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的资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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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的资本制度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商法中的价值取向和理念,以此来衡量现今主要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利弊。并对我国新《公司法》中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创新和制度改进进行分析,探讨其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和作用。最后提出各国在公司资本制度安排上应在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大的价值向导下,结合本国主客观各方面因素选择适应本国的制度,以发挥其公司资本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最大作用。

关键词:价值理念、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度、新《公司法》

一、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是由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并归公司所有的货币化的一定金额。这个定义只是从公司资本来源及其作用方面来揭示公司资本的实质,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公司资本的性质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经济关系,是把各相关利益主体联系起来的物质基础;从法律的角度讲,公司资本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公司与股东和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基于此,自有限责任产生以来,关于公司资本之立法就成为现代公司立法之重要内容,并在公司法中形成了一些有关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法理),从而形成不同之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二、价值理念

公司资本制度从商法的视界探究,其实质是一种法律性质的产权制度安排。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创新及其演进,在商法的视界中无不是围绕着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展开。商法所讲的效益优先,主要强调个人利益至上,而不是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至上。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或重合性,但是社会利益毕竟不能代替个人利益。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布坎南明确指出:“认为阶级地位决定和驱使人们的行动就等于说人们的行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是不准确的,因为一个人不可能既是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同时又是为

增进他所属的阶级,或者说他被划的阶级的利益而行动。”○1所以说商法并不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商法不但以效益作为其最高的价值目标,而且为了实现效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会牺牲公平。商法在价值取向上之所以作出如此抉择,其背后是有诸多原因的。

市场经济是效益优先产生的经济原因。市场经济作为一种经济实现方式,主张市场是实现资源配置、满足人们需要的手段和场所。市场包括人的要素、物的要素和行为要素几个方面。其中人的要素即市场主体是纯粹的经济人。市场中物的要素是货币资本,货币资本不同于单纯的货币,它具有强烈的逐利趋向。对资本的拥有者来资本家说“他们活者就是为了赚钱,除了快快发财他们不知道有别的幸福,除了金钱的损失,也不知道还有别的痛苦。”○2

商主体的商人特征是商法效益优先的适用对象基础。从一般意义上说,商法是调整商人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商事主体,商人最主要的特征在于他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商人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它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惟一存在目的的经济人。所谓经济人,按照古典经济学家穆勒的观点就是会计算、有创造性、能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3并且要求必须是有理性的人。经济人的理性是指每个人都能通过成本—收益或趋利避害原则来对其面临的一切机会和目标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人的行为本性和基本价值取向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断指以存腕,利之中取大,害之中取其小。”○4人们在多重行为选择时具有排列和择优的倾向和能力。这种多中取优的价值取向可以导致自我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亚当?斯密说:“我们每天所需的食物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造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说唤起他们利他心的话,而说唤起他们利己心的话。”○5而商法效益优先的基本价值取向与商人这种趋利的心理恰恰十分吻合。公司法……必须致力于推动企业和竞争,应体现公司不同参与人的利益平衡的现代理念,且应采纳赋权型规则和推定型规则为主,以强制性规则为辅的妥适规制模式……它应该为商业群体提供有效的工具,从而在一个规范且自律的氛围内自由发展。我们需要一个便利的模式来开通社会资源和财富创造的渠道。我们的公司法应该提供最大限度的自由空间,并以必要的透明度配合,来确保负责地并自律地利用这一自由度。它应能使我们的公司可以在全球市场上竞争。总之,我们

的目标:构建符合竞争经济的现代公司法。○6

商法规范的技术性特点是效益优先产生的法律规范原因。商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对市场活动进行直接调整,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基本规则及基本运作方式翻译成法律语言就构成了商法规范。所以,有什么样的市场交易方式和市场交易内容,就相应有什么样的商法规范进行调整。由此决定了商法规范必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技术性,即商法规范中必然包含大量的技术性规范,这些技术性规范的设计大多是出于对市场主体营利性行为的保护。并且这些技术性规范并不能简单地凭伦理道德意识就能判断其行为效果。商事法律的这种技术性规范特点迥异于民事法律偏重于伦理性规范特点,其目的只是为商法的营利性提供便捷的通道,以实现效益最大化。

效益与公平是公司资本制度安排从而也是公司资本制度存在和演进的基本动因。○7事实上公司资本制度的设立与演进也正是公平和效益合力作用的结果。经过长期的实践和演进,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公司法已经设计和确认了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的三种公司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这三种资本制度,对公司资本总额的形成作了不同的强制性的制度安排。

三、现今三种主要资本制度模式

公司资本制度是立法围绕股东缴纳出资行为而创设的一系列实体规则和程序要件的总和。在公司法的发展历史上,资本制度是作为弥补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其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的重视。公司资本制度如何设计,关系到公司是否能够更广泛地被运用,关系到市场准入门槛的高低,进而关系到市场经济的繁荣,当然也关系到市场秩序的稳定。

由于不同法系的文化背景和司法制度以及据以确立法律制度的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英美法系创立了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建立了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以注重交易安全见长,授权资本制则具有灵活、效率的优越性。在这两种相对的资本制度中,由于各有利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为了吸取两种制度的优点,弥补两者的不足,又形成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它在公平、安全与效率之间寻得了平衡,既保证了公司资本的效率,又兼顾到安全性;既做到了兼顾公平、安全,又把效率

优先的原则贯彻到公司资本制度中去,因而具有前二者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一种富有生命活力的资本制度,它已经成为现代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必将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

1、法定资本制度

法定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其优越性主要在于:(1)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法定资本制有利于健全公司财务结构,稳定公司资本,能使公司资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相应的可靠度。(2)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法定资本制加重了设立人的责任,能够避免公司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不同而给社会公众及投资者造成的混乱局面。(3)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法定资本制使公司在成立时就有了足够的运营资本,这就确定了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使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就有足够的资本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从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

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为:(1)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地筹到大量资本,由于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往往数额巨大,发起人和股东一般不易一次认足和缴清,这就势必影响公司的尽快成立。(2)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由于公司成立之初,经营活动尚未全面展开,可公司一成立就筹到了大量的注册资本,这就很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积压和闲置。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这种一成不变的资本制度,因缺乏足够的灵活性而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如果实际需要的资本量增加,股东缴纳出资所构成的资本就必然处于缺乏状态,从而无法发挥公司资本的规模效应。如果实际需求的资本量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那么自然会有大量的资本闲置和浪费。(3)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变更。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使得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增资或减资)极为不便,因为,变更注册资本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还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办理一系列的法律手续,这一过程所费时间往往较长,所涉手续也比较繁琐。

2、授权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立意至善,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甚为周到,但仍有不甚合理的地方。

为了方便筹资,配合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弥补“法定资本制”的不足,英美法系国家创立了“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原指国家授予发行权能的公司在其章程中所确定的股份资本。因为在特许主义时代,股份资本的发行当然是基于国家的授权。进人准则主义后,仍遗留着国家对公司赋予特定权能的授权思想,因此,对公司发行其章程所确定的股份资本,依然沿用传统的“授权资本制”一词。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授权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既要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又要载明公司成立之前第一次发行的股份资本。其次,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授权资本同时存在,但各不相同。最后,发起人只需认购并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应发行的股份数,公司即可正式成立。

客观来讲,授权资本制并非十全十美,同法定资本制一样,也有其明显的优缺点。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其优越性主要表现为:(1)便于公司的尽快成立。因为它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只要筹到一部分即可正式成立公司。(2)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因为,公司设立之初,不仅预定了足够的资本总额,而且还可根据近期的实际经营能力发行适量股份,使其实收资本与初期的经营规模相适应。由此便避免了公司因资本不足而无法经营的缺陷,其余股份在董事会认为实际需要时才发行,这就有利于防止资本闲置造成的沉淀和浪费。(3)免除了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程序。因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限额内,董事会可以根据授权随时追加发行,而无须召开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也不必再去履行有关程序,从而大大简化了公司变更资本的程序,而且使公司资本变更的操作成本大幅降低。

授权资本制的缺陷主要在于:(1)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的滋生。授权资本制既未规定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公司实收资本应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这就容易产生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行为。(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这对公司

的债权人来说,则具有较大的风险性。(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成立之初所发行的资本十分有限,公司的财产基础缺乏稳固性,这就削减了公司的信用担保范围,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3、折衷资本制

正是由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为了汲取“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弥补两种资本制度的不足,又形成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认可资本制”。采用折衷资本制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和日本。认可资本制,也称为“折衷资本制”,它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有机融合。具体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其余股份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发行股份的授权也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的公司资本制度。

折衷资本制具有以下优点:(1)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一资本制度融合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兼顾公平、安全与效率。资本形成过程稳当而富有弹性。(2)赋予公司资本三原则新的涵义。在认可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含义趋于复杂,出现“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名义资本”等多种概念,传统的资本三原则由此获得了新的涵义,即仅指发行资本或实收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3)有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提高公司资本的运作效率。在认可资本制的条件下,股份可以分次发行,公司在设立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而发行股份,从而有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而且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4)增资制度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授权额度内发行资本,而不必履行繁琐的增资程序,即使将来授权资本发行完毕而公司尚需增加自有资本时,仅须变更章程,增加预定发行的股份数额即可。因此,原先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相继删除了公司法中关于增资制度的规定。(5)债权人的利益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折衷资本制由于规定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甚至还规定了其余股份的发行年限,因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价值之比较,效率与安全始终是各国公司立法所追求的两大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二者之间既相互关联,又有一定的对立与冲突。在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直接取决于立法者的认识和态度。

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设立来说,应遵从安全与效率相统一,以效率为先的原则。因为效率是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资本制度规范对象存在和发展的根据。如果为了安全而动摇了公司存在的客观基础,那么,这样的资本制度也很难有自身的存在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精神,它是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加强对公司资本安全性管理而设计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方法思想和价值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在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下确定了授权资本制,侧重于对投资者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其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从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通常在公司制度建立之初,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比较严重、经济秩序较为混乱的情况下,各国立法似更加强调法律安全保障功能的发挥;但当经济秩序已经稳定之后,法律则更多地转向对效率功能的追求。然而,无论采取何种资本制度,都需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各国公司法实践也已充分证明,只有建立在“安全”与“效率”兼顾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方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也不例外。

基于各种不同资本制度的优缺点,都有其生存的土壤,各国应全面衡量其利弊,选择最适合自己国情和经济环境的模式,并不断发展创新。使其发挥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促进经济繁荣的作用。

四、我国新公司法的资本制度创新与可行性分析

我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修订,打破了长期以来人们对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的认识和理念,实行了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折衷授权资本制,并进行了一系列的资本制度的变革,使得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

我国的新《公司法》,对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其主要的修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降低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

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股东可以分期缴付其认缴的出资额

新《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三)扩展了股东可以用作出资的方式,取消了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限额,规定了货币出资的最低限额。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四)取消了公司转投根据新《公司法》第15条及第16条的规定,法律不再限制公司转投资的数额,公司章程可以对转投资的总额或者单项投资数额做出规定

(五)增加了股东的退出机制及股份回购制度

新《公司法》第75条,第143条规定体现此制度安排。

新《公司法》降低了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扩展了可以作为出资的方式,取消了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限额,这样,无疑使得公司的设立更容易。我国修改前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的门坎过高,超出了一些公民和投资者现有的投资能力;投资方式的限制,使得很多财产不能作为资本加以利用,浪费了社会资源;无形资产出资的最高额限制,使得科技人员创业困难,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科学技术快速转化为生产力。这样的资本制度,阻碍了很多公民的投资机会,阻碍了青年人创业。新《公司法》的变化,适应了我国经济的发展水平,为更多的人

利用公司这种形式创业打开了方便的大门。表明我们对股东的出资有了新的认识,不再片面强调股东出资的债务清偿担保功能,充分认识了出资的经营功能。所以,新《公司法》强化了资本的经营功能,而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资本的债务清偿担保功能。承认了资本追逐最大利润的本性,以及更加尊重公司投资决策的自主权。

我国新的《公司法》适应现今市场环境,从商法追求效益的价值取向的理念下,抛弃了原有的法定资本制度,也未选择授权资本制,而是确立了折衷资本制的模式,有其重要原因和意义。

法定资本制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印痕,源于一般企业的资本制度,有着其固有的弊端。这种弊端在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暴露出来。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既削弱了投资者设立公司的积极性,使公司难以成立,又因验资制度规定得不严,致使一些虚报注册资本、骗取公司设立登记者屡屡得手,导致“四天公司”、“皮包公司”漫天飞,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破坏了交易安全。面对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从长远来看,从市场经济迅捷、效率的内在要求来看,我们认为,这种粗略僵化的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已经不适应我国了。

但我国也缺乏授权资本制的生存土壤。授权资本制是英美等发达国家所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要求市场经济发育成熟,有健全的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高度完善,健全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司法制度的发达和完善。如美国的授权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足的漏洞,由诸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其他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其独特的司法制度加以巧妙地弥补。在美国,法官具有创造和解释法律的功能,能使法律的刚性化规定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以适应复杂多变的实际情况。发起人、股东、债权人及第三人应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风险的自我防范意识和对公司破产的心理承受能力等等。首先,我国缺乏与授权资本制对接的经济基础。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较晚,且不发达,具体表现为产品不能按照买方市场来组织生产,生产要素缺乏流动性。我国的市杨经济在性质上既不同与英国以私人资本为基础,以企业为决策主体,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为主要手段的传统市场经济,也不同于美国建立在高度发达的现代化生产力基础上,垄断经济占据主导地位,企业具有充分自主决策权,市场调节机制相当发达的自由市场经济。其次,我国缺乏与授权资本制对接的成熟资本市场。与英、美西方发达国

家成熟的资本市场相比,我国资本市场仍处于初级阶段,滞后于我国经济发展对资本的迫切需求,有待于进一步的发育和健全。(1)证券市场规模偏小,市场发育不充分。(2)证券市场存在严重的人为分割状况。(3)政府干预色彩浓厚。(4)证券市场投机性偏大。(5)证券市场上存在大量的不规范现象。再次,我国缺乏与授权资本制对接的法治环境。从根本意义上说,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完备的法律体系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但在我国,宪法缺乏应有的权威,法律、法规、规章层级冲突严重和内部抵触普遍,以及司法腐败等因素,严重阻碍着我国法治的进程,法治的实现还有待于立法体制的完善、立法规划的加强、立法技术的提高,司法制度的改革,最终还有待于法治观念的深人民心,并为民众所普遍接受。

折衷资本制是适合我国的资本制度。经济上,30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综合国力显著提高,人民生活总体上达到小康水平。我国改革开放也取得了丰硕成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公有制经济进一步壮大,国有企业改革稳步推进。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较快发展。市场体系建设全面展开,宏观调控体系不断完善,政府职能转变步伐加快。我国已于2001年加入WTO,对外开放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我国的国际地位进一步提高。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德国、法国和日本的市场经济相似,即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多种经济成分并存,非公有制经济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相当的比例,推行国家干预经济政策,应用计划与市场两种手段调节经济。这些都说明我国已具备实行折衷资本制的土壤与经济基础。法制上,我国法治建设逐步完善,已经基本形成系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揭开公司面纱确是中国公司法的一个创举,就是能把西方国家的判例制度在我们国家以成文的方式确立下来,那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在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方面的突破

英美法系创立的“揭开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在大陆法系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基本含义是,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额为限的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或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质是为了预防股东滥用公司的人格,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这还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适用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西方国家中也是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判例规则。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9]。简言之,即在特定个案中,责令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承担除出资以外的个人责任,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资本不足通常是考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触发原因之一,尤其是在侵权案件中,或在违约事实发生之前存在欺诈债权人行为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官请求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就是事后救济。这次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定,可以说是非常非常的及时。假设说公司法在公司设立和运作的过程中,是倾向于投资者、倾向于公司,换句话说,就是给投资者发挥聪明才智的机会,就是给公司灵活运行的机会。但是到了事后,假设发生争议,假设公司不能偿债,我认为到了这个时候无论是法律还是法院,都应该坚定地站到债权人这一面。那么只要债权人可以发现股东滥用了公司,给公司造成不正常的商业风险,比如被转移或者抽逃了出资等,那你就可以请求法院,在这个案子当中揭开公司面纱。所以说这个制度的规定应该是对债权人保护的一把利剑,是非常有效的。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等权利,缓解由于新《公司法》中的各种放宽、放低要求带来的一些混乱。这种制度也是顺应我国从旧的法定资本制度到新的折衷制度的改革而产生的。

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既要符合商法对效益原则的基本要求,也要考虑该制度存在的外部条件和外部环境。如果忽视了这一点,公司资本制度重构的实益就会大打折扣甚至遭致失败。由于我国欠缺商人自治传统,公司法被粗暴对待的现象

十分普遍。相比较而言,授权资本制虽然是最理想的理论建构模型和未来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方向,但就目前中国的实际来说,它未必适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因为最理想的制度设计未必是现实中的最佳选择。而相比之下,折衷资本制也许是我们的最佳选择,是不得已情况下最优设计与次佳安排。

法律变革是根置于固有的背景框架之中,受到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既有发展和效果的约束,这可称之为路径依赖的理论解释了为什么理论上的次优方案对具体的现实来说却是最佳,因为选择理论上最优选择的变革成本过于高昂。③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在充分体现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公司法的基本诉求的同时,也应遵循选择理论的基本原则。

所以,总的来看,新《公司法》的资本制度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的需要,符合我国的国情,将在未来的经济发展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五、结语

最适合的才是最好的!考查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发展过程,任何国家最初均采用一种较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这是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一项国际惯例。因此,我们也无须对法定资本制度吹毛求疵,把它批得体无完肤,说得一无是处。授权资本制在市场经济成熟的发达国家中对其经济的进一步繁荣发展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无疑是一种在较为理想的环境下生存的理想模式,是最契合商法的价值精神的。但是,从无到有,这本身就是一个伟大的历史进步,是质的飞跃。况且从无到有,从不成熟到成熟这也是各国立法都必须遵循的客观规律。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性质的制度安排,它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每个国家都应确立正确的商法价值理念,以契合商法的生命,维护商法的生命与活力。效益作为商法的最重要价值,公司资本制度的安排也应体现追求效益最大化的价值选择。只是基于各国不同的客观环境和主观因素,应兼顾各方因素来确定公司资本制度安排,不是最理想的,但应是最适合的,最理想的是追求方向,最适合的是现行模式。最适合的才是现行阶段最有价值,效益最大化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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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19页。

○9赵万一、刘东平:《公司资本制度研究》,中国民商法网,2004年10月1号

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

公司资本制度的重大改革 ——公司法修改决定解读 彭鹏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对现行公司法中的公司资本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制,有利于集团投资业务的展开,也对集团作为债权人的业务带来一定风险。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由最低注册资本、出资进度、出资形式、出资监管及股东出资责任等规则组成。严格的资本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也对商事组织的设立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而且,随着市场意识的发展,“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这一观念已为市场广泛接受,即使是债权人,也不再单纯迷信注册资本神话。2005年公司法较1993年公司法已在很大程度上放松了管制,近年来,资本制度管制逐渐趋于宽松,如2009年明确允许以股权出资、2012年明确允许以债权转增股权等等。 新一届政府成立后,“放权让利”成为克强经济学的核心特征。在这一大背景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进一步加快。2013年10月底,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

记制度改革的五项具体内容,为法律修订奠定了基础。全国人大于年底之前正式修订了公司法。 二、新公司法修订内容解读 新公司法极大地放松了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现行公司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最低注册资本:普通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500万元。虽然3万元开公司并不是很高的门槛,但与发达国家普遍废除最低注册资本相比,现行规则对创业者和投资者仍然不够友好。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第二,在出资方式上,不再对货币出资比例进行要求。现行公司法规定,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不允许投资人全部以固定资产或技术等非货币资产出资。新公司法不再对货币出资比例进行限制。 第三,在出资进度上,取消了首期出资比例、分期缴纳出资的时间要求及一人公司的一次性出资限制。现行公司法虽然允许分期缴纳注册资本,但要求首次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且其余部分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为5年);对于一人公司,则要求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全部注册资本。新公司法取消了上述规定,不再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2 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计算机 121 倪天骄201210311021 摘要:公司注册资本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世界经济日趋一体化的今天,作为公司资信判断标尺的注册资本理应反映时代的要求。入世后,特别是05 年新公司法的制定实施,使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立法在宏观和微观上均有较大的改变。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再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公司现阶段理论学习与实 践应用的迫切任务。本文立足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基本理论着重论述了当前我国现有的注册资本制度以及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和设想。关键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出资法定资本制最低限额立法经济体制正文; 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规范的历史演变过程 我国是从1983 年就开始了公司法的立法, 但当时,由于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模糊待定, 导致法制建设的长期困惑和分歧, 公司立法亦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直至1992 年小平南方讲话之后, 其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虽然《公司法》的制定历经十年寒暑, 立法指导思想经历了“治乱”到“治本”的转变, 立法形式也由具体的行政法规的“规范意见”上升到法律, 期间包涵了无数的讨论,汇集了不少人员的智慧, 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对公司法的一般要求,但是严格地说,实际上制定《公司法》的时间还不到一年,由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 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演变趋势缺乏相应的了解和研究, 结果是:公司资本制度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将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定位过高,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过分相信和信赖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 忽视其他债权人保障机制作用的发挥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实质上的保护,导致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成本过大。对此,近年来, 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我国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检讨和反思,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尤其在中国成功的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现行《公司法》有关资本方面的规定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无法满足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要求,进而阻碍了中国经济与世界接轨的国际化进

根据我国公司法论述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从公司法的角度,浅议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公司资本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物质保障。而公司资本制度贯穿于公司法整个体系中,起到了核心的引导性作用,暨支撑着公司法律体系,也决定着资本在公司中的地位和作用。我国在以资本信用为核心的基础上构建本身的法律体系,在资本形成制度中采用了法定资本制度,确定最低资本额、出资形式和资本变化严格限制。这些制度的确立旨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公司法》颁布的这十多年来,不可否认,它对于稳定我国社会经济秩序,防止投机、欺诈等不法行为的发生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不断深入,及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弊端越来越明显,我认为只有有以下几点: .1 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最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债权人的利益并未得到有效保护 例如 A、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中需记载公司资本总额,且需由发起人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B资本维持原则,即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为保证公司资本充实, C、资本不变原则,即公司资本一经确立,即不得随意改变,增、减公司资本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任意减少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资本不变原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延伸和发展,它是从形式上保证公司资本真实。 由上可见我国公司法试图建立一种事先防范机制,以确保公司资本真实和充实。但是公司一旦成立,公司资本投入运营后,公司实际资产就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公司资本难以真实反映公司实有财产状况,故这种事先预防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难以担当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任。其实,对于公司资本的三原则,立法者确立此种制度初衷是为了平衡因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独立给债权人所带来的利益失衡。但从《公司法》运行的实际来看,债权人利益并未得到切实有效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现象仍然很普遍,验资机构提供虚假验资证明大量存在,公司资本制度陷入一个令人窘迫的境地。 此外,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过分迷信和依赖资本的担保功能,公司资本功能定位过高。事实上,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整个公司信用体系不可能完全胜任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保护的使命。决定公司信用的不只是公司资本,公司资产对此起作更重要的作用。[15]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这种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不利于公司营运,公司开始运作时将随时根据市场行情调整投资计划、增加投入,法定资本制所规定的修改章程、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等烦琐程序无法适应市场的瞬息变化。因此,唾手可得的商机也可能失之东隅。[16]诸多不足导致债权人利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而且该制度也阻碍了公司的发展。 2、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最低资本限额过高 从世界范围来看,大陆法系公司法一般都有最低资本限额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3条及第78条第2款等相关规定,都能看出最低资本额过高的现象。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大多没有最低限额的规定。美国公司法及部分洲已取消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因为任何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

公司的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制度 1

第六章公司资本制度 【导语】 资本,是公司法中最基本的概 念之一,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起着 主导性的作用,公司法中的许多其 它制度和规则都与资本制度有着 内在的密切的联系,一些法律规则 实质上是资本制度的具体体现和 要求。 学习本章,应重点理解和掌握 资本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公 司法的资本原则和资本形成制 度、股份发行的分类、增资与减 资的条件和程序。应对资本、最 低资本额、增资、减资的法律意 义有基本的理解和认识。应对股 份发行的条件和程序有一般的了 解和掌握。 2

第一节公司资本的概念和意义 一、公司资本的概念 公司资本(Capital),又称股本或股份资本,是公司成立时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因此,资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资本是公司自有的独立财产。在公司占有、使用的财产中,有的是自有、即自己所有的财产,有的是借贷来的财产,公司法上的资本仅指公司自己所有、不受她人支配的独立财产。资本也是公司的原始财产,公司成立后,会有多种财产来源,但最初的财产就是公司的资本。 2. 资本是一个抽象的财产金额。资本是抽象的价值金额,而不是具体的财产形式,虽然构成资本的财产总是以货币、或者以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具体形式存在,但资本却是不受具体财产形式影响的财产金额。因此,同样的资本会有完全不同的具体财产构成,而相同的财产构成会代表完全不同的资本。 3. 资原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资本是公司全体股东的永久性投资,只能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总额即为公司资本总额。经营积累或接受赠与等形成的财产,非属股东出资而不能直接计入公司资本。 4. 资本是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予以规定的。任何公司成立时 3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一)我国《公司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普遍适用的法定资本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确保公司 资本的足额到位,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维持,抑制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减少公司在经营中出现债权纠纷后公司无力承担责任现象的出现。 其主要内容包括: 1、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2、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验资制度。《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及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合营或合作各方在合同中可以采用两种方式约定缴纳出资的期限:一次缴清或分期缴清。合同约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应从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缴清各自的出资。合同约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或合作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的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合营企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其外国投资者可以于公司设立时一次缴清出资,也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缴付期限应在《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和外资企业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鉴于在实践中一些公司注册资本不多,但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过长,影响经营并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199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后缴纳期按注册资本数额不同作出了限制: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含50万美元)以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50万美元以上、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发之日起一年半内全部缴齐;注册资本在100万美元以上、300万美元以下(含300万美元)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自营业执照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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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计算机121 倪天骄201210311021 摘要:公司注册资本是一个历史的发展的概念。在世界经济日趋一体化的今天,作为公司资信判断标尺的注册资本理应反映时代的要求。入世后,特别是05年新公司法的制定实施,使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立法在宏观和微观上均有较大的改变。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再研究,已经成为我国公司现阶段理论学习与实践应用的迫切任务。本文立足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基本理论着重论述了当前我国现有的注册资本制度以及其不足之处,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出资法定资本制最低限额立法经济体制 正文; 一、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规范的历史演变过程 我国是从 1983 年就开始了公司法的立法,但当时,由于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模糊待定,导致法制建设的长期困惑和分歧,公司立法亦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直至 1992 年小平南方讲话之后,其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虽然《公司法》的制定历经十年寒暑,立法指导思想经历了“治乱”到“治本”的转变,立法形式也由具体的行政法规的“规范意见”上升到法律,期间包涵了无数的讨论,汇集了不少人员的智慧,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对公司法的一般要求,但是严格地说,实际上制定《公司法》的时间还不到一年,由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演变趋势缺乏相应 的了解和研究,结果是:公司资本制度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将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定位过高,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过分相信和信赖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忽视其他债权人保障机制作用的发挥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实质上 的保护,导致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成本过大。对此,近年来,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我国 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检讨和反思,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尤其在中国成功的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现行《公司法》有关资本方面的规定越来越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无法满足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现实要求,进而阻碍了中国经济与世界接轨的国际化进程。 二、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信用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即法律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该资本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交足,公司才能设立在具体制度上,又严格地实行资本的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在资本确定方面,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总额,不允许实际资本低于注册资本。在资本不变方面,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第23条作了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和商业批发为主的

简述公司的资本制度

简述公司的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是由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并归公司所有的货币化的一定金额。这个定义只是从公司资本来源及其作用方面来揭示公司资本的实质,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公司资本的性质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经济关系,是把各相关利益主体联系起来的物质基础;从法律的角度讲,公司资本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公司与股东和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基于此,自有限责任产生以来,关于公司资本之立法就成为现代公司立法之重要内容,并在公司法中形成了一些有关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法理),从而形成不同之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关于公司资本形成、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在范围上,公司资本制度涵盖公司资本及其相关制度,包括资本形成制度、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股东出资形式、股东退股制度、股份回购制度、公司转投资制度等六个方面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安全、公平、自由、效率是公司资本制度所蕴含的价值功能。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和安排,都是围绕着安全、公平、自由、效率进行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更是安全、公平、自由、效率合力作用的结果。法定资本制以社会为本位,追求安全价值,注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坚持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个原则。授权资本制以个人为本位,追求效率价值,注重提高公司的设立效率,其制定法只对公司资本形成作原则性规定,通过判例所确认的“揭开法人面纱”和“资本充实”等原则,对制度本身在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不足予以弥补。折衷资本制是对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有机结合,力求兼顾安全和效率,既保留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又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二者的不足,是一种比前两种资本制度更为科学、更有发展前途的公司资本制度。比较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三种制度模式,可以发现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这样的发展趋势:即公司资本制度必须与本国国情相符合,并适应经济全球化下的竞争态势,在观念上应该由安全价值优先向追求效率价值转变,由管制向自治转变,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转变。中国新《公司法》在立法理念和指导思想上,实现了由安全价值优先向追求效率价值的转变,由管制向自治的转变,从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的转变。 与旧《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适应了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贴近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符合我国国情,是与时代一起跳动的进步的制度。在立法模式上,新《公司法》采用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更加适合我国国情。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新《公司法》仍然保留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但是做了大幅度的降低,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有利于社会小额闲散资本的利用。关于股东出资形式,新《公司法》根本改变了对股东出资形式的强制性立法方式,以一个富有弹性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标准,赋予股东自治权利,扩大了股东出资的范围,关于股东退股制度,新《公司法》认可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股东退股制度。关于股份回购制度,新《公司法》在坚持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基础上,增加了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并对回购股份的处分、回购股份的数量限制和财源限制、股份回购的程序控制、回购的本公司股份持有期间的地位等相关问题做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项浩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新《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只是其中的一个阶段,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然伴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性质的制度安排,它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每个国家都应确立正确的商法价值理念,以契合商法的生命,维护商法的生命与活力。效益作为商法的最重要价值,公司资本制度的安排

试述公司资本制度变化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文档资源★★★ 内容摘要: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的公司法中,公司资本制度由法定资本制改为适合我国国情的折衷资本制。资本制度的缓和,使公司资本制度架构下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得以平衡的支撑点发生了变化。在缓和的折衷资本制度下,如何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文章研究的重点。 关键词:资本制度立法价值取向债权人利益保护 公司资本制度是各国公司法中的重要制度,是公司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它贯穿于公司的设立、营运和破产之全过程。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公司资本制度呈现出缓和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以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价值目标为基本点,研究如何构建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公司资本制度立法的价值取向 立法价值取向是立法者为了实现某种目的或达到某种社会效果而进行的价值取舍和价值选择。它既反映了立法的目的,也是解释和执行法律的出发点和根本归宿。由于公司法的上位法是商法,而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所以,公司法的性质不可能背离商法的基本价值的指引,公司资本制度也必然要符合效益优先、兼顾公平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一个真实运营公司的总资产来自于两部分: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即公司股东原始注入的资金和债权人的资金。由于股东和债权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利益风险分配机制的不平衡,造成任何公司资本制模式都无法消除公司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于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必须要考虑怎样与公司经营资产不同部分的作用相吻合,与提供不同性质资本的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和利益风险相对应,使公司资本制度的架构成为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支撑点。所以,公司资本制度模式的选择过程,实际上是不同公司立法理念交锋的过程。 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或缓和,在很大程度上是与如何实现公司制度平衡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有关。一方面在强调公司作为一种营利性组织基本的经济和社会功能,即获取投资收益、****投资风险、募集经营资金等。同时,在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的同时,又要兼顾债权人的权益安全,平衡公司参与人之间的潜在冲突。 公司资本制度变化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演变 法定资本制的立法价值取向、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实践。我国自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到2005年的修订,一直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这源于立法之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极不成熟;市场机制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公司缺乏信用,虚假出资、虚假验资、抽逃出资等行为盛行,严重扰乱经济秩序。而以遵循资本三原则和法定最低资本额为核心的法定资本制的立法理念是通过严格的资本要求,将有限责任风险成本内在化,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立法的价值目标重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然而,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实施以来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不仅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甚至成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桎梏。在现实中发生的变异表现为:公司成立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后股东抽逃出资;股东不当攫取公司的利益;关联交易使控股股东掏空公司资金等。 总之,由于整个社会诚信严重缺失、公司法及其配套的法律制度不健全、落实不到位,使得在法定资本制模式下,对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难以实现。这也是我国公司资本制模式进行重新选择的重要原因之一。 缓和的折衷资本制的立法价值目标及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经济全球化以及知识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doc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 一、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 《公司法》分别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视其公司主营业务的不同,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为人民币50万元、30万元或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上述规定时,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第一,《公司法》规定,公司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必须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足,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第二,注重公司资本的充实,公司累计转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50%;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负保证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低于股票面额的价格发行股份;除《公司法》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此外,《公司法》对股东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进行严格监督和控制,规定上述出资必须依法评估作价后折合股份。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时其作价金额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

第三,规定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验资制度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了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以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此外,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也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的内容。包括对外商投资有限公司资本的规定类似于目前在大多数欧洲国家通行的折中授权资本制,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实行注册资本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规定,这类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定最低限额,在确定投资总额的前提下,根据其投资总额的规定比例计算。关于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转让,公司经营期间注册资本的增减等,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同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基本相同。但在注册资本缴纳问题上有较大的差异。 责任编辑:米、小阳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新规定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新规定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新规定 道和律师事务所丁钦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法将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本文主要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变化方面予以介绍和评价。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 公司资本,是依照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法人财产的总和。公司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是公司对外承担经济责任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它涉及了公司在资本的形成、资本的维持和资本的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 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实践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是指在公司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资本由股东一次性认足;在公司成立后,如果要增加资本必须以股东大会决议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增加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三原则,即(1)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一次性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2)资本维持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3)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法定资本制注重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性,目的重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时,将资本总额记载于公司章程,但不要求发起人一次全部缴足,发起人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对于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随时发行,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公司章程。授权资本制降低了公司设立要求,简化了公司的设立条件,目的在于为投资者投资提供便利条件,同时也可以避免在股本全部发行后未全部利用时可能导致的资金闲置和资源浪费。折衷资本制是前两者的有机结合,指在设立公司时,公司章程确立的资本总额不需一次全部发行完毕,

论公司的资本制度

论公司的资本制度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商法中的价值取向和理念,以此来衡量现今主要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利弊。并对我国新《公司法》中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创新和制度改进进行分析,探讨其在我国实施的可行性和作用。最后提出各国在公司资本制度安排上应在追求效益最大化的大的价值向导下,结合本国主客观各方面因素选择适应本国的制度,以发挥其公司资本制度在市场经济中的最大作用。 关键词:价值理念、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度、新《公司法》 一、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的资本是由以股东出资为基础形成的,并归公司所有的货币化的一定金额。这个定义只是从公司资本来源及其作用方面来揭示公司资本的实质,但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公司资本的性质反映了人与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即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之间经济关系,是把各相关利益主体联系起来的物质基础;从法律的角度讲,公司资本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公司与股东和公司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公司资本对于公司具有重要意义。正是基于此,自有限责任产生以来,关于公司资本之立法就成为现代公司立法之重要内容,并在公司法中形成了一些有关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和法理),从而形成不同之资本制度,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 二、价值理念 公司资本制度从商法的视界探究,其实质是一种法律性质的产权制度安排。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选择、创新及其演进,在商法的视界中无不是围绕着商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展开。商法所讲的效益优先,主要强调个人利益至上,而不是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至上。虽然在某些情况下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具有一定的趋同性或重合性,但是社会利益毕竟不能代替个人利益。美国著名经济学家布坎南明确指出:“认为阶级地位决定和驱使人们的行动就等于说人们的行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是不准确的,因为一个人不可能既是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同时又是为

浅谈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

内容摘要摘要:目前我国固然实行严格的资本管制,但资本环境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应当是摘要:适度放松设立管制,切实加强资本充实。 摘要:公司资本,法律管制,改革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订中,对资本制度改革的争论集中于是否放松公司设立时的资本管制新题目。笔者以为,就放松公司资本监管的法律改革而言,最重要的新题目是摘要:必须打破我们头脑中已经形成的既定模式往探索公司资本制度,往分析和解决中国公司在资本新题目上所面临的实际新题目。因此应当探究的新题目是摘要:就中国的具体情况而言,严格的资本管制是如何发生的?中国目前是否需要放松对资本的管制?假如回答是肯定的,那么改革的方向是什么? 一、中国公司资本制度及其存在的新题目 中国事否需要放松对资本的管制?这个新题目的回答取决于中国公司资本制度是否能适合于中国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需要。首先应当讨论的新题目是摘要: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先后放松资本管制、采用折衷制的情况下,制定于1993年的中国公司法为什么仍然采用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了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及实际缴纳制度? 过于夸大资本确定、忽视资本充实、夸大静态治理、忽视动态监管,构成了现行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鲜明特色。一种观点以为摘要:中国现行严格的资本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管制经济的体现。实在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误解,由于计划经济下的中国企业没有注册资本及其最低限额的概念。因此,这种观点的意义仅在于它揭示了中国的旧体制和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之间的联系摘要: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国有企业的全面管制所产生的制度惯性,在经济转轨时期仍然会影响政府行为。但这不是新题目的关键。由于资本制度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取决于公司生存的需求,公司生存的需求又取决于公司自身的状况。因此中国公司的目前状况才是新题目的关键。在当今的中国,尽大多数的公司由国有企业改造而来,它们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在今天中国的市场经济中,公司和第三人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受到“国家大股东”控制的“关联关系”,公司高级治理职员的任命仍然是由政府决定的,公司的生存或消亡不由市场而由政府决定(破产法至今不能真正实施就说明了这一点)。这样的公司没有遵守市场交易的游戏规则和注重信誉的动力,由于经营公司的人的行为不受市场制约。因此,要维持公司的信誉,公司法在资本规定方面的唯一的选择只能是严格管制。而早期的法定资本制,非凡是其中的资本确定原则,恰好适应了这一时期中国公司生存的需要。而国家管制的惯性,在这里只是促成严格管制的外部条件。可见,姑且不论将中国纳进法定资本制体系的观点是否科学,单就制度形成的原因,中国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之间有很大区别。 通过规定较高的最低资本额并实际缴纳,来筛选出相对资信好的公司,这种做法的实际效果如何?首先,从经济学的角度讲,遵遵法律可以建立公司资信的做法,必须建立在经营者对未来预期确定的基础之上,即建立资本信誉对企业和经营者有利可图。但中国的情况不是这样,由于产权制度扭曲及竞争的不充分,出资人和公司不但缺乏通过遵法保持资信的动力,反倒有通过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来降低设立及运营本钱的积极性。其次,再从法学的角度看,遵遵法律可以建立公司资信的做法必须以不遵法将要受到处罚的预期为条件。因此假如处罚小于违法所得,或违法根本就不会受到处罚,那么,公司就有通过贿赂登记机关、或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解析 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将实缴资本改为认缴资本、降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放宽出资期限、扩大投资方式等方面。修改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这次重大调整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折中资本制法定资本制 新实施的《公司法》做了重大修改,在此次修改中,借鉴了国际上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摒弃了严格法定资本制,过度到允许分期缴纳的法定资本制。其变化和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仍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 1993年的《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3 条、第25 条、第78 条,这些规定强调资本总额一次发行,一次性全部缴纳,不允许分期缴纳,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较大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白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84条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由此可见,设立有限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但允许分期缴纳;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时,资本总额必须一次性发行、不允许分期缴纳。对这些新规定,学者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属性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实行的是折中授权资本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是折中资本制和法定资本制并行。笔者认为上述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属性定位的两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或者说是不完全正确的。因为,法定资本制的特点是强调一次发行与一次认购,在缴纳时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

浅议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开题报告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这一市场主体显现了其自身的优点与活力。《公司法》修改后,对现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调整与重新规定,在注册资本制度中引入了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同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要求有所降低,目的是促进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活力,在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上规定了认缴制度与分期缴纳,对非货币出资的幅度与范围均有所规定,但在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实际中出资方式、非货币资本的评估、因出资瑕疵而对债权的保护等感觉尚有待完善和明确的地方,于是便有了“浅议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论文构思。笔者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阐述了我国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在股东出资的违约责任、无形资产的中介机构评估、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我国目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几点措施。不足之处,敬请专家指正。

浅议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 2005年春法学本科姚芳草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这一市场主体显现了其自身的优点与活力。《公司法》修改后,对现公司注册资本进行了调整与重新规定,在注册资本制度中引入了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同时对公司的注册资本的要求有所降低,目的是促进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活力,在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上规定了认缴制度与分期缴纳,对非货币出资的幅度与范围均有所规定,但在公司注册资本的具体实际中出资方式、非货币资本的评估、因出资瑕疵而对债权的保护等感觉尚有待完善和明确的地方。本文介绍了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内容,分析了现行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就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公司法存在问题完善 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一个修订重点。全面了解和掌握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制度的内容,并按照其理论精神准确贯彻实施,直接关系到新《公司法》的施行成效。为此,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将新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内容加以归纳,并就其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公司法》关于注册资本制度的修订内容 (在此应加一段过渡性陈述) (一)降低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外,新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由从事生产、批发的五十万元、从事零售的三十万元、从事科技开发、咨询和服务的十万元统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新增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并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由原来的一千万元重新规定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与旧法相比,新法规有了很大幅度的降低。 (二)注册资本实行分期缴付制度。新《公司法》一改旧法关于公司设立登记注册实行法定实缴资本制度,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行法定实缴资本制度,以及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实收股本制度外,其他公司均可实行分期缴付的认缴资本制度,两者有机结合,相辅相成。具体内容:1、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实行分期缴付,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成因

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成因 核心内容:自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有关资本的规定在公司法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则。它贯彻于公司资本立法的始终,形成不同的资本制度。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法定资本制曾被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采用,直到20世纪上半叶,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三个原则依然在这些国家公司法中被严格贯彻;与此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公司法则实行授权资本制。由于上述两种制度各自的利弊,随着经济的发展,它们在一些国家出现了融合。本世纪50年代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其公司法的修改完善中,不同程度地吸收授权资本制,形成了折中授权资本制。 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比较,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规定具有两方面的特点:首先,在总体上不采用授权资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是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资本制度。体现在: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严格贯彻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三原则;并实行验资制度。其次,我国采用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有较大差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但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同时,对公司成立时第一期出资以及最后一期出资,法律对其数额及缴纳期限均有严格限制。 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形成我国如此独特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因何在?从公司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看,确立有限责任制及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通过对公司行为的规范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调整,确立并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精神。各国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的最终目的不是别的,仅仅是为了使公司更好地成为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工具。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同时,一般都从本国实际出发,以期达到公司制度的科学和实用。 三、公司制度滥用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殊规定,主要缘于国内目前特定的经济及法律环境,以及现实中存在的公司制度滥用现象。 首先,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尽管经济体制改革在不断深入,但市场经济体制仍处于创建阶段。由于宏观改革在某些方面的相对滞后,阻碍了国家对经济的间接调控和管理模式的形成,市场经济在总体上处于不成熟阶段,市场规则不够健全,市场机制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其次,我国《公司法》实施至今不过短短5年,不仅一些与《公司法》配套的重要法律制度尚未健全和实施(例如破产法、社会保障法、国有资产法等),同时,《公司法》自身也存在疏漏及缺陷,需要加以完善。在上述情况下,不可避免地导致公司在某些情况下被滥用,成为一些人追求不法利益的工具。在如此社会经济条件下实行公司制,在交易安全方面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必然成为非常重要和突出的问题。再次,以市场为依托、有股权与公司法人权利相互独立与制约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以分权和制衡为特征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具有极其重要价值。由于在财产运用过程中处于不同环节的权利主体之间,以分权和制衡为原则建立起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责任关系,公司制可以实现财产运用的最佳效益。从这个角度讲,公司制度是我国企业改革、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工具。公司制的实施能否成功,事关经济改革的成败。但是,在股份制试点之初,由于没有建立严格

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内容 篇一: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成因 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及成因 核心内容:自有限责任制度产生以来,有关资本的规定在公司法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基本原则。它贯彻于公司资本立法的始终,形成不同的资本制度。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介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法定资本制曾被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普遍采用,直到20世纪上半叶,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及资本不变三个原则依然在这些国家公司法中被严格贯彻;与此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公司法则实行授权资本制。由于上述两种制度各自的利弊,随着经济的发展,它们在一些国家出现了融合。本世纪50 年代以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在其公司法的修改完善中,不同程度地吸收授权资本制,形成了折中授权资本制。 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相比较,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规定具有两方面的特点:首先,在总体上不采用授权资

本制或折衷授权资本制,而是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出发,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法定资本制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独特的资本制度。体现在:实行严格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严格贯彻资本确定、资本维持以及资本不变三原则;并实行验资制度。其次,我国采用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与《公司法》的规定有较大差异。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但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同时,对公司成立时第一期出资以及最后一期出资,法律对其数额及缴纳期限均有严格限制。 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 形成我国如此独特的公司资本制度的原因何在?从公 司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看,确立有限责任制及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通过对公司行为的规范及对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的调整,确立并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保护第三人及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精神。各国建立和完善公司制度的最终目的不是别的,仅仅是为了使公司更好地成为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工具。不同国家的公司法在借鉴别国经验的同时,一般都从本国实际出发,以期达到公司制度的科学和实用。 三、公司制度滥用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特殊规定,主要缘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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