购的渔获物运销船,渔业资源费按其年收购水产品市值的1%计征。

第十四条渔业资源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增殖渔业资源,购买人工放流的苗种;

(二)在渔业水域设置人工鱼巢等增殖设施;

(三)移殖鱼类新品种,保护珍稀渔业资源;

(四)为增殖渔业资源提供科学研究经费补助;

(五)为改善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提供经费补助;

(六)为印刷渔业法律、法规宣传材料提供经费补助;

(七)培训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五条征收机关征收的渔业资源费须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依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用,结余资金跨年度结转使用。用于增殖与保护的比例为:自然水域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增保比为三比七;人工增殖水域征收的渔业资源费,增保比为四比六。

第十六条征收机关应在年初编制渔业资源费收支计划,年终编制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价格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渔业资源费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按照职责分工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一年。原省水产局、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

颁发吉林省渔业资源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

通知》(吉渔政联字[1990]16号)同时废止。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第一条为增殖、保护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和《吉林省渔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的自然水域和人工增殖水域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 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有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征收,征收渔业资源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渔业方式、作业水域、渔具渔法等确定,渔业资源费

按年度征收,由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持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缴纳;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不依法缴纳的,捕捞许可证即行废止。 第六条在自然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渔业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利用簗子在嫩江、松花江和洮儿河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万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70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4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2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下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1800元。 利用簗子在鸭绿江、第二松花江、图们江和牡丹江作业,面积在1万亩以上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8000元;面积在5000亩以上至1万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5500元;面积在2000亩以上至5000亩的,每处年征收金额为3500元;面积在1000亩以上至2000亩的,每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正文: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 (1988年10月9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0月31日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资源费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分为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 海洋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沿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水产品的平均年总产值(不含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产值)1-3%的幅度内确定。 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专项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其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船前三年采捕该品种的平均年总产值3-5%的幅度内确定。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渔政[64]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畜牧水产局 【发布日期】1989.04.10 【实施日期】1989.04.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4月10日渔政〔64〕号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水 产局)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和合理开发,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在跨县水域捕捞的,由该水域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外省捕捞单位和个人,由省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年征收金额,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在下列幅度内确定: (一)从事专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五征收; (二)从事兼业捕捞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征收; (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征收; (四)经省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我省境内进行采捕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十五征收。 农村池塘和精养鱼塘是否征收渔业资源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渔业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二十四章第二节讲义

正保远程教育旗下品牌网站 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NYSE:DL) 自考365 中国权威专业的自考辅导网站 官方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7119326233.html,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二十四章第二节 渔业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渔业生产基本方针的规定 我国《渔业法》在第3条对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二、关于渔业资源保护管理体制的规定 在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方面,我国目前实行的是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 三、关于渔业养殖和捕捞作业的规定 为了规范渔业养殖,防止不合理的捕捞活动对渔业资源造成破坏,我国《渔业法》规定了下列管理措施: (一)实行渔业养殖使用证制度 为了解决渔业资源面临的供需矛盾,《渔业法》规定,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滩涂,发展养殖业。 (二)鼓励和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 国家鼓励、扶持外海和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合理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三)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四)限定捕捞场所、时间、方法和工具 在内水、近海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四、关于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的规定 对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我国《渔业法》规定了下列措施: (一)实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制度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分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渔业资源费两大类,由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按照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 (二)实行捕捞禁、限措施 1.禁止某些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和渔具的使用。包括:禁止炸鱼、毒鱼;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订)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修 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5.31 •【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号 •【施行日期】2004.05.3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修订)已于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31日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编制渔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该渔业水域、渔港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渔业船舶、渔机具、渔药、有害水生动植物等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五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养殖业管理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理利用适于养殖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稻田等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 对开发利用荒芜水面、荒滩和宜渔低洼荒地从事养殖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8.03.28 •【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九号] •【施行日期】1998.07.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九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8年3月28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和原《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

活动及其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促进渔业全面发展。 第四条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对渔业生产及其相关活动进行检查时,必须按规定着装和出示执法证件。

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1989.07.26 •【字号】 •【施行日期】1989.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广东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一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 年 七月二十六日广东省财政厅、物价局、水产局颁发)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九条和国务院批准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滩涂采捕天然生长或人工增殖的水生动植物或利用天然苗种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持有我省和香港、澳门地区双重户籍的流动渔船),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经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征收和使用,实行取之于渔、用之于渔的原则。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机构依照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区渔政监督机构征收。 第五条渔业资源费计征单位: 海洋的拖、围、刺、钓、掺缯作业的机动渔船以单位船主机马力计征;非机动

渔船以单船总吨位计征;竹(木)排按只计征;定置作业按网门计征;潜捕作业徒手的按人计征、有潜水器的按潜水器个数计征;鱼*、滩涂按亩计征;海水网箱养鱼按个数计征。 内陆水域(江河、湖泊、水库)刺、钓、抛、捞作业渔船按艘计征;定置作业按网门计征;鸬鹚按只计征。 第六条渔业资源费,分海洋渔业资源费和内陆水域渔业资源费。渔业资源费征收的幅度,根据各类作业对渔业资源的利用和危害程序,以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 (一)围网和刺钓作业机动渔船、机动拖网作业渔船以199匹马力为基数,按主机马力分档次超额递减计征:199匹马力以下部分按2%计征;200匹马力至399匹马力部分的单拖作业按1%计征,双拖作业按0.5%计征;400匹至599匹马力部分的单拖作业按0.5%计征,双拖作业按0.25%计征;600匹马力以上部分的单拖作业按0.25%计征,双拖作业按0.125%计征。围网和刺钓作业非机动渔船按1%计征。 (二)拖虾渔船120匹马力以下的按3%计征,121匹马力以上的按2%计征,非机动虾是渔船按1%计征。 (三)拖蚬作业按3%计征;定置作业按4%计征;掺缯作业和潜水捕捞作业按4%计征。 (四)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苗种的,按每个汛期总产值4%计征。经批准捕捞对虾亲体和各种鱼、贝类亲体的,按当年市价5%计征。 (五)鱼*和网箱养殖按产值1%计征。 (六)经批准采捕珍稀水生动植物的,按捕捞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征收标准金额的二至三倍计征。 (七)游钓作业按1%计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8.28 •【文号】 •【施行日期】2004.08.28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

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6.01.20 •【文号】主席令[第34号] •【施行日期】1986.07.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李先念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正文: ---------------------------------------------------------------------------------------------------------------------------------------------------- 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规定 (1991年8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海洋渔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管辖的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海洋渔业资源保护、增殖有关的其它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海洋渔业生产应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海洋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滩涂、海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海水养殖业,调整捕捞生产结构,积极发展外海、远洋渔业。 第四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网络建设,鼓励海洋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海洋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青岛市水产局是本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海洋渔业工作。各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海洋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经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在重要海洋渔业区域、渔港和渔业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人员。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09.28 •【文号】农渔发〔1995〕29号 •【施行日期】1995.09.28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 农渔发〔1995〕2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长江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长江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长江干流及通江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与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长江渔业资源的管理和协调工作。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渔业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长江渔业资源保护对象: (一)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白鳍豚、中华鲟、达氏鲟、白鲟、胭脂鱼、松江鲈鱼、江豚、大鲵、细痣疣螈、川陕哲罗鲑等。

(二)鱼类:鲥鱼、鳗鱼、鲤鱼、青鱼、草鱼、鳙鱼、鲫鱼、团头鲂、三角鲂、鳊鱼、鮠鱼、鲻鱼、梭鱼、凤鲚、刀鲚、河鲀、黄颡鱼、黄鳝、银鱼、铜鱼、鱤鱼、鳤鱼、鯮鱼、中华倒刺鲃、裂腹鱼、白甲鱼、鳜鱼、岩原鲤、南方大口鲶、长薄鳅、鲌鱼等。 (三)虾蟹类:中华绒螯蟹、秀丽白虾(白虾)、日本沼虾(青虾)。 (四)贝类:三角帆蚌、褶纹冠蚌、丽蚌。 (五)其他:乌龟、鳖。 第五条第四条(一)项的长江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进行保护。 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的保护对象的最低可捕标准由各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禁止炸鱼、毒鱼和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禁止使用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滚钩、迷魂阵、底拖网等有害渔具进行捕捞。沿江闸口禁止套网捕捞生产。 第七条严禁捕捞入江上溯的鲥鱼亲体和降河入海的鲥鱼幼体。 每年5月15日至8月31日从长江口至九江江段,禁止使用双层三层刺网作业。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从赣江新干到吉安江段的鲥鱼主要产卵场实行禁捕。江西省鄱阳湖口幼鱼出湖入江高峰期内,实行禁捕;禁捕时间不得少于十天;具体禁捕时间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江西省渔政局、长江渔业资源监测站确定,由江西省渔政局实施。因科研需要捕捞鲥鱼的,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实行限额捕捞。 第八条禁捕长江口中华绒螯蟹产卵场的抱卵春蟹,限制捕捞长江干流江段的中华绒螯蟹亲蟹、幼蟹及蟹苗。因人工育苗、养殖和增殖放流等原因确需捕捞亲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2011年修订)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 暂行办法(2011年修订)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1.12.31 •【文号】农业部令2011年第4号 •【施行日期】1989.10.27 •【效力等级】部门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 法 (1989年10月27日农业部、国家物价局令第9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1年12月10日《农业部关于修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31日《农业部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实施细则》和《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以及《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各海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国家授权由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区渔政分局)发捕捞许可证的下列渔船,均由海区渔政分局在发放或年审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渔业资源费):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国营捕捞企业的渔船。 (二)其他捕捞企业和群众捕捞单位600马力以上的渔船。

(三)外海作业渔船。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捕捞生产的渔船。 (五)因特殊需要,经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含专项特许)的渔船。 第三条渔业资源费,按不同作业类型渔船前3 年平均年总产值的下列比例征收: (一)近海拖网作业的渔船,黄渤海区、东海区、南海区均按1%-1.5%征收。 (二)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三)采捕经济价值较高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渔船,按5%征收。 (四)外海作业的渔船,按0.8%征收。 (五)采(潜)捕作业的,按3%征收。 第四条渔业资源费以渔船主机额定总功率(马力)为计征单位,拖网渔船以马力、产值确定基数、划分档次,按每艘主机马力计征,流网渔船按作业单位主机马力计征,钓钩、围网渔船按母船主机马力计征,每马力征收金额为:(一)黄渤海区 1.拖网渔船: 近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200马力为基数,2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24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4元计征。 外海,双拖作业的渔船,每艘以600马力为基数,600马力以内,每马力按6元计征;超出基数的,每马力按2.3元计征。 近海、外海单拖作业的渔船,按双拖作业征收标准加30%计征。 2.围、流、钓作业的渔船,每马力按8元计征。 (二)东海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0.10.31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 •【施行日期】2000.12.01 •【效力等级】法律 •【时效性】已被修改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八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0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8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8年修 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88.01.16 •【字号】 •【施行日期】1987.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7年9月1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正<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议》修正1988年1月16日重新公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管辖的内陆水域、海域、滩涂从事养殖、增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海水、淡水养殖,调整近海、湖泊捕捞作业,积极开发外海、远洋渔业,保护、增殖及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加速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的领导,健全渔业科研、教育、信息、技术推广等服务组织,开展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相结合的技术服务,推广先进技术,鼓励群众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二章养殖业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合伙和个人,充分利用、合理开发水面、滩涂和涝洼地,大力发展养殖业。 凡尚未开发利用的海水水面和河流、湖泊、水库、坑塘等内陆水面以及滩涂、

江西省渔业条例(2022年)

江西省渔业条例(2022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2.07.26 •【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2号 •【施行日期】2022.08.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江西省渔业条例(2022年) (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养殖业 第三章捕捞业 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 保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1997.08.01 •【字号】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 •【施行日期】1997.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部分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我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征收标准的通知 (浙价费〔1997〕322号、〔1997〕财综108号) 省水产局、各市、地、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省渔业的持续发展,积极养护和合理利用近海渔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经会同省清理农民负担办公室研究决定,适当调整全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后的具体标准(见附件)。 二、调整后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自1997年7月1日起执行。执行前,请按规定向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收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收费验审。 附件一:浙江省海洋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附件二:浙江省淡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附件三:专项(特许)捕捞、收购、调运主要经济价值水产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标准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附件一:

注:1、拖网包括墨鱼拖,鱿鱼拖及浮拖。 2、几种作业兼作的,按其中最高标准作业计征。 3、无马力指标的按有马力指标的标准加一倍计征。

4、远洋渔业免征。附件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改)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修改)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7.10.25 •【字号】 •【施行日期】1989.03.1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渔业资源 正文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次会议修改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大常委 会第三十五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 则》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管辖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 产、经营活动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 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渔政机构),并 根据需要,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重点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配备专 职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渔政监督管理任务。

省、市(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点渔港设置渔港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其它渔港设置派出机构,依法执行渔港监督任务。 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下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和处理。 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检查船艇、车辆和通讯、监测等设备器材。 第四条渔政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发放、注销渔业捕捞许可证和特许品种的生产、收购、运输许可证;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渔业生产纠纷; (五)调查处理水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事件; (六)对从事捕捞、养殖、购销等各种渔业活动,及其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捞方法、渔获物等进行检查; (七)承办各级人民政府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渔政管理事项。 渔政检查人员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渔政检查员证件。渔政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 第五条渔港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同渔港监督有关的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办理渔业船舶注册登记,船员考试发证,船舶进出港签证,检查渔业船舶、船员的证书、证件; (三)调查处理渔业船舶的海损事故; (四)监督管理渔业港口及其设施的使用、维护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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