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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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论文关键词】洗钱罪;犯罪客体;犯罪主体

【论文摘要】洗钱犯罪一直是国际社会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之一。笔者认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中,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侵犯了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而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却使之成为“合法”收入。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20XX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与在20XX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分别又将“恐怖活动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添加至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使洗钱罪的调整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

一、洗钱罪的客体

关于洗钱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有着较大的争议,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的,则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制度;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的周转活动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则未必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破坏。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罪还分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1 ]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活动、公共治安秩序和经济金融秩序。[ 2]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3 ]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4 ]

在以上论述中,第一种观点看到本罪是复杂客体并强调客体的多层次性

是正确的,但认为本罪客体具有多变性是不妥当的。只有当具体犯罪有确定的客体时,立法者才能将其归属于某一类犯罪,如果某一具体犯罪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则无法将之归于何类犯罪之中。事实上,也不存在不侵犯某一具体确定的客体的犯罪。同时,这种观点忽视了犯罪直接客体的直接性。洗钱行为是“上游犯罪”的后续,对“上游犯罪”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但洗钱行为有自己的行为表现方式和危害性质,它并不直接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破坏,只是本罪的某些“上游犯罪”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第二、三种观点中也同样存在着这一问题。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公共治安秩序作为本罪的直接客体,不仅违背犯罪直接客体的直接性,同时也违背了其具体性,因此是不妥当的。

我国现行立法之所以在刑法中增设洗钱罪,并将其放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当前大量的洗钱分子利用现阶段金融体制的不完备,将大量的赃款进入流通领域,使金融系统产生混乱和危机。立法者设立此罪的目的一方面是出于迎合国际反洗钱斗争的潮流,但更主要的是要保护我国正在建立并且逐渐完善的金融秩序。因此,洗钱罪直接侵犯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

由于洗钱者的特定目的,决定了洗钱行为对司法活动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扰乱。查找犯罪证据,追究犯罪是司法机关的应有职责。洗钱者的目的就是通过洗钱消灭犯罪线索和证据,为司法机关发现和追查犯罪设置障碍,采取各种手段不遗余力地对特定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加以掩饰、隐瞒,给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带来了重重困难。因此,洗钱罪严重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即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侵犯了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二、洗钱罪的客观方面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在理论界有不同表述。有的认为洗钱罪的客观方面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种种方法为其掩饰、隐瞒,从而使人无法再了解其稳固所得和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的行为”。[5 ]还有观点认为洗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实施种种洗钱行为,以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洗钱罪的客观方面的前两种表述有所不妥。两种表述的共同缺陷在于把主观方面的要素掺入到客观方面。如“明知”显然是洗钱罪的主观方面内容,而不是洗钱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将其包括在洗钱罪客观方面的内容之中,有主观与客观不分之弊。此外,上述第一种表述中的“使人无法再了解其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不妥。因为洗钱犯罪行为的结果是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表而合法化,但犯罪所得和收益的真实来源和性质难以侦破,而并非无法再了解,否则何谈洗钱犯罪案件的侦破,规定洗钱罪又有什么意义?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对刑法第191条所描述的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行为的高度和恰当的概括。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客观方面的五种具体行为,归根结底都是掩饰、隐瞒四种特定犯罪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因此,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三、洗钱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洗钱罪的主体就自然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就单位主体而言,是指《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关于洗钱罪的主体,有一个问题值得研究,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进行清洗,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主张实施“上游犯罪”的人不能作为洗钱犯罪的主体,但也有相反的观点。如有的学者认为“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从事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走私犯罪的行为人”。[8 ]“洗钱罪的主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先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或走私犯罪行为,再直接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另一类是没有参与获取赃款的犯罪过程,只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9 ] 笔者认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和单位。理由如下:

首先,洗钱罪是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通过各种方法和途径进行隐瞒、掩饰而构成的,区别于先前犯罪的独立犯罪。《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洗钱行为方式中,特别使用了“提供”、“协助”等限制性词语。从立法本意上看,就是针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的。

其次,从逻辑上讲,上游犯罪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各种形式的“清洗”行为,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前后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后行为是前行为的自然发展结局。按照吸收犯的原理,应当按照罪行吸收的原则进行定罪处罚,不能数罪并罚。

再次,《刑法》第191条中所说的“明知”显然是针对他人而言的,只有他人才对财产是否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存在着是否“明知”的问题,而上述特定犯罪的主体对上述财产的性质和来源是非常清楚的,如果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能够成为洗钱罪的主体,那么,该法条中规定的“明知”就变的毫无意义了。

最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类似于洗钱罪的后续犯罪如赃物罪、毒品、毒

赃罪的主体均未包括上游犯罪主体,如果洗钱罪的主体破例包含上游犯罪的主体,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将产生不应有的混乱。[10 ]

四、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周转,故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使之成为“合法”收入。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知道他人的财产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是其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掩饰、隐瞒他人上述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作用,就不能按洗钱罪定罪处罚。

把握洗钱罪的主观特征,需要理解下面几个问题:

1、洗钱罪主观方面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本罪,理论界观点不一。间接故意是故意的一种基本类型,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它与直接故意心理状态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前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抱着放任的态度,结果发生与否都与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不相违背,而后者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积极追求的态度,结果的发生正是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只有在直接故意中才存在着犯罪目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都会缺乏一定的目的性。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洗钱罪是行为犯罪,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掩饰、隐瞒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明确目的,这就从法律上排除了间接故意构成洗钱罪的可能性,因此间接故意不能构成本罪。

2、对“明知”的理解

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人要具有特定的“明知”,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关于洗钱罪主观上“明知”的内容,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具有认识其所经手的资产是犯罪所得这种可能性,或者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可能是犯罪所得就足以成立‘明知’。”[11 ]另一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仅限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若行为人只明知财物系犯罪所得,并不明知系上述三种特定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或代为销售,则应构成窝赃、销赃罪,不构成洗钱罪。”[12 ]这种观点认为“明知”的内容不应是所有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而应是上述几种犯罪所得。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我国刑法规定构成洗钱罪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对其

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其他形式的犯罪,即使取得了犯罪收益,对其来源和性质加以掩饰、隐瞒,也不构成洗钱罪。在这种情形下,把“明知”的内容扩大到所有犯罪,显然违背了法律规定的原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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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钊作俊:《洗钱犯罪研究》,载《法律科学》

[12]陈明华:《洗钱罪的认定及处罚》,载《法律科学》

什么是洗钱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据世界银行1994年报告,国际犯罪集团的黑钱达到惊人的7500亿美元,而同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才5000亿美元左右。这些黑钱绝大多数都将由犯罪分子“洗白”,堂而皇之地进入正常的经济生活中。例如,1993年澳大利亚就曾查获一特大洗钱案,涉及金额达5100万美元。当警方破案时,其中4100万美元已被“洗净”了。贩毒猖獗的哥伦比亚,每年可因洗钱而增加约70亿美元的收入,委内瑞拉也达30~50亿美元。目前,洗钱活动的多发地为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哥伦比亚、委内瑞拉、香港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 鉴于洗钱犯罪活动涉及的国家越来越多,危害越来越严重,1995年伊始,来自警察、海关、金融、工商和财政等部门的1200多名代表聚集在塞浦路斯首都尼科西亚市,召开了为期一周的制止银行系统洗钱研讨会。会议呼吁各国加强措施,要求银行提高辨别洗钱犯罪的能力,以杜绝国际社会上的洗钱犯罪。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地干扰了金融秩序、经济秩序,进而危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犯罪分子或许将来会利用我国的金融机构来进行“洗钱”,对此,我国不能不有所防范,以打击这类犯罪行为。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都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赃物的追缴,协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且便于犯罪分子利用其犯罪所创造的物质条件继续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活动,因此,这种犯罪行为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具体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帐户。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应首先开立一个银行帐户,然后才能将该赃款汇出境外或开出票据以供使用等。该帐户往往掩盖了赃款持有

刑法案例:洗钱罪及虚开专用发票罪

洗钱罪[案情] 被告人:游某,男,28岁,某银行职员。1994年8月9日参加毒品犯罪、黑社会组织的贾某(另案处理)突然找到被告人游某说:“老兄,这一阵子风声很紧,你也知道,以前我制造、贩卖那玩艺弄了几个钱,深怕有点闪失,枉费了几年的心血,以后也没有了依靠。所以,我想让你给帮个忙,给我那几个钱找个保险的方法,也免了我的后顾之忧,即使事发坐牢,也没有什么怕的了。”游某由于跟贾某素来以兄弟相称,碍于情面,于是便帮他在银行立了10万元的帐户。之后不久,随案发,贾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及其所得金钱何处,游某也随即被捕审判。[问题] 何为洗钱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游某明知贾某的金钱,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违法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掩饰其来源和性质,业已构成洗钱罪,按《刑法》第191条规定,判处游某有期徒刑3年,罚金2万元。[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所谓洗钱罪就是指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而为其提供资金帐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其主要特征: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所做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源:考试资料网从本案情况来看,游某与贾某素称兄弟,明知其财产是通过毒品犯罪、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违法所得,而故意为其提供资金帐户,扰乱了金融管理的正常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洗钱罪的上述条件,因而对被告人应依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定罪量刑。由此可见,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情] 被告人:顾某,男,40岁,某私营企业总经理。被告人:林某,男,30岁,某私营企业经理。被告人:卢某,男,28岁,无业人员。被告人顾某,于1993年5月在某市个人投资开办了私营企业××实业有限公司,自任总经理。1994年顾某得知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从中赚取大钱,遂开始筹划这一“发财之道”。自同年11月起,被告人顾某与其公司的另一经理林某开始以××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好处费。到1995年5月正,在短短的七个月内,被告人顾某、林某共先后为16家外贸进出口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起,共64份,价款共计人民币1.06亿余元,税额1800万余元。顾某因此获得赃款132万余元,林某得赃款18万元。深圳市无业人员卢某,从1995年1月至5月间,先后多次介绍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款316万元,税款558万元,卢某从中收取好处费2.7万余元。案发后,追缴顾某赃款56.7万元,港币2500元和用赃款购买的皇冠轿车一辆等物。[问题] 对被告人顾某、林某、卢某应如何定罪量刑?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顾某、林某为牟取非法暴利,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出于非法谋私的目的介绍顾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罪专用发票,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林某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顾某、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判处顾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林某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卢某有期徒刑15年。[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05条规定,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主要特征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他人虚开、为自

反洗钱题目和答案

反洗钱题目和答案 一、 1、身份资料和交易纪录保存内容应真实。。。对 2、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走私是洗钱活动的常见表现形式对 3、证券期货业机构在办理法人或其他组织授权他人办理业务时,要求。。。。复印件。对 4、洗钱犯罪侵害的客体是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对 5、中国的《反洗钱法》,既是一部反洗钱组织法,也是一部反洗钱行为法对 6、金融机构经评估论证后认定,自行。。。结论。对 7、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领域中。。。程度错 8、上游犯罪分子“自洗钱”指的是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自身开立的账户转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对3 9、客户身份识别流程中的“留存”等同于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纪录中的“保存”。错 10、为了便于反洗钱工作资料。。。。。。规范化管理()对 11、根据《刑法》规定,个人犯洗钱罪的,最高可以洗钱数额20%的罚金。错 12、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依据《》(2号),。。。工作原则对 13、对洗钱犯罪“明知”。。。。综合分析对 14、客户身份识别中识别“”是指所有从事交易活动的客户。错 15、各国对各类洗钱行为都规定了相同的罪名。错 16、上游犯罪各国认定存在差异,源于各经济体对于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政策取舍。对 17、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资金监测。对 18、FATF创始国包括西方七国在内的15个国家以及欧盟欧洲委员会对 19、中国否认上游犯罪主体可以构成洗钱犯罪主体。对 20、客户身份识别的“差异性”是指。。。分配资源。对 21、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必须利用计算机系统等手段辅助完成部分初评工作。错 22、为了便于反洗钱工作资料的及时调取和更新,。。。。。。规范化管理()错 23、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领域中的有效性指的是。。。。。程度。错 24、埃格蒙特集团是。。。。银行业协会。错 25、随着洗钱犯罪的集团化。。。。扩大。对 26、证券期货业机构只需在开户、变更信息、存取款支取、销户环节进行客户身份识别。 错 27、根据《刑法》规定,个人犯洗钱罪的,最高可处于洗钱数额20%的罚金。错 28、与洗钱行为不同,洗钱。。。的界定。对 29、客户身份识别的留存目的只是防止客户身份资料和。。。真实。错 30、在我国,客户身份识别是反洗钱法律制度的强制性要求,是反洗钱义务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对 31、反洗钱的目标就是洗钱刑事犯罪化。错 32、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思考直接确定代理机构确认的客户风险等级。错 33、根据《刑法》规定,个人犯洗钱罪的,最高可判20年有期徒刑。错 34、根据《刑法》规定,个人犯洗钱罪的,最高可处洗钱数额20%的罚金。错 35、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的任何决议都需要得到所有成员的一致同意。对 36、2003年6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扩展、。。。。上游犯罪。错 37、在我国,法人机构无法构成洗钱罪的犯罪主体。错

洗钱罪

洗钱罪 洗钱罪(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 什么是洗钱罪 2001年第三次修正的《刑法》第191条明确,洗钱罪是指单位或个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及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洗钱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据世界银行1994年报告,国际犯罪集团的黑钱达到惊人的7500亿美元,而同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才5000亿美元左右。这些黑钱绝大多数都将由犯罪分子“洗白”,堂而皇之地进入正常的经济生活中。例如,1993年澳大利亚就曾查获一特大洗钱案,涉及金额达5100万美元。当警方破案时,其中4100万美元已被“洗净”了。贩毒猖獗的哥伦比亚,每年可因洗钱而增加约70亿美元的收入,委内瑞拉也达30~50亿美元。目前,洗钱活动的多发地为法国、德国、美国、加拿大、哥伦比亚、委内瑞拉、香港和新加坡等国家和地区。 鉴于洗钱犯罪活动涉及的国家越来越多,危害越来越严重,1995年伊始,来自警察、海关、金融、工商和财政等部门的1200多名代表聚集在塞浦路斯首都尼科西亚市,召开了为期一周的制止银行系统洗钱研讨会。会议呼吁各国加强措施,要求银行提高辨别洗钱犯罪的能力,以杜绝国际社会上的洗钱犯罪。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地干扰了金融秩序、经济秩序,进而危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犯罪分子或许将来会利用我国的金融机构来进行“洗钱”,对此,我国不能不有所防范,以打击这类犯罪行为。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都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赃物的追缴,协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且便于犯罪分子利用其犯罪所创造的物质条件继续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活动,因此,这种犯罪行为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具体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洗钱罪相关法律规定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洗钱罪侵犯的客体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且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洗钱活动是近二十多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新型犯罪活动,其主要危害在于刺激、促进以攫取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发生,破坏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阻碍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一国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业日益崛起的今天,如何加强金融管理,形成稳定良好的金融秩序已成各国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对于正在着力于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的中国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我国的金融秩序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下,以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主体,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对于吸收存款、设立帐户等,中国人民银行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力行之。但由于种种原因,如金融机构自身管理、工作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使得犯罪分子洗钱有机可乘。犯罪分子洗钱活动的介入,使得正常的金融活动受到了干扰,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性质发生了某些变化,甚至有些金融机构明目张胆地干起了洗钱这一类违法活动。这就破坏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降低了有关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资信,从而将引起资金的不正常流动。对于一个为洗钱提供便利的银行,客户会时刻担心它有可能被予以停业整顿甚至刑事处罚之类的惩罚,这样一来,他们还愿意把资金存入此银行吗?即使已存入,或许他们也会迅速地将资金调出,或进行投资或选择其他的银行。在一定时间内,这笔资金将为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而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资金对社会,尤其是金融市场,金融秩序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倘若处理不当,就会引起金融市场的波动。 同时,洗钱犯罪也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因为洗钱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犯罪活动(如贩毒、买卖军火、走私、贿赂等)的继续。洗钱犯罪也严重地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洗钱犯罪的目的是要掩盖、隐藏并最终改变犯罪所得的性质,这无疑为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主要表现在:一是调查难。把“黑钱、脏钱”转移到境外和洗白需要经过很多刑事环节,涉及方方面面,不仅需要侦查人员具有更加专业全面的知识,而且需要有更加敏锐的洞察力,能够拨开迷雾,发现真相,查处的代价十分高昂。二是取证难。很多洗钱活动是通过犯罪分子自己或家族的私营企业来进行的,这类“企业”管理的家庭化、经营活动的不规范,财务帐目和基础资料的不完全,以及大量的现金交易和帐外交易,很容易成为腐败分子洗钱的防空洞,也成为取证工作的难点。三是追赃难。由于腐败分子急于把赃款(“黑钱、脏钱”)转移到境外,而且用违法犯罪手段侵占的财产不存在“成本”问题,他们往往为此不惜代价,而一些中介机构也往往看准这一点,狠狠斩一刀。一些腐败分子为了把钱“洗白”,要在当地设立空壳公司,编造假的财务报表,虚报营业额和利润,在没有任何营业活动和收入的情况下,不断缴纳各种税收和保险,造成赃款的流失。在许多西方发达国家,个人所得税税率高达40%以上,企业所得税也达25%以上。在这种情况下,转移到那里的赃款仅纳税方面的损失就十分可观,即使通过种种途径最终追回了赃款,也所剩无几了。四是定罪难。一些已经案发的腐败分子有很大一部分赃款

反洗钱知识题库

金融机构反洗钱知识题库 第一部分(本部分题主要用于考试题判断题部分,但不要求改错) 1、最早受到关注的洗钱活动是受贿犯罪收益。 答案:X最早受到关注的洗钱活动是在毒品犯罪收益方面。 2、洗钱的上游犯罪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定义其外延是基本相同的。 答案:X洗钱的上游犯罪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定义其外延是不相同的。有的规定为贩毒、走私、有组织犯罪等严重犯罪行为,有的规定上游犯罪时重罪,还有的规定所有洗钱行为均为犯罪行为。 3、所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只有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主体才能构成洗钱犯罪主体。 答案:X国际上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只有上游犯罪主体以外的主体才能构成洗钱犯罪主体,也有些国家承认上游犯罪主体也能构成洗钱犯罪主体。 4、所有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将所有犯罪规定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答案:X 各国家和地区关于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犯罪大致区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仅将毒品犯罪规定为上游犯罪,采用此种立法的国家主要是日本、新加坡等国家。二是将某些特定犯罪规定为上游犯罪,采用此种立法主要是德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西班牙、比利时、泰国、新西兰、中国、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三是将所有犯罪或则超过一定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规定为上游犯罪,采用此种立法主要是美国、荷兰、俄罗斯、瑞士、英国等国家。 5、《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中规定的“严重犯罪”是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一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 答案:X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条中规定的“严重犯罪”是指“构成可受到最高刑至少四年的剥夺自由或更严厉处罚的犯罪的行为”。 6、将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机构或购买可流通票据,这是洗钱的离析阶段。 答案:X将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机构或购买可流通票据,这是洗钱的放置阶段,不是洗钱的离析阶段。一个典型、完整的洗钱过程,一般要经过如下三个阶段:首先是放置阶段,在此阶段,主要是将犯罪活动所得的现金转换成便于控制和减少被怀疑的形式。其次是离析阶段,此阶段的首要目的是隐藏,即通过复杂的金融交易,以隐瞒和掩饰非法资金的来源、性质、受益方。三是融合阶段,即将已经清洗过的账款通过化整为零、“蚂蚁搬家式”的方法转移到与犯罪行为无明显联席的组织或个人的账户中。 7、通过利用空壳公司的账户,用假名或受托人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进行虚假的贸易往来,使用平衡贷款体制,让资金在不同国家的不同金融机构间频繁地流动,买卖无记名证券等方法,以达到模糊其性质、来源、受益人和增大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有效调查的难度的目的。这是洗钱的融合阶段。 答案:X这是洗钱的离析阶段。离析阶段,此阶段的首要目的是隐藏,即通过复杂的金融交易,以隐瞒和掩饰非法资金的来源、性质、受益方。 8、将清洗过的赃款通过化整为零、“蚂蚁搬家式”的方法转移到与犯罪行为无明显联系的组织或个人的账户中,这是洗钱的放置阶段。 答案:X这是洗钱的融合阶段。 9、试图资助恐怖活动、以共犯身份资助或试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指使他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团体资助恐怖活动的,不属于恐怖融资。 答案:X试图资助恐怖活动、以共犯身份资助或试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指使他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团体资助恐怖活动的,属于恐怖融资。 10、反洗钱法律制度,主要内容就是关于洗钱犯罪的有关规定。 答案:X 反洗钱法律制度,从内容上可以分为两大部分:一是关于洗钱犯罪的有关规定;二是关于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的规定。 11、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现行反洗钱规章主要包括:《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

论我国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论我国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内容摘要: 关键词: 原生罪上游犯罪不作为犯罪兜底条款 一、引言 洗钱是一种精英犯罪,具有低风险、高收入、跨国性等特点。但中国的反洗钱斗争面临着法律力量资源方面的结构性缺陷与全局性战略运筹体制的缺乏。我国较缺乏对洗钱罪的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在洗钱罪构成要件方面也存在许多争议,为了加强司法工作实践人员对洗钱罪的学习和理解,我们有必要加强对洗钱罪的研究与探讨,这就包括对国际与各国反洗钱刑法规范的比较研究,从而为我国司法实践查处洗钱犯罪案件提供相应的理论依据。 二、洗钱罪的主体 我国《刑法》第191条第2款对洗钱罪的主体所作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予以“两罚制”的规定,明确显示了其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单位主体。但在国际刑法中,对于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包括主体大多留给缔约国立法者自行规定。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瑞士、俄罗斯、意大利等国家都不承认法人可以构成洗钱罪的主体,其主要理论依据为法人不具有“可归责性”的观点,不承认法人具有犯罪主体的资格,一个实体组织本身是不能被处以刑罚的;而法国、荷兰、英国、美国、加拿大以及我国大陆、香港、台湾地区均规定法人可以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其主倡法人具有构成犯罪主体的资格和能力。 我国将法人 关于洗钱罪的主体的研究另一个争议问题是洗钱罪的主体是否仅限于原生罪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在着方面立法上也分为两派,一派是以德国、法国、荷兰、意大利、俄罗斯、中国为代表的“他犯”阵营,即在立法上只承认原生罪以外的他犯才能构成洗钱罪的主体,另一派是以瑞士、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

澳大利亚、我国香港、台湾、澳门等国家和地区为代表的“本犯”阵营,即在立法上将原生罪的本犯也列入洗钱罪的主题范围。关于我国刑法中洗钱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原生罪的本犯,从《刑法》第191条第1款(1)至(4)项所规定的行为形式来看,均为“提供”“协助”等便利他人犯罪的手段,因此,可以认为上述4项洗钱行为形式由原生罪以外的他犯构成。至于该款第(5)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形式,并没有明确规定“协助”或“帮助”等便利性质的措词。在我国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洗钱犯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原生罪即上游犯罪的主体,上游犯罪的主体在钱财到手后转移隐匿等行为应认定为是其上游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上下游犯罪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并有两个犯罪故意,洗钱行为不是对其上游犯罪违法状态的保持,而属于实施一种与上游犯罪完全不同的新的犯罪行为,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学说,应该构成两个罪,即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原生罪行为人,也可以是除原生罪以外的自然人或单位。我国刑法学界通说认为“协助”、“帮助”主要指行为人将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以投资、购置不动产、放贷等各种方式用于合法

反洗钱 判断题

1、为了便于反洗钱工作资料的及时调取和更新,证券期货业机构应尽可能实现相关资料数据的纸质化保存,并进行有效的规范化管理(错) 2、客户身份识别流程中的“留存”等同于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中的“保存”(错) 3、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必须利用计算机系统等手段辅助完成部分初评工作(错) 4、洗钱行为首先是一种违法行为,洗钱行为的金额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唯一因素。(错) 5、中国对各种洗钱行为规定了不同罪名,而中国香港、中国澳门、中国台湾等经济体则对各种洗钱行为规定了统一罪名。(对) 6、各国对各类洗钱行为都规定了相同的罪名(错) 7、证券期货业金融机构思考直接确定代理机构确认的客户风险等级。(错) 8、将洗钱犯罪的主观方面限定于故意的立法模式是国际立法的主要趋势。(对) 9、1995年3月1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首次以国家立法形式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地位。(对) 10、证券期货业机构在办理法人或其他组织授权他人办理时,要求核对、登记、留存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复印件。(对) 11、FATF创始国包括西方七国在内的15个国家一级欧盟欧洲委员会(对) 12、在我国,若是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但尚未依法宣判的,不影响对洗钱罪的审判(对) 13、根据《刑法》规定,个人犯洗钱罪的,最高可判20年有期徒刑(错) 14、我国最高立法机关2012年12月在《刑法修正案》中,将恐怖主义犯罪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对) 15、2003年6月,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扩展、充实并强化了有关反洗钱措施,出台了2003年《四十项建议》,将税务犯罪列为洗钱的上游犯罪。(错)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之认定

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之认定 【摘要】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规定较为笼统,不能简单将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情形与相应的章节罪名机械对应,应该区分相应章节中的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不同对待。另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是极为重要的判断标准,对其认定上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洗钱罪;上游犯罪;犯罪所得 引言 近年来,随着江苏省经济快速发展,金融犯罪呈上升趋势,而洗钱犯罪是其中较为高发的犯罪之一。自97年刑法修订新增加洗钱罪以来,洗钱罪先后历经两次修订。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7条对本条进行第一次修订。在1997年“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基础上增加了洗钱的对象“恐怖活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则进一步将洗钱的对象扩大到“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随着这两次的修订,在司法实践中,新的问题不断出现,如何正确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便成了司法实践部门所必须面对的一道难题。

有学者直接将刑法第191条中规定的上游犯罪与刑法中的章节名称相对应[1]。另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看法,认为需要具体情形具体判断,比如那些由犯罪性质决定并不能产生非法所得的犯罪则不应在此范围,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等便属此种情形[2]。可是上述这些讨论都没有就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展开详细的讨论,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碰到这样的问题时,依然难以寻找理论上的支持。因此,有必要就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展开具体、详细的讨论。 本文首先就上游犯罪范围判定中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展开分析,然后就各个具体情形展开详细讨论。 一、几个判断标准 在对洗钱罪的上游范围具体探讨前,有一些基本理论问题需予以澄清。 (一)关于注意规定 在洗钱犯罪上游犯罪的规定中,有些对应的章节中存在注意规定,如果笼统地把相关章节的所有罪名直接认定为上游犯罪,恐怕不太合适。

关于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一)洗钱罪侵犯的客体 洗钱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且主要是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洗钱活动是近二十多年来伴随着毒品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的一种新型犯罪活动,其主要危害在于刺激、促进以攫取财产为目的的犯罪发生,破坏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阻碍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 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一国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金融业日益崛起的今天,如何加强金融管理,形成稳定良好的金融秩序已成各国政府的一个重要任务,对于正在着力于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的中国来说,这一点尤为重要。我国的金融秩序是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下,以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主体,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对于吸收存款、设立帐户等,中国人民银行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具体的业务操作中力行之。但由于种种原因,如金融机构自身管理、工作人员素质等方面的原因,使得犯罪分子洗钱有机可乘。犯罪分子洗钱活动的介入,使得正常的金融活动受到了干扰,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性质发生了某些变化,甚至有些金融机构明目张胆地干起了洗钱这一类违法活动。这就破坏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的有效管理,降低了有关金融机构尤其是银行的资信,从而将引起资金的不正常流动。对于一个为洗钱提供便利的银行,客户会时刻担心它有可能被予以停业整顿甚至刑事处罚之类的惩罚,这样一来,他们还愿意把资金存入此银行吗?即使已存入,或许他们也会迅速地将资金调出,或进行投资或选择其他的银行。在一定时间内,这笔资金将为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而资金所有者现实地持有资金对社会,尤其是金融市场,金融秩序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倘若处理不当,就会引起金融市场的波动。 同时,洗钱犯罪也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因为洗钱犯罪往往是有组织犯罪活动(如贩毒、买卖军火、走私、贿赂等)的继续。洗钱犯罪也严重地妨害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因为洗钱犯罪的目的是要掩盖、隐藏并最终改变犯罪所得的性质,这无疑为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工作设置了障碍,主要表现在:一是调查难。把“黑钱、脏钱”转移到境外和洗白需要经过很多刑事环节,涉及方方面面,不仅需要侦查人员具有更加专业全面的知识,而且需要有更加敏锐的洞察力,能够拨开迷雾,发现真相,查处的代价十分高昂。二是取证难。很多洗钱活动是通过犯罪分子自己或家族的私营企业来进行的,这类“企业”管理的家庭化、经营活动的不规范,财务帐目和基础资料的不完全,以及大量的现金交易和帐外交易,很容易成为腐败分子洗钱的防空洞,也成为取证工作的难点。三是追赃难。由于腐败分子急于把赃款(“黑钱、脏钱”)转移到境外,而且用违法犯罪手段侵占的财产不存在“成本”问题,他们往往为此不惜代价,而一些中介机构也往往看准这一点,狠狠斩一刀。一些腐败分子为了把钱“洗白”,要在当地设立空壳公司,编造假的财务报表,虚报营业额和利润,在没有任何营业活动和收入的情况下,不断缴纳各种税收和保险,造成赃款的流失。在许多西方发达国

洗钱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洗钱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摘要:在世界一体化的今天,国际交流活动日益频繁,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也随之大量的发生,后续的洗钱犯罪在世界范围内日益猖獗,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报告,全世界每年洗钱金额已高达4000亿美元,占全球国内生产总值的2%,相当于贸易总额的8%,其已严重影响到了全球经济的正常发展。严峻形势下,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首次规定了洗钱罪,但由于我国在此领域的立法起步较晚,在社会法律意识、法律机制的协调与完善等各方面仍有不足。本文本人对于洗钱罪在刑法中若干问题进行一些剖析,希望对我国以后的立法、执法等方面能起到微薄借鉴之力。 关键词:上游犯罪;明知;罪数区别 20世纪以来,国际范围的洗钱活动日益猖獗,引起了世界各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关注。洗钱犯罪也被列入21世纪十大犯罪之首,控制和惩治洗钱犯罪,现已成为各国和国际社会面临的一项重要和艰巨的任务。中国是新兴的市场环境,由于自身的体制尚不完善,所以遭受国际洗钱活动的严重危害性日益突出,对中国经济持续、稳定、健康的发展,带来了不小的冲击。鉴于洗钱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我国继1997年《刑法》第191 条规定洗钱罪之后,2006年6 月29日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修正案(三)》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洗钱罪的三类上游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2006年10月31日出台的《反洗钱法》更是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反洗钱法

律制度。本文就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洗钱罪主观要件“明知”的内涵以及与相似犯罪的区别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若干问题 (一)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界定 在谈论洗钱罪常常涉及到上游犯罪和下游犯罪两个概念。由于洗钱行为一般是将贩毒、走私、黑社会、贪污贿赂、诈骗等犯罪所得和收益通过复杂的交易手法转变为表面合法化的财产。因此,我们将能够获得资金收益并直接诱发洗钱动机的犯罪称作上游犯罪,而将洗钱罪称作下游犯罪。如果要准确的把握洗钱罪,应该首先界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大致有四种做法:一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在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意大利1978年刑法典将洗钱罪的范围限制于抢劫、敲诈或诈骗以及绑架犯罪;二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限制为毒品犯罪。比如法国在1994年生效的刑法典,也正是为了遏止毒品犯罪这个初衷而设立洗钱罪。但是由于这种做法使洗钱罪范围过窄,基本上已被大多数国家所抛弃;三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犯罪;四是将“上游犯罪”的范围泛化到所有的违法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将非法获取的货币资金或其他财产合法化的行为,就构成洗钱罪。1 从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洗钱罪的修改来看,我国应该属于上述四种分类中的第一类。不过有关立法部门已经把立法重心有所扩大,把法律制裁的着力点转移到打击洗钱犯罪的实际需要和有利于加强打击洗钱犯罪的国际合作需要这个

洗钱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洗钱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 关于洗钱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洗钱罪的,没收实施“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热门城市:惠州律师定西律师大连律师资阳律师曲靖律师巴中律师海东律师河南律师抚州律师洛阳律师洗钱是一种将违法所得资产加以隐瞒掩饰,通过中介机构使之变为合法财产的特殊犯罪形式。虽然和多人都知道洗钱行为,但却很少有人清楚什么是洗钱罪,我国刑法上关于洗钱罪的量刑标准是怎样规定的。下面就让小编来为您做详细介绍吧。 一、什么是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金融诈骗犯罪的等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投资或者上市流通等手段使非法所得收入合法化的行为。 中国立法上洗钱罪的概念是与许多学理概念不同,仅限于毒品、走私、黑社会性质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四类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 二、洗钱罪的特征 关于洗钱罪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洗钱罪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提供资金帐户:是指为犯罪人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 (三)、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也包括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转换成现金等。 (四)、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指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论文关键词】洗钱罪;犯罪客体;犯罪主体 【论文摘要】洗钱犯罪一直是国际社会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之一。笔者认为: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中,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它侵犯了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几种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洗钱罪的主体要件明确规定为自然人和单位。而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却使之成为“合法”收入。 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各种方法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在20XX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与在20XX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分别又将“恐怖活动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添加至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中,使洗钱罪的调整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大。 一、洗钱罪的客体 关于洗钱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对此有着较大的争议,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的,则破坏了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管制度;如果洗钱行为是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的周转活动以外的方式进行的,则未必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构成破坏。所以大多数情况下,洗钱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此外,根据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洗钱罪还分别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或国家的对外贸易管理。[1 ]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活动、公共治安秩序和经济金融秩序。[ 2]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3 ] 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金融活动的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处犯罪的正常活动。[4 ] 在以上论述中,第一种观点看到本罪是复杂客体并强调客体的多层次性

关于洗钱罪的客观要件的思考和重构

关于洗钱罪的客观要件的思考和重构 摘要:在全球化的形势下,洗钱犯罪是作为国际化的犯罪,由于洗钱及其上游犯罪活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国际社会逐渐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对洗钱活动给予严厉的刑事打击。由于各国刑法理论传统不同,打击洗钱犯罪的形势各异,各国以及国际条约对于洗钱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本文主要根据我国洗钱罪的立法规定,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对洗钱罪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问题进行思考和讨论,以洗钱罪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完善为宗旨,以刑法学、犯罪学为视角,并提出立法制度完善方面的构想。 关键词:洗钱罪;客观要件;认定和适用 当代的洗钱源于20世纪20年代的美国,当时芝加哥的犯罪团伙开设洗衣店,把其犯罪所得混入合法收入的事件①。一般而言,洗钱定义为:凡隐匿或掩饰因犯罪行为所取得财物的真实性质、来源、地点、流向及转移,或协助任何与非法活动有关系之人规避法律应负责任者,均属洗钱的行为。 犯罪行为是考察犯罪客观要件的核心内容,离开对犯罪行为的考量,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都失去了存在的前提。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洗钱罪客观上包括3方面内容:(1)必须具有掩饰和隐瞒特定犯罪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2)必须是实施了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等各种方法,掩饰、隐瞒特定的犯罪收益的行为;(3)掩饰和隐瞒的对象必须是7种特定的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一、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方式 (一)国际公约中的洗钱行为方式 在国际公约中关于洗钱罪规定了7种基本行为方式,即“转换”、“转让”、“隐瞒”、“掩饰”、“获取”、“持有”与“使用”等,对修正的犯罪构成规定了8种行为形式,即“参与”、“合伙”或“共谋”、“进行未遂’、“帮助”、“教唆”、“便利”和“参谋”等。其中,“转换”、“转让”、“获取”、“持有”、“使用”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等属于具体行为形式。“隐瞒”、“掩饰”犯罪所得及其非法收益属于抽象行为形式。②笔者认为,以上具体与抽象合并表述的方法,能更好地体现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和全面性,同时在司法裁量权的范围内更好适用,从而依据刑法规范对各种不同的洗钱行为作出准确的认定与刑罚。

洗钱罪判几年——洗钱罪辩护律师

洗钱罪判几年——叶庚清律师 一、洗钱罪的概念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二、构成要件 作者叶庚清律师采用犯罪构成二阶层理论对洗钱罪进行分析:(注意:二阶层是递进关系,满足前者才考虑后者。) (一)违法的构成要件(法益侵犯性) 1、行为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 2、行为 本罪在行为方面表现为: (1)提供资金账户:是指为犯罪人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

(2)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也包括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转换成现金,还包括将此种现金(如人民币)转换为彼种现金(如美元),将此种金融票据(如外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转换为彼种金融票据(如中国金融机构出具的票据);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指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与来源的一切方法,如将犯罪所得投资于某种行业,用犯罪所得购买不动产等等。 3、行为对象 本罪的行为对象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 4、结果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了金融秩序,又侵犯了社会经济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活动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观) 本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洗钱罪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2年第6期 NO.6,2012 云南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Y U N N A N I N S T I T U T E O F S O C I A L I S M 100 论洗钱罪 陈 玲 (青海民族大学 法学院,青海 西宁 810000) 摘 要:洗钱是一种犯罪,本文通过从洗钱的一般理论开始讲述了洗钱的概念以及其特征,并且还讲述了洗钱的原因和历史发展,接着就是阐明了洗钱目前存在的危害。本文再对洗钱罪的构成特征和司法认定进行了讲解,其中洗钱罪的构成特征包括了客观要件、客观方面和主体要件、主观方面。从对洗钱罪进行的司法认定,确定了本罪与非罪认定的界限。最后制定了洗钱犯罪的防治对策,即刑罚惩治;加强监督管理,加强反洗钱组织机构的协调配合;金融防范;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并对洗钱犯罪法律规范的立法完善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洗钱;洗钱罪;构成;司法认定;防治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2811(2012)06-0100-2 一、洗钱罪的一般理论 (一)洗钱的概念、特征 1、洗钱的概念 洗钱是指犯罪者所取得的钱财,通过各种手段转换成合法来源的钱财,其目的是在于掩盖犯罪行为,避免司法追究、安全享用其犯罪所取得的非法钱财,或者利用其犯罪所取得钱财再次投资于犯罪。 2、洗钱的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 构成洗钱犯罪的主体是一般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2)洗钱犯罪对象具有很显著的特定性。 洗钱罪所洗的“钱”必须是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活动所获得的财产,即非法财产和收益。 (3)洗钱犯罪之先必有上游犯罪既是有一起或数起犯罪行为的存在。 洗钱是把赃钱清洗干净的行为,故在洗钱行为之先,必须具有一起上游犯罪行为的存在,才有发生洗钱犯罪的必要,洗钱犯罪之先必有一起或数起犯罪行为的存在。这是洗钱犯罪首先必须具备的特征。 (4)洗钱的行为方式具有多样性、具有多种渠道且具有派生性。 洗钱可利用的渠道,不限于利用银行、外汇、证劵、期货等金融交易渠道,还可以利用不动产、动产买卖、贵金属交易等非金融交易等途径。 洗钱犯罪的派生性表现在与其上游犯罪是有着密切联系的,上游犯罪是洗钱罪成立存在的首要条件。 (5)洗钱犯罪的场所主要是金融机构,并且政府官员腐败以及金融等相关机构内部人员勾结。 目前,大多数的洗钱活动都是通过银行等相关金融机构进行的。 洗钱是为了使犯罪所得能够合法使用,所以犯罪所得必须迅速而安全地通过各种渠道进行清洗,从“黑钱”变成“干净钱”,使之合法化。 (6)跨国洗钱 当今跨国电子金融交易盛行,因而洗钱犯罪活动绝不局限于一国,更不是一个地区。从亚洲、非洲、拉丁美洲到欧洲,总之,在世界各地洗钱犯罪到处流窜。 (二)洗钱的原因 我国洗钱犯罪的原因包括:我国转轨过程中法律不健全,制度不完善,导致经济犯罪大幅度增加产生大量黑钱,促使洗钱犯罪的发展。犯罪集团的出现,有组织的犯罪以及犯罪集团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互勾结,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猖獗,使社会中有大量黑钱出现,这些因素不仅仅使洗钱成为逃避法律追究的工具,同时也使洗钱成为犯罪分子竞相追逐从而以此实现犯罪目的的必经手段。在巨额利润的驱使下,一些人也甘愿违反法律,甚至冒生命危险去从事这一行为。 (三)洗钱的危害 完成一项洗钱活动,洗钱者通常要在金融领域内实施复杂的金融操作,涉及的金融领域非常广,对金融秩序和安全具有严重危害;除此之外,洗钱犯罪活动由于其本身特点和实施犯罪的需要,也往往会涉及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对社会秩序和民众生活的稳定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洗钱罪的构成与司法认定 (一)洗钱罪的构成特征 1、客观要件 洗钱罪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对我国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是极大的侵害,同时还影响了正常的司法机关活动。 2、客观方面 (1)洗钱罪所表现出的具体行为方式 洗钱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分子通过各种方式转移,隐瞒其所得收益的非法性,并使其转化成合法财产形式的行为。 a.提供资金账户,即是给这几种犯罪分子提供银行账户的序列号或将本单位的企业银行资金账户私自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为转移非法资金提供便利。 b.协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转换为可以自由流通或正常兑换的票据凭证或现金。 c.通过转账或其他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其他结 算方式是指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 d.帮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e.隐瞒掩饰其犯罪违法所得,方式多是将犯罪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做到第二次投资或者是循环投资,大多是投往现金密集行业或用于炒股。 (2)违法犯罪所得及其获得的收益范围 作者简介:陈玲(1988—),女,湖北省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2011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网络出版时间:2013-02-21 08:24 网络出版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786545472.html,/kcms/detail/53.1133.D.20130221.0824.0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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